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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NG KENY YEP(中文名:王健業,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KENY YEP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ONG KENY YEP不服原審法院114年2月25日114 年度金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於114年3月14日具狀經監 所長官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上訴狀上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上訴狀章可憑(本院卷第19頁),惟其所提上 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候補 」等語,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命被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院,如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上訴-1621-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即詐欺吳昌樺、陳聰献)部 分,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69、86頁),則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合 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泓凱明知其無交易遊戲道具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不詳方式連結網 際網路至網路遊戲「明星三缺一」後,以三方詐欺之犯罪手 法,先分別向吳昌樺、陳聰献佯裝購買遊戲道具,同時向吳 元凱、黃濬紘、郭桓岫(下合稱吳元凱3人)佯裝出售遊戲 道具並指示其3人將購買遊戲道具之款項分別匯入吳昌樺、 陳聰献之帳戶,充作被告向吳昌樺、陳聰献購買遊戲道具之 價款,致使吳昌樺、陳聰献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遊戲道具 轉移給被告【被告被訴詐欺吳昌樺及陳聰献之事實詳附表; 被訴詐欺吳元凱3人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因認被告 就吳昌樺、陳聰献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吳昌樺、陳聰献、吳元凱、黃濬紘 、郭桓岫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與上開證人及告訴人等之對 話紀錄、交易明細資料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有向賣家吳昌樺、陳聰献表示要購買遊戲虛擬道具, 並於其詐騙自吳元凱3人之匯款分別匯至賣家指定之帳戶後 ,賣家即交付上開道具至其遊戲帳號內等情,且表示認罪等 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原審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 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陸、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向出售遊戲虛擬道具之賣家吳昌樺購買虛擬道具,同時 自居賣家身分出售虛擬道具予吳元凱與黃濬紘,並指示該2 名買家將款項匯入吳昌樺之帳戶作為貨款,爾後再以相同手 法向另一名賣家陳聰献購買遊戲虛擬道具,同時以出售虛擬 道具為名,誘使買家郭桓岫將款項轉入陳聰献之帳戶充作前 開買賣之貨款,實則未依約交付約定出售之虛擬道具予吳元 凱3人等情,業據證人吳昌樺、陳聰献、告訴人吳元凱、黃 濬紘、郭桓岫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2-33、50-51、65 -67、76-77、130-131頁),並有吳昌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 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吳昌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吳元凱之LINE對話紀錄、吳元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與黃濬紘之LINE對話紀錄、黃濬紘用以匯出款項之 王聖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陳聰献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被告與陳聰献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擷圖說明、陳聰献與刪-07勳仔(許武洋)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與郭桓岫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郭 桓岫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37-48、53-61、71-74、81-12 8、133-139頁)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事實合先認 定。 三、被告雖對吳昌樺、陳聰献佯稱要購買遊戲虛擬道具,並取得 其2人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帳號,後續吳昌樺、陳聰献認為吳 元凱3人分別匯入之款項,係被告所支付購買虛擬道具之貨 款(然實際上是該3人為履行與被告交易之約定方依指示匯 款),而吳元凱3人與吳昌樺、陳聰献之間既不存在買賣交 易關係,且賣家吳昌樺、陳聰献之所以受領款項,係因與被 告間之「買賣契約(即交易虛擬道具)」給付關係,則上開 貨款在匯入賣家吳昌樺、陳聰献之帳戶時,賣家即已取得出 售虛擬道具之價金,賣家於確認取得買賣價金後,始移轉虛 擬道具予買方,難認賣家之財產處分行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更無從認定與被告詐欺吳元凱3人之行為存有因果關係。 從而,吳昌樺、陳聰献取得出售虛擬道具之貨款,即難認受 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吳昌樺、陳聰献詐 欺取財,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遊戲中聯繫賣家購買虛擬寶物 ,請他提供銀行帳戶給我匯款,只是匯入款項是我詐騙其他 人匯的,我從中獲取虛擬寶物」、「(問:為何要進行網路 詐騙?動機為何?)我那時沒想太多,剛好沒錢也想玩遊戲 ,所以騙被害人付錢讓我取得虛擬寶物」(偵卷第26頁) ,可見被告真意係在無償取得遊戲虛擬道具而已,並非意在 詐欺賣家帳戶做為自己使用,況被告並無實際使用賣家帳戶 之情事,僅係單純將賣家之銀行帳號告知吳元凱3人,待吳 元凱3人完成匯款後,再由賣家給付虛擬道具至自己的遊戲 帳號內,堪認被告之目的應係在將詐騙買家吳元凱3人金錢 之責任,藉由指示吳元凱3人將款項直接匯入不知情賣家之 帳戶,而推諉給賣家承擔並使自己隱藏卸責,尚難認有同時 詐騙賣家貨品之意,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 賣家之故意,確有可疑。至賣家吳昌樺、陳聰献之帳戶後續 雖有因此遭警示之可能,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 法構成要件,包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 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 因果關係。而賣家吳昌樺、陳聰献於吳元凱3人匯款時,即 已取得虛擬道具之價金,業如前述,賣家吳昌樺、陳聰献並 未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縱然賣家之帳戶遭警示後有所不便 ,然帳戶遭警示亦非因賣家吳昌樺、陳聰献直接處分其財產 而導致,客觀上並不具備貫穿之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對吳 昌樺、陳聰献所為構成詐欺得利犯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將詐騙自其他買家之款項,做為其支付向賣家吳昌樺、 陳聰献購物之貨款,賣家固獲取商品對價而無實際財產損失 ,然因遭被告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匯入詐欺贓款,使帳戶被凍 結無法使用,此亦為被告得以預見及知悉,被告對於此一直 接影響賣家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意願之重要事實隱匿,使賣 家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帳號供被告匯款,被告對賣家詐取之客 體應包括無償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贓款之「帳戶使用利益」, 在同一社會基礎社會事實關係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原判決難認允當。