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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 被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律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請 求,然此揭侵權行為事實涉及被告主張遭原告性騷擾乙情, 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料,故被告姓名以「A女」代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在個人社群平台臉書頁面,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1),其中「2020年9月14日,考察當日我穿著合身的裙裝,如我平時上班的服裝。沒想到招來立委甲○○不斷朝我身體上下打量」、「當我問到甲○○,『委員,請問您等下有其他行程需要先離開嗎?需要幫忙你準備便當?』當時,我蹲在他面前,我的左手擺在自己大腿上,他回『不用便當』,同時將手放在我的大腿的左手上。我立刻站起身,和甲○○說我要去處理其他工作,而他的視線一直停留在我穿裙子露出的大腿上」為不實言論;被告又於同年月19日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2),其中「被摸被騷擾的是我,為什麼我得被性騷擾犯告?為什麼我得感到焦慮害怕?為什麼我得一個人哭到沒辦法上班?」為不實言論。上開言論(即附表畫底線處,下稱系爭言論)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在被告個人臉書網頁(網址、帳號名詳卷),以網頁預設之字體字型大小及置頂貼文方式,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及判決書全文以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連續刊載1個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任職於訴外人即立法委員賴香伶辦公室,曾協助舉辦台灣民眾黨(下稱民眾黨)於109年9月1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考察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該日被告在調查局會議室中,身著合身裙裝,以蹲姿逐一詢問坐在第1排所有出席活動之立法委員午餐規劃;詎料當詢問原告時,被告將左手放在自己大腿上,原告卻將手疊放到被告左手上,且當被告起身離去時,原告之視線仍不斷朝被告身體打量,上開舉止使被告受到驚嚇,乃在個人臉書頁面先後發表系爭貼文1、2,系爭言論均係被告依親身經歷之事實所提出之主觀評論;且原告前為立法委員兼民眾黨黨團總召集人,現為新竹市副市長(亦為代理市長),並經常在個人臉書及各網路平台與政論節目上公開發表政治意見,而屬政治領域之公眾人物,故被告所為係對原告之品德、價值觀等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兼有公益考量,而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前為第10屆立法委員(民眾黨籍,任期:109年2月1日 至113年1月31日),現為新竹市副市長,曾在網路媒體及政 論節目上發表政治意見,屬公眾人物。被告於109年9月間任 職立法委員賴香伶辦公室助理。 (二)原告於109年9月14日曾赴法務部調查局考察,系爭活動係由 被告負責規劃及安排交通、餐食等行政事務。被告於該日中 午在調查局會議室內,曾詢問原告之午餐如何規劃。 (三)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下午5時53分許,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 張貼系爭貼文1;又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在同一頁 面張貼系爭貼文2。 (四)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1,於112年6月19日經網路新聞媒體引 用並報導。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貼文1、2散布不實之系爭言論,致其名 譽權受侵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系爭言論是否不實?㈡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如原告之名譽權遭侵害,原告可 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得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 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 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適 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而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 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 關係。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 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 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 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見)。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不法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實 之系爭言論已損害其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舉構成侵權行為:  ⒈經查,系爭貼文1、2均為被告在其臉書個人頁面所張貼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觀諸系爭貼文及所含系爭言論,係被告指述遭到原告以目光打量身材及肢體接觸方式為性騷擾,應認屬對特定事件所為事實陳述,並從中衍生認原告為「性騷擾犯」之意見表達,該等言論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產生行為偏差之負面印象或疑慮,則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已損害其名譽權,固非完全無據。  ⒉惟查,原告就系爭言論之真實性,始終僅泛稱「確無被告所 指摘之行為」(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但所提出之證據( 如媒體報導、Google搜尋關鍵字頁面擷圖、維基百科上原告 個人條目、網路圖文等)皆係為證明其名譽權已受損害乙事 之用,而未就系爭言論何以不實為主張及舉證,則其主張被 告發表之系爭言論為不實言論乙節,已值商榷。  ⒊再者,原告於109年9月14日參與被告負責規劃及安排交通、 餐食等行政事務之系爭活動,被告於該日中午在調查局會議 室內,曾詢問原告之午餐如何規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系爭言論並非建築在徹底虛構之基礎上。且證人江一 豪於本院證述:我於109年9月起任職賴香伶國會辦公室公費 助理兼副主任,被告發表系爭貼文1時已經離職1年以上,故 賴香伶指示我聯繫被告確認她有無要提出性騷擾申訴,並告 知如有任何需求都可以向辦公室提出,我跟被告該次通話時 間很短,她的聲音讓我覺得她有在哭,她說現在還在整理情 緒,並希望之後都用文字聯繫,她的語氣讓我覺得她不想多 說,她是於109年底或110年初離職,離職前後與賴香伶間沒 有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9頁),證 人賴香伶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在臉書發表系爭貼文1後,我 有請江一豪與她聯繫,確認她所述為何,系爭活動是我主持 ,但我沒有看到兩造間互動情形,被告離職前後也沒有與我 發生什麼不快或誤會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7頁),衡以性 騷擾被害人雖於不同情境下或有多種情緒反應,但江一豪上 述感受被告所表現出沮喪、不願多談之心理反應,及被告於 系爭活動結束後不久,在未與雇主賴香伶間有何不良互動之 情形下旋即離職之舉,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相較難謂反常。 況原告自述兩造素不相識、別無工作職屬或任何關係(本院 卷第11頁),殊難想像被告於離職逾1年後,猶刻意發表系 爭言論,無端揭露自身隱私,以詆毀與其素昧平生、無利害 關係之原告;又倘被告主觀上欲侵害原告之名譽,豈會遲於 系爭活動結束後時隔久遠才為系爭言論,並於江一豪聯繫時 不把握機會侃侃而談或接續提出性騷擾申訴,以坐實其指摘 之事實?凡此各情,均堪認被告辯稱其經過長時間沉澱後, 於112年Metoo運動期間,因見其他受害者公開曾遭性騷擾之 經歷,方將此事和盤托出等語(本院卷第327頁),尚非全 然虛妄。準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為 不實,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  ⒋另縱使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言論與事實完全相符,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刻意編造事實以侵害原告名譽,蓋性騷擾事件本有突發及隱密之特性,而有舉證之侷限,況依被告所述之事發僅在片刻,除在場有他人特意留心觀察外,要無其他人證可供查證,亦勢所難免。併審以原告為知名公眾人物,曾任立法委員,自113年2月起擔任新竹市副市長,現為新竹市代理市長,曾在網路媒體及政論節目上發表政治意見(本院卷第101至109、327頁),行為舉止動見觀瞻,係具有相當社會影響力之公眾人物,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指述之事項既與原告行止、品德形象相關,即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系爭言論中所陳述之事實既係被告依親身經驗,依照主觀邏輯推論而為陳述,指摘或傳述內容非僅涉及私德,確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不具有真實惡意;而就意見表達部分(即「性騷擾犯」部分),原告為知名公眾人物,係自願進入公領域,就其私領域所為,因事涉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被告就原告所為,本諸個人價值判斷,綜合評價為事實相關之意見表達或評論,縱評價負面,或用詞嚴厲致原告不悅,亦難認此部分言論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遑論,系爭貼文1發表後,原告已對外發表澄清之聲明,媒體報導亦有平衡呈現原告之駁斥意見,此有原告提出之臉書頁面、新聞報導擷圖可憑(本院卷第22、25、166至167頁),則原告既已透過媒體自清,駁斥系爭言論,報導又以兩方說法方式呈現,評價結果即應由閱聽人自行評斷,難論對原告一概不利,且應更嚴格審視被告是否出於真實惡意,始可謂有故意侵害名譽之意思。 (三)是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雖足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然系爭 言論就事實陳述部分,要無證據證明全屬憑空捏造,或全然 無據;且關於就前開事實衍生之意見表達部分,係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合理評論,與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尚屬有間 ,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回復名譽必要處分,在被告個人臉 書網頁,以網頁預設之字體字型大小及置頂貼文方式,將如 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及判決書全文以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連 續刊載1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民國) 內容 1 112年6月17日 下午5時53分許 這兩天看到民眾黨立委們對於不同性騷擾事件表態撻伐,然而當過去黨內發生數起性騷擾事件時,實際處理狀況完全和現在在媒體前的態度是兩回事,讓人不禁懷疑是否只是說說作秀。 一、 賴香伶對於民眾黨內鍾棠芝遭性騷的事件在其個人粉專和媒體報導中均表示,「職場發生爭議,雇主絕對有不可推託的責任」。 然而,當我在賴香伶辦公室任職時,同事A時常性騷擾他人,例如:訂製競選背心時,某位女同事說她要s號尺寸,同事A說,「你胸部這麼大,要XL吧」;同事A在辦公室內,目光朝女同事上下打量後,用三圍數字稱女同事們,叫女同事們「欸34、25、36」或「32、28、34」;同事A稱「辦公室是他的後宮,女同事們是他的小老婆」,等諸多讓人不舒服的言行,在此就不逐一細數。 對於同事A多次在辦公室性騷擾的行為,賴香伶都曾在現場親眼看到、聽到,身為雇主的她卻未沒有任何一次處理過同事A的行為,甚至連嚴正制止都沒有。 老實說,作為一位勞工、作為她的受僱者,我是感到失望的,賴香伶的視而不見,是否認為雇主對於職場性騷擾沒有責任,是否認為勞工遭遇性騷擾應該默默容忍吞聲呢? 二、 我在賴香伶辦公室任職時,曾協助舉辦某場民眾黨至法務部調查局考察之活動,負責邀集民眾黨各委員辦公室參與、規劃考察行程、安排交通餐食等行政事務。 2020年9月14日,考察當日我穿著合身的裙裝,如我平時上班的服裝。沒想到招來立委甲○○不斷朝我身體上下打量。 當大家來到調查局的階梯簡報室,在等待調查局進行簡報,我蹲下來逐一詢問坐在會議室第一排的立委們午餐的規劃。 當我問到甲○○,「委員,請問您等下有其他行程需要先離開嗎?需要幫忙你準備便當嗎?」 當時,我蹲在他面前,我的左手擺在自己大腿上,他回「不用便當」,同時將手放在我的大腿的左手上。 我立刻站起身,和甲○○說我要去處理其他工作,而他的視線一直停留在我穿裙子露出的腿上。 近日,甲○○和民進黨立委偕同邱志偉、陳培瑜舉辦「性平軍紀,與時俱進」記者會。 會中,甲○○說「到底軍中性騷擾發生數的真相是甚麼?」,他呼籲國防部應積極檢討防治性侵害與性騷擾等違法情事。 這句話,從甲○○口中說出實在頗為諷刺。 同一場記者會中,邱志偉表示,「國防部在處理任何形式的性暴力事件,應秉持零容忍原則」。我想問,作為台灣最高立法機關的國會,是否也會用一致的標準來審視呢? 2 112年6月19日 下午1時31分許 被摸被騷擾的是我,為什麼我得被性騷擾犯提告?為什麼我得感到焦慮害怕?為什麼我得一個人哭到沒辦法上班? 備註 底線為本判決所標註,該等部分為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之內容(即系爭言論) 附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刊載之聲明啟事 聲明啟事: 聲明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及112年6月19日在個人臉書,刊載有關對於甲○○先生之指控,不法侵害甲○○先生之名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案號)判決確定。茲為回復甲○○先生之名譽,特此刊載聲明啟事及判決書全文。 聲明人:。

2025-03-26

