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美妃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秀玉
賴連生
廖玉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德聖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
參佰陸拾伍元。
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
仟伍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及由被
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誠總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陳秀玉、
賴連生、廖玉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秀玉、賴連生
、廖玉喜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陸仟
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八項,於反訴原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
參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陸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反訴原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與被告誠總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與被告陳秀玉、賴
連生、廖玉喜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300,000元向被
告公司購買「首席雲端Ⅲ」建案之編號B1棟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以28,800,000元
向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聯立。及依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11年9月14日前取得
使用執照,然被告公司遲至112年2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合計遲延147日(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故
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
交付房屋買賣價金合計7,2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00
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計529,2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5×147=52
9200元)。以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公司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於112年8月8日前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然被告公司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
,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就當時原告
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10,73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000
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按日依萬分
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計756,456元(計算式:00000000元×0
.0005×141日=756465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
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土地
買賣價金25,27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2年12月11
日撥付貸款25,270,000元至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之
約定帳戶),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1,781,535元
(計算式:00000000元×0.0005×141日=0000000元),為此
爰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1,285,665元(計算式:529200元+756465元=00000
00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給付原告1,781,
535元(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而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提出
「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並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
日通知原告應辦理銀行貸款及系爭不動產過戶程序,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及依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原告
應於通知20日內即112年7月23日前完成銀行貸款程序,如逾
期達5日以上,應按日依萬分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且原告
於112年11月3日給付銀行貸款差額3,530,000元,合計遲延9
8日(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3日止),被告公司得
分得房屋價金2,090,000元,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
得分得土地價金1,440,000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遲延
利息40,96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2×98日=40964元
),及應給付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遲延利息28,224
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2×98日=28224元)。又原告
於112年12月11日給付銀行貸款25,270,000元,合計遲延136
日(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依萬分之2單
利計算,應給付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遲延利息687,
344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2×136日=687344元)。
再者,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9,390,000元,及依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為234.82平方公尺、附
屬建物面積為23.4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60.13平方公
尺,然系爭建物之實際登記面積為主建物240.28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20.2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60.13平方公尺,
兩者相差2.25平方公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原告應向被告公司找補金額計66.362元(計算式:234.82平
方公尺+23.42平方公尺+60.13平方公尺=318.37平方公尺,0
000000元÷318.37平方公尺=29493.98,29494元×2.25平方公
尺=663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系爭房屋及
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訴請原告應給付被告公
司107,326元(計算式:40964元+66362元=107326元),及
應給付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715,568元(計算式:2
8224元+687344元=71556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
)。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
程序,及本院認為被告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與被告公司簽訂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與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簽訂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以7,300,000元向被告公司
購買「首席雲端Ⅲ」建案之編號B1棟房屋(即系爭房屋),及
以28,800,000元向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購買系爭房
屋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不動產)。(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聯立,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合計36,100,000元,原告已
