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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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1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楊宗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31

TNDV-114-司促-5510-2025033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0號 原 告 楊得松 楊順吉 石淑恩 楊宗賢 楊秝亭 被 告 楊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27

KSDM-113-附民-92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科 楊姿文 上二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楊宗賢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被 告 楊得松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為辛○○之胞兄,戊○○為壬○○之女,丁○○為辛○○之子,壬 ○○、戊○○與辛○○、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壬○○與辛○○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2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壬○○住處,因照護母親乙事 而生口角爭執,壬○○、辛○○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徒手與對方扭打,壬○○並進而將辛○○壓制在地,壬○○因而 受有前胸壁多處挫傷、左側前臂2*0.2公分擦傷、右側手肘2 *1公分擦傷等傷害;辛○○則受有左顱側疼痛、左耳擦傷、前 胸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嗣丁○○趕至上址,竟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壬○○之後背,致其受有後背多處 挫傷。又戊○○明知他人之姓氏、特徵、婚姻、家庭狀況等, 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 關對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意圖損害辛○○、楊順吉、己○○ 、丁○○、甲○○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 同日15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 不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楊比比」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 供不特定使用者瀏覽,以上開方式指謫堪以貶損辛○○名譽及 社會評價之事,同時揭露辛○○、楊順吉、己○○、丁○○、甲○○ (原名楊孋庭)之家庭及社會活動等識別個人之資料,足生 損害於辛○○、楊順吉、己○○、丁○○、甲○○。 二、案經壬○○、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 證據之規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 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 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 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 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 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92年8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 研討會提案第6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查: ㈠、本件證人己○○及甲○○(原名楊孋庭)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被告壬○○及辯護人既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證人壬○○ 於警詢證述,被告丁○○及辯護人亦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 卷第66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己○ ○及甲○○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就被告壬○○被訴 犯罪事實;證人壬○○於警詢證述,就被告丁○○被訴犯罪事實 ,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壬○○及辯護人雖主張辛○○及丁○○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丁○○及辯護人雖主張丙○○○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無證據能力(院卷第66頁)。 惟證人辛○○於警詢係供稱自己前往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 院驗傷等語(警卷第24頁),然於本院審理先係證稱自己係前 往聯合醫院驗傷,後又改稱忘記去哪家醫院驗傷等語(院卷 第229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壬○○ 係用「雙手」扣住辛○○的喉嚨等語(警卷第30頁,偵卷第36 頁),然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壬○○係用「左手」鎖住辛○○喉嚨 等語(院卷第242頁);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僅有證稱壬○○還手打辛○○,或壬○○與辛○○互相拉扯等語( 偵卷第112頁),然於本院審理卻證稱壬○○及辛○○在地上滾來 滾去等語(院卷第212頁)。是證人辛○○於本院所證已有因記 憶不清而無法明確完整之陳述;而證人丁○○及丙○○○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已與本院審理所證內容不盡相符 ,是其等均有「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證人辛○○及丁○○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為證明被告壬○○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 ,亦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辛○○、丁 ○○及丙○○○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係由司法警察或 檢察事務官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 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亦無證據顯示受有外力干擾,客 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屬法律另有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前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 卷第66頁);其餘被告及辯護人,除前揭一㈡所述不同意有證 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傷害犯行不諱;被告壬○○及丁○○矢口否認 傷害犯行;被告戊○○矢口否認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犯行。被告壬○○辯稱:我只有壓制辛○○而已,我沒有打辛 ○○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只有從旁邊拉開壬○○的手而已, 我沒有打壬○○的後背云云;被告戊○○辯稱:偵卷第39頁至第 77頁這份「楊比比」臉書貼文是我貼的,我只是在陳述事實 ,沒有要罵辛○○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傷害 犯行不諱(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卷第36頁、第37頁,院 卷第64頁),核與證人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09頁至 第111頁,院卷第231頁至第239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54頁、第55頁)、現場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62頁、第63頁)在卷可憑,復經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顯示其等互相出手及拉扯之內容大致相 符(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堪認被告 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辛○○關於事實 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為辛○○之胞兄,於上開時地,徒手與辛○○扭打,並 將辛○○壓制在地,致辛○○受有左顱側疼痛、左耳擦傷、前胸 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詢指證 明確(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亦證稱:辛○○與被告壬○○在其面前拉扯及扭打等語(偵卷 第112頁、第113頁);證人丁○○(警卷第30頁,偵卷第35頁、 第36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己○○(院卷第203 頁)及甲○○(院卷第191頁)於本院審理均證稱:被告壬○○將辛 ○○鎖喉並壓制在地等語;甚至被告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曾經一度坦承自己與辛○○互相打架,並在地上扭打等 情不諱(警卷第2頁、第3頁,偵卷第110頁)。