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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載明係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 一部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表明同旨(本院卷第11、15 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林重羽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乎相同,僅適用之犯罪類型不 同,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及前述衡平之考量,理應為相同 之解釋。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雖於偵查 、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亦無上開法文所規定之前列情事,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警詢明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112偵50757卷第27頁) ,嗣於偵查中亦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論依112年5月 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均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無從於量刑審酌時考 量此部分減輕事由,原審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併予審酌前揭減 刑規定,亦無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由並敘明理由(雖誤認被告未確實按調解內容 履行,然並不影響量刑結論),所科處之有期徒刑1年3月刑 度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難認有明顯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並無明顯偏低而有罪責不相當之處,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 不當或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秀金於被告行為時係74歲, 屬於老人福利法第2條所稱老人,靠退休、保險、年金生活 ,且綜合告訴人指訴、被告供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足認被告 假冒公務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時, 對告訴人為高齡者有所認識,卻濫用高齡者對於政府機關之 信任,已破壞社會互信基礎,違反人性尊嚴;又被告與共犯 所獲取財物價值達新臺幣(下同)35萬元,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統計112年全年受僱員工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為58,545元 ,相當於6個月薪資收入,屬損害較重之財產犯罪,遑論以 告訴人年齡及無固定收入狀態而言,35萬元應是告訴人最後 生存保障,被告所為足以讓告訴人生活陷入困境,犯罪手段 惡劣,而本案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以「行為責任」作為量刑 基礎,劃出被告責任刑範圍後,應是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自由刑(1年以上,7年以下)暨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併科罰金刑(1,000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 之中度領域,再以被告個人品行並非良好,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承認犯罪,事後與告訴人和解,但實際並未賠償損害而調 整其責任刑後,適當之宣告刑應落在有期徒刑2年至2年6月 ,並應考慮併科罰金35萬元至70萬元,方足以反應被告對高 齡者實施財產犯罪之高度可非難性,及使被告體認犯罪代價 ,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刑度1年3月(未併科罰金刑),似未審 酌告訴人為高齡者,對於風險判斷能力較弱,明顯偏低,不 足以反映本案犯罪的本質與嚴重性,難認適當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張秀金於案發時雖為年屆74歲之老人,惟被害人年齡 ,固為犯罪所生損害之考量因素之一,惟尚無從單以年齡為 由,即可認其所受損害必然較一般人為重而應科以較重之刑 罰,否則即有過度放大單一量刑因子之疑義。本案被告向告 訴人收款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雖有不該,然審酌被告於 本案詐欺組織中係居於受支配之底層車手角色,並非一開始 擇定告訴人為詐欺對象之人,實際獲利則為2,000元,業經 原審認定明確,且依告訴人所稱其靠退休、保險、年金生活 等語,足認其每月有支領定期給付,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 讓告訴人生活陷入困境等語,尚乏其據。則檢察官上訴以告 訴人年齡作為主要之加重理由,忽視被告本案角色、涉案情 節、犯後自始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 其他量刑因子之比重,尚難採取。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 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 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 因子暨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 評價後,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原判決未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亦無違 誤。  ⒊基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並無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原金上訴-20-2025033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重羽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金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 方」、「阿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 有未成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渠 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12月 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若萱」、客服經理「玫瑰 」之帳號與乙○○聯繫,佯稱可下載定價交易APP買賣股票, 請專員協助現金儲值云云,並與乙○○約定於112年3月31日13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鳥松濱湖 店交付投資之款項,致乙○○陷於錯誤,而依約於上開時間攜 帶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現金前往上開地點,甲○○復依 「五方」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出示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富達基金員工工作證(未 扣案),假冒該身份向乙○○收得280萬元現金,並搭乘「五 方」與「阿虎」之車輛離去,同時將該筆款項轉交「五方」 與「阿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乙○○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甲○○於收款前曾進入 上址全家便利超商消費,並以其手機0000000000門號綁定之 載具存放該次消費之電子發票,再經員警調閱該門號之申設 人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113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乙○○(下稱 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詐欺款項280萬元後,轉 交他人之事實(原審卷第55頁),並對起訴書所載時、地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74、122頁),惟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一開始如何知道這個工 作,是在FB偏門社團找到的跟我接洽的人是「五方」,當天 我收到告訴人交付280萬元款項後,交給開車來載我的人就 是「五方」,我不知道「小五」是誰,沒有這個人等語(原 審卷第109、11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小五」跟「 五方」是同一人,他在通訊軟體「飛機」上叫「五方」,他 叫我叫他「小五」,幫我做筆錄的人聽錯了,因為「五」跟 「虎」的聲音很像,我在筆錄中所說載我去收錢的都是「五 方」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載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款項之對象為同一人,縱然非同一 人,「小五」、「五方」有無參與本件犯行並不明確,不能 確信「小五」、「五方」為本案共同行為人,且實際上有無 「林若萱」、「玫瑰」之人也不明確,不能單憑詐欺一定是 多人分工就認為被告構成加重詐欺等語(原審卷第55、112 頁,本院卷第7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關於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12月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林若萱」之帳號傳送訊息給乙○○,對其佯稱:可下載一 個定價交易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3時許,攜帶280萬元現金前往高雄 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鳥松濱湖店前,被告 則依「五方」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 富達基金員工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向乙○○收得280萬元現金 ,旋搭乘綽號「五方」之人之車輛離去,並將該筆款項交給 「五方」,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74、122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至38頁),並 有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警卷第65頁)、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112年5月9日資電字第1120002224號函及所附之 載具申請資料(警卷第67至6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 第71頁)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61至64頁)、 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43至59頁)、告訴人112年12 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LINE對話記錄、存摺影本、現金照片 (偵卷第153至163頁)等在卷可稽,是關於被告涉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犯行 ,核非3人以上共同詐欺,而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先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再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 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 ,被告再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並出示偽造之富達基金工作 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280萬元後,搭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車 輛離去,並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其等就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去跟人收投資的錢280萬元,收完後有 車來接我,我就給他,我只知道他綽號,「五方」跟「阿虎 」,我跟他們在網路上認識的,領完錢後我可以拿到3%,我 當天收280萬元,但我還沒拿到錢,他們就不見了等語(偵 卷第6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當日與其前往收取款 項之人確為「五方」與「阿虎」2人,其始以複數之詞彙「 他們」回應檢察官之提問。再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 被害人受騙後所欲交付之款項,常以於犯罪現場由1人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另1人在現場負責監控確保第一線車手之 情狀,再由1人負責駕車搭載車手等模式進行,被告上述「 五方」、「阿虎」與其前往收款之供述,尚與詐騙集團行騙 模式之常情相符,自堪採信。更遑論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問:你有相關案件在前,你沒懷疑過這些錢有問題?)我 後來才知道,我不知這兩人在哪沒聯繫了。」等語(偵卷第 68頁),益足徵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係供述除其本人之外, 尚有其他兩名共犯與其一同前去收款。易言之,與被告接觸 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不止1人,倘若「小五」與「五方」、 「阿虎」均為同一人,被告歷次陳述理應一致,不致有前後 反覆、相互扞格之情,顯見被告於前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 辯,僅係為脫免加重條件成立之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 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情形, 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向被告收取款項及給予工作證之 人「五方」、「阿虎」,以及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林若萱 」、「玫瑰」等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成員負責偽造工作證, 此等均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被告於112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既已參與實行收取款項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 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係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 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屬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⒋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罪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然而,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罪(詳如後述),自無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富達基金員工工作證後,於收取款項時 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 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富達基金工作證 ,而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69 、112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而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小五」、「五方」、「阿虎」、「林若萱」、「玫 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偵查中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涉 及洗錢罪的部分,並沒有進一步詢問被告有無認罪的意思, 致被告就該部分在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機會,是應從寬認定被 告就洗錢的部分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陳 稱:「(問:本件涉嫌詐欺,認罪?)否認。」、「(問: 相關對話紀錄?)沒有,對方已經刪掉。我也被騙。」等語 (偵卷第68頁),足徵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其係被騙, 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意思,而否認犯罪,故無論係一般洗錢或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被告顯然均未於偵查中自白坦認犯行, 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 不合,自難採信。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 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 仍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 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原審 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查(原審卷第99頁);再斟酌被告於 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手段與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自陳 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111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暨說明:依卷內 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 之免除;另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 中,且未經查獲;至偽造之工作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不為沒收之 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KSHM-113-原金上訴-66-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陳敏玲 被 告 林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5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其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見本院訴 卷第33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透過LINE暱稱「邱沁 宜」向原告陳敏玲佯稱:下載投資股票軟體「富達」APP, 儲值操作投資,還可抽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4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5度 C咖啡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與被告指示到場之訴 外人林重羽,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林重羽離去,並任由林重羽將取得上開款項放置在車輛後 座,再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共計 受有130萬元之損失,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加入 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假投資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 交付130萬與受被告指示到場之林重羽,再經由被告轉交上 開款項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 ,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 院訴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 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 被告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1-23

