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鎬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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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柯哲銘 柯忠佑 柯博仁 被 告 荊元燕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與公園南路 口停等紅燈後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乾燥路面、日問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 人柯劉才金定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走 ,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柯劉金定倒地受有腦出血、右手 指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2年8月26日12時 27分死亡。被告上開所涉之過失致死犯行,已事證明確而堪 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 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柯哲銘新臺幣(下同)1,747,650元、原告柯忠佑1,500,000元 、原告柯博仁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業於114年3月5日 經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成立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 本院調閱之該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號卷宗(電子卷證) 可供參酌。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原告同意撤回本院114年 度南簡字第134號損害賠償事件。乃訴之撤回,係屬須向法 院為之的要式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參照),原 告於上揭調解內容雖表明同意撤回本件訴訟,但迄未以法定 方式向本院為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尚難認為已發生撤回之 效力。惟兩造既已就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成立調解,原 告也已在本件訴訟外明確表示有撤回本件訴訟之意願,其紛 爭顯然已獲解決而無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其訴訟應認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另參:呂太郎,「民事訴訟法」,2024年增 修五版,第441-442頁)。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補正之問題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28

TNEV-114-南簡-134-20250328-1

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唐肇廷 訴訟代理人 郭佑作 送達代收人 江鎬佑 被 告 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由被告進行室內裝修,並已繳付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651,05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營運發生困 難,雙方同意解除室內裝修契約,被告並承諾於113年10月3 1日前返還381,725元予原告,詎被告屆期仍未還款,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381,725元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變更合約協議書、還款約 定書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1,7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1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6

TNEV-114-南建簡-2-2025032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吳三榮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陳思蓉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NDM-113-交簡附民-301-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股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林蔡美華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虎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源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3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蔡美華主張:伊原持有對造上訴人虎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虎記公司)股份股數472股,於民國109年7月31日 將其中350股以每股成交價新臺幣(下同)70,000元,總價 為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崇信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崇信公司),惟崇信公司未付清買賣價款,伊 並未於該記名股票上背書,亦未交付股票予崇信公司,嗣後 伊於111年5月15日以崇信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股票價 金之訴,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伊於同日交付崇信 公司該350股之虎記公司股票。虎記公司於110年4月21日召 開110年度股東常會,就109年度盈餘分配案及盈餘分配表提 請承認,並決議訂定110年6月30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及11 0年12月7日為股利發放日,依盈餘分配表所示,關於122股 之股利總額為1,052,412元,350股之股利總額為3,018,238 元,惟虎記公司迄未給付,爰依虎記公司110年度股東會決 議及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虎記公司應給付109年度盈 餘分配之股利4,070,65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原審命虎記公司給付1,052,412元及法定利息 ,並無不當,而就其餘請求即3,018,238元及法定利息部分 ,為伊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虎記公司應 再給付林蔡美華3,018,238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林蔡美 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虎記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 :虎記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虎記公司則以:林蔡美華雖持有伊公司股份,惟該股 份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志聰,亦即林蔡美華僅係出名人 ,故其無受領股利之權,縱認借名登記關係為林蔡美華與林 志聰間之內部關係,惟經林蔡美華同意,自105年起,伊均 將股利交付林志聰所任職之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由該事 務所員工林士勛、陳育錡、林慧芬先後簽收,且以此方式交 付股利,已行之有年。林蔡美華請求之109年度股利,伊業 已依循往例給付完畢,亦即依民法第761條規定,應認已發 生交付股利之效力等語。原審判命伊給付1,052,412元及法 定利息,尚有未洽,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虎記公司給付1,052,41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林蔡美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 回。