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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黃烱陽 被 告 葉環風 陳世卿 陳允勇 葉淑貞 陳傳興 陳可璜 陳美雲 陳美玉 陳澄清 陳文彬 陳冠今 陳泊岐 陳冠樺 陳世通 陳芬香 陳麗環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被 告 李黃碧霞 黃拓熒 黃寶瑞 黃揮眾 黃柳 黃明福 施登敏 施芳玲 施佩青 許黃滿足 黃朗市 黃也 黃玉琴 黃元璋 黃炳源 黃啓南 黃貴香 黃佳慧 黃幼萍 黃添財 黃添發 黃健智 黃俊傑 黃紹婷 居桃園市○○區○○里000鄰○○街0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施黃月霞 黄月裡 黃秀鳳 賴秀惠 張育綸 張志源 施淑花 郭金泉 郭建志 郭寶珍 郭素瓊 張台生 張中英 王碧玲 張之毅 張之齊 張台金 張中麗 林育進 林崑耀 林桂花 林素眞 林黎玉 楊樹枝 住○○市○○區○○里○○路00巷00 號 楊誌誠 楊李瓊鑾 楊誌堂 楊素雲 楊美雲 吳幸玉 黃齡億 黃頎珍 黃雯玲 柯瑞瑛(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維婷(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旭(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柯瑞 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 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吳 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 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 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 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 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 建志、郭寶珍、郭素瓊應就被繼承人黃緞所遺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 麗應就被繼承人黃意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 .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 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應就被繼承人黃孝所遺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 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追 加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楊樹枝、楊李瓊鑾 、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 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為被告,原告係針對原共有人黃 偉詠、黃勉之繼承人追加起訴,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共有人陳允安於112年6月1日即訴訟中死亡,其 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柯瑞瑛、陳維婷、陳慶旭辦理繼承登 記,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且經本院將原告之聲明承受狀送達被告柯瑞瑛、陳維婷 、陳慶旭,此有送回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 、陳美雲、陳美玉、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 、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 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 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 、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 、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 張台生、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吳幸玉、黃齡億、黃 頎珍、黃雯玲、柯瑞瑛、陳維婷、陳慶旭、楊樹枝、楊李 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 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95平方 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查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兩造共有人人數眾多,若系爭土地 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依應有部分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 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無法各自申請建 築,顯無從以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又因未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原告基於其應有部分面積為7分之4之比例,且系爭土地 上有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為此,爰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並按鑑價金額找補被告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 麗環、陳文彬答辯略以: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對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未於最後言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並同 意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 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緞、黃意及黃孝 業已死亡,彼等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到 庭被告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 香、陳麗環、陳文彬、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所自認,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既 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 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 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 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為證,且為被告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柏岐、 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王碧玲、張之毅、張 之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查,系爭土地南臨東石巷,汽車無法通行此巷,僅供機 車及行人通行用,北臨八德路。系爭土地上北面有一棟一 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坐落其上, 南面為空地,均為原告使用,該建物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 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房屋稅籍資料為證,且經 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  四、至分割方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給原告,由原告鑑價補 償其餘共有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 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面積僅13 8.95平方公尺,而本件共有人數眾多,實物分割,原告及 黃意、黃孝、黃緞之繼承人僅能分成四筆,每塊面積僅34 .73平方公尺,延路分割,土地呈現細長狀,難以建築使 用,且系爭土地上現已有原告建物坐落其上。原告之方案 為被告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柏岐、陳冠樺、陳世 通、陳芬香、陳麗環、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所同意,    而其餘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分給原告,由原告鑑價補償其餘共有人,亦可 保留原告建物,應屬適當方案,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被告並未取 得土地,應由原告補償被告。