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一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得手後
藏放於口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刪除;證據部分「
被告郭一明於警詢時之自白」刪除,並補充「被告郭一明於
警詢時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
,徒手取走被害人黃清湧置於收銀檯桌面之SAMSUNG手機1支
之事實,然辯稱:我當時吃安眠藥茫茫的,我不知道我為何
要拿他的手機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黃清湧證稱:郭一明在
我店內用完餐來結帳,結帳完就拿走我放在桌上的手機等語
(見偵卷第6頁)。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7、8頁,本院卷第27至39頁)所示,被告先到櫃檯支付
現金、收取找回之零錢以完成結帳,旋以右手取走被害人置
於收銀檯桌面之手機1支,復持該手機1支及自己的皮夾轉身
步行至店外,嗣繞過柱子回轉後,被告一路左手拿著1個物
品,右手則放在褲子口袋內,沿店旁小路步行離開。足見被
告於取走該手機1支之前尚知點餐、食用完畢後亦知付款結
帳,才步行離去,且支付現金、收取找回零錢及取走該手機
1支等動作流暢,離去途中不需他人攙扶協助,並能清楚辨
別方向離開。顯見被告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從而,堪認被
告於本件行為時應能認識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認識決定行
止,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甚明。故被告所辯,非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
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
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
物品業經被害人自行尋回(見偵卷第6頁),足認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
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
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SAMSUNG手機1支,已由被害人自行尋回,業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83號
被 告 郭一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一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19時30分許,在黃清湧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夢想鯨魚」店內消費,利用結帳後無人注意之
機會,徒手竊取黃清湧所有置放於收銀檯桌面之
SAMSUN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
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步出店外離去。嗣因黃清湧
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郭一明上述竊取
行為,遂請其返回店內說明,並於取回遭竊手機後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一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清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遭竊手機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4-簡-98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