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秀花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洪再生 洪俊隆 被 上訴 人 楊秀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前已核定為新臺幣1,040,088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20,67 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11

CYDV-113-訴-675-2025031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楊美玉 楊麗美 楊曜齊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3人與被告楊順文等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之物 權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 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3人訴之聲明1係請求被告楊順文將臺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同段6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2)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楊任阿加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楊任阿加之繼承為其子女共6人 ,原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3/6,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314元【[(系爭土地1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710元×面積177.1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2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10元×面積344.86平方公尺)]×應 繼分比例3/6=185,314元,元下4捨5入,下同】。 2.原告3人訴之聲明2係請求被告楊順文將臺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及同段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東縣○○鎮○○路00號之1,下稱系爭房屋)塗銷繼承登記 ,回復為被繼承人楊秀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 人楊秀花之繼承為其子女共6人,原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 為3/6,聲明2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374元【[(系爭土 地3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面積140.61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33,100元)]×應繼分比例3/6= 256,374元】。 3.原告3人訴之聲明3係請求被告吳泰嘉將臺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4)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 人楊任阿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楊任阿加之 繼承為其子女共6人,原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3/6,聲 明3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8,642元(系爭土地4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710元×面積2,108.85平方公尺×應繼分比例3 /6=748,642元)。 4.原告3人訴之聲明4係請求被告楊順文給付272,329元予被繼 承人楊任阿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楊任阿加 之繼承為其子女共6人,原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3/6, 聲明4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6,165元(272,329元×應繼分比例 3/6=136,165元)。 5.原告3人訴之聲明5係請求被告楊順文各給付34,350元予原告 3人,聲明5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3,050元(34,350元×3=103, 05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29,545元(185,314元+256,374 元+748,642元+136,165元+103,050元=1,429,545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06

TTDV-114-補-66-2025030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楊秀花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洪再生 洪俊隆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80.5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甲面積123.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洪俊隆取得。編號乙面積112.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 面積143.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再生取得。 被告洪再生應補償原告楊秀花新臺幣(下同)297,032元,被告洪 再生應補償被告洪俊隆62,274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3。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80.5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每人均1/3,系爭土地由西側起,有被 告洪俊隆所有建物(同段46建號,嘉義縣○○市○○里○○○00000 號)、原告所有建物(同段47建號,嘉義縣○○市○○里○○○00000 號)、被告洪再生所有建物(同段48建號,嘉義縣○○市○○里○○ ○000號)。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 訂立不分割契約,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 裁判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上之三棟建物係同時興建之連棟建築,原告之方案 符合最初興建位置,以維持現狀分割對兩造均屬有利。被告 之方案欲拆除原告建物,損害他人權益及原告之利益,自非 可採。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2人之父祖輩所有,屬於洪家祖產,嗣經 繼承與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然被告2人多年居 住系爭土地之上,對系爭土地存有生活、情感、祖產之密不 可分依存關係,故被告2人願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以保留系爭土地之完整。 (二)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號,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其中編號A部 分,面積253.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再生、洪俊隆取得, 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6.84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1/3,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朴地測字第113000474 8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5、67、157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 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 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每筆土地之南邊均臨馬路 ,可對外通行。 2、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甲部分之土地現有之建物為被告洪 俊隆所有,乙部分土地上建物為原告所有,丙部分土地上建 物為被告洪再生所有,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57頁)。而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按各共有人在 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位置分配,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可保留 原有之建物。而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原告分配在B部分, 但B部分土地部分現有之建物為被告洪俊隆所有,原告所有 之建物分配在A部分之西端,如此分割方案,將無法保留被 告洪俊隆及原告所有之建物,上述二人之建物分割後勢必將 遭拆除,此分割方案極不利於當事人。故以附圖一之分割方 案,較有利於當事人。 3、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一之方案優於附圖二,爰以附圖一之 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4、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而 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經濟上 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顯失公 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經查 ,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使被告洪再生面積增加 16.79平方公尺,被告洪俊隆短少2.91平方公尺,原告短少1 3.88平方公尺,被告楊再生依上開規定,應以金錢補償所分 得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者,始符公允。又依附圖一 分割後,當事人間應找補之價差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有歐 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證,而上開鑑定係 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 素,兩造對上開鑑定亦未爭執(本院卷第158頁)。是本院認 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尚屬合宜公允,爰依此判決 當事人之找補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12

