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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9號 聲請覆審人 許登豪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決定(113年度刑補 更一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許登豪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遭羈押,至107年2月2日停止羈押,共遭羈押42 日。嗣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29號判決論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共 5罪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 萬元。另就被訴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犯行, 說明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18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於112年9月16日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其因本件 受羈押共42日期間,已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爰請求以 5,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之裁判確定日起 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前項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 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判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揭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案件,其判決情形如聲請人上述請求意旨所載,且已於109 年9月17日確定,並經臺中高分院移送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161號執行,聲請 人嗣於109年11月2日依確定判決主文向公庫支付12萬元完畢 等情,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南投地檢署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單及自行繳納款項統一 收據可稽,足認聲請人至遲於109年11月2日已知悉前揭判決 確定之事實。聲請人於112年12月12日始具狀請求,已逾2年 之請求權時效,自非合法。原決定機關經傳喚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其陳述意見後,認其請求逾期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猶以其並未接獲判決確定通 知,誤認本件應以緩刑期滿日即112年9月16日為無罪裁判確 定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應自 知悉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而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 ,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CM-114-台覆-9-20250320-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12號 聲請覆審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決定(113年度 刑補字第8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100年9月1日施 行。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 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1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 )林明宏以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改制前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9年12月5日起執行 ,至同年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則於90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並未施用毒品,遭 觀察、勒戒實屬冤獄,其逾2年未聲請刑事補償,係因遭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原銜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員方元禮、劉建宏 持寶特瓶裝滿水毆打左右眼,視力意識喪失數年導致,爰請求刑 事補償。查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請求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以 96年度冤獄賠償字第2號決定駁回其請求。聲請人以同一事由, 更行為本件補償之請求,自非適法,至於聲請人謂其遭他人毆打 致視力意識喪失乙節,非得據為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補償之正當 理由。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 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周舒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CM-114-台覆-12-20250320-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妨害自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10號 聲請覆審人 張仁彬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仁彬請求意 旨略以: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與其他 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扣除先執行有期徒刑7月 完畢,僅須再執行有期徒刑2月,然伊於偵查中遭羈押4個月 ,等於多關2個月,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11 2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嗣 與聲請人所犯他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 年度簡字第1471、1472號案件,由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 66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刑9月,於民國113年7月2日確定。 其中他案部分先經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7月並執行完畢,尚應再執行有期徒刑2月。聲請人於前 案偵查中之111年3月9日經逮捕留置1日,續自同年月10日起 至111年7月9日羈押122日,共計123日,經執行檢察官以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19號折抵前揭須執行 之有期徒刑2月(計61日),其羈押日數仍逾刑期62日。然 聲請人於前案羈押庭中坦承犯行,且於前案偵查中,與同案 共犯劉傑泓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舉,復指示友人陳冠學獨攬 罪責等勾串及滅證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由高雄地院裁 定羈押,有該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3號調卷資料可參。參酌 劉傑泓、陳冠學於前案偵查之陳述,及聲請人與劉傑泓Line 對話紀錄顯示「劉傑泓:有人扛,什麼意思?張仁彬:說我 車別人借去的,不是我幹的」等語,足認聲請人確有勾串共 犯、證人及湮滅、隱匿證據而為誤導偵查之行為,且意圖招 致犯罪嫌疑,如仍准予補償,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依刑事 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得不予補償,因而駁回其請 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定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請求 國家補償。惟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 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 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虛偽自白。 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其他足 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受害人有上述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為補償。原決定機關調閱相關卷宗 ,傳喚聲請人到場,將據為論斷基礎之上開證據資料提示聲 請人,調查後認聲請人雖尚有未折抵之羈押日數,但聲請人 於前案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之行 為所致,經審酌上情後,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不予補償,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 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青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CM-114-台覆-10-20250320-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詐欺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11號 聲請覆審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被告楊岫涓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字第8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劉泓志請求刑 事補償意旨略以:被告楊岫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該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 釋意旨,且該判決及相關承辦人員復有諸多違法,爰請求刑 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 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 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 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 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 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 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 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 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 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 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同法 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 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 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 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 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 免訴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 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 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 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 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 處分之原因。」