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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秝卉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秝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   犯罪事實 一、林秝卉前係葉欽志、葉凡、張文士所合夥經營之臺東縣臺東 市「葉欽志牙醫診所」(下稱本案牙醫診所)員工,自民國 109年起,在本案牙醫診所擔任櫃檯業務,負責看診病患掛 號及收取病患繳交之掛號費、自費費用,並將病患相關繳款 金額登載在「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明知於每日收取看診病患之繳交費用後,應將所 收取之費用全額交回診所,並應在「每日收費單」及「自費 收費單」上如實登載所收款項以作為對帳之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 一犯意,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㈠於收取附表一 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未將所收款項登載在「每日收 費單」以避免本案診所查覺,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侵 占入己。㈡於收取附表二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將附 表二所示不實金額登載在職掌之「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並 持以向本案牙醫診所行使,偽稱僅收取附表二所載之不實金 額並繳回相應金額後,將差額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本案牙 醫診所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林秝卉以前開方式侵占應繳回 診所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5萬3,100元。嗣因本案牙 醫診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欽志、葉凡、張文士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秝卉坦承不諱,復有葉欽志牙醫 診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侵占 公款合解書、自白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期間,接續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點侵占病患所繳之款項,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 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負責櫃檯業務,竟為一己 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而係利用職務之便,以未 登載或登載不實收款資訊於職掌業務文書之方式,將職務上 掌管款項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且侵占期間非 短,所得款項甚鉅,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詳如下述),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並提出書面資料為佐等節(見原 易字卷第85頁、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46-5頁)。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以總賠償金額604萬3,100元達成 和解,且至114年1月止已償還141萬8,000元,剩餘款項約定 自114年2月起按月償還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99至 10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並有 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堪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末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575萬3,100元,固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之141萬8,000元外,本應依法諭知 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已以上開賠償條件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以之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亦 高於本院認定之侵占款項總額,故倘若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上開協議書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亦足以達成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反之,倘於本案就被告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僅將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亦形同剝奪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享有之分期 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備註 1 徐碧霞 109年11月4日 5萬元   2 徐碧霞 110年2月3日 2萬元   3 董森永 110年4月19日 7萬元   4 陳武崎 110年4月27日 6萬元   5 陳武崎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6 林佳瑩 110年7月7日 2萬元   7 熊靜櫻 110年7月23日 2萬元   8 董森永 110年8月2日 1萬元   9 周金玉 110年8月4日 8萬元   10 林永發 110年8月13日 1萬元   11 林秋燕 110年9月2日 2萬元   12 呂修文 110年9月29日 6萬元   13 陳彥至 110年10月12日 6萬元   14 詹銀河 110年10月27日 7萬5,000元   15 周金玉 110年11月15日 2萬元   16 陳秀麗 110年11月29日 3萬5,000元   17 林癸香 110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18 陳秀麗 110年12月16日 2萬元   19 余麗娟 110年12月30日 2萬元   20 張文駿 111年1月4日 5萬元   21 王珮琳 111年1月7日 1萬5,000元   22 李文豐 111年1月10日 1萬元   23 潘秀蘭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24 李新春 111年1月18日 4萬元   25 薛麗蘭 111年3月17日 4萬元   26 宋陽中 111年3月18日 4萬元   27 陳佳瑩 111年3月21日 8,000元   28 潘秀蘭 111年4月15日 1萬元   29 林啟家 111年4月18日 8,000元   30 陳建長 111年5月3日 3萬元   31 陳富美 111年5月10日 5萬元   32 楊德治 111年5月12日 6萬元   33 張明信 111年5月30日 2萬元   34 簡忞 111年6月22日 5萬元   35 鄧世裕 111年6月30日 5萬元   36 黃彥博 111年7月11日 2萬元   37 徐慶台 111年7月14日 2萬元   38 吳佩真 111年7月14日 3萬元   39 郭進生 111年7月22日 10萬元   40 馬玉華 111年7月25日 1萬元   41 李佳芹 111年8月1日 5,000元   42 黃美枝 111年8月5日 7,000元   43 簡忞 111年8月17日 5,000元   44 鄭進成 111年8月18日 5萬元   45 賴亮郡 111年8月22日 14萬元   46 張宏銘 111年9月1日 8萬元   47 陳富美 111年9月2日 4萬元   48 古雅璿 111年9月5日 1萬7,000元   49 許莉嘉 111年9月12日 5000元   50 洪稚堯 111年9月13日 1萬5,000元   51 陳志偉 111年9月15日 2萬元   52 林香君 111年9月19日 2萬元   53 施惠櫻 111年9月19日 5萬元   54 江佩芳 111年9月20日 7,000元   55 葉春杏 111年9月21日 4萬元   56 簡忞 111年9月21日 3,000元   57 李佩玲 111年9月27日 4萬元   58 林香君 111年10月6日 2萬元   59 陳奐明 111年10月17日 8萬元   60 林劉寶華 111年10月17日 5,000元   61 潘夏芝 111年10月18日 1萬元   62 張愉敏 111年10月20日 8萬元   63 鄭進成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4 賴修賢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5 鄧世裕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6 陳祉錚 111年10月21日 6萬元   67 張喬偉 111年10月21日 2萬5,000元   68 李玉秀 111年10月24日 4萬5,000元   69 高志翔 111年10月24日 3萬元   70 詹銀河 111年10月25日 3,500元   71 林雅涵 111年10月26日 4萬元   72 簡忞 111年10月26日 5,000元   73 范玗涵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74 楊明豪 111年11月1日 5萬元   75 林謝惠美 111年11月2日 1萬元   76 溫貴琴 111年11月2日 4萬4,000元 77 許士元 111年11月8日 1萬5,000元   78 關沛諾 111年11月1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葉千瑜 79 張愉敏 111年11月10日 3萬元   80 詹銀河 111年11月14日 10萬5,000元   81 姜惠聆 111年11月16日 4萬元   82 姜曉筑 111年11月18日 4萬元   83 郭進生 111年11月23日 2萬元   84 沙孫嘉珍 111年11月29日 2萬元   85 賴亮郡 111年11月30日 8,000元   86 崔瑞明 111年12月1日 6萬元   87 張鴻志 111年12月1日 4萬元   88 孫宗英 111年12月6日 1萬元   89 鍾宛芸 111年12月7日 1萬元   90 簡忞 111年12月7日 5,000元   91 蘇誌章 111年12月15日 1萬5,000元   92 林志輝 111年12月22日 7萬元   93 林茂榮 111年12月26日 2萬5,000元   94 姜曉筑 111年12月28日 2萬8,000元   95 王麗華 112年1月3日 7萬5,000元   96 廖維凱 112年1月5日 3萬4,000元   97 羅明政 112年1月11日 7萬元   98 謝文輝 112年1月16日 5萬元 繳款人為王秋香 99 高志翔 112年1月18日 5萬元   100 范玗涵 112年1月2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101 黃世明 112年1月30日 5,000元   102 陳德輝 112年2月1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蔡貴金 103 偕顥議 112年2月2日 3萬元   104 李美雪 112年2月6日 1萬元   105 萬秀蘭 112年2月7日 1萬5,000元   106 曾瓊瑩 112年2月9日 2萬元   107 賴亮郡 112年2月10日 2萬7,000元   108 黃國原 112年2月13日 1萬1,000元   109 孫小嬋 112年2月15日 3萬元   110 歐陽蕙娟 112年2月16日 6萬元   111 陳于萱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112 莊育慈 112年2月22日 5萬5,000元   113 林逸淳 112年2月22日 2萬元 繳款人為高靜芳 114 葉春杏 112年3月1日 1萬元   115 張清報 112年3月1日 2萬元   116 林昇吉 112年3月2日 2萬2,000元   117 高麗真 112年3月3日 2萬元   118 柯禹丞 112年3月6日 1萬元   119 偕顥議 112年3月6日 6萬元   120 呂孟峻 112年3月8日 1萬元   121 簡忞 112年3月8日 5,000元   122 寇傑 Patrick 112年3月9日 2萬5,000元   123 賀蜀東 112年3月13日 2萬元   124 龔育瑩 112年3月20日 6萬1,000元   125 周彬彬 112年3月22日 5,100元   126 潘玟希 112年3月22日 2萬2,000元   127 劉恩 112年3月22日 6萬元   128 鄭安超 112年3月23日 7萬元   129 姜品任 112年3月24日 8萬元   130 鍾淑晏 112年3月27日 4萬元   131 余祆霈 112年3月27日 3萬5,000元   132 黃小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3 李佩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4 黃世明 112年3月31日 5,000元   135 陳芊諾 112年4月12日 3萬3,000元   136 林昇吉 112年4月17日 2萬元   137 黃耀明 112年4月19日 7萬元   138 蔡詳 112年4月20日 3萬元   139 鍾淑晏 112年4月26日 3萬5,000元   140 劉恩 112年4月26日 3,000元   141 黃小玲 112年4月28日 2萬1,000元   142 張清嫈 112年5月3日 4萬元   143 林宜武 112年5月5日 9萬元   144 王櫻翠 112年5月11日 7萬元   145 蘇奇 112年5月16日 7萬元   146 朱雅巧 112年5月18日 6萬元   147 張喬偉 112年5月22日 7萬元   148 柯禹丞 112年5月23日 5,000元   149 林賢美 112年5月23日 4萬元   150 羅明政 112年5月24日 5萬元   151 吳婕妤 112年5月30日 8萬元   152 鍾宜蓁 112年6月2日 8萬元   153 李聖裕 112年6月6日 5,000元   154 李宏圖 112年6月6日 1萬5,000元   155 朱雅巧 112年6月6日 3,000元   156 丁宜琳 112年6月12日 8萬7,500元   157 許淑媛 112年6月12日 6萬元   158 張曇右 112年6月15日 4萬元   159 李聖裕 112年6月19日 5,000元 160 羅晴 112年6月20日 2萬5,000元 合計:547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登載不實之內容 備註 1 楊德治 111年10月20日 3萬元 3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3萬元 2 熊靜櫻 111年11月11日 4萬元 2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2W」表示「2萬元」,藉此侵占差額4萬元 3 林主賢 111年11月15日 5萬元 15W 實收2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5W」表示「15萬元」,藉此侵占差額5萬元 4 林宜武 112年3月3日 6萬元 6W 實收12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6W」表示「6萬元」,藉此侵占差額6萬元 5 張英俊 112年3月13日 2萬5,000元 1W 實收3萬5,000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W」表示「1萬元」,藉此侵占差額2萬5,000元 6 陳立群 112年4月14日 7萬元 3W(張) 實收1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7萬元 合計:27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TDM-113-原易-165-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41號 原 告 林永順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念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3750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25萬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辦理「臺北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 (第一期工程)CQ870區段工程」(下稱系爭捷運工程)興 建期間,因施工不當,致原告之房屋發生龜裂等損害、全家 生活受干擾、房屋無法居住;原告與其他人共有而未被徵收 之土地,因系爭捷運工程施作,而殘留單獨塊狀之「長土丘 」,對處於長土丘下方居住生活之原告,產生安全上之潛藏 危機等情為由,於111年2月28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捷 運局請求賠償損害,並請求移平「長土丘」。業經捷運局第 一區工程處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函文拒絕原告國家賠償請 求等事實,有原告111年2月2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捷運局第 一區工程處111年8月17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可稽 (本院卷一第317、16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 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合於法律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捷運局為被告,聲明第1、 2項:⒈捷運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捷 運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 圖(即本院卷一第25頁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 公尺之單獨塊狀「長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 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嗣追加達 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前述 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捷運局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捷 運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9 -1地號土地)內如書狀附圖(即本院卷一第25頁附圖、第14 7頁附圖照片。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勘驗現場請原告指明 長土丘範圍〈本院卷二第131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結果,長土丘範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三角土 丘範圍(藍色範圍)」所示〈本院卷一第151頁〉)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單獨塊狀「長土丘」(下稱系爭長 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 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⒉備位聲明:達欣公司應給付 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7、129、477頁)。核原告追 加達欣公司及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關聯性 ,訴訟資料亦得援用,可在此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起 訴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三合院古厝屋宇(下稱系爭三 合院),經伊曾祖父輩於日治時期按鬮分書(財產分配合約 字),將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左廂房後方相連之「落廒」 (穀倉),與前開房屋坐落之土地,歸屬長房即伊曾祖父林 水乞取得所有權,並經傳承,依續由林水乞養子林阿維、伊 之父林長船、最後由伊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三合院附圖 -平面圖)。前述「落廒」因年久失修,早年經伊之父林長 船因務農需要,興建農事倉庫,後因該建物損壞不堪使用, 再由伊為起造人,擴建為與左廂房連接之「外護」鐵皮屋。 故系爭三合院之左廂房1及相連之外護鐵皮屋(左廂房1及外 護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屬伊所有。  ㈡捷運局為興建系爭捷運工程,將工程委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設計,委由被告達欣公司施工。 系爭捷運工程於106年12月15日開工,捷運局辦理系爭三合 院拆遷補償時,為節省補償費,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 要求之強度(構件之剪力強度、混凝土之抗壓強度)、韌性 等,將系爭三合院規劃為「一部分拆除」,留下四周失所依 附部分未予拆除(見本院卷一第51頁部分拆除後正面照片) ,拆遷範圍不足留有缺失,導致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岌岌可危 。遑論系爭捷運工程開挖數十米深,系爭房屋樑柱縫隙瑕疵 根本無法修復,伊一再陳情一併拆除,惟遭捷運局107年12 月17日函覆拒絕。系爭捷運工程於開挖及架設支撐時,承商 達欣公司本應做好開挖支撐系統之安全監測及管控,然捷運 局卻怠於執行職務,漠視工安管控,放任施工廠商達欣公司 日夜不當開挖,導致地層位移、地表沈陷,系爭房屋基礎日 益變形傾斜、室內產生龜裂、牆面受損致伊無法居住,伊受 有下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先位請求捷運局賠償:  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0萬元:   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時,採用重型機具日夜開挖重擊,劇烈 震動,導致系爭房屋基礎日益變形傾斜,產生裂縫、漏水、 磁磚破裂等損害。伊因而支出下列修繕等費用,此係因捷運 局監督有疏失所致,應賠償伊損失(原告主張金額前後不一 致,以本院卷二第391頁自行修繕一覽表最後主張金額為準 ):  ⑴神明、祖先牌位遷移4萬6600元:   伊聘請高僧法師,遵古禮、看吉時,準備牲禮供品、香燭金 紙,於107年7月進行退謝神明、祖先牌位遷移儀式,支出4 萬6600元(師父看日子紅包3000元+師父完成持咒、開光儀 式1萬2000元+神龕1萬元+神采8000元+神桌、玻璃1萬2000元 +燭台、香爐2600元=4萬7600元,原告主張4萬6600元)。  ⑵屋頂防水施作8萬2500元:   伊於107年4月、108年12月二次施作屋頂防水,先搭組合鋼 架、清掃屋頂,刷防水膠(先用稀的刷過填縫、再用濃的刷 第二次),乾後再將白石灰部分以白色水泥漆刷白,恢復紅 瓦厝樣貌,共支出8萬3500元(鷹王防水塗料〈兩劑型〉每組2 200元,需三組共6600元;攪拌桶〈大小空桶8個〉2500元;刷 子〈大小刷子8支〉1150元;租攪拌機5天4000元;工資2萬750 0元〈師父每人每日3000元、小工每人每日2500元,每日5500 元,5天工資:5500元/日x5日=2萬7500元〉;以上施作一次 防水4萬1750元〈6600元+2500元+1150元+4000元+2萬7500元= 4萬1750元〉,施作二次防水共8萬3500元〈4萬1750元x2=8萬3 500元〉,原告主張8萬2500元)。  ⑶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6000元:   107年4月,伊請木工師傅評估,一扇門無法修復,更換新門 4000元;三扇門需拆下重新刨過校對工資3000元,合計7000 元(原告主張6000元)。  ⑷3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1萬2 000元:   110年10月,三門斗用鍍鋅鋼板補強9000元;走道加兩根支 撐柱補強、上方橫樑鍍鋅鋼板補強6000元。合計1萬5000元 (原告主張1萬2000元)。  ⑸340地號地價稅4萬7898元:   107年至110年,自用與非自用住宅部分地價稅共4萬7898元 元。  ⑹以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合計19萬4998元,計算如附表1「原 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一)」,原告聲明請求20萬元。  