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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同係受任於林祺婷、林祺文、林育 菁、林美德(下稱林祺婷等人)處理財產糾紛之執業律師,林 育德與林祺婷等人係姊弟關係,因本署偵辦109年度偵字第2 8793號刑事案件,林育德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4時4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本署第三辦公室應詢,於同日15 時16分許,林憲同始以該案告訴代理人身分偕同該案告訴人 林祺婷等人入庭,林育德於同日15時22分許結束詢問,經承 辦檢察事務官同意,欲起身離開詢問室之際,林憲同以要詢 問林育德案情為由,喝令林育德不能離去,林育德不予理會 ,林憲同明知強行拉扯他人肢體將對他人產生傷害,竟仍不 違此意,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不顧在場之檢察事務官、 書記官及法警口頭阻止,先以身體阻擋林育德,復多次推擠 、拉扯林育德,使林育德無法離開詢問室內,俟林育德伺機 脫身走至詢問室外,林憲同又上前強拉林育德回詢問室門口 處,並推擠林育德之胸口、拉扯林育德之衣領,欲將林育德 拉回詢問室內,致林育德受有左頸部挫傷、左耳挫傷、背部 挫傷、左手第二指挫傷、左大腿挫傷、胸口挫傷、左上臂挫 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育德自由離去之權利,嗣林育 德極力抵抗始得脫身。因認被告林憲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林憲同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依想像競合之例, 從一重論處被告林憲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諭知 有期徒刑3月及易刑標準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查被告已於11 4年2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1795-20250327-1

重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林薛彩雲 林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視 同 再審 原告 林祺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 再審 被告 林弘濬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本件再審原告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再 審原告於同年9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本源之遺產,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 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 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四、再審原告林育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本源生前於81年5月22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8至12所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90/6000(下合稱系 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林薛彩雲,並非 借名登記,林薛彩雲復於10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林育德(下稱系爭 移轉登記),亦屬有權處分。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下合稱再證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下稱再證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79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再證4)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5)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6)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7)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8)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9)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10)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11)、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12)、 新北地檢104度偵字第2889號刑事傳票(下稱再證13)、新 北地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再 證14)、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99號處分書 (下稱再證15)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 決(下稱第1605號判決)等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又採 認證人林福源、林福星及李森嚴之不實證詞(下稱系爭證述 ),錯誤認定林本源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 薛彩雲為借名登記、系爭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關於判命林育德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林薛彩雲再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審原告偕同辦理 繼承登記及准予分割遺產等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等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項部分再 審被告代位林薛彩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林薛彩雲將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分割遺產部分) 之上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就林育德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林薛彩雲再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及判准將林本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每人應 繼分各7分之1比例予以分割部分之上訴,應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證物及系爭證述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且如經斟酌亦不足為有利於再 審原告之認定,本件再審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在前訴訟 程序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 審理由。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惟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 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4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證2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被證35(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卷四第59頁至第 61頁),且原確定判決載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審酌再證2 ,以認定林本源係借用林薛彩雲名義登記系爭5筆土地應有 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林育德復於本院陳明:系爭 證物都不是新事實、新證據,於歷審都已提出過,但歷審都 沒有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見再證2係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已知其存在並提出於法院,經法院斟酌採認而 為事實認定;況再證2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為報稅資料, 遺產分割協議書亦無再審被告之簽名、蓋章,無法據此推認 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即非林本源之遺產,再證2縱經斟酌亦 無法使再審原告獲致有利判決。又再證3、再證5至12及第16 05號判決等民事裁判書,乃民事法院就審理個案認事用法所 得之結果;再證4、14、15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審13之刑事 傳票亦僅為該等刑事案件偵查之進行及結果之證明,均非得 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事實之證物,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 證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合。 另人證本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系 爭證述亦與再證2同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酌(見本院 卷第27頁),再審原告以系爭證述作為該款再審事由之依據 ,亦非法之所許。再審原告所為指摘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及 前訴訟程序認定事實之結果及判決理由不服,猶執陳詞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等執此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2

