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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靳文麗 被 告 陳俊光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裝設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之2大門旁如附件所 示之智慧門鈴1組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 ,並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隱私權侵害之 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立即拆除小米叮零智能 視頻裝置(下稱系爭裝置)(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 簡調字第1564號,下稱調解卷,第10頁)。嗣原告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增列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㈡被告應拆除裝設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之2(下稱10樓之2房屋)大門旁位置如調解卷第19頁所示之 系爭裝置(本院卷第51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並更正 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被告未表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搬入10樓之2房屋後,未經原告同 意,私自在被告之10樓之2房屋大門旁裝設系爭裝置,並將 鏡頭正對原告家門口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之1(下稱10樓之1房屋),致原告出入家門作息之隱私及交 友狀況等私人資訊,遭被告不定時攝錄,被告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被告應拆除裝設在10樓之2房屋 大門旁位置如調解卷第19頁所示之系爭裝置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即麗寶藝術學苑社 區管理委員會並未禁止住戶裝設智慧門鈴,而原告雖就本件 裝設系爭裝置一事,提起刑事告訴,然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 9年度上聲議字第7794號處分書:「...是小米製門鈴對講機 ,並非攝影機,沒人按門鈴時,並不會開啟,該門鈴有6秒 至10秒之短暫錄影功能,但其未開啟,裝設這個是為了取代 大門的貓眼等語...顯與門鈴及視訊對講機之功能相當,並 非一般監視器,亦非保持於啟動狀態等語」等語,顯見被告 並未開啟錄影功能,自不得將系爭裝置視為一般監視器,而 被告僅將系爭裝置作為被告房屋大門之貓眼功能,且未一直 對著原告房屋大門出入口拍攝錄影,況鏡頭所對位置乃公共 梯廳,原告在此範圍內活動,並無合理隱私期待,縱認原告 於此處活動有隱私權,然其受影響之程度,情節並非重大, 原告自應就其於公共梯廳處活動,確有遭被告攝錄,而其所 受之影響及情節重大一事,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10樓之 1房屋之所有權人非原告,而係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詹勳斌 ,多年來,詹勳斌並未對被告裝設系爭裝置有任何反對意見 或要求被告拆除,原告一直不斷對被告惡意興訟,甚至未經 麗寶藝術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擅自於社區公告單上 胡亂指摘被告裝設系爭裝置之行為,是基於比例原則與權衡 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再退步言,縱原 告於本件有請求權,然被告於107年搬入時即裝設系爭裝置 ,而原告卻於113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2年消 滅時效,是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層之住戶,原 告居住在10樓之1,被告居住在10樓之2,為對門鄰居,被告 自107年間搬入10樓之2房屋後即裝設系爭裝置迄今,位置如 調解卷第19頁所示之位置,並提出系爭裝置裝設位置之照片 為憑(調解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 ),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所裝設之該系爭裝置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請求被告拆除,並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否 認上開裝置有侵害隱私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㈠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 消滅時效?㈡被告裝設系爭裝置,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原告請求拆除系爭裝置以排除侵害,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㈡就被告所提時效抗辯乙節,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然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有關請求 精神慰撫金賠償,倘侵權行為及加害結果(損害)係繼續發 生,而非一次性侵權行為發生損害結果後僅受害狀態之延續 ,其損害屬質之累積而不可分,與財產上損害(例如: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修繕費、醫療費等)屬量之累積而可分之情 形不同,前者是侵權行為繼續越久,精神痛苦越大,直至繼 續性侵權行為終了時,被害人始能對累積之整體非財產上損 害為評價,方有是否行使權利之決定自由,此時如仍怠於行 使請求權,始生請求權是否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否則 僅以知悉最初損害時起時效即開始進行,將可能造成加害行 為進行中而時效卻完成之不合理結果,與消滅時效制度懲罰 怠於行使權利之人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有違,被告既然迄今 未移除系爭裝置,原告於113年10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並無罹於消滅時效。至於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 權受侵害時之除去及制止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而 予終身保障,並無上開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 理由,所謂人格權者,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 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而隱私權 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 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 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 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 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 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裝置攝像錄影鏡頭正對原告住家大門,並非朝 向電梯門口,且10樓之梯間不大,系爭裝置為156度廣角攝 錄,範圍可含括原告住家大門等情,有原告提出10樓之1、1 0樓之2二戶門口及該處公共梯間之照片、系爭裝置之說明書 為憑(調解卷第13至23、83至88頁)。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所 示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梯間之空間不大,以鋪設之地 磚估算該區域長度約3公尺,該層住戶為被告之10樓之2與原 告之10樓之1兩戶,且兩家大門正相對,電梯出入口靠近被 告住家,兩戶間之梯間為小公設,屬供同一樓層住戶共同使 用之公共設施,固定使用者皆為二家之住戶,原告住處大門 口並通達電梯口之空間為原告出入必經之區域,與一般公寓 大廈俗稱「大公」之公共空間(例如門廳、地下防空避難室 等)不同,是綜合系爭裝置之鏡頭方向、現場二戶相對位置 ,原告之住家大門至尚未進入電梯口前之區域,對原告而言 有一定之私密性,當有隱私保護、不受干擾之合理期待,被 告辯稱梯間為公共空間無隱私保護之期待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裝置只是門鈴並具貓眼功能,有人按門鈴時 有6至10秒短暫錄影功能,非監視器,鏡頭所對位置是公共 梯廳,亦非一直對著原告玄關門出入口拍攝錄影等語,然本 件重點並非制止裝設單純功能之門鈴,亦非制止裝設有攝錄 鏡頭可錄像並與使用者行動裝置連動之電子智慧門鈴,而是 因系爭裝置安裝於被告住處大門旁位置(如調解卷第19頁所 示),鏡頭正對原告住家大門,且依據卷附該裝置使用說明 書載該產品能夠在紅外傳感器檢測範圍內偵測人體移動變化 ,並錄製視頻推送到已綁定的手機客戶端,在米家APP將門 鈴共享給他人觀看等語,一旦啟用,即有可能攝錄到原告門 前活動,原告方訴請排除、防止侵害。被告固以應由原告證 明確實有攝錄侵害情事云云,但系爭裝置如何使用、攝錄功 能開啟與否,掌控權在被告,倘有錄像檔案,證據亦偏在於 被告,強令原告提出錄影資料證明每次受侵害情節,顯失公 平,原告既已提出現場系爭裝置設置情況,並提出警察到場 時系爭裝置啟動亮燈之照片為佐(調解卷第13、15頁),被 告亦稱系爭裝置有攝像錄影功能,僅爭辯並未開啟開功能等 語(本院卷第52頁),可見系爭裝置得正常運作,正如被告 於偵查時所稱有人按門鈴時有6至10秒短暫錄影功能,對於 裝置之功能並不陌生,而系爭裝置已設置多年,難信未運作 過門鈴暨錄影功能,是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而堪信其隱私 權於系爭裝置設置期間受有侵害,況且人格權只要有受侵害 之虞,即可請求防止之,被告於該處以鏡頭正對原告住處之 方式裝設據攝錄功能之系爭裝置,以此方式裝設該裝置本身 即對原告之人格隱私權有侵害之虞,與實際上該裝置是否為 監視器,或者是否已經關閉攝錄功能無關,原告主張依據民 法第18條第1項請求防止並拆除系爭裝置,即屬有據,被告 徒以該裝置為門鈴且無啟用攝錄功能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又被告以其裝設系爭裝置已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允准,且 與原告同住之人均無主張隱私權受侵害,僅原告不斷興訟,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但不同自然人人格之隱私權受侵害,是否行使權利尋求救濟 當各自決之,且原告所提民事請求,係以其隱私權受侵害為 基礎,並非純粹損人不利己之權利行使,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又刑事妨害秘密罪之成立以故意為前提,與民事侵權行為 之主觀歸責要件有別,況且本件有關人格權受侵害時之排除 ,更非僅限於故意受侵害方可排除、制止,自不待言。至於 被告提出之其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 (本院卷第65至68頁),僅提及社區自治管理事項,社區規 約並無規定,管委會不宜再介入處理等情,難認已經該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以合法會議決議或訂有社區規約,況本件重點 在系爭裝置鏡頭朝向正對門住戶即原告而有害其隱私,而非 禁止裝設智慧門鈴,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據為被告以如上方 式裝設系爭裝置之正當化依據。  ㈣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人格權,已如前述,而被告設置系爭 裝置,使原告日常行動隱私無端暴露在他人可掌控之裝置下 ,且只要達系爭裝置啟動之條件即可能遭攝錄,精神當倍感 壓力而受痛苦,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並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於法有據。審酌本件系爭裝置主要功能為門鈴,與 全天24小時監視錄影之監視器之加害情節及影響仍然有別, 並參以兩造各自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社會地位等 (參本院卷第54頁兩造自述及個資卷所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 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裝置拆除,及應給付 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已依民法第18條容認原告侵害排除 之請求,原告再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為相同請求,無庸 贅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31

TYDV-113-訴-2951-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林美妹 湯秀英 吳國益 林芝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廖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39.94平方公尺)之房前地上物、編號D部   分(面積19.30平方公尺)之房後地上物及房前冷氣機(面   積0.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各新臺幣1萬3,6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原告4人各新臺幣31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4人各以新臺幣4,562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後段,原告4人於各期給付屆至, 按月各以新臺幣10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前後依法應留設法定空地上增設之建物及其他 地上物(面積60.64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測量後補正 )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34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768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 卷第137、139頁)。經核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額部分,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 為之,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 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 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5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 1,其上建有5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分別為系爭 建物2樓至5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9年3月15日購買系爭建 物之1樓,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房前 地上物、房前冷氣機、編號D所示之房後地上物(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及自113年1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占用前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 積39.9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9.30平方公尺)及房前 冷氣機(面積0.32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每人3萬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 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每人 79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C 、D之地上物於購買該1樓建物時即存在,伊僅進行翻修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9.94平方公尺)、編號 D(面積19.30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112年7月13日桃建拆字第1120054677號函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31至35、41、43頁、個資卷),且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1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是否有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不為爭執,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存在 ,則依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 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其應有部分比例 請求被告將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法律規定, 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又系爭土地周圍為住宅 區、附近有文化公園等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2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 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因 房前冷氣機占用部分已包含於編號C中,是原告主張以如附 圖所示編號C、D以及房前冷氣機部分之面積共計59.56平方 公尺計算損害金,即有未當,僅應以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 積共計59.24平方公尺為準。又系爭土地109年1月至112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個 資卷),以原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計算,則原告4人各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占有日即109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3,687元【計算式:6,080元× 59.24㎡×1/5×5%×(3+292/365)=1萬3,68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均同】,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16元(計算式:6,400元×59.24㎡×1/5×5 %÷12=3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故其就上開1萬3,687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及房前冷氣機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暨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31

