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葉時堡
被 告 梁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26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67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9,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訴外人湯柏儒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向遭所屬詐欺集
團訛詐之被害人面交收取財務之角色(俗稱車手),嗣被告
即與湯柏儒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2時36分許撥
打電話向伊佯稱係「臺中市戶政事務所楊課長」、「偵七隊
偵查佐陳建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俊杰」,表示伊涉
入詐欺案,故須提供名下銀行帳戶金融卡云等語,致伊陷於
錯誤而應允之,次被告接獲湯柏儒指示,持湯柏儒所轉交,
內裝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之牛皮信封,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8
分許向伊收取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金融卡各一張
,被告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伊,復被告依湯柏儒指示,
持被告收取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金融卡至ATM機台提領,
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8,000元財產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
前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案件判決被告所
示之罪刑在案,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財產損害負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所請求之其中15萬元(元大銀
行帳戶於112年11月16日遭人提領總額)雖非由被告提領,
然本件被告除擔任車手外,尚有應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向原告
拿取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堪認詐欺集團成員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本件被告於詐騙集團內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均有原因力,客
觀上行為關連共同,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
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TYDV-113-訴-2153-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