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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臺南○○ ○○○○○○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3行:「李明芳」,應更正為:「李玥芳」,並應增列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假冒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投資公司 )員工,所出示之工作證,係搭配尤騰毅、卓前偉、許丁文 、許瑋廷、林泰佑、少年宋○哲、唐○揚、「連柏瑋」、「張 棋森」、「走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 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罪型態,歷經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以供取信告訴人使用、指示被告出面收取詐騙之財物等各 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 ,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 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 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 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示偽造文 件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轉交財物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且被告 可得而知所收取者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 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 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鼎智投資公司 之工作證,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尤騰毅、卓前偉、許丁文、 許瑋廷、林泰佑、少年宋○哲、唐○揚、「連柏瑋」、「張棋 森」、「走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 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 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等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產達140萬元,且為掩飾 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價值觀念實有 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 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 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 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4萬元、經濟情 形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王政源」印文,為被告 持印章後蓋印其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 第94頁),則其偽造之「王政源」印章1枚(未扣案),應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文件上「鼎智投資」印文,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公司章是列印下來就有的等語(本院 卷第94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親自或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3.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 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取 得1萬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偵卷第297頁、本院卷第94頁)。該報酬即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告訴人受詐騙交付被告之14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 財物,然因該等款項,由被告收取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 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 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1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偵卷第139頁) 「鼎智投資」印文1枚、「王政源」印章、署押、印文各1枚 2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3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7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加入尤騰毅、 卓前偉、許丁文、許瑋廷、林泰佑及同案少年宋○哲、唐○揚 、「連柏瑋」、「張棋森」等人(前揭人等均由警方另案偵 辦)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甲○○所涉 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936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範圍),甲○○擔任該詐欺集團第1線 取款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取詐騙金額1%之報酬。甲○○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鼎智投資」、「劉德中」名義 向乙○○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復由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助理「李明芳」、「胡睿涵」推薦乙○○下載「鼎智投資 」之假投資APP,使其陷於錯誤,而願意給付款項與該詐騙 集團指定之人。甲○○遂依該詐騙Telegram群組內暱稱「走路 」之指示,於112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段00號6樓,假冒「鼎智投資」外派專員「王政源」,向乙 ○○詐騙取得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出示詐欺集團成員 先前指示其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用以表示鼎智投資公司收 受乙○○所交付14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智投資 公司、王政源及乙○○。甲○○收取上開款項後獲取1萬4,000元 報酬,隨即將該款項交付至指定地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9月20日10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6樓,以「鼎智投資」外派專員「王政源」名義向被害人收取140萬元,並坦承其知悉其所為係詐欺行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翻拍擷圖、「鼎智投資」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冒用「鼎智投資」以假投資股票手法詐騙,依指示下載「鼎智投資」之假投資APP操作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40萬元給被告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在新法生效施行前者,經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被告於新法生效施行前所犯之詐欺行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王政源」之署名於上開現金收款 收據,所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犯行,係前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工作證 及現金收款收據後用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之「鼎智投資」工作證,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雖已交予告訴人收執,然其上 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政源」印文、 「王政源」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不法所得1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2025-03-28

TCDM-113-金訴-4487-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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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李賜福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李和平 李榮和 李豐德 李豐隆 李進財 李進添 李福春 李進成 李家興 李寶郎 李良勝 李天良 李義成 李正義 李曾蜜仔(李進福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旗 被 告 李東隆 李東陽 李幾法 李順從 李興國 李舜益 李天賀 李新吉 李天興 李曾雪鳳 李麗逢 林泰佑 李俊志 李玄龍(李明信之承當訴訟人) 住屏東縣○○鎮○○路○段000巷00弄 0號 前 列十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李易整 李明宗 李偉仁 李振豪 李若男 李敏華 李偉淞 李承霖 李明哲 李鶴亭 李戶饒 李勝良 李坤良 李忠良 李順展(李春成之繼承人) 李宥樺(李春成之繼承人) 李發展(李春成之繼承人) 李淑鈴(李春成之繼承人) 李漢柏 李慶雄(李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裕(李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秀玉(李義宏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月嬌(李豐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信昇(李豐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茂松(李豐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培歆(李豐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岱倫(李豐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藝雀(李豐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綠(李天富之承受訴訟人) 