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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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1號),關於科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確指 稱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7頁)。職是,本 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1 時10分之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63、69至73、83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依於原審與被害人乙○○(下稱乙○○) 所達成之調解內容,業陸續如期支付賠償金,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應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且核與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無異,請斟酌此情,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對被告 予以減刑,且不再重複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等語。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檢察官於二審審 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 遍查全卷,亦無足認被告獲有逾1萬元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 ,自應同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乃為1萬元。又被告迄已 依其與乙○○所達成「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總數5萬元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2日 以前給付5000元」之調解內容,實際賠付4期共2萬元,有調 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則以被告實際 賠付乙○○之款項,合計既已多於其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應視同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 查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43 、49至50頁;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罪( 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自(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犯行,且應視同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結論:    被告本案犯行,乃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輕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部分,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指明。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及沒收宣告,固俱非無見。惟:㈠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迄已依其與乙○○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合計 實際賠付2萬元,而業多於其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應視同 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則其所犯,即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如前所述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賠償乙○○之事實,致「未及」適用 相關減刑規定,自有未合;㈡基於被告已合計實際賠付乙○○ 逾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之同一事實,被告既不復享(保)有 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究及此,而對被告為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之諭知,同有不當。被告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及重複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之不當,自均屬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 量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 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僅係 聽從上游指示之最基層領款車手。復衡酌被告犯後對於所涉 犯行於偵查及歷審自白不諱,尚知悔悟,並同時符合(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復於原審即與 乙○○達成調解,而徵獲乙○○之諒解,乙○○尚為此具狀求予對 被告從輕量刑(原審卷第69、73至74頁所附刑事陳述狀、調 解筆錄參照),且被告嗣持續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中,已如 前述。兼衡被告於原審中所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 前有月入約2萬5000餘元之正規工作、需扶養1名3歲之未成 年子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1頁)。再 考量被告本案所生危害程度,即乙○○所蒙受財產損害乃為9 萬9000餘元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為被告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 不過度評價。 四、被告於原審固曾求為緩刑之宣告,且乙○○所具刑事陳述狀亦 上載「求予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原審卷第69頁 )。然緩刑之宣告乃附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而被告另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甫於114年2月7日確定而尚未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稽(本 院卷第43、68-1頁),是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本 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行為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則依諸前 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 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犯罪物 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 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 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 、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經查,被告本案提領之乙○○遭詐騙款項,固屬裁判時(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依原審之認 定,可知該等款項已全數經被告按「一三」指示,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 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 原則。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 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 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 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乃為1萬元, 然其迄已實際賠付乙○○2萬元,既均經本院認明如前,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126-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甡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漢甡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與年籍姓名、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阿湯哥」之人(下稱某甲)聯繫,經其招攬擔任領 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 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又某甲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暱稱「廖筱君」、「葉怡成」、「智慧口袋」與黃吉雄聯 繫,佯以投注資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約定 於113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至黃吉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5樓之1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但因黃吉雄 將此事告知親屬莊惠敏,經莊惠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配合 員警欲逮捕取款車手。另蘇漢甡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指示蘇漢甡於113年3月10日先至超商 列印前開集團所偽造附表編號1、3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委託 不知情人員偽造編號2印章,再由蘇漢甡在編號3收據填寫日 期、金額暨偽造「呂志雄」簽名及印文各1枚。其後蘇漢甡 於同日13時15分許前往黃吉雄上開住處,逕持前開工作證、 收據向黃吉雄行使表示欲收款而足生損害於「呂志雄」及黃 吉雄,然蘇漢甡尚未取得款項之際,旋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固據檢察官對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蘇漢甡(下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 經「不另為無罪諭知」暨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 至11、50、73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 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 之前提下,始得允許當事人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 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 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 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 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 。