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 託社團法人台中巿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兩造依原 告方案為分割,原告應補償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鑑 定報告可稽。原告及被告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 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陳文彬對該鑑定報告並無 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爰宣告原告應補償 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炯陽 4/7 同左 2 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陳瑞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3 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黃意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4 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黃孝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附表二 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黃烔陽 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陳瑞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緞之繼承人) 1,468,857元 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黃意之繼承人) 1,468,857元 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黃孝之繼承人) 1,468,857元 合計 4,406,571元

2025-02-20

CHDV-112-訴-1121-20250220-2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榮裕於民國113年6月8日2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 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67號前,本應注意向右變 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行向, 適有告訴人楊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 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楊美雲告 訴被告張榮裕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3-審交易-777-2025011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84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楊美雲、楊美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 出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 前項證明文件者,苟受聲請之法院非原第一審法院時,無調 閱卷宗之必要(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應認聲請強制執 行之程式有欠缺。且若執行名義有繼續執行紀錄表亦須提出 ,以明執行之受償情形;繼續執行紀錄表與執行名義不能分 離,其正本應與執行名義一併提出,該表乃執行名義應具備 之要件,未提出者,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不符必備程式及要件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固為得補正事項,惟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係提出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273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蓋有 騎縫章及「本件繼續執行情形如附頁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之 戳記,足見於上開債權憑證核發後,債權人曾另據以再次聲 請其他強制執行程序。惟債權人本次未提出上開債權憑證附 頁之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不備,且致本院無從認定 債權人受償之情形及其請求執行之範圍。因此,本件聲請強 制執行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 日通知命債權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到院 ,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債權人,有電子公文發文收 文狀態資料附卷可稽。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迄未補正,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從而,債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SCDV-113-司執-52840-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楊德城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賴承佑 楊文興 被 告 楊榮宗 兼 下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東波 被 告 楊伯顯 楊玉仁 楊勝全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清嘉 被 告 楊義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木村 被 告 楊添勝 楊孟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進雄 被 告 蔡昀真 楊數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永光 被 告 楊文慶 楊長宏 楊永茂 楊文齊 楊宇寬 楊志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秀潭段五九九、六○二、六○六、六○ 七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三‧三五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四八七‧ 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楊德城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數珠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六一九‧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伯顯、楊 清嘉、楊東波、楊玉仁、楊勝全按應有部分六一九七三分之一 五四九三、六一九七三分之一五四九三、六一九七三分之一○ 三二九、六一九七三分之一○三二九、六一九七三分之一○三二 九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一‧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昀真取得 。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三七九‧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進雄取得 。 ㈥編號G部分面積六七三‧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志成與楊 志強按應有部分六七三四八分之六二九九○、六七三四八分之 四三五八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㈦編號H部分面積三三七‧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文齊取得 。 ㈧編號I部分面積三三七‧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永茂取得 。 ㈨編號J部分面積四五四‧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文慶、楊 長宏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㈩編號K部分面積九五‧七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被告楊文齊 、楊永茂、楊文慶、楊長宏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一、 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八一二‧六六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二七五‧ 六五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三九七‧八平方公尺、編號P1部 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木村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七一○‧三九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三五九‧○ 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義明取得。  