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穎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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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資料2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3月14 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0593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勤務表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勝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件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復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而被告於 本案以前未曾涉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退休、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2號   被   告 黃勝豊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1時45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友 人住處飲用葡萄酒後,知悉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上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0分許,行經雲林縣 ○○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並於 同日22時12分許,對黃勝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3-31

ULDM-114-六交簡-2-202503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第1至3行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刪除、第3行之「113年」前補充「民國」、第 7、8行之「為警攔檢盤查」前補充「因騎車未扣安全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 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 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 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 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 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 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另就是否 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亦 已為主張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罪名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且考量被告先前有酒駕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9號   被   告 林建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20日16 時許,在雲林縣某處雜貨店,飲用保力達後,已知其酒精尚 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 同日17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0號旁時,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林建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 罪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六交簡-17-202503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正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正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鐘正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正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六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3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復 自114年2月24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雲林縣古坑鄉 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路00○0號前,因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 身上酒氣甚濃,遂於同日21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正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等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 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3-31

ULDM-114-六交簡-65-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徐禎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林菊容(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 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妍姿企業社之負責人,經與王妃 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盟締約,而以王妃殿堂美麗生活 會館名義對外營業,其與同案被告池清雄(經原審認犯詐欺 取財罪,共1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5年確定)明知被告劉徐禎嶸與同案被告邱瑞源、 梁家銨、林吉忠、黃淑錦、范秉豐、張浩澤、賴乃慈、江繹 祥(下稱邱瑞源等8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均無購買妍姿 企業社之「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下稱系爭保養品)之 意,僅係藉購買商品之名義,向告訴人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取得貸款後,再由池 清雄協助投資虛擬貨幣VToken以獲利,被告與池清雄、林菊 容、邱瑞源等8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底、108年初,由 被告填寫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申 請書),以購買系爭保養品之名義,由林菊容持向裕富公司 申請貸款,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並於107年12月13 日上午11時14分許,撥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菊容所 有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菊容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 告池清雄、林菊容、邱瑞源等8人、告訴代理人洪慧敏、謝 依婕之證述、本案申請書、匯款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6月1日儲字第1090132707號函所附林菊容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固有應池清 雄之邀約填寫本案申請書,向林菊容購買本案保養品,並交 由池清雄代為出售後投資獲利,但並未詐欺裕富公司等語。 