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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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其翰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 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准予返還抗告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捌拾玖元。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溢收者,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李其翰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下 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判決伊敗訴, 伊提起上訴後,原法院先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限期命伊於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因伊逾期未補正,經原 法院於113年8月7日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而伊於原 法院駁回裁定後繳納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屬 伊誤繳之款項,自得聲請原法院退還,惟原裁定以伊於系爭 事件終結前,未撤回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不合, 駁回伊聲請,即有違誤,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將伊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返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李其翰間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 20日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 內補繳1萬7,389元,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因逾期未 補正,經原法院依民法第442條第2項,於同年8月7日以抗告 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業於同年8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核 閱無誤(見系爭事件卷第92-1、97-99、105、123頁)。又 查,抗告人係於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之同日,自行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規費收據影 本及原法院答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事件卷第11 9-121頁),故抗告人主張其係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出 於誤會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尚非無據。又系爭事件既經原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而無第二審訴訟繫屬情形 ,抗告人向原法院誤繳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核屬溢收訴 訟費用,抗告人於113年10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返還(見原 審卷第5頁),未逾裁判確定後之三個月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審酌上 情,以抗告人未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撤回上訴,不得請求退 還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抗告人繳納之系爭 事件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8

TPHV-114-抗-169-202502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許亦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學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有重複繳納訴訟費用情事,爰依法聲請 退還全部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以原告起訴係利用司法以遂行其騷擾被告 之意圖而屬濫訴為由,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嗣原告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以原告未繳納第二審 抗告費為由,於113年2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全部卷宗查明無誤。然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日 始以電子遞狀方式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章可佐, 是以無論聲請意旨所稱訴訟費用溢繳之情形是否屬實,本件 聲請已逾第77之26條第2項所定3個月期間,顯於法未合,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2-雄小-2053-20250210-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022號 原 告 許亦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雪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有重複繳納訴訟費用情事,爰依法聲請 退還全部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以原告起訴係利用司法以遂行其騷擾被告 之意圖而屬濫訴為由,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嗣原告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以原告未繳納第二審 抗告費為由,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全部卷宗查明無誤。然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 日始以電子遞狀方式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章可佐 ,是以無論聲請意旨所稱訴訟費用溢繳之情形是否屬實,本 件聲請已逾第77之26條第2項所定3個月期間,顯於法未合,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2-雄小-2022-20250210-3

鳳補
鳳山簡易庭

返還車輛牌照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10號 原 告 城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顏利年 被 告 黃詩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吿提起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牌照號碼636-P9號(即牌照2 面、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原告因被告返還上開牌照及行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而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乃係自備計程車1輛,而登記原告公 司行號,並使用原告上開牌照、行照營業,嗣因被告違約, 經原告通知終止契約,原告始起訴被告交還牌照及行照,則 原告就此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係將該牌照等提供予他 人靠行使用可獲得之利益。參酌兩造間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 書第8條、第14條之約定,原告依約每月可收取之行政管理 費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前開契約有效期間為2年,如期滿 1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視為繼續有效2年,則契約期 間為4年,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0元(計 算式:每月可收取之管理費5000元×12個月×4年=2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而溢繳2,000元,應依職權裁定返還之,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04

FSEV-113-鳳補-910-202502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金龍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吳瑤玲、陳長宏間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 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 ,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吳瑤玲、陳長宏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經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437號裁定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688元,聲請人已依上開 裁定如數繳納,此有上開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且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嗣經本 院於113年9月3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13年10月7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北司調字第691號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卷附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可考。是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所需繳納之裁判費,得以其前繳 納之調解費扣抵之,則前開補費裁定未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 調解費,本件裁判費即有溢收之情形,原告聲請返還溢繳之 裁判費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2

TPDV-113-重訴-1074-20241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益源 被 告 建鄰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8,864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前(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5日)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 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萬8,593元(計算式如附 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惟原告前已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溢繳22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返 還,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民國) 利率 (年息) 計 息 期 間 (民國)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0 768,864元 2.605%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6萬8,864元) 1 利息 76萬8,864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9月5日 (164/365) 2.605% 8,999.29元 2 違約金 76萬8,864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9月5日 (133/365) 0.2605% 729.82元 小計 9,729.11元 合計 77萬8,593元

2024-11-08

TPDV-113-訴-5385-20241108-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658號 原 告 沈瑞鵬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巫世英 巫世雄 巫明珏 巫嗣文 巫念恩 溫宜蘭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應予返還 。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嗣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裁定核定為46,288元 元,上開裁定並已確定,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是原告確有溢繳16,335元之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不得抗告

2024-10-28

PCEV-113-板簡-658-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金鳳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玖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9,812元,及自113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 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132元,及自11 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3%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999元, 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 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21日)之利息、違約 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萬8,6 28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 。惟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溢繳99元,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3萬9,812元) 1 利息 123萬9,812元 113年4月13日 113年7月21日 (100/365) 4.33% 1萬4,707.91元 2 違約金 123萬9,812元 113年5月14日 113年7月21日 (69/365) 0.433% 1,014.85元 小計 1萬5,722.76元 項目2(請求金額16萬3,132元) 1 利息 16萬3,132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7月21日 (92/365) 7.03% 2,890.61元 2 違約金 16萬3,132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21日 (61/365) 0.703% 191.66元 小計 3,082.27元 項目3(請求金額19萬3,999元) 1 利息 19萬3,999元 113年5月11日 113年7月21日 (72/365) 7.13% 2,728.53元 2 違約金 19萬3,999元 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21日 (40/365) 0.713% 151.58元 小計 2,880.11元 合計 161萬8,628元

2024-10-18

TPDV-113-訴-4242-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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