於110年3月19日簽約之前已交付定金100,000元,及於110年
3月19日簽約時交付3,500,000元,及於111年4月25日交付3,
600,000元,及於112年11月3日交付3,530,000元,及於112
年12月11日交付25,270,000元。又原告雖配合被告公司之要
求,於112年11月4日在被告持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上
用印變更房屋價金為9,390,000元及土地價金為26,710,000
元,然此僅為形式上調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仍應按原
有約定。(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公司
應於111年9月14日前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然被告公司遲至11
2年2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合計遲延147日(自111年9月15
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故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11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7,200,000
元(計算式:1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計529,200元(計算式:
0000000元×0.0005×147日=529200元)。(四)依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
即於112年8月8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然被告公司遲至112
年12月27日始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交屋
,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
,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就當時原告
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10,73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000
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按日依萬分
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計756,456元(計算式:00000000元×0
.0005×141日=756465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
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土地
買賣價金25,27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2年12月11
日撥付貸款25,270,000元至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之
約定帳戶),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計1,781,535
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5×141日=0000000元)。(
五)綜上,爰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85,665元(計算式:529200元+7564
65元=0000000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給付
原告1,781,535元。(六)被告公司以「客戶變更追加減報
價單」,單方告知取得使用執照之暫訂日期,原告並未同意
變更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記載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又系爭土地
於移轉登記之前,原屬被告所有,如有合併之必要,被告應
可自行向主管機關辦理。再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記載
原告有配合被告簽署「協議書」之義務,被告公司突然要求
原告簽署「協議書」,卻不說明其原因,亦未提供法規,原
告於釐清前暫緩簽署,自無可歸責事由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8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給付原告1,781,53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合計36,100,000元
,關於房屋價款部分,原告於110年3月10日交付定金100,00
0元、簽約金3,500,000元,及於111年4月25日交付頂樓結構
完成款3,600,000元,及於112年11月3日交付銀行貸款差額2
,090,000元,及關於土地價款部分,原告於112年11月3日交
付銀行貸款差額1,440,000元,及於112年12月11日由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撥付貸款25,270,000元至被告陳秀玉、賴連生、
廖玉喜之約定帳戶。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業經兩造合意
變更拆款比例為房屋價金9,390,000元、土地價金26,710,00
0元。(二)原告於110年4月13日簽立「客戶變更追加減報
價單」,同意變更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112年3月14日。(三
)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進行複驗,並於同年
月14日完成複驗程序,故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12日已達
可交屋之狀態,後續原告所提出瑕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13條第3項約定,應列入保固事項處理,原告不得據以列
為拒絕交屋之事由,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代銷廠
商人員黃鈞琳,用以證明證人黃鈞琳曾於112年10月12日以
電話聯繫方式,向原告傳達系爭房屋已達可交屋狀態
。且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員廖秀娟於112年12月12日以電話
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4日進行交屋。(四)辦理第1次建物登
記及完稅程序約須45天,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10日送件登記
後,預計於同年4月底可領取增值稅單,嗣因地政機關認定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備「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
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詳細範圍圖說,不符合不動產登記法
規,經被告公司、地政士、建築師多方協調,地政機關仍堅
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物即被告廖玉喜、陳秀玉
、賴連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00○00○0地號土地須辦理合併
,並以所有合照式透天所有人分別共有之方式登記,然此將
導致公契與私契之標的不吻合,且因涉及變更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內容,故須原告同意簽署「協議書」。(五)依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如需買方配合,買方即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及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賣方得依現行法令辦理合併地
號為1筆或分割為數筆,故被告公司得請求原告配合簽署「
協議書」。且原告於112年8月30日表示同意進行土地合併,
然證人黃鈞琳與被告公司人員王郁傑、地政士陳惠芬陸續於
112年9、10、11月間聯繫原告簽署「協議書」,並清楚說明
如未簽署「協議書」,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原告卻
惡意拖延一再拒絕簽署,遲至112年12月2日始簽署「協議書
」,足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過程,係因非可歸責於被
告公司之事由而延遲,且因原告拒絕簽署「協議書」,導致
完稅、過戶、銀行貸款、交屋等程序延遲,乃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故延遲交屋不得歸責於被告,並聲請傳喚證人黃
鈞琳、王郁傑、陳惠芬,用以證明證人黃鈞琳、王郁傑、陳
惠芬曾於112年9、10、11月間聯繫原告簽署「協議書」,並
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書」,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
,仍遭原告拒絕簽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一)反
訴原告被告於112年7月3日郵寄「銀行對保預約通知書」,
通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應辦理銀行貸款
及系爭不動產過戶程序,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
第18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
、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反訴被告應於20日內即112年7月2
3日前完成銀行貸款程序,如逾期達5日以上,應按日依萬分
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二)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
1項及第4項約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需買方配合,
