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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逸昕 選任辯護人 宋建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羿賢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第21270號、第2 4111號、第26051號、第3027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所處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邱逸昕刑之部分,邱逸昕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 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上開撤銷呂羿賢刑之部分,呂羿賢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 號1至12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至1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參月。 上開撤銷楊政紘刑之部分,楊政紘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 號1、10、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49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邱逸 昕、呂羿賢、楊政紘所處之刑(含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 (一)檢察官:本件被害人眾多,被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千萬 元,犯罪情節重大,且未與告訴人林岱蓁達成和解,原審量 刑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判決顯然不 足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告訴人林岱蓁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告邱逸昕:被告邱逸昕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被告雖於 原審時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11部分坦承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時已全部認罪,犯後態度尚佳,因家中經濟狀況方 為本件犯行,有可憐憫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再為減刑 ,量刑過重,請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減刑事由等有利因子,另已繳交犯罪所得,請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11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 量刑等語。 (三)被告呂羿賢:被告呂羿賢並非主謀或策畫者,屬於聽從邱逸 昕指示而跟隨之角色,實際參與程度有限,且於偵審中自白 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 獲其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又與原 審到庭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按期履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楊政紘:被告楊政紘案發時年僅24歲,涉世未深,遭詐 欺集團利用擔任車手,然已坦認犯行,配合檢警調查,並於 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入監服刑將影 響被告楊政紘人生甚鉅,請考量本案犯罪情狀、犯後態度、 犯罪年紀、社會經歷,且願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並酌減其 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列制定及修正,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 1款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 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 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於113年8月2日生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邱逸昕、呂羿賢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對被告有利,本可適用。本案被 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犯罪所得分別為109,575元、74, 623元、57,500元。被告邱逸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所犯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犯行(見偵21270卷二第181、27 1、277頁、原審卷一第212頁、原審卷二第340、388頁、本 院卷第499頁)、被告呂羿賢、楊政紘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所犯全部犯行(見偵16741卷一第367、370頁、偵167 41卷二第75至77、147至151頁、偵21270卷一第443頁、偵21 270卷二第261頁、原審卷一第417頁、原審卷二第340頁、本 院卷第499頁),並均繳交其犯罪所得,有刑事上訴陳報狀 、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本院收據3紙、被告繳交犯罪所得 資料單3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71至578頁),再其中被告呂 羿賢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尚未取得被害人財物前即為警查 獲,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自應均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逸昕、呂羿賢就附表編號12部分 均依法遞減輕之。 (三)再被告邱逸昕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附 表編號1至5、11之洗錢犯行(見偵21270卷二第271、277頁 、原審卷一第212頁、原審卷二第340、388頁、本院卷第499 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邱逸昕就附表 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編號1至5、11所犯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 併審酌。 (四)被告呂羿賢就附表編號1至12、被告楊政紘就附表編號1、10 、13、14,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21270 卷二第261頁、偵16741卷二第147至151頁、原審卷一第417 頁、原審卷二第340頁、本院卷第499頁),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呂羿賢、 楊政紘就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邱逸昕、楊政紘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年,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被告邱逸昕擔任車手、收水或司機,被告楊政紘擔任 車手及收水,依其等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 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及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 邱逸昕涉案部分被害人共12人、被告楊政紘涉案部分被害人 共4人),被害金額非微,係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等犯 罪情節,顯非類同幫助犯,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邱逸昕、楊政紘上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六)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邱逸昕、呂羿賢各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楊政紘犯附表編號1、10、13、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 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 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逸昕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其犯附表編號6至10、12所示犯行,已與其於原審審理時 否認此部分犯罪之情狀不同,足見其已面對己過,原審於量 刑時未及審酌上揭得為科刑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  ⑵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如前揭增訂及修正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而被告邱逸昕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加重詐欺等犯罪 、被告呂羿賢、楊政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等加重詐 欺等犯行,且被告3人於本院均有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應適用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亦有未洽。  ⑶檢察官以原審未考量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達千萬元,犯 罪情節重大,且未與告訴人林岱蓁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 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再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3人所處之刑部分,均予撤銷 。至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邱逸昕擔任車手 、收水及指派司機搭載擔任車手之被告呂羿賢前往向被害人 領款之工作,被告楊政紘則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其等各 為本案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非少之財產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嚴加非難, 然被告邱逸昕坦承全部犯行(就附表編號1、3至5、11部分 合於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事由)、被 告呂羿賢、楊政紘坦承全部犯行(其等所犯洗錢部分均合於 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事由),被告呂羿賢與告訴人牛曉芬 、余淑娟、林明雀、陳孔猷、秦錦華、蔡鳳玉、被害人王淑 美達成和解,被告楊政紘與告訴人牛曉芬、被害人王淑美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51至479頁、 原審卷三第29至35頁),惟迄今除被告楊政紘曾匯款5,000 元予告訴人蔡鳳玉以外(見本院卷第557頁),未見被告呂 羿賢、楊政紘或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陳報履行情形,而被告 邱逸昕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3人於本院 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各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571至572、575至576頁),非無悔 意,兼衡被告邱逸昕自陳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安裝清理維修冷氣工作,日薪1,500元,欠債60幾萬元 ,已婚,配偶已失聯,家中有父母、姐姐與3名小孩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0、555頁),被告呂羿賢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仲業、駕駛多元計程車業,月入 8至10萬元,有負債,離婚,1名小孩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56頁),被告楊政紘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曾從事餐飲、輕隔間工作,月入3至4萬元,有負債 ,家中有父母,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 6頁),及被告邱逸昕擔任車手、收水及指派司機載送車手 領款之較高於擔任車手之被告呂羿賢、楊政紘之參與犯罪程 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當事人、告訴人、被害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各 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羿賢所 犯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邱逸昕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罪、被告呂羿賢所 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被告楊政紘所犯附表編號1、10 、13、14所示4罪,均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各 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害人所遭詐 得之財物數額非少,然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各自所 獲得之報酬為109,575元、74,623元、57,500元,個人犯罪 所得並非鉅額,且被告邱逸昕係於112年5月18日至7月5日、 被告呂羿賢係於112年6月19日至7月5日、被告楊政紘係於11 2年6月9日至8月30日間犯之,其等各所為之犯罪時間或有重 疊及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 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 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 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 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衡 以被告邱逸昕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0年2月,各罪最長期 為有期徒刑2年3月等外部界限,被告呂羿賢宣告刑總和為有 期徒刑10年8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外部界限 ,被告楊政紘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各罪最長期 為有期徒刑1年5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人 之量刑意見,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八)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蔡鳳 玉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 被告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6 牛曉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玖月 楊政紘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拾月 2 4 余淑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3 5 林明雀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玖月 4 7 陳孔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8 姜佳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6 10 王淑美(未提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 7 9 林泳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8 11 林岱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參年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12 秦錦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有期徒刑貳年 呂羿賢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1 蔡鳳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拾月 楊政紘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2 吳姿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12 3 郭雪美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玖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3 陳新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楊政紘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玖月 14 14 莊曉竹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楊政紘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25

