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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齊偉成 郭建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崧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信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丁元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上午 十一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5-03-31

KSDV-112-訴-1502-202503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勛宇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譽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 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 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 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 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此情形,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 合議庭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次按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 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 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未 逾150萬元者,依法即不得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 上訴。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4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件自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又上訴人對於 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 判決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故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15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數 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 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31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3-202503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鄭正義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1 175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伊當初係委託相對人協助貸款,相 對人之網路廣告及接洽人員皆強調是輔導向銀行貸款,貸款 新臺幣(下同)90萬元收取10﹪費用,但之後接手之相對人 公司主管卻突告知貸款額度須調高至200萬元,利息增加至3 0﹪,且貸款資金來路不明,與之前允諾之內容皆不同,伊驚 恐萬分遂放棄貸款。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無奈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 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 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 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之貸款來源不明、 貸款條件與當初允諾不同,伊並未完成貸款等節,屬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 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鄭正義 114年1月8日 60萬元 未載 114年1月8日 1.本本票免除  做成拒絕證  書 2.付款地:高  雄市○鎮區  ○○○路00  號10樓之7

2025-03-31

KSDV-114-抗-35-20250331-1

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余尚恩 相 對 人 余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依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7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司法 事務官以民國114年1月3日113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裁定相對 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4,806 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原審卷第19頁,下稱A裁定)。A裁定於114年1月13日 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114年1月14日以系爭事件前經其提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87號裁 定(下稱B裁定)確定,提出異議。原審司法事務官雖依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1月24日1 13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裁定(下稱C裁定)更正A裁定改為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惟其裁定更正之理由為:B裁定業已裁定 異議人尚應賠償相對人,異議人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 不應准許等語,有C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9至50頁), 足見C裁定之內容及結論與A裁定均不相同,顯非就A裁定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予以更正,實質上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認為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 由,廢棄A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原審司法事務官以裁定更 正方式處理,雖顯有違誤,惟C裁定實質上既屬其廢棄A裁定 另為之裁定,且C裁定業於114年2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月17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因異議期 間末日114年2月15日為星期六,應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 4年2月17日),經原審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之C裁定, 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事件兩造對於共有土地之權利各2分之1 ,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與鑑價費用2分之1,異議人於 系爭事件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9,418元、於第二審預納土地鑑 價費用50,000元,共計79,418元,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39 ,709元,依B裁定異議人應支付相對人第一審訴訟費用2分之 1即11,80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卻由上訴人即異議人單獨負 擔,未依共有土地權利各2分之1均分,對異議人顯不合理, 請本院站在公平立場主持公道,爰依法對C裁定提出異議, 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709元等語 。 三、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 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 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 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 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就與異議人間之系爭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裁定前命異議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因異議人遲誤期間未提出,本院司法事 務官遂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僅就相對人一 造之費用為裁定,而相對人一造之費用計有其預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9,612元、第一審複丈費用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 共計23,612元,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 擔2分之1,故以B裁定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1,806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B裁定並於113年12月23日確定,有B裁 定及系爭事件一審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B裁定卷宗 核閱無誤,自堪認定。  ㈡本件乃異議人嗣後就其於系爭事件第二審預納之訴訟費用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屬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後 段規定所為之聲請。查異議人於系爭事件第二審預納之訴訟 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9,418元、土地鑑價費用50,000元,共 計79,418元,然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 議人負擔,有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存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訛,異議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賠 償其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異議人以其預納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應按兩造共有土地權利各2分之1均分,依據前揭說明, 顯屬無據。原審司法事務官應以異議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無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 請並無實益,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其先以A裁定認:相 對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19,612元,異議人於第一審預納 之估價報告書費用為50,000元,則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 訟費用額應為34,806元等語,並列計算式為「19,612+50,00 0=34,806」,顯然誤將相對人於B裁定已聲請確定之第一審 裁判費列入計算,又未將異議人本件主張預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29,418元計入,計算式更是不知所云,竟得出相對人應賠 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806元之結論,實有違誤。 又原審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對A裁定提出異議後,以B裁定業 已裁定異議人尚應賠償相對人,異議人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 必要,不應准許,而以C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亦有違誤 。然與前揭本件應以異議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其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之結論,則無二致。  ㈢綜上,原審司法事務官以C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 違誤,然不影響異議人聲請無理由之結論,異議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5-03-31

