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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雅琳(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時50分許」更正為「11時5 3分許」、同欄第14行「……轉匯一空」更正補充為「……提領 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另更正、補充附件之「 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林香伶、林燕梅、王治潔、被害 人李經國(下稱林香伶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林香伶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林香伶等4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 林香伶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林香伶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詳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等犯罪情節;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林香伶等4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9 9頁)之健康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林香伶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香伶 (提告) 於113年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羅美慧」連繫林香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香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聲請書「指定之帳戶」更正為「本案帳戶」) 113年2月27日15時52分許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頁)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51至65頁) 2 林燕梅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歐詩涵」連繫林燕梅,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燕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聲請書「指定之帳戶」更正為「本案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02至108頁) 113年3月1日8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8時3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4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3 王治潔 (提告) 於113年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歐詩涵」連繫王治潔,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治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聲請書「指定之帳戶」更正為「本案帳戶」) 113年2月28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31至133頁) 113年2月28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9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4 李經國 (未提告) 於113年1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許佳怡」連繫李經國,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經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聲請書「指定之帳戶」更正為「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1時21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60至183頁、第189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55號   被   告 陳雅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琳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0號「空軍一號寄貨站高雄總站」,以每張提款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為代價,將其名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亭羽」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永豐 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香伶、林燕梅、王治潔、李經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雅琳固坦承有將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用LINE群組找到工作,工作 內容是家庭代工做工藝品,對方說要買材料,並且說每提供 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的補助,我於113年2月26日早上11 時5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寄貨站高雄總 站,把永豐銀行提款卡、密碼寄給陳先生;我沒有拿到對方 任何錢,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香伶、林燕梅、王治潔、李經國確有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香伶等人於 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林香伶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及轉帳紀錄截圖影本、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存卷,足證本案永豐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 訴人林香伶等人款項之用途甚明。 (二)被告雖以求職而交付帳戶資料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佐 證。然被告於107年間,曾因求職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 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由本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77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有該案 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既曾 經歷該等案件之偵審過程,當會對個人帳戶金融帳戶之提供 應有所認識並知所警惕,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 係協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 使其行為涉及詐騙或其他犯罪,也無所謂之心態,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 碼,係為求職云云,顯不足採。再據被告提供之上開對話紀 錄,被告有向對方稱「我不會變人頭帳戶吧」、「因為我有 類似事情發生」等語,可認被告雖未必對該收受帳戶之人之 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詐欺集 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並對該可能發生之詐 欺事實仍予容任而執意交付,顯見其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 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14

KSDM-113-金簡-1120-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                         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瑋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林志威 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 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153號、第28669號、第338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瑋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 林志威犯如附表四編號2、6至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6至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 石健宏犯如附表四編號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四編號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5、6、7、8、9、11、13、1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宥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岳不 羣」、「楊子霈」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宥瑋提 供其以金太郎映像館行號名義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瑋企銀帳戶)、以本人 名義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宥瑋台新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瑋上海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配合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 轉交其他集團成員。 二、林志威於陳宥瑋以購買虛擬貨幣以避稅為由,向其索要金融 帳戶並請求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允諾給予報酬時,依其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無 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轉匯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該詐欺所得款項若遭層轉,即 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使他人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其配合層轉款項,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等結果發生 ,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宥瑋、「岳不羣」、 「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志威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並允諾配合提 領帳戶內款項。 三、石健宏於「楊子霈」以節稅為由,徵求其擔任協飛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協飛翔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開立公司金融 帳戶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因貪圖「楊子霈」允諾 給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及後續分紅,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間某時,將其以協飛翔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提 供予「楊子霈」使用,再由「楊子霈」將前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四、「岳不羣」、「楊子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資訊與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如附表二「被害人轉帳/匯款經過」欄所示金額轉 帳或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轉匯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又經轉匯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由陳宥瑋或林志威自第三層帳戶 提領,或再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後,由陳宥瑋 或林志威親自提領,或由陳宥瑋指示不知情之葉怡廷(所設 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領,繼由陳 宥瑋將前開領得之款項轉交與「岳不羣」指定之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款項 所在(詳細金流如附表二所示)。 五、又陳宥瑋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威,共同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富分行,擬由林 志威出面自林志威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 被害人遭層轉之詐欺款項,然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 警到場後當場逮捕林志威,並循線查獲在外接應之陳宥瑋, 復經徵得林志威之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4時12分許 ,分別自前開帳戶內領出48萬元、16萬9,000元(16萬9,000 元為林志威之酬勞)共計64萬9,000元之現金交警處理,為 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復經警循線追查,再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11、13、1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宥瑋與其辯護人 (金訴1290卷一第498頁)、被告石健宏(金訴1290卷二第6 1頁)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志威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金訴1290卷一第471頁、金訴1290卷二第174至230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石健宏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陳宥 瑋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宥瑋前有投資期貨交易之經驗, 因而結識綽號「Eason老師」之人,經「Eason老師」告知以 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之投資方式,復經「Eason老師」介 紹加入一名為「通整」之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群組,跟隨「Ea son老師」在群組內學習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嗣群組成員「 岳不羣」向被告陳宥瑋表示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請被告 陳宥瑋提供收款帳戶,以便匯入購幣款項,被告陳宥瑋不疑 有他,才提供自身及葉怡廷帳戶予「岳不羣」將款項轉入, 惟被告陳宥瑋僅係要交易虛擬貨幣,不知轉入至帳戶內之款 項為詐欺款項,亦不知「岳不羣」或「通整」群組成員為詐 欺集團成員,與「岳不羣」、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宥瑋指示同案被告林志 威取款,係因要教導被告林志威買賣虛擬貨幣,提領的錢就 是購幣款項。被告陳宥瑋前於提領款項時,曾遭警方調查, 嗣警方放行提款,其因而確認所為交易係合法云云;被告林 志威辯稱:同案被告陳宥瑋跟我說他的老闆要買虛擬貨幣避 稅,我才答應他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配合領錢,被告陳宥瑋 說他的帳戶提領額度已滿,才請我幫忙,我雖然想過轉匯入 帳戶的可能是非法資金,但因我先前臨櫃提款時,警方曾到 場確認是否涉及不法,警方查證完後就告知銀行可以放行, 我就認為是合法交易,我是遭被告陳宥瑋騙去領錢云云;被 告石健宏辯稱:我在網路上結識「楊子霈」後,對方說要開 一家新公司節稅,請我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開立金融帳戶 ,並稱會給我2萬元報酬及後續分紅,我因為經濟困難,也 沒有想那麼多,就同意擔任負責人並前往開戶,我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成員,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惟查 :  ㈠被告陳宥瑋提供陳宥瑋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上海帳戶供「 岳不羣」將款項轉入;被告林志威提供林志威中信帳戶供被 告陳宥瑋將不明資金轉入;被告石健宏應「楊子霈」之請求 ,擔任協飛翔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開立協飛翔公司華南帳 戶,復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楊子霈」使用;又 「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資訊、帳戶資料後,遂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或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前開款項 經如附表二所示層層遞轉後,由被告陳宥瑋或被告林志威親 自提領,或由被告陳宥瑋指示不知情之葉怡廷提領,被告林 志威、葉怡廷再將款項交與被告陳宥瑋等情,為被告陳宥瑋 、林志威、石健宏所是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受騙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葉怡廷於警詢 時、偵查中證述受被告陳宥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詐 欺款項之經過一致(偵28153卷一第34至35頁、偵28153卷二 第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0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2179號卷第71至75頁、第7 9至83頁、第89至93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72179 號卷第197至20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林口分行112年1 2月13日東林口字第1128202323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他卷 第78至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12年12月11日 新莊字第1128600536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他卷第80至81頁 )、被告林志威112年10月19日臨櫃自林志威中信帳戶提領7 5萬元現金之交易傳票(他卷第98頁)、臺北市政府112年12 月29日府産業商字第11256678300號函暨所附協飛翔公司登 記資料(他卷第141至164頁)、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 他卷第177至180頁、偵33867號卷一第10至1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28153卷一第19至21頁、第28至30頁)、 金太郎映像館行號登記資料(偵28153卷一第83至105頁)、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113年7月4日新光 銀集作字第113005384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金訴1290卷一第119至1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9851號函暨所附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123至284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329836號函暨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 一第285至3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984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63至37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5047號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73至376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5068 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77 至38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 7月8日上票字第113001459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83至38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105號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89至393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 10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9 5至40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84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金訴1290卷一第409至41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11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69363號函暨所附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419至423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7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3005 438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4 53至45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石健宏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確有作為層轉詐欺款項之工具,及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確有親自提領或被告陳宥瑋指示葉怡廷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詐欺款項之情,要屬無疑。  ㈡被告陳宥瑋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部分,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⑴觀諸被告陳宥瑋自11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期間與 「岳不羣」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72179號卷第183 至196頁),未見其等有何商議購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 、價金、付款方式之隻字片語,被告陳宥瑋迄今亦未提出任 何其有與「岳不羣」交易虛擬貨幣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被告陳宥瑋有與「岳不羣」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又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扣案之手機內雖有其等與暱稱「協飛翔(電話圖 案)健宏」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偵72179卷第109 至116頁、第117至132頁),惟被告石健宏從未與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進行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也不曾聯繫等情,業據 被告石健宏證述明確(金訴1290卷二第58頁、第206、207頁 ),核與被告林志威證稱:我從未與被告石健宏進行虛擬貨 幣買賣,亦未請被告陳宥瑋教導買賣虛擬貨幣,我會提供帳 戶並配合領錢,是被告陳宥瑋說他的老闆要避稅、需要購買 虛擬貨幣,我才會幫忙。我與暱稱「協飛翔(電話圖案)健 宏」關於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話,是被告陳宥瑋在我面前以我 的手機與暱稱「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之手機自導自演 之對話,他也曾在我面前持2支手機一人分飾2角,製作其與 「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話,並說以 後幫他領錢用得到等語相符(金訴1290卷一第475頁、金訴1 290卷二第217、218頁),參以被告林志威、石健宏互不相 識,自無彼此勾串之可能,其等卻能為一致之陳述,堪認其 二人前開陳述應屬實情,堪以採信;且若被告陳宥瑋、林志 威與被告石健宏交易時,因現有虛擬貨幣不足,而需再向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大可直接將款項轉至賣家指定之帳戶,抑 或直接提領現金轉交賣家,然觀諸如附表二所示金流層轉情 形,可見詐欺款項自第二層帳戶即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轉匯 至第三層帳戶即陳宥瑋企銀帳戶、林志威中信帳戶後,竟又 迂迴地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再經提領,此與前述交易常情顯然 不符,益徵被告陳宥瑋確未與被告石健宏交易虛擬貨幣,亦 未教導被告林志威向被告石健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陳 宥瑋既未與「岳不羣」或被告石健宏交易虛擬貨幣,亦未教 導被告林志威向被告石健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卻提供自 身帳戶,或向被告林志威徵求帳戶,以供「岳不羣」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嗣更親自提領或指示被告林志威及 不知情之葉怡廷提領帳戶款項,堪認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 」、「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  ⑵「岳不羣」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縱利用他人帳戶收取、層轉詐欺款項,重點 仍在於最終能否取得前開財物,倘若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 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非 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人「是否」或 「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 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將使原本能取得之鉅額 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層轉款項 之可能。