TPHV-113-重家再-3-20250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林弘濬 林祺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 上列聲請人為界大有限公司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 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有限公 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79條、 第81條、第82條、第113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清算人應於 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 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 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界大有限公司(下稱界大公司)之出資額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被繼承人林本源所出資,借名登 記於配偶林薛彩雲名義之事實,經鈞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確認屬於「林本源應繼遺產」,應由 林本源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林弘濬、林祺婷、林祺文、林 育菁、林美德(下稱聲請人等5人)及第三人林育德、林薛 彩雲等7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是上開確定 判決已確認聲請人等5人為界大公司之合法股東。惟林育德 、林薛彩雲於林本源過世後之民國102年11月11日非法變更 負責人及移轉界大公司部分出資額予林育德,並出售界大公 司重要資產,而減損界大公司資產。林育德、林薛彩雲又於 108年9月10日片面解散界大公司,自行選任林育德為清算人 ,惟林育德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未向法院聲請就任,亦未 誠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有侵占公司利益及財產之行為,聲 請人前限期林育德、林薛彩雲處理界大公司款項歸還及進行 清算事務,均未獲置理。而界大公司之合法股東為林本源之 繼承人7人,聲請人等5人共計5位股東以過半數之同意解任 林育德之清算人職務,再以聲請人等5人選任聲請人等5位股 東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規定,聲請:㈠解任林育德為界大 公司之清算人職務。㈡請求鈞院為解任之聲報,通知新北市 政府經發局等語。 三、經查,界大公司於108年9月9日經當時登記之全體股東即林 育德、林薛彩雲同意解散並選任林育德為清算人,惟林育德 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10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1754號准予解散登記函附於界大公 司之公司卷宗,經本院調閱該公司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 認定。聲請人雖主張:依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84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界大公司實際係林本源所出資, 林本源已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薛彩雲 、林育德及聲請人林弘濬、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 德等7人,而林薛彩雲、林育德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牌面 解散界大公司及自行選任林育德為清算人,然林育德未向法 院聲請就任,未能誠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且侵占界大公司 利益及財產,聲請人等5人之以界大公司過半數股東之同意 解除林育德之清算人職務等語,惟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 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 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 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依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83條第1、2項之規定,須清算人先向本院聲報就任 後,始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然本院迄今並未受 理界大公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而予准許之情,已如上述 ,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界大公司之清算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其 另聲請本院為解任清算人聲報及通知新北市政府經發局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准許聲請人等5人就任 界大公司清算人及請求鈞院為選任清算人之聲報,通知新北 市政府經發局部分,由本院另行分案審理,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6

PCDV-113-司-77-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81號 原 告 林憲同 被 告 施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並略以:被告於 民國108年11月23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給 付原告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3 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共1個月又21日),以每月10萬元 計算之遊艇租借費用為17萬元。詎被告僅支付40萬元,尚積 欠7萬元之遊艇租借費未清償。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如民事答辯狀所載並略以:被告並未因竊盜或約定 給付費用之義務而同意補貼原告共40萬元,富貴屋公司係合 法使用原告名下遊艇,而被告於108年7月6日接手富貴屋之 遊艇載客業務,於與原告商討經遊艇業務方向時,並未提及 類似租金之費用請求。因原告干擾富貴屋之業務營運,被告 為免遊客行程受干擾及基於道義責任,始同意補償40萬元予 原告,該40萬元係基於使用者付費比照另2艘遊艇每月租金6 萬元,計算108年7月6日至109年1月12日,共6個月又7日, 約375,000元,合計以40萬元補償,且被告已於108年12月30 日給付完畢。又被告於富貴屋結束遊艇營業後,將遊艇交由 原告管領使用,則其遲延脫離產生之船費使用補償金203,10 0元應由原告負擔。不清楚原告為何計算每月10萬元,遊艇 權利亦不屬原告,而係富貴屋所有。而原告截至109年1月12 日富貴屋結束營業將船舶交付管領後4年,均未曾提出尚欠7 萬元之請求,且縱認原告有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請求權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被告已支付共40萬元予 原告等事實,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遊艇使用費7萬元等節,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富貴屋公司同意補償林憲同律師新臺幣參拾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此致林憲同律師,立書人施秉森108. 11.23日于明德派出所。遊艇使用授權書:船舶名稱:富貴 18、富貴屋。授權期間: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元月12日 止。船舶保險應由富貴屋公司與施秉森負責辦理。施炳森每 個月應付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日期:每個月五日。施 秉森108.11.23確認。」,亦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支 付命令卷第9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補償原告30萬元,及同意給付自108年11月 23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以每月10萬元計算之遊艇使用費 等情,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有簽立系爭承 諾書,則依上開承諾書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 開款項。