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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瑜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瑜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 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素行不良,甚值非難;(二)政府各 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 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 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 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並與唐崑豪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 庭經濟狀況富裕(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查獲時,否認有飲用酒類及 駕車與唐崑豪發生碰撞之事實,辯稱僅飲用茶類且由代駕人 員駕駛其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並拒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 ,委由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對被告實施血液檢測後, 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5mg/dL,並調閱監視器確認被告 自金錢豹酒店親自駕車上路,耗費司法資源,嗣於偵查中被 告始坦承犯行,雖與唐崑豪成立和解,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9號   被   告 洪瑜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瑜聰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2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2月26日21時許起至翌(27)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金錢豹KTV」,飲威士忌酒約半瓶後,竟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於同年月27日3時8分許,自上開 KTV前之人行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 往文心路3段方向行駛時,不慎撞及唐崑豪停放在該處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唐崑豪未受傷)。嗣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洪瑜聰拒絕接受警方實施吐氣酒測,經 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2時25分許,委 由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醫事人員對 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5mg/dl(換算 呼氣酒精濃度為0.275mg/L,若回推至肇事之時,呼氣酒精 濃度為0.84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瑜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唐崑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林新醫院檢驗報告單、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 、翻拍自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現場照片6張、血液中酒精濃度 與呼氣酒精濃度換算之計算式等事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309-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奕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奕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奕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大墩路交 岔路口前,不慎與楊淑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節 ,復參酌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中自述 為大學畢業、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詹奕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奕閎於民國113年3月1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上某處之「小園火鍋」餐廳內食用 含有酒精之燒酒雞料理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 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 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6 樓之6之居所。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詹奕閎正駕駛上開車 輛,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從東興路往大墩路方向行 駛,於接近五權西路2段與大墩路交岔路口前,詹奕閎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與由楊淑雯駕駛位於於詹奕閎左側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無人 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詹奕閎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奕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淑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主資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33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茂昌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茂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犯罪事實 一、卓茂昌於民國113年2月17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其女友即不知情之賴曉君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勝店購買消夜,賴曉君 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後,卓茂昌則駕駛前述車輛停等在上開便 利商店前之永隆路上(該便利商店係位於大明路與永隆路交 岔路口)紅線位置,而在車上等待賴曉君購物完畢。身著員 警制服及警用防彈背心、騎乘警用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范家笙、邱昱恩於執行巡邏勤務時 ,因發現卓茂昌違規停車,遂一同上前盤查卓茂昌。卓茂昌 坐在上開車內駕駛座打開車窗接受盤查,並提供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員警范家笙則依此編號查詢警用行動電腦而發覺 卓茂昌係通緝犯,隨即請卓茂昌下車。卓茂昌為脫免警方追 緝,明知員警范家笙、邱昱恩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先關閉上 開車輛駕駛座窗戶,員警范家笙因而大聲呼喊員警邱昱恩協 助,員警邱昱恩即持槍站立在上開車輛左側車頭前方,卓茂 昌見上開車輛左前方已站有員警邱昱恩、左方有另一員警范 家笙,且其車輛前方亦停放另一車輛,遂駕駛上開車輛倒退 橫越該交岔路口,撞擊其車輛後方亦停放在該交岔路口另一 端之車輛(下稱後車)以便逃逸,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施強暴。卓茂昌因未能順利倒車離開,竟另行起意欲 改往前並偏向左迴轉行駛逃逸,員警邱昱恩於面向上開車輛 方向往右跳開而站在該車左側後視鏡之處,其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 左偏行迴轉時之角度以避免發生擦撞,不慎以其上開車輛左 前側車輪碰撞站立在左側後視鏡處之員警邱昱恩,導致邱昱 恩跌倒在地而遭該車車輪輾壓,造成員警邱昱恩受有右側外 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循上開車輛行駛 路徑與接應之張冠麗等人相關線索,於113年3月1日21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逮捕卓茂昌,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邱昱恩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卓茂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與 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95頁),並經如附表所示證人證述明確(見附表乙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所示),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見附表 甲、書證部分所示)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將上開車輛倒退 創造迴車空間,復加速駕駛上開車輛迴轉至永隆路對向車道 ,而將告訴人即員警邱昱恩撞倒在地,並以上開車輛左側前 輪及後輪2度輾壓告訴人後迅速逃逸,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 外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幸告訴人送醫急救後未 發生死亡結果等語。然查:  ⒈本件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①【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片.mkv   【勘驗方法】:以勘驗軟體POTPLAYER勘驗上揭檔案   【勘驗結果】:   (光碟時間:00:00:00~00:00:55)   兩名員警騎乘機車至被告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 旁,被告搖下車窗,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甲員警,另名 員警為告訴人)拿出小電腦詢問被告身份證字號並輸入後, 螢幕出現『查補逃犯治安顧慮』等紅字。   (光碟時間:00:00:56~00:01:00)   被告關上車窗,甲員警敲擊被告駕駛座之車窗並說:下車, 下車、下車。A車正前方停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左前方停有 一警用機車。   (光碟時間:00:01:01~00:01:04)   A車倒車(甲員警與告訴人接續說:下車、下車,幫我擋他 ,下車),A 車往後撞擊到後方車輛並發出聲響,告訴人右 手持槍左手按住A 車左方前車頭燈之上方引擎蓋,甲員警持 槍站於A 車左方。   (光碟時間:00:01:05)   影片中出現一聲槍響。   (光碟時間:00:01:05~00:01:10)   A 車向左轉加速離去,並出現輪胎摩擦地面尖銳聲,告訴人 的腳遭A 車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先後碾過一次,並倒地,躺 於道路上。   (光碟時間:00:01:11~00:02:25)    附近民眾聚集並幫忙叫救護車。 ②【勘驗標的】:後車行車紀錄器.mov   【勘驗方法】:以勘驗軟體POTPLAYER勘驗上揭檔案   【勘驗結果】:   (光碟時間:00:00:00~00:00:23)   該車(指後車)駕駛至便利商店前方並停在A車後方,A車正 前方停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左前方停有一警用機車、左方停 有另一警用機車。   (光碟時間:00:00:24~00:00:27)   A車正前方站有一員警(即告訴人),左方站有另一員警( 即甲員警),甲員警開始敲擊A車駕駛座車窗。   (光碟時間:00:00:28~00:00:32)    A車倒車與該車發生碰撞,車上(指後車)乘客驚呼。   (光碟時間:00:00:33~00:00:34)   甲員警後退並持槍,影片中出現一聲槍響,A 車開始要左轉 彎時,告訴人有面向A 車向右側跳開,並站立於A 車引擎蓋 左側靠近後視鏡之處。(影片33、34秒各截圖附卷)   (光碟時間:00:00:34~00:00:49)   A 車向左迴轉加速離去,A 車於影片時間34秒時左前車頭處 與員警(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出現輪胎摩擦地面尖銳聲 。告訴人遭撞擊後已倒地,A 車繼續往前並有起伏之情狀, 此時告訴人又遭A 車左後輪壓過,已倒在地面,A 車離去。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1-183頁),可知被告見到前方已站有告訴人、左方有 另一員警范家笙,且其車輛前方亦停放另一車輛,若其有直 接衝撞警員逃逸之殺人間接故意,其大可直接轉往員警方向 加速行駛離開,完全不須顧慮前方與左方已有員警或其他車 輛之情形,則被告向後倒車,選擇以遠離員警所在之處方向 逃逸,其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之未必故意,即非無疑 。又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與截圖翻拍照片(照片見本院卷第16 9-170頁),告訴人於被告開始向左偏行時,係面向被告駕 駛之車輛向右側跳開,並站立於該車引擎蓋左側靠近後視鏡 之處,且當時告訴人身體與腳部與被告車輛仍未發生碰觸, 直至被告駕駛車輛更往左偏轉,開始使左前車輪往告訴人方 向偏行時,告訴人均非站立在被告車輛前方,而係在左側後 視鏡處,被告並未有何直接往告訴人衝撞之行為,則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辯稱略以:因為倒車後撞擊後方車輛,又 遭受警員開槍受到驚嚇後,選擇唯一路徑往左偏行逃逸,而 員警當時均非站於被告車前,被告顯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 屬有據。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77頁),可知 本件告訴人與員警范家笙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違 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而進行盤查,是告訴人本不知悉被告之身 分,雙方互不相識,亦無其他衝突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僅係逃逸時過失撞擊告訴人,並未具有殺人之故意等 語,尚非無稽。再對照前述截圖翻拍照片中所呈現告訴人跌 倒在地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73-177頁),可知被告之車輛 左前側車輪因轉彎弧度而向左突出於車框之外,告訴人則係 遭左側車輪碰觸方彎身跌倒,然此輪胎迴旋之實際範圍,衡 情亦非坐於車內之駕駛在當時天黑之狀況下可以明知;況告 訴人自跌倒後遭車輪壓過之期間,依卷內上開勘驗結果截圖 翻拍照片之時間順序(見同上卷頁照片),僅發生於1秒之 一瞬間,縱使車輪輾壓可能產生顛簸之情形,參酌一般人之 反應時間,尚無法立即採取急煞、偏轉之舉措以停止繼續依 原本方向軌跡行進。是以,依發生碰撞之相對位置與過程、 被告先倒車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客觀情狀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有縱使衝撞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間接故意。  ⒊被告因倒車碰撞後車,始另行起意向前並往左偏行迴轉逃逸 ,本應注意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左偏行時之角度以避免發生 擦撞,不慎以其上開車輛左前側車輪碰撞站立在左側後視鏡 處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遭該車車輪輾壓受有上 開等傷害,足認被告上開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 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 於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至為 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所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 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等員警執行公務時倒車衝撞後車, 依據前述規定與說明,當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加重 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撞擊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 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過 失傷害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對於本 件公務員即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同時施以上開強暴行 為,其主觀上僅有一個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侵害單一 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實質一罪。另被告所犯加重 妨害公務罪及過失傷害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遭員警盤查 而發覺遭另案通緝後,為脫免逮捕,竟倒車逃逸撞擊後車以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對於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且對員警之生命、身 體危害非淺,應予非難;又另行起意往左偏行迴轉駕車離開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過程中以其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 輪碰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影響告訴 人身心、生活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係針對醫療費用 部分為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訊問筆錄、匯款證明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9-401、451-1頁);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分屬加重妨害公務、過失傷害 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 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另 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採驗證物即棉棒3支等物,僅為佐證之物而非供犯罪 所用,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31號卷(他1831號卷) 1、霧峰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3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5至11   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陳豐池指認許瑞芫)   (他1831號卷第25至27、123至125頁) 3、勘察採證同意書(陳豐池)(他1831號卷第29、127頁) 4、盤查影像截圖(被告)(他1831號卷第31、39、129、263頁   ) 5、證人陳豐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狼道」之對話紀錄截圖(   他1831號卷第33、131頁) 6、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3年2月17日職務報告(他1831號卷第   35頁) 7、告訴人邱昱恩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1831號卷第37、373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41至48頁) 9、霧峰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6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89至   96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表(證人陳   文勇指認洪志榮、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141至144頁) 11、113年2月17日5時2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   