TYDV-112-訴-160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林朝英 賴佳伶 被 告 陳銘華 蘇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2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2人不得製造令原 告全家人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 寧,並排除對原告之名譽誹謗、安寧侵害。(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桃司簡調卷第7頁); 嗣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2人不得在夜間(即晚上10點以後 至翌日上午7點)製造對原告2人居住環境的噪音侵害行為(如 敲打樓地板、撞擊天花板及使用儀器震牆、廣播音樂等類似 行為)。(二)被告2人應在法國臻品社區電梯內張貼道歉公告 2個月。(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朝英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佳伶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6頁);原告將原本之 訴之聲明(一)變更為變更後訴之聲明(一)、(二),以及將原 本訴之聲明(二)變更為變更後訴之聲明(三)、(四),均為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原告2人同係居住於法國臻品社區之住 戶,原告2人居住於7樓,被告2人則居住於同棟別相對位置 之6樓,惟被告2人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民國108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當時原告住處尚在進行 裝潢及修繕管路工程,被告陳銘華竟未經原告賴佳伶同意, 擅自闖入並四處任意行走駐足,使在場之原告賴佳伶及現場 施工人員感到生命與安全受到威脅,被告陳銘華非法闖入住 宅,實已侵害原告賴佳伶居住安寧權。  ㈡被告2人因質疑原告2人裝潢時管線修繕不當,並認為只要原 告2人住處開熱水就會發出「咚」之巨響,故自108年11月初 迄本件訴訟之114年2月間,會故意以敲擊原告住處之樓地板 製造聲響、半夜按電鈴、日夜敲牆製造噪音之方式;另在11 1年1月6日晚間迄今亦經常使用震牆之低頻噪音(疑似為網路 新產品震樓神器),不定時產生震牆低頻聲音;被告2人之行 為導致原告2人夜不成眠,而出現嚴重失眠、焦慮、頭痛、 斷片、恐慌、不自覺手抖、莫名恐懼等健康問題,而需向身 心科求助治療,原告2人獨子也有頭暈、嘔吐、無法下床行 走之情形。然原告林朝英為臺北捷運駕駛,因身心科藥物副 作用會影響工作,必須中斷身心科治療,僅能以自身意志力 克制;原告賴佳伶原本於診所工作,也因嚴重影響工作表現 ,甚至被迫離職4個月專心休養接受治療。  ㈢被告陳銘華於法國臻品社區111年9月14日之住戶協調會中, 公開指責原告2人,更已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另於111年12 月18日,被告蘇悅雯在6樓跟其他住戶說原告賴佳伶認識仲 介,還故意買7樓的房子來吵,並稱原告林朝英裝潢時將水 管埋在主樑內造成鋼筋鏽蝕,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亦已侵害 原告2人之名譽權。此外,被告2人明知原告2人已有更新熱 水器,卻仍於111年1月28日、111年9月26日莫名向建管處檢 舉原告2人住處之熱水器,並在法國臻品社區電梯張貼公文 長達2個月,引發社區其他住戶對原告2人之誤解,亦已侵害 原告2人之名譽權。  ㈣原告林朝英為此請求被告2人就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3萬元精神慰撫金、侵害居住安寧權部分請求被告2 人給付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賴佳伶為此請求被告2人就 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萬元精神慰撫金,侵 害居住安寧權部分,請求給付包含薪資損害、開庭請假費用 、醫療費用、預估治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35萬元。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2人不 得在夜間(即晚上10點以後至翌日上午7點)製造對原告2人居 住環境的噪音侵害行為(如敲打樓地板、撞擊天花板及使用 儀器震牆、廣播音樂等類似行為)。(二)被告2人應在法國臻 品社區電梯內張貼道歉公告2個月。(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朝英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佳伶4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賴佳伶前就主張被告發出噪音妨害其等居住 安寧權之事實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 1年度偵字第3158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作成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原告2人亦曾就所主張妨害名譽權部分之事實提 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1470、39102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4、75號作成 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2人主張之噪音問題,實係法國臻品 社區存在大樓共震等整體結構性噪音問題,被告2人在111年 9月14日住戶協調會中所為之發言,也是就住處噪音及居住 建物結構穩定性提出討論,與誹謗有別。是原告2人應就渠 等主張發出噪音之侵權行為確實為被告2人所為,且非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屬情節重大等情,負舉證責任。且原 告2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遲至113年7月始提出損害賠償之 請求,應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賴佳伶主張被告陳銘華108年7月29日侵害其居住安寧權 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賴佳伶主張被告陳銘華無故侵入住 宅之侵權行為時間點為108年7月29日,距離原告於113年7月 12日提起本訴(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時間,桃司簡調 卷第7頁),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是無論被告陳 銘華有無此行為或是否侵害原告賴佳伶之權利,原告賴佳伶 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亦已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  ⒉至原告賴佳伶請求調閱其先前有與同社區住戶張良賢至派出 所作社會秩序維護法筆錄乙節,亦僅能證明原告賴佳伶先前 有至派出所報案,但不能證明原告賴佳伶前就被告陳銘華此 部行為曾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原告所提出與張良 賢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亦係就噪音、 震樓之情形有所討論,顯與此部行為無涉,併予敘明。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自108年11月初迄今以發出噪音之方式侵 害其等居住安寧權部分  ⒈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 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之期間係自108年11月初開始,距 離原告113年7月12日提起本訴雖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但因 原告主張被告2人製造噪音之行為持續迄今,則依前開實務 見解,本件於111年7月12日以後發生之行為,應尚未罹於消 滅時效,先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製造噪音之方式侵害原告2人之居住安寧 權,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以敲擊天花板、半夜按電鈴、日夜敲牆、 震牆等方式製造噪音,並記錄發生時間製作附表(見本院卷 第153至199頁),亦提出錄音錄影光碟為據。然查:  ⑴原告賴佳伶前亦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5月15日有 以敲牆、震牆、收音機等噪音,使原告賴佳伶並因上揭噪音 而受有焦慮、失眠之傷害而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惟查:  ①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蘇悅雯於刑事偵查所提供之111年5月9日晚 上10時41分許渠等在家裡聽到很規律的敲打聲之光碟,影像 顯示某住家客廳中,被告蘇悅雯在鏡頭前餵貓,被告陳銘華 躺在沙發看電視,渠等都在鏡頭前,在該錄影00:15~00:3 0、00:32~00:47、02:38~02:42等3個時段,均有咚、咚 、咚之不明聲響。另同社區住戶即證人陳麗琴於偵訊中具結 證稱略以:伊等法國臻品社區管線超級差很吵,只要洗澡都 會吵到樓上樓下,已經20幾年,每戶都這樣,大家都互相忍 讓就過去了;伊等也不確定嗡嗡聲及敲打聲是不是來自於被 告蘇悅雯住處;伊住在130號5樓,被告蘇悅雯住在128號6樓 ,之前130號6樓也就是伊樓上,也發出跟被告蘇悅雯一樣的 聲音(開關門、電鑽、敲樓板、敲牆壁、大燈所在處會砰) ,至少2年,後來伊去找130號6樓溝通協調才改善;現在換1 32號4樓一直在敲,已經持續半年多,因為大陸配偶做皮件 手工,伊向該住戶反應後有改善一些;代表社區住戶進被告 蘇悅雯住處查看那次,詳細時間伊忘了,大概是今年初,當 天沒有警察,伊去7樓告訴人的家裡聽,門一打開就聽到嗡 嗡很大聲,進到告訴人房間還是有聽到嗡嗡聲和他人講話聲 ,伊跟告訴人2人到樓下6樓被告2人住處,當時6樓被告2人 住處已經聚集主委、8樓、5樓住戶,被告蘇悅雯問你們到底 在找什麼聲音,伊說明伊等在找嗡嗡聲,被告蘇悅雯就說阿 琴(台語)你進來聽,伊當場詢問被告2人,均同意伊進被 告2人住處內房間聽,伊進到最裡面房間,沒有開燈,有聽 到類似廣播電台的聲音,小小聲的,被告蘇悅雯就把收音機 插頭拉掉,伊又趕快回去7樓聽,還是一樣嗡嗡的聲音等語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85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見被告2人在毫無 動作之狀態,仍可攝錄到渠等居住環境有不明「咚」、「咚 」聲響,此部噪音聲響顯非被告2人所製造;依證人陳麗琴 所述亦可知,法國臻品社區因管線老舊,住戶間常因不明聲 響而互有干擾,也在確認被告2人拔除收音機插頭之狀態, 原告住處仍有不明嗡嗡聲。可見被告於本件辯稱法國臻品社 區存在大樓共震等整體結構性噪音問題,並非虛捏。  ②另檢察官也依據兩造之報案記錄進而查詢,確認桃園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科已依公寓大廈近鄰噪音處理程序,分 別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認定是否有製造不具持續 性或不易測量而足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及函請上開社 區管理委員會善盡管理維護權責,倘制止不從將處理情形函 知並填寫桃園市政府近鄰住家噪音認定表。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8頁)。顯見兩造歷年來向桃園市政府、警方報案,均 未能特定噪音來源。  ③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部分低頻微弱,須 用耳機才聽得到;或即便有錄得敲擊聲響及不明噪音,然依 該等影音檔案實無從確知聲響係自何處所發出,並無從認定 確屬被告2人所發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158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7頁)。  ④是原告過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原告2人所指之噪音確 實為被告2人所製造,檢察官也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85號、112年度偵續字 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  ⑵是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並未能證明被告2人過往確實有發出原告 主張之噪音;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7月13日以後 仍持續以敲擊樓地板、半夜按電鈴、日夜敲牆之方式製造噪 音等情,亦僅有提出錄音錄影檔案為證,亦無從僅以聲響而 遽認確屬被告2人所發出之聲響;是依原告2人提出之證據, 亦無從認定原告2人所指111年7月13日迄今之噪音,亦為被 告2人所製造。  ⑶至被告2人確實於偵查中坦承曾有拿掃把頂天花板,有112年 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 惟刑事偵查係針對111年1月起至同年5月15日之情形進行偵 訊,而不包含本件111年7月13日以後之聲響;而參以原告2 人於本件所提出關於111年7月13日以後之相關證據,也僅有 錄到敲擊聲(參原告2人製作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 ),因法國臻品社區的確會出現非被告2人所製造之「咚」、 「咚」聲響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原告2人錄製有敲擊聲即遽 認確係被告2人敲擊天花板之聲響。  ⑷從而,本件原告確實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發出原告2人所 指之噪音,則原告2人以此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等居住安寧 權之侵權行為存在,顯無理由。  ㈢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等名譽權部分   ⒈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 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 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 不否認有於111年9月14日住戶協調會中有為指摘原告賴佳伶 有敲打地板之行為、主張原告2人有製造噪音、破壞社區安 寧等言論。惟查:  ⑴原告賴佳伶亦曾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刑事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勘驗被告蘇悅雯於111年9 月14日晚間7時許,舉辦之第3次住戶協調會中論及告訴人賴 佳伶家中所使用之熱水器發出爆音、將建物之主樑鑿溝埋熱 水管,被告陳銘華亦於前開協調會中指稱建物之噪音是由告 訴人賴佳伶敲擊所生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7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且有原告提出法國臻品社區B棟住戶噪音糾紛第3次住戶協 調會簽到表、被告2人聲明書、發言摘要紀錄1份在卷可稽( 見桃司簡調卷第85至95頁),上情本足認定。  ⑵然111年9月14日住戶協調會本係就其等住處出現之噪音及對 於其居住建物結構穩定性,攸關住戶居住安寧及生命安全之 保障等公共事務進行討論,於討論過程中各住戶表示自身意 見及想法本屬當然,且被告2人也是基於自身經驗而主觀認 為噪音來源為原告2人,本難認有妨害原告2人名譽之意圖; 又依該次協調會中其他住戶也多有質疑、針對被告2人其餘 行為之發言,自難認在協調會中發言質疑他人行為之人均有 詆毀他人名譽之意圖。故權衡住戶協調會討論之公共事務之 公益性及被告2人之言論內容,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於111 年9月14日住戶協調會之言論有妨害原告2人之名譽,應非可 採。  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 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 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 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 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 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 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 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人另指被告2 人於111年12月18日被告蘇悅雯在6樓樓梯間向其他住戶指摘 原告賴佳伶認識仲介,還故意買7樓的房子來吵,並稱原告 林朝英裝潢時將水管埋在主樑內造成鋼筋鏽蝕,影響建物結 構安全等言論,亦侵害原告2人名譽乙節。經查,原告主張 有妨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言論內容與被告2人在111年9月14日 住戶協調會所陳內容相同,而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住戶協調 會之言論屬具有公益性質,難認有妨害原告2人名譽等情, 已如前述;而原告2人所指111年12月18日係在樓梯間之私下 陳述,依前開實務見解,應有更大之對話空間予以申論個人 意見之自由,則被告2人縱然確實有於111年12月18日在樓梯 間有原告所指之私人對話,亦屬其等基於確信之事實而申論 個人意見,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原告復指稱被告2人向建管處2度檢舉原告2人住處之熱水器, 並在法國臻品社區電梯張貼公文達2個月,已侵害原告2人之 名譽權等語,並提出公告2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7、229 頁)。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月28日桃建寓字第1 110008704號函(見本院卷第227頁),其上蓋有法國臻品社區 之管委會公告章,顯見係經管委會同意而張貼之公告,即便 確係被告2人陳情或檢舉,但顯非被告2人張貼之公告,故無 論張貼期間多長,都均難認與被告2人有關。  ⑵另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9月26日桃建寓字 第1110077235號函(見本院卷第229頁),其上雖無法國臻品 社區管委會之公告章,但該公文之受文者為「法國臻品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2人,則被告2人是否有權取得 該公文,或是否為被告2人所張貼於社區電梯內,均未見原 告2人有何說明,是原告2人並未證明被告2人有此行為,則 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顯無理由。遑論上開公文 也是建請法國臻品社區管委會依規定妥善處理,並將處理結 果公告住戶,並無指摘原告2人行為之意思;如確係被告2人 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陳情或檢舉,也屬行使其等公民權 利之行為,且市政信箱並無公告性質,自無侵害原告2人名 譽之意思。  ⑶從而,原告2人指稱被告2人有在法國臻品社區張貼公文之行 為侵害其等名譽權,顯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銘華於108年7月29日擅自侵入住宅之 行為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亦未證明被告2人有其等 主張製造噪音之侵害居住安寧權行為以及侵害原告2人名譽 權之行為屬實,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2人不得在夜間(即晚 上10點以後至翌日上午7點)製造對原告2人居住環境的噪音 侵害行為(如敲打樓地板、撞擊天花板及使用儀器震牆、廣 播音樂等類似行為)、在法國臻品社區電梯內張貼道歉公告2 個月,並連帶給付原告林朝英10萬元、原告賴佳伶4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非有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31

