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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戴振文 受 告知人 陳進雄 被 告 陳林麗珠 陳明清 陳柯霖 黃淑琴即陳進興之再轉繼承人 陳汶鴻即陳進興之再轉繼承人 陳芃安即陳進興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林麗珠、陳明清、陳柯霖、黃淑琴、陳汶鴻、陳芃安應與 被代位人陳進雄就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林麗珠、陳明清、陳柯霖、黃淑琴、陳汶鴻、陳芃安應與 被代位人陳進雄就公同共有之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及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被告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進雄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 取得債權憑證,其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萬枝所遺 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下稱系爭 遺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惟被代位人陳進雄與被告等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代位人陳進雄 則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 條及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陳進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被代位人陳進雄就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 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均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 真。準此,被代位人陳進雄既積欠原告債務,而與被告等人 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 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陳進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當屬有 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明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基此,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 質,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事,故認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進雄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本院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進雄之分割請求 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兩造各按如附 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及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進雄 1/5 即被代位人 原告依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2 陳林麗珠 1/5 3 陳明清 1/5 4 陳柯霖 1/5 5 黃淑琴 1/15 6 陳汶鴻 1/15 7 陳芃安 1/15

2025-03-24

SLEV-114-士簡-76-2025032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0號 原 告 蔡惠蘭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陳勝義 陳億和 許陳蘭玉 陳楊玉雲 陳淇鏞 陳俊忠 陳保國 陳明煌 陳龍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泰 被 告 保靈宮 陳佳煌 陳良慶 黃珮瑩 陳江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育才 被 告 陳江海 陳文進 陳嘉霖 陳相省 陳佳盟 陳鐘雄 林羽宸即王辰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被 告 陳和泉 陳淑娥 陳枝順 陳枝聰 陳卉庭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獨 取得,並由原告按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餘80分之 3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陳江泉、陳淑娥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80分之3,被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6.18平方公尺,面積狹小,所得利用 方式有限,如以原物分割與全體共有人,將導致各共有人取 得土地過於零碎,喪失物之效用,再者,與系爭土地相鄰之 同區段1466地號、1467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稱之),均為 原告所有,同區段1463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稱之),亦為 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42分之36),系爭土地、1463地 號土地之現況均設置有水溝蓋及排水孔,其上僅有放置可移 動式盆栽,無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且原告所有之1466地號 、1467地號土地如欲與道路相連通,必須經過系爭土地及14 63地號土地,原告前已就1463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218號判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下稱系爭另案),是本件 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應足使土地完整,並促進 經濟利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 告以價金補償全體被告。就補償價金部分,依系爭另案就與 系爭土地相鄰、使用現況相近之1463地號土地囑託鑑價之結 果,認其評估價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應 得援用作為本件補償金額之參考依據,尚無另行鑑價之必要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枝順、陳枝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其等先前到庭陳述: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江泉、陳淑娥: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為80分之3,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 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 55頁至第67頁),並無因法令規定、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本件查無共有人間有何不為分割之特約,兩造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方法迄今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依原告所提方案,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 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全體被告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 用價值,並兼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與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6.18平方公尺,為一南北向延伸、扁平、狹 長、略呈三角形之土地,現況設置有水溝蓋及排水孔,其上 僅有放置可移動式盆栽,無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案(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 卷第35頁、第55頁至第69頁),堪以認定。審酌系爭土地之 面積狹小,且地面下已挖設有排水溝,本身經濟價值有限, 然共有人之人數多達28人,如以原物分配與全體共有人,勢 必造成系爭土地細分後過於零碎而難以發揮其經濟效用,不 利於整體利用。