經查:  ㈠林菊容為妍姿企業社之負責人,而被告及邱瑞源等8人經池清 雄之介紹,均填寫購買系爭保養品之本案申請書,由林菊容 持向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經裕富公司核准後,分別撥付 各該款項至林菊容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池清雄、林菊容、邱瑞源等8人、告訴代理人洪慧 敏、謝依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具本案約定書、妍 姿企業社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林菊容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裕富公司匯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㈡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池清雄證稱:我有向被告及邱瑞源等8人邀 約,由他們填寫本案申請書,以分期付款購買妍姿企業社的 保養品之方式向裕富公司貸款,林菊容確實有將系爭保養品 交給我,我有請被告等人簽具保養品收取確認書,我再以一 套產品約9萬元或9萬5,000元的價格轉賣給朋友,拿到錢再 幫他們去投資虛擬貨幣Vtoken的區塊鏈,我也有叫被告他們 自己去轉賣,但他們都委託我轉售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744號卷〈下稱他3744 卷〉第44至46頁、109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卷〈下稱偵緝460卷〉 第53至55、174至175頁、原審卷二第266至268、286頁),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菊容證稱:池清雄有推薦客人來跟我分 期付款買本案保養品,我收到裕富公司的錢之後有把貨都出 給池清雄,由他去轉交給買的人,那些客人也有簽具收取確 認書給我等語(見109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卷〈下稱調偵緝70 卷〉第21至22頁、他3744卷第201至203頁),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邱瑞源等8人證稱:池清雄確有邀約渠等以貸款方式購 買保養品,並以該產品轉賣所得資金投資等語相符(見他37 44卷第91至92、241至242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90 2號卷第5至6頁、調偵緝70卷第58頁),並有林菊容所出具 妍姿企業社於107年至108年1月間向格柏蕾蒂國際有限公司 訂購保養品、化妝品之訂貨單、進貨明細、出貨表、出貨明 細、被告及邱瑞源等8人所簽具收取本案保養品之購買分期 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在卷可佐(參他3744卷第26 7至268、271、275、279頁、偵緝460卷第103、111至129頁 、調偵緝70卷第111、115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緝續 字第3號卷第171、173、175、181至191頁),堪認被告及邱 瑞源等8人均有應池清雄邀約填寫本案申請書,向林菊容購 買本案保養品,由池清雄代為取得保養品並出售,再以出售 之價金投資虛擬貨幣。  ㈢按刑法所定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 付,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填寫本案申請書向裕富公司申請貸款 ,其目的並非真為取得本案保養品,而係出於購買後逕予變 賣以投資之目的,固經被告所供承,然被告既有實際買受該 商品並由池清雄代為收受,亦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取得裕富公 司所核撥之款項,則難逕以被告之買賣動機及事後如何處分 所購得之商品,即遽認其係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對裕富公司施 以詐術。況依卷附被告所填具之本案申請書觀之,其上僅記 載申請人個人資料、職業、銀行信用資料、辦理分期付款之 期數及每期應繳金額,並無所購買之商品名稱品項,除已難 認裕富公司就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內容具完整徵信外,且據告 訴人刑事告訴狀所載及告訴代理人所述,裕富公司係於撥款 後,因含被告及邱瑞源等8人在內之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分期 款項,事後催款經拒付,始提起本案告訴主張其等涉犯詐欺 罪嫌,則裕富公司接受被告申請並准予核撥時,就其等分期 購物之交易內容、真偽及商品性質是否確實納入徵信評估之 範疇,即屬有疑,毋寧可認裕富公司係以購物分期付款之形 式作為放貸之手段,而僅以該等債權將來有回收之可能為主 要考量,自難認其有何因本案保養品買賣契約之內容而陷於 錯誤,亦無從認定其撥付之款項係受詐欺所生損害,益難據 以對被告等以詐欺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與 林菊容、池清雄、邱瑞源等8人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罪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6773-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7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勝智於民國112年2月7日15時26分許,先透過黃彥珊所經營之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在地通訊」專頁,以通訊軟體 LINE Official Account(下稱LINE Official Account)與不知 情之黃彥珊聯繁購買OPPO Reno 8手機1支、半版保護貼1個,雙 方以新臺幣(下同)11,500元之價格談妥交易,黃彥珊因而提供 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 )供楊勝智匯款。楊勝智另在網路平臺「DCVIEW二手專區」(下 稱DCVIEW二手專區)得知蕭苑伶有意收購相機,楊勝智明知其無 交易之真意,亦無相關商品可實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以暱稱「chen」與蕭苑伶聯繫,誆稱有相機要以23,000元出售 ,並約定先匯款成交價之半作為訂金云云,致蕭苑伶陷於錯誤, 而依楊勝智之指示,於112年2月7日19時13分許,以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分別轉帳10,000 元、1,500元至本案甲帳戶,楊勝智隨即於翌(8)日15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逕予更正),前往黃彥珊所經營、位於雲林 縣○○鎮○○路000號之在地通訊行,取走OPPO Reno 8手機1支,以 此方式詐得並掩飾、隱匿其詐欺蕭苑伶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製造金流斷點。