TPDV-112-訴-2934-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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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楊適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㈣變更聲 明請求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431,978元,及自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4月3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於111年4月29日協議離婚,原 告於113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則應以 兩造協議離婚之日即111年4月24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 範圍及價值的計算基準,兩造之婚後財產分別為19,741、88 3,696元,其剩餘財產之分配差額為863,955元【計算式:88 3,696-19,741=863,955】,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31,978元【計算式:883,696/2=431,9 78(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就兩造婚後應納入分配之財產 ,整理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婚後原告之收入大多由被告取走進行處分。經核對被告○ ○銀行、被告妹妹丙○○○○帳戶金流去向可知,原告有接近八 成之薪資、獎金、補助等收入款項,於匯入原告之○○帳戶時 ,便由被告於密接之時間點,將之迅速以現金提款、跨行匯 款等方式移轉至自身○○銀行帳戶、其妹丙○○之○○帳戶。顯見 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就有將原告財產納為己有,並於原告 不知情下進行使用於他處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兩造間五年之收入總額,總計高達6,658,187元【計算式:( 796,233+817,505+827,490+442,303+845,730)+2,928.926 元=6,658,187】。在被告將原告之所得收入提領一空並納為 己用下,等於被告身上有高達600多萬元之婚後財產,扣除 所支出之家用3,865,271元後,尚有2,792,916元之差額【計 算式:6,658,187-3,865,271=2,792,916】。然就被告現存 財產僅有約莫20萬元可知,顯見被告仍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甚為明確。   ㈣本件兩造之薪資收入、基隆市平均每年每戶支出,以及兩造 於婚姻存續期間,帳戶內皆持續有餘額等因素綜合判斷,家 庭顯無出現需貸款之經濟窘迫情狀。再佐以被告得於信用卡 支出上,每月花費達數萬至十數萬不等之金額,足徵兩造之 經濟能力,在負擔家庭開銷之餘,顯然尚有餘裕。是故,可 知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自始至終均無貸款事由之存在,卻 依舊辯稱有貸款需求,進而把財產移轉至其所稱貸款用途, 以此減少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綜合上開被告有在 婚後,於原告不知情時,任意處分財產之不良素行等因素考 量下,顯見被告在貸款一事上,亦為此等不良素行之展現, 不僅有處分財產之情形,其主觀上亦有惡意減少財產之意圖 ,方會在沒有生活開銷之貸款需求下,進行貸款之行為。被 告惡意處分財產之事實,應將附表二編號7被告銀行信用貸 款,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㈤聲明:⒈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431,978元,及自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銀行帳戶內相關支出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必要 支出:  ⒈被告匯款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匯款生活費或應原告要求匯款至其帳戶供原告領出花用,而被告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屬繳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為維持兩造及女兒之生活開銷而於107年至111年間向○○○○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借貸之信用貸款,因而被告匯款較大筆金額至上開二帳戶自非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  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000加上被告身分證字號首碼 英文字母Z轉為數字00及後九碼數字,被告匯款至此帳戶係 為繳納申辦之○○銀行信用卡卡費,且兩造及女兒於○○○○人壽 及○○人壽之保費均係由此張信用卡支出,而被告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之卡費分別為107年23萬1,500元、108年50萬7,816 元、109年52萬8,811元、110年50萬3,880元及111年23萬0,1 50元,總額為200萬2,157元整,此部分亦屬正當而無不當浪 費財產之情事。  ⒊「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00加上被告身分證字號首碼英文 字母Z轉為數字00及後九碼數字,再行轉換至○○○○銀行之內 部銷帳編號,故而此帳號係用於被告繳納名下○○○○銀行信用 卡卡費,而被告之○○○○銀行信用卡多係日常生活消費支出所 需,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卡費分別為107年31萬0,796元、 108年74萬5,953元、109年26萬7,852元、110年46萬7,311元 及111年7萬1,202元,總額為186萬3,114元整,此部分屬維 持家庭生活之正當用途。  ⒋故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維持家計所支出之信用卡費 即已達386萬5,271元,且該金額並未加上繳納○○人壽壽險保 費與償還信用貸款等日常支出,而被告尚需維持兩造及女兒 食衣住行之相關開銷,從而被告○○○○銀行相關金流支出並無 不妥之處,原告虛指被告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等行為,並無 理由。  ⒌原告自起訴即以「依原告所知」一詞之主觀臆測,主張被告 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並具狀請求調查被告於離婚基 準日前5年之財產相關資料,後經准予調取相關資料後,迄 今未能指明被告究有何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惟原告所 提「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㈣」,卻又未見說明即逕自 將被告償還○○銀行之信貸費用(下稱系爭信貸)作為追加計 算之財產。惟查,被告早於107年11月27日起即償還系爭信 貸(兩造於107年4月3日登記結婚),並以金額相同、頻率 相近之方式固定償還,可知被告償還系爭信貸為距離基準日 尚久之常態性支出,此何有主觀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之意思?基此,原告指被告償還系爭信貸屬惡意處分 婚後財產而應予追加計算,實無足採。  ⒍另原告於基準日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 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1,567元(本案卷第158頁)應予計 入後婚財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4月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11年4月29日協議離婚。故以 兩造協議離婚之日即111年4月29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 準日;兩造有如附表所示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情,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598,65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 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若干?㈡原告主 張被告婚後自其○○銀行帳戶支出信用貸款金額合計524,858 元,屬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所為之惡意處分財產, 應將之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  ㈠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 產為若干?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61,308元,被告於基準時點 之剩餘財產除原告主張追加○○銀行信貸費用524,858元為婚 後財產外為358,838元,二者差額為297,530元,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為148,765元(297,530元×1/2=1 48,7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48,76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應將之追加為被告婚 後財產為無理由:  ⒈按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 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夫妻日常生活 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 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 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提領存款、變賣有價證券等籌措款項之 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⒉原告主張其帳戶中有所收入,如薪資、定存、保險金等款項 入帳,被告均會第一時間以卡片提款、跨行提款、跨行轉帳 至自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及其他帳戶等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自原告○○帳戶提領款項之金流明細 、原告之○○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6-371頁)。被 告亦未爭執,堪認屬實,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跨行提款、跨 行轉帳至自己○○、○○銀行帳戶及其他帳戶等   係為減少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處分財產行為,應追 加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本 院依聲請函查○○○○商業銀行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460434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6-4 45頁)所示,被告答辯其○○○○銀行帳戶匯款至「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係匯款生活費或應原告要求匯款至其帳戶供原 告領出花用,而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屬繳 納婚後,被告為維持兩造及女兒之生活開銷而於107年至111 年間向○○銀行借貸之信用貸款等情,據此被告匯款較大筆金 額至上開二帳戶顯非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又被告抗辯 自其○○銀行帳戶匯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帳 戶係000加上被告身分證字號首碼英文字母Z轉為數字00及後 九碼數字,被告匯款至該帳戶係為繳納申辦之○○銀行信用卡 卡費,兩造及女兒於○○○○人壽及○○人壽之保費均係由此張信 用卡支出,而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繳納該○○銀行之卡費 分別為107年23萬1,500元、108年50萬7,816元、109年52萬8 ,811元、110年50萬3,880元及111年23萬0,150元,總額為20 0萬2,157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陳述相符之○○銀行網頁截圖 影本乙份及被告於107年4月至111年4月間之○○銀行信用卡帳 單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60頁),據此被告此部分 之支出顯無不當浪費惡意處分財產之情事。再者被告抗辯其 匯款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該帳戶係00加上被 告身分證字號首碼英文字母Z轉為數字00及後九碼數字,再 行轉換至○○○○銀行之內部銷帳編號,該帳號係用於被告繳納 名下○○○○銀行信用卡卡費,而被告之○○○○銀行信用卡多係日 常生活消費支出所需,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卡費分別為10 7年31萬0,796元、108年74萬5,953元、109年26萬7,852元、 110年46萬7,311元及111年7萬1,202元,總額為186萬3,114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銀行網頁截圖影本乙份、被告○○ ○○銀行電子帳單截圖影本乙份及被告於107年4月至111年4月 間之○○○○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截圖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61-155頁),被告抗辯此部分繳納信用卡費用屬維持家 庭生活之正當用途等語,並無違常情堪予採信。  ⒊承上,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維持家計所支出之信用 卡費即已達386萬5,271元,而被告抗辯前開金額並未加上繳 納○○人壽壽險保費與償還信用貸款等日常支出,及尚需維持 兩造及女兒食衣住行之相關開銷等情。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五 年之收入總額高達6,658,187元,扣除被告抗辯所支出之家 用3,865,271元後,尚有2,792,916元之差額云云,然原告並 未加上被告抗辯其繳納○○人壽壽險保費與償還信用貸款等日 常支出之費用加以計算,復未舉證被告如何惡意處分其婚後 財產,僅以被告現存財產僅有約20萬元云云,而推認被告仍 有隱匿財產云云,顯屬原告主觀臆測尚難採信。是原告前述 主張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云 云,顯難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本件兩造之薪資收入、基隆市平均每年每戶支出 ,以及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帳戶內皆持續有餘額等綜合判 斷,家庭顯無出現需貸款之經濟窘迫情狀。佐以被告得於信 用卡支出上花費,兩造之經濟能力,在負擔家庭開銷之餘, 顯然尚有餘裕。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自始至終均無貸款事 由之存在,卻依舊辯稱有貸款需求,進而把財產移轉至其所 稱貸款用途,以此減少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被告 惡意處分財產,應將附表二編號7被告銀行信用貸款,列為 被告婚後財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然查被 告於107年4月3日登記結婚後,自107年11月27日起分期清償 系爭信貸,距離兩造111年4月29日協議離婚原告請求婚後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時間尚久,被告償還系爭信貸為距離本 件婚後財產基準日甚久之常態性支出,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上 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意思。是原 告指被告償還系爭信貸屬惡意處分婚後財產而應予追加計算 ,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48,765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㈣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22日(1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存款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672元 本院卷一第158頁 2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豁免保險附約20期保單編號:0000000000 2,926元、143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1,567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總計 61,308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存款 ○○○○○○ 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價額 165,873元 本院卷一第83、158頁 2 存款 ○○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50元 本院卷一第445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豁免保險附約20期「保單編號:0000000000 1,391元、224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4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豁免保險附約20期「保單編號:0000000000 1,388元、450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 39,559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6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 六年繳費○○○○○○○○○○○○○ 保單編號:0000000000 149,803元(計算式:227,440-77,637=149,803) 本院卷一第338頁 7 追加財產 ○○銀行信貸費用 524,858元 附表3 總計 883,696元

