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秀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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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18號 原 告 林秀珠 被 告 田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31

NTEV-114-投小-18-20250331-1

附民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8號 原 告 林秀珠 被 告 吳聰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12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原告之案件,業經本院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NDM-114-附民緝-8-20250327-1

金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賴慶和 相 對 人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小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之原因事實並非 相同,二者訴訟標的既非相同,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 起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 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在前案訴訟中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 抗告人在相對人所設期貨帳號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中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尚存有多口未平倉之選擇權契 約,詎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營業員鍾慧琪竟於同日誘騙抗告人 將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103年11 月24日北執己103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所及之選擇權契約為平倉,抗告 人因鍾慧琪前揭誘騙行為而陷於錯誤,進而自行平倉,系爭 帳戶因此遭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而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且相對 人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復未依期貨商 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編製客戶 保證金專戶明細帳,而應賠償抗告人26萬元本息等語,此有 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又細觀抗告人本件民事起訴狀(見原審 卷第11頁),可知抗告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訴外人即相 對人員工林秀珠將非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扣押範圍之資訊即「 系爭帳戶截至113年1月26日止無留倉部位」一節洩漏予臺北 分署,及訴外人即相對人員工陳啟豪、尤柏亮在前案訴訟所 為民事陳報狀中為虛假陳述行為,造成抗告人受有隱私、生 命及財產權損害,因而請求相對人就上開侵害行為負賠償責 任,互參以觀,可見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確不相 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訴訟為前案判決既判 力效力所及,是原審以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為前案判決既判 力效力所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27

TPDV-114-金小抗-2-2025032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林秀珠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3-25

HLDM-114-附民-38-20250325-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 6號、第50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4所載之偽造印文 、偽簽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自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飛機軟體暱稱「因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陳冠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秀珠,佯裝寶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仲文,致林秀珠、 陳仲文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羅 偉正」之陳冠宇,陳冠宇則受「因特」指示,於下列時地收 取投資款項:  ㈠113年4月11日12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 ,自稱是「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羅偉正」並出示 工作證,向林秀珠收取投資金黃金現貨一批(價值新臺幣< 下同>2,084,065元),且交付林秀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存款憑證)以行使之(工 作證及存款憑證上所載之偽造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偉正」及林秀 珠。  ㈡同日14時53分,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明義國小正門口,自 稱是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羅偉正」並出示工作證, 向陳仲文收取投資金40萬元,且交付陳仲文現儲憑證收據( 下稱收據)以行使之(工作證及收據上所載之偽造內容如附 表編號3、4所示),足生損害於「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羅偉正」及陳仲文。 三、案經林秀珠、陳仲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花蓮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冠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4676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55、61頁), 核與告訴人林秀珠、陳仲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均相符(見吉警 卷第23至28、29至30頁,花警卷第29至33頁,偵4676卷第43 至44頁;上開人等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部分 不採為證據),且有收據、存款憑證、「羅偉正」之工作證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照片(見吉警卷第9、11 、31至42頁,花警卷第35至50頁,偵4676卷第49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 悉其並非「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專員「羅偉正」,亦未獲上開公司、羅偉正授權, 竟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識別證 ,分別向告訴人2人持以行使,收取詐欺財物、款項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羅偉正本 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 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3.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 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㈢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參與犯罪 計畫之部分分工,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自應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㈣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 被告向告訴人2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甚明。又被告明知其非「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羅偉正」,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再由被告 在本案收據上偽造「羅偉正」之署押後,將本案存款憑證、 收據交付與告訴人2人,用以表示「羅偉正」代表「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財物、 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羅偉正」,自均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  ㈤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㈥被告與暱稱「因特」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15至24頁),故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林秀珠係最早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是該次 應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犯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上開犯行均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1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1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 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 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 陳明。