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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55,97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3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855,97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658-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3號 原 告 楊喬皓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炫律師 被 告 楊寶蓮 許楊寶貴 楊寶彩 楊寶珠 許嘉慶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許嘉龍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許蓓如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許曉萍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楊秋榮 許明星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許明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楊尚波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877土地、878土地、879土地、880之1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主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為楊尚 波之孫,與楊尚波同住在系爭主建物,原告自民國100年起 至109年間,因結婚居住及經營飲料店需求,經楊尚波同意 ,先於102年間,與原告之母郭美鳳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 )261萬6294元(下稱102增建費用),由原告委託乙○○興建 如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增建物(下合稱102增建 物,個別提及附表所示之增建物時,逕以編號加增建物稱之 ),再於109年9月間,由原告出資80萬772元(下稱109增建 費用,與102增建費用合稱系爭增建費用)委託詠恆室內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詠恆公司)興建編號1、編號3增建物(下 合稱109增建物,與102增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與系爭主建 物合稱系爭建物),前後總計花費341萬7066元(計算式:2 61萬6294元+80萬772元=341萬7066元)。嗣楊尚波於109年1 1月25日過世,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由 被告繼承,被告許嘉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含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於112年2月3日由被告庚○ ○、甲○○○、己○○、戊○○經法院拍賣後取得,被告丙○○就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含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亦於112年5月30日由訴外人陳家韋經法院拍賣後取得, 被告庚○○、甲○○○、己○○、戊○○、許明星、許嘉慶、許嘉容 、許蓓如、許曉萍與陳家韋再於112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地 共同出售予訴外人楊凱鈞。惟編號4增建物既依附於系爭主 建物以助其效用,雖構造上獨立,但使用同一出入口進出, 無使用上同一性,屬附屬建物,編號1至編號3增建物,因均 需透過系爭主建物1樓內梯相通,且須與系爭主建物一同使 用方有經濟價值,故僅有構造上獨立性,並無使用上獨立性 ,亦為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 ,已由楊尚波取得所有權,楊尚波自負有民法第816條之償 還價額義務。楊尚波過世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將系爭房 地出售取得價金,自受有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利益, 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於 繼承楊尚波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所受利益之責,如認編號 1、編號2增建物非屬附屬建物,但均僅供系爭主建物使用, 他人無法任意出入,故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 用,客觀上具恆久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屬民法 上之從物,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被告出賣系爭房地,迄今未給予原告任 何關於系爭增建物補償,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增建 費用之價額,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尚波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1萬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許明星非楊尚波之繼承人。楊尚波於69年間興建系爭主 建物為二層房屋,彰化縣政府於99年間推動員林184公頃市 地重劃,廚房約3分之2占用到重劃地,故楊尚波於100年間 將廚房占用部分拆除,再於系爭主建物之南側搭設雨遮及搭 設廚房,楊尚波於100年間已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無需再 由原告於102年間委託乙○○估價興建102增建物。且原告提出 之乙○○手寫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亦與102增建物無 關。原告於100年間僅28歲,育有2子且有負債,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928號支付命令可證(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無法支付102增建物之費用,而楊尚波於99 年間因員林184公頃市地重劃而有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並將 系爭房地鐵皮屋部分出租他人經營洗車場,有租金收入,非 無資力,102增建費用應為楊尚波所支付。  ㈡乙○○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庭證述時,於系爭建物照片上 指認其於102年間施工位置及範圍,並未包含編號5增建物即 洗車場之鐵皮屋,且依101年6月GOOGLE街景照片,編號2增 建物於當時既已存在,是編號2、編號5增建物實非證人乙○○ 於102年間所施作。  ㈢訴外人陳典蔚前對原告及其父即被告丙○○、其弟楊鈞皓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28號審理(下稱 前事件),原告於前事件審理中自承:楊尚波將其出賣土地 所得之價金提供原告於109年5月4日購買前事件爭訟之房地 之頭期款,其餘價金則由原告與楊鈞皓向銀行貸款,顯見原 告於109年間並無資力支付原告提出詠恆公司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增建費用。  ㈣觀諸系爭報價單記載:客戶:丁○○先生、YSF茶飲精品連鎖, 工程項目:1.牆面木作壁板釘2分矽酸鈣板;2.左側木作牆 面貼塑耐木皮板;3.活動拉門含五金/吊軌/滑輪;4.吧台隔 屏矯牆及鋁框上方封板5處;5.包柱子;6.大門外部木作壁 板面貼塑鋁板;7.拉門內部牆面釘2分矽酸鈣板;8.拉門內 外牆貼塑耐木皮板;9.外部白鐵門貼塑鋁板;10.燈箱加厚1 2CM面貼塑鋁板;11.前方吧檯牆貼塑耐木皮板;12.牆面重 新延板補強;13.走廊補強釘板,木作新門框;14.更換房門 ;16.水電工程-全屋電線重拉/水電配置;17.土木工程;18 .泥作工程;19輕鋼架等工程項目等內容,可見原告委請詠 恆公司施工項目,均係基於原告個人開店營業目的對系爭主 建物所進行之裝潢,非楊尚波居住生活所需,足認上開裝潢 並無增益系爭主建物效能,楊尚波及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而 屬強迫得利,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㈤楊尚波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然系爭報價單時間則記載為10 9年12月31日,則詠恆公司報價時楊尚波業已死亡,則楊尚 波如何同意原告興建增建物之請求?原告主張興建增建物均 經楊尚波同意乙節,實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其所為之增建行為均得楊尚波之同意,縱認屬實, 顯見楊尚波之受有利益,係出於原告之意思所致,性質上屬 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為之給付係無 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況楊尚波既係無償將系爭主 建物提供原告增建使用,且無與原告成立任何租借之法律關 係,顯見原告之添附行為應係基於其與楊尚波間成立贈與契 約,或為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不論何者,均為楊 尚波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證人乙 ○○既證稱:系爭估價單之金額包含工資在內等語,顯非單純 動產之客觀價值,原告未舉證其所為附合各項動產之具體數 量及其客觀價值為何,自不得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縱認原告確有支付系爭增建費用興建系爭增建物,系爭建物 自始至今為原告使用,被告未曾使用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 為違章建築及占用國有地,將面臨拆除之命運,被告等未受 有利益。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㈠原告經營飲料店為業,並非無資力興建系爭增建物,且系爭 主建物於100年間遭政府拆除廚房部分後,楊尚波固有領取 補償款50萬元,然楊尚波於99年間已高齡83歲,需聘請看護 ,且尚有大量醫療支出,故楊尚波領取之補償款並未用於支 付系爭增建費用,此由系爭增建物至111年方開始課稅,即 可證明並非楊尚波於100年間所建。而系爭主建物因未修繕 ,已有漏水問題,原告於102年間結婚,為使原告於婚後能 居住該處,經楊尚波同意,由原告母親郭美鳳及原告出資, 委託乙○○興建102增建物。又系爭建物雖為違建且有部分占 用國有土地,但楊尚波於生前均居住該處,難謂未受有利益 ,且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一併出售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而獲有利益,故被告即應返還所受有之利益及系爭建物之 對價,被告辯稱未受有利益,實與事實相違。原告雖曾經債 權人向彰化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係因其與前妻林姿彤 不諳法律,未為其未成子女楊豐澤拋棄林姿彤之父過世後所 遺留之債務,該債權人自知無法對未成年人強制執行,經原 告異議後未再續行訴訟,故無法以系爭支付命令認定原告於 101年間無資力興建系爭增建物。  ㈡原告於109年間,因系爭建物1樓石綿造建物漏水,適逢原告 經營飲料店經銷權到期,故原告規劃重新整修系爭建物1樓 店面以經營自有品牌飲料店,經楊尚波同意,委由詠恆公司 於109年9月間進行興建109增建物。被告辯稱原告於前事件 審理中自承:楊尚波將其出賣土地所得之價金提供原告於10 9年5月4日購買前事件爭訟之房地之頭期款,其餘價金則由 原告與楊鈞皓向銀行貸款之事實,認原告於109年間無資力 支付109增建物興建費用,然當時係楊尚波因被告丙○○在外 欠債遭人追討,避免被告丙○○流離失所,要求原告購買前事 件爭訟之房地供被告丙○○居住,並允諾贈與原告購屋之頭期 款,此亦不足證明原告無資力興建109增建物之事實。況依 原告與楊尚波之郵局帳戶存款明細,亦可證明楊尚波無資力 、原告有資力興建109增建物之事實。  ㈢原告為楊尚波之孫,與楊尚波設籍同住於系爭建物,為共同 生活戶,並以楊尚波為戶長,楊尚波與原告間具有家長、家 屬關係,則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即屬受楊尚波指示所為,基於 占有輔助人地位使用系爭建物,當無任何有償或無償之法律 關係存在,自無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適用,且原告係 經楊尚波同意興建系爭增建物,此亦有證人乙○○到庭作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既係基於占有輔助人地位使用系爭建物, 並經楊尚波同意興建系爭增建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強迫 得利,是以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返還系爭增建費用。被告所提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 字第163號判決係於民法第942條於99年修法增列「家屬」前 之見解,於修法後與法條所規定之明文不同,故不得再援引 於本件適用。  ㈣按添附取得所有權,其償還價額,指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 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 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則原告於102年及109年間完工 後,旋經楊尚波取得系爭增建物,原告因而喪失附表所示建 物所有權,故添附物喪失時為新品,並無折舊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員 林中正路郵局(下稱員林中正路郵局)於109年7月27日提領 30萬元、109年9月16日提領20萬元、109年9月25日提領13萬 元、109年11月11日提領2萬元、109年11月16日提領6萬元、 4萬元,合計75萬元,均係為支付詠恆公司109增建物工程款 所提領,並有於109年9月5日已開始整修工程之照片及施工 影片相互勾稽,當可知因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先給付部分款 項,詠恆公司方開始進行整修工程,於109年11月16日給付 完全部工程款後,工程實已完工,僅剩餘向他人訂製之吧檯 尚未安裝(未在本件請求範圍),詠恆公司方開立系爭報價 單並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顯係詠恆公司以報價單取代收據 及發票,原告已提出109增建物工程之金流及收據,自得認 為已證明109增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且因楊尚波郵局、農 會存摺中於109年間並無足夠支付詠恆公司興建109年增建物 費用之餘款,殊難想像有原告以外之人願出資興建109年增 建物供原告及楊尚波使用,是以109增建物僅有可能為原告 所出資興建。至楊尚波過世後109增建物僅剩餘吧檯尚未安 裝,被告於楊尚波治喪期間返家對於尚未安裝吧檯之現場亦 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並於原告飲料店開業時到場祝賀,是以 原告仍依楊尚波生前授權及被告等人未阻止吧檯安裝且同意 原告繼續經營飲料店等情觀之,即無強迫得利之情。  ㈥楊尚波固有於109年賣地取得價金3500萬元,惟應係被告所領 取,與原告無涉,自無可能由原告領取後作為支付給詠恆公 司施作109增建物之工程費用。  ㈦系爭估價單固經證人乙○○證稱包含工資,但因工資亦為添附 物增加價值之原因,本無需排除。且因系爭建物之增加價值 定然高於興建費用甚多,故原告僅請求興建費用,當屬有據 ,而詠恆公司所施作之109增建物工程除吧檯外於楊尚波過 世前均已完工,故亦無未經被告等人同意而繼續修建之問題 。參以彰化地院於被告丙○○強制執行程序中委託進行之鑑價 報告內容,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6分之1於111年12月20日價 值為22萬6000元,但因系爭建物係違建,取得者無法處分利 用,故其鑑價本即有低估之情況,且系爭建物主體已興建約 50年幾無價值,系爭建物方僅估價135萬6000元(計算式22 萬6000元×6=135萬6000元),然排除系爭建物為違建、主體 老舊等低估因素,系爭建物於被告出賣予楊凱鈞時之合理價 值粗估應為150萬元,且合理推估鑑價所得價值均係因原告 興建系爭增建物所生,故被告處分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應 價值約150萬元,而原告因附合而損失系爭增建費用,且於 附合完成時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即已移轉,故楊尚波受有利益 時之客觀價值應至少等同系爭增建費用即341萬7066元方屬 合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識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所謂 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非僅指法院「應列為當事人而漏列」 之情形,亦包含「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之情況(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楊尚波之三女楊寶鳳於繼承楊尚波前之96年10 月1日死亡,有兩造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3、155頁),是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楊寶鳳死亡時, 應由楊寶鳳之卑親屬即被告許嘉龍、許蓓如、許曉萍、許嘉 慶代位繼承,至於楊寶鳳之配偶即被告許明星則無代位繼承 權,然原告猶列被告許明星為繼承人,惟被告許明星既非繼 承人,即非屬適格之當事人。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洵屬有據 。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 ,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102年至109年間,有興建系爭增建物一 節,有系爭建物之列表日期108年12月16日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1頁)、列表日期112年12月27日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5頁)、列表日期113年10月14日之稅籍證明 書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 7至219頁),參酌上開兩份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各構造別及 其上所載手寫測繪面積,並與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相互勾稽, 堪認自100年至111年間,系爭建物確有系爭增建物部分之興 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固提出其所申辦員林 中正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員林分行(下稱中信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郭美鳳所申 辦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下稱陽信員林分行 )帳戶客戶對帳單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183至214頁),經 查:經調閱原告與楊尚波107年至109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07至313頁),楊尚波於上開期間 未有所得資料,原告於107年度無所得資料,於108年度給付 總額收入為8118元,於109年度給付總額收入為3432元,又 楊尚波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員林西門郵局帳戶(下稱員林 西門郵局)帳戶自109年9月1日至109年11月1日,未有交易 資料,有中華郵政公司於113年12月2日以儲字第1130073577 號發函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5頁),楊尚波所申辦 之員林市農會帳戶自99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帳戶 存款餘額最高為100年1月20日之60萬8240元,於102年12月2 3日之存款餘額為45萬7719元,期間帳戶存款技出多為繳納 農民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有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而原告之員林中 正路郵局帳戶存款餘額最高為110年9月10日之100萬2469元 (見本院卷第188頁),原告之中信員林分行帳戶存款餘額 最高為102年11月11日之80萬742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 是依上開資料,原告之資力確優於楊尚波。惟楊尚波於於99 年間因員林184公頃市地重劃有領取地上物補償費,109年曾 因出賣土地獲得價金3500萬元,為原告所自承。原告與丁○○ 2人於109年5月4日以其等配偶張雅嵐、蔡佩殷名義,與羣翔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羣翔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張雅嵐、蔡佩殷向羣翔公司買受彰化縣埔心鄉之不動 產,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182萬元,係由楊尚波提供,嗣羣 翔公司於111年3月4日將該筆不動產所有權基於買賣原因關 係移轉登記予原告與丁○○2人之事實,亦有前事件判決書附 卷可考,顯見楊尚波並非無資力之人。是原告主張其資力優 於楊尚波,故當由其支付系爭增建費用而非楊尚波支付一節 ,委無足採。 五、證人乙○○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庭證稱:伊從事搭建鐵皮 屋,原告於102年有叫伊去楊尚波所有之系爭主建物做鐵皮 ,當時增建費用多少錢伊已經不知道了,是原告拿現金給伊 ,楊尚波有同意原告增建鐵皮,但沒有在賺錢,就說喬皓要 出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4頁)。與原告主張102 增建費用係其支出一詞互核一致,惟證人乙○○亦證稱:原告 係其外甥,系爭估價單係原告於113年間叫伊寫的,伊是依 印象及坪數,再至現場重新丈量填寫出來,系爭估價單價格 有包括材料及工資,材料價格與102年時伊施工差不多,只 是工資比較高等語。審酌證人乙○○與原告為舅甥關係,其證 詞不免偏頗,且系爭估價單係原告臨訟前始請其填製,所載 價格包含工資並以113年之市場行情估算,是否確為乙○○於1 02年所施建系爭增建物之費用金額,既非無疑。又原告主張 郭美鳳亦有幫忙出資給原告支付102增建費用等語,惟觀諸 郭美鳳陽信員林分行帳戶102年1月2日至102年12月23日間之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僅能證明於該段期間 帳戶金流進出之客觀事實,未有足以證明郭美鳳有給付102 增建費用予原告或乙○○之記錄,且證人乙○○亦證稱:原告當 時年輕比較沒有錢,所以是慢慢付,不是一次付等語,亦未 提及郭美鳳有共同出資之事實,而原告提出之中信員林分行 存摺影本自102年6月6日至102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204至206頁),僅能證明於該段期間帳戶金流進出之 客觀事實,未有足以證明原告有自郭美鳳收受102增建費用 或給付予乙○○102增建費用之記錄,原告主張有支付102增建 費用乙節,實無從認定屬實。 六、至原告雖提出系爭報價單及其郵局存摺影本,以證明其確有 支109增建費予詠恆公司,惟查觀諸原告郵局存摺內容,確 有於109年7月27日提領30萬元、109年9月16日提領20萬元、 109年9月25日提領13萬元、109年11月11日提領2萬元、109 年11月16日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75萬元之記錄(見本院 卷第185至187頁),且系爭報價單下方詠恆公司收據蓋用發 票章(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系爭報價單金額為76萬2640 元,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為80萬772元,均與原告上開提領款 項金額未符,又系爭估價單下方亦記載有詠恆公司之匯款帳 號,足證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匯款,則原告上開提領款項, 亦與約定付款方式不符,且提領之款項是否確有交付給詠恆 公司作為給付給詠恆公司之109增建費用,亦有未明,又系 爭報價單右上方之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與原告主張之施 工日期及提領現金日期均有未符,尚難以上開系爭估價單及 郵局存摺之交易明細,認定原告確有給付109增建費用之事 實。且楊尚波於109年5月間,尚代原告支付購買房地之頭期 款182萬元,已如前述,自不能排除楊尚波支付109增建費用 之可能性。 七、按「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家長對於已成 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民法第1127條、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以對於已成年, 而有謀生能力的家屬 ,家長本可要求其搬離共同居住的處 所。又共同居住房屋如是家長自有或承租的,家屬居住在該 房屋內,實為人倫親情使然,並無法律上之特定對價給付目 的。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 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 文。原告固主張其係基於孝養楊尚波及楊尚波疼愛原告,故 2人實為同住系爭房地之家長家屬關係,原告依民法第942條 為占有輔助人,故其與楊尚波就使用系爭房地應為好意施惠 關係,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惟原告雖因家屬關係而長 住在系爭房地,為占有輔助人,惟此僅為原告對就占有之事 實管領力之判斷依據,無從認定係原告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 權源。參酌原告與楊尚波為祖孫關係,原告已成年,依上開 民法規定內容,原告主張楊尚波係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原告 使用,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居住於系爭房地占有使用之正當法 律權源,應認原告與楊尚波間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無訛,原 告而得據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居 住使用營業與楊尚波間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容有誤會。 