2025-03-04

KLDV-113-家財簡-1-20250304-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20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7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289553號裁處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41號),因法院組織改制,由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 簡字第24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興富發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將系爭工程A、B棟鋼筋綁紮工 程分包予佑啟發企業社,佑啟發企業社再將系爭工程A、B棟 鋼筋綁紮工程委由訴外人康譽耀、陳蕙美承攬施作。嗣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民國111年8月8日在 系爭工程工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查獲工作許可已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HOPHUOCTRONG、NGUYEN VANLONG、PHAMTHIHUE等人(下稱H君等3人)從事鋼筋綁紮 工作,經被告審認原告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17日 府勞跨國字第11102895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以112年4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3899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41號),因112年8月1 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 第2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明確認定「受處分 人如為法人,應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 件」之法律上見解,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參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解釋上,就服法 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應為自然人,而法人違反就服法第4 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予以裁罰 。 ⒉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再謂:「然所謂『原 告疏未注意審查進入工地之人之身分』,其具體情節諸如上 訴人係由其公司內部人員或委由他人執行查核身分之工作、 該等執行身分查核者如何疏未注意審查等事實,則均未據原 審認定),而合致就服法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並 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裁處,尚待原審調查審認,爰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⒊準此,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明確認定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法人」 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應適用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亦即限於該法人其代 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並經被告就前 述法人之從業人員作成裁罰處分時,始得裁處該法人罰緩。 ⒋是以,被告稱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未完 全排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如設定可裁罰法人時,法 人違章即得依法裁罰」云云,顯係刻意曲解鈞院l12年度簡 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要無可採。  ㈡原告已委由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境保全公司)執 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之工作,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實際上並 未執行門禁管制工作,故胡振維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且被告並未就胡振維作成裁罰處分,是依鈞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顯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依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ll1年8月15日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調查 筆錄及ll1年9月19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可知,原告已委由御 境公司嚴格執行工區人員出管制並嚴格禁止非法外籍勞工進 入系爭工地。 ⒉原告已委由御境公司嚴格執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並嚴格禁 止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亦即原告就承攬商一般編制 下之人員會事先要求承攬商提供領班之身分文件以利出入管 制,至於臨時工之部分則交由御境公司暨其保全人員進行24 小時管制,故被告係刻意混淆承攬商對於一般編制人員、領 班,以及臨時工門禁管制方式之差異,誆稱原告未落實「新 進廠商需於前一周提送人員資料而有工地管理上之疏失」云 云,洵無可採。  ⒊是以,原告暨工地主任胡振維主觀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 4條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非執行系爭工地門禁管制之行 為人,故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甚明。 ⒋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然被告並未作成認定胡振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之之裁罰處分,是依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 旨,本件顯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故 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原告係委由御境公司執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之工作,姑不論 御境公司於稽查當日111年8月8日之工地門禁管制有無疏失 ,御境公司暨其保全人員均非原告之從業人員,且被告亦未 就御境公司暨其保全人員作成裁罰處分,是依鈞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自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按關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 」之定義,臺灣高等法院l0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確定判 決已明揭「限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其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人, 故解釋上自不包括執行業務時不受定作人及委任人指揮監督 之承攬人及受任人。 ⒉關於門禁管制部分,原告係透過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之「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將系爭工地現場之門禁管制工作分包予承 攬人御境公司,並於「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明確約定原告對 於駐衛保全服務之需求內容,由御境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 ,嚴格控管稽查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現場,並落實職 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承攬人御境公司提供勞務乃在為原 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其契約之標的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就如何提供勞務不受原告之指揮監 督。因此,原告對於承攬人御境公司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是 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地方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意旨,承攬人御境公司及其所屬人員, 均非原告之從業人員甚明。  ⒊況且,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定作人地位,就御境公司之履行輔 助人(即御境公司僱用之保全人員)提供之勞務,係以債權 人身分受領其勞務之給付,姑不論御境公司暨其履行輔助人 對於門禁管制工作是否有疏失,御境公司並非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2項規定之原告從業人員,且被告亦未就御境公司暨 其保全人員作成裁罰處分,故原處分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2項處罰要件之情形下裁罰原告30萬元罰鍰,顯有違法 ,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依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被告於本件應適 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被告所稱其享有自 由選擇是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裁量空間 ,被告前述抗辯顯然違背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基本 原則: ⒈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明揭「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應為自然人,而法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予 以裁罰」,已如前述,核無被告所稱其享有自由選擇適用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裁量空間,且與被告所 援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無涉。 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行政責任係來自於該法人未善盡 監督其從業人員之責任,與該從業人員本身是否涉犯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或同法第44條所負之責任要屬二事 。況查,被告目前同時裁罰下包商「非法僱傭外籍勞工」(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具工地管理權責之法人「非法 容留外籍勞工」(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作法,反而才是真 正使人民產生一行為數罰之印象。 ⒊被告已自承其「不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就工地負 有管理權責之廠商(法人)」,故在本件被告未就原告任何 從業人員作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 44條裁罰處分之情形下,鈞院宜參照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 判決發回意旨,認定本件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 處罰要件,鈞院實不宜如被告所稱,代替身為行政機關之被 告逕認定具體之原告從業人員有無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 定,以符合權力分立原則。 ⒋是以,被告稱其享有自由選擇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之裁量空間云云,顯然違反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 78號判決發回意旨,亦違背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基 本原則,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未予糾正亦屬 違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相關實務見解,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僅處罰故意容留之行 為人,且事業單位應盡義務查證、控管出入工作場所之人員 ,以免違法。