KSDV-114-事聲-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陳祺昌 輔 佐 人 陳義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 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已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以高市水保字第1123784310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 理由書(本院審國卷第19至24頁,下稱系爭理由書)拒絕賠 償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依國賠法踐行 協議先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自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溝渠之設置進行修建或埋設涵管(本院 審國卷第8頁)。訴狀送達後,嗣於113年5月21日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原告為訴 之變更乙事則同意之(本院卷第19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相合,自應准許。又原告於 本院113年10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表明本件僅以國賠法第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92頁), 後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以後開原告主張欄相同之原因事實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2項為請求權基礎,核與前開民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上,設有溝寬5.8公尺、長約40公尺,面積2 32平方公尺之溝渠設施(下稱系爭溝渠),作為該區域排水 系統之一部。然早期因經費限制,就系爭溝渠之溝壁、擋土 牆高度僅施作一半,未達地面,落差約1公尺(下稱系爭缺 失),致該擋土牆無法擋土,並使系爭土地之土砂遭沖刷流 失360立方公尺。原告於108年9月間向被告請求管理改善, 遭被告以系爭溝渠堪用為由拒絕,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溝渠之 設置及管理均有缺失。被告固辯稱系爭溝渠非其所設置,其 不負管理責任,惟原告曾因被告不改善系爭溝渠之系爭缺失 ,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經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行政訴訟 ),就前揭申請溝渠改善及訴訟之過程,被告均以主管機關 立場核辦、應訴,顯見系爭溝渠係由被告所設置。且被告既 於系爭理由書稱系爭溝渠約於75至77年間所設置,即為改制 前高雄縣政府之公有施設,因縣市合併,其業務已移由被告 承受,依水土保持法(下稱水保法)第2條、國賠法第9條第 3項規定,被告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原告自行回填遭沖刷 流失360立方公尺之土砂已支出200,000元,系爭溝渠既有系 爭缺失被告本應管理修建,原告取得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同意 後,已與承包商簽約並施工中,所需修建費用為645,000元 ,該修建費用自應由被告支應。此外,原告因系爭溝渠之系 爭缺失,已多次與被告進行訴訟,更擔憂系爭土地持續受損 ,精神上遭受巨大折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 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1,345,000元( 計算式:200,000元+645,000元+500,000元=1,34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溝渠非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所設置,被告非國 賠法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系爭溝渠係匯流上 游沿線特定私有土地山坡地之逕流水,並未涉及公共排水, 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與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 。縱系爭溝渠為公共設施,所謂設置管理有欠缺,係指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保管不完全,致公共設施 缺乏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然被告於108年9月20日至現場會 勘,系爭溝渠結構無破壞、邊坡亦無沖刷、崩塌等情形,系 爭溝渠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溝渠設置 及管理有欠缺云云,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惟於 水土保持計畫未申請通過前,原告並不得進行任何開發行為 ,原告雖提出報價單,然既未實際支付相關費用,自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均屬財產權損害,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財產權損害並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 上有如起訴狀附圖藍色部分所示(本院審國卷第45頁)之系 爭溝渠坐落。  ㈡系爭溝渠係匯流上游沿線特定私有山坡地之逕流水,最終排 放至高屏溪。  ㈢原告於108年9月9日向被告申請改善系爭溝渠,並提出水溝改 善工程施工計畫說明書,後由兩造、高雄市政府大樹區公所 及高雄市統嶺里里長會同現勘,會勘結論認定,系爭溝渠仍 屬堪用,並無改善或設置新溝之必要,否准原告之申請。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溝渠是否為公共設施?如是,是否係被告設置或管理? 被告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㈡若被告係賠償義務機關,系爭溝渠之系爭缺失,是否為被告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土壤流失 之損害?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45,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 明文規定。