八、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再按建築法第9 條所指之修建, 係指不失原建物之同一性,該修繕行為顯係將若干建材附合 於原建物之上,修繕行為人依法不得取得原有建物之所有權 。增建物僅係附屬於原建物,顯非獨立之建築物,依添附法 理,仍成為原建物之成分,均歸原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修 繕應係指不變動原建物結構、不變更原建物性質之保存行為 ,以期不失原建物之同一性而言。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 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借 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 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 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 限,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第469條第2項、第4 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6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記載 「原條文就借用人支出有益之費用,於借貸關係終止時,並 無得請求償還之明文。查外國立法例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之 有益費用,大都由貸與人負責償還,爰仿外國立法例,增訂 本條第二項,以杜爭議。」,此為就於使用借貸關係中,若 借用人於借用物上支出有益費用,並因而增加借用物之價值 時,可請求該物所有人償還費用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816 條之立法目的,係鼓勵經濟價值之創造,避免因回復原狀減 損其物之經濟價值,故為平衡有關當事人之間損益,特於民 法第816條規定,因前5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償金,惟民法第816條之 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 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 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所稱「償還價額」 ,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 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431 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 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179條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419號、88年台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參)。是民法第46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 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既準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 定,自亦應認係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是本件原告既與 楊尚波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如於雙方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終止時,借用人如有有益費用之支出,即 應依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之相關規定,定其權利義務,並無不 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作 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自屬無據。 九、原告固提出系爭估價單、系爭報價單等件主張因其修繕系爭 增建物增加系爭建物價值,原告得請求償還系爭增建費用。 惟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已如前述。另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 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 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亦為 同法第431條第1項所明定。故本件縱認系爭增建費用確係原 告所支出,惟觀諸系爭報價單上所載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 ,當時楊尚波業已死亡,是否確有經其同意而為增建,已非 無疑,核與上開條文即有未合,又原告雖民法第816條所稱 「償還價額」,係指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 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 益之時為準,則本件於102年及109年間完工後,業經楊尚波 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原告因而喪失系爭增建物所有權, 故所附合之動產所有權喪失時為新品,並無折舊規定之適用 ,並以彰化地院於被告丙○○強制執行程序中委託進行之鑑價 報告內容,認系爭建物應價值約150萬元,而原告因附合而 損失系爭增建費用,且於附合完成時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即已 移轉,故楊尚波受有利益時之客觀價值應至少等系爭同興建 費用即341萬7066元方屬合理等語,惟查:系爭增建物完工 日分別於102年、109間,則被告出售系爭建物時,是否確有 因此增加其價額及現存之價額為何,均無法逕以系爭增建費 用之金額或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拍賣鑑價之金額認定,原告 經本院曉諭後,仍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民法 第46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有益費 用。 十、基上,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系爭增建費用 及兩造之間確有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事實 ,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自難採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為真實。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尚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系爭增建費用,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詠恆公司負責人辛○○,及函詢詠恆公司 有關系爭報價單之施工過程(含施工時間、費用由何人支付 、估價單中之工資應為多少),以資證明原告就系爭報價單 所據以主張之事實為真,惟因證人辛○○經通知2次均未到庭 (見本院卷第317、515頁本院之報到單),且詠恆公司於言 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04之1發函稿) ,經原告請求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518頁),本院因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傳喚及函詢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層次 房屋稅籍證明書編號及附合位置 構造 建造人 品項 證據 1 1 E0及系爭主建物1樓前段部分 鋼鐵造建物 詠恆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牆面木作壁板釘2分矽酸鈣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7至420頁、第437、438頁、440頁) 左側木作牆面貼塑耐木皮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8至420、443頁) 活動拉門含五金/吊軌/滑輪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5頁) 吧台隔屏矮牆及鋁框上方封板5處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7至433、439頁) 包柱子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5、437頁) 大門外部木作壁板面貼塑鋁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9頁) 拉門內部牆面釘2分矽酸鈣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5頁) 拉門內外牆貼塑耐木皮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25頁) 外部白鐵門貼塑鋁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41頁) 燈箱加厚12公分面貼塑鋁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9頁) 前方吧檯矮牆貼塑耐木皮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原證14第12頁 牆面重新延板補強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原證14第4頁 走廊補強釘板、木作新門框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原證14第15至16頁 水電工程-全屋電線重拉/水電配置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1頁) 土木工程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3頁)、施工照片(本院卷第37、459至473頁) 泥作工程 施工照片(本院卷第37、459至473頁) 輕鋼架 現場照片(本院卷455頁) 2 1 F0 鋼鐵造建物 乙○○ 二樓凸棚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97頁) 二樓南面凸棚、水切中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5頁) 牆壁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7至413頁) 3 2 B0 加強磚造建物 詠恆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更換房門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49頁) 4 3 A0 鋼鐵造建物 乙○○ 三樓室內裝潢、油漆、輕鋼架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3、375、385頁) 三樓地磚、衛浴、電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7至383頁) 頂樓鐵皮屋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387頁) 水槽不鏽鋼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頁) 中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頁) 包角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頁) 鐵皮外牆(南面北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387頁) 鐵皮外牆(東面西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387頁) 輕鋼架 現場照片(本院卷389至395頁) 5 1 洗車場雨遮及鐵皮屋 鋼鐵造建物 乙○○ 二樓鐵皮屋、二樓凸棚、水切、水槽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00頁) 二樓彎弓鐵皮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1頁)

2025-03-20

