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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LA SEPTI ANGGRAENI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ELA SEPTI ANGGRAENI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ELA SEPTI ANGGRAEN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 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被   告 ELA SEPTI ANGGRAENI (印尼籍)             女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現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              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LA SEPTI ANGGRAENI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認此 不違其本意,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9日,在EEC東南亞食品臺北地下街店,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4G預付卡後,再將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門號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以本案門號 撥打予梁昌鐮,佯稱係梁昌鐮之子,並接續利用LINE與梁昌 鐮聯繫,佯稱須借款投資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22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該詐 欺集團指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梁昌鐮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昌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LA SEPTI ANGGRAENI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昌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本案門號之申辦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簡-71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玉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8438公克)、吸食器具1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玉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8438公克)、吸食器 具1組,經送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 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8號   被   告 連玉因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連玉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13年 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2月2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時為警盤查(所涉公共危險罪 嫌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8440公克,驗餘淨重0.8438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玉因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27)、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4年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其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40公克,驗餘 淨重0.8438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簡-73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璋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璋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林璋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3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6 9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5日入監執 行,嗣於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某時,在其新北 市○○區○○路000○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 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3年10月2日15時10分許,因乘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違規停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經警到場 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璋賢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8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28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簡-75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臺幣肆仟元;以上所處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 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號   被  告 陳建達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建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時21分前 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李佩玲經營之久大藥局內,竊 取價值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410元之麗清酵素錠3包、三帆舒 爽消炎散7盒,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次於同年月16日1 2時54分前後,在上開久大藥局內,竊取價值150元之萬金油1盒 (所竊藥品已折價賠償李佩玲)。案經李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達上揭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久大藥局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在卷足憑,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簡-73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李銘偉涉犯之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 ,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1號   被   告 李銘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2時許,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阿偉烏醋麵店」,因不滿周耀鴻點餐之 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的狀況下,對周耀鴻接續出言辱罵「幹你娘」之穢語2次, 足以貶抑周耀鴻之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周耀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耀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芳如、倪月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易-29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金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侯金帝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金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   被   告 侯金帝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2鄰小槺榔13              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金帝與葉美紅於工作場域認識,雙方素有嫌隙。詎侯金帝 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7時4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 北路1段121巷與林森北路口,因細故與葉美紅發生口角,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強行奪取葉美紅手持之iPhone 13手機( 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並用力擲向地面,致該手機屏幕破 損,影響美觀及整體價值,足生損害於葉美紅。 二、案經葉美紅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金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美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5張、手機毀損照片1張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奪取告訴人手機擲向地 面時,造成告訴人左手受有橈骨莖狀突腱鞘炎(按:俗稱媽 媽手)之傷害,而認被告亦涉有傷害及搶奪等罪嫌。經查, 觀諸監視器攝錄影像,告訴人為側身撐傘,且因衝突時間短 暫,拍攝距離遙遠、雨傘遮蔽及影像解晰度等問題,無法清 楚觀看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過程之清晰影像,復參以告訴人 提供其左手傷勢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14年1月17日,距 案發日期113年10月19日已逾2月有餘,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則告訴人左手傷勢是否為被告 於本案所造成,自屬有疑,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 以傷害罪責相繩。再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奪取告訴人手 機之舉,惟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將告訴人手機摔到地上,且 告訴人具狀隨即蹲下拾回遭摔丟之手機等情,復有監視器攝 錄畫面截圖可佐,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手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核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具有法 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簡-69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啟昀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 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1號   被   告 王啟昀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啟昀為民國83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前於107年8月28日出境 留學,明知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 即返國服役,仍滯留海外逾期未歸。嗣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下稱松山區公所)於111年3月31日以北市松兵字第111301069 14號函催告其應於文到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郵務 寄送至王啟昀戶籍地及其父親王添才、母親葉家芬戶籍地, 由大樓管理員簽收在案,嗣以111年4月6日北市松兵字第111 3010778號公告書張貼公告於松山區公所外,催告其返國履 行兵役義務;經臺北市政府將王啟昀列入111年9月14日陸軍 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0157梯次徵集,徵集令由其父親王添才 簽收在案,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如期返國,由其父 親王添才代為申請延期返國,延期返國核准最後期限為111 年10月31日,復經臺北市政府列入111年12月1日陸軍常備兵 役軍事訓練第0163梯次徵集,徵集令由其母親葉家芬簽收在 案,另為維護役男權益,松山區公所經辦人員於111年11月7 日亦致電其父親王添才,若王啟昀入營當日無故未到,將依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移送法辦;然王啟昀竟意圖避免徵兵 處理,基於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境後,申請延期屆期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犯意,未於前開指定期日入營,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啟昀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 、兵籍表、體格檢查表、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異動記事影本 、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松山區公所111年3月31日北 市松兵字第11130106914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4月6日北市 松兵字第1113010778號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111年9月14日 陸軍軍事訓練第0157梯次徵集令、延期返國(線上)申請書 及核定函影本、內政部111年8月16日內授徵字第1111040473 號函影本(延期返國最長得核准至111年10月31日止)、111 年12月1日陸軍軍事訓練第0163梯次徵集令、松山區公所公 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兵役局111年12月14日北市兵徵 字第1110099096號函及未報到名冊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啟昀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 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3-31

TPDM-114-簡-70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文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鴨蛋80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鴨蛋80顆,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4號   被   告 陳文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吉於民國113年5月8日5時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老三餐盒」餐廳前,見有鴨蛋80顆 (塑膠袋裝,李張麗卿所有)置於該店門口,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鴨蛋80顆,得手後騎乘 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李張麗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張麗卿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片截圖在卷可考,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PDM-114-簡-57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深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 、研磨器1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奕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深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研磨器1個,經送檢驗結果 ,確驗出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60號   被   告 劉奕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8(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奕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圓山花博 附近某酒吧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處取得大麻1包 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1月27日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4樓搜索,扣得前述大麻1包(驗前毛重0.7 120公克、淨重0.2800公克、驗餘淨重0.2781公克)及研磨 器1個,送驗後均檢出大麻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大麻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大麻1包 扣案足佐;又前開扣案物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檢驗後,均檢出大麻成分一節,該中心113年12月1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至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0.2781公克)及研磨 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簡-78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溫杯1個、手提袋1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應更正為「保 溫杯1個及手提袋1個總共價值新臺幣800至1000元」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保溫杯1個、 手提袋1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08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5時42 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以徒手竊 取林鈴珠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保溫杯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800元」與「手提袋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林鈴珠發現遭竊後,委請林裕傑報警偵辦。 二、案經林鈴珠委任林裕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暐豪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林裕傑 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紙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PDM-114-簡-65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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