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迭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 告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4676卷第71頁), 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併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又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    ⑵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坦 認,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其是否承認詐欺犯行,被 告答稱:我承認等語(見偵4676卷第71頁),就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未予被告自白坦承之機會,有剝奪 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均應寬認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 然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 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 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以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 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 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以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2人詐得財物、款項,造成告 訴人2人分別受有高達數十萬、數百萬之鉅額損失,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偉正」之利益及 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非微,且 迄今仍未積極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 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但仍分擔出 面取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 重要貢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訴訟經 濟、司法資源之節約有所助益(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減刑事由,於此一併審酌),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載被告犯行造成林秀珠之損害金額較高;參酌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下室工程、月收約3萬6千元、須扶 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非常貧窮之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所 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多件詐欺等犯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 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 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 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工 作證、「因特」給予之工作機等物品,固為其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 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 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 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上開 偽造存款憑證、收據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偽造印 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信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偉正」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 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 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 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 詐欺所得之財物、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 4676卷第71頁,本院卷第6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有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內容 卷證出處 1 工作證1張 印有「信昌投資工作證、姓名:羅偉正、部門:外務部」等文字 吉警卷第11頁 2 存款憑證1紙 蓋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收訖章」印文各1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羅偉正」印文、偽簽之「羅偉正」署名各1枚。 3 工作證1張 印有「寶慶投資工作證、姓名:羅偉正、職務:外務專員、部門:財務部」等文字 偵4676卷第49頁 4 收據1紙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羅偉正」印文、偽簽之「羅偉正」署名各1枚。

2025-03-21

HLDM-113-金訴-254-202503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志明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網路廣告找尋貸款訊息,而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 「陳炳騵」要求謝志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供製作金 流資料。㈠謝志明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轉匯,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 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6日至統 一便利商店,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金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炳騵」,再以 LINE通話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陳炳騵」,而容任他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陳炳騵」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謝志明提供之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謝志明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完畢,而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㈡附表編號5蔡昆隆遭詐騙後,其中一筆款項於112 年10月20日9時38分匯款10萬元至謝志明在第一銀行帳戶後 ,謝志明仍持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並列印出交易明細,可 得而知第一銀行帳戶內已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上開蔡 昆隆所匯款項係不法犯罪集團詐欺他人所得,竟另與「陳炳 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陳炳騵」指示謝志明至第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謝志 明即於112年10月23日10時28分許,至第一銀行以存摺提領 現金8萬元,再至臺北巿信義區松山鐵道博物館附近交予「 陳炳騵」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製造資金移動軌跡斷點,以 掩飾、隱暱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黃文雅、羅愛珍、段立駿、林秀珠、蔡昆隆、高嘉蔚、 王淑敏、林聖元、張昇堤、林俊維、余金澔、蕭漢森代理謝 明芬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志明固坦認寄送系爭3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陳炳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11 2年8、9月時我在網路看到廣告想要借款,就跟對方聯繫, 有加對方LINE,對方當時跟我說要請代書幫我做金流給銀行 看,但要向哪家銀行借款還不確定,我就在112年9月、10月 間寄了3張提款卡給對方,對方說可以每張做幾十萬的金流 ,密碼用LINE直接傳給對方,後來對方要求我去一銀提領8 萬元,說是代書匯錢進去,要我提領出來還給他,領完錢後 ,對方有叫一個小弟在我工作的松山鐡道博物館跟我拿錢, 隔了10個月之後,我有傳訊息給對方說我不想辦了,請對方 把卡還給我:在112年10月、11月有去南榮路派出所備案, 告訴警察說我被騙了;我把對方LINE刪除了,以為不重要所 