H君等3人確有於原告承攬工程之工地內非法工 作事實,且原告有系爭工程工地管理之權責卻未盡義務,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且原告縱與佑啟發企業社以契約約定不得 聘僱非法外籍勞工工作,或由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 處進出管制事務,亦不脫免其工地管理之義務,其與他人間 私權爭議與本件違章行為無涉,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法人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2款或第44條之違章行為 時,實務上行政機關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法人時 ,通常就沒有另對實際行為之法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併予裁罰。倘認法人同時構成依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裁罰要件時,乃屬「法條競合」, 對該法人依法從一重處斷即可。由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裁罰效果相同,故行政機關究竟依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裁罰法人,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 應屬「判斷餘地」之範疇。  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認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自當解釋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在 內,始符合行政罰之基本法理。    ㈣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理由雖認「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裁罰自然人後,始依第63條第2項裁罰法人」,但 「並未完全排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如設定可裁罰 法人時,法人違章即得依法裁罰」: ⒈本件原告身為法人,雖於法律上具有擬制之獨立人格,但其 本身並無法如同自然人般得以自力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 故其實際運作乃係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之自然人為之。原告工 地主任胡振維就工地管理之行為,本即屬原告之行為,故系 爭工地上所涉之非法容留事件,即非單純為原告工地主任胡 振維之個人違章行為,而係原告之違章行為。 ⒉誠如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提及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及第2項之法律架構,被告依法雖非不可「先以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再以就業服 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但並不代表被告不得「 逕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因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規定並非設定僅得裁罰自然人),此尚非立法 體例上之唯一解釋,已有許多行政法院之判決先例均曾已肯 認行政機關得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法人之確 定案例可參。 ㈤被告就「工地查獲非法移工」之非法容留案件,一向均依法 直接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就工地負有管理權責之 廠商(法人),而不會先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廠 商派駐於工地之管理人員,再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裁 罰廠商。因被告必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於以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廠商就已能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 會先以第63條第1項裁罰廠商工地管理人員,再以第63條第2 項裁罰廠商,而可能涉及違反比例原則(且很可能會造成人 民產生受到「一行為兩罰」之感受及誤解)。 ㈥被告認為,本件究竟應直接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廠 商,或應先以第63條第1項裁罰廠商工地管理人員,再以第6 3條第2項裁罰廠商,乃涉行政機關決定如何採取適當之行政 行為之判斷餘地.並非單純適法上之爭議。敬鈞鈞院依「權 力分立」原則,給予被告基於憲政體制下,行政機關應有的 裁量空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 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 判決基礎。」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發回判決已闡述:「按就服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規定:『(第1項)違 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是任 何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依第63條規定處罰。稽諸就服法 第63條規定,乃係該法於91年間修正時(即行政罰法於95年 公布施行前。就服法第63條自91年間修正後,迄未經修正) ,參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1條規定(此條規定係 勞基法於73年間制定時,參考農藥管理法第47條及藥物藥商 管理法【已更名為藥事法】第77條等規定),由原第58條規 定予以移列並修正,依就服法第63條之規定體例,其第2項 既明定對於法人處以行政罰鍰之要件(即法人之代表人、代 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第44條等 規定),則解釋上,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應為自然人, 而法人違反就服法第4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依同法 第63條第2項予以裁罰。」  ㈡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有桃園專勤隊111年8月23日移署北桃 勤字第1118045211號函、胡振維(原告工地主任)、劉清發 (佑啟發企業社負責人)、康譽耀111年8月15日桃園專勤隊 調查筆錄、現場查察照片、H君、N君與P君111年8月8日桃園 專勤隊詢問筆錄及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資料、111年8月8日原告危害告知暨勤前教育 訓練會議簽到單、桃園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111年9月19日胡振維、劉清發、康譽耀之桃園市政府勞動 局談話紀錄表等(原處分影印卷第169至258頁)在卷足稽,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主張已將系爭工程A、B棟鋼筋綁紮工程分包予佑啟發企 業社,佑啟發企業社再將系爭工程A、B棟鋼筋綁紮工程委由 訴外人康譽耀等人承攬施作,並由御境保全公司管理門禁, 對佑啟發企業社及其下包廠商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事 前毫無所悉,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違反就服法第44條之情 事云云;惟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2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 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原告係 法人並為工程承攬人與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屬 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對進出系爭工地的作業人員 ,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均負有管制責任,對工作場所 也有巡查的責任,不因工程分包而有差異。依原告與佑啟發 企業社所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工程管理約定:「…(二 )工程開工乙方需提報工地主任(工作場所負責人)一員統 籌負責工程進度、安全衛生、品質等遵行合約予法令事項, 以及與甲方及工班協調溝通等事項,休假亦需指派代理人員 ,如未符合統籌執行能力,經甲方告知乙方,乙方需即刻更 換,指派符合要求人員進駐接續執行。」(見桃園卷第57頁 );又,原告與御境保全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御境保全公司)應依甲方(即原告)之 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包含人員進出身分查明並辦理 登記,非有許可文件及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嚴禁非法 外籍勞工進入標的物或於標的物周界逗留徘迴;如發現有非 法外籍勞工進入標的物,應即驅離並通知甲方,並妥為記錄 存證相關時間地點。」(見桃園卷第84頁)足見原告對於分 包廠商之工作具有監督與管理權限,對於系爭工地工程統籌 管理,保全公司係依原告之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為查核確 認,進出工地之勞工,無論是否為原告直接僱用,均負有管 制責任,原告主張已將場所管領權能授與佑啟發企業社及訴 外人康譽耀等人承攬施作,並由御境保全公司管理門禁,無 實質管領支配權能,或以保全契約、開會宣導等方式認其確 已善盡場所管領責任等語,均不足採。茲就原告提出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6點、切結書、安全衛生管理罰款標準表及合 約單價明細表等文件觀之,其內容雖就查獲非法外籍勞工時 ,原告與該下包廠商間之損害賠償或罰款數額為約定,惟此 並無卸於原告對系爭工地應負之監督管理責任。查本件原告 之工地主任胡振維乃系爭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依法本應 對工地負有管理監督之責,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另依原告所提111年6月、111年7月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 議內容:「…新進廠商須於前一周提送人員資料(身分證影 本、勞保證明、安衛6小時教育訓練、體檢表)給勞安人員 留存備查。」等語(見原處分影印卷第135至151頁),以及 原告所訂工地駐衛保全執勤作業原則第二條(二)規定:「如 有外籍勞工意欲進入工地,應檢查其有無有效之居留證或學 生工作許可證正本並留存紀錄,並通知工地管理人員獲准後 ,始得放行進入」等語(見原處分影印卷第120頁),足徵 原告確有相關身分文件繳交查核規定,並得要求欲進入原告 系爭工地之外籍人士出示證明身分文件並進行確認,惟據H 君、N君及P君於111年8月8日桃園專勤隊詢問筆錄均稱:我 跟其他越南人一起從大門走進去,我7時以前抵達工地時, 沒有看到警衛,只有看到門口有1名穿著便服的臺灣人詢問 我們是做甚麼工項。我不知道是否有管制措施;早上跟朋友 一起上車,從工地大門下車再走進去工地,沒有警衛或其他 人看我們的身分年籍,這個工地沒有警衛,也沒有任何出入 口人員管制措施。我自行搭計程車進入工地內,沒有警衛或 其他人查看我的身分資料。沒有任何出入口人員管制措施等 語(見原處分影印卷第195頁、第206頁、第215頁),顯見 桃園專勤隊查獲H君等3人非法工作時,原告系爭工地之工地 主任胡振維及所僱用之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對當日的門禁管理 確實有疏失,審酌H君等3人於前揭調查筆錄陳述從早上7時 起工作,而原告之工地主任或所僱用之保全只需對於進入工 地現場人員加以盤查身分或確實巡視工區,即可輕易發現未 經許可之H君等人於工地從事勞務工作,原告工地人員就身 分查核規定未詳加落實,其違反規定的行為雖欠缺積極證據 可以認定是出於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遵守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而不注意,在主觀上應屬無 認識過失,並推定為原告作為法人之過失,也查無證據可以 否定此項推定,自無法推翻原告的過失責任,足見原告及其 工地主任、保全均未善盡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所管領工 作場所提供勞務之行政法上義務,就原告部分,應合致就服 法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並應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裁 處。原告主張必須先為裁罰自然人(即原告之工地主任或其 僱用之保全)始得裁罰原告等節,恐有誤解,不足為取。原 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前開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胡振維及所僱用 之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應負有管制責任,對系爭場所亦有巡 查責任並執行身分查核工作,而該等人員,並未落實系爭工 地人員簽到管理及場內查核機制,依前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認就原告部分,應依就服法第6 3條第2項並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裁處。而被告所為原處 分引用就服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之部分 ,雖有未洽,惟對於駁回其訴之結論並無影響,仍應維持。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作成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簡更一-20-2025021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6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星潢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江一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3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聘僱馬來西亞籍外國人YONG YEE KIT〈下稱Y君〉、加 拿大籍外國人RICKETT CRAIG〈下稱R君〉、美國籍外國人SUEN KAI YIN〈下稱S君〉及印度籍外國人DANGARIA GAURAV TRIKA MBHAI〈下稱D君〉(下合稱Y君等4人)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 作,嗣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依勞動部民國112年7月4日勞動發 事字第1120510036號函(下稱勞動部112年7月4日函)而於1 12年7月14日派員至原告所屬航務處訪查後,原以112年7月2 0日桃勞跨國字第1120046501號函(下稱勞動局112年7月20 日函)回覆勞動部:「…查無有執飛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 證明之情事。」,其後經勞動部以112年8月31日勞動發事字 第1120513577號函(下稱勞動部112年8月31日函)回覆:「 …經查華航公司前依審查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部(申請 )外籍機師工作許可,所載執飛機型及檢附渠等外國人有效 檢定證明為B-747-400或B744(即B-747-400別稱)及A330, 如外國人嗣後執飛之機型與前本部申請工作許可所附之有效 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已涉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 請本諸職權依法查處逕復。」