又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12日之使用期間共1 個月又21日,費用共計17萬元(10萬元+10萬×21日/30日,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已給付4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承諾 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7萬元(30萬元+17萬元-40萬元)自 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因竊盜或約定給付費用之義務而同意補貼4 0萬元予原告,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係基於道義及使用者付 費,於比照富貴16號及66號之月租金計算108年7月6日至109 年1月12日費用約375,000元,以40萬元計算,且原告應負擔 遲延拖離產生之船席費使用補償金203,100元云云,並提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3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0 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8號、1768號處分書、備忘錄、原告手 寫稿、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8號起訴書、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函、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 55-103頁)等件為據。惟被告既有簽立系爭承諾書,即表示 其同意依承諾書所載之內容付款,自應依約給付,至於其他 艘船之租金如何計算及原告是否另應負擔其所謂之前揭補償 金,均不影響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又上開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8號、176 8號處分書,係原告代理訴外人林祺婷對被告提起竊盜刑事 告訴,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涉犯竊盜罪嫌;又備忘錄之立 書人並非原告,且係於系爭承諾書立前之108年4月12日所簽 訂;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函亦係以富 貴屋有限公司羅偉倫為受文者、民事陳報狀是訴外人林祺婷 對訴外人吳清福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書狀,亦均與 被告是否應依承諾書付款無涉;而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78號起訴書雖係起訴原告涉犯搶奪罪,然亦無礙於被告 簽立承諾書同意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等情,是被告執上詞辯 稱其無須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原告7萬元云云,均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7萬元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 2年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被告書立之承諾書請求被告 給付7萬元,並非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所為請求,其請求權 時效自不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 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足採。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承諾書記載「遊 艇使用授權書:船舶名稱:富貴18、富貴屋。授權期間:10 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元月12日止。……施炳森每個月應付費 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日期:每個月五日。」,故被告應 於每個月5日依約繳納費用,如被告未按月依約繳納費用, 則應於每月6日始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年1月6日起算之利息,逾此期間之利息請求,則非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及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06

TPEV-113-北小-2681-20250106-2

重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 再審 原 告 林薛彩雲 林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視 同 再審 原告 林祺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 再審 被告 林弘濬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於民國114年月1 22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第2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2-24

TPHV-113-重家再-3-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林薛彩雲 訴訟代理人 蘇 煥 智律師 張 鴻 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育 德 林 祺 文 林 育 菁 林 祺 婷 林 美 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憲 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弘 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 圍內再連帶給付新臺幣四千七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本息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本源於民國51年12月29日結婚,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林本源於000年00月00日(下稱基準時 點)死亡,原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與林本源於基準 時點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601萬2,328元,被上訴 人為林本源之繼承人,應就差額之半數負清償責任,前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00萬6,164元及加計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第一審雖諭知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卻附有「在繼 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之清償條件(下稱清償條件),且誤認 伊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訴外人界大有限 公司(下稱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伊名登記。伊已於 上訴原法院後,重新計算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0,126萬8,016 元,除仍請求如上開聲明(即不附清償條件)外,爰依同一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萬7,844元,及 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第一審判命給付本金部 分,自同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林育德對上訴人之主張均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 下稱林祺文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林本源借用上 訴人名義登記,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中之1248/60 00及編號11界大公司出資額權利為林本源所有;附表一編號 7至15所示存款、項鍊等飾品擺設,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在價值方面,屬於上訴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各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宜以公告現值計算,附表二編號10林本源對訴外 人魏錫文之債權應以0元計價,界大公司出資額以0元或登記 資本總額1,000萬元列計。