KSDV-113-訴-1491-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陳佑晴 被 告 王瑀 訴訟代理人 王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誤信詐欺集團訛稱推薦申購股票可獲利,且 需儲值金額以免信用破產,遂在詐欺集團威脅、利誘、恐嚇 下,向家人、親戚湊得款項,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光明店,面交 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給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款員(俗 稱車手)之被告;又於112年6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好門市面交2,000,000元給被告 ,共計損失4,000,000元,與被告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曾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原告 4,000,000元,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給林重羽、郭宗勝,原 告要求被告全額賠償不符比例原則。且原告第一次交付之2, 000,000元係散鈔,又在短短3日內再交付2,000,000元,不 合被騙之常理,被告懷疑原告與詐欺集團共謀勾串,由詐欺 集團提供資金佯裝原告所有遭詐,再伺機向被告索償。原告 應提出其國稅局出具之職業收入、財產來源所得清單、銀行 存款存摺等財產資料,以證明被騙款項為其所有來源正當之 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下稱訴卷, 第105頁):  ㈠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馬」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詐欺集團,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原告收取款項。  ㈡原告依詐欺集團要求,於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光明店,面交2,000,000元 給被告,又於112年6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好門市面交2,000,000元給被告,共計交 付被告4,000,000元。  ㈢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認 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05號 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06頁):   原告是否受詐騙始交付款項給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0元,有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 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 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 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 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款人員,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原告當面取走4,000,000元現金,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11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2頁、訴卷第10 6、108頁),復有刑事案卷所附偽造之安佑投資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原告於刑事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家及統 一超商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系統資料等 證據可稽(見刑事警卷第17至19、109至119、127至149、15 1至153、157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犯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可考(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7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27至35頁),足見被告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 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被告以已將款項 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向被告求償4,000,000元不符 比例原則云云(見訴卷第106頁),委無可採。  ㈡被告雖以懷疑原告與詐欺集團共謀勾串佯裝遭詐而向被告索 償云云置辯(見訴卷第106頁)。然查,被告並無此抗辯之 證據(見訴卷第108頁)。且被告自承並無資力,乃依債主 綽號「小馬」之人指示擔任收取車手,且取得原告交付之現 金鉅款後,尚須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等語,復有上開超商監 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系統資料可考,足見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欲取得之款項容有遭被告私吞取走之 風險,被告又無財產可供騙取,原告報案將使詐欺集團成員 遭到刑事偵查、訴追及判刑,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委無 可採。縱原告自承有申設證券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之經驗,當 時係因思慮不週、失去判斷,以致遭騙等語(見訴卷第107 至108頁),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主張原告 應提出職業收入、財產來源、存摺等證明被騙款項為原告所 有云云(見11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卷第42頁、訴卷第106頁 ),並無調查必要。  ㈢被告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4 ,000,000元現金,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0元,應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113年3月29日送達回證見 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22

CTDV-113-訴-1052-20250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守易 藍柏安 王元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黃培岳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 26號、111年度偵字第34232號、112年度偵字第9274號、112年度 偵字第3550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112年度 偵字第238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元勳、黃培岳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丙○○、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李孟鴻(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阮烽志(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檢 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丙○○,再 由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款項。嗣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人(下合稱戊○○等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丙○○再指示壬○○、林冠 宇(所涉詐欺等罪嫌,未據偵辦),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 均轉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及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理 由 壹、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壬○○、丙○○(下合稱被告2人)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9726號、111年度偵字第34232號、112年度偵字第9274號、1 12年度偵字第35503號提起公訴,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 7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被告丙○○、同案被告王元勳、黃培岳追加起訴,於民國113 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2月28日雄檢信 號112偵22549字第1129105315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本 院二卷第3至13頁)在卷可查,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 ,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檢察 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檢 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7至44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7頁、第115頁、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22頁、警六卷第13至17頁)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5至8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5至76 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美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二卷 第65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柯德昇之配偶唐翠谿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9頁)、證人林冠宇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追加偵二卷第49至53頁)相符,並有頭城區漁會110 年7月6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戊○○)(見警卷第291頁) 、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95 至30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李雯怡)( 見警七卷第2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日作心 詢字第1110527131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7至 3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梁菊芳)(見警卷 第165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阮烽志)(見 警卷第1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壬○○ )(見偵六卷第81至83頁)、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55至61頁)、庚○○上海銀行網 路銀行110年7月6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63 頁)、乙○○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110年7月1日匯款明細翻 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4頁)、乙○○提出之投資網站內容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一卷第74至86頁)、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張予槐)(見警五卷第35至37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李永嘉)(見偵七卷第87至89 頁)、丁○○100年7月2日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77頁)、 柯德昇110年8月16日刑事委任書(見警卷第303頁)、柯德 昇陳述其遭詐欺經過之文件(見警卷第305頁)、柯德昇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6至320 頁)、BIGKANE虛擬貨幣投資APP之內容截圖(見警卷第320 至322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林重羽)(見警 卷第201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林宥丞)(見警 卷第22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李孟鴻)( 見警卷第24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林冠 宇)(見追加偵二卷第55頁)、楊美淑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 網路銀行110年8月17日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見追 加偵二卷第72頁)、楊美淑台北富邦銀行110年8月17日匯款 委託書(見追加偵二卷第84頁)、楊美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追加偵二卷第73至7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239568號函及其附件(見追加偵二卷第115至11 8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蔡健綸)(見追加偵 二卷第129頁)、林冠宇110年8月17日17時13分提款之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追加偵二卷第5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丙○○雖聲請傳喚證人郭祐綸,以證明被告丙○○將所收取 之詐欺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王元勳、黃培岳,惟郭祐綸並未 看到王元勳有向被告丙○○拿錢乙情,為被告丙○○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392頁),是傳喚郭祐綸到庭作證亦無法釐清被告 丙○○是否有將詐欺款項交予同案被告王元勳、黃培岳,是此 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⑶本件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2人 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 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 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件被告2人應予以整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復查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 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 房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 )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 之犯罪類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2人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 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壬○○提領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所得共計5次,且匯款來源並不相同,足認被告壬○○應 已預見其與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至少有三人以 上,具有相當分工與規模,而能在數日內產生龐大金流,又 被告丙○○除指示被告壬○○及林冠宇提領詐欺款項,亦將款項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丙○○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三人以上,故被告2人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 白不諱,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戊○○係因見公開刊登於臉書之 不實廣告貼文而陷於錯誤,然卷內查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一事 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 2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說 明。  ⒋是核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普通 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8頁、第301頁),無礙被告2人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 編號1至4之犯行、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5 至6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壬○○上揭所犯4罪、被告丙○○ 上揭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⒌刑之減刑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十三卷第23至25頁、第31 至33頁、第39至45頁、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第127至1 29頁、併偵卷第209至211頁、偵一卷第209至211頁),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⒍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移送併 辦意旨,核與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為同 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壬○○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猶提供金融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丙○○除收取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外,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層之 收水工作,除使告訴人戊○○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所示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 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壬○○提供1個金融帳戶,並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提款行為;被告丙○○收取3個帳戶,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 地位、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丙○○與告 訴人楊美淑達成調解、被告2人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且 被告丙○○已依約支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有告訴人楊美淑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可佐(見本院二卷第16 9頁),暨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2 項即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 犯各罪之告訴人雖有不同,然被告壬○○所犯各罪均係提供同 一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被告丙○○所犯各罪係收取帳戶,或 將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段相似, 且參酌被告壬○○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被告丙○○收款之時間 間隔僅有數日、各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 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收款上繳每次可抽取上繳金額1.25% 傭金等語(見併偵卷第210至211頁),可知被告丙○○本案所 收取之犯罪所得為8,8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100 ,000+20,000+54,000+100,000+100,000+30,000+100,000=70 4,000元,704,000×1.25%=8,800元),經扣除被告丙○○已賠 付告訴人楊美淑3,000元,業如前述,故就被告丙○○本案其 餘犯罪所得5,800元部分(計算式:8,800-3,000=5,8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丙○○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 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丙○○收取前 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丙○○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壬○○部分:  ⑴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丙○○給我2,000元至3,000元等語( 見偵十三卷第33頁、第58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 被告壬○○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被告壬○○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核屬洗錢行 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壬○○提領前開款 項後,已轉交給被告丙○○,該筆款項並非被告壬○○所得管領 、支配,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元勳、黃培岳、同案被告丙○○、 壬○○、另案被告施康仁、李孟鴻、己○○、辛○○、少年王○立 ,於110年6月間起加入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洪守易 、李孟鴻及壬○○等人擔任車手;黃培岳、己○○則透過王元勳 居間介紹與洪守易認識,擔任上游車手頭並收取洪守易提供之 人頭帳戶,施康仁則擔任收水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同案被告壬○○、另案被告阮烽志、李孟鴻提供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 5、6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同案被告丙○○再指示同案被 告壬○○、另案被告李孟鴻、林冠宇、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 5、6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丙○○,再由 同案被告丙○○轉交予被告王元勳、黃培岳、另案被告施康仁 、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因認被告王元勳、 黃培岳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元勳、黃培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阮烽志 、王0立、李孟鴻、林冠宇、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戊○○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戊○○等人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匯款單據、林冠宇於 110年8月17日17時13分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李雯怡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蘇小言之永豐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梁菊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阮烽 志之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重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林宥丞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王詩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蔡健綸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冠宇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壬○○之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孟鴻 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元勳、黃 培岳固坦承與同案被告丙○○相識,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 行,被告王元勳辯稱:當初是黃培岳來找我,說他跟丙○○買 重型機車,後來車子沒有過戶給黃培岳,黃培岳就拜託我去 找丙○○,我打給丙○○叫他過來談車子的事情,丙○○說話口氣 不好,黃培岳就打丙○○,丙○○是因為這個糾紛誣賴我們的等 語。被告黃培岳辯稱:丙○○到現在車子還沒過戶給我,錢也 都還沒還我,我真的有跟丙○○打架,丙○○是因為這個糾紛誣 賴我們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王元勳辯以:檢察官起訴的唯 一證據是丙○○單一指述,沒有其他車手及詐欺集團成員指證 王元勳有詐欺行為,又丙○○與王元勳有打架金錢糾紛,不無 可能有誣陷情形,且丙○○在警詢中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的情 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培岳辯以:本件只有丙○○單一指述 ,另參酌阮烽志等人指述均可知參與犯罪的人是丙○○,加以 丙○○與黃培岳有金錢糾紛,故丙○○指述並不可採等語。經查 :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5、6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5 、6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第一層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5、6所 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同案被告丙○○ 再指示同案被告壬○○、另案被告林冠宇、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編 號1、5、6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丙○○ 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確(見併警卷第37至50 頁、偵十三卷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併偵卷第209至211 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53至67頁),亦與證人即告訴 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22頁、警六卷第13 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美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偵 二卷第65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柯德昇之配偶唐翠谿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9頁)、證人林冠宇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追加偵二卷第49至53頁)相符,並有頭城區漁會 110年7月6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戊○○)(見警卷第291頁 )、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9 5至30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李雯怡)( 見警七卷第2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日作心 詢字第1110527131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7至 3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梁菊芳)(見警卷 第1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壬○○)( 見偵六卷第81至83頁)、柯德昇110年8月16日刑事委任書( 見警卷第303頁)、柯德昇陳述其遭詐欺經過之文件(見警 卷第305頁)、柯德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306至320頁)、BIGKANE虛擬貨幣投資APP之 內容截圖(見警卷第320至322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林重羽)(見警卷第201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林宥丞)(見警卷第22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李孟鴻)(見警卷第24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 史資料交易明細(林冠宇)(見追加偵二卷第55頁)、楊美 淑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110年8月17日臺外幣交易明 細查詢翻拍照片(見追加偵二卷第72頁)、楊美淑台北富邦 銀行110年8月17日匯款委託書(見追加偵二卷第84頁)、楊 美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追加偵二卷第73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9568號函及其附件( 見追加偵二卷第115至118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蔡健綸)(見追加偵二卷第129頁)、林冠宇110年8月17 日17時13分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追加偵二卷第56 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核證人丙○○歷次證述:  ⒈針對收取壬○○、李孟鴻、林冠宇(下稱壬○○等3人)帳戶之過 程乙節,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綽號弟仔即王元勳為創立 公司之負責人,他找我幫忙介紹或收取他人簿子,我有收取 壬○○等3人之帳戶資料,王元勳叫我交付給綽號小宇即己○○ ,另外王元勳又跟我說可以介紹別人找黃培岳收簿,於是我 介紹謝玟璇、謝冠廷、王妮臻及何奕呈(下稱謝玟璇等4人 ),由他們自己將帳戶交給黃培岳,黃培岳會直接將錢匯入 謝玟璇等4人所提供之帳戶,並要他們去領錢等語(見併警 卷第41至46頁)。後於偵查中證稱:壬○○等3人之帳戶資料 交給我後,我就交給己○○,地點在五甲南榮路某處2樓,當 時己○○跟王元勳、黃培岳都在一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我去跟別人收取銀行帳戶後,那時候是交給施康仁跟黃培岳 ,都是當面交付,我只交付給黃培岳那一次;我不記得當時 交付何人的帳戶;謝玟璇等4人之帳戶先交給我,我再轉交 給黃培岳或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⒉針對附表二編號1、5、6所示詐欺款項經提領後之去向乙節,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林冠宇及謝玟璇分別受我及辛○○指 揮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給我及辛○○,我都全數上繳給施康 仁或黃培岳,大部分都是交給施康仁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 15頁)。後於偵查中證稱:壬○○領錢交給我後,我交給王元 勳、黃培岳、施康仁,我依照他們的指示叫壬○○領錢交給他 們;那一次交給誰不知道,我就是交給這三人某一人等語( 見偵十三卷第70至7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叫阮烽志去 領錢拿給我,我都把錢上繳給王元勳,還有一次在陽明國小 我是直接拿給黃培岳等語(見併偵卷第210頁)。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壬○○將款項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王元勳、黃 培岳及施康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⒊觀諸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證人丙○ ○將所收取壬○○等3人帳戶資料交付給何人乙節,證人丙○○先 稱交給己○○,後又改稱交給施康仁與黃培岳,是證人丙○○究 竟將壬○○等3人帳戶資料交給黃培岳、己○○或施康仁,前後 證述不一致,已難認毫無瑕疵可指,佐以證人丙○○上揭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僅稱將所收取之帳戶交付給黃培岳一次,但已 忘記是何人之帳戶等語,則證人丙○○是將壬○○等3人之帳戶 資料,或謝玟璇等4人之帳戶資料,甚或是其他人之帳戶資 料交給黃培岳,亦無足認定。