以刪除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農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 ,被告於112月9月26日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 告提供之提款卡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14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3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完畢;被告又於112年10月23日10時2 8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提領現金8萬元,轉交予「陳炳騵」 指示前來取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及被告在農金公司、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25、27-29、31-35頁)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有之郵局、第一商業銀行、農金公司等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且被告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提領被害人蔡昆隆所匯款項其中 8萬元轉交予他人等節,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 製作金流及前往提款云云,惟:  ⒈被告自述在網路找尋借款管道,對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製作金流紀錄云云,然依一般常情,向銀 行借貸款項,均需借款者本人與銀行進行對保程序,另需提 供擔保品或保證人,以擔保清償借款,不會僅因借款人帳戶 有多筆或大宗金錢匯款紀錄,即輕率出借款項。而被告所稱 之「陳炳騵」,其真實身份不明,被告未曾與「陳炳騵」見 過面,「陳炳騵」亦不知被告經濟狀況,僅因被告詢問借款 事宜,不論被告資力、還款能力,即得無償提供大筆金錢匯 入被告帳戶以製作「金流紀錄」,被告只需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向銀行申請貸款等節,與社會一般借 款常情已然有異。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現已刪除其與「陳炳騵」之LINE對 話紀錄,然於112年報案時曾將上開對話紀錄提供予員警謝 一豐拍照,之後業已請求謝一豐傳送被告與「陳炳騵」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節,並提供其與暱稱「DEAN」(即謝 一豐)之LINE對話紀錄供參(本院卷第63-106頁)。證人即 警員謝一豐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受理過被告報案,但當 日被告稱很累,他不要做筆錄,要回家,事後我請被告來製 作筆錄,被告稱保全工作加班或是太累,就沒辦法來;10月 26日被告至派出所,我有翻拍被告手機資料存檔至我手機, 後來被告113年12月12日來找我,我傳給他;被告原檔是112 年10月26日;我只記得被告說提款卡被騙;被告手機資料好 像刪除還是不見,被告問我有無留存那些資料,因為本來就 是被告的資料,所以我就傳給被告」等語,且當庭提出112 年10月26日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 錄簿附卷(本院卷第131頁),證人並確認被告所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即係其與被告之傳訊內容(本院卷第120-122頁) 。從而被告所提其與證人謝一豐之LINE對話紀錄中,其中證 人傳送「被告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 70-106頁),即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前往派出所時提供予 證人翻拍之證據無誤。  ⒊然據被告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對於「陳炳騵 」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節,並無任何質疑,112年9 月26日至便利商店寄送提款卡前,尚且傳送提款卡、對應之 帳戶餘額單據及交貨便收據等,之後直至10月24日止,長達 1個月之時間,均無任何提及有關貸款之訊息,被告亦未曾 詢問貸款進度,衡之被告寄送提款卡予「陳炳騵」之目的既 為辦理貸款,何以寄送資料後,即對於貸款進度不予關心? 實與常理有違。而被告曾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22分、10 月16日上午6時28分、下午1時51分、10月20日10時27分傳送 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予「陳炳騵」,顯見被告寄送系爭提款 卡之後,仍持有該等帳戶之存摺,而可持存摺列印該帳戶之 匯出匯入款項細目,則被告豈會不知其帳戶有多筆他人匯入 款項,且均隨即遭提款卡提領之異常情況?而被告於112年10 月20日10時27分傳送存摺內頁照片予「陳炳騵」後,之間再 無任何對話訊息,然「陳炳騵」於10月23日上午10時28分逕 自傳送「好」、「那就直接領8萬」,而據被告之第一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2023年10月23日10時28分56秒有摺提領 8萬元」等情(偵卷一第35頁),被告既係依「陳炳騵」LIN E訊息指示後,臨櫃提領8萬元,益見被告於「陳炳騵」傳訊 及提款當時已經在第一銀行內,否則不可能在傳訊同一分鐘 內辦理提款完畢,被告與「陳炳騵」LINE訊息中並無任何「 陳炳騵」指示112年10月23日至第一銀行提領現金之對話, 被告係如何預先得知可至銀行提款?顯見被告與「陳炳騵」 間,除通訊軟體LINE以外,仍有其他通訊方式,兩人間非僅 網路結識或單純辦理貸款之關係而已。  ⒋現今一般借款程序中,實無借款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陌生他人匯款、提款之必要,況被告為成年人, 對此可疑要求竟未心生懷疑,亦未先行求證,即依指示寄送 提款卡,被告既決定將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即有將前開帳戶交予他人掌控及使用之意。再則被告自身仍 持有系爭帳戶存摺,既得以存摺列印交易明細,應可知本案 匯入其系爭3個帳戶款項者共多達數十筆,均為不同人匯入 ,又匯入之金錢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完畢,被告尚且不時 傳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或存摺封面照片供「陳炳騵」檢視, 又依其指示至銀行提款等等,均與一般借貸者之行止有異。  ⒌又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應可認識帳戶所匯入金錢可疑係 因不法犯罪所匯入,竟仍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匯款及提款, 被告進而依指示提領其中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再轉交他人,均 在意使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而形成 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被告顯先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暨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為本件幫助洗錢及洗錢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 之規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 被告。公訴意旨認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 處,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⒈被告於事實㈡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與「陳炳騵」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事實㈠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 所示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事實㈡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於事實㈠所為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 要資料,應妥為保管,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 人匯款、提款之用,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 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又進而提取被害人所匯款項轉 交他人,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 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暨考量其於 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文雅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黃文雅加入LINE群組「股海領航」,對其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2日9時13分 ②112年10月3日9時14分 ③112年10月3日9時15分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①被告農金帳戶 ②被告一銀帳戶 ③被告一銀帳戶 ❶黃文雅於警詢指訴(偵卷一第46-52、53-54頁) ❷黃文雅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卷一第72-76頁) ❸黃文雅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85頁) ❹黃文雅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90-98頁) 2 羅愛珍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張安琪」推銷股票投資,誘使羅愛珍加入「泓勝網站」,對其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2日 11時10分 