TCDV-113-訴-2493-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廷 賴冠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92、16094、1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IPho ne 12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賴冠霖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賴俊廷及其兄賴冠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賴俊廷仍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4日前某日某時許,告知賴冠霖有毒品一批可販 售,便委由賴冠霖詢問其友人楊鈞皓有無意願購入,賴冠霖 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某場餐會詢問楊鈞皓 ,確認其有意願購入後,便翻拍楊鈞皓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截圖予賴俊廷,協助其與楊鈞皓連絡。賴俊廷持IPhone12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楊鈞浩談妥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12萬元,隨後於112年12月24日23時26分許, 楊鈞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賴俊廷、賴 冠霖及不知情之友人莊育齊所在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志旻企業社門口,楊鈞皓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莊育齊已到 門口,賴冠霖隨後開啟大門讓楊鈞皓進入該屋1、2樓中間的 房間,並通知賴俊廷下樓會面。賴俊廷遂攜裝有甲基安非他 命(驗前總淨重共420.4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27.92公克 )之Glenfiddich綠色酒盒1個至該房間交付予楊鈞皓,雙方 約定價金待楊鈞皓將該毒品賣出後再交付,楊鈞皓遂將上開 毒品攜離現場。 二、嗣於112年12月28日8時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楊鈞皓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楊鈞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審理)。而後經警追查,再於113年6月1 2日7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俊廷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2樓2室之租屋處搜索,扣得其使用之本案手機 1支,並拘提其與賴冠霖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賴俊廷及賴冠霖 (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30592號卷第9至11頁,偵16094號卷第96至99 頁,偵15992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8至130、181、191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鈞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他卷第11至16、61至71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 字第10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蒐證照 片、被告2人、楊鈞皓與莊育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30592號卷第29至49 、153至170頁),並有本案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證人 楊鈞皓另案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鑑定結果,結果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16815號號鑑定書附卷可 佐(他卷第89至90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為第二級毒 品無訛。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足為憑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 賴俊廷所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楊鈞 皓之過程中,被告賴俊廷既有與楊鈞皓約定收取金錢並交付 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 被告賴俊廷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賴俊廷與該購毒者間 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 告賴俊廷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俊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賴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二、被告賴俊廷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賴冠霖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   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平 時也從事社會公益活動,且被告2人之父母均患有疾病,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 刑罰遏止毒品流通。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 ,仍執意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可知其等並未 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為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 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2人尚無情輕法 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賴冠霖部分)減輕其刑 後所得科處之刑度,與其等犯行應屬相當,自均無從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 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 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分別 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販賣及幫助販賣之毒品種 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賴俊廷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量為12萬 元、驗前純質淨重共327.92公克,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 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賴俊廷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 畢業、在自家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被告賴冠霖自陳大 學畢業、在自家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 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 賴俊廷以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聯絡工具而從事上開犯行, 業據被告賴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9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19

TNDM-113-訴-534-202502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吉 楊鈞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鈞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竣吉、楊鈞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楊竣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嗣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楊竣吉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 相同,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則被告楊竣吉再 為本案竊盜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 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所需,僅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 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危害社 會治安,殊值非難;然念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楊 竣吉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楊鈞皓前 無犯罪前科紀錄;兼衡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共同竊取之 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員警查扣後, 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71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 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0

FYEM-114-豐簡-18-20250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炳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17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麥炳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劉博昌另行通緝、楊鈞皓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應更正為「(劉博昌、楊鈞皓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麥炳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 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債 務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搬運工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17號   被   告 麥炳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炳輝、劉博昌、楊鈞皓(劉博昌另行通緝、楊鈞皓涉嫌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順利向甲○○催討欠款,推由麥 炳輝佯裝客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相約於民國 112年1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雅莊旅 館602號房內進行性交易,迨甲○○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在 前揭地點應門後,再由劉博昌跟隨麥炳輝一同進入房間內, 向甲○○催討債務。詎麥炳輝因不滿甲○○之態度囂張,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頭、臉部,致甲○○受有頭部鈍 傷、雙眼部鈍挫傷合併角膜擦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炳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相約見面後,帶同案被告劉博昌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出手打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鈞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積欠同案被告楊鈞皓、劉博昌債務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擷圖各1份 被告佯裝為客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約進行性服務之事實。 5 雅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博昌於112年1月1日下午5時5分許進入雅莊旅館602號房,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離開該房間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雙眼部鈍挫傷合併角膜擦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2024-12-30