買方即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
項約定,賣方得依現行法令辦理合併地號為1筆或分割為數
筆,故反訴原告公司得請求反訴被告配合簽署「協議書」。
且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30日表示同意進行土地合併,然證人
黃鈞琳、王郁傑、陳惠芬陸續於112年9、10、11月間聯繫反
訴被告簽署「協議書」,並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書」,
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反訴被告卻惡意拖延一再拒絕
簽署,遲至112年12月2日始簽署「協議書」,導致完銀行貸
款延遲,故反訴被告拒絕簽署「協議書」與銀行延遲付款具
有因果關係。(三)反訴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給付銀行貸款
差額3,530,000元,遲延98日(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1
月3日止),且反訴原告公司得分得其中房屋價金2,090,000
元,及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得分得其中土地價
金1,440,000元,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公司遲延利息4
0,96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2×98日=40964元),及
給付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遲延利息28,224元(
計算式:0000000元×0.0002×98日=28224元)。再者,反訴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給付銀行貸款25,270,000元,遲延136
日(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應依萬分之2
單利計算,給付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遲延利息
687,344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2×136日=687344元
)。(四)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為9,390,000元,及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為234.82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為23.4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60.13平
方公尺,合計318.37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所有權於112年1
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其實際登記面積
為主建物240.2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20.21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面積為60.13平方公尺,合計320.62平方公尺,經核兩
者相差2.25平方公尺,故反訴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
第2項約定,向反訴原告公司找補金額計66.362元(計算式
:0000000元÷318.37平方公尺=29493.98元,29494元×2.25
平方公尺=6636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
,爰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訴請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公司107,326元(計算式:40964元
+66362元=107326元),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
、廖玉喜715,568元(計算式:28224元+687344元=715568元
)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公司107,
326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
喜715,568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2年8月24日通
知對保,反訴被告於同年月31日辦妥對保手續,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於同年12月11日撥付貸款25,270,000元至反訴原告
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之約定帳戶,且反訴原告公司於11
2年11月2日通知銀行貸款差額3,530,000元,反訴被告旋於
翌日(即3日)將該筆款項匯款入反訴原告指定帳戶,故反訴
被告並無違反價金給付義務。(二)反訴被告雖不爭執應就
系爭房屋面積為2.25平方公尺進行價金找補,然應以原約定
系爭房屋價金7,300,000元除以面積318.37平方公尺為計算
基礎,故找補金額計51,591元(計算式:0000000元÷318.37
平方公尺×2.25平方公尺=515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9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及與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以7,300,000元向被告公司購買「首
席雲端Ⅲ」建案之編號B1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號,即系爭房屋),及以28,800,000元向被告陳秀玉
、賴連生、廖玉喜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即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且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聯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8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合計36,100,000元,業
經兩造合意變更拆款比例為房屋價金9,390,000元、土地
價金26,710,000元等情,原告則主張其雖配合被告公司之
要求,於112年11月4日在被告持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
約上用印變更房屋價金為9,390,000元、土地價金為26,71
0,000元,然此僅為形式上調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仍應按原有約定等語,經查:
1.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合計36,1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
主張其於110年3月19日簽約之前已交付定金100,000元,
及於110年3月19日簽約時交付3,500,000元,及於111年4
月25日交付3,600,000元,及於112年11月3日交付3,530,0
00元,及於112年12月11日交付25,270,000元等情,核與
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3月10日交付定金100,000元、簽
約金3,500,000元,及於111年4月25日交付頂樓結構完成
款3,600,000元,及於112年11月3日交付銀行貸款差額3,5
30,000元,及於112年12月11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付
貸款25,270,000元至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之約定
帳戶等語,大致相符,足見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始付清
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買賣價金36,100,000元。
2.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業經兩造合意變更拆款
比例為房屋價金9,390,000元、土地價金26,710,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1至3
17頁),與原告所提買賣契約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211
、359頁),互核一致,參以,原告自承曾於112年11月4
日在被告持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上用印變更房屋價
金為9,390,000元、土地價金為26,710,000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354頁),足認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
信。
3.綜上以析,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始付清系爭不動產之全
部買賣價金36,100,000元,在此之前,原告既同意在被告
持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上用印變更房屋價金為9,39
0,000元、土地價金為26,710,000元,應認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款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房屋價金9,390,000元、土
地價金26,710,000元,兩造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公司應
於111年9月14日前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然被告公司遲至11
2年2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合計遲延147日(自111年9月
