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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信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王俊智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林福興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 告 王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王奇楨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 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1 5萬1,51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馬岡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王林金蓮(下稱王林金蓮)於原審依民國102年8月1日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岡公司)、王 俊智(下略稱姓名)連帶賠償伊所受後開新臺幣(下同)61 3萬5,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613萬5,363元本 息)。嗣王林金蓮於本院就後開清理費9萬元部分,先追加 依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316頁),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9萬元,及自民 事答辯二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嗣減縮自112年8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9萬元本 息,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0頁、卷二第249頁),另就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請求權部分,陸續撤回或捨棄依侵權行為 、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32條之請求(見本院 卷一第227、316頁、卷二第7頁),惟併追加依民法第227條 、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740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 316頁),經核王林金蓮追加上開9萬元本息之請求及訴訟標 的,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王林金蓮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並辦理 公證,由馬岡公司承租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同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做為加油站經營之用 ,約定租期自同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王俊智為 馬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竟 拒不返還系爭建物及該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下稱系爭加油 站設施,與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租賃物),並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租賃物遭不詳之人所破壞,造成 伊受有如附表之「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各編號項目及金 額、合計613萬5,363元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馬岡公司之不 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王俊智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 民法第740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與馬岡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613萬5,363元本息。又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 狀並返還予伊,反遺留大量廢棄物在現場,伊遂於112年6月 7日以9萬元價格,委請訴外人○○工程設備(股)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代為清運該等廢棄物,爰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9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加油站設施為馬岡公司所出資興建 ,因王林金蓮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400萬元, 其尚未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又馬岡公司無保持系 爭租賃物生產狀態之義務,且於110年5月31日已自動搬離, 無庸就編號1至15所示項目,對王林金蓮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系爭租約前言第3點以及第8條後段約定,非王俊智應負連 帶保證責任之依據,且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依系爭租約第 8條約定,王俊智無庸就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賠償 責任,同負連帶保證之責。況王林金蓮未證明系爭租賃物點 交返還時之現況為何,其中,編號1、13之項目設備,於102 年3月4日鑑定之價格分別為12萬元及6,000元,歷經多年, 應再予以折舊,而編號8所示招牌亦非王林金蓮所有,自無 從判斷認定王林金蓮所主張損害額為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林金蓮153萬9,890元,及加計 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下稱153萬9,890元本息),並駁回王林金蓮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 述),王林金蓮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王林金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王林金 蓮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王林金蓮之答辯及追加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王林金蓮9萬元,及自1 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9 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02至405頁、本院卷 二第19至22、25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王林金蓮於92年6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2年9月2日取 得系爭建物。系爭加油站設施(如編號1至10、12所示項目 )最初由馬岡公司取得或興建。  ㈡王林金蓮所提原證4之照片日期為102年7月22日,且與王林金 蓮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 230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一執行事件)中,陳報 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相符。  ㈢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於102年8月1日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 毓倫公證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 月31日止,租賃內容如原法院卷第23至29頁所示,並由王俊 智擔任馬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㈣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31日屆滿後,馬岡公司就系爭租約對王 林金蓮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 重訴字第303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31日終止,而 駁回馬岡公司請求,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 合稱前案確定判決)。  ㈤王林金蓮於108年4月2日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聲請返還系爭租賃物予王林金蓮 ,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850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二執行事件)。依110年4月15日執行筆 錄記載,司法事務官諭知於同年5月31日前自動履行完畢, 債務人(即上訴人,下同)應屆期請債權人(即王林金蓮, 下同)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系爭二執行事件於同年9月24 日,經執行法院點交系爭租賃物(除洗車機2台)予王林金 蓮,另於同年11月18日由馬岡公司領取油槽遺留油品,放棄 剩餘部分之所有權而終結。  ㈥編號1、12所示項目因生產年代過久且已附合於加油機設備內 ,已無此料材;編號13所示洗車機2台之物品業已失竊,王 林金蓮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倘有理由時),不再適用 民法第213條規定。倘王林金蓮請求有理由時,關於原審附 表編號13之洗車機2台之賠償金額為6,000元。  ㈦上訴人均於111年1月2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102年8月1日公證書、系爭 租約、原法院送達證書、前案確定判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102年7月22日租賃當時照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原證4之拍攝照片光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法院1 02年6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子字第3203號公告、110年4 月15日執行筆錄足證(見原審卷第23至76、131、137、177至 179、203、217、219、265至267、289至290、402至403、43 7至478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2年8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由王林金蓮以間接占 有方式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  ⒈參見原法院102年6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子字第3203號公 告(見原審卷第219頁),足認執行法院已將該執行事件所 示不動產點交予王林金蓮接管。又系爭租約為雙方因應系爭 一執行事件,對於王林金蓮所經營之加油站設施拆除返還土 地事宜於執行程序同意互為讓步達成和解,有系爭租約前言 第二、三項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且參照系爭租約 第1條、第7條第1項、第4項、第8條分別約定:「…甲方(即 王林金蓮,下同)將其『所有』之下列土地及前述建物及『加 油站所附一切設施』,出租予乙方(即馬岡公司,下同)營 業或居住使用…⒉『一切設施』:包括但不限於儲油槽伍台、加 油機陸台、洗車機貳台、水電管線設備等與加油站有關之一 切軟硬體設施。」、「…乙方應於租賃屆滿日止將土地及前 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歸還甲方。」、「…乙方不得 損壞甲方所有之土地、前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並 應回復原狀,乙方不得異議…」、「…亦及於丙方連帶保證人 (即王俊智,下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顯見 馬岡公司及王林金蓮簽訂系爭租約之真意,乃係彼此間透過 簽訂系爭租約,因馬岡公司仍有繼續經營加油站之需求,使 王林金蓮間接占有,以取得現實交付而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 之所有權。  ⒉另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如不續約,王林金蓮應給 付馬岡公司400萬元,馬岡公司應協同王林金蓮將馬岡加油 站經營許可執照移轉予王林金蓮,馬岡公司應配合辦理移轉 手續之內容,核為加油站經營許可如何辦理移轉之約定,自 不能以之推認王林金蓮尚應以400萬元向馬岡公司購買系爭 加油站設施。  ⒊至王俊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稅簡字 第7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一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租約到期 後,馬岡加油站要拆屋還地回復原狀,才會與王林金蓮協議 達成和解,簽訂系爭租約並公證,和解內容係將馬岡加油站 包含經營許可證及一切設施以800萬元賣給王林金蓮,讓伊 能繼續經營馬岡加油站,並重新議定租金,先將系爭建物過 戶予王林金蓮,作價400萬元,且因雙方已有共識並沒有爭 議,租賃契約書中就沒有再記載系爭建物價金400萬元;雙 方約定倘若日後沒有續約,王林金蓮再將剩下400萬元支付 給馬岡加油站,作為購買經營許可證及其他設備;系爭租約 第6條所稱400萬元係指經營許可證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之 部分,不包括系爭建物400萬元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59頁),惟其證言與文義明確之系爭租約約定不符,自 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㈡馬岡公司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還予王林金蓮, 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⒈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乙方不得損壞甲方所有之土 地、前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並應回復原狀,乙方 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29頁)。