TYDV-113-訴-2266-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2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218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妹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寶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寶妹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 除其違建,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 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 不利影響,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應非難;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50號   被   告 吳寶妹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妹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 反規定重建。先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其所有登記 於不知名涂譯勻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上,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興建違章建 築物,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勘查時,發現 該違章建築物,而經桃園縣政府於102年9月25日派員執行強制 拆除上開違章建築物至不堪使用。詎吳寶妹明知依建築法強 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 犯意,於105年至108年間某時許,在原處重建鐵皮違章建築 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寶妹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08號案件( 下稱前案)審理中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涂譯勻、涂嘉鴻於前案偵訊中、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承辦人羅威麟於前案偵訊中、 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102年8月16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 列管編號:001553號)及附件照片、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2 2日府工拆字第1020301317號函及附件照片。  ㈤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8日桃建拆字第1110100229 號函、公告及附件照片。  ㈥桃園市大園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附件。  ㈦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2年4月11日桃市園工字第1120008816號 函所附之「(102)大鄉見都使字第30號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 」。  ㈧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20日複查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強制拆除之 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簡-33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李昭明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三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 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分 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d○○、午○○、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R○○等人 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1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 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桃園市大園區聖德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53 7地號土地,並追加537地號土地共有人、543地號土地共有 人R○○及Q○○、戊○○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最終於113年12月27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541、543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桃園市蘆竹地政 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測量日期11 3年5月1日,下稱附圖,卷內附本院卷三第84頁)及附表四 (詳參原告113年4月30日呈報狀之分割明細表,本院卷三第 66-68、90-91頁)所示,並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頁所載 之應受補償表(詳參外放之估價報告書所載),由應補償之 共有人補償各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本院卷三第277頁)。經 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 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 於起訴後數度變更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分別於該 表所示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該表繼承人欄所示,有繼 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承受狀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明 如該表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Q○○(1 11年5月26日歿)、T○○(111年12月30日歿)所有之應有部分, 已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W○○、h○○、a○○(Q○○之繼承人)及N○○( T○○之承受訴訟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復於112年4月6日具 狀撤回對k○○、B○○、黃○○(Q○○之其餘繼承人)之起訴(本院卷 一第281頁),   嗣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K○○、u○○○、r○○ 、s○○、t○○、蔡峰岳、v○○、q○○○(T○○之其餘承受訴訟人)之 起訴(本院卷一第364、365頁),且前開被告未曾到庭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撤回起訴,毋庸經其等同意,即生訴之撤回效力。 又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撤回537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 復於113年3月28日言辯期日當庭撤回就系爭土地無持分,僅 具537地號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申○○、I○○之起訴,其中申○○就 本件尚未經言詞辯論,業生撤回之效力。另就I○○之部分, 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發函通知(本院卷三第30頁),迄未對 原告之撤回起訴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五、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立之 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仍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仍應由移轉之當事 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查被告P○○(113年9 月20日歿,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N○○於本案審理 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受告知人I○○,惟未經移轉 人及受移轉人表示同意由受移轉人承當訴訟之意思表示,自 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仍應由原移轉人即P○○(113年9月20 日歿,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N○○繼續訴訟。惟其 等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受移轉人所有,不論受移轉人是否有 聲明承當訴訟,受移轉人就各該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法令規 定,則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並以現 金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113年12月27日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d○○、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稱:對原告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午○○略稱:閱卷後表示意見。   ㈢天○○略稱: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另就分割後之道路部分 ,可與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同意日後永久無償供其他共 有人自由通行出入等語。   ㈣R○○略稱:希望分得土地位置可對調等語。   ㈤N○○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對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沒有意見,同意道路部分供其他共有人通行等語。  ㈥C○○、W○○、h○○、a○○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 :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道路部分日後無償供其他 共有人通行等語。  ㈦e○○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同意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等語。  ㈧丁○○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與甲○○、丙○○ 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道路維持共有,且同意永久 無償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等語。    ㈨V○○、X○○、g○○、i○○、S○○、Y○○、j○○、宙○○、玄○○未於言辯 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㈩其餘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部分:  ㈠庚○○、壬○○略稱: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I○○略稱:希望分得土地位置可對調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 三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即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53-10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 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是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 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為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並無核發建 造執照之紀錄,亦無任何建物之保存登記資料,有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蘆竹地政函文可憑(本院卷三第80-82頁), 可認系爭土地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完成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套繪管制,自無該項限制分割規定之適 用。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則兩造 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 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查:  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 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 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 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 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參89年1月26日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 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 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 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 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 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又「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 因非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或該 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非均因繼承所維繫者,即該 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立法意旨,係為解除本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 關係,…爰有例外情形之放寬。惟為避免耕地持續細分,影 響農業生產與經營,不宜過大解釋得適用於89年後新成立之 共有關係與共有人,對於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共 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倘申請分割 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則 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10年1月13日農企字第1100012053號函、內政部台內地 字第11001015961號函釋可參。  ㈡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X○○、g○○、V○○、F○○、地○○、宇○○、Y○○ 、宙○○、j○○、O○○、玄○○、未○○、酉○○等人係於97年12月8 日以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i○○、e○○、C○○、S○○等人則於109年5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取 得;原告係於111年6月20日以交換為原因取得;壬○○、庚○○ 於112年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I○○於113年3月25日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其餘共有人則均係89年後源自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件共 有人非均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亦非均 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方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函釋,似無從適用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不 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並提出蘆竹地政函文、本 院另案110年訴字第1310號判決等為憑(本院卷一第59頁、本 院卷三第195頁、288-300頁),惟查,觀前開函文與另案判 決內容,與本案情節均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況行政機關 之函釋效力,如違反法律規定者應屬無效,此外,原告亦未 詳加說明本件土地有何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例外之放寬 ,則系爭土地是否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之適用而可 依第16條本文分割,已非無疑。  ㈢本件系爭土地現為農用,其上無建物及地上物,土地形狀均 為不規則,部分與桃園市大園區聖德北路1090巷相鄰,另系 爭土地彼此僅有一小部分相鄰,中間尚間隔542地號土地等 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無誤, 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五第89-93頁)。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以細長條方式分割 為25筆土地,除分割後每筆土地均不滿0.25公頃外,多數共 有人僅能分得未滿100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編號8所示部 分土地寬度更僅為60公分,倘採此方案分割,將使分割後之 土地破碎細小不便利用,亦無農用之可能,而有害於系爭土 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難認為適法之分割方案。  ㈣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要旨),是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 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 (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02 號判決)。復就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如附圖編號2 5所示土地規劃為道路,惟該部分土地並非由全體共有人依 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未經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明示 之同意,此等同強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違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旨,並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 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外,就未分得如附圖編號25所示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未來恐生通行權之爭議。況此方案亦將 部分共有人之全部應有部分均維持共有關係,並分配於附圖 編號25之土地,倘該部分土地於分割後確作為道路使用,縱 加以金錢補償前開共有人,仍難認此方案符合公平原則。  ㈤再者,原告經本院多次闡明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恐有違適法性 及公平分配之準則(本院卷一第273、365頁、卷三第7-8、19 4頁),仍主張以附圖及附表四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經本院囑 託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原告之上開方 案分割時,各共有人須互相找補之金額為鑑定,該所於113 年7月22日檢送估價報告書及陳明書狀,其書狀內容略以: 「⒈本件分割後不論面積、形狀、面寬而言皆不符合特定農 業區農業用地之法定使用,除分割後如附圖編號1、2、3、6 、7、9等所示土地尚可農用外,其餘土地應無農作之可能。 ⒉如附圖編號4、5、8、10-24等所示土地,其面寬多為1(甚 至未達)至2公尺寬,就其農用價值而言實屬低微,然而考量 共有人間之分配找補平衡,貿然大幅下修更易滋生爭議,僅 能以農業使用項目酌予調整。⒊農發條例施行後之繼承雖可 分割,然若經移轉第三人、原先因繼承所生之共有態樣業已 發生變化,可否尋繼承原因續辦分割有待釐清。⒋何以有分 配到耕地之所有權人無分配通行道路?然而未分配耕地之所 有權人卻獲配道路?日後是否產生通行爭議?⒌通常道路之 分配多依據耕地所分配之多寡依面積比例分配,然本方案未 見此慣例。」等語,並於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條件載有「本案 不考量分割後,土地各所有權人間,有未分得道路面積情事 及道路分配比例合理性;以及無分配土地卻分配道路之疑慮 ,包含上開情形對其所分配土地價值之影響」(本院卷三第1 58頁,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Ⅳ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見解。是 考量分割後土地利用之價值、可能性及找補金額之公平性, 難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適法且符合公平原則。  