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7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勝智於民國112年2月7日15時26分許,先透過黃彥珊所經營之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在地通訊」專頁,以通訊軟體
LINE Official Account(下稱LINE Official Account)與不知
情之黃彥珊聯繁購買OPPO Reno 8手機1支、半版保護貼1個,雙
方以新臺幣(下同)11,500元之價格談妥交易,黃彥珊因而提供
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
)供楊勝智匯款。楊勝智另在網路平臺「DCVIEW二手專區」(下
稱DCVIEW二手專區)得知蕭苑伶有意收購相機,楊勝智明知其無
交易之真意,亦無相關商品可實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以暱稱「chen」與蕭苑伶聯繫,誆稱有相機要以23,000元出售
,並約定先匯款成交價之半作為訂金云云,致蕭苑伶陷於錯誤,
而依楊勝智之指示,於112年2月7日19時13分許,以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分別轉帳10,000
元、1,500元至本案甲帳戶,楊勝智隨即於翌(8)日15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逕予更正),前往黃彥珊所經營、位於雲林
縣○○鎮○○路000號之在地通訊行,取走OPPO Reno 8手機1支,以
此方式詐得並掩飾、隱匿其詐欺蕭苑伶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製造金流斷點。嗣因蕭苑伶收到2包口罩而非相機,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勝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第99至1
09頁;本院卷第89至96頁、第97至103頁)
㈡證人黃彥珊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苑伶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3至65頁)
㈣本案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3頁)
㈤現場及民間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57至63頁、第65頁
)
㈥臉書社團張貼之貼文頁面擷圖(警卷第67頁)
㈦證人黃彥珊與被告LINE Official Account對話紀錄擷圖(警
卷第47至51頁)
㈧告訴人蕭苑伶與LINE暱稱「chen」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9
至100頁)
㈨臉書「在地通訊(雲林/嘉義)」商家頁面暨貼文擷圖(警卷
第43頁)
㈩LINE Official Account頁面擷圖(警卷第45頁)
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3頁)
手機訂單頁面(警卷第55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頁
)
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00至101頁)
DCVIEW二手專區網址及網站頁面擷圖(偵卷第100頁)
黑貓宅急便托運單暨內容物照片(偵卷第99頁、101頁)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連銀客字第11200142
23號函暨所附本案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
卷第51至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
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
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
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中
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
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
於偵查中既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涉犯一般洗錢罪是否認罪,
故應從寬認定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有犯
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準此,被告依行為時或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均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
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
較現行法為重,惟宣告刑之最高度刑均相同,故再比較宣告
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
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已保障被告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
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竟以上開方式
騙取他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
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認檢察官
以被告之行為模式及前科素行作為求刑基礎略為過重,而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一併說明。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1,5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苑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查,本案被告係因缺錢向證人黃彥珊購買物
品,乃以坊間所稱「三角詐騙」之方式為上開行為,對於賣
家而言,其係以何方式取得價金(匯款、現金等)本可自行
決定,且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至於買家支付之價金來源
為何,則非賣家所得過問,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物品之真意
,嗣後亦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以
認定此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故就被告與證人黃彥珊
間之交易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向證
人黃彥珊取得之OPPO Reno8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
應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