再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示 詐欺款項經提領後之去向乙情,證人丙○○先稱將林冠宇所提 領之詐欺款項交給施康仁或黃培岳,再稱壬○○所提領之詐欺 款項交給王元勳、黃培岳、施康仁之其中一人,復稱壬○○所 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給王元勳、黃培岳及施康仁,可知證人丙 ○○無法確定其是否將林冠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給黃培岳, 且就其所收取壬○○提領之詐欺款項,究竟係交付給王元勳、 黃培岳、施康仁之何人,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無法具體 說明證人丙○○是否確實將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提領之詐 欺款項均交付給王元勳及黃培岳。  ㈢復查,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只認識丙○○ 、林冠宇及阮烽志,我不認識王元勳、黃培岳。我只有幫小 春即施康仁向阮烽志收款一次;施康仁把款項交給誰,我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56至59頁、本院卷第260頁、第268頁、 第272至273頁),可知證人辛○○並不認識王元勳、黃培岳, 又證人王○立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己○○是朋友關係,我也認 識王元勳,我跟他是朋友關係,但都不太熟;我有幫丙○○收 款,我把錢拿到五甲南榮路266號給丙○○。我在該處有看過 王元勳、己○○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58至159頁),可知王 ○立亦僅看過王元勳出現在五甲南榮路266號,惟由證人辛○○ 及王○立上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丙○○有將附表二編號1、5、6 所示詐欺款項均交付給王元勳及黃培岳。再查,證人阮烽志 、李孟鴻於偵查中均僅證述有將帳戶交給丙○○等語(見併偵 卷第124至125頁),證人壬○○於偵查中、林冠宇於警詢中亦 僅稱有提供帳戶給丙○○,並提領詐欺款項交給丙○○等語(見 偵十三卷第57至59頁、追加偵二卷第49至51頁),惟此僅能 證明丙○○有收取上揭人等之帳戶資料及所詐欺款項,無足證 明丙○○有將附表二編號1、5、6所示詐欺款項均交付給王元 勳及黃培岳。  ㈣又被告王元勳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享溫馨五甲店經理 于新融,以證明被告王元勳與丙○○在享溫馨曾發生糾紛;被 告黃培岳之辯護人亦聲請傳喚阮烽志、王○立、李孟鴻、林 冠宇,以證明被告黃培岳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檢察 官所提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元勳、黃培岳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故認此部分並無 調查之必要性。  ㈤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諸如被告王元勳、黃培岳與證人 丙○○之對話內容、通聯記錄,或非本案正犯或共犯之證詞等 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即不 得僅憑證人丙○○具有前後矛盾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王 元勳、黃培岳有檢察官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王元勳、黃培岳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王元勳、黃培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王元 勳、黃培岳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提供帳戶之時間(民國) 1 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前某時許 2 阮烽志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前某時許 3 李孟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前某時許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車手提領 備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戊○○(提告) 戊○○於110年3月9日9時許,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Aileen」與戊○○聯繫(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Alicen,應予更正),向戊○○佯稱:至某網路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12分許 80萬元 李雯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6分 許 112萬5,023元 蘇小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2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0萬9元 梁菊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5時59分 許 2萬元 阮烽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6時49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起訴書、併辦、追加部分 110年7月6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6時21分 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2時50分許 22萬元 壬○○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6日14時9分許 10萬元 壬○○ 110年7月6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壬○○ 110年7月6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壬○○ 2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3時3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間,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中正國際」,向庚○○佯稱:下載「中正國際」APP,可投資操作股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1分許 1萬8,000元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6日12時50分許 22萬元 壬○○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同上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部分 3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Amy」,向乙○○佯稱:至投管所註冊帳號並下載MetaTrader4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21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分16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張予槐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21時45分許 3萬元 李永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21時51分許 8,000元 壬○○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1日22時35分 許 5萬4,000元元 壬○○ 起訴書部分 4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至GlenberWealth網站加入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12時5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分25許) 30萬元 張予槐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2分許 7萬6,000元元 李永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6分許 2萬3,000元 壬○○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2日18時36分 10萬元 壬○○ 起訴書部分 5 柯德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訴書物誤載為110年5月9間,應予更正),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陳欣妍」,向柯德昇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柯德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15時14分許 10萬元 林重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5時25分許 21萬11元 林宥丞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6時7分許 13萬58元 李孟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26日23時11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孟鴻,應予更正) 追加部分 110年7月26日15時16分許 9萬9,95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5,000元) 110年7月26日23時12分許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孟鴻,應予更正) 6 楊美淑 (提告) 楊美淑於110年7月30日8時58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雅雯」聯繫,佯稱有股票訊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美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7日15時34分許 25萬元 王詩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8月17日15時45分許 12萬元 蔡健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16時25分許 11萬元 林冠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8月17日17時13分許 10萬元 林冠宇 追加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00059419號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052800號 警三卷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10003731號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0772300號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37653號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22300號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22300號影 併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49號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8號 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99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26號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 併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 追加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03號 追加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 本院二卷

2024-12-20

KSDM-112-金訴-787-202412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守易 藍柏安 王元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黃培岳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 26號、111年度偵字第34232號、112年度偵字第9274號、112年度 偵字第3550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112年度 偵字第238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柏安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辛○○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庚○○、藍柏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藍柏安、李孟鴻(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阮烽志(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 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庚○○ ,再由庚○○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款項。嗣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人(下合稱丙○○等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 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庚○○再指示藍柏安 、林冠宇(所涉詐欺等罪嫌,未據偵辦),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將款項均轉交予庚○○,再由庚○○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 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理 由 壹、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藍柏安、庚○○(下合稱被告2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9726號、111年度偵字第34232號、112年度偵字第9274號 、112年度偵字第35503號提起公訴,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787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被告庚○○、同案被告己○○、辛○○追加起訴,於民國113 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2月28日雄檢信 號112偵22549字第1129105315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本 院二卷第3至13頁)在卷可查,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 ,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檢察 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檢 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7至44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7頁、第115頁、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22頁、警六卷第13至17頁) 、證人即告訴人盧宣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5至8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至 32頁)、證人即告訴人紀秀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 75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偵 二卷第65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配偶唐翠谿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9頁)、證人林冠宇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追加偵二卷第49至53頁)相符,並有頭城區漁會11 0年7月6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丙○○)(見警卷第291頁) 、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95 至30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李雯怡)( 見警七卷第2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日作心 詢字第1110527131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7至 3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梁菊芳)(見警卷 第165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阮烽志)(見 警卷第1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藍柏 安)(見偵六卷第81至83頁)、盧宣含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55至61頁)、盧宣含上海 銀行網路銀行110年7月6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七 