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反之 ,如採變價方式分割,除可維持系爭土地原有經濟效益外,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俾利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兩造倘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可依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另考量系爭土地為耕地 且非完全相鄰,其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 則等情事,認應以分別變賣系爭土地,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 得之相關事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分別變價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 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原告 辛○○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 2 被告 X○○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2 3 被告 g○○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 4 被告 V○○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4 7、62 被告 N○○(兼T○○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5 8 被告 Y○○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6 9 被告 宙○○ 住同上 7 10 被告 j○○ 住同上 8 11 被告 玄○○ 住○○市○○區○○路00號2樓 9 12 被告 O○○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10 13 被告 未○○ 住○○市○○區○○○街0號 11 14 被告 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12 15 被告 i○○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3 16 被告 C○○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14 17 被告 e○○ 住同上 15 18 被告 S○○ 住同上 16 19 被告 d○○ 住○○市○○區○○路00號3樓 17 20 被告 b○○ 住○○市○○區○○區000巷000弄00號 18 21 被告 U○○ 住○○市○○區○○○街00巷0號 19 22 被告 Z○○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20 23 被告 c○○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21 24 被告 l○○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22 25 被告 m○○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 23 26 被告 n○○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24 27 被告 o○○○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25 28 被告 癸○○○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26 29 被告 D○○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27 30 被告 G○○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8 31 被告 E○○ 住○○市○○區○○路00號 29 32 被告 H○○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7樓 30 33 被告 午○○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31 34 被告 戌○○(兼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25樓 32 35 被告 天○○(兼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3 36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A○○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亥○○ 住○○市○○區○○街000號4樓 34 37 被告 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35 38 被告 F○○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6 39 被告 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 37 40 被告 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8 43、 54 被告 丁○○(兼戊○○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 39 44、 53 被告 甲○○(兼戊○○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19樓 40 46、 55 被告 丙○○(兼戊○○之繼承人) 原設籍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0 (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41 48 被告 h○○(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2 49 被告 a○○(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43 47 被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W○○(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44 61 被告 K○○(即T○○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45 70 被告 子○○(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46 71 被告 丑○○(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12樓 47 72 被告 辰○○(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8 73 被告 p○○○(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 49 74 被告 寅○○(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50 75 被告 R○○ 住○○市○○區○○路00巷00號 51 76 被告 f○○(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52 77 被告 J○○(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53 78 被告 L○○(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54 79 被告 M○○(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55 80 被告 己○○(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之1四樓 56 1 受告知人 庚○○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57 2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市○○區○○○路000號 58 3 受告知人 I○○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訴訟中死亡當事人 死亡日期(民國) 繼承人 1 T○○ 111年12月30日 N○○、K○○、u○○○、r○○、s○○、t○○、 蔡峰岳、v○○、q○○○ 2 卯○○ 112年5月2日 子○○、丑○○、辰○○、 p○○○、寅○○ 3 乙○○ 113年5月13日 己○○ (已辦畢繼承登記,由其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僅聲明己○○承受訴訟) 4 P○○ 113年9月20日 f○○、J○○、戌○○、 天○○、L○○、M○○ 附表三之一: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起訴時共有人為基準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 1/168 原告辛○○ 1/168 1.P○○ 1/8 受告知人I○○ 1/8 5.Q○○ 2/12 37.W○○ 2/36 38.h○○ 2/36 39.a○○ 2/36 2.X○○ 1/48 2.X○○ 1/48 3.g○○ 1/48 3.g○○ 1/48 4.V○○ 1/48 4.V○○ 1/48 6.T○○ 17/180 61.K○○ 17/180 38.F○○ 1/60 38.F○○ 1/60 39.地○○ 1/60 39.地○○ 1/60 40.宇○○ 1/60 40.宇○○ 1/60 8.Y○○ 1/56 8.Y○○ 1/56 9.宙○○ 1/56 9.宙○○ 1/56 10.j○○ 1/56 10.j○○ 1/56 12.O○○ 1/56 12.O○○ 1/56 11.玄○○ 1/56 11.玄○○ 1/56 13.未○○ 1/168 13.未○○ 1/168 14.酉○○ 1/168 14.酉○○ 1/168 41.卯○○ 1/60 70.子○○ 1/300 71.丑○○ 1/300 74.寅○○ 1/300 72.辰○○ 1/300 73.p○○○ 1/300 15.i○○ 5/192 15.i○○ 5/192 17.e○○ 5/192 17.e○○ 5/192 16.C○○ 5/192 16.C○○ 5/192 18.S○○ 5/192 18.S○○ 5/192 42.戊○○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6.丙○○ 公1/60 76.己○○ 公1/60 43.丁○○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4.甲○○ 公1/60 45.乙○○ 公1/60 76.己○○ 公1/60 46.丙○○ 公1/60 46.丙○○ 公1/60 19.d○○ 1/8 19.d○○ 1/8 20.b○○ 公1/12 20.b○○ 公1/12 21.U○○ 公1/12 21.U○○ 公1/12 22.Z○○ 公1/12 22.Z○○ 公1/12 23.c○○ 公1/12 23.c○○ 公1/12 24.l○○ 公1/12 24.l○○ 公1/12 25.m○○ 公1/12 25.m○○ 公1/12 26.n○○ 公1/12 26.n○○ 公1/12 27.o○○○ 公1/12 27.o○○○ 公1/12 28.癸○○○ 公1/12 28.癸○○○ 公1/12 29.D○○ 公1/12 29.D○○ 公1/12 30.G○○ 公1/12 30.G○○ 公1/12 31.E○○ 公1/12 31.E○○ 公1/12 32.H○○ 公1/12 32.H○○ 公1/12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3.午○○ 1/168 33.午○○ 1/168 37.巳○○ 1/168 37.巳○○ 1/168 34.戌○○ 22/1440 34.戌○○ 22/1440 35.天○○ 22/1440 35.天○○ 22/144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 1/168 原告辛○○ 107/11200 1.P○○ 1/8 受告知人I○○ 1/8 5.Q○○ 2/12 37.W○○ 2/36 38.h○○ 2/36 39.a○○ 2/36 2.X○○ 1/48 2.X○○ 1/48 3.g○○ 1/48 3.g○○ 1/48 4.V○○ 1/48 4.V○○ 1/48 38.F○○ 1/60 38.F○○ 1/60 39.地○○ 1/60 39.地○○ 1/60 40.宇○○ 1/60 40.宇○○ 1/60 8.Y○○ 1/56 8.Y○○ 1/56 9.宙○○ 1/56 9.宙○○ 1/56 10.j○○ 1/56 10.j○○ 1/56 12.O○○ 1/56 12.O○○ 1/56 11.玄○○ 1/56 11.玄○○ 1/56 13.未○○ 1/168 13.未○○ 1/168 14.酉○○ 1/168 14.酉○○ 1/168 41.卯○○ 1/60 70.子○○ 1/300 71.丑○○ 1/300 74.寅○○ 1/300 72.辰○○ 1/300 73.p○○○ 1/300 15.i○○ 5/192 15.i○○ 2525/000000 00.e○○ 2525/134400  16.C○○ 2525/000000 00.S○○ 2525/134400 原告辛○○ 1452/403200 受告知人壬○○ 404/33600 受告知人庚○○ 150/11200 17.e○○ 5/192 16.C○○ 5/192 18.S○○ 5/192 7.N○○ 17/180 受告知人I○○ 17/180 42.戊○○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6.丙○○ 公1/60 76.己○○ 公1/60 43.丁○○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4.甲○○ 公1/60 45.乙○○ 公1/60 76.己○○ 公1/60 46.丙○○ 公1/60 46.丙○○ 公1/60 75.R○○ 1/8 75.R○○ 1/8 20.b○○ 公1/12 20.b○○ 公1/12 21.U○○ 公1/12 21.U○○ 公1/12 22.Z○○ 公1/12 22.Z○○ 公1/12 23.c○○ 公1/12 23.c○○ 公1/12 24.l○○ 公1/12 24.l○○ 公1/12 25.m○○ 公1/12 25.m○○ 公1/12 26.n○○ 公1/12 26.n○○ 公1/12 27.o○○○ 公1/12 27.o○○○ 公1/12 28.癸○○○ 公1/12 28.癸○○○ 公1/12 29.D○○ 公1/12 29.D○○ 公1/12 30.G○○ 公1/12 30.G○○ 公1/12 31.E○○ 公1/12 31.E○○ 公1/12 32.H○○ 公1/12 32.H○○ 公1/12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3.午○○ 1/168 33.午○○ 1/168 37.巳○○ 1/168 37.巳○○ 1/168 34.戌○○ 22/1440 34.戌○○ 22/1440 35.天○○ 22/1440 35.天○○ 22/144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之二: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當事人為基準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 原告 辛○○ 1/168 1/168 (受i○○、e○○、C○○、S○○移轉部分持分,現應有部分107/11200) 1 2 X○○ 1/48 1/48 2 3 g○○ 1/48 1/48 3 4 V○○ 1/48 1/48 4 7、62 N○○(兼T○○之承受訴訟人) 無 17/180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 8 Y○○ 1/56 1/56 6 9 宙○○ 1/56 1/56 7 10 j○○ 1/56 1/56 8 11 玄○○ 1/56 1/56 9 12 O○○ 1/56 1/56 10 13 未○○ 1/168 1/168 11 14 酉○○ 1/168 1/168 12 15 i○○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3 16 C○○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4 17 e○○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5 18 S○○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6 19 d○○ 1/8 無 17 20 b○○ 公1/12 公1/12 18 21 U○○ 公1/12 公1/12 19 22 Z○○ 公1/12 公1/12 20 23 c○○ 公1/12 公1/12 21 24 l○○ 公1/12 公1/12 22 25 m○○ 公1/12 公1/12 23 26 n○○ 公1/12 公1/12 24 27 o○○○ 公1/12 公1/12 25 28 癸○○○ 公1/12 公1/12 26 29 D○○ 公1/12 公1/12 27 30 G○○ 公1/12 公1/12 28 31 E○○ 公1/12 公1/12 29 32 H○○ 公1/12 公1/12 30 33 午○○ 1/168 1/168 31 34 戌○○(兼P○○之承受訴訟人)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32 35 天○○(兼P○○之承受訴訟人)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33 3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1/168 34 37 巳○○ 1/168 1/168 35 38 F○○ 1/60 1/60 36 39 地○○ 1/60 1/60 37 40 宇○○ 1/60 1/60 38 43、 54 丁○○(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39 44、 53 甲○○(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40 46、 55 丙○○(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41 47 W○○(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2 48 h○○(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3 49 a○○(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4 61 K○○(即T○○之承受訴訟人) 17/180 無 45 70 子○○(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6 71 丑○○(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7 72 辰○○(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8 73 p○○○(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9 74 寅○○(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50 75 R○○ 無 1/8 51 76 f○○(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2 77 J○○(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3 78 L○○(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4 79 M○○(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5 80 己○○(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公1/60 公1/60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 編號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h○○(48) 1/2 2 a○○(49) 1/2                              編號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i○○(15) 1/4 2 C○○(16) 1/4 3 e○○(17) 1/4 4 S○○(18) 1/4 編號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R○○(75) 1/1 編號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戌○○(34) 1/1 編號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天○○(35) 1/1 編號6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戌○○(34) 公1/1 2 天○○(35) 公1/1 3 f○○(76) 公1/1 4 J○○(77) 公1/1 5 L○○(78) 公1/1 6 M○○(79) 公1/1 編號7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N○○(7) 1/1 編號8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K○○(61) 1/1 編號9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b○○(20) 公1/1 2 U○○(21) 公1/1 3 Z○○(22) 公1/1 4 c○○(23) 公1/1 5 l○○(24) 公1/1 6 m○○(25) 公1/1 7 n○○(26) 公1/1 8 o○○○(27) 公1/1 9 癸○○○(28) 公1/1 10 D○○(29) 公1/1 11 G○○(30) 公1/1 12 E○○(31) 公1/1 13 H○○(32) 公1/1 編號10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丁○○(43) 公1/1 2 甲○○(44) 公1/1 3 丙○○(46) 公1/1 4 己○○(80) 公1/1 編號1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X○○(2) 1/1 編號1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g○○(3) 1/1 編號1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V○○(4) 1/1 編號1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Y○○(8) 1/1 編號1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宙○○(9) 1/1 編號16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j○○(10) 1/1 編號17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O○○(12) 1/1 編號18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玄○○(11) 1/1 編號19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地○○(39) 1/1 編號20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宇○○(40) 1/1 編號2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F○○(38) 1/1 編號2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庚○○(受告知人) 1/1 編號2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壬○○(受告知人) 1/1 編號2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辛○○(原告) 1/1 編號2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辛○○(原告) 2109/62519 2 N○○(7) 1365/62519 3 未○○(13) 2542/62519 4 酉○○(14) 2542/62519 5 i○○(15) 公3515/62519 6 C○○(16) 公3515/62519 7 e○○(17) 公3515/62519 8 S○○(18) 公3515/62519 9 d○○(19) 4546/62519 10 午○○(33) 2542/62519 11 戌○○(34) ①238/62519 ②公1910/62519 12 天○○(35) ①238/62519 ②公1910/62519 1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6) 2542/62519 14 巳○○(37) 2542/62519 15 W○○(47) 23732/62519 16 h○○(48) 公5036/62519 17 a○○(49) 公5036/62519 18 子○○(70) 1424/62519 19 丑○○(71) 1424/62519 20 辰○○(72) 1424/62519 21 p○○○(73) 1424/62519 22 寅○○(74) 1424/62519 23 f○○(76) 公1910/62519 24 J○○(77) 公1910/62519 25 L○○(78) 公1910/62519 26 M○○(79) 公1910/6251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28