從而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其他 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且倘改認有罪將 影響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暨科刑結果,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1至52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黃吉雄、莊惠敏警詢證述屬實,並有 有通訊軟體訊息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至53 頁)及扣得附表編號1至4物品為證,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 判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 加重詐欺罪,但本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犯 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證所示被告始終僅與某甲聯 繫而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要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 認識另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抑或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 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從推認被告知悉前開集 團果係使用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內容之情,茲依「罪疑惟 輕」原則,應認被告僅具參與普通詐欺犯罪之故意而與某 甲成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 號1工作證)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3收據)。其利用不知情人員偽造附表編號2印 章,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某甲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其次,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印章及在編號3收據偽造「呂志 雄」署名及印文,與某甲暨前開集團在編號3收據偽造不 詳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編號3收據 與某甲暨前開集團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成立上述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所涉詐欺未遂一節,雖因本 件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由憑以減輕其刑,仍得 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情。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此舉除成立上述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外,另違反(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 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 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雖係前開集團其他成 員對黃吉雄施以詐術,繼而由某甲指派被告前往收款,惟 因黃吉雄業經親屬莊惠敏示警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 且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足見被告客觀上 未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 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依前 開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而無由遽論一般洗錢罪 責。但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詐欺未遂有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證明確(所涉詐欺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以不能證明成立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乃就有罪部分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缺乏 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未實際取得贓款,行為尚屬 未遂,及僅係擔任下層車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 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附表「沒收依據」欄所 示暨說明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附表編號4行動電話並非犯罪所得 且未曾持以聯絡被害人、請求發還云云,但該行動電話既係 被告持與某甲相互聯繫使用,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附卷為 憑,當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故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是本院考量本案犯 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 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犯罪因外在事由成立障礙未遂之態 樣所在多有,本件被告所為雖屬不當,但實際上未取得款項 即遭查獲,此舉不法內涵究與既遂犯罪有別,尚不因係被害 人提前報警而異此認定。從而檢察官徒以被告依指示前往約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本意即為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僅因當場遭查獲、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應論以一般洗錢 未遂罪,又本件完全係因告訴人本身察覺有異積極報警配合 查緝以致未遂,與被告毫無關連,故其犯行在主觀及客觀上 實與既遂犯全無差別,不應憑為減刑之優惠,故原審量刑過 輕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另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1 偽造工作證1張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偽造「呂志雄」之印章1枚 係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3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不詳印文2枚,偽簽「呂志雄」署名及印文各1枚)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連同其上偽造署名暨印文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iPhone12手機1支(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高鐵票兩張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6 收據1張(金額25萬元) 同上 7 達勝收據5張、紅榮收據6張、立恒收據5張 同上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201-202503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09211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科刑撤銷。 BQ000-A109211B犯附表之罪(共三罪),各處如「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他上訴(即檢察官上訴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分別針對上訴人暨被 告BQ000-A109211B(下稱被告,為保護被害人身分不受揭露 ,本件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規定隱匿相關人等身分資料)如附表所示犯行判決有罪(共 3罪),其他被訴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㈠後段、 ㈡及㈢)諭知無罪在案,嗣經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與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所示 3罪)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3至74、149頁),依前開 規定本院爰就上述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全部)暨附表所示3 罪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撤銷改判(即原審判決關於附表所示3罪之量刑)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又伊上訴後再與被害 人即BQ000-A109211(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丙○)、BQ00 0-A109211A(00年00月生,下稱乙○)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害人雖具狀表示先前調解係母親 (即被告配偶,代號BQ000-A109211C,下稱甲○)代為處 理,兩人未參與洽談過程而表示不接受調解結果,但被告 不僅上訴後就第一審有罪部分均坦承犯行,更積極再與丙 ○、乙○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讓自己有贖罪機會,請審酌 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無犯罪前科,僅因一時色慾薰心造成 被害人受有身心傷害,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重新回 歸社會之機會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所示3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 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 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 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 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 方屬允恰。