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 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 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且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 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被 告楊岫涓詐欺等案件,於107年5月31日判處罪刑確定,迄未 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或改判等情,有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聲請 人並非該案件之受害人,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冤獄賠償聲請 狀」係指摘該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以及 該判決及相關承辦人員有諸多違法等情。均不符合刑事補償 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各項要件;況該判決 確定迄今已逾2年之補償請求期間,原決定因認聲請人之補 償請求,顯無理由,而駁回其之請求,並無違誤。聲請覆審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違法或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CM-114-台覆-11-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鄭仁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鄭仁偉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之犯行明確,論處上訴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4罪罪刑(起訴書附表三原為編號1至7 5,經刪除編號43,故餘74罪;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部分 併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各 編號所載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依法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 審酌上訴人上訴後與被害人等和解及給付情形,且認第一審 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而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含執行刑)之宣 告,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併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已詳敘其科刑 輕重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動機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所獲不法 利益甚微,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案情輕法重,不 無可以憫恕之處。原判決排除上開事項,僅以上訴人正值壯 年,即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 ㈡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請求,認為無理由,已詳予說明,略以:上訴人於 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 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被 害人之人數甚多、財產損失之金額非少,難認有情堪憫恕之 處;且本案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等 語(見原判決第4頁)。亦即,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 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縱未逐一詳細論列審酌事項,亦不能 指為違法。  ㈡刑之量定及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經查,關於上 訴人之量刑,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負責 協助共犯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工作,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洗錢,惟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等犯罪情節 及分工程度,被害人之人數、損失金額,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與被害人等和解、積極填補犯 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形,以及素行、智識程度、個人 及家庭成員之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見原判決第5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且屬低度而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有關執行刑之酌定, 原判決亦說明略以:考量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 態樣、分工角色相似,侵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 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上訴人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等語(見原判決第5至6頁)。經核 ,所定之執行刑,已有相當大幅度之寬減,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 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 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法制定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未複合 其他加重詐欺手段,然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獲取之財物已逾 50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並未不利於上訴人。雖原判決未及 比較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2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吳逸楹 選任辯護人 葉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7、25126、393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吳逸楹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各1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月間及111年3月間,分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 自稱「陳文彬」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領取如其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瑞娟因受騙而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贓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自行保留其中之1萬元,再將 其餘之2萬元交付予「陳文彬」。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 張隸筑遭詐騙匯款124萬7,500元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但「陳文彬」所屬詐欺犯罪成員,仍接續對張隸筑謊稱:如 欲取回上開款項,須再匯付律師費至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 內等語,張隸筑之子戚厚平佯欲配合匯款1元,然因帳戶業 遭列為警示帳戶匯款失敗。而與「陳文彬」共同對告訴人等 實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各1罪刑,業已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卻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陳文彬」使 用;而「陳文彬」原可以自己之帳戶收受所謂「直銷下線」 之匯款,並無大費周折先指定下線匯款予上訴人,再委由上 訴人提款,並同意上訴人自行取得其中1萬元作為捐款,再 輾轉取得上訴人交付其餘2萬元之必要;「陳文彬」若有捐 款意願,上訴人亦無須提供不同帳戶予「陳文彬」,堪認上 訴人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有關之贓款,應有預見,仍決意前往領款並轉交予「陳文 彬」,容認其與「陳文彬」共犯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敘明:⑴張隸筑因遭詐騙匯款124萬7,500元後, 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文彬」所屬詐欺犯罪成員又再對 張隸筑施用上開詐術,縱戚厚平佯欲匯款1元至上訴人華南 銀行帳戶未果,上訴人仍應與「陳文彬」同負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責任。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 規定,係處罰行為人在實行洗錢犯行之前階段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既應負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 洗錢罪責,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等旨。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辯稱:伊因信任「陳文彬」有捐款意願,始提供上開 帳戶予「陳文彬」匯款使用,並依「陳文彬」指示提款,主 觀上實不知「陳文彬」竟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戚厚平既未因陷於錯誤而匯款,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云 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 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 盾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再為單純之事 實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 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 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否 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依據刑法 第57條規定全盤考量上訴人本件科刑之一切情狀,尚稱妥適 ,因認第一審判決所量之刑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屬無違 ,復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而予以維持,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謂陳瑞娟僅受損害3萬元,張隸筑則全無損害 ,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屬過重 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 述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 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 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述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一併加以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75-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楊雯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8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0 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0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雯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16罪刑及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已就何以本件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上開職權 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無 