參酌上開地籍圖謄本顯示,系爭土地東側與 1463地號土地相鄰,1463地號土地之東側則為1466地號、14 67地號土地,其中1466地號、146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 有,1463地號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則經系爭另案判 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1463地號土地其 餘共有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146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39頁至第1 42頁,新簡字卷第171頁至第178頁),可認如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應足確保上開各筆土地使用之完整性,並 提升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而被告均未表明就系爭土地 有何利用規劃之需求,應無受原物分配之必要,如由原告以 價金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亦與被告之利益相符,應認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 原告以價金補償全體被告,確與共有人之利益相符,可兼顧 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土地之利用價值,而屬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僅原告獲分 配原物,全體被告未受原物分配,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 就補償金額部分,審酌系爭另案已就與系爭土地相鄰、使用 現況相近之1463地號土地,囑託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價,結果認其評估價值為每坪18萬6,000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95頁至第158頁),而系 爭土地面積較1463地號土地更為狹小,本身經濟價值有限, 為避免使兩造另行負擔囑託鑑定系爭土地市價所生鑑定費用 ,害及兩造本件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所能獲致之實體利益, 並審酌兩造意願(新簡字卷第87頁、第234頁至第235頁), 應認得逕予援用上開系爭另案之鑑價結果,作為本件補償金 額之參考依據,而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而系爭土地面積 為6.18平方公尺,約1.87坪,參酌上開系爭另案鑑價結果, 以每坪價值18萬6,000元計算,系爭土地評估價值為34萬7,8 20元,基此計算,原告應補償各被告之金額,應如附表「應 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爰就本件分割及補償方法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可言,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兩造所為主張、抗 辯,均可認係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 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被告應受補償金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18平方公尺,約1.87坪,以每坪價值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計算,評估價值為34萬7,820元,按被告各自權利範圍計算應受補償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告姓名 權利範圍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陳勝義 80分之1 4,348元 2 陳億和 40分之1 8,696元 3 許陳蘭玉 80分之1 4,348元 4 陳楊玉雲 160分之1 2,174元 5 陳淇鏞 160分之1 2,174元 6 陳俊忠 160分之1 2,174元 7 陳保國 400分之29 2萬5,217元 8 陳明煌 60分之1 5,797元 9 陳佳煌 48分之1 7,246元 10 陳良慶 48分之1 7,246元 11 黃珮瑩 80分之3 1萬3,043元 12 陳江泉 32分之1 1萬0,869元 13 陳江海 32分之1 1萬0,869元 14 陳文進 32分之1 1萬0,869元 15 陳嘉霖 24分之1 1萬4,493元 16 陳相省 400分之11 9,565元 17 陳佳盟 60分之1 5,797元 18 陳鐘雄 80分之7 3萬0,434元 19 陳龍偉 60分之1 5,797元 20 王辰羽 4分之1 8萬6,955元 21 陳和泉 20分之1 1萬7,391元 22 陳淑娥 40分之1 8,696元 23 陳枝順 64分之1 5,435元 24 陳枝聰 64分之1 5,435元 25 陳卉庭 24分之1 1萬4,493元 26 保靈宮 160分之1 2,174元 27 陳信宏 80分之3 1萬3,043元

2025-03-21

SSEV-113-新簡-660-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容許修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張瑞芽 訴訟代理人 林整宏 寄宜蘭縣礁溪郵局第67號 被 告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19

ILDV-114-訴-137-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福來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福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 附表應沒收金額所示部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阮福來與張永農於民國102年間認識。阮福來明知其經與其他繼 承人協議後,並未實際繼承伊之外祖父葉來位在臺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及臺南市南區灣裡之土地或其外曾祖父 葉雹在臺南市成功路、臺南市歸仁區、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與東 方路口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亦並未分得高額之補 償金,而無償還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2年至110年間,在不詳處所多次 分別向張永農佯稱:其繼承本案土地需繳納高額稅金,且本案土 地過戶遲延,需現金週轉,待本案土地移轉取得所有權後貸款再 清償,高雄市湖內區土地因與外甥打官司,本案土地尚未貸款成 功,臺南市歸仁區土地遭政府徵收,補償金已經核發,但其住院 無法清償云云,且有於102年間帶同張永農前往臺南市看其自稱 即將繼承取得之土地,致張永農陷於錯誤,誤認阮福來有繼承本 案土地而有足夠資力償還借款,始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透過 如附表所示之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阮福來 指定之帳戶內。嗣阮福來均未償還款項,張永農始知受騙並提告 後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至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手寫陳述意見狀之證據能力,但 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無須贅述證 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從102年間起開始就有跟告訴人借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亦有以有繼承土地作為跟告訴人借錢的理由 等語,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跟告訴人借 錢,是民事債務糾紛而已。我也有償還告訴人約新臺幣(下 同)40、50萬元,否認有何詐欺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借款,但亦有支付過利息,後來因生病而 無法償還款項,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告訴人。且被 告確有繼承臺南南區大山段438號土地(下稱大山段土地) ,僅是在分割協議時,並未約定受分配而已,因被告有積欠 他人債務,若繼承則會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協議由其他繼 承人繼承,被告僅有分得金錢。