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經層層遞 轉,最終係由被告陳宥瑋提領,或由其指示被告林志威及不 知情之葉怡廷提領後交與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 宥瑋對於「岳不羣」與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詐欺所得款項 扮演至關重要之角色,「岳不羣」與本案詐欺集團自不可能 令對於犯罪計畫毫無所悉之第三人充當此重要任務,益徵被 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 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⑶觀諸被告陳宥瑋所在之「通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72179 卷第133至183頁),「岳不羣」不時提及「夏波帝負責人進 櫃寫匯票」、「臨櫃出 安全」、「力齊人員進櫃」、「不 給領不給匯 改去板橋高雄銀行」、「剩下阿倫臨櫃150 進 櫃中」、「下課了 交收完成」等語(偵72179卷第166、176 頁),又於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第一次遭查獲之112年10月2 0日,「岳不羣」再提及「今天協飛翔一樣當二」、「拿破 崙(即被告陳宥瑋)進櫃」、「拿破崙出170 安全」、「三 車林志威臨櫃被通報」等語(偵72179卷第181頁),足見「 岳不羣」與該群組成員密切監控包含被告陳宥瑋、林志威在 內等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人是否成功領出款項,此與詐欺集 團成員指派車手取款時,會隨時監控車手之動態及詐欺贓款 去向之犯案模式相符,參以詐欺集團會以車主表示帳戶名義 人,以數字表示該帳戶為款項層轉之第幾層帳戶(如二車即 指第二層帳戶,以此類推),以「進櫃」、「臨櫃」表示車 手前往銀行臨櫃取款,以「安全」表示車手取款成功,此為 本院辦理是類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亦經被告陳宥瑋供稱: 車就是指帳戶,車主就是帳戶名義人等語在案(金訴1290卷 二第222頁),是「通整」群組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慣用之術 語進行對話,足認「通整」群組確為本案詐欺集團犯案聯繫 使用之群組。而被告陳宥瑋不僅在該「通整」群組內,且若 非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與群組其他成員為同夥,「岳不 羣」與群組其他成員豈會不顧被告陳宥瑋隨時有告發犯罪之 可能,毫不在意地在其面前進行關於詐欺、洗錢活動之對話 ,甚至發表「拿破崙進櫃」、「拿破崙出170 安全」等監控 被告陳宥瑋取款過程之言語,堪認被告陳宥瑋確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再者,於「岳不羣」提及「三車林志威臨櫃被通報 」後,被告陳宥瑋隨即傳送一段影片至群組,「岳不羣」再 問「哪一間分行」,被告陳宥瑋隨即回應「新莊」、「中原 」,群組之人再問「這不是昨天那家?」,被告陳宥瑋回稱 「是」,此有「通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偵7217 9卷第182頁),由此可知,被告陳宥瑋不僅對於「岳不羣」 所使用之詐欺術語知之甚稔,且係至現場監控被告林志威取 款之人,其並將被告林志威之取款動態回報予「岳不羣」及 群組其他成員,足證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被告陳宥瑋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宥瑋僅係要交易虛擬貨 幣,不知轉匯入至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亦不知「岳不 羣」或「通整」群組成員為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⒉被告陳宥瑋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與「岳不羣」或其指定之人:   關於被告陳宥瑋親自提領或指示被告林志威及不知情之葉怡 廷提領後交與其之款項乙節,被告陳宥瑋固辯稱其已用於購 買虛擬貨幣云云,然被告陳宥瑋取得前開款項並非購買虛擬 貨幣以完成與「岳不羣」或被告石健宏之虛擬貨幣交易,業 如前述,是被告陳宥瑋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審酌檢警並 未自被告陳宥瑋扣得前開款項,且依被告陳宥瑋在「通整」 群組與其他成員之互動情形,其多係聽令於其他成員行事, 是被告陳宥瑋顯非位階較高之上層成員,衡情被告陳宥瑋不 可能不須上繳款項而由其獨享前開犯罪成果,是除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現金64萬9,000元外,堪認被告陳宥瑋應已將其餘 領得之款項再轉交與「岳不羣」或其指定之人。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陳宥瑋提 供金融帳戶予「岳不羣」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提領或 指示被告林志威、葉怡廷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岳不 羣」或其指定之人,其雖未親自實行為施用詐術等詐欺構成 要件行為,然仍係與被告林志威(詳後述)、「岳不羣」、 「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 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5、7至11所示部分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林志威就如附表二編號2、7、8、9所示部分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林志威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確有作為「岳不羣」與本案詐 欺集團層轉詐欺款項之工具,被告林志威並配合提領帳戶內 之詐欺款項再交與被告陳宥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 予說明。  ⒉被告林志威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 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 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⑵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 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 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 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 林志威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並有開立、使 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等情,均為被告林志威所自承(金訴1290 卷二第208、209頁),是被告林志威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⑶被告陳宥瑋係以避稅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 並請求配合提領款項,業如前述,然避稅與購買虛擬貨幣並 無直接關聯,已屬可疑;再者,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若被告陳宥瑋取得帳戶之目的係單純購買虛 擬貨幣,大可使用自己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實不須向 被告林志威借用帳戶,如此將混淆資金關係,並徒增帳戶內 款項遭被告林志威侵吞之風險,更顯可疑;又被告林志威供 稱:我被扣案之現金64萬9,000元(附表三編號1),除其中 48萬元是原本領出來要交給被告陳宥瑋,剩餘的款項是被告 陳宥瑋說要給我的利潤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26頁),然 被告林志威不過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帳戶款項,竟能取得高 達16萬9,000元(計算式:64萬9,000元-48萬元=16萬9,000 元)之報酬,若被告陳宥瑋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何必無端增 加鉅額成本,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向被告林志威索要帳戶; 此外,被告陳宥瑋若係合法買賣虛擬貨幣,於取款時大可如 實相告資金目的,並提出確有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證明, 何必事先偽造不實之虛擬貨幣對話紀錄以欺騙行員,足徵被 告陳宥瑋向被告林志威索要金融帳戶並請求配合提領款項, 實存在前述諸多可疑之處,則被告林志威對於被告陳宥瑋取 得帳戶是否合法使用及轉入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不法資金等 節,自應產生懷疑,被告林志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想 過我的行為可能不是合法正當的交易,也想過帳戶裡的資金 是否涉及不法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18、219頁),即為佐 證,自堪認被告林志威確已預見被告陳宥瑋係以不實說詞取 得其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合提領、轉交款項遂行詐欺、洗 錢犯罪,詎料被告林志威已有上開認知,猶在無任何防免帳 戶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措施下,提供帳戶予被告陳宥瑋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參以被告陳宥瑋以前述16萬9,00 0元之報酬遊說其配合行事,堪認被告林志威係在高額代價 之利誘下,將其帳戶遭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 不顧,對於帳戶內款項確為詐欺款項,且其配合層轉款項, 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發生也不在意而有所容任 ,執意為前開行為,則被告林志威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要屬無疑。至被告林志威空言辯稱其係遭被告陳 宥瑋欺騙利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何況被告林志 威於偵查中曾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偵28153卷二第57頁反 面),竟任意翻異其詞,足徵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被告林志威基於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林 志威中信帳戶予被告陳宥瑋使用,並容任被告陳宥瑋、「岳 不羣」、「楊子霈」與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轉入本案帳 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前開款項,足認被告林志威與被告 陳宥瑋、「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7、8、9所示部 分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又客觀上參與前開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者,有被告陳宥瑋、林志威、「岳不羣」及集團其餘成員 ,已達三人以上,且除被告林志威自身外,被告林志威主觀 上亦有被告陳宥瑋及陳宥瑋之「老闆」參與其中之認知,是 被告林志威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㈣被告石健宏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⒈被告石健宏提供之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確有遭「岳不羣」 、「楊子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層轉詐欺款項之工具 乙情,已如前述。  ⒉被告石健宏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且有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石健宏所自承(金訴1290卷二第 58頁、第208頁),是被告石健宏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 經驗,佐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 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被告石健宏既 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堪認被告石健 宏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若有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 能欲借其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⒊「楊子霈」雖以開設新公司節稅,遊說被告石健宏擔任協飛 翔公司負責人及開立公司金融帳戶,然開立新公司與能否節 稅並無關連,且「楊子霈」若有開設新公司以節稅之需求, 其大可自行擔任負責人,何必委由被告石健宏擔任人頭,又 「楊子霈」刻意使被告石健宏擔任人頭負責人,若非有意從 事犯罪行為,何必藏身幕後,是被告石健宏理應產生「楊子 霈」可能利用其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配合開立金融帳戶以 進行犯罪之認知;又被告石健宏供稱「楊子霈」告知其若配 合行事,將給予2萬元之酬勞及後續分紅,然「楊子霈」之 目的既在於節稅,又何必無端增加公司經營成本,特意委由 被告石健宏擔任負責人並給付酬勞及後續分紅,且被告石健 宏既係人頭負責人,只需在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文件簽名及前 往銀行開戶即可,而如此輕而易舉之事,竟可取得顯不相當 之2萬元及後續分紅等報酬,足見「楊子霈」之說詞明顯可 疑,被告石健宏對於「楊子霈」取得帳戶之真實目的,更應 產生懷疑;何況「楊子霈」支付對價、利誘被告石健宏擔任 公司人頭負責及開設金融帳戶,與支付對價購買或承租他人 金融帳戶如出一轍,而此一支付對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方式,向為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之慣用手法,被告石 健宏又豈會不知,是被告石健宏自已預見「楊子霈」所述可 能不實,其取得帳戶之目的,可能係要用作詐欺、洗錢等不 法使用。被告石健宏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問「楊子霈」是否 會將我申辦的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偵28153卷二第54頁) ,益徵被告石健宏確已預見「楊子霈」有不法使用其所申辦 之帳戶之可能。  ⒋被告石健宏既已預見「楊子霈」取得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有 可能用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且無任何防免帳戶遭他人 不法使用之方法(金訴1290卷二第213頁),竟輕率地將帳 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楊子霈」使用,參 以被告石健宏供稱:我當時缺錢,沒有想那麼多,當時缺錢 到走投無路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11、213頁),足認被告 石健宏係因需錢孔急,在「楊子霈」利誘下,將其取得報酬 之自身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而將其提供帳戶將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置之不顧,而對於「楊子霈」 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已在所不問,換言之,縱使「楊子 霈」確以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 容任,則被告石健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自屬明確。被告石健宏空言辯稱其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石健宏 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要屬無疑。  ㈤至被告陳宥瑋、林志威雖辯稱其等前曾臨櫃提領款項,警方 獲報到場調查後放行,因認其等所為屬合法云云。惟查,被 告林志威供稱:112年10月19日取款時,警方也有到場處理 ,我就把手機內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之對話紀錄 給員警看,員警並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語音通話 確認無誤後就放行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17頁),而前開 被告林志威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之對話紀錄係被 告陳宥瑋所偽造,且持有「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手機 之人並非被告石健宏,而係被告陳宥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縱使員警一時遭到被告陳宥瑋及其偽造之不實對話 紀錄欺騙而放行,被告林志威亦不可能因而認為其所為確屬 合法,又被告陳宥瑋既事先準備不實資料以取信銀行行員與 員警,顯係以此方式遂行犯罪並逃避罪責,更不能因員警一 時受騙,遽信被告陳宥瑋因員警放行而產生行為合法之認知 。是被告陳宥瑋、林志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石健宏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三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陳宥瑋、林 志威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 修法後,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宥瑋、林志威;被告石健宏所 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修法前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法後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 法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 月,是修法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石健宏。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三人均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 宥瑋、林志威,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石健宏,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應適用現行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被告石健宏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宥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林志威就附表二編號2、7、8、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石健宏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陳宥瑋或林志威固有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 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之行為,然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陳宥瑋(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林志威(附表二編 號2、7、8、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⒊被告石健宏以一提供帳戶予「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陳宥瑋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犯行,被告林 志威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7、8、9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陳宥瑋利用不知情之葉怡廷遂行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志威另與被告陳宥瑋、「岳不 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 、7、8、9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石健宏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陳宥瑋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夥同「岳不羣」、「楊子霈」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殊值 可取;又被告林志威、石健宏已預見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被告林志威更依 被告陳宥瑋之指示、轉交提領詐欺款項,其二人所為亦屬不 該,應予非難;又被告三人均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本 案受騙金額非少,被告三人行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幸如附 表二編號7、8、9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雖經層轉,然於被 告陳宥瑋、林志威二人提領時及時為警查獲而扣案;復參酌 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宥瑋、林志威行 為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教 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1290卷二第22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石健宏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所犯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 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陳宥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 11部分所為;被告林志威就附表二編號2、7、8、9部分所為 ,均係犯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情節類似,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相對較高,再考量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 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二人之人格特性、刑 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前開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3、4、5、6、7、8、9、11、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 告陳宥瑋、林志威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宥瑋、林志威供承在案(金訴1290卷二第224、22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石健 宏所有供其與「楊子霈」聯繫之手機,此據被告石健宏陳明 在案(金訴1290卷二第2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石健宏所交付之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 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石健 宏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64萬9,000元,係被 告陳宥瑋、林志威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被告陳宥瑋、被告林志威所提領或被告陳宥瑋指示葉 怡廷提領所取得之款項,因被告陳宥瑋已上繳集團成員,非 被告二人持有中,其等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參以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宥瑋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林志威固 獲有16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已交警扣案,若仍宣告沒 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宥瑋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賣出虛擬貨幣獲有4萬元之 價差所得云云(金訴1290卷二第226頁),惟被告陳宥瑋並 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如前述,自無被告陳宥瑋所指獲有 4萬元價差利得之情,且卷內並無被告陳宥瑋從事本案犯行 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陳宥瑋因本 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林志威為本案犯行固獲有16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惟本 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款項,自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說明。  ⒊卷內並無被告石健宏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 之證據,難認被告石健宏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扣案如附表10、12、1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三人 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經過)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證據與出處 1 許芳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與許芳瑛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芳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瑛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許芳瑛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153卷一第202頁)。 2 余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與余美玲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余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余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 ⒉被害人余美玲提供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群組及帳號頁面截圖(見他卷第53、55至58頁反面)。 3 邱照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與邱照傑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照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照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82至83頁)。 ⒉告訴人邱照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8669卷二第94至107頁)。 4 蕭幗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與蕭幗英取得聯繫,佯稱:以「Pictet PR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幗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幗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34至36頁)。 ⒉告訴人蕭幗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手機桌面截圖、「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8669卷二第47至49頁、第59至60頁)。 5 林香伶(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與林香伶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香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卷第16至17頁)。 ⒉告訴人林香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照片(見他卷第30至40頁)。 6 曹譽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與曹譽傑取得聯繫,佯稱:以「Pictet PR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譽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譽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22至23頁)。 ⒉告訴人曹譽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截圖(見偵28669卷二第28至30頁反面)。 7 謝玉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與謝玉仙取得聯繫,佯稱:以「京城」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玉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玉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158至159頁)。 ⒉告訴人謝玉仙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截圖(見偵28669卷二第165至166頁、第168至172頁)。 8 楊文賢(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與楊文賢取得聯繫,佯稱:以「羅豐」投資平台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文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賢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2179卷第427至434頁)。 9 杜瑞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與杜瑞祥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杜瑞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瑞祥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2179卷第389至392頁)。 ⒉告訴人杜瑞祥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179卷第399、405頁)。 ⒊告訴人杜瑞祥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2179卷第411至421頁)。 10 高定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與高定聲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高定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定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178至183頁)。 ⒉告訴人高定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669卷二第184頁反面至186頁反面)。 11 張子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與張子禹取得聯繫,佯稱:以「Pictet PR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子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子禹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192至193頁)。 ⒉告訴人張子禹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669卷二第195頁反面)。 12 詹珍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與詹珍珠取得聯繫,佯稱:以「京城」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珍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珍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201至202頁)。 ⒉告訴人詹珍珠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8669號卷二第203頁、第209頁、第214頁、第216頁)。 附表二:(詐欺款項金流,幣別均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轉帳/匯款經過 (第一層帳戶收款經過) 第二層帳戶層轉經過 第三層帳戶層轉經過 第四層帳戶層轉經過 提領經過 提領人 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參與人 1 許芳瑛 (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44分許 時間 無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 ②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50至51分許 陳宥瑋 陳宥瑋 石健宏 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 112年10月18日下午7時37至40分許 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56分許 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 金額 61萬7,118元 金額 61萬5,000元 金額 87萬9,890元 金額 無 金額 ①48萬元 ②6萬15元  (2萬5元共3次) 10萬2,890元 10萬25元  (2萬5元共5次 10萬2,472元 10萬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金太郎映像館/陳宥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無 提領地點 ①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臺灣中小企銀東林口分行 ②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壽門市 葉怡廷/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傑出門市 陳宥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 2 余美玲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 時間 無 時間 ①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2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42分許 林志威 陳宥瑋 林志威 石健宏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49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52分許 金額 20萬元 金額 81萬5,000元 金額 79萬8,799元 金額 無 金額 ①75萬元 ②1萬元 1萬8,700元 1萬8,705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林志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無 提領地點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富分行 ②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中信門市 陳柔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中信門市 3 邱照傑(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 葉怡廷 陳宥瑋 石健宏 金額 10萬元 金額 97萬元 金額 174萬9,894元 金額 67萬元 金額 ①53萬元 ②11萬5,000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金太郎映像館/陳宥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葉怡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銀行三重分行 ②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重智門市 4 蕭幗英(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金額 50萬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香伶(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7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 同編號3 時間 無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 陳宥瑋 陳宥瑋 石健宏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12分許 ①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6至20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19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3至14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 金額 77萬6,565元 金額 77萬元 金額 無 金額 ①47萬元 13萬2,100元 ①10萬元 ②2萬元 11萬2,540元 10萬25元  (2萬5元共5次) 5萬元 4萬10元  (2萬5元共2次)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無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 施鈺珍/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昌原門市 葉怡廷/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 陳宥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昌原門市 6 曹譽傑(提告)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16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 無 無 石健宏 金額 ①34萬9,709元 ②23萬8,968元 金額 ①96萬4,000元 ②24萬元 金額 ①67萬9,876元 ②98萬9,000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①陳柔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合十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涂炳榮/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謝玉仙(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47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48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 無 林志威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富分行欲提領款項,然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經徵得林志威之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4時12分許,分別自帳戶內提領48萬元、16萬9,000元共計64萬9,000元之現金交警扣案。 林志威 陳宥瑋 林志威 石健宏 金額 20萬元 金額 20萬元 金額 64萬9,122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林志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楊文賢(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 同編號7 無 同編號7 金額 97萬元 金額 155萬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杜瑞祥(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 同編號8 同編號7 無 同編號7 金額 59萬426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高定聲(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9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 ②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 ③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 不明之人 陳宥瑋 石健宏 金額 52萬8,037元 金額 104萬3,000元 金額 204萬9,242元 金額 27萬1,500元 金額 ①12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金太郎映像館/陳宥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葉怡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張子禹(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8分許 同編號10 同編號10 無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 陳宥瑋 陳宥瑋 石健宏 金額 26萬2,250元 金額 140萬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詹珍珠(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 無 無 石健宏 金額 100萬元 金額 100萬2,000元 金額 100萬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合十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涂炳榮/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現金64萬9,000元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2 林志威中信帳戶存摺1本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3 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林志威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5 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 ⒈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陳宥瑋 ⒉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陳宥瑋企銀帳戶存摺1本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7 金太郎映像館行號之公司章1個、陳宥瑋私章2顆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8 白色iPhone 6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9 陳宥瑋企銀帳戶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10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22號房;受執行人:陳宥瑋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11 葉怡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受執行人:葉怡廷 12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受執行人:葉怡廷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13 葉怡廷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受執行人:葉怡廷 14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受執行人:林志威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13;受執行人:石健宏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芳瑛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余美玲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邱照傑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蕭幗英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一、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香伶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一、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謝玉仙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附表一、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楊文賢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附表一、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杜瑞祥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被告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附表一、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高定聲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附表一、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受騙張子禹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附表一、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受騙部分 石健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2-21

PCDM-113-金訴-1488-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                         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瑋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林志威 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 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153號、第28669號、第338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瑋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 林志威犯如附表四編號2、6至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6至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 石健宏犯如附表四編號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四編號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5、6、7、8、9、11、13、1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宥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岳不 羣」、「楊子霈」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宥瑋提 供其以金太郎映像館行號名義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瑋企銀帳戶)、以本人 名義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宥瑋台新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瑋上海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配合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 轉交其他集團成員。 二、林志威於陳宥瑋以購買虛擬貨幣以避稅為由,向其索要金融 帳戶並請求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允諾給予報酬時,依其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無 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轉匯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該詐欺所得款項若遭層轉,即 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使他人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其配合層轉款項,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等結果發生 ,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宥瑋、「岳不羣」、 「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志威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並允諾配合提 領帳戶內款項。 三、石健宏於「楊子霈」以節稅為由,徵求其擔任協飛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協飛翔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開立公司金融 帳戶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因貪圖「楊子霈」允諾 給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及後續分紅,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間某時,將其以協飛翔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提 供予「楊子霈」使用,再由「楊子霈」將前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四、「岳不羣」、「楊子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資訊與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如附表二「被害人轉帳/匯款經過」欄所示金額轉 帳或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轉匯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又經轉匯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由陳宥瑋或林志威自第三層帳戶 提領,或再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後,由陳宥瑋 或林志威親自提領,或由陳宥瑋指示不知情之葉怡廷(所設 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領,繼由陳 宥瑋將前開領得之款項轉交與「岳不羣」指定之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款項 所在(詳細金流如附表二所示)。 五、又陳宥瑋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威,共同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富分行,擬由林 志威出面自林志威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 被害人遭層轉之詐欺款項,然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 警到場後當場逮捕林志威,並循線查獲在外接應之陳宥瑋, 復經徵得林志威之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4時12分許 ,分別自前開帳戶內領出48萬元、16萬9,000元(16萬9,000 元為林志威之酬勞)共計64萬9,000元之現金交警處理,為 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復經警循線追查,再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11、13、1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宥瑋與其辯護人 (金訴1290卷一第498頁)、被告石健宏(金訴1290卷二第6 1頁)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志威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金訴1290卷一第471頁、金訴1290卷二第174至230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石健宏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陳宥 瑋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宥瑋前有投資期貨交易之經驗, 因而結識綽號「Eason老師」之人,經「Eason老師」告知以 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之投資方式,復經「Eason老師」介 紹加入一名為「通整」之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群組,跟隨「Ea son老師」在群組內學習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嗣群組成員「 岳不羣」向被告陳宥瑋表示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請被告 陳宥瑋提供收款帳戶,以便匯入購幣款項,被告陳宥瑋不疑 有他,才提供自身及葉怡廷帳戶予「岳不羣」將款項轉入, 惟被告陳宥瑋僅係要交易虛擬貨幣,不知轉入至帳戶內之款 項為詐欺款項,亦不知「岳不羣」或「通整」群組成員為詐 欺集團成員,與「岳不羣」、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宥瑋指示同案被告林志 威取款,係因要教導被告林志威買賣虛擬貨幣,提領的錢就 是購幣款項。