又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分別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是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所示,兩造間系爭租約業已屆滿 而消滅,馬岡公司及王林金蓮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而兩造 於102年8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由王林金蓮以間接占有 方式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已如上述,王林金蓮出 租系爭土地、建物與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予馬岡公司,馬岡 公司就上開範圍即系爭租賃物均負有保管租賃物、維持租賃 物生產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5項所示,馬岡公司於110年9月24日點交系爭租賃物予王 林金蓮前,均負有保管系爭租賃物並保持其生產狀態之義務 。  ⒊王林金蓮於102年3月4日,在系爭一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 陳報堪估標的物現況照片,該照片與王林金蓮所提102年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3至76頁)相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95頁),可見斯時系爭租賃物外觀未有破壞情 形。另參見王林金蓮所提出系爭租賃物遭毀損之現況照片( 見原審卷第77至86、222至234、289至290、437至455頁), 足認王林金蓮於系爭二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前即110年9月1日 即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租賃物遭毀損遭受破壞;佐以上訴人 所提原審被證9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110年9月23日上 午10時28分)【照片】…林律師好,今日施工裝門窗。(110 年9月23日上午10時33分)福興:好的。…」(見原審卷第36 5頁),該群組照片亦可清楚見到門窗框架放置於牆邊,足 認系爭租賃物之門窗部分先前確有遭拆毀損之情,亦與王林 金蓮所提原證12-3照片(見原審卷第447至478頁),堪認上 訴人係於系爭租賃物之門窗部分遭破壞後,才僱工安裝一片 式之簡易門,且窗框及牆面間仍有縫隙等情。是王林金蓮主 張系爭加油站設施之加油機零件、自動液位計設備主機、配 電箱及電力動力線等設備均遭拆除或剪斷,鋁門窗、門框、 電腦設備亦遭拆除、破壞,足認馬岡公司於點交前系爭租賃 物已遭破壞,無從維持保有生產力,馬岡公司之給付顯不合 債之本旨,致王林金蓮受有如附表之「原判決准許金額欄」 所示各編號項目之損害,則王林金蓮自可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馬岡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 堪採信。  ㈢王林金蓮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馬岡公司給付115萬1,514 元本息,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觀諸王林金蓮所提110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日照片(見原審 卷第437至445頁),及考之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士元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87至 93頁),為王林金蓮發現系爭租賃物遭破壞後,即於110年6 月15日、23日陸續找尋業者至系爭租賃物現場評估所提修復 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96頁),馬岡公司亦不爭執報價單形 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166頁),核其等項目即為編號2至10 之內容,堪認編號2至10所示項目即為系爭租賃物受毀損之 部分,王林金蓮請求馬岡公司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屬可 採。另編號12之自動量油器主機亦遭拆除(見原審卷第78頁 ),量油器主機即為自動液位計設備主機(見原審卷第523 頁),該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為35萬元,亦有○○公司110年1 2月27日報價單可查(見原審卷第95頁)。又編號1之加油機 6組、編號13之洗車機2台於系爭一執行事件中,前經執行法 院囑託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德公司)於102 年3月4日進行估價,估價認定編號1之加油機6組價格為12萬 元、附表編號13之洗車機2台價格為6,000元,有陸德公司10 2年3月21日LSZ0000000000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及照片(見 原審卷第373至381、385至387頁),故王林金蓮就此部分亦 得請求馬岡公司賠償。至馬岡公司辯稱編號8招牌為訴外人 中油公司所有,王林金蓮不得請求云云,然如前所述,馬岡 公司既負有返還編號8招牌之義務,編號8招牌負有受損情形 ,馬岡公司就此部分亦應損害賠償之責。  ⒉馬岡公司雖抗辯:編號10之鋁窗工程部分,其已裝設門窗, 王林金蓮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並提出110年9月23日 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51至371頁)。然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再對照102年間系爭租賃物之門窗為 兩片可以開關,有當時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 馬岡公司僱工所裝設之門窗為一片式無法開啟,亦有110年9 月24日、111年9月12日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449至462頁) ,且為馬岡公司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05頁),足見馬岡 公司未回復為應有狀態,自不能認已填補該等損害,王林金 蓮自得請求修復費用。馬岡公司所辯,洵無足採。  ⒊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 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王林金蓮主張伊就編號2至10所示項目損害之折舊應自 102年7月24日取得時開始計算,然不爭執上開項目於102 年8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時均已在現場,且系爭加油站設施 最初由馬岡公司取得或興建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 審卷第403頁),另馬岡公司於原審辯稱:系爭加油站設 施自85年10月18日取得後,之後沒有更換設備過等語,復 為王林金蓮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4頁),則馬岡公司 抗辯編號2至10、12所示項目為伊於85年10月18日取得, 王林金蓮既未證明其以間接占有方式取得此等項目之所有 權時為全新品,及取得折舊性資產之當時價格,兩造復於 本院均不願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 48頁),本院認應以前開士元公司之系爭報價單、○○公司 之報價單及德聰公司之估價單所臚列修復價格為基準,並 以馬岡公司所抗辯之時點即85年10月18日,為計算折舊起 算點為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⑵關於編號2至10、12所示項目部分:王林金蓮請求附表編號 2至10、12所示項目之損害,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計算至本件損害發生之時間 ,均已逾耐用年限,故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等殘 值各如編號2至10、12之「本院准許請求金額」欄所示。   ⑶關於編號1、13所示項目部分:依前所述,兩造於102年8月 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王林金蓮以間接占有方式取得系爭 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則王林金蓮當時取得編號1、13所 示項目之價值分別為12萬元、6,000元(見原審卷第381頁 )。而編號1、13所示項目雖屬折舊性資產,且已耐用年 限,但王林金蓮仍可以處分或再以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耐用年數繼續折舊,則以12萬元、6,000元, 並計算折舊年數8年1月又24日(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0年 9月24日),編號1、13所示項目殘值各如編號1、13之「 本院准許請求金額」欄所示。   ⑷關於編號11所示管理費部分:    ①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原 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就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應具體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6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 具體表明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此為主張責任,而 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倘原告就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未盡主張責任,即不能認其請求為有 理由。    ②王林金蓮雖主張:編號11所示管理費為編號1至10所列項 目管理費云云,惟王林金蓮僅空泛引用編號1至10所列 項目數額,未具體表明各該項目增加支出之金額為若干 ,難認王林金蓮就此部分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已 為完全、具體陳述而盡其主張責任。是王林金蓮未就此 部分管理費盡主張責任,遑論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請求馬岡公司給付逕按編號1至10所列項目 以6%計算管理費利潤云云,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⑸關於編號14所示營業稅:將前開編號1至10、12、13折舊後 價格,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即為5萬4,834元【計算式: (2萬2,200元+4,692元+6萬6,000元+4,900元+13萬2,000 元+2,705元+4萬9,500元+7,645元+13萬2,000元+6,190元+ 8萬2,500元+2萬4,928元+19萬8,000元+3,837元+4萬9,500 元+1萬5,708元+3萬3,000元+4萬0,499元+18萬4,766元+3 萬5,000元+1,110元)×5%=5萬4,834元】,故王林金蓮請求 馬岡公司賠償115萬1,514元本息(計算式:109萬6,680元 +5萬4,834元=115萬1,51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不能准許。   ㈣王林金蓮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馬岡公司給付 廢棄物清理費用9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負有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 狀並返還予王林金蓮之義務,已如前述,惟系爭租賃物現場 殘留大量廢棄物,由王林金蓮以9萬元委請○○公司委請進行 清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王林金蓮提出系爭租賃物現 況照片(見原審卷第77至86頁)、廢棄物清理前後照片光碟 、○○112年6月7日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9頁),足認王林金蓮就馬岡公司該負擔該9萬元清運費 所為給付,即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馬岡公司管理事 務者,且該管理核屬依馬岡公司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有利 於馬岡公司,核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依上開規定,王林金蓮 自得請求馬岡公司償還該9萬元。