,嗣原告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通知而於112年9月15日派員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說明後,案 經被告審認Y君等4人實際執飛機型與原告申請該等外國人工 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Y君、R君、S 君於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機型為B777,而原告申請該等 外國人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為B744;另D 君於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機型為A350,而原告申請該外 國人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為A330),故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68條 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17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285373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限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2 月2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324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事實簡述:   ⑴緣原告從事航空運輸服務業,除聘僱本國籍機師外,因機 師養成不易且機師人力替代性低(按培訓國籍機師往往需 耗費1、2年,且送至國外受訓之訓練費用亦屬不菲;惟為 保障國籍機師工作權,交通部與勞動部仍得透過外籍機師 工作許可方式,用以管制外籍機師聘僱人數),為此不僅 原告、其他國籍航空公司,乃甚至國外航空公司均不免需 聘僱外籍機師,用以維持航空服務與運輸之事業經營。基 此,原告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提出聘僱外籍機師之申請並獲 許可後方予僱用,此業已行之多年。   ⑵近年來航空業多有集體勞資爭議,而原告雖也曾歷經集體 勞資爭議,但邇近勞資和諧;112年下半年及至113年初, 另家國籍航空公司與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下稱機師工會 )間有所爭議而甚至機師工會一度發起罷工投票,112年 下半年即因機師工會大動作召開記者會等強勢要求,為此 被告也同樣對原告進行後續相關檢查與裁罰。   ⑶易言之,如前所述,原告依法聘僱外籍機師已然有年,就 原處分涉及之Y君等4人,早分別於多年前取得勞動部前身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僱,如Y君首次許可聘僱期間為1 09年4月6日、後續再次展延許可聘僱,再如R君最早自94 年12月16日許可聘僱(按R君係94年7月首次許可聘僱,惟 最早的首次許可函已無留存)、後續多次展延許可,另S 君首次於107年12月17日許可聘僱、隨後亦獲展延許可聘 僱,D君則自105年8月15日起首次許可聘僱、隨後亦獲展 延許可。無論是首次許可聘僱或最近1次展延許可聘僱, 該許可聘僱之公函上均僅明載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 許可、許可工作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號(即原告處) ,並無記載外籍機師許可聘僱之航機機型,今卻因機師工 會大行動陳抗而致令勞動部與被告改弦更張而突由被告於 112年7月14日至原告處檢查外籍機師班表與證照、同年8 月11日要求原告補件說明後,最終被告以Y君等4人實際執 飛機型與申請許可時所附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為由,認 為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而為原處分之裁 罰與限即日改善。   ⑷原告認Y君等4人就業許可公函均無明載只能執飛特定機型 ,而實際上Y君等4人自始至終均在原告任職也同樣是擔任 機師職務,並無被告所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規定情事,為 此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出訴願救濟,無奈訴願機關仍駁回 原告之訴願提起,原告僅能依法提出本件訴訟,以維己身 權益。     2、原告自始至終均指派Y君等4人從事原許可之工作內容、即 機師職務,並無被告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 定之情:   ⑴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 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另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本件Y君等4人,原告確實均依 法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出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 並獲准,後續展延僱用也同樣依法申請獲准。再以Y君為 例,其最近1次許可僱傭之公函為勞動部111年12月22日勞 動發事字第1112693910號函、許可聘僱期間為112年4月6 日起至115年4月5日止,原告申請Y君在台工作內容為「航 空器營運飛航工作」並經勞動部以111年12月22日勞動發 事字第1112693910號函許可聘僱。   ⑵被告雖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而予以裁罰 並限即日改善;惟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 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然原告並無使Y君等4人從事 許可以外工作。易言之,Y君等4人都在原告處從事許可工 作即「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而絕無被告所稱指派渠等從 事許可以外的工作。被告未查於此而逕為裁罰與命改善, 原處分明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甚明。   ⑶就此,原處分稱原告使Y君等4人實際執飛機型與原告申請 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據此即認 為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而有使其從事許 可以外之工作,實屬重大誤解!蓋前述Y君等4人所從事者 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無論係原告當時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許可申辦網所填 具之工作內容或勞動部之許可公函均無明載執飛機型,今 被告卻因輿論壓力而逕以執飛機型為理由而斷定原告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此實有重大違誤!易言之 ,本件許可工作內容為「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而實際 上Y君等4人也是執行飛航工作、擔任機師職務,誠無被告 所稱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等情形。   ⑷是以原處分書所載之Y君為例,勞動部111年12月22日勞動 發事字第1112693910號函(即核發之工作許可函),內容 僅載明:「茲核發貴單位申請展延聘僱外國專業人員馬來 西亞籍YONG YEE KIT君1名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許 可」,其上並無載明任何機型限制,亦無明述轉換機隊須 重新申請工作許可,對應線上申請時所填載的工作內容為 「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也無任何機型限制,故原告於機 師轉換機隊時,係認知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 之工作、仍是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而無重新申請 工作許可,並無違反規定。   3、事實上,原告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6條之規定,聘用外籍機 師從事具備「專門性或技術性」之飛行員工作,無論轉換 機隊與否,皆未影響其專業或技術性工作本質,故無逾越 法令規定之情事。又此轉換機隊,乃係航空公司為因應合 理人力調度之需求及安排,轉換機隊需經完整之機型轉換 訓練及測驗考試,始得獲民航局認可且於檢定證上加註新 機型,非由航空公司單方面認定合格與否或得任意調派; 且轉換機隊於國內外各航空公司實屬常見(例如疫情期間 一開始,航空公司的客機營運受到重大影響而必須及時因 應、調整改以貨機為主),且為經營管理及維持企業競爭 力所必要,惟此等轉換皆未變動其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本質。復觀後疫情時期世界各航空公司機師人力缺口大增 ,轉換機型訓練通常需耗時4個月,如需待外籍飛航組員 取得民航局檢定證後再重新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恐將 造成航空公司飛航組員人力調度之困難,實有窒礙難行之 處。   4、申言之,原處分以申請許可時所附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 一致為理由而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實有 重大誤解。亦即,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重點應在 於有無指派該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故應回到 所謂「許可之工作」為何,此則應對照最近1次許可公函 ,其上均無要求特定航機型號,被告誠不能逕以申請許可 時所附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為由而認原告違法!當 事人之申請僅屬行政程序之發動,對內容不生影響,行政 處分其成立與否仍取決於行政機關單方之意思,當事人所 為之申請或同意僅具次要意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1688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 意即行政處分之成立及範圍仍取決於行政機關單方意思表 示,當事人無從進行置喙;是原告申請許可時雖有檢附特 定機型檢定證,然此均係申請時檢附之文件而已,並非勞 動部核發工作許可之範圍,勞動部許可公函上亦未明載特 定機型,今被告僅以申請時所附文件為由而逕認原告違法 使Y君等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5、原告主觀上並無違犯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對於原告具有主 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負有舉證責任:   ⑴原處分係屬一裁罰性不利益處分,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裁罰性不利處分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且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過失之認定以行為人對構 成違法之行為具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故如行為人對此違 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均未具有預見可能,就不具有前述故 意或過失之違法主觀要件。   ⑵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明確指出:「一、現代國 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二、現行法律規 定或實務上常有以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作為處罰對象者,為明其 故意、過失責任,爰於第二項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視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三、現代民 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 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 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明揭行政機關裁罰時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且須由行政機關負 舉證責任。   ⑶此外,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104年度判 字第54號判決亦指出:「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 歸於行政機關,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違反獨占事業不正行 為之禁止規定而罰鍰,則被上訴人行為是否符合公平交易 法第10條之構成要件,如法院職權調查後事實仍陷於真偽 不明,其不利益即應歸於上訴人(指行政機關)。」,行 政機關認定事實須憑證據而不得出於臆測,且客觀舉證責 任歸於行政機關。   ⑷另法務部99年7月9日法律決字第0999022837號函釋亦指出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 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為其判斷標準,迭經本部多次函釋在案。」。   ⑸按原告謹遵法令申請外籍機師工作許可、過往多年來均是 如此,勞動部許可公函上亦未明載或要求特定航機機型, 現實上原告也沒有使Y君等4人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 」以外之工作,並無被告所稱「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 許可以外之工作」之主、客觀事實,是原告在處置上並無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即原告 並無任何違反行政法義務的故意或過失、甚至連認識可能 都沒有,洵無任何違法之主觀要件存在。參諸上述行政罰 法第7條規定、該條立法目的及上開司法實務見解,被告 未查於此逕對原告裁罰,顯有違法、錯誤無可維持之處。 6、退千萬步言,如勞動部或被告因機師工會陳抗而改弦更張    ,則原告亦應受信賴保護而不應受本件裁罰:   ⑴請參諸原證3新聞報導,機師工會於112年8月2日進行陳情 抗議,隨後勞動部在112年8月以後所許可聘僱之公函即載 明特定機型(即執飛機型),此參勞動部113年11月1日勞 動發事字第1122678549號函即明。但本件所涉Y君等4人最 近1次許可公函所示,勞動部許可聘僱公函上均未要求或 記載特定執飛機型,為此被告實不能溯及既往、以清朝的 劍斬明朝的官!易言之,原告認為勞動部上開變更作法已 有法律過度擴張解釋之違誤,蓋因過往數10年外籍機師的 聘僱許可均無所謂特定機型,而昨是今非突要求要特定執 飛機型已逾越母法即就業服務法第46條規定,縱使要改弦 更張也不能溯及既往!以本件所涉Y君等4人,仍是持有效 期內且未限定機型之工作許可,過去合法卻突然一朝一夕 間成為違法?!   ⑵就此請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意旨明確指 出:「在行政法上,由於法安定性之理由,人民信賴基於 某法律狀態所產生之法律上地位不致於溯及既往的蒙受不 利益,原則上應加以保護,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 釋)。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屬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法安定 性以及信賴保護所要求,也是法治國家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之要求,故不僅是法律適用上之原則,也是立法原則,立 法者原則上應受此一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法律規 定溯及生效的事項,如有利於人民之事項,通常為憲法所 不禁止;反之,如對於人民既有之法律上地位發生不利之 影響,原則上應為憲法所不許。