編號Q部分面積三三二‧五一平方公尺、編號Q1部分面積六八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添勝、楊孟輯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 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R部分面積二一一‧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木村、  楊宇寬按應有部分二一一九四分之二○四四六、二一一九四分  之七四八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S部分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編號S1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楊榮宗取得。  編號道路1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編號道路2部分面積六七 平方公尺、編號道路3部分面積四九八平方公尺、編號道路4部 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編號道路5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為 道路,分歸兩造按附表三編號道路1、2、3、4、5之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被告楊木村應補償原告楊德城、被告楊進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宇寬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133平方公 尺,及同段602地號、面積4,883平方公尺,及同段606地號 、面積1,570平方公尺,及同段607地號、面積309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 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四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大致按各共有 人占有使用部分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臨接道路 或私設巷道,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 院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至於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 ,請求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楊伯顯、楊清嘉、楊榮宗、楊義明、楊添勝、楊孟輯、 蔡昀真、楊數珠、楊東波、楊玉仁、楊勝全、楊文慶、楊長 宏、楊永茂、楊文齊、楊志強、楊志成到庭均表示:同意依 原告主張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楊進雄、楊木村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主張甲案之分割 方案分割,也同意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依公告現值加四成 互為找補等語。  ㈢被告楊宇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兩 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無法以協 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四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 爭四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又系爭四筆土地原 共有人楊義春已死亡,被告楊長宏、楊文慶及楊秀霞為其繼 承人,而楊義春於系爭602、606、6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已經被告楊長宏、楊文慶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等人分割系爭四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設有明文 規定。查系爭四筆土地相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原告於系 爭四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而被告楊清嘉、楊伯顯、楊東波 、楊玉仁、楊勝全、楊義明、楊木村、楊進雄、楊添勝、楊 孟輯、蔡昀真、楊數珠、楊永茂、楊文齊、楊志強、楊志成 、楊榮宗、楊文慶、楊長宏到庭表示同意分割,是系爭四筆 土地已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則 原告請求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606地號土地現為空地,東南側臨接道路;系爭607地號土地 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部分為空地;系爭602地號土地北側有 被告楊志強、楊志成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東北側有原告與 被告楊志成共有之三合院,中央有被告楊文齊所有加強磚造 三層樓房、被告楊永茂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訴外人楊義 春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及被告楊文齊、楊永茂、訴外人 楊義春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東南側有被告楊義明、楊木村 共有之三合院;系爭599地號土地南側有被告楊義明、楊木 村、楊榮宗、楊進雄、楊添勝、楊孟輯、蔡昀貞共有之三合 院,及若干老舊平房,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1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系爭606地號土地現為空地,東南側臨接道路;系爭 607地號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部分為空地;系爭602地號 土地北側有被告楊志強、楊志成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東北 側有原告與被告楊志成共有之三合院,中央有被告楊文齊所 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被告楊永茂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 訴外人楊義春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及被告楊文齊、楊永 茂、訴外人楊義春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東南側有被告楊義 明、楊木村共有之三合院;系爭599地號土地南側有被告楊 義明、楊木村、楊榮宗、楊進雄、楊添勝、楊孟輯、蔡昀貞 共有之三合院,及若干老舊平房,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 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 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 即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⑴編號A部分面積583.35平方公 尺、編號F部分面積487.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楊德城取 得。⑵編號B部分面積22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數珠取 得。⑶編號C部分面積619.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伯顯、 楊清嘉、楊東波、楊玉仁、楊勝全按應有部分15493/61973 、15493/61973、10329/61973、10329/61973、10329/61973 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⑷編號D部分面積121.2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蔡昀真取得。⑸編號E部分面積379.98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楊進雄取得。⑹編號G部分面積673.48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楊志成與楊志強按應有部分62990/67348、4358/67 348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⑺編號H部分面積337.14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楊文齊取得。⑻編號I部分面積337.14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楊永茂取得。⑼編號J部分面積454.7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楊文慶、楊長宏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 共有取得。