本院審酌被告除先前偵查中與被害人丙○、乙○ 暨其母成立調解外,更於提起上訴後請求再次安排與被害 人等洽談調解並全數履行在案(參見調解筆錄暨匯款證明 ,本院卷第123至124、167),足見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 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從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分別判處附 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尚嫌過重,故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3罪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以前詞 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審酌被告僅為滿足 個人性慾對未成年人實施前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暨被害 人等所受身心傷害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且與各罪法定刑兩相權衡尚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 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被告身為丙○、乙○之繼父,本應善盡保護教養、 照顧義務,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個人在家庭經濟優勢 地位實施本件犯行,侵害其等性自主決定權且戕害未成年 人身心健全成長,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創傷,應嚴加譴責 ;又被告雖表示深感後悔,但考量其案發之初洽談調解主 要目的係考慮自身刑期長短、如何取得和解書免除牢獄之 災(調偵禁閱卷第30至37頁),並在偵查及原審僅坦承猥 褻而未供認全部犯行,但上訴後願意再與被害人等成立調 解彌補自身過錯,並經被害人等表達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 量刑之意(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 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考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支配,務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始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俾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審酌被告利用相類機會先後實施 本件犯行,各次犯罪目的及主要手段相近,依法雖須論以 數罪,但不法內涵究與單純數罪併罰之情形有異,爰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以資懲儆。 參、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甲○之再婚配偶,並與丙○、乙○自1 08年8月初起同住屏東縣潮州鎮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前 開住處)。被告明知丙○、乙○均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 分別實施下列行為:㈠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 犯意,於丙○就讀國中1年級即106年9月至107年6月間某日 之越數日,在前開住處1樓,未違反丙○意願,以生殖器摩 擦其臀部並射精在其臀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後段)。㈡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於乙○就讀國小6年級即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某日之越 數日,在前開住處1樓,未違反乙○意願,以口舔舐其下體 而為猥褻行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後段)。㈢基於對 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乙○就讀國小6年級即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 某日下午,在前開住處之乙○房間,不顧乙○拒絕、反對而 違反其意願,徒手觸摸及以口舔舐乙○胸部、下體對其為 猥褻行為得逞,並持行動電話開啟攝影功能攝錄上開性侵 害過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㈣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乙○就讀國小6年級即108年9月至109 年6月間某日下午接近傍晚時分,在前開住處3樓之乙○房 間,不顧乙○拒絕、反對而違反其意願,徒手觸摸並以口舔 舐乙○胸部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同法 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起訴書犯罪事 實後段、㈠後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起訴 書犯罪事實㈡)等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甲○、丙○、乙○、 兩人之舅母(代號BQ000-A109211D,下稱戊女)及乙○之 學校導師(代號BQ000-A109211E,下稱己女)等人證述、 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擷圖為論據。然訊之被告 否認此等被訴犯行,辯稱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有對丙○實 施猥褻,但時間已無印象,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同一天以生 殖器摩擦方式猥褻乙○,但未以口舔舐其下體,起訴書犯 罪事實㈡㈢㈣應該是同一次(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辯 護人則以被告已坦認所涉全部犯行(即附表所示),起訴 書其餘所指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應係同次犯罪, 又除丙○、乙○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其 他(強制)猥褻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事後常各執一詞而有難辨 真偽之情形;事實審針對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 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 人指訴是否合於情理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 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證遽對被告 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 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合先敘明。   ㈡本件固據丙○、乙○指證被告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丙 ○部分,他卷第79頁)及㈠後段、㈡㈢(乙○部分,警卷第1 8至20頁,他卷第69至71頁)涉有前揭犯行,然細繹丙○於 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之犯罪時地證述實非具體明 確(原審卷第85至86頁),另乙○在原審證述遭被告(強 制)猥褻次數表示不記得,及稱印象中看到被告持手機拍 攝只有1次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4、108頁),針對其他 犯罪情節所述亦多有模糊之處;次依證人甲○證述看過被 告手機內儲存吸他人胸部的照片,但未看到對方的臉(偵 卷第118頁),且扣案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儲存影像暨前 開乙○審判中證述僅堪證明被告曾強制猥褻乙○並拍攝該過 程性影像1次,是否憑此推認被告另涉起訴書所載其他犯 行,即屬有疑。再本件固據證人甲○證述聽聞被告自承曾 猥褻丙○、乙○,但未敘明犯罪次數暨時地(偵卷第117至1 20頁);而依戊女、己女之證述、卷附屏安醫院臨床心理 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與心理鑑定報告,客觀上僅證明丙○、 乙○於案發後出現情緒異常表現或心理創傷之情,但考量 個別犯罪事實乃互不相屬,此一情狀得否據以直接補強或 特定某次、數次甚至全部犯罪事實,仍應參酌其他事證綜 合認定,是本件被告分別對丙○、乙○實施附表所示強制猥 褻犯行業經認定有罪如前,且此犯行本有造成被害人蒙受 心理創傷之高度可能,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㈠後段 、㈡㈢除丙○、乙○單方指述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為 真,亦無從遽認其等心理創傷與被告被訴其他犯行具有關 連性,自未可率爾推認被告另涉此等(強制)猥褻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 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 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除附表所示(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外,另涉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猥褻(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㈠後段)、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等犯行,即 應依法諭知無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此被訴部分成立犯罪為由,憑為其 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 人丙○、乙○針對遭被告猥褻次數所述一致,亦有甲○、戊 女、己女證述可資補強,另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亦有卷內 性影像畫面截圖及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 可查,足以擔保丙○、乙○指證之真實性為由,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前段) BQ000-A10921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BQ000-A10921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前段) BQ000-A10921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BQ000-A10921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BQ000-A109211B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iPhoneX手機1支、筆電1臺,連同其內儲存本案乙○之性影像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 BQ000-A109211B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2025-03-26