嗣因蕭苑伶收到2包口罩而非相機,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勝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第99至1 09頁;本院卷第89至96頁、第97至103頁)   ㈡證人黃彥珊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苑伶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3至65頁)  ㈣本案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3頁)  ㈤現場及民間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57至63頁、第65頁 )  ㈥臉書社團張貼之貼文頁面擷圖(警卷第67頁)  ㈦證人黃彥珊與被告LINE Official Account對話紀錄擷圖(警 卷第47至51頁)  ㈧告訴人蕭苑伶與LINE暱稱「chen」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9 至100頁)  ㈨臉書「在地通訊(雲林/嘉義)」商家頁面暨貼文擷圖(警卷 第43頁)  ㈩LINE Official Account頁面擷圖(警卷第45頁)  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3頁)  手機訂單頁面(警卷第55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頁 )  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00至101頁)  DCVIEW二手專區網址及網站頁面擷圖(偵卷第100頁)  黑貓宅急便托運單暨內容物照片(偵卷第99頁、101頁)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連銀客字第11200142 23號函暨所附本案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 卷第51至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 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 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 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中 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 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 於偵查中既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涉犯一般洗錢罪是否認罪, 故應從寬認定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有犯 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準此,被告依行為時或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均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 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 較現行法為重,惟宣告刑之最高度刑均相同,故再比較宣告 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 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已保障被告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 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竟以上開方式 騙取他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 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認檢察官 以被告之行為模式及前科素行作為求刑基礎略為過重,而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一併說明。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1,5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苑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查,本案被告係因缺錢向證人黃彥珊購買物 品,乃以坊間所稱「三角詐騙」之方式為上開行為,對於賣 家而言,其係以何方式取得價金(匯款、現金等)本可自行 決定,且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至於買家支付之價金來源 為何,則非賣家所得過問,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物品之真意 ,嗣後亦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以 認定此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故就被告與證人黃彥珊 間之交易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向證 人黃彥珊取得之OPPO Reno8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 應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ULDM-114-易-93-202503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莉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莉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經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 戶內,再代為轉出予指定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轉 出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掩飾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可能性,竟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許,在網路瀏 覽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看見「沈憶君」刊登徵才 廣告,即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被告為取得薪資轉 帳,即於113年1月22日9時27分許前,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Kylie.瑄」之人使用 。嗣「Kylie.瑄」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以手機致電告訴人尹聖麟, 詐欺集團佯稱為告訴人之姪子,復稱要給他人貨款,但現無 資金而須跟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遂於113年1 月22日9時27、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被告旋依「Kylie.瑄」之指示,轉匯至謝甯薇之 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去向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尹聖麟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85至86頁)及報案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8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等為 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的求 職社團看到徵人訊息,我私訊貼文之人問有沒有職缺,貼文 之人給我人事的Line,要我跟人事聯絡,我和人事聯絡後, 對方要我的身分證,我覺得是要加勞保,所以我就給對方我 的身分證,和對方討論契約內容、有無勞健保、現金補貼。 接下來人事給我主管「Kylie.