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7號
原 告 吳東益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被 告 陳嬿柔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萬1,296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
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
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三層編號207、208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戶籍地自系爭房
屋遷出;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6,000元。觀其第一項
聲明,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停車位及遷出戶籍部分,雖屬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停車位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併算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13年5月18日起至起訴日即11
3年6月13日之前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為1,132萬2,1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萬1,704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10萬4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
一、系爭房屋部分:依系爭房屋之面積145.96平方公尺【計算式
:(層次面積125.54平方公尺+陽臺15.62平方公尺+雨遮4.8
平方公尺)=145.96平方公尺】,據此估算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641萬2,922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價
額試算表在卷可稽。
二、系爭停車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
相近之不動產,其停車位2個之交易價為480萬元,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編號207、208號停車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480萬元。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2萬6,
000元,自113年5月18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6月13日之前1日
,經過26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9,200元(計算式
:126,000×26/30=109,200)。
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2萬2,122元(6,412,922+4,
800,000+109,200=11,322,122)。
SLDV-113-補-1187-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