KSHM-113-侵上訴-97-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 愷(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量刑 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不爭執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請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讓伊可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事證明確,審酌其為使女友免於遭 警攔查,基於不確定故意實施本件加重妨害公務犯行致員 警受傷,除藐視國家公權力執行尊嚴,更對值勤值勤員警 之生命、身體危害非淺,且被告逃跑卸責而未省思所為對 員警生命、身體之高度危害性,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 其事後與受傷員警李孟倫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稍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並經該員警請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自述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誠屬妥適。此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本院審酌原審已綜合考 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否 認犯行,雖於上訴後改以認罪,依其犯罪情節仍難謂原審 判決有何違法或應量處較輕刑度之情事。故被告徒以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KSHM-114-上訴-83-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2號),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乃指摘原審對被告甲○○(下稱被告)之 量刑過輕(本院卷第9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明示只對原判決就被告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0頁) 。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9時 30分之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31至41、49、57至69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固坦認犯行,但迄未對告訴人賠償分文,以告訴人所受損 害高達新臺幣(下同)322萬餘元之鉅,原審卻僅就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實屬輕縱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為求獲得利益,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 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原審雖有意與 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告訴人斯時尚無意願,故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 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已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本已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此一「犯行個別情狀」,及被告犯後並未賠償 告訴人而稍予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連同被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項,均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 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 自尚難認存有上訴意旨所指對被告量刑過輕之失。  ㈣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之科刑 部分,存有量刑過輕之失,求予撤銷改量處更重之刑,核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15-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文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文彬於民國113年2月12日3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陳沛彤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0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以自備打火機燒毀前 開住處紗門進入屋內客廳,徒手竊取陳沛彤所有黑色零錢包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下稱本案財物)既遂, 隨後騎乘甲車離去。嗣陳沛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彤(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慮 及刑事訴訟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 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惟手段仍應合法 、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倘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自白 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或不正方式 取得且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基於何等動 機或訴訟策略而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關自白任意性 之判斷。本件固據上訴人即被告董文彬(下稱被告)抗辯 警詢時遭員警威脅、恐嚇要承認,伊才承認犯罪,而偵查 中未經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突然叫被害人到庭、伊怕不 同意和解會被打,所以才和解並認罪云云(本院卷第92、 118至119頁),但始終未針對果遭脅迫或不正訊問之情提 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又其於本案查獲前多次涉犯竊盜罪 遭判處罪刑(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堪信對司法警 察詢問或起訴後法院審理過程有所認識,當無誤解法律而 任意自承犯罪之理,更與是否曾經檢察官訊問或被害人是 否到庭無涉。故本件員警及原審詢(訊)問過程既無不正 取供情事,縱令被告主觀上基於某種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 不利己之認罪陳述,仍無礙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故被告 先前警詢暨原審所為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 (詳後述),依前開說明自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3頁),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經過前開住處、 並未行竊,又伊先前自白不實,本案並無直接證據,不能 證明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2日3時6分至19分許騎乘甲車行經前開住 處附近之情,業經證人陳俞縝警詢證述及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1至39頁),並據被告坦認 屬實(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又告訴人於同日8時許發 現前開住處紗門遭人為破壞並入內行竊本案財物(現金數 額前經檢察官更正為1萬1000元,參見原審院卷第223頁) 一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指證綦詳,且有卷附現場 照片為證(警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 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證據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由補強 證據擔保其真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方法而言,且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被告 自白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真實性,自得相互印證併採 為判決基礎。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乎其先前警詢及 原審業已坦認本件犯行不諱並能詳述犯罪手段暨過程,又 考量其先前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 驗法則本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再參酌卷附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許、要非人車 往來頻繁時間,而依被告出現時地與前開住處遭竊一事具 有時序及空間上之合理關聯性,此外未見他人於案發時間 進入前開住處,客觀上應可排除第三人進入行竊之可能性 ,適足以補強被告先前自白內容為真。依前開說明,綜此 足認被告確為本件進入前開住處行竊之人無訛,至其所辯 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然本院審酌卷載各項證 據交互判斷仍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日為112年6月17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再審酌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合併他案入監執行,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 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 9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說明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應加重其刑,乃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實施本件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嚴重破壞居家安寧,先前亦有多 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院卷第213至215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本案財物價值與自 述智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院卷第3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 雖未返還所竊本案財物,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雖 未履行調解條件,但告訴人既已取得與民事判決效力相同 之執行名義,權利已獲保障,若就本案財物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而有過苛之虞,遂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及未扣案被告持供犯罪使用之打火機1支 核無應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時尚 屬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 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 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HM-114-上易-96-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銘駿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與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A」之人(下稱某甲)聯繫 ,經其招攬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但無從證明其知 悉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 又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 2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與吳仁全聯繫,佯以假股票當沖投資訛 詐吳仁全致其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再於同年5月29日前某日偽稱須繳納驗證金始得提領先 前投資款云云並約定面交付款,但因吳仁全察覺有異未陷於 錯誤而未遂,並報警處理且配合員警欲逮捕取款車手。