惟查,①本件被告固 以三方詐欺的手法為之,即由受騙之買家支付不知情之賣家 所出售商品之價金,而被告僅係以另行詐欺之犯罪所得,以 縮短給付方式要求受詐欺之買家匯款至賣家之銀行帳戶,作 為其購買遊戲虛擬道具之對價,性質上與被告事後處分其個 人之詐欺所得並無二致,且賣家提供帳號僅係單純作為收取 價金之管道,亦與一般常見之買賣情形相符,無從認被告採 取此種三方詐欺之手法,有何詐取賣家帳戶使用利益之詐欺 犯意或不法意圖;②賣家之帳戶縱有因本案被列為警示帳戶 而無法使用之可能,然帳戶凍結之結果並非因賣家直接處分 其財產所造成,尚難逕以詐欺得利罪之刑責相繩,況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與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究屬二事,被告 此部分所為雖有可議之處,惟仍與詐欺之財產犯罪有別。本 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 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 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訴事實 備註 一 黃泓凱於112年6月27日14時許及7月3日10時許,以「明星三缺一」暱稱「淡水玲榛」,向吳昌樺佯稱要購買遊戲道具「紫色彈頭」14顆、28顆,並以詐騙自吳元凱、黃濬紘的匯款,匯至吳昌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做為自己交付吳昌樺之價金,致使吳昌樺陷於錯誤,於6月27日15 時11分許、7月3日10時24分許,交付上開道具至黃泓凱上開暱稱之帳號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黃泓凱於112年7月間,以「明星三缺一」暱稱「許武洋」及LINE暱稱「勳仔」,向陳聰献佯稱要購買遊戲道具「紫色彈頭」,並以詐騙自郭桓岫的匯款,匯至陳聰献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做為自己交付陳聰献之部分價金,致使陳聰献陷於錯誤,於7月15日17時16分許,交付上開道具至黃泓凱上開暱稱之帳號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2025-03-31

TPHM-114-上訴-319-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46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69、551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昱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昱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某時,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 新莊分行前,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鐵城商行(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所申設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 詐欺行為人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楊秋琴、李美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洪偉凱【涉嫌詐欺取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C帳戶)、孫堂宇【涉嫌幫助洗錢業經另案判刑確定】申設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及林孟 飛【涉嫌幫助洗錢業經另案判刑確定】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 款項【轉匯金額包含與本案無關聯性之款項,故逾越楊秋琴、李 美玲匯款部分之金額,均非起訴之範圍】逕轉匯至前開A、B帳戶 後,復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以供提領,以上述方式 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轉移,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楊秋琴、李美玲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卷第48頁,原審金簡上卷第87 -89頁,本院卷第103、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秋琴 、李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112偵11460卷第頁1之4-2頁 ,112偵26774卷第13-14頁),並有上開A、B、C、D、E帳戶 之基本資料或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鐵城商行商業登 記抄本、告訴人楊秋琴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李美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12偵11460卷第29 -31、38、40-46頁反面,112偵26774卷第56-61、74、76頁 ,112偵3807卷第23-28頁,113他511卷第14-16頁,113他40 52卷第19-27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 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 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助其所屬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 取得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 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起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美玲遭詐騙之事 實,然此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楊秋琴)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569號、第55136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審理,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諭知(原審金 簡上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139-14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3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 審未就上揭併辦事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檢察官以本件2告訴人受詐騙損失之金額甚鉅(各達570萬 元、1,250萬餘元),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原 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未及審究併辦事 實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商行所 申設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又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其所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2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甚鉅(合計逾1,800萬元 ),量刑不宜過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市場賣 菜、收入約每天1千元、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匯入本案 2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無證據 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楊秋琴 