TYDV-111-訴-1908-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吳秀珍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綠大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日向被告購買建物門牌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地之 結構安全負擔保固責任15年(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交屋後系 爭房地外車道上方天花板,有嚴重滲漏水情形,而地下一樓 車庫內屋頂也因漏水呈現黑色水漬痕跡,存有多處漏水之瑕 疵(下稱系爭漏水)。因有前開瑕疵存在,被告於105年間以 重建後院地板方式修復,惟迄今仍呈現漏水狀態,且該漏水 已影響系爭房地之結構安全,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保固責任 。 (二)系爭房地「一樓後方磚及鐵鋁採光罩增建」部分經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109年5月25日函認定為違章建築,原告始發現 系爭房地有「一樓後方磚及鐵鋁採光罩增建」之二次施工違 建瑕疵(下稱系爭違建)。原告向被告反應此違建瑕疵,被告 仍置之不理,已有違反瑕疵擔保義務。 (三)系爭房地屋頂磁磚存有破損剝落等瑕疵(下稱系爭屋頂磁磚 剝落) ,經原告反應後,被告迄未修復,系爭屋頂磁磚剝落 亦已影響系爭房地之結構安全,被告應負保固責任。 (四)被告本應給付無瑕疵之房屋予原告,然系爭房地確有上開瑕 疵,被告自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上開給付亦屬不 完全給付,且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自應負擔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負擔保固責任。原告因前述瑕疵得請求被告減少新臺 幣(下同)235萬元之買賣價金,且原告亦受有23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 7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 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交付時並未漏水,惟不否認系爭房地「105年後」 有系爭漏水情形。然而,系爭漏水係因原告於房屋點交後, 自行決定施作水電工程,破壞一樓後院地板防水層所導致, 且系爭漏水並未影響結構安全。 (二)被告不否認系爭房地於「109年後」有系爭屋頂磁磚剝落之 情形,然因109年間距離系爭房屋交屋已有7年之久,且該磁 磚位於屋頂,歷經多年風吹日曬雨淋,本可能隨著時間經過 而自然劣化,或因地震、酸雨等自然因素,導致磁磚剝落情 形,被告就此應毋庸負擔瑕疵擔保之責,且系爭屋頂磁磚剝 落並未影響結構安全。 (三)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時雖已有所謂「1樓後方磚」之隔戶、隔 界矮牆,然被告除於銷售及簽約時不斷強調告知一樓後院為 法定空地,被告基於隱私有為其施作屬「領得使用執照後始 施作之二次施工工程」之隔戶、隔界矮牆,於簽約時原告亦 簽署同意書同意不得以此部分主張瑕疵,兩造才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故被告已明確告知所謂「1樓後方磚」為未取得使 用執照之違章建築,原告亦清楚知悉,原告自不得以此向被 告主張瑕疵擔保之責。 (四)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舉證,且縱有亦已罹於2年時 效。原告所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亦已罹於除 斥期間,另關於民法第36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 效部分雖尚未完成,然被告並無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物之 瑕疵之情形,另原告未就其受有235萬元之損害提出具體說 明相關證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2、123頁): (一)兩造於102年5月2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及房屋買賣契約,由 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立同意書。 (二)系爭房地於105年間,曾由被告雇工於1樓後院地板及地下室 車道上方處施作防水工程,並由兩造分攤各2分之1費用。 (三)原告於109年9月22日,傳送簡訊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其 修復系爭房地屋頂。 (四)原告於109年5月間收受桃園市政府建管處函文,通知系爭房 屋後方之系爭違建為違章建築,命原告自行拆除。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漏水是否為交屋時即102年7月19日時即已存在之瑕疵?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 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 之責。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 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9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 同年7月19日辦理交屋手續,此有交屋證明可佐(本院卷一第 199頁),原告於112年2月8日亦已自認(本院卷二第122、12 3頁),堪認原告已於102年7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即102年 7月19日系爭房地之危險已移轉於原告,又原告雖後改稱於1 02年7月19日並未交屋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證明前開自認 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此部分之自認,先予敘明。  3.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2年間即有系爭漏水之瑕疵乙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系爭房地於 「交屋時」即具有系爭漏水瑕疵。經查,原告僅提出105年 間之漏水照片,且亦拒絕就系爭漏水之原因進行鑑定,是本 院無從認定102年間已有系爭漏水之情形。至105年間出現系 爭漏水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105年已距102 年交屋約3年,一般防水漆之使用年限約3至5年,是以105年 之系爭漏水瑕疵是否於102年間交屋時即已存在,已有可疑 。再者,原告亦自陳其於系爭漏水處之一樓即後院有增加水 電工程,並係委託被告施作,被告102年11月完工等語(本院 卷二第198頁),可認原告於102年7月19日交屋後,另委由被 告施作增加後院之水電,是以系爭漏水是否係因原告嗣後變 更水電所致,亦非無疑。復原告未就系爭房地於102年交屋 時即有系爭漏水之瑕疵乙節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 主張為真。從而,102年7月19日交屋時系爭房地並未有系爭 漏水情瑕疵之存在,應堪認定。 (二)原告就系爭漏水瑕疵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84條之請求 損害賠償?  1.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19日交屋時並未有系爭漏水瑕疵情形存 在,業經認定如上,即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並無不符合債務 本旨之情事,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權利遭侵害,是原告依民 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2.另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增設後院水電、105年間有委託被告 修繕漏水等情,並提出105年之匯款明細可佐(本院卷一第12 5頁),又原告是否有於102年7月19日交屋後委託被告增加水 電、或有於105年委託被告修繕漏水,應屬兩造間是否另行 成立承攬契約,及上開承攬契約是否有瑕疵之問題,要與系 爭房地交付時是否具有系爭漏水瑕疵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 系爭房地交付時即具有系爭漏水之瑕疵,顯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漏水瑕疵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擔保 固之責?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略以:「本房屋自取得使用 執照起,乙方負責針對結構安全部分負保固責任壹拾伍年」 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原告固主張系爭漏水已影響結構安 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又依一般情形,漏水並不當然影 響結構安全,是原告自應就系爭漏水已影響結構全乙節負擔 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亦拒絕進行鑑定,從而 ,原告自無從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保固之責。 (四)原告就系爭違建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 或依民法第360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1.系爭違建包含一樓後方磚及鐵鋁採光罩增建,又原告於本院 自陳鐵鋁採光罩係其所自行增建(本院卷二第202頁),是 原告自不得就鐵鋁採光罩之部分對被告主張瑕疵,先予敘明 。  2.原告固主張被告保證系爭違建為合法,並有取得使用執照等 語,就系爭違建之一樓後方磚部分,原告於102年5月2日簽 立同意書,同意書記載:「本人吳秀珍訂購桃園縣○○鄉○○村○ 鄰○○路○路○段000號房屋一棟,一樓廁所門外移及增設後院 隔戶牆和地界圍牆,係因考量使用需求不影響整體建築結構 及不妨礙他人權益下,委請廠商施工,並充分認知此增建工 程,為領得使用執照之二次工程,本人不得以此部分主張瑕 疵,且以目前房屋現況點交」等語(本院卷一第201頁,下稱 系爭同意書)。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白鴻文於本院證稱:系爭同 意書是被告要取得增建之使用執照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 ,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徐英鳳證稱:我帶原告看系爭房地,我 跟原告介紹後院,並說明後面圍牆及兩側圍牆是公司另外施 作,系爭同意書的意思是我們取得使用執照後才增設後院隔 戶牆和地界圍牆,沒有跟原告說這是合法的,已經明確告知 不在使用執照之範圍內,後院的牆面沒有另外收費等語(本 院卷二第125至128頁)。  3.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房地圖面,其後方僅有一水泥 空地,並無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之存在(本院卷一第79頁) ,又上開圖面係符合建築及使用執照之規範,故原告透過上 開圖面即可知悉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係與圖面不符之增建 ,應屬違法,且衡情若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屬使用執照範 圍內之合法建物,又何需另由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再者, 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工程」即是指違法增建之部分,亦 為一般大眾所知悉,是足認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已明知增 設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屬違法增建。證人白鴻文之證述, 顯係對系爭同意書之文義有所誤解,要無可採,原告主張同 意書係指二次施工會取得使用執照等情,與常情不符,亦不 足採,復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保證系爭房地後院之牆面增建為 合法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4.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已知悉系爭房地後 院增設之隔戶牆和地界圍牆係屬違法增建,且已同意被告為 此增建,原告即無從再主張此為瑕疵,被告亦無不完全給付 或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是原告無從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亦不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5.原告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以特約免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義 務,且被告故意不告知有違建之瑕疵,其同意書依民法第36 6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系爭同意書亦屬原告預定用之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並屬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情形有 顯失公平,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等語。經 查,原告已明確知悉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屬違法增建,業 如上述,難認被告有故意不告知違法增建之情形,系爭同意 書應屬有效。  6.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 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1 7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簽署系爭同意 書時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 張系爭同意書為無效,顯無理由。 (五)原告就系爭屋頂磁磚剝落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 減少價金?是否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84條之規定 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原告固主張系爭屋頂磁磚剝落之瑕疵係在交屋前時已存在, 惟就此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屬實。又109年 間有出現爭屋頂磁磚剝落之情形,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定 。然109年距交屋已逾7年,且該磁磚位於屋頂,歷經多年風 吹日曬雨淋,本可能隨著時間經過而自然劣化,或因地震或 酸雨等自然因素,導致磁磚剝落,是本院自難以109年間之 系爭屋頂磁磚剝落而認定102年交屋時即有系爭屋頂磁磚剝 落之瑕疵存在,原告雖主張系爭屋頂磁磚剝落非短時即為發 現或生成,然其仍未舉證說明其在102年交屋時即有上開瑕 疵存在,是原告據此依民法第395條、第360條請求減少價金 及損害賠償,均難認有據。又系爭房地於交屋時既無系爭屋 頂磁磚剝落之情形,則難認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有不符合債 務本旨之情事或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 由。 (六)原告就系爭屋頂磁磚剝落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系爭屋頂磁磚剝落屬結構安全部分,被告應負15年 之保固責任等語,然屋頂磁磚係另外覆蓋於系爭房地之主結 構上,其縱有剝落亦未必對主結構之安全造成影響,復原告 未舉證說明系爭屋頂磁磚剝落對系爭房地之結構安全有造成 何種影響,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59條、第360條、 第22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6