另翁 銘駿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指示 翁銘駿於113年5月28日19時許在台南高鐵站停車場花盆取得 附表編號8背包(其內放有編號1至5、7所示物品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再由翁銘駿在編號3收據「經辦人員簽 章」欄偽簽「黃正保」署名並持編號2印章偽造「黃正保」 之印文各1枚。其後翁銘駿於翌(29)日10時許依約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與吳仁全見面,並持附表編號1、3所示文 書向吳仁全行使表示欲收取102萬6398元驗證金,足生損害 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正保」及吳仁全,然翁 銘駿尚未取得款項之際,旋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仁全(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固據檢察官對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翁銘駿(下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 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3 5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諸立 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 ,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之前提下,始 得允許當事人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 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 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 ;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 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原審判 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其他有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且倘改認有罪將影響本案判決 犯罪事實暨科刑結果,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依前開說明應 屬「有關係之部分」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7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通訊 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60頁)及扣得附表編號1 至6物品為證,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判中坦認屬實,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 加重詐欺罪,但本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犯 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證所示被告始終僅與某甲聯 繫而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要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 認識另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抑或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 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從推認被告知悉前開集 團果係使用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內容之情,茲依「罪疑惟 輕」原則,應認被告僅具參與普通詐欺犯罪之故意而與某 甲成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 號1工作證)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3收據)。其與某甲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暨罪名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 充(原審卷第49至50頁),且與原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㈢被告在附表編號2收據偽簽「黃正保」署名並偽造「黃正保 」之印文,及由某甲暨前開集團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前開私 文書與某甲暨前開集團偽造該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所涉詐欺未遂一節 ,雖因本件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由憑以減輕其 刑,仍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情。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此舉除成立上述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外,另違反(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 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 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雖係前開集團其他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繼而由某甲指派被告至約定地點收 款,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且依員警指示假 意交款予被告收受之際,旋由員警當場加以逮捕,固據告 訴人指訴(本院卷第61頁)及移送報告(偵卷第31至32頁 )在卷可參,但此一過程既在員警全程監控下所實施,被 告客觀上亦未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而無由遽論 一般洗錢罪責。但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詐欺未遂有罪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證明確(所涉詐欺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以不能證明成立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乃就有罪部分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缺乏法 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又其另有1件類似犯行在法院審理中,但本案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以致詐欺未遂, 並考量被告係下層車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 畫、主導地位,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附表「沒收依據」欄所示,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 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從而檢察官徒以被告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本意即為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難以查明,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僅因當場遭查 獲、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云云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另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黃正保」、「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偽造「黃正保」之印章1枚 係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3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記載「金額1,026,398元」等內容,並蓋用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黃正保」署名及偽造「黃正保」印文各1枚)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連同其上偽造署名暨印文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印泥1個 同上 6 現金4275元 係被告實施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另就未扣案1725元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暨追徵) 7 ASPOR藍芽耳機1組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8 Dickies背包1只 同上 9 高鐵車票1張 同上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149-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圖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05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駿圖可預見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因門號之實際使用人得以因此隱身幕後, 即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中午12 時2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於109年11月12日所申 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甲門號」) ,予不詳之行騙者(下稱「某乙」)使用,嗣「某乙」於11 0年2月7日中午12時24分許,以「甲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國際)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 ,成功辦理「莫非九號」遊戲帳號之門號綁定(即鍵入門號 所收取之「正確」認證碼,如此方可開啟、操作遊戲帳號之 儲值功能)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於為「星城 ONLINE」遊戲帳號儲值後,短時間內即可取得等值「星城點 數」(性質為電磁紀錄),並旋可進而兌換成遊戲通用之「 星幣」、「銀幣」等遊戲幣,且隨時可移轉予其他帳號;惟 若係以信用卡等方式進行儲值,乃係透過綠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即 第三方支付方式進行,而信用卡申請人可於察覺後就爭議款 項向綠界公司反映取消交易,並停止將該筆刷卡費用支付網 銀國際之「時間差」,以誘騙或其他不詳方式,促成附表編 號4至56「發卡銀行‧卡號」所示之信用卡,接續於附表編號 4至56之「行使時間」,為「莫非九號」帳號儲值附表編號4 至56之「金額」而予進行附表編號4至56之「購買項目」, 致使網銀國際不疑有他,誤以為「某乙」確有支付對價購買 「星城點數」而對「莫非九號」帳戶儲值之真意,旋於附表 編號4至56所示之「購買內容配送時間」,將各該「星城點 數」撥入「莫非九號」帳戶,「某乙」再憑之即於附表編號 4至56所示「購買內容轉換為遊戲幣時間」,兌換成遊戲幣 並移轉予其他遊戲帳號。