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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宏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宏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宏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2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月9 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 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行均係由受刑人擔任取款 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 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而犯罪時間則集中在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 11月14日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如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2年7月)、各宣告刑中最長 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受刑人出 具之「陳述意見狀」,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40號卷第93頁) ,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40-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宏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梁宏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梁宏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54頁、第76頁至第7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 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 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 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 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 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 入詐騙集團後負責向其他車手收取詐騙贓款轉手上繳,遂 行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被害人之 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徒刑1年10月,固屬有據。 (二)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但經原審認定其有2萬元之所得財物,目前並未自動全 數繳回,是若被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然若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便無從減輕其刑,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4.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但並未自 動繳回上揭原審認定被告之全部所得財物,即無庸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進而,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固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仍無從將之列為 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5.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 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6.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前犯有相同類型之案 件,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是請參酌同年度、 同類型案件之量刑,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原審量定刑 期,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更已衡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情事,此等情事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陳彩涵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是原判決量刑 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基上,雖前揭被告之上訴意旨並不足採,但本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於量刑時理應衡量被告是否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非審酌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因子,是原 審就此部分略有疏漏。進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 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向 告訴人收取40萬元現金及信用卡、提款卡,再全數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為嚴重影響經濟秩序,亦已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又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但迄今均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 之態度,復念被告雖因未能自動繳回其所獲犯罪所得,致 無從考量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因子, 但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未變更,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2有兩名未成 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廠員工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2千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PHM-113-上訴-6552-202503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梁宏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梁宏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上訴意旨僅泛謂請求延緩執行,並與他案合併執行等旨 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 指摘,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 列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均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65-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宏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宏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梁宏瑋(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 2月1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 有本院判決書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客觀上可認被告因 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訴-4959-202412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葉時堡 被 告 梁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26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67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9,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訴外人湯柏儒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向遭所屬詐欺集 團訛詐之被害人面交收取財務之角色(俗稱車手),嗣被告 即與湯柏儒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2時36分許撥 打電話向伊佯稱係「臺中市戶政事務所楊課長」、「偵七隊 偵查佐陳建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俊杰」,表示伊涉 入詐欺案,故須提供名下銀行帳戶金融卡云等語,致伊陷於 錯誤而應允之,次被告接獲湯柏儒指示,持湯柏儒所轉交, 內裝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之牛皮信封,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8 分許向伊收取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金融卡各一張 ,被告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伊,復被告依湯柏儒指示, 持被告收取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金融卡至ATM機台提領, 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8,000元財產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 前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案件判決被告所 示之罪刑在案,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財產損害負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所請求之其中15萬元(元大銀 行帳戶於112年11月16日遭人提領總額)雖非由被告提領, 然本件被告除擔任車手外,尚有應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向原告 拿取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堪認詐欺集團成員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本件被告於詐騙集團內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均有原因力,客 觀上行為關連共同,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 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19

TYDV-113-訴-2153-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宏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梁宏瑋(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併 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沒 收與否,均沒有意見而不上訴(本院卷第106、126頁);則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 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 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2年11月10日)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將減輕其刑之 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茲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 審理均坦認犯罪(113年度偵字第15337號卷第196頁、原審金 訴卷第71頁、本院卷第126頁),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原應依上開修正 前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固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至被告於警詢雖稱取得告訴人提款卡 並持以提領款項後,係交與上手即暱稱小陳之湯柏儒,員警 乃依被告供述以湯柏儒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嗣將湯柏儒拘提到案、 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湯柏儒罪嫌尚有未足,乃以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為不起訴 處分,該署並函覆本院「有關被告梁宏瑋,本署並無因其供 述而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揚梅分局113年9月24 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0727號函暨所附該分局113年4月26日 楊警分刑字第11300177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員警職務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桃檢秀談113偵15337字 第1139122539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100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部分補充如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而稽諸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暨原 審判決之法律適用、量刑審酌欄,均未記載被告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而執 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原審量刑基礎難認妥適,所為 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 易於相信法務相關機關之心理弱點,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行 使偽造公文書從事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嚴重傷害人民 對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致使政府機關公信力 折損,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且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亦增加檢警查緝本案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甚屬 不該,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 和解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金屬鑄造 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尚有車貸及信貸未償、離 婚、育有需扶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復衡酌前述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二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4959-202410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 上 訴 人 梁宏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梁宏瑋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 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且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與偽造之相關印文均沒 收後,由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遂祇 就上訴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上訴人未有不服之 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俱不贅為審查,認為其量 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原審判決後刑罰之 廢止、變更或免除,第三審法院不受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之 限制,得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亦規定甚 明。茲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坦承其獲得告訴人陳柯幸吟遭詐 騙部分贓款之供詞,審認上訴人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又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不諱,然告訴人陳柯幸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訴人並未依調 解成立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上 揭卷證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 提,苟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 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究竟上訴人有無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 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亦上訴聲明不服, 而原判決上揭違誤涉及減刑事由存否之認定,與科刑範圍辯 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88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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