被告並未有虛構繼承土地之 事而向告訴人借款,應無詐欺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其有繼承本案土地之理由 ,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由告訴人委由如附表 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被告及阮郁棠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被告簽立之借據6張 (見偵卷第17至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 月15日儲字第1100954772號函及所附被告及阮郁棠如附表 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4至107頁)、 匯款單據、上開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偵卷第 23至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幾年前就認識被告 ,是透過朋友介紹的。被告就一直跟我借錢,我還有拿房 屋貸款借錢給他。103年時被告有帶我去看臺南南區灣裡 地號69、438號的土地,也有帶我去看他外公葉來那邊的 親戚,還到戶政事務所出示相關資料。被告還有說他在高 雄湖內區東方一路、民族街口三角地,是從他外公那邊單 獨繼承,他借款原因是他已經向其他親戚借款1000多萬元 ,土地繼承需要稅金,他錢不夠又陸續向我借錢。104年5 月12日借錢時被告有說他姐姐的兒子告他侵占,打官司要 打很久。110年6月間借款時,被告又說政府要徵收臺南歸 仁的土地。因為被告說有土地繼承我才會借錢給他,後來 又找各種名目跟我借,都跟土地有關,他跟我講會繼承這 些土地又帶我去看,還出示資料,所以我才借錢給他。被 告剛開始有償還過20幾萬元,本來有約定利息是200萬元 每個月5000元,被告只有支付過5、6期就說沒錢付。被告 後來又說官司打到最後,法官查明他姐姐不是母親親生的 ,卻繼承土地後馬上變更所有權人名字,繼承只有傳子不 傳女,當時他姐姐也過世,只有外甥才有繼承權。他說訴 訟後已經拿回權狀,要拿高雄湖內的土地去貸款,後來又 說貸款不成,說歸仁的土地政府會辦理徵收,等拿到補助 款再還我。被告從102年間起總共跟我借款700多萬元,包 含我親友匯款的錢,因被告一直編造謊言,我才會借錢給 他等語(見偵續卷第43至45、223至227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2年10月間起被告就開始跟我借錢,他編造 說有大筆土地要繼承需要周轉,希望我能幫忙,因為他要 去繳納稅金跟繼承費用,需要我借錢給他才能去辦。被告 說他繼承的遺產稅要上千萬元,因為他說繼承的是高雄市 湖內區跟臺南市歸仁區、臺南市○○路○○○○○地號438、69號 土地。他說會把臺南的土地拿去貸款,繼承後貸款出來會 還錢。被告有出示繼承文件給我看,但因為還沒繼承好, 沒有權狀,只有繼承的文件。後來被告一直跟我借錢,他 還跟我說歸仁區的土地政府要徵收,叫我繼續借錢給他, 因為他身體不好、缺錢。102年10月至110年6月間我長期 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高雄市湖內區土地快要下來, 他要去領權狀時被外甥知道,後來被外甥提告偽造文書。 被告都會編造各種理由,被告說繼承時又遇到官司,正在 走流程導致繼承無法完成,我繼續借錢給他是希望被告趕 快辦好還錢給我,沒想到被告越設計越多。被告110年5月 跟我說他確診,後來他還裝病,並說這些錢110年6月政府 會撥款下來,他會叫他老婆匯款給我,結果最後都沒有。 我跟被告的關係就是我借錢給他,我先去跟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人借錢然後再借給被告,他們是幫我匯款給被告。從 106年到現在被告只有還過我一筆20幾萬元,被告也只有 繳過幾期利息後來就沒有再繳。被告有跟我承諾說他繼承 到土地可以還我錢,他有說過政府徵收後可以分得一坪18 萬元,還有說高雄市湖內區土地他會再拿去貸款3000萬元 。102年被告載我跟黃昆福去臺南看灣裡的土地,當場他 還有說他別的地方也有土地,被告有帶我去看2、3次土地 ,他說是他會繼承到的,所以去現場看。高雄土地被告是 用講的,沒有去現場看。被告還有說他會繼承小筆的土地 ,還有大筆的會繼承,但稅金他無法負擔,要先繼承後賣 掉再去繼承大筆的。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有欠卡債,不然我 就不會借錢給他。被告說高雄市湖內區、臺南市歸仁區土 地是他一人獨得,他說他的外曾祖父葉雹在土地上是傳子 不傳女,那是葉雹給他外公的土地。我在110年7月去查被 告就醫紀錄,但都找不到,被告躲著不見我,我才會提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7頁)。是告訴人前後就被告以 會繼承本案土地及需繳納繼承稅金、打官司為理由向其借 款,被告並表示會取得本案土地之繼承權,再行轉賣後即 會清償借款,告訴人始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借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給被告,嗣後被告僅有償還過一筆20幾萬元, 且僅有支付過幾次利息,均未償還如附表所示款項。等重 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所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 (三)證人黃昆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時我有跟被告及告 訴人去看過被告說他要繼承的土地,是在臺南灣裡,被告 有指著那塊土地說那是他要繼承的,他說他會繼承到。如 附表所示我去匯款的錢是告訴人要借錢給被告,但告訴人 沒那麼多錢就用我的錢去借,實際上是告訴人要借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是證人黃昆福亦有親自見聞 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會繼承臺南灣裡的土地,且有帶同其 與告訴人到現場察看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亦 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稱會繼承 到臺南土地,並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參以被告於借錢 時交付給告訴人之借據(見偵卷第17至22頁),均載明被 告借款原因是「因於過戶土地遲延導致一時經濟困難」、 「於土地過戶繼承手續完成出售後會償還」、「土地過戶 遲延致一時困境周轉待過戶手續完畢再予清償」、「因本 人繼承曾祖葉雹祖產一筆需繳納稅金」、「土地向土地銀 行貸款撥下後必定歸還」等內容,被告亦坦承其有交付借 據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認被告確有 以將會繼承本案土地並取得移轉登記後轉賣就會還款為由 ,並有表示需繳納遺產相關稅金,藉此向告訴人借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 (四)依被告所稱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前因被繼 承人葉來於10年7月24日過世,而於103年6月17日辦理繼 承登記由繼承人趙阮美英、陳增福、林明澤、林姵綺、吳 陳秀華、陳秀英、柯林麗珠等人繼承,被告則協議同意其 並未實際分得上開土地等情,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112年11月2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108267號函及所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 承系統表等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73至183頁),    另證人趙振忠及趙振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其等的舅舅 ,趙阮美英是我們的母親,當時確有繼承葉來在臺南的上 開土地,被告也有繼承,但我們沒有因繼承事宜跟被告打 官司,被告繼承臺南上開土地稅金是直接從買賣價金中扣 除,後來也沒有被政府徵收等語(見偵續卷第97至98頁) 。證人即地政士吳勝文於偵查中證稱:臺南上開土地我有 協助辦理繼承登記,印象中都是趙阮美英繼承,被告沒有 繼承等語(見偵續卷第135至136頁)。足認被告早於103 年6月17日時即已知悉其就上開土地並不會實際分得所有 權,而至多僅能取得其他繼承人給予之補償費而已,更無 可能將所繼承之土地過戶或得以賣出或取得徵收補償費, 亦未與其外甥因繼承土地發生官司糾紛,無須繳納繼承之 稅金,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卻稱有可能取得土地繼承須 繳納稅金,或可能賣出後取得相當價金,甚至帶同告訴人 到現場看土地,是被告顯係刻意隱瞞其並未繼承土地之重 要事實,衡情能否取得土地繼承及僅有取得其他繼承人所 給予之補償,實有顯著不同,對於一般人而言土地當是具 有較高價值之不動產,可預期轉售後能取得高額價金,被 告對此並未誠實告知告訴人,而以此為由長期以來向告訴 人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告訴人亦證稱其一直借錢給被告 就是希望被告趕快辦好繼承並還錢等語,已如前述,可徵 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有繼承土地,實為其是否願意借款之 重要考量,被告卻未誠實告知此情,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甚明。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確有繼承權利,只是因另 有積欠債務,故在分割協議時,並未約定受分配云云,然 被告已明知其不會實際繼承到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卻對 告訴人佯稱會因繼承而分得土地,甚至有帶同被告前去看 本案土地之行為,業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當 已致使告訴人對於是否借款之重要事實有陷於錯誤之情, 辯護意旨辯稱不構成詐欺云云,當無可採。 (五)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 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 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 ,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 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 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 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 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 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 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 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經查,被告確有以不實之繼承本案土地及得轉賣、需 繳納稅金等不實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致 使告訴人對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參照上開說明,此當 屬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應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至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借款過程中有償 還過一筆20幾萬元之款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01頁),然參以被告如附表所示借款時間長達近8年 之久,金額累計高達如附表所示538萬多元,時間甚長且 金額甚多,核與被告曾償還之上開金額相較,當屬不成比 例,無從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足認被告自始即 無還款之意願。另被告雖辯稱有償還告訴人共40、50萬元 款項云云,核與告訴人證述不符,且未據被告提出相關還 款證據,當不足採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上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陸續交 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詐術,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自應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自102年 至110年間不斷多次向告訴人借款,金額高達如附表所示 共538萬9000元,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犯後所生損 害非輕,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所為甚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共計538萬9 000元,依告訴人證稱被告曾償還共20幾萬元等語,已如 前述,然告訴人無法確定確實之金額多少,故此部分犯罪 所得認定顯有困難,經本院估算應取20萬至299999元中間 值即25萬元較為合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 定為25萬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人部分 後為513萬9000元(計算式:538萬9000元-25萬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人 帳戶所有人及受款帳號 1 102年10月18日 50,000元 張三義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 102年12月17日 1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 103年1月6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 103年2月7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 103年3月4日 1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6 103年3月11日 1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7 103年4月23日 2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8 103年5月14日 2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9 103年5月22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0 103年5月30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03年6月16日 2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2 104年5月13日 1,490,000元 張永農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3 104年8月31日 1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4 104年8月31日 250,000元 張榮崇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5 105年10月14日 800,000元 趙圓雍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6 105年11月11日 180,000元 楊金山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7 106年3月3日 2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8 106年6月9日 50,000元 陳玟霓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9 106年8月29日 50,000元 張世弦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0 106年9月19日 1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1 106年10月12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2 106年11月3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3 106年11月14日 3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4 106年11月30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5 106年12月18日 4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6 107年1月5日 6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7 107年1月17日 4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8 107年2月3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9 107年2月27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0 107年4月11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1 107年6月2日 5,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2 107年6月20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3 107年7月14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4 107年11月27日 15,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5 108年1月11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6 108年3月21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7 108年8月21日 3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8 108年10月14日 30,000元 張三義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9 108年10月28日 30,000元 張維城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0 108年11月7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1 