111年8月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秋琴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8月8日13時7分,匯款220萬元至C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17分許,轉匯199萬9,920元至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11460號(起訴) 111年8月9日1時55分許,轉匯19萬元至A帳戶 111年8月10日9時19分許,轉匯880元至A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1分,匯款350萬元至C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21分許,轉匯199萬9,100元至A帳戶 111年8月11日1時48分許,轉匯150萬200元至A帳戶 2 李美玲 111年6月上旬某時起,以LINE向李美玲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9日14時50分,匯款295萬8,757元至E帳戶 111年7月19日15時13分許,轉匯95萬8,100元至B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5136號(併辦) 111年7月19日15時27分許,轉匯126萬8,84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19日15時37分許,轉匯72萬1,2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0日11時20分許,轉匯2,0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1日9時5分許,轉匯1,6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5分,匯款295萬8,757元至E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轉匯116萬8,58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38分許,轉匯178萬7,5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17分,匯款100萬元至D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26分,轉匯99萬元至B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35569號(併辦) 111年7月25日9時25分,轉匯1,6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6分,匯款266萬2,880元至D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27分,轉匯200萬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31分,轉匯66萬5,80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7日9時2分,轉匯1,330元至B帳戶 111年7月27日9時56分,匯款295萬8,757元至D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23分,轉匯199萬1,000元至A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33分,轉匯96萬920元至A帳戶 111年7月28日8時52分,轉匯1,600元至A帳戶 註:以上匯款時間均依卷內交易明細表為準。

2025-03-31

TPHM-114-上訴-23-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世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稱:我經營公司製造酒精精油噴霧,有「愛幸福 產品」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9頁),我是有正當工作的人, 不可能為了新臺幣(下同)2千元去做車手;案發時因為推 銷產品應徵工作,在被人持槍脅迫之情形下做本案的事,並 無犯罪意圖,我提款完後在便利商店停留,那邊有警察但我 怕被開槍就不敢過去,我未因此得到錢,持槍脅迫我的人在 我被抓後死亡,有三立新聞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5、17頁) ,我有將上情告知承辦員警,但他們沒有去抓持槍的人,只 叫我去跟檢察官講,感覺在推皮球,這部分有我打電話去派 出所的通聯記錄可證(本院卷第9、11、13頁)。上開證據 都是原判決確定後發現的新證據,我之前沒有提供出來,現 在找到這些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至聲請人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勾選「因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然於本 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因不諳法律而勾錯選項,並當庭更正如上 (本院卷第7、100頁)併此敘明】。 貳、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 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 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 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 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 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 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 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準此,原 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 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 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 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李弘棋、證人林宜潔之證述 ,及汪襄銘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聲請人依指示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搭乘證人林宜潔之白牌計程車至便利商店 提領款項,並從中抽取5千元作為報酬,再依指示將餘款放 置於指定地點,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共 同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確定判決 亦就聲請人所辯遭詐欺集團成員拿槍脅迫執行車手工作乙節 ,以聲請人係自行聯繫包車前往多處地點,倘確有遭人持槍 恫嚇之情事,大可於計程車上打電話報警,或請該計程車司 機直奔警局報案,其卻捨此不為,已難認有何遭他人持槍脅 迫之情事,詳述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並以聲請人行 為時已逾40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結合通常事理,當知 持他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扣除5,000元之高 額報酬後至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交予他人,極有可能係從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主觀上具有縱所領取之款項為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匯入,將之提領、轉交將涉及詐欺、洗 錢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復說明聲請 人與暱稱「瓜」(以通訊軟體聯繫指示聲請人)、面交工作 手機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 ,故本案犯行參與人至少達3人以上,且為聲請人所知悉。 