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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Hih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 p.(黑保保、卡欺他、史賓賽和吞那公司) 法定代理人 K. Hung(美國)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ien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博欽法律事務所(Perkins Coie)等人間 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在案。爰依前揭規定,命抗 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 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3-27

TPHV-114-抗-347-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Hih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 p.(黑保保、卡欺他、史賓賽和吞那公司)                       法定代理人 K. Hung(美國)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謝諒獲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ien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博欽法律事務所(Perkins Coie)等人間 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 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 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47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 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自難認其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釋明,揆諸首開說 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3-27

TPHV-114-聲-101-202503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吳子宜 即備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 訴 人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玲 備 位被 告 楊覃屏 楊覃弼 楊菀華 楊覃敦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韋碩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省三 許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洪國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 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式不服 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無上訴 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2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 )於原審聲明請求:㈠先位之訴: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 子宜(下合稱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上訴人利百代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三(下逕稱 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在 附表三餘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9536萬4796 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存在,其中白省三之應有部分 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 有部分為千分之300。㈡備位之訴:請求備位被告楊覃屏、楊 覃弼、楊菀華、楊覃敦(下合稱楊覃屏等4人)與吳子宜( 下合稱吳子宜等5人)應將被繼承人楊菀惠對於利百代公司 之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其中千分之77予白省三、其中移轉千 分之623予許麗玉(見原審卷㈡第345至347頁)。吳子宜以白 省三等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為由,於原審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見原審卷㈠ 第167頁)。原審以白省三等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 存在為由,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3 0頁),形式上與吳子宜於原審之答辯聲明不同,則吳子宜 對於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自有上訴利益而為合法,先予 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列吳子宜、利百代公司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其 中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 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乃係確認白省三等 3人對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及白省三等3人共有系爭債 權之應有部分比例,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吳子宜與利百代公司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吳子宜之上訴效力及於利百代公司, 爰將利百代公司併列為上訴人。又利百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蔡盛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陸文玲,茲據陸文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 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 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 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 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 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 併之訴(聲明如前所述)。原審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就 備位之訴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已因上訴人 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生移審效力。又備位之 訴未經原審裁判,爰列吳子宜等5人為備位被告,併予敘明 。 四、利百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利百 代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白省三等3人於民國93年9月2日與訴外人劉 福壽、陳金錂、陳傳義(下稱劉福壽等3人)就投資「臺北 縣三重市新海段都市更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簽立 投資協議書(下稱93年投資協議書),由當時伊等所控制之 利百代公司作為開發主體,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請系爭開 發案;依93年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第壹項第一款及第貳項第四 款約定,白省三等3人應使利百代公司取得系爭土地開發案 之區域內如93年投資協議書附件二、四、五所示約1500坪土 地,及給付合建保證金6000萬元,利百代公司則作價10億元 使白省三等3人成為利百代公司增資後之股東。而白省三等3 人已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使利百代公司取得土地,利百代 公司亦依約將應給付予白省三等3人之土地買賣價款認列為 股東往來或應付帳款。嗣白省三等3人為確認彼此就系爭開 發案持有利百代公司之股權權益,乃於109年1月7日簽訂股 權確認書(下稱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白省三之投資比例 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投資比例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投 資比例為千分之300(下合稱系爭投資比例);然因利百代 公司就白省三等3人前揭作價10億元增資轉股之債權,已先 就其中3億600萬部分為股份之登記,因此於系爭股權確認書 第7、8、9條約定,無論利百代公司應給付予白省三等3人之 金額以股東往來或應給付土地價款等名義,或逕以白省三等 3人其中任一人或指定名義人登載於利百代公司之帳務,其 權利均應依系爭投資比例由白省三等3人共有。而楊菀惠係 吳子宜之配偶,受白省三等3人之委託,出名向附表三「原 地主」欄所示地主(下合稱系爭地主)購入系爭土地後,出 售予利百代公司;因此利百代公司於106年7月31日所製作之 科目餘額明細表(下稱系爭科目餘額明細表)所列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暫估楊菀惠應付土地款」之12筆債權合計1億9 536萬4796元(即系爭債權),乃利百代公司應給付予白省 三等3人之土地買賣價款,自應按系爭投資比例歸屬於伊等 及吳子宜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 之訴,求為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 債權存在,其中白省三、許麗玉、吳子宜之應有部分依序為 千分之77、千分之623、千分之300之判決。退步言之,楊菀 惠係受白省三等3人之委託,出名向系爭地主購入系爭土地 後,出售予利百代公司,而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楊 菀惠與白省三等3人間就系爭債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該 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楊菀惠於109年1月24日死亡而終止,吳子 宜等5人為楊菀惠之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命吳子宜等5 人將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千分之77、千分之623予白省三、許 麗玉之判決。並㈠先位聲明: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 代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其中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 、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 分之300。㈡備位聲明:吳子宜等5人應將楊菀惠對於利百代 公司之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其中千分之77予白省三、其中移 轉千分之623予許麗玉。(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部分,隨 同移審),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如下:  ㈠吳子宜則以:楊菀惠向系爭地主購入系爭土地後出售予利百 代公司,而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其等有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且與楊菀惠就系爭債權 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伊係受許麗玉脅迫而簽訂系爭股 權確認書,已於109年12月9日寄發台北台塑郵局第1718號存 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股權確認 書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依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比例確認股權。 退步而言,附表三序號1、2-2、3至5、7至12所示土地(即 除附表三序號2-1、6所示土地外之其餘土地,下合稱其餘土 地),均非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意作價10億元之土地,亦不能 列入白省三等3人約定以債作股之作價資產,是白省三等3人 對於利百代公司並無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系爭投資比例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並未與楊菀惠就系 爭債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吳 子宜等5人將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千分之77、千分之623予白省 三、許麗玉,亦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利百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原審陳述及提出書狀略以:系爭債權為利百代公司向楊菀 惠購買土地之價款,非白省三等3人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 為其等增資入股作價10億元之資產。