易言之,法律若已溯及, 原則上即為違憲,溯及性法律,必須有明顯的優越於信賴 保護之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且其重要性高於法安定性 之要求,才例外保有效力。」、「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西元 1983年3月22日裁判(BVerfGE 63,343)即認為人民對於 程序規定之信賴,原則上亦應受相同保護。亦即在立法者 對於人民所置身於向來所產生之程序上狀態,加以影響時 ,亦應以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法治國原則,作為憲法上 審查標準。即使程序上規定亦可能創設信賴地位,尤其是 在已經繫屬的程序或已經發生之程序狀態之範圍內的信賴 地位。因此,在程序法之變更的信賴保護問題上,是否有 在法律上已經終結之程序存在,乃屬重要判斷基準。」。 原告過去數10年來均是依法申請外籍機師聘僱許可、勞動 部過往亦同樣在許可聘僱公函上從未要求與註記特定機型 (按以原處分所涉加拿大籍R君,甚至已經在原告公司任 職近20年之久),今勞動部與被告或因機師工會陳情抗議 而卻昨是今非、改弦更張地要求特定航機機型,但即便如 此也應該是往後生效,豈能溯及既往地將Y君等人早已合 法在台工作外籍機師、同樣在原告公司任職數年並擔任機 師,卻突稱渠等實際執飛機型與申請文件所附檢定證所載 機型不一致為由而逕認違法,被告如此認定實已溯及既往 、並大有違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法治國原則至明。   7、原處分調查程序確實有重大瑕疵而無容維持:   ⑴參諸被告所提出乙證4、另參被告答辯狀之說明,被告係以 乙證4所附附表作為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 規定之裁罰基礎,即被告認乙證4附表編號13、24、27、3 7、43及39共6名外國人有效檢定證明與執飛機型不一致, 但觀諸原處分所載Y君等4人並非前述乙證4附表編號13、2 4、27、37、43及39共6名外國人!   ⑵易言之,若以乙證4附表以觀,原處分所載Y君等4人為編號 12、23、26、38,與前述勞動部所稱乙證4附表編號13、2 4、27、37、43及39共6名外國人完全不同,被告據此裁罰 原告應有重大瑕疵與違誤!況且,參諸乙證4附表欄位「 查察結果是否一致(執飛機型是否與所附檢定證一致)」 ,其記載內容均為「是」而無被告所指不一致之情。   8、申請時所附檢定證,其目的僅係在於證明該名機師有來台 執行機師之專業能力,並非申請時所附檢定證即代表勞動 部許可工作範圍:   ⑴被告於答辯狀稱Y君向勞動部申請執飛機型為B744、實際執 飛B777並提出乙證5;惟查乙證5第1頁係民航局於2023年 所核發,但請參原證4所示係原告首次申請Y君來台工作許 可,該時間點係109年間,事證上顯示並不相符!亦即, 乙證5第1頁檢定證並非原告為Y君申請首次來台工作許可 所檢附的文件,此應先予以澄清、說明。   ⑵事實上,如原告起訴狀第4頁彙整,Y君首次來台工作的許 可公函如原證4,原告茲檢具首次申請Y君來台工作許可之 所有申請文件如原證14,從原證14也無從看出存在乙證5 第1頁資料!從原證14等首次申請檢附文件來看,更可以 證明被告的認定與裁罰根本不合理也不可能,亦即就初次 申請來台工作許可時,Y君等4人根本不太可能已取得民航 局所核發之原告航空公司現有機型檢定證,以前述原證14 所示首次申請時,Y君等4人原具其他非原告現有機型之檢 定證(按Y君當時檢定證機型為B737NG),但當初申請許 可時所檢附Pre-hire notice(用意略為華航聘僱通知書 ),文件中皆有載明原告將聘僱該外籍機師擔任哪一機隊 之機師,前述各項申請文件均早在原告申請時即已同時向 勞動部提出,勞動部知悉後無異議、無拒絕申請或告知申 請資格不符,而仍核准系爭外籍機師之聘僱許可,且該許 可公函尚亦未註記特定機型。   ⑶參原證14,Y君當時檢定證機型為B737NG,但申請文件中所 附「Pre-hire notice-中文格式」,則已明確記載原告將 聘其擔任B747-400機師。當時勞動部同樣准予來台工作、 核發工作許可如原證4,且原證4並未記載執飛機型,如今 Y君也是同樣擔任原告的機師工作,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   ⑷前述乙證5第1頁部分,被告或謂係展延申請所附文件云云 ,就此參原證15,此即為原告起訴狀第4頁彙整申請展延 時所附之申請文件。不可諱言的,乙證5第1頁檢定證確實 係展延許可工作所附文件,但業如前述,在原告為Y君首 次申請來台工作許可時,申請文件資料(檢定證)根本不 可能與當時原告擬僱用執飛機型檢定證相符,亦即以Y君 為例,其來台工作前係在其他國外航空公司任職、具備之 檢定證機型為B737NG,但原告根本無此機型航機,也在申 請文件中附上聘僱資料而可得知悉原告將聘任Y君擔任B74 7-400機師,勞動部也准予許可來台工作。展延時亦同, 原告申請展延時,只能附當時執飛機型為B744檢定證,但 聘僱契約也同樣明載應聘機師將接受轉訓,受理展延申請 的勞動部也明知機師在聘僱期間內會有轉訓、更換機型之 事實而同樣准予展延。同樣地,不管是原證4或原證5均未 記載要求特定機型!是勞動部許可時並未要求執飛特定機 型,而在申請時所附檢定證,目的僅係在於證明該名機師 有來台執行機師之專業能力,並非申請時所附檢定證即代 表勞動部許可工作範圍,此參前述以Y君首次來台時根本 尚未進入台灣、根本不可能取得台灣民航局核發的原告華 航公司現有機型檢定證,只能附上當時Y君在其他國家航 空公司的機型檢定證,勞動部也知悉原告聘僱後要請Y君 擔任另一機型即B747-400機師,為此也准予許可工作。展 延時亦同,原告為Y君申請展延工作許可時,僅能附上當 時Y君的檢定證用以證明Y君有從事飛航專業能力,而同樣 從申請文件的聘僱契約書也得知悉Y君任職期間將會受有 轉訓,勞動部也同樣准予展延,故申請文件中的檢定證, 並非勞動部准予許可工作範圍。而S君在首次申請時,申 請文件所附之檢定證根本就是S君在國外執飛機型(EMB-1 45),而原告根本無此種機型,勞動部仍同意許可聘僱, 可見勞動部或被告根本沒有控制或限定特定航機執飛之外 籍機師人數。又勞動部許可函文並未明載機型,在機師工 會陳抗以前一直如此,今卻昨是今非地裁罰原告,其裁罰 並無理由!事實上,申請時所附文件眾多,究竟Y君等4人 受許可之工作為何,仍應以勞動部最終許可公函為據。   9、請審酌外籍機師來台工作並無可能不轉換機隊或機型,業 如前述,若遇疫情期間,航空公司為求生存自然需調整機 隊機型,機師們也必須配合因應,一般而言,現職飛航組 員轉訓所需時程依據個人資格與配套規定約10.5至16.5週 可完成機種轉換,轉訓、更換其他執行執飛實屬常見,以 去年即112年為例,原告共有202名國籍機師、61名外籍機 師共計263名飛航組員,進行機種轉換訓練(按原告與機 師工會間所簽署的團體協約,甚至保證國籍與外籍機師條 件相同時之升訓,應以國籍機師優先),以截至2024年4 月的飛航組員共1,318名之轉換機隊紀錄,飛行年資5至9 年者已有七成曾轉換機隊,飛行年資10年以上者更高達9 成以上曾轉換機隊,顯見轉訓作業為維持業務運作之常態 。鑒於目前全球機師招募不易、各航空公司爭搶人才,且 航空機型持續更新,原告自然係先以聘僱本國機師為優先 ,但勞動部與被告突然更改常規、重新解釋既有法規,此 舉業已無形限制外籍機師轉訓空間、增加國籍航空公司招 募及訓練成本,嚴重影響航空公司競爭力!事實上,即便 是過去,外籍機師轉換機隊、機型,也有民航主管機關專 業可控管,勞動部與被告如今作為實屬見解變更,且係因 工會就相關議題進行抗議才開始押機型,原本的許可(無 論是首次申請或展延許可)既無押機型,自無超出工作許 可範圍之問題!  10、附帶說明者,原告向來優先保障與僱用本國機師,絕無被 告所擔憂未做機型控管而影響本國機師工作權之情事:   ⑴原告招募國籍及外籍機師宣傳管道差異極大,國籍招募宣 導管道有原告公司官網(全年度開招),亦會至大專院校 、軍方、科學園區等地進行招募說明會;然外籍招募管道 則相對封閉,原則上僅靠現職的國籍或外籍機師引薦,並 未公開對外招募。為此,外籍機師之招募與聘僱,乃是補 充原則,即係以招募本國機師為優先。   ⑵原告甚至也與機師工會於團體協約中已約定,外籍僅以副 機師進用、不直接進用外籍正機師,且升轉訓比序亦對國 籍有所保障,於升訓評比同分時,國籍優先升訓;以及如 遇缺額,若本國籍與外籍條件相同,則優先聘用本國籍。 前述原告與機師工會之約定,業足以保障本國籍機師之就 業機會與權益。   ⑶及至今日,原告國籍、外籍機師總人數共1,399人,其中國 籍機師人數為:1,238名(含57位出國受訓學員),佔總 機師人數約89%、近9成,外籍機師人數則為161名而僅約1 1%,實際上也可證明前述原告晉用機師係以本國籍為原則 、為優先,絕不會因聘僱外籍機師而損及本國機師工作權 益。   ⑷另且,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就擔任航空器駕駛員 之資格,依據民用航空法、以及其他如航空人員檢定給證 管理規則等皆訂有更細節之規定,如外籍機師確有符合其 他相關法規,實無必要執著於同一航空公司內之機型轉換 而對企業裁罰。  11、被告就命原告限期改善一節,被告並無法源依據,另執飛 機型之異動必須經過轉訓也無可能即日起即改善,故此部 分實際上無法達成而欠缺期待可能性。     12、綜上論述,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情 事,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查而逕對原告予以裁罰並命限 期改善,實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簡述:   ⑴查勞動部於l12年7月4日函請被告所屬勞動局,就機師工會 、中鋼運通企業工會、中華民國國際機場工會聯合會於l1 2年6月26日聯合召開記者會表示:國內航空業大量進用外 籍駕駛員,影響飛安及本國人就業機會,原告自ll1年起 新進用之31位外籍駕駛員中,就有23位違反外國人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l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以下簡稱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直接進用不具公司所需之特定機型飛航經驗外籍駕駛員 等情,依法進行查察。   ⑵被告於l12年7月14日前往原告營業所進行檢查,原告受檢 時提供彙整表內43名外籍駕駛員l12年5月及6月班表,經 查並未發現有外籍駕駛員執飛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 之情事,被告所屬勞動局乃於l12年7月20日函復勞動部, 並檢附查察結果彙整表及相關文件(包括本案原處分所涉 4名外籍駕駛員之檢定證、居留證及l12年5月及6月班表) 。   ⑶勞動部就被告所屬勞動局查察結果,另於l12年8月31日函 復表示:「惟表內另就編號13、24、27、37、43及39共6 名外國人特別記載『實際執飛B777,有檢定證明』及『實際 執飛A350,有檢定證明』一節,經查華航公司前依審查標 準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部(申請)外籍機師工作許可, 所載執飛機型及檢附渠等外國人有效檢定證明為B747-400 或B744(即B-747-400別稱)及A330,如外國人嗣後執飛 之機型與前本部申請工作許可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 不一致,已涉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請本諸職權依 法查處逕復。」。被告所屬勞動局嗣於l12年9月15日再請 原告派員到府說明,調查有關勞動部前揭來函所詢之6名 外籍機師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時所申請之執飛機型與實 際執飛機型等事宜,並作成談話紀錄,原告並提供書面陳 述及6名外籍機師經勞動部核發之工作許可等文件,主張 勞動部核發之6名外籍機師工作許可證並無執飛機型之限 制云云,惟同意後續將依勞動部l12年8月4日勞動發事字 第1120512012A號函釋內容,於外籍機師欲變更執飛機型 前先依法重新申請工作許可。   ⑷因就業服務法就外國人於國內工作採申請許可制,原告就 其聘用Y君部分,向勞動部申請執飛機型為B744,但實際 執飛機型為B777;聘用R君部分,向勞動部申請執飛機型 為B744,但實際執飛機型為B777;聘用S君部分,向勞動 部申請執飛機型為B744,但實際執飛機型為B777;聘用D 君部分,向勞動部申請執飛機型為A330,但實際執飛機型 為A350,確已超出其所申請核准之外國人工作許可範圍, 而有影響本國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工作權之情事(至於勞動 部函所提及之外籍機師Nakmai Kitchar及Quezada Murill o Roberto Javier2人,均已依就業服務法第51條取得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其可從事之工作範圍不受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項之限制,故並無違法而須加以裁處,一併敘明 。)。   ⑸經核原告就聘用Y君等4人部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規定,被告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訂之各種事項 ,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法定罰鍰,應 屬適法之處分。     2、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事實:   ⑴勞動部依第46條第2項之授權制訂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4 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應具 備下列資格:一、具有民航運輸駕駛員資格。二、持有雇 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三、持有民用航空醫務中心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雇主聘僱國內外缺乏所需航 空器機型之駕駛員時,得聘僱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 之外國飛航駕駛員,經施予訓練,於取得該機型之有效檢 定證明後,始得從事本條之工作。但本國合格飛航駕駛員 應予優先訓練。」,乃法律已明訂要求原告於聘僱外國人 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前,應先提出外國人具備「持有 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並據以申請外國人之工 作許可,是以,原告依法就其所申請所需機型之飛航駛員 之工作許可,即應受其申請之所需機型之拘束。   ⑵查原告就其聘用Y君等4人,向勞動部申請執飛機型與實際 執飛機型不同,業如前述,確已超出其所申請核准之外國 人工作許可範圍,而有影響本國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工作權 之情事。是以,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予以 裁罰,應適法有據。   3、原告就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有故意過失 之說明:    查原告就其聘用Y君等4人,向勞動部申請外國人之工作許 可時,確有提供各該外國人所執飛機型之文件,故原告就 Y君等4人之執飛機型顯屬明知,故原告使其實際執飛與申 請工作許可之不同機型之飛機,自有違章之故意,縱無故 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4、被告審酌原告違法情節,於法定裁罰額度範圍內裁處最低 額罰鍰,為適法有據:      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第68條第1款及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原告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裁處法定最低罰鍰3萬元,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洵屬適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使Y君等4人實際執飛機型與申請許可時所附檢定證明所 載機型不一致,是否構成原處分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3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行 為?