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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45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德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玖拾玖 點零貳貳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捌拾貳點叁壹捌零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第6行分別記載之「113年9 月5日9時30分」均更正為「113年9月5日21時30分」。  ㈡補充「被告楊德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德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犯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此而查獲者而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突然稱:「第一次筆錄說是黃士旻那邊取得的,這才是對的,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是從我哥哥那邊拿到的是亂說的」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0頁),然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坦承持有本案毒品,而是辯稱:伊將車子借給朋友「黃士旻」,直到警察查獲時伊才知道有信封袋(內裝有本案毒品)在中央扶手的置物空間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除「黃士旻」三字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線索供警方發動偵查(被告當時辯稱:「黃士旻」的其他基本資料都不清楚,「黃士旻」的聯絡資料都在已經重製的手機裡面,所以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被告嗣於第二次、第三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一再稱其所持有之本案毒品係自其兄楊一帆取得,亦即自被告坦承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開始,被告即均稱其毒品來源為楊一帆,則被告於偵查中顯然並未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黃士旻」,本案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士旻」為毒品犯罪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毒品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用而持有數量頗多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對於其持有毒品之來源供述不一;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裁判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99 .0590公克,取樣0.0365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99.0225公 克;純度83.1%,驗前純質淨重82.3180公克),經鑑驗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民國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稽,是該白色結晶1袋應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已不 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之iPhone(無使用門號者)手 機是伊用於與「黃士旻」聯繫所用,然被告就本案毒品之來 源供述前後不一,前已敘明,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 哪一次所述之來源為真,自無從認定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 當亦無從認定扣案之手機2支確有供被告犯本案持有毒品罪 所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6號   被   告 楊德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9時30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向其胞兄楊一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為警另行偵辦)取得愷他命1袋(下稱本案毒品)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5日9時30分許,楊德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452號案件偵辦),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本 案毒品(淨重:99.059公克、純質淨重:82.318公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德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5日9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其胞兄楊一帆取得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白色結晶1袋(淨重:99.059公克),經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82.318公克之事實。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3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7)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5日22時10分許,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愷他命1袋( 淨重:99.059公克、純質淨重:82.318公克),核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行 動電話2支(其一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一行動電話序號不明 ),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3-31

TPDM-113-審原簡-116-20250331-1

審原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附表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其 於」補充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第5行「破壞窗戶鐵柵欄」補充為「破壞窗戶之鐵柵 欄安全設備」;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DN A鑑驗、指紋鑑定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13至129頁)」及被 告陳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本案被告持鋼筋剪破壞告訴人張森海住宅窗戶鐵柵欄而侵 入之行為,係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行為,起訴意旨論 罪欄雖漏未記載該款加重事由,惟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上開 情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爰依法審判。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緝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5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 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 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2年1月,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行 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 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 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搬家公司任職,月薪約新 臺幣3萬6,000元,家中有4名子女現由妹妹照顧,有心臟病 、精神分裂症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㈠至㈥所 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㈦所示之信用卡,雖未扣 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 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竊得物品 應沒收犯罪所得 ㈠新臺幣2萬元現金 ㈡金幣1盒(共3枚) ㈢浪琴表 ㈣Canon廠牌古董相機 ㈤小手鐲 ㈥王德傳茶莊普洱茶 ㈦信用卡2張     左列㈠至㈥所示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號   被   告 陳國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柏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屢次犯案: (一)曾於民國10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5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7月15日縮短 刑期執行畢。 (二)其於112年8月12日夜間11時40分許至翌(13)日凌晨1時5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民 生路75巷口路邊停車,步入巷內抵達張森海在上址225之1號 住所,隨手持張森海放在1樓屋外、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 兇器使用之鋼筋剪破壞窗戶鐵柵欄而侵入其中,竊取新臺幣 (下同)2萬元現金、7萬元之金幣1盒(共3枚)、浪琴表(約6萬 元)、廠牌Canon單眼古董相機(約10萬元)、小手鐲(約3,000 元)、王德傳茶莊普洱茶(約6萬元)、信用卡2張等物,將共 計31萬3,400元之竊得物品裝載上車揚長而去。 (三)嗣張森海於112年8月13日返回上址發現失竊報案,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失竊財物則不知去向。 二、案經張森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雄於警、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出沒,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1、原於警詢時辯稱:住在案發地點附近一帶,手中所持為垃圾云云;於偵訊時改辯稱:是去友人賴偉志居住處上廁所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應堪認定。被告前後所辯不一,且與卷附監視器影像不符,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2 1、扣案鋼筋剪1把。 2、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應係持鋼筋剪破壞告訴人張森海住處1樓窗戶鐵柵欄,再侵入屋內行竊。 3 案發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4 案發現場蒐證照片。 5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核被告陳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侵入住 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其: (一)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二)竊得財物價值共計31萬3,4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審原易緝-1-20250328-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豐雄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8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審原訴字第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豐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末行所載「並基於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期約對價,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租給不詳人士使用,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起,以LINE暱稱『宋慧瑩』對王美鳳謊稱依其提供之股票投資資訊匯款投資將能獲利百分之400云云,致王美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日9時25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臨櫃匯款4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又於同年5月7日起,以LINE對張辰碩謊稱下載『華原證券』投資APP投資股票有獲利、需支付稅金始能領取獲利、操作失誤涉及洗錢云云,致張辰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31日16時14分許,在豐原南陽郵局臨櫃匯款38萬5,544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住處,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思琪』之人使用,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豐雄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豐雄本案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網路銀行轉出之方式,匯出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另補充增列「被告高豐雄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51至5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高豐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 之。