李亦麒(李天富之承受訴訟人) 李亦驊(李天富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 人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洪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之更正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更正附表:(面積:2,015.9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應有部分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面積 分配後權利範圍 換算面積 編號1(共同道路) 編號2(宗祠) 面積 合計 面積 增減 持分 面積 持分 面積 1 李慶雄 1/1440 1.40 17/25004 0.17 123/63807 1.23 1.40 0 2 李慶裕 1/720 2.80 35/25004 0.35 245/63807 2.45 2.80 0 3 李和平 1/160 12.60 11 80.21 774/8021 7.74 156/25004 1.56 330/63807 3.3 12.60 0 4 李榮和 1/160 12.60 11 80.21 774/8021 7.74 156/25004 1.56 330/63807 3.3 12.60 0 5 李興國 3/96 63 11 80.21 300/8021 3 229/25004 2.29 2436/63807 24.36 63 0 18 64.50 300/6450 3 14 109.91 300/10991 3 19 75.23 300/7523 3 15 139.47 2435/13946 24.35 6 李茂松 1/48 42 11 80.21 670/8021 6.70 521/25004 5.21 3009/63807 30.09 42 0 7 李豐德 1/48 42 11 80.21 670/8021 6.70 521/25004 5.21 3009/63807 30.09 42 0 8 李豐隆 1/48 42 11 80.21 670/8021 6.70 521/25004 5.21 3009/63807 30.09 42 0 9 李進財 1/32 63 16 51.54 1/1 51.54 781/25004 7.81 365/63807 3.65 63 0 10 李春成之繼承人李順展、李宥樺、李發展、李淑鈴 1/12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16.80 14 109.91 1472/10991 (公同共有) 14.72 208/25004 (公同共有) 2.08 16.80 0 11 李進添 1/120 16.80 14 109.91 1472/10991 14.72 208/25004 2.08 16.80 0 12 李福春 1/120 16.80 14 109.91 1472/10991 14.72 208/25004 2.08 16.80 0 13 李進成 1/96 21 19 75.23 1176/7523 11.76 260/25004 2.60 664/63807 6.64 21 0 14 李家興 1/96 21 19 75.23 1176/7523 11.76 260/25004 2.60 664/63807 6.64 21 0 15 李舜益 62/1600 78.12 9 53.53 1/1 53.53 969/25004 9.69 1490/63807 14.90 78.12 0 16 李寶郎 1/32 63 10 53.82 1/1 53.82 781/25004 7.81 137/63807 1.37 63 0 17 李良勝 3/608 9.95 123/25004 1.23 872/63807 8.72 9.95 0 18 李天良 11/720 30.80 382/25004 3.82 2698/63807 26.98 30.80 0 19 李陳秀玉 1/480 4.20 52/25004 0.52 368/63807 3.68 4.20 0 20 李義成 1/480 4.20 52/25004 0.52 368/63807 3.68 4.20 0 21 李正義 1/16 126 14 109.91 3139/10991 31.39 1563/25004 15.63 3027/63807 30.27 126 0 19 75.23 4871/7523 48.71 22 李俊志 1/72 28 347/25004 3.47 2453/63807 24.53 28 0 23 李曾蜜仔 6/40 302.40 6 58.53 1206/5853 12.06 3751/25004 37.51 10797/63807 107.97 302.40 0 7 29 1/1 29 18 64.50 1960/6450 19.60 14 109.91 3136/10991 31.36 11 80.21 313/8021 3.13 15 139.47 6177/13946 61.77 24 李東隆 3/96 63 781/25004 7.81 5519/63807 55.19 63 0 25 李東陽 3/96 63 781/25004 7.81 5519/63807 55.19 63 0 26 李幾法 1/80 25.20 11 80.21 756/8021 7.56 313/25004 3.13 660/63807 6.60 25.20 0 12 22.34 791/2234 7.91 27 李振豪 1/48 42 12 22.34 1443/2234 14.43 521/25004 5.21 42 0 13 22.36 1/1 22.36 28 李順從 1/80 25.20 11 80.21 1547/8021 15.47 313/25004 3.13 660/63807 6.60 25.20 0 29 李天賀 1/720 2.80 35/25004 0.35 245/63807 2.45 2.80 0 30 李天富之繼承人李淑綠、李亦麒、李亦驊 1/72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80 35/25004 (公同共有) 0.35 245/63807 (公同共有) 2.45 2.80 0 31 李新吉 1/720 2.80 35/25004 0.35 245/63807 2.45 2.80 0 32 李天興 1/64 31.50 18 64.50 2095/6450 20.95 391/25004 3.91 664/63807 6.64 31.50 0 33 李賜福 1/8 252 5 202.39 1/1 202.39 3126/25004 31.26 1835/63807 18.35 252 0 34 李曾雪鳳 1/64 31.50 18 64.50 2095/6450 20.95 391/25004 3.91 664/63807 6.64 31.50 0 35 李易整 1/80 25.20 11 80.21 1547/8021 15.47 313/25004 3.13 660/63807 6.60 25.20 0 36 李玄龍 1/48 42 3 50.07 1/2 25.04 521/25004 5.21 1175/63807 11.75 42 0 37 李明宗 1/48 42 3 50.07 1/2 25.03 521/25004 5.21 1176/63807 11.76 42 0 38 李偉仁 2/960 4.20 52/25004 0.52 368/63807 3.68 4.20 0 39 李若男 1/960 2.10 210/25004 2.10 2.10 0 40 李敏華 1/960 2.10 210/25004 2.10 2.10 0 41 李偉淞 1/960 2.10 210/25004 2.10 2.10 0 42 李麗逢 19/1600 23.93 8 38.29 1/2 19.15 298/25004 2.98 180/63807 1.80 23.93 0 43 林泰佑 19/1600 23.93 8 38.29 1/2 19.14 298/25004 2.98 181/63807 1.81 23.93 0 44 李承霖 1/38 53.05 6 58.53 4647/5853 46.47 658/25004 6.58 53.05 0 45 李明哲 1/32 63 17 34.55 1/1 34.55 781/25004 7.81 2064/63807 20.64 63 0 46 李鶴亭 1/384 5.25 65/25004 0.65 460/63807 4.60 5.25 0 47 李戶饒 1/384 5.25 65/25004 0.65 460/63807 4.60 5.25 0 48 李勝良 47/2160 43.87 4 42.14 1/3 14.05 544/25004 5.44 660/63807 6.60 43.87 0 15 139.47 1778/13946 17.78 49 李坤良 47/2160 43.87 4 42.14 1/3 14.05 544/25004 5.44 660/63807 6.60 43.87 0 15 139.47 1778/13946 17.78 50 李忠良 47/2160 43.87 4 42.14 1/3 14.05 544/25004 5.44 660/63807 6.60 43.87 0 15 139.47 1778/13946 17.78 51 李漢柏 1/72 28 347/25004 3.47 2453/63807 24.53 28 0 合計 2015.99 250.04 638.07

2025-03-27

PTDV-111-訴-229-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浩柏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1、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浩柏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泰佑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綽號「猴子」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告知謝浩柏,疑似詐欺集 團成員王○崴(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6歲餘,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因工作屬性而懷有鉅款。而「猴子」、謝浩柏、 林泰佑為成年人,與少年翁○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聯絡,共謀強盜王○崴(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王○崴為少年) 之財物,並由謝浩柏、林泰佑及少年翁○偉出面執行。另由 具有幫助犯意之少年林○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 少護字第196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將iPhone 7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借予謝浩柏,使謝浩柏用以聯繫 林泰佑、翁○偉。謀議既定:  ㈠於112年8月10日凌晨,謝浩柏攜帶西瓜刀、黑色鐵棍刀各1支 ,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林泰 佑、翁○偉與林○捷,並使用林○捷之上開手機導航,前往新 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一帶找尋、等待王○崴。  ㈡於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8分許,謝浩柏等人發現王○崴行走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林泰佑下車,持黑色鐵棍刀( 現場僅查扣黑色鐵棍1支,刀身部分遺失)攻擊王○崴後腦勺 ,再強取王○崴身上之黑色後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6,000元、金融卡19張),惟因後背包勾住王○崴之身體, 且王○崴不願鬆手。謝浩柏、少年翁○偉立刻下車,由謝浩柏 持西瓜刀、少年翁○偉徒手毆擊王○崴身體,共同以此強暴手 段拖拉後背包進入甲車內,並迫使王○崴鬆手,惟因王○崴仍 拉住後背包不放。  ㈢謝浩柏、林泰佑與翁○偉共同將後背包拉進車內,3人旋即上 車欲駛離現場,王○崴則遭謝浩柏駕駛甲車拖行數公尺後, 因傷重致使不能抗拒而鬆手,謝浩柏、林泰佑、翁○偉強取 王○崴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逃逸。並致王○崴倒臥在道路上,過 程中因右手遭甲車輾壓,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及腦震盪症候 群、疑似枕骨骨折、氣腦、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第二指及 左手第五指撕裂傷合併疑似肌腱損傷等傷害。嗣經警調閱沿 路監視器畫面,於同日清晨4時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崴、王珽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謝浩柏、林泰佑2人,夥同少年共犯翁○偉,於 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在場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王○ 崴財物得手之事實:   ⒈業據告訴人王○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指訴、具結證 述明確(見士檢112年度少年偵字第73號卷《下稱少連偵73 卷》第9至13頁,士檢112年度少年偵字第51號卷《下稱少連 偵51卷》第311至315、329頁,原審卷第172至173頁,本院 卷第293至295頁)。核與同案少年翁○偉(見少連偵51卷 第63至67頁)、少年林○捷(見少連偵51卷第69至78頁) 於警詢供述;及被告謝浩柏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見少連偵51卷第285至291頁)相符。   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扣押筆 錄(被告謝浩柏之扣押/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黑色鐵棍刀1支)、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少連偵51卷第93至101頁);汐 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同案少年等4人之搜索扣押/ 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汐止分局11 2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金融卡 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西瓜刀1支、彩虹菸84支 、現金2萬9,200元、金融卡19張、黑色後背包1個、現金1 ,500元、VIVO手機1支(見少連偵51卷第103至111頁); 告訴人王○崴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1 0日診斷證明書1份、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112年8月14日第0000000號、112年8月16日 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少連偵51卷第113、319 至327頁);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含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⑴新北 市○○區○○路000巷○○○○路000號前、160號號前之路口監視 器翻拍畫面照片7張、涉案車輛車牌號000-0000之翻拍畫 面照片1張(見少連偵51卷第115至121頁);⑵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之告訴人王○崴掉落位置、傷勢及隨身物品掉 落位置之照片14張(見少連偵51卷第123至135頁);車辨 系統移動軌跡之畫面翻拍1張、「g66汽車旅館」610號房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現場蒐證照片7張、扣案物 照片10張(見少連偵51卷第137至153頁);車牌號000-00 00自用小客車車內情形之照片6張(見少連偵51卷第155至 159頁);車牌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少連偵51卷第189頁);告訴人王○崴之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少連偵73卷第19至21頁);扣案VIVO手機之照片 2張、西瓜刀之照片2張、黑色鐵棍刀之照片2張、金融卡1 9張之照片2張(見少連偵73卷第211至217頁);2萬9,200 元之照片2張(見少連偵73卷第221頁);汐止分局113年4 月29日新北警汐刑分字第1134196364號函及檢附該局公務 電話紀錄簿1份(見原審卷第89、111頁);少年林○捷之 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96號宣示筆錄(見原 審卷第177至180頁)附卷可稽。   ⒊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現金、後背包、金融卡 、鐵棍刀1支、西瓜刀1支可資佐證。是認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另據被告謝浩柏(見少連偵51卷第45至54、225至229、251至 255、295至301頁,原審卷第46、67、161頁,本院卷第235 、347頁)及被告林泰佑(見少連偵51卷第55至62、231至23 5頁,原審卷第67、161頁,本院卷第236、347頁)均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認罪,是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罪名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謝浩柏於本案犯行 時,攜帶扣案之黑色鐵棍刀、西瓜刀各1支,前者本有刀身 部分,實際上為棍刀,因被告林泰佑持以攻擊告訴人王○崴 之過程,致刀身部分掉落現場而遺失,此經被告謝浩柏、林 泰佑各自供明在卷(見少連偵51卷第49、254頁,原審卷第6 8至69頁),另有扣案黑色鐵棍刀、西瓜刀之照片在卷可參 (見少連偵51卷第153頁,少連偵73卷第215至216頁),可 見上開扣案物均具有金屬材質之刀刃,且質地堅硬,在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均 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 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 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是具有責任能 力之人,即可計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 」之列。而被告謝浩柏、林泰佑與同案少年翁○偉共同前往 現場為本案犯行,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且翁○偉 (00年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 責任能力人,則本案符合上述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所稱「結夥三人」要件。  ㈢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 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 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 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 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 當之。此項刑罰加重事由,自應於理由欄詳予載明並說明所 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謝浩柏、林泰佑於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 而共同實行犯罪之同案少年翁○偉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少連偵51卷第63頁之警詢 筆錄年籍資料欄位),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陳稱:不 爭執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堪認被告2人知悉共犯翁○偉係為少年。是核被告謝浩柏 、林泰佑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雖公訴意旨漏載「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罪之意旨,惟徵諸上開說明,此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⒉雖本案告訴人王○崴(00年0月生,見少連偵51卷第9頁之警 詢筆錄年籍資料欄位),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惟查:被告謝浩柏、林泰佑於本院均供稱:不知道王 ○崴的年齡為少年等語。另據證人王○崴於本院證稱:不認 識「猴子」、被告謝浩柏、林泰佑、少年翁○偉等語(見 本院卷第293至294、360至361頁);參以告訴人王○崴於 案發時,已經就業而非在學學生等情,業經告訴人王珽宇 、王○崴於本院陳述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104、361頁) ;復觀諸王○崴於案發日穿著之照片,亦無查知年齡之特 徵(見少連偵51卷第123至129頁);至王○崴之身型偏瘦 小、刺青特徵,可因個人發育時程、個人喜好之不同,尚 無從憑此推知王○崴之年齡為少年。從而,依據本案卷證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2人對於王○崴為少年乙節,具有直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之獨立罪名,亦無從憑此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㈣被告謝浩柏、林泰佑、同案少年翁○偉與不在現場之「猴子」 間具有犯意聯絡,被告謝浩柏、林泰佑、同案少年翁○偉間 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謝浩柏、林泰佑 所犯上開法條,既有「結夥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無須 於主文記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謝浩柏、林泰佑2人為成年人,與少年翁○偉共同實施本 案強盜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2人係夥同少年翁○偉,進行有計畫性之預謀 犯案,並挑選較無人群往來之凌晨時段,使其等之犯案更能 順利遂行,且犯罪手段係持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刀 具,及憑恃人數優勢,攻擊僅能徒手抵抗之告訴人王○崴, 復因告訴人王○崴奮力抵禦其後背包不被強行拉走,被告2人 無視甲車極可能在駛離過程因此拖行、輾壓告訴人王○崴, 仍執意不罷手,告訴人王○崴最終無力抗拒,只能任由被告2 人及少年翁○偉強取其財物,足徵被告2人所為實屬目無法紀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惡性匪淺,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 上難認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堪予憫恕情狀,亦無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均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 