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   系爭房屋因捷運局之工程設計瑕疵及監督不良,導致傾斜、 裂縫等損害,雖經伊修復,仍可能因市場心理影響,其交易 價值與損毀前存有落差,請求按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搬遷費 標準,給予補償100萬元。  ⒊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慰撫金30萬元:   原告所住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及「外護」鐵皮屋部分( 即系爭房屋),屬捷運局辦理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搬遷費發 放範圍之外。系爭捷運工程於106年12月15日開工後,伊生 活深受干擾,施工廠商經常夜間趕工,造成夜間噪音、重機 拒排放廢氣惡臭,致伊全家忍受至今,影響伊家屬健康及日 常生活。然捷運局縱容廠商違法施工,伊陳情無門,不得不 遷往他所暫時居住,被告應賠償伊全家租屋租金補償58萬元 及慰撫金30萬元。  ⒋以上,被告捷運局應賠償原告208萬元(附表1「原告主張」 之「合計(項次壹)」金額為207萬4988元,原告聲明請求2 08萬元)。  ㈢系爭房屋後方未被徵收土地範圍內,緊鄰一順向坡高地,原 可耕作,因系爭捷運工程施工,變成單獨塊狀「長土丘」, 位置靠近系爭捷運工程連續壁末段處。因四周毫無依附之處 ,風勢更強,且為砂地,縱種有瓜果或設有分畦之瓜行或鋪 有塑膠布,然在強風吹襲下,可能發生地盤變形、水土流失 。對於處於「長土丘」下方之系爭房屋住戶,安全上潛藏危 機,關係日後該土地使用機能,捷運局負有妥為改善,以保 證無發生災害之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捷運局將坐落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 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 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  ㈣若認捷運局不須負前述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責任,然達欣公 司若能於開工前作現況鑑定,並遵守施工技術規則,當可預 防本件損害發生。然系爭房屋因達欣公司之開挖施工,發生 損害,難謂無因果關係,且達欣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工安規 定,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應推定有過失。又達欣公司容 任距離房屋約90公分處之吊車吊掛挖掘機,撞擊地盤軟弱層 ,導致房屋屋頂及樑柱破損,毫無負責之舉措,應有民法第 191條之3之適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備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08萬元 (如附表1項次貳「原告備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之「原告 主張」之「合計(項次壹)」金額為207萬4998元,原告聲 明請求208萬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捷運局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捷運局應將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土丘拆除,並將上開 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 高度。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達欣公司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捷運局則以:  ㈠伊第一區工程處將系爭捷運工程發包予達欣公司承攬,雙方 於106年11月6日簽署契約書,約定106年12月5日開工、114 年3月7日實質完工、115年10月5日竣工,總工期3217日曆天 ,工區範圍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以東、金城路北側及中 和區與莒光路南側之區間,預定設置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 金城機廠及LG08A車站。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系爭三合院 位於LG08A車站西側,為原告先祖興建,以土角磚疊砌而成 ,並陸續擴建及鐵皮加蓋。因系爭三合院位於系爭捷運工程 工區範圍內,新北市政府辦理該部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協 議價購,已依照106年8月25日拆遷補償複估紀錄辦理,並於 107年6月15日點交,達欣公司於107年12月底前開始拆除作 業。原告為大房子孫之一,原告所有之建物為系爭三合院及 外護部分之房屋,原告自107年即提出陳情書,以安全為由 ,要求將分歸大房而未被協議價購部分之建物,一併拆除給 予補償。惟系爭三合院原本即屋況不良,有嚴重左傾、損壞 及結構異常情形。例如:大房分得建物有22處損壞,最大傾 斜率1/103位於四房分得部分,此有達欣公司委託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28日、107年9月13日現況調查為憑(見 被證2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捷運局與達欣公司間施工技 術規範「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第02253章3.1.7節:「若 建物經測量傾斜率超過1/300之建物而未列明於契約上,廠 商應於施工前提出調查及證明文件等並經工程司核可者,得 依一般條款之規定辦理變更。而該建物保護方式則委由原細 部設計顧問辦理,廠商據以執行」。基此,達欣公司於108 年4月10日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表示系爭三合院確有 保護必要。嗣經細部設計顧問中興公司建議開挖時於工區內 採型鋼加強擋土支撐方式之工法進行保護。達欣公司乃提出 「LG08A車站覆工及擋土支撐系統施工計畫書」經中興公司 及捷運局審查核准。為此,伊與達欣公司於109年4月27日辦 理契約變更會勘,追加契約金額208萬4428元。就系爭捷運 工程之施作,伊與達欣公司間係成立民法上承攬關係,達欣 公司施作系爭捷運工程之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縱其施 工行為有致原告受有損害,亦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㈡伊同仁執行職務過程,已善盡相關監督及審查之責,並無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職務之處,不生國家賠償或侵權 行為責任,分述如下:  ⒈於系爭捷運工程施作靠近系爭房屋前,原告固有提出陳情書 ,表示其所有建物恐因施工遭損壞而不堪用,要求伊監督廠 商施工等情。伊於107年11月13日就原告陳情辦理會勘。因 原告大房分得建物與四大房共17人共有之正廳相連,若拆除 大房部分,將會導致正廳缺乏支撐而受損,故需一併拆除, 無法割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會議中表示:「1.如陳情人 甲○○君希望本建物三合院因有結構安全之虞,申請全部拆除 ,本建物相關所有權人應全部同意後辦理。2.請陳情人依『 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6 條規定:『...結構安全之虞者,其申請全部拆除,應檢具專 業技師鑑定其結構安全堪慮且無法補強之證明文件』提出證 明文件後辦理」,即原告應檢附技師出具建物有結構安全之 虞而應予拆除之證明文件,及四大房共17名共有人同意正廳 一併拆除之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當時捷運局考 量工地時程緊迫,會議中責成施工廠商同時擬妥系爭三合院 之拆除及保護方案,俾便屆時得以順利執行。  ⒉惟原告並未檢附技師出具之證明書及四大房全數同意拆除大 廳之同意書。因伊並非用地徵收之執行機關,且於法不合之 情形下,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於107年12月17日函覆請求 權人,若無法取得正廳共有人同意拆除書,伊僅能責成施工 廠商對陳情之建築物進行施工期間之建物保護。  ⒊另達欣公司於108年4月10日依捷運局於107年11月13日會勘紀 錄之指示,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建議四種保護工法措 施,其中包括連續壁施工前對系爭三合院補強構材,降低施 工對建物造成結構性破壞之風險。惟因原告先前陳情書已數 次表示不同意於建物加增補強構材,最後中興公司建議改變 施工工法,於LG08A車站工區之基地連續壁施工完成,於向 下開挖過程中,以型鋼加強擋土支撐,以對系爭三合院進行 保護,經捷運局核定,與達欣公司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追 加208萬4428元。  ⒋原告固曾提出陳情書,表示廠商長期於深夜時段施工,發出 之噪音超出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請求伊嚴格監督云 云。惟達欣公司於107年1月19日向伊提出申請,伊參酌新北 市政府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公告之「新北市噪音管制 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考量部分工項有連續性 及立即施作之必要,於107年2月1日核准其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止,就「基樁(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 「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 、「連續壁」、「巨積混凝土灌築」、「民生用水用電瓦斯 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急救難行為」,得於夜間及假 日施工。原告提出陳情書時,廠商正在施作連續壁及基樁等 工程,本得於夜間及假日施工。就施工過程中環境保護,伊 亦有請廠商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1.4.3 規定,提出「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供審查,該計畫 包括「噪音及振動管制計畫」,達欣公司亦有據以執行。另 施工過程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派員前來檢測廠商之 施工噪音,並未發現有超過標準之情形。捷運局審核施工廠 商以機具設備於夜間及假日施工乙節,並無疏失。  ⒌達欣公司依與伊間契約一般條款(第23版)L.11廠商維持工 地安寧之約定:「廠商應隨時採取一切必要之預防措施,防 止僱用於本工程或與其有關之勞工及其他人員發生任何暴亂 或不法行為,維持工程鄰近地區之安寧及居民財產之安全。 」,有維持工區附近地區之安寧及居民財產安全之義務,縱 施工廠商確有造成系爭房屋受損,按民法第189條規定,亦 應由施工廠商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責,非請求伊負國家賠 償或侵權行為責任。  ㈢縱認捷運局應負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主張受損 事實發生於106年至108年間等語,自106年至108年起,至原 告於111年2月28日向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已逾請求權2 年時效,伊得拒絕賠償。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達欣公司則以:  ㈠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與舉證伊施工行為有何「違法性」、「可 歸責性」及施工行為與系爭房屋受有傾斜、龜裂等損害間之 「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亦未指明伊違反何項法 律以致發生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2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按工程之施作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 非屬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則工程施工 行為,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例示之危險行為有間,故 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事業或活 動,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抗辯如下:  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   依系爭房屋之現況調查說明書、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原告 主張之瑕疵修繕時間,系爭房屋於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前, 即狀況不佳,而由原告自行修繕,則系爭房屋龜裂、傾斜, 與伊施作連續壁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另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欲主張系爭房屋修繕修復費用、價值 減損,需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原告未證明其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另原告未 提出修復費用為20萬元之證明,是否確實支出,實有疑問。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分述如下:   ⑴神明、祖先牌位遷移:   神明、祖先牌位遷移係原告基於個人信仰或風水習俗所致, 與本件施工無關。  ⑵屋頂防水施作:   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進行「屋頂防水施作」等語,可知屋頂 防水於伊施作連續壁前已修繕完畢,與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 間,並無因果關係。  ⑶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   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施作「四扇門更新、調整」等語,可知 四扇門更新、調整於伊施作連續壁前已修繕完畢,與達欣公 司施作系爭捷運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  ⑷340地號地價稅:   原告繳納340地號之地價稅係,係屬公法上納稅義務,與本 件施工無關。  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欲主張系爭房屋價值減 損,需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原告未證明其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  ⑵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及金額計 算之依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⒊施工期間租屋補償:   原告未說明另行租用房屋與伊施工行為之必要性與關聯性, 復未提出租用房屋之單據證明,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⒋慰撫金:   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 觀標準決定,非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原告未舉證 伊施工行為之聲響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程度,亦未提 出診斷證明證明身體、健康受有侵害。且原告陳稱其已搬離 系爭房屋,則原告應無健康權受損可能。另精神慰撫金請求 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不得請求同住家人 之慰撫金。  ㈣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捷運工程106年12月15日開工後不久,即深 受房屋龜裂、重機具噪音與廢棄惡臭之影響,另由原告所提 施工告示牌照片,原告可知施工單位為伊。故原告於106年1 2月15日即受有損害,並知悉行為人為伊,原告亦自稱損害 發生於106年至108年間等語,卻遲於111年11月1日始向伊起 訴主張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 消滅時效,伊得拒絕賠償。另伊施作靠近系爭房屋30公尺範 圍內連續壁工程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原告 於111年8月18日起訴狀稱系爭房屋係於連續壁施作時,受有 劇烈震動、舊有基礎變形及龜裂等損害,其檢舉噪音時間為 108年6月10日、7月9日、7月30日,距原告111年11月1日以 民法第184條規定追加伊為被告,已至少3年,其請求權已罹 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70、176、191、199、236 頁):  ㈠捷運局第一區工程處將「臺北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 期工程)CQ870區段工程」(即系爭捷運工程)發包予達欣 公司承攬,被告二人並於106年11月6日簽署系爭捷運工程之 契約書。  ㈡系爭三合院部分位於系爭捷運工程之工區範圍內,經新北市 政府辦理土地及建物之協議價購,並依106年8月25日拆遷補 償複估記錄之結論、「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上物補償費 用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3頁捷運局被證1)、捷 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0號函說明二所 列各建築單元補償對象(見本院卷一第397、399頁),予以 拆遷補償。原告就民享街457號建物之共有三合院「大廳」 、與三合院左廂房後方相連之外護「鐵皮屋」部分,獲得補 償費69萬6316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新北市○○區○○街000號 建築改良物分布圖、第403頁收據)。    ㈢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文附件「 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築改良分布圖」拆除線所標示之建 物(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係於107年底至108年初拆除完 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0頁)。  ㈣捷運局之東區工程處以107年2月1日北市東土四字第10730061 300號函核准同意達欣公司於夜間及公定假日午間(中午12 時至下午2時)施工,前開核准施工項目為:「基樁(不含 撞擊式打樁工程)」、「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含開挖 作業)安全措施組立」、「連續壁」、「巨積混凝土灌築」 、「民生用水用電瓦斯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急救難 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捷運局被證7)。  ㈤107年5月14日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70 區段標工程」施工說明會紀錄:「七、里民鄉親意見表達與 回應說明:...(四)、周里長意見:...東工處簡處長說明 :...尤其是我們的車子(例如:運土車、工程車…等大型車 輛)在進出工地及開至工區周邊道路時,請達欣公司後續要 確實要求相關協力廠商及所有卡車司機們,務必特別小心行 人及注意周邊路況,...八、結語:...本處將會督促施工廠 商確實落實工地安全衛生及交通維持等事宜...。」(見本 院卷一第43至47頁)。  ㈥達欣公司曾提出107年8月6日「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 ,經捷運局第一區工程處107年8月14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 一第303至315頁捷運局被證8)。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部分: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 損害賠償之要件,即:①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公務員於辦理不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係屬 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本法賠償之列。②須係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凡因災禍等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衡諸一般立法例 ,由於所採體制不同,或定為免責事由,或定為非屬賠償之 範圍,均不在國家賠償之列。而此類事件應屬社會救助之範 圍。③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 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此項自 由及權利,係指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由及權利而言。 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之自由權利,此種行為可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 。而公務員消極的不作為,亦即怠於執行職務,有侵害人民 的自由或權利時,為使將來適用不致發生解釋的問題而有所 爭執,爰規定凡符合此情況者,亦可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立法意旨參照)。  ⑵次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 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 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 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 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①契約 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②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 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③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 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④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⑤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 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公權力依法 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 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 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 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 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 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 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 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 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 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 任務之行為。