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Y君等4人實際執飛 機型雖與申請許可時所附檢定證明所載機型不一致,但並 不構成原處分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指派所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行為外,其餘事 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第34頁至第39頁)、 勞動部112年7月4日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 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影 本1紙(見本院卷第133頁)、勞動局112年7月20日函〈含Y 君、R君、S君、D君之民用航空局執飛機型檢定證、中華 民國居留證及112年5月、6月班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 35頁至第156頁)、勞動部112年8月31日函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157頁、第158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被告陳述書〈含勞 動部核發原告聘僱Y君、R君、S君、D君工作許可函《勞動 部111年12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93910號、111年10月 19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71308號、111年10月5日勞動發事 字第1112659816號、111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1283 5號》〉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8頁),是除原告 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使Y君等4人實際執飛機型與申請許可時所附檢定證明 所載機型不一致,構成原處分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3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 行為,且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就業服務法:    ①第42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②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③第57條第3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④第68條第1項: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 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 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    ⑤第72條第3款: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之一部或全部: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⑵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①第1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資格應符合本 標準規定。    ③第14條第1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應具備下列資 格:     一、具有民航運輸駕駛員資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     三、持有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   ⑶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按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係就業服務法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 (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2項之授權,而依其行政專業訂定之法規命令(參 照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是就「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言 尚無違背,又其內容亦未逾越授權訂定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且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所規定之無效情形,是自得 為本件司法審查時所援用。   3、查原告聘僱外國人Y君等4人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嗣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依勞動部112年7月4日函而於112年7月1 4日派員訪查後,原以112年7月20日函回覆勞動部:「…查 無有執飛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之情事。」,其後經 勞動部就之以112年8月31日號函回覆:「…經查華航公司 前依審查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部(申請)外籍機師 工作許可,所載執飛機型及檢附渠等外國人有效檢定證明 為B-747-400或B744(即B-747-400別稱)及A330,如外國 人嗣後執飛之機型與前本部申請工作許可所附之有效檢定 證所載機型不一致,已涉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請 本諸職權依法查處逕復。」,嗣原告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通知而於112年9月15日派員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說明後, 案經被告審認Y君等4人實際執飛機型與原告申請該等外國 人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Y君、R 君、S君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機型為B777,而原告申請 該等外國人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為B744 ;另D君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機型為A350,而原告申請 該外國人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為A330) 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指派所聘僱之外國 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勞動部112年8月31日函:「依貴局函復彙整表內43名外籍 駕駛員查無有執飛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之情事,惟 表內另就編號13、24、27、37、43及39共6名外國人特別 記載『實際執飛B777,有檢定證明』及『實際執飛A350,有 檢定證明』一節,經查華航公司前依審查標準第14條第1項 規定向本部(申請)外籍機師工作許可,所載執飛機型及 檢附渠等外國人有效檢定證明為B-747-400或B744(即B-7 47-400別稱)及A330,如外國人嗣後執飛之機型與前本部 申請工作許可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已涉違 反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請本諸職權依法查處逕復。」 ,而該函所稱編號「13、24、27、37」,核與原處分所指 Y君等4人於該彙整表(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之序 號分別為「12、23、26、38」固有未符,但該函既已特定 係經記載「實際執飛B777,有檢定證明」及「實際執飛A3 50,有檢定證明」者,而依該彙整表所示,即係指Y君等4 人無訛,是上開編(序)號不符一節,自不足以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又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就違反同法第57 條第3款之行為,固僅規定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但同法第72條第3款既將有同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情 事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則綜合上開條文之規定,應認就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違規行為,除處以罰鍰外, 尚得「限期改善」;再者,原處分命原告「限即日起改善 」,即係命其自即日起不得再有使Y君等4人執飛之機型與 前揭申請工作許可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之行 為,當無原告所指「實際上無法達成而欠缺期待可能性」 之情事。   ⑵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相關法規規定,可知我國雖開放外國人 入境工作,但為保障國民就業權益,該外國人受聘僱之資 格條件、雇主之資格條件、相關業別及工作內容,均受有 相當限制,立法上係採取「補充性」、「限量限業」之申 請許可制,作為聘僱外國人之管制原則,而由前揭勞動部 核發原告聘僱Y君等4人之工作許可函(勞動部111年12月2 2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93910號〈聘僱許可期間:112年4月 6日至115年4月5日〉、111年10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7 1308號〈聘僱許可期間:112年2月8日至114年2月7日〉、11 1年10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59816號〈聘僱許可期間:1 11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6日〉、111年6月1日勞動發事 字第1112612835號〈聘僱許可期間:111年8月15日至113年 8月14日〉)以觀,其固然未記載「執飛機型」,然依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外國 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資格即包括「應持有雇 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之要件,且係申請聘僱許可 所應備之文件(參照勞動部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訂定之「雇主申請聘僱第一 類外國人其他應備文件」),是就Y君等4人之上開聘僱許 可,自係因渠等於原告申請時具備「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 有效檢定證明」而予以許可聘僱,故「執飛機型」當然係 勞動部核發原告聘僱Y君等4人之工作許可函之內容之一部 ,自不因有無記載而異其效力,否則就申請要件之規定豈 非淪為具文?則原告僅執上開勞動部核發原告聘僱Y君等4 人之工作許可函形式上之記載及勞動部112年11月1日勞動 發事第1122678549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 嗣已將「執飛機型」予以記載,乃主張上開勞動部核發原 告聘僱Y君等4人之工作許可函並不包括「執飛機型」,故 原告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自無足採。 再者,原告就使Y君、R君、S君於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 機型為B777,而使D君於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機型為A3 50,是否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應依其申請時所檢附 之相關文件,並經勞動部核發之前揭工作許可函為判斷標 準,此核與原告所稱Y君等4人「初次」申請來台工作許可 時,尚難取得民航局所核發之原告現有機型檢定證一節核 屬無涉;況且,「雇主聘僱國內外缺乏所需航空器機型之 駕駛員時,得聘僱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之外國飛航 駕駛員,經施予訓練,於取得該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後, 始得從事本條之工作。但本國合格飛航駕駛員應予優先訓 練。」,亦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4條第2項明文規定 ,據此益徵原告此部分所稱,實無足採。   ⑶又原告於48年9月7日即經核准設立,且規模龐大(見本院 卷第167頁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又具有多年僱聘外國機 師之經驗,則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就上開條文應非不知,是其就使Y 君等4人實際執飛與聘僱許可不符機型而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3款之規定一事,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且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就 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仍難避免本件違 規事實之發生,故自應認原告至少具備「過失」之責任條 件。   ⑷原告雖以多年來勞動部於聘僱外國機師之工作許可函並未 記載「執飛機型」,故嗣雖於其內記載「執飛機型」,應 往後生效而不得溯及既往,且原告基於主張「信賴保護」 原則而不應受罰。然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 備下列要件,始足當之:一、信賴基礎:須有一個足以引 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其他行為 );二、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 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 該國家行為嗣有變更或修正,將致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 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 。查「執飛機型」當然係勞動部核發原告聘僱Y君等4人工 作許可函內容之一部分,自不因有無記載而異其效力,已 如前述,是未記載「執飛機型」一事,自不足以引起原告 信賴該等聘僱許可工作函不包括「執飛機型」之限制,而 勞動部嗣於聘僱外國機師之工作許可函並加載「執飛機型 」一事,因未變更本有之「執飛機型」限制,故亦無原告 所指「溯及既往」之問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4

TPTA-113-地訴-106-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第一頁第15行(案由欄),關於「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予以刪除;關於「 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7