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自稱「蔡思琪」之人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4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51至5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都是假的名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51至52頁);又遍觀卷內迄今尚無證據證明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 7月31日條文次序異動為第22條,條文內容則未修正,是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 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既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即當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修正後即同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等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依指示提供自己申 設之帳戶資訊,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 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 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水源局外聘人員,月收 入3萬多元,已婚,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原訴字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 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該被害人亦同 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61至62頁)。 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上開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該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14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 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上開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戶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89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地點)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王美鳳 於113年5月31日起,以LINE暱稱「宋慧瑩」對王美鳳謊稱:依其提供之股票投資資訊匯款投資將能獲利百分之400云云,致王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豐雄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8月1日 10時14分43秒 /43萬元 (/113年8月1日9時25分許,被害人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臨櫃匯款) 113年8月1日 ①10時16分19秒 /12萬元 ②10時16分38秒 /31萬元 (含編號2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王美鳳新臺幣(下同)4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61至62頁)。 2 張辰碩 於113年5月7日起,以LINE對張辰碩謊稱:下載「華原證券」投資APP投資股票有獲利、需支付稅金始能領取獲利、操作失誤涉及洗錢云云,致張辰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豐雄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8月1日 08時49分31秒 /38萬5,544元 (/113年7月31日16時14分許,被害人在豐原南陽郵局臨櫃匯款) 113年8月1日 ①08時52分10秒 /38萬5,000元 ②同編號1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64號   被   告 高豐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豐雄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 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資金流向, 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應會幫助不詳人 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亦可知悉投資虛擬 幣應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如要求出租金融帳戶以利投資 虛擬幣,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期約對價,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租給 不詳人士使用,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起,以LINE暱稱「宋慧瑩」 對王美鳳謊稱依其提供之股票投資資訊匯款投資將能獲利百 分之400云云,致王美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日9時25分許 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臨櫃匯款4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又 於同年5月7日起,以LINE對張辰碩謊稱下載「華原證券」投 資APP投資股票有獲利、需支付稅金始能領取獲利、操作失 誤涉及洗錢云云,致張辰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31日16時1 4分許,在豐原南陽郵局臨櫃匯款38萬5,544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而幫助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美鳳、張辰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豐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以5,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並於113年7月16日線上開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美鳳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王美鳳所提出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告訴人王美鳳遭詐騙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辰碩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張辰碩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告訴人張辰碩遭詐騙交付財物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並參酌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若 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 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有 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 告,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 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 ,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 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1

TPDM-114-審原簡-21-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柏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又因共犯所涉部分已達900多萬元,被告重刑 可期,被告復具有指認上層共犯之能力,審酌被告與其餘共 犯可能有相互配合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可能,而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案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另有證人黃展南、周乃瑜之證述,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 足認犯嫌重大,且被告所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 其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規避審判及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件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足見被告與上層共犯關係緊密,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 羈押之必要,且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 之執行,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3-訴-1554-20250320-3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顏瑋伯 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曹文生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0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二、㈤、⒈部分,應更正如附表 所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 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二、㈤、⒈部分,有如附 表所示之誤載,然並不影響判決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重上更㈧字第15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附表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更正前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4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見原判決第6頁第19至21行) 更正後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4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4人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025-03-20