另王林金蓮依無因管理請 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請求馬岡公司給付部分, 即無庸再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王俊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僅需就115萬1,514元本息 部分,應與馬岡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部分(9萬 元本息),即屬無據:  ㈠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 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 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履行其返還租 賃物之義務,若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命 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連帶賠償出租人,於法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租約約第8條雖約定:「…有關乙方金錢債務約定逕受強 制執行之效力亦及於丙方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 頁),惟此僅係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非連帶保證範圍之約 定,足見系爭租約未就王俊智所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特 別約定,而王俊智知悉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負有將 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還予王林金蓮之義務,卻仍願意擔 任連帶保證人,是探求當事人真意,解釋上應認馬岡公司關 於系爭租賃物所生債務即賠償王林金蓮115萬1,514元本息部 分,王俊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王俊智雖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租約終止後, 王林金蓮未受馬岡公司委任,而就馬岡公司該負擔該9萬元 清運費所為給付之無因管理部分,已屬別一法律關係,並非 連帶保證之範圍;另無因管理係法定債之關係,本人受利益 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故王林金蓮不得另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俊智負連帶責任,則王林金蓮請求王 俊智就系爭租約終止後,其為馬岡公司所為9萬元給付之無 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王林金蓮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 民法第740條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5 萬1,51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 ,並附條件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另王林金蓮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740條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於本院追加請求馬岡公司應再給付清理費9萬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王林金蓮依上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追加 請求王俊智就馬岡公司前述應再給付9萬元本息部分連帶負 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判決王林金蓮勝訴 金額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 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王林金蓮追加之訴,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王林金蓮 請求項目及金額 耐用年數及折舊計算 原判決准許金額 本院准許請求金額 備註 Ⅰ:原審 ●原審卷第394頁 Ⅱ:本院(自行計算折舊後) 1 加油機設備◎折舊性資產 10年、 未逾耐用年限(8年1月又24日) 30萬6,500元 2萬2,200元 原審卷第381頁 306萬5,000元 30萬6,500元 2 加油機電源 同上 4,692元 4,692元 4萬6,924元 4,692元 ●工資 ✘(無庸折舊)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3 收費亭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4,900元 4,900元 4萬9,004元 4,900元 ●工資 ✘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4 弱電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2,705元 2,705元 2萬7,047元 2,705元 ●工資 ✘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5 加油區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7,645元 7,645元 7萬6,446元 7,645元 ●工資 ✘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6 油槽區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6,190元 6,190元 6萬1,897元 6,190元 ●工資 ✘ 8萬2,500元 8萬2,500元 8萬2,500元 8萬2,500元 7 辦公室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2萬4,928元 2萬4,928元 24萬9,279元 2萬4,928元 ●工資 ✘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8 橫式、直式招牌 5年、 已逾耐用年限 3,837元 3,837元 原審卷第289頁 3萬8,368元 3,837元 ●工資 ✘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9 廁所器具、站屋電燈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1萬5,708元 1萬5,708元 15萬7,080元 1萬5,708元 ●工資 ✘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10 鋁窗工程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4萬0,499元 4萬0,499元 見原審卷第433頁 40萬4,944元 4萬0,499元 ●工資 ✘ 18萬4,766元 18萬4,766元 見原審卷第433頁 18萬4,766元 18萬4,766元 11 管理費(編號1至10加總) ✘ 8萬0,692元 0元 32萬6,898元 8萬0,692元 12 自動量油器主機即5槽50KL探棒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35萬元 3萬5,000元 13 人工泡沫型洗車機及相關設備(已含稅)◎折舊性資產 10年、 未逾耐用年限(8年1月又24日) 6,300元 1,110元 原審卷第217、318、381頁 6萬3,000元 6,000元 14 營業稅5%(編號1至12加總) ✘ 7萬3,028元 5萬4,834元 29萬2,160元 7萬3,028元 15 廢棄物清理費用 9萬元 9萬元 備註 115萬1,514元

2025-03-19

TCHV-112-上-146-202503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鍾招治 林福興 高堂祐 戴裕倉 戴笠 簡隆成 劉翁金菊 陳黃敏 吳家安 上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光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光和大樓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關 於案由一、(三)管理費訂定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麗華(任期為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 月31日止),其任期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屆至,被告尚未改 選委員會委員,惟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已委任張耀聰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 訟程序不因王麗華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鍾招治等9人(下稱原告等人) 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光和大樓111年3月13日召開111年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作成如原證1所示案由 一第㈢點之決議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聲明如後 述(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6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 起訴同一,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人主張:  ㈠光和大樓建立於71年2月26日,同年6月1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完畢(嗣後申請之門牌號碼與本案相關者包含高 雄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路),該大 樓1至4樓屬店面住戶,5至12樓為一般住戶,而○○路000號1 樓為大樓入口大廳所在,並為同棟建物各樓層一般住戶共同 使用之出入口,內部設有電梯以通上下樓層。原告等人均為 該大樓店面住○○○區○○○○○0○○○○○區○○○○○○○號碼及樓層數詳 如附表所示),名下區分所有建物1樓可作為店面用途,並有 獨立出入口可進出建物上下樓層,無須與一般住戶共用電梯 、樓梯等公共設施及使用公共空間。  ㈡光和大樓之管理費原以一般住戶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 店面住戶每坪13元計算收取,嗣被告召開系爭區權會,會議 中就議題討論與決議案由一、增修訂規約中之第㈢項管理費 訂定之提案,作成「管理費每坪60元、店面每坪30元,由下 屆管委會公佈實施日期」之修訂規約決議(下稱系爭第三項 決議);另就第㈣項選舉辦法之提案,作成「依區分所有權人 票數決議」之增修訂規約決議(下稱系爭第四項決議)。  ㈢系爭第三項決議將光和大樓之一般住戶管理費由每坪50元調 漲至60元,漲幅20%,然店面住戶管理費由每坪13元調漲至3 0元,漲幅高達130%,顯然有失公平、不符比例;況店面住 戶有各自獨立之信箱、出入口,並無需被告代收信件與維護 出入口,與一般住戶需搭乘電梯或使用共有空間之樓梯進出 不同,決議調高店面住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又縱認店面住戶應分擔大樓修繕、管 理、維護費用而有漲價必要,調漲比例亦應縮小至與一般住 戶差距相同;又光和大樓如真有修繕共用部分之必要,依規 約可要求全體住戶攤派,無須調漲管理費,是系爭第三項決 議既有上開不當情事,原告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主張系爭第三項決議無效。  ㈣系爭第四項決議作成後,被告據以將光和大樓住戶管理規約 第25條第2項修訂為:「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召集 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 期一年……。」、又增訂第25條第3項:「委員選舉計算方式 :依區分所有權人票數決議」,然系爭第四項決議就選舉決 議時計算方式,排除應併同計算同意之人區分所有權比例之 規定,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規定相違。至 被告雖表示:因移交資料有誤,而將公寓條例第25條規定誤 認為大樓住戶管理規約而予修訂,尚不發生變更效力等語, 然被告於112年8月13日召開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112年區權會,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 詳後述)時,其就會議決議採計方式,即係採系爭第四項決 議之計算方式,即僅統計同意者票數,而未併計同意者占出 席人數之區分有權比例,可證被告確實於嗣後開會表決時已 採行系爭第四項決議之決議方法。被告排除區分所有權人之 比例,逕以人頭數作為決議計算方式,其目的不外藉由1樓 以外之104名住戶之多數決強壓25名1樓店面住戶,以行多數 暴力之實,為免被告持續以多數霸凌原告等人,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第四項決議無效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光和大樓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爭第三項決議無 效。㈡確認光和大樓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爭第四項決議無效 。 二、被告則以:  ㈠公寓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後,光和大樓未即時依法成 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至92年3月28日始由當時 區分所有權人孫銘一、王麗華、吳振富推舉黃清盈為管理負 責人,擔任管理委員會籌備會主委。嗣後各屆管理委員任期 除第1屆任期係被告93年成立至95年12月31日外,每屆任期 均為2年,主任委員第1、2屆為王麗華(任期自93年被告成立 後至97年12月31日)、第3屆為胡林玉盛(任期98年1月1日至9 9年12月31日)、第4屆為胡進順(為胡林玉盛之子,任期100 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其後5至10屆均為王麗華(任期 10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王麗華擔任第2屆主任委員 期間,於97年12月27日召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 7年區權會),會議中關於討論議題及決議事項議題五:「店 面管理費收費事宜」之議案,係作成「店面管理費仍維持目 前之收費標準」之決議。嗣王麗華擔任第9屆主任委員期間 之113年3月13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後通過系爭第三、四項決議 。  ㈡關於系爭第三項決議:  1.查公寓大廈1樓之管理費為一般住戶管理費之半數,此乃常 見收費標準,是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爭第三項決議,並未悖 於一般實務常見收費標準,該決議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亦無權利濫用情事。  2.其次,光和大樓之使用執照各層用途之記載,1樓為店鋪、2 樓以上均為公寓,倘依該記載收取管理費,則原告等人所有 建物2樓以上之管理費均應比照每坪60元計算,惟系爭第三 項決議仍將原告等人所有1樓以外之建物管理費以每坪30元 計算,對原告等人並無不公允之處。  3.再者,管理負責人黃清盈曾於92年12月27日召開92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2年度區權人會議),開會討論訂定光和 大樓管理規約、選舉第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管理費以每 坪50元為收費標準,但1-4樓建物(即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店 面住戶)減半即按每坪25元收取等議案,且被告曾於93年間 ,對店面住戶之一林福興訴請給付管理費,嗣於93年9月16 日以本院93年度雄小調字第715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 進行調解,當時即以每坪25元計算管理費,經林福興同意給 付15,600元而調解成立,此情均可證原告等人主張店面住戶 管理費自13元調漲至30元,漲幅高達130%云云,實與事實不 符。  