又伊與楊菀惠約定系爭 土地價金尾款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完成6個月內結清,而 本件都更案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嗣產權移轉登記後6個月 內結算給付,是系爭債權僅係暫估之金額,楊菀惠對伊尚無 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楊覃屏等4人則以:楊菀惠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利百代公司, 利百代公司清償部分價金後,並稱所餘1億9536萬4796元之 價金待取得資金後再為清償,被上訴人與楊菀惠就系爭債權 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楊菀惠非系爭股權確認書之 當事人,不受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㈡第223 至226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8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於93年9月2日就系爭開發案簽訂9 3年投資協議書,有卷附93年投資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7至83頁)。  ㈡白省三等3人於109年1月7日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有卷附系 爭股權確認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至89頁)。  ㈢利百代公司於106年7月31日製作之科目餘額明細表摘要欄記 載「暫估楊菀惠應付土地款」等項金額合計為1億9536萬479 6元,負有附表三「餘額」欄、合計1億9536萬4796元之債務 未清償,有卷附科目餘額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頁) 。  ㈣楊菀惠於109年1月24日死亡,吳子宜、楊覃屏等4人分別為楊 菀惠之配偶、兄弟姐妹,均為楊菀惠之繼承人,有卷附楊菀 惠親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1頁)。  ㈤利百代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楊菀 惠各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 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下合稱另案民事事件);臺北地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利百代公司敗訴,利百代公司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審理中,與楊 菀惠成立訴訟上和解;另雙方就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 053號判決各自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臺 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判決及歷審裁判表、102年度 重訴字第1053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97至408頁、原審卷 ㈠第129至138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白省三等3 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白省三之應有部 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 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有無確認利益?㈡若有,則白省三等 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無系爭債權存在?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何?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聲明請求吳子宜等5人將系爭 債權分別移轉千分之77、千分之623予白省三、許麗玉,有 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 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 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等與吳子宜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 債權存在,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系爭投資比例等語,為吳 子宜所否認;且吳子宜經本院闡明後,表明係對於原審判決 全部(含確認吳子宜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應有 部分為千分之300)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則白省三等3人與利百代公司間有無系爭債權存在、白省三 等3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何,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提 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 有系爭債權存在,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 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自 有確認利益,應甚明確。故吳子宜辯稱:伊因繼承而就系爭 債權應有部分比例至少為3成(即千分之300),系爭債權為 楊菀惠所有,伊與楊覃屏等4人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債權,被 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應有部分千分之300部分,並無確認利益 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10頁、第358至359頁),即無 可取。  ㈡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白省三等3人應使利百代公司取得該 協議書附件二、四、五所示約1500坪土地,及給付合建保證 金6000萬元,且以此等資產作價10億元計算白省三等3人認 購利百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  ⒈經查,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於93年9月2日就系爭開發 案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第貳項投資認股及資產作價 原則約定:「一、利百代公司將依公司營運資金需要陸續增 資,實收資本額預計增加為至少32億元……。二、於利百代公 司實收資本額達32億元以前,就利百代公司因營運資金需要 所進行之各次增資,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各投資人同意 按股權比例,即甲方(指白省三等3人)佔百分之23.5(總 投資金額為7億5200萬元)、乙方(指劉福壽等3人)佔百分 之76.5(總投資金額為24億4800萬元)方式投資認購……三、 就利百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認購方式,甲方依下列第 四、五、六項(即93年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第貳項第四至六款 )之約定認購……」(見原審卷㈠第21至23頁),可見利百代 公司因系爭開發案而增資32億元,白省三等3人按股權比例 百分之23.5計算總投資金額為7億5200萬元,並依該協議書 同條項第四至六款約定計算白省三等3人認購利百代公司增 資發行新股之股權。  ⒉次查,依93年投資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壹項第一款、第 貳項第四款約定,白省三等3人負責與該協議書附件(下逕 稱附件)二A欄所示土地(以持分換算實際土地面積為587.1 6坪)之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與附件四A欄所示土地(以 持分換算實際土地面積為916.36坪)之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 約,並支付保證金1269萬元;白省三等3人透過股東往來, 以其所得控制之股東借款予利百代公司支付買賣價金或合建 保證金4742萬元之方式,由利百代公司與附件二B欄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或取得所有權,與附件四B欄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白省三等3人負責使利百 代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取得附件三所示土地所有權,並使 附件五所示土地地主與利百代公司簽訂委建或合建契約(見 原審卷㈠第18至19頁);白省三等3人就已簽約或承諾取得如 附件二A欄所示之土地、透過股東往來等方式借款予利百代 公司取得附件二B欄所示土地、就附件四A欄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人簽訂合建契約所支付之保證金1269萬元、透過股東往來 等方式借款利百代公司支付保證金4742萬元,而與附件四B 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等資產作價10億元(見 原審卷㈠第23頁),並依同條項第五至六款約定計算認購利 百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數額(見原審卷㈠第23至27頁 )。依上可知,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負責 使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所示土地約1503.52坪(計算式:5 87.16坪+916.36坪=1503.52坪),且負擔或借款予利百代公 司支付附件四所示土地合建契約之保證金合計6011萬元(計 算式:1269萬元+4742萬元=6011萬元),上開資產合計作價 為10億元。  ⒊又查,93年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第壹項第二款約定:「甲方( 即白省三等3人)除所承諾使利百代公司取得如附件二、附 件三所示土地所有權外,甲、乙雙方同意因實際執行需要, 必要時甲方有權將附件二A欄所示土地換算持分面積不超過1 00坪範圍內可以將上開買賣改為合建,惟若因此使附件二所 示土地面積不足1500坪者,甲方應連帶負責補足,使利百代 公司以買賣方式取得不低於1500坪;同時甲方亦有權將如附 件四所示合建土地改為買賣或委建方式取得,並將如附件五 所示委建或合建土地,改以買賣方式取得;惟依上開變更執 行結果,利百代公司所購買土地面積,以不超過持分換算實 際面積3500坪為原則……」(見原審卷㈠第21頁)。93年投資 協議書並約定將附件四土地之合建契約保證金列入白省三等 3人作價10億元之資產,並據以計算白省三等3人認購利百代 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復約定白省三等3人得因實際執 行需要,將附件四、五所示土地改以買賣方式取得;而遍觀 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就93年投資協議書附件一所約定 之基本條件,並未約定白省三等3人使利百代公司購入取得 之土地,不包括附件四、五所示之土地(見原審卷㈠第41頁 ),徵以白省三等3人乃係以使利百代公司有權使用系爭開 發案內之土地,並據此作價認購增資新股,是白省三等3人 以買賣方式取得附件四、五所示土地而支出之買賣價金,亦 得列入作價10億元之資產範圍內,始符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 壽等3人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之真意。  ⒋準此,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白省三等3人應使利百代公司 取得該協議書附件二、四、五所示約1500坪土地,及給付合 建保證金6000萬元,且以此等資產作價10億元計算白省三等 3人認購利百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乙節,堪以認定。  ㈢白省三等3人已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使利百代公司取得系 爭土地,且利百代公司已將應給付白省三等3人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認列應付帳款:  ⒈經查,附表三序號2-1、6所示土地,屬附件二A欄所示之土地 ;序號7、9、11、12所示土地,屬附件四A欄所示之土地; 序號1、3、4、10所示土地,屬附件四B欄所示之土地;序號 2-2、5、8所示土地,屬附件五所示之土地等節,有卷附93 年投資協議書之附件二--A欄、四--A欄、四--B欄、五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47頁、第51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㈡第226頁),可見系爭土地屬附件二、四、五範圍 內之土地。其次,楊菀惠向系爭地主購入系爭土地後,與利 百代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利百代公司乙節,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 約書、本行支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33至442頁);吳子宜 並自陳楊菀惠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利百代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而楊菀惠為吳子宜之配偶,楊 菀惠受白省三等3人委託出名購買系爭土地(詳如後述)後 移轉登記予利百代公司,並於另案民事事件陳稱:93年投資 協議書約定作價10億元之資產均已移轉登記給利百代公司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23頁)。依上各節,可見白省三等3人已 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使利百代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土地自屬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作價10億元範圍內之資 產。  ⒉次查,觀諸白省三等3人於109年1月7日簽訂之系爭股權確認 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白省三等3人)原持有資產經雙 方同意作價10億元:⒈與上開都更土地範圍內(即系爭開發 案土地)與地主簽定合建契約書約6000坪,已給付地主保證 金約6000萬元(確實金額以合建契約給付為準)。⒉已購買 上開都更範圍內土地1500坪(尚有未付清之土地價金及稅費 )之土地總價金940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85頁)。惟關於 地主保證金之數額尚記載「確實金額以合建契約給付為準」 ,且遍觀系爭股權確認書全文,所稱「已購買上開都更範圍 內土地」並無以93年投資協議書附件二所示土地為限,可見 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作價10億元之資產,當包括系爭土地。 