TPHM-113-上訴-4961-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第21270號、 第24111號、第26051號、第30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宇哲部分撤銷。 林宇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宇哲為求速利,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邱逸昕(綽號「白鯨」)、呂羿賢(上2 人由本院另行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G)暱稱「吳京」、「華爾街之狼」、「中本聰」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 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擔任司機,負責搭載呂羿賢向被害人 收取被害款項之工作。林宇哲與邱逸昕、呂羿賢、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實施詐術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牛曉芬、王淑美、林泳霈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在附表「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其欲要購買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TD )之現金交予由邱逸昕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TG群組中指示 林宇哲駕車搭載到場之呂羿賢,呂羿賢並向牛曉芬、王淑美 、林泳霈佯稱已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內,而呂羿 賢於收受款項後,再由林宇哲駕車搭載離開,其後再將款項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第2653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牛 曉芬、林泳霈、被害人王淑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依前揭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林宇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惟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⒉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 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至2 5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固坦承有依邱逸昕指示搭 載呂羿賢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⑴被告和邱逸昕是朋 友,案發時從事防水工程和白牌司機,沒有申請多元計程車 ,市區是用手機程式跳表收費,外縣市就直接開價,受邱逸 昕指示去載人,向車行租車載人比較划算,但被告沒有取得 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被警察抓了之後才知道呂羿賢是要向 被害人拿錢,但載呂羿賢時都沒有看到錢;⑵李秉奇供述因 駕駛邱逸昕的車輛才有工作機,因被告從未駕駛過邱逸昕的 車輛,所以未曾持有或見過工作機,呂羿賢恐將李秉奇犯罪 內容誤植為被告;⑶呂羿賢證述前後矛盾,且與一線車手與 二線監控手多不知彼此身分之情形有異,其與被告間存有利 害關係,所述證詞有誣陷被告之虞;⑷通訊軟體Wechat暱稱 「♡」為被告女友,被告為免女友干擾工作才欺騙去高雄等 詞,此由基地台位置未至高雄可見一般,況縱使被告與呂羿 賢有橫跨多縣市之行跡,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受僱於邱逸昕之 白牌車司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77、294、296頁、本 院卷第129至137、250頁)。經查:  ⒈附表所示被害人牛曉芬、林泳霈、王淑美分別遭本案詐欺集 團以附表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向特定管道(LINE暱稱「AA虛擬貨幣」、「 PS虛擬貨幣買賣」)表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再依邱逸昕指 示駕車搭載呂羿賢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呂羿賢向牛曉芬、 林泳霈、王淑美表示其等購買之虛擬貨幣已存入電子錢包, 令其等深信交易為真實,並將其等認為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現 金交付呂羿賢,嗣再由被告搭載呂羿賢離去交款給不詳之人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牛曉芬、林泳霈、被害人王淑美 於警詢指訴遭詐騙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逸昕、呂羿賢坦 承邱逸昕確有指示被告搭載呂羿賢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收 取詐騙贓款等節明確(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 示卷頁、偵21270卷二第271至272頁、偵16741卷一第340、3 42頁、偵16741卷二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499、501至503 頁),復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邱逸昕、林宇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呂羿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8月2日(呂羿賢)、112年10月20日(邱逸昕)、112年11 月22日(邱逸昕、林宇哲)、112年11月22日(呂羿賢)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共4份、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照片3張在卷 可憑(詳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 卷頁、偵21270卷一第263至267、311至315頁、偵16741卷一 第35至39、209至215頁、偵21270卷二第197至208頁、偵302 75卷四第1337至1516、1517至1525頁、偵30275卷一第159、 162、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78 頁、偵21270卷二第109頁),復有被告持有之iPhone 13 PR O手機1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知悉搭載呂羿賢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係為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  ⑴證人呂羿賢於偵訊中證稱:TG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內成 員「康」是白鯨,「虛擬貨幣買賣交流」、「吳京」我猜是 同一人,因為他們兩人都在群組都會發相同格式交易詳細訊 息,「巧」是我,「華爾街之狼」是發幣的人;「中本聰」 會在群組內說收錢要拿去下個地點,所以我認為他是負責收 錢,他還會聯絡開車的人;「康」主要是白鯨在用,若他在 忙,就會將「康」的帳號交給小弟使用,因為「康」都是負 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白鯨外,還會叫兩個小弟載我, 所以我知道「康」有三個人在使用,我每天早上都會跟「康 」聯絡,他跟我說地點;前幾次都是白鯨給我薪水,後來是 存到我的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現金,但給我錢的人我 就不認識了,工作機、貨幣交易免責書是白鯨給我的;我確 定是邱逸昕找我進來做,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被告來載我 時,我們會聊天,我跟被告對話過程中對方有提及是白鯨請 來幫忙的;被告沒有向我提及他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我們沒 有什麼聊天;被告不會下車交款,他載我時是我下車交款, 如果被告開白鯨的車,我會把款項放在白鯨的車上;被告一 定都知道我下車去跟被害人收錢,他知道我們工作內容為何 ,因為他有白鯨給的工作機,內含工作群組,可以看到我接 下來要去找哪些被害人及收多少錢,要去哪裡交錢也是在該 工作群組講的;地點不是我告訴被告,他自己看工作機就知 道的,但因為他開車,所以我會說地點在哪,我也是看工作 機知道的等語(見偵16741卷一第373至377頁、偵16741卷二 第79、153至155頁)。  ⑵證人邱逸昕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和李秉奇是我找來載呂羿賢 ,每日都拿3、4千元;被告的報酬,是由不認識的人給我現 金後由我轉交給他,我沒有中間抽成等語(見偵21270卷二 第273頁)。於原審訊問中陳稱:被告是我招募來當司機, 載呂羿賢去做虛擬貨幣交易,是我把「康」的手機(工作機 )給被告,都是由群組上面指派他們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3、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我有把大致工作內容告訴他,有拿手機(工作機 )給被告,告訴他這是要做虛擬貨幣買賣,叫他去載呂羿賢 去收錢、收現金,呂羿賢每天會用那支手機跟被告聯絡並告 知地點,讓被告載呂羿賢去面交、跟人家收錢;在交機子( 工作機)給被告前,我有跟被告、呂羿賢去做過1天,我們3 人做過1天後,我才把機子交給被告,從那天之後開始就是 由被告去搭載呂羿賢。我工作機交給被告後,被告沒有多發 問;我把工作機交給被告,要叫被告看工作機TG的「虛擬貨 幣買賣交流」群組,群組內會有人貼時間、地點和金額,都 是由呂羿賢去收錢,這個工作機就是個別自己保管等語(見 本院卷第500至502、504至506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就邱逸昕聯繫被告前往搭載呂羿賢,並 提供工作機、交付報酬予被告等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亦供承:112年6月21日、30日我確實有載呂羿賢上 臺北,因為「白鯨」(邱逸昕)說讓他包車,載他去臺北1 天。