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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吳文中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陳冠鳴律師 被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零玖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另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 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 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2 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見本 院卷第9頁)。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本金306萬750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8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1日,合計為1,542萬元2,155元,如 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具體請求執行標的係原告之保險契約,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訴 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城東分公司、安和分公司、台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然經執 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後,並無原告 擔任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25、31頁),又原告於 國泰世華銀行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扣押後合計僅25萬1, 909元,亦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5 、37、39頁),顯然遠低於執行債權額,自應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1,909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債權(新臺幣) 證據頁數 1 安和分行 未達扣押標準 本院卷第35頁 2 城東分行 19萬1,078元 本院卷第37頁 3 台東分公司 6萬831元 本院卷第39頁 合計 25萬1,909元

2025-03-31

TPDV-114-訴-1116-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周憶筠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創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仁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晶碩儲能有限公司(下稱晶碩公司)之 唯一股東及負責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出 資額暨開發權移轉契約(下稱系爭移轉契約),約定伊將所 持有晶碩公司出資額及開發權移轉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70萬元,其中於完成台電細部協 商並取得同意函隔日或至遲於113年7月3日應給付1,113萬6, 724元,違約則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今伊已將出 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指定之訴外人萬達興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達興公司),被告公司卻未依約給付於113年7 月3日支付1,113萬6,724元,經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系爭 移轉契約第3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前開價金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萬 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移轉契約實際上為原告將權利移轉予萬達興 公司,價金亦由萬達興公司交付後,再由伊交予原告,原告 對此知之甚明,故其應向萬達興公司請求價金,而非要求伊 給付;又原告已就系爭移轉契約收受價金3,186萬3,276元, 佔應支付比例約74%,並非全然未給付價金,縱使伊依約如 期給付,原告所享受利益亦低於違約金2,000萬元,故本件 違約金有過高情事,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    ㈠兩造於113年1月3日簽立系爭移轉契約(本院卷第15-19頁) 。  ㈡原告已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指定之萬達興公司,被 告公司並未於113年7月3日前支付1,113萬6,724元(本院卷 第59-60、188、19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1,113萬6,724元   經查,兩造簽立系爭移轉契約,依該契約第2、3條約定,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價金4,770萬元,付款階段共分五時程, 於完成台電細部協商並取得同意函隔日或至遲於113年7月3 日,應給付1,113萬6,724元,而原告業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被告所指定之萬達興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並有 系爭移轉契約、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9 頁、第59-60頁),被告公司亦不否認迄今仍未給付1,113萬 6,724元(見本院卷第198頁),其固辯稱萬達興公司為實際 付款人,原告應向該公司請求價金云云,惟被告既為系爭移 轉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原告本此向其請求給付價金,自屬有 據,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460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 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台上 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價金1,113萬6,724元,已如前 述,而依照系爭移轉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違約者應再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尚難認無據;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蔡育仁盜蓋原告及晶碩公司印章而與萬達興公司成 立合作協議,因此獲有高達1億9,500萬元利益,足見被告惡 性重大等詞(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而,其亦不否認被告 公司目前給付價金合計3,186萬3,276元(見本院卷第197-19 8頁),對照本件價金4,770萬元,顯已履行過半金額,且倘 准予被告公司給付全部違約金2,000萬元,亦超過本件所請 部分價金1,113萬6,724元、尾款470萬元,將有違契約正義 等值原則,足認違約金確有過高情事,而有酌減之必要。本 院考量前述情事,並審酌被告公司未按時給付價金之違約情 節,以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113萬6,724元,約佔全部價金 23%,認本件違約金應按比例酌減至460萬元(計算式:20,0 00,00023%=4,600,000)為適當。  ㈢是以,原告請求價金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然違約金2,000萬元 顯有過高情事,應酌減至460萬元,故其可請求金額為1,573 萬6,724元(計算式:11,136,724+4,600,000=15,736,72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契約第3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違約金合計1,573萬6,7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則予以駁回。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31

TPDV-113-重訴-73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胡亦嘉 代 理 人 王裕文律師 高至鴻律師 相 對 人 陳妤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執字 第四一二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四年度 重訴字第三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嗣 後並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4122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 執行卷宗、114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 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 日起至聲請停止執行前一日即114年3月9日,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合計為203萬6,164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 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 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 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 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 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61萬849元(計算式:2 03萬6,164元×5%×6年=61萬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 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6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5-03-31

TPDV-114-聲-15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王永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間簽立信用卡契約,而依照該約定條款第 29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向花旗銀行申辦信 用卡使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如未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依核定利率為循環利息,並賠償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第一個月300元、第二個月400元、第三個 月500元,連續收取3期為限)。迄今積欠款項已達45萬8,80 1元(含本金41萬3,472元、利息及費用),花旗銀行已將前 開信用卡業務分割予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文、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帳務系統畫 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41萬3,472元 15%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31