就林蔡美華之上訴,答辯聲明:林蔡美華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蔡美華原持有虎記公司股份472股,於109年7月31日將其中 350股以每股成交價7萬元,總價為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崇信公司,因崇信公司未付清買賣價款,經林蔡美華於111 年5月15日以崇信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股票價金之訴, 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林蔡美華並於同日交付該35 0股之虎記公司股票。  ㈡虎記公司於110年4月22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就109年度 盈餘分配案及盈餘分配表提請承認,並決議「訂定110年6月 30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訂定110年12月7日為股利發放 日」,並製作盈餘分配表,於編號2記載以122股數計數之股 利(下稱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總額為105萬2,412元,於 編號17記載以350股數計數之股利(下稱系爭109年度350股 股利)總額為301萬8,238元。  ㈢林蔡美華以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郵局存證號碼828 號存證信函,向虎記公司請求給付110年度股利,請求之金 額為105萬2,412元,虎記公司於111年5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  ㈣虎記公司作為扣繳單位,代林蔡美華於102年扣繳申報股利所 得166萬3,139元;104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218萬0,073元、1 08萬9,985元;105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385萬9,638元;106 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496萬6,075元;107年扣繳申報股利所 得363萬3,041元、108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357萬4,780元、1 10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105萬2,412元。  ㈤虎記公司曾開立以林蔡美華為受款人之票據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 等支票均經託收存入林蔡美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或林蔡美華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中。  ㈥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間關於虎記公司350股股票價金給付事件 (即台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於112年2月15日達 成和解前,虎記公司並未收到崇信公司或林蔡美華所提交, 在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位經林蔡美 華用印之股票,虎記公司亦未於該350股股票背面股票轉讓 登記表之「公司登記證章」欄位用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蔡美華主張其原持有虎記公司股份472股,於109年7月31日 將其中350股以每股成交價7萬元,總價為2,450萬元之價格 出售予訴外人崇信公司,因崇信公司未付清買賣價款,經林 蔡美華於111年5月15日以崇信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股票 價金之訴,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林蔡美華並於同 日交付該350股之虎記公司股票等語,業據提出台南地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給付股票價金事件和解筆錄及虎記公司 股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9-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 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 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 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 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 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 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 ,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 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 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 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 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 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林蔡美華請求虎記公司給付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之1,052,4 12元部分:  ⒈虎記公司於110年4月22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分 派股東109年度盈餘,並依各股東持股比例製作盈餘分配表 ,依該盈餘分配表記載:編號2股東為林蔡美華,持有股數1 22股,分配股利總額為1,052,412元;編號17股東為崇信公 司,持有股數350股,分配股利總額為3,018,238元,且決議 定110年12月7日為股利發放日等情,此有林蔡美華提出之虎 記公司公司11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股東會簽到簿、預 計分配盈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6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虎記公司於110年度股東常會 決議通過時,林蔡美華乃虎記公司登載在股東名簿上持股數 為122股之股東,揆諸前開說明,林蔡美華既為虎記公司股 東名簿之股東,自得本於該股東名簿之記載主張其為虎記公 司股東,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⒉虎記公司雖辯稱林蔡美華持有股份為林志聰借名登記於林蔡 美華名下,且自105年起虎記公司均將歷年分派股利給付予 借名人林志聰所在之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林蔡美 華知情並同意,林蔡美華並無受領股利之權利云云。惟查, 虎記公司101至107年度股利發放,係以開立均記載林蔡美華 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予林蔡美華之方式,給付股利。而 林蔡美華收受上開支票後,則將支票分別託收存入林蔡美華 在台新銀行或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金融帳戶等情,此有林蔡 美華提出上開支票、台新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1-2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足認虎記公司係 依股東名簿將上開期間之股利指定給付予林蔡美華,而非林 志聰等其他第三人。  ⒊至虎記公司雖提出105年至108年之「利益金配当受取書」為 證(原審卷第113-121頁),並辯稱林蔡美華之股利係由第 三人簽收,而非林蔡美華本人受領云云。惟查,前開「利益 金配当受取書」資料記載林志聰得受分配金額與林蔡美華前 開期間受領股利之數額並不相同,則簽收前開受取書之款項 是否即為各年度股利,實屬有疑。再者,依前所述,虎記公 司係簽發指定林蔡美華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以支付股利,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 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縱由第三人受領上開 支票,該支票亦僅得由林蔡美華提示兌領,自難憑「利益金 配当受取書」為有利於虎記公司之認定,亦無傳訊「利益金 配当受取書」之簽收人林士勛、林芮琪(即林慧芬)、陳育 錡為證人之必要。