呂羿賢會先跟我說到臺北某處,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 鯨」打給我,再叫我去載呂羿賢回來;車資是「白鯨」出的 ,1天6,000元、1天7,000元,都是現金給我;我確定是邱逸 昕指示我載呂羿賢,就是邱逸昕叫車,我才會載呂羿賢,因 為我跟呂羿賢完全不認識;我擔任司機期間的報酬,一趟大 概6,000至7,000元,都是「白鯨」用現金親自交付等語(見 偵21270卷二第109、68頁),是證人邱逸昕、呂羿賢上開證 述內容,應可採信。由邱逸昕係與被告、呂羿賢搭配過1天 後,邱逸昕始將工作機交予被告,之後即由被告與呂羿賢自 行配合,被告亦未向其詢問內情,且呂羿賢會將向被害人收 得之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之款項放置於被告所駕駛之車上再 向上繳交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與邱逸昕、呂羿賢間具有高度 之信任關係,且被告明確知悉邱逸昕所指示之工作內容係載 送車手向被害人收款並上繳款項,而與邱逸昕、呂羿賢互為 分工,否則豈有邱逸昕於交付工作機後,被告均未加詢問用 途為何,甚且呂羿賢可自行下車獨留鉅款在被告駕駛之車內 ,均不擔心反遭被告黑吃黑捲款潛逃;再車手呂羿賢於向被 害人收款後,並未交付收據予被害人收執,亦未將此數十萬 、上百萬元之現款存入銀行以防逸失,反係自行再由被告載 往他處交予他人,且亦無須向收款之人確認身分,此舉已顯 與一般交易型態有所不同,亦據呂羿賢、同為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之同案被告楊政紘供認此確實與常情相悖(見本院卷第 503、505頁),且由被告所自陳其為本案112年6月21日、6 月30日領得6,000元、7,000元報酬,顯與一般單趟受託載運 客人之職業司機所得較為豐厚,益徵被告係為貪圖速利及不 菲之報酬,由邱逸昕引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載運車手呂羿賢 之司機等事實應屬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其有收受邱逸昕所交 付之工作機,或其不知呂羿賢係為車手,或稱呂羿賢證詞有 誣陷被告之虞,自不足採。  ⑷再者,扣案被告持用之手機經送勘察後,發現被告以Wechat 與暱稱「♡」之人,於112年6月20日10時26分許稱「我要去 台北」,於同年月21日17分許稱「我在臺北欸」,於同年月 29日1時59分至2時稱「早上要去高雄」、「工作」、「如果 是正常就讓你去」、「那就不是正常的工作」,於同年月30 日3時22分、23分、31分稱「我今天太多事情忙了」、「南 投台中兩邊跑」、「我早上可能要去嘉義工作」,於同日16 時3分稱「嘉義結束」、「到臺北了」等語,有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中對話內容可查(見偵30275卷四第1424、1437、143 9至1443、1446、1447頁);又被告於112年6月18日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月21日及30日使用 該車搭載呂羿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 21270卷二第66、109至111頁),並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 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照片在卷可考(見偵30275卷四第1454至1459頁);另 觀被告與呂羿賢間之基地台位置,其等於112年6月21日2時5 3分至21時11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大致相同,係自臺中市往返 臺北市、新北市,期間在臺北市中正區、新北市土城區、新 店區停留較久(見偵30275卷四第1323至1325頁);於同年 月30日10時19分至21時基地台位置大致相同,係自南投縣前 往嘉義市、臺中市、新北市,最後至臺中市,期間在嘉義市 、臺中市北屯區、西屯區、新北市土城區、三重區停留較久 (見偵30275卷四第1326至1327頁),而被告既自稱為白牌 計程車司機,自應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運送客人始合理,卻 使用租賃車輛及邱逸昕交付之工作機,並稱此為「不正常工 作」,且工作內容為搭載呂羿賢前往地點往來各地,均足徵 被告知悉其係搭載呂羿賢向被害人取款。是被告辯稱從事白 牌司機,受友人邱逸昕指示載人,為警查獲後始知悉呂羿賢 是向被害人拿錢,搭載呂羿賢時均未見金錢云云,顯為卸責 之詞,洵無可採。  ⑸被告雖辯稱其未如同案被告李秉奇因曾駕駛邱逸昕的車輛才 能獲得工作機,質疑呂羿賢是將李秉奇犯罪內容誤認為被告 所為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李秉奇於偵訊中已證稱:在擔任呂 羿賢司機期間,邱逸昕有提供1支工作機給我使用,用來與 呂羿賢溝通的。是邱逸昕跟我說該支手機會跟我要載的人對 口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161頁),核與證人邱逸昕於原審 訊問時陳稱有把「康」手機給李秉奇、被告等情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75頁),並無駕駛邱逸昕之車輛才能拿到工作機之 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被告復以恐女友干擾工 作,才在Wechat上欺騙女友要去高雄,實際上未至高雄,故 不能以Wechat上對話認定被告犯罪云云,然被告於112年6月 21日、30日案發當時,確實駕車搭載呂羿賢至臺北市中正區 、新北市土城區、三重區,由呂羿賢向告訴人牛曉芬、林泳 霈、被害人王淑美收取詐騙款項等情,有被告及呂羿賢數據 比對之基地台位置可考(見偵30275卷四第1323、1327頁) ,亦與被告同日於Wechat上跟暱稱「♡」之人說明「我在臺 北欸」、「到台北了」(見偵30275卷四第1437、1446頁) ,表示斯時其人在臺北市等情相符,是被告於Wechat上與暱 稱「♡」之人對話自有相當可信度,益證被告確有搭載呂羿 賢從事「不是正常的工作」甚明。  ⒊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 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 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 ,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 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 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 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 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 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 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受邱逸昕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載車手呂羿賢向 被害人收受詐騙款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 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 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邱 逸昕、呂羿賢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被 告本件各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就其等所實際接觸之 人,至少尚有邱逸昕、呂羿賢,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 同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被告否認詐欺犯行,洵屬無據 。  ⒋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邱 逸昕令被告搭載呂羿賢前往向附表所示之人取款,再將取得 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以專人取項後轉交他 人,係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既是擔任車手呂羿賢 之司機,搭載其前往取款、交款,當可預見邱逸昕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迂迴層轉方式,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 ,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主觀上 具有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其否認有洗錢犯行,不足採信。