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待證事實」欄、編號1第7行原
載「百分之5」,應更正為「百分之0.5」;附表一、編號3
「轉帳金額(新臺幣)」欄、原載「4萬9,988元、4萬9,138元
、2萬9,985元」,應更正為「4萬9,988元、4萬9,123元、2
萬9,985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于家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
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
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二)被告與楊清峰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款項之行徑,復且各係
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
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
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
,因之,自都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示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
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
,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
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
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
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符合前述減刑之
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對各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經被告
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
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其提領金額之0.5%即新臺幣(下
同)937元(18萬7,400元*0.5%),此據其於偵訊時承明(
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所犯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未扣案,現是否尚存
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等報案
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
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
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
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事實(告訴人蔡啟德)。 2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事實(告訴人王進聰)。 3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之事實(告訴人陳羽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52號
被 告 于家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
樓之16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家鑌於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8日間之某日起,參
與楊清峰(社群軟體LINE暱稱「大頭菜」,所涉加重詐欺等
罪嫌,由警另行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99號案件提起公訴,故非在
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並
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渠等
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蔡啓德、王進聰、陳羽
慈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簡子毓(所涉罪嫌,由警另
行偵辦中)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下稱合庫帳戶)後,于家鑌遂依楊清峰之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地,持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後,旋將款項`交與楊清峰,致蔡啓德、王進聰、陳羽
慈遭詐之前開財物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蔡啓德、王
進聰、陳羽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啓德、王進聰、陳羽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家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楊清峰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共計27萬9,400元,再將款項層轉與楊清峰,並取得提領款項百分之5報酬之事實。 2 證人陳怡錦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楊清峰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啟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啟德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進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進聰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羽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羽慈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蔡啟德所提供之轉帳交易證明 ⑵告訴人王進聰、陳羽慈所分別提供渠等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證明 證明告訴人蔡啟德、王進聰、陳羽慈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7 合作帳戶之交易明細 明告訴人蔡啟德、王進聰、陳羽慈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ATM提領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與楊清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負
責提領詐騙款項並層轉上游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0號及
編號11至17號之數次提領行為,具有時空密接性,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1
0號及編號11至17號間之提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獲
取報酬,而為一己之私,一再反覆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造成數名被害人損失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至被
告取得之報酬部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蔡啟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7日17時許起,陸續佯裝為World Gym及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蔡啟德,佯稱:因誤把其之會員資格設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按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告訴人蔡啟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7日19時34分許 2萬9,989元 2 王進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7日13時31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雄」、「李筱華」等帳號聯繫告訴人王進聰,佯稱:欲購買老紫檀1棵,但因其帳戶異常而無法匯款,需依指示配合操作ATM始可解除等語,致告訴人王進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7日19時43分許 2萬9,985元 3 陳羽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6日19時15分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一億」、「簽署.營業部」等帳號聯繫告訴人陳羽慈,佯稱:欲購買充氣床與行軍床,但須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通過認證始得完成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陳羽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8日0時2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0時12分許 4萬9,138元 113年5月8日0時20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7日19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園蓮園店 2萬元 2 113年5月7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3 113年5月7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4 113年5月7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5 113年5月7日19時14分許 1萬2,000元 6 113年5月7日19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君匯門市 2萬元 7 113年5月7日19時41分許 1萬元 8 113年5月7日19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觀園門市 2萬元 9 113年5月7日20時許 6,000元 10 113年5月7日20時1分許 2,000元 11 113年5月8日0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欣富晟門市 2萬元 12 113年5月8日0時12分許 2萬元 13 113年5月8日0時13分許 2萬元 14 113年5月8日0時14分許 2萬元 15 113年5月8日0時16分許 1萬9,400元 16 113年5月8日0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觀音分行 2萬元 17 113年5月8日0時26分許 1萬元 合計 27萬9,400元
TYDM-113-審金訴-2359-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