嗣前述信用卡申請人驚覺有異後, 循正規「否認交易」等程序致令綠界公司不撥款予網銀國際 ,使網銀國際於短短1月餘期間內,蒙受交付與新臺幣(下 同)56萬1011元等值之「星城點數」損害,網銀國際始知受 騙。 二、案經網銀國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按: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1821號令修正公布前該條僅單一項,嗣因該次 修正增列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 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始移列第1項)。又前述所稱之同一案 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 ,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 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 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 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 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 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 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前述於112年6月21日所增 列之第2項規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駿圖(下稱被告)提供「甲門號」予他人向 林瑜玟、楊雯婷、陳春敏、莊又錚、李佳容、鄒淑敏、蔡慶 皇、李淑萍、蔡涵羚、范純綺、陳妍皙、張麗嬌、王妙樺( 下合稱林瑜玟等人),佯稱販售商品,致使林瑜玟等人陷於 錯誤,為「莫非九號」帳戶儲值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嫌 罪,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分別以11 0年度偵字第17289、17393、18401、18920、19318、19630 、21165、23295、24341、2664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964 、6296號,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05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13至15、17至27頁,下稱「前案」)。惟「某 乙」以事實欄所載之「利用時間差」手法,在欠缺支付購買 「星城點數」真意之情況下,「使網銀國際陷於錯誤」,而 「實際蒙受損害」等節,乃檢察官「前案」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前,未經發現,其後始行發現者,該等新事證既未經「 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再佐諸「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範圍 ,原僅限於林瑜玟等人遭詐騙之部分,而非網銀國際遭詐騙 之部分,質言之,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截然不同,顯分 屬不同事實。職是,本案並無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後, 再行起訴之問題,法院仍應進行實體審理,首予指明。 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 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 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3 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 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所申辦之「甲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各節,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先前擔任 臨時工期間,因為工頭(綽號「老仔」,以下逕稱「老仔」 )要求我申辦門號作為公務機使用,我出於信賴才會進行申 辦並旋於申辦翌日,在工地內將「甲門號」提供予「老仔」 ,我沒有幫助任何人犯罪的意思,亦未因此得到任何利益云 云;而其之辯護人則另以:被告係在工地內提供「甲門號」 而與線上遊戲無關,且平日生活不會接觸到線上遊戲,「甲 門號」嗣遭人用於事實欄所載詐騙手法,絕非被告可得預見 ;況「甲門號」遭用以完成遊戲帳號綁定進而為事實欄所載 之遊戲帳號儲值詐騙行為,距離被告申辦「甲門號」予以提 供他人之時點,既存有3個月之差,足徵被告確實將「甲門 號」提供予「老仔」,反而是「老仔」嗣不知何故再轉交予 行騙者使用,此更非被告所得預料,請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將其於109年11月24日所申辦之「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並有「 甲門號」申請資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7頁),是此部分首 堪認定。又「某乙」利用「甲門號」,完成線上遊戲「星城 ONLINE」之「莫非九號」遊戲帳號門號綁定(即鍵入門號所 收取之「正確」認證碼,如此方可開啟、操作遊戲帳號之儲 值功能)後,在欠缺付款真意下,利用時間差,以事實欄所 載手法向經營「星城ONLINE」之網銀國際,詐得與56萬1011 元等值之「星城點數」等節,則經證人即網銀國際告訴代理 人周軒宏證述明確(他字卷第77至79、193至196、223至226 、265至268、455至457、397至399、501頁),復有會員申請 資料與IP位址資料、信用卡異常交易資料、角色帳號交易歷 程與信箱歷程資料、「星城ONLINE」之會員帳號後台資料、 儲值歷程、信用卡否認交易詳細資料、帳號凍結後之最後狀 態資料、刷卡時IP地址資料、網銀國際111年5月4日網字第1 1104131號函暨手機驗證官方網站說明、手機使用人帳號資 料、網銀國際112年11月23日網字第11211186號函暨附「星 城遊戲點數」及「星城數位點」停售通知、購買操作流程及 示意畫面暨綠界公司登記資料(他卷第9至13、29至32、87 至89、145至179、231至243、245至246、259、421至452、4 73至481頁,原審卷第31至47頁)在卷可憑,且同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61、63至64頁),而亦堪認定,是被告所 申辦之「甲門號」確遭「某乙」用以作為事實欄所載詐騙犯 行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改)以:被告係出於信賴 「老仔」方提供「甲門號」,並未因而獲利等前詞置辯。惟 因被告早於本案110年10月偵查中即已表明;我無法找到「 老仔」,也沒有記下「老仔」姓名,我沒有辦法證明我確實 將「甲門號」交給「老仔」這件事(他字卷第223至226頁) ,是被告辯解中關於「甲門號」提供時、地、對象等部分, 核均僅係其一面之詞,原難遽信。況縱被告關於提供「甲門 號」之時、地、對象等所述為真,其既不知「老仔」所在及 全名等最基本之年籍資料,而根本無法自行覓得該人,亦乏 透過司法機關查出該人之可能,又如何具備信賴「老仔」之 正當基礎?尤有甚者,由被告前於偵查中另陳明:我當時是 工地的雜務臨時工,「老仔」會把我派到各個建築中大樓工 地並發放以1200元至1500元不等計之日薪,我只有在領薪酬 時會看到「老仔」,至於我在各該工地內實際所從事之搬東 西、清潔等具體工作內容,則都是現場施工師傅指派的一情 (他字卷第456至457頁),既足認被告與「老仔」實際接觸 機會甚少,且每次接觸均僅係非鉅額款項之收付而為時甚短 ,則被告與「老仔」彼此間顯乏信賴關係,毋寧應以被告另 迭陳稱:我擔任臨時工期間,是有上工才會有錢賺,我怕不 提供門號「老仔」就不派工,我就是想如果提供門號予「老 仔」,之後就繼續有工作可做等語(原審卷第53、84頁), 始符實情。職是,被告乃係出於自身得予保有收入來源,亦 即可(持續)有金錢進帳之一己私利,而將「甲門號」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至灼,被告迄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係 出於信賴關係始予提供「甲門號」,並未因而獲利等抗辯, 均係飾卸之詞,並非事實。又被告所申辦之「甲門號」確遭 「某乙」用以作為事實欄所載詐騙犯行之犯罪工具,業如前 述,則:  1.就被告提供「甲門號」予「某乙」之時、地,本院只能分別 為「於110年2月7日中午12時24分前某時」、「不詳地點」 之認定,且卷內既乏被告乃旋於申辦「甲門號」翌日即予提 供「甲門號」之確切事證,則辯護人逕為此一認定,再憑以 遽為被告確係將「甲門號」提供予「老仔」持續合法使用3 月餘,嗣「老仔」方擅自提供予行騙者使用而出於被告之預 期等有利被告推論,俱屬無稽。  2.行為人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 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 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幫助行為對於犯罪 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 ,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 ,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 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 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 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星城ONLINE」之 遊戲帳號必須鍵入門號所收取之「正確」認證碼完成門號綁 定後,方可開啟、操作遊戲帳號之儲值功能,既同經本院認 明如前,自足認被告提供「甲門號」之行為,業對「某乙」 詐欺集團所實施之本案犯行提供犯罪助力,具有因果性貢獻 之存在,客觀上自屬幫助行為。  ㈢關於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 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 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 使用,又縱使無暇親自前往電信業者門市臨櫃申辦門號,亦 可供提自己證件委託他人臨櫃申辦,而電信業者通常於檢閱 代辦人及申請人之雙證件原本無訛並予影印留存後,即可允 申辦,均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3.另門號之申辦乃須向電信業者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資料不可,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自由使用。是故一般人 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行動電話門號除供通訊聯絡及上網使用外,現今許 多電子郵件、線上交易平台申請帳號,經常需要申請人輸入 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認證密碼,以示申請人本人之真實身分 ,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從而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甚進憑以申請電子郵 件、交易平台之帳號,藉此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  4.承上,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 使用自己之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 得門號之必要,則苟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門號,反經由利誘等手法要求提供之,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 門號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聯絡使用,甚至用以註冊電子郵件、 交易平台申請帳號之用,實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而被告本即明確供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工地 及服務業工作,自己一個人承租房屋居住(他字卷第455至45 7頁,原審卷第84頁),顯見被告乃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對於上述常情難諉為不知。