TPDM-113-審簡-2401-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皓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鈞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以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內載之通訊軟體與賴 俊廷談妥價格後,隨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3時26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志旻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 13萬元之價格,向賴俊廷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4包,雙方並約定待楊鈞皓出售後,再給付價金。嗣經員警 於112年12月28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鈞皓位於 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 第205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 15日刑理字第1136016815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本院羈押程序之陳述為據,並引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主張被告係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等語。然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 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 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 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 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 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 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 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 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 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 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 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 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 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 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 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 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 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固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闡釋在案。惟被 告於本院112年12月29日羈押程序中,先陳稱:其打算問 朋友有沒有買家,其有跟賴俊廷說如果一個禮拜內沒有找 到,就會把毒品還給他等語;後改稱:之前有找到一個買 家,有意願購買,想要先看到貨才要買,但其還沒有拿去 給他看等語,是其對於購入毒品前有無與特定買方磋商一 節,前後所述不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爰從被告有 利之認定,認被告尚未與特定買方磋商,而未達販賣毒品 罪之著手階段,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從而,檢 察官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 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 具體實現,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誤 會,惟因起訴書已同時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主張該罪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為法條競合關係),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所指「供出來源」,舉凡 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 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 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 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而言。苟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 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 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者,仍屬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毒品來源為賴 俊廷,並提供對話等資訊,檢察官始指揮員警調查,嗣檢 察官以賴俊廷涉嫌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而提起公訴 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南檢和恭11 3偵346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5992、16094、18832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卷第101-106頁),堪認 被告業已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 查獲賴俊廷。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認逕予免除其刑失之 輕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 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 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均非所 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為本院訊問時, 已坦承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亦同(參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85號卷第23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卷第174頁),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五)按毒品之流通,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為大眾所週知,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 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被告上開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而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又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數量龐大,純度亦高,倘 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民眾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 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 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 請求本院為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六)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而毒品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販賣牟利,即購入大量高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已有使毒品廣泛擴散之危險,亦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構成相當之威脅;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捲可佐)、犯罪動 機、目的及方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純度、家 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從事印刷 業,不需撫養他人)、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宣告之判斷  1、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 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牟利,購入大量且高純度之甲基安 非他命,可見其惡性非輕;又其除本案外,尚因妨害秩序 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51號案件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堪認其遵守法律規定之意識薄弱,並非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等情,認被告縱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亦無 法期待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入 監服刑以徹底反省戒絕再犯之必要,尚不宜宣告緩刑。從 而,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並無理由。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乃供被告與賴 俊廷聯繫購買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卷第153 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理 字第113601681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91-92 頁);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檢 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 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名稱 數量 iPhone(含SIM卡1張) 1支 附表二    名稱 扣案數量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沒收數量   純度 驗前純質淨重   白色晶體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約420.42公克 約420.34公克 驗後淨重約420.34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個。 約百分之78 約327.92公克

2024-12-17