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 對附表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同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交付款項給由被告搭載到場之呂羿賢,再由呂羿賢 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中上層的成員(俗稱「收水」),是該 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附表所示被害人共3人,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 間、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112年6月間開始加入 )、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詐 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 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 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 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 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 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 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編號2、3所示其餘被害人等2人之行 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邱逸昕、呂羿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 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 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 罪,輕重得宜,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如共同正犯間情 節輕重明顯不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查被告 於本案係依指示載運車手呂羿賢前往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及將 款項上繳,非屬詐欺集團指揮核心之角色,且與實際前往取 款、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相較,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取得、促成犯罪成果之實現與支配力顯低於共犯之車 手、收水,雖被害人所遭詐騙之金額非微,然此非擔任司機 之被告意志所能掌控,是被告與車手、收水等共犯間對於犯 罪實現及支配力等犯罪情節應為適當比較,妥適評價,被告 之可非難性程度顯不宜等同於車手、收水之角色,是被告雖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就被告所參與之行為本身與罪 責之間,仍應為適當之調和評價,不宜過重,原判決疏未審 酌及此,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難謂妥適。再被告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如上之修正,原審未 及審酌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執 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速利及不菲之報 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而共同詐取被 害人之財物,造成其等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非佳,然考量被告係 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非屬詐欺集團之指揮核心角色,雖本 案被害人受有非小之損害,惟此非其意志所得掌控,其主觀 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前往面交取款之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而言 ,僅屬相對次要之角色,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其前科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祖母、配偶、1名嬰兒同住並負 扶養義務,現從事防水工程,月入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與當事人、告訴人、被害人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害人所遭詐得之財物數額非少,然被告 所獲得之報酬共為13,000元,非屬鉅額,且被告係在112年6 月21日、30日所犯,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 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衡以被告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 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 評價,兼衡當人之量刑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沒收: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與新 修正洗錢防制條第25條均係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說明如 下: (一)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坦承扣案iPho ne13 PRO手機1支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三第282頁),觀該行 動電話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見內均有聯絡人「白鯨」( 見偵30275卷四第1460頁),被告並於偵訊中供稱:我與白 鯨用FACETIME聯繫,對話記錄應該沒有留存手機內,因為我 的手機有整理過等情(見偵21270卷二第109頁),堪認被告 所持有之前開手機與邱逸昕聯繫,為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 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 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 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 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 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 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 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 ,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 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 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被告所搭載之車手呂羿賢自告訴人牛曉芬、林泳霈、被 害人王淑美處收取款項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後,再轉 交予上手,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為擔任載運車手之司機 ,其並非直接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其於本案除獲取13,000 元(詳後述)報酬外,並未因上開犯行而再獲有其他犯罪利 得,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罪 情節難認甚重,綜合本案情節,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 (三)再被告供陳其於112年6月21日、6月30日搭載呂羿賢向被害 人收款之報酬各為6,000元、7,000元,共計13,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林宇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 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地點及金額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6 牛曉芬 於112年4月4日起,以自稱「楊世光」向牛曉芬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牛曉芬因此陷於錯誤,擬向LINE暱稱「AA虛擬貨幣」、「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50萬元之USDT ,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1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交付呂羿賢現金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牛 曉芬於警詢之證述(見30275卷二第499至502、530至538頁) ②LINE聊天、對話記錄(見偵30275卷二第505至527、551至561、563至633頁) ③呂羿賢與林宇哲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比對(見偵30275卷四第1319至1327頁) 林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0 王淑美 (未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向王淑美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王淑美因此陷於錯誤,擬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150萬元之USDT,而為右揭之財物交付。 