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名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名晉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緩刑4年,於110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未全數賠償被害人蘇靖雯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另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2日以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627號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賠償金40萬元,其給
付方式為自110年1月起,每月1期,按期於25日以前給付原
告1萬元,於110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有該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聲請人依被害人蘇靖雯之書狀為據,認受刑人僅給付21萬元
予蘇靖雯未履行和解條件,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而依
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時陳稱:我目前
已經賠償大約22萬元了,中間沒繼續賠償原因是家人過世加
上需要支付家裡醫藥費用,現在手頭上能賠償對方1、2萬元
,之後只能按月賠償等語,可見受刑人確實有未依和解條件
全數給付完畢之情事,惟觀受刑人於上開期間清償予被害人
之金額已超過二分之一,足見受刑人具有高度清償意願,尚
難率認聲請人無履行本案所載條件之意,與上揭法條所定違
反情節重大之情形有別。本件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未給付全部
款項,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卻未
釋明本案緩刑宣告有何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即認受刑人原受之
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嫌率斷;
又受刑人雖尚有賠償金未給付被害人,惟被害人持有本案和
解筆錄自得據以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日後仍得
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尚非毫無可能獲得全部清償,倘僅因受
刑人一時未遵期給付賠償金即撤銷其緩刑,致受刑人入監服
刑,不僅與上揭緩刑宣告之目的不合,益增被害人日後受全
部清償之困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SLDM-114-撤緩-3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