TNDM-113-訴-406-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智 被 告 楊鈞皓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陳仁賢 邱柄譯 楊善淳 邱丞頡 曾薇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740號、113年度偵字第362、6829、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二、楊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三、陳仁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 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四、邱柄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五、楊善淳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六、邱丞頡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七、曾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 )沒收之。   犯罪事實 王威智(綽號王爺)與楊鈞皓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桌 遊館之股東,陳○○(原名陳○○,綽號小龜)前經楊鈞皓之介紹,於 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至○○桌遊館賭博,輸了新臺幣(下同)1,60 0萬元,並在楊鈞皓之要求下,簽立申請審查表暨借還款協議書1 紙、借據3紙及3張面額各5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之本票, 約定5天後陳○○須拿現金來換本票。屆期陳○○未還款,經楊鈞皓 持續聯繫陳○○,並至陳○○住處及其父母經營之當舖催討上述賭債 未果,便向王威智報告,王威智、楊鈞皓遂決意以押人(限制陳○ ○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陳○○還款。楊鈞皓先找積欠陳○○債務之曾 薇庭,言明欲向陳○○討債,請曾薇庭以還款為由誘使陳○○出面, 其可幫曾薇庭與陳○○債務協商,債權人由陳○○移轉成楊鈞皓,楊 鈞皓可降息並讓曾薇庭分期償還,約定事成後,曾薇庭可分得40 萬元清償債務;王威智則聯絡陳仁賢(綽號阿賢)、陳仁賢找邱柄 譯(綽號餅乾)、楊善淳(綽號貓咪、貓貓)、楊善淳找邱丞頡(綽 號小邱)加入,由楊鈞皓簽立台灣合法討債公司委任契約書、民 事委任狀交予邱柄譯,委託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4 人向陳○○討債,約定事成後,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 共可分得320萬元。謀議既定,其等7人即成立Telegram群組「新 竹」,做為行動時報告行蹤及聯絡之用,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3日,曾薇庭先聯繫陳 ○○,佯稱其父親友人要幫其償還借款並拿回本票云云,與陳○○相 約桃園高鐵站見面,同日下午3時6分許,陳○○至桃園高鐵站旁IK EA停車場與曾薇庭見面後,曾薇庭要求陳○○上車點錢,陳○○遂依 曾薇庭指示進入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駕車之陳仁賢佯 稱是曾薇庭叔叔,要看一下本票核對,陳○○拿出曾薇庭簽的本票 、借據,曾薇庭拿取後便下車,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隨即上 車,楊善淳坐上副駕駛座,邱柄譯、邱丞頡坐在陳○○之左右兩側 ,表明陳○○有一筆1,600萬元賭債未處理,要陳○○配合找其家人 還款,錢拿到就會放人,並用口罩遮住陳○○眼睛,收走其手機, 由陳仁賢駕駛該車南下,先至新竹某處鐵皮屋停留1小時後,繼 續駕車南下,途中在清水、西螺休息站上廁所(有將遮住陳○○眼 睛之口罩拔下),均有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等人監 看、注意並陪同陳○○。嗣於同日21時許,將陳○○帶至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要求陳○○待在屋內,由陳仁賢、邱柄譯、楊善 淳、邱丞頡輪流看管並於群組中報告狀況予王威智、楊鈞皓知悉 ,及依王威智、楊鈞皓之指示詢問陳○○上述賭債如何處理。翌日 (11月4日)晚間,王威智指示轉換處所,陳仁賢、邱柄譯同車搭 載陳○○上路,楊善淳、邱丞頡則另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千鶴 泥漿溫泉會館,由楊善淳、邱丞頡與陳○○入住322房,陳仁賢、 邱柄譯入住328房,期間陳○○仍遭看管及不能使用手機。天亮後 ,陳仁賢、邱柄譯同車搭載陳○○上路,楊善淳、邱丞頡則另駕駛 一台車上路,於同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至臺南市○○區○○○○○道00 號M宿汽車旅館住宿,5人均進入123號房內,同日下午5、6時許 ,邱柄譯、楊善淳讓陳○○使用手機打給其母王○○報平安後,邱柄 譯隨即掛電話,陳○○仍無法自由離去且無法使用手機。直至同年 11月6日中午退房後,欲再變換地點至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壹肆民 宿,由陳仁賢、邱柄譯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上 路,楊善淳、邱丞頡所駕駛另一台車則先回楊善淳位於臺南市○ 區○○路住處洗澡後再至上開民宿會合,惟搭載陳○○之陳仁賢、邱 柄譯所駕OOO-OOOO號自小客車於該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 安平區慶平路與永華六街口時,因先前陳○○之妻張○○曾報警,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循線攔查,依妨害自由現行犯逮 捕陳仁賢、邱柄譯,並對OOO-OOOO號自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邱柄譯所有供其加入Telegram群組「新竹」聯繫本案犯行使用 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 該門號SIM卡1枚)、陳仁賢所有供其加入Telegram群組「新竹」 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 提供陳○○打電話給其母親報平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而查獲上情,陳○○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3天 。復經警持續追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2年12月28日 扣得楊鈞皓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楊善淳 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7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曾薇庭所有供其 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 )。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57至60、188至1 92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 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被告王威智、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曾薇庭部 分  ㈠訊據被告楊鈞皓、邱丞頡、曾薇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12偵34740卷第227至233、238至 240、317至326頁、113偵362卷第79至88、137至150、155至 162、215至220頁、本院卷二第12、187至188、226至227頁) ;被告王威智、陳仁賢、楊善淳則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7、60至64、187至188、226至 227頁),經核其等就:(A)被告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 邱丞頡4人帶走告訴人之原因(受被告王威智、楊鈞皓委託向 告訴人追討前揭1,600萬元賭債,為逼迫告訴人之家人籌錢 還債,並約定事成後,陳仁賢等4人可分得討得款項之2成, 即約320萬元);(B)為騙告訴人出面,被告楊鈞皓找欠告訴 人錢之曾薇庭以還款為由,將告訴人約出來見面,再由陳仁 賢等4人將告訴人帶走,楊鈞皓並與曾薇庭約定事成後,曾 薇庭可分得40萬元用以清償其債務,且債權人由告訴人變更 成楊鈞皓,楊鈞皓可降息並讓曾薇庭分期清償;(C)告訴人 被帶走期間,被告陳仁賢等4人輪流看管告訴人,並拿走告 訴人的手機,告訴人不能自由離去,也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 繫;(D)被告等人就帶走告訴人逼迫其家人籌錢還債之本案 行動,有成立Telegram群組「新竹」,群組成員共7人,陳 仁賢等4人帶走告訴人期間之一切行動,會在群組內向楊鈞 皓、王威智2人報告,11月3日在臺南仁德民宅過夜,是依楊 鈞皓指示,其後變換住宿地點,也有在群組內報告等節之供 述互核大致相符。  ㈡且據:⒈告訴人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因無力償 還前揭1,600萬賭債,為躲避楊鈞皓、王威智追討賭債,只 好逃到北部,曾薇庭是他當鋪客人,欠當鋪錢,他不知道楊 鈞皓、王威智認識曾薇庭,112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曾薇庭 假借還款名義騙他出來見面後,他就被陳仁賢、邱柄譯、楊 善淳、邱丞頡4人帶走剝奪行動自由,陳仁賢等人並告知要 他家人籌錢清償前揭1,600萬元賭債,才會放他離開,他先 被帶去新竹某處停留約1小時後,繼續開車南下,中間有2次 到休息站上廁所,陳仁賢等4人都會陪同,之後帶他去臺南 仁德某民宅過夜,11月4日晚間王威智指示要變更地點,於1 1月5日凌晨入住白河千鶴溫泉,中午退房後,又改入住安南 M宿汽車旅館,期間陳仁賢等4人輪流看管他,為了自己的人 身安全,他也不敢離開,他的手機也被拿走,無法對外求援 ,直到11月6日中午從M宿汽車旅館退房後,前往安平下一個 住宿地點之途中為警攔查,才獲自由(見警一卷第23至28、2 9至32頁、警二卷第55至58頁、112偵34740卷第105至111頁 、本院卷二第195至199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王○○於警、 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於112年8月份於○○桌遊館欠下1,600萬賭 債,她當時有跟對方通過電話要以150至200萬解決這件事, 但對方不接受,其後於10月初半夜,對方到她經營之當鋪撒 傳單,內容是告訴人欠錢不還、避不見面,楊鈞皓並於112 年9月22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3日傳簡訊給她,要 她出面處理告訴人欠的賭債,因為金額太大,她無能為力, 就沒有回應對方,也沒接對方來電。當鋪那陣子都關起來, 因為告訴人欠很多錢,就先關門。112年11月3日那天一開始 不知道是誰帶走告訴人,她一直聯絡不上告訴人,告訴人配 偶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接,才想說要報警。之後於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56分接獲「OOOOOOOOOOOOOOOO.com」( 係被告陳仁賢遭查扣之其中1支IPHONE手機)打來的facetime 電話,告訴人提及「我現在人沒事,但被關在小房間」,她 問告訴人對方是誰,告訴人說是8月份○○桌遊館的事,之後 就掛電話,應該是楊鈞皓要她出面處理賭債的事(見警三卷 第375至377頁、112偵34740卷第111至112頁);⒊證人即告訴 人之配偶張○○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 許跟她說要出門一下,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接到她婆婆(告訴 人母親王○○)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在她身邊,並說接到友 人洪○○來電,洪○○受託轉告王○○說告訴人因為債務問題,在 不明人士那裡,之後王○○於11月5日下午5時56分接獲「OOOO OOOOOOOOOOOO.com」打來的facetime電話,告訴人跟王○○說 「我現在人沒事,但被關在小房間,是之前當鋪生意往來的 朋友曾薇庭約我至桃園高鐵站說要還我錢,結果我就被帶走 了。我有聽到他們對話,聽起來是我之前在○○桌遊館簽本票 的事,○○桌遊館的人委託台北的人來抓我」(見警一卷第97 至103頁)等情明確。  ㈢復有:被告楊鈞皓簽立之台灣合法討債公司委任契約書及民 事委任狀(警一卷第91至95頁)、桃園高鐵站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警三卷第401至411頁)、千鶴泥漿溫泉會館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警三卷第415頁)、M宿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及住宿旅客名單(警三卷第417至433頁)、OOO-OOOO號自小 客車車辨紀錄(警三卷第435至446頁)、OOO-OOOO號自小客車 車辨紀錄(警三卷第447至455頁)、證人王○○提出之傳單照片 及被告楊鈞皓以扣案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於112年9月 22日、10月17日、10月23日傳送之簡訊照片(警三卷第379至 380頁)、告訴人手機內與被告楊鈞皓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 卷第59至60頁,楊鈞皓向告訴人催討還款,並表示王爺(王 威智)說一定要討到500萬給外圍的金主,不然無法交待)、 告訴人手機內被告楊鈞皓以扣案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 於112年10月18日、10月23日傳送告訴人之討債簡訊照片(警 一卷第61頁,楊鈞皓要告訴人別躲了,躲多久都沒用,要告 訴人母親跟楊鈞皓聯絡處理還債之事)、被告楊鈞皓扣案之0 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內與王威智之LINE對話紀錄(112 偵34740卷第267至270頁,楊鈞皓與王威智討論找欠告訴人 錢的曾薇庭假藉還錢約告訴人出來,並委託其他人抓告訴人 討債之事,及於案發後兩人討論如何籌錢交保)、被告曾薇 庭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與告訴 人之112年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2日、11月3日、11月1 2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62卷第203至205頁,曾薇庭誘騙告 訴人於112年11月3日會面之對話,及案發後仍要告訴人出面 與被告楊鈞皓處理債務)、被告陳仁賢扣案IPHONE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內之Telegram群組「新竹」112年11月5 日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3至84頁)、被告陳仁賢扣案IPHONE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於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55分 以facetime帳號「OOOOOOOOOOOOOOOO.com」撥打0000000000 門號(告訴人母親王○○)之通話紀錄照片(警一卷第85頁)、被 告曾薇庭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 與楊鈞皓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362卷第183至195 頁,案發後楊鈞皓介紹律師給曾薇庭諮詢本案,並與曾薇庭 討論如何讓告訴人出面繼續談處理本案賭債及曾薇庭債務協 商之事)、警方於112年11月6日查獲逮捕被告陳仁賢、邱柄 譯後執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警一卷第33至39、43至47頁)、警方於112年12月28 日持票搜索被告王威智、楊鈞皓、楊善淳、邱丞頡、曾薇庭 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 照片(112偵34370卷第255至261、283至286頁、113偵362卷 第23至29、35、101至107、111至113、255至261、171至177 頁)等件在卷可稽。  ㈣綜合上開證據,已足以補強證明被告王威智、楊鈞皓、陳仁 賢、楊善淳、邱丞頡、曾薇庭之上開自白及其等與被告邱柄 譯共同犯罪之陳述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6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邱柄譯部分     訊據被告邱柄譯固不否認受被告王威智、楊鈞皓委託向告訴 人討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沒有 強押告訴人上車,告訴人自願跟我們去處理債務之事,期間 告訴人可以自由行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經查:  ㈠告訴人因無力清償前揭1,600萬賭債,才北上躲債,被告王威 智、楊鈞皓為逼迫告訴人及其家人籌錢還債,除了由楊鈞皓 出面找欠告訴人錢之曾薇庭藉還款為由誘使告訴人出面外, 並由王威智出面找陳仁賢邀集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委 由陳仁賢等4人於曾薇庭誘騙告訴人出面後,將告訴人帶走 ,利用人多勢眾之優勢,威逼孤立無援之告訴人及其家人籌 錢還債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若非曾薇庭說要還款,我不會出面,他們要我配合,基於 我的人身安全考量,我只好配合,我不是自願跟他們走,我 也沒有辦法下車,因為我只有一個人,被夾在後座的中間, 我覺得不管我做什麼樣的動作都對我非常不利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9頁),足見告訴人倘知悉曾薇庭係與被告楊鈞皓、 王威智等人共謀配合此次行動,自不會願意上車,且告訴人 上車、拿出曾薇庭的本票交予曾薇庭後,曾薇庭立即下車, 邱柄譯、邱丞頡、楊善淳隨即上車,邱柄譯、邱丞頡並一左 一右坐在告訴人兩側,將告訴人夾在中間,以當下客觀情況 、態勢觀之,已足以壓抑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意志,而達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邱柄譯辯稱:告訴人自願上車 與我們去處理債務云云,悖於情理,不可採信。  ㈡又告訴人迭證稱:上車後,他們就不讓我離開,我有嘗試要 離開,但被口頭告誡要好好配合,過程中,在他們視線範圍 內可以自由行動,但是都會有人跟著,由邱柄譯等4人輪守 看守,不能離開他們視線範圍。他們是沒有用言語或暴力恐 嚇、傷害我,但是一直問我家人會不會拿錢處理,他們並聲 稱如果有偷跑,會再把我抓回來,如果要離開,就要家人盡 速處理完債務。我的手機在車上就被楊善淳拿走並拔卡關機 ,無法自由跟外界通訊,我沒有逃脫的機會,隨時都有人跟 著我等情(見警一卷第26至27、31至32頁、警二卷第55至57 頁),與①被告邱丞頡供證稱:我與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 4人會輪流看守告訴人,有讓告訴人出去透氣,但一樣有監 視他的行動,告訴人不能隨意進出房間,沒有恐嚇告訴人, 只是跟他說如果偷跑可能會被其他人抓走,要告訴人乖乖跟 我們配合(見113偵362卷第82、85、86、143、148、149頁) 、②被告陳仁賢供稱:這段期間我與邱柄譯等3人都跟告訴人 在一起(112偵34740卷第53頁)、③被告楊鈞皓供稱:他們(指 邱柄譯等4人)要看到錢才讓告訴人回家(112偵34740卷第323 頁)等詞互核相符,被告邱柄譯辯稱:告訴人可以自由行動 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自無可採。  ㈢被告邱柄譯雖又辯稱:告訴人在M宿汽車旅館有獨自一人外出 云云,惟警方偵辦本案之初調閱M宿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 面,針對本案相關人員進出畫面檢視結果,被告邱柄譯等4 人與告訴人入住M宿汽車旅館期間,告訴人雖曾走出123號房 ,但旁邊有一人陪同(見本院卷二第83頁),復經本院勘驗卷 附M宿汽車旅館監視錄影檔,當時陪同告訴人外出之該人即 是被告邱柄譯(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勘驗筆錄及第235頁擷圖) ,此與告訴人證稱:被告邱柄譯等4人不會讓我離開他們視 線範圍、被告邱丞頡供稱:有讓告訴人出去透氣,但會監視 他的行動等說詞不謀而合,益證告訴人之所有舉動均在被告 邱柄譯等人之監管下,以其孤身一人之情境,勢必難以逃脫 ,其因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懼,而不敢隨意離去,合情合 理,不能因告訴人基於自身安全考量,未有積極逃離或反抗 之舉,即謂告訴人之行動未受限制。  ㈣告訴人係遭剝奪行動自由,已如前述,衡以被告邱柄譯既與 告訴人積欠楊鈞皓、王威智前揭賭債無關,為圖向告訴人索 討債款成功後可分得之報酬,應邀與被告陳仁賢、楊善淳、 邱丞頡一起以帶走告訴人之方式,迫使告訴人還債,可悉其 等一起到場找告訴人是為展現己方人數優勢恫嚇告訴人,如 僅是單純債務協商,何須持續變換地點,況告訴人為年逾30 歲之成年男性,實無需素不相識之被告邱柄譯等4人相陪伴 至各民宿旅館住宿,足證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被 告邱柄譯既參與上開過程,自與同案被告等人間就妨害自由 之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辯稱沒有限制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不可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 ,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 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王威智、楊鈞皓委由其他被告以前開方式,將告訴人先 後帶往新竹某鐵皮屋、臺南仁德某民宅、白河千鶴溫泉會館 、M宿汽車旅館等地點,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歷時將近3日 之久,於前開期間持續更換不同之位址,尚非將告訴人長時 間拘禁於一定處所,核屬剝奪行動自由罪。故而,被告7人 所為,均係犯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 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查 被告等人基於同一債務糾紛原因,於112年11月3日下午3時 許起,至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將其先後帶往上開不同地點,係侵害同 一法益,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縱更換 地點,對其等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而論以單純一 罪。  ㈢被告7人就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本院考量被告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曾 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固無足取,惟 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均業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調解,被告楊鈞皓、邱丞頡並均履行調解內容而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65、卷二第103至105、267頁);而被告曾薇庭雖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但其涉案情節較輕,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 境,依被告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曾薇庭5人 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5人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等犯罪情狀堪以憫 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威智、楊鈞皓不思以 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賭債,竟夥同被告曾薇庭、陳仁 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多人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影 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行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 告楊鈞皓、邱丞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實際履行調解內容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悔過 之態度良好;被告陳仁賢、楊善淳、曾薇庭、王威智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被告陳仁 賢、楊善淳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楊善 淳未依約定履行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23、281、289頁)、被 告陳仁賢則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而被告曾薇庭、王威智則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適當之賠償;被告邱柄譯犯後否認犯 行,未能深刻體悟所為為法律之所不能容許,毫無悔意,態 度不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 參與程度,及告訴人遭妨害自由時間之長短,暨各自前科素 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 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主文欄第二、三、四、五、七項所示之手機,分別 為被告楊鈞皓、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曾薇庭所有,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此有被告楊鈞皓、陳仁賢、邱柄譯、楊善 淳、曾薇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可佐,並有卷 附各扣案手機內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楊鈞皓扣案手 機部分見112偵34740卷第267至270頁;陳仁賢扣案2支手機 部分見警一卷第79、83至87頁;曾薇庭扣案手機部分見113 偵362卷第183至195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警方在被告王威智當時永康區復國一路居所扣得之2支手機 ,及在被告邱丞頡住處扣得之2支手機,被告王威智、邱丞 頡均供稱:均非本案犯罪所用,與其他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使 用之手機已經丟掉、壞掉(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另被 告邱柄譯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則係被告邱柄譯 平常聯絡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經被告邱柄譯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亦未指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訴-341-20241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皓 選任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皓共同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將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繳納完畢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 實 楊鈞皓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竟與綽號「葛新」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之犯意聯絡,楊鈞皓於民國109年7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在Yo utube影音平台開設「姚謙海外期市團」頻道,公開張貼以「觔 斗雲程式交易軟體」(下稱觔斗雲程式,適用於全球期指、全球 商品、全球外匯、全球公債,可針對個別交易標的提供未來交易 價位研判分析,亦有推介建議功能)操作投資心得及績效,並介 紹觔斗雲程式使用方式及獲利資訊。