⑽編號K部分面積95.7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 被告楊文齊、楊永茂、楊文慶、楊長宏按應有部分1/3、1/3 、1/6、1/6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⑾編號L部分面積812.66平 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275.65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39 7.8平方公尺、編號P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木 村取得。⑿編號M部分面積710.39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3 59.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義明取得。⒀編號Q部分面積3 32.51平方公尺、編號Q1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楊添勝、楊孟輯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⒁編 號R部分面積21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木村、楊宇寬 按應有部分20446/21194、748/21194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⒂編號S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編號S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楊榮宗取得。⒃編號道路1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 、編號道路2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編號道路3部分面積498 平方公尺、編號道路4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編號道路5部 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附表三編號道 路1、2、3、4、5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 土地或臨接道路,或臨接私設巷道,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 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 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㈤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四筆土地分割後 ,原告與被告楊進雄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楊木 村則分配取得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揆諸前開說明 ,兩造就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即應以金 錢為補償。本院審酌系爭四筆土地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郊區, 系爭四筆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 幣(下同)3,300元,附近多為住家,無商業活動,生活機 能難認良好,而原告與被告楊進雄、楊木村均同意以系爭四 筆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之標準互為找補,是原告主張以每平 方公尺4,620元作為兩造間面積增減相互找補之計算標準, 應屬適當。準此,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宇寬於系爭60 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6,前經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訴外人楊美雲,經本院向訴外人楊美雲告知訴訟,訴 外人楊美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楊宇 寬所分得編號R部分之土地。準此,訴外人楊美雲對被告楊 宇寬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楊宇寬分割後所取得附 圖甲案所示編號R部分土地上。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四 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 分割之意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互有增減等一切情 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法 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 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 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楊木村 受補償金額合計 楊德城 365,396 365,396 楊進雄 94,849 94,849 應補償金額合計 460,245 460,245 附表二: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姓名 599地號 602地號 606地號 607地號 1 楊德城 4266分之100 750分之139 6分之1 3分之1 2 楊伯顯 12分之1 3 楊清嘉 12分之1 4 楊榮宗 18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5 楊義明 18分之1 36分之5 4分之1 90分之11 6 楊木村 18分之3 36分之7 36分之11 180分之27 7 楊進雄 12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8 楊添勝 24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9 楊孟輯 24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10 蔡昀真 18分之1 60分之4 11 楊數珠 4266分之511 12 楊東波 18分之1 13 楊玉仁 18分之1 14 楊勝全 18分之1 15 楊志強 4266分之100 16 楊長宏 6000分之250 3000分之125 60分之2 17 楊文慶 6000分之250 3000分之125   60分之2 18 楊永茂 72分之5 3000分之125 180分之11 19 楊文齊 72分之5 3000分之125 180分之11 20 楊志成 3000分之444 21 楊宇寬 36分之1 附表三: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關於編號道路1、2、3、4、5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編號道路1、2、3、4、5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楊德城 889500分之131965 100分之15 2 楊伯顯 889500分之17775 100分之2 3 楊清嘉 889500分之17775 100分之2 4 楊榮宗 889500分之30633 100分之3 5 楊義明 889500分之122696 100分之14 6 楊木村 889500分之183103 100分之21 7 楊進雄 889500分之45951 100分之5 8 楊添勝 889500分之22975 100分之3 9 楊孟輯 889500分之22976 100分之3 10 蔡昀真 889500分之13910 100分之2 11 楊數珠 889500分之25550 100分之3 12 楊東波 889500分之11850 100分之1 13 楊玉仁 889500分之11850 100分之1 14 楊勝全 889500分之11850 100分之1 15 楊志強 889500分之5000 100分之1 16   楊長宏 889500分之27917   100分之3 17   楊文慶 889500分之27918   100分之3 18 楊永茂 889500分之42340 100分之4 19 楊文齊 889500分之42340 100分之4 20 楊志成 889500分之72268 100分之8 21 楊宇寬 889500分之858 100分之1

2024-12-26

ULDV-113-訴-457-20241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雲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美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欲左轉往民光路方 向時」更正為「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三民路2段交岔 路口欲左轉進入同區民生路往民光路方向時」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憑,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 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 節,而與告訴人陳信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 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 之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4號   被   告 楊美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雲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由中正路往 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欲左轉往民光路 方向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讓對象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有陳信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陳信宏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眼 眼窩骨折、右眼眼窩及眼周鈍傷、複視、右眼飛蚊症等傷害 。 