8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羅愛珍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103-104頁) ❷羅愛珍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13頁) ❸羅愛珍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15-220頁)  3 段立駿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段立駿加入LINE群組「楊雅馨會員群」,佯稱需下載投資APP「泓勝」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3日9時34分 ②112年10月3日9時34分 ①100,000元 ②4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段立駿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222-225頁)  ❷段立駿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35-240頁) ❸段立駿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一第241-244頁)  4 林秀珠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秀珠加入LINE群組「張安琪會員群」,佯稱需下載投資APP「泓勝」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4日9時14分 ②112年10月4日9時16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❶林秀珠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250-252頁)  ❷林秀珠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55-256頁) ❸林秀珠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一第257-258頁)   5 蔡昆隆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劉露璐」推銷股票投資,誘使蔡昆隆加入「泓勝網站」,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4日10時9分 ②112年10月11日9時42分 ③112年10月20日9時38分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①農金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一銀帳戶 ❶蔡昆隆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279-281頁)  ❷蔡昆隆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11-327頁) ❸蔡昆隆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一第329-330頁)  6 廖德發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以LIN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廖德發下載投資APP「泓勝」,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5日9時6分 ②112年10月11日8時56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廖德發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334-339頁)  ❷廖德發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55-362頁) ❸廖德發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一第363-366頁)  7 高嘉蔚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高嘉蔚加入LINE暱稱「張馨雨」推銷股票投資,佯稱需下載投資APP「泓勝」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6日 9時36分 100,000元 被告農金帳戶 ❶高嘉蔚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378-380頁)  ❷高嘉蔚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81頁) ❸高嘉蔚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一第382-386頁)  8 王淑敏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張安琪」推銷股票投資,誘使王淑敏下載投資APP「泓勝」,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12日13時57分 1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王淑敏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15-20頁)  ❷王淑敏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9-34頁) ❸王淑敏所提供郵局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24頁)  9 林聖元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聖元加入LINE暱稱「邱沁宜」推銷股票投資,佯稱需下載投資APP「華晨證券」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12日18時50分 ②112年10月12日18時52分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林聖元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59-62頁)  ❷林聖元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86-87頁) ❸林聖元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卷二第84-85頁)  10 張昇堤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張昇堤加入LINE暱稱「葉欣語」推銷股票投資,佯稱需下載投資APP「鼎智」、「呈達」、「富隆」,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12日23時7分 ②112年10月12日23時12分 ③112年10月12日23時19分 ①50,000元 ②47,000元 ③23,000元 被告農金帳戶 ❶張昇堤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96-102頁)  ❷張昇堤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27-132頁) ❸張昇堤所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偵卷二第142-144頁)  11 林俊維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應徵試吃員廣告,使林俊維加入LINE暱稱「依婷-派單員」,誘使其下載投資APP「DANAR」,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45分 50,000元 被告農金帳戶 林俊維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162-164頁) 12 王俊筌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誘使王俊筌加入LINE群組「兼職趣」及下載投資APP「DANAR」,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27分 30,000元 被告農金帳戶 ❶王俊筌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173-174頁)  ❷王俊筌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二第187-191頁) 13 余金澔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余金澔下載投資APP「泓勝」,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42分 3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❶余金澔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194-195頁)  ❷余金澔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01-202頁) ❸余金澔所提供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02頁)  14 謝明芬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林舒雅」推銷股票投資,誘使謝明芬下載投資APP「泓勝」,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18日9時59分 ②112年10月19日9時17分 ③112年10月19日9時18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❶告訴代理人蕭漢森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206、207-208頁) ❷謝明芬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59-266頁) ❸謝明芬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二第270頁)

2025-02-27