109年1月10日 50,000元 張三義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2 109年2月1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3 109年3月13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4 109年4月10日 10,000元 張維城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5 109年4月23日 40,000元 張維城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6 109年5月14日 110,000元 張維城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7 109年8月12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8 109年10月22日 5,000元 張秀農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9 110年3月1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0 110年3月5日 5,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1 110年4月16日 3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2 110年6月4日 5,000元 張永農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3 110年6月5日 10,000元 張永農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4 110年6月12日 4,000元 張永農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5 110年6月17日 10,000元 許正宗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6 110年6月25日 10,000元 張永農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合計5,389,000元 應沒收金額:5,139,000元

2025-03-18

PCDM-113-易-1138-2025031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振宏 被 上訴 人 黃明湧 全轉實業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坤宇 被 上訴 人 林麗珠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 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上訴人於第一審就 先位之訴除以A主張請求外,另有B主張,兩者聲明並無不同 ,均屬先位之訴審理範圍,必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始 得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 決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 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 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 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 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之訴,除以其受讓訴外人王亞筠對被上 訴人黃明湧之利息債權25萬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而為主 張(下稱A主張)外,另基於其本身對黃明湧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借名 登記返還請求權,及因此對被上訴人全轉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全轉公司)、林麗珠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下稱B 主張)部分,原審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情形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52號裁定(下稱52號裁定)廢棄系 爭裁定,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駁回黃 明湧及全轉公司之再抗告,該部分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審理中等情,有系爭裁定、最高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依首揭說明,52號裁定既已廢棄系爭裁定,發回原審,先 位之訴關於B主張部分,並未經裁判,則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尚無從判斷,而先位之訴是否全部無理由,既仍待原審調 查審認,即無從就預備之訴為裁判。  ㈡原審未待系爭裁定確定前,逕就先位之訴中之A主張及備位請 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依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發回意旨,亦無從由本院 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則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 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 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4

TNHV-114-重上更一-5-202503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林聖原 林名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林聖晉 王春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卷第17頁、第205頁),嗣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41,757元(卷第319頁),其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乙○○及被告丁○○等3人之祖母即訴外人林彭冬妹於 民國90年間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原為雙連段451 -1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長女林志柔(原名林麗 珠)名下,復於91年間將坐落同段240地號(原為雙連段451 -6地號)、同段247地號(原為雙連段451-5地號)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2層建物借名登記 於林志柔名下。嗣因林志柔於102年間感到身體不適而無意 願繼續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林彭冬妹遂與被告丁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及名下4張郵政定期郵金存單(金額共 計385萬元,下稱系爭定期存單)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 ,並指示林志柔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因上開建物未保 存登記,故就該建物係以變更納稅義務人方式移轉,為求簡 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建物納稅義務人,統稱為移 轉登記或登記,附此敘明。)於被告丁○○名下。因原告及被 告丁○○等3人均係林彭冬妹之孫子女,林彭冬妹乃有意將系 爭不動產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丁○○等3人共同取得。林彭冬妹 於111年3月5日召開家族會議(下簡稱家族會議),並於家 族會議中達成共識,由林彭冬妹將系爭不動產各贈與3分之1 應有部分予原告及被告丁○○共3人,且被告丁○○應將系爭定 期存單之金額共385萬元及其所生利息返還予林彭冬妹。被 告丁○○、甲○○等2人即將合計共385萬元款項存入林彭冬妹名 下郵局帳戶內,被告丁○○並將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並保留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於被告丁○ ○名下。  ㈡被告2人於家族會議中以「林彭冬妹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林志柔名下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相關規費及稅金等均係由 渠等負擔」為由,要求原告2人須先償還相關規費及稅金等 合計共28萬2,654元,始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並稱一毛都不能少。