從而,上開供 證情節互核一致,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顯示其等互相出 手及拉扯之內容無訛(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21頁至第 131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57頁)在卷可憑。再者,證人丙○○○ 為被告壬○○之配偶,衡情應無陳述對被告壬○○不利事實之動 機存在,然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壬○○與辛○○互相扭打等語 ,此部分證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況且,被告壬○○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自己與辛○○互毆乙情,已如前 述,嗣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自己沒有毆打辛○○云云 ,顯然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2、至被告壬○○所辯:伊壓制辛○○僅係正當防衛而已云云(院卷 第257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坦承伊將辛○○壓制在地時, 有對辛○○進行鎖喉之動作等語(院卷第257頁)。然被告壬○○ 既已將辛○○壓制在地,辛○○顯然已無法再對現場任何人為現 時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壬○○竟仍對已倒地之辛○○的喉嚨徒手 予以壓制,顯然與正當防衛需有現時不法侵害存在之要件不 符,益徵被告壬○○並非基於對現時不法侵害正當防衛之意思 ,而係僅有單純傷害辛○○身體之犯意存在,此觀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顯示其等互相出手及拉扯之內容,益徵被告壬○○有 傷害犯意無訛。從而,被告壬○○上開所辯,已與卷內客觀證 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綜上,被告壬○○上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為辛○○之子,而辛○○係壬○○之胞弟,被告丁○○於上 開時地,徒手毆打壬○○之後背,致壬○○受有後背多處挫傷之 事實,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指證歷歷,核其所證:我將 辛○○壓在地上,我係坐在辛○○的上面,我與辛○○面對面,丁 ○○來的時候就從我的背部一直打,差不多打5至6下等語(院 卷第231頁第233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39頁),與證人 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丁○○用拳頭打 壬○○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35頁,偵卷第112頁),復有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54頁、 第55頁)在卷可憑。證人己○○及甲○○分別為被告丁○○之母親 及胞妹,衡情其等應無陳述對被告丁○○不利事實之動機存在 ,且證人壬○○係指控被告丁○○傷害犯行之證人,而己○○及甲 ○○應無呼應或配合壬○○證述內容之可能,然其等於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壬○○將辛○○壓制在地上乙節(警卷 第15頁,偵卷第35頁),而與證人壬○○所證其將辛○○壓在地 上等語互有相符,堪認證人壬○○所證被告丁○○趁其將辛○○壓 在地上之際,自後方毆打其背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者 ,辛○○既遭壓制在地上,而壬○○係坐在辛○○的上面,辛○○在 事實上已無從對壬○○之後背部進行攻擊,是壬○○後背所受傷 勢,已可排除係辛○○之行為所造成,如此益徵壬○○所證其後 背傷勢係遭被告丁○○徒手毆打造成等語,確屬可信。 2、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曾經將壬○○壓在地上,並毆打 壬○○的背部云云(院卷第218頁、第224頁)。然證人辛○○於歷 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未曾提 及自己有將壬○○壓在地上並毆打壬○○背部乙情(詳警卷第21 頁至第25頁,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審訴卷第96頁,院卷第 64頁),卻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證稱上情,所證之真實 性,已有可疑,且此情復為證人壬○○所否認(院卷第238頁、 第239頁),是證人辛○○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內 容,可信度已屬有疑,已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事實認定。 綜上,被告丁○○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於111年11月18日15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不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臉書帳 號「楊比比」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供不特定使用者瀏覽之事實,業據被 告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 卷第8頁至第13頁,偵卷第111頁、第112頁、第119頁至第12 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258頁) ,復有臉書暱稱「楊比比」貼文截圖畫面(偵卷第39頁至第 7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所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理由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 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 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 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 明定。準此以言,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須足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申言之,個人資料 種類繁多,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 料,諸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一旦 揭露,即直指特定之個人,其識別程度已達於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規範要求;至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 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 勾稽,始能識別特定個人,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 低,須連結以其他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 人之效果,即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質言之,就資訊之 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 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 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 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張貼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貼文,雖僅記載「楊X松」,然內容另記載「 好歹我叫你一聲叔叔」、「你卻不分是非聽信姓石的動手打 一直維護你的哥哥、我的爸爸無論我媽媽怎麼罵他太疼你… 你的哥哥都把照顧媽媽的責任攬在身上、當兒子當弟弟的你 …實在太過份了」,是與此內容結合、對照、勾稽,已得以 識別其所指即為其叔叔辛○○;且該貼文又記載「楊X吉…你是 不是你爸兒子」,依此內容亦足已識別辛○○之家庭成員楊順 吉之家庭狀況;該貼文又記載「現在已拜別祖先不姓楊已姓 石了」、「石x恩小姐...阿嬷到妳家請妳照顧幾天,過份了 ?」、「楊x賢...真有嘴說要尊重長輩, 這就是你眼裡嘴 裡的尊重啊!可惡,動手打自己的親伯父...」、「楊x庭.. .妳大概不知道妳媽為人, 維護妳媽媽可以,但要站穩立場 ,回家先問問媽媽你們不知道的事,不要只會來我家叫囂我 媽才不會這樣」,亦可識別己○○、丁○○、甲○○為辛○○之家庭 成員及家庭狀況;又該貼文復記載「棄阿嬤不顧的是你們… 」、「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已指 明辛○○有拋棄扶養不盡孝道之情形。又從下方留言「動手真 的太可惡了!還是對至親家人!祝姑姑、姑丈早日康復」、 「有夠誇張的,這是親兄弟的表現?一切讓警察處理就對了 」(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是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 內容,已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出辛○○、楊順吉、己○○、 丁○○、甲○○之家庭狀況或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 資料。