KLDM-113-金訴-580-20250227-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雪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雪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一、二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的記載:  ㈠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詐騙過程」欄之「LINESCOIN」 均更正為「LIKESCOIN」。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雪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志誠、吳佩勳、黃幼瀾施行 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本案郵局或農會帳戶,都是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 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7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不在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敘 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本案未經查證就將重要的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⒊告訴人7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5萬元;⒋ 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秀 珠、黃幼瀾分別以15萬元、10萬元成立調解,其他告訴人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有報到單、調解成立筆錄2份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69、73-7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⒌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因右腳開過刀而有身障 身分、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南投警卷第11頁、113偵2758 號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稱未收到對方答應之6,000元報酬等語(南投警卷第15 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7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7人所匯入本案郵局、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2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 ,但該等帳戶均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移 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柳雪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雪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時35分許,在統 一超商新國姓門市,約定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獲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對價,將其夫王聰盛(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其所申辦之番路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開工時間早10.30-晚7.髮圈」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誠、林秀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雪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因應徵髮圈代工,約定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可獲得6,000元之退稅,對方說以個人名義購買材料,退稅會匯到帳戶內,對方說提供卡片及密碼可以節省費用,當時覺得可疑,但沒有想這麼多,故將同案被告王聰盛之本案郵局帳戶及自己之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開工時間早10.30-晚7.髮圈」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聰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4、5年前(108、109年),就交給其妻柳雪珍即被告保管,被告也知道提款卡密碼,嗣於112年9月間,被告說要做手工代工,詳細的其不知道,但被告沒有向其說要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直到112年10月15日,其去刷存摺時,發現帳戶多了20萬元,當日才帶著被告去國姓分駐所報案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志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秀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志誠、林秀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志誠、林秀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同案被告王聰盛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志誠、林秀珠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 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1 劉志誠 (提告) 112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2 林秀珠 (提告) 112年9月間起 112年9月26日9時42分許 1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2號   被   告 柳雪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11 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柳雪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時35 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番路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夫王聰盛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農會、郵局帳戶)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交貨便」 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 犯罪。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案經陳永璿、楊凱丞、曾華晟、吳佩 勳、黃幼瀾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柳雪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超商交貨便配送紀錄。  ㈡告訴人陳永璿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楊凱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曾華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吳佩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該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契約書。  ㈥告訴人黃幼瀾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㈦本件農會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8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繫屬案件簡表 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經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 係同一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致不同之被害人遭詐騙 ,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普通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舊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永璿 詐欺集團於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陳永璿於112年9月1日8時許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助教~慧慧」、「財富預備營」群組、「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向告訴人陳永璿推薦虛設之投資軟體「MANYCOIN」,謊稱:可透過前開軟體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5時33分許 30,000元 農會帳戶 2 楊凱丞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楊凱丞於112年7月間某日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小資族的存股翻身日記」、「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向告訴人楊凱丞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5時37分許 30,000元 農會帳戶 3 曾華晟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曾華晟於112年7月1日20時許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財富夢工廠A27初級班」群組、「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向告訴人曾華晟謊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7時42分許 40,000元 農會帳戶 4 吳佩勳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吳佩勳於112年6月19日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劉浩軒」「順達資本聯盟」群組向告訴人吳佩勳推薦虛設之Batecoin投資平臺,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6日11時50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51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5 黃幼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0時16分許,以LINE暱稱「助教-蕭翊瑄成蝶」、「【破繭成蝶】卓然-領航投資學院B」群組、「LINESCOIN客服專員001」向告訴人黃幼瀾推薦虛設之「LINESCOIN」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操作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7日10時19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112年9月27日10時23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2025-02-25