CYDV-113-訴-675-20250212-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花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秀花為告訴人呂亞燕之母卓OO(極重 度病患,生活不能自理,姓名年籍詳卷)之居家護理師,已 服務告訴人之母4至5年,惟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9時許 ,未如往常服務前先與告訴人約定14時至17時之時段,卻突 然至告訴人位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之住所(地址詳卷),見 上址大門未上鎖及告訴人躺於上址客廳沙發上熟睡之際,竟 無故未經過告訴人或與其同住之其他人同意,擅自進入上址 客廳及告訴人之母房間內,替其母更換鼻胃管,而侵入住宅 ,嗣告訴人於看見被告傳給其之LINE內容,始知悉被告擅自 進入上址及取走其平日會放在固定位置要支付給被告之服務 費用,且因費用不足要求其下次補給被告等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 。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 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 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 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 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 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 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 當理由,是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 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所等事實 ,但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這幾年來都是跟 告訴人簽約去放鼻胃管,當天我有跟告訴人約好時間去,當 時告訴人門沒關我就直接進去,過程中我有數次呼叫告訴人 ,但她就是不睜開眼叫不醒,我不可能莫名其妙那個時間跑 去,我的手機換過沒保留對話紀錄只有告訴人還有,無法再 提出進一步證據,但若我私闖民宅,告訴人怎麼會在事後的 12月、1月還讓我去她家服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是否有正當理由進入他人住宅,應包括習慣上及道義上所 許可之情形,被告基於契約上及事實上之約定赴告訴人家中 ,自非無故,且被告過往亦非只有下午去,也有早上就去的 紀錄,就算被告沒叫醒告訴人,亦不具侵入住宅的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母之居家護理師,案發時已服務其母數年 ,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所為其母更換 鼻胃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證述甚詳(偵字卷 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他字卷第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被告既係基於醫療目的即為告訴人之母更換鼻胃管,始於 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所,而未為其他不法或不當 之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即難謂有何背於公序 良俗之處,而為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是無論被 告究竟有無和告訴人約定於上開時間到府更換鼻胃管,其 行為難謂無正當理由,在法律上已難構成侵入住宅罪。 (三)況查,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案 發前(未顯示日期)即發訊表示「我明天在過去」、「抱歉 」、「南區個案臨時有事」,告訴人則以貼圖覆以「OK好 的」(他字卷第7頁),告訴人並於偵訊時證稱:她在112年 11月23日說比較忙要隔天來,我說好等語(偵字卷第46頁) ,可知被告確實有和告訴人約定於112年11月24日至告訴 人住所服務;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天居 家照服員在8點時離開我家,離開時忘了將門上鎖,我在 客廳等被告等到睡著等語(他字卷第5頁),顯見告訴人應 有和被告約定當日上午之時間,始會有其所稱之等被告等 到睡著之情形,被告所辯應非虛妄,是被告既係基於與告 訴人之約定而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住所更換鼻胃管,縱告 訴人因一時疲累或其他原因於被告到訪時未清醒,亦難謂 被告係無故侵入住宅,主觀上更難謂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 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四)告訴人雖復於本院證稱:我之前說我在等,是坐在客廳等 被告的訊息或來電,我不確定她到底會不會來,我就是選 擇在客廳那邊等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然告訴人既常以L INE和被告聯繫,且有被告之手機號碼(警卷第11頁),直 接以發訊或通話方式再與被告確認時間即可,又何必自己 苦苦等候等到睡著?且參告訴人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如果 只有跟我約日期,我會追問到底幾點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然觀告訴人所提出之兩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被 告改約隔天即112年11月24日後,告訴人只回覆同意,並 未見約定特定時間,亦未見告訴人再追問時間,顯見兩人 或係已約定特定時間而只延日期(被告並未保留其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則有保留,但當庭拒絕提出【本院卷第11 8至119頁】,故無從得知前一天之約定情形),或另以電 話約定特定時間(告訴人雖曾提出其112年11月23日至29日 之來電紀錄【他字卷第9頁】,惟來電紀錄既可編輯或刪 除,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告訴人始未再追 問時間;再者,被告自其位於花蓮市之舒漾居家護理所開 車至秀林鄉之告訴人住所,單程需時30分鐘至40分鐘(本 院卷第126頁),若被告未與告訴人約定時間而不得其門而 入,更可能浪費1個多小時白跑一趟,凡此均顯示被告所 辯相較於告訴人之證詞更符合常情且更為可採。 (五)至於檢察官另提出之「楊秀花-舒漾居家護...」LINE群組 對話紀錄(警卷第15頁),則非案發時間之對話紀錄,且僅 能證明被告曾於112年8月20日和告訴人約定在15時30分至 16時間會到,不僅無法反推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和告訴人約 定時間,且觀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亦曾發訊表示:「這周 日我會先過去」、「我會找你說師父的時間過去」等語, 告訴人則表示:「我可能會出門」、「找雅洵師父在的時 候哦」等語,亦未約定特定時間,是尚難以該等LINE對話 紀錄即逕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未和告訴人約定時間,更無從 否定上開被告之正當理由,而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已有 瑕疵之證詞。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案發時間為更換鼻胃管而進入告訴人住所之事實,然被 告之行為實具有正當理由,且就被告是否未和告訴人約定到 訪時間即擅自進入其住所等情,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 涉有侵入住宅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 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2-10