原告當時考 量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再加上被告丁○○仍持 有林彭冬妹之系爭定期存單,為避免被告丁○○日後反悔而不 願配合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手續致徒增紛爭,原告乃應允先行 交付上開28萬2,654元款項予被告2人,惟約定被告2人日後 需提出相關支付憑證,以確認上開款項確由被告2 人支出予 訴外人林志柔,否則被告2人即應返還上開款項,此由家族 會議錄音及證人戊○○證述被告甲○○允諾多退少補一節可資為 證。之後,原告即依約委請訴外人湯彭日妹將上開款項匯入 被告2人所指定之被告甲○○名下帳戶內。詎被告2人雖提出其 中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至102年)之支出證明,但迄未 提出其餘241,757元確係由渠等支付之相關憑證,顯然上開 款項實際上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付,被告依兩造於家族會議 之約定,自應將上開241,757元款項返還原告2人且被告2人 明知渠等並未實際支出上開241,757元款項,卻以「林彭冬 妹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林志柔名下時,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相關規費及稅金等均係由渠等負擔」為由,詐欺原告2人 將上開241,757元款項給付予被告2人所指定之被告甲○○之金 融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 構成侵權行為,且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為此,原告依 兩造於家族會議約定及民法第184、185及179條等規定(請 擇一對原告為最有利之判決),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75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林志柔稱依承諾書第三點(卷第43頁)記載,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費用及各項稅捐由全體受贈人平均負擔, 故林志柔(102年6月13日逝世)於102年將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前,要求被告甲○○支付先前 林彭冬妹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91年7月3日)給林志柔所 產生之費用,及林志柔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91年7月起至1 02年6月止)所代墊之相關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等),並 告知被告甲○○,以上期間的相關收據均交由林彭冬妹存放在 林彭冬妹的資料夾內(含林彭冬妹與林志柔所簽訂的承諾書 ,即卷第43頁);再加上被告丁○○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所支 付相關費用(102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及原告之父林三 富多年前向被告借款之金錢,被告均於家族會議中提出,請 求原告需支付以上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每人各3分之1,及 原告父親林三富須返還借款,被告丁○○方才同意移轉登記系 爭不動產予原告。111年3月5日由林彭冬妹偕其胞妹湯彭日 妹召開家族會議中,林彭冬妹拿出歷年林志柔所支付的各項 款項收據正本及簽署的協議書,由丁○○唱讀相關明細及費用 ,原告之母邱梅珍逐筆書寫記錄(即原證10,卷第101頁) 並且計算原告各人所需支付給被告甲○○之金額,經與會人員 達成共識,待款項確定支付完成,被告丁○○再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移轉,有湯彭日妹之女戊○○在側錄音存證。被告甲○○共 給付林志柔30餘萬元,加上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至102 年)是被告甲○○直接匯給代書,合計應為40餘萬元,與家族 會議中依林彭冬妹資料夾內單據及無單據部分合計金額423, 982元亦大致相符(原證10)。被告甲○○給付林志柔之款項 多以現金交付,因彼此是親屬,並無書寫收據,最後結餘款 項是用匯款方式(卷第221頁),因年代久遠未留存匯款紀 錄。家族會議中所提到的「多退少補」,是指被告丁○○持有 系爭不動產期間(102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被告丁○○所 支出之相關費用(沒有列在原證10內),待代書確認後再多 退少補,之後代書確認並計算被告丁○○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 所支出之費用暨家族會議後,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2人之費用,原告亦已依代書計算之金額,將其中3 分之2款項匯給被告丁○○。原告父親積欠被告甲○○之款項, 已經20餘年均未償還,原告父親原稱要以林彭冬妹要移轉給 原告的財產來扣還,家族會議既決定被告丁○○須將系爭不動 產部分移轉給原告所有,原告父親就應將欠款付清,如果不 要求原告父親償還,可能日後仍不會還。如果被告果有強制 原告給付之情,原告應於家族會議中就提出,為何待被告丁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後才提出,又假冒林彭冬妹名義對 被告提告,要求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 轉登記予林彭冬妹,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可 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依兩造上開主張及舉證,本件爭點應為:家族 會議中兩造有無協議被告須提出支付原證10所載423,982元 (下稱系爭款項)之憑證,否則須返還系爭款項3分之2予原 告2人?被告甲○○有無支付系爭款項?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家族會議中兩造協議被告須提出支付原證10所載423 ,982元之憑證,否則須返還系爭款項3分之2予原告2人,並 以家族會議錄音內容及證人戊○○之證詞為證,原告上開主張 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家族會議錄音內容, 彭日妹(即湯彭日妹)稱:「如果代書查出來,數字不合的 話,就多退少補。」,於此之前相關對話內容為:「(00: 42:38)丁○○:姨婆(彭日妹),剛剛的稅,是全部包含了 舅公持有的稅金,計算出來了對不對?姑姑(林志柔)的稅 金也出來了,現在是剩下我這邊的稅金,而這些稅金裡面, 都包含了地價稅跟房屋稅。甲○○:停。房屋好像說超過多少 年以後不用稅,但是地價稅要漲。彭日妹:對阿,對阿,我 就記得有一陣子沒有稅阿。丁○○:姨婆,這是姑姑繳的,房 屋稅。所以房屋也是有稅的。甲○○:我們剛開始繳的時候房 屋也是有稅的,裡面有單子呀,你那單子勒?丁○○:10%。 甲○○:因為那時候,不是一般住宅,吪~不是自用住宅,後 來我們才跑去改的啊。邱梅珍:阿姨,到時我們三個去代書 那邊辦啦,到時代書會查啦,有沒有代書一查就清楚了。丁 ○○:因為這個就是代書查出來的。邱梅珍:這個沒辦法爭辯 。甲○○:這個就是代書查的啦。彭日妹:現在厚,你那個算 出來的數字是多少,就是大家分攤。邱梅珍:暫時先在這邊 。邱梅珍:然後。彭日妹:如果代書查出來,數字不合的話 ,就多退少補。」(卷第333頁),綜觀以上對話,應係就 被告丁○○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是否有房屋稅一節,有待代 書查證,代書查證結果,若數字不合,再多退少補。被告所 辯:多退少補,是指被告丁○○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102年6 月起至111年4月止),被告丁○○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沒有列 在原證10內),待代書確認後再多退少補等語(卷第321頁 ),應可採信。依上開對話及其後之對話內容(卷第333至3 39頁),均無原告所主張「兩造協議被告須提出支付系爭款 項之憑證,否則須返還系爭款項3分之2予原告2人」之相關 對話。且於彭日妹稱:「現在厚,你那個算出來的數字是多 少,就是大家分攤。」時,在場之人並未提出不同意見,也 無人表示須被告日後提出支出系爭款項之憑證。原告乙○○於 家族會議接近末了,詢問被告丁○○到底是要先蓋章過戶,還 是錢給被告時一起蓋章過戶?錢給被告、被告丁○○一起蓋、 原告一起蓋,(錢)就全部給了,結清,不要後面有麻煩等 語(卷第339頁)。是原告乙○○提議於支付被告款項時、被 告丁○○須同時在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文件上蓋章,然後就 「結清,以免後續有麻煩」等語時,亦無人提及被告尚須提 出支付系爭款項之憑證及應何時提出。若兩造果有此協議, 應會於家族會議中提及並討論究竟被告應提出何種憑據及至 遲何時應提出,惟從證人戊○○所提供之家族會議錄音檔觀之 ,當日並無就此有相關之討論或決議。  ㈡至於證人戊○○雖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 說明當時所謂多退少補是何意思)因為很多單據都是看到資 料夾單據寫的除以三,所以要有確實匯給林志柔的證據,甲 ○○叫我媽去南投銀行查,…」等語(卷第221頁),惟依家族 會議錄音檔所示,當日並無人提及被告要有確實匯給林志柔 的證據,已如前述,證人所述「所以要有確實匯給林志柔的 證據」等語,應屬證人個人之臆測。且家族會議錄音內容亦 無被告甲○○叫彭日妹去南投銀行查被告甲○○是否有匯款給林 志柔。