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針對私經濟行為而言, 亦即公務員在高權行政中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始有國家賠償 問題,國家若採私法之形式以直接完成公共任務時,其行為 方式並不在行使統治權之列,則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原告主張捷運局應賠償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20萬元、 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慰 撫金30萬元合計208萬元之損害,係因捷運局以私法承攬契 約委託民間業者即達欣公司進行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縱因 而導致原告之損害,尚不涉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而屬 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前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適用之 賠償範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 應屬無據。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 之侵權行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惟如 定作人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例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件系爭捷運工程係由達欣公司向捷運局所承攬,而原告主 張上開208萬元之損害係該工程之施工所致,則原告縱受損 害,自應由承攬人之達欣公司負責賠償。又捷運局就系爭捷 運工程,責成達欣公司對系爭房屋進行施工期間之建物保護 ,達欣公司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其中包括於連續壁施 工前對系爭房屋補強構材,以降低施工行為對系爭房屋造成 結構性破壞之風險,惟因原告先前向捷運局提出之陳情書中 已數次表示不同意達欣公司於系爭房屋加增補強構材,故改 變施工工法,於LG08A車站工區之基地連續壁施工完要向下 開挖時,於開挖過程中,在工區內以型鋼加強擋土牆支撐方 式對系爭房屋進行保護,經捷運局核定後,就此與達欣公司 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208萬4428元等情,有捷運 局107年12月17日函、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支撐系統施工 計畫書、第4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表可稽(本院卷一第5 3、265至287頁),可知捷運局已責成達欣公司應對系爭房 屋加以防護,難認捷運局在定作及指示有何過失可言。另捷 運局固核准達欣公司於特定期間內就特定工程項目得於夜間 及假日施工,有捷運局東區工程處107年2月1日函可稽(本 院卷一第297至299頁),惟其考量部分工程項目有需連續性 及立即施作之必要性而予以核准,尚不違反新北市政府依據 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所公告「新北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 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之規定(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 且就施工過程中環境之保護,捷運局亦有請達欣公司提出「 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供審查並據以執行,該計畫即 包括「噪音及振動管制計畫」,此有工程審驗申請單、工地 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可佐(本院卷一第303至315頁),足 見捷運局亦已責成達欣公司應就施工之噪音及振動加以控管 ,亦難認捷運局在定作及指示有何過失可言。從而,達欣公 司因執行系爭捷運工程之承攬事項,縱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捷運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洵屬無 據。  ㈡有關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08萬 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定有明文。倘達欣公司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達欣公司賠償。  ⒉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立法意旨謂 :「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 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 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 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 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 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 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 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 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 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 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 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 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 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 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 平允」。本件達欣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捷運工程,獲取承攬利 益,施工中使用機具進行施工(包含施作連續壁、地下結構 物〈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等工程),而前開類似工程之 施工行為,常導致鄰近建築物有受損之危險(包含使建築物 產生裂縫、沈陷、傾斜等損害之危險),該等危險可由施工 廠商達欣公司透過對施工期間之安全監測、應變措施等方式 予以控制,建築物之所有人(即原告)通常並無有效降低危 險之方式。是原告僅須證明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有生損害 於原告之危險性,而在達欣公司施工中受有損害,不須證明 其間之因果關係,即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達 欣公司若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 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 賠償責任。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常人設置住所旨在求得一安寧舒適之居住環境,是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或為超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之騷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原告若有人格權遭達欣公司侵害之情形,固可請求達欣公司 賠償慰撫金,然前開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不得讓與或繼承, 是原告應不得請求除原告以外人員之慰撫金。  ⒋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 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 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 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 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 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關於系爭房屋(含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與左廂房後方相連之 外護鐵皮屋)屬原告所有部分:  ⑴經查,原告所提鬮分書(財產分配合約字)記載:「僅將各 房應分田業開列于左...建設瓦葺平家屋宇水乞應分得左畔 大房間透至落廒連左畔戶厝壹間永為水乞掌管居住...」( 本院卷一第445至457頁),並參106年8月25日拆遷補償複估 紀錄所附「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上物補償費用一覽表」 之附圖標示(本院卷一第257、263頁),可知原告曾祖父林 水乞因繼承而取得前開附圖中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部分 房屋。嗣林水乞收養林阿維(收養前姓名羅阿維),此有(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23至127頁);而林長船 為林阿維之子,原告甲○○(長男)、林永發(次男)、林秀 鳳(長女)、林秀玉(次女)、林秀卿(三女)、林宜諠( 四女)為林長船之子女,林郭勉為林長船之配偶,有林長船 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林永發、林秀鳳、林秀玉、林秀卿、 林宜諠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529至541頁)。前開林長 船之繼承人林郭勉(配偶)、甲○○(長男)、林永發(次男 )、林秀鳳(長女)、林秀玉(次女)、林秀卿(三女)、 林宜諠(四女)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五、房屋門 牌号碼:臺北縣中和市明穗里31鄰民享街457号面積114.7平 方公尺稅籍編号00000000000、房屋現值4100元權利全部以 上由甲○○取得」(本院卷一第543頁),且新北市稅捐稽徵 處中和分處出具之房屋稅籍證明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 甲○○」、「房屋坐落 新北市○○區○○里○○街000號」、「土磚 混合造」、「面積(平方公尺) 114.7」(本院卷一第159 、509頁),可認原告確有繼承系爭三合院之「左廂房1」房 屋,為該房屋所有權人。  ⑵次查,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載 :「說明:...二、...(四)建物編號30:甲○○自建且為現住 人,故列為該建物補償費核發對象。」,及函附「新北市○○ 區○○街000號建築改良物分布圖」之標示:「編號30(甲○○ )」(本院卷一第397、401頁),堪認系爭三合院左廂房後 方相連之外護鐵皮屋,應係原告自建且為所有權人。故系爭 房屋(含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及左廂房後房相連之外護鐵皮 屋)應係屬原告所有。  ⒍就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之各項損害,整理如附表1「原告主 張」項次貳所示,分述如下:  ⑴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20萬元部分:  ①神明、祖先牌位遷移4萬6600元部分:   經查,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文 附件「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築改良分布圖」拆除線所標 示之建物(本院卷一第401頁),係於107年底至108年初拆 除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0頁)。原告既 稱係其於107年7月間完成神明、祖先牌位之遷移等語(本院 卷一第377頁),足見原告係為因應嗣後系爭三合院相關建 物之拆除或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而先行進行神明祖先牌位 之遷移,此項遷移費用既係發生於系爭三合院進行拆除前, 其所支出之遷移費用,自非達欣公司施工行為有所不當所致 ,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神明祖先牌位之遷移費用,尚非有 理。  ②屋頂防水施作8萬2500元部分:  A.經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8月28日、9月13日進行 施工前現況鑑定時,發現系爭三合院大廳、左廂房1及左廂 房連接之外護鐵皮屋原始存有「損壞及結構異常數量」共22 處,此有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記載:「2.2建物損壞調查... 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28日及9月13日現況調查 得知,計有112處以上損壞及結構異常,且多處嚴重損壞, 顯示屋況十分不良。...大房...22處...包含中間大廳。」 (本院卷一第271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 況鑑定報告書第六冊「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記載之「裂縫 情形」、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66至278頁 )。而原告稱系爭房屋進行2次屋頂防水工程,第1次施作係 於107年4月(即系爭三合院進行部分拆除之107年底至108年 初之前),第2次施作係於108年12月(即系爭三合院進行部 分拆除後)等語(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知,於系爭三合 院進行部分拆除前,系爭房屋及共有大廳原始即存有22處損 壞及結構異常之處,並存有漏水之情形,原告於系爭三合院 拆除前之107年4月第1次進行屋頂防水工程,應與系爭捷運 工程之施作無關。又系爭捷運工程子施工標CQ872B連續壁之 施作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本院卷二第4頁 ),是第1次屋頂所修復之漏水問題,並非發生於達欣公司 施工期間,亦即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並未導致系爭房屋之第 1次漏水問題,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第1次屋頂防水施作費 用,應非有理。    B.原告稱其係於系爭三合院拆除後之108年12月進行第2次屋頂 防水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377頁),原告主張之該次屋頂 防水工程期間,落在達欣公司所稱距離系爭房屋30公尺範圍 內之系爭捷運工程子施工標CQ872B連續壁施作期間(108年6 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本院卷二第4頁)。觀之原告所 提「屋頂漏水自行處理施工(屋頂全部)」照片(本院卷一 第387頁),原告於施作屋頂防水工程時,系爭三合院已經 完成部分拆除工程,並由達欣公司以綠色塑膠布予以區隔( 見左下方照片),堪認原告應有於系爭三合院拆除後進行第 2次屋頂防水工程。而達欣公司既稱其曾於系爭房屋距離30 公尺範圍內之施作連續壁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該 等連續壁之施工行為,應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險性,應推定 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且達欣公司不 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主張之施作一次屋頂防水工程費用為:使用防水塗料三組 6600元、攪拌桶(大小空桶8個)2500元、刷子(大小刷子8 支)1150元、租攪拌機5天4000元、工資(師傅3000元、小 工2500元,5天共計2萬7500元)2萬7500元,合計應為4萬17 50元(6600元+2500元+1150元+4000元+2萬7500元=4萬1750 元)(本院卷一第377頁),應尚屬合理,是原告應得請求 達欣公司給付屋頂防水施作費用4萬1750元。  C.原告之系爭房屋因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所導致之損害,應於 達欣公司鄰近系爭房屋之全部施工行為結束後,受損狀況方 得確定,於達欣公司鄰近施工行為終止前,系爭房屋之整體 損害情形應尚在持續發展中,於此之前,原告尚無從知悉實 際受損情形,其損害請求權時效,應自損害程度底定知悉後 起算。是達欣公司抗辯系爭捷運工程係於106年12月15日開 工,原告於該日即受有損害,應自該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 (本院卷一第336頁),應非有理。  D.又達欣公司固抗辯系爭捷運工程連續壁施作期間為107年6月 22日至109年3月17日;施作距離系爭房屋30公尺範圍內(即 子標CQ872B)連續壁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 應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本院卷二第3、232頁)。惟系 爭捷運工程非僅施作連續壁工程而可能對系爭房屋造成損害 ,達欣公司僅以連續壁工程施作期間作為原告請求權時效之 起算時點,尚非合理可採。另觀捷運局所提「112年6月26日 靠近原告三合院原址之工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二第221頁 ),靠近系爭三合院之捷運軌道路線尚未完成覆蓋,施工構 台亦尚未拆除,達欣公司之後續施工行為仍可能持續對於系 爭房屋造成不利之影響,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 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達欣公司請求賠償(本院卷一第93 至97頁),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2年時效 。  ③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6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既稱其於107年4月間進行四扇門之更新、調整等 語(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知原告進行更新調整門扇工程 係早於系爭三合院進行拆除期間(107年底至108年初),即 四扇門發生問題需予更新調整時,系爭三合院尚未進行部分 拆除,鄰近系爭房屋之系爭捷運工程亦尚未進行施作,故四 扇門之更新與調整,與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難認有何關連, 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④3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1萬2 000元部分:  A.觀諸原告所提門斗、走道補強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389頁 ),原告應有於系爭房屋施作門斗、橫樑鋼板及走道支撐柱 (伸縮鋼管)。然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書第六冊所附「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本院卷二第 268至278頁),並未見有施作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 、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等工程。應可認原告應係於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完成現況鑑定後之系爭捷運工程施作期間施作 前開結構補強工程。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等之施工行為,應 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險性,應推定系爭房屋發生結構問題, 而由原告於進行局部補強,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且達欣 公司不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觀原告所提「門斗、走道補強施工」之照片所顯示之結構 補強施作情形(本院卷一第389頁),原告主張該部分結構 補強費用為1萬2000元等語,應尚屬合理,原告應得請求達 欣公司賠償結構補強費用1萬2000元。  B.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 ,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 達欣公司請求賠償,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 2年時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本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 罹於時效,達欣公司不得拒絕賠償。  ⑤340地號地價稅4萬7898元:   經查,原告縱有繳納340地號之地價稅,然應係基於其為該 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與系爭捷運工程辦理用地徵收、 房屋拆遷補償、施作工程均無關連,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所繳納之地價稅,尚非有理。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5萬3750 元,計算如附表1項次貳之「判斷」「小計(項次一)」。  ⑵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  ①經查,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第 六冊「建築物現況調查照片位置示意圖、面積統計表」、「 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所示系爭 房屋既存損害情形(本院卷二第265至278頁),並參原告所 提「地面裂縫」圖所示系爭房屋之各區位置名稱(本院卷一 第55頁),系爭捷運工程施作前之系爭房屋損害情形,整理 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而原告所提「中和區民享街457 號三合院屋損明細」(含說明及照片)(本院卷一第57至79 頁)所示有關系爭房屋之損害情形,整理如附表2「施工後 損害」。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捷運工程施作後,損害確有增 加之情形。  ②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等之施工行為,應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 險性,應推定系爭房屋損害之增加,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 ,且達欣公司不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出具有關系爭房屋之左廂房1 部分,100年11月18日房屋稅籍資料記載(本院卷一第159頁 ),該土磚混合造左廂房1(面積114.7平方公尺)之折舊年 數為61年。故系爭三合院於107年底開始部分拆除時,系爭 房屋左廂房1屋齡已達約68年(61+7=68)。另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於107年9月13日進行施工前現況調查,系爭三合院各 處原始存有1/103至1/1604之傾斜率,系爭三合院正廳正面 處之傾斜率則為1/239,傾斜狀況應屬嚴重,此有建物保護 工作說明書:「2.3建物傾斜率...依107年9月13日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所作之建物調查報告結果得知,建物嚴重左傾, 其最大傾斜率約為1/103。」及「傾斜觀測值及傾斜率一覽 表」、「圖2.2三合院建物傾斜率測量位置圖」(本院卷一 第275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鑑定報告書第 一冊「鑑定標的物傾斜觀測位置平面示意圖」、「傾斜觀測 值及斜率一覽表」(點號T56至T66)可參(本院卷二第247 、248頁)。是系爭房屋除有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既有 損壞情形外,亦已存有顯著之傾斜情形。