又邀集不特定人加入「葛新 」所成立付費Line群組「Fin Tech觔斗雲,vip聊天群」,並推 廣以單季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半年6萬3,000元、1年10 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觔斗雲程式,因此提供不特定投資人期貨 、證券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及買賣時點建議,並向綠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作為收取會員費 用之用(總計:1,692萬9,185元),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楊鈞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1頁至第28頁;偵卷二第263頁至第2 69頁;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與證人即會員黃冠儒、 李法辰、楊雅純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49頁至 第353頁;偵卷二第2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5頁),並 有Youtube影音平台影片畫面擷圖、觔斗雲程式交易介紹 擷圖、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1頁至第51 頁;偵卷二第73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125頁),足以 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又「姚謙海外期市團」的介紹頁面,存在「本頻道從實戰 出發,提供全球期貨、全球股市等諮詢服務,歡迎大家踴 躍詢問」等字句(偵卷一第31頁),並且觔斗雲程式介紹 頁面,也顯示觔斗雲程式「適用於全球期指、全球商品、 全球外匯、全球公債」(偵卷一第49頁),足以認為被告 確實非法針對期貨、有價證券(即股市、公債)提供分析 意見及買賣時點建議,因此違反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的規定。 (三)犯罪所得計算:   1.被告於109年7月以後,使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 戶服務,一共收取57萬6,000元(偵卷二第83頁);使用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服務,一共收取1,817萬4 ,750元(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9頁),總共是1,875萬750 元。   2.扣除部分:   ⑴被告另以Youtuebe影音平台接洽越南房產、礦機業配,亦 是使用虛擬帳戶服務收取款項,共12萬7,000元(偵卷三 第515頁至第535頁),此部分與被告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無涉。   ⑵又部分會員使用觔斗雲程式後,向被告表示欲中止使用, 請求退款,被告實際退款共169萬4,565元(偵卷三第305 頁至第513頁;本院卷第69頁)。   3.加以計算後,犯罪所得應該是1,692萬9,185元。    4.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以Youtuebe為媒介,為財經課程搭 配看盤軟體銷售,在經營頻道及銷售產品上,被告亦會與 其他頻道主分潤,實際分潤金額為292萬9,388元,這部分 應予扣除等語,惟被告透過與其他頻道主合作,推廣觔斗 雲程式,所支付的分潤費用,性質上近似於犯罪成本,又 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因此辯護人主張犯罪所得應扣除分潤予其他頻道主的 費用,無從准許。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6條第1項規定,構成的犯罪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二)被告與「葛新」存在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計畫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為被告 獨立犯罪,並非正確。 (三)罪數問題:   1.所謂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是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立法者已經預設具有反覆實施的 性質,被告於109年7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基於同一個 犯罪決意(目的相同),密集地推廣觔斗雲程式,從事相 同種類的社會活動,所侵害的法益也具有同一性(保障投 資大眾、政府對於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管 理),應該以「集合犯」進行評價比較恰當,也就是各論 以一罪。   2.又被告在1個Youtube影音平台,推廣觔斗雲程式,內容同 時涵蓋期貨、有價證券的推介及建議,可以認為被告是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四)量刑:   1.審酌被告未經過主管機關得許可,即擅自開設Youtube影 音平台,推廣收費Line群組及觔斗雲程式,向不特定的投 資大眾提供期貨、有價證券的投資訊息,謀取利益,影響 金融交易秩序與政府對於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的管理,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實際上沒有任何投資 人受到損害(購買觔斗雲程式給付的月費都是為了獲取被 告提供的資訊,被告也確實提供自身判斷供會員參考,不 能算是詐欺),而且被告始終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 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的節省,應該可以從輕量刑。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任何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 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主動脈瓣狹窄,需要持續至醫院追蹤,並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的身心健康狀況,以及被告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時間長短、會員人數規模、資訊數 量,還有獲取的犯罪所得總額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3.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階段即委任律師整理犯罪 所得,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並沒有任何隱瞞或欺騙,而且 付費的投資大眾,都是心甘情願地付出金錢換取投資資訊 ,被告的犯罪情節不算非常嚴重,雖然非法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罪(輕罪)的法定刑,存在必須併科罰金的規定 ,但是法院認為科處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重罪) 的自由刑,即可適當地評價被告的刑事責任,不需要再針 對罰金的部分進行宣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所得的沒收範圍: (一)被告與「葛新」分工合作,共同犯罪,又被告按月將部分 所得給付給「葛新」,一共交付467萬6,400元(偵卷三第 235頁至第303頁),這部分並不是被告實際獲得的犯罪所 得,不屬於沒收的範圍,應該進行扣除,所以被告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為1,225萬2,785元。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860萬9,589元應沒收:   1.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 規定,是為了節省法院不必要的勞費,並調節沒收的嚴苛 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的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可以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 (立法理由參照)。   2.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細中,存在數筆600 元的收費(偵卷三第17頁至第27頁),足以證明被告亦使 用第三方支付的虛擬帳戶服務,收取線上課程的費用(偵 卷三第537頁),而該課程內容並非全部是觔斗雲程式的 使用推廣,還包括一般性的資訊介紹及投資心態教學(偵 卷三第539頁至第675頁),以被告講授課程內容、600元 收費占全部收費大致比例作為依據,本院認為犯罪所得的 沒收,應該再酌減4分之1,避免過於苛刻。   3.又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 需費用金額分別為18萬2,000元、19萬2,000元、19萬6,00 0元、20萬2,000元(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被告於10 9年7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總共 是58萬元(109年度、112年度以半年計算),屬於被告維 持生活條件之必要費用,不予宣告沒收。   4.加以計算以後,未扣案犯罪所得860萬9,589元【計算式: (1,225萬2,785元×3/4)-58萬元≒860萬9,589元(四捨五 入至整數)】,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效力不及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 頁)。又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 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 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又付費會員都 是自願加入,實際上也享受到被告所提供期貨、有價證券 資訊的利益,沒有人因此受到重大損害或是嚴重虧損,可 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並非嚴重。 (二)此外,被告的主動脈瓣狹窄,需要持續至醫院追蹤,並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求職不如一般人容易,若再執行本 院宣告的刑罰,對於被告而言將是沉重的負擔,並不是法 院樂見的結果,更不是徹底解決犯罪問題的適當手段,因 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依據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三)但是被告的行為確實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即便法院宣告緩 刑,被告造成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進行評價,又為了強化 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從本案深切獲取教訓,避免 重蹈覆轍,以被告的經濟狀況為基礎,並且被告於偵查表 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偵卷二第269頁),另外按照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4年內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即860萬9,589元)繳納完 畢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2024-10-25

PCDM-113-金訴-177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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