149頁) 12、113年2月17日16時2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   147頁) 13、0217專案時序表(他1831號卷第151至169-1、205至227頁) 14、盤查影像截圖(他1831號卷第171至179頁) 15、113年2月27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195至204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張   麗冠指認被告、洪志榮、許瑞芫、賴曉君)(他1831號卷第   253至258頁) 17、證人張麗冠之通話紀錄截圖(他1831號卷第259至261頁) 18、證人張麗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風」、「佳瑋」之對話   紀錄截圖(他1831號卷第269頁) 19、113年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大庄路166號電梯內)(他1831號卷第275至277   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2月   27日12時10分至12時18分;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   000號107室;受執行人: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283至286   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27日12時10分至12時18分;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   市○○路000號107室;受執行人: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   28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張麗冠。   ①紅色IPHONE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他1831號卷第   289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3月   1日21時40分至22時5分;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   號5樓;受執行人:卓茂昌)(他1831號卷第375至378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3月1日21時40分至22時5分;執行處所桃園市○○區○   ○路000號5樓;受執行人:卓茂昌)(他1831號卷第379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卓茂昌。   ①海洛因14包   ②安非他命20包   ③大麻1包   ④電子磅秤3臺   ⑤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⑥夾鏈袋1包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他1831號卷第   387頁)   26、密錄器影像截圖(他1831號卷第401至403頁) 27、113年2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29人   勤務分配表(他1831號卷第405頁)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   記簿(他1831號卷第40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6號卷(偵1479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12515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4796號卷第43至4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卓   茂昌指認張麗冠、賴曉君、陳育婷)(偵14796號卷第53至58   頁) 3、提示予被告於113年3月2日警詢之盤查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14796號卷第59至73頁) 4、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案發現場被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照片(偵14796號卷第79至85頁) 5、告訴人邱昱恩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14796號卷第87頁) 6、113年2月17日職務報告(偵14796號卷第89頁) 7、113年2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29人勤   務分配表(偵14796號卷第9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   記簿(偵14796號卷第9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102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4796號卷第197至199頁) 10、內政部市區道路○○○○○設○○○○○00000號卷第201至   214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15702號函文並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 月26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25641號鑑定書(偵14796號卷第219至   224頁) 12、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偵   14796號卷後) ▲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164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69頁) 2、113年度院保字第117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9頁) 3、本院113 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01-163、167-183 頁) 4、告訴人113年11月18日刑事準備程序聲請狀及附件診斷證明書2   份(本院卷第205至213頁) 5、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1月21日仁愛院里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邱昱恩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15至393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昱恩 1、113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14796號卷第75至77頁)   2、113年3月5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393至397頁) 二、證人賴曉君    1、113年2月17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7至20、97至100頁) 2、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183至189頁) 三、證人張麗冠    1、113年2月2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47至252頁) 2、113年2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65至267頁) 3、113年2月28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71至273頁) 4、113年2月2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307至313頁) 四、證人陳豐池    1、11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1至24、119至122頁) 五、證人陳歲    1、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1至102頁) 六、證人許瑞芫    1、113年2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3至106頁) 2、113年2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7至109頁) 七、證人莊絜    1、113年2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11至114頁) 2、113年2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15至117頁) 八、證人王裕邦    1、11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33至135頁)  九、證人陳文勇    1、11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37至139頁)    十、證人洪志榮    1、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31至236頁)

2025-03-31