卷第63頁)、林素華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110年7月1日匯 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4頁)、林素華提出之投資網 站內容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一卷第74至86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張予槐)(見警五卷第35至3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李永嘉)(見偵七 卷第87至89頁)、紀秀月100年7月2日匯款申請書(見警三 卷第77頁)、乙○○110年8月16日刑事委任書(見警卷第303 頁)、乙○○陳述其遭詐欺經過之文件(見警卷第305頁)、 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 6至320頁)、BIGKANE虛擬貨幣投資APP之內容截圖(見警卷 第320至322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林重羽)( 見警卷第201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林宥丞)( 見警卷第22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李孟鴻 )(見警卷第24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林冠宇)(見追加偵二卷第55頁)、丁○○提出之台北富邦銀 行網路銀行110年8月17日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見 追加偵二卷第72頁)、丁○○台北富邦銀行110年8月17日匯款 委託書(見追加偵二卷第84頁)、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追加偵二卷第73至7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39568號函及其附件(見追加偵二卷第115至118 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蔡健綸)(見追加偵二 卷第129頁)、林冠宇110年8月17日17時13分提款之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見追加偵二卷第5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庚○○雖聲請傳喚證人郭祐綸,以證明被告庚○○將所收取 之詐欺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己○○、辛○○,惟郭祐綸並未看到 己○○有向被告庚○○拿錢乙情,為被告庚○○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392頁),是傳喚郭祐綸到庭作證亦無法釐清被告庚○○是 否有將詐欺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己○○、辛○○,是此部分核無調 查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⑶本件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2人 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 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 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件被告2人應予以整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復查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 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 房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 )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 之犯罪類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2人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 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藍柏安提領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所得共計5次,且匯款來源並不相同,足認被告藍柏 安應已預見其與被告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至少有三 人以上,具有相當分工與規模,而能在數日內產生龐大金流 ,又被告庚○○除指示被告藍柏安及林冠宇提領詐欺款項,亦 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庚○○應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故被告2人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均自白不諱,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係因見公開刊登於臉書之 不實廣告貼文而陷於錯誤,然卷內查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一事 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 2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說 明。  ⒋是核被告藍柏安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普 通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 名(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8頁、第301頁),無礙被告2人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藍柏安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 二編號1至4之犯行、被告庚○○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 5至6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藍柏安上揭所犯4罪、被告庚○ ○上揭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⒌刑之減刑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十三卷第23至25頁、第31 至33頁、第39至45頁、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第127至1 29頁、併偵卷第209至211頁、偵一卷第209至211頁),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⒍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移送併 辦意旨,核與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為同 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藍柏安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猶提供金融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庚○○除收 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外,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層 之收水工作,除使告訴人丙○○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匯款金 額所示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 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藍柏安提供1個金融帳戶,並為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提款行為;被告庚○○收取3個帳戶,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示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 分工地位、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庚○○ 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被告2人與告訴人紀秀月達成調解 ,且被告庚○○已依約支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有告訴人丁○○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可佐(見本院二卷第1 69頁),暨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2項即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 犯各罪之告訴人雖有不同,然被告藍柏安所犯各罪均係提供 同一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被告庚○○所犯各罪係收取帳戶, 或將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段相似 ,且參酌被告藍柏安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被告庚○○收款之 時間間隔僅有數日、各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 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收款上繳每次可抽取上繳金額1.25% 傭金等語(見併偵卷第210至211頁),可知被告庚○○本案所 收取之犯罪所得為8,8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100 ,000+20,000+54,000+100,000+100,000+30,000+100,000=70 4,000元,704,000×1.25%=8,800元),經扣除被告庚○○已賠 付告訴人丁○○3,000元,業如前述,故就被告庚○○本案其餘 犯罪所得5,800元部分(計算式:8,800-3,000=5,8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庚○○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 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庚○○收取前 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庚○○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藍柏安部分:  ⑴被告藍柏安於偵查中供稱:庚○○給我2,000元至3,000元等語 (見偵十三卷第33頁、第58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認被告藍柏安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藍柏安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核屬洗錢 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藍柏安提領前 開款項後,已轉交給被告庚○○,該筆款項並非被告藍柏安所 得管領、支配,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元勳、辛○○、同案被告庚○○、藍 柏安、另案被告甲○○、李孟鴻、陳亭宇、簡煜倫、少年王○ 立,於110年6月間起加入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洪 守易、李孟鴻及藍柏安等人擔任車手;辛○○、陳亭宇則透過 己○○居間介紹與洪守易認識,擔任上游車手頭並收取洪守易提 供之人頭帳戶,甲○○則擔任收水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同案被告藍柏安、另案被告阮烽志、李孟鴻提供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 號1、5、6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方式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時 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第一層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第二層 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同案被告庚○○再指示同 案被告藍柏安、另案被告李孟鴻、林冠宇、或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 編號1、5、6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庚○ ○,再由同案被告庚○○轉交予被告王元勳、辛○○、另案被告 甲○○、陳亭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因認被告王 元勳、辛○○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阮烽志、王 0立、李孟鴻、林冠宇、同案被告藍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等人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匯款單據、林冠宇於11 0年8月17日17時13分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李雯怡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蘇小言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梁菊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阮烽志 之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重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林宥丞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王 詩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蔡健綸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冠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藍柏安之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孟鴻 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辛○○ 固坦承與同案被告庚○○相識,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 被告己○○辯稱:當初是辛○○來找我,說他跟庚○○買重型機車 ,後來車子沒有過戶給辛○○,辛○○就拜託我去找庚○○,我打 給庚○○叫他過來談車子的事情,庚○○說話口氣不好,辛○○就 打庚○○,庚○○是因為這個糾紛誣賴我們的等語。被告辛○○辯 稱:庚○○到現在車子還沒過戶給我,錢也都還沒還我,我真 的有跟庚○○打架,庚○○是因為這個糾紛誣賴我們的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己○○辯以:檢察官起訴的唯一證據是庚○○單一指 述,沒有其他車手及詐欺集團成員指證己○○有詐欺行為,又 庚○○與己○○有打架金錢糾紛,不無可能有誣陷情形,且庚○○ 在警詢中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的情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辛 ○○辯以:本件只有庚○○單一指述,另參酌阮烽志等人指述均 可知參與犯罪的人是庚○○,加以庚○○與辛○○有金錢糾紛,故 庚○○指述並不可採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5、6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5 、6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第一層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5、6所 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同案被告庚○○ 再指示同案被告藍柏安、另案被告林冠宇、或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 編號1、5、6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庚○ ○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藍柏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確(見併警卷第37 至50頁、偵十三卷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併偵卷第209 至211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53至67頁),亦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22頁、警六 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 加偵二卷第65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配偶唐翠谿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9頁)、證人林冠宇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二卷第49至53頁)相符,並有頭城區漁 會110年7月6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丙○○)(見警卷第291 頁)、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295至30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李雯怡) (見警七卷第2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日作 心詢字第1110527131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7 至3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梁菊芳)(見警 卷第1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藍柏安 )(見偵六卷第81至83頁)、乙○○110年8月16日刑事委任書 (見警卷第303頁)、乙○○陳述其遭詐欺經過之文件(見警 卷第305頁)、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306至320頁)、BIGKANE虛擬貨幣投資APP之內 容截圖(見警卷第320至322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林重羽)(見警卷第201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林宥丞)(見警卷第22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李孟鴻)(見警卷第24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 資料交易明細(林冠宇)(見追加偵二卷第55頁)、丁○○提 出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110年8月17日臺外幣交易明細查 詢翻拍照片(見追加偵二卷第72頁)、丁○○台北富邦銀行11 0年8月17日匯款委託書(見追加偵二卷第84頁)、丁○○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追加偵二 卷第73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 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9568號函及其附件(見追加偵 二卷第115至118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蔡健綸 )(見追加偵二卷第129頁)、林冠宇110年8月17日17時13 分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追加偵二卷第56頁)等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核證人庚○○歷次證述:  ⒈針對收取藍柏安、李孟鴻、林冠宇(下稱藍柏安等3人)帳戶 之過程乙節,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綽號弟仔即己○○為創 立公司之負責人,他找我幫忙介紹或收取他人簿子,我有收 取藍柏安等3人之帳戶資料,己○○叫我交付給綽號小宇即陳 亭宇,另外己○○又跟我說可以介紹別人找辛○○收簿,於是我 介紹謝玟璇、謝冠廷、王妮臻及何奕呈(下稱謝玟璇等4人 ),由他們自己將帳戶交給辛○○,辛○○會直接將錢匯入謝玟 璇等4人所提供之帳戶,並要他們去領錢等語(見併警卷第4 1至46頁)。