TPDV-114-訴-125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詹福林即林志姿之繼承人 詹雅屹即林志姿之繼承人 詹凱雯即林志姿之繼承人 詹雅茹即林志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姿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 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志姿間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 而依照該契約第2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志姿於民國91年4月9日向伊簽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 ,業已積欠新臺幣(下同)29萬7,895元,及其中本金26萬7 ,614元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 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又林志姿已於103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志姿之遺產範圍內如數返還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等願意處理債務,但時間較為久遠,故不瞭解 林志姿債務狀況及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林志姿名下亦無任何 財產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家事事件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35頁), 被告固稱不清楚林志姿之債務狀況等詞,然對照所提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明細資料,其上記載林志姿與 原告授信訂約金額為30萬元,目前逾期29萬8,000元等節( 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原告所舉證據吻合相符,足認其主 張確屬有憑,而被告為林志姿之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故 原告主張渠等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 ,就被繼承人林志姿之消費借貸債務(含本金及利息),以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稱林志姿並無財產云云,惟被告有無繼承遺產及 遺產多寡,乃日後有無遺產可供執行之問題,尚與本件實體 上有無理由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31

TPDV-114-訴-114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吳文中 相 對 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一 四二○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四年度訴字 第一一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202號 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4年 度訴字第1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本金306萬750元,及自民國93年 3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1日,合計為1,542萬 元2,155元,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其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具體請求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保險契約,以 及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公司、安和分公司、台東分公司之 存款債權,前者查無聲請人擔任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見本院 卷第25、31頁),另聲請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各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經扣押後合計僅25萬1,909元,故經本院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25萬1,909元,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是上揭 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 最長應不超過3年8月(第一、二審簡易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 各為1年2月、2年6個月,合計為3年8月),相對人因此部分 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 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4萬6,183元(計算式: 25萬1,909元×5%×(3+8/12)年=4萬6,1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債權(新臺幣) 1 安和分行 未達扣押標準 2 城東分行 19萬1,078元 3 台東分公司 6萬831元 合計 25萬1,909元

2025-03-31

TPDV-114-聲-10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4號 原 告 秦王瓊音 被 告 益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譽軒 被 告 張家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1、2項及 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益廣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益廣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並選任李譽軒 為清算人等節,有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同意書可佐(見本院 限制閱覽卷),揆諸前開規定,李譽軒為益廣公司解散時之 清算人,自應代理益廣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家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家瀚曾任職於被告益廣公司(下合稱 為被告,分則稱姓名),擔任業務員。張家瀚前於民國107 年5月間向伊表示可協助販售所持有之生前契約5份、牌位12 個獲利,伊因此交付上開生前契約與牌位予張家瀚。惟張家 瀚竟詐稱已找到買主,但因伊所提供之生前契約已易主而無 法使用,要求另行購買訴外人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公司)生前契約3份(1份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 以利成交為由,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8日交付27萬 元予張家瀚。嗣後張家瀚又騙稱欲出售之生前契約遭人盜賣 ,為能順利完成交易,央請伊協助湊成份數,經伊允諾再購 買生前契約3份,並於同年7月10日交付27萬元予張家瀚,嗣 後張家瀚卻避而不見、音訊全無,並未順利完成交易,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交付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益廣公司則以:原告曾對張家瀚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張家瀚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益廣公司 自無須負連帶責任,且本件事情已經過很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張家瀚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原告既主張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前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先主張本件詐術係張家瀚以代為出售生前契約及 牌位為由,要求加購生前契約並交付款項一節,嗣改稱張家 瀚拿錢卻未完成交易等詞,復稱認為買5份生前契約即足, 卻受張家瀚欺騙買6份(見本院卷第166-167頁),所述張家 瀚詐騙之不法行為態樣及所受損害結果,前後顯有不一,已 難採信;其次,原告當庭表明本件舉證即張家瀚健保卡影本 (見本院卷第167頁),核以該健保卡影本上雖載有「7月19 日如沒有如期完件願原價買回」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頁) ,仍與原告所稱前開詐術有間,尚不能證明張家瀚有對原告 施以詐術之行為。何況,原告先前已對張家瀚另案提起詐欺 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後 ,認定原告所交付張家瀚之款項皆已如數用以購買生前契約 ,縱嗣後未能順利出售獲利,張家瀚亦不符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故以該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031號對張家瀚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723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偵查案 卷可佐,益徵原告主張張家瀚對其為侵權行為一事,並不可 採。是以,原告既不能舉證張家瀚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損之事 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54萬元本息,自不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31

TPDV-113-訴-382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52號 上 訴 人 林輝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 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 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存卷足憑,揆 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31

TPDV-113-訴-4652-2025033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八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李伯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兩造合作備忘錄第5條約定應以仲裁程序為 解決紛爭之方式,原告卻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提起妨 訴抗辯,故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裁定,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嗣本件經仲裁程序 後,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達成和解,經兩造陳報在卷(見 本院卷第149-153頁),據此,本件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31

TPDV-113-訴-1660-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王麗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23 條項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2年11月22日,終止 日為113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利息起迄 日為113年12月21日計算至清償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00頁) ,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8月6日向訴外人花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 為年利率5.99%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應 受取違約金,第一期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第二期為400 元、第三期為500元。今被告尚積欠52萬4,880元(含本金47 萬6,141元、利息4萬8,439元及費用300元),視為借款全部 到期,而伊已承受花旗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暨約定 書、信用貸款月結單、帳務系統畫面、撥款明細表、貸款試 算表、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53頁、第101頁至第132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金融商品種類 本 金 (新臺幣) 計息起算日 計息止日 年利率 1 卡友信用貸款 476,141元 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5.99%

2025-03-31

TPDV-113-訴-740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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