再者,被告戊○○未經辛○○、楊順吉、己○○、丁○○、甲 ○○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擅自將辛○○及楊順吉上開個人 資料揭露於公開之臉書網站頁面,被告戊○○所為已足以侵害 辛○○、楊順吉、己○○、丁○○、甲○○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亦 屬明確。  ⑵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 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 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 照)。觀諸被告戊○○因不滿辛○○與其父親壬○○互毆,與辛○○ 因而互有嫌隙,嗣被告戊○○在上開臉書網站網頁張貼附表所 示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家庭狀況、社會活動 之個人資料,依其情節,足以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歧視或 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被告戊○○此舉顯係為將其與辛 ○○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辛○○為人所側目之效果,並以此 方式侵害辛○○、楊順吉、己○○、丁○○、甲○○之資訊隱私及自 決權,損害辛○○、楊順吉、己○○、丁○○、甲○○非財產上利益 之人格權,被告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且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戊○○上開行為已足 使瀏覽上開文字之公眾,得藉此得知辛○○、楊順吉、己○○、 丁○○、甲○○之個人資料,致辛○○、楊順吉、己○○、丁○○、甲 ○○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 風險,自屬違法侵害辛○○、楊順吉、己○○、丁○○、甲○○之資 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辛○○、楊順吉、己○○、丁○○、甲○○ 。 3、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之理由  ⑴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言論有不同類型,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商業 及一般言論等,其表現方式亦有以言語、文字、網際網路等 傳播方式,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種類及方式為適當限制, 而依其性質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 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言論,固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 ,然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應就言論表達 用語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之差異、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表 達用語之一般觀感、發表言論之前後文及其連續性、所使用 之文字及其理解與認知、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予以綜合考量。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 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 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 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 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 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 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 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 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 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 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 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 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 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推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 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 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 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 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 ,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 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其中記載「你 們拋棄扶養不孝道,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我爸媽也夠盡孝 道了…」等內容。然證人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 時時證稱:我與丙○○○請己○○幫忙買午餐給我母親吃…我就打 電話給辛○○,要辛○○買飯過來,後來己○○有另外買飯過來, 離開時門甩得很大聲,我就追出去問己○○是什麼意思,己○○ 就打電話給辛○○…辛○○先到場…我跟辛○○互相推擠…最後辛○○ 被推倒在地,我們就在地上扭打,我壓住辛○○時,丁○○就從 我後方打我;因為己○○拿飯來我家時,很大力甩我家門,連 隔壁第四間鄰居都能聽到,我才去問她是怎樣,那天是第二 次等語(偵卷第109頁、第110頁,院卷第231頁)。而證人丙○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己○○拿便當給 我母親吃,己○○摔門很大力,所以壬○○就問己○○關門很大力 是什麼意思;己○○要買便當來給我婆婆吃,她摔我的門,那 門她已經摔2天等語(偵卷第112頁、第113頁,院卷第211頁) 。被告於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己○○有一天買 飯到我家,很大力摔門,他到門口撥了一通電話,我媽問她 甩什麼門,後來辛○○就來到我家並接著跟我父壬○○發生肢體 衝突,我才會這樣留言等語(偵卷第128頁)。互核以上供證 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辛○○已連續2天委由己○○購買午餐給辛○ ○母親食用乙情,已為被告戊○○所知悉。然被告戊○○卻在臉 書網站張貼「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等內容,指摘辛○○拋棄 扶養母親乙節,顯然被告戊○○知悉其所指摘內容並非事實。 又被告戊○○係使用網際網路社群媒體此種快速傳播之媒介方 式散布誹謗文字訊息,造成辛○○之名譽侵害廣為流傳,且因 留存誹謗文字訊息科技技術簡單,更使侵害程度可達經年累 月之結果。是被告戊○○以網際網路社群媒體對於其主觀上知 悉非事實之事項,散播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則為貶抑個 人名譽之言論,而有嚴重損害辛○○社會評價,是被告戊○○對 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有故 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 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辛○○無需忍受此等文字所帶來 嚴重貶抑社會評價之侵害。再者,被告戊○○復辯稱:我說棄 阿嬤不顧的是你們那段,說的並不是辛○○云云(偵卷第111頁 ),然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記載「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 ,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等文字,搭配同次貼文「楊X松先 生.好歹我叫你一聲叔叔你多無理我都尊重你、但你卻不分 是非聽信姓石的動手打一直維護你的哥哥」之內容脈絡相互 對照,顯然被告戊○○該貼文所指「拋棄扶養不盡孝道」之對 象即係指毆打其父親之辛○○本人,被告戊○○辯稱其上開貼文 內容非指辛○○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壬○○既為被告辛○○之胞兄、被告丁○○為辛○○之子、 被告戊○○為壬○○之女,已如前述,故被告壬○○、辛○○、戊○○ 及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 被告壬○○及辛○○互傷相傷害之行為、被告丁○○對壬○○為傷害 行為、被告戊○○對辛○○犯加重誹謗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 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 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 於附表所示將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姓名、家 庭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公開發布於臉書網站網頁等利用行 為,使瀏覽其貼文之人得以知悉辛○○、楊順吉、己○○、丁○○ 、甲○○此等個人資料,且依上開張貼內容,可知其目的應係 欲使第三人對辛○○產生負面社會評價,則其所為自已逾越蒐 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足生損害辛○○、楊順吉、己○○、丁○○ 、甲○○之利益,且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定之例外情形,則被告戊○○公開揭露辛○○上開個人資料 之利用行為,即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二)核被告壬○○、丁○○及辛○○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戊○○以一行 為非法利用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個人資料, 屬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一罪處斷。