TYDV-110-訴-840-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黃三億 被上訴人 林郭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黃榮成前於民國62年間,在桃園 市○○區○○段(下稱○○段)000地號等土地上興建○○社區共28 戶房屋時,將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係分 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下段000之0地號土地) 開闢為私設道路即○○街0巷,供○○社區坐落同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通行,故 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嗣伊於85年9月26日、91年9月 26日分別以繼承、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詎被上訴人於80年間,在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即重 測前○○下段000之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土地上興建門 牌號碼○○區○○街0巷0、0之0、0之0、0之0、0之0號之五層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未經黃榮成之同意,即以出具切結 書方式,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佯稱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權 之現有巷道,而申請指定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界處 為建築線(下稱系爭建築線)獲准,致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 與周圍土地進行合建,被上訴人則受有指定建築線即相當於 系爭土地5年袋地通行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30萬8,731 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 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僅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其中23萬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之其他請 求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於二審上訴時,原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撤銷指定建築線、拆除埋設在系爭土地下方之管線,及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撤銷指定建築線、拆除埋設管線之 日止,按年給付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0.5%加計申報地價之0. 5%之金額,嗣上訴人於114年1月3日、同年月20日撤回上開 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87、161頁〉,已生撤回追加之訴之效 力,附此敘明)。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0,8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伊申請指定系爭土地 為系爭房屋之建築線,無庸先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 之同意,自非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經查,○○段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黃榮成所有,上開 土地於91年9月16日因分割增加系爭土地,上訴人於85年9月 26日、91年9月26日分別以繼承、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於80年間 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業務職掌現改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申請建築執照(建照號碼:80桃縣工建執照字第1245號 )時,出具其上記載「000之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 上申請建築線指示有關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其使用期間 ,依民法第852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權之認定 ,倘若發生任何糾紛,概由起造人負責,同時放棄先訴抗辯 權」等語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同年6月6日申 請指定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 界處為建築線(80年6月7日工丁線字第9414號),嗣系爭房 屋興建完成後,於81年11月13日獲准核發(81)桃縣工建使 字第1398號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414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建築線 指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現況計畫位置圖、使用執 照存根、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切結書等申請建照及使照資 料、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市建管處)113年12月1 9日桃建照字第1130102007號、114年2月6日桃建照字第1140 00719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33、35、99、 137至141頁;本院卷第73至81、99至106、185頁),是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 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 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 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之同意 ,即申請以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指定為系爭房 屋之建築線獲准,被上訴人受有指定建築線之不當得利等情 ,核其主張應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依上說明, 倘被上訴人係基於合法程序申請指定建築線及興建系爭房屋 ,即非侵害行為,自無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可言。  ㈡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時,無庸經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之同意:  ⒈上訴人固主張:黃榮成於62年間,在○○段000地號等土地上興 建○○社區共28戶房屋時,將系爭土地開闢為私設道路(即○○ 街0巷),供○○社區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通行等語。惟查,上訴人另 案以訴外人呂秀霞於100年7月間在○○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興建○○區○○街0巷00號房屋時,未經其同意,即指定系爭土 地與上二土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為由,對呂秀霞提起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業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本院11 2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另案第365號事件)。而依另案第365 號事件二審卷所附桃市建管處112年7月25日桃建照字第1120 055144號函載明:坐落於○○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指○○社區)業於63年領有「桃園縣政府興建工程完工證明書 」,未有圖資顯示係以41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街0巷為 私設通道通行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卷一第395頁) ,則上訴人主張黃榮成於62年間興建○○社區時,私設○○街0 巷供○○社區之住戶通行等情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⒉查○○街0巷最早於60年1月間,已有該巷00號門牌初編紀錄, 再於63年5月23日有該巷0至00號門牌初編紀錄,此有桃園市 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蘆竹戶政所)112年7月18日桃市蘆 戶字第1120004454號函在卷可參(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 卷一第207至211頁),是於黃榮成興建○○社區前之60年1月 間,已有○○街0巷存在之事實,可以確定。參以○○街0巷乃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係由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 區公所)依權責長年養護之「現有巷道」等情,有蘆竹區公 所110年10月22日桃市蘆工字第1100035838號、111年11月2 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37209號、同年3月7日桃市蘆工字第11 10006462號、同年5月2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12819號函、67 年空照圖、桃市建管處112年7月10日桃建照字第1120049244 號函、同年月25日桃建照字第1120055144號函等附卷可憑( 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卷〈下稱第164號行 政卷〉一第245頁;另案第365號事件一審卷二第129至133、1 43頁;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卷一第203至206、395、396頁 );且上訴人自承伊父黃榮成於62年間在同段000地號等土 地上興建○○社區時起,系爭土地即供○○社區之居民通行迄今 等情,而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26日起,始就○○區○○街0巷0 號、00號、00號房屋先後於80年、96年、101年指定系爭土 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及蘆竹區公所長年養護○○街0巷乙事 ,向桃園市政府表示異議(見第164號行政卷一第41至47、1 25至129頁),可見黃榮成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 之初,均並無阻止之情事,是系爭土地所在之○○街0巷,應 屬長年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桃市養工處) 之函文記載系爭土地現況坐落○○街0巷,截至110年9月14日 止,查無該道路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紀錄等語,並提出桃市養 工處110年9月14日桃工養行字第1100063756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然觀之系爭函文之說明三 記載:○○街0巷非屬本處養護編號道路或寬度15公尺以上之 道路,惟是否為公所養護之道路,建請另洽蘆竹區公所等語 (見同上頁);且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桃市工務局) 112年5月11日桃工養字第1120017518號函載明:桃園市編號 道路以外之市區道路,其路寬未達15公尺道路之管理維護權 責係委託給桃園市各區公所進行養護,○○街0巷經蘆竹區公 所確認屬其養護道路,爰屬符合市區道路條例及桃園市市區 道路管理規則所稱之市區道路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 審卷一第205、206頁);及蘆竹區公所111年11月2日桃市蘆 工字第1110037209號亦載明:○○街0巷係由該公所依道路維 護之權責辦理養護業務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一審卷一 第12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於另案所提出97至111年期間與 ○○街0巷有關之公文紀錄為證(見第164號行政卷一第321至3 51頁)。綜上各情,足徵○○街0巷確屬桃園市政府委託蘆竹 區公所長年負責養護、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應 屬無疑。上訴人主張:因桃市養工處自承未養護系爭土地所 在之○○街0巷,故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云云,即不足採。  ⒋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 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規 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 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 記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 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 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 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 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79年3月8日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 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於80年6 月6日申請指定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80年6月7日工丁線字第9414號),已 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申請建照時,係以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 之既成巷路(即現有巷道)為由,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此 有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現況計畫位置圖 、系爭切結書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至45頁;本院卷第 75至81頁)。而桃市建管處已認定: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依系爭管理規則第7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權 利證明文件,遂核准系爭建築線之申請指定等情,亦有桃市 建管處114年2月6日桃建照字第114007190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85頁)。準此,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而申請指定 系爭建築線,既經主管機關即桃市建管處核准在案,該處亦 認定被上訴人依法無庸檢附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出具 之權利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獲准,自 屬合法正當行為,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經黃榮成之之同意而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出具系爭切結書方式,使桃市 建管處誤認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權之現有巷道,始核准系 爭建築線之申請等語。惟查,建築主管機關依人民申請作成 之指定建築線行政處分,其規制效力在於該處分所為指定建 築線之規制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8號行政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另案於111年間,以○○街0巷為私設 通路而非現有巷道為由,對桃園市政府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 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卷核閱無誤。又行政機關核准指定系爭 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應具有存續力,在上開行政處分未經依 法撤銷、廢止或認定無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本件被上 訴人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既獲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准在 案,上開行政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當然無效 事由,自難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無法上原因。從而上訴人 主張桃市建管處誤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被上訴人受有指 定系爭建築線即相當於系爭土地5年袋地通行償金之不當得 利云云,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 地通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3萬0,873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3-26

TPHV-113-上-1071-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秋桂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宥霖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將如附圖編號甲逾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差異部 分(4.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 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常情,以 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要屬常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 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已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 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 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3款但書,並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 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 之訴訟實施權。且管委會之職務既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 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 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11款參照)。故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倘受有不當得利或致他人於損害, 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排除義務、給付責任時,其本身縱非 返還或給付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 程序選擇權,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 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 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寶祥縣寶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住戶無權占有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為此向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系爭社區住戶所有如桃園市桃 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最後占有面積擴張為如 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所鑑測之113年12月1 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地上物部分〉,其管理 、維護、修繕等事項均屬上訴人權責之一,則依上說明,上 訴人即有代表住戶應訴之訴訟實施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非可取。 二、上訴人上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淑蘭,已依序於民國113 年1月23變更為王震宇、114年1月3日變更為曾國德、114年3 月18日變更為賴秋桂,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 桃市桃工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11月25日桃市桃工字第0 000000000號函、114年3月12日桃市桃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35、25 1、253、323、3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 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內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備位聲明:張朕昊等58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經上訴人 聲請,由本院再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國測中心為鑑 測,被上訴人依附圖之鑑測結果,擴張請求上訴人或張朕昊 等582人(張朕昊等582人已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詳如後述 )應再將系爭土地上超過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與如 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差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該逾原審聲 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毋庸對造同意,應予 准許。