瑄」的Line,主管說辦公室目 前沒有設立好,所以沒有辦公室,我有在網路上查這間公司 ,網路上有這間公司,主管跟我說我的工作內容,說他們需 要購買辦公室的用具,請我去考察如電腦、空氣清淨機的設 備,我有去大賣場看,也有做資料交給主管。主管說要薪轉 ,所以叫我把我有的帳戶存摺拍照給他,看哪個帳戶可以配 合公司薪資轉帳。1月21日主管要我印一個要去跟廠商簽約 的契約書,他叫我把他說的數字寫到契約書上,然後就把錢 匯到我的本案帳戶。他本來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跟 廠商面交,金額高達60幾萬元,我覺得不合理,我只是會計 助理,要簽約怎麼會派一個會計助理去,應該是老闆要自己 去簽約,叫我做這種事情我不接受,所以主管就給我彰化銀 行帳戶的帳號要我還給他錢,後來我就提出離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1日17時2分許,依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Kylie.瑄」之人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告訴 人受詐騙後於113年1月22日9時27、28分許匯款5萬、5萬元 至本案帳戶,被告於113年1月22日9時59分、10時許轉匯5萬 、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等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尹聖麟警詢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71至7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85至8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7頁)、 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 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59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113年1月23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第69、75、79、81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至7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卷第83頁)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Kylie.瑄」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騙告 訴人款項之取財工具,且被告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 出至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為上揭轉匯款項之行為是否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之?本院判斷如下:  ⒈參諸被告提出於臉書「雲林人&斗六人求才圈(徵、找工作夥 伴)」社團上看到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沈憶君」之人徵才貼 文內容略以:「誠徵一般會計/助理,全職,學歷不拘,『珍 采辰有限公司』寵物服裝及其飾品配件批發。地址:雲林縣○ ○市○○街00號。需求人數:1-2人。到職日:一週內《工作內 容》外出收發文件、有關各項費用支付之發票開立、單據、 其他一般會計帳務。《工作資訊》工作時間:08:30-17:30 。休假制度:週休二日。工作待遇:28500/月,全勤2500。 職務類別:會計/助理人員。《要求條件》身份:不拘。工作 經驗:不拘。學歷:不拘。科系:不拘」,被告於113年1月 12日16時30分許向「沈憶君」詢問:「您好,請問一般會計 /助理還有職缺嗎?」,「沈憶君」回覆「您好,會計助理 目前有在徵人唷。如果有興趣這邊傳履歷給我。明天上班我 會幫你建立人事檔案然後提交主管審核。大概早上就會跟你 聯絡」,被告表示「好的,這邊附上履歷給您」(偵卷第35 頁),接著「幸華L~KiKi」於113年1月15日即聯繫被告表示 「公司有收到你的應徵簡歷,我是珍采辰有限公司的人事主 管李幸華」、「稍後方便電話嗎?我跟您說一下工作內容」 ,「幸華L~KiKi」與被告語音通話後,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幸華L~KiKi」傳送「珍采辰僱用合約書」及主管 「Kylie.瑄」之LINE給被告,並由被告回傳填寫完成之「僱 用契約書」給「幸華L~KiKi」,雙方討論請假、休假、勞健 保等僱用契約內容等情,有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35至41頁),核與被告供述於臉書上看到徵才訊息後 應徵工作,陸續就傳送履歷、僱用契約之簽署、填寫進行聯 絡等情大致相符,整體應徵工作之過程固然並未經歷傳統直 接見面會談之面試流程,然上開被告與「沈憶君」、「幸華 L~KiKi」之對話內容,均與應徵工作、就職、工作内容有關 ,且「沈憶君」、「幸華L~KiKi」具體告知公司之名稱、地 址,復要求被告提供履歷,又傳送僱用契約書供被告審閱簽 名,僱用契約其中簽約一方確係「珍采辰有限公司」(偵卷 第43頁),再主動提及公司有投保勞健保,邀請被告加入主 管的LINE等,並非以不詳名稱之公司或僅以口頭方式與被告 為工作內容之約定,則被告極有可能因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 ,誤認該公司係一合法經營之公司及該公司有對外徵一般會 計助理,自己是在擔任公司會計助理乙情,要難認與常情有 違。  ⒉復佐以被告與「Kylie.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 月16日16時21分許傳訊「您好,我是剛剛應徵上一般會計助 理的羅莉庭」,對方傳訊「妳好~人事部說你1.18號正式上 班是吧」、「上班先線上向我報到,週一至週五每天8:30 打卡上班5:30打卡下班,期間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埸及協助 公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有不清楚地方再向我諮 詢」,同年月18日「Kylie.瑄」要求「分公司準備買notebo ok,妳晚點到賣場或者燦坤看下幾個大品牌的型號及售價, 做成word之類的給我」,被告則於同日14時42分傳送「筆電 資訊」檔案表示「請您看一下有哪裡需要改進跟加強再跟我 說」,同年月19日被告說「打卡上班」後,「Kylie.瑄」指 示「今天要外出喔〜考察抗敏負離子空氣清靜機售價」、「 實體考察店面為新光三越、特力屋、家樂福、燦坤,純電商 為Momo和PChome」,同日16時27分許被告傳訊「空氣清淨機 的考察資料這裡」並傳送「空氣清淨機資訊」檔案等情,有 對話紀錄、被告查詢整理筆電、空氣清淨機之報表等在卷可 稽(偵卷第45至5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工作內容是 請我去考察工作室需要的用品,1月18日請我去考察筆電, 我有傳我考察的紀錄,1月19日請我去考察空氣清淨機,我 有去嘉義新光三越考察等語(偵卷第105頁),並提出113年 1月19日去嘉義考察之車資證明佐證(偵卷第111頁),被告 就任後,有在LINE留言打卡上、下班,「Kylie.瑄」持續透 過LINE對被告要求及指導工作內容,被告則匯報工作進度及 製作工作成果報表予「Kylie.瑄」,如非被告真的受騙誤認 自己擔任公司會計助理一職,應該不會花費大量時間精力依 照指示製作檔案資料,甚至乘車至嘉義進行考察,益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高度可能相信自身係珍采辰公司之一般會計助理 ,與其聯繫之「Kylie.瑄」為珍采辰公司之主管,因此遵從 公司主管指派任務、完成工作,互動情形及工作過程並無異 狀。  ⒊關於「Kylie.瑄」使詐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要求被告去領 款面交,被告婉拒後,由被告將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 至「Kylie.瑄」指定彰化銀行帳戶時,被告主觀認知為何之 判斷:  ①參諸對話紀錄,113年1月21日14時許「Kylie.瑄」傳送公司 購買筆電之「珍采辰訂購合約書」給被告,語音通話2分56 秒,17時2分許被告傳送本案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給「K ylie.