被告陳宥瑋前於提領款項時,曾遭警方調查, 嗣警方放行提款,其因而確認所為交易係合法云云;被告林 志威辯稱:同案被告陳宥瑋跟我說他的老闆要買虛擬貨幣避 稅,我才答應他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配合領錢,被告陳宥瑋 說他的帳戶提領額度已滿,才請我幫忙,我雖然想過轉匯入 帳戶的可能是非法資金,但因我先前臨櫃提款時,警方曾到 場確認是否涉及不法,警方查證完後就告知銀行可以放行, 我就認為是合法交易,我是遭被告陳宥瑋騙去領錢云云;被 告石健宏辯稱:我在網路上結識「楊子霈」後,對方說要開 一家新公司節稅,請我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開立金融帳戶 ,並稱會給我2萬元報酬及後續分紅,我因為經濟困難,也 沒有想那麼多,就同意擔任負責人並前往開戶,我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成員,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惟查 :  ㈠被告陳宥瑋提供陳宥瑋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上海帳戶供「 岳不羣」將款項轉入;被告林志威提供林志威中信帳戶供被 告陳宥瑋將不明資金轉入;被告石健宏應「楊子霈」之請求 ,擔任協飛翔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開立協飛翔公司華南帳 戶,復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楊子霈」使用;又 「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資訊、帳戶資料後,遂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或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前開款項 經如附表二所示層層遞轉後,由被告陳宥瑋或被告林志威親 自提領,或由被告陳宥瑋指示不知情之葉怡廷提領,被告林 志威、葉怡廷再將款項交與被告陳宥瑋等情,為被告陳宥瑋 、林志威、石健宏所是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受騙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葉怡廷於警詢 時、偵查中證述受被告陳宥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詐 欺款項之經過一致(偵28153卷一第34至35頁、偵28153卷二 第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0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2179號卷第71至75頁、第7 9至83頁、第89至93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72179 號卷第197至20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林口分行112年1 2月13日東林口字第1128202323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他卷 第78至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12年12月11日 新莊字第1128600536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他卷第80至81頁 )、被告林志威112年10月19日臨櫃自林志威中信帳戶提領7 5萬元現金之交易傳票(他卷第98頁)、臺北市政府112年12 月29日府産業商字第11256678300號函暨所附協飛翔公司登 記資料(他卷第141至164頁)、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 他卷第177至180頁、偵33867號卷一第10至1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28153卷一第19至21頁、第28至30頁)、 金太郎映像館行號登記資料(偵28153卷一第83至105頁)、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113年7月4日新光 銀集作字第113005384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金訴1290卷一第119至1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9851號函暨所附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123至284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329836號函暨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 一第285至3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984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63至37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5047號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73至376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5068 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77 至38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 7月8日上票字第113001459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83至38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105號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89至393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 10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9 5至40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84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金訴1290卷一第409至41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11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69363號函暨所附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419至423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7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3005 438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4 53至45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石健宏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確有作為層轉詐欺款項之工具,及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確有親自提領或被告陳宥瑋指示葉怡廷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詐欺款項之情,要屬無疑。  ㈡被告陳宥瑋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部分,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⑴觀諸被告陳宥瑋自11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期間與 「岳不羣」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72179號卷第183 至196頁),未見其等有何商議購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 、價金、付款方式之隻字片語,被告陳宥瑋迄今亦未提出任 何其有與「岳不羣」交易虛擬貨幣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被告陳宥瑋有與「岳不羣」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又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扣案之手機內雖有其等與暱稱「協飛翔(電話圖 案)健宏」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偵72179卷第109 至116頁、第117至132頁),惟被告石健宏從未與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進行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也不曾聯繫等情,業據 被告石健宏證述明確(金訴1290卷二第58頁、第206、207頁 ),核與被告林志威證稱:我從未與被告石健宏進行虛擬貨 幣買賣,亦未請被告陳宥瑋教導買賣虛擬貨幣,我會提供帳 戶並配合領錢,是被告陳宥瑋說他的老闆要避稅、需要購買 虛擬貨幣,我才會幫忙。我與暱稱「協飛翔(電話圖案)健 宏」關於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話,是被告陳宥瑋在我面前以我 的手機與暱稱「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之手機自導自演 之對話,他也曾在我面前持2支手機一人分飾2角,製作其與 「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話,並說以 後幫他領錢用得到等語相符(金訴1290卷一第475頁、金訴1 290卷二第217、218頁),參以被告林志威、石健宏互不相 識,自無彼此勾串之可能,其等卻能為一致之陳述,堪認其 二人前開陳述應屬實情,堪以採信;且若被告陳宥瑋、林志 威與被告石健宏交易時,因現有虛擬貨幣不足,而需再向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大可直接將款項轉至賣家指定之帳戶,抑 或直接提領現金轉交賣家,然觀諸如附表二所示金流層轉情 形,可見詐欺款項自第二層帳戶即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轉匯 至第三層帳戶即陳宥瑋企銀帳戶、林志威中信帳戶後,竟又 迂迴地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再經提領,此與前述交易常情顯然 不符,益徵被告陳宥瑋確未與被告石健宏交易虛擬貨幣,亦 未教導被告林志威向被告石健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陳 宥瑋既未與「岳不羣」或被告石健宏交易虛擬貨幣,亦未教 導被告林志威向被告石健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卻提供自 身帳戶,或向被告林志威徵求帳戶,以供「岳不羣」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嗣更親自提領或指示被告林志威及 不知情之葉怡廷提領帳戶款項,堪認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 」、「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  ⑵「岳不羣」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縱利用他人帳戶收取、層轉詐欺款項,重點 仍在於最終能否取得前開財物,倘若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 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非 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人「是否」或 「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 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將使原本能取得之鉅額 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層轉款項 之可能。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經層層遞 轉,最終係由被告陳宥瑋提領,或由其指示被告林志威及不 知情之葉怡廷提領後交與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 宥瑋對於「岳不羣」與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詐欺所得款項 扮演至關重要之角色,「岳不羣」與本案詐欺集團自不可能 令對於犯罪計畫毫無所悉之第三人充當此重要任務,益徵被 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 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⑶觀諸被告陳宥瑋所在之「通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72179 卷第133至183頁),「岳不羣」不時提及「夏波帝負責人進 櫃寫匯票」、「臨櫃出 安全」、「力齊人員進櫃」、「不 給領不給匯 改去板橋高雄銀行」、「剩下阿倫臨櫃150 進 櫃中」、「下課了 交收完成」等語(偵72179卷第166、176 頁),又於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第一次遭查獲之112年10月2 0日,「岳不羣」再提及「今天協飛翔一樣當二」、「拿破 崙(即被告陳宥瑋)進櫃」、「拿破崙出170 安全」、「三 車林志威臨櫃被通報」等語(偵72179卷第181頁),足見「 岳不羣」與該群組成員密切監控包含被告陳宥瑋、林志威在 內等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人是否成功領出款項,此與詐欺集 團成員指派車手取款時,會隨時監控車手之動態及詐欺贓款 去向之犯案模式相符,參以詐欺集團會以車主表示帳戶名義 人,以數字表示該帳戶為款項層轉之第幾層帳戶(如二車即 指第二層帳戶,以此類推),以「進櫃」、「臨櫃」表示車 手前往銀行臨櫃取款,以「安全」表示車手取款成功,此為 本院辦理是類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亦經被告陳宥瑋供稱: 車就是指帳戶,車主就是帳戶名義人等語在案(金訴1290卷 二第222頁),是「通整」群組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慣用之術 語進行對話,足認「通整」群組確為本案詐欺集團犯案聯繫 使用之群組。而被告陳宥瑋不僅在該「通整」群組內,且若 非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與群組其他成員為同夥,「岳不 羣」與群組其他成員豈會不顧被告陳宥瑋隨時有告發犯罪之 可能,毫不在意地在其面前進行關於詐欺、洗錢活動之對話 ,甚至發表「拿破崙進櫃」、「拿破崙出170 安全」等監控 被告陳宥瑋取款過程之言語,堪認被告陳宥瑋確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再者,於「岳不羣」提及「三車林志威臨櫃被通報 」後,被告陳宥瑋隨即傳送一段影片至群組,「岳不羣」再 問「哪一間分行」,被告陳宥瑋隨即回應「新莊」、「中原 」,群組之人再問「這不是昨天那家?」,被告陳宥瑋回稱 「是」,此有「通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偵7217 9卷第182頁),由此可知,被告陳宥瑋不僅對於「岳不羣」 所使用之詐欺術語知之甚稔,且係至現場監控被告林志威取 款之人,其並將被告林志威之取款動態回報予「岳不羣」及 群組其他成員,足證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被告陳宥瑋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宥瑋僅係要交易虛擬貨 幣,不知轉匯入至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亦不知「岳不 羣」或「通整」群組成員為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⒉被告陳宥瑋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與「岳不羣」或其指定之人:   關於被告陳宥瑋親自提領或指示被告林志威及不知情之葉怡 廷提領後交與其之款項乙節,被告陳宥瑋固辯稱其已用於購 買虛擬貨幣云云,然被告陳宥瑋取得前開款項並非購買虛擬 貨幣以完成與「岳不羣」或被告石健宏之虛擬貨幣交易,業 如前述,是被告陳宥瑋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審酌檢警並 未自被告陳宥瑋扣得前開款項,且依被告陳宥瑋在「通整」 群組與其他成員之互動情形,其多係聽令於其他成員行事, 是被告陳宥瑋顯非位階較高之上層成員,衡情被告陳宥瑋不 可能不須上繳款項而由其獨享前開犯罪成果,是除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現金64萬9,000元外,堪認被告陳宥瑋應已將其餘 領得之款項再轉交與「岳不羣」或其指定之人。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陳宥瑋提 供金融帳戶予「岳不羣」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提領或 指示被告林志威、葉怡廷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岳不 羣」或其指定之人,其雖未親自實行為施用詐術等詐欺構成 要件行為,然仍係與被告林志威(詳後述)、「岳不羣」、 「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 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5、7至11所示部分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林志威就如附表二編號2、7、8、9所示部分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林志威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確有作為「岳不羣」與本案詐 欺集團層轉詐欺款項之工具,被告林志威並配合提領帳戶內 之詐欺款項再交與被告陳宥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 予說明。  ⒉被告林志威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 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 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⑵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 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 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 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 林志威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並有開立、使 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等情,均為被告林志威所自承(金訴1290 卷二第208、209頁),是被告林志威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⑶被告陳宥瑋係以避稅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 並請求配合提領款項,業如前述,然避稅與購買虛擬貨幣並 無直接關聯,已屬可疑;再者,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若被告陳宥瑋取得帳戶之目的係單純購買虛 擬貨幣,大可使用自己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實不須向 被告林志威借用帳戶,如此將混淆資金關係,並徒增帳戶內 款項遭被告林志威侵吞之風險,更顯可疑;又被告林志威供 稱:我被扣案之現金64萬9,000元(附表三編號1),除其中 48萬元是原本領出來要交給被告陳宥瑋,剩餘的款項是被告 陳宥瑋說要給我的利潤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26頁),然 被告林志威不過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帳戶款項,竟能取得高 達16萬9,000元(計算式:64萬9,000元-48萬元=16萬9,000 元)之報酬,若被告陳宥瑋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何必無端增 加鉅額成本,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向被告林志威索要帳戶; 此外,被告陳宥瑋若係合法買賣虛擬貨幣,於取款時大可如 實相告資金目的,並提出確有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證明, 何必事先偽造不實之虛擬貨幣對話紀錄以欺騙行員,足徵被 告陳宥瑋向被告林志威索要金融帳戶並請求配合提領款項, 實存在前述諸多可疑之處,則被告林志威對於被告陳宥瑋取 得帳戶是否合法使用及轉入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不法資金等 節,自應產生懷疑,被告林志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想 過我的行為可能不是合法正當的交易,也想過帳戶裡的資金 是否涉及不法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18、219頁),即為佐 證,自堪認被告林志威確已預見被告陳宥瑋係以不實說詞取 得其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合提領、轉交款項遂行詐欺、洗 錢犯罪,詎料被告林志威已有上開認知,猶在無任何防免帳 戶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措施下,提供帳戶予被告陳宥瑋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參以被告陳宥瑋以前述16萬9,00 0元之報酬遊說其配合行事,堪認被告林志威係在高額代價 之利誘下,將其帳戶遭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 不顧,對於帳戶內款項確為詐欺款項,且其配合層轉款項, 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發生也不在意而有所容任 ,執意為前開行為,則被告林志威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要屬無疑。至被告林志威空言辯稱其係遭被告陳 宥瑋欺騙利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何況被告林志 威於偵查中曾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偵28153卷二第57頁反 面),竟任意翻異其詞,足徵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被告林志威基於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林 志威中信帳戶予被告陳宥瑋使用,並容任被告陳宥瑋、「岳 不羣」、「楊子霈」與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轉入本案帳 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前開款項,足認被告林志威與被告 陳宥瑋、「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7、8、9所示部 分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又客觀上參與前開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者,有被告陳宥瑋、林志威、「岳不羣」及集團其餘成員 ,已達三人以上,且除被告林志威自身外,被告林志威主觀 上亦有被告陳宥瑋及陳宥瑋之「老闆」參與其中之認知,是 被告林志威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㈣被告石健宏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⒈被告石健宏提供之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確有遭「岳不羣」 、「楊子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層轉詐欺款項之工具 乙情,已如前述。  ⒉被告石健宏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且有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石健宏所自承(金訴1290卷二第 58頁、第208頁),是被告石健宏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 經驗,佐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 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被告石健宏既 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堪認被告石健 宏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若有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 能欲借其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⒊「楊子霈」雖以開設新公司節稅,遊說被告石健宏擔任協飛 翔公司負責人及開立公司金融帳戶,然開立新公司與能否節 稅並無關連,且「楊子霈」若有開設新公司以節稅之需求, 其大可自行擔任負責人,何必委由被告石健宏擔任人頭,又 「楊子霈」刻意使被告石健宏擔任人頭負責人,若非有意從 事犯罪行為,何必藏身幕後,是被告石健宏理應產生「楊子 霈」可能利用其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配合開立金融帳戶以 進行犯罪之認知;又被告石健宏供稱「楊子霈」告知其若配 合行事,將給予2萬元之酬勞及後續分紅,然「楊子霈」之 目的既在於節稅,又何必無端增加公司經營成本,特意委由 被告石健宏擔任負責人並給付酬勞及後續分紅,且被告石健 宏既係人頭負責人,只需在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文件簽名及前 往銀行開戶即可,而如此輕而易舉之事,竟可取得顯不相當 之2萬元及後續分紅等報酬,足見「楊子霈」之說詞明顯可 疑,被告石健宏對於「楊子霈」取得帳戶之真實目的,更應 產生懷疑;何況「楊子霈」支付對價、利誘被告石健宏擔任 公司人頭負責及開設金融帳戶,與支付對價購買或承租他人 金融帳戶如出一轍,而此一支付對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方式,向為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之慣用手法,被告石 健宏又豈會不知,是被告石健宏自已預見「楊子霈」所述可 能不實,其取得帳戶之目的,可能係要用作詐欺、洗錢等不 法使用。被告石健宏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問「楊子霈」是否 會將我申辦的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偵28153卷二第54頁) ,益徵被告石健宏確已預見「楊子霈」有不法使用其所申辦 之帳戶之可能。  ⒋被告石健宏既已預見「楊子霈」取得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有 可能用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且無任何防免帳戶遭他人 不法使用之方法(金訴1290卷二第213頁),竟輕率地將帳 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楊子霈」使用,參 以被告石健宏供稱:我當時缺錢,沒有想那麼多,當時缺錢 到走投無路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11、213頁),足認被告 石健宏係因需錢孔急,在「楊子霈」利誘下,將其取得報酬 之自身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而將其提供帳戶將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置之不顧,而對於「楊子霈」 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已在所不問,換言之,縱使「楊子 霈」確以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 容任,則被告石健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自屬明確。被告石健宏空言辯稱其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石健宏 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要屬無疑。  ㈤至被告陳宥瑋、林志威雖辯稱其等前曾臨櫃提領款項,警方 獲報到場調查後放行,因認其等所為屬合法云云。