後於偵查中證稱:藍柏安等3人之帳戶資料交給 我後,我就交給陳亭宇,地點在五甲南榮路某處2樓,當時 陳亭宇跟己○○、辛○○都在一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去 跟別人收取銀行帳戶後,那時候是交給甲○○跟辛○○,都是當 面交付,我只交付給辛○○那一次;我不記得當時交付何人的 帳戶;謝玟璇等4人之帳戶先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辛○○或陳 亭宇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⒉針對附表二編號1、5、6所示詐欺款項經提領後之去向乙節, 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林冠宇及謝玟璇分別受我及簡煜倫 指揮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給我及簡煜倫,我都全數上繳給 甲○○或辛○○,大部分都是交給甲○○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15 頁)。後於偵查中證稱:藍柏安領錢交給我後,我交給己○○ 、辛○○、甲○○,我依照他們的指示叫藍柏安領錢交給他們; 那一次交給誰不知道,我就是交給這三人某一人等語(見偵 十三卷第70至7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叫阮烽志去領錢 拿給我,我都把錢上繳給己○○,還有一次在陽明國小我是直 接拿給辛○○等語(見併偵卷第21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 稱:藍柏安將款項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己○○、辛○○及甲○○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⒊觀諸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證人庚○ ○將所收取藍柏安等3人帳戶資料交付給何人乙節,證人庚○○ 先稱交給陳亭宇,後又改稱交給甲○○與辛○○,是證人庚○○究 竟將藍柏安等3人帳戶資料交給辛○○、陳亭宇或甲○○,前後 證述不一致,已難認毫無瑕疵可指,佐以證人庚○○上揭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僅稱將所收取之帳戶交付給辛○○一次,但已忘 記是何人之帳戶等語,則證人庚○○是將藍柏安等3人之帳戶 資料,或謝玟璇等4人之帳戶資料,甚或是其他人之帳戶資 料交給辛○○,亦無足認定。再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示詐 欺款項經提領後之去向乙情,證人庚○○先稱將林冠宇所提領 之詐欺款項交給甲○○或辛○○,再稱藍柏安所提領之詐欺款項 交給己○○、辛○○、甲○○之其中一人,復稱藍柏安所提領之詐 欺款項交給己○○、辛○○及甲○○,可知證人庚○○無法確定其是 否將林冠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給辛○○,且就其所收取藍柏 安提領之詐欺款項,究竟係交付給己○○、辛○○、甲○○之何人 ,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無法具體說明證人庚○○是否確實 將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提領之詐欺款項均交付給己○○及 辛○○。  ㈢復查,證人簡煜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只認識庚○ ○、林冠宇及阮烽志,我不認識己○○、辛○○。我只有幫小春 即甲○○向阮烽志收款一次;甲○○把款項交給誰,我不知道等 語(見警卷第56至59頁、本院卷第260頁、第268頁、第272 至273頁),可知證人簡煜倫並不認識己○○、辛○○,又證人 王○立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陳亭宇是朋友關係,我也認識己○ ○,我跟他是朋友關係,但都不太熟;我有幫庚○○收款,我 把錢拿到五甲南榮路266號給庚○○。我在該處有看過己○○、 陳亭宇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58至159頁),可知王○立亦 僅看過己○○出現在五甲南榮路266號,惟由證人簡煜倫及王○ 立上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庚○○有將附表二編號1、5、6所示 詐欺款項均交付給己○○及辛○○。再查,證人阮烽志、李孟鴻 於偵查中均僅證述有將帳戶交給庚○○等語(見併偵卷第124 至125頁),證人藍柏安於偵查中、林冠宇於警詢中亦僅稱 有提供帳戶給庚○○,並提領詐欺款項交給庚○○等語(見偵十 三卷第57至59頁、追加偵二卷第49至51頁),惟此僅能證明 庚○○有收取上揭人等之帳戶資料及所詐欺款項,無足證明庚 ○○有將附表二編號1、5、6所示詐欺款項均交付給己○○及辛○ ○。  ㈣又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享溫馨五甲店經理于 新融,以證明被告己○○與庚○○在享溫馨曾發生糾紛;被告辛 ○○之辯護人亦聲請傳喚阮烽志、王○立、李孟鴻、林冠宇, 以證明被告辛○○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檢察官所提之 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故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性 。  ㈤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諸如被告己○○、辛○○與證人庚○○ 之對話內容、通聯記錄,或非本案正犯或共犯之證詞等積極 證據以資補強,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即不得僅 憑證人庚○○具有前後矛盾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己○○、 辛○○有檢察官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己○○、辛○○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己○○、辛○○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己○○、辛○○均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戊○○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提供帳戶之時間(民國) 1 藍柏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前某時許 2 阮烽志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前某時許 3 李孟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前某時許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車手提領 備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丙○○(提告) 丙○○於110年3月9日9時許,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Aileen」與丙○○聯繫(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Alicen,應予更正),向丙○○佯稱:至某網路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12分許 80萬元 李雯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6分 許 112萬5,023元 蘇小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2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0萬9元 梁菊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5時59分 許 2萬元 阮烽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6時49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起訴書、併辦、追加部分 110年7月6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6時21分 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2時50分許 22萬元 藍柏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6日14時9分許 10萬元 藍柏安 110年7月6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藍柏安 110年7月6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藍柏安 2 盧宣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3時3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間,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中正國際」,向盧宣含佯稱:下載「中正國際」APP,可投資操作股票云云,致盧宣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1分許 1萬8,000元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6日12時50分許 22萬元 藍柏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同上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部分 3 林素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Amy」,向林素華佯稱:至投管所註冊帳號並下載MetaTrader4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21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分16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張予槐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21時45分許 3萬元 李永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21時51分許 8,000元 藍柏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1日22時35分 許 5萬4,000元元 藍柏安 起訴書部分 4 紀秀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紀秀月佯稱:至GlenberWealth網站加入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紀秀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12時5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分25許) 30萬元 張予槐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2分許 7萬6,000元元 李永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6分許 2萬3,000元 藍柏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2日18時36分 10萬元 藍柏安 起訴書部分 5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訴書物誤載為110年5月9間,應予更正),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陳欣妍」,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15時14分許 10萬元 林重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5時25分許 21萬11元 林宥丞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6時7分許 13萬58元 李孟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26日23時11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孟鴻,應予更正) 追加部分 110年7月26日15時16分許 9萬9,95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5,000元) 110年7月26日23時12分許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孟鴻,應予更正) 6 丁○○ (提告) 丁○○於110年7月30日8時58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雅雯」聯繫,佯稱有股票訊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7日15時34分許 25萬元 王詩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8月17日15時45分許 12萬元 蔡健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16時25分許 11萬元 林冠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8月17日17時13分許 10萬元 林冠宇 追加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藍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00059419號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052800號 警三卷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10003731號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0772300號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37653號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22300號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22300號影 併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49號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8號 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99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26號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 併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 追加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03號 追加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 本院二卷

2024-12-20

KSDM-113-金訴-5-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朱昌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重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被告林重羽被 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該案),經扣押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94,000元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 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並經法院判決在案,因此該物並無 扣押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 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是扣押物需為 非經判決宣告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 繫屬之法院始得依聲請裁定發還之。另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 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 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重羽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該案判決有罪在案,並就被告林重羽 遭扣押之現金94,000元宣告沒收,該案因上訴期間尚未屆滿 而尚未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林重羽於 該案中經查扣之現金94,000元,既業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 即有留存之必要,不符合上開發還扣押物之規定,故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雖因程序不符而無從准予發還,惟聲請人仍得於該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2-12