15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故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11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7,20
0,000元(計算式:定金100000元+簽約金0000000元+頂樓
結構完成款0000000元=0000000元),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計529,2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5×
147日=5292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0年4月13
日簽立「客戶變更追加減報價單」,同意變更取得使用執
照日期為112年3月14日等語,復查:
1.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公司應
於111年9月14日前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然被告公司遲至11
2年2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合計遲延147日(自111年9月
15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使用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亦與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記載:「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
應在民國110年3月14日之前開工,民國111年9月14日之前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互核一致
,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採信。
2.觀諸被告提出「客戶變更追加減報價單」影本之「備註事
項」欄內雖有「林美妃」簽名,然該欄位內僅記載「增設
2t水塔(另外報價)」、「使照時間暫定112年3月14日」
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49頁),充其量僅顯示被告告知預
計於112年3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尚難認原告曾同意被告
公司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得延至112年3月14日,則被告
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記載:「二、賣方如逾
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
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等
語,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於112年2月8日已交付
房屋買賣價金合計7,2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0000
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
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
交付房屋買賣價金7,200,000元,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向原告給付遲延利息529,2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
.0005×147日=529200元)。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公司應
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於112年8月8日前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然被告公司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通知原告進行交
屋,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
止)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通知
原告進行複驗,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複驗程序,故系爭不
動產於112年10月12日已達可交屋之狀態。且訴外人即被
告公司人員廖秀娟於112年12月1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於同
年月14日進行交屋等語,又查:
1.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公司應
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於112年8月8日前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然被告公司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通知原告進行交
屋,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交屋,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
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交屋通知單、交屋證明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92、93頁),亦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記載: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
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互核一致,參以,
被告公司自承前揭交屋通知單係其寄予原告,用以通知原
告交屋之用,及前揭交屋證明單係由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
代銷廠商人員黃鈞琳簽署,作為交屋證明之用等情(見本
院卷第404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採信。
2.被告固辯稱: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進行複
驗,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複驗程序,故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10月12日已達可交屋之狀態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客戶交屋修繕表等影本(見本院
卷第253至256頁),該對話記錄僅顯示原告一一指出系爭
房屋之瑕疵問題,並未見被告公司回覆之情形,及該客戶
交屋修繕表僅「修繕內容」欄內記載應修繕項目,「完工
日期」欄則為空白,「客戶修繕完工確認」欄亦未見原告
簽名確認,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完成
初驗瑕疵修繕,及於同年月14日完成複驗程序等情。至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黃鈞琳,用以證明證人黃鈞琳曾於112年1
0月12日以電話聯繫方式,向原告傳達系爭房屋已達可交
屋狀態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3.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員廖秀娟於112年12月1
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4日進行交屋等情。然被告
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影本(見本院卷
第393至400頁),其上螢光筆標示部分僅顯示通話日期、
受話號碼、通話時間(見本院卷第394、398頁),無從辨
識通話內容,尚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足認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公司應
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於112年8月8日前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然被告公司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通知原告進行交
屋,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
止)。
(五)被告辯稱: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需買方配合,買方即有配合辦
理之義務,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賣方
得依現行法令辦理合併地號為1筆或分割為數筆,故被告
公司得請求原告配合簽署「協議書」。且原告於112年8月
30日表示同意進行土地合併,然證人黃鈞琳與被告公司人
員王郁傑、地政士陳惠芬陸續於112年9、10、11月間聯繫
原告簽署「協議書」,並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書」,
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原告卻惡意拖延一再拒絕簽
署,遲至112年12月2日始簽署「協議書」,導致交屋延遲
,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情,原告則主張其無配合簽
署「協議書」之義務,另查:
1.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2日簽署「協議書」乙節,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
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自堪信
為真實。而觀諸該「協議書」記載:「緣於中華民國110
年03月19日雙方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案,今因不動
產登記相關法規之緣故,雙方合意更改原不動產買賣契約
