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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甲○○ (已歿)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 料明細可佐,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8

SCDV-114-親-8-20250328-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牧村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陳蕭菊仙 住○○市○○區○○里○○街00號 關 係 人 陳牧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陳牧桂 住○○市○○區○○街00巷0號 陳牧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蕭菊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牧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牧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陳牧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陳牧桂、陳牧松同意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牧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牧林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關係人陳牧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8

SCDV-114-監宣-106-2025032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陳碧芬 相 對 人 陳文樟 關 係 人 陳榮財 陳碧華 陳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文樟(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碧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榮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疾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榮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姊、弟即關係人陳碧華、陳文彬同意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榮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榮財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關係人陳榮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8

SCDV-114-監宣-100-2025032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林美芳 代 理 人 施玉基 相 對 人 林清順 關 係 人 林美瑤 林世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清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美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美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帕金森 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美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林世國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林美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美瑤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林美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8

SCDV-114-監宣-81-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思妤 徐世杰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D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E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F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G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B、C、D、E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 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父母F、G共同育有相對人即受安置人 A、B、C、D、E,分別為7歲、5歲、3歲、1歲之幼童及甫出 生6個月之嬰兒,5名相對人因未受妥適照顧,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相對人父母於安置期間未配合處遇計畫 ,居家環境未明顯改善,節育措施亦未完成,且相對人母親 因毒品案件面臨執行,為使相對人獲得妥適照顧及保障人身 安全,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8號裁定等件為證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 人均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均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 能健康成長、茁壯,而相對人父母未到庭表示意見,且尚乏 合適之親職能力,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 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 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8

SCDV-114-護-72-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喬羽華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之母親B於民國107年間 因強制住院治療2個月,聲請人遂自斯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自108年6月21日接受相對人母親之委託安置至113年12 月底。相對人母親5年多來,精神、經濟及家庭狀況並未穩 定,始終未具備接返相對人照顧之能力,聲請人自114年1月 1日起再次啟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 今,然相對人母親目前因身體因素需要休養,經濟亦未穩定 ,為維護兒少權益,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 實。本院復以電話詢問相對人母親對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 見,相對人母親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有電話記錄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年僅9歲,欠缺自我保護能力, 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母親 未能提供相對人妥適之照顧,且無合適之親職能力,目前亦 尋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 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 ,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8

SCDV-114-護-75-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聖丰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 相對人母親B獨自讓11歲之相對人兄長照顧甫出生4天之相對 人,經鄰居發現並通報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起緊急安 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相 對人母親目前已有穩定工作,然經濟狀況不佳,處遇計畫配 合度消極,且於安置期間未申請與相對人會面,另已簽署出 養同意書而辦理出養程序中,為使相對人受適當照顧及保障 人身安全,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8號裁定為證 ,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 未滿1歲之嬰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 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而相對人母親未到庭表示意見,且 安置期間未積極申請探視相對人,難認有接返相對人照顧之 意願,是相對人之母親尚乏合適之親職能力,為使相對人能 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 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8

SCDV-114-護-70-20250328-1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品錞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林謙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 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釋明,堪認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7

SCDV-114-家救-10-20250327-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洪瑞宜 相 對 人 洪淳祐 關 係 人 洪滄澤 洪瑞莉 洪淳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洪瑞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淳祐(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淳祐之原輔助人 傅淑娟過世,爰依法聲請選定相對人之妹即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妹妹,依前揭規定,自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 選定輔助人。且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 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依法選定傅淑娟任其輔助人之情,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輔宣字第6號案卷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原輔助人傅淑娟已死亡,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 死亡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是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自 有依法為其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為相對人至親,目前與相 對人同住,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相 對人之父親、弟弟即關係人洪滄澤、洪淳育表示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堪 認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7

SCDV-114-輔宣-5-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HA·THI·NGOC·QUYEN,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有戶籍資 料與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31、53至 60頁),依上開規定,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 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5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2年11月 11日向新竹○○○○○○○○○申辦結婚登記等情,有新竹○○○○○○○○○ 113年6月17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1633號函暨所附之上開結 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5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2年11月 11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然自兩造結婚後,被告即表明不 願來臺與原告共同同住,此後亦未曾入境臺灣,兩造已多年 未連絡,婚姻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資料 ,查知被告確自99年12月18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等情, 有新竹○○○○○○○○○113年6月17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1633號 函檢附之結婚登記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7、53至60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兩造登記結婚後未曾入境臺灣,兩造不曾同 居、毫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 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 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衡以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 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 婚,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5

SCDV-113-婚-12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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