112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承店,交付呂羿賢現金15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淑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275卷二第701至702頁) ②加密貨幣交易平台擷圖(見偵30275卷二第704頁) ③呂羿賢與林宇哲持用之手機於112年6月19日至7月1日基地台位置比對(見偵30275卷四第1319至1327頁) 林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9 林泳霈 於112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珍妮」、「JENNY」向林泳霈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林泳霈因此陷於錯誤,擬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100萬元之USDT,並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30日17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交付呂羿賢現金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泳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275卷二第691頁至第693頁) ②加密貨幣交易紀錄(見偵30275卷二第697頁) ③呂羿賢與林宇哲持用之手機於112年6月19日至7月1日基地台位置比對(見偵30275卷四第1319至1327頁) 林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5

TPHM-113-上訴-4961-20250325-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66號 原 告 陳新良 被 告 邱逸昕 呂羿賢 林宇哲 李秉奇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9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四、經查,被告邱逸昕等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999號判決有罪,再由本院於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4961號判決有罪在案,並認定對原告陳新良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之人,為被告楊政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原審 前開刑事案件之判決可參。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林宇哲、 李秉奇固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然並非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非為依民法須負賠償責任 之人,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原告對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林 宇哲、李秉奇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 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附民-366-202503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66號 原 告 陳新良 被 告 楊政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附民-366-20250325-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楊政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5、6870、715 8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楊政紘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 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深感悔悟,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尚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05-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林岱蓁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邱逸昕 李秉奇 呂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邱逸昕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判命㈠被告邱逸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7 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 加被告李秉奇、呂羿賢,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逸昕 、李秉奇、呂羿賢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2、40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 被告、變更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 ,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秉奇、呂羿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逸昕(綽號「白鯨」)、呂羿賢、李秉奇 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某日,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京」 、「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 成,使用Telegram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李秉奇與Tele gram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俗 稱之機房(下稱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於112年6 月15日起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後, 並於112年7月3日自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提領現金500萬元,再由被告邱逸昕指派被告李秉 奇搭載被告呂羿賢至臺南市○里區○○街000○0號向原告收取上 開500萬元現金後復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逸昕陳述略以:原告部分的犯罪行為與伊無關。  ㈡被告李秉奇、呂羿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 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318至320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322至360頁)、被告李秉奇持用手機於11 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7日之基地台位置列表、被告呂羿賢 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列表(本院卷第362至366、370至379 頁)等件為證。又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李秉奇於本院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機房於112年6月15日起向原告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通訊軟體LI 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並於112年7月3日自 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5 00萬元,再由被告李秉奇搭載被告呂羿賢至臺南市○里區○○ 街000○0號向原告收取上開500萬元現金後復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等情均不否認(卷1第367頁、卷2第75頁至第7 7頁、第147頁至第151頁、卷3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53頁 至第158頁、卷4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55頁至第263頁、卷 18第212頁、第417頁至第419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 對照表所示》),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7月5日現場查獲照 片、沿路監視器畫面、查扣證物照片、被告呂羿賢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被害人郭雪美幣流分析說明、112年7月5日監視 器畫面、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單、租車證件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車牌辨識、被告邱逸昕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虛擬通貨 