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有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02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LC」、「趙紅兵」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
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45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丙○○與「LC」
、「趙紅兵」及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7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路長紅」、暱稱「當
沖班長」、「Andy」、「當沖雪芸(自稱助手【王雪芸】)」
、「葉美麗」、「Macquarie欣林」對甲○○佯稱:麥格理證
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有聯合舉辦當沖拚績效,可入金進行
股票當沖及申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即與「Macquarie
欣林」約定入金。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
地點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大出納丙○○之工作證之不實特
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摺憑條之
不實私文書(已有公司、代表人、現金業務等印文,下稱本
案憑條),再由丙○○依「趙紅兵」指示,於113年9月6日9、
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某統一超商,列印本案工作
證、本案憑條,再配戴本案工作證於同日16時9分許,前往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保安宮,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
)1,800,000元,並交付本案憑條給甲○○,使甲○○誤信其確
實係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甲○○、「欣林投資有限公司」
。丙○○再依指示於保安宮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生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319至3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302號卷第259至261頁
、本院卷第43至60頁、第319至331頁、第335、33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788
號卷一第13至18頁、偵11302號卷第49至50頁),並有告訴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內蒐證照片(見他
1788號卷一第19至89頁、少連偵卷第125至134頁)、Macqua
rie欣林頁面擷圖(他1788號卷一第90至95頁)、被告與「L
C」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302號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36681號鑑定書
(少連偵卷第171至196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215至220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
擷圖4張(見他1788號卷一第16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
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車手,並於收款時,出示本案工
作證、本案憑條,取信告訴人,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
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
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
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C」、「趙紅兵
」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就起訴書所載相同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本
院自得就此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條文前後共出現2次「犯
罪所得」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後者則為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就此2處之「犯罪所得」應如何解釋。一方面從文義理
解,「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個人之犯罪所
得,如此與此減輕規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之本質相符,
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一致。另一方面,對照本條文前後
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可知,前者係「其犯罪所得」,後
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兩者用語、文義有明顯差異,自
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反而應
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應繳交
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係指扣押「本案被害人
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益」,也就是「本案參與犯罪者
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正因為前後兩者對於歸返被害人
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所以前者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
,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將前後兩者之「犯罪所得
」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難解釋上開法
律效果之差異。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中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繳交其因本案詐欺
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查被告之報酬是以其經手金額1%計
算,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是其本案犯罪所
得為18,000元(計算式1,800,000×1%=18,000),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
所得18,000元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
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佐(
見蒞扣卷第2、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又被告已繳交
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
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
輕)。
⒉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與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已
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件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
工情形、所獲得利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
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再考量告訴人表示:本案由法院依法
判決;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而言,
係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被告為輕易賺取對價,向告訴人收取
高額1,800,000元之詐欺贓款,其犯罪目的、犯罪所生損害
均值高度非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期,以有效
達成預防將來再為同質性犯罪之矯正效果;被告表示:請從
重量刑,讓我記取教訓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8、341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未婚、跟爸媽同住、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30,000元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卷第3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憑
條,其上偽造之印文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
些偽造印文為本案憑條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就本案憑條宣告
沒收,就此些印文部分,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工
作證雖亦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工作證並未扣
案,本院考量本案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
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
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雖主張本案工作證經扣案,應予沒
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卷內查無本案工作證經扣案
之相關事證,僅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見面時,所拍攝本案
工作證之照片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23頁),是起訴意旨此
部分主張,應有誤會,一併說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8,000
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繳回18,000元(附表編號6),惟該
筆現金難認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尚無從
逕予宣告沒收,此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之問題。另起訴
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0元,應予沒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然此應係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
其1日之薪水為計算(見偵11302號卷第260頁),然該1日薪
水並非均與本案相關,本院無從於本案中均一同宣告沒收,
均附此說明。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告訴人遭詐欺1,80
0,000元,該些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
經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
被告就該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
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
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㈣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告
,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被告供
述:這2支手機在本案犯行中未使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
犯行相關,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29頁),是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憑條(113年9月6日) 1張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科「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77、219頁) 2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憑條(113年8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7日) 3張 3 開戶同意書 1張 4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203頁) 5 Redmi廠牌行動電話 1支 6 現金18,000元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扣押物品清單(見蒞扣卷第2、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