HLDM-113-原易-236-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63號 原 告 謝寶稜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孫長德 兼 訴訟代理人 孫美娟 被 告 陳逸峻 陳雅惠 陳雅婷 陳雅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琍 被 告 紀郭素昭 紀嘉華 紀佩宜 紀甄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楊林春 楊添信 楊思語(原名:楊碧蘭) 楊雅惠 楊雅合 楊雅淑 林楊秀花 楊秀春 張玉鳳 楊宗嘉 楊宥潾(原名:楊寬霖) 楊心柔(原名:楊心騏) 楊圡城 楊嘉鴻 楊嘉璘 楊純惠 楊曉樺 楊小瑩 孫鳳蘭 孫美娜 孫美娟 陳增男 陳永鏡 陳耿權 紀慧聰 紀秋火 楊張實 楊德明 楊德騰 楊碧珠 楊栢珍 楊翁玉霞 楊丁郎 楊丁凌 楊美雪 楊麗雲 楊富宸 楊育驊 楊明諭 楊淑玲 楊淑雅 江秋英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之儀 被 告 楊子弘 楊蕙華 楊享裕 楊朝富 楊雀琴 林庭萱 楊哲銘 楊昀滕 楊沁璇 黃鳳珠 紀虹如 紀虹君 劉武宏 劉武良 劉淑珠 廖桂清 廖樟灯 王秀珍 王秀麗 王采娟 王聿菲 王秀菊 廖錦桃 廖春珠 廖秀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02

TCDV-111-訴-2963-20250102-3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自幼年時 起至今均與外婆楊秀花、舅舅邱正勇同住,並受其等扶養長 大,從幼兒到求學時期乃至出社會,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盡 任何扶養義務或表達關心之意,這些年也不清楚相對人行蹤 、住所或工作等,只有幾次突然返家探望之後又不知所蹤。 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歷經懷胎10月辛苦產下聲請人,且在聲 請人年幼時均悉心照顧,否則聲請人如何長大成人,目前相 對人因中風開刀,每周持續於桃園國軍醫院復健,無工作收 入,且不能維持生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 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 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2 頁、第35至36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係0 0年0月0日生,現年50歲,其有重聽,且日前因中風,目前 在醫院進行復健,並無工作能力,現暫住新竹縣關西友人家 中;相對人112年度所得額為0元,名下僅有殘值為0元之汽 車一輛,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亦未領有勞保相關給 付、津貼及補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6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77003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3730號函 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83頁、 第85頁、第94至95頁),堪認相對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為其已成年直系 血親卑親屬一情,有前開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 務人,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出生以來均係與舅舅及外婆同住,由其等扶 養長大,相對人從未盡過扶養照顧之責任,多年來雙方幾無 任何聯絡,伊不清楚相對人行蹤,亦不知悉相對人目前之住 處及狀況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舅舅邱正勇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自 出生一個多月後即由伊扶養照顧,伊出門工作就由聲請人外 婆照顧,直到聲請人成年。相對人很少回來看聲請人,也沒 有給付扶養費,亦不知聲請人之生父為何人,且相對人屢因 吸食毒品案件,頻繁進出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又相對人於聲請人成 年前,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 ,受戒毒處遇及入監執行等情,此亦有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0至74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 請人成年前,正值青年而有工作能力,應有正常收入,依法 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卻因耽於毒癮、頻繁出入監,對 未成年之聲請人未擔負起為人母之責,致聲請人成長過程中 全仰賴外婆及舅舅扶養,甚或自力更生,是聲請人成長過程 中從未受母愛照拂,備極艱辛,應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又兩造長年未曾聯繫 ,情感嚴重疏離,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邱文彬

2024-10-21

SCDV-113-家親聲-187-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