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有提及「楊x吉」,應有起訴被告戊○○ 對楊順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然由附表所示之內容 觀之,被告戊○○對己○○、丁○○、甲○○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事實,然如前所述,此與業經起訴被告戊○○對辛○○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提示被告戊○○有關附表所示之貼文 內容,顯無礙被告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壬○○及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互毆 方式遂行傷害犯行,致辛○○則受有左顱側疼痛、左耳擦傷、 前胸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壬○○因而受有前胸壁多處挫 傷、左側前臂2*0.2公分擦傷、右側手肘2*1公分擦傷等傷害 。而被告丁○○隨後抵達案發現場,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 打壬○○之後背,致其受有後背多處挫傷。被告戊○○則係輕率 、恣意在臉書網站網頁,揭露辛○○、楊順吉、己○○、丁○○、 甲○○之個人資料並誹謗辛○○,法治觀念尚有未足,行為亦無 可取。另考量被告壬○○及辛○○互毆造成彼此傷勢均遍布全身 ,而丁○○所為傷害範圍僅止於後背,是其等所造傷害範圍及 程度不同,復考量被告辛○○坦承傷害犯行,態度良好。再斟 酌被告等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263頁)暨其等犯後 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張貼內容 1 111年11月18日 同姓楊!請你們搞清楚 是我們在給你們留顏面 不是你們給我們留顏面 現在已拜別祖先不姓楊已姓石了 記得改姓不然沒袓先以後該放哪 套句你們家回不出話時常說的話 "做人剛剛好就好"...出張嘴 棄阿嬤不顧的是你們... 人都已經到你們家還想盡各種辦法擺臉色趕阿嬷回來 當然你們會說是她自己要回來的不是你們趕他回來的 很會,真的厲害...檢討一下你們用什麼方式趕阿嬷的 對!我現在就是要讓所有人知道 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 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 我爸媽也夠盡孝道了 楊x松先生.好歹我叫你一聲叔叔你多無理我都尊重你 但你卻不分是非聽信姓石的動手打一直維護你的哥哥 我的爸爸無論我媽媽怎麼罵他太疼你... 你的哥哥都把照顧媽媽的責任攬在身上 當兒子當弟弟的你...實在太過份了😡 石x恩小姐...阿嬷到妳家請妳照顧幾天,過份了? 妳置之不理甚至整夜沒回家照顧隔天直接送回 要人家體諒你爸剛死,前一天打麻將倒是可以 2 楊x吉...你是不是你爸兒子甘我們家屁事啊! 這些話都是你媽說的...聽懂沒?還是你看不懂國字 你媽說你爸吵架都說懷疑你是不是他兒子啦!😡 楊x賢...真有嘴說要尊重長輩 這就是你眼裡嘴裡的尊重啊! 可惡,動手打自己的親伯父... 我想問你以後怎麼教你的孩子 還是你哥哥小孩可不可以打你? 楊x庭...妳大概不知道妳媽為人 維護妳媽媽可以但要站穩立場 回家先問問媽媽你們不知道的事 不要只會來我家叫囂我媽才不會這樣 說出來的每句話都不怕人家笑... 做人媳婦的買個中餐多難 還要人家打完電話才買來 然後還敢說自己就是有買 打麻將頭都不痛 買中餐頭就很痛 公諸於世,告知天下你們所有可惡行為! #絕不原諒侵門踏戶到我們家打我爸媽😡 #我們當然不再留情面我就是要告你們😡

2025-02-27

KSDM-113-訴-235-20250227-1

司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宗賢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卷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卷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1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楊宗賢 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114年1月10日 100,000元 SCAB1643291 空白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21

PTDV-114-司催-14-20250221-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胡仕騰 林柏安 林煜翔 陳弘儒 紀威豪 戴焌宇 蘇廷偵 楊宗賢 龍靖威 古毓屏 莊皓宇 陳○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盧○興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蘇○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何○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耀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535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3時3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逗留,意圖滋事,有妨害公共秩序 之虞,認被移送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規 定,移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 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 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審 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 法行為係屬同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 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違序行為係在113年12月9 日23時39分許,至114年2月8日即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遲 於114年2月10日始將本案移送繫屬於本院,有移送書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可稽,已顯逾2個月處罰時效,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自應將移送機關之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另為適法 處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 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14

CDEM-114-橋秩-4-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吳芷妍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楊宗 賢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楊宗賢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宗賢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4,9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2萬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10

PTDV-114-補-76-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輝於民國107年間因多次搭乘林文翔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結 識林文翔,其明知其於90年6月8日業經通報為票據之拒絕往 來戶,且僅係介紹或媒介廠商承攬工程,以獲取廠商可能給 付之謝禮,而無投資參與或承作工程之能力及資力,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 6、7月間某日起,先向林文翔佯稱:有工程案可以參與投資 ,只需將現金交與其投入,約1年半後工程結算即可獲取高 額獲利,且願開立本票作為憑據及擔保云云,致林文翔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款項匯至劉輝指定之帳戶內,劉輝為取信於林文翔,則於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自己為發票人,分別開立如附 表四所示本票共4紙與林文翔。