TPDM-113-原訴-67-20250320-4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 69號、第25974號、第27440號、第28225號、第28738號、第2979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楊三進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之匯款時間、被告提款時間、提款金 額,均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另起訴書附表編 號1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內所載「訛稱:要求實名認認」 ,應予更正為「訛稱:要求實名認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嗣附表」前,應 予補充「。楊三進因此獲取報酬共計7,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三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40至141頁、第14 6頁、第15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 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 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楊三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將其所提領如上開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不含提領手續費)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7440號卷第96至9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40至141頁、第146頁、第153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上開各次犯行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他正犯或共犯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5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15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就其上開各次犯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是其上開各次犯行並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 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 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表示無 能力負責是未能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03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油漆工,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固應允按時薪1,500元計算報酬,惟本案僅實際取得報酬7,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業據被告自動繳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被告依指示提領之受騙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地 點等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且其中編號2至6、13所示帳戶甚至已結清銷戶等節,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8738號卷第31至33頁,偵字第24869號卷第51頁、第156頁,偵字第28225號卷第33頁,偵字第27440號卷第67頁,偵字第29792號卷第29頁,偵字第25974號卷第21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李智恩 (提告) 113年5月8日 ①15時23分53秒  /4萬9,989元 ②15時31分30秒  /3萬4,985元 ③15時46分58秒  /3萬1,985元   113年5月8日 ①15時31分00秒  /4萬9,000元 ②15時35分23秒  /3萬5,000元 ③15時47分24秒  /5,000元 ④15時48分23秒  /3萬3,000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黎氏裝 (提告) 113年5月8日 21時03分29秒 /4萬9,998元 113年5月8日 ①21時08分04秒 /3萬元 ②21時09分51秒 /1萬9,000元 ③21時35分53秒 /9,000元 ④21時37分28秒 /1,000元 ⑤21時41分23秒 /3萬元 ⑥21時42分20秒 /1,000元 ⑦21時56分32秒 /1萬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雪萍 113年5月8日 21時31分38秒 /9,088元 同編號2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阮子柔 (提告) 113年5月8日 21時38分33秒 /3萬1,088元 同編號2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逸倢 (提告) 113年5月8日 21時52分13秒 /1萬1,023元 同編號2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炫瑞 113年5月9日 00時01分26秒 /1萬5,100元 113年5月9日 00時04分23秒 /1萬5,005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曹妞 (提告) 113年5月15日 18時25分15秒 /9萬9,977元 113年5月15日 ①18時33分58秒 /6萬元 ②18時34分58秒 /4萬元 ③18時52分20秒 /2萬0,005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黃瀞瑤 (提告) 113年5月15日 18時42分02秒 /2萬0,123元 同編號7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程煒甯 (提告) 113年5月15日 ①20時32分24秒 /2萬9,985元 ②20時36分11秒 /2萬9,985元 113年5月15日 ①20時46分23秒 /2萬0,005元 ②20時47分15秒 /2萬0,005元 ③20時48分06秒 /2萬0,005元 ④20時49分00秒 /2萬0,005元 ⑤20時49分52秒 /2萬0,005元 ⑥20時50分39秒 /2萬0,005元 ⑦20時51分41秒 /2萬0,005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張惠琪 (提告) 113年5月15日 20時38分01秒 /4萬9,989元 同編號9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姜依珍 (提告) 113年5月15日 ①22時48分44秒 /5,123元 ②23時05分47秒 /3,123元 113年5月16日 ①00時07分43秒 /2萬0,005元 ②00時08分48秒 /2萬0,005元 ③00時09分33秒 /2萬0,005元 ④00時10分30秒 /1萬3,005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林佳濃 (提告) 113年5月22日 14時05分44秒 /11萬2,103元 113年5月22日 ①14時10分06秒 /6萬元 ②14時11分23秒 /5萬2,000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葉庭君 (提告) 113年6月5日 ①17時46分49秒 /4萬9,957元 ②17時50分52秒 /2萬8,128元 ③18時05分14秒 /1萬1,011元 113年6月5日 ①17時53分19秒 /3萬元 ②17時54分11秒 /3萬元 ③17時55分04秒 /1萬8,000元 ④18時13分25秒 /1萬1,000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吳婕瑋 (提告) 113年6月5日 21時11分15秒 /4萬7,123元 113年6月5日 ①21時14分48秒 /2萬元 ②21時16分01秒 /2萬元 ③21時22分52秒 /2萬元 ④21時23分40秒 /2萬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林哲樟 (提告) 113年6月5日 21時18分03秒 /4萬9,913元 同編號14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7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92號 被   告 楊三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進於民國113年5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可獲取時薪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 楊三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款 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三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5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以時薪1,500元擔任提領車手之事實。 2.坦承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智恩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智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黎氏裝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黎氏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黃雪萍之證述、提供之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黃雪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阮子柔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暨擷圖 證明告訴人阮子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逸倢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逸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陳炫瑞之證述、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陳炫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曹妞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曹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黃瀞瑤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瀞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程煒甯之指訴、提供之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程煒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惠琪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惠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之事實。 12 告訴人姜依珍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姜依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佳濃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佳濃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葉庭君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葉庭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吳婕瑋之指訴、提供之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吳婕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之事實。 16 告訴人林哲樟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林哲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之事實。 