NTDM-114-埔金簡-7-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晉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秀珠於警詢 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少年黃○瑋所交付之黃金係竊取之贓物,竟 仍加以媒介買賣,因而促進贓物之流通,不僅增加司法機關 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增加被害人 財產回復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媒介贓物價值非微,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媒介之贓物即系爭黃金業經變賣,所得新臺幣6萬200元 均已交予少年侯○鳴,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媒介 贓物犯行,有獲取利益或對價,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少年侯○鳴(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竊盜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於113 年5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甲○○○住 所,所委託販賣之燒鎔黃金(下稱系爭黃金)係少年侯○鳴自 外祖母林秀珠處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金漢 美珠寶銀樓,將甲○○○所有之黃金及系爭黃金併同賣出,取 得新臺幣(下同)18萬2,200元,並將6萬200元交予少年侯○鳴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少年侯○鳴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及昭明派出所竊盜 案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5

KSDM-113-簡-4881-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秀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776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營利姦淫 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案執行命令未 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故該命令為違法,請求撤銷 該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過程如下:  ⒈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4861號判決判處「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確定。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擬具不 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並詳述理由略以: 受刑人屢犯妨害風化罪,本次共有4罪,均累犯,顯見前案 易科罰金均未生矯治之效,本案擬不准易刑等語。  ⒊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7764號傳票傳喚受 刑人應於114年2月4日15時30分到案執行,並在傳票上註記 「檢附刑事陳述意見書1份(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 科罰金)等,請臺端事先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 」等語;該傳票於114年1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  ⒋受刑人遂於114年1月9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母 親退休後10多年,妹妹被丟回娘家又患有腦疾,無法外出工 作,弟弟為顧及家又跑老婆,天天吵鬧不休,顧及老人家所 以沒離婚,身為家中老大,我該負起家中的大位,因家庭因 素及醫藥費用所以才走上雞頭這條路,只能靠這行業快點賺 到錢來應付開銷,母親與小妹皆已相繼離世,但這10年間負 債累累,本就打算債務清償完畢就不做了,懇請讓我罰金或 勞動等語。  ⒌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函文回覆受 刑人:「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因台端陳述意 見均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序之事由,是所請不予准許」等 語。  ⒍上開事實,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送達證書、桃檢亮壬113執17764字第 1149007300號函、受刑人114年1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意見陳 述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初,縱 未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然在執行傳票上已載明不得易刑處分 之旨,並預留相當時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嗣受刑人提出意 見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函文回覆並載明維持否准易刑 處分之理由,此有桃園地檢署桃檢亮壬113執17764字第1149 0073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充分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 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案不得易刑處分有何重大瑕疵 可指。  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關於受刑人構成累犯部分敘明略以: 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判決、110年度竹北 簡字第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各於110 年11月11日、11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受刑人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4罪,均屬累犯;審酌受刑人前曾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妨害風化犯行 ,皆足認受刑人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語,而新竹地院109年度竹北簡字 第369號判決、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判決分別於110年11 月11日、111年5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新竹地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足見受刑人反覆實行相同類型之犯罪,於因易科罰金 而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受刑人未因刑之執行而 知所警惕,故執行檢察官以此為衡量准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裁量因素,認為:受刑人屢犯妨害風化罪,本次共 有4罪,均累犯,顯見前案易科罰金均未生矯治之效,本案 擬不准易刑等語,而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判斷,其對本案所為 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  ㈣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 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家庭 生活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此 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 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 不當。  ㈤受刑人於本案刑事聲明異議狀中,除敘明前已向執行檢察官 陳述之有關家庭經濟狀況部分外,另敘明:本案查獲後,受 刑人已停止相關非法行為,並由友人介紹,從事一般工作並 遠離原不良之工作環境,是本次偵查與審判程序已足讓受刑 人毀物、警惕,已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治序之情等 語,此部分係受刑人針對「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乙節所提出原未提出之事由,然因受刑人遲至向本院 聲明異議,始提出此部分事由,致執行檢察官未及審酌,應 由受刑人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及陳述意見,而由執行檢察官 依其職權加以判斷,此部分尚非本院得於本案聲明異議中所 得判斷及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在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在實體上,係在合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受刑人提起本案聲明異議,指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276-2025022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承旭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承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 、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吳鴻峰」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簡承旭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烏索普」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簡承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在案, 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 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簡承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芷研」、「信昌營業員」之人陸續與林秀珠聯繫,向林秀珠 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可投資獲利云云,指示林秀珠繳納投 資款項,致林秀珠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 月23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慈勝門市, 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依「順風」指示前往該處收款、喬 裝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員工之簡承旭,簡承旭並出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信昌投資外務部吳鴻峰」工作證,復 提出蓋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2枚、收訖章印文1 枚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並於本 案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造「吳鴻峰」之簽名、捺印各1枚 後,交付本案存款憑證給林秀珠,以取信林秀珠上開40萬元係交 付「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林秀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鴻峰」。而簡承旭收取上開款項 後,即搭車前往臺北某處將該款項交給「烏索普」,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簡承旭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承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9頁、院卷第86、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秀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9-26頁),復 有本案存款憑證照片、工作證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866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警卷第11、13、27-38、43、51頁、偵卷第43-48頁),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惟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 動繳交(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 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 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 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 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順風」、「烏索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警卷第7 頁、院卷第99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從事本案 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本案犯行,業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衡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之時間、曾取款之金額、對象及情節等犯罪情狀 ,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 ,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 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 ,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並 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害不輕,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業以30萬元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已將款項全數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按調解筆 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附卷可查(院卷第 101-102、105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參 以告訴人表示被告若按調解內容履行完畢,願意原諒被告、 請法院就刑事部分為輕判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為憑(院卷 第101頁);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 卷第13頁)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行為時甫成年,暨 於本院自陳其大學肄業,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 ,未婚、無子女,惟其母及其弟分別領有中度、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而被告需扶養其母及其弟妹,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院卷第57、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㈦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 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 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本案未取得 任何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院卷第99頁),自無從為沒 收或追繳之諭知。   ㈡又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 法如上所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㈢經查,被告行使之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吳鴻峰」工作證及 本案存款憑證,功能在於取信並誤導告訴人其所交付之金錢 為投資款項,自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 收之,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存款 憑證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2枚、收 訖章印文1枚及「吳鴻峰」簽名、捺印各1枚,因本院已沒收 該存款憑證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 收據上之印文及簽名、捺印,併此敘明。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業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起訴事實包含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被告參加「順風」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所為參 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犯行,業經臺北地院於113年8月1日 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判決在卷可佐(院卷第13、63-75頁),衡諸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該前案所認定之參與時間相近, 擔任之工作同為車手取款,此外遍查卷內其他所有卷證資料 ,又無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前案 確屬不同,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 本案與該前案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果爾,則 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已由臺北地 院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 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六、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院卷第87-88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HLDM-113-原金訴-20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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