二、案經陳信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雲於偵查中坦認其有疏失,核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㈠、㈡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暨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各1 份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楊美雲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7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上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 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審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TYDM-113-桃交簡-1753-202412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許玉龍 被 上訴人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 票,於超過「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 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 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原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 頁)。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關於附表編號4、5、6、7部分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168頁),核上訴人所為變更屬減縮上訴聲明,則依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且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實質上與撤回 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故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二、復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準用 之。上訴人於原審雖只主張被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7之本票,而不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61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 之僅有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前開事實,係 對於被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提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經考 量兩造為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求紛 爭解決一次性,期能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解決兩造間之爭議, 並避免紛爭再燃,應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 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 :  ⒈111年9月6日晚間22時許,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債務糾紛, 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未允諾以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許楊美雲 所出資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號2樓房地清償債務,而於上述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樂群 路街道旁,對上訴人恫嚇以:「一定要給我交代,不然不會 放過你」,並說若上訴人不簽本票就不讓伊離開等語,被上 訴人及其同行友人以前後包夾方式逼迫上訴人簽本票,限制 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加以被上訴人看過上訴人之母親,亦知 悉上訴人住處,又出言恫嚇「不會放過你」,導致上訴人擔 心被上訴人傷害自己或其家人之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懼,遂應 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共4張,票 面金額各100萬元。  ⒉針對被上訴人上開犯行,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30日對被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在偵查中亦陳稱,若 伊有說「不會放過告訴人許玉龍的部分」,是指要對上訴人 提告云云,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伊有對上訴人說過「不會 放過你」等語;且檢察官勘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親於11 1年10月3日電話錄音內容,亦見被上訴人確有情緒激動、聲 音高昂而有情緒性用語。  ⒊且一般人若處於與上訴人相同之狀態,即行動遭人限制、對 方並以聲音高昂且情緒激動之狀態揚言「不會放過你」、「 要給我交待」等語,而且前後包夾之情形下,當下為求安全 脫困,正常人之反應均會配合對方要求即簽發本票,實難謂 於此情形下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發票行為;縱上訴人第一時 間在LINE對話中,因仍懼怕被上訴人,而不敢出言質疑,惟 上訴人事發後確有於隔月報警表示遭到恐嚇,顯見上訴人確 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票面金額共 計400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係以出於惡意取得票據,依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⒋上訴人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 7本票之意思表示。  ⒌原審判決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因此認定本件查無積極情事 可證被上訴人有恐嚇取財情事,被上訴人所為並無明確而具 體表達加害上訴人法益之意思,而不採認上訴人主張係遭被 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其認定事實 明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兩造間為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 人依法得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上訴人應就兩 造間基礎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有交付與票面金額記載數目相 符消費借貸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在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間,債務人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若兩造間為消費借 貸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時,則應由執票人就借款 之消費借貸物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兩造間為票據發票人與執票人之直接前後手,且有借貸 關係,惟上訴人抗辯消費借貸金額並非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 之本票票面金額,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伊確實已交付如附表 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票面金額之消費借貸物予上訴人。  ㈢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票面金額共400萬元,上訴人僅 承認其中25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欠地下錢莊錢,繳不出利息而使其工作 上使用之貨車遭地下錢莊留車,若不清償上訴人恐無法工作 生活,故被上訴人以現金400萬元為上訴人許玉龍向地下錢 莊清償債務,使上訴人得以取回貨車工作謀生,上訴人才會 同意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各4張面額100萬元,合 計400萬元之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云云,並提出領款證明為證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領款證明,係被上訴人於111年9 月5日銀行存簿提款500萬元之記錄,該筆款項從未匯入上訴 人帳戶,上訴人也未曾取得該筆現金款項,被上訴人所稱伊 為上訴人向地下錢莊清償400萬元贖回貨車乙事,全屬虛構 。  ⒉蓋上訴人貨車被留,係因上訴人向另一名當舖業者即訴外人 林柏均借款20餘萬元,並非向地下錢莊借錢;其次,被上訴 人僅代上訴人向林柏均清償本利共25萬元即將貨車贖回,上 訴人就貨車部分僅積欠被上訴人25萬元,並非伊所稱之400 萬元,此有林柏均之清償證明及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顯 見兩造就貨車所衍生之借款,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債 權僅有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其餘皆屬被上訴人虛構 胡謅而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 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係被脅迫而 非自願性簽發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以同一 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何恐嚇取財行為,因認被上 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605號、第246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於原審中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原因關係已不 爭執,僅抗辯係遭脅迫簽發,故應由上訴人就簽發本票之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則上票據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 行使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載文義行使其權利,且其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自承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後,交付予被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有效成立乙節 已盡適當舉證責任。  ⒉又上訴人既已於原審中就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本票之 原因關係不爭執,於本案審理中亦不否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 號4至7之本票之部分原因關係,核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7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主張迥然不同,則兩造就如附表 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原因關係顯不一致時,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即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先 負舉證責任。  ㈢事實上,被上訴人係以現金400萬元清償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 債務,以取回上訴人之貨車,以利上訴人工作謀生,上訴人 同意後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為擔保,此有被上訴 人之領款證明可佐。因上訴人名下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房地,本應提供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但因 屬合宜住宅,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故上訴人遂提議提供房 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作為債務擔保,並約定待租轉期限過 後,同意將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再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 ,此亦有對話紀錄可參,上開各情本應簽立協議書,以明確 化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但上訴人卻多所推託而不願處理,豈 料多次協商未果,竟遭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幸獲不起 訴處分,是故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400萬 元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就關於如附表編號4至7部分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本票為其所簽發,目前為被 上訴人所持有,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本票為直接前後 手關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 90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5-140頁),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649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簽 發如附表編號4至7之本票因係受被上訴人脅迫,且如附表所 示編號4至7之本票債權僅有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其 餘皆屬被上訴人虛構胡謅而無原因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並無受被上訴人脅 迫之情事: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 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受到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 本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等節,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5頁),然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雖證稱:「(問 :你要提告黃俊傑恐嚇,是否係指111年9月6日22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樂群路上,你母親返家之後,黃俊傑在車上跟 你說『該怎麼處理?你沒辦法交代,要不然你簽立4張新台幣 100萬元的本票』、你回應黃俊傑『一定要簽嗎?這部不是真 實債權』,黃俊傑稱『一定要給我交代,不然不會放過你』? )是。當時他跟他朋友身上都有刺青,他一定要我給他交代 ,當時在車外面談,我們三個人都在車子外面,當時黃俊傑 跟他朋友手上都沒有拿武器,我們在那邊談了兩三個小時。 」「(問:當天為何與黃俊傑約在該處?為何你母親也要前 往?)當時因為車子買賣的關係我有欠他債務,他有幫我還 錢莊跟當鋪的錢,我一共欠他8、90萬,他說那麼多人合夥 要給他一個交代,但是我沒有欠他這麼多錢,他就一直說我 要給他一個交代,他後來還有叫一個朋友來,叫我房子給他 做債權做抵押,我沒有願意寫400萬,但他們不讓我走,他 們圍住我,他說如果我今天不寫我就無法離開,他們沒有拿 武器,他們是圍著我,我當時有帶手機,當時是10點11點左 右,路上沒什麼人,我跟他們說我母親年紀大了,我叫他先 回去,我留在現場,當時對方跟我媽媽說沒事沒事,我媽媽 真的以為沒甚麼事情。」「(問:你與黃俊傑有無債務關係 ?)車子的買賣問題。」「(問:4張新臺幣100萬元的本票 是什麼時候簽立的?)當天晚上在路邊寫的。」【問:(提 示黃俊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何你要跟黃俊傑說你母親 的電話?】因為房子是我母親出錢的,如果他要我用房子做 抵押,我無法作主,要跟我母親連繫。」「(問:當時黃俊 傑有無脅迫你今天如果未寫本票即不讓你離開?)他就是不 讓我離開,但他沒有脅迫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4605號卷第30頁正反面),及上訴人之母親許楊 美雲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問:111年9月6日晚上10時30分 左右,在板橋區樂群路,黃俊傑跟你還有你兒子在談論債務 時,你是否先回家?在你兒子尚未返家前,你是否有打電話 給你兒子確認他的人身安全?)是,我有打好多通電話,但 他都沒有接,因為一開始我們在那邊時,有機車在那邊巡邏 ,他叫我們低調不要報警,是後來打電話來沒有出聲,我才 決定報警。」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13號卷 第20頁反面),惟依上訴人及許楊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許 楊美雲並未見到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簽發本票之過程,而 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屬上訴人之主張,尚不得遽認 為真實。  ⑵又上訴人雖稱有被上訴人打電話讓上訴人之母親心生畏怖之 錄音光碟,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補正錄音光碟及譯 文(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而依許楊美雲於偵查時所提 出111年10月3日20時25分許與被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及 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所載,許楊美雲與被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 ,雙方一來一往互為應答,直至許楊美雲表示被上訴人說話 沒有禮貌,不要繼續與被上訴人對話後,被上訴人才回應以 「…不要跪著跟我拜託」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13號卷第24頁),足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債務未清之事,而被上訴人於前揭言談 過程中,雖有情緒激動、聲音大聲之情形,然許楊美雲亦一 來一往的對話,難認許楊雲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況此亦係 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後,被上訴人催討 債務時之情事,與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 本票時,受到被上訴人之脅迫等情,究為二事。  ⑶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發票日為111年9月6日、如附表所 示編號5至7之本票發票日為111年9月7日,佐以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晚上23 時25分傳訊息予被上訴人:「…我會寫給你你再參考看看。 」嗣上訴人即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32分傳訊息給被上訴人 提及:「但書:2年內有能力辦理房屋貸款、買回、優先辦 理。房租賃、1年1約、最多3年。」等語。而兩造間於111年 9月6日至111年9月13日間有多次LINE對話、通話紀錄,後於 111年9月14日上午8時23分上訴人稱:「傑哥真的很不好意 思、我媽以死相逼、今天不能去桃園、真的很抱歉、希望多 給些時日處理官司、我要負責的事我不會逃避」等語,被上 訴人先於同日上午8時24分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並取消,嗣於 同日上午8時26分至10時27分回覆:「你不接電話什麼意思 」、「我昨天也跟你媽說了」、「我們做公證債權,是你欠 我錢的」、「你不想跟我面對,也沒關係」、「你簽給我的 本票,我今天會交出去處理」、「你每次要這樣,我也沒辦 …」、「你要請阿舅出來處理,那麻煩阿舅出來做公親」、 「你官司保證一定多出來的」、「你要不接不回覆,請你自 重八,你所欠債的,我會請代書去做本票裁定」、「大家都 不要接電話了」、「你這樣法院見」、「我請代書送件了告 知你一聲」等語,嗣於111年10月3日被上訴人傳訊息稱:「 你放心你躲好,欠款不面對,推給媽媽」等語,復於111年1 1月7日被上訴人再傳訊息稱:「你不是很好笑嗎,欠款不面 對,告我恐嚇,我哪時恐嚇你,你放心我會請律師告你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47頁),從兩造間上開LINE對 話紀錄觀之,上訴人在簽發本票前先是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 締約內容,簽完本票後則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母親以死相逼, 故無法處理,之後被上訴人亦皆僅係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並 告知要拿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去做本票裁定、法院見等語, 難認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自無從得出被上訴人有脅 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情事。  ⑷綜上,上訴人並無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 7之本票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則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脅迫之事實,依首開 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本票之原因關係僅有25萬元之債權存在 :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僅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則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 及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迨票據債務人舉證 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確定票據原因關係後,法院始就該 項原因關係之成立及要件等實體事項,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 第117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 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 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 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而交付被 上訴人,是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兩造亦不爭執,堪予認定 。上訴人雖自承被上訴人確有代償25萬元之債務,惟上訴人 否認除已代償之25萬元外,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或代上訴人為清償,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25萬元 外,另有交付借款或代為清償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所載:「林柏均(下稱甲方 )與許玉龍(下稱乙方)清償達成合意,並約定條款如下: 甲方於民國111年8月1日,借款與乙方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 乙方於民國111年8月8日,還款與甲方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41頁),而上訴人稱其所提出與林柏均之電 話錄音係於112年11月8日所錄製,並作成電話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第43頁),清償證明書是在112年11月8日到112年11月 20日間某一天寫的,是寫當時的日期倒填的(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被上訴人稱係因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 之債務,以取回上訴人之貨車,故上訴人才簽發如附表所示 編號4至7之本票(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 確有代清償25萬元之情事,故此部分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 確實存在。  ⑵另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逾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 部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代為清償或交付借款之情事,   ,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存摺帳戶於111年9月5日有提領500萬元 之紀錄作為借款予上訴人之證明(見原審卷第85頁),惟前開 提領500萬元之交易紀錄,係現金提領,且與被上訴人主張 之代償金額400萬元不符,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帳戶有提領現 金500萬元之紀錄,即遽認該等現金為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 或代上訴人清償之款項。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以實其說,故應認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於超 過25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 7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5萬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上訴人未主張 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致未及審酌,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許玉龍 50萬元 111年8月20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29 2 許玉龍 30萬元 111年8月24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0 3 許玉龍 40萬元 111年9月5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2 4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6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6 5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7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3 6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7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4 7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7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5