王○崴為少年,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 被告2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之獨立罪名,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 重條件,遞加重其刑,然理由欄並未詳予說明所憑之依據,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審判決後,被告謝浩柏於本 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王○崴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 全額給付和解金35萬元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5、36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被告2人上訴主張不知道王○崴為少年,被告謝浩柏另主張 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2人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雙手健 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藉由正當途徑獲取錢財,被告謝 浩柏與綽號「猴子」知悉告訴人王○崴身懷鉅款,認有利可 圖,竟心起歹念,夥同被告林泰佑、少年翁○偉,且邀同少 年林○捷一同至案發地點附近等待告訴人王○崴出現,被告2 人與少年翁○偉以兇狠之攻擊方式迫使告訴人王○崴不能抗拒 ,任憑其等強取財物,更造成告訴人王○崴之身體部位多處 負傷,迄至原審審理時,王○崴之左手手指在手術後仍有活 動能力上之障礙(見少連偵51卷第325頁之診斷證明書,原 審卷第173頁之告訴人王珽宇意見陳述),侵害告訴人王○崴 之財產與身體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併 審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謝浩柏於本院審理中 ,業與告訴人王○崴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 和解金35萬元(見本院卷第367頁之和解契約書),另被告 林泰佑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 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謝浩 柏為本案主要策劃者,駕車搭載其他人前往犯案,提供刀具 ,過程中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王○崴,駕車拖行、輾壓告訴 人王○崴;被告林泰佑則聽從指示,持棍刀先攻擊告訴人王○ 崴之後腦勺,下手強取告訴人王○崴之財物等行為分工,暨 被告2人之參與重輕程度,暨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獲取之報酬 數額。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參酌告訴人2人、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3至354 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歸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㈠雖被告謝浩柏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強盜 告訴人王○崴之後背包內現金5萬6,000元,查獲前已全數交 給「猴子」,扣案之2萬9,200元為自己的錢云云(見少連偵 51卷第50至51、289、299頁)。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 :包包內只有5萬6,000多元,在國道1號往林口匝道上路肩 ,「猴子」有分我們3萬元,後來花了一些,剩2萬9,000多 元。本院審酌被告謝浩柏願意依照「猴子」提供之消息,承 冒極大風險前往犯案,應係事先與「猴子」對於搶得金額如 何朋分有所協議,較符常理,是認被告謝浩柏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所述「我們分得3萬元」等語,較足可採。  ㈡關於本案被告2人、少年翁○偉等人共分得3萬元部分:   ⒈業據被告林泰佑於偵查時供稱:事前沒有說總共有多少, 謝浩柏說我可以分一成,其他都是謝浩柏的,其他兩個人 都沒有等語(見少連偵51卷第23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供承:我在現場把袋子給謝浩柏,因為我在顧自己的 傷口,沒去管謝浩柏把搶到的現金交給了誰,我有分到錢 ,好像拿了6,000元,不知道翁○偉、林○捷有無分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參以本案旋於112年8月10日凌晨4 時許,經警同時執行搜索、扣押被告2人、少年翁○偉、林 ○捷等人,共查扣現金2萬9,200元(見少連偵51卷第103、 107頁之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首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足見其等尚未及分贓即為警查獲,是認查扣之贓款內6, 000元,核屬被告林泰佑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贓物,而為 其犯罪所得(列為附表編號3)。   ⒉雖被告謝浩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亦有分贓給同案少 年云云。業據少年翁○偉、林○捷則均一致陳稱自己並未分 到錢等語(見少連偵51卷第66、76頁),此部分核與被告 林泰佑於偵查中供詞相符,較足採信。   ⒊是以,上開3萬元分部分,被告謝浩柏分得贓款2萬4,000元 (計算式:3萬元-6,000元=2萬4,000元),此為被告謝浩 柏之犯罪所得,因已花用部分贓款,僅為警查扣其中2萬3 ,200元(計算式:2萬9,200元-6,000=2萬3,200元,列為 附表編號1),已花用之800元則未予扣案(列為附表編號2 )。  ㈢此外,被告謝浩柏等人強盜告訴人王○崴之黑色後背包及金融 卡19張(附表編號4、5),均為警查扣,被告謝浩柏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贓物,亦屬被告謝浩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  ㈣綜上,扣案之被告謝浩柏之犯罪所得2萬3,200元、黑色後背 包及金融卡19張(附表編號1、4、5);扣案之被告林泰佑 之犯罪所得6,000元(附表編號3),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被告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而未扣案 之被告謝浩柏之犯罪所得800元(附表編號2),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謝浩柏之罪責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之黑色鐵棍刀、西瓜刀各1支(附表編號6、7), 均為被告謝浩柏所有,供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在被告謝浩柏告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另查扣被告謝浩柏之彩虹煙84支;被告林泰佑之VIVO手 機1支;同案少年翁○偉之OPPO手機1支、現金1,500元等物( 見少連偵51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查扣之少年林○捷之iPhone 7手機1支,業經桃園地院少年 法庭宣示沒收之(見原審卷第177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應沒收之理由 1 扣案之贓款新臺幣2萬3,200元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2 未扣案之贓款新臺幣800元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3 扣案之贓款新臺幣6,000元 林泰佑之犯罪所得 4 扣案黑色後背包1個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5 扣案金融卡19張(銀行、帳號詳如少連偵51卷第109至110頁所載)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6 扣案之黑色鐵棍刀1支(刀身部分遺失) 謝浩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扣案之西瓜刀1支 謝浩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3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家晟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號、111年度偵字第275 4、6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家晟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家晟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8時46分前之某時起,加入 「林泰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泰佑之兄之友人 」的成年人等(下稱其他成員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 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該欄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編號1至4 「告訴人欄」之陳俊宇、林天財、劉詩雅及林佩穎(下稱陳 俊宇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丁家晟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經 丁家晟於附表編號1至4「提領及轉匯欄」所示時間,分別提 領、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4「提領及轉匯欄」所示之款項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陳俊宇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林佩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天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劉詩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丁家晟(下稱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罪刑部分 ,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5頁),本 院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 為審理範圍,並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 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之行為 ,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則 略以:⑴被告主觀上未有詐欺取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 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⑵原 審判決並未論及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所違誤;⑶原審判決就量刑及定 刑之部分,實有過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從輕量 刑及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8、160、163至165頁 )置辯。