況林蔡美華取得虎記公司股份之原因關係 為何,是否為借名登記、贈與、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實屬 林蔡美華與契約他方者間之內部關係,核與虎記公司無涉, 至證人林志聰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號請求確認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21號事件)固結證稱:林蔡美華是 人頭,所有事情都是林芮淇在處理,有這350股的買賣,我 叫林芮淇把林蔡美華的股票350股(原本要過472股)過回來 給崇信公司,才用買賣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惟 查,此部分乃林蔡美華與林志聰間之內部關係,林蔡美華既 仍登記為該122股股份之股東,虎記公司自應依110年度股東 會決議,將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之1,052,412元發放予林 蔡美華。是虎記公司辯稱林蔡美華乃借名登記之股東,無權 向虎記公司請求股利云云,自無可採。  ⒋再查,虎記公司就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原簽發記載林蔡 美華為受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蓋印刪除受款人之記載 ,而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兌領代收金融帳戶亦非林蔡美華申辦 之金融帳戶,此有附表所示支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33頁 ),足認虎記公司並未交付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則虎記 公司抗辯其已交付上開股利,自無可採。  ⒌從而,林蔡美華依110年度股東會決議及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 ,請求虎記公司給付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之1,052,412元 ,及自股利發放日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林蔡美華請求虎記公司給付系爭109年度350股股利之3,018,2 38元部分:   ⒈林蔡美華於109年7月31日將其中350股以每股成交價7萬元, 總價為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崇信公司,因崇信公司未付清 買賣價款,經林蔡美華於111年5月15日以崇信公司為被告提 起請求給付股票價金之訴,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 林蔡美華並於同日交付該350股之虎記公司股票等情,業經 認定如上;又林蔡美華已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向虎記公司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等 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原審卷第123頁),以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 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虎記公司109年7月31日股東名簿(台南 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287-293頁)在卷可稽,堪認 林蔡美華於109年7月31日將350股股份與崇信公司為買賣讓 與時,已將受讓人即崇信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向虎記公司辦 理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  ⒉次查,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間確有該350股股份買賣契約存在 ,縱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時,崇信公司尚未付清買賣價金,亦 屬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間之股票買賣之內部關係,核與虎記 公司無涉。因此,虎記公司股東名簿就該350股股份,於109 年7月31日既已變更為崇信公司所有,而林蔡美華與崇信公 司間股份買賣並非偽造或不實,揆諸前開說明,林蔡美華於 前開變更期日已非該350股股份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有此 部分股份之股東資格,主張行使股東盈餘分配權利。  ⒊林蔡美華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60年台上第 8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並主張股 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為轉讓之生效要件,林蔡 美華與崇信公司間關於虎記公司350股股份股票價金給付事 件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之前,林蔡美華並未於系爭350 股記名股票上為背書,亦無交付系爭記名實體股票之行為, 該實體股票所表彰之350股股份,自未生轉讓效力,虎記公 司自不得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為變更,其變更當屬不實 等語。惟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60年台上 第8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固揭示記 名股票係以背書為轉讓之生效要件之意旨,然本件既係由林 蔡美華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向虎記公司辦理變更股東登記,且林蔡美華與崇信 公司嗣後亦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已確認其二人間之35 0股股份買賣關係之效力,自應認虎記公司所為變更股東登 記並無偽造或不實之情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02號判決意旨,該350股股份之股東權利自應由崇信公司 行使;另林蔡美華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32號 民事判決,核該事件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  ⒋至虎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裕源於本院另案21號事件固結證 稱:虎記公司的股票如果要讓與,要在股票轉讓登記表蓋出 讓人跟受讓人的印章,出賣人要跟公司陳報,如果是原來公 司體系外的人,公司不同意他們這樣買賣,要跟公司陳報, 公司同意,公司就會登記。如果股票是真的,要蓋公司大章 才算過戶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48-249頁),惟核證人林裕 源上開證言僅係其基於個人認知之意見,然是否完成股份過 戶登記,仍應以公司是否完成登記為準,尚不能僅以其證言 遽認該350股股份尚未完成過戶登記,是上訴人援引證人林 裕源上開證言並主張該350股股份未完成過戶登記云云,亦 無可採。  ⒌從而,虎記公司110年度股東會決議109年股利發放以110年6 月30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而林蔡美華於109年7月31日將35 0股股份讓與崇信公司時,已將受讓人即崇信公司之名稱及 地址,向虎記公司辦理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且事後並未為 變動,亦無證據證明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因此,林蔡 美華依110年度股東會決議及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虎 記公司給付系爭109年350股股利之3,018,238元及自110年12 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林蔡美華依110年度股東會決議及股東盈餘分派 請求權,請求虎記公司給付1,052,412元,及自110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林蔡美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請,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虎記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林 蔡美華、虎記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 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 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林蔡美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虎記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虎記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110年12月03日 1,030,206元 000000000