惟查,被 告林志威供稱:112年10月19日取款時,警方也有到場處理 ,我就把手機內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之對話紀錄 給員警看,員警並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語音通話 確認無誤後就放行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17頁),而前開 被告林志威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之對話紀錄係被 告陳宥瑋所偽造,且持有「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手機 之人並非被告石健宏,而係被告陳宥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縱使員警一時遭到被告陳宥瑋及其偽造之不實對話 紀錄欺騙而放行,被告林志威亦不可能因而認為其所為確屬 合法,又被告陳宥瑋既事先準備不實資料以取信銀行行員與 員警,顯係以此方式遂行犯罪並逃避罪責,更不能因員警一 時受騙,遽信被告陳宥瑋因員警放行而產生行為合法之認知 。是被告陳宥瑋、林志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石健宏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三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陳宥瑋、林 志威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 修法後,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宥瑋、林志威;被告石健宏所 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修法前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法後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 法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 月,是修法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石健宏。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三人均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 宥瑋、林志威,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石健宏,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應適用現行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被告石健宏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宥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林志威就附表二編號2、7、8、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石健宏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陳宥瑋或林志威固有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 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之行為,然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陳宥瑋(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林志威(附表二編 號2、7、8、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⒊被告石健宏以一提供帳戶予「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陳宥瑋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犯行,被告林 志威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7、8、9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陳宥瑋利用不知情之葉怡廷遂行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志威另與被告陳宥瑋、「岳不 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 、7、8、9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石健宏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陳宥瑋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夥同「岳不羣」、「楊子霈」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殊值 可取;又被告林志威、石健宏已預見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被告林志威更依 被告陳宥瑋之指示、轉交提領詐欺款項,其二人所為亦屬不 該,應予非難;又被告三人均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本 案受騙金額非少,被告三人行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幸如附 表二編號7、8、9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雖經層轉,然於被 告陳宥瑋、林志威二人提領時及時為警查獲而扣案;復參酌 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宥瑋、林志威行 為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教 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1290卷二第22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石健宏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所犯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 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陳宥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 11部分所為;被告林志威就附表二編號2、7、8、9部分所為 ,均係犯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情節類似,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相對較高,再考量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 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二人之人格特性、刑 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前開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3、4、5、6、7、8、9、11、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 告陳宥瑋、林志威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宥瑋、林志威供承在案(金訴1290卷二第224、22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石健 宏所有供其與「楊子霈」聯繫之手機,此據被告石健宏陳明 在案(金訴1290卷二第2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石健宏所交付之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 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石健 宏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64萬9,000元,係被 告陳宥瑋、林志威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被告陳宥瑋、被告林志威所提領或被告陳宥瑋指示葉 怡廷提領所取得之款項,因被告陳宥瑋已上繳集團成員,非 被告二人持有中,其等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參以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宥瑋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林志威固 獲有16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已交警扣案,若仍宣告沒 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宥瑋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賣出虛擬貨幣獲有4萬元之 價差所得云云(金訴1290卷二第226頁),惟被告陳宥瑋並 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如前述,自無被告陳宥瑋所指獲有 4萬元價差利得之情,且卷內並無被告陳宥瑋從事本案犯行 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陳宥瑋因本 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林志威為本案犯行固獲有16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惟本 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款項,自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說明。  ⒊卷內並無被告石健宏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 之證據,難認被告石健宏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扣案如附表10、12、1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三人 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經過)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證據與出處 1 許芳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與許芳瑛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芳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瑛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許芳瑛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153卷一第202頁)。 2 余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與余美玲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余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余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 ⒉被害人余美玲提供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群組及帳號頁面截圖(見他卷第53、55至58頁反面)。 3 邱照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與邱照傑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照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照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82至83頁)。 ⒉告訴人邱照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8669卷二第94至107頁)。 4 蕭幗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與蕭幗英取得聯繫,佯稱:以「Pictet PR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幗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幗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34至36頁)。 ⒉告訴人蕭幗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手機桌面截圖、「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8669卷二第47至49頁、第59至60頁)。 5 林香伶(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與林香伶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香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卷第16至17頁)。 ⒉告訴人林香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照片(見他卷第30至40頁)。 6 曹譽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與曹譽傑取得聯繫,佯稱:以「Pictet PR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譽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譽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22至23頁)。 ⒉告訴人曹譽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截圖(見偵28669卷二第28至30頁反面)。 7 謝玉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與謝玉仙取得聯繫,佯稱:以「京城」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玉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玉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158至159頁)。 ⒉告訴人謝玉仙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截圖(見偵28669卷二第165至166頁、第168至172頁)。 8 楊文賢(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與楊文賢取得聯繫,佯稱:以「羅豐」投資平台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文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賢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2179卷第427至434頁)。 9 杜瑞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與杜瑞祥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杜瑞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瑞祥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2179卷第389至392頁)。 ⒉告訴人杜瑞祥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179卷第399、405頁)。 ⒊告訴人杜瑞祥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2179卷第411至421頁)。 10 高定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與高定聲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高定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定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178至183頁)。 ⒉告訴人高定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669卷二第184頁反面至186頁反面)。 11 張子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與張子禹取得聯繫,佯稱:以「Pictet PR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子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子禹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192至193頁)。 ⒉告訴人張子禹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669卷二第195頁反面)。 12 詹珍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與詹珍珠取得聯繫,佯稱:以「京城」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珍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珍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201至202頁)。 ⒉告訴人詹珍珠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8669號卷二第203頁、第209頁、第214頁、第216頁)。 附表二:(詐欺款項金流,幣別均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轉帳/匯款經過 (第一層帳戶收款經過) 第二層帳戶層轉經過 第三層帳戶層轉經過 第四層帳戶層轉經過 提領經過 提領人 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參與人 1 許芳瑛 (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44分許 時間 無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 ②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50至51分許 陳宥瑋 陳宥瑋 石健宏 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 112年10月18日下午7時37至40分許 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56分許 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 金額 61萬7,118元 金額 61萬5,000元 金額 87萬9,890元 金額 無 金額 ①48萬元 ②6萬15元  (2萬5元共3次) 10萬2,890元 10萬25元  (2萬5元共5次 10萬2,472元 10萬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金太郎映像館/陳宥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無 提領地點 ①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臺灣中小企銀東林口分行 ②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壽門市 葉怡廷/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傑出門市 陳宥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 2 余美玲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 時間 無 時間 ①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2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42分許 林志威 陳宥瑋 林志威 石健宏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49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52分許 金額 20萬元 金額 81萬5,000元 金額 79萬8,799元 金額 無 金額 ①75萬元 ②1萬元 1萬8,700元 1萬8,705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林志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無 提領地點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富分行 ②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中信門市 陳柔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中信門市 3 邱照傑(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 葉怡廷 陳宥瑋 石健宏 金額 10萬元 金額 97萬元 金額 174萬9,894元 金額 67萬元 金額 ①53萬元 ②11萬5,000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金太郎映像館/陳宥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葉怡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銀行三重分行 ②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重智門市 4 蕭幗英(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金額 50萬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香伶(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7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 同編號3 時間 無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 陳宥瑋 陳宥瑋 石健宏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12分許 ①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6至20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19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3至14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 金額 77萬6,565元 金額 77萬元 金額 無 金額 ①47萬元 13萬2,100元 ①10萬元 ②2萬元 11萬2,540元 10萬25元  (2萬5元共5次) 5萬元 4萬10元  (2萬5元共2次)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無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 施鈺珍/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昌原門市 葉怡廷/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 陳宥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昌原門市 6 曹譽傑(提告)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16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 無 無 石健宏 金額 ①34萬9,709元 ②23萬8,968元 金額 ①96萬4,000元 ②24萬元 金額 ①67萬9,876元 ②98萬9,000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①陳柔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合十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涂炳榮/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謝玉仙(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47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48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 無 林志威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富分行欲提領款項,然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經徵得林志威之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4時12分許,分別自帳戶內提領48萬元、16萬9,000元共計64萬9,000元之現金交警扣案。 林志威 陳宥瑋 林志威 石健宏 金額 20萬元 金額 20萬元 金額 64萬9,122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林志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楊文賢(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 同編號7 無 同編號7 金額 97萬元 金額 155萬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杜瑞祥(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 同編號8 同編號7 無 同編號7 金額 59萬426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高定聲(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9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 ②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 ③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 不明之人 陳宥瑋 石健宏 金額 52萬8,037元 金額 104萬3,000元 金額 204萬9,242元 金額 27萬1,500元 金額 ①12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金太郎映像館/陳宥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葉怡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張子禹(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8分許 同編號10 同編號10 無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 陳宥瑋 陳宥瑋 石健宏 金額 26萬2,250元 金額 140萬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詹珍珠(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 無 無 石健宏 金額 100萬元 金額 100萬2,000元 金額 100萬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合十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涂炳榮/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現金64萬9,000元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2 林志威中信帳戶存摺1本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3 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林志威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5 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 ⒈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陳宥瑋 ⒉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陳宥瑋企銀帳戶存摺1本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7 金太郎映像館行號之公司章1個、陳宥瑋私章2顆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8 白色iPhone 6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9 陳宥瑋企銀帳戶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10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22號房;受執行人:陳宥瑋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11 葉怡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受執行人:葉怡廷 12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受執行人:葉怡廷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13 葉怡廷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受執行人:葉怡廷 14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受執行人:林志威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13;受執行人:石健宏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芳瑛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余美玲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邱照傑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蕭幗英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一、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香伶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一、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謝玉仙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附表一、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楊文賢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附表一、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杜瑞祥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被告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附表一、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高定聲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附表一、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受騙張子禹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附表一、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受騙部分 石健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2-21