綜上,考量系爭房 屋存在已達房屋使用年限之極限(左廂房1於達欣公司施工 時屋齡已達68年),且既存有顯著傾斜情形(1/103至1/160 4之傾斜率)及既存之損害(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 而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因施工行為所導致之系爭房屋價值 減損之金額(含因施工受損尚未修復之損害金額及因此衍生 之房屋價值減損),經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其鑑 定費用高達49萬3000元(扣除初勘費5000元)(本院卷二第 431、441頁),而經原告撤回聲請鑑定(本院卷三第5頁) 。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因達欣公 司施工導致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金額為20萬元(含因施工受 損尚未修復之損害金額、因此衍生之房屋價值減損等損害) 。  ④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 ,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 達欣公司請求賠償,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 2年時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本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 罹於時效,達欣公司不得拒絕賠償。  ⑶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捷運局核准達欣公司於夜間施工,造成噪音,重 型機具排放廢氣惡臭,系爭房屋龜裂嚴重等情事,導致系爭 房屋不堪居住,原告全家及母親方搬離系爭房屋,請求施工 期間租屋補償云云(本院卷一第19、479頁)。經查,本院 於酌定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20萬元時,業已將系爭房屋因 施工損害導致系爭房屋受損而降低房屋價值之情形一併納入 考量。而原告並未證明確因系爭房屋受損而額外支出施工期 間之房屋租金之損失。且原告稱其請求之租金58萬元,係為 補貼原告母親搬離至姐姐家,及原告自行搬離系爭房屋之租 金損失等語(本院卷二第543頁);卻又稱系爭房屋由原告 及原告之母繼續居住迄今等語(本院卷二第191頁)。原告 前後主張顯有不一致之情形,自難認原告確有額外支出租金 之損失。是除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20萬元外,原告請求施工 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應非有理。  ⑷慰撫金30萬元:  ①經查,達欣公司於107年1月19日向捷運局提出申請夜間及假 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施工,經捷運局東區工程處於107年2 月1日核准其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就「基樁 (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連續壁」、「地下結構物( 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連續壁」、「巨積混凝土 灌築」、「民生用水用電瓦斯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 急救難行為」,得於夜間及假日午間施工,此有捷運局東區 工程處107年2月1日北市東土四字第1070061300號函為證( 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觀諸原告所提施工期間照片(本 院卷一第579、581頁),系爭捷運工程施作部分連續壁工程 (及後續開挖支撐)之位置,確與系爭房屋之距離相近,施 工期間應有震動及噪音情形。  ②惟本件原告若有人格權遭達欣公司侵害之情形,固可請求達 欣公司賠償慰撫金,然前開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不得讓與或 繼承,是原告應不得請求除原告以外人員之慰撫金(已如前 述)。  ③原告主張其因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工程,而受有震動、噪音 影響生活作息,而於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9日、108年7 月30日三度向政府機關檢舉等語(本院卷二第147頁);而 達欣公司則稱靠近系爭三合院之連續壁工程施作期間為108 年6月10日至108年12月22日等語(本院卷二第200頁)。是 因縱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相關工程導致原告居住安寧之影響 ,應為108年12月22日以前,於該日之後尚無從認有超出一 般生活得以忍受之工程震動或噪音,而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 。是原告人格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12 月23日起算2年,至110年12月22日屆滿。然原告遲於111年1 1月1日方追加被告達欣公司請求賠償(本院卷一第95、97頁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達欣公 司得拒絕賠償。  ④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達欣公司並未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應尚無前開規 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達欣公司應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 應為15年云云。應非有理。  ⑸綜上,原告先位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應無理由。原告備 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5萬3750元,為有理由(計算如附表1 「判斷」之「合計(項次貳)」),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⑹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達欣公司給付之國家賠 償追加預備之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185頁),是原告除得請求 達欣公司賠償25萬3750元外,應得併為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亦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捷運局將坐落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土丘拆除 ,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 土地相同的高度部分:  ⒈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觀諸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一第27頁拆除前俯視照片、第111 頁原土丘上鐵皮屋拆除後照片、第583及585頁移除部分土丘 後剩餘三角形長土丘),可知因系爭捷運工程之施作,將原 方形土丘上方鐵皮屋予以拆除,及將方形土丘局部移除後, 剩餘三角形之長土丘。惟原告請求捷運局移除剩餘之長土丘 ,而非請求金錢賠償,亦非回復原狀,與前開國家賠償法第 7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不符,難認有理。  ⒊又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薪北中地測字第112 6001850號函附之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51頁),三角 形長土丘係位於系爭339-1地號土地(面積86.29平方公尺) ,而觀系爭33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 一第207至215頁),原告為系爭339-1地號土地(面積310.0 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之一,共有權利範圍21/120,即三 角形長土丘所占土地,並非全由原告所有,並無單獨處分權 ,捷運局自無處分權而得移除剩餘之長土丘。  ⒋原告固主張三角形長土丘之土地所有權固為多人共有,然依 鬮分書記載,亦係分給大房使用云云(本院卷一第481頁) 。惟原告既謂林永發(原告之弟)分到系爭三合院上方之鐵 皮屋(本院卷一第437頁右上角俯視照片橘色編號1、3)等 語(本院卷一第478頁),是原始方形土丘土地(即系爭三 合院上方鐵皮屋所在位置)縱係分由大房管理,亦應係由林 永發管理使用,亦非由原告管理使用。  ⒌綜上,本件長土丘範圍所在土地,原告僅為所有權人之一, 共有權利範圍21/120,並無單獨處分權,捷運局自無處分權 而得移除剩餘之長土丘。且按原告所稱繼承分配情形,該長 土丘土地範圍,應係由林永發管理使用,原告亦無管理權。 且原告請求捷運局移除剩餘之長土丘,非請求金錢賠償,亦 非請求回復原狀,而與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13 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方式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應非有 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達欣公司給付25 萬3750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23

TPDV-111-國-41-2025012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智岳 代 理 人 陳宗豪律師 被 告 何耿瀧 謝明諺 林永發 李旺 徐宏仁 吳建立 林昭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8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867、188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 有限公司)前以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 仁、吳建立、林昭甫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 民國113年6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867、18880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30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867、1888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38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及聲請人代表人張 智岳之受僱人於113年8月2日代為收受前揭處分書後,聲請 人於113年8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383號卷第32至33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 請准予自訴狀(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頁)、刑事委任狀(本院卷19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前承攬施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發包之 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工程編號:000 000000000 000 00 ,下稱本案工程),本案工程並具有下述分包情形: 1、聲請人就本案工程中「機電設備材料施工工程」部分係分包 予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就本案工程中 「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部分係分包予被告何 耿瀧任職之益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下稱益碩公司)。 2、就上揭信邦公司所承作之工程中,信邦公司再將其中空調工 程部分分包予被告徐宏仁,將其中機電施工工程部分分包予 案外人即被告謝明諺之父謝登豊擔任代表人之俞源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俞源公司),將其中給排水施工工程部分分包予 銘紘實業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展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 稱銘紘公司)。 3、就上揭銘紘公司所承作之工程中,銘紘公司再將其中消防( 水)工程部分分包予被告林永發,將其中電力工程部分分包 予被告李旺,將其中機電工程部分分包予被告吳建立,被告 林昭甫並為被告吳建立之員工。 ㈡、詎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明 知其等或俞源公司與聲請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其等或俞源 公司對於聲請人無任何得請求之工程款,而被告何耿瀧亦明 知益碩公司尚有未完成之承攬工作,且其與聲請人間關於工 程款之爭議仍繫屬於法院審理中,竟仍為以下行為: 1、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共同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 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指摘聲請人利用人頭公司與其 等或俞源公司簽立契約而誘騙其等施作本案工程、嗣聲請人 卻以各種理由拒不付款等不實內容,再利用前開不實內容向 臺北市議員陳情,使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 公然以「無良包商」、「劣質廠商」、「工程都已經完工但 沒給錢」、「沒按照合約請款給我們放款」、「透過人頭冒 名盜用其他公司行號欺負水電鐘點工不給錢」、「市政府已 經依約付款,聲請人就必須按照合約付款,否則聲請人就是 中飽私囊,把政府的錢放在自己口袋,沒有給下游包商應該 有的款項」等內容指責聲請人,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 發、李旺、徐宏仁並親自出席前開記者會,被告吳建立則於 幕後主使及指揮上揭記者會之召開,其等即以此方式使用不 實言論指摘聲請人,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及貶損聲請人之 社會評價。 2、被告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指摘聲請人拖欠其等工程款項等不實內容,被 告李旺、林昭甫再利用臺北市長於112年10月5日前往臺北市 議會進行市政報告而有媒體聯訪行程之際,於臺北市議會門 口攔阻臺北市長後公然發表「聲請人拖欠其等工程款項」、 「其等為聲請人拖欠款項之受災戶」及「辛苦血汗錢遭聲請 人苛扣」等內容,而被告徐宏仁係指示林昭甫於上揭時間前 往陳情,被告吳建立則於幕後主使及指揮上開陳情行為之進 行,其等即以此方式使用不實言論指摘聲請人,足以毀損聲 請人之名譽及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 ㈢、因認被告7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於偵 查中已坦認其等施作本案工程時,其等或俞源公司簽立契約 之相對人皆為信邦公司,足認其等均已明知負有契約給付義 務者應為信邦公司、而非聲請人,然其等卻仍以與客觀事實 顯不相符之內容向臺北市議員陳情,可見其等係以損害聲請 人商譽為要脅手段,企圖逼迫聲請人代信邦公司履約,其等 本案所為已逾越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構成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由被告7人所參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曾有某位成 員於討論過程中表示「有一個問題,有的簽信邦,有的簽勁 強」等語,嗣另名成員則立刻傳送「都不管」之訊息,顯見 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確實 知悉就其等所施作之本案工程部分,聲請人並非負有給付報 酬義務之人,然其等卻仍將不實內容提供予臺北市議員召開 記者會,足見其等本案所為已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卻忽略上開事證,遽然採信被告謝明諺、林永 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之推諉卸責之詞。 ㈢、聲請人僅為一般私人公司,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或從事與政 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是縱認聲請人對於被告謝明 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負有代墊款項 之義務,此亦屬於聲請人與上揭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而僅涉 及聲請人之私德,且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故被告7人本案所 為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規定 之適用,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逕予適用實質惡意 原則而阻卻被告7人本案所為之違法性,顯有法律適用之違 誤。 ㈣、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就其 等或俞源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工程履約糾紛,不循司法救濟 途徑之正當管道,竟以詆毀聲請人商譽之手段,迫使無契約 給付義務之聲請人必須預先代墊款項,更致聲請人於113年 間未能得標諸多標案,造成聲請人損失甚鉅,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未審酌此情,遽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造成聲請人受名譽及財產法益侵害而求助無門 ,實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名譽權及財產權之精神相違。 四、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 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 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 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 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 六、被告何耿瀧固坦承其任職於益碩公司,益碩公司並曾與聲請 人締結契約,由益碩公司負責承作本案工程「機電施工圖說 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部分,被告謝明諺固坦承其為案外人 謝登豊之子,由案外人謝登豊擔任代表人之俞源公司並曾締 結以俞源公司與信邦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俞源公司 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機電施工工程部分,被告林永發固坦承 其曾締結以被告林永發與銘紘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 被告林永發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消防(水)工程部分,被告 李旺固坦承其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範圍包括本案工程之電力 工程部分,被告徐宏仁固坦承其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空調部 分,被告吳建立固坦承其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 ,被告林昭甫固坦承其曾受僱於被告吳建立而協助施作本案 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且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 旺、徐宏仁均坦承其等曾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向臺北市議 員陳情,使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促請聲請 人處理其等、益碩公司或俞源公司未獲取參與本案工程之施 作後應得之工程款,其等亦親自出席前開記者會,而被告李 旺及林昭甫亦皆坦承其等曾於112年10月5日在臺北市議會門 口向臺北市長陳情聲請人未向本案工程下包廠商給付工程款 ,惟被告7人均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茲就被 告7人之辯詞分敘如下: ㈠、被告何耿瀧辯稱:益碩公司已依與聲請人所締結之契約施作 ,然聲請人卻拒不付款,所以我才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想 請聲請人出來面對等語。 ㈡、被告謝明諺辯稱:俞源公司一開始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係 先與聲請人締約,後來才改與信邦公司簽約,且信邦公司乃 聲請人創立之子公司,所以後來俞源公司沒有獲得應有之款 項,我才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看能不能儘早向聲請人拿回 遭拖欠之工程款等語。 ㈢、被告林永發辯稱:當初是聲請人之經理張黃鈺婷透過同行友 人詢問我可否承作本案工程之消防工程部分,再由聲請人之 協理鄧智陽提出以銘紘公司為當事人之契約與我簽約,所以 我後來沒有獲得應有之工程款,當然是找聲請人處理,我之 後也才會找臺北市議員陳情,希望能拿回聲請人所積欠之工 程款等語。 ㈣、被告李旺辯稱:我當初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雖係與信邦公 司接洽,但信邦公司於110年7月間曾出現拖欠工程款之情形 ,係因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出面向我保證其將負責到 底,我才繼續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所以後來我沒有獲得應 有之工程款,我才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我遭聲請人積欠工程 款等語。 ㈤、被告徐宏仁辯稱:我當初係與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簽 立合約,所以後來當我沒有拿到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應得之 工程款時,我才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希望可以向聲請人取 回我應得之工程款等語。 ㈥、被告吳建立辯稱:當初係聲請人主動找我做點工,我才會參 與本案工程之施作,而我到工地後也都是時任聲請人之總經 理張智岳指揮我施工,從頭到尾我與信邦公司或銘紘公司皆 無任何關連等語。 ㈦、被告林昭甫辯稱:被告吳建立當初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 並未順利向聲請人取得所有工程款,我也因此領不到工資, 所以後來被告徐宏仁問我於112年10月5日是否願意前往臺北 市議會陳情,因為我當天剛好有空,所以我才會前往臺北市 議會一同向臺北市長陳情聲請人拖欠工程款之事,我並未散 布不實言論等語。 