4.另97年度區權會關於店面管理費仍維持「目前」之收費標準 之決議,係指仍依92年度區權會通過之店面住戶管理費以每 坪25元計算之謂,當時只因里長出面協調,才暫緩對除林福 興以外之店面住戶為訴訟。至原告等人一再主張店面管理費 係以13元計算,並提出光和大樓93年10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為佐,然該會議決議並未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 決議,難謂有何效力。  5.又原告等人仍有透過光和大樓管理室收受信件,且被告並未 禁止店面住戶申請磁扣使用,亦有部分原告向被告申請大門 、電梯磁扣,以使用大樓電梯、屋頂平台等情,是以原告等 人並非全然未使用大樓設施。  6.光和大樓屋齡老舊,有漏水、公共安全樓梯通道改善、發電 機設備等問題需解決,經費短絀,實有調整管理費之必要, 況店面住戶之管理費依系爭第三項決議調整為以每坪30元計 算,實低於一般大樓收費標準甚多。  7.系爭區權會作成系爭第三項決議後,光和大樓一般住戶之管 理費均已按調漲後每坪60元繳納,亦有部分店面住戶按調漲 後每坪30元繳交,僅原告等人仍按每坪13元繳納,附此敘明 。  ㈡有關系爭第四項決議:  1.依系爭區權會紀錄觀之,系爭第四項決議內容僅指「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委員選舉」改採取依區分所有權人票數計 算之方式,至於其他決議事項,並不在該項決議之範疇。  2.再者,依95年12月10日修訂版光和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171至180頁、卷二第35 3至362頁)第3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十分之一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十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行之:㈠大樓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改 選。㈢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㈣大樓有本條例第十三條須重 建者。㈤大樓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㈥ 大樓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等內容(惟註:本件高雄 市鹽埕區公所函覆檢附光和大樓歷年申請報備時所提出之95 年12月10日修訂版住戶管理規約,除系爭規約外,尚有第2 種版本,差別即在於有無上開第㈡項之約定,第2種版本參見 本院卷一第335至344頁、卷二第291至300頁),可知被告欲 變更管理委員選舉之權重數,需符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及「將系爭規約第3條第4項第2款約定予以修 訂」等兩項要件,始發生規約修改變更之效力,然被告前依 系爭第四項決議修正規約時,誤將公寓條例認作系爭規約而 修訂公寓條例第25條第2項、增訂第25條第3項,自不符合前 開要件,而不發生規約變更之效力。嗣雖發現上情,被告法 定代理人王麗華即於112年度區權會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 決議通過「大樓規約更新」之議案,惟原告等人已另案訴請 撤銷該決議,且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事件(下 稱113訴436事件)以上開決議之同意者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比例未達3分之2,違反系爭規約約定之決議方法為由,判 決原告等人勝訴確定,是系爭規約目前尚在修訂中,足徵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第四項決議無效,並不具訴之利益,綜上, 原告等人本件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文字用語配合判決上下文略為調整):  ㈠光和大樓係於71年2月26日建築完成,於71年6月11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申請門牌號碼與本件相關的包括 ○○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路100號-000號。  ㈡原告等人均為光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鍾招治所有○○ 路000號1、2樓建物,林福興所有○○路000號建物(3層樓), 吳家安所有○○路000號建物(4層樓),高堂祐所有○○路000號 建物(4層樓),戴裕倉、戴笠共有○○路000號建物(4層樓), 簡隆成所有○○路000號建物(2層樓),劉翁金菊所有○○路000 號建物(4層樓),陳黃敏所有○○路000號建物(4層樓),1樓可 作為店面用途,店面並有獨立出入口可進出建物上下樓層。  ㈢○○路000號建物1樓為光和大樓入口大廳所在,並為同棟建物 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出入口,內部設有電梯以通 上下樓層。  ㈣公寓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後,光和大樓未即時依法成 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至92年3月28日始由當時 區分所有權人孫銘一、王麗華、吳振富推舉黃清盈為管理負 責人。  ㈤黃清盈於92年12月27日召開92年區權會,有開會討論訂定光 和大樓管理規約、選舉第1屆管委會委員及管理費以每坪50 元為收費標準,但1-4樓(包含原告等人所有建物)減半即按 每坪25元收取等議案。  ㈥原告等人未曾按每坪25元計繳管理費,○○路000號建物各樓層 住戶則有按每坪50元核算繳納管理費。  ㈦被告管委會曾於93年間,對林福興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嗣 於93年9月16日以系爭調解事件進行調解,林福興同意給付1 5,600元而調解成立。  ㈧被告管委會除第3屆(任期98年1月1日-99年12月31日)、第4屆 (任期100年1月1日-101年12月31日)分別由胡林玉盛、胡進 順母子(當時為○○路000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委外, 其餘各屆主委均為王麗華。  ㈨王麗華任第2屆管委會主委(任期96年1月1日-97年12月31日) 時,於97年12月27日召開97年區權會,其中關於「店面管理 費收費事宜」之議案,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店面 管理費仍維持目前之收費標準等語。  ㈩王麗華任第9屆管委會主委(任期110年1月1日-111年12月31日 )時,於111年3月13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第㈢項:管 理費每坪60元、店面每坪30元之增修訂規約議案(即系爭第 三項決議)。  系爭區權會另就選舉方式,決議通過第㈣項:選舉決議時票數 計算方式,僅計算區分所有權人票數之修訂規約議案(即系 爭第四項決議)。  於依前開決議欲行修正規約時,被告管委會將公寓條例誤作 系爭規約而修訂該條例第25條第2項、增訂第25條第3項。  嗣經發現上情,王麗華復於112年8月13日召開112年區權會, 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決議通過:更新大樓規約之議案。  原告等人另案訴請撤銷上開決議,經本院113訴436事件以: 上開議案之同意者,其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3分之2 ,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之約定為由,判決原告等人勝訴, 案並經確定。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等人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之系爭第三、 四項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光和大樓於71年2月26日建築完成、71年6月11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原告等人均為光和大樓店面住戶 ,其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及樓層數如附表所示,其中1 樓可作為店面用途,店面並有獨立出入口可進出建物上下樓 層,至於大樓其他5樓以上樓層之一般住戶,則共用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1樓為出入口,內部並設有電梯 以通上下樓層。光和大樓於公寓條例公布施行後,未即時依 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92年3月28日由當時 區分所有權人孫銘一、王麗華、吳振富推舉黃清盈為管理負 責人,黃清盈召開92年區權會,開會討論訂定光和大樓管理 規約、選舉第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管理費以每坪50元為收 費標準,但店面住戶(包含原告等人在內)減半即按每坪25元 收取等議案。又王麗華經選任為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委後, 被告曾於93年間對林福興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嗣雙方於系 爭調解事件以林福興同意分期給付15,600元而調解成立。王 麗華於任職第2屆管理委員會主委時召開97年區權會,曾為 店面管理費仍維持目前之收費標準之決議。王麗華於擔任第 9屆管理委員會主委時,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第三 、四項議案,惟於執行系爭第四項議案時,誤以公寓條例規 定條文為系爭規約約定而修正之,雖發現錯誤,續於召開11 2年區權會時,決議通過更新大樓規約之議案,然該決議業 經本院113訴436事件判決應予撤銷,案經確定等語,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等人區分所有建物1樓照片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審訴卷第39至67頁、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光和大樓店面住戶及○○路大廳照片(審訴卷第77至86頁)、被 告就系爭區權會召開及決議事項向區公所報備資料(審訴卷 第123至218頁)、111年修增訂後光和大樓住戶管理規約(見 本院卷一第23至46頁)、光和大樓使用執照(卷一第77至84頁 )、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卷一第85頁)、鹽埕區公所函覆之 光和大樓歷次區權會會議紀錄、規約等報備資料(卷一第97 至304頁)、光和大樓92年住戶管理規約及系爭規約(卷一第3 17至346頁)、11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及民事起訴狀(卷一第34 7至348、349至368頁)、光和大樓相關照片(卷一第387至402 頁)、鹽埕區公所函覆之光和大樓全部報備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143至366頁)等附卷可稽,可信屬實。  ㈡系爭第三項決議部分:  1.光和大樓於92年3月推舉之管理負責人黃清盈,召開92年區 權會,其目的在訂定光和大樓管理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並 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其討論事項第五案係討論光和大樓管理 費收取事宜,並決議通過:「本大樓管理費以每坪五十元為 收費標準,一至四樓住戶以每坪五十元的二分之一、即每坪 廿五元為收費標準。」此情有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5頁),足見於該次區權會即已決議包含原告 等人之店面住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按照區分所有建物面積 以每坪25元計收,且有下列事證足可佐證:  ⑴證人黃清盈證稱:管理費是依照92年區權會決議,一般住戶 是50元,因店面住戶一直認為要比一般住戶便宜,當時參照 管理委員會收費標準,樓下都是收費一半為標準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8至119頁);  ⑵證人胡進順證稱:光和大樓是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BOT,地主 分到1-4樓,5樓以上都是建設公司的,1-4樓沒有電梯,管 理費只要繳100元,不分坪數,後來管理委員會對部分地主 提告,我們才改計算管理費繳費金額,印象中是一單位13元 ,是以坪數或平方公尺計算,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們那戶 要繳500多元,一直到102、103年間房子賣掉。我有聽說開9 2年區權會,但我沒有參加,聽說是討論如何收取管理費, 但我沒有去了解細節,因我們沒有使用到電梯,故對金額有 爭議,我擔任主委時,就一直維持以13元計算管理費,就92 年區權會決議後來協調是以13元計收,故這個決議是沒有去 執行。97年區權會是為了管理費爭執,店面住戶都說沒有搭 乘電梯,不能與一般住戶收取相同的金額,每次開會管理委 員都會提案漲價,每次都沒有通過,97年區權會議案五是指 仍維持以13元計收的標準,我們店家有跟一般住戶解釋為何 以此標準來收取,但沒有住戶提出說應該要收取25元。我們 店面住戶管理費本來是100元,我不知道管理委員會提告時 是如何計算的,是大家協商每坪13元,是與當時還不是很健 全的管理委員會協商,我沒有參加協商,是聽其他住戶說的 ,聽說有找府北里里長出來協商,我不記得97年區權會議題 五是何人提案的,也不知道是何人就提案向大家作說明,提 案原因是一般住戶一直說為何收13元這麼少,我不知道主委 王麗華開會時有沒有說每坪要收25元或支持每坪只收13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2至386、388至390頁);  ⑶證人謝維康證稱:我95年購屋6樓之2、12樓之1,從入住開始 就是每一坪以50元計收,我98年擔任財委,當時主委王麗華 告知我,92年成立管理委員會收費就是50元、25元,但店面 住戶不願繳25元那麼多,他們覺得收太多,我是聽王麗華轉 述,沒有看過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但有聽說過,也聽說因 有樓下住戶沒有依該決議繳費而被提告,應該是在93年間的 事情,王麗華開會時都會就店面住戶管理費每坪收13元提案 ,一般店面住戶都是反對、大吵大鬧而沒有結果,97年區權 會議案五之所以提出來,是經過幾年吵鬧這個事情,他們不 希望王麗華繼續擔任主委,王主委不想做了,想在卸任前提 出來說明整個事情,但後來沒有通過,決議維持目前的收費 標準,依我的認知應該是50元、2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 至394頁);  ⑷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麗華證稱:我有出席92年區權會,第五案 是開會決定的,我忘記是否我提案的,因為當時光和大樓支 出無法負荷,我有將決議內容提出來讓大家討論,後來決議 通過,資料送到市政府,審核後回函給我們,我們就成立管 理委員會。