TCDM-113-訴-54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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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RI PHONG(中文譯名:武志峰;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RI PH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等語部分,應予更正 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 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 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VU TRI P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 用啤酒後,於晚上騎乘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9、41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⒊查被告為應聘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其雖 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在我國 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 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5號   被   告 VU TRI PHONG (越南籍、中文名武志峰)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P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RI PHONG(越南籍、中文名:武志峰)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住處 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 其住處。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時,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VU TRI PHONG面有酒容而 加以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TRI PHONG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313-2025032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易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2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8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易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蔣易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 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 時許,在高雄市某址之統一超商,以2個帳戶共計新臺幣 (下同)5,0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並交付予謝政佑(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內,並旋即遭人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所在、去向。 (二)嗣蔣易哲於112年12月間提昇原幫助之犯意,加入該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年度上訴 字第2139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向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許芮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面交款項,同案被告謝政佑遂依詐欺集團上游指 示,於112年12月4日早上某時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印有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霙公 司)印文、「關長華」印文之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列印為紙本,並由謝政佑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簽「謝茗峰」署押1 枚後,連同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工作證」交給同車之蔣易哲,謝政佑並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蔣易哲、暱稱「小豪」之人,於112年12月4日8時6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由蔣易哲出面向許芮 樺出示前揭工作證後向許芮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開 偽造收據予許芮樺,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特種 文書,足生損害於「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 」、「謝茗峰」及許芮樺。謝政佑再依暱稱「HU」之人指 示,搭載蔣易哲、「小豪」前往取款地點附近某統一超商 ,由蔣易哲下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在該統一超商廁所內 ,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蔣易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A卷第24至28、389至390頁、B卷第89至97頁、C 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357至 364頁)。   (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 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經查,被告乃先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幫助 犯行,嗣後犯意提升,向被害人許芮樺收取詐欺款項,故 其先前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慶霙公司、關長華印文、謝茗峰署押之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 特種文書(慶霙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謝政佑、暱稱「HU」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有拿5,000元給我,我交給 對方2張提款卡、密碼等語(見A卷第390頁),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二)所示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出租給詐欺集團,使他人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其後甚至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 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 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無負債,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 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 據上偽造之慶霙公司、關長華印文、謝茗峰署押均屬所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租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對方有拿給被 告5,000元等語,足認本案被告獲得報酬5,000元,此部分 未經扣案,亦未返還獲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已 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代 稱 1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 據 匯款金額 1 徐靖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揚子帆」與徐靖婷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好市多福利回饋金,可獲利等語。 112年11月4日0時7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靖婷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1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91至9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93至95、105至107頁)。 ④徐靖婷提出之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A卷第97至101、103頁)。 1萬元 2 詹梅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1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33」(後改為姍寶飯)與詹梅芳聯繫,佯稱依指示購物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3日14時13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梅芳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7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111至11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113至115頁)。 ④詹梅芳提出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A卷第117、121至136頁)。 1萬元 3 楊采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采樺聯繫,佯稱依指示購物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3日23時35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采樺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1至42、45至46頁)。 ②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139至141、155至156頁)。 ③楊采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通話記錄等擷圖(見A卷第143至145、149至153頁)。 1萬元 4 謝孟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孟璇聯繫,佯稱依指示交易商品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6日13時28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璇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7至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159至16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161至163、185至186頁)。 ④謝孟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A卷第165至183頁)。 1萬元 5 劉盈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17時1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盈佳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5日14時44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盈佳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3至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189至19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191至193、199至200頁)。 ④劉盈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等擷圖(見A卷第196至197頁)。 10萬元 6 吳衣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仁」與吳衣玲聯繫,佯稱依指示參加活動可賺取獎金等語。 112年11月2日21時19分許、同日21時21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衣玲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7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03至20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05至207、219至220頁)。 ④吳衣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假網站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209、211至217頁)。 2筆各5萬元 7 王文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8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佳」與王文哲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11月3日9時42分許 彰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哲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9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23至22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25至226、257至258頁)。 ④王文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A卷第227至248、253頁)。 10萬元 8 劉沛汶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1月2日0時4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N」與劉沛汶聯繫,佯稱依指示儲值可領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3日13時53分許、同日14時許、14時2分、3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沛汶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63至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61至262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63至265、277頁)。 ④劉沛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A卷第267至268頁)。 4萬元、 3筆各1萬元 9 郭韋欣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韋欣聯繫,佯稱依指示儲值可領回饋金等語。 112年10月30日22時許、同日22時2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韋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81至28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83至285、293至294頁)。 ④郭韋欣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A卷第287至291頁)。 2筆各5萬元 10 張婕蓒 ︵ 原名張玉婷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與張婕蓒聯繫,佯稱依指示購物可賺取匯差等語。 112年11月3日23時7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婕蓒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73至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97至29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99至301、321至323頁)。 ④張婕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A卷第303至307頁)。 1萬1,000元 11 王美霞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美霞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日10時48分許、同日時49分許 彰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霞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77至79、81至8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327至328、343至344頁)。 ③王美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333至336頁)。 2筆各5萬元 12 許芮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夢娜Andy」等與許芮樺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許芮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41分許 彰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芮樺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83至87頁、B卷第175至193、203至204頁)。 ②同案被告謝政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107至116頁、C卷第211至2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353至35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355至356頁)。 ⑤告訴人許芮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見B卷第235至254、299至305、307頁)。 ⑥告訴人許芮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見B卷第217至231頁)。 匯款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6號 A卷 本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卷1 B卷 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卷2 C卷

2025-03-28

CHDM-113-金訴-527-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自民國114年1月3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45分許止, 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31日16時50分許前某時,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31日16時50 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2段與中圳路交岔路口,因 駕車吸食香菸,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加以攔查, 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7時許,對陳俊銘施以吐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陳俊銘犯罪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28頁),該等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331號偵查卷 宗(下稱速偵卷)第27-29、57-59頁、本院卷第29頁】,且有 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5、31、33、35、3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11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9、61-67頁、本 院卷第13-1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參酌公 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 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29-30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其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頁,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另有4次公共危險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 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 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亦置其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判決有罪之前科為罔聞,第六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攔 查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顯見 被告非但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輕視國家法令 ,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所為甚為惡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學 歷、目前從事高壓電塔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及家境貧寒之 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31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8