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4該欄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編號1至4「告 訴人欄」之告訴人陳俊宇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再經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提領及轉匯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轉匯如附表編 號1至4「提領及轉匯欄」所示之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 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時坦承不諱( 見偵2754卷第61頁),並有告訴人陳俊宇等4人於警詢指述 (見偵6650卷第4至6頁;偵2754卷第6至7頁;偵924卷第13 至16頁)、告訴人陳俊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見偵66 50卷第9至14頁)、告訴人林天財提出之對話紀錄資料(見 偵2754卷第32至35頁)、告訴人林佩穎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資料(見偵924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劉詩雅 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資料(見偵924卷第73至79頁 )、告訴人林天財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見偵2754卷第31頁) 、告訴人等4人報案之相關資料(見偵6650卷第15頁;偵275 4卷第21至30頁;偵924卷第35至40、51、57至72、80至81頁 )、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650卷第16至21頁;偵 2754卷第9至12頁;偵924卷第17至31頁)及被告於110年11 月3日之臨櫃提款單據(見偵924卷第32頁;偵2754卷第56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證相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 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 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 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 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 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 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 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 ,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 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 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 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 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 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 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 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 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 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 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 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金融 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具有高度專屬性, 原則上僅供個人使用,若係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 他人犯罪之工具,此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 能因此背負刑責。因此,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 資金往來之情形,自無可能任憑他人之資金進入自己之金融 帳戶,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 人隨意使用其金融帳戶,此顯然違乎常情及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況觀諸現今社會實況,詐騙者常以蒐集所得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款項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一再揭露,並經政 府廣加宣導,因此如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受 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有極高度之可能,將持其帳戶資料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係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輕易知悉 或預見。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受教育程度為 五專肄業,職業為旅遊司機,目前從事代班遊覽車司機等語 (見偵2754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2頁),可悉被告實非初 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一情明確,足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 、工作及生活經驗,顯具前揭預見或知悉能力。  ⒉次就共同正犯之認定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尤其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遂行犯罪,其內部分工 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 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下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 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 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 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 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詐 欺犯行所得款項原則上會提領、轉帳或轉匯之方式回流至該 詐欺集團之上手,依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查   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係我申辦,原 作為薪資轉帳、客人轉帳使用,後來受友人「林泰佑」說其 沒有帳戶、需要帳戶,所以我提供本案帳戶,並於110年11 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受「林泰佑」指示提款及轉帳;我於 110年11月2日凌晨3、4時許,自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搭乘「林泰佑」所駕駛之白色、廠牌為豐田之車輛(下稱該 車輛),當時車上有我、「林泰佑」和2名自稱是「林泰佑 哥哥之友人」,一同前往高雄市之銀行,於同日上午11時46 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後「林泰佑」復 駕駛該車輛載我返回位於台中市之中信銀行大里分行,我於 110年11月3日於下午12時57分許,臨櫃轉帳200萬元至臺灣 銀行帳戶(戶名「陳岳群」,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陳岳群」帳戶),帳戶是「林泰佑」提供給我,指示我轉 帳至該帳戶,我不知道該帳戶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偵2754卷 第52背面至53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110年11月3日匯款至「陳岳群」帳戶之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 各1份(見偵924卷第21至22、32頁)存卷可參,可悉被告於 110年12月28日警詢之供述具體、詳細,並有客觀事證足以 佐證,復觀諸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110年11月2日 凌晨5時53分許,本案帳戶之原本餘額款項,經現金提領後 餘額為零,此後則有本案告訴人陳俊宇等4人之匯款紀錄等 節(見偵924卷第21頁)明確,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 論理法則,考量①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經驗, 顯具預見或知悉將本案帳戶交予「林泰佑」,受讓持有本案 帳戶之「林泰佑」有極高度之可能,將持本案帳戶以從事財 產犯罪;②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外,其本身尚依「林泰佑」 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該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行為,即為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③依被告於110年12 月28日警詢自陳內容,被告、「林泰佑」和2名自稱是「林 泰佑哥哥之友人」業已共計4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等情,足認被告與「林泰佑 」、2名自稱是「林泰佑哥哥之友人」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除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 尚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依「林泰佑」指示提領及轉帳匯 款款項,被告與「林泰佑」、2名自稱是「林泰佑哥哥之友 人」具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節,至為明灼。  ⒊又「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 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供述、證人證 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 證據是否相符;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 形;⑷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 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 、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 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 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 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 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 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 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 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 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 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 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是就被告歷 次供述內容及證人林泰佑檢詢證述之可信性予以析之:①被 告前開於110年12月28日警詢供述內容,具體詳細、自然合 理,並有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警詢所為此部分供述之 可信性高;②其後,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檢詢時供稱:我的 友人「林泰佑」跟我借帳戶,時間是110年10月間,他說他 有錢要進來,因為「林泰佑」好像有案底,沒有帳戶,當時 「林泰佑」說他哥哥在高雄,把我帶到高雄見他哥哥,因為 「林泰佑」哥哥打我並威脅我的家人、小孩,所以我配合他 們到高雄中國信託銀行提領100萬元;後來「林泰佑」載我 回台中,沒收我的手機,並載我到台中大里的中信銀行轉帳 200萬元;其後「林泰佑」又帶我至新北市土城的某家銀行 提領90萬元,我本來想報警,但擔心家人、小孩會出事,就 沒有去報警云云(見偵2754卷第48至49頁),及其於112年2 月22日檢詢時供稱:我跟「林泰佑」是長久認識的朋友,11 0年10月30日左右,「林泰佑」跟我說他哥哥要匯錢,我就 答應,「林泰佑」於110年11月1日把我載到高雄,「林泰佑 」把我放到某家飯店,裡面有3、4個人,要我的手機、存摺 證件和網路銀行密碼,他們叫我簽一張切結書,並收走我的 手機,後來我又被不知名之人毆打、威脅我太太、小孩之安 全,我於110年11月2日在高雄提領100萬元當面交給對方, 並於同年月3日在台中匯款200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後他 們強取我的提款卡去領錢,後來又帶我到土城領90萬元,後 來有將我的手機還給我,就放我離開,「林泰佑」只有在11 0年11月3日出現過安慰我1次、叫我不要想太多云云(見偵2 754卷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就提領金額該稱「100萬元」 云云,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記載「200萬元」等內容(見偵9 24卷第22頁)已有不相合之處,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於 111年7月19日檢詢時供稱「林泰佑」當下將我的手機丟了, 我沒有LINE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可資提供云云(見偵2754卷 第48頁背面),嗣其於112年2月22日檢詢時供稱:後來有將 我的手機還給我,就放我離開云云(見偵2754卷第61頁背面 ),亦有自相矛盾之處,故除被告於112年2月22日檢詢時表 示全部認罪部分,因和其於110年12月28日警詢供述內容一 致,且與客觀事證相合,足資採信外,其餘被告檢詢部分之 供述內容可信性低;③證人林泰佑於檢詢時雖證稱:我有跟 被告借過帳戶,但都是幾千元之金額,生活所用,後來被告 就沒有出現在台中,人就不見了,被告所說強帶他去高雄、 強逼他領錢、毆打、幾百萬等事都沒有發生,被告離開台中 就沒有跟他聯繫見面過,直到開庭我才知道這些事情,後面 涉及不法的都是假的,都跟我無關,被告講的時間我都在台 中云云(見偵2754卷第69至70頁),但參以證人林泰佑即為 被告所指認之共犯(見偵2754卷第54頁背面),具共犯之特 殊性因素,其證述內容本身具有高度風險,又證人林泰佑之 證述內容未經具結,復無其他事證足佐,可見證人林泰佑證 述欠缺可信性等情,足認被告前開於110年12月28日警詢供 述內容及其於112年2月22日檢詢時表示全部認罪部分之供述 ,洵可信實,並足以作為前揭認定事實之依憑。  ⒋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林泰佑」跟我說,他哥哥要轉 錢給他,是作投資之用云云(見偵2754卷第53頁),及其於 前揭檢詢時供陳被毆打、威脅而聽從指示提款、匯款云云( 見偵2754卷第48至49頁、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及其於原 審準備程序供陳:我不是跟詐騙集團是一夥的,我是當初太 相信我朋友等語(見訴字卷第44頁),及其於原審審理程序 供陳:錢是我去領的沒有錯,但我跟他們沒有關係,我當時 是去台中工作,被騙去領錢,要領「林泰佑」他母親匯給他 的錢云云(見訴字卷第84至8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時是好心幫忙,(後改稱)是被逼被脅迫才會發生這麼 多事情,(又改稱)我是相信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 )互核以觀,被告上開辯解內容已有明顯變異,況被告於11 2年2月22日檢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我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 明我的說法等語(見偵2754卷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訴字卷 第84頁),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即110年11月2日至同年月3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 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被告所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⒈被告行為時之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②被告行為後,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 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③該 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 法)。  ⒉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惟其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本院均否認犯行(見訴 字卷第44、85頁;本院卷第162頁),故有行為時法減刑規 定適用;惟其既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無112年舊 法、新法之減刑條款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2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 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新法規定 論罪,即均不得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至7 年(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 果)、6月至5年(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亦不符其他減刑 要件)。綜合比較結果,不論其行為時或行為後,均因想像 競合之故,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 其一般洗錢罪犯行,於整體量刑框架並無何者較為有利,則 洗錢防制法新法之法定刑降低,即無實益;惟於量刑層次, 其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法定減刑事項,可成為有利之量 刑因子,故應以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泰佑」、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間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部分,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一節,業如前述。故被告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見偵2754卷第6 1頁),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條款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事後並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陳俊 宇等4人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且其於原審、本院均否認犯 行,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所主張 有酌量減輕條款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憑。