內容如下:…」等語,可見係因不動產登記法規而須調整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顯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自難認原告有何須配合被告之要求而簽署「協議書」之義
務。
2.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記載:「土地於位置不變
之情況下,賣方得依現行法令辦理合併地號為壹筆或分割
為數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充其量僅涉及辦理
土地合併地號或分割事宜,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有何須
配合被告之要求簽署「協議書」,以調整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內容之義務。
3.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記載:「土地產權登記期限:
一、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
移轉登記。…。四、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抵押權設定手
續,因係整體作業,買方同意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
,並依賣方通知時間內,備妥所有權移轉申報及貸款之資
料證件供地政士辦理。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倘配合各項手
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
,買方應於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
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土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
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
權益時,買方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並依第十五條『違約
之處罰』規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充
其量僅涉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抵押設定手續
事宜,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有何須配合被告之要求簽署
「協議書」,以調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之義務。
4.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
鈞琳、王郁傑、陳惠芬,用以證明證人黃鈞琳、王郁傑、
陳惠芬於112年9、10、11月間聯繫原告簽署「協議書」,
並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書」,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
過戶,仍遭原告拒絕簽署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
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交屋,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
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15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10,7
3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
0000元=00000000元),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計756,456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5×141日=75646
5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依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8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土地買賣價金25,27
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2年12月11日撥付25,270
,000元至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之約定帳戶),按
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計1,781,535元(計算式:
00000000元×0.0005×141日=0000000元)等情,再查:
1.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記載:「賣方如未
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等語,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2.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記載:「賣方如未
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土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等語,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0頁),自堪信為真實。
3.查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始付清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買賣價
款36,100,000元,在此之前,業經兩造合意變更房屋價金
為9,390,000元、土地價金為26,710,000元。且被告公司
於112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並於同年月29日完
成交屋,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
7日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按房屋買賣價金9,390,00
0元,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向原告給付遲延利息690,165
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5×147日=690165元),及
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
條第1項第4款約定,按土地買賣價金26,710,000元,依萬
分之5單利計算,向原告給付遲延利息1,963,185元(計算
式:00000000元×0.0005×147日=0000000元)。
(七)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
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6條亦有明定。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
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民法第2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
條、第15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均未記載遲延利息
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買方得將之滾入原本
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就前揭遲延利息再請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19,365元(計算式:529
200元+690165元=0000000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
廖玉喜應給付原告1,781,53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關於反訴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1.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原告於112年7月3日郵寄「銀行對
保預約通知書」,通知反訴被告辦理銀行貸款及系爭不動
產過戶,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
第1款約定,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條第
3項第1款約定,反訴被告應於20日內即112年7月23日前完
成銀行貸款程序,如逾期達5日以上,應按日依萬分之2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等情。惟查:(1)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8條第1項記載:「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
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
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 一併繳付賣方。」
等語(見本院卷22頁),及第18條第3項記載:「買方需
辦理貸款時,雙方約定如下:(一)買方需於賣方通知辦
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預立各項取款及撥款
委託文件,如取款條及撥款委託書等,賣方始有配合辦理
產權移轉及貸款抵押設定之義務。且非經賣方同意,買方
不得擅自向銀行撤銷上述各相關文件。…。」等語(見本
院卷32、33頁)。(2)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
記載:「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
