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志成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賴坤炎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959(1)、970(1)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巷0號,面積各29.69、162.9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4,603,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賴香蘭、賴美蘭、楊林秀英、
林秀美、林雪娟、林桂春、林釗基、林廷晉、邱賴靜、盧献
彬、盧謁玲、盧從律及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959(1)、97
0(1)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訴訟繫屬中
,賴香蘭、賴美蘭、楊林秀英、林秀美、林雪娟、林桂春、
林釗基、林廷晉、邱賴靜、盧献彬、盧謁玲、盧從律等將渠
等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他權利均贈與並讓與被告
,此有贈與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3-415頁),被告
復經兩造同意,聲請代賴香蘭、賴美蘭、楊林秀英、林秀美
、林雪娟、林桂春、林釗基、林廷晉、邱賴靜、盧献彬、盧
謁玲、盧從律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446-447頁),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賴香蘭、賴美蘭、楊林秀英、林秀
美、林雪娟、林桂春、林釗基、林廷晉、邱賴靜、盧献彬、
盧謁玲、盧從律等因受被告承當訴訟而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系爭土地上遭
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符號959(1)、970(1)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面積分別為29.69、162.94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賴有傳於民國40、50年間,徵得
系爭970地號土地陳姓前地主同意,於系爭970地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嗣陳姓前地主死亡後,該土地因無人繼承,遭
國有財產署依法拍賣。而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逾60年,被告
更自出生時起即居住於系爭建物迄今,又陳姓前地主並無收
租,亦無反對之表示,可見陳姓前地主與賴有傳間就系爭97
0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該基地使用關係於系爭970地
號土地受讓前即已存在,則於系爭970地號土地於112年間由
原告取得所有權時,即應推斷土地受讓人即原告默許房屋所
有權人即被告使繼續使用土地,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系
爭建物已存在數十年,當難諉為不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
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區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及面積,其結果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
附圖符號959(1)、970(1)所示,面積各29.69、162.94平方
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355頁
、第363頁),足認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
面積如附圖符號959(1)、970(1)所示。
㈢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
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
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雖
辯稱系爭建物於其被繼承人賴有傳興建之初,即經前地主同
意,與前地主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此情,縱使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與前地主間有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亦不拘束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再被告所
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語,惟民法第425條之1
係規定土地與房屋原為同一人所有而分別讓與他人之情形,
與本件情形截然不同,無從適用,民法就使用借貸亦無如租
賃有上開規範,立法者已為區別處理,難認為立法漏洞,復
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其就系爭土地有其
他使用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符號959(1)、970(1)所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屋還地,於法有據,應與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959(1)、970(1)部分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面積分別為29.6
9、162.9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