店面住戶不願意按照決議內容繳納管理費,一般 住戶都有正常繳納,府北里里長為此還叫我過去協調,當時 我已經是第1屆主委,也有店面住戶且是擔任管理委員的住 戶在場,跟我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一次就收25元,先收一 半13元,到93年度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再拿出來討論,93 年開會時,店面住戶一直吵,不同意漲價,就不了了之。成 立管理委員會時,店面住戶都不願繳納管理費,我們才寄存 證信函,先只對林福興提告,法院調解時就是以25元計算, 之後要對其他住戶提告時,他們就找里長出面,後來也因此 先收13元。97年區權會議題五決議是因我要卸任了,一般住 戶說為什麼店面住戶一直只收13元不公平,決議維持目前收 費標準的意思是要回復收每坪25元,如果還要繼續收13元, 就不用拿出來討論,98年換店面住戶擔任主委,他們仍照13 元計收,但這13元並有沒有明確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決 議,98年至101年胡進順母子擔任主委,收費是13元,102年 至111年間我擔任主委,說過要回復,但店面住戶不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12、15頁)明確,且93年間時被告確實 曾對店面住戶之一的林福興提出給付管理費之訴,嗣經成立 調解,此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1頁) ,是92年區權會已就一般住戶、店面住戶管理費收費標準有 決議乙情,自堪認定。  ⑸至原告等人雖主張:原告雖不爭執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之形 式真正,但由會議紀錄該第五案未如第一案有記載「經出席 區分所有權一致通過」之文字,可見第五案並未經決議通過 ,且據證人黃清盈證稱被告僅以掛號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 並以舉手表決方式表決,無從依公寓條例第31條計算出席人 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遑論通過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 至411頁、卷三第87至89頁),惟參照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之 第二案至第六案,就其討論事項均為直接記載相關決議結論 ,而第一案則是就會議主席提示之92年新訂管理規約表決通 過表示承認之意,係因議案提問方法不同而異其記載方式而 已,若未經決議通過,則自應記載未通過意旨或留待管理委 員會成立後再行召開會議決議等,況且,第二案選任第1屆 管理委員,其主委王麗華有就任該職位並對林福興提告,業 如上述,而一般住戶均有依照決議繳納管理費乙節,則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即92年區權會作成對決議嗣後均經執行,是 原告等人主張第五案未通過決議云云,自屬無稽,此外,原 告等人上開舉手表決等為關於決議方法違法之主張,然既未 見區分所有權人曾有提出確認或撤銷該次會議決議之訴訟並 獲勝訴判決,自難僅以原告等人臨訟質疑即遽認該次決議不 生效力。  2.又原告主張:97年區權會就「店面管理費收費事宜」之議題 ,係作成「店面管理費仍維持目前之收費標準」之決議,而 依陳黃敏、劉翁金菊所留存96年1月至99年11月之管理費繳 款收據所示,每月所繳交管理費分別為810元、820元,顯然 每坪並非25元計價,是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以該次區權 會決議即每坪13元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卷三第91 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次區權會決議是回復按每坪2 5元收費等語。經查:  ⑴查光和大樓店面住戶對於92年區權會第五案決議之收費標準 不滿而拒絕繳納,被告並曾對林福興提出民事訴訟,已據上 述,而為解決爭端,被告復於93年10月2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 會議,列席者包括府北里黃里長、鍾招治、戴明宗、劉翁金 菊等人,其中關於店面住戶管理費事宜決議略為:店面住戶 93年1月到12月之管理費每坪以13元為收費標準,可分3次繳 交、於12月底前全部繳清;明年度的管理費則於12月區權會 中再議等語,有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二第133頁),此即為原告等人每坪只繳納13元之最初依據 ,然而,93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再就此爭議作成 決議,則據證人王麗華證述如上,而管理委員會理應忠實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參公寓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自明,是尚不能以上開管理委員 會決議逕行取代92年區權會決議,其理甚明。  ⑵次查97年區權會由第2屆主委王麗華所召開,出席人數50人, 出席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5076,各項議案同意人數及所占應 有部分比例均為百分之百,此參卷附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 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可明(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再參照 該次區權會簽到名冊,可算知店面住戶出席12人、應有部分 比例萬分之1995.56,一般住戶出席38人、應有部分比例萬 分之3081.34(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6頁),而依系爭規約第4 條約定,議案之決議應以出席人數2/3以上及區分所有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3以上同意行之,則對於店面住戶 管理費回復到每坪25元之議案,若出席該次區權會之一般住 戶全部同意,其人數固已超過同意門檻,但應有部分比例仍 未達要求,而實難想像店面住戶在對立抗爭狀況下,對於顯 然對己不利之議案會全數投下贊成票,且在此前是以每坪13 元標準向店面住戶收費,若經決議通過回復為每坪25元,會 議紀錄豈會為「維持目前收費標準」之記載,且若是店面住 戶亦表同意回復25元,事既成定局,豈會再有如證人胡進順 、謝維康、王麗華所證述,其後年年開會年年爭吵情形(見 本院卷二第385、395頁,卷三第15頁),相形之下,反而是 因證人王麗華即將卸任,雖有心在該次區權會解決該爭議, 卻遭店面住戶強力杯葛、抗議,加以續任主委者為店面住戶 胡進順,故而只能退讓妥協,決議先維持每坪13元收費,日 後再做計較,始較符實情。  ⑶而原告等人日後歷年亦確實依此標準繳納管理費,此有陳黃 敏96年1月至99年11月管理費用繳款收據單繳費、劉翁金菊9 6年1月至99年11月、101年1至6月、100年12月管理費繳款收 據單、光和大樓110、111年度管理費應繳名冊暨收費登記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49頁,卷二第19至31、33至5 0、77至86頁),且依據上開收費登記表內附之管理費繳納明 細表之記載,被告於製作繳費明細表之時,均是以每坪13元 計算店面住戶應繳金額後,登打於對應表格之內直接列印, 其後以手寫方式填載住戶繳費情形,若是如被告所辯稱97年 區權會決議要回復為25元計算,被告理應會以此數額為計算 基準製作繳費明細表,向店面住戶收繳管理費,遇有抗拒不 繳或繳費不足者,則逐月註記欠繳金額,俾留存書面資料, 除供全體住戶瞭解其情,且利日後追償,當不致於積非成是 ,直接將繳費明細表金額改為符合店面住戶所期望之數字, 是此益證97年區權會決議已確認店面住戶應以每坪13元計算 管理費。  ⑷末按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分擔之,為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前段所約定,97年區權會 就店面住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決議為每坪13元,已如上述, 被告即應按此標準收費,92年區權會之相關決議即無從繼續 適用,是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應認可採。  3.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將店面住戶管理費從每坪 13元調漲30元,與一般住戶相比,漲幅明顯過高,不符比例 ,有違公平原則,且店面住戶不需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逕 自調漲,也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光和大樓若需修 繕,則可由住戶攤分費用,並無調漲必要等,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公寓條例並無明文規定, 惟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內容若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決議為無效。  ⑵證人謝維康證稱:調漲管理費是因為光和大樓老舊,大樓發 電機已經壞了,我卸任財委時管理費僅餘4、50萬元,另因 城中城案件,公共安全如樓梯通道需要修繕,還有很多漏水 問題需要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頁),證人王麗華亦證 稱:因城中城火災事件影效,光和大樓又是舊大樓,很多地 方要維修,且物價也漲了,所以才要調漲管理費,但修繕要 花多少錢,要問財委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6頁), 則為何於系爭區權會提案調漲管理費,其緣由係因光和大樓 老舊諸多地方有修繕必要,當可認定。  ⑶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 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 第10條第4項約定:「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一條第二款開支為 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百分之二十收繳,其金額達二 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 」、第11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 理服務人員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 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 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公 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大樓共同基金不足支付公共設施維修費用時,各住戶平均 分攤,…。」由上開約定觀之,系爭規約已明確區分「管理 費」、「公共基金」係為不同目的而收取,就用途而言,若 是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由管理費支 應,若是上開部分之修繕,則是由公共基金撥支,且若公共 基金不敷修繕費用時,應由全體住戶攤派,若未特別收取公 共基金者,解釋上修繕費用仍應由全體住戶攤分,始符規約 約定意旨。  ⑷系爭第三項決議調漲管理費,其目的在因應光和大樓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已據證人謝維康、王麗華證述如 上,則依上說明,其修繕費用本應由全體住戶按區分所有權 比例分擔,此觀光和大樓112年10月開始施作之頂樓漏水修 繕工程即是由全體住戶分攤,有相關應分擔金額、已繳費、 未繳費統計表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至56頁),即為其 明證,是系爭區權會以大樓有修繕必要作為調漲管理費之理 由,並非確當。又依證人謝維康證述,其卸任財委職務時, 管理費剩餘4、50萬元,而112年10月至113年8月,管理費每 月餘額約在50萬元至80萬元之間,亦有各月份收支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至46頁),被告復未舉證系爭區權會 召開時,管理費有何不足或有鉅額支出必要,而須調漲住戶 管理費計費基數之正當理由,也未有何以須將店面住戶管理 費調漲一倍以上之理據,是系爭區權會逕自決議通過調漲店 面住戶收費標準13元為30元,亦有未當,從而,原告等人主 張系爭第三項決議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據此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該項決議應屬無效,自 屬可取。   ㈢系爭第四項決議部分: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為公寓條例第31條所明 定,依該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須有一定比例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之出席;至決議方法係同時計 算同意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占前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 之比例,須達到上開所定權重數始得決議通過,惟公寓條例 第31條另有規定得適應實際需要,於制訂或變更規約時自行 約定是否參採上開開議要件、決議方法,故本院認為,若規 約將「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之開議或決議條件捨去 其一,應無不可,先此敘明。  2.查系爭第四項決議係就規約所訂選舉決議時之計算方式為修 訂之提案,決議通過僅計算區分所有權人票數,依上說明, 此項修正應尚屬合法。而被告於執行修訂規約任務時,誤以 公寓條例為系爭規約,就前開決議增訂第25條第3項規定即 「委員選舉計算方式:依區分所有權人票數決議」等文字, 另又依第二項決議而錯誤地修正第25條第2項關於召集人之 任期為2年,及依系爭第三項決議增訂第七章「管理費收取 辦法」,再依第五項決議增訂大樓環境規範後,並送請鹽埕 區公所備查,此有光和大樓住戶規約增修訂案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219頁),被告就系爭區權會決議之執行固有錯謬, 然系爭第四項決議既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自不因 此失卻其合法效力。  3.原告等人固主張:系爭第四項決議是一般住戶欲挾人數優勢 對店面住戶行多數暴力以遂行霸凌之目的云云,然而,原告 等人完全未舉證及說明為何管理委員之選任改採上開決議方 法對其等有何不利影響、為何修訂規約就屬多數暴力,自屬 無據指摘。  4.至於證人王麗華嗣後召開112年區權會,就各該議案表決時 只計算人數、不計區分所有權比例,因當時系爭規約尚未修 、增訂,故該規約仍有適用餘地,本院113訴436事件有鑑於 此,乃以112年區權會所為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約定之決議方 法為由而予撤銷,核與系爭第四項決議內容及效力無涉,原 告等人以前開判決結果為據並主張系爭第四項決議已落實執 行云云,尚有誤認。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光和大數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 爭第三項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系爭第 四項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門牌號碼 1 鍾招治 ○○路000號 ○○路000號2樓 2 林福興 ○○路000號(3層樓) 3 吳家安 ○○路000號(4層樓) 4 高堂祐 ○○路000號(4層樓) 5 戴裕倉 ○○路000號(4層樓,權利範圍各1/2) 6 戴笠 7 簡隆成 ○○路000號(2層樓) 8 劉翁金菊 ○○路000號(4層樓) 9 陳黃敏 ○○路000號(4層樓)