再斟之被告將「甲門號」提供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後,即等同將該門號之使用,置外於 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事後可能取得「甲門號」之人可得恣 意使用,且無法確信(確保)自己所提供之「甲門號」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是被告提供「甲門號」後,實已無法控 制「甲門號」卡遭人任意使用,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 風險,尤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尚曾自承對方沒有向其解釋借 用門號之原因(原審卷第84頁),而被告竟猶將「甲門號」提 供予對方自由使用,益徵被告於提供當下,主觀上顯有即使 其所申辦之「甲門號」遭他人不法使用,而作為掩飾隱藏身 分之對外行騙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 甚明,且不因被告不瞭解門號真正使用人之具體施詐手法而 異。被告首揭關於欠缺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所辯,同顯係卸 責情詞,殊無可採。  ㈣被告提供「甲門號」時既已具幫助「某乙」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則被告於「甲門號」確遭「某乙」用以作為事實欄所 載詐騙犯行之犯罪工具而對外施用詐術當下,即已告成罪, 只是尚待犯罪結果之發生與否,而有既遂或未遂犯之別,縱 令被告始終不知「某乙」之確切犯罪計畫及行動,猶無從稍 解被告之罪責。從而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生活從 來不會(曾)接觸到線上遊戲云云,原核與被告本案成罪與 否全然無涉,辯護人進而執此求予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同 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被告提供「甲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網銀國際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對網銀國際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對於「某乙」之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則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乃係犯幫助得利罪,然刑法第343條既言明詐欺罪準用 同法第323條關於「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以動產論」之規 定,則被告幫助「某乙」詐得之性質上係屬電磁紀錄之「星 城點數」,即應以動產論,而視為有體「物」,被告亦應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要非幫助詐欺得利罪,惟本案之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關於具體法條 、罪名暨相應犯罪事實等項之完整告知,參見本院卷第60、 83至84、92至93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乃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4至56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罪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竟仍輕率提供「甲門號」予行騙者使用,嗣行騙者以事實 欄所載手法詐欺網銀國際得手財物,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網銀國際損失之金額, 及被告迄今未與之際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末併 予說明:被告交付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 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應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另不予沒收(追徵)之決定,同無違誤可指。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其有罪 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KSHM-114-上易-18-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陳佑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武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18號),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乃指摘原審對被告池冠霆、陳佑德(下 合稱被告2人)之量刑過輕(本院卷第9頁);復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只對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 範圍(本院卷第104至105、211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 決對被告2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陳佑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3月4日 上午10時30分之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61至165、171、1 75至179、197至199、207至214、219至221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檢察官依告訴人程小玲(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分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取款現場監控工作,共 同對告訴人詐取新臺幣66萬元得手,該筆款項乃告訴人辛苦 工作十年之積蓄,致令告訴人另蒙受重大精神痛苦,被告2 人卻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卻僅就被告 池冠霆、陳佑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之刑,實 屬輕縱等語。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於審視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  ㈠本案之被告陳佑德「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 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 審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是 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而 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故即 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 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暨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審既已敘明「被告陳佑德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入先監服刑後)於110年12月13日因易科罰金出監(而 告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陳佑德(原判決漏載姓名,應予補充,下同)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本院審酌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 與本案(原審誤載為『殺人未遂』,應予更正刪除)之情節、 輕重不同,難以逕認被告陳佑德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 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陳佑德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充分評價」等語,而檢察官 對原審此部分之裁量,既不曾具體提出任何異議,且經核原 審此部分裁量復乏濫權之失,並確已將原審金訴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呈現之「被告陳佑德素行」,予以 納入量刑審酌範疇(詳後述),本院即無從遽指原審「不適 用累犯規定對被告陳佑德加重其刑」乃為不當或違法,爰予 維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均未及獲取報酬,而只就原審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於二審審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 分之認定亦未曾稍予爭執,本院自應同認被告2人於本案尚 無實際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迭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本案犯行   (警卷第5至8頁、第23至26頁;原審金訴卷第75、161、163 至164頁),且被告池冠霆於本院審理中猶自白犯行不諱( 本院卷第106頁),至被告陳佑德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乃願 甘服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然既 從未表示否認犯罪之意,自宜寬認其猶符合「歷審自白」之 要件,則被告2人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於本案 均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俱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 行之要件,既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部分,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註:原審本已將此部分列為量刑審 酌,亦詳後述)。  ㈣結論:    被告2人均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 ,爰俱依法減輕其刑;至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前述(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部分,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指明。  二、關於本案是否有量刑過輕之失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池冠霆與陳佑德參與本 案,分別假冒「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擔任取款車手 及在場監督工作,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轉交款項以洗錢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未及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及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犯行俱於偵查及 原審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事由,兼衡及其等素行(參見原審金訴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被告陳佑德有輕度智能障礙, 及被告池冠霆、陳佑德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判決中羅列,詳見原審 金訴卷第162頁),分別量處被告池冠霆、陳佑德各有期徒 刑1年3月、1年1月之刑。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2人所為之量刑,本已就上訴意旨所指被 告2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連 同被告2人之素行(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均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 偏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 ,自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之失。  ㈣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2人之科 刑部分,俱存量刑過輕之失,求予撤銷改量處更重之刑,核 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肆、同案被告簡辰洲因未到案而經原審發布通緝中,尚未審判,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8