經核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已於該判決內 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予以指駁,說 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其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 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詐欺集團有人拿槍脅迫其從事車手,始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領款再依指示丟包,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然而: (一)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自己透過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群 找的,那個時候加入詐騙集圑擔任車手,我一次可以獲得 5,000元報酬,包含當日車資,報酬直接從提領的錢中直 接抽,我是使用「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與對方聯 絡,他們會安排人跟我聯繫,工作手機是對方提供,我從 桃園包車過來,我提領贓款完畢後,我就叫白牌計程車帶 我到處跑,等上面指示丟包。細究聲請人前開供述,可見 其於警詢已坦認使用不詳之人提供之工作機與對方聯繫, 並依指示持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提款、扣除其報酬後丟 包層轉等情,然其於警方查獲後之第一時間,竟完全未提 及遭人持槍脅迫之事,迄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執此為辯, 則聲請人前揭所辯是否為臨訟卸責之詞,實有疑問。參以 聲請人係自行包車獨自前往各處,堪認其行動自由未受拘 束限制,倘聲請人有意向外求助或報警,並非毫無機會, 然聲請人均未為之,已難認與常理相符,故聲請人所辯上 情,即難採信。況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聲請人此部分辯解與 情理相悖而不可採之理由,準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可議,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另依聲請人提出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3頁),固顯示聲 請人於112年2月12日至15日以及同年月3月13日,共計撥 打5通電話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然 通話內容究竟為何,不得而知,且聲請人遭警方拘捕到案 之日為112年2月10日,有聲請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聲 請人所稱其去電向警方告知遭人持槍脅迫之時間,顯然已 在其為警拘獲之日以後,亦距離案發之日(即111年12月3 日)達2月餘之久,況聲請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隻 字片語提及受人要脅之事,已如前述,自難據此逕認聲請 人所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槍脅迫犯罪乙節屬實。至聲請人 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本院卷第15、17頁),經核該等證 據內容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無關,該等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不符。 三、聲請意旨固提出酒精精油噴霧產品照片(本院卷第19頁), 主張其欲推銷自家產品而應徵該工作云云,此部分辯解縱然 屬實,亦僅係本案犯罪動機而已,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 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認定,更 無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亦非得據 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聲請人另以其可賠償為由請求再審(本院卷第100頁),惟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 此部分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 事爭執,要無可採。況犯罪行為人是否取得告訴人諒解、事 後有無賠償告訴人,乃量刑問題,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 免除其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 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22-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姵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21、175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並表明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2、128頁),惟 被告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並無上訴利益,且檢察官並未 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本案是因誤信中獎,且對 方說要更改設定把錢轉進來,我才會依指示提供4個帳戶資 料,過程中我有經過多名網路人員確定對方身分,自己也遭 對方詐欺金錢,主觀上並未意識到對方會從事詐騙行為,我 被騙帳戶貪圖中獎的心態,與一般被害人貪圖利益而匯款的 主觀心態無異,我一時疏忽交付帳戶,已經提出被詐騙的具 體證據,請求諭知無罪判決。 肆、經查: 一、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 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 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 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 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誤信網路商家傳送之中獎訊息,因而依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以領取獎金,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而: (一)關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使用之原因,被告於偵訊中先稱 「我沒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4個帳戶都是遺失」,後 改稱「我有寄帳戶出去,當時我收到中獎通知,對方說獎 金沒辦法轉到我戶頭,請我到歐付寶並給我客服的LINE, 後來客服又叫我加『李國勇』的LINE聯繫,『李國勇』要我把 帳戶給他,他說要更改帳戶上的設定,我也不清楚,他說 要弄好這些設定才可以轉帳,並告訴我該怎麼做,但是用 通話指示,所以沒有文字紀錄,我只有寄提款卡」(偵14 021卷第138頁),然經檢察官質之以「如何透過提款卡更 改帳戶設定?」,被告答以「這個我不知道,『李國勇』也 沒跟我交代,他那時候只有說是一個小設定,他更改完後 就會還給我」,再經檢察官向其確認「既然是小設定,為 何無法由你自行更改?」,被告則未具體說明原因而沉默 不答,由此可見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且素未謀面、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李國勇」, 難謂雙方有何信任基礎存在,且被告不清楚對方所稱之「 中獎」與索取各該帳號或帳戶密碼之關聯性。 (二)徵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 ,且為重要的個人金融工具,你任意將提款卡寄送給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都不怕出問題?)我有想過,『李國勇』說 很快就會還我,要我放心」,堪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 涉及非法,確實心存質疑。參以被告歷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供稱,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對方更改帳戶設 定,即可獲得對方匯入之中獎金額(偵14021卷第138頁, 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40頁),益徵被告僅因貪圖領 取其所稱之中獎利益,即未究明清楚對方索取帳戶之目的 ,驟然提供本案帳戶,足徵被告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帳戶漠 不關心且毫不在意。