又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 備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 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 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 自需以該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於供公共目的使用或供公務使 用之設施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為前提,始足當之。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為山坡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上有如起訴狀附圖 藍色部分所示之系爭溝渠坐落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國卷第47頁) ,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溝渠為高雄縣市合併前之 高雄縣政府所設置,屬公有公用設施,及系爭土地因系爭溝 渠設置、管理之欠缺而受有土方流失之損害等情,均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次查,兩造對於系爭溝渠係匯流上游沿線特定私有山坡地之 逕流水,最終排放至高屏溪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則系爭溝渠應係為便利沿線私有土地之排水所設,與公 共排水無關,是被告辯稱系爭溝渠並無公共目的,且非供不 特定多數人使用,並非公共設施等情,依前開說明,應屬有 據。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為水保法第2條所示之主管機關, 且系爭溝渠的外觀形式均一致,足見系爭溝渠定是統一施作 ,耗費高,只有政府機關才有能力施作系爭溝渠,所以系爭 溝渠應係由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施作等語,惟此均為原告之 臆測,並無實際證據為佐,自難逕予採信。復按「公、私有 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 義務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 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 送核:……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水保 法第4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若有修建溝渠設施之必要,可於檢具相關水土保持計 劃送請主管機關審核通後於私有土地上修建溝渠設施。另參 原告陳稱:其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授權訂定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高雄市政 府農業局許可自行修建改善系爭溝渠等語(本院卷第346頁 ),益徵系爭溝渠非僅得由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管理。從而 ,原告以被告為水保法第2條之主管機關,以及系爭溝渠之 外觀形式統一,即遽認系爭溝渠係由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 府所設置之公共設施,自難參採。  ㈢原告固再以系爭行政訴訟係由被告應訴,且改善系爭溝渠須 向被告申請,及被告曾會同原告、大樹區公所赴現場勘查為 由,主張系爭溝渠應為被告所設置、管理。惟原告於系爭行 政訴訟係主張系爭溝渠並無再保留原寬5.8公尺之必要,擬 比照上游即同段626地號土地改造寬度為2.5公尺、溝深2公 尺之水道,經委託水土保持技師申請辦理然未經被告審核通 過,認為被告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0號解釋給付原告 補償金,故被告作為審核原告水土保持計劃之主管機關而應 訴,自屬當然,且被告於該案中並未自承系爭溝渠係由其所 設置,而系爭行政訴訟之審理結果亦認定系爭溝渠因年代久 遠,故查無係由何人施作,此均有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書在卷 可查(本院審國卷第141至155頁),自不得僅因被告單純應 訴,即認系爭溝渠係由被告所設置。至被告之所以會同高雄 市政府大樹區公所及高雄市統嶺里里長現場勘查,係因原告 提出申請改善系爭溝渠,被告身為該水土保持計劃之審核機 關,自有前往勘查取證之必要,尚難執此即謂系爭溝渠係由 被告負責管理。原告復以系爭理由書記載「該溝渠為天然水 路於民國65年既已存在,推測溝渠設施約為民國75~77年間 設置」等語(本院審國卷第22頁),主張被告承認系爭溝渠 係由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所設置,惟就該記載之前後脈絡觀 之,被告僅係表達天然逕流水水路係於65年間即已形成,而 相關溝渠設施即系爭溝渠係於75至77年間方設置,且此係被 告於觀察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後(本院審國卷第179至1 83頁),對系爭溝渠之客觀存在時間點作陳述,此均有系爭 理由書在卷可查(本院審國卷第19至24頁),被告並未肯認 系爭溝渠係由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於75至77年間所設置 ,此由系爭理由書旋於前開文字後段記載:「(系爭溝渠) 設置及管理單位皆已查無可考」等語即明,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綜上,系爭溝渠既非公有公用設施,原告之 舉證復未能證明系爭溝渠係由被告或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所 設置,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溝渠之設置或承受及管理機關 ,即難認有理由,其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不 應准許。  ㈣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主張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惟如前述,原告之舉證既無法 證明系爭溝渠係由被告所設置、管理,則原告縱因系爭溝渠 之系爭缺失而受有損害,亦非被告行為所致,被告對於原告 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則爭點㈡㈢本院亦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未能證明系爭溝渠為被告所設置(承 受)、管理之公有公用設施,系爭溝渠縱有何設置、管理上 之欠缺,均與被告無涉,則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345,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3-28

