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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406號 原 告 呂雅莉 被 告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里雄 被 告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3 6,347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扣除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4,35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32萬8,000元) 1 利息 532萬8,000元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6日 (2/365) 6% 1,751.67元 小計 1,751.67元 項目2(請求金額10萬6,560元) 1 利息 10萬6,560元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6日 (2/365) 6% 35.03元 小計 35.03元 合計 543萬6,347元

2025-03-28

TPEV-114-北簡-2406-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萬濤 吳宛珊 吳沛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岳修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 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記 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 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 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2號   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岳修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 對相對人楊岳修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之支 票十紙,發票人處均蓋有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舍 公司)及相對人楊岳修之印文,而相對人楊岳修為泰舍公司 之時任法定代理人,觀諸其印文係於泰舍公司印文之右側, 則由該支票整體記載意旨觀之,並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可認 為相對人楊岳修係以泰舍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發票行為, 而非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然相對人楊岳修既非附表支票 十紙之共同發票人,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楊岳修給付票款並 無理由,該部分之支付命令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29號 編號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1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萬濤 3,600,000元 JM0000000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2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萬濤 1,792,000元 JM0000000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3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宛珊 192,000元 JM0000000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4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宛珊 252,000元 JM0000000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5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宛珊 126,000元 JM0000000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6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宛珊 96,000元 JM0000000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7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沛展 378,000元 JM0000000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8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沛展 288,000元 JM0000000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9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沛展 189,000元 JM0000000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10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沛展 144,000元 JM0000000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2025-03-28

TPDV-114-司促-1229-20250328-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素萍 代 理 人 邱毓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里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0

TPDV-114-司促-2130-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龍東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啓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里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873號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利率 001 2,625,000元 JM0000000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6日 6% 002 2,000,000元 JM0000000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6日 6% 003 5,250,000元 JM0000000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6日 6% 004 4,000,000元 JM0000000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6日 6%

2025-02-12

TPDV-114-司促-873-20250212-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里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支票票號JM0000000、JM0000000之臺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皆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 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本件 支票付款提示日應為民國113年12月19日,則債權人請求債 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113年12月19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 ,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713號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001 2,625,000元 JM0000000 112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19日 6% 002 2,000,000元 JM0000000 112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19日 6% 003 5,250,000元 JM0000000 112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6日 6% 004 4,000,000元 JM0000000 112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6日 6%

2025-02-07

TPDV-114-司促-713-20250207-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龍東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啓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具狀更正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查 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法定代理人非聲請狀 所載之楊岳修,故有更正之必要) 三、依聲請人所提票號JM0000000及JM0000000之支票影本所載之 發票日,楊岳修已非相對人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時之 法定代理人,請具狀說明楊岳修得代理相對人泰舍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簽發支票之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2

TPDV-114-司促-873-20250122-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呂雅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里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1

TPDV-114-司促-23-20250121-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 分之文件。 三、請具狀更正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因聲請人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聲請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非本院於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顯示之法定代理人,故有更正之必要 )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7

TPDV-114-司促-713-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呂雅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利息起算日(請以特定年、月、日示之,並不得早於 系爭支票3紙之退票日民國113年12月25日,查聲請人民國 113年12月27日聲請狀附表未載利息起算日,請重新陳報) 。 二、請提出相對人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 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4-司促-23-20250103-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9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曾韋樵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里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30

TPDV-113-司促-1793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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