瑄」,於翌(22)日8時28分傳送中信帳戶存摺封面, 9時16分許「Kylie.瑄」就前揭合約書空白處要求被告填寫 「合約書第一條1.數量16〜2.數量16,第二條1.總價415984〜 2.總價256000〜,第十條填千分之五及7日內,第八條空著由 廠商填寫,合約書甲方代表人填妳就可以,日期填今天」, 被告則傳送「單筆最高新臺幣5萬元,每日累計不可大於新 臺幣10萬元」,「Kylie.瑄」表示「好的」、「合約書空白 處手寫填下」、「要簽約我再提前跟你講」,2人於9時32分 語音通話,被告於9時36分許表示「請稍等一下,不要再轉 帳,目前還沒收到」,接著說「姊姊我打給您一下,家人想 要詢問事情」,經2次語音通話後,「Kylie.瑄」傳送彰化 銀行帳戶帳號,交代「轉好跟我講下」、「備註貨款」,被 告則傳送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備註貨款)等情,有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7、53、55頁)。  ②被告供稱:他說要辦薪轉,所以叫我把我有的帳戶存摺拍照給他,他沒有說會把公司的錢匯到我的帳戶,1月21日對方要我印一個要去跟廠商簽約的契約書,問我有沒有印下來了。1月22日上班,對方叫我把這些數字寫到合約書上,然後就把錢匯到我的本案帳戶。對方有問我本案帳戶匯款的最高上限,我回答「單筆最高5萬元,每日最高10萬元」,我問他為何問這個,他說他問一下,後來通話他跟我說他把款項匯到本案帳戶,我問他為什麼匯到我的戶頭,他就說要我去面交、簽約,我覺得非常奇怪,「我說家人想要詢問事情」是我男朋友代替我問說為什麼是會計助理做這個事情,我們就說我不願意去面交,對方就說把款項還回去給他,就給我彰化銀行帳戶,我沒想過轉出去會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53至56、77至80頁)。  ③本院審酌後認為:  ⑴有關被告告知「Kylie.瑄」多個帳戶資料之緣由,通常一般 人入職之初會提供帳戶做為薪資帳戶,1月21日被告傳送存 摺封面照片時,方上班4日,被告供稱係應對方要求提供多 個帳戶供對方選擇薪轉帳戶,此節尚與求職常情無違。  ⑵依本案詐欺集團傳送給被告之合約書總價,本案詐欺集團原 欲利用被告面交高達60幾萬元之款項,但9時27、28分許匯 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9時32分許被告與「Kylie.瑄」語音 通話後,9時36分許被告表示「請稍等一下,不要再轉帳」 ,可見被告甫發現遭公司人員要將錢匯入本案帳戶及須由自 己提領面交,感到奇怪並希望對方不要再匯款到自己的帳戶 ,被告對於公司的行為略有懷疑,但被告之前已深信自己是 在擔任會計助理工作,執行公司業務,因此雖有所懷疑,卻 仍處於誤信狀態。經家人與「Kylie.瑄」通話詢問,有意對 「Kylie.瑄」所言進行求證,惟「Kylie.瑄」為進一步取信 被告,傳送彰化銀行帳戶給被告匯款時,還要求備註「貨款 」,不能排除被告是在家人與「Kylie.瑄」通話後遭到說服 ,誤信只要把款項匯回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就可以與 公司脫離關係,不必再受公司指派從事其懷疑的收受匯款業 務,因此才從事匯款動作之可能性,是被告供稱主觀上以為 是應「Kylie.瑄」要求把款項「還」給公司,並非全然不可 能。  ⑶被告於轉帳後,仍傳送「不好意思,討論過後覺得自己不適 任這份工作,決定今天提離職,請問後續流程如何安排呢」 ,「Kylie.瑄」為使被告卸下心防,不至懷疑其等為詐欺集 團成員回應「我問下人事」,被告後續仍詢問「請問人事有 回覆了嗎」、「請問我一樣要打卡下班嗎」,益見被告至此 時仍認為其係公司之助理,詢問如何辦理離職手續等事宜。  ⑷未必故意之主觀要素,除了「知」,也包含「欲」,也就是 犯罪之發生必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或者被告有容許、任由犯 罪發生的意思。從被告希望把錢匯回公司及馬上要脫離公司 ,不想再擔任會計助理執行公司業務的角度來看,被告就是 不想要做公司指派被告做的這些可疑的事而想脫離。若被告 有容任犯罪發生的心態,大可繼續依公司指派做事,有何脫 離之必要。從而,被告誤信其係依主管之指示歸還款項給公 司而轉匯款項,或有思慮不周,然此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 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非等同,尚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 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  ⒋被告之本案帳戶於提供存摺封面給「Kylie.瑄」及將本案10 萬元款項轉出時,自身原有存款高達29萬餘元,衡諸常情, 被告若已預見自己的行為是在詐欺或洗錢,就會知悉在應徵 工作過程中,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Kyli e.瑄」等人知悉,並依「Kylie.瑄」之指示轉帳,將會使自 己名下帳戶將來可能因警示而遭凍結,此種情形,被告應當 不會提供自己正常使用且又有不少存款之帳戶或直接依對方 指示轉帳,以免自陷帳戶遭凍結之莫大風險中,造成本身財 產損害及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本案核與一般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餘額甚少帳戶之情形迥異,被告 是提供有高額存款的帳戶供「Kylie.瑄」匯款並將款項轉出 ,可見被告並沒有預見其極有可能是在從事詐欺、洗錢行為 ,將來帳戶可能遭凍結,益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 無預見應徵的工作是詐欺集團陷阱,無將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及洗錢之意。又被告確有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前揭 說詞,進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即「Kylie.瑄」指示配合將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至彰化銀行帳戶,被告主觀上高度 可能誤以為自己是公司助理,公司所為係工作所需情形下, 則被告是否可以預見匯入自己帳戶之不明款項係詐欺所得, 已有可疑,自無從以被告從事前開行為即推論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  ㈢據此,被告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Kylie.瑄」指 示轉帳之行為,自難逕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未必 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贓款,仍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並非洗錢之犯罪行為人 ,匯出後也無法掌控洗錢財物,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ULDM-113-金訴-512-2025032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溶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2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溶鎂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王溶鎂所竊取之商品價值不高,其中部 分商品也已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 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114年2 月24日行竊當日所竊之商品均已歸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格 1 三層薄荷糖1包 79元 2 三層薄荷牛奶糖1包 79元 3 綜合優格太妃糖1包 105元 4 VONO醇緻玉米濃湯1包 56元 5 牙齦護理牙膏1條 129元 6 極效洗衣霸7入裝1袋 39元 7 家樂福葉形牙籤刷1盒 