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所 認定事實、定執行刑及沒收等部分,均尚有未洽之處,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款 項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 仍需審酌:⑴告訴人陳俊宇等4人所受損害程度非微,且被告 並未賠償告訴人陳俊宇等4人金額,難認本案之法益侵害已 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並未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 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之參與、貢獻程 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 其他共犯指示所為之行為不法程度;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 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 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衡 酌被告素行及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事由,被告於僅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於原審、本院均否 認犯行,對釐清犯罪事實之貢獻程度低,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 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 肄業,具遊覽車司機執照,目前從事代班遊覽車司機,月薪 5、6萬元,需扶養太太、小孩(分別為7歲、5歲、3歲)及 其奶奶(見本院卷第16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 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 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 陸、定應執行刑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 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 又此4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 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 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 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 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柒、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提領 、轉匯款項,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自陳於110年11月2日至同 年月9日間,受「林泰佑」指示提款及轉帳,後來本案帳戶 被鎖住,我跟他們說這件事等語(見偵2754卷第53頁;訴字 卷第84頁),足認被告嗣有取回本案帳戶,始知本案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又被告依「林泰佑」指示提款及轉帳之期間 為110年11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扣除本案帳戶交付前原有 之餘額,110年11月2日至同年月9日之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即 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贓款無誤,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截至110年11月9日為止,尚有2,580元尚未遭被告或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見偵924卷第22頁),係由 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之物,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110年11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其餘另案被害人等分別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見偵924卷第20至21頁),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即詐欺方式欄)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即提領及轉匯欄) 主文欄 1 陳俊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8日起,先以簡訊傳送投資訊息及連結,陳俊宇於LINE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操作黃金買賣,致陳俊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8時46分許,匯款14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日11時46分許,以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丁家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佩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中旬起,先於臉書成立社群刊登投資資訊,林佩穎於LINE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提供股票資訊,後佯稱操作黃金買賣,致林佩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8時54分許、同日8時58分、同日9時16分及同日9時18分,匯款5萬元、5萬元、2萬8,000元、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丁家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天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3日起,先以LINE傳送投資訊息,林天財於LINE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提供股票資訊,致林天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12時54分,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28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日12時57分許,匯款200萬元 丁家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劉詩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6日起,先以簡訊傳送投資訊息及連結,劉詩雅於LINE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提供股票資訊,致劉詩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13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 丁家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3-13

TPHM-113-上訴-3131-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3日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上 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 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上訴-293-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87號 原 告 邱奕翔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正律師 被 告 佳禧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翔輝 被 告 賴冠瑋 林泰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原告主張:伊經由被告佳禧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佳禧 公司)所屬之經紀人即被告賴冠瑋居間仲介,於民國112年3 月25日向被告林泰佑承買其向訴外人京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京苑公司)所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預售屋(門牌號碼嗣編定為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契約權利,並給付仲介費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函知系爭建物屋突部分有違章建築,伊始知原先約定系 爭建物13間套房其中3間屬違章建築,伊因而受有3間套房價 值660萬元之損失。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 4款、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第57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返還仲介報酬等語。 三、經查,原告經由被告佳禧公司、賴冠瑋居間,向被告林泰佑 購買系爭建物之預售屋權利,嗣系爭建物經都發局通知有部 分違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轉讓協議書、 都發局113年6月25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42587號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93頁、第153頁至第154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233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又原告以系爭建物減少3間套房為由,拒絕給付660萬元價 金,業經京苑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現由本院11 4年度重訴字第93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原告並 以其是否受有上開損失,端視另案訴訟判決之結果,而聲請 本件先行停止訴訟程序。 四、審酌京苑公司已訴請本件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並於113年11 月20日繫屬本院,現由另案訴訟審理中,此經調閱另案訴訟 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本件所主張之660萬元損害,即為京苑 公司於另案訴訟所請求之買賣價金,亦即原告購買系爭建物 是否受有損害,尚待另案訴訟之結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7頁、第424頁、第434頁),被告就此亦同意 待另案訴訟判決之結果,本件先行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 第424頁)。為避免裁判歧異、證據重複調查及兼顧訴訟經 濟,於另案訴訟確定前,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11