此外,林本源名下附表二編號1土 地(下稱60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難以開發利用 ,對魏錫文債權已無受償可能,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減免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即附加清償條件)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本源於51年12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林本源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與上訴人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應以該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林本源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  ㈡兩造就林本源於基準時點存有附表二編號8至10之汽車及對魏 錫文債權1,370萬8,449元,並將編號2至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祺文、林育菁、林祺婷等情,已不爭 執。602地號土地僅權利範圍1248/6000為林本源所有,本院 亦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維持該件事實審就編號11 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認定。另參證 人林福源、林福星、李森嚴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購置過程 全由林本源主導,上訴人僅名義上登記為共有人。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及第6條之2規定,或於本件無適用餘地, 或不涉及夫妻財產歸屬之解釋界定,系爭分割協議更未將林 本源遺產全數納入分割討論,無礙林本源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真正權利人之評斷。以上各項資產屬於林本源之婚後財產 ,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司出資額,應依鑑定結果列計價值 。至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財產,除編號10存款非有償取得 ,編號15之件數、特徵及取得時間悉有未明外,其餘應屬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則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本源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界大公司出資額無借名關係,且依法為其原 有財產,6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95/6000全應認作林本源之 婚後財產;林弘濬辯稱應以相關土地公告現值換算應有部分 價值,對魏錫文債權之價值為0元,附表一編號15所示飾品 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林祺文等5人抗辯界大公司出資 額無變現價值云云,俱無足取。堪認上訴人及林本源於基準 時點之婚後財產分別為2萬8,796元、1億0,769萬0,154元, 皆無消極財產,剩餘財產差額計1億0,766萬1,358元。審酌 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之付出,對林本源拓展經濟收入具有 難以取代之價值,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林弘濬 辯謂有酌減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必要,實非有據。  ㈢上訴人與林本源基於借名意思表示之合致,形式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與界大公司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居 於當事人地位,自無不知各該財產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理。 準此,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林本源死亡時起 算消滅時效,並於000年00月00日完成。上訴人得獲分配之 剩餘財產差額為5,383萬0,679元,其於第一審訴請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本息,固可肯認,惟只屬其得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之時效,並不當然因其 提起本件訴訟而一併中斷。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16日聲明上 訴時,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並於原審確認擴張 聲明4,762萬7,844元本息,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 之2年時效期間。林祺文等5人既為時效抗辯,應認上訴人追 加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 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殊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 萬7,844元本息)部分:  1.按債權人對全部得以行使之請求權,僅為一部起訴請求者, 固祗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而不當然及於嗣後 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涉及婚後財產之範圍、 歸屬、價值及分配比例等客觀事實,係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 財產加以計算,就其間差額進行分配,乃金錢數額可分之債 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當事人就所 涉事項存有爭議時,法院即須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令當事 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後,始能依自由心證判斷得請求分配之數額。倘夫妻之一 方以主觀認知作為基礎,訴請他方給付經其自行計算之剩餘 財產差額,而非僅就該差額之一部行使權利,即應認係針對 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自亦及於請求 權得以含括、嗣於釐清確認後擴張追加之數額。此與當事人 於自行計算金額範圍內為部分請求之情形,究屬不同。  2.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本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司之出 資額,並無借名關係,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 6條之2規定,應認係其原有財產,林本源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602地號土地亦應以權利範圍1395/6000列計為林本源之婚 後財產;林祺文等5人各抗辯相關土地以公告現值換算應有 部分價值方為合理、對魏錫文債權之價值應為0元、附表一 編號15所示飾品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界大公司出資額 無變現價值、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酌減必要等情,既 為原審所認定,顯見兩造就上訴人與林本源之婚後財產誰屬 、價值若干、剩餘財產差額依何比例分配等節,始終存有極 大爭議。酌以上訴人屢次重申係因法院判認之事實與其主張 不同,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等語(原審卷一11 1頁、221至223頁、227頁、297至299頁、332頁、卷二216至 218頁、420至422頁、卷三68至70頁、160至162頁),第一 審及原審於兩造以全部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作為攻防對象,經 實質審查而同採平均方式核算上訴人得分配之數額後,亦生 5,399萬4,332元或5,383萬0,679元之歧異。似見上訴人於第 一審請求之金額,係憑其主觀認知據為計算,嗣再根據事實 審法院調查、鑑定本件婚後財產範圍、歸屬及價值若干等爭 點之判斷結果追加請求金額,而非先就其得分配之差額請求 為部分給付,再於訴訟繫屬中增加其餘殘額。倘若如此,上 訴人在第一審聲明內容,是否係針對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其因起訴 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否不及於嗣後擴張追加請求部分? 攸關時效中斷之效力界限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決定,自有詳 予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訴人起訴請求金 額,只屬其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並 不當然因其起訴一併中斷時效,所為不利上訴人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4,762萬7 ,844元本息之論斷,未免疏略,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林育德將附帶上訴聲明變更為認諾上訴人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雖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然向上訴人 行使時效抗辯權者既為林育德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若審理 結果仍認該項抗辯為可採,則本件有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附加清償條件、追加300萬6,164元之 利息)部分: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繼承人對於 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 繼承人抗辯。