七、經查: ㈠、聲請人前為本案工程之承攬人,並曾與益碩公司締約,由益 碩公司負責施作本案工程「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 作」部分,而被告謝明諺為案外人謝登豊之子,案外人謝登 豊擔任代表人之俞源公司並曾締結以俞源公司與信邦公司為 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俞源公司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機電施 工工程部分,被告林永發則曾締結以被告林永發與銘紘公司 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林永發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消防( 水)工程部分,另被告李旺曾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其承作 範圍包括本案工程之電力工程部分,被告徐宏仁曾負責承作 本案工程之空調部分,被告吳建立曾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機 電工程部分,被告林昭甫則曾受僱於被告吳建立而協助施作 本案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且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 、李旺、徐宏仁皆曾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向臺北市議員陳 情,使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促請聲請人處 理其等、益碩公司或俞源公司未獲取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後 應得之工程款,被告李旺及林昭甫則均曾於112年10月5日在 臺北市議會門口向臺北市長陳情聲請人未向本案工程下包廠 商給付工程款等節,業據被告7人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177號卷[下稱他卷]二第40至46、13 0至135、146至151、160至166、176至182、192至196、206 至2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67號卷[下 稱偵卷]第75頁),並有本案工程工程契約正本(他卷一第1 5至95頁)、聲請人與益碩公司締結之工程合約書(他卷一 第151至159頁、他卷二第51至71頁)、以俞源公司與信邦公 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工程契約書(他卷一第139至149頁)、以 被告林永發與銘紘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工程合約書(他卷一 第127至137頁)、被告徐宏仁參與本案工程施作之報價單及 請款單(他卷一第107至109頁)、被告徐宏仁參與本案工程 施作後借用森多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森多喜公司)名義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他卷一第111頁)、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 月13日召開記者會之新聞報導頁面擷取圖片(他卷一第265 至323頁)、本案工程下包廠商於112年10月5日向臺北市長 陳情之新聞報導頁面擷取圖片(他卷一第361至373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 項及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乃屬立法者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合理均 衡,就誹謗言論之處罰,所設最後一道總括性利益衡量防線 。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 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 ,上開規定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 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 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予 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 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 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 間之衡平關係;亦即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 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 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 貢獻度而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 譽為目的,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係指與公眾利益有 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 聳動或誇張,然倘其對於具體事實具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 而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 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 名譽之虞而無法暢所欲言,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 之效。 ㈢、聲請人與益碩公司所締結、由益碩公司負責施作本案工程「 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部分之契約,其中第6 條約定益碩公司完成「管線設備數量檢討」之工程項目後, 即得依該契約附件二所示之工作階段計價表向聲請人請款, 而益碩公司於111年5月11日亦出具請款單及報價單請求聲請 人給付上開工程項目之報酬等節,有上開契約書(他卷二第 51、65頁)、益碩公司向聲請人提出之請款單及報價單(他 卷一第181至183頁、他卷二第105至107頁)附卷可佐,然被 告何耿瀧自111年5月11日起即開始向通訊軟體暱稱為「Kell y」之人確認聲請人是否同意依照益碩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 付款,惟迄至111年6月27日止均未獲對方回應,益碩公司遂 於111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依約付 款,嗣聲請人則於111年7月1日向益碩公司寄發存證信函, 表明本案工程之監造單位尚未對於「管線設備數量檢討」之 工程項目同意確認,要求益碩公司補正並於日後再另行檢送 請款文件,此有被告何耿瀧與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 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他卷二第87頁)、益碩公司於111 年6月29日寄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他卷二第95至99頁)、聲 請人於111年7月1日寄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他卷一第177至17 9頁、他卷二第101至103頁)、聲請人於111年7月1日向益碩 公司出具之備忘錄(他卷二第109頁)附卷可參,足見益碩 公司與聲請人間早已於111年年中即針對前開契約所生之給 付工程款事宜產生歧見。又益碩公司曾就此事以聲請人為被 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該事件迄至112年7 月7日仍繫屬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且於該訴訟之112年7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益碩公司就前開契約之「管線設備數量檢討 」工程項目得否向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 之工程款項乙事,仍列為益碩公司與聲請人間之爭執事項, 此有本院民事庭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他卷 二第501、503頁),足徵益碩公司與聲請人間針對聲請人應 否向益碩公司如數給付益碩公司所主張之工程款項乙事,直 至112年7月7日仍未達成共識。據此,益碩公司與聲請人間 對於聲請人應向益碩公司給付之款項數額究竟為何,既各執 一詞,則被告何耿瀧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向臺北市議員陳 情,使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促請聲請人向 下包廠商給付工程款項,毋寧僅係為表達其認為聲請人並未 依約向益碩公司給付工程款之訴求,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 出適當評論,並非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故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何耿瀧前向臺北市議員陳情,使臺北 市議員因而召開上揭記者會之行為,應以誹謗罪相繩。 ㈣、聲請人之代表人原為案外人張陳金英,信邦公司之代表人為 案外人陳雲青,而案外人張陳金英為案外人陳雲青之姊等情 ,業據證人張陳金英於偵查中(偵卷第58頁)、證人陳雲青 於偵查中(偵卷第65至66頁)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他卷二第37頁),足徵聲請 人之原代表人與信邦公司之代表人間具有緊密之親屬關係。 且張智岳原為聲請人之總經理,業據被告徐宏仁(他卷二第 131頁)、被告吳建立(他卷二第193頁)供承在卷,張黃鈺 婷則係代表信邦公司對外執行業務,亦據證人鄧智陽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9頁),再參以證人張黃鈺婷於偵查中 證稱:我與張智岳原非夫妻,係張智岳父親於112年間過世 前,要求我與張智岳結婚;我現在(即113年5月7日)與張 智岳為夫妻等語(偵卷第135頁),可見擔任聲請人內部重 要職務之張智岳與服務於信邦公司之張黃鈺婷間亦具有親密 之情感關係。 ㈤、聲請人曾與益碩公司簽立由益碩公司負責施作本案工程「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部分之契約,且被告何耿瀧自111年5月11日起即曾向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確認聲請人是否同意依照益碩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付款,均業如前述,然上揭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即為張黃鈺婷等情,業據證人張黃鈺婷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卷第135頁),而上揭張黃鈺婷曾協助處理聲請人營運事宜之情況,亦與被告林永發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是先在基隆認識張黃鈺婷,張黃鈺婷叫我過來承作本案工程,後來我才來施作本案工程,當時張黃鈺婷就是聲請人的人等語(偵卷第75、135頁)互核相符,且觀之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所提出之本案工程請款單(他卷二第73至75頁、偵卷第209、369至371頁),該等單據會計課欄位更蓋有「勁強營造 黃鈺婷」之印文,由此足徵張黃鈺婷雖係服務於信邦公司,惟其係經常性地協助聲請人處理營運事務,並以聲請人職員之身分對外自居。況張黃鈺婷自108年起至112年間均有自聲請人處獲取薪資所得,其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108年起之投保單位均為聲請人,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卷第163至175頁)、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偵卷第177至179頁)附卷可憑,此情更足以彰顯張黃鈺婷之地位幾乎等同於聲請人之職員。又聲請人所提出被告徐宏仁承作本案工程之報價單、請款單及其借用森多喜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他卷一第107至111頁),該等單據之報價、請款對象或買受人欄位雖均填載信邦公司,然被告徐宏仁供稱:我與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當初係於111年12月3日使用白板寫下我承作本案工程之項目及金額,並於白板簽名後,張智岳就說這是合約書;後來是我要向聲請人之老闆娘、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請款時,她跟說要開立發票,且發票之抬頭要寫信邦公司,所以我才會借用森多喜公司之發票開立收據,再向聲請人請款等語(他卷二第131至132頁),而觀諸被告徐宏仁所提出之白板撰寫內容翻拍照片(他卷二第137頁),確實可見該照片所拍攝之白板上載有「111/12/3 張智岳 徐宏仁」等文字及若干工程項目之名稱,且前揭被告徐宏仁供稱聲請人之老闆娘為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等語,亦與張黃鈺婷之通訊軟體暱稱為「Kelly」、張黃鈺婷與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間具有親密情感關係之情境相契合,足徵被告徐宏仁上揭所稱,應非子虛。由此可見,於張智岳擔任聲請人總經理職務期間,其曾委託下包廠商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惟最終該下包廠商請款時,卻須配合聲請人之要求而開立請款對象為信邦公司之發票或收據。故綜參上揭各情,在在顯示聲請人與信邦公司間於人員、財務及營運方面皆具有相互交織之緊密關連。 ㈥、信邦公司與銘紘公司雖曾簽立契約,約定由信邦公司將本案 工程之給排水施工工程交由銘紘公司施作,此有前揭工程契 約書附卷可佐(他卷一第115至125頁),然證人陳怡臻於偵 查中證稱:我是銘紘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然銘紘公司有向信 邦公司承包本案工程之給水排水工程,但銘紘公司就該工程 只有協助開立發票及請款,沒有介入施作或繪圖,發放工資 部分是由廖量治負責,也都是由廖量治與被告林永發及李旺 接洽等語(偵卷第66頁),而證人廖量治於偵查中則證稱: 我是受僱於信邦公司等語(偵卷第121頁),依此可知信邦 公司與銘紘公司間雖曾簽立上揭工程契約書,然身為下包廠 商之銘紘公司卻僅負責處理開立發票及請款等書面作業,反 倒將前揭工程再分包予其他廠商等涉及如何完成工程之具體 事項,仍係由身為上游廠商之信邦公司自行辦理,而由任職 於信邦公司之廖量治負責,故信邦公司是否確實曾將本案工 程之給排水施工工程交由銘紘公司施作,抑或銘紘公司僅係 出名為信邦公司開立發票,著實啟人疑竇。又被告林永發雖 曾締結以被告林永發與銘紘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被 告林永發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消防(水)工程部分,業經認 定如前,然參諸被告林永發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該對 話紀錄係針對本案工程所設立,而張智岳與被告林永發皆為 該群組之成員,張智岳並曾向被告林永發傳送「打給鈺婷經 理!現在?」及「明天下午2點到工務所!找我!確認消檢 事項!」等訊息,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查(偵 卷第105頁),足徵被告林永發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其 形式上雖係與銘紘公司締約,惟相關工程進度之管理實質上 均係由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負責。且聲請人原告訴意 旨雖認被告李旺承作本案工程之電力工程部分係與銘紘公司 締約,然被告李旺於偵查中供稱:我承作本案工程之工程款 後來係向張黃鈺婷請款,由聲請人及信邦公司分別匯款等語 (偵卷第75頁),而稽之被告李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偵卷第115頁),其中確有聲請人將20萬元匯入其使用之銀 行帳戶。故稽上各情,堪認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彼 此間實具有緊密之牽連關係。 ㈦、準此,縱認俞源公司、被告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及吳建立 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與其等締結契約之名義人均非聲請 人,然聲請人既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攬本案 工程之承攬人,而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間又具有密 切關連,則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林昭甫相 互交流其等與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接觸之經驗後, 認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實質上均為聲請人所實質控制之從屬 公司,因而於參與臺北市議員舉辦之記者會或向臺北市長陳 情時,主張聲請人係濫用法人格獨立制度藉此逃避其應擔負 之給付工程款責任,自已踐行合理之查證程序。至被告吳建 立雖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供稱:聲請人積欠下游小包商工 程款項後,該等小包商曾成立通訊軟體群組,並邀我加入群 組;後來該等小包商前往現場抗議,應該就是由我於上揭通 訊軟體群組內邀集而成等語(偵卷第411至413頁),惟被告 吳建立既曾加入主張遭聲請人積欠工程款項之下包廠商所建 立之通訊軟體群組,則堪認其亦係藉由與該等下包廠商談話 之過程中,獲悉其他廠商與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交 涉之經驗,始認聲請人係刻意透過締約對象之調整而規避自 身應給付工程款項之義務,因而號召其他未獲得工程款項之 下游廠商前往抗議,故應認被告吳建立此部分所為亦係踐行 相當之查證程序。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謝明諺 、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本案參與臺北市 議員召開之記者會、前往臺北市議會門口向臺北市長陳情或 促使他人為此等舉動之行為,皆無從以誹謗罪加以處罰。 ㈧、聲請人原告訴意旨雖認被告7人本案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 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 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耿瀧、謝 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於112年9月13日參與臺北市議 員所召開之記者會時,該記者會場地固貼有「無良廠商」字 樣之海報,此有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之新 聞報導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參(他卷一第275頁),然被告 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出席上開場合時既 係具體指摘聲請人拖欠工程款項,則前揭字詞應整體評價為 其等針對聲請人之名譽為具體指摘,而於誹謗罪之脈絡下審 查其等所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無另行討論其等本案所為是否 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㈩、聲請意旨雖以前開㈠及㈡之情詞主張被告本案7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本院前已敘明何以被告7人本案所為無從以前揭各罪相繩,且縱認俞源公司、被告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參與本案工程施作時之締約對象並非聲請人,其等亦明知此情,然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既不具有法律專業,則其等非無可能係基於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間存有緊密關連,因而認定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均為聲請人實質控制之公司,並據此認為聲請人須對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所負之債務同負給付責任,尚難認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係基於誹謗之故意為本案行為。故聲請意旨上揭所指,尚難採憑。 、聲請意旨雖以上揭㈢之情詞主張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然聲請人既係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攬本案工程之最上游廠商,而諸多本案工程之下游廠商均已出面指稱其等未如期取得應得之工程款,則聲請人是否未如期向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項,以致於迭生如此劇烈之爭議,事涉公共工程之承包廠商是否本於誠信經營事業,此本即屬於堪值討論之公共議題,故聲請意旨認被告7人所發表之言論並非針對可受公評事項進行評論,顯屬無據。 、聲請意旨雖又以上開㈣之情詞主張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認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名譽權及財產權之精神相違。惟被告7人本案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無論係偵查機關或法院均須依照犯罪階層理論審查其等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至於聲請人是否因被告7人之言論而蒙受經濟利益損失,此並非偵查機關或法院決定被告7人本案所為是否構成上開各罪時應予考量之事項。故聲請意旨所執前詞,仍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7人有何聲請人 所指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7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DM-113-聲自-197-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宏 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 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59條)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 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94、244-24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 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59條)部分。因此,本院 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已供述本 件槍彈之來源為郭育誠。郭育誠雖然否認交付本件槍彈予被 告,然除了被告具體的供述外,也有同案被告許忠祐的佐證 ,且請求傳喚證人即郭育誠所開設龍蝦場之前員工林永發, 該證人知悉被告曾去找郭育誠,亦知悉郭育誠有攜帶槍枝去 龍蝦場炫耀,並於本件案發後郭育誠透過證人林永發,不斷 向被告施壓,令被告不要將其供出,若被告扛起責任,郭育 誠要提供一筆金額給被吿,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㈡請斟酌被告勇於承 認自己的錯誤,從頭到尾都承認配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主張 明確。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顯見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未對被告 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 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 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 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 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 ,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 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 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 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 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 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且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 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 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 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緣因先行查獲犯嫌許家寶非法持有槍枝2枝,經詢據 許家寶供稱槍枝來源係向被告所取得,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 辦,並查扣被告、許忠佑等2人非法持有槍枝MP9衝鋒槍1枝 (含長彈匣2個)、仿貝瑞塔手槍1枝(含彈匣2個)、仿金 牛座手槍1枝(含長彈匣2個),掌心雷手槍1枝、消音管1枝 、長槍子彈30顆、短槍子彈157顆、槍身8枝、彈匣3個、滑 套3個、槍管4枝、零組件6包等物品。