17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18 提領畫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被告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 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為之取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及提領金額均已扣除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遭詐匯款 被告提領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元) 1 李智恩 (提告) 113年5月7日晚間9時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Liu Zhi Ning」向李智恩佯稱:欲購買奶粉,惟賣貨便賣場有問題等語,並傳送客服連結供聯絡認證,冒以「金管會專員陳梓雲」訛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等語 113年5月8日 15時23分許 49,98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建北郵局ATM) 113年5月8日 15時31分許 49,000 113年度偵字第28738號 113年5月8日 15時31分許 34,985 同上 113年5月8日 15時35分許 35,000 113年5月8日 15時46分許 31,985 同上 113年5月8日 15時47分許 5,000 113年5月8日 15時48分許 33,000 2 黎氏裝 (提告)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臉書用戶「陳欣葉」向黎氏裝佯稱:欲購買包包,並要求使用全家好賣+APP交易等語,再於過程中佯以賣方帳號無法認證,接續以LINE暱稱「李文欣」向黎氏裝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 113年5月8日 21時3分許 49,99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ATM) 113年5月8日 21時8分許 30,000 113年度偵字第29792號 113年5月8日 21時9分許 19,000 3 黃雪萍 (未提告)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3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旋轉購物平台,以買家名稱「juliaprice06162」向黃雪萍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客服連結供聯繫等語,接續以LINE暱稱「蔡曉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向黃雪萍訛稱:因買家無法下單導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解除設定及以匯款驗證等語 113年5月8日 21時31分許 9,08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 21時35分許 9,000 113年5月8日 21時37分許 1,000 4 阮子柔 (提告) 113年5月8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IG用戶「jilumeiha」向阮子柔佯稱:可低價購買名牌Chanel包等語,再於過程中佯稱:獲得獎金及商品但須先轉入核實金2萬元等情,致阮子柔不疑有他,購買商品及匯入2萬元,惟仍未收到折現獎金,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接以LINE暱稱「李藝」向阮子柔訛稱:須先轉帳,電腦系統將於隔日上午自動轉回等語 113年5月8日 21時38分許 31,08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 21時41分許 30,000 113年5月8日 21時42分許 1,000 5 陳逸倢 (提告) 113年5月8日晚間8時3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Dcard暱稱「張睿凱」向陳逸倢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等語,再於過程中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客服連結供聯絡等語,接續冒以銀行人員訛稱:須依指示驗證帳戶以開通金流服務等語 113年5月8日 23時52分許 10,12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 21時56分許 10,000 6 陳炫瑞 (未提告) 113年5月8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臉書用戶「Wang Yulin」向陳炫瑞佯稱:欲購買鞋子,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等語,再於過程中佯以無法下單並傳送客服連結,接續以LINE暱稱「陳佳琪」向陳炫瑞訛稱:須辦理實名認證,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以確認銀行帳戶財力證明等語 113年5月9日 0時1分許 15,1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北門市ATM) 113年5月9日 0時4分許 15,000 7 曹妞 (提告) 113年5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tyg668」向曹妞佯稱:欲購買parda腋下包,惟付款失敗等語,再以LINE暱稱「PopChill客服中心」「中信專員徐紹軒」訛稱:尚未獲得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認證等語 113年5月15日 18時25分許 99,97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ATM) 113年5月15日 18時33分許 60,000 113年度偵字第24869號 113年5月15日 18時34分許 40,000 8 黃瀞瑤 (提告) 113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李佳」佯以購買商品,再以LINE「Wu芝瑜」向黃瀞瑤佯稱:訂單遭凍結,係其未簽署賣貨便誠信交易,須連結客服等語,再冒用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等語 113年5月15日 18時42分許 20,123 同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ATM) 113年5月15日 18時52分許 20,000 9 程煒甯 (提告) 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Yam Yam」向程煒甯佯稱:欲購買NIGER NG演唱會門票,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惟須賣場認證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書承」向程煒甯訛稱:其為金管會專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 113年5月15日 20時32分許 29,98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ATM) 113年5月15日 20時46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0時47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0時36分許 29,985 同上 113年5月15日 20時48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0時49分許 20,000 10 張惠琪 (提告) 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黃信韋」向張惠琪佯稱:欲購買盆栽,惟無法下單等語,再以LINE暱稱「張君雅」向張惠琪訛稱:其為三信銀行客服,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銀行帳戶以排除問題等語 113年5月15日 20時38分許 49,989 同上 113年5月15日 20時49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0時50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0時51分許 20,000 11 姜依珍 (提告) 113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姜依珍佯稱:通知中獎,已匯款刮刮樂活動獎金等語,惟姜依珍並未收到匯入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冒用中國信託專員向姜依珍訛稱:依照操作ATM以開通資料收取款項等語 113年5月15日 22時48分許 5,123 同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ATM) 113年5月16日 0時7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3時5分許 3,123 同上 113年5月16日 0時8分許 20,000 113年5月16日 0時9分許 20,000 113年5月16日 0時10分許 13,000 12 林佳濃 (提告) 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4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陳麗卿」向林佳濃佯稱:欲購買二手嬰兒衣服,約定使用賣貨便,惟賣家未完成升級認證,訂單遭凍結,並傳送客服連結供聯絡認證等語,冒以「客服專員」「客服經理009」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 113年5月22日14時5分許 112,10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安和郵局ATM) 113年5月22日 14時10分許 60,000 113年度偵字第28225號 113年5月22日 14時11分許 52,000 13 葉庭君 (提告) 113年6月5日凌晨1時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劉彗琳」向葉庭君佯稱:欲購買啤酒節門票,要求使用7-11賣貨便網路平台,惟訂單暫時凍結,並傳送客服連結等語,冒以「7-11賣貨便客服」、「台新銀行專員陳明偉」訛稱:賣家未認證,須依指示轉帳認證等語 113年6月5日 17時46分許 49,957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ATM) 113年6月5日 17時53分許 30,000 113年度偵字第25974號 113年6月5日 17時50分許 28,128 同上 113年6月5日 17時54分許 30,000 113年6月5日 17時55分許 18,000 113年6月5日 18時5分許 11,011 同上 113年6月5日 18時13分許 11,000 14 吳婕瑋 (提告) 113年6月2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鄭雄遠」向吳婕瑋佯稱:欲購買包包,要求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惟轉帳後其帳號遭凍結,並傳送客服連結請之聯絡處理等語,冒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須依指示轉帳以創造現金流等語 113年6月5日 21時11分許 47,12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匯豐商業銀行復興分行ATM) 113年6月5日 21時14分許 20,000 113年度偵字第27440號 113年6月5日 21時16分許 20,000 15 林哲樟 (提告)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蔡喆惟」向林哲樟佯稱:欲購買1雙球鞋,約定以交貨便購買交易,惟賣場有問題並傳送客服連結供聯繫等語,冒以「富邦客服專員陳明偉」訛稱:要求實名認認,須依指示網路匯款始可買賣等語 113年6月5日 21時18分許 49,913 同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崙門市ATM) 113年6月5日 21時22分許 20,000 113年6月5日 21時23分許 20,000

2025-03-20

TPDM-113-審訴-281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進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973、3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樓進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樓進廷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樓進廷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55分許,接獲羅澤謙 (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透過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表示欲購買大麻花1份(即10公 克)之訊息,樓進廷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Line聯繫夏濬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3,0 00元之價格向夏濬紘訂購大麻花20公克,並委託夏濬紘於 翌(2)日晚間11時49分許,將其中大麻花10公克包裝好 送至羅澤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社區一樓大 門旁之花圃造景中,由樓進廷通知羅澤謙下樓收取;夏濬 紘復旋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3分許,將剩餘大麻花10公克 運送至樓進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樓進廷持 有。