交易免責聲明照片、幣流分析職務報告、被告邱逸昕、李秉 奇、共犯林宇哲、楊政紘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 呂羿賢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存卷可稽(卷1第35頁至 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209頁至第215頁、卷 3第39頁至第41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53頁、第154頁 至第158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3頁至第279頁、第285 頁至第289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 47頁、第349頁至第350頁、卷4第197頁至第208頁、卷7第15 7頁至第168頁、卷10第1269頁至第1283頁、第1337頁至第15 16頁、第1517頁至第1525頁),復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 99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被告3人因參與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99號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㈢、被告邱逸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 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 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 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 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 犯。  ⒉被告呂羿賢於本院刑事程序中證稱:Telegram群組「虛擬貨 幣賺匯差」內成員「康」是白鯨,「虛擬貨幣買賣交流」、 「吳京」我猜是同一人,因為他們兩人都在群組都會發相同 格式交易詳細訊息,「巧」是我,「華爾街之狼」是發幣的 人。「中本聰」會在群組內說收錢要拿去下個地點,所以我 認為他是負責收錢,他還會聯絡開車的人。「康」主要是白 鯨在用,若他在忙,就會將「康」的帳號交給小弟使用,因 為「康」都是負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白鯨外,還會叫 兩個小弟載我,所以我知道「康」有三個人在使用,我每天 早上都會跟「康」聯絡,他跟我說地點。前幾次都是白鯨給 我薪水,後來是存到我的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現金, 但給我錢的人我就不認識了,工作機、貨幣交易免責書是白 鯨給我的,貨幣交易免責書後來我自己印。我確定是邱逸昕 找我進來做,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林宇哲、李秉奇來載我 時,我們會聊天,我跟林宇哲、李秉奇對話過程中對方有提 及是白鯨請來幫忙的等語(卷1第373頁至第375頁、卷2第79 頁、第153頁)。  ⒊被告李秉奇於本院刑事庭羈押庭中稱:我唯一聯絡人是邱逸 昕,是他介紹我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都 是當天才會講。我總共載呂羿賢連續3天,5日是最後一天, 車子是邱逸昕的,邱逸昕的綽號是白鯨等情(卷3第498頁至 第499頁),於偵查中稱:邱逸昕說載呂羿賢,看呂羿賢要 去哪,就會給我錢,我就答應邱逸昕,邱逸昕說薪水最少3 至4千,最多1萬,實際上這3天我有獲得薪水,兩次是匯款 到我帳戶,一次是用現金交付是在我住處交付給我。邱逸昕 在電話中跟我提到有一筆100萬元在車上,我才知道呂羿賢 是去提款,這筆100萬我開車回臺中夢幻城交付給邱逸昕, 在擔任呂羿賢司機期間,邱逸昕有提供工作機給我使用,用 來與呂羿賢溝通的等語(卷4第157頁至第161頁)。 ⒋證人即共犯林哲宇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21日、30日我確實 有載阿羿上臺北,因為白鯨說讓他包車,載他去臺北一天。 白鯨會叫呂羿賢到烏日高鐵站附近等我,我載阿羿,我跟阿 羿沒有聯絡方式,都是靠白鯨,因為我不認識阿羿,阿羿會 跟我說到臺北某處,阿羿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鯨打給我,再 叫我載呂羿賢回來,過程中不用跟白鯨回報阿羿下車與否。 我們到臺北只有去一個地方,兩天都是去一個地方。車資是 白鯨出的,一天6,000、另一天7,000,都是現金給我,我確 定是邱逸昕指示我載呂羿賢等語(卷4第113頁至第115頁) 。  ⒌互核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其等就被告邱逸昕負責聯繫被告 李秉奇、共犯林哲宇前往搭載被告呂羿賢,並提供工作機、 交付報酬等節相符,且被告邱逸昕於本院刑庭訊問時亦坦其 為Telegram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群組內暱稱「康」之人 ,有將「康」交給他人使用,招募被告李秉奇、共犯林哲宇 當司機搭載被告呂羿賢等語(卷18第73頁至第75頁),另於 偵查中坦承交付工作機及轉交報酬給林宇哲等情(卷4第177 頁、第273頁),足見被告邱逸昕於本件犯行中確實負責提 供工作機,並指派司機搭載車手即被告呂羿賢以便向被害人 取款,且提供司機及被告呂羿賢報酬,又被告呂羿賢於112 年7月5日為警查獲後,亦係被告邱逸昕通知李秉奇需將車內 贓款交付予伊,則被告邱逸昕雖非各次告知各該司機及被告 呂羿賢取款地點及對象之人,仍對於各次取款情形有所掌握 ,堪認被告邱逸昕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利用機房向被害 人施以詐術,復由各該司機、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完成詐欺 及洗錢犯行,是被告邱逸昕指派司機搭載車手被告呂羿賢之 各自所為參與行為,並非其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 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機房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 行詐欺,並利用車手取款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以進行洗錢。準此,被告邱逸昕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 間內,指示司機即被告李秉奇或共犯林宇哲搭載被告呂羿賢 以串連完成包含本案原告在內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邱逸昕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 ㈣、是以,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其財物500萬 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李秉奇、呂羿賢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而被告邱逸昕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業經認定 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邱逸昕、李秉奇、呂羿賢連帶負侵權行為責 任,核屬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10、11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及自113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 卷1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一 卷2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二 卷3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卷一 卷4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二 卷5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11號卷 卷6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1號卷 卷7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一 卷8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二 卷9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三 卷10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四 卷11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刑事卷 卷12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刑事卷 卷1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刑事卷 卷14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627號卷 卷15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640號卷 卷16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7號刑事卷 卷17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1號刑事卷 卷18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一 卷19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二 卷2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三 卷21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卷