況被告自承其所寄出之提款卡應該是 沒辦法拿回來,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若遭對方更改設 定,自己無法控管該等帳戶,交付當下沒有想太多等語( 偵14021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12-113、140頁),堪認被 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主觀上已容許對方任意使用該 等帳戶。 (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20歲,自承高職畢業並曾於餐飲業半工 半讀、案發時及目前為彩券行員工(原審卷第106頁,本 院卷第141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 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後,該等款項經對方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 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固顯示「美妝雜貨鋪 」於113年1月10日12時21分告知被告中獎並要求將寄送費 、代購費388元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以安排領獎,而被告 依指示匯款後,對方即告知因代付失敗,需加入歐付寶專 員「李國勇」的LINE聯繫(偵14021卷第151-173頁),而 被告在同日21時38分與「李國勇」視訊通話2分鐘後,即 向「美妝雜貨鋪」表示「獎金部分可以不要嗎」、「因為 要看個資部分,所以就不要了」,復於翌(11)日詢問「 還是說可以保證,就是個資不會被盜用」,並向「李國勇 」確認「個資部分是確定不會洩漏嗎」、「我是比較擔心 」(偵14021卷第175-179、261頁),由此可見被告在接 獲中獎訊息後,已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匯入獎項之舉 悖於常理,並有個人資料遭盜用或外洩之風險存在,卻因 貪圖領獎,執意配合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從而,被告縱有依指示匯款388元之舉,仍無礙於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成立,自無從以該對話紀錄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伍、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 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 ,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 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31

TPHM-114-上訴-521-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忞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8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卷第198頁,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 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被告雖主張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忠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而: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 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 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 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 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 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 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 認;法院既非偵查機關,自不宜僭越犯罪偵查角色而代為 進行調查或偵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於本院中供稱毒品上手為「王忠男」(本院卷第63 、91頁),惟此與其在警詢中所稱:是透過手機遊戲星城 私訊暱稱「小安」之男子聯繫購毒,並無「小安」的年籍 資料與聯繫方式(偵卷第15頁)不符,真實性已非無疑; 另關於向「王忠男」購毒之經過,被告雖稱透過當時男友 王聖文居中聯繫,再自行搭車至「王忠男」住處買毒(本 院卷第69頁),然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有無佐證,其於準備 程序中先稱有留存LINE對話紀錄,又於審理中稱「王聖文 的LINE有變更」、「沒辦法提供具體證據」(本院卷第63 -64、91-92頁),佐以被告對「王忠男」之住所位在何處 ,供述含糊反覆(先稱「王忠男」住在新店吉祥街,旋改 稱是住在新店竹林路,且對於供述反覆之原因無法提出合 理解釋)(本院卷第91-92頁),卷內復無被告與其毒品 上手聯繫之相關事證,實難僅憑被告單方面指稱毒品上手 為「王忠男」,逕認已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本件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調查毒品上游(本院卷第69、92 頁),然被告自承未曾向檢警指證「王忠男」販賣毒品之 犯行,其所指之「王忠男」既未經檢警偵辦而查獲,而依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並非偵查機關,自不宜僭越 犯罪偵查角色而代為偵查,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緩刑與否之說明: (一)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 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 ,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 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 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 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 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 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 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 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 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 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 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 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 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 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 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 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 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 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 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 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3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二)被告固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販賣對象僅1人 ,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僅2公克)、金額非高(所得為 新臺幣5,500元),顯係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 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 別,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狀,爰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末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25 頁),然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本案前無毒品前科,並須負 擔家中經濟、扶養2名小孩,原審判太重,請求判輕一點。 