吳子宜徒以系爭股權確認書記載「已購買上開都更範圍內土 地1500坪」,與附件二所示土地面積大致相符為由,辯稱: 除附表三序號2-1、6所示土地總價金為上開約定作價10億元 之資產外,其餘土地之總價金非作價10億元範圍內之資產云 云(見本院卷第184頁);利百代公司辯稱:系爭土地均非9 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作價10億元之資產云云,均無可取。  ⒊又查,楊菀惠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答辯狀,稱:白省三等3人 與劉福壽等3人於93年9月2日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而投資系 爭開發案,白省三等3人係代表該協議書附件七「雙方提供 利百代公司股權閉期間讓與名單」甲方欄所示之投資人(下 合稱甲方人員),甲方人員多方努力已陸續或與地主簽訂合 建契約,或已承買、或預定承買等方式,整合協調;因系爭 開發案資金需求龐大,白省三等3人先尋求陳傳義洽談合作 投資可能性,繼由陳傳義引介劉福壽、陳金鋑,依93年投資 協議書雙方同意作價10億元,約定由利百代公司改組後,由 劉福壽等3人入主,且需陸續增資至32億元,由白省三等3人 持有公司股權23.5%,劉福壽等3人持有股權76.5%等語,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5頁)。吳子宜為楊 菀惠之配偶,由楊菀惠出名購買系爭開發案之相關土地(含 系爭土地),並由吳子宜處理該等事務乙節,業據吳子宜於 另案民事事件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原審卷㈡第320頁、本院卷第185頁、第201至202頁) 。而吳子宜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與被上訴人共同負責使 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四、五所示土地,業如前述,可見 白省三等3人係透過吳子宜而委託楊菀惠出名購買系爭土地 並出售予利百代公司,是楊菀惠與白省三等3人就購買及出 售系爭土地予利百代公司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楊菀惠就購入及出售系爭土地予 利百代公司乙情,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即無可 取。  ⒋再查,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目的 ,在於引進劉福壽等3人資金,使得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 、四、五等土地以進行系爭開發案,業據93年投資協議書第 二條約定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至19頁)。而利百代公司與 楊菀惠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由吳子宜擔 任楊菀惠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336頁、第350頁、第3 52頁、第378頁、第386頁、第394頁、第400頁、第408頁、 第412頁、第420頁、第432頁、第442頁),利百代公司自當 知悉其取得系爭土地乃白省三等3人依93年投資協議書所為 ,且係白省三等3人委託楊菀惠出名購入及出售。而利百代 公司將應給付系爭土地價金餘額合計1億9536萬4796元,於 科目餘額明細表列為「暫估楊菀惠應付土地款」之應付帳款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自屬將應給付白省三等3人之系爭 土地價金認列為應付帳款,則白省三等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 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堪以認定。至於利百代公司與楊菀惠 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 書關於尾款之付款期限約定:「尾款……訂於甲方(即利百代 公司)取得本約土地產權及都市更新計劃完成6個月內付清 」(見原審卷㈠第334頁、第351頁、第375頁、第383頁、第3 91頁、第397頁、第405頁、第409頁、第418頁、第429頁、 第43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價金尾款之清償期, 尚難據此而認利百代公司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則利百代公司 據此辯稱:系爭債權僅係暫估之金額,並無   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⒌基上,白省三等3人已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使利百代公司 取得系爭土地,且利百代公司已將應給付白省三等3人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金認列應付帳款,堪以認定。  ㈣白省三等3人於109年1月7日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其等 共同之系爭債權應有部分比例為白省三為千分之77、許麗玉 為千分之623、吳子宜為千分之300:  ⒈經查,白省三等3人與訴外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 福公司)、陳武吉於92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其等共同 出資投資利百代公司進行系爭開發案,其中白省三出資2700 萬元、許麗玉出資6800萬元、吳子宜以其持有土地作價2000 萬元及以酬勞受益2200萬元作價出資,利百代公司原登記資 本額為6500萬元,於公司重整時各依出資比例調整,嗣各投 資人之股權輾轉轉讓後,由白省三等3人共同持有利百代公 司6500萬元等節,有卷附協議書、系爭股權確認書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65至67頁、卷㈠第85頁),故白省三等3人於簽訂9 3年投資協議書前,業已分別以現金或以土地及酬勞等作價 投資利百代公司。其後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簽訂依93 年投資協議書,約定白省三等3人使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 、四、五等土地以進行系爭開發案,並以附件二、四、五土 地之買賣價金或合建保證金作價10億元計算股權;而93年投 資協議書附件七所示之甲方人員以承買、預定承買或與地主 簽訂合建契約方式,使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四、五所示 土地,均如前述,可見白省三等3人於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 後,復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保證金之方式,作價出資 利百代公司。準此,白省三等3人分別以現金、土地及酬勞 、受讓他人股權、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保證金等方式出 資利百代公司,堪以認定。  ⒉次查,白省三等3人於109年1月7日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觀諸系爭股權確認 書第1條、第2條、第4至6條約定,白省三等3人就其等持有 利百代公司之資本額原為6500萬元,於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 時,協議減資為310萬元;而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之資產 作價10億元,扣除未付土地價金款3億8598萬6500元後,合 計為6億1711萬3500元(計算式:310萬元+10億元-3億8598 萬6500元=6億1711萬3500元),確認白省三等3人就上開6億 1711萬3500元之投資比例為:白省三之投資比例為千分之77 、許麗玉之投資比例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投資比例為千 分之300等節,有卷附系爭股權確認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 頁)。  ⒊細繹系爭股權確認書第7條約定:「關於前開與乙方(即劉福 壽等3人)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利百代公司『配合乙方及利百代 公司增資於符合公司法、稅法及商業會計原則條件下,透過 抵繳、支付憑證或現金流程等方式,用以抵繳甲方依前揭權 益值約定為投資認股之部分金額』乙節,在利百代公司選擇 以現金流程方式,逕以股東往來、支付土地款或其他等、名 義給付『甲方』任一人或指定人時,其用以作為『甲方』之認股 款者,三方應依前揭比例認股登記股權;對於利百代公司以 任何方式就上開甲方權益值以抵繳約定為投資認股之已登記 股權計:30600萬元,三方同意依前揭投資比例互為找補登 記」、第8條約定:「有關原以『投資協議書附件七』所示名 義(即甲方人員)認股時,三方(即白省三等3人)均應責 成該等認股名義人無條件接受本股權確認書投資比例之約束 ,吳子宜應負責楊菀惠及新里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認股股 權登記之部分亦依本約定辦理,凡有超出或低於比例者,均 應於109年12月30日以前依該比例無條件調整持股」、第9條 約定:「甲方(即白省三等3人)應收受利百代公司依照投 資協議書應給付價金10億元之應付價款餘額時(扣除登記30 600萬元股權金額),該金額無論以股東往來或應給付之土 地款等名義,逕以甲方『任一人』或指定人名義登載於公司之 帳務,其權利均屬甲方三人依上開投資比例持有,日後利百 代公司在辦理增資認股時,亦應依甲方三人上揭投資比例辦 理股權登記」(見原審卷㈠第85至87頁)。白省三等3人乃係 以現金、土地及酬勞、受讓他人股權、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或 合建保證金等方式出資利百代公司,並由自己或推由93年投 資協議書附件七所示之甲方人員以承買、預定承買或與地主 簽訂合建契約方式,使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四、五所示 土地,可見白省三等3人出資利百代公司之資金往來繁雜, 始為上開約定,確認利百代公司以白省三等3人之任一人或 其指定人名義登記於公司帳務,其權利概由白省三等3人依 系爭投資比例共同持有,以利雙方持股調整及股權比例登記 。  ⒋利百代公司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額餘額即系爭債權列載為白省 三等3人指定之楊菀惠名下,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股權確認 書約定,系爭債權係由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投資比例共同持 有。準此,白省三等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 並依系爭投資比例共有系爭債權乙節,堪以認定。則白省三 等3人因其等出資利百代公司之方式及金額繁雜,為利於利 百代公司辦理股權登記,遂以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以白省 三等3人之任一人或其指定人名義登記於公司帳務,概依系 爭投資比例持有債權,自無以被上訴人實際出資數額如何為 據。故吳子宜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其主張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投資比例而共有系爭 債權為無理由云云,自無可取。  ⒌吳子宜又辯稱:伊係遭許麗玉脅迫而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 已於109年12月9日寄發台北台塑郵局第1718號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意思表 示云云,固有卷附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8 0頁)。惟該存證信函僅能證明吳子宜以其遭許麗玉脅迫為 由,撤銷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意思表示,然吳子宜就許麗 玉如何脅迫而令為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意思表示乙節,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吳子宜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  ㈤綜上,白省三等3人於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前、後,分別以現 金、土地及酬勞、受讓他人股權、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 保證金等方式,出資利百代公司,並由自己或推由93年投資 協議書附件七所示甲方人員,以承買、預定承買或與地主簽 訂合建契約等方式,使利百代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利百代公 司則將應給付白省三等3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認列應付帳 款;然因白省三等3人出資利百代公司之方式及金額過於繁 雜,白省三等3人乃於109年1月9日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確 認利百代公司以白省三等3人之任一人或其指定人名義登記 於公司帳務,其權利概由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投資比例共同 持有,以利雙方持股調整及股權比例登記。因此,利百代公 司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額餘額即系爭債權列載為白省三等3人 指定之楊菀惠名下,依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系爭債權自應 由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投資比例共同持有。故被上訴人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 權存在,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 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洵屬有據。  ㈥末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條件關係,僅為裁判之條件,而非 審理之條件,於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方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如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吳子宜等 等5人將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千分之77、千分之623予白省三、 許麗玉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其中 白省三、許麗玉、吳子宜之應有部分依序為千分之77、千分 之623、千分之3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吳子宜聲請向利百代公司函調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利百代公司之文件,確認是否由許麗玉承辦處理 移轉登記事宜乙節(見本院卷第96頁),即無調查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3-25