至於原起訴備位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為 被告提起本訴,上訴人乃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為被告,上訴人再追加系爭社區區權人為被告,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見原審 卷第212頁正反面),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被 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上開備位聲明云云(見本 院卷第316頁),顯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6,上 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設置圍牆、 樹木、泳池、泳池旁通道、水塔及水管、人工造景(假山、 假水)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致伊無法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並妨害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擴張聲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擴張聲明:上訴人 應再將系爭土地上超過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與如附 圖編號甲所示面積差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系爭社區之建商所設置,非伊所 興建,伊未占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地上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此外,系爭地上物位置緊鄰○○溪,攸關河道、建物地基之 穩固等考量,如予拆除恐致600多戶住戶具安全上疑慮,且 因系爭土地緊鄰○○溪,使用上亦受到相當之限制,被上訴人 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利益甚小,對公共利益侵害甚大,構 成權利濫用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被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89至190、264頁,並依論 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6分之1 。  ㈡附圖編號甲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屬於系爭 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共設施。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市建管處)固以111年10月3 日桃建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社區圍牆、泳池等構造 物涉及占用○○段000地號土地事宜,經查非(84)桃縣工建 使字第工00000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 76頁),復以113年8月28日桃建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非屬旨揭執照核准範圍,且 旨揭執照未有申請圍牆及增建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然觀諸本院調取系爭社區建物(80)桃縣工建執照字 第工000建造執照及(84)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0000號使用執 照申請案卷內之竣工照片(見外放竣工照片截本、原審卷第 61頁),圍牆旁有施作水池(即原審卷第61頁圖一A、B所示 ),位置即為被上訴人所提供現場拍攝照片圖八、九(見原 審卷第38頁反面、39頁)相符,且竣工當時圍牆式樣,乃為 兩根白色磁磚柱子、中間為橘色磁磚圍牆,圍牆上並有鐵欄 杆設置(見原審卷第61頁圖一C及圖二所示),亦與現有圍 牆樣式(見原審卷第38、39頁圖二、圖十一、十二所示)相 同。況查,系爭社區住戶簡淑蘭表示:「81年購買預售屋後 ,社區之泳池、植栽、噴水池、遊戲設施等全部都是建商所 設置,迄今無任何增建情事……」住戶賴秋桂表示:「社區之 泳池、植栽、噴水池及遊戲設備等全部都是建商所設置,並 無任何擴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113年11月15日勘驗 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增建系爭地 上物之情,足見系爭社區於興建當時,應有系爭地上物存在 ,僅不屬於桃市建管處上揭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內。上訴人抗 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建商所興建等語,應為可取。  ⒉附圖編號甲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雖為建商寶祥實業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所興建,但已屬於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為 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 ㈡)。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經原審囑託 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11年2月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 勘,確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如原 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及位置等情(見原審卷第32、38至4 0、42頁)。上訴人辯以系爭社區建案竣工時,施工與設計 圖相符,系爭地上物應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要求再次確認 此情,經國測中心派員於113年11月15日至系爭土地進行履 勘,再次確認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甲 所示面積及位置,亦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  ⒊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因土地重測所致 云云,惟系爭社區所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 段0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於8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 前之面積為7,19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7,185.95平方公 尺,而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均為189.49平方公尺乙節, 有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及重測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73頁) 。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既未增加,000地號土地雖因重測 面積減少9.05平方公尺(計算式:7,195-7,185.95=9.05) ,然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5.48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遠大於000地號土地因重測而減少之面積;況桃園 地政事務所以111年8月10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原審亦稱:重測前後僅土地標示部變更,其土地位置及圖形 坵塊未有變動情形,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所載其地籍調查結果 亦無指界不一致之情形,且公告重測成果期間無人提出異議 ,土地界址自應依重測後成果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 ),自難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因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面積減少所致,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⒋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地上物為系爭社區區權人所共有,其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甚明。上訴人基於管理、維護、修繕等職責,即有義務 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非其所增設,其無權拆除云 云,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 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全體排除侵害,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區權人共有而占用系 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返還予 共有人全體,堪認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而為訴訟 上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權利為 主要目的;何況,系爭地上物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為系 爭社區之圍牆、樹木、泳池、泳池旁通道、水塔及水管、人 工造景(假山、假水)等物,均非系爭社區建物部分,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拆除系爭地上物,有何對系爭社區建物結構安 全之影響。此外,「系爭土地圍牆位於○○溪斷面44右岸,依 據『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桃園縣管河川南崁溪水系規劃 報告〈○○溪水系規劃報告〉表5-21(詳附件),查該處圍牆下 方現況護岸高度符合桃園市○○溪50年重現期距洪水位不溢堤 之保護標準」等語,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7月10日桃水 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7 頁),上訴人所辯拆除系爭地上物,恐於颱風來襲引發溪水 暴漲,住戶有安全疑慮云云,難謂可取。是難認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已對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權利有 重大損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 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共有人 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範圍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再 依國測中心重測之附圖,擴張之訴請求上訴人再拆除如附圖 編號甲逾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差異部分〈即75.48平方 公尺(編號甲面積)-71.0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4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共有人全 體,亦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25

TPHV-113-上-566-202503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除招牌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登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田云 被 告 築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微笑燒肉中壢延平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迪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招牌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公司於113年3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提起本件訴訟 時,原訴之聲明為:為訴請拆除招牌歸還房屋所有權範圍事 宜,依法提書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公司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如附圖一所示以紅線色框起來的黃色招牌拆除(見本院 卷第433頁)。經核,原告公司就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 將原主張被告公司應拆除標的物範圍,以提供現場照片並標 示方式予以特定、明確,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情形,自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桃 園市○○區○○路000號騎樓(下稱系爭騎樓)範圍及其所屬桃園 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9145建號建物)部分,均 為原告公司所有。又被告公司雖有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522號2樓房屋),並自系爭522 號2樓建物玻璃外面懸空架設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卻於未 經原告公司同意情形下,逕行將系爭招牌向下延伸至系爭騎 樓上方範圍,且為支撐系爭招牌維持懸空之故,被告公司於 未得原告公司同意之前提下,遽將系爭招牌固定至系爭9145 號建物之樑、柱內側等處,該處既屬系爭9145建號建物內部 構造範圍,顯見被告公司已對原告公司就系爭9145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造成侵害。  ㈡又依桃園市廣告物自治條例第4條,即「廣告物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經本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以及第7條,即 「申請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 出:五、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合法證明文件;六、設置地點 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等規定可見,被告公司既 從未自原告公司取得合法架設系爭招牌之相關權利依據,則 被告公司遽然將系爭招牌固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牆面上, 顯係未經許可之違章建築,無權占用原告公司所有系爭9145 建號建物之情即明。復經原告公司就前情向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於113年1月18日陳情後,於113年1月24收受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桃建拆字第1130007140號函,載明「旨揭違規 廣告本處業以桃建拆字第1130006293號函通知違規廣告物所 有人改善有案,後續將依『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惟迄至1 13年3月1日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前止,均未見被告公司有 何拆除系爭招牌之舉或相關規劃,反而就系爭招牌外觀更加 修飾增設,足見被告公司對於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 建號建物一事,刻意消極無視,置之不理,原告公司迫於無 奈之下僅得訴請被告公司拆除系爭招牌並返還所占用系爭91 45件號建物部分。  ㈢為此,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伊與系爭522號2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 下稱系爭552號2樓之1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2樓之2(下稱系爭522號2樓之2房屋)等房屋所有權人,即 訴外人王名弘,就前開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後架設系爭招牌占有使用,係有法律上原因而為,與原 告公司指摘無權占用情形顯然有間。又經桃園市○○區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9146建號建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見, 王名弘就系爭552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及於系爭9146建 號建物上騎樓部分,原告公司稱具有所有權之騎樓範圍僅限 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上,與系爭9146建號建物無涉,是伊使 用向王名弘承租之系爭9146建號建物範圍,架設系爭招牌一 舉,乃本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為,即無何等不法之處,原告公 司所請求事項應屬無稽。  ㈡再者,經附圖二所示,系爭招牌實際上與系爭9145、9146等 建號建物均無重疊,自無如原告公司所謂「伊以系爭招牌固 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情形,且無法就如附圖三所示情形 得知系爭招牌是否確有固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內部結構上 ,原告公司逕以系爭招牌有自2樓向下延伸至騎樓情形,妄 自臆測系爭9145建號建物有遭伊無權占用情形,顯屬無據,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552號地下1樓房屋)、桃園市○○區○○路000號地 下1樓之1(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552號 地下1樓之1房屋)等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 123至125頁)。  ㈡系爭9145建號建物面積為騎樓層2.21平方公尺,地面層11.35 平方公尺,地下一層37.4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70.86平方 公尺,由桃園市○○區○○段0000○號、9036建號等建物維持共 有(見本院卷第125頁)。  ㈢系爭522號2樓、552號2樓之1、522號2樓之2等房屋,均為訴 外人王名弘所有(見本院卷第125頁)。  ㈣系爭9146建號建物面積為騎樓層18.2平方公尺,地面層10.55 平方公尺,第二層70.5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1.03平方 公尺,合計面積為100.3平方公尺,由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段9 038(權利範圍1515/10000)、9039(權利範圍1672/10000)、9 040(權利範圍6813/10000)等建號建物維持共有,並為王名 弘所有(見本院卷第12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稱系爭9145建號建物為其所有,且王名弘為系爭522 號2樓、552號2樓之1、522號2樓之2等房屋,即系爭9146建 號建物範圍之所有權人,以及系爭招牌為被告公司架設等情 ,此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914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13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1至13、135、160至161頁)可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公司所述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司以系 爭招牌無權占用一事,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系爭招牌 之使用乃源自被告公司與王名弘間租賃關係所生,自與原告 公司無涉,且經測量結果顯示,系爭招牌與系爭9145建號建 物並未重疊,又難自原告公司所提供如附圖一、附圖三所示 現場照片,判斷系爭招牌是否有固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樑 柱內側等處,原告公司即不得逕為指摘被告公司有何無權占 用系爭9145建號建物之事實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建號建 物,有無理由?