2024-12-31

SLDV-113-訴-1215-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蔡鳳玉 被 告 邱逸昕 原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李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秉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逸昕、李秉奇(下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 其名)與訴外人呂羿賢、楊政紘及其他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吳京」、「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人暨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楊榮文」、「陳淑香」於民國112年某時起,向伊佯稱: 在「新起點」投資APP操作可獲利云云,並指定伊向幣商購 買USDT,致伊陷於錯誤,因而依機房指示交付現金以購買虛 擬貨幣,由邱逸昕指派李秉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呂羿賢,於112年7月5日11時40分,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58萬元,其等再於 同日13時26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周邊,將該58萬 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楊政紘 ,楊政紘復將該58萬元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伊因而 受有5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58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李秉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邱逸昕則以:伊只是司機,後來由李秉奇擔任司機時, 伊並沒有參與,原告被詐騙之款項都與伊無關等語置辯。聲 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邱逸昕因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李秉奇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64頁),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 損害,洵屬有據。  ㈡邱逸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李秉奇於系爭刑案羈押庭中稱:我唯一聯絡人是邱逸昕, 是他介紹我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都是 當天才會講。我總共載呂羿賢連續3天,5日是最後一天, 車子是邱逸昕的,邱逸昕的綽號是白鯨等情(見系爭刑案 卷三第498頁至第499頁),於偵查中稱:邱逸昕說載呂羿 賢,看呂羿賢要去哪,就會給我錢,我就答應邱逸昕,邱 逸昕說薪水最少3至4千,最多1萬,實際上這3天我有獲得 薪水,兩次是匯款到我帳戶,一次是用現金交付是在我住 處交付給我。邱逸昕在電話中跟我提到有一筆100萬元在 車上,我才知道呂羿賢是去提款,這筆100萬我開車回臺 中夢幻城交付給邱逸昕,在擔任呂羿賢司機期間,邱逸昕 有提供工作機給我使用,用來與呂羿賢溝通的等語(見系 爭刑案卷四第157頁至第161頁)。   ⒉呂羿賢於系爭刑案證稱:TG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內成 員「康」是白鯨(邱逸昕)。「康」主要是白鯨(邱逸昕 )在用,若他在忙,就會將「康」的帳號交給小弟使用, 因為「康」都是負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白鯨(邱逸 昕)外,還會叫兩個小弟載我,所以我知道「康」有三個 人在使用,我每天早上都會跟「康」聯絡,他跟我說地點 。前幾次都是白鯨(邱逸昕)給我薪水,後來是存到我的 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現金,但給我錢的人我就不認 識了,工作機、貨幣交易免責書是白鯨(邱逸昕)給我的 ,貨幣交易免責書後來我自己印。我確定是邱逸昕找我進 來做,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林宇哲、李秉奇來載我時, 我們會聊天,我跟林宇哲、李秉奇對話過程中對方有提及 是白鯨(邱逸昕)請來幫忙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一第37 3-375頁、卷二第79、153頁)。   ⒊林宇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21日、30日我確 實有載阿羿(呂羿賢)上臺北,因為白鯨(邱逸昕)說讓 他包車,載他去臺北一天。白鯨(邱逸昕)會叫呂羿賢到 烏日高鐵站附近等我,我載阿羿(呂羿賢),我跟阿羿( 呂羿賢)沒有聯絡方式,都是靠白鯨(邱逸昕),因為我 不認識阿羿(呂羿賢),阿羿(呂羿賢)會跟我說到臺北 某處,阿羿(呂羿賢)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鯨(邱逸昕) 打給我,再叫我載阿羿(呂羿賢)回來,過程中不用跟白 鯨(邱逸昕)回報阿羿(呂羿賢)下車與否。我們到臺北 只有去一個地方,兩天都是去一個地方。車資是白鯨(邱 逸昕)出的,一天6,000另一天7,000,都是現金給我,我 確定是邱逸昕指示我載呂羿賢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四第11 3-115頁)。   ⒋綜合上開陳述,加以邱逸昕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曾坦承為TG 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群組內暱稱「康」之人,有將「 康」交給他人使用,招募李秉奇、林宇哲當司機搭載呂羿 賢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十八第73-75頁),另於偵查中坦 承交付工作機及轉交報酬給林宇哲等情(見系爭刑案卷四 第177、273頁),足見邱逸昕於詐欺集團中確實有負責提 供工作機,聯繫李秉奇、林宇哲,並指派司機搭載車手即 呂羿賢以便向被害人取款,且提供司機及呂羿賢報酬,復 於112年7月5日呂羿賢被警察查獲後,亦係由邱逸昕通知 李秉奇需將車內贓款交付予其(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註解 版第1266、1270頁)。顯見邱逸昕雖非各次告知各該司機 及呂羿賢取款地點及對象之人,仍對各次取款情形有所掌 握,堪認邱逸昕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利用機房向原告 施以詐術,復由各司機、車手向原告取款,邱逸昕並掌握 取款情形,通力合作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依首揭說明, 自屬共同行為人,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邱逸昕所辯並不可採。  ㈢末按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 是如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賠償),計算其損害額時,自應將 已獲填補(賠償)予以扣除。查原告雖與呂羿賢、楊政紘和 解,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收到楊政紘賠償之5,000元 ,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前揭說明,於計 算原告損害額時,自應將已獲填補(賠償)予以扣除。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7萬5,000元(計算式:5 8萬元-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 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訴訟資 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2-24

SLDV-113-訴-1599-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莊曉竹 被 告 楊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起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8月30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予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再將收取之款項 交付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41、2127 0、24111、26051、30275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99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 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 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30

SLDV-113-訴-160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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