TPHV-112-重上-50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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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謝明發 被 上訴 人 吳秀容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將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現有RC構造1、2樓及鋼 造琉璃瓦加蓋〈見本院卷第97頁〉,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上訴人,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 被上訴人短付租金,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為由,聲明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70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5月13日,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 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 732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當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7 9號卷〈下稱原審北院5579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就上開聲明第㈡項之遲延利息減縮自113年8月1日起算,並就 上開聲明第㈢項之請求減縮為: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722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核屬減縮應判決事 項之聲明。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訴人短付租金數額 合計為33萬70元,扣除原審請求之22萬7094元後,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10萬2976元;被上訴人未依約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應依系爭租約約定,按月給付以5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 為由,提起追加之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 97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倍租金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 88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就系 爭租約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上訴人所為訴之減縮及追加,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 ,將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104年2月1日 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約定前3年(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7 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3000元、第4年至第6年(自 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5120元 、第7年至第9年(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5萬7325元,第10年(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 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9620元,於每月1日給付,且被 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每 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7 月止,每月擅自扣減3分之1之租金未付,合計短付租金5萬5 119元(計算式:5萬5120元×1/3×3個月=5萬5119元)。又被 上訴人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止,未依約給付租金達7個 月以上,依系爭租約加註事項第1點約定,視同解約,伊於1 12年2月9日寄發台北榮星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因該存證 信函於同年月10日達到被上訴人而終止,被上訴人即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退步而言,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31日屆 期,被上訴人亦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自11 0年2月1日起,每月僅繳納如附表「實付租金」欄所示租金 而短付租金,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扣除每月給付如附表「實付租 金」欄所示之金額後,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 13年7月31日止短付租金或不當得利合計27萬4951元,並自1 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扣除每月給付5 萬2400元後,應按月給付租金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220元(計算式:5萬9620元-5萬2400元=7220元)。爰依系 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7097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722 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短付租 金數額合計為33萬70元(計算式:5萬5119元+27萬4951元=3 3萬70元),扣除已請求之22萬7097元,應再給付10萬2976 元(計算式:33萬70元-22萬7097元=10萬2976元)。又系爭 租約既已終止,惟被上訴人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自 112年2月10日起,按月給付5倍租金之違約金等情,爰依系 爭租約、第179條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萬297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0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倍租金之違 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不景氣,經商請上訴 人同意後,兩造協議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減收 租金3分之1。其次,伊自110年2月起每月為上訴人繳納租金 收入之所得稅(下稱租賃所得稅)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 二代健保費),上訴人同意伊自租金扣除代繳費用,是伊並 無短付租金。再者,伊並未收到系爭存證信函,且伊已於11 4年2月4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未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 縮及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⒉至⒋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⒊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7094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 人72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之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萬297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倍租金之違約金。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北院5579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298至300頁、第357至360頁、第39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3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上訴人,租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約 定前3年(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 為5萬3000元、第4年至第6年(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 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5120元、第7年至第9年(自110年 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7325元,第1 0年(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 萬9620元,於每月1日給付,有卷附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門牌證明書、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北院5579號卷第13至 29頁)。  ㈡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如附表「實付租金」欄之金額。  ㈢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交還鑰匙,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爭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5月起至 同年7月止之短付租金5萬5119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短付租 金或不當得利,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 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倍租金之 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⒈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加註事項第1點約定:「租金如有壹期(1個 月)未兌現支付視同中途解約,雙方合約視同終止」(見原 審北院5579號卷第27頁);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謂:「……(被上訴人)至今已有7個月未付租金 已違約雙方視同解約、合約終止」(見本院卷第111頁), 依系爭租約加註事項第1點約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前,並無未付租金之情事(詳 如後述),則上訴人據此終止系爭租約,已屬無據。其次, 細繹上訴人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1 7頁),尚無系爭存證信函達到被上訴人之記載,難認上訴 人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2月10日達到被 上訴人而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2月9日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同 年月10日達到被上訴人,故系爭租約於112年2月10日終止云 云,即無可採。  ⒊次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 ,且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上訴人而 返還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尚留有被上訴人之招牌及 設備,被上訴人僅交還鑰匙,未騰空系爭房屋云云,固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7至383頁)。惟系爭租約第17條約 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任何傢俬 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上 訴人)處置,乙方決不異議」、第20條約定:「退租時乙方 應將房屋清理乾淨,若無暇清理,甲方代清理則由押金扣除 清潔費」(見原審北院5579號卷第25至27頁),可見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縱留有招牌及設備未移除,亦應 視作廢物,由上訴人代清理並由押金扣除清潔費,尚難據此 而認被上訴人未騰空系爭房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準此,被上訴人既已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短付租 金5萬5119元,為無理由:   查系爭租約約定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 51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 人曾傳送Line簡訊予上訴人,稱:「真誠拜託房東先生(即 上訴人)幫忙3個月少收1/3房租,只需幫忙3個月……」;上 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回覆:「我會努力幫助你,但你也得協 助我,⒈3個月少收3分之1,可以,但您必需將5月到來年1月 份租金支票一起寄給我。⒉雙方租期改成111年1月1日,以後 每年簽1次約……⒊請速將租金寄來。