2025-03-13

TNHV-113-上-83-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芮淇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上 訴人 鍾昆翰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9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名林慧芬)於民國90年8月間因受訴外 人即其當時配偶林志聰背負鉅額債務之影響,考量名下財產 可能遭銀行拍賣,乃與被上訴人協商取得其同意後,而於90 年8月3日以形式上申報證券交易稅之方式,將伊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虎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記公司)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轉讓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同時使被上訴人在 該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位處用印,以利日後 返還登記予伊,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則由伊繼續保管,被上 訴人另交付其名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於95年11月間經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開收購)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下稱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予伊,供伊作為領取 系爭股票股息或紅利之票據交換使用,系爭股票歷年來之股 息均由伊領取。詎被上訴人後竟聲稱系爭股票為林志聰向其 借款之擔保,且業經其與林志聰協商以系爭股票抵償債務, 系爭股票業已實質為其所有云云,是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借 名登記關係顯有爭執,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審駁回伊之請 求,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志聰於虎記公司成立不久後之83至85年期 間,陸續投資取得虎記公司股票共1,072股,並均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其後林志聰於90年8月3日因擔心其投資事業 所生之董監連帶保證責任可能殃及其與上訴人名下之資產, 乃商請伊與訴外人黃羽宏、尹秀免及陳麗珍等友人之同意, 將1,072股拆分後借名登記到渠等名下,日後再過戶予林志 聰之其他二親等親屬,系爭股票因此登記至伊名下,伊並授 權林志聰自行刻章,開立伊銀行帳戶以領取股利,及在股票 背面出讓處蓋章方便隨時過戶。嗣林志聰因在上海投資設立 之公司有資金需求,先以系爭股票為擔保向伊借款,復向共 同友人即訴外人林裕源借款,林志聰於109年1月19日商得伊 及林裕源同意,決定由伊代償還林志聰所欠債務,系爭股票 則作價900萬元由伊取得。是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並無任何權 利,上訴人主張與伊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亦非事實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上訴人及 林志聰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1年度促字 第245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並經臺 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債務人即上訴人及林志聰取得臺南地院93年4月5日91 南院慶91執祥字第12491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審卷一第23- 29頁)  ㈡上訴人於90年8月3日作為證券出賣人,將名下之系爭股票轉 讓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卷一第31-33頁)  ㈢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原審卷一第35-37頁)現由上訴人保管 中。該實體股票背書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第一行之出讓人蓋章 欄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用印,該印文與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3日向臺灣省臺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登記印 文相符。  ㈣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39-67頁)係作為領取虎 記公司股份股息及紅利之票據交換使用,該銀行存摺及代收 票據紀錄簿由上訴人保管中。  ㈤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707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收受(原審卷一 第69-73頁)後,於110年12月1日覆以臺南普濟郵局142號存 證信函,該函上訴人亦有收受(原審卷一第75-81頁)。  ㈥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1日自高雄機場入境臺灣,後於90年9月1 0日始再行出境。  ㈦上訴人自83年3月12日起即登記為虎記公司股東,至89年12月 31日止登記有1,072股股數之股份。  ㈧上訴人於89年6月將其名下1,070股之虎記公司股份出售予訴 外人臺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建經公司),並 已完成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後於89年8月間由上訴人向臺南 建經公司購回1,070股之虎記公司股份,前開二筆股份買賣 交易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309-311頁)  ㈨上訴人與林志聰於76年結婚,112年2月7日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6月將其名下1,070股之虎記公司股份出 售予臺南建經公司,並已完成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後於89年 8月間由上訴人向臺南建經公司購回1,070股之虎記公司股份 ;上訴人於90年8月3日作為證券出賣人,將名下之系爭股票 轉讓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現由上訴人保管 中。該實體股票背書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第一行之出讓人蓋章 欄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用印,該印文與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3日向臺灣省臺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登記印 文相符;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係作為領取虎記公司股份股 息及紅利之票據交換使用,該銀行存摺及代收票據紀錄簿由 上訴人保管中等情,業據提出89年6月21日及90年8月3日證 交稅繳款書各1份、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彩色影本及被上訴 人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309-311、 第31-33頁、第35-37頁、第39-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㈧、㈡至㈣),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可認 定。