重大前科,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原判決未予以酌減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 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況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16罪部分,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5年(15罪)、5年2月 (1罪),並無失之苛重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刑 罰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本件上訴人經手之毒品 與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又無重大前科,可責性不高 ,具更生改善之可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從輕量刑,有量 刑過重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98-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蘇人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6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蘇人杰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之犯行明確,因而分別論處上 訴人犯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7罪刑及 附表二所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共7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 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已就本件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 決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之本案犯罪 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忽略上情,以本件已具其他減輕刑 罰之事由,而未予酌減,有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97-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呂振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認定上訴人呂振文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之㈢所載對於A女(民國0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 猥褻之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伸舌親吻A 女嘴部而為猥褻行為之部分陳述、證人A女(被害人)、B女 (A女母親,人別資料詳卷)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 ,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係A女繼父之友人,暫居於A女與B 女、繼父(即第一審判決所稱B男)住處期間,如何明知案 發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仍違反A女意願而為事實欄一之 ㈢所示強制猥褻犯行等主要論據。關於A女指證上訴人對其伸 舌親吻時,其曾以牙齒阻擋並推開拒絕,但上訴人仍伸舌進 入其口內親吻各情,如何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坦認親吻A女時 ,A女曾予推拒等情及其他證據資料相符,且與○○市立○○醫 院精神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之內容及其他事證無違,原判 決已詳予論述。原判決依性侵害案件之性質、A女對案發經 過之認知、記憶、陳述能力及與行為人之關係、案發時未能 自我保護或求助暨身心狀況各情,綜合其他事證為整體判斷 ,認相關證據資料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 人之證述)相互利用,已足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而憑以 論斷;何以足認上訴人既知A女以動作明示拒絕,仍決意伸 舌進入A女口中親吻,已屬違反A女意願而強行為猥褻行為之 範疇,亦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見原判決第3至5、12至15 頁)。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 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 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坦認部分事實之陳述或通訊 內容、A女之負面感受等特定事證,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 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 法可指。況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已說明: 「A女與母親之通訊紀錄」係用以佐證上訴人自承:其敲A女 房門、讓A女去其房間等情屬實(見原判決第5頁),而非僅 以「A女與母親之通訊紀錄」為主要證據。又被害人案發後 的各種反應,既為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事證之 一,則藉由被害人案發後行止或諮商內容、精神鑑定結果之 辨識,說明被害人於事件後的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 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原判決既以A女案發後 之精神鑑定結果,與案內其他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作為補 強基礎之一,說明A女心理反應與所述遭遇,及上訴人不利 於己之陳述,不相違背(見原判決第5頁);亦非單憑A女對 上訴人之負面感受或鑑定書為唯一或主要證據。上訴意旨對 於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並就同 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爭辯,泛言原判決任意擇採上訴人 不利於己之陳述,僅憑A女與母親之通訊紀錄、A女對上訴人 之負面感受及鑑定書等特定事證,即予論處,未詳細說明具 體理由,過於武斷,有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之違法等語,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此部分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貳、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再者,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 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 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有關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2罪(即事實欄一之㈠、 ㈡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該部分所處之刑,於113年11月 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 此部分,仍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猶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52-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周子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周子爲 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想像競 合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訴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經原審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 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 訴,已告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 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 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之情 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 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 保其權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基於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夏田產品設計有 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無故重製「九十度電動驅動器設計案 」之內容,再傳送予他人,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第一審審 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則認上訴人重製含有前述設計圖之簡報檔後,再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予其家人及林君翰,係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應另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上開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見原判決第1、6至7 頁)。此一新增之罪名,既為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 無,依上開說明,原審應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1款罪名告知之程序。然觀諸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僅對上訴人告知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罪 名,而未告知前述新增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名(見原審卷第71、139頁),無異剝奪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 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而有突襲裁判之嫌,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謂適法。  ㈡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 多數人,不在此限。……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 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 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 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足見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公開傳輸」 行為,其對象應以「公眾」為限;亦即,行為人須向不特定 人,或除家庭成員間及正常社交範圍以外之特定多數人,提 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始足當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上訴人係將含有前述設計圖之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 林君翰(見原判決第1頁第27至28行)。惟上訴人於原審及 第一審陳稱:我傳給家人的目的,是想讓父親了解我的工作 內容,林君翰則是我大學同一科系的同學,我父親跟林君翰 都不是程式設計師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第一審卷第60頁 )。亦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傳送圖檔之對象,似僅限於其 家庭成員及大學時期之1名同窗好友。以上事實如果無訛, 則上訴人所傳輸之對象有無逾越家庭成員間及一般人正常社 交範圍?其所為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公 開傳輸」?即有再酌餘地。原審對此未予說明釐清,逕認上 訴人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難謂無調 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12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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