49元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王溶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溶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4年2月24日前某時,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陳列架上之三層薄荷糖1包(新臺幣【下同】79元)、三層 薄荷牛奶糖1包(79元)、綜合優格太妃糖1包(105元)、VONO 醇緻玉米濃湯1包(56元)、極效洗衣霸7入裝1袋(39元)、牙 齦護理牙膏1條(129元)、家樂福葉形牙籤刷1盒(49元)等商 品共計536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㈡於114年2月24日17時39 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百保能感冒50錠1 盒(390元)、斯斯咳嗽1盒(139元)、斯斯鼻炎1盒(139元)、 愛斯咳朗1盒(120元)、愛斯維朗1盒(160元)、元本山夾心杏 仁香鬆1包(109元)、橘平海苔三明治1包(109元)、真好家黑 胡椒鹽45g1罐(58元)、G5638W女拖1雙(790元)等商品共計20 14元得手,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王溶鎂將上開竊得之商品 欲置放其停放在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廂時,為該公司員工鍾惟盛自監視器發現,遂前往制止, 並要求返還上開商品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委由鍾惟盛訴請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溶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惟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被告所竊上開商品之交易明細(重印)3紙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商品,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24

ULDM-114-六簡-61-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0號0樓;送達代收人江仁成律師) 李梅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李梅桂無罪。   事  實 一、徐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8、9月間某日,在美國加州庫比蒂諾市教會,向胡 碧嬌謊稱:Google公司將在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購買土地, 伊認識的某個老婆婆有一塊地在該處附近,該地可以變更為 建地,可以建築,可一同集資購買該地云云,致胡碧嬌陷於 錯誤,陸續支付新臺幣300萬元(業經檢察官聲請更正)予 徐玉娟,嗣經不知情之童翠芬代書辦理雲林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胡碧嬌發覺該地不得 變更為建地,為不值錢之農地,距離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甚 遠,出售之人為徐玉娟之母李梅桂(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詳 如後述無罪部分),始悉受騙。 二、案經胡碧嬌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徐玉娟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玉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玉娟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徐玉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上開犯行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賠付款項(本院卷第293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11至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徐玉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案犯行,且業已賠付款項,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本院 卷第209、293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徐玉娟詐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已賠付300萬元,並經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 本院卷第209、293頁),若再對其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被告李梅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梅桂係與徐玉娟共同為上開犯行,因 認被告李梅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梅桂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 李梅桂之供述;㈡胡碧嬌與徐玉娟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㈢臺 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㈣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1 日北地三字第1120004142號函、同所112年7月21日北地三字 第1120005027號函、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有關雲林縣元長鄉 長興段土地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梅桂固坦承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告訴人,並收受30 0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見 過告訴人,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梅桂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告訴人,並收受價款300萬元等 事實,業據被告李梅桂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徐玉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 並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 續卷第35至37頁)、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9至82 頁)在卷可參,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系爭電話錄音檔(本院卷第270至279頁),可知 此僅係告訴人與徐玉娟之對話,被告李梅桂並未參與其中; 況徐玉娟亦明確提及土地得以變更等事,係經妹妹告知(本 院卷第272頁),並非被告李梅桂,是要難以此即認被告李 梅桂涉有共同詐欺取財。  ㈢又徐玉娟於本案審理時,僅坦認其所犯詐欺犯行,並未供稱 被告李梅桂有共同犯之;且檢察官所提出前開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函文、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 地無從變更及雲林縣元長鄉長興段土地之行情,亦難認被告 李梅桂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梅桂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 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 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童翠芬之證述:  ⒈童翠芬於111年9月5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續卷第80至84頁)  ⒉童翠芬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筆錄(本院卷第279至289頁)    二、書證部分:  ㈠111年7月10日錄音檔及錄音譯文(他卷第27至33頁)  ㈡被告李梅桂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續卷第35至37頁)  ㈢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1日北地三字第1120004142號函暨檢附之元長鄉109年至112年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時價登錄(偵續卷第41至43頁)  ㈣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1日北地三字第1120005027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土地謄本(偵續卷第59至61頁)  ㈤雲林縣元長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偵續卷第87頁)  ㈥雲林縣元長鄉公所113年2月29日函(偵續卷第115至116頁)  ㈦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3年8月7日斗地一字第1130006171號函暨檢送之110年六港跨10、20號申請書(偵續卷第149至166頁)  ㈧內政部時價登錄查詢(偵續卷第167至172頁)   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偵續卷第173頁)  ㈩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偵續卷第175至183頁)  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9至82頁〈同他字卷第57至60頁〉)  告訴人胡碧嬌、告訴代理人陳信村律師114年1月16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09頁)  本院當庭勘驗111年7月10日錄音檔之勘驗譯文(本院卷第270至2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ULDM-113-易-927-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堅 李志誠 王俊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68號),被告等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 第14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堅、李志誠、王俊昇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於本判決 確定日起捌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堅、李志誠、王俊昇於民國113年10月6日3 時12分許,在公眾得自由出入、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之 斗南魚湯聚餐,因故與同在上址用餐之陳致良發生口角糾紛 ,詎李志堅、李志誠、王俊昇縱明知斗南魚湯位處開放式建 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聚集三人以上於該處施強暴, 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且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分別在斗南魚 湯店內及周遭道路上,以徒手推擠、拉扯陳致良(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堅、李志誠、王俊昇於偵查中 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致良、證人即被害人妻子 蕭禮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斗南魚湯老闆娘徐雪 真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斗南魚湯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稱: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 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 ,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 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 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 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 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 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 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 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 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 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 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 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 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 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 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 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最初固非基於妨害 秩序、聚眾騷亂之目的而聚集在斗南魚湯,然依上開說明, 刑法第150條之聚集行為,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且主觀上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亦不以起於聚集 行為之初為必要。換言之,被告3人縱使係因酒後聚餐而前 往上址,且於紛爭發生之初並無聚眾騷亂之意,後來係因故 偶然與陳致良發生口角糾紛,並引發肢體衝突,然參以卷附 之斗南魚湯所設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本案在場之證人陳致良 、蕭禮琁、徐雪真及被告3人之供述可知,被告3人與被害人 之肢體衝突,係從斗南魚湯之店內持續拉扯到店外道路上, 而當時雖為深夜時段,但斗南魚湯內往來用餐民眾相當多, 事發當時用餐民眾亦關注衝突事態發展,並有向警方報案, 堪認被告3人於衝突發生後,已有受鼓動或因彼此自然形成 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 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具有妨害秩序之不確定故意, 當合於刑法第150條之主觀要件。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㈡被告3人就渠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於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之見解,爰均不在主文加列 「共同」之文字)。