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8月間將虎記公司1,072股中之200股即 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虎記公司111年12月16日111虎記公函字第001號函附之82至 89年度股東名冊及112年3月1日112虎記公函字第001號函附 之90年度股東名冊觀之(原審卷一第157-179、275頁),上 訴人於83年間登記為虎記公司股東,持股72股,84年增加為 252股,85年增加為886股,86年增加為1,072股,至90年止 登記持股均為1,072股;上開股東名冊中手寫註記為86年11 月21日者,其上上訴人姓名旁另以手寫註記「林志聰」之字 樣(原審卷一第173頁),經原審函詢虎記公司該註記係何 人所寫、意義為何,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持股之變動情形, 該公司則回覆稱:⑴該手寫文字係當時股務承辦人員鄭如娟 所寫,用以區分實際投資人及名義投資人,以利本公司寄發 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股利支票的送達,亦即實際投資 人為林志聰,名義投資人為其配偶林慧芬(按:即上訴人) 。⑵林慧芬名下持股自83至89年間並無出讓紀錄,直至90年1 2月間經林志聰通知本公司並出示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新 的名義登記人資料及股票,將全部原登記林慧芬名下股份共 1,072股辦理股份移轉予谷祖惠、胡麗美、鍾昆翰(按:即 被上訴人)、黃羽宏、尹秀免、陳麗珍等6人,由於該等股 份轉讓並非董監事持股之轉讓,本公司僅須檢視股東所附資 料及蓋股票背面認證章後,在公司內部股東名簿註記變更即 可,並以之作為各該年度股利發放填報財政部扣繳憑單之依 據,無須立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專案申報股東名簿之變更, 俟日後公司另有變更登記事項再併為變更股東名簿即可等語 (原審卷一第269-27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依虎記公 司管理股務之認知,上訴人名下之持股實際上係林志聰所有 ,該公司亦係依照林志聰指示為股份之變更移轉註記,其中 即包含90年8月3日轉讓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票,應 可認定。  ⒉另證人林志聰於原審結證稱:我與上訴人於76年結婚,112年 離婚,被上訴人則係我自82、83年間認識迄今的朋友;上訴 人名下的虎記公司股票都是我借名登記的,虎記公司於83年 計畫到中國大陸上海設廠銷售,需要了解當地法令稅務的專 業人士,因我是執業會計師,便找我加入投資,最初我是向 臺灣的原始股東長營公司買進72股,每股面額1萬元,84年 虎記公司開始增資,增資4次1,000萬元,我買了1,000股, 到了86年達到預定資本額2億3,600萬元便停止;當初投資時 ,股東間包含日本商社社長、長營公司有默契不希望股票外 流,轉讓持股應經股東同意,因為怕我會計師執業發生糾紛 賠償問題,故有些財產便登記在配偶名下;上訴人當時在我 的事務所上班,月薪約3萬元,根本無資力購買虎記公司股 票;90年時,我另外投資任連帶保證人的一家公司財務狀況 可能有問題,我的住家及辦公室都是買的,上訴人是我銀行 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我怕都會出問題,便找了包含被上訴人 在內的6個朋友,將虎記公司股票借名登記過戶給他們,其 中5個每個都是200萬元,1個72萬元,總共1,072股;因被上 訴人是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扣繳憑單會寄到其戶籍地,故 通常我們會先問虎記公司扣繳金額是多少,再直接幫被上訴 人申報及繳納所得稅;108年時,我跟林裕源抵債900萬元, 被上訴人幫我清償,我就將系爭股票直接讓與被上訴人等語 (原審卷一第413-420頁);於本院則結證稱:虎記公司成 立時有多少股我不知道,原始股東是長營公司、日本虎牌, 後來他們要去大陸設廠,林裕源才介紹虎牌社長、常務董事 跟我認識,大家談一談就設一個百分比,過程我在原審有說 明過。一開始就有發行股票,我實際上有1072股,原先用林 慧芬的名字持有,後來用六個人名字持有。原審卷一第35、 37頁這2張股票正面股東名稱都記載林慧芬,背面雖然有記 載林慧芬讓與鍾昆翰,但鍾昆翰又在出讓人處蓋好章的原因 ,是鍾昆翰是先把出讓人的章蓋好在上面,但是這些過程我 都沒有處理,我有跟上訴人講鍾昆翰這200股不可以過給我 們家自己人,我本來要把這些股票過給我大哥、大嫂,可是 她說不信任我大哥、大嫂,但是我也說我也不信任你的爸爸 媽媽,雖然再蓋林慧芬的章可以再去登記自己為股東,但是 林慧芬不敢,因為本來是借名登記;鍾昆翰擔任借名登記的 出名人時,亦即90年發生事情我跟他拜託,鍾昆翰都沒有需 要負擔權利義務,公司會扣繳稅,五月申報看要繳多少稅, 如果虎記公司扣繳足額就不用補,如果扣繳不足額上訴人會 補給他。股利沒有讓鍾昆翰領,但是股利會進到鍾昆翰帳戶 ,上訴人會領出來或匯走,匯去哪裡我都不知道,因為簿子 在上訴人那裡;庭呈我跟上訴人86年的離婚協議書,請法官 看第二點(二)動產部分記載「女方有權拒絕返還附表一所 列之公司股票及股權」,附表一就有包括到虎記公司的1072 股,如果這些股票不是我真正持有,為何文字會記載「返還 」的用詞等語(本院卷第163-164、166、169頁)。本院審 酌林志聰上開證言及其於原審提出其與上訴人82至85年度共 同申報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自製之轉讓股票紀錄等件(原 審卷一第427-449頁),以及其於本院提出其與上訴人86年 間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185-187頁),堪認包含系 爭股票在內之所有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虎記公司股票,均 係林志聰投資取得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90年間改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及其他友人名下,嗣後將系爭股票直接抵償 讓與被上訴人,且自上訴人簽署之86年離婚協議書內容觀之 ,上訴人在該離婚協議書亦承認包含系爭股票在內之所有原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虎記公司股票實際上為林志聰所有,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等語,尚難採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一直由其保管,且股票背 面業經被上訴人於出讓人欄位蓋章,及被上訴人有交付其渣 打銀行帳戶供上訴人領取虎記公司股息及紅利,足認兩造間 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查,上訴人與林志聰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為76年起至112年止(不爭執事項㈨),期間可 謂非短,夫妻同居共財或代替對方處理財務均屬平常,且依 上訴人之主張及林志聰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曾長期擔任林志 聰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則上訴人應係基於配偶兼員工身分 代林志聰保管系爭股票或處理領取股息等事宜,是尚難以上 訴人保管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及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存摺 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論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證人林志聰於本院乃證稱:其對於虎記公司的 股利分配何時領取及股利領取後如何使用,均不知情,依其 此部分證言,如何認定林志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等語。經查,林志聰於本院固結證稱:股利沒有讓鍾昆 翰領,但是股利會進到鍾昆翰帳戶,上訴人會領出來或匯走 ,匯去哪裡我都不知道,因為簿子在上訴人那裡等語(本院 卷第166、218頁),惟上訴人係基於配偶兼員工身分代林志 聰保管系爭股票或處理領取股息等事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因此,林志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後,將後 續處理領取股息之事宜全部委由當時具有配偶關係之上訴人 處理,經核亦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  ⒌再查,關於上訴人係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與被上訴人 成立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關係部分,上訴人固於本院以當事 人訊問程序陳稱:我與被上訴人大約80年左右認識,他本來 任職在永華環保公司,辦公室在我們事務所(的大樓),當 時大樓登記林志聰名字;90年長虹公司跳票,林志聰的帳戶 被查封,我有問渣打銀行我當連帶保證人會不會有問題後, 我就找被上訴人談,我人都在辦公室,他來我辦公室或是我 打電話給他,應該是他有來,談的內容就是為了要保障我的 權益,我會將虎記公司200股暫時借名登記,股票過戶給他 ,他就說因為他的印章、帳戶在我這裡,我自己處理就可以 了。渣打銀行是91年才去開的,我們樓下就是台新銀行,原 來的業務都在台新銀行,因為長虹跳票時,台新銀行沒有事 先通知我們要把私人帳戶的錢領走,所以我跟林志聰的帳戶 就被凍結,我很不諒解,所以我在91年就把整個事務所的運 作及財務移到渣打銀行等語(本院卷第174-176頁)。