KSHM-113-金上訴-966-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英俊(PHAM ANH TUAN)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39、24136、24156號),關 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范英俊(PHAM ANH TUAN)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 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范英俊(PH AM ANH TUAN,下稱被告)早於本院移審訊問之際,即具體 陳明:「我都認罪,希望輕判」(本院卷第47至51頁),嗣 於釐清其真意後,迭明確指稱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 第90至93、163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 刑及定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又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 之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一節,固為原審「未 及」審究,然縱予審究並適正為「已繳交之犯罪所得2萬元 沒收」之諭知,核與原審所諭知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固存形式上之文字差異,但顯無礙「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2萬元應予沒收」之「實質內容」,是以被告縱未就沒收 部分併予上訴,於其權益並不生影響,均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並已主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 ,請斟酌此情,依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被告減刑,並另考量被告雖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但 於在押期間乃撰寫「自白書」表達對被害人之深深歉意並擔 保自己絕不再犯等情,對被告從輕量、定刑,讓被告得以儘 速執畢應負刑期(刑責),返回母國越南,與父親及罹患重 病之母親團聚等語(本院卷第92、165頁)。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而檢察官於二審審 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 遍查全卷,亦無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逾2萬元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自應同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乃為2萬元。又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已自動繳交2萬元之犯罪所得, 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9至140頁);暨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 行,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含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 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既 、未遂罪),自(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犯行,且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均如 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㈢結論: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案犯行,乃均具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前述(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部分,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併指明。 二、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 際犯罪所得,則以其於偵審中始中自白本案犯行,其所犯附 表所示之各罪,即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 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如前所述,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被 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屬有理由 ,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三、本院審酌被告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危害我國社會秩序,且 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 案之角色及分工,僅係聽從上游指示之最基層車手,且實際 之犯罪手段,均係使用上游所提供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再轉交予上游。復衡酌被告犯後對於所涉犯行始 終自白不諱,尚知悔悟,並同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於本院中所自承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因本案遭羈押前原擔任月入約2萬7000 餘元之板模工,而需將在台工作所得匯回母國扶養父母,且 母親已罹重症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 至65頁)。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所生危害程度,即各該被害 人之損害乃為1萬餘元至9萬餘元不等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等一切情狀,爰為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 如該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 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四、定刑: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所犯本案8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無論是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抑或被告自身分擔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款再予轉交等工作之時點,均高度集中於113年3月12日至同 年4月1日間,前後歷時21日,合計造成8位被害人財產損害 為4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暨與被告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越南人 阮如敏(NGUYEN NHU MEN)於113年1至3月間之26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乃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乙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156 號卷第59至73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4 號判決書參照;又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犯行,乃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及高雄地檢 另案偵查中),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共8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案雖僅有被告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基於尊重當事 人之攻防設定,原不應逕准檢察官於二審移送併辦,但因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1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移送併辦者(本院卷第145至150頁),與原據檢察 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為同一事實,若將併辦部分再行 退還檢察官偵辦,並無實益而徒耗司法資源,且將併辦部分 「唯一新增」事證即「被告113年12月2日偵查中自白」所呈 之犯後態度,予以納為本院量刑審酌範圍,於被告有利無害 ,故本院不予退併辦而併予審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新臺幣〈下同〉9萬9968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1萬9123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2萬9985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2萬2000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1萬5015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6萬5076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8萬42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9萬9969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SHM-114-金上訴-5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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