⒋雙方合約要重簽,才算 」,復於同年月15日稱:「3個月少3分之1及5月至來年1月 計9張支票趕快寄來吧」,有卷附兩造往來Line簡訊可稽( 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可見兩造於109年5月間,就109 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租金減收3分之1部分,相互磋商。佐 以上訴人傳送Line簡訊予被上訴人,稱:「我知道最近景氣 不好,不是也給你減租金嗎……」(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 兩造於109年5月15日就109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每月租金 減收3分之1部分,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109年5月14日Line簡訊意旨,將雙方租期改成11 1年1月1日、每年簽1次約及重簽合約,故兩造未達成減租1/ 3合意云云,自無可取。是以兩造既已合意就109年5月起至 同年7月止之每月租金減收3分之1,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按月給付租金3萬6747元(計算式:5萬5120元×〈1-1/3〉=3萬 6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北 院5579號卷第9頁),即無短付租金之情事。準此,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短付租金1/3為 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租金5萬5119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之短付租金27萬4951元,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 日止,按月給付短付租金7220元,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129元,及加計自114年2月4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 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 得,即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列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計徵綜合所 得稅,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租金按給付額扣取10%。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租金收入等所得,應依 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 時扣取;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之租賃收入為租金收入,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全民健康保 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亦著有規定 。經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當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收入,上訴人 自應依上開規定,繳納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  ⒉次查,觀諸兩造往來之Line簡訊:「(被上訴人稱)依法處 理我就必須先幫你墊付這個10%稅金然後再提供90%的房租給 你(即上訴人),此外在年底結算之後如果有需要退稅的話 ,國稅局會在退稅給你」、「(上訴人稱)你就拿新合約去 登記,10%你不要扣,我年終自己去申報繳納」、「(被上 訴人稱)我不可能拿新的合約去申報,我會拿原始的合約去 申報」、「(上訴人稱)那你就拿原始合約去登記,國稅局 要求如何扣,您就照辦,年終要給我扣繳憑單就是」(見本 院卷第169頁)。被上訴人以其執系爭租約向國稅局申報稅 費,經扣取租金額之10%為由,通知上訴人其每月給付90%租 金,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按國稅局之要求照辦。又被上訴人 傳送Line簡訊予上訴人,稱:「……所以也幫您申請繳納租賃 稅金及二代健保」、「4/20至4/30租賃所得(應指租賃所得 稅)2101元、二代健保費444元,合計2545元」、「每個月 都要扣繳的,包含二代健保」;上訴人回覆稱:「那麼你就 把110年扣繳憑單想(應為:『趕』之誤載)快寄給我」、「1 10年度扣繳的包含二代健保,何時寄給我」;被上訴人稱: 「自110年5月起,每個月租賃所得(應指租賃所得稅)5732 元、二代健保費1210元,合計6942元」(見本院卷第257至2 62頁)。依上可知,兩造於103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後,就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 4年1月31日止之每月實際給付租金,係以約定租金扣除被上 訴人代繳之租賃所得稅(租金之10%)及二代健保費(租金 之2.11%〈即:1210元×5萬7325元=2.11%〉)計算給付乙節, 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以兩造劃除系爭租約第18條: 「本租金憑單扣繳由甲、乙方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 」之約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租金 ,不能扣除所得稅或全民健康保險費云云,自無足取。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之短付租金27萬4951元,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 日止,按月給付短付租金7220元,為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為上訴人繳納租賃所 得稅合計為4萬7957元;於110年4月為上訴人繳納二代健保 費444元,並自110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為上訴人繳納二 代健保費各1210元,有卷附Line簡訊、租賃所得稅扣繳憑單 、二代健保費繳費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第30 3至306頁),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 保費合計為5萬8081元(計算式:4萬7957元+444元+1210元× 8個月=5萬8081元)。又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12月 止,原應按月繳納租金5萬7325元、合計為63萬575元(計算 式:5萬7325元×11個月=63萬575元),實際繳納租金合計為 57萬2494元(計算式:5萬5120元×6個月+4萬242元+5萬383 元×4個月=57萬2494元),其等差額5萬8081元(計算式:63 萬575元-57萬2494元=5萬8081元),核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繳納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合計為5萬8081元相符,可見 被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110年2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  ⑵又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自113年2月1日起至 114年1月31日止,原應按月繳納租金各5萬7325元、5萬9620 元,被上訴人每月為上訴人代繳租賃所得稅各5732元、5962 元(計算式:5萬7325元×10%=5732元;5萬9620元×10%=5962 元)、二代健保費各1210元、1258元(計算式:5萬7325元× 2.11%=1210元;5萬9620元×2.11%=1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符兩造約定,且有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 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可稽(見原 審卷第95至115頁、本院卷第401至403頁),則被上訴人將 應付租金扣除代繳之租賃所得稅、二代健保費後,於上開期 間實際繳付租金5萬383元、5萬2400元(計算式:5萬7325元 -5732元-1210元=5萬383元;5萬9620元-5962元-1258元=5萬 24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即無短少給付租金。  ⑶基上,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並無短 付租金。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表明如系 爭租約於112年2月10日未合法終止,則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76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 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短付租金27萬4951元,並自11 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短付租金7220元 ,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129元,及加計自114年2 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 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 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著有規 定。  ⑵經查,兩造約定系爭租約之租期為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4年1 月31日止,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被上 訴人固應於租期屆至之翌日即114年2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予 上訴人,惟114年2月1、2日為星期六、日之休息日(見本院 卷第405頁),依民法第12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休息日之 次日即114年2月3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4日始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 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於114年2月4日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兩造約定系爭房 屋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9620 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年 2月4日之不當得利2129元(計算式:5萬9620元×1/28=2129 元),並自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受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利益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理。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 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上 訴人)……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為止」(見原審北院5579 號卷第23頁)。而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 滅,且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3日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給付義 務,但被上訴人遲誤1日即於同年月4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上 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即時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應依114年1月租金5萬9620元之5倍即29萬8100元( 計算式:5萬9620元×5=29萬8100元)計算給付違約金,固非 無憑。惟查,被上訴人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 人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然衡酌被上訴人僅遲誤 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情事,並綜合上訴人本可預期 於租約期滿後收回系爭房屋再為利用,僅遲誤1日返還應不 致於嚴重影響上訴人之計劃,系爭房屋利用價值亦未因此受 到減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倍租金之違約金29萬8100元,確有過高情形, 爰依職權酌減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萬5000元。則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萬5000 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12年2月10日終止 ,被上訴人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自112年2月10日起 至114年2月3日止,應按月給付5倍租金之違約金云云,即為 無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129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本件 命被上訴人給付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 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第6條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 廢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即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以為訴訟費用之負 擔,爰不予廢棄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裁判,併敘明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3-18