惟查 ,上訴人此部分陳述核與被上訴人之抗辯相悖,且與本院上 開認定亦不符合,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陳述之事實舉證證明 之,然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經核均尚無法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間有於90年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尚不能 以上訴人上開陳述資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其110年12月1日所寄發之臺南普濟1 42號存證信函、111年11月25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原審1 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乃數次辯稱證人林志聰於「107 年12月」將系爭股票作價由被上訴人實質取得,然嗣後卻於 112年1月5日另提出陳報狀改稱係於「109年1月18日之翌日 」將股票作價,足認被上訴人所辯與其原先之抗辯已有不符 且相互矛盾,其抗辯顯屬有疑等語。惟查,縱使被上訴人前 後就其何時與林志聰將系爭股票作價由被上訴人實質取得之 抗辯,不相一致,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應由上訴 人就其主張事實即「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先盡舉證責 任,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兩造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事實,是縱使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關於時間 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亦無法以此反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系爭股票為其所有 ,及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證券名稱 股數 每股金額 股票面額 股票號碼 1 虎記股份有限公司 100 10,000 1,000,000 00-00-000000 2 虎記股份有限公司 100 10,000 1,000,000 00-00-000000

2025-03-13

TNHV-113-上-21-20250313-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61號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鎬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11

SSEV-114-新簡補-61-202503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李穎蓁 吳美樺 李丞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李敏華 周翎涵 周達進 周庭蓁 李明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491.28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2部分(面 積674.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6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敏華 、周翎涵、周達進、周庭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2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翰取 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 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 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經查,原告李穎蓁起訴 時雖將原告吳美樺、李丞皓列為被告,請求合併分割坐落臺 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A、B 地,合稱系爭土地),惟其乃係與原告吳美樺、李丞皓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原告李穎蓁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應得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吳美樺、李丞皓之同意或與其等同 為原告一同起訴,原告李穎蓁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將原 告吳美樺、李丞皓改列為原告,乃係將原告吳美樺、李丞皓 追加為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 告原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見本院113 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63號卷宗第29頁)所示,即編號甲部分( 面積約1165.3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約263.121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李敏華、周翎涵、周達進(下稱被告李敏華等3人)、被 告周庭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 (面積約122.6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翰取得。原告於114 年1月14日具狀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下稱分 割方案一)所示,即編號甲1部分(面積491.28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2部分(面 積674.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6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敏華 等3人、被告周庭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12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翰取得。核 原告所為,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敏華等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周庭蓁 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A、B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毗鄰土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無不 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原告於考量系爭土地現有建物坐落情況 及日後土地可否供建築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主張 以分割方案一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李明翰:分割方案一之分割方式與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 狀況不符,因系爭A、B地間尚有一水井坐落於系爭土地如被 告李明翰民事答辯狀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土地,亦有被告 李明翰自行架設之電線桿,且被告李明翰已在系爭土地上種 植數十載之果樹,如按原告之分割方案一分割,被告李明翰 無異需放棄多年之耕種成果,且自費架設之電線桿亦由他人 無償取得,乃僅圖原告個人利益,且無視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之分割方案,主張系爭土地應改以附圖二(下稱分割方案二) 之方式分割,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連接現為道路之同段391 地號土地,而得對外通行,此亦為兼顧被告李明翰對該地之 使用,亦不影響現有建物之分割分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李敏華等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稱系爭A地上並無地上物坐落,僅有草木,同 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被告李敏華等3人並同意與被告 周庭蓁繼續保持共有。  ㈢被告周庭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同條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A、B地相鄰,且原告、被告李明翰同為系爭A、B地 之所有權人,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其中原告吳 美樺對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16、63分之48,且其 提出本件合併分割訴訟,顯見已取得系爭A、B地應有部分過 半數之同意,合於合併分割之要件,是系爭土地既無依法不 得合併分割之限制,且符合合併分割要件,而兩造間對系爭 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該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非不能分割 ,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要 屬有據。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附圖一、二記載系爭A 、B地分屬不同分區,而認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土地合併等語 ,然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 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 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再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固分別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 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 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 用地類別。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 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數宗 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 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合併分割僅為分 割之方法,而本件不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抑是被告李 明翰主張之分割方案二,其分割方式均未更動系爭土地之原 有地界,無將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之情形,則此種合併方式 ,性質上屬於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並未涉及或違反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附此敘 明。  ㈡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分割方案一係將編號甲1、甲2土地 分由原告三人,編號乙土地分由被告李敏華等3人、被告周 庭蓁;分割方案二則是將編號甲1、甲2、甲3土地分由原告 三人,編號乙土地分由被告李敏華等3人、被告周庭蓁,而 原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除於分割後本須就分得之土地 保持公同共有外,因其主張分割方案一,亦可認原告間有繼 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又被告李敏華等3人亦同意採分割方案 一分割系爭土地,並表示願與被告周庭蓁共有土地,被告周 庭蓁則未到庭或以書狀對上開二分割方案表示異議,顯見被 告李敏華等3人、被告周庭蓁亦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系 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建築用地,分割時應考量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形狀是否完整、未來得否建築、是否變成畸零地、 共有人之意願,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並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以期公平。經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 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筆直,最小面積亦達122.67平方公尺, 有利日後建築之用,且除被告李明翰及未到庭之被告周庭蓁 外,該地之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此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 體之利用效益及兩造之意願後,認分割方案一符合系爭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益,而為可採。至於被告李明翰固抗辯分割方 案一不符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而主張應按分割方案二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惟該分割方案雖使被告李明翰取得如其主張 現其上有其所耕種果樹之編號丙1、丙2部分土地,然此分割 方案將該地分割為6筆土地,除有過度細分致部分土地面積 偏小之問題外,多筆土地之土地形狀亦不規則,難認日後得 為通常使用,顯見分割方案二僅有利於被告李明翰,而非有 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又系爭A、B地因符合民法第82 4條第6項本文規定,而得合併分割,本院並認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一較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分割 方法。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 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李穎蓁、吳美樺、李丞皓 公同共有10分之1 公同共有63分之9 百分之11 2 原告吳美樺 30分之16 63分之48 百分之63 3 被告李敏華 10分之1 (非該地所有權人) 百分之6 4 被告周翎涵 10分之1 (非該地所有權人) 百分之6 5 被告周達進 20分之1 (非該地所有權人) 百分之3 6 被告周庭蓁 20分之1 (非該地所有權人) 百分之3 7 被告李明翰 15分之1 63分之6 百分之8

2025-03-11

SYEV-113-營簡-392-20250311-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36號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鎬佑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 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民事 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1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0

SSEV-114-新簡補-36-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蔡素惠 林筱薇 林岑信 林岑郁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請求給 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966萬6,178元,應繳納裁判費30萬5,394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06