2025-03-17

KSDV-112-訴-1330-20250317-3

高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許宏竹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 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3月29日派員對上訴人所屬五 甲分公司(下稱五甲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上訴人所 屬五甲分公司有未經工會同意,而使該分公司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被上訴人爰以112年10月1 2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 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提出書面意見後 ,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並衡酌上訴人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且實收資本額超過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第 2款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 裁處書,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公布處分資料,並應自 即日起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地 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 為審理。   三、上訴意旨略以:五甲分公司之郭佳豪、楊惠如、杜淑如、陳 泳清、侯志峰、林福興等6人非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之會員 ,彼等勞工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 權利,進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 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 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依中正大學勞工關係 學系楊通軒教授之見解認為,非工會會員應不受工會同意或 團體協約之拘束。原判決之解釋,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 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會造成由0.3%勞工 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 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顯見原 判決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 衡量後,本於立法裁量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 會」,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 或比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衡諸勞工團結權既為勞動 三權(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 及提升至為重要,工會法第7條雖明定:「依前條第1項第1 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 或同一事業單位勞工之團結力,但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 業工會之法律效果,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 況下,如認未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業 工會,即非屬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 主無視於會員人數不足而力量已形薄弱之工會,逕對勢單力 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此不僅 嚴重損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 相悖,自不應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工會」限縮解釋 為「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既 早於100年5月1日成立,可見本件並不存在「事業單位無工 會」之情,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會 同意後,方得使勞工延長工時,斷無以總公司工會不具代表 性,且五甲分公司勞資會議已經同意延長工時為由,使五甲 分公司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餘地等語甚詳。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 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 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3-13

KSBA-114-高上-2-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戶籍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黃美蓮 蔡依涵 蔡雨杉 蔡松霖 蔡幸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的被繼承人蔡忠明(起訴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於110年5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其父及祖父母姓名的更正 申請(下稱「系爭申請」),將其父姓名由「蔡福壽」更正 為「蔡福樹」,祖父母姓名由「蔡建」及「杷(把)利那」 更正為「蔡蔭」及「蔡陳恐」(下稱「戶籍登記『蔡福樹』」 )。經被上訴人查詢檔存戶籍資料,並對照蔡忠明所提供的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前身為屏東救濟院,下稱「老人 之家」或「屏東救濟院」)回函及院民「蔡福樹」入住與退 院相關資料,認前述資料難以認定「蔡福壽」與戶籍登記「 蔡福樹」是同一人。而上訴人所提供墓碑、親友照片及親屬 切結書等文件,不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於是以11 0年5月31日中市南戶字第1100002574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系爭申請。蔡忠明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 請更正其父為「蔡福樹」、「蔡福樹」父為蔡蔭及「蔡福樹 」母為蔡陳氏恐事件,應作成准予更正的行政處分。經原審 11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 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申請更正其父為「蔡福樹」、「蔡福樹」父為蔡 蔭及「蔡福樹」母為蔡陳氏恐事件,應作成准予更正的行政 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戶籍法第22條   規定,並未區別錯誤的程度,且並無限制應經民事確定判決 才能更正,原判決就戶籍法第22條的解釋增加法律所無的限 制。㈡「蔡福壽」於44年11月7日補辦戶籍登記時,有記載為 屏東救濟院的院民,而屏東救濟院的院民入住與退院相關資 料是記載蔡福「樹」,蔡福「壽」與蔡福「樹」發音近似。 又依上訴人歷次書狀及卷證可得出二者是同一人,本件錯誤 可能是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或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況且 老人之家回函檢附的院民入院調查表及退院申請書是系爭申 請前的資料,也是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7款其他機關( 構)核發的足資證明文件,當然得作為事實認定的證據。故 屏東救濟院的院民蔡福樹是蔡忠明父親蔡福壽,即蔡福壽名 字應更正為蔡福樹。原判決就此認定,與事實有違。㈢原判 決認墓碑、親友照片、親屬切結書、身分證及禮簿等資料並 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列的證明文件,竟一律不採為認 定事實的基礎。㈣依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親緣關係 鑑定報告及回覆書,可證明蔡中義的祖父與「蔡福壽」之孫 蔡松霖的曾祖父是同一人,足證「蔡福壽」為戶籍登記「蔡 福樹」。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有適用 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的違誤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因系爭申請涉及人格同一性 的變動,將使原圍繞「蔡福壽」及戶籍登記「蔡福樹」所生 的親屬關係、私法上身分、財產關係,發生法律地位動搖的 風險,與單純的「姓名登記錯誤」有異,而上訴人提出的老 人之家回函、院民「蔡福樹」入住與退院等相關資料、墓碑 、親友照片、親屬切結書、禮簿、三總診斷證明書、親緣關 係鑑定報告及回覆書,均無法證明院民「蔡福樹」是戶籍登 記「蔡福樹」或蔡中義的祖父與蔡松霖的曾祖父是同一人, 且無訊問證人蔡中義及調查戶籍登記「蔡福樹」相關戶籍資 料之必要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 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原判決就戶籍法第22條的解釋增 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屏東救濟院的院民蔡福樹是蔡福壽;原 判決應將墓碑、親友照片及親屬切結書等文件,採為認定事 實的基礎;三總診斷證明書、親緣關係鑑定報告及回覆書, 足證「蔡福壽」為戶籍登記「蔡福樹」;並聲請訊問三總臨 床病理科的鑑定人及行言詞辯論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 事實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 矛盾的違誤等語,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 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 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2-上-693-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鍾招治 林福興 高堂祐 戴裕倉 戴笠 簡隆成 劉翁金菊 陳黃敏 吳家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光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聲 明原為:確認光和大樓111年3月13日召開111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作成如原證1所示案由一第㈢點之決議無效,嗣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追加聲明:確認光和大樓111年3月13日召開111年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如原證1所示案由一第㈣點之決議無效,原 告上開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7