嗣羅澤謙於同年月7日晚間7時54分許,轉帳1萬3,500 元至樓進廷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樓進廷中信帳戶),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二)樓進廷復於113年8月8日晚間8時許,再度接獲羅澤謙欲購 買大麻花之Line訊息,樓進廷遂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 將上開向夏濬紘購買而持有之剩餘大麻花10公克包裝好送 至羅澤謙上址住處社區管理室,再通知羅澤謙下樓收取, 嗣羅澤謙於翌(9)日凌晨0時44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 樓進廷中信帳戶,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嗣樓進廷於113年9月9日上午8時許,為警因其涉嫌施用大麻 案件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3住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樓進廷自首上情並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樓進廷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毒偵 卷第9-17、83-88頁,本院卷第78頁)均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羅澤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各次購毒情節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1-64頁,偵35973卷 第25-3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羅澤謙間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他卷第41-42頁)、被告與夏濬紘間Line及Telegra m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3-46頁)、樓進廷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35973卷第85頁)在卷可證,且警方搜索購 毒者羅澤謙住處所扣得之大麻研磨器1個,經刮取殘渣鑑 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為證(見偵35973卷第71頁),足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犯行,依序賺取2,000元、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藉以從中牟利之 意圖。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向檢警供出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 夏凱成(音譯)」(即夏濬紘)(見毒偵卷第9-17頁警詢 筆錄、第19-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3-88頁偵訊 筆錄),而夏濬紘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以 該欄所示方式將大麻花20公克販賣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638、40263號提起公 訴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2頁), 且本案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特予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供出 毒品來源為夏濬紘乙情,對偵查確有助益(見本案起訴書 第3頁),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 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惟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 故僅就其本案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見毒偵卷第83-88頁,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就事實 欄一(一)、(二)所為犯行,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3.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警方於113年9月9日前往 被告隆昌街住所所持之搜索票附件欄記載:「應扣押物: ……三、第二級毒品大麻、可能用以施用大麻之器具設備…… 及相關配件組合(包含自製吸食器等)。四、其他與本案 相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文件、物品及電磁紀錄 (如網購施用毒品器具之包裹、單據、施用其他類毒品之 器具等)」(見毒偵卷第35-37頁),可知檢警當時僅係 為偵辦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始為該次搜索。再細繹 當日員警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提示被告後之問 答過程:「(問:警方查扣的大麻花(毛重1.5克)來源 為何?)我是跟高中同學夏凱成(音譯)購買的。……(問 :請你詳述向夏凱成購買毒品大麻之過程、重量、價格及 交易方式?)我跟我朋友羅澤謙想要購買大麻,而我知道 夏凱成有毒品大麻的管道,而夏凱成是我高中同學,所以 由我出面向他團購……我就請他把大麻拿到臺北,先送10公 克到羅澤謙位於臺北古亭的住處,再拿10公克到我位於永 和的戶籍地給我,而款項我是用Line pay的方式給夏凱成 ,我再另外跟羅澤謙收。……(問:……羅澤謙於8月8日20時 傳訊給你,並稱「兄弟」、「急」、「補貨」,所指為何 ?)羅澤謙找我再拿1份大麻花,就是10公克……我把他要 的大麻花送過去給他,照片中櫃子上用交貨便包裝包起來 的就是大麻花,14就是1萬4,000元」(見毒偵卷第12-15 頁警詢筆錄),足見被告在警詢中,於員警僅向其詢問其 向夏濬紘購買大麻之過程、重量、價格及交易方式時,即 主動向員警供認其向夏濬紘購買大麻之原因係欲販賣予羅 澤謙之故。嗣經警方查核警政e化報案系統,確認羅澤謙 確為被告所供稱向其購毒之人後,始檢具被告上開警詢筆 錄、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於翌(10)日報 請臺北地檢署遴選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同年月12日搜索 購毒者羅澤謙住處等情,此觀萬華分局113年9月10日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11330231821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2437號搜索票暨附件及萬華分局113年9月12日 搜索筆錄即明(見他卷第3-55頁、偵35973卷第57-61頁) 。由上諸情以觀,足認被告於員警僅在偵辦其涉嫌施用毒 品案件,而尚無合理懷疑其涉嫌販賣毒品以前,即主動向 員警告知其有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惟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更衍生諸多家庭、社 會治安問題,政府多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 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於各大媒體 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毒品為國 家法令所禁絕一事,自應知之甚明,仍為圖利而執意為之 ,顯然漠視法紀。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 被告本案所為二次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序減輕並遞減其刑後,最 輕法定刑度已有大幅減輕,衡情尚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 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竟無視政 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僅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他人,助長 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無業,目前從事國際貿易採購,與太太同住,無須扶 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其先前並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法院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暨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數量 、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犯罪名及犯罪動機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相 類,犯行相隔時間亦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諭知緩刑之說明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同前卷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觀其 犯後主動自首犯罪且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 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本院 核諸上情,認本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2.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 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 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 -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固檢出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毒 鑑字第35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5-106頁), 然被告自承上開扣案大麻花係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易卷 第76頁),而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 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 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 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 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 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 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 目的既係供己施用,與其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即無高、低 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不生吸收犯之問題,從而難認被告持 有此部分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屬本案起訴範圍, 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又此部分扣案毒品既屬另行偵辦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所需之證據,於該案偵查終結前 自不宜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 金分別為1萬3,500元、1萬4,000元,合計為2萬7,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樓進廷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 樓進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事實欄一(二) 樓進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3頁) 二 棕色乾燥植物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66公克,驗前淨重0.13公克,取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1公克)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3頁) 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9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107、11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59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5-106頁)

2025-03-07