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 一併繳付賣方。」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及第9條第3項第1款記載:「買方需辦理
貸款時,雙方約定如下:(一)買方需於賣方通知辦理貸
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預立各項取款及撥款委託
文件,如取款條及撥款委託書等,賣方始有配合辦理產權
移轉及貸款抵押設定之義務。且非經賣方同意,買方不得
擅自向銀行撤銷上述各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3)觀諸卷附「銀行對保預約通知書」影本
之抬頭記載「銀行對保預約通知書」等字樣,及其內文記
載:「親愛的貴賓您好:感謝您訂購【首席三期】房屋乙
戶。本案工程進度將接近完工階段,惠請 台端依下列規
定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一、對保時間:銀行於近期聯
繫對保。二、對保地點:中國信託(市政分行)…。三、
應備證件:產權登記人(本人)及保證人應攜帶…。」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充其量僅係通知銀行將於近期
聯繫對保,及應備對保所須證件等情,尚難認反訴原告已
向反訴被告通知應辦理貸款之具體日期,顯無從起算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
條第3項第1款記載辦理對保手續期間20日。(4)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4日電話通知反訴被
告核貸金額,並約定於同年月31日辦理對保手續,且主借
人即訴外人王柏譚與一般保證人及擔保品所有權人即反訴
被告已於112年8月31日至該公司文心分行完成對保手續等
情,有該公司114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42000552號函及
後附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借據暨約定書、同意書、宣告
書、確認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至444頁),
自堪信為真實,足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
2年8月24日電話通知反訴被告核貸金額,並約定於同年月
31日辦理對保手續,且反訴被告已於112年8月31日至該公
司文心分行完成對保手續,並未逾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18條第3項第1款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記
載辦理對保手續期間20日,自無適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8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餘地。
2.反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4
項約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需買方配合,買方即
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
定,賣方得依現行法令辦理合併地號為1筆或分割為數筆
,故反訴原告公司得請求反訴被告配合簽署「協議書」。
且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30日表示同意進行土地合併,然證
人黃鈞琳、王郁傑、陳惠芬陸續於112年9、10、11月間聯
繫反訴被告簽署「協議書」,並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
書」,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反訴被告卻惡意拖延
一再拒絕簽署,遲至112年12月2日始簽署「協議書」,導
致完銀行貸款延遲,故反訴被告拒絕簽署「協議書」與銀
行延遲付款具有因果關係等情。然查:(1)反訴被告於1
12年12月2日簽署「協議書」,係因不動產登記法規而須
調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顯非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之事由乙節已如前述,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須配合反訴原
告之要求而簽署「協議書」之義務。(2)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2條第2項僅涉及辦理土地合併地號或分割事宜,及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4項僅涉及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抵押設定手續事宜等情已如前述,尚
難據此逕行推論反訴被告有何須配合反訴原告之要求簽署
「協議書」,以調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之義務。(3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反訴原告聲請
傳喚證人黃鈞琳、王郁傑、陳惠芬,用以證明證人黃鈞琳
、王郁傑、陳惠芬於112年9、10、11月間聯繫反訴被告簽
署「協議書」,並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書」,將無法
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仍遭反訴被告拒絕簽署等情,已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3.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公司遲延利息40,9
64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以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
、廖玉喜遲延利息715,568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
訴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屋之面積進行找補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屋之主建
物面積為234.8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23.42平方公
尺、共有部分面積為60.13平方公尺,合計318.37平方公
尺,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於112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於反訴被告名下,其實際登記面積為主建物240.28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20.2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60.13平方
公尺,合計320.62平方公尺,經核兩者相差2.25平方公尺
等情,與卷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
影本(見本院卷第20、21、153頁),互核一致,並為反
訴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自堪信為真實,
足見系爭房屋之實際登記面積已超過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記
載面積,且其超過部分尚未達百分之2。
2.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記載:「主建物或本房屋
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找全部找補;
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
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
、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個面積所計算之單價,無
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等語,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以析,系爭房屋之實際登記面積已超過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記載面積,兩者相差2.25平方公尺,尚未達百分之2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應以系
爭房屋之價金9,390,000元除以面積318.37平方公尺所計
算之單價29,494元(計算式:0000000元÷318.37平方公尺
=2949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向反訴原告公司找
補金額計66.362元(計算式:29494元×2.25平方公尺=663
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公司找補金額66.3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反訴原告
公司對反訴被告之找補金額債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5條第2項約定,應於交屋時給付,而反訴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且「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業
於113年7月17日送達反訴被告合法送達反訴被告,有該書
狀上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以,反訴原告公司請求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
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公司66.362元,及
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反訴被告之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TCDV-113-訴-132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