TCDM-114-交易-242-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安非他命濃度為 1,015ng/mL」更正為「安非他命濃度為4,015ng/mL」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美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如施用 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4,0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61,495ng/mL),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9號   被   告 吳美瑜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             (送達地址: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管              事厝22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瑜(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 由本署偵辦中)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 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 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 月9日23時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從彰化縣○○○○○道0號往臺中市行駛,嗣於113年7月10日 8時20分許,因逆向停車在臺中市○○區○○○街○段000號前為警 盤查,警方於同日8時25分許起,取得吳美瑜同意後執行搜 索,當場在吳美瑜之隨身包包內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玻璃球1顆,且經警方徵得吳美瑜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現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0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6萬1,49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查獲涉案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刑法第一八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意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 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資料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民 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所附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5-03-27

TCDM-114-中交簡-33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偲嫚 上列被告因(公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5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偲嫚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 如附件二還款協議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15萬96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林偲嫚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 行前,主動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 自首坦承犯罪,其後並配合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刑事聲請自 首狀在卷可查(他3671號卷第3至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豐原慈濟宮之出納人員,本應廉潔自 持,恪盡職守,詎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竟貪圖私利,利用職 務之便而侵占告訴人之公益用途款項,總計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325萬9640元,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自首並坦 承犯行,業已委由其父林善浤代為償還其積欠之債務,目前 已償還210萬元,尚餘115萬9640元正分期清償中,此有還款 協議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偵46216號卷第61至63 頁、本院簡字卷第13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 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委由其父 林善浤代為償還積欠之債務,現正分期清償中,已如前述, 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及斟酌告訴人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 課予依前開還款協議書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 應依附件二還款協議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委由其父 林善浤代為償還餘款分期之債務),爾後如有違反該內容情 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 ,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 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 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 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 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 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 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為325萬9640元,目前已償還210萬元 ,餘款尚有115萬9640元正分期清償中,已償還的部分等同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沒收、收徵之問題;而餘款115萬9 640元部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且 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嗣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就繼續分期償還告訴人之 數額,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受償之情形,應 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1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簡-573-202503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KWAENG NATTAPON(中文名:廖立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KWAENG NATTAP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INKWAENG NATTAPON(中文名:廖立閎)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地 內,飲用添加酒類之薑母鴨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1段與環河路1段60巷交岔路口時, 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 ,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 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NKWAENG NATTAPON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 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依親合法居 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 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中交簡-312-20250324-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澤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澤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4

SDEM-114-沙交簡-17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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