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他方者, 該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6,164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所附上開 清償條件)及該本金部分追加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8月 15日止之利息請求,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之旨,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聲明廢棄,然未附具任何 理由,其率爾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1605-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憲同與富貴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下稱富貴屋公司)於民國106年間,有新臺幣(下同)1,5 00萬元之債務關係,並於108年間,富貴屋公司依林憲同之 要求,將富貴屋公司所有之2艘船舶(富貴屋號、富貴18號 ,下合稱本案船舶),設定抵押並過戶予案外人林祺婷(林 憲同借用之名義人)。詎林憲同於108年7月7日下午5時42分 許,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趁富貴屋公司員工何 淑如在該公司辦公室清點當日營業所得時,進入該辦公室, 不顧何淑如之反對,徒手與何淑如拉扯並取走何淑如手上之 現金2萬6800元(下稱本案現金),以此妨害何淑如保管本 案現金之權利。 二、案經富貴屋公司委由羅金燕律師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憲同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 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被害人何淑如手上拿取 本案現金之事,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收取我的 合法正當財產,對方明知本案船舶是我的卻竊用,我算是自 力救濟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富貴屋公司於106年間,有1,500萬元之債務關係,並 於108年間,富貴屋公司依被告之要求,將本案船舶設定抵 押並過戶予案外人林祺婷。被告於上揭時、地,趁被害人何 淑如在該公司辦公室清點當日營業所得時,進入該辦公室, 不顧被害人何淑如之反對,徒手與被害人何淑如拉扯並取走 其手上之本案現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 第9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何淑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秉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 符(見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7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強制之主觀犯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所謂的 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此與犯罪動機是屬於不同層 次的問題。易言之,所謂的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的事實,在行為當時已經有認知、瞭解、意識到了,而 且也刻意、希望或容任該犯罪事實發生,至於行為人為什麼 想要讓這個犯罪事實發生,則是屬於動機的問題。  ⒉證人何淑如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正在整理當日營收、 準備下班之際,被告突然出現在公司裡,並從我手裡將本案 現金拿走,我跟被告有挪來挪去,我沒有自願把本案現金給 被告,因為我覺得本案現金是公司營收等語(見他卷第81頁 至第83頁)。並觀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先面向證人何淑如 ,並以右手拿取證人何淑如手中本案現金後,被告改以背對 證人何淑如,2人一同握住本案現金並加以爭奪;被告復以 側面面向證人何淑如,2人依舊一同握住本案現金等情(見 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欲從證人何淑如手中拿取 本案現金,證人何淑如則欲加以取回,雙方互不相讓,被告 並以身體之背面、側面加以阻擋證人何淑如,2人有多方位 肢體接觸、爭搶本案現金之動作。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亦一再供承:我覺得本案現金是本案船舶之營收,我有權 利加以拿取等語(見他卷第84頁;本院卷第167頁),是依 被告上開所述,其主觀上對於逕自從證人何淑如手中拿取本 案現金,顯然明知並有意使此事實發生,而具有以強暴手段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 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 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基此,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 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 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 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⒈有自助 意思、⒉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 行為之必要、⒋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 押收或毀損、⒌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 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要收取我的合法正當 財產,當天我如果沒有當場拿走,我就要用訴訟去追錢,人 追錢不如叫黑道拿槍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見 被告明知可以透過正當合法民事訴訟救濟管道加以解決紛爭 ,卻不為之,反係為免後續應訴之煩,而在無情事急迫而權 利難以即時救助之客觀情狀下為本案行為。按上說明,被告 所為並不符合自助行為,自無從據以主張阻卻違法,被告所 辯則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奪取被害人何淑如所持本案現金部分涉犯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然按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 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 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 ,其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 奪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46年台上字第8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施秉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108年7月6日開始接手經營富貴屋公司,我之所以在108 年11月23日開立要給付給被告30萬元之單據,係基於使用者 付費的緣故,因為本案船舶在被告名下(按:被告借用案外 人林祺婷名義),從108年7月6日開始,以1個月6萬元之價 格,算5個月,總共30萬元;在108年7月時我知道本案船舶 已經過戶,我有找被告來談支付費用之事,但當時我跟被告 尚未就本案船舶之使用,達成支付費用之協議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57頁),並佐以證人施秉森於108年11月23 日書立之契約書(見他卷第111頁),可見於108年7月間, 經營富貴屋公司之證人施秉森,就使用本案船舶營業乙節, 確實認為有給付費用予被告之需。又參以證人施秉森復認本 案船舶為被告所有之情,則被告所稱本案船舶為其借用案外 人林祺婷名義所有,尚非無據。是以,被告主觀上既認本案 船舶為其所有,衡情,被告對於本案船舶之使用收益所得亦 認為其所有,尚非與常理有違,自難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搶取本案現金。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觸 犯搶奪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使被告一併辯 論(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無礙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透過合法訴訟程序 解決財物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反恣意妨害他人保管 本案現金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 衡被告曾因傷害、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為執業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3-訴-8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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