KSDV-113-國-1-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志宏 兼送達代收 人 龔裕凱 被 告 凱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得利 人 被 告 石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4,6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訴請 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均已約 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卷第22、24、26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 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凱晟有限公司(下稱凱晟公司)於民國110 年1月11日邀同被告徐得利、石育林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 證書,約定就借款人凱晟公司於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 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為限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 帶清償責任。凱晟公司於1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 示2筆借款,金額共計3,000,000元,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 並約定每月1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分段 計收,自110年6月30日起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年息1.66%按月計付,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 不履行,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 0%加付違約金,復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 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詎凱晟公司自113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 ,且於113年10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附表所 示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附表所示本金共計834,63 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徐得利、石育 林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保證書、借據、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催告函及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至4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25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300,000元 83,461元 110年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2日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至114年4月12日止,逾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700,000元 751,176元 同上 同上 3.375% 同上 合計 3,000,000元 834,637元

2025-03-27

KSDV-114-訴-143-20250327-2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李修民 被 上訴 人 黃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61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受騙而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 「柯瑞平」之人,伊遭被上訴人提告詐欺之刑案,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266號為不起訴處 分。系爭帳戶警示解除後,伊發現被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遭詐騙集團車手領取,原審認定 伊有過失、應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係遭被上訴人誤導而誤 判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對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表明上訴聲明,並應以第一 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按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民事上 訴理由狀內正確表明上訴聲明,經原審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證,然上訴人僅具狀補充上訴理由及 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5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迄未補正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 核其上訴理由,僅針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再為爭執、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為不當,及補充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明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 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66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帳戶之 交易明細,及聲請證人蘇坤煌、葉勝文作證,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其上訴既非合法,本院即無庸 予以審酌,亦無從依所請調查證據。 四、再上訴人為原審被告,於上訴時方對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賠償   15萬555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提起反訴,惟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 第二審程序不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 文,故上訴人提起之反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25

KSDV-114-小上-9-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吳明龍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欄、理由欄中關於「共同簽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簽發」。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應繳之款 項,遲延至114年1月3日補繳,經與相對人相關人員聯絡, 併計算相關衍生費用,已按原定貸款期數繼續繳款,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 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 ,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 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四、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及第236條至第238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單獨簽發,有系爭本 票影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2 5頁),足見,原裁定於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共同簽發 」之記載,顯屬誤載,雖未據抗告人指謫,依前揭規定,本 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吳明龍 111年12月14日 330,000元 113年12月14日

2025-03-24

KSDV-114-抗-31-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曾世明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發之金 額新臺幣(下同)271,680元、到期日113年6月2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 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229號 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於113年8 月9日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但未繳裁判費1,000元,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 定後10日內補繳,且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113年8 月29日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檢附在卷可憑(司票卷第27至31 頁)。茲因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 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2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甲裁定)駁回抗告,此裁定並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此有 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系爭甲裁 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司票卷第33至43頁)。惟抗告 人又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對系爭甲裁定提起抗告,但未繳 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予抗 告人,此有民事抗告狀、113 年11月5日補費裁定、送達證 書檢附在卷可佐(抗字卷第9至17頁)。惟抗告人仍未依限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簡答表、本院答 詢表、送達證書檢附在卷為憑(抗字卷第19至23頁),本件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19

KSDV-113-抗-244-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李宜芳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設籍於彰化縣,相對人址設於 新北市,僅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住於高雄市,本件發票地或 付款地顯無可能於高雄市,本院就本件是否具有管轄權,不 無疑問。㈡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1,678元、到期日113年8月26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從未對抗告人有請求付款提示,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要件尚未完備,自不應准許,原裁定 未察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 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 ,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 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非訟事件法已明定應以「票據付款地」為管轄法院,系爭 本票既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原審卷 第7頁),故屬票據付款地之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主張 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洵無足採。又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此本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字(原審卷第7頁),則相對人持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茲為證明,自 有未合,且抗告人所爭執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應由 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19

KSDV-113-抗-21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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