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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7 號 聲 請 人 鄭文逸 訴訟代理人 錢建榮 律師 李荃和 律師 洪偉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字第 489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8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 一)系爭規定於實務上之不當適用,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明確指出多項原審判決違法瑕疵,卻一概引用「無害瑕疵」 之法理,恣意擴張解釋系爭規定,使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 之制度性功能遭受侵蝕,過度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 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JCCC-114-審裁-297-2025032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勝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 萬零捌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偉勝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明知「金鑫」 賭博網站(網址:ag.qr8888.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 線上賭博網站,仍接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至112年6月29日 間,在其位於新北巿板橋區莊敬路85巷3號2樓之住處內,以 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金鑫」賭博網站,以其所註冊 會員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該賭 博網站提供之體育賽事下注簽賭(下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倘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該賭博網 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所 得彩金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 6月29日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0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金鑫」賭博網站頁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12年10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8807號函暨 檢附之職務報告、勘察摘要(含對話內容、投注紀錄、賭博 網站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基 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 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賭博期間,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在「金鑫」賭博網站賭博(如附表一所示) 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在該網站賭博所獲得之彩金新 臺幣140,83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 所有供上開以網際網路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及現金等物,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與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賭博犯行有 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勝明知「高手」(網址:ag.kao585 8.net)網站係以提供各式體育賽事投注等賭博方式之賭博網 站,竟與上開賭博網站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15日至112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日止,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2樓住所處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 自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網站總代理帳號「888168」( 下稱本案帳號),並具有招攬會員賭博之權限,並開設如附 表一(即後述附表三)所示之子帳戶供不詳賭客至本案網站以 進行各式體育賽事投注等賭博方式下注簽賭,若押中,賭客 得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押中,賭金則悉歸該上開賭博 網站所有。洪偉勝並因此獲得總代理之佣金,共22,246元。 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14日至112 年6月29日間,在上開住所內,以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之方式,至「玖九」(網址:ag.tk9999.net)、「金鑫」(網 址:ag.qr8888.net),以進行各式體育賽事投注等賭博方式 下注簽賭,若押中,賭客得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押中 ,賭金則悉歸該上開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進行線上賭賭 博,並獲得如附表二(即後述附表四)所示之彩金。因認被告 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洪偉勝於警詢、偵查 時之供述、被告電腦上開賭博網站頁面擷圖、被告瀏覽紀錄 擷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其為警查扣之電腦內有登入「高手」、「玖九」、「 金鑫」賭博網站之紀錄及資料,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並辯稱