再者,證人戊○○於法官詢問:丁○○跟丙○○、乙○○說少 一毛都不蓋章,(丙○○、乙○○)有沒有表示沒有拿出單據就 要把錢還給我們?證人回答:「那是最後的時候,因為拖很 久,是甲○○說先匯給我多退少補,有單據就拿出來,另外還 有丙○○的爸爸林三富欠丁○○、甲○○兩人的錢,甲○○說先把這 些原證十的28萬及林三富欠被告的21萬多都匯給甲○○,甲○○ 說之後再多退少補。」等語,因證人未就法官之問題回答, 法官再次詢問:「法官問你丙○○、乙○○有沒有針對原證十的 28萬多要求被告日後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把原證十的 42萬多付給林志柔?如果被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把原證十的這 些錢付給林志柔的話被告就應該還錢?」,證人則答稱:「 當時丙○○、乙○○都沒有說話,都是我媽媽湯彭日妹,我媽媽 聽到甲○○說要多退少補,所以我媽媽就放心了,因為原證十 上面寫的金額還要去查是不是正確,所以才會說多退少補, …」等語,從證人戊○○上述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協議被告 須提出支付系爭款項之憑證,否則須返還系爭款項3分之2予 原告2人。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於己有 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甲○○若不能提出確有支付系爭款項之憑證,則 被告2人要求原告分攤系爭款項,屬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甲○○共給付林志柔30餘萬元,加上 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至102年),被告甲○○直接匯給代 書,合計應為40餘萬元,被告甲○○給付林志柔之款項多以現 金交付,最後結餘款項是用匯款方式等語。依上說明,原告 自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依家族會議錄音內容:「甲○○:因為我總共花了30幾 萬,裡面算出來就是30幾萬沒有算錯嘛。甲○○:妳一條一條 加嘛。甲○○:因為麗珠說我是幫你們保管,所以你們要出這 一條。邱梅珍:哦~這10幾萬喔!丁○○:妳才知道喔。我們那 時候繳那個錢…甲○○:我繳了30幾萬耶總共,所以我才一直 記得我30幾,30幾我不清楚了。所以現在合起來就對了呀。 對不對、阿姨我不是一開始就跟妳講過戶花了30幾萬。彭日 妹:有他有跟我講,那天他拿那個權狀給我的時候有說那個 費用多少,我說沒關係,那就大家分阿。甲○○:照比例來分 攤。彭日妹:對對對對。這錢大家分攤。」(卷第331頁) ,足見被告甲○○於家族會議召開前即已向家族會議主持人湯 彭日妹表示,被告甲○○有給林志柔30餘萬元,湯彭日妹亦肯 認該費用應由系爭不動產之受贈與人分攤。另依原告所提出 證人陳仁和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案件中之證詞,陳仁 和證稱林志柔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時,所生之 稅捐、規費係被告甲○○給付(卷第81頁)。再依家族會議錄 音內容:「甲○○:再加上這個丈量費1萬2再寫下去。丁○○: 加1萬2,362,636。丁○○:然後再加這個,61,346…。甲○○: 這是什麼的?丁○○:這個是姑姑的那個代書跟房屋地價的。 甲○○:另外一條的。那個收據給他看。」,被告確有提及被 告甲○○有給付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102年)(卷第331 頁、第101頁)。該金額與被告所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 表,亦相符合(卷第271頁),以上足證被告甲○○確實有給 付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102年)。  ㈤再依林志柔所立承諾書第三點,本案登記費用及各項稅金由 全體受贈人平均分擔(卷第43頁),故林志柔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時,要求被告須將林彭冬妹過戶予 林志柔時及林志柔持有期間所支付之稅捐、代書等費用給付 林志柔,待日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丁○○移轉至受贈人名下時 ,再由全體受贈人平均負擔,亦合乎情理。又,以現金支付 而未拿取收據,於親屬間金錢往來係屬常見,參酌林彭冬妹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林志柔名下時之贈與稅、土地增值 稅、契稅、代書費合計即為350,636元(卷第101頁),與被 告甲○○於家族會議中所述,其給付林志柔約30餘萬元,大致 相符,若加上61,346元(代書稅金92年~102年)(卷第101 頁、第271頁)及無單據之土地丈量費12,000元(卷第101頁 ),總金額423,982元即與系爭款項相符。再者依被告所提 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卷第271頁)所載,61,346元包含 林志柔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91至102年)之房屋稅15,841 元及地價稅20,372元(共計36,213元),可證被告所辯林志 柔要求被告給付林志柔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所支付之稅捐等 費用,應足採信。林志柔既要求被告給付林志柔持有期間所 支付之稅捐等費用,則金額更大之林彭冬妹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至林志柔名下時之贈與稅12,476元、土地增值稅174, 989元、土地增值稅143,623元、代書費(含登記費、印花、 代書費)10,665元、契稅8,883元,合計350,636元(卷第22 9至237頁、第101頁),此等依林志柔書立承諾書第三點應 由受贈與人全體平均負擔之費用,林志柔自無不向被告收取 之理。綜上,被告甲○○所辯其確有支付系爭款項,應足採信 。被告抗辯既足採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故意 或有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241,757元損害,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757元本息,為 無理由。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辯其確有支付系爭款項,既為可採 ,被告受領原告所支付系爭款項3分之2(即282,654元), 係本於家族會議時兩造之協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41,757元本息, 亦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14

MLDV-113-苗簡-559-2025031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稔悌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張健治 張楊繡帆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字第10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既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 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則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即屬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略以:緣聲請人蔡稔悌、被 告張健治、張楊繡帆、陳麗玲及案外人林麗珠(已歿)於民國 109年間均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公司)之股東 ,被告張健治於109年4月30日並為利得公司董事長,被告張楊 繡帆及陳麗玲於斯時則均為利得公司董事。詎被告3人均明知 利得公司於109年間僅曾於同年5月2日及同年12月3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未曾於同年5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然其等竟仍共同基於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及使 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與 案外人林麗珠於不詳時、地共同製作記載利得公司於109年5月 1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所有股東均出席、表決通過修正章 程案及選任被告3人為董事等不實事項之股東會議事錄,再於 不詳時、地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公務員 將被告3人經選任為利得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 資料內,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被告3人涉犯背信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3人涉犯部分罪嫌犯罪 嫌疑不足,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 