復於108年10月16日、109年7 月14日及109年11月9日,又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林 文翔佯稱:尚有桃園污水二期、三期及臺中工程案可追加投 資云云,致林文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款項匯至劉輝指定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  ㈡後於109年12月18日,劉輝並未遵期歸還本金及給付獲利,為 避免遭林文翔發覺受騙,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文 翔佯稱:現有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 )在三芝之模板等工程建案可參與投資,若將先前投資之金 額全數轉入,並再投入新資金者,可獲至少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之獲利,且自110年7月起即可逐月自工程款中分 受利潤云云,致林文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至劉輝指定如附表三所 示之帳戶內。  ㈢嗣劉輝遲未依約定給付投資獲利,林文翔多次催促無著,始 悉受騙,因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林文翔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7-95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使用, 且有向告訴人林文翔收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投資匯款,亦 有開立如附表四所示本票與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將附表二、三所示款項拿去投 資工程施作,伊沒有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告以若 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工程項目,即可獲取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載之高額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依照被告之指示, 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匯至 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入帳戶各如附表二、三所 示)內。然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將告訴人上 開匯款金額及相關獲利交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93-97頁,調 偵字卷第139-141頁、第193-19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83-86 頁、第95-106頁,卷二第39-50頁、第98-99頁),核與告訴 人之指述內容(見他字卷第3-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 行新店分行111年6月2日新店存密字第11100020811號函暨台 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與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10日營 存字第1111902283號函暨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擷圖、附表四所示本票之影本、錄音譯文暨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見他字卷第17-25頁、第29-31頁、第 33-35頁、第37-39頁、第45-60頁、第99-124頁、第211-234 頁、第237-289頁、第291-323頁、第325-358頁,偵字卷第2 3-5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之偵訊時先係供稱:告訴人自108年4月 起至110年4月間,都有陸續匯款給伊進行投資,一開始本來 要投資在污水處理廠,但因條件不符合所以退出,後來伊都 投資在日勝生公司的三芝工程模板項目、泥作項目、隔間項 目及隔柵項目,伊係借牌去拿,有厚翔營造、鈞宇金屬、弦 總企業等公司,伊係跟厚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厚翔公司) 、鈞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鈞宇公司)、弦總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弦總公司)的老闆合作,伊自己也有出錢,有部 分係跟借牌公司一起合資,但這些投資都沒有單據,伊都是 把現金交給要合作的人,工程會在111年12月完工,到時候 工程款跟利潤就會下來等語(見他字卷第93-97頁),後於1 12年1月17日、同年4月27日之偵訊中改稱:伊有跟告訴人說 要把錢投資到桃園污水二期、三期及臺中案件中,但告訴人 的投資款項實際用在哪裡很難說,且伊的工程還沒有完全結 束,大約要到112年3月底4月初才能拿到錢,日勝生公司及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的人都有跟伊 聯絡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39-141頁、第193-195頁),嗣於 113年5月28日之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伊向告訴人提及之桃園 污水二期、三期、臺中工程案及日勝生等工程案都確實存在 ,伊係將自己介紹給臺中工程案的業主及日勝生公司而從中 引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3-86頁),再於113年6月26 日之準備程序時改辯稱:伊沒有開設公司,伊係做類似仲介 之角色,自己去拿標案來轉包,再向轉包之人抽取3-5%之總 工程費用作為報酬,伊有向告訴人表示要投入桃園污水二期 、三期、臺中大陸工程之結構或監控工程、三芝的建案模板 工程等,但伊做一半就停掉了,伊忘記有從哪個工程獲取仲 介費。告訴人交付的匯款都拿去做工程鋪路,伊有答應告訴 人可以拿回1,000萬元,但伊還沒有把報酬拿給告訴人過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7-98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庭訊 辯解之詞,關於告訴人所匯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投資項 目、內容、方式、回收日程及自身有無投入資金、投入資金 之來源、是否有與他人合夥、合夥方式暨分潤方式等投資基 本事項,被告前後供述均不相同且相互矛盾,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曾辯稱:告訴人投資之小工程沒有利潤,所以伊 又拿去佈局更大的工程案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8頁) ,但就相關投資金額之數目、去向等亦均付之闕如,則被告 上開所辯之詞,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⒉又被告雖供稱後來有將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均投入日勝生公 司之三芝建案工程內等語。惟查,日勝生公司雖有三芝地區 之建案工程,然日勝生公司係將前期工程、二期工程及建案 模板工程等均發包與泰誠公司施作,並未另外單獨發包與其 他廠商,而泰誠公司再轉包之廠商中,亦無厚翔公司、鈞宇 公司及弦總公司等情,有日勝生公司111年6月16日日營管字 第1110600100號函暨所附工程契約書與泰誠公司111年9月29 日泰工務字第1110901500號函、111年10月18日泰工務字第1 111000100號函暨所附工程合約書等(見他字卷第125-160頁 ,偵字卷第61頁,調偵字卷第17-33頁)附卷可參;復參以 弦總公司雖於108年間,因被告之介紹而承攬大陸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所承包之機場捷運A22車站牆板等工程,弦總公司 為答謝而共支付40萬元之介紹費與被告,然被告未曾與弦總 公司合作任何工程案,雙方僅係單純工程介紹關係等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弦總公司之負責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工程承攬合 約書(見調偵字卷第91-95頁、第99-128頁、第185-187頁) 存卷可佐;再證人即厚翔公司之職員張祝鉗於偵訊中係證稱 :其係厚翔公司負責人張瑞業之父,被告僅係會幫忙介紹工 程或是媒介人力資源,其會支付謝禮與被告,但被告與厚翔 公司間並無合作任何工程案件,亦未投資厚翔公司。厚翔公 司有承包泰誠公司所承攬日勝生公司位在三芝之建案工程, 但該工程建案與被告無關,被告介紹的工程建案係另案,當 初係泰誠公司直接找其承作三芝的建案工程等語(見調偵字 卷第133-135頁),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厚翔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見調偵字卷第57-73頁)存卷可證,而 證人即鈞宇公司之負責人朱蔚於偵查中亦證述:其係因朋友 介紹而結識被告,工程業界的人會互相介紹案件,而被告也 會介紹工程案件與其,被告就曾介紹日勝生公司三芝建案之 鋁窗工程,但其並未拿到該項目。而其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 合作關係,更未曾借牌與被告使用。其後來雖有承作日勝生 公司之三芝工程建案,但係日勝生公司與其直接接洽,之後 也是其與泰誠公司簽約,都跟被告沒有關係,其也不需支付 任何費用與被告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47-149頁),並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調偵字卷第83-87頁)存卷可證,足見被告僅有介紹或 媒介廠商承攬工程之管道,並未實際參與或投資工程之施作 ,更無向厚翔公司、鈞宇公司、弦總公司借牌以承攬工程之 情,日勝生公司之三芝建案工程亦與被告毫無關係,則被告 前開辯稱有將附表二、三所示款項投資在日勝生公司之三芝 建案工程等語,更顯有疑。  ⒊另觀諸被告自90年6月8日即經通報為票據之拒絕往來戶,且 於107年起至110年間,被告幾無收入,名下亦僅有數萬元之 財產(見調偵字卷第55頁、第161頁、第169-176頁),是被 告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前,即知悉 自身毫無進行投資之資力,且開立之本票亦不具任何財產或 擔保價值,甚被告於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17日、111年4 月7日,曾以生病需醫療費用而共向厚翔公司借貸228,000元 ,而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曾因急用而向其借款3萬元 ,案發後,亦曾請託其幫忙代繳電話費用,被告到現在都沒 有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9、84頁),被告 復自承:在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之期間,伊有 跟很多人借錢來支付醫療費用,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 除告訴人所匯如附表二、三之款項外,其餘陳慶祥、楊宗賢 、宋家禎、秦寶美之匯款,大部分都是伊借貸來的,而劉牲 係伊哥哥,劉牲之匯款係給伊治病之費用,厚翔公司、弦總 公司之匯款也是資助伊看病的費用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94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98頁),本院細究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 易明細,除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及厚翔公司給付之謝禮外 ,其餘大部分之款項確係告訴人之匯款及上開被告借貸之款 項(見他字卷第99-124頁),堪認被告在向告訴人收取附表 二、三所示款項之前、後,被告並無正常之收入,且個人財 產狀況極度不佳,致其生病就醫等基本生活起居之花費均需 依靠向他人借貸而支應,是被告顯無多餘資產可參與或投資 所需金額龐大之工程建案之可能。再參諸附表二、三所示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大多係長時間為小額數萬塊 之分次提領等節,有前開台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 錄可佐,相較於工程建案係短時間需投入大量資金之情況而 言,更像是被告前開所稱需支付醫療費用等日常一般生活之 花費;況被告自111年6月15日因本案接受偵訊時起,即經檢 察官一再提醒、要求應提出相關投資金額之名目及事證,被 告亦於112年4月27日之偵訊中承諾會於庭訊後10日內提出資 料以資佐憑(見他字卷第95-96頁,調偵字卷第140、194頁 ),本院亦曾敦促被告應提出相關投資之憑據以供審認(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48頁),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除未提出任何投資之事證外,對附表二、三所示匯款金額之 去向,亦均含糊其詞而無法逐一交代投資之細節(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48、87、98頁),均顯與一般投資之情相悖,益徵 被告前開所辯之詞,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各施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術,致使告 訴人因而先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以延續之詐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客觀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 續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構成2罪,並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共591萬元(計算式:495萬元+96萬元)之財產損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多次承諾會 依約給付賠償款項,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依約給付 任何款項而一再藉詞拖延之犯後態度(見他字卷第207頁, 調偵字卷第139-140頁、第155、159、194頁,本院審易字卷 第56頁,易字卷一第23-29頁、第85頁、第97-98頁,卷二第 47-48頁、第59、75頁、第97-9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6-97頁) 及被告施用詐術之期間非短、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少, 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98-9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斟酌各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 應、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 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 害人者,法院對於該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詐得之591萬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此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並未實際給付分文予告訴人,依前說明,仍應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土銀帳戶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台銀帳戶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08年7月3日 50萬元 土銀帳戶 2 108年7月12日 45萬元 3 108年8月28日 40萬元 台銀帳戶 4 108年9月19日 60萬元 5 108年10月24日 30萬元 6 108年12月5日 120萬元 7 109年4月8日 50萬元 8 109年5月28日 50萬元 9 109年7月17日 25萬元 土銀帳戶 10 109年11月11日 25萬元 台銀帳戶 總計:495萬元     附表三: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1月6日 60萬元 台銀帳戶 2 110年3月23日 20萬元 土銀帳戶 3 110年4月23日 16萬元 台銀帳戶 總計:96萬元 附表四: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SR-000000 50萬元 108年7月7日 109年8月3日 金額欄備註「本金」二字 2 SR-000000 110萬元 108年7月7日 109年8月3日 金額欄備註「投資利潤」四字 3 SR-000000 50萬元 108年7月30日 109年9月28日 金額欄備註「本金」二字 4 SR-000000 110萬元 108年7月30日 109年9月28日 金額欄備註「投資利潤」四字

2025-01-15

TPDM-112-易-745-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仁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宗仁(綽號「彈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 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前某 時,於臺中市清水區某處,向自稱「洪金生」之人以新臺幣 3萬元代價購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子彈6顆後,藏放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居處而無故持有之。 二、緣楊宗賢(綽號「阿賢」,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偕同堂哥楊 文地於112年7月9日21時許,搭乘柯佳霖(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清水 區進興廟,參加廟方舉辦之烤肉活動,過程中因楊文地與臺 中市清水區高美里里長洪瑞晟發生口角,楊宗賢發現對方勢 眾,欲駕駛上開汽車載楊文地、柯佳霖離開,引發對方圍聚 並將楊文地拉下車外,楊宗賢因而僅搭載柯佳霖離開現場。 楊宗賢駕車返回其胞兄楊宗仁住處後,對方人馬復前往楊宗 仁住處毀損上開車輛,楊宗仁知悉此事後,即夥同楊宗賢、 洪嘉良、柯佳霖(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前往洪瑞晟服務處 示威。渠等明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里長洪瑞晟服 務處,於晚上仍開放供鄰里鄉親進出,洪瑞晟友人亦會於該 處聚集泡茶、聊天,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於該處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會造成在場不特之人恐懼不安,楊 宗仁竟與洪嘉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楊宗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犯意,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脅迫、柯佳霖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 由柯佳霖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楊宗仁、楊宗賢、洪嘉良一同前 往洪瑞晟服務處。楊宗仁於上車前先在其住處內取出西瓜刀 1把,及已填裝子彈6顆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並將該手 槍以牛皮紙袋裝妥,放入隨身側背包,西瓜刀則放置副駕駛 座旁之空間,於同日23時5分許,渠等抵達洪瑞晟里長服務 處時,洪瑞晟里長服務處仍屬開放狀態,其內尚有10多人在 場,楊宗賢率先下車,以腳踹服務處大門導致玻璃破損(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洪嘉良手持西瓜刀、楊宗仁背著放有上 開手槍之側背包下車進入服務處內,柯佳霖則將車停放於里 長服務處前在場助勢。