續詢據被告,供稱槍 枝來源係向郭育誠所取得,遂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至郭育誠住居所執行搜索,惟僅查獲 毒品,未查獲槍枝,郭育誠於警詢中亦否認有寄藏槍枝予被 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7日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193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郭育誠、許 家寶之警詢筆錄及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73-119頁)在卷 可按。復次,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械上游,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雲檢亮孝113他2362字第 1139038698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213-228頁) 附卷可考。又郭育誠並未因本件而遭偵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或因此遭起訴、判處罪刑,有郭育誠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23-170頁)存卷可 查。據上而論,被告雖供稱:本件槍彈之來源均係郭育誠云 云,然此為郭育誠所否認,且因無證據證明本件槍彈係郭育 誠所有,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因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即與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縱使依被告與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 林永發到庭作證(待證事實:本件槍彈之來源為郭育誠), 然郭育誠是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涉案情節如 何,仍未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據以調查釐清而 查獲,是依上述判決意旨,亦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核無傳喚調查之必 要,附此說明。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係具有高 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寄藏或持有,並課 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 產等之安全。被告知悉槍枝之危險性,卻仍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實有危害於社會治安,並對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潛在威脅,惡性非輕,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復次,被 告本案寄藏之槍枝達6枝,其中並有火力強大之衝鋒槍,且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高達177顆,其寄藏之槍、彈數量非少。 又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 衝鋒槍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從而,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六、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寄 藏之槍枝種類為非制式手槍5枝、衝鋒槍1枝,且寄藏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共177顆,另有槍砲主要零件之金屬槍管7枝,足 認其本案涉犯寄藏槍彈之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經警方查 獲後均坦承犯行,如實交代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去 向,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以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 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 ,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HM-113-上訴-1891-202501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章志華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黃毅維 張元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基隆市政府任職工務 處副處長時,就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填載不實事項,經時 任該處處長即被告甲○○批核(詳後述),致原告無端遭調職 及名譽受損,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 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 件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丙○○前分別為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下逕稱工務處 )之處長、副處長,原告前為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 下逕稱下水道科)科長。緣基隆市政府於109年間辦理「基 隆市和平島水資源回收中心依消防法規需增設消防設備委託 設計監造」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訴外人即得標廠商卓 業消防設備師事務所(下稱卓業事務所)有多次履約缺失, 經訴外人即系爭採購案承辦人陳嘉伸以109年8月4日基府工 下貳字第1090229156號函,通知卓業事務所終止系爭採購案 之勞務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作成將卓業事務所上 開違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卓 業事務所則於同年8月24日以該所(109)卓基設字第109080 0001號函(下稱109年8月24日函)提出異議及說明(下稱10 9年異議案),並於109年8月26日送達基隆市政府。惟當時 陳嘉伸因病住院,乃由訴外人即陳嘉伸之職務代理人王如君 於109年9月1日在卓業事務所來函上擬辦內容「本案因需另 案簽辦,文陳閱後先行存查」,經原告於同日批示「如擬」 。嗣陳嘉伸復職後,原告多次督促陳嘉伸儘速辦理109年異 議案,且於下水道科科務會議上要求陳嘉伸趕辦該案,陳嘉 伸亦於工務處每週舉辦之業務督導會議報告工作進度,因此 被告丙○○應知之甚詳。 二、其後,陳嘉伸於110年6月29日上簽處理109年異議案,經原 告陳核後,遭被告丙○○於同年月30日退回;陳嘉伸再於110 年7月8日上簽處理該案,經會辦基隆市政府綜合發展處(法 制科)及政風處表示意見後,於110年7月28日再度上簽擬撤 銷系爭處分並重為適法處分。全案經簽奉核准後,陳嘉伸簽 辦110年8月30日基府工下貳字第1100238109A號函通知卓業 事務所撤銷系爭處分,並另通知該事務所於文到次日起10日 內向基隆市政府陳述意見。嗣基隆市政府於110年12月23日 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卓業事務所 則以111年1月11日(111)卓基設字第1110100001號函向基 隆市政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異議 ,經工程會移由基隆市政府處理。陳嘉伸嗣再簽辦111年2月 17日基府工下貳字第1110003431號函,說明其異議無理由, 將依基隆市政府110年11月4日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結論 ,對卓業事務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等語,卓業事務所 則未據進一步提出申訴。 三、由上述時程可見,被告丙○○明知卓業事務所109年異議案於 原告批示「如擬」同意存查後,陳嘉伸仍賡續辦理,並於工 務處每週業務督導會議進行報告,原告亦一再督促陳嘉伸趕 辦,並無案件擱置未辦之情,其竟為使原告遭考績處分及誹 謗原告,故意藉陳嘉伸處理上開異議案延宕之失,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被告丙○○於110年7月9日9時15分許,在陳嘉伸於110年7月8日 所擬辦之簽呈(下稱甲簽呈),批註「一、經查本案廠商業 已來函異議,惟下水道科長於109.9.1存查未辦」、「二、 查本市公文管制與考核獎懲要點規定,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 限10倍以上者,應予記大過」、「三、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 究責,以章科長志華記大過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等語,而 將不實之文書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㈡嗣被告甲○○見被告丙○○於甲簽呈上之不實批註,遂在簽呈上 批示「請章科長依黃副座簽示意見,提出說明後再議」。被 告丙○○復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在原告說明本案監造案及 109年異議案辦理過程之便簽上(下稱乙簽呈),批註:「 一、本案延宕達300日,相關行政責任已非處內之內部調查 即可結案,爰已由職另行簽辦移請本府考績委員會查處,以 示公正」,而再次將不實之文書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㈢被告丙○○復為使原告遭到考績懲處,再於110年7月16日下午3 時24分許,製作基隆市政府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之簽呈( 下稱丙簽呈原簽),記載下列不實文字:  ⒈「說明:二、事實:(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附件 5)機關應於收受異議函之次日起15日內妥予處理,以兼顧 廠商權利及公共利益。然本處下水道科於109.8.26收受廠商 異議函後,旋即於109.9.1由約用人員王如君簽存(原承辦 人陳嘉伸病假,該文由王如君自109.9.1代理),並經乙○○ 科長於同日核予存查,後遲至110.7.8方重行啟案辦理,上 述已逾法定應辦期間共300日(109.9.1-110.7.7),共延宕 逾限達20倍」。  ⒉「三、理由(二)本案於110.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 章科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明釐清(同附件6),然該案後 續於110.7.13重行上陳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 附件7),益證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 其對公務行政紀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  ⒊「(三)另就議處人員部分,查本案經手人員共三人,分別 為約用人員王如君、技士陳嘉伸、科長乙○○(附件8),惟 其中陳嘉伸承辦期間並未將該案存查,後因病請假期間,由 代理人簽陳,並經科長核予存查;故從可課責角度觀之,該 公文依規定僅得應予展期而非存查,而行政法規與規定熟稔 之章科長,實不應同意存查而應指示展期,而後又未戮力將 該案依法予以妥處,反放任全案延宕近一年,從而本案應就 章科長未積極作為部分之予以究責」。  ⒋被告丙○○所製作之丙簽呈原簽經被告甲○○批示並上陳基隆市 政府之參議、秘書長後,副市長林永發於110年7月24日批示 「請補充公文延宕之說明後再陳」,並蓋市長林右昌甲章後 退回。其旋於110年8月4日再度上簽(下稱丙簽呈新簽), 而以不實之文字記載:  ⑴「說明:二、原簽說明三、(二)提及章科長於110.7.13仍 未就公文延宕予以說明一節,章科長後亦延宕至110.7.20方 提出說明(綜簽附件8)..」、「(三)理由2、本案於110. 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章科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 明釐清(同綜簽附件6),然該案後續於110.7.13重行上陳 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同綜簽附件7),益證 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其對公務行政紀 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⑵「4.就嚴重性觀之,本案處理流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2條之 事證明確。如未予以行政究責,則形同本府視法律為無物, 並可使廠商獲得違法免除不利益處分之機會;然本案重啟後 ,又將導致廠商在提出異議1年後,卻忽然須重新面對機關 之裁處,實有遭突襲之感;而後續於審查小組程序作業中, 易遭委員質疑何以本案於放任1年後再予審議,亦對機關形 象造成傷害;末就本案如經廠商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時,亦將使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府行政流程延宕部分提出疑 問,亦將影響本府之形象;綜上,本案確實已明顯影響廠商 權益、公共利益及法律安定性,實屬嚴重之不良後果」。  ⒌被告丙○○於製作丙簽呈之新簽時,除再度製作案情摘要為「 為本處乙○○科長因無故積壓公文(廠商異議來函)致生有重 大案件延宕逾限10倍以上之情事,擬依規議處1案,陳請核 示。」之簽稿會核單外,並將公文密等改為「密」,使原告 無從知悉,且竟於市長批註新簽時,即於110年8月4日14時1 3分許製作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主旨為「為本處技正職 缺擬由下水道科乙○○科長接任,所遺職缺擬暫由下水道科楊 技士政逢代理一案,陳請核示」之簽呈,經被告甲○○批核, 送人事室會核後,該簽呈於110年8月6日9時20分許經副市長 批閱後,同日由市長林右昌批示「可」,原告因而遭降職為 非主管之技正,足見丙簽呈之新簽與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 係同時製作送陳,益徵被告丙○○為達使原告降職、遭記大過 處分之目的,屢屢以不實文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以 不實事實指摘原告,使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 四、然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 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 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可知該15日之期限,僅是提供機關就廠商異議予以說明 處理之機會,不論有無處理、是否逾限處理,廠商均可對該 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完全不影響其權益;就基隆市 政府而言,本件109年異議案屬一般行政處分延續辦理案件 ,非屬重大案件,且尚在裁處權3年期間時效內,對市政府 並未造成任何損失,然被告丙○○卻故意對該規定為不實陳述 。況且,上開異議案於陳嘉伸復職後,仍持續辦理中,原告 對於陳嘉伸多次督促提醒,被告丙○○除於109年9月30日之基 隆市政府下水道科科務會議紀錄上批示「請科長就催辦案件 予以期程管制,非僅提醒,並應協助辦理」,而該公文文號 雖已結案,不列入管考,但機關內部仍列入追蹤管理,故該 異議案之處理進度仍列為下水道科專案計畫執行週報中,每 週須於處務督導會議上進行報告,並非於110年7月8日「方 重行啟案辦理」。被告丙○○明知此事實,卻刻意忽視該異議 案處理之過程,而將陳嘉伸110年7月8日之簽呈描述成公文 無故「積壓300日才啟案」,經被告甲○○批核上陳後,誤導 觀看該公文之參議林福來、楊桂杰、秘書長黃駿逸、副市長 林永發及市長林右昌等人,使渠等誤認原告確有積壓公文之 失。  ㈡又被告丙○○所稱請原告就延宕部分說明釐清者,實係被告丙○ ○於甲簽呈,批註「一、經查本案廠商業已來函異議,惟下 水道科長於109.9.1存查未辦。二、查本市公文管制與考核 獎懲要點規定,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限10倍以上者,應予記 大過。三、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究責,以章科長志華記大過 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經被告甲○○退回,並批示「請章科 長依副處長簽示意見,提出說明後再議」,原告方於110年7 月20日對於被告丙○○簽示意見進行說明。至於110年7月13日 之簽呈係陳嘉伸針對前開異議案之處分內容所擬,與公文延 宕說明毫無關係,亦非原告所陳,被告丙○○竟移花接木,指 摘原告於110年7月13日之簽呈未對公文延宕進行說明「顯見 其對公務行政紀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足見其為將原告移送考績議處,公然於職務上所載之文書 為不實記載。而109年異議案係因陳嘉伸病假,約用人員無 處理權限,故王如君始擬稿「本案因需另案簽辦,文陳閱後 先行存查」,將公文先行存查,待陳嘉伸復職後另行簽案辦 理,此作法雖非妥適,卻是在承辦人請假期間所不得不之變 通方式。原告雖同意王如君之擬稿,但陳嘉伸復職後即賡續 辦理,只是因辦事效率欠佳耗費時程較久,原告經常督促提 醒,並無放任延宕之情。  ㈢再被告丙○○除將丙簽呈原簽之不實內容再度登載於新簽上外 ,副市長於110年7月24日要求補充公文延宕說明後再呈,被 告丙○○並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而係將原告110年7月20日 針對被告甲○○所批示對於被告丙○○之簽示表示意見,逕引為 丙簽呈原簽之補充說明,使觀看該簽呈之人誤認原告於110 年7月13日未予說明,再度移花接木,扭曲事實。  ㈣查109年異議案於卓業事務所提出異議後,該所於法定期間內 本可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對於廠商之權益毫無影響,且陳嘉 伸後續所為之行政程序,係撤銷對於廠商不利之處分重為適 法之處分,並再度給予廠商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突襲卓業 事務所之情形。再者,原告督導陳嘉伸辦理109年異議案, 全案持續進行公文往返,原告並無放任不為之情,被告丙○○ 以前揭不實文字所為陳述,足以使觀看簽呈之人誤認原告所 承辦案件有嚴重延宕之情,被告甲○○竟仍批覆核可,經副市 長林永發於110年8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批閱後,使市長林右 昌因而於同日在該簽呈上批註「案內章科長犯此重大錯誤是 否仍適於擔任貴處主管,請處長一併研提處置方案後陳。」 ,使原告遭調離主管之處分,致生損害於原告。 五、被告丙○○因原告未遭記過處分,猶有未甘,復於111年10月1 2日前某日,以不詳理由製作簽呈,將原告調任為南榮國民 中學(下稱南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經被告甲○○批核 ,上陳人事處、市長後,基隆市政府未經徵詢原告同意,即 於111年10月12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命原 告於111年10月25日改任職等為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 之南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該職為經建行政職系,形同 將薦任第9職等之原告降任2職等,且改任非原告所屬之專長 職系。案經原告提起復審,南榮國中亦同時向銓敘部提送審 查原告之任用資格,嗣銓敘部發現此派令於法有違,發函要 求基隆市政府回復原告之職務,基隆市政府遂於111年11月2 2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254868號令註銷原派令,並註記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新職註記則為空白。基隆市政府再 於111年11月25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145393號函覆保訓 會註銷第0000000000號令,使原告回任原職務。然被告甲○○ 竟於111年11月22日第1289次工務處第1289次處務會議上, 裁示原告回任工務處時配置於公用事業科,將原任職「處技 正」之原告降調為「科技正」。嗣後原告雖於111年11月28 日回任工務處技正原職,然職務內容卻被安排在工務處公用 事業科。原告自於南榮國中回任後,迄112年3月30日止,將 近4個月時間遭閒置冷凍,無法發揮所長,更日日飽受同事 異樣眼光,被告2人職場霸凌之行為實令原告感到極大痛苦 。 六、因被告丙○○於前揭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一再為不實之陳述, 經被告甲○○批示同意,致原告遭到降職、遭考績委員會調查 ,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並使原告之薪資、獎金減損,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㈠主管加給:原告因被告丙○○不實之陳述及被告甲○○之放任未 察,致由科長職降為非主管之技正,自110年9月至112年4月 ,遭喪失主管加給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7萬5,060萬元 。  ㈡加班費:原告擔任科長時,加班時薪為349元,每月加班費6, 980元;技正之時薪則為311元,每月加班費6,220元,自110 年9月至111年10月共損失1萬0,640元。  ㈢年終獎金:原告任科長職月薪為8萬3,655元,技正月薪為7萬 4,685元,差額8,970元,年終獎金損失金額為8,970元×1.5 月=1萬3,455元。110年、111年年終獎金共損失1萬3,455元× 2月=2萬6,910元。  ㈣考績獎金:原告於110年若擔任科長之考績獎金為8萬9,540元 ,技正之考績獎金僅為8萬0,570元,損失8,970元。因考績 無故遭打乙等,僅領得4萬0,285元,損失4萬0,285元。考績 獎金合計損失8,970元×2+40,285元=58,225元。  ㈤原告就上開各項給與合計損失17萬5,060元+1萬0,640元+2萬6 ,910元+5萬8,225元=27萬0,935元。 七、又被告丙○○屢次於簽呈上為不實記載,且為使原告遭考績處 分,製作不實之簽稿會核單,復將原告送考績委員會論處, 致觀看被告丙○○所製作簽呈之機關長官、人事處、綜合發展 處職員及基隆市政府數十名考績委員會委員等人,將誤認為 原告確有被告丙○○所稱之公文延宕疏失;被告甲○○為工務處 處長,每週均主持工務處處務會議,對於原告戮力督促陳嘉 伸辦理109年異議案亦知之甚詳,卻放任被告丙○○偽造不實 文書,並加以核可,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雖於考 績委員會中努力澄清事實,故未遭記過處分,然因被告丙○○ 偽造不實內容之簽呈,已使原告在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之形象 嚴重受損。被告2人將原告任意降職、調職之行為,更引起 同事側目,對於原告避而遠之,嚴重影響原告之人際關係。 原告自95年4月代理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土木科科長起,任職 科長時間長達11年6月,戮力從公,表現優異,每年考績均 為甲等。然卻因被告丙○○上開行為,及被告甲○○之疏失放任 ,致原告20年公務員之清譽毀於一旦,身心遭受極大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八、基於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均以: 一、依基隆市政府之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第38點規定,「…如 逾處理時限30日時,應即提請專責管制單位作個案分析…有 無規避稽催?如利用存查銷號,再以創稿發文,利用行文會 稿銷號,應行簽辦而予存查等,均為規避稽催…」是本件原 告確有以將應辦理之公文以存查方式規避稽催,而有無故積 壓公文之情形。又本件109年異議案為採購申訴異議案件, 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機關應於收受廠商異議後 15日內為處理。原告於109年9月1日將廠商異議文件予以存 查,並僅於109年9月28日會議紀錄中記載「終止契約案之申 訴異議」,嗣於被告丙○○於109年9月30日便簽中要求就催辦 案件予以期程管制後,即以原告自行代為決行之方式,未再 上陳相關會議紀錄,並指示陳嘉伸另案簽辦,迄被告丙○○發 現後,始依規辦理,顯有違反上開規定情形。 