TPDM-113-訴-1497-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蔡育哲 (年籍詳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蔡名哲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哲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蔡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下午5時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 1樓之台灣松本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本清公司)微風台 北車站店內,見貨架上之超快適醫用口罩1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69元;下稱本案口罩)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 手竊取之,並將之藏放於其衣內。惟因松本清公司督導陳婷 透過該店監視器畫面即時目睹上情,乃指示另名員工報警後 ,一路尾隨蔡偉哲至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中山北路1 段路口,嗣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本案口罩(業已發還陳婷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松本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然 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因疾病不能到庭」,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 庭應訊,亦包含其因疾病而無法至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的 情形在內。本件被告蔡偉哲現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候群之疾病 ,有無法到庭之情事,且被告之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等情, 業據輔佐人即被告之兄蔡育哲、輔佐人即被告之弟蔡名哲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73-274頁、第284-285頁),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14年1月24日健保中字第1140101870號函、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24日院精字第1140001313號函、 明德醫院114年2月12日明醫慶字第114004號函、清濱醫院11 4年2月13日清醫聖字第114019號函暨上揭函文所附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81頁、第83-89頁、第95-172頁、第17 7-246頁),堪認即令被告到庭,亦將因上開疾病,無法在 法庭為正常之表達或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實有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所定之情事,原應停止審判,惟經 本院參酌輔佐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與卷內事證,認顯 有應諭知免刑判決之情形(詳下述),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及輔佐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均保持緘默,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4日下午5時4分許,在上址松本清公司微風 台北車站店內,自貨架上徒手拿取本案口罩後,未結帳即離 去,並將之藏放於其衣內,惟因陳婷透過該店監視器畫面即 時目睹上情,乃指示另名員工報警後,一路尾隨被告至臺北 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嗣經員警到場處 理,而扣得本案口罩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婷(以 下直稱其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9201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張、店內監視器 畫面截圖4張、本案口罩照片2張及被告經查獲時拍攝之照片 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29頁、第31-37頁)。而上揭 卷內事證,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逐一提示予輔佐人蔡育哲 、蔡名哲表示意見,其等均稱:沒有意見,從提示之卷內資 料來看,確實是被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頁、第2 83頁)。又陳婷與被告素不相識,亦仇怨或糾紛乙節,業據 其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1頁),故其當無隨意誣陷 被告入罪之動機。是以,足認上揭客觀經過屬實,且本案行 為人確係被告無訛。而參以被告徒手拿取本案口罩後即行離 去,直至離店數公尺遠之處,期間均無欲返回店內之行為, 並有將本案口罩藏放於其衣內之舉,堪認被告顯無結帳之意 ,故其徒手拿取本案口罩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無法到庭陳述,惟依上開現存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於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 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為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經審酌後,如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刑 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然僅有3件 ,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屬輕微,皆為低單價之日用品及食 品,犯罪手段均屬平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 書各1份及另案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書2份等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9-10頁、第27-30頁),而被告本 件竊取之物,亦同為低單價之日用品,且手段亦屬平和,足 認被告係因生活所需而起意竊盜,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 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候群之疾病,業如前敘,而其因患病,僅 得仰賴家人資助,方能維持生活乙情,業據輔佐人蔡育哲、 蔡名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74頁),足認 被告之經濟狀況非佳;再者,本案口罩業已發還陳婷,此有 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本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甚微。故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被告竊取他人之物,所為 固有不該,然考量前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被告之生活狀況暨品行等節,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再考量本件告訴人松本清公 司雖經本院告知應就本案量刑表示意見後,迄至本案辯論終 結前,未為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67頁),惟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建請本件從輕量刑或予以免刑(見本院卷第283 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件予以免刑之諭知(見本 院卷第284頁),輔佐人蔡育哲、蔡名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 請求本件予以免刑之諭知,並陳述被告有多名親屬於醫療體 系服務,日後其親屬會在經濟及醫療上給予被告妥適之協助 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頁),參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本 件並無對被告處以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陳婷,此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94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4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4-易-84-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聰棋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吳亭佑、李仁璿、吳俊鈺、暱稱「吉娃娃」、「森林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匯款小額款項至被害人帳戶內,使被害人誤認可確實獲利之 出金車手工作。林聰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承前開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財物予 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後層層上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由吳亭 佑分別於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5日,交付其中新臺幣( 下同)7萬9,920元、157萬2,000(含扣得之78萬7,000元, 及已匯出之65萬5,000元)予林聰棋,林聰棋並依「吉娃娃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帳戶(除如附表一編號3外) ,致其等均誤信確有獲利而繼續陷於錯誤,並繼續交付財物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除如附表一編號7外),共計得 手如附表一「被害人總損失」欄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林聰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等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除上述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68頁 ),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榮輝 、古佳鳳、陳虞鎰、林信佑、呂品蓁、黃俊淵、王瀞敏(下 合稱告訴人7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7人之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内容、工 作證及收據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蔡榮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古佳鳳)、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存摺影本、手寫匯款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虞鎰)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信佑)、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 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呂品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俊淵)、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儲金簿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 匯出匯款申請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麥格理證券電子存 摺影本(黃俊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瀞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幣活 存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扣押物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可 佐(關於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表明:「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 、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 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法定刑為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 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 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上,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 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足見本條所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係以對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所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基準,且屬客觀 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詐欺所獲利益數額為必要 。