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故與被害人發生 口角衝突,進而演變為肢體衝突,而後竟以上揭方式聚眾妨 害秩序,所為不僅造成公眾之身體、健康受危害之可能性升 高,同時產生恐懼不安之情緒,又因渠等聚眾衝突之地點處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 是渠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偵查中即自 白犯行,已有充分表達對渠等失當行為反省之意,犯後態度 尚可,且被告3人於事發前10年內,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再兼衡被告3 人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妨 害秩序之時間短暫,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尚非嚴重之犯罪情 節,以及被害人對於被告3人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對被告3人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㈣被告3人雖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渠等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上開渠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3人既 已於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考量渠等行為對社會秩序之破壞 尚屬輕微下,本院認被告3人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堪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渠等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3人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且為使渠等能從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許強化渠等之法治觀念,避免再度 犯罪,以利回歸正常生活,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渠等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8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再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3人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1

ULDM-114-簡-106-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0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曾對乙○○實施騷 擾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5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為家庭 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由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於112年9月26日12時55分許,對甲 ○○告知上開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詎甲○○於收受上開裁定而 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2月19日18時20分許,在雲 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趁乙○○在場時不斷對張森辱 罵「幹你娘」,致乙○○心生不安,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害人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員警密 錄器影像畫面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 告係被害人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 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其卻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不斷對被害 人辱罵「幹你娘」,直至員警到場為止,衡諸被告上開行為 態樣、時間久暫,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並考量被害人 之主觀感受,雖尚未達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程度,仍已足以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屬對 被害人之騷擾行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禁止其再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然其竟仍無 視上開保護令之禁令,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恣意對被 害人實施上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 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所為誠屬不該。被告雖於偵 查中即坦認犯行,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於111年7月14日,方因 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1號 判決認其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對其判處拘役40日,詎其未思反 省,竟又於本案再次對被害人為相同之言語騷擾行為,違反 保護令之禁令,顯見本院前次所處罪刑,並不足以對其行為 產生嚇阻之效果,是以,本案自不宜再予以科處較輕微之「 拘役刑」。基此,再酌以被告於偵訊期間一度謊稱自己事發 當下係在與他人通電話,而非對被害人口出惡言云云,復於 其謊言經檢察官點破後,僅漠然表示:「喔」,對其所為毫 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雜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處遇等 節,暨被害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 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 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 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 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 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 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 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 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 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 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 、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 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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