TPHV-113-上易-165-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上訴 人 王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違約金(C)」欄所示之違約 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與伊簽訂貸款契 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 核准保證成數9成,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1日 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按月計付,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僅繳納本息至112 年7月11日止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該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本 金」、「利息」、「違約金(B)」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外,尚應加計如附表「違約金(C)」欄所示之違約 金。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 「違約金(C)」欄所示之違約金(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且伊 目前在監執行,無法立即清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違約金(C)」欄所 示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 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 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 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本法 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12條各款擔保之授信,銀行法第12條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合計借款1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1 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 75%按月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被上訴人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11日止即未依約還款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乙節,有 卷附系爭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申請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㈢次查,被上訴人係為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卡洛斯國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創業及營運週轉而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並提 供信保基金保證書為擔保乙節,有卷附信保基金保證書、創 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申 請表、計畫書、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8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229頁)。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既已經信保基金提供擔保,依銀行法第 12條第4款規定,為擔保授信,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自無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條款之適用,且該違約金 約定利率係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 7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時,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無過高而須酌減之情事 。準此,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違約金(C)」欄 所示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違約金(C)」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廢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以為訴訟費 用之負擔,爰不予廢棄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A) =(B)+(C)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B) 原判決駁回之違約金(C) 1 8萬7964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自第10期起至清償日止,按(A)欄計算之違約金。 2 80萬9806元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自第10期起至清償日止,按(A)欄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9萬777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3-18

TPHV-113-上易-996-2025031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春美 李鴻明 游智勝 徐曉蓓 徐珮君 鐘曼菱 陳愛琇 陳堯河 方萬民 劉耿豪 侯世駿 趙文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施春美負擔百分之八、李鴻明 負擔百分之十一、游智勝負擔百分之十一、徐曉蓓負擔百分之十 三、徐珮君負擔百分之九、鐘曼菱負擔百分之六、陳愛琇負擔百 分之八、陳堯河負擔百分之十一、方萬民負擔百分之八、劉耿豪 負擔百分之八、侯世駿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趙文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自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任職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約定上訴人每年給付1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到職未 滿1年者,依實際服務天數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於附表「資 遣日期」欄所示日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終止與施春美、李鴻明、游智勝、徐曉蓓、徐 珮君、鐘曼菱、方萬民、劉耿豪、侯世駿間之勞動契約;依 同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陳愛琇、陳堯河、趙文彬間之勞動 契約,惟未將年終獎金計入伊等資遣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 致平均工資短少計算,而短少發給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資遣費(下合稱系爭資遣費差額)。爰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差額,及 均加計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年終獎金非屬工資,僅係伊單方面恩惠性給予 ,無須將之計入被上訴人資遣費平均工資之計算;且伊於10 6年間增訂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明定年終獎金僅係伊因應 中國新年節慶,視公司營運情形而決議是否發放,該增訂之 工作規則送請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同意核備後公告施行, 被上訴人當應受拘束,伊並無短少發給系爭資遣費差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至1 3頁、第16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附表「資遣日期」欄所 示日期,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施春美、李鴻 明、游智勝、徐曉蓓、徐珮君、鐘曼菱、方萬民、劉耿豪、 侯世駿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陳愛琇、 陳堯河、趙文彬間之勞動契約,並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已 領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有卷附資遣通知單可稽(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9號卷〈下稱原審士院調 字卷〉第46至56頁、第228頁)。  ㈡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已領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 ,未將年終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五、茲就兩造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差額, 有無理由?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 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 非所問。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年終獎金, 應僅指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言。倘雇主 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所提供之 勞務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 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 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此,年終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 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陳愛琇與訴外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90年9月4日簽訂聘僱合約,約定: 「歡迎閣下(即陳愛琇)加入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壹傳媒』)服務……閣下與壹傳媒之聘僱約定事項如下:…… 4.到職日期:90年9月3日起」(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62頁) 。嗣陳愛琇於106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聘僱合約,約定: 「歡迎閣下(即陳愛琇)加入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即上訴人)服務……閣下 與本公司之聘僱約定事項如下:……3.到職日期:106年10月1 日起,閣下自90年9月3日至106年9月30日止,任職於『香港 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年資合併計之」(見 原審士院調字卷第210頁)。依上可知,陳愛琇原受僱於壹 傳媒公司,並自10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而由上訴人 承認陳愛琇自90年9月30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受僱於壹傳 媒公司之工作年資。是以陳愛琇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當以其等於106年10月1日簽訂之聘僱合約為據,先予敘明 。  ㈢次查,細繹趙文彬於105年2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之聘僱合約第 4條約定:「4.薪酬及獎金:【年終獎金】於中國新年加發 相等於1個月【基本薪資】+【伙食津貼】之年終獎金;服務 滿1年或以上者,可享有全額之年終獎金或服務未滿1年者將 依實際服務天數比例計算之,若閣下(即趙文彬)於獎金發 放日前離職此獎金將不被支付」(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222 頁);陳愛琇於106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聘僱合約,該合 約第4條約定:「4.薪酬及獎金:【年終獎金】本獎金非勞 基法第29條之紅利獎金,而是本公司為因應中國新年節慶而 發放者。發放與否,將視本公司營運情形。若決議發放時, 將以1個月【基本薪資】+【伙食津貼】作為發放基準。若服 務未滿1年者,將以實際服務天數比例計算之。然若閣下於 獎金發放日前離職,則此獎金將不予發放」(見原審士院調 字卷第210頁)。是依陳愛琇、趙文彬(下合稱陳愛琇等2人 )與上訴人簽訂之聘僱合約,已明確約定年終獎金係上訴人 因應中國新年而加發,且係以當年度之實際營業情形決議是 否發放,發放時並以陳愛琇等2人仍在職為限,足見年終獎 金性質非屬經常性給與,而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 非屬工資。  ㈣再查:  ⒈觀諸施春美、李鴻明、游智勝、徐曉蓓、徐珮君、鐘曼菱、陳堯河、方萬民、劉耿豪、侯世駿(下合稱施春美等10人)各與上訴人簽訂之聘僱合約第9條約定:「年終獎金:1個月本薪,服務滿1年之在職員工,每年有前述獎金;服務未滿1年之在職員工將依實際服務天數之比例計算之」(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58頁、第60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194頁、第198頁、第202頁、第206頁、第218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既係給付「在職員工」年終獎金,則上訴人每年給付施春美等10人年終獎金,需以施春美等10人於上訴人發給時仍在職為限,可見上訴人給付施春美等10人年終獎金,自非施春美等10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又雙方簽訂之聘僱合約業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需以施春美等10人仍在職為限,該等約定並無真意不明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需以被上訴人仍在職為限,縱該約定真意不明,應採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云云,即無可取。  ⒉參以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5條原規定:「本公司員工因實際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經常性給予報酬。員工工資包括本薪資、津貼、獎金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下稱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嗣於106年間增訂同條第2項:「本公司年終獎金非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紅利獎金,而是本公司為因應中國新年節慶而發放者。發放與否,將視本公司營運情形。若決議發放時,將以1個月【基本薪資】+【伙食津貼】作為發放基準。若服務未滿1年者,將以實際服務天數比例計算之。然若員工於獎金發放日前離職,則此獎金將不予發放」,上開新(修)訂之工作規則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審核後同意核備(詳如後述)。是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經常性給予報酬係屬工資,而上訴人與施春美等10人約定之年終獎金,並非施春美等10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非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所稱之員工工資;上訴人增訂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規定,更明文規定其發放年終獎金之要件、基準及對象,乃係就勞雇雙方關於年終獎金之約定予以制度化,並未變更施春美等10人與上訴人簽訂之聘僱合約關於年終獎金之約定。準此,依施春美等10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年終獎金非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至為明確。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每年均固定發放伊等相當於1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且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時,已依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工作日數計算給付年終獎金,可見年終獎金係伊等給付勞務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付,係屬工資云云,並提出資遣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46至56頁、第228頁)。惟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既約定上訴人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需以被上訴人仍在職為限,可知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係為鼓勵發放時全年、年度內實際在職工作之員工而核發,屬上訴人於年度終了後,對於員工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其性質與勞務提供所得對價之報酬不同。而上訴人按年發放年終獎金予被上訴人,乃係依兩造間之聘僱合約約定,尚難據此推論該年終獎金之性質係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又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固依被上訴人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工作日數計算給付年終獎金,有卷附資遣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士院調字卷46至56頁、第2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3頁),然此應僅係上訴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而給與被上訴人之優惠離職方案,亦難憑此推論年終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80至84頁、第94至120頁、第164至第166頁)所示之案例事實,乃勞工得否請求雇主給付年終獎金,核與本件年終獎金之性質是否屬工資之情節有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本院108重勞上更三字第7號判決、100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4號判決所示之案例事實(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86至100頁、第122至159頁、第168至182頁),係法院依事實所為之個案認定及表示法律見解,均無足比附援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年終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云云,即無可取。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增訂之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未經公開揭示及被上訴人同意,違反勞基法第7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及誠信原則,應為無效,對伊等並無拘束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6年間新(修)訂工作規則第2條、第4條之1、第7條、第17條、第20條、第22條、第25條、第26條、第29條至第31條、第35條至第40條、第42條、第43條、第47條、第56條,上開新(修)訂之工作規則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審核後同意核備等節,有卷附上訴人用印申請單、上訴人106年8月7日106蘋文字第0061號函檢送之工作規則、新舊條文對照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8月22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68355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25至481頁)。上訴人自陳上開新(修)訂工作規則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後即施行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而細繹上訴人新(修)訂工作規則內容除增訂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外,尚包括留職停薪、調動原則、工資內容、平均工資、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休假日、特別休假、休假日工作、停止假期、給假及育嬰留職停薪、請假日數、女性夜間工作保護、退休金給與標準、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規定,攸關被上訴人工作時間、休假日及請假等事宜,衡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施行新(修)訂工作規則(含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當無不知之理,自得推認上訴人業已公開揭示新(修)訂之工作規則(含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難認違反勞基法第7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與誠信原則。況上訴人增訂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僅係將其發放年終獎金予以制度化,並無變更年終獎金非屬工資之性質,則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規定對伊等並無拘束力云云,亦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年終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且遍觀兩造間簽訂之 聘僱合約內容,復未約定上訴人應將年終獎金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資遣費。則被上訴人主張年終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資遣費,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差額,即為無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差額, 及均加計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就各期給付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3-11

TPHV-113-勞上易-108-2025031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健壯 訴 訟代理 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泓律師 被 上訴 人 鍇睿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宥騫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羅國豪律師 李勝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譚凱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 四十五分在本院第十六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3-10

TPHV-113-勞上-89-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即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ㄧ TOMY COMPANY, LTD.等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 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 第10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 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此項管轄,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4號、88年度台抗字第1號、99年度台 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案列: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下稱訟爭事件 ),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依首揭說 明,聲請人就訟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1至2頁) ,亦應專屬受訴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至最高法院。至聲請 人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則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27

TPHV-114-聲-60-2025022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即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ㄧ TOMY COMPANY, LTD.等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凡應由第三審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即使依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 院管轄。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第三審法 院於抗告程序既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據以認定 事實而為裁判,則對於第三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 審,亦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 108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三字第6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8年1 1月25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047號裁定(下稱本院1047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卷附前揭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33 至235頁)。是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照前開說 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 審,核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最高法院。至聲請人就 本院104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27