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善,本案販毒對象 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金額及數量甚微,性質上應為施用 毒品者之間的互通有無,惡性非甚,尚難與組織型毒販等同 視之,原審因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節 情堪憫恕,且被告一再表示想要供出毒品來源,可見其有悔 改誠意,請求量處最低處斷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 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交易對象僅1人,販賣 數量不高,所獲對價非鉅,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僅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所為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 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兼衡其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情,且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理 由如前。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而原審就被告所 犯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僅較法定最輕本刑(即2年6月) 略增1月之刑度,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 ,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改判 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經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罪刑 相當原則,認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年6月,辯護人 前開所請,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HM-114-上訴-299-202503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50號 原 告 楊秋琴 被 告 賴昱丞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上訴字第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附民-450-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判決 事實一㈠全部,以及原審判決事實一㈡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87、166頁),被告並未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㈠全部,以及原審判決事實一㈡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先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洗錢罪(即事實一㈠)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事實一㈡),分別處有期徒 刑3月暨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1年1月,原判決就 事實一㈠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事實一㈡部分之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一㈠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供述及卷內提領畫面截圖可知,其主觀視角認知本案 詐欺集團共犯有招募車手之「天ㄟ」、負責指揮車手之車手 頭「小嘴」、「小嘴」身邊助手「吳宜勳」、協助「小嘴」 向被告收水之不詳男子、被告本人等超過5人,此外尚有本 案人頭帳戶申設人「侯宏吉」、向被害人施詐術之人等,被 告當有認知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共犯絕不只3人 。本案被告2次提款行為是同一日不同時間,受同一上游指 示,使用同一人頭帳戶提款卡,顯係同一團取款車手團同一 日多次犯行,且依被告偵查中所供,除「小嘴」外,其有與 另一名男子碰面、拿取提款卡再交付款項等情,顯見主觀上 認知車手團有3人以上,原審就事實一㈠即被告第一次取款犯 行未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認事用法失當。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林宗得成立調解,但 未履行任何賠償給付,復未與被害人侯坤利和解賠償,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2次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1 年1月,均未達法定刑之中度,顯然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量刑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肆、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   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且與「小嘴」、不詳男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為共同正犯。然而: 一、關於提款及交付款項之經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三重 坐計程車去延平北路五段83巷28弄22號公寓一樓樓梯間跟「 小嘴」拿提款卡,然後走小巷經過147巷麵攤,跨過馬路分 隔島,到對面的社子郵局領錢,再原路折返將錢跟卡片還給 「小嘴」,17時6分提領那次是進公寓一樓樓梯間給「小嘴 」(偵卷第23頁),於偵訊中供稱:「小嘴」叫我去領錢, 「小嘴」拜託我幫他提領款項,用簡訊傳給我延平北路五段 92巷28弄22號的地址,我從三重住處出發去該處找「小嘴」 ,他就拿提款卡給我並告知我密碼,我到附近郵局去領,領 完後再將款項交給「小嘴」(偵卷第81-82頁),於原審審 理中亦稱:第一筆領款在下午5時2、3分,在28弄22號前, 跟「小嘴」拿到提款卡及密碼,他請我幫他領錢,社子郵局 在28弄22號前附近,我領完錢後拿去22號前交給「小嘴」, 提款卡也交給「小嘴」(原審卷第53頁)。觀諸被告歷次供 述提款過程以及領款後交予「小嘴」之經過,前後大致相符 ,且始終表示在第一次提領贓款中之接觸對象僅「小嘴」一 人,隻字未提當時尚有其他在場或指示之人。從而,原審判 決事實一㈠部分,無證據證明除與被告接洽之「小嘴」外, 尚有第三人以上與被告共同犯案,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 知悉有「小嘴」以外之人參與此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即被告係與「小嘴」2人共犯此部分犯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接觸之共犯有引介工作之「天ㄟ 」、上游指派領取工作之人「小嘴」、「小嘴」身旁助手「 吳宜勳」、受「小嘴」指示向其收款之某不詳男子,顯見主 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惟查,被告之 所以向警方陳明尚有「天ㄟ」、「吳宜勳」等共犯,是由於 警方請被告說明詐欺集團上游係如何分工,以及指認「吳宜 勳」獨自在郵局或超商提領贓款畫面之故,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可憑(偵卷第26-27、61-62頁),被告雖曾提及尚有「吳 宜勳」跟在「小嘴」旁邊,但未曾表示此與案發當天17時6 分之第一次提款行為有關,而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歷次供述, 至多僅足以證明該次提領過程被告係依「小嘴」指示領款後 再交給「小嘴」,尚不足證明除「小嘴」外,另有「吳宜勳 」或其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為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無從認 