TCDV-113-訴-318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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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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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林舜政 訴訟代理人 林炘頫 林忻毅 被 告 林泰佑 林美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林美華 林舜覲 林月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粘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施阿示前於民國105年8月9日 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號建號之建物,共同為林施 阿示向訴外人彰化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 貸得之借款日期105年8月9日至135年8月3日、借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4,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為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鹿港信用合作社,因林施阿示(00年0月0日 生)當時已86歲,銀行無法以其為借款人,故由原告出名為 借款人。嗣林施阿示於111年3月29日死亡,系爭土地經本院 於113年2月2日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判決分割確定,分 割方法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2,被告等人各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1153條規定 ,兩造應對被繼承人林施阿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擔保之系爭 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林施阿示於111年3月29日 死亡時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已繳納本金及利息共530,573 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原告負擔7/12即309,49 8元,被告林泰佑、林美雲、林月珠、林舜覲、林美華各負 擔1/12即44,21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4,215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則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原告,林施阿示僅係提 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貸款的款項均匯入原告帳戶內,與被 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施阿示於105年8月9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 系爭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鹿港信用合作社 ,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另案 繼承事件)分割確定,分割方法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7/12,被告等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自認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鹿港信用合作社113年11月21日彰鹿信 合社字第11300512號函所附借據、他項權利證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另案繼承事件 全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 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 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44,215元 及遲延利息,即應先就被告受原告上開給付乃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林施阿示,為其他繼承人 即被告清償渠等所繼承之上述債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觀諸系爭借款之借據(本院卷第145-147頁),於第 九點約定之保證人逐項閱讀後簽章欄,蓋有右大拇即林施阿 示指印,及林施阿示印文,下方立約人即借款人欄:「立約 人簽名:林舜政(即原告)」,立約人即連帶保證人欄:「 立約人簽名:右大拇指印(即林施阿示)」,顯見系爭借款 之借款人實為原告,再自系爭借款之借據,可知系爭借款之 交付方式,係約定撥入原告名下帳戶,則由系爭借款之借據 已明確記載借款人為原告,系爭借款亦匯入原告名下帳戶, 足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原告,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較可採信,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㈣承上,原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依借貸法律關係,其自 應向鹿港信用合作社清償自己所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是難認 其所為前述給付令被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44,215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0

OLEV-113-員簡-378-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 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泰佑(Telegram暱稱「聖母瑪利亞」 、「林總」)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小凱」、「777」、「小黑」、「阿叔 的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阿叔的屌」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每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其 報酬;並以不詳報酬委請其朋友同案被告黃立壬(由本院通 緝中,Telegram暱稱「約翰」)擔任「監控車手」,負責在 被告取款時確認周遭有無警方查緝,並協助列印偽造之識別 證、收據等相關文件。嗣被告、同案被告與「阿叔的屌」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犯行:㈠「阿叔的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1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盈卉(Lily)」、「Vip線上客 服NO.1022」等聯繫告訴人楊麗仙,對其佯稱:可使用「BAE TF」app投入資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麗仙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款項。被告、同案被告遂於112年10月12日凌晨不 詳時間,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上之統一超商,利用 Ibon機臺列印蓋有「林俊昇」、「必貝證券(BBAE Holding s LLC.)公司台灣分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偽 造必貝證券收據),並列印製作「必貝證券台灣分部」、「 林俊昇財務部專員」之工作證。並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都美艷社區大廳,由被告假冒「必貝證券(B BAE Holdings LLC.)公司台灣分部」之專員「林俊昇」並 出示上開工作證予告訴人楊麗仙觀看,告訴人楊麗仙旋即交 付現金100萬元給被告,被告則將偽造必貝證券收據交給告 訴人楊麗仙而為行使;同案被告則負責在一旁監控、把風。 嗣被告再依「阿叔的屌」指示,至臺北市○○區○○里○○路000 號萬華車站將前開款項交付給「阿叔的屌」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㈡「阿叔的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 起,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慶堂」、「Alice軒瑜」、 「Jordan東」等聯繫告訴人蔡浥馨,對其佯稱:可使用「BA E TF」app投入資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浥馨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款項。被告即於112年10月12日17時45分許,至 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桃園大樹店,假冒為「必貝證 券(BBAE Holdings LLC.)公司台灣分部」專員「林俊昇」 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予告訴人蔡浥馨觀看而行使後,告訴人蔡 浥馨即交付現金90萬元給被告。嗣被告再依「阿叔的屌」指 示,至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車站將前開款項交付給「阿 叔的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63467號、第63468號、第66975號、第66976號 、第66977號、第66978號、第76687號、第81186號、第8212 9號、113年度偵字第1493號、第1504號、第1505號、第1506 號、第1507號、第11078號、第11555號、第11556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本件檢察官就此 部分復於113年5月1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二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 地點均相同,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甚明,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起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3-金訴-2117-20250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6號 原 告 蔡浥馨 被 告 黃立壬 林泰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審理在案,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其中被告林泰佑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至被告黃立壬部分,並 非檢察官起訴詐欺原告之行為人,是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應由本 院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3-附民-2316-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泰佑 債 務 人 周臻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2

TNDV-114-司促-142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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