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銘駿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與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A」之人(下稱某甲)聯繫
,經其招攬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但無從證明其知
悉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
又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
2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與吳仁全聯繫,佯以假股票當沖投資訛
詐吳仁全致其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再於同年5月29日前某日偽稱須繳納驗證金始得提領先
前投資款云云並約定面交付款,但因吳仁全察覺有異未陷於
錯誤而未遂,並報警處理且配合員警欲逮捕取款車手。另翁
銘駿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指示
翁銘駿於113年5月28日19時許在台南高鐵站停車場花盆取得
附表編號8背包(其內放有編號1至5、7所示物品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再由翁銘駿在編號3收據「經辦人員簽
章」欄偽簽「黃正保」署名並持編號2印章偽造「黃正保」
之印文各1枚。其後翁銘駿於翌(29)日10時許依約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與吳仁全見面,並持附表編號1、3所示文
書向吳仁全行使表示欲收取102萬6398元驗證金,足生損害
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正保」及吳仁全,然翁
銘駿尚未取得款項之際,旋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仁全(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固據檢察官對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翁銘駿(下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
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3
5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諸立
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
,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之前提下,始
得允許當事人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
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
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
;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
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原審判
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其他有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且倘改認有罪將影響本案判決
犯罪事實暨科刑結果,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依前開說明應
屬「有關係之部分」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7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通訊
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60頁)及扣得附表編號1
至6物品為證,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判中坦認屬實,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
加重詐欺罪,但本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犯
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證所示被告始終僅與某甲聯
繫而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要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
認識另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抑或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
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從推認被告知悉前開集
團果係使用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內容之情,茲依「罪疑惟
輕」原則,應認被告僅具參與普通詐欺犯罪之故意而與某
甲成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
號1工作證)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3收據)。其與某甲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暨罪名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
充(原審卷第49至50頁),且與原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㈢被告在附表編號2收據偽簽「黃正保」署名並偽造「黃正保
」之印文,及由某甲暨前開集團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前開私
文書與某甲暨前開集團偽造該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所涉詐欺未遂一節
,雖因本件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由憑以減輕其
刑,仍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情。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此舉除成立上述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外,另違反(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
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
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雖係前開集團其他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繼而由某甲指派被告至約定地點收
款,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且依員警指示假
意交款予被告收受之際,旋由員警當場加以逮捕,固據告
訴人指訴(本院卷第61頁)及移送報告(偵卷第31至32頁
)在卷可參,但此一過程既在員警全程監控下所實施,被
告客觀上亦未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而無由遽論
一般洗錢罪責。但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詐欺未遂有罪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證明確(所涉詐欺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以不能證明成立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乃就有罪部分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缺乏法
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又其另有1件類似犯行在法院審理中,但本案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以致詐欺未遂,
並考量被告係下層車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
畫、主導地位,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附表「沒收依據」欄所示,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
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從而檢察官徒以被告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本意即為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難以查明,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僅因當場遭查
獲、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云云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另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黃正保」、「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偽造「黃正保」之印章1枚 係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3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記載「金額1,026,398元」等內容,並蓋用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黃正保」署名及偽造「黃正保」印文各1枚)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連同其上偽造署名暨印文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印泥1個 同上 6 現金4275元 係被告實施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另就未扣案1725元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暨追徵) 7 ASPOR藍芽耳機1組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8 Dickies背包1只 同上 9 高鐵車票1張 同上
KSHM-114-金上訴-14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