PCDV-113-婚-65-20250107-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然相對人於民 國89年與聲請人之母丁○○離婚後即離家,並再婚另生有一子 。相對人雖約定監護聲請人甲○○,然實際上聲請人甲○○均由 母親單獨扶養,且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於聲請人均不聞不問 ,從未盡到照顧及扶養聲請人之責任,甚且使聲請人之母因 此遁入空門,兩造已多年未曾謀面,親子關係已名存實亡, 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惡意棄養,且情節 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對於證人所述也 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等到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聲 請人母親丁○○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離婚之後, 相對人沒有扶養過聲請人二人。相對人沒有拿錢,聲請人是 自己獨立。離婚後相對人有沒有探視過聲請人,我不知道, 因為我離婚後就出家了。我出家後,女兒自己照顧自己,她 有打工,我有租房子給她用,兒子是給師父照顧,出家三年 ,還俗後自己獨立生活。離婚之前都是我在養,聲請人出生 之後就是我在養。離婚之前相對人沒有給付過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相對人有工作,但他工作的錢都他自己用。相對人沒 有回家照顧小孩,他都在外面住比較多。我之前有對相對人 提妨礙家庭告訴,他都沒有照顧家庭又不回來。他從兒子出 生之後就不在家,很久才會回來一、二天。他還拿了我很多 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大 致相符,參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及證人所述均稱沒有意 見,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 年幼時即完全未對聲請人盡其保護教養或扶養義務,核其所 為,形同對聲請人惡意棄養,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主張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7

PCDV-113-家親聲-707-2024121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蔡懿玟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江一豪律師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黃湘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97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 偵字第3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懿玟(下逕稱其名)以被告黃湘芸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明知蔡懿玟身為被告及案外 人張詠綺(下逕稱其名)之經紀人,已善盡處理被告及張詠 綺遭受不當待遇之經紀人職責,竟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下午3 時31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黃湘芸」之帳號公 然張貼「她(蔡懿玟)卻不願幫我們與公關公司溝通事發經 過……」、「言姓經紀人(即蔡懿玟)」更說出『人家是inteX 的亞太區的負責人那麼有錢妳告得起人家嗎?』等諸如此類 的話語……」、「不維護自己的發案的女孩就算了還四處造謠 抹黑,期間公關公司還因為想將性騷擾事件壓下來……」、「 希望她能更幫我澄清卻只是一直被她推拖……」等內容之文章 (下稱本案文章),以不實事項指摘蔡懿玟,致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瀏覽,致生損害於蔡懿玟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於112年7月11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北檢先後分:112年度他字第7 39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案件 偵辦後。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7月30日 以11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蔡懿玟先後於113 年9月2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並在113年9月9日提起再議, 又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 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97號駁回再議,駁回 再議處分書在113年9月26日送達聲請人。蔡懿玟仍不服,於 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3年9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 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攸關公眾 利益,有忍受公眾評論、評斷或批評之義務而言。至所謂以 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 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 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㈡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有蔡懿玟所指犯嫌等節,北檢檢察 官、高檢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 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其理由一言以蔽之,即:⒈蔡 懿玟不諱言被告確有向伊反應於112年5月29日擔任外派SHOW GIRL時疑似遭到客戶不當對待,但因蔡懿玟已經下班了,無 法立即陪被告去報警。⒉證人即當日亦在場擔任SHOWGIRL之 邱婕寧(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證稱:蔡懿玟曾向邱婕寧說 :張詠綺(當天一樣也)被不當對待都沒有把事情鬧大,人 家(客戶)是intex的亞太區高層還是主管之類的,他那麼 有錢被告妳怎麼告得贏人家等語。邱婕寧卻將此等話語轉知 被告,致被告認蔡懿玟故未處理其遭不當對待之事,而張貼 本案文章。綜上情狀,難認被告有誹謗故意。  ㈢本院認為,毋論被告於本案擔任SHOWGIRL時工作態度是否良 好,蔡懿玟接到被告投訴遭到客戶不當對待時,均不宜口出 :「張詠綺被不當對待都沒有把事情鬧大,人家是intex的 亞太區高層還是主管之類的,他那麼有錢被告妳怎麼告得贏 人家」等語。被告聽邱婕寧轉告蔡懿玟該等言詞後,張貼「 她卻不願幫我們與公關公司溝通事發經過……」、「言姓經紀 人更說出『人家是inteX的亞太區的負責人那麼有錢妳告得起 人家嗎?』等諸如此類的話語……」、「不維護自己的發案的 女孩就算了還四處造謠抹黑,期間公關公司還因為想將性騷 擾事件壓下來……」、「希望她能更幫我澄清卻只是一直被她 推拖……」本案文章反擊,無非對於蔡懿玟所說「張詠綺被不 當對待都沒有把事情鬧大,人家是inteX的亞太區高層還是 主管之類的,他那麼有錢被告妳怎麼告得贏人家」等語之個 人評論。縱使「她卻不願幫我們與公關公司溝通事發經過…… 」、「不維護自己的發案的女孩就算了還四處造謠抹黑,期 間公關公司還因為想將性騷擾事件壓下來……」等語有所過激 或有所誤會,亦屬刑法上可受公評之範疇(有無民事責任乃 另一問題,非本院所能論斷)。至於本案文章所衍伸出其餘 網民之酸言酸語,自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該等網民負其 言責)。是以,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據此認定:「被告 應係對於告訴人前所為之事實評論或意見表達,縱告訴人因 此感到不快或認為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 之範疇,尚不得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於被告。」、「然被告 因不滿聲請人處理過程或結果而張貼本案言論以為批評,尚 屬被告就聲請人處理事務此一事實所為之主觀評論,縱被告 就聲請人處理問題是否已盡經紀人責任乙事,其認知與聲請 人不同,亦難謂被告係虛捏不實事項,而得認其發表評論有 何誹謗聲請人之犯意。」。難認有所不當。本其職權認事用 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於法亦屬相符,蔡 懿玟所訴,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 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蔡懿玟所指犯行 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結論核無 不合。是北檢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洵屬適法,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DM-113-聲自-246-20241212-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上列原告A01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100萬元,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徵收裁判費10,900元。 ㈢前開㈠至㈡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4

SLDV-113-家補-724-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4號 原 告 洪孟妤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侯欣妤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莊勝傑前為夫妻關係,而被告前為莊勝傑在新 莊IKEA之同事,民國000年00月間原告覺得莊勝傑似乎與被 告往來過甚,當時曾詢問被告,被告則稱其與莊勝傑年紀差 太多,並否認喜歡莊勝傑。原告復於112年3月11日邀同被告 前往後港公園游泳池游泳,當時原告僅覺得被告與莊勝傑兩 人是一般同事而已,然在游泳時原告看見被告與莊勝傑兩人 如戀人般互相潑水嬉戲,被告與莊勝傑兩人之行徑已讓原告 感到奇怪。原告嗣於000年0月間發現莊勝傑舉止異常,經質 問後莊勝傑始為坦白,稱其係於000年0月間開始與被告交往 ,原告於112年4月13日與莊勝傑談及此事時莊勝傑仍維護被 告。另原告於113年4月因莊勝傑隱瞞原告私下與被告去洗車 ,並且在晚上偷偷用LINE聯繫,因此遭原告發現,然而嗣後 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及112年7月1日詢問被告時,被告仍稱 兩人是同事,可以給司法審判,也聲稱要原告不要離婚。莊 勝傑離職後至游泳池當救生員時,被告亦有去游泳池找莊勝 傑,並保持聯繫,莊勝傑也坦承有跟被告多次牽手、單獨出 門去飯店,就如情侶一般,而且莊勝傑仍於吵架時向原告提 離婚,被告仍不知悔改,持續隱瞞。原告又於112年12月16 日詢問被告與莊勝傑之事時,被告始自承自己只是工讀生, 因為年紀輕愛玩,才會導致這些問題。被告嗣於112年12月2 5日傳送E-mail給莊勝傑,自承有與莊勝傑發生性行為,莊 勝傑亦向原告坦承係從111年3月開始有與被告發生多次性關 係,原告得知實情後傷心不已,並覺得遭受背叛。被告於11 2年12月26日向莊勝傑提出暫時保護令,莊勝傑將該裁定給 原告觀看,裁定中可知被告已自承與莊勝傑先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於000年0月間分手,可徵被告確實有前開踰矩行為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開始,在明知莊勝傑係有配偶之人情況下 ,仍與之成為情侶關係,被告有與莊勝傑牽手、單獨出遊去 飯店和汽車旅館,並發生多次性行為,更甚者被告還曾在原 告住家之床上發生性行為,此些內容在在證明被告已逾越一 般朋友份際之往來,前開行徑對原告之婚姻和家庭受有重大 傷害,並因此導致原告與莊勝傑離婚,令原告承受無比之痛 苦,可徵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家庭、心理、精神上之重 大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3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自112年6月即與莊勝傑斷絕關係,惟原告及莊勝傑仍不 斷主動聯絡被告,原告甚且表示被告可與莊勝傑再續前緣, 此實難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情事,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應無理由。被告 與莊勝傑原為同事,莊勝傑經常訴說其與原告感情不好而欲 離婚,並仗其長於被告20歲及社會歷練之優勢,主動追求被 告。被告與莊勝傑約莫於000年0月間起確有進行交往,惟之 後被告不願維持此種關係,於112年6月即已跟莊勝傑表明欲 斷絕聯絡,並向原告說明。被告脫離與莊勝傑之感情關係後 ,原告卻仍主動與被告聯絡,竟表達被告可與莊勝傑交往、 再續前緣,甚至要求被告幫助莊勝傑回原公司就職,是原告 有無因被告與莊勝傑交往而受有精神損害,已非無疑。  ㈡被告並不否認被莊勝傑哄騙而陷入他人婚姻的感情陷阱,亦 曾深切地向原告致歉,惟莊勝傑持續前往被告工作地點騷擾 被告,被告在壓力及恐懼之下,只能針對莊勝傑聲請保護令 ,後經法院審理,現已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縱一時迷惘陷 入感情,惟於認知現實後確已盡己力中止錯誤,反係原告與 莊勝傑皆為年長被告20歲之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卻仍反 於常情,不願被告於此段關係脫身。  ㈢另近來實務判決,多有認一般泛稱之「配偶權」並非憲法所 保證之「權利」,亦非屬於「利益」,非民法第184條所能 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依此見解,原告應不得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即屬無據 。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 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 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其與莊勝傑於9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000年0月間兩願離婚,以及被告與莊勝傑於000年0月間以 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並有發生性行為,嗣於000年0月間分手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戶籍資料(見限閱卷)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與莊勝傑間上開於000年0月間 至112年6月之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之往來,顯然超出一般普 通朋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影響原 告與莊勝傑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  ㈢本件被告與莊勝傑間前開不當交往行為,已逾一般朋友間正 常社交界線,而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確屬重大,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 。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職是,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配 偶莊勝傑前揭不當交往約1年時間,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 程度非輕,併考量原告稱其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教職 ,每月薪水約7至8萬元等語;被告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為工讀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及經查原告112年度所得約130餘萬元、名下財產總值約270 餘萬元;被告112年度所得約37萬餘元、名下財產總值約580 元,此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附於限閱 卷);兼衡原告與莊勝傑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訴-188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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