2024-12-10

PCDV-113-簡上-31-2024121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50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楊美雲  住新北市新莊區光榮里西盛街345巷1弄 4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 莊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4-11-28

TNDV-113-司執-148505-2024112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290號 原 告 林水木 被 告 楊張阿菊 楊振相 楊榮華 楊玉蘭 陳彥齊 陳建鋒 陳建龍 楊蔡敏子 楊東城 楊美雲 楊美珍 楊美玲 楊賴寶鳳 楊美香 楊秋梅 楊秋婷 楊俊哲 邱秀菊 楊智偉 邱智勇 楊智賢 楊坤慶 王志雄 王志郎 林正輝 林忠旻 林卉銣 林坤發 楊玉錦 藍李碧霞 藍東陽 藍英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藍惠芬 簡思瑜 簡婉柔 簡健源 簡芳隆 簡玉美 簡永強 彭瑞芬 簡煒倫 簡煒翰 薛簡金瑟 簡玉枝 簡淑珠 游炎城 游金碧 游淑惠 游淑鈴 游義明 游清淞 游阿桂 林游素月 李義雄 李義禮 李義川 李賢慈 李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 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 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並以地上權經法院終止 後,該地上權登記對土地所有權有妨害,而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地上權人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土地所有權人起訴 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又其所獲得之利益僅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並非返還遭占 用之土地,故應依地上權涉訟之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 一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 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㈠先位聲明部分:因附表二編號1、2之地 上權於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均無地租之記載 ,而無約定租金者,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 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 81,101元【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藍阿根部分71.44㎡+方 林旺部分66.64㎡)×土地申報地價1,840元/㎡×10%×15倍=381, 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未逾土地起訴時依公告 現值計算之地價2,354,100元【計算式:113年1月土地公告 現值17,700元×土地面積133㎡=2,354,100元】,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101元。㈡備位聲明部分:該備位聲明 與先位聲明均屬因地上權涉訟,價額相同,依上開說明,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381,101元。本件先、備位聲明 屬互相競合,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1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當事人欄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強制換頁========== 附表一: ㈠先位聲明: 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藍阿根之全體繼承人 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 登記。 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方林旺之全體繼承人 應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 記。 ㈡備位聲明: 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1年及酌定其租 金租額。 ==========強制換頁========== 附表二:系爭地上權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當期申報地價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3㎡;重劃前:頂五結段掃笏社小段81地號) 1,840元 /17,700元 1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五結字第001466號 權利人:藍阿根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地租:無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21坪61勺(約71.44㎡) 證明書字號:五結字第001562號 設定義務人:藍孔周 2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五結字第001465號 權利人:方林旺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地租:無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20坪16勺(約66.64㎡) 證明書字號:五結字第001563號 設定義務人:藍孔周

2024-11-07

LTEV-113-羅補-290-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俊忠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7時至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 ,而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佳里區臺19線與南24線道 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楊美雲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機車(未致傷亡),為據報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於 同日23時1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莊俊忠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莊俊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美雲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莊俊忠)。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於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未 能自制,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 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 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追撞前方之機車而生道路交通事故, 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 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 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 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5

TNDM-113-交簡-2410-202410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57號 原 告 江慧貞 被 告 楊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38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6

TCEV-113-中小-345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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