PCDM-113-金訴-1290-2025022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74號 原告 黃啟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偉鼎、林香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予原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56,500元(即該屋112年度之課稅現值), 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及違約金共計630,000元 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6,500元(計算式:356,500元+630,0 00元=98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7

TNEV-113-南簡補-574-2025021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賀正 指定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香伶於警詢之陳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中華郵政公司民國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3397號函 各1份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 1日。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接受詐欺集團任何現金,也未 販售帳號及卡片,只因卡片遺失就被當成詐欺集團幫兇,被 告亦是受害人,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有收到詐欺集團之誘惑 或現金、抑或被告出售帳戶或提款卡之證據。㈡原審判決僅 以被告未於112年10至11月間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與被告曾於112年12月28日自本案帳戶提領貸款47,800元等 節,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的犯行, 顯然以推測或擬制取代證據,違反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上訴雖仍辯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乙情, 然:  ⒈關於被告所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節,其於113年4月24 日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都是我自己在使用,該帳 戶提款卡於107年搬家時就遺失了。後來於113年農曆過年前 ,我有接到建案的油漆工程,報酬要用匯款方式,我因為其 他帳戶被警示都不能使用,就去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補辦 的詳細時間不清楚,補辦完之後我就將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 物箱,沒有使用該提款卡,本案帳戶也沒有金錢進出,直到 113年3月底接獲警方來電說我涉嫌詐欺案件,我那時候找提 款卡就已經找不到了,不知道何時不見,但我的機車置物箱 沒有其他東西不見。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為000000,是我 太太的生日,我補辦時有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跟提款卡放 在一起,應該是這樣別人才能持我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警 卷第8至1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於112年10月28日 有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多元,領完之後,我就把提款 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密碼當初都放在一起,沒有拿起來 。後來警察打電話跟我說我涉嫌詐欺案件,通知我去做筆錄 ,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頁)。  ⒉依中華郵政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6256號函暨所檢 附本案帳戶之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 資料(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可知,本案帳戶自107年1月1 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均無掛失補發存簿、臨櫃變更存簿 及金融卡密碼之紀錄,惟曾於112年9月21日更換印鑑、掛失 舊卡及核發金融卡。而於前揭時間補辦提款卡後,本案帳戶 於112年10月27日曾有47,800元匯入,並經以提款卡分批於 同日及翌日(28日)提領共47,800元一節,亦有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警卷第17頁),被告則於原審審理中自 承該筆款項係由其提領無誤(原審卷第47頁)。  ⒊則參以前揭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其曾於113年農曆過年前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乙情,補辦之 時間應為112年9月21日。然被告於警詢中原稱,其於補辦本 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將提款卡放置機車置物箱未曾使用,本 案帳戶金額亦無進出等情,此與本案帳戶明細顯示,112年1 0月27日及28日,本案帳戶仍有金額匯入並持卡提款之情形 不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其於112年10月28日仍 有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所辯補辦本案 帳戶提款卡後,提款卡再度遺失之情節,供述前後不一,真 實性應值存疑。  ⒋何況,依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為其配偶之生 日,並無何難以記憶之狀況,且另自承其所申設其他帳戶均 遭警示無法使用,則被告在為了讓廠商匯入報酬款項而補辦 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常情應更妥善保管帳戶資料,其竟辯 稱補辦後把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且將自己可清楚記得之 密碼再行寫在便條紙上,並與提款卡放置同處,如此作為非 僅多此一舉,更提高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風險,實與事理有違 而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陳,被告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等情置辯 ,除有上述不合理之情況外,另有如原判決所指,詐欺集團 不可能冒著帳戶所有人隨時發現遺失後,向銀行止付之風險 ,而使用無法掌控之帳戶等悖離常情之處。是以,原判決依 卷存之事證,認定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乙節,並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雖指卷內並無被告曾收受詐欺集團提供之現金或被 告出售帳戶資料之證據,然,原判決係認被告基於前述不確 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未認定被告有因 此收受現金等報酬,自不需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證據。再 者,原判決業依卷存證據認被告有上述犯行,並已敘明所憑 事證及認定之理由,誠難謂係以推測或擬制取代證據。  ㈢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 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 之年紀、素行(前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自陳已婚,有2個小孩,從事油漆工程)、犯罪方法、提 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否認犯行之態 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 ,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 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1911-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誠 居台中市○○區○○路000○0號3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育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鄭介炬、林香伶、莊佩珊、陳士原、蘇濬毅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育 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71-82頁),核與告訴人鄭介炬、林香伶、莊佩珊、陳士原 、蘇濬毅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 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5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5人匯入被告所交付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 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5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另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稱良好;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職統一超商、樂器行 、加油站及電腦公司,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獲得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見警卷第7頁背面), 前述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鄭介炬 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廖衍舜」、「知人者智」、「李奐穎Lydia」等帳號與鄭介炬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鄭介炬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育誠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介炬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礁偵字第1130000141號卷(下稱警卷)第15-16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20頁) ⒊鄭介炬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頁背面-21頁背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3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8-79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警卷第90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5頁) 2 林香伶 112年7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劉欣瑤」、「雙城客服專人」、等帳號與林香伶聯繫,佯稱下載APP「雙城」可投資股票,致林香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09月15日11時12分許,匯款8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23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6頁) ⒊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見警卷第28-29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5-4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64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0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1頁)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6頁)  3 莊佩珊 112年8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吳哲仁」、「李奐穎」等帳號與莊佩珊聯繫,佯稱下載APP「祥瑞」可投資股票,致莊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09月18日12時31分許,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4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1頁背面-5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5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1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2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7頁) 4 陳士原 112年9月至11月1日間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昴凡資本客服」、「K6昴凡飆股內部分享群」等帳號與陳士原聯繫,佯稱可下載「昴凡」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士原陷於錯誤 ,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09月15日09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士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5頁-55背面) ⒉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匯入金額明細(見警卷第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6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2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3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8頁) 5 蘇濬毅 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迪士尼在逃公主」之帳號與蘇濬毅聯繫,並要告訴人蘇濬毅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佯稱加入「GIA」投資黃金價差儲匯平台可獲利,致蘇濬毅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8日19時14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王偉廷帳戶內 於112年09月08日20時16分匯款4萬9,500元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濬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8頁-60頁背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1頁背面-6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7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4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9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王偉廷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541號卷第6-7頁) 於112年9月8日19時15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9月8日19時16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9月8日19時25分匯款3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9月8日19時25分匯款3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共用證據 ⒈被告李育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6-8頁,見本院卷第71-82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書面告誡書(見警卷第9頁) ⒊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育誠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2頁)

2025-01-22

ILDM-113-訴-578-2025012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 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領出, 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以通 訊軟體LINE將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傳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凱基 、台新帳戶以之收受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嗣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向附表之高定聲 等8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凱基、台新帳戶內,再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定聲等8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育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高定聲、告訴人張 子禹、告訴人何九如、告訴人鄭郭婷、告訴人鄞寶真、告訴 人謝玉仙、告訴人林香伶、告訴人詹珍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高定聲、告 訴人張子禹、告訴人何九如、告訴人鄭郭婷、告訴人鄞寶真 、告訴人謝玉仙、告訴人林香伶、告訴人詹珍珠報案資料(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亦應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無證據證 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凱基帳戶、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 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 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後, 與告訴人謝玉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7 至58頁);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 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 度較輕;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運輸業 司機,月收入約三萬多元,家裡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資 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 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 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 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 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高定聲 (提告) 自112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黃婉婷」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高定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1時0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許,應予更正) 52萬8,037元 凱基帳戶 1.告訴人高定  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3至56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3頁、第65至6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4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69至7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7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張育誠,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528037】(偵卷一第81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一第87頁) 4.高定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85至86頁、第88至89頁) 5.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2 張子禹 (提告)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唐惠茹」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子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0時08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4分許,應予更正) 26萬2,250元 凱基帳戶 1.告訴人張子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1至113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9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0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0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15至116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08頁) 4.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3 何九如 (提告) 自112年10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嘉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九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7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何九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5至12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2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31至13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張育誠,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50萬元】(偵卷一第139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41頁) 4.