號案件受理後,就被告3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卷第363至372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6888號卷[下稱高檢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涉 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並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㈡至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號處分書於案由欄內 雖僅記載被告張健治及張楊繡帆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發 回續查,並未一併敘明被告陳麗玲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 亦屬發回續查之範圍,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第6 888號處分書附卷可參(高檢卷第13頁),然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就被告3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均已命令發回續 行偵查,業如前述,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續 行偵查時,亦將被告陳麗玲列為被告進行偵查,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案件偵查卷宗封面存卷可 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卷第1頁), 故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號處分書未於案由 欄內記載被告陳麗玲涉犯前揭罪嫌部分亦經發回續查等旨,應 僅屬漏未記載,併此敘明。 ㈢據此,聲請意旨所指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 續行偵查,而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屬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3-聲自-187-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4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麗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49號附表 利息: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65734元 林麗珠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39% 002 83259元 林麗珠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65734元 林麗珠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83259元 林麗珠 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3-05

TNDV-114-司促-3749-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林麗珠(即尹泰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尹竹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5號裁定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10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 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將 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 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股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2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1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00000-0 1 1000 02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08NX-0000000-0 1 832

2025-02-26

TYDV-113-除-32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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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洪勝海 相 對 人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燄 相 對 人 達盛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3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2月25日,約定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如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 關係移轉予相對人達盛昌有限公司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 因相對人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4日邀冋 案外人蔡昌燄、蔡施貴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50,000 ,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 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 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授信契約書影本為 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憲德 一    820 6,236 10000分之18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高雄 前鎮  憲德  一     820-1 3,439  10000分之18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55 憲德段一小段82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 一層:96.46 合計:96.46 平台:8.4 全部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沱江街21號 備註:共有部分:憲德段一小段1963建號,面積17,359.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 附表二: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憲德 一    820 6,236 10000分之106 達盛昌有限公司  2 高雄 前鎮  憲德  一     820-1 3,439    10000分之106 達盛昌有限公司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56 憲德段一小段82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 一層: 115.12 二層: 232.73 三層: 103.88 合計: 451.73 陽台: 34.21 平台: 8.21 花台: 6.41 全部 達盛昌有限公司   沱江街19號 備註:共有部分:憲德段一小段1963建號,面積17,359.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 2 1463 憲德段一小段82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 三層:99.92 合計:99.92 陽台: 19.14 花台: 6.54 全部 達盛昌有限公司   沱江街21號3樓 備註:共有部分:憲德段一小段1963建號,面積17,359.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3 1752 憲德段一小段82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 三層:99.13 合計:99.13 陽台: 19.06 花台: 6.41 全部 達盛昌有限公司 沱江街15號3樓 備註:共有部分:憲德段一小段1963建號,面積17,359.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3-司拍-354-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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