⒉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將系爭招牌拆除,並將系爭9145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公 司,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建號建 物,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是本件原告公司既係主張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司無權 占有,請求被告公司拆除系爭招牌並返還系爭9145建號建物 予原告公司云云,而為被告公司抗辯並無「其以系爭招牌占 有系爭9145建號建物」之事實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先由原告公司對「系爭9145建號建物確有遭被告公司以系爭 招牌占用」此事負舉證之責,被告公司方就「其占有系爭91 45建號建物乃屬有法律上原因所為」一事負舉證責任,倘原 告公司無法先就系爭9145建號建物為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占 用之事存在,即應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認定。  ⒊經查,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指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測量系爭招牌所在位置、所占用之地號,以及占用到之面積 為何,並連同招牌厚度一併測量,此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 113年12月23日以中地測字第1130024309號函暨所附附圖二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說明欄第三點事項載明「經現況及建 物竣工平面圖及建物保存圖說初步比對,招牌位置應與9145 及9146建號並無重疊,惟實際仍應依建物內部構造為主」等 語(見本院卷第401頁),可見系爭招牌並無占用系爭9145建 號建物之事實存在,又雖附圖二載有「實際仍應依建物內部 構造為主」等詞,然綜觀卷內資料,原告公司僅以如附圖三 所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9頁),以及於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所為「如附圖三所示情形已經很明顯證明結構是 在柱子上面,不然招牌無法支撐;很明顯就在柱子裡面。房 屋分界是以柱子的中心為分界線,故柱子內就是在系爭9145 建號建物上」等陳述,遽稱系爭9145建號建物有遭系爭招牌 占用之事實存在,但均未就「系爭招牌確實有固定於系爭91 45建號建物」、「系爭招牌經固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何處 」,即「系爭9145建號建物確有遭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占用 」等節,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相關規 定說明,自屬原告公司就其所述未盡舉證責任情形,本院即 應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認定。故原告公司稱被告公司以系爭招 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建號建物此主張,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  ⒋再查,被告公司自系爭522號2樓、552號2樓之1、522號2樓之 2等房屋內部,向外架設系爭招牌一事,係本於被告公司與 王名弘間訂有租賃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所致, 故被告公司就系爭招牌之架設,即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 為情形,更遑論原告公司所摘「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 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一事,經前開所述已可得知,系爭 9145建號建物並無遭系爭招牌占用之事實存在,則原告公司 遽認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自 屬無據,附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 建號建物,顯屬無據,即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招牌拆 除,並將系爭9145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公司,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自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被告對原告就該土地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其占 有具有正當權源,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公司固為系爭914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公 司亦為系爭招牌之架設人,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11至13、135、160至161頁)可參,故倘原告 公司認定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 ,自得請求將系爭招牌拆除並返還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占用 部分。  ⒊然查,經如附圖二所示測量結果以及前開說明可知,系爭914 5建號建物並未與系爭招牌有重疊情形,原告公司亦無法就 「系爭9145建號建物內部樑柱確有遭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固 定於其上」乙情,盡舉證責任說明之,即難謂原告公司就系 爭914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有何遭被告公司無權占用情形存 在,原告公司自無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拆除系爭招牌並返還系爭9145建號建物之法律上依據存在。  ⒋是以,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 招牌拆除,並將系爭9145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公司,洵屬無 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以系爭招 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建號建物,並據以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招 牌拆除,並返還系爭9145件號件物予原告等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圖一:原告公司主張遭被告公司無權占用系爭9145號建號建      物情形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429頁)。 附圖二:113年10月7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401頁)。 附圖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固定於系爭9145建      號建物上情形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9頁)。 附表一:原告公司稱遭被告公司無權占用系爭9145號建號建物      情形。 編號 建物坐落土地地段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原告公司所有層次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1樓、騎樓、地下1樓 0.41 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1

2025-03-21

TYDV-113-訴-1740-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鄧書敦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福林段336、336-1、350、352、 353、359、360、361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二及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鄧汶敦應各補償原告、被告鄧燦敦、鄧景敦、鄧健敦、 鄧福正、鄧福華如附表五「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條前段、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承受訴訟部分詳如附 表三所載。另被告編號4(以下均指報到單編號,如附表一 )鄧景敦雖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死亡(本院卷四第213頁) ,惟其於本件訴訟委任被告編號5鄧健敦為其訴訟代理人,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不停止,併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平鎮區福林段336、336-1、350、3 52、353、359、360、361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訴之聲明原為:㈠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准予原 物分割。㈡系爭336、336-1、350地號土地分歸民事起訴狀後 附附件二被告名冊編號1、2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系爭35 2、35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編號3至7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 ,系爭359、360、361地號土地分歸編號8至41之被告取得並 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 依本院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6月26日平地測字第1130006471號函附之113年4月 17日測法字第58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117至119頁, 下稱附圖一)、113年9月13日平地測字第1130009665號函( 下稱113年9月13日函)附之113年8月28日測法字第13700號 複丈成果圖(本院卷四第141至143頁,下稱附圖二)具狀變 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四第167頁)。依前開 說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原告就分 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 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復有明定。查原告起訴 時原列之被告即共有人鄧智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15,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贈與被告編號20鄧石敦、編號21鄧貴 敦,渠等各取得1/30(本院卷二第437至447頁);鄧楊秀蘭 、鄧雪娥、鄧碧珠、鄧玉嬌、鄧玉英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105,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贈與被告編號20鄧石敦 、編號21鄧貴敦,渠等各取得1/210(本院卷二第449至463 頁);莊秀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5,於訴訟繫 屬中贈與被告編號20鄧石敦(本院卷二第465至473頁);許 芝菁、莊三妹、莊秀梅、曾莊秀霞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105,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出售予被告編號20鄧石敦 (本院卷三第111、112頁),經兩造於113年1月8日、113年 1月15日、113年7月8日、113年7月10日、113年9月10日具狀 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419、493頁,卷三第147、148、151 、313頁),是被告編號20鄧石敦、編號21鄧貴敦於113年1 月8日具狀就鄧智偉、鄧楊秀蘭、鄧雪娥、鄧碧珠、鄧玉嬌 、鄧玉英;鄧石敦於113年1月8日、113年6月26日具狀就莊 秀珠、許芝菁、莊三妹、莊秀梅、曾莊秀霞部分聲請承當訴 訟(本院卷二第419頁,卷三第109頁),於法並無不合,而 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故鄧智偉、鄧楊秀蘭、鄧雪娥、鄧碧珠 、鄧玉嬌、鄧玉英、莊秀珠、許芝菁、莊三妹、莊秀梅、曾 莊秀霞已因鄧石敦、鄧貴敦承當訴訟而脫離本件訴訟。 四、本件除被告編號1至7鄧汶敦、鄧鵬敦、鄧燦敦、鄧景敦、鄧 健敦、鄧福正、鄧福華、編號20至21鄧石敦、鄧貴敦(下稱 鄧汶敦等9人)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起訴時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共有人數眾多,兩造對分割系爭土地無法協商,為增加土 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鄧汶敦等9人、編號17林鄧阿連、編號26至28莊智傑、莊智豪 、莊憶如、編號36李承霖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 院卷三第9至10、61至67頁、卷四第209、210頁)。  ㈡37李錦相、39李瑞清、40李瑞鳳、41李亮諭部分(下稱李錦 相等4人):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補償金額應為公告 現值之3倍等語(本院卷三第253、255、259、261頁)。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相毗鄰,均屬兩造所共有,共有人相 同,平鎮地政事務以113年9月13日函檢送附圖二,並稱:系 爭336、336-1、352、36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系 爭350、353、359、36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惟慎重 計,請逕向公所及建管單位查明住宅區是否有套繪紀錄,副 本並抄送平鎮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本院卷四第 141頁);平鎮區公所則以113年9月23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 34427號函回覆:系爭336、336-1、350、352、359、360、3 61地號土地就現有資料檢閱,查無相關建築許可及套繪之紀 錄,系爭353地號土地係領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核定平鎮鄉 非都市○地○○○○地區○○○地區○○○○○○○○○00○○鄉○○○○○○○00號( 本院卷四第145至147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則以113 年10月7日桃建照字第1130078468號函回覆:經查該處套圖 室現有地籍套繪資料,系爭土地並無發照記載,惟系爭359 地號土地登記簿記有建物1棟、系爭35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山 子頂段177-1地號土地,領有(70)平鄉建非證字第28號完 工證明書(本院卷四第163頁)。依此,系爭土地上既無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復無套繪記載,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查系爭336、336-1、350、3 52、353、359、360、36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32平方公尺、 125.08平方公尺、450.04平方公尺、35.90平方公尺、673.5 7平方公尺、240.95平方公尺、662.68平方公尺、141.28平 方公尺,合計2,330.82平方公尺,使用現況其上有5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範圍有1車庫、1倉庫等地上物,部分土 地做為菜園使用,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5 月1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一、附圖二可稽(本院卷 三第97至106、119頁、卷四第5至133、143頁),並為到場 之兩造所不爭執,而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原 告與被告編號3鄧燦敦、編號4鄧景敦、編號5鄧健敦、編號6 鄧福正、編號7鄧福華等5人(下稱鄧燦敦等5人)共同分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717.87 平方公尺維持共有,被告編號1鄧汶 敦、編號2鄧鵬敦共同分得編號甲部分面積836.01 平方公尺 維持共有,其餘被告共同分得編號丙部分面積776.94 平方 公尺維持共有,合於現況使用情形及共有人間因其上所有建 物、地上物等實際使用範圍所需之意願,且兼顧系爭土地分 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公平利用,並為共有人即原告與鄧汶 敦等9人、編號17林鄧阿連、編號26至28莊智傑、莊智豪、 莊憶如、編號36李承霖所同意(本院卷三第9至10、63至67 、209頁),李錦相等4人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並稱 補償金額應為公告現值之3倍等語,然本件李錦相等4人分割 前後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無差異,無須為金錢補償,渠等 亦未表示不同意分割或提出任何分割方案,被告編號37李錦 相、編號39李瑞清亦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另被告 編號1鄧汶敦、鄧燦敦等5人亦已陳明同意原告所提以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30,250元為補償標準等語(本院卷三第 157頁、卷四第149頁),堪認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 案尚無不妥,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再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 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編號1鄧 汶敦、鄧燦敦等5人對於被告編號1鄧汶敦以每平方公尺30,2 50元作為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標準均不爭執,依此計算,原 告與鄧燦敦等5人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依系爭35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本院卷四第83頁 ),本件訴訟中,被告編號2鄧鵬敦將系爭35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6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劉振魁,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其抵押權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附 此敘明。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   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8

TYDV-112-訴-75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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