洪嘉良持西瓜刀示威恫嚇屋內之人, 楊宗仁則走出服務處門口,從側背包取出上開手槍,朝服務 處屋外鐵皮處擊發一槍,導致玻璃門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里長服務處內之人群因而驚嚇四散,過程中楊宗仁手 槍之彈匣因未固定妥適而掉落,致現場遺有3顆未擊發之子 彈,楊宗仁又進入服務處內咆哮後,3人始步出服務處外, 搭乘柯佳霖所駕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循線查獲,始 查悉上情。洪嘉良嗣後持犯案使用之西瓜刀,與楊宗賢、柯 佳霖分別於翌(10)日3時27分、35分、56分許陸續前往警 局投案,楊宗仁則於同日3時50分許,持上開手槍(含彈匣 )、子彈2顆及開山刀1把至警局投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楊宗仁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11至16頁、偵卷第1 17至129頁、本院卷第182、297頁),核與同案被告楊宗賢、 洪嘉良、柯佳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被害 人洪瑞晟、證人洪瑞益於警詢、偵訊、證人洪樂比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楊宗賢部分見警卷第61至64、65至70頁 、偵卷第120至129頁、本院卷第177至192、195至208頁;證 人洪嘉良部分見警卷第97至101、103至107頁、偵卷第123至 129頁、本院卷第177至192、195至208頁;證人柯佳霖部分 見警卷第145至148頁、偵卷第125至129頁、本院卷第177至1 92、195至208頁;證人洪瑞晟部分見警卷第177至179頁、偵 卷第169至173頁;證人洪瑞益部分見警卷第189至190頁、偵 卷第169至173頁;證人洪樂比部分見警卷第199至203頁), 並有被告楊宗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20、2 1至24頁)、受執行人:被告楊宗仁;執行時間:112年7月10 日2時1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高美派出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25至29頁)、受執行人:被告楊宗仁;執行時間:112 年7月9日23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 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33至37頁)、洪金生之個人基本資料(見警卷第57頁 )、同案被告楊宗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1至74 、75至78頁)、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楊宗賢;執行時間:112 年7月10日12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79至8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87頁)、同 案被告洪嘉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9至112頁) 、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洪嘉良;執行時間:112年7月10日2 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3至11 7頁)、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洪嘉良;執行時間:112年7月10 日12時3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1 至1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29頁)、同案被告 柯佳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5至158頁)、受執 行人:同案被告柯佳霖;執行時間:112年7月10日13時45分 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9至163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3頁)、被害人洪 瑞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81至184頁)、證人洪 瑞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91至194頁)、證人洪 樂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05至211頁)、現場照 片(見警卷第215至229頁)、同案被告楊宗賢、洪嘉良、柯佳 霖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1至233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33至234頁)、路線圖 (見警卷第23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9 至2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 能檢測照片(見警卷第245至252頁)、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 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 8466號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181至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8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8628號鑑定書影本(見 偵卷第185至186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619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95、205至206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27張)(見偵 卷第211至229頁)、同案被告楊宗賢112年9月11日刑事陳報 狀所附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偵卷第23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67 83號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237至23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 4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41、2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00984 97號、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0098496號鑑定書(見偵卷 第257至266頁)、112年度槍保字第15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87、301頁)、112年度彈保字第118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03、313頁)、112 年度院保字第20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頁)、112 年度院槍保字第1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7頁)、112 年度院彈保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1頁)、同 案被告楊宗賢、洪嘉良、柯佳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27至238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 之扣案物足參,應認被告楊宗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 第150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 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 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 處罰;又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 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次按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其所稱「 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54 號、第2974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查本 件案發地點為里長服務處,該處於開放期間並無管制出入, 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案被告楊宗賢、洪嘉良到場後, 即與被告楊宗仁以前述方式至服務處內示威、恫嚇,同案被 告柯佳霖則在場助勢,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之人數 已達3人以上,且對被害人洪瑞晟下手實施之強暴行為,顯 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自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 成要件相符。又本案發生時,被告楊宗仁持手槍進入上開服 務處,衡諸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具,在客觀上顯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宗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楊宗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楊宗仁所為犯行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另被告楊宗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 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 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 查獲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楊宗仁並未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楊宗仁是否合 於減刑之要件。 (二)核被告楊宗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楊宗仁同時非法持有6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四)被告楊宗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 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楊宗仁所犯前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宗仁就上開攜 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洪嘉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 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至同案被告楊宗賢 徒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與攜帶 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同案被告洪嘉良、被告楊宗仁,及攜帶 兇器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柯佳霖,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 ,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其等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 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楊宗仁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2次)、 8月(4次)、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次)、3年8月(2次)、3年9月、3年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8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構成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楊宗仁所犯本案與其前案之毒品案件犯罪情 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楊宗仁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楊宗仁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楊宗仁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敘明。  2.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楊宗仁僅因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在光天化日下,在 出入頻繁之里長服務處,聚眾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且被告 楊宗仁親自持兇器即非制式手槍朝服務處屋外鐵皮處擊發, 倘若擊中人體恐致生嚴重傷勢,行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共 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另查,被告楊宗仁於112年7月10日投案前,被害人洪瑞晟已 向警方報案,並指認案發時在場之被告楊宗仁等人,是警方 已有合理懷疑本案係由被告楊宗仁等人所為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2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 53802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在卷 可憑,是認被告楊宗仁與刑法第62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規定未符。  4.至辯護人為被告楊宗仁辯護以:被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楊 宗仁前於95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刑,仍未記取教訓,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並用以 恫嚇本案被害人,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 ,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必要,是被告楊宗仁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宗仁明知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 卻仍於持有本案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6顆 ,且不思以正途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持前開非制式手 槍、子彈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里長服務處,夥同同案被告 楊宗賢、洪嘉良、柯佳霖對被害人為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 造成在場之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益徵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所為實非可 取,幸未造成傷亡,兼衡被告楊宗仁雖未符合自首要件,惟 其於本案犯行後隨即自行前往警察機關投案,且所持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數量非多,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原諒(見本院卷第299頁),兼衡 被告楊宗仁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0098 49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1至263頁)在卷可查,為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均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 性質;編號4、5所示之彈殼、彈頭各1顆,不再具有子彈功 能;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3顆未經試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0098497號、112年10月1 8日刑理字第112009849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7至263頁)附 卷可參,無證據足以認定具有殺傷力,無從認為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6所示之西瓜刀為被告楊宗仁所有,用以提供同案 被告洪嘉良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具殺傷力。 為被告楊宗仁所有,持以本案使用。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具殺傷力。(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為被告楊宗仁所有。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3顆 為被告楊宗仁所有。 4 非制式金屬彈殼 1顆 已擊發,其彈殼彈室刮擦痕特徵紋痕與編號1手槍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為被告楊宗仁所有。 5 直徑約8.8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 1顆 其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編號1手槍所擊發。 為被告楊宗仁所有。 6 西瓜刀 1支 為被告楊宗仁所有,提供同案被告洪嘉良為本案犯行所用 7 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為同案被告楊宗賢所有,於本案聯絡使用。 8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為同案被告洪嘉良所有,於本案聯絡使用。 9 蘋果廠牌黑色iPhone 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為同案被告柯佳霖所有,於本案聯絡使用。

2025-01-14

TCDM-112-訴-2094-20250114-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01號 債 權 人 吳芷妍 債 務 人 楊宗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2401-20241226-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01號 債 權 人 吳芷妍 債 務 人 楊宗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3

PTDV-113-司促-1240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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