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苡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4年執聲
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苡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3,000元,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
決附表二所示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確定。惟受刑人未履行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條件,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
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
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
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
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是以,受緩
刑宣告者,其後若有未能負擔時,若無法履行之原因確屬正
當,而非純然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
),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未能履行,即認應以刑罰
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汐止區,有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
案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1
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4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3,000元,
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
附表二所示條件向編號1至3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
年9月18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就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林
素如部分,迄今僅給付113年10月、11月二期,共2萬元,餘
款198萬元未履行等情,為該被害人及受刑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7、35頁),並有受刑人提出之轉帳明細可參(本院
卷第55頁),是受刑人未依條件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
亦堪認定。
㈣上開未能繼續履行情事,經受刑人於114年2月24日本院訊問
時,到庭表示係因其懷孕無法至工地工作賺取收入所致,就
剩餘款項其有賠償意願,惟須待3月底生產完,找到工作才
能繼續履行(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受刑人目前為懷孕狀
態,亦有其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國泰綜合醫院預約掛號單
、婦產科檢查與治療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7至
53頁),可知受刑人前揭所辯非全然無據。再自受刑人113
年10月、11月間均有向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林素如
履行賠償責任;自113年10月至114年2月均按月向編號2被害
人連培程給付每月5,000元;自113年1月至9月均按月向編號
3被害人李明道給付共9萬元完畢,有受刑人提出之轉帳明細
可佐(本院卷第55頁),可見受刑人主觀上應有履行上開判
決緩刑條件之意願,自難認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故意
不履行而未珍惜緩刑寬典,未達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
,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必要之情
。基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SLDM-114-撤緩-21-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