定被告與「小嘴」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檢察官上訴意 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伍、關於原審量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原審判 決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 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一)被告並未自白原審判決事實一㈠之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 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 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檢察官雖僅就原審判決事實一㈡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所 犯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 爰逕補正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被告就上述洗錢、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皆否 認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到庭,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末被告所犯原審判決事實一㈡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 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一併說明。 陸、關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固主張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應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僅具普通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 罪科刑,復於原判決敘明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原審所為 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 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主張此部 分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難認可採,應予駁 回。    二、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已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復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宗 得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原審卷第57-58頁),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而原審之量刑既已詳 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原審對被告所犯①一般洗錢罪,除諭知有期徒刑3月外,尚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 有期徒刑1年1月,係就法定最輕本刑(1年)往上酌加1月 ,亦與其犯罪情節相稱,均無過輕可言,且無其他刑之加 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 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 態度事由之一。被告固與告訴人林宗得達成調解然未賠償 ,亦未與被害人侯坤利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林宗得、被害 人侯坤利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 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 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迄未賠償或雙方未 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比較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 並無不同,另此部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後轉交予 「小嘴」,無證據證明由被告取得,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 惟由本院補充即可,尚不構成撤銷事由,併予敘明。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公示送達裁定 、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4年1 月20日新北重秘字第1142142983號函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HM-113-上訴-647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子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子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子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係於 如附表所示同一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皆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所侵害之法益 均為財產法益(共2名被害人),該2罪之犯罪時間為同一天 ,且犯罪型態、情節相同,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 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 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5頁),爰就附表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狀敘明「因桃園地院同年度另案尚未 終結,待另案判決後再自行遞狀聲請,所以暫不合併定刑」 (本院卷第75頁),惟附表所示2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之罪」,是以,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規定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 法相合,而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至受刑人是否有其他已確定案件 ,得否與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仍應由檢察官依職 權、或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聲-488-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向秋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表編 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2罪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本院卷第11頁)可參,是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編號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2罪之犯罪時間為 同一天,且犯罪型態、情節相同,均屬自戕身體健康之罪, 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 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第68頁),爰就附表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聲-54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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