KSDV-112-訴-1330-2025022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施明賢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 訴 人 劉育均(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亮(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呂劉麗英(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讌貞(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忠(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慧(即劉楊碧雪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芬(即劉楊碧雪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鈺(即劉楊碧雪之承受訴訟人) 楊佳霈(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楊林日品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施明賢聲請 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即上訴人施明賢代上訴人劉育均、劉文亮、呂劉 麗英、劉讌貞、劉文忠、劉淑慧、劉淑芬、劉淑鈺、楊佳霈承當 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原審共同被告劉楊碧雪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11年12 月1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劉育均以次8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劉文正於原審依法承受劉楊碧雪之訴訟。劉文正復於原審判 決後之113年7月26日死亡,業經原審於113年12月16日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75號裁定由其繼承人即劉育均以次5人及楊佳 霈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97至1 98頁)。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黄明 通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施明賢及劉育均 以次9人(下稱劉育均等9人)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三、聲請人即上訴人施明賢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楊碧 雪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0年5月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770分之2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伊,並於110年 6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嗣劉楊碧雪、劉文正先後死亡,已各 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在案,伊乃具狀聲請代劉育均等9人承 當訴訟,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由伊代劉育均等9人承當訴訟。 四、查劉楊碧雪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施明賢,施明賢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770分之80,因而增加為770分之107, 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三第27-32頁),顯見劉楊碧雪已將其就本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移轉予施明賢。嗣施明賢具狀聲請代劉育均等9 人承當訴訟,經本院對其9人及被上訴人送達上開書狀繕本 ,併通知其等於文到1週內表示是否同意。而劉育均等9人均 已於114年1月27日前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及通知,迄未表示不 同意;至被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30頁)。是 施明賢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由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V-113-重上-245-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楷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10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6256、29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廷、馬楷玟之刑部分撤銷。 林冠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馬楷玟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林冠廷、馬楷玟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卷(下稱本院第993號卷)第234至2 35、383至38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被告林冠廷 、馬楷玟部分關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林冠廷、馬楷玟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2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及為說明,但於論斷罪名之結果 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倘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4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冠廷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又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林冠廷就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800元、4500元,業經其於原 審審理中繳交扣案,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 第87頁),故被告林冠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㈠被告馬楷玟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原得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林冠廷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所犯洗錢2罪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審理中繳交犯罪所 得1萬5800元、4500元,有如前述。又被告林冠廷於110年4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旁, 欲向案外人李○宥收取上開10萬元之際,即遭警方逮捕查獲 ,被告林冠廷即配合警方偵辦,續依莊萬皇指示,拿取其中 之7000元後,於同日20時許,將剩餘之9萬3000元放置於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座,此時莊萬皇於同日19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Te legram通知同案被告廖継正收款9萬3000元及19萬元(19萬 元為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陳祥天遭詐欺之部分款項,被告 馬楷玟要將之轉交給同案被告廖継正),同案被告廖継正於 同日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收取上開9萬3000元之際,遭逮捕查獲 ,之後被告馬楷玟亦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址,同時為警方逮 捕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110年度他字第4861號卷第61至67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第993號卷第2 87至330頁)在卷可憑。是足認本案有因被告林冠廷之自白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固符合前述「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此部分仍屬其所犯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至於被告林冠廷已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 斷刑之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 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失,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係 想像競合犯所論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 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與本案被告林冠廷所犯 重罪已依自白減輕規定予以減刑之情形,並不相同,則原審 認被告林冠廷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減輕規 定部分,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等語,即有誤會。 五、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 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而被告林冠廷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且其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除對被告林冠廷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林冠廷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 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林冠廷經上開 減刑規定減輕,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 告林冠廷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 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對被告2人所犯之罪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減刑之規 定,原審對被告林冠廷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且 未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規定之量刑 因子併予審酌,即有未合。又被告馬楷玟業於本院審理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應予審酌,是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間之分工,及被告林冠廷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馬楷玟於原審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坦承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冠廷已與被害人梁○霞調 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24萬元,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 畢,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78號調解程序筆錄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1、162頁 ,原審卷四第11頁),然並未與告訴人王○嫻和解或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見原審卷四第179頁;該告訴人已獲另案被 告戴○宇賠償45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3頁),以及被告馬楷 玟已與被害人鄭○蒼、陳○天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款項,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281至285頁) ,然並未與告訴人陳○玉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如附表 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且就被告馬楷玟、林 冠廷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加以衡酌,暨如附表一、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參酌公訴檢察官就本案科 刑之意見,及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97至229、257至265、338頁;本 院第993號卷第331至345頁之上證9至12、第411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就被 告2人所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 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 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 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宣告緩刑等語 。然被告林冠廷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 7月5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林冠廷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 院認並不得對被告林冠廷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被告林冠廷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本院之宣告刑 1 梁○霞 林冠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嫻 林冠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馬楷玟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本院之宣告刑 1 陳○玉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蒼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天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993-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楷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10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6256、29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廷、馬楷玟之刑部分撤銷。 