KSDM-113-聲-2379-20241212-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羽 指定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易秉軒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曾祥福 指定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碩甫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8、127、1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犯 罪所得餘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如附表二「犯罪所得餘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庚○○、己○○、乙○○及鄧○翔(民國00年0月生,另案移 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係以詐騙方式詐騙他人 取得金錢,竟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策 畫以「黑吃黑」之方式利用甲集團騙取他人財物,由丙○○負 責提供甲集團之資訊,己○○介紹庚○○予丙○○認識,庚○○再介 紹乙○○、鄧○翔加入,並由鄧○翔假意向甲集團表示要從事車 手之工作,以利用擔任車手之機會侵吞甲集團詐騙被害人所 取得之詐欺款項,乙○○則負責駕車接應鄧○翔。嗣甲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向甲○○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獲利、會派營業員前往向其收款等語,對甲○○施行詐術 ,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新 興區尚信街與尚義街136巷口,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予假扮營業員之鄧○翔。鄧○翔隨即搭乘乙○○所駕駛、由 庚○○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 將上開80萬元交付與乙○○,乙○○則依庚○○指示,交付5萬元 之報酬與鄧○翔後,讓鄧○翔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下 車,乙○○再將剩餘之75萬元交付與庚○○,由庚○○與丙○○共同 決定分配方式,最終丙○○、乙○○、庚○○、己○○各分得如附表 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鄧○翔被甲集團發現侵吞款 項,遭甲集團成員毆打,鄧○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2-155、187-190、400頁),是 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庚○○、己○○、乙○○(下稱被告4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郭宗銘於警詢中、證人即少年鄧○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鄧○翔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並與被告乙○○會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乙○○交付贓款給被告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乙○○交付贓款給被告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乙○○駕駛8869-FL自小客車搭載丙○○、鄧○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丙○○帶證人鄧○翔辦理入住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鄧○翔遭查獲現場照片、證人鄧○翔與被告丙○○暱稱「悟空」、乙○○暱稱「殺小」聯繫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與暱稱「陳浩南」、「羅羅亞2.0」、「德」聯繫之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計程車叫車紀錄及行車路線地圖截圖在卷可證,復經警方扣得被告4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證人鄧○翔之手機及工作證(姓名為王全香、勝凱國際)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在甲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的 行為上,被告己○○等人完全沒有參與,只有後來意圖將詐欺 所取得的錢拿走,這個拿走的行為應屬於侵占的犯罪行為, 僅構成侵占罪等語。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 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 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 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 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 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 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4人及少年鄧○翔主觀上知悉甲 集團詐騙被害人款項再派遣車手前往收款之犯罪模式,而推 由少年鄧○翔利用擔任甲集團車手收款之機會,致令甲集團 無從取得所詐得之款項,藉此方式坐享甲集團成員之犯罪成 果。由於甲集團成員根本不知被告4人及少年鄧○翔係利用此 方式施詐而有事實上之認知盲目,甲集團成員對於本案之犯 罪具體流程為「盲目的支配」,被告4人及少年鄧○翔即是利 用甲集團此一認知盲目,而進行意思支配,在整體犯罪流程 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犯罪過程掌握之優越),在 主觀上也藉此「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完全主控甲集 團之行為。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4人係立於「直接正 犯」(甲集團成員)後之「間接正犯」,仍然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非構成侵占罪。辯護人辯 稱被告己○○應僅構成侵占罪等語,未考量被告己○○等人所取 得之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且係利用甲集團成員之認 知盲目,藉以獲取甲集團之詐騙所得,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4人與少年鄧○翔所收取被害 人之款項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渠等行為時無該條例 處罰規定,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 案被告4人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增訂上開減 刑規定,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4人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⒉洗錢部分:  ⑴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 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 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法後增加被告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得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4人 應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⑶至被告4人行為後,增訂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 刑之規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增訂上開減刑規定, 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4人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4人利用少年鄧○翔擔任甲集團車手之機會,侵吞甲集團 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如上述,被告4人均為間 接正犯。被告4人與少年鄧○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4人行為時均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鄧○翔行為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4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少年鄧○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可憑,且少年鄧○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傳我的身分證到群組讓群組裡的人知道,我沒有佯稱自己已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406頁),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負責把車手資料介紹給詐騙集團,因為是我介紹的,所以詐騙集團要我幫鄧○翔開一個房間讓他住。鄧○翔有持自己身分證件拍照上傳到群組,因為詐騙集團跟我要車手資料,我就在群組轉告本案其他被告。我知悉鄧○翔行為時未滿18歲等語(偵一卷第306頁、本院卷第400、435頁);被告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鄧○翔確實有傳證件。鄧○翔加入飛機群組後,「百姓」有傳一個個人資料的表格給鄧○翔填寫,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鄧○翔有在群組内傳身分證,並自拍影片上傳等語(偵三卷第306頁、本院卷第435頁);被告己○○則於偵訊中供稱:我的暱稱是「百姓」,丙○○有把鄧○翔填寫的個人資料表傳到我們的群組內。鄧○翔有自拍他本人及證件照片傳到另一群組內,我好像有看到等語(偵卷第126-127頁),被告丙○○、乙○○、己○○既均有看過少年鄧○翔之身分證件,則渠等應均知悉少年鄧○翔行為時仍未成年,而仍與少年鄧○翔共犯本案犯行,渠等主觀上自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意,被告乙○○、己○○辯稱其不知少年鄧○翔行為時仍未成年云云,不可採信。被告丙○○、乙○○、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庚○○知悉少年鄧○翔行為時未成年,是就被告庚○○部分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已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  ⑵檢察官主張: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需 延長矯治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 前後所犯各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係。 被告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庚○○並於 10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庚○○本案所為跟前案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類型、 罪質雖然不同,然其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負罪責之虞,就被告庚○○部分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⑶經查:被告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判決(下稱前案)、108年 度簡字第3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復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後,被告庚○○於10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庚○○構成累犯之 執行完畢日期已有誤,復考量被告庚○○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侵害社會法益犯罪,與本案被告庚○○ 所犯加重詐欺罪之侵害法益類型不盡相同,且兩罪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所涉被害人亦均不同,有 前案判決可參,尚難僅以其故意再犯本案,即認其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若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虞,是依上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丙○○、己○○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就渠等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乙○○、庚○○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渠等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就上開洗錢 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就 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4人 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4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又依卷內證據,本案並無因被告4人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4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被告丙○○、己○○上開犯行,合於上開加重、減輕規定,依刑 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手段賺取報酬,竟共謀與少年鄧○翔以「黑吃黑」的方式 ,截獲甲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花用,渠等所為實值非 難;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 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4人犯罪手段分工細緻、明確 ,其中丙○○負責提供甲集團之資訊,被告庚○○負責招募被告 乙○○、少年鄧○翔,被告己○○僅係擔任中間人介紹庚○○給丙○ ○認識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犯 罪所得」欄所示,其中被告庚○○之犯罪所得金額最高,被告 丙○○居次之所獲不法利益程度;及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渠等履行調解及賠償之程度則各如附表二「已賠 償給被害人之數額」欄所示之犯後態度;被告丙○○有毒品、 詐欺、洗錢等之前科,被告庚○○有傷害、妨害公務、不能安 全駕駛、強制罪等前科,被告乙○○、己○○均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可佐,兼衡被告4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㈩緩刑:   查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己○○如 上所述之犯罪參與程度,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足認其有悔意,盡力彌 補本案所生之損害等情,信被告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己○○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對 被告己○○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 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 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 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用來跟 鄧○翔、乙○○他們聯絡等語(偵一卷第228頁);被告乙○○於偵 訊中供稱:我平時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我有用該 手機跟「羅羅亞」聯絡等語(偵三卷第266、271頁),足認如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丙○○、乙○○為本案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告 沒收。  ⒉被告乙○○供稱:我平時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4是昨天新買的,工作就是指拚錢。之前都是用I PH0NE 8聯絡,113年3月18日晚上我把該手機重置,拿去通 訊行貼錢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等語(偵三卷第26 6頁),可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乙○○於本 案犯罪完成後始購入,難認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 。  ⒊被告庚○○供稱:之前本案用的手機已經丟掉了,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6之手機是警察查獲前1小時新買的等語(偵四卷第18 頁);被告己○○供稱:如附表一編號7之手機是2、3年前買的 ,很久之前有用微信跟丙○○聯絡過,至於飛機軟體我很久沒 用,忘記何時刪掉了等語(偵四卷第27-28頁),且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手機與本案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 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被 告丙○○之犯罪所得94,000元部分業已扣案,該扣案部分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丙○○、乙 ○○、己○○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各如附表二 「已賠償給被害人之數額」欄所示,有相關之匯款紀錄在卷 可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乙○○、庚○○如附表二「犯罪所得餘額」欄所示尚未賠償 被害人或繳回之犯罪所得,仍為渠等於本案洗錢犯罪所涉之 財物,均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惟渠等嗣後如依其與被害人之分期協 議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 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 行渠等各該部分犯罪所得,乃屬當然,以免有雙重執行或對 渠等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⒋另被告丙○○雖於偵訊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是用 113年3月18日鄧○翔拿到的贓款買的等語(偵一卷第228頁), 可見該手機係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被告丙○○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除扣案之犯罪所得94,000元外,並已 再賠償被害人11萬元,業如上述,兩者合計已超過被告丙○○ 本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自無庸就該手機部分再對被告丙○○ 宣告沒收,以免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丙○○重複剝奪犯罪所得 而過苛之虞,併予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己○○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日起,發起由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己○○負責擔任中間人並介紹被告庚 ○○予被告丙○○認識;被告庚○○負責招攬被告乙○○、少年鄧○ 翔加入該犯罪組織。被告乙○○及少年鄧○翔則各自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被告丙○○ 、庚○○、己○○所發起之該犯罪組織等語,因認被告丙○○、庚 ○○、己○○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 組織罪嫌,被告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有結構性組織」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 罪組織,自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 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 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至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 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 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 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 結夥犯之組成。  ㈢經查,被告4人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固經本院認定 如有罪部分所示。然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我之以會作這 個,是因為媽媽60幾歲了,想要幫忙家中經濟,沒想到第一 次就被抓了等語(偵三卷第270頁),被告庚○○、己○○均供稱 :和丙○○一起做的詐騙集團案件就只有這一件等語(本院卷 第66頁),證人鄧○翔則證稱:我於113年3月1日在IG上看到 「拚錢集團」發的文章,但發文的人暱稱及文章内容我都不 記得了,於是我用IG私訊他,他就叫我先加暱稱「殺小」的 人(即被告乙○○)飛機通訊軟體,「殺小」就叫我傳我的個人 資料(姓名、地址)、並叫我拿著身分證自拍傳給他們。我 有問他工作内容,他跟我說我要當詐騙集團的車手,不要把 贓款拿給詐騙集團,而是拿給「殺小」他們,我就答應他們 等語(偵一卷第218頁),可見本案僅為不具持續性之單一案 件;況依照卷內證據,本案發生之前及之後,均未見被告4 人與少年鄧○翔間有何持續性之內部管理或指揮從屬關係, 而足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本案應係被告4 人與少年鄧○翔共同臨時相約為特定單一犯罪所為,渠等間 雖為共同正犯,然並不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特性 ,而不該當「犯罪組織」之要件,自難認被告4人各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4人有罪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1 IPHONE XR手機1支 丙○○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94,000元 4 IPHONE 7手機1支 乙○○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3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5手機1支(黑色) 庚○○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己○○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告姓名 犯罪所得(A) 扣案之犯罪所得(B) 已賠償給被害人之數額(C) 犯罪所得餘額(未扣案、繳回、或賠償給被害人部分)(A-B-C,小於0部分不計) 丙○○ 20萬元 94,000元 11萬元 0元 乙○○ 15萬元 0 6萬元 9萬元 庚○○ 25萬元 0 0 25萬元 己○○ 15萬元 0 15萬元 0 ◎卷證目錄 一、本案卷宗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0 86103號  【偵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  【他卷】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793號  【偵一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  【偵三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  【偵四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聲羈一卷】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8號  【偵聲一卷】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57號  【偵聲三卷】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92號  【聲羈二卷】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0號  【偵聲二卷】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7號  【聲羈三卷】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75號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二、併辦卷宗  【併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 2041100號   【併偵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

2024-11-27

KSDM-113-原金訴-20-2024112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重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成年人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可從中獲 得取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 二、林重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小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 佯以刑事警察局副大隊長「何明賢」之身分,接續以致電或 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向張秀金佯稱:你的帳戶被作 為詐欺人頭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需將提領款項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交給我們保管以免危險,會再派同事向你收款 云云,並傳送偽造之刑事警察局服務證(無證據證明林重羽 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行使偽造之服務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協查人口執行命令」 等公文書影像取信於張秀金,致張秀金陷於錯誤而應允之。 林重羽再依「小陳」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其所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交付與張秀金而行使之,藉 以表示其係受託向張秀金取款之公務員之意,張秀金因而誤 信林重羽係「何明賢」所稱之同事,交付35萬元與林重羽,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何明 賢」及張秀金。林重羽取得上開款項後,旋至附近某處交給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林重羽因此取得2,000元之車資。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之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林重羽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 列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行使 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外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張秀金遭詐騙 而交款之情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2偵507 57卷第31-35頁、第89-9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偽造之服務證截圖照片、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協查 人口執行命令」等公文書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50757 卷第37-51頁,本院卷第35頁),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扣案 可憑;附表所示文書復經員警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該文書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相符等 語,有該局112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26007718號鑑定書存卷 可考(見112偵50757卷第53-56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第一次修正),嗣後再次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二次修正)。歷次修正內容 與本案有關者如下: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 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此一規定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如依第一次修正 後、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第二 次修正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 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取得2,000元 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至今未自動繳回,如整 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 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範圍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被告所犯洗錢罪雖不得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惟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仍較前者為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就行 為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列其他款次之一之情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為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惟 同以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限,或須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既未繳回上開所得,亦無前列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無需贅為新舊法比較。  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 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 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陳」、向其收款之男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警詢時明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見112偵50757卷 第27頁),嗣於偵查中亦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論依 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均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再者,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然至今未繳回已取得 之本案犯罪所得,亦不符合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辯護人主張併予審酌前揭減刑規 定,無可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數十萬元,並藉由現金金流難以追蹤之特性,製造斷點,其所為已嚴重破壞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公信力、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但至今未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繳回犯罪所得,亦未確實按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9-84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備註」欄所載之 偽造印文,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 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車資一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其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收取、轉交之3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惟被告已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 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筆款項仍有實際處分權限,被告復已和告 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負擔給付義務,倘再 宣告沒收,非無使被告受雙重給付之不利益之可能,容有過 苛之虞,亦可能影響被告未來履行能力而無益於告訴人求償 ,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書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2024-11-19

TCDM-112-原金訴-155-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重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重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重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 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 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 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等情,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3年 10月22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應定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受刑 人函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既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林重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6

TYDM-113-聲-337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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