查被告加入吳亭佑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藉 由匯款至告訴人7人帳戶之方式致使其等誤信確有獲利而實 施詐欺犯行,核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又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被害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欺所獲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不論 被告就此知情與否,依前揭說明,其就此部分被害人所涉犯 行,應已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詐欺告訴人7人 所得款項層層上繳後,又將部分款項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匯 予告訴人7人以繼續實施詐術,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乃被告涉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本院訴字卷第151頁 ),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於本案一併論斷,並與 其於本案中之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 像競合。  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4、7所示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 附表一編號3、5、6所示部分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 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於起訴事 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 其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另涉此部分罪 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第15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 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 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 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 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固於113年8月20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洗錢 犯行,惟其乃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詐欺、洗錢 犯行接續進行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利用其他成員對於告 訴人7人已為之詐欺、洗錢犯行,繼續共同實施前揭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相續之共同正犯,而對其加入前已 實施之犯行負全部責任。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等語,惟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雖於實際匯款前即已遭查獲,然其遭查獲時 已將匯款單填寫完畢,並至郵局匯款,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 實行,且其於加入前本案詐欺集團既已得手部分款項,則基 於前述「相續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即應以 既遂論。從而,辯護人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㈦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詐騙告訴人7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次匯款或面交,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所涉詐欺犯行雖有部分係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施行前所為 ,然被告所為接續一行為完成之時新法已施行,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㈧被告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案其餘犯行,亦應 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4、7所 示部分),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33 9條之4之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如附表一編號3 、5、6所示部分)。  ㈨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告訴人7人所 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該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一第171頁;本 院訴字卷第105頁、第169頁),且亦於為警查獲時,主動繳 出其犯罪所得3萬元(見偵卷一第24頁),爰依前揭規定, 就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見偵卷一第171頁;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第169頁),且亦 於為警查獲時,主動繳出其犯罪所得3萬元(見偵卷一第24 頁),就其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惟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並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 被告(見偵卷一第129至131頁、第169至171頁),被告當無 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其,是被 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寬認其合於前揭規定而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 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一般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併斟酌被告除 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在學,剛滿20歲,案發時無業,原本 從事火鍋店工作,月入2萬8,000元,獨居,父親過世,母親 改嫁,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從事鐵工廠臨時工,日薪1,800 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第1 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 類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 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 為不法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現金78萬7,000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餘75萬7, 0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吉娃娃」派案予被告後,被 告再向吳亭佑領取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卷一 第24頁),有事實足認該等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郵政匯款申請書46張(含郵政匯款申請書37張、存款人 收執聯6張、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3張),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4張,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存款人 收執聯2張,上載有告訴人古佳鳳、陳虞鎰、林信佑、呂品 蓁、黃俊淵、王瀞敏之姓名,足認為被告用以實施本案詐欺 犯罪所有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單據,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詐欺 告訴人7人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聯繫之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 ),堪認屬供其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罪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 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 本案遭查扣之疑似詐欺、洗錢贓款,已經本院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再依此規定重複 宣告沒收之必要,又其餘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依前揭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之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匯款時間 被告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總損失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榮輝 (提告)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蔡榮輝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蔡榮輝加入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靜慧」等名義,陸續向蔡榮輝佯稱:下載易通圓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蔡榮輝陷於錯誤,匯款及相約交付投資款 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32分許 7萬9,920元(蔡榮輝之台灣中小企銀存摺影本)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損失250萬元 林聰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古佳鳯 (提告)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古佳鳯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古佳鳯加入LINE群組「五股豐」,並以LINE暱稱「助理」等名義,陸續向古佳鳯佯稱:下載鑫淼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古佳鳯陷於錯誤,匯款及相約交付投資款 113年9月5日 10萬元(扣案單據照片第18號) 自113年8月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損失254萬3,105元 林聰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陳虞鎰 (提告)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陳虞鎰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陳虞鎰加入LINE群組「五股豐」,並以LINE暱稱「孔業素」等名義,陸續向陳虞鎰佯稱:下載贏家計畫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陳虞鎰陷於錯誤,匯款及相約交付投資款 113年9月5日 欲匯款3,774元時為警查獲(扣案單據照片第24號)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損失5,442萬5,172元 林聰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林信佑 (提告)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林信佑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林信佑加入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張靜儀」等名義,陸續向林信佑佯稱:下載瞳彩投資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林信佑陷於錯誤,匯款及相約交付投資款 113年9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 1萬元(扣案單據照片第25號) 自113年9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以匯款方式,共損失52萬6,104元 林聰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呂品蓁 (提告)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呂品蓁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呂品蓁加入LINE群組「君君財富風向」,並以LINE暱稱「陳怡君」等名義,陸續向呂品蓁佯稱:下載贏家e點通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呂品蓁陷於錯誤,匯款及相約交付投資款 113年9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 6萬5,000元(扣案單據照片第31號)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以面交方式,共損失560萬元 林聰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黃俊淵 (提告)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黃俊淵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黃俊淵加入LINE群組「美麗動人臺股」,並以LINE暱稱「吳舒禾」等名義,陸續向黃俊淵佯稱:下載欣林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黃俊淵陷於錯誤,匯款及相約交付投資款 113年9月5日下午1時6分許 51萬元(扣案單據照片第35號)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損失1,010萬元 林聰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7 王瀞敏 (提告)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王瀞敏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王瀞敏加入LINE群組「鴻橋國際」,並以LINE暱稱「吳紫琪」等名義,陸續向王瀞敏佯稱:下載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王瀞敏陷於錯誤,匯款及相約交付投資款 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55分許 10萬元(扣案單據照片第36號)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以匯款及面交方式,118萬元 林聰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現金 3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2 新臺幣現金 75萬7,000元 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現金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 4張 匯款予告訴人古佳鳳、陳虞鎰、呂品蓁、黃俊淵之用(扣案單據照片第18、24、31、35、36號,見偵卷一第105、108、112、114頁) 4 存款人收執聯 2張 匯款予告訴人林信佑、王瀞敏之用(扣案單據照片第25、36號,見偵卷一第109、114頁) 5 iPhone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卷一第53頁)

2025-03-06

TPDM-113-訴-1284-20250306-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友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楊德友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INSTAGRAM暱稱「林帥旻」之人(下合稱「小陳」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仁勳」、「黃雅婷」、「豐陽營業員」向莊漢煌佯稱:如欲取回先前參與聚星計畫,於113年5月31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居所樓下交付之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必須支付違約金30%即66萬元云云,惟莊漢煌先前受騙交付上開220萬元後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6日10時許,在上開居所樓下等待交付餌鈔66萬元(內含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5,000元真鈔)。再由楊德友持「小陳」所提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載之Telegram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依指示先至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其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工作證後,前往上址,向莊漢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請其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漢煌、上開公司對於員工工作證、公司文書之管理正確性及信用,同時向莊漢煌收取上開餌鈔66萬元(內含附表編號4所示真鈔5,000元)之際,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因而未遂。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德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97至10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 中(見偵字卷第7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97至101頁),且查無犯罪所 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為均得依前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其所為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 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由被告持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欲向告訴人莊漢煌索款之犯罪事實,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 本院卷90頁、第9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至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持 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工作證,欲向告訴人索款 之際,遭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之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且此部分所涉罪名,其法定刑相較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輕,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 此敘明。 五、被告與「小陳」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 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向告訴人莊漢煌收現等事 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7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97至101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因其自白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被告與「小陳」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害人 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是被告經埋伏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九、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持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幸告 訴人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受66萬元之金錢損失,惟 被告本案所為仍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文書信用,對社 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暨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併予 審酌之;另考量其未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 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6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01至1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 陳」提供與被告(見偵字卷第26至29頁),供渠等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均予沒收;又因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已宣告 沒收,其上如前開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印文、署押,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按取款金額2.5%作為被告報酬,惟被告 尚未收到報酬即遭警以現行犯逮捕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0頁、第76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楊德友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代表人蓋印欄  ③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印文1枚:   ③「楊明志」署押1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39頁、第46至47頁) 2 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同上 ------------- -------------------------- 3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4 現金新臺幣5,000元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   被   告 楊德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3年5月起,建置虛假之「豐陽投資」網路平台,並以LI NE暱稱「黃仁勳」、「黃雅婷」與被害人聯繫,嗣莊漢煌瀏 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上開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莊漢 煌佯稱可使用前開平台投資,資金需要儲值云云,致莊漢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惟莊漢煌發覺其遭詐欺,遂於113年6月1日報警處理。 楊德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莊漢煌相約於113 年6月26日上午,在莊漢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居所 樓下(地址詳卷)向莊漢煌收取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違 約金,迨楊德友於113年6月26日10時許抵達上址後,持偽造 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楊明志」簽名)、「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欲向莊漢煌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楊德 友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收據、工作證、iPhone手機 1台等物品,楊德友始未詐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漢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德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莊漢煌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手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印文及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收據、工作證、手機均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3年5月31日9時30分 告訴人莊漢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居所樓下(地址詳卷) 220萬元 非由被告楊德友取款

2025-03-01

TPDM-113-審原訴-82-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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