TNDV-112-重訴-209-20250306-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楊美佳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陳映之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日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日幣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被告係宇宙映像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亦為導演。被告為能進軍日本影視市場,於兩 造交往期間向具日本國籍之原告提議借用其身分於民國(下 同)108年6月1日日本當地成立RAW IN(株)(下稱系爭公司) ,作為其開發日本當地業務之用。被告表示會給予原告報酬 ,並負擔系爭公司之營運費用及房租作為被告借用原告身分 之對價,原告為系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告則為實際負責 人。嗣兩造於110年7月因感情生變分手,然被告為繼續維持 系爭公司之營運,表示自111年1月起會給予原告每月日幣20 萬元之固定報酬,並同意支付原告另行承租東京都涉谷區上 原三丁目31-19之處所(以下簡稱系爭租賃處)每月日幣15 萬1000元之租金。詎自111年9月起共19個月,並未按期支付 每月薪資日幣20萬元,亦於113年2月起未再給付系爭租賃處 租金,共積欠日幣410萬2000元(含薪資380萬元、房租30萬2 000元),爰依委任及債務承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2000元日幣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委任報酬而言,被告於107年1月起即規劃在日本設立公司 ,均依基於自身需求與規劃,自108年開始進行設立公司登 記事宜,由被告自己委任日本代書辦理,於108年6月間完成 公司登記,108年3月至4月兩造確立情侶關係,被告係基於 情侶身分希望共同經營,並非利用原告日籍身分,兩造共同 擔任系爭公司之代表人,因疫情之故,被告於111年12月始 至日本處理公司事務,被告於112年3月提出分潤計畫及未來 生活之安排如原證8,並無具體委任事項及作為公司之代表 報酬 ,且依據日本法第361條之規定,關於代表人之報酬需 經股東會決議,系爭公司並未經股東會決議,自無報酬可言 。故原證3至原證9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之 意思表示,雙方對於委任內容、工作事項、工作地點均無意 思表示合致,僅止於討論,且系爭公司設立以來均由被告負 擔系爭公司之設立資金日幣500萬元、租屋費用、會計、日 本稅金等費用,果兩造為共同經營,則被告亦可向原告請求 相關費用。故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先主張兩造為雇傭關係,之後有變更為委任關係,均為 臨訟主張,自非可採。另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舉證兩 造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兩造當初基於情侶關係共同經營 ,被告當初基於感情提供住所及特約工作報酬,原告並未考 慮經營困難,及雙方未確認之細節口頭討論為依據,請求被 告給付金額,並無理由。   (二)考量兩造合作關係仍在,被告亦同意原告另行覓得系爭租賃 處,依日本法並未能作為公司登記之地址,被告考量雙方情 份同意使其暫時居於該址,被告僅同意代為給付給付14個月 每月日幣15萬之全額租金,原告濫行利用雙方對話紀錄斷章 取義。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2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71至72 頁): (一)被告為宇宙映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6月1日於日本 成立系爭公司,由兩造共同擔任系爭公司之代表人,承租東 京都港區三田一丁目2番18號TTD之地址(以下簡稱18號址) 做為系爭公司登記址。 (二)兩造原為情侶,於110年7月因故分手。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債務承認、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 共19個月薪資日幣380萬元及代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4月 之租金共日幣30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在日本設立系爭公司,藉由原告為日本籍 ,由原告擔任代表人,較易在日本設立公司為由,成立委任 契約,並約定每月給付日幣20萬元,並提出原證7、8、9、1 4之對話紀錄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僅為討論共 同經營事項,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經查:  1.兩造於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為情侶關係,兩造於108年 6月1日成立系爭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18號址,為兩造所不 爭,兩造於110年7月間分手後,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原 告提議稱「如果我2022年1月給你日幣20萬元底薪」,原告 稱「好」,有原告提出原證7之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 3頁),被告又於112年3月17日向原告稱「之前的薪水,等 有公司帳戶的時候處理,這樣比較好有薪資證明,公司運作 的證明」「但接下來你的部分,薪水20+房租10,就是一大 筆開銷」。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再度向被告稱「我也去年9 月到現在都沒有薪水,你自己說缺我的錢,四月的時候全部 還給我」,原告稱「我知道」等語,有原告提出原證9、14 之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7-58、第67頁)足見,兩造 確實有成立被告同意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20萬元 日幣委任報酬之約定。  2.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稱「200萬日幣你就先拿去」「裡面給 你40萬日幣」「剩160萬」,有原告提出原證7之對話紀錄可 按,因此,原告自111年1月至同年8月,已將剩餘160萬日幣 之報酬扣除完畢,被告並未自111年9月按月給付20萬元日幣 ,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依據上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 111年9月至113年3月共19個月報酬共380萬元日幣,應屬有 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每月給付系爭租賃處租金15萬1000元,並 提出原證8、9之對話紀錄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 僅為討論共同經營事項,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置辯, 經查:  1.系爭公司設址於18號址,原告另行租賃系爭租賃處,系爭租 賃處無法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原告係請求113年2月起 至113年4月之系爭租賃處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先為敘明 。  2.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向原告提出兩項提議,被告同意幫原告 負擔房屋之押金及台北房間同意由原告居住,於4月15日先 付14萬2000元日幣及5萬元台幣,因經營管理簽證之方式, 由被告獲得永住權,需要5年之時間,或被告同意負擔房屋 押金及3年租金,台北房間同意由原告居住,並同意原告給 付525萬4000元日幣,於4月15日先給付99萬4000元日幣,以 結婚而入籍,需要3年之期間,再於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詢 問原告,詢問是否同意已結婚之方式讓被告入籍,但為原告 拒絕,有原告提出原證8、9之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5 -58頁),然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提出結婚之提議,僅 為兩造商議是否由被告負擔押金之提議,據此,被告並未同 意負擔系爭租賃處之租金,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債務 承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處租金 113年2月起至113年4月止租金共30萬2000元日幣,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3.原告又主張被告同意承租系爭租賃處,雖提出原證10、11、 12之對話紀錄為證,然查,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僅在有關討 論承租系爭租賃處,實難以證明被告有繼續同意負擔系爭租 賃處租金之意思表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支付命令繕本,有卷 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53頁),本件送達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粽上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38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04

PCDV-113-勞訴-21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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