二、本件109年異議案自卓業事務所於109年8月26日送達申訴書 後,遲至110年7月1日始開始處理,期間延宕約300日,影響 基隆市政府辦理採購申訴審議案件之正當程序,被告丙○○於 各該簽呈之記載,係源於相關具體公文流程說明,並非憑空 捏造事實,且109年異議案辦理之延宕情事業以造成卓業事 務所於上開期間持續獲有未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不當利 益,情節甚為嚴重。被告2人於前揭各該簽呈之記載於法有 據,並無不實之情。 三、復依基隆市政府組織編制表規定,「技正」一職自107年7月 17日起即位於科長職之下,是基隆市政府嗣將原告自「處技 正」調任為「科技正」一職,其職位、俸點均相同,並非降 調原告之職務;將原告配置於工務處之公用事業科,亦屬就 原告專才、專業所為適當之調派,並無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 事法規之情形,未因此影響原告之權利或名譽,而原告所稱 薪資收入等損失,亦屬其持續擔任科長一職之假設性前提所 為計算,自屬無據。 四、又原告於自工務處調任南榮國中之際,原告已知悉相關公文 簽呈及109年異議案之稽催情形,其遲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方 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罹於消滅時效。至 於本件被告2人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據等語。 五、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被告丙○○曾於系爭甲、乙、丙簽呈(含丙簽呈之新簽 與原簽)批示及加註上開原告指摘之誹謗文字,並經被告甲 ○○批示同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該簽呈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7-78頁、第99-100頁、第101-103頁 、第115-118頁),且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 告否認其等有以不實文字記載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或依 據上開簽呈違法調派原告職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行 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丙○○於上開 簽呈所記載之文字,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被告 2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二、被告2人是否違法將原 告調職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茲分述如後。 一、被告丙○○於系爭甲、乙、丙簽呈所為之記載,並未侵害原告 之名譽及人格權,被告2人就此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 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 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 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 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 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 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 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 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 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條第2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公務員因職務而 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 之列。此項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系爭甲、乙、丙簽呈所為記載係屬不實 ,且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即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關於系爭甲、乙簽呈部分:  ⒈經查,被告丙○○於系爭甲簽呈記載「一、經查本案廠商業已 來函異議,惟下水道科長於109.9.1存查未辦」、「二、查 本市公文管制與考核獎懲要點規定,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限 10倍以上者,應予記大過」、「三、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究 責,以章科長志華記大過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於乙簽呈 批註「一、本案延宕達300日,相關行政責任已非處內之內 部調查即可結案,爰已由職另行簽辦移請本府考績委員會查 處,以示公正」等語,係因卓業事務所於109年8月24日對系 爭處分提出異議,而本件109年異議案承辦人陳嘉伸當時因 請假而不克辦理該案,遂由其代理人王如君就卓業事務所異 議函先行存查,俟陳嘉伸復職後再另案簽辦。惟本件109年 異議案自陳嘉伸復職後,歷經多次公文往返修正,迄至110 年8月30日始簽奉核准並撤銷系爭處分,另通知該事務所於 文到次日起10日內向基隆市政府陳述意見,最終以該府110 年12月23日基府工下貳字第1100277448號函(下稱110年12 月23日函)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等 情,有陳嘉伸簽辦之110年6月29日簽呈稿、基隆市政府公文 管理資訊系統公文資料內容、系爭甲簽呈、陳嘉伸簽辦之11 0年7月8日簽呈、110年7月13日簽呈、110年7月21日簽呈、1 10年7月28日綜簽、110年12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69-89頁),核與陳嘉伸、王如君2人於原告對被告丙○○提 出之刑事告訴偵查中結證所述之公文簽辦經過大致相符(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223-224頁、第236-237頁),堪信為實在。參以基隆市政 府訂定之「公文管制與考核獎懲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 76點規定「應辦案件而簽存查或先存查再以創號發文經糾正 再犯者」,屬懲處相關處理公文人員之事由(見本院卷㈠第4 58頁),足認基隆市政府確有明確禁止所屬人員將應行辦理 之公文「先行存查」,再以「另創新案(公文文號)」方式 實質辦理,至為明確。  ⒉準此,基隆市政府就卓業事務所針對系爭處分提出之異議, 既應本於權責審認其異議是否有理由,即屬承辦人「應辦理 」之公文,依前揭規定,尚不得由承辦人先行存查後再另案 辦理,否則即有違反基隆市政府就公文管制訂頒規範之情事 。而卓業事務所前揭異議函,經陳嘉伸之代理人王如君於10 9年9月1日簽辦「本案因需另案簽辦,文陳閱後先行存查」 ,經原告於同日批示「代為決行」、「如擬」,有卓業事務 所109年8月24日函上簽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頁),足徵 本件109年異議案係原告以其下水道科長職權,決定採取基 隆市政府所不允許之「先存查,再另案辦理」流程辦理。是 被告丙○○指摘原告於109年9月1日存查未辦卓業事務所109年 8月24日函,要無任何不實之處。  ⒊又卓業事務所109年8月24日函自109年9月1日經原告批示同意 存查之日起算,迄基隆市政府作成110年12月23日函之日為 止,方就本件109年異議案作成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行政處分之決定,期間歷時顯已逾300日。而卓業事 務所109年8月24日函係就基隆市政府辦理系爭採購案所為行 政處分提出異議,攸關重要公共利益,是原告同意將上開函 文先行存查,復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自收受異 議之次日起15日內加以處理,自形式上觀察,確可能構成「 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限10倍以上」之要件,而與基隆市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文處理時限暨逾限懲處標準表之懲處標 準相符(見他字卷第202頁)。被告丙○○據以認定原告應予 記大過之處分為妥,並主張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究責,以原 告記大過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而由其本人另行簽請基隆市 政府之考績委員會查處,亦屬本於上開客觀事實,於其督導 屬員之職務範圍內所為之合理評論與報告。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109年異議案係因承辦人陳嘉伸請假,其代 理人無辦理該案權限,出於不得已而先行存查再另案辦理, 且迭經原告督促陳嘉伸儘速趕辦該案件,並無積壓案件辦理 逾限10倍情形。被告丙○○明知上情而仍在甲簽呈上為前揭不 實記載,自有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情事云云。惟承辦人 請假本非機關變更公文處理流程之正當事由,況依原告提出 之下水道科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科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㈠第45-68頁)可知,該科除原告及陳嘉伸2人外,尚有承辦 人員達10人以上,原告顯非不能就該科人力,就陳嘉伸請假 期間所遺業務予以合理安排,先行指示有權代理之承辦人辦 理本件109年異議案。又觀諸系爭要點「陸、一般公文時效 管制」所定公文之處理期限,其計算方式均為自「收文(或 簽辦、交辦)之日」起算至「發文之日」為止(見本院卷㈠ 第448-449頁),足認基隆市政府所屬人員辦理公文期限係 算至「發文」之日為止,倘就應辦案件未予發文結案,縱主 管確有持續催辦之事實,亦無可解免其延宕公文之責任。職 故,原告雖於下水道科務會議中多次督促陳嘉伸趕辦109年 異議案,然陳嘉伸遲至110年12月23日始重新發函通知卓業 事務所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應認 本件109年異議案迄至當日方辦理完竣,是本件109年異議案 之辦理期程於客觀上確有延宕之情,原告主張該案並無公文 積壓延宕之疏失,尚非可取。  ⒌據上,本件109年異議案既有公文積壓延宕之情節,則被告丙 ○○前揭於甲、乙簽呈上所為記載,即屬本於事實所為之陳述 與評論,且屬公務員職務上所為報告之範疇,而與公益相關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妨害原告名譽或侵害其人格權之情,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憑,不 能准許。  ㈢關於系爭丙簽呈(含原簽、新簽)部分:  ⒈經查,被告丙○○於丙簽呈原簽記載:「說明:二、事實:(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附件5)機關應於收受異議 函之次日起15日內妥予處理,以兼顧廠商權利及公共利益。 然本處下水道科於109.8.26收受廠商異議函後,旋即於109. 9.1由約用人員王如君簽存(原承辦人陳嘉伸病假,該文由 王如君自109.9.1代理),並經乙○○科長於同日核予存查, 後遲至110.7.8方重行啟案辦理,上述已逾法定應辦期間共3 00日(109.9.1-110.7.7),共延宕逾限達20倍」、「三、 理由(二)本案於110.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章科 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明釐清(同附件6),然該案後續於1 10.7.13重行上陳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附件7 ),益證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其對公 務行政紀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三)另就議處人員部分,查本案經手人員共三人,分別為約 用人員王如君、技士陳嘉伸、科長乙○○(附件8),惟其中 陳嘉伸承辦期間並未將該案存查,後因病請假期間,由代理 人簽陳,並經科長核予存查;故從可課責角度觀之,該公文 依規定僅得應予展期而非存查,而行政法規與規定熟稔之章 科長,實不應同意存查而應指示展期,而後又未戮力將該案 依法予以妥處,反放任全案延宕近一年,從而本案應就章科 長未積極作為部分之予以究責」等語,復於丙簽呈新簽記載 「說明:二、原簽說明三、(二)提及章科長於110.7.13仍 未就公文延宕予以說明一節,章科長後亦延宕至110.7.20方 提出說明(綜簽附件8)..」、「(三)理由2、本案於110. 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章科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 明釐清(同綜簽附件6),然該案後續於110.7.13重行上陳 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同綜簽附件7),益證 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其對公務行政紀 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4.就嚴重性 觀之,本案處理流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2條之事證明確。 如未予以行政究責,則形同本府視法律為無物,並可使廠商 獲得違法免除不利益處分之機會;然本案重啟後,又將導致 廠商在提出異議一年後,卻忽然須重新面對機關之裁處,實 有遭突襲之感;而後續於審查小組程序作業中,易遭委員質 疑何以本案於放任一年後再予審議,亦對機關形象造成傷害 ;末就本案如經廠商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時,亦將使 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府行政流程延宕部分提出疑問,亦將影 響本府之形象;綜上,本案確實已明顯影響廠商權益、公共 利益及法律安定性,實屬嚴重之不良後果」等語,有丙簽呈 原簽、丙簽呈新簽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103頁 、第115-118頁),堪信屬實。觀之上開2件簽呈之內文,均 為被告丙○○就原告督導所屬辦理本件109年異議案所生違失 經過、懲處原因及法律依據所為說明,而原告就上開異議案 之處理經過確有違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據此認 為前揭2件簽呈之內容有何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事。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丙○○明知該異議案之處理進度仍列為下水 道科專案計畫執行週報中,每週須於處務督導會議上進行報 告,並非於110年7月8日「方重行啟案辦理」,卻刻意忽視 其中處理過程,而將陳嘉伸辦理之110年7月8日簽呈評價為 公文無故「積壓300日才啟案」。又110年7月13日之簽呈係 陳嘉伸針對前開異議案之處分內容所擬,與公文延宕說明毫 無關係,亦非原告所陳,被告丙○○指摘原告於110年7月13日 之簽呈中未對公文延宕進行說明「顯見其對公務行政紀律之 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均對其職務上所載 之文書為不實記載,且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云云。然查, 依原告前揭提出之下水道科科務會議紀錄「科務會議指示事 項」所載,原告固有督促陳嘉伸趕辦本件109年異議案之指 示,惟其中僅有109年9月份第2次會議紀錄曾上陳後,由被 告丙○○批示「一、請科長就催辦案件予以期程管制,非僅提 醒,並應協助辦理」、「二、閱」後,蓋用被告甲○○甲章代 為決行(見本院卷㈠第45頁),其餘均由原告本人代為決行 後核決,自難認被告丙○○係明知原告有持續督辦本件109年 異議案而仍為上開記載。  ⒊參以陳嘉伸於本案刑事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於109年8 月31日因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是,我入院5天後復職,也 繼續處理上述的基隆市和平島水資源回收中心增設消防設備 委託設計監造以及異議案;(問:你於何時重啟上開消防設 備委託設計監造異議案?)好像是110年2月有擬稿,110年4 月至6月時有跟告訴人(即原告)討論。異議案需要上簽到 市長;(問:此簽呈是否為你所擬?)…我的公文除非科長 蓋章看過後,才會呈核到副處長批示,如果科長退給我,副 處長就不會知道。(問:自你復職至重啟上開異議案期間, 告訴人是否有催辦你辦理?如何催辦?被告是否知悉?)告 訴人每個禮拜開會都會跟我口頭說…我們下水道科的科務會 議被告不會參加」等語(見他字卷第237頁),足認被告丙○ ○事前確實無法掌握本件109年異議案之辦理進度,且陳嘉伸 於110年4月至6月間既仍持續與原告討論該案處理方式,並 於110年7月8日始簽辦甲簽呈,則被告丙○○於系爭丙簽呈原 簽批註原告未妥處本件109年異議案,且自卓業事務所來函 後迄至110年7月7日均未依規辦理,逾法定應辦期間共300日 、延宕逾限達20倍等語,即與該案辦理時程之客觀事實大致 吻合,要無錯誤。  ⒋又被告甲○○前於批示系爭甲簽呈之際,曾囑原告就被告丙○○ 指摘之公文延宕爭議進行說明(見本院卷㈠第78頁),而陳 嘉伸於110年7月13日就該案重新上簽後,原告確實未依被告 甲○○之指示,於審核上開簽陳時就本案公文辦理期程加以說 明,再經被告甲○○加註前次批示意見請續處等語後退回(見 本院卷㈠第80頁),有被告甲○○於上開2份簽呈之手寫意見為 憑,可認被告丙○○稱原告未就公文延宕問題進行說明,無視 公務紀律等語,尚非無稽。  ⒌原告復主張:本件109年異議案縱未於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 定期限內辦理完竣,亦不能證明卓業事務所因基隆市政府未 即時將該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受有何種利益,被告丙○○先 於上開簽呈中指摘原告所為影響廠商權益、公益利益及法安 定性,造成嚴重之不良後果等情形,復於本件答辯時陳稱延 宕公文辦理期程將造成卓業事務所獲得不被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重大利益等語,不僅理由矛盾,且未盡舉證責任,益徵 被告丙○○乃意圖使原告遭記大過而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原 告督導其所屬陳嘉伸辦理本件109年異議案,其公文處理確 有違失之處,業如前述,則被告丙○○基此前提而就該案後續 處置之利弊得失予以分析、評價,審認該案可能對基隆市政 府產生嚴重不良後果,亦屬針對客觀事實所為之合理評價。  ㈣綜據上開各節,被告丙○○於系爭甲、乙、丙簽呈(含原簽、 新簽)對原告所為針砭,均為其公務員職務上所為報告,且 係基於本件109年異議案處理流程之客觀事實所為評價,其 內容亦尚屬合理。縱原告因被告丙○○之發言而感到不悅,亦 不能認其有違法侵害原告人格或名譽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丙○○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丙○○就 系爭系爭甲、乙、丙簽呈(含原簽、新簽)所為記載對原告 既不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簽呈亦有批示 同意,與被告丙○○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 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2人未有違法將原告調職之行為,亦未因此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   ㈠經查,被告2人固就本件原告請求其等賠償因調職所生財產上 損失一節,提出時效抗辯,爭執原告在調職之際即已知悉本 件相關公文及稽催情形,並請原告就公文延宕原因表示意見 ,應於調職時即已知悉侵權事實,其遲至提起本件訴訟之際 方請求被告2人賠償,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 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本件案關簽呈均屬基隆市政府 保存之內部文件,非原告可輕易探知。是原告主張其遲至11 2年6月間,於本案刑事偵結後聲請閱覽偵查資料,方知悉其 職務遭降調與被告2人提案懲處原告之舉有因果關係乙情, 尚非全然無稽。被告2人復未能舉證原告於本件遭調職時即 已知悉決定調職者究竟為何人,故其等提出時效抗辯,即非 可採,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先將原告自下水道科長一職調任為非主管 之工務處技正,而基隆市政府未經徵詢原告同意,即於111 年10月12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命原告於11 1年10月25日改任職等為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之南榮 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該府嗣於111年11月22日以基府人 力壹字第1110254868號令註銷原派令,並註記於000年00月0 0日生效,新職註記則為空白。基隆市政府再於111年11月25 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145393號函覆保訓會註銷第000000 0000號令,使原告回任原職務,復經被告甲○○裁示原告於返 還工務處任職後配置該處公用事業科等節(下合稱系爭調職 案),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各該簽呈、派令、公文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1-122頁、第131-135頁、第137-13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㈢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先將其違法調任為非主管之技正職務,嗣 降調為南榮國中組長,再於原告回任工務處技正職務後,降 調為官階較低之「科技正」而非「處技正」職務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而就原告遭調職之原因,經證人即時任基隆市 政府人事處人力科科長丁○○到庭證述略為:「(問:依證人 工作所知,基隆市政府辦理人員降調之通案流程為何?)沒 有一定的作業程序,有一些是業務單位直接簽辦出來,有一 些上面交辦,所謂上面指的是府級長官,簽准後會移給人事 處辦理後續,辦理過程中我們不會去審核業務單位或府級長 官辦理人員降調之原因,只是依程序辦理後續作業。(問: 證人是否還記得該簽呈【按:即將原告自下水道科長調任為 工務處技正之簽呈】之辦理緣由與過程?)這是業務單位簽 出來的簽呈,然後會辦人事處,對該簽呈沒有其他特別印象 。(問:有無看過這2份人事派令?辦理經過?)證人應該 都是有看過,這是依據簽准的人事案發布的派令,因為我們 都是依據簽准案來辦理,所以對個案內容沒有特別印象。( 問:證人是否還記得與原告溝通的過程?證人原告確實有打 電話詢問,溝通內容及過程應該不是原告所述,原告應是詢 問為何辦理人事案,人事案有一些是長官交辦,另有一些是 業務單位自行簽辦,但原因不得而知,所以我也不會跟原告 說是哪個單位交辦,因為我自己也不清楚。在該次電話與原 告溝通過程,原告有詢問為何會辦這個人事案,就人事案辦 理部分,依我理解有一些是長官指示,也可能是有人建議, 但這件人事案原因我不清楚。(問: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824號卷第27頁簽呈說明二「該職務奉交下」是 指奉何人之指示?)是指奉市長室交辦,若寫奉交下一般是 指市長室交辦,移給人事處辦理後續作業」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10-213頁)。準此,原告前揭歷次調任案,或為業務單 位逐級簽奉核定,或為基隆市政府之府級長官所指定,再移 由該府人事處辦理調任作業,非被告2人得以片面決定,已 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  ㈣況且,原告雖自原下水道科長一職先調任工務處技正職務, 再經調任南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復回任工務處公用事業 科。然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 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將所屬公務人員自主管職調任非主 管職,本係機關長官固有之權限,且類此調任之判斷,具高 度屬人性,本院自應予尊重。又原告雖經調任南榮國中擔任 總務處事務組長一職,惟當時可能因承辦人員經驗不足,未 發現原告本人薦任職務任用資格是以專技人員資格取得,因 此有調任之特殊限制,無法過調等節,亦經證人丁○○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212頁),基隆市政府嗣後並已回復原告於 工務處之職務,而原告於調任前後之俸點均為薦任第9職等 年功俸6級(690俸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足徵其俸給待 遇並未因調職而受有任何影響。  ㈤原告固爭執:基隆市政府之「處技正」與「科技正」(指該 「技正」係直接隸屬於處長、副處長,或配置於該處底下各 科)在該府同仁評價中地位不同,原告回任工務處後遭被告 甲○○裁示配置於公用事業科,擔任「科技正」,其地位有所 降低,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基隆市政府之技正之職務列等 均為薦任第8職等,不因配置單位而有所不同乙情,有該府 編制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33-335頁)。且因基隆市政 府之科長職務列等修法後有所調整,由原本單列薦任第8職 等改為列薦任第8至第9職等,原本技正是單列薦任第8職等 ,故修法前科長的列等與技正一樣,所以技正會列在二層, 在職務列等變更後變成由內部單位決定是將技正擺在科以下 或是維持列在二層。我不清楚「處技正」與「科技正」有不 一樣評價的事情,此應屬個人感受,因為後來很多薦任第8 職等的職務,包含專員都放在科底下等節,業經證人丁○○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2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所稱「 處技正」、「科技正」究竟有何身分地位之落差,是其主張 因遭調任為「科技正」而受有不法侵害,即屬無憑。  ㈥又原告雖稱系爭調職案係因其所屬下水道科同仁辦理採購案 ,依法不決標予低價搶標之廠商,因此遭被告2人惡意報復 云云。惟此部分主張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言純屬臆測 ,即難採據,附此敘明。  ㈦綜據上開各節,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調職案係被告2人以不法方 式調職,復未能證明其因上開各次職務異動而受有何種財產 上損害,是其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給與損失,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肆、綜上所述,系爭甲、乙、丙簽呈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被 告2人亦無不法將原告調職,致生原告財產上損害之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因調職所受給與損失27萬0,935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 。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基隆市政府人事處前處長蘇月娥 到庭作證、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調閱基隆市政府110 年12月9日、111年12月15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 原告之110年、111年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紀錄表。惟上開證據 資料顯然均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原告指訴之侵權行為,即 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2-訴-52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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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發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 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 ,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 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林永發為避免自己無照駕駛之事為警發覺,竟無視交通號 誌標線指示,高速行駛逃竄,並任意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 、逆向行駛、驟然減速、穿梭在市區車輛間、在路口貿然轉 彎,其駕駛行為客觀上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 致其他用路人、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 旁建物,顯已造成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當屬刑法第18 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有上開魯莽不當而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為了避免無照駕駛 之事被發現,竟以前述魯莽方式駕駛,其行經路線包含住宅 區及交通要道,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極易與其他用路 人、車發生碰撞,且有多次、多項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顯 已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所為 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2號   被   告 林永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脚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發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2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路 段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詎林永發惟恐無照駕駛之事為警 發覺,竟拒絕停車受檢,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駕駛 上開車輛沿雲林縣○○鄉○○村台17線往○○鄉○○村雲0之0鄉道高 速行駛逃竄,並任意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驟 然減速、穿梭在市區車輛間、在路口貿然轉彎,以此方式影 響路人及用路人用路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 日23時許,林永發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鄉○○街與○○路○○巷口 時,因自撞路邊之鐵架,導致左前輪爆胎,而在○○鄉○○村○○ 路00號前為警攔停而逮捕,始查獲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發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13年11月26日警 員邱柏凱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0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涉嫌公共危險路線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 所刑案現場照片40張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他法」除 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 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 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 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無照駕駛為逃避員 警攔查受檢,而沿路為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跨越雙黃 線、逆向行駛、驟然減速、穿梭在市區車輛間並在路口任意 轉彎等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 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狀態,係屬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而被告上開持續性之危 險駕駛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公共往來 安全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2024-12-26

ULDM-113-港交簡-223-2024122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0號 原 告 林永發 被 告 吳群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4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19

CHDM-113-附民-580-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群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更 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群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秀慧」、「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 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敏」、「路遠」等 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 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 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卷 第9頁;本院卷第75頁、第90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減輕其刑。另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自 承有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報酬1萬元(本院卷第77頁),然至 今尚未自動繳交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獲取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另如前述,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其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與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 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亦併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約40歲, 尚具一定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 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 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 ,復就其未獲取犯罪所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 審中予以自白,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80 0至2,000元不等、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 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㈨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8-9頁、第13頁;偵卷 第8頁;本院卷第76-7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 、7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 慧」、「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等印文,既 隨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被告向告訴人黃秋蕾所出示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工作證,雖 亦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考量該物可藉 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 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有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取1萬元之報酬,已如前 述,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林永發所收取,隨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 不詳成員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 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 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現金,經扣案後已由警分別發還告訴 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76-178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路000號 1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3 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現金363,000元 5 現金182,600元 6 空白收據、資金保管單、合約書、協議書共93張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19(偵卷第20-22頁) 未經扣案 7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8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號   被   告 吳群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士林里2鄰柳營10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寷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5698號起訴)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慧敏」、「路遠」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吳群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未經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同意,偽造附表所示公司 行號名義之表彰為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檔案及載有姓名為「吳 群寷」之工作證,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吳群寷自行列 印使用,復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林 永發、黃秋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備妥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吳群 寷依「路遠」指示佯裝成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專員,向林永 發、黃秋蕾出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再交付以填寫如附表所示收受金額之印有附表所示公 司行號名義及印文收據予林永發、黃秋蕾,吳群寷得手後隨 即將上開款項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林永發、黃秋蕾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發、黃秋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群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林永發、黃秋蕾收取30萬元、18萬2,600元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以獲得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永發、黃秋蕾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18萬2,6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等提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款收據各1紙 證明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等面交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4 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工作證1張、附表所示公司行號 之收據122張、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張、合約書及協議書 共24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等收受之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附表 所示公司行號、「鄭秀慧」、「王鳴華」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贓款均已返還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偽稱收款 公司行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林永發 112年10月15日1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書豪」、「吳佳雯」帳號將告訴人拉入「實戰菁英社團」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可操作潤盈APP投資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7日15時2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彰辭門市 30萬元 2 黃秋蕾 112年10月8日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杜金龍」、「汪佳寧」等帳號將告訴人拉入「蒼海戀」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可操作永源APP投資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24日14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黃秋蕾住處 18萬2,600元

2024-12-19

CHDM-113-訴-740-20241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60號 原 告 張黃鈺婷 訴訟代理人 徐彥 被 告 林書緯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個人名義,為訴外 人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辦理借款事宜時 ,誤以為在「現金支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上記載「借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並請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林永發簽名後,即足以此作為兩造 借款之憑據;後因林永發自稱債信有問題,原告將系爭款項 自原告個人帳戶取出後,便將該款項於同年10月6日匯入林 永發所指定、被告所有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因林永發稱系 爭款項非借款,而係信邦公司本應給付之工程款,拒不返還 ,前業經信邦公司對林永發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 度基簡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定原告製作之 前開傳票無法作為信邦公司之借款憑證而敗訴,原告因自身 作業重大疏失蒙受此等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匯款事宜並非借款性質,亦與信邦公司無涉 ,原告僅是系爭款項之經辦人,該款項非原告所有,原告提 起本訴訟顯非當事人適格。又依另案判決結果,僅係判定林 永發與信邦公司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未認原告之給付無 法律上原因,且林永發亦未稱系爭款項為信邦公司應給付之 工程款,該款項係訴外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公司 )支付予林永發承攬施作「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之消防 工程款,而因林永發欲將系爭款項匯予其兒子即被告,才會 請原告協助勁強公司將該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89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 ,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 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 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 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事件 中,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 ,且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難受法院有利之認定 。 2、查兩造對於系爭款項係由林永發指定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乙 事不爭執,由此足認與原告聯繫、洽談系爭款項給付事宜之 人自始至終均為林永發,被告僅係林永發指定受領該款項之 第三人。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被告及林永發3人間,應為 一「指示給付關係」。就原告(被指定人)對於被告(領取 人即第三人)而言,本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原告僅係為履行 其與林永發(指定人)間之約定,始向被告給付。縱原告認 其與林永發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 或解除),原告應僅得向林永發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至作為領取人之被告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林永發 而非原告之給付,是原告與被告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被告 非「致」原告財產受損害之人,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0

KLDV-113-基簡-960-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林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 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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