TPHV-114-聲再-20-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6號 抗 告 人 張玉媛 張道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六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一八六號裁定,關於駁回抗 告人張道宏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三、四保險契約之異議及聲明異議 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張玉媛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原法院於民國87年10月19日核發北院義87民執正 15340字第357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以抗告人應與第三人鈣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鈣福 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85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7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為由,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8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抗 告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抗告人)張玉媛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就原裁定附 表(下逕稱附表)編號2「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 就張道宏分別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 保險公司,下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合稱系爭保險公司)各就 附表編號3、4「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附表編號2 至4「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依人壽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 行。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 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系爭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系爭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於112年11月23日就系爭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5918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2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系爭扣押命令關 於系爭保險契約部分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 人對原裁定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部分,未據相對 人聲明不服,非本件抗告範圍)。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且體弱多病, 有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以維持生活之必要;又系爭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占相對人債權額之比例甚低,系爭保險契 約之解約對伊等所生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能獲得利益之 情事;另立法院近期已推動修法,以排除保險金額低於100 萬元之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原法院就系爭保險契約部分維 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固得核發執行命令 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 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 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 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 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 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 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 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㈠經查,張玉媛前以第三人李芳德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保單狀況為繳費 期滿,於112年10月16日之預估解約金為6萬1312元乙節,有 卷附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12年10月24日提出之投保簡表、113 年2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保險資料可 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3頁、第13 1頁)。依上可知,張玉媛投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 ,該保險契約倘於112年10月6日終止,要保人即張玉媛得請 求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返還預估之解約金6萬1312元,該預估 解約金實質上歸屬張玉媛,為張玉媛所有之財產權,揆諸上 開說明,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張玉媛辯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屬禁止處分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云云,即為無理。  ㈡次查,張玉媛於111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3357元,目前並無財 產乙節,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至43頁 )。又細繹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9至11頁),可見相對人自88年起陸續對抗告人 及鈣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可徵張玉媛除上開 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再者,附表編號2 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李芳德,依保險法第4條規定,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人乃李芳德 ,張玉媛亦無得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請求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難認張玉媛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 約之保險給付以維持生活之必要。故張玉媛辯稱:伊年事已 高,無工作能力,且體弱多病,有仰賴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 契約之保險給付以維持生活之必要,倘終止該保險契約,將 對伊產生生活上之重大影響云云,難謂有理。  ㈢準此,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張玉媛在系爭債權範 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上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張玉媛 清償,自屬有據。 五、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㈠經查,張道宏以其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全球 人壽保險公司各投保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 2年11月28日之預估解約金為8萬5725元、57萬1959元等節, 有卷附遠雄人壽保險公司112年12月4日遠壽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之保險明細資料、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12年12月11日 全球壽(保全)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保險契約資料可 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至99頁、第134頁)。張道宏對 於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有依附表編號3、4 所示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等之金錢債權存在,該等保險契約倘於112年1 1月28日終止,要保人即張道宏得請求遠雄人壽保險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返還之預估解約金各為8萬5725元、57萬1 959元,上開之預估解約金實質上歸屬張道宏,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  ㈡次查,張道宏以其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為主約20年期之終 身壽險,並附加15年期之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契約始期 為92年12月23日,年繳保險費各為6700元、1萬4415元;另 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契約,該 保險契約為主約20年期之終身保險,並附加健康險或醫療險 ,契約始期為86年10月4日,年繳保險費為2325元;又附表 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主約部分均繳費期滿,主約如終 止,可保留健康險或醫療險之附約等節,亦有卷附上開保險 契約資料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第99頁)。足見 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之主約均附有健康險或醫療險 之附約,該等保險契約係為保障張道宏醫療需求之目的,均 與張道宏之人身生命、身體、健康相關。  ㈢佐以張道宏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頁) ,已高齡近81歲,並因冠狀動脈心臟病、周邊動脈阻塞疾病 、左側薦椎第一節帶狀泡疹合併慢性神經痛、攝護腺肥大及 前列腺特異性抗原過高等疾病,經醫囑需要定期門診追蹤治 療,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 ,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含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難認得以完全 支撐張道宏突因上開醫療、救助、出院療養等所需,倘附表 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終止,張道宏恐難再取得與系爭保 險契約相同之保險契約保障,縱可保留健康險或醫療險之附 約,保障仍屬微薄,恐難支應醫療、生活費用。又張道宏目 前並無所得收入或財產,有卷附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 院卷第57頁、第59頁),且相對人自88年起陸續對抗告人及 鈣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業如前述,可徵張道 宏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亦難認得 以支應其醫療、生活所需。則相對人主張: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可提供張道宏基本之醫療保障,上開保險契約並非張道宏 生活所必需云云,難謂有理。  ㈣況且,上開保險契約之主約均已繳費期滿,如於112年11月28 日終止,預估解約金各為8萬5725元、57萬1959元,業如前 述,是如終止上開保險契約,相對人雖得受償65萬7684元( 計算式:8萬5725元+57萬1959元=65萬7684元),然張道宏 非但損失已繳納之保險費,且喪失上開保險契約因保險事故 發生所產生醫療需求目的之保障。則相對人因終止附表編號 3、4所示之保險契約獲得清償債務金額與張道宏所受損害數 額相差非微,對張道宏所受損害過大,顯屬過苛而不符比例 原則。  ㈤準此,相對人聲請對張道宏就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將致張道宏就上開保險契約因保險 事故所生醫療需求目的之保障全部喪失,且相對人因終止上 開保險契約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張道宏所受損害數額相差過 大,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則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即 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張道宏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遠雄人壽保險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各依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上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張道宏清償,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既不得就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核 發系爭扣押命令,則原處分駁回張道宏此部分異議,尚有未 洽;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張道宏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張道宏就附表編號3、4所 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張道宏就附表編號3、4所 示保險契約聲明異議部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至 原處分駁回張玉媛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於 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張玉媛就附表編 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27

TPHV-113-抗-84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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