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頁) 4 鄭郭婷 (提告) 自112年6月30日起,透過LINE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郭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9日15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7分許,應予更正) ②112年10月23日14時09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4分許,應予更正) ①208萬元 ②294萬7,000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鄭郭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3至157頁、第159至16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15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6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67至16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87至1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張育誠,金額:0000000元】(偵卷一第191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一第223頁) 4.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卷一第227至235頁) 5.告訴人鄭郭婷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37至257頁) 6.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頁) 5 鄞寶真 (提告) 自112年9月1日起,以LINE暱稱「劉歆惠Maria」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鄞寶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8日13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 ②112年10月20日14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 ①200萬元 ②200萬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87至2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9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二第17頁、第19頁) 4.告訴人鄞寶真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43頁、第67至69)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頁) 6 謝玉仙 (提告) 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雅芝」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玉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9日14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凱基帳戶 1.告訴人謝玉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5至77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偵卷二第7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7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92至93頁) 3.告訴人謝玉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81至89頁) 4.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7 林香伶(提告)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欣瑤」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香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9日12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許,應予更正) 77萬6,535元(起訴書誤載為77萬6,565元,應予更正) 凱基帳戶 1.告訴人林香  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93至29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二第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71頁) 3.告訴人林香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33至137頁、第145至153頁)) 4.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8 詹珍珠(提告) 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京城證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珍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2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凱基帳戶 1.告訴人詹珍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99至30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二第2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0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5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26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67頁) 3.詹珍珠匯款 資料(偵卷二第213頁) 4.告訴人詹珍珠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25頁、第235至239頁) 5.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17

CHDM-113-金訴-620-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以倫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以倫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以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 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 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 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 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 詐欺之人收取轉匯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 車手」任務),仍先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底之某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宜蘭東港店面談後 ,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起訴書原記載 金融卡及密碼,應予更正),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遭詐騙情形」欄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四「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呂安雲、徐敏 莉、周葳樺、林香伶個別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一至四「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後潘以倫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 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編號一至四「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時間、方式 ,將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呂安雲、徐敏莉、 周葳樺、林香伶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臨櫃 轉帳方式轉帳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 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 示之呂安雲、徐敏莉、周葳樺、林香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安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徐敏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周葳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林香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潘以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 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 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 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 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 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 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以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7至169、181至184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對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 所示告訴人呂安雲、徐敏莉、周葳樺、林香伶進行詐騙, 使告訴人呂安雲、徐敏莉、周葳樺、林香伶陷於錯誤而受 有金錢上損害,被告再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 詐欺所得款項,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 所示時間、方式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被告匯 款時間、金額、方式,如附表「被告轉帳時間、金額及轉 入帳戶」欄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 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等情,並 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 為向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詐欺集團成 員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被告並依指示將詐 欺所得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 之來源及實際去向,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無訛,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比較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 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 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 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 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 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是被告所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 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 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 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 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 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 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於偵查中供述 :我不知道這樣是洗錢的行為,我沒有領錢,我真的 以 為對方是貸款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故被告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亦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 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他人將金錢轉入帳戶 ,並依他人指示轉匯金錢至指定帳戶,當知對方取得帳戶 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 間係透過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 十八條之規定,與該人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其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共有4人, 遭騙取金錢之經過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各次詐騙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詐欺罪及洗錢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有犯罪 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 金融帳戶供他人為資金流動,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 將因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滿足 個人獲取利益之私慾,率然而為上開行為,遂行上開詐欺 附表編號一至四告訴人呂安雲、徐敏莉、周葳樺、林香伶 4人之犯行,造成附表編號一至四告訴人呂安雲、徐敏莉 、周葳樺、林香伶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隱匿上開不 法款項之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呂安雲、徐敏莉、林香伶3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呂 安雲、徐敏莉、林香伶之原諒,履行與告訴人呂安雲、徐 敏莉、林香伶和解內容並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害,有調解 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 至98、119至122、157至159頁),就告訴人周葳樺部分因 告訴人周葳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父親、哥哥及太太、經 濟狀況不太好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    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二月(2罪),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 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 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 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 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 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 收。又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而 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中 信帳戶於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前之餘額為196元,有本案 中信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20035799號警詢卷第9至13頁),本 案中信帳戶自112年9月15日起迄同年9月18日止,有包含 附表所示告訴人呂安雲、徐敏莉、周葳樺、林香伶等人之 多筆金額匯入、轉帳之交易,至112年9月18日帳上餘額為 176元,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同上卷頁,是 除本案告訴人呂安雲、徐敏莉、周葳樺、林香伶4人遭詐 騙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已轉出者未查獲,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就此部分被告並 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人,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被告固將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與他人共同 遂行詐欺取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審理 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 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陳國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主 文 一 呂安雲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經呂安雲加入臉書社團群組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黃明傑」、「陳心恬」之人與呂安雲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安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2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99,90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蘭偵字第1120035799號卷 1、告訴人呂安雲於警詢之證述(第16至22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頁) 7、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2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5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550號卷 9、告訴人呂安雲於本院之證述(第75至81頁) 10、本院調解筆錄(第97至98頁) 11、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159頁)   潘以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150,100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後述編號二告訴人徐敏莉匯入200,000元及編號三告訴人周葳樺匯入之149,930元) 二 徐敏莉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經徐敏莉點擊臉書網頁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林欣妤」、「智禾官方客服」之人與徐敏莉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徐敏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2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200,000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前述編號一告訴人呂安雲匯入150,100元及後述編號三告訴人周葳樺匯入之149,930元) 見警蘭偵字第1120035799號卷 1、告訴人徐敏莉於警詢之證述(第33至3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頁) 5、對話紀錄及截圖(第55至60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5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550號卷 7、告訴人徐敏莉於本院之證述(第75至81頁、第109至113頁) 8、本院調解筆錄(第119至120頁)    9、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158頁)      潘以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周葳樺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周葳樺認識後,由LINE通訊軟體群組帳號暱稱「林欣妤」之人向佯稱可以推薦其加入暱稱「黃明傑」之人所指導之投資課程, 「黃明傑」即向周葳樺佯稱其可以加入投資計畫,於所提供下載之投資平台儲值款項操作獲利,若欲參加可與「林欣妤」聯繫等語,致周葳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7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149,930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前述編號一告訴人呂安雲匯入150,100元及編號二告訴人徐敏莉匯入之200,000元) 見警蘭偵字第1120035799號卷 1、告訴人周葳樺於警詢之證述(第67至7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2至7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4頁) 4、匯款明細(第76至78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83至85頁) 6、匯款申請書影本(第88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5頁)            潘以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500,030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6時2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6時2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0,040元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9960元) 四 林香伶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經林香伶點擊臉書網頁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蘇雨濛」、「智禾官方客服」之人與林香伶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香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 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1,8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1,800,030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蘭偵字第1120035799號卷 1、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之證述(第99至100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3頁) 5、匯款申請書影本(第108頁) 6、對話紀錄截圖(第119至123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5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550號卷 7、告訴人林香伶於本院之證述(第75至81頁、第109至113頁) 8、本院調解筆錄(第121至122頁) 9、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157頁)     潘以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訴-55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慶堂(曾○凱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妮雅(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光溢(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秉晟(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意瑄(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駿宥(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昱浤(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瑀(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玲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予新(林○之承當訴訟人) 林柏三 林柏煜 林裕沂 林裕深 林明實 林瑞寅(兼林○修之承當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裕珍 訴訟代理人 林錦禧 林世育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香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錫勳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胡景翔 黎氏金泉(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瑤(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瑛(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琪(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新浩(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 瑀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23日龍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李慶堂經 原審法院裁定承當原審原告地位(見原審卷三第23至25頁) ,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李慶堂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至2 5頁),雖他造僅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 宥、林昱浤、林思瑀(下稱林妮雅七人)、李美玲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人, 依前揭規定,林妮雅七人、李美玲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 共有人,爰並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 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 未承當訴訟,或承當訴訟不合法,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 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 其為訴訟之權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  ㈠張春菊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由繼承人林妮雅七人取得,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張春菊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65頁、本院卷四第271 頁),並據曾○凱於原審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見原審 卷二第239至241頁),應予准許。  ㈡林國津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101頁),經李慶 堂聲明由其繼承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 新浩(下稱林新浩五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95至97頁 )。嗣僅林新浩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見本院限閱卷第10 頁),又因林新浩並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 ,本院以林新浩五人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 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林新浩取得(如附圖一編號F1 土地應有部分、附表三應為補償金額)。  ㈢林○於109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80分之39移轉登記予林予新(見原審卷二第493頁),林予 新於本院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45頁),並經李慶堂、林○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三第199、435頁),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林○脫離訴訟繫 屬。  ㈣林○修於10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瑞寅(見原審卷二第491頁),林瑞 寅於本院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46頁),並經李慶堂、林○修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三第415、433頁),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林○修脫離訴 訟繫屬。  ㈤林香伶於108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1頁)。曾 ○凱於110年9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芳(見原審卷二第493頁),嗣林○ 芳於110年10月14日將自曾○凱處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 0分之2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景翔。胡景翔於110年12 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 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5頁),故李慶堂輾轉取得曾 ○凱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原審承當曾○凱原告之地位 。李慶堂雖另聲請承當林香伶、胡景翔訴訟上地位,但李慶 堂業已承當原告訴訟上地位,即不能再承當屬於被告部分之 訴訟上地位。故林香伶、胡景翔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見本 院卷三第33頁),惟判決效力及於林香伶、胡景翔之繼受人 ,故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仍歸由李慶堂一人取得。  ㈥林昱浤、林思瑀分別於111年5月22日、113年4月7日成年,其 法定代理人李美玲之代理權消滅,經李慶堂於113年4月19日 具狀聲明由林昱浤、林思瑀本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資料、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61、263頁;本 院卷四第93至94頁),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春菊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3,其繼承人林妮雅七人迄未就張 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二第243至265頁、本院卷四第271頁;限閱卷第7頁)。是李 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其於原審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林新浩五人、林柏三、林柏煜、林香伶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李慶堂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慶堂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依附圖一(即臺 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 23日龍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見本院卷 四第215至217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妮雅七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 13,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對造則以:  ㈠林妮雅七人及李美玲: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 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㈡林裕沂、林裕深、林明實、林瑞寅(下稱林裕沂四人):同 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㈢林裕珍: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 償。  ㈣林予新: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 償。  ㈤林新浩五人及林柏三、林柏煜:伊等同意保持共有。  ㈥胡景翔: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賣給李慶堂,贊成附圖一 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㈦林香伶: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賣給李慶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春菊 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 3,其繼承人林妮雅七人迄未就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從而, 李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7至10頁),且系爭土地並 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李慶堂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依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分得土地對外通行、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經濟效用、公平性等因素,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第 7頁)。本院審酌:⒈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三 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為多數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215 至217頁、第285至286頁),同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逾2/3 ,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且共有人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差 距少。⒉就分配予林柏三、林柏煜、林新浩五人所分得附圖 一編號F1位置,是神明廳位置,有祖先神主牌位(見原審卷 一第276頁、第279頁),為渠等目前使用之位置(見本院卷 四第291頁),符合現有使用狀況,林柏三、林柏煜、林新 浩同意保持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77頁、第279頁;本院卷三 第414頁)。⒊又系爭土地僅附圖一編號F2土地西北側及F11 西側臨接寬約3.07至5.96公尺之現有巷道(即○○路00巷。按 :現有巷道大約坐落臺中市000地號土地)乙情,有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建築線指定圖、都發局112 年7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156978號函、112年12月29日中 市都測字第1120291513號函、○○路00巷位置圖、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附近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成果圖可 佐(見本院卷三第11頁、第75至76頁、第275頁、第291頁、 第295至298頁、第301頁),並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下稱正心估價師事務所)編號CS240603號估價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第20頁 )。附圖一規劃留設6米之附圖一編號F11之私設道路連通此 一既成巷道,使分得附圖一編號F4至F10土地均面臨編號F11 之私設道路,得往西連接坐落000地號土地上現有巷道以對 外通行,附圖一編號F4至F10土地各宗土地之寬深度,亦符 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最小寬度3 公尺及最小深度12公尺」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卷三 第7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76頁)。又李美玲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承租人 ,有租賃契約書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一第2 73頁),李美玲亦稱:000之0地號土地為空地,也是長年共 有人通行範圍,承諾提供000之0地號土地予附圖一編號F1、 F2、F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卷四第216 頁),林妮雅七人(即張春菊全體繼承人)對李美玲上開承 諾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卷三第200頁、卷四第 216頁),李慶堂、林予新亦到庭表示同意分得附圖一編號F 3、F2之位置(見本院卷三第414至415頁、卷四第285至286 頁),林新浩亦到庭表示:對分得相當於附圖一編號F1位置 可接受,就算有袋地通行問題也沒關係(見本院卷三第414 頁),可認共有人間對分割後附圖一編號F1、F2、F3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問題,已預為考量(見本院卷三第200頁),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得為適當之利用,符合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用。⒋附圖一之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四第275頁),則綜合上開各情,應以附圖一、 附表二分配位置,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採附圖一方案,經送正心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各 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該事務所以113年5月15日(113)正 般估字第113051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45頁)檢附系爭鑑定 報告,認在附圖一方案下,應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8頁)。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將本件勘估標的與 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 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書,說明兩 造依附圖一分割後所取得系爭土地各坵塊土地價值(詳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8至85頁),並說明互為找補金額,鑑定參酌 數據尚屬明確,經核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與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可採,且於審理過 程經提示予到庭當事人陳述意見、辯論(見本院卷四第217 頁、第291頁),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可信。又多 數共有人均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見本院卷四第 215至217頁、第285至286頁),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本院 認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 補,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李慶堂於 上訴程序新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及兩造同意附圖一分割方 案之陳述,及重新鑑定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所採分割方 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 審分割方法既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併 予廢棄。又原共有人張春菊所遺應有部分未辦繼承登記,故 李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辦理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繼承 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 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卷證出處 1 李慶堂 5/24 李慶堂原應有部分216分之8(見原審卷一第27、35頁)。 ①林香伶於108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27、33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1頁)。李慶堂應有部分變成216分之9(見原審卷二第333頁)。 ②曾○凱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見原審卷第331頁)於110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芳(見原審卷二343至345頁、第493頁)。嗣林○芳於110年10月14日將自曾○凱處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景翔(見原審卷二第495頁)。 ③胡景翔於110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式:胡景翔受林○定信託應有部分75分之11(見原審卷一第27、35頁)+胡景翔受林○芳信託100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5頁)。故李慶堂應有部分變成24分之5(計算式:216分之9+6分之1)。 2 林新浩(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1/20 本院限閱卷第10頁 3 林妮雅七人(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13/6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4 林予新(林○之承當訴訟人) 39/180 本院限閱卷第9頁 5 林柏三 1/4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6 林柏煜 1/4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7 李美玲 1/20 本院限閱卷第8頁 8 林裕沂 19/480 本院限閱卷第8頁 9 林裕深 1/24 本院限閱卷第8頁 10 林明實 1/24 本院限閱卷第8頁 11 林裕珍 1/24 本院限閱卷第9頁 12 林瑞寅 21/480 本院限閱卷第9頁 備註: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歸取得者 分割後持分比例 備註 F1 318.52 保持共有 林新浩五人 1/2 實體權利義務歸由林新浩一人取得 林柏三 1/4 林柏煜 1/4 F2 690.14 林予新 1/1 F3 663.59 李慶堂三人 1/1 實體權利義務歸由李慶堂一人取得 F4 690.14 林妮雅七人 1/1 F5 159.26 李美玲 1/1 F6 126.08 林裕沂 1/1 F7 149.76 林瑞寅 1/1 F8 127.52 林明實 1/1 F9 127.52 林裕珍 1/1 F10 132.72 林裕深 1/1 F11 349.97 共有道路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備註: ㈠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㈡林新浩五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新浩 ㈢李慶堂三人:李慶堂、林香伶、胡景翔  附表三: 應為補償人 林新浩五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歸由林新浩一人負擔) 林柏三 林柏煜 李慶堂三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歸由李慶堂一人負擔) 林瑞寅 191,796 95,897 95,897 353,507 671,289 應 受 補償人 林予新 82,735 11,267 5,633 5,633 20,767 39,435 林妮雅七人 82,736 11,268 5,633 5,633 20,767 39,435 李美玲 22,564 3,073 1,536 1,536 5,664 10,755 林裕沂 24,445 3,329 1,664 1,664 6,136 11,652 林明實 443,764 60,432 30,217 30,216 111,385 211,514 林裕珍 443,764 60,432 30,216 30,217 111,385 211,514 林裕深 308,378 41,995 20,998 20,998 77,403 146,984 備註: ㈠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㈡林新浩五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新浩 ㈢李慶堂三人:李慶堂、林香伶、胡景翔

2024-12-24

TCHV-111-上易-426-202412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3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俞亭犯提供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7號、第3294號調解程序 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吳俞亭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 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率然將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14人受有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羅千惠、陳以 恩、林鈺庭、范維珍、許識豪、蕭文憶、葉珉綺成立調解並 已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 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 卷第151、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羅千惠、陳以恩、林鈺庭、范維珍、許 識豪、蕭文憶、葉珉綺均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同意法院以 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2267號、第3294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83-86 、197、198頁),其餘未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則因調解程序未 到未能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 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 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 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25310號   被   告 吳俞亭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亭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9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空軍一號運貨站以寄 送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5張 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5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千惠、林香伶、楊湘婷、陳以恩、林鈺庭、范維珍、 沈采如、宦秉慧、王冠霖、許識豪、蕭文憶、吳悅慈、葉珉 綺、林子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俞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都是伊申辦,因為伊收到中獎通知,對方說匯款無法成功,要伊把提款卡寄出才能協助加密云云。 2 告訴人羅千惠、林香伶、楊湘婷、陳以恩、林鈺庭、范維珍、沈采如、宦秉慧、王冠霖、許識豪、蕭文憶、吳悅慈、葉珉綺、林子芸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14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台新、合庫、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華南、台新、合庫、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14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華南、台新、合庫、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 其與「業務部」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詐欺集團成 員佯稱需將提款卡進行升級加密,始提供本案華南、台新、 合庫、中信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 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羅千惠 113年2月28日10時46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3年3月1日14時23分許 ㈡113年3月1日14時23分許 ㈠1萬元 ㈡2,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林香伶 113年2月28日13時許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日12時18分許 5萬3,123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3 楊湘婷 113年2月28日19時46分許 中獎詐欺 113年3月1日14時23分許 4,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 陳以恩 113年2月28日22時20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3年3月1日12時9分許 ㈡113年3月1日12時10分許 ㈠4萬9,986元 ㈡4萬7,123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5 林鈺庭 113年2月29日14時許 中獎詐欺 ㈠113年3月1日14時11分許 ㈡113年3月1日14時57分許 ㈠4,000元 ㈡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6 范維珍 113年2月29日18時20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日13時17分許 3萬9,066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7 沈采如 113年2月29日某時 中獎詐欺 113年3月1日12時48分許 3萬1,03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8 宦秉慧 113年3月1日9時許 親友借貸詐欺 ㈠113年3月1日9時34分許 ㈡113年3月1日9時41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9 王冠霖 113年3月1日11時38分許 親友借貸詐欺 113年3月1日13時3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許識豪 113年3月1日12時許 中獎詐欺 113年3月1日13時44分許 4,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 蕭文憶 113年3月1日12時許 中獎詐欺 ㈠113年3月1日13時40分許 ㈡113年3月1日14時36分許 ㈢113年3月1日14時38分許 ㈠4,000元 ㈡1萬元 ㈢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2 吳悅慈 113年3月1日12時13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日13時35分許 2萬88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3 葉珉綺 113年3月1日某時 中獎詐欺 113年3月1日15時12分許 4,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4 林子芸 113年3月1日某時 中獎詐欺 ㈠113年3月1日13時39分許 ㈡113年3月1日13時54分許 ㈢113年3月1日15時6分許 ㈠2,000元 ㈡2,000元 ㈢2,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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