林冠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馬楷玟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林冠廷、馬楷玟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卷(下稱本院第993號卷)第234至2 35、383至38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被告林冠廷 、馬楷玟部分關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林冠廷、馬楷玟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2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及為說明,但於論斷罪名之結果 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倘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4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冠廷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又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林冠廷就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800元、4500元,業經其於原 審審理中繳交扣案,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 第87頁),故被告林冠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㈠被告馬楷玟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原得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林冠廷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所犯洗錢2罪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審理中繳交犯罪所 得1萬5800元、4500元,有如前述。又被告林冠廷於110年4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旁, 欲向案外人李○宥收取上開10萬元之際,即遭警方逮捕查獲 ,被告林冠廷即配合警方偵辦,續依莊萬皇指示,拿取其中 之7000元後,於同日20時許,將剩餘之9萬3000元放置於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座,此時莊萬皇於同日19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Te legram通知同案被告廖継正收款9萬3000元及19萬元(19萬 元為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陳祥天遭詐欺之部分款項,被告 馬楷玟要將之轉交給同案被告廖継正),同案被告廖継正於 同日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收取上開9萬3000元之際,遭逮捕查獲 ,之後被告馬楷玟亦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址,同時為警方逮 捕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110年度他字第4861號卷第61至67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第993號卷第2 87至330頁)在卷可憑。是足認本案有因被告林冠廷之自白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固符合前述「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此部分仍屬其所犯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至於被告林冠廷已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 斷刑之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 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失,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係 想像競合犯所論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 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與本案被告林冠廷所犯 重罪已依自白減輕規定予以減刑之情形,並不相同,則原審 認被告林冠廷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減輕規 定部分,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等語,即有誤會。 五、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 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而被告林冠廷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且其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除對被告林冠廷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林冠廷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 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林冠廷經上開 減刑規定減輕,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 告林冠廷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 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對被告2人所犯之罪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減刑之規 定,原審對被告林冠廷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且 未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規定之量刑 因子併予審酌,即有未合。又被告馬楷玟業於本院審理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應予審酌,是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間之分工,及被告林冠廷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馬楷玟於原審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坦承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冠廷已與被害人梁○霞調 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24萬元,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 畢,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78號調解程序筆錄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1、162頁 ,原審卷四第11頁),然並未與告訴人王○嫻和解或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見原審卷四第179頁;該告訴人已獲另案被 告戴○宇賠償45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3頁),以及被告馬楷 玟已與被害人鄭○蒼、陳○天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款項,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281至285頁) ,然並未與告訴人陳○玉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如附表 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且就被告馬楷玟、林 冠廷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加以衡酌,暨如附表一、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參酌公訴檢察官就本案科 刑之意見,及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97至229、257至265、338頁;本 院第993號卷第331至345頁之上證9至12、第411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就被 告2人所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 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 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 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宣告緩刑等語 。然被告林冠廷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 7月5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林冠廷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 院認並不得對被告林冠廷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被告林冠廷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本院之宣告刑 1 梁○霞 林冠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嫻 林冠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馬楷玟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本院之宣告刑 1 陳○玉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蒼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天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994-20250212-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澐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陳均緯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莊宇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洪浩錦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蘇昱誠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陳煌騰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黃偉峻 被 告 高維廷 被 告 謝易軒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98號、111年度偵字第4027號、111年度偵字第4029 號、111年度偵字第4327號、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111年度偵 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 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 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 8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 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6

CTDM-112-金訴-210-20250116-4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澐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陳均緯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莊宇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洪浩錦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蘇昱誠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陳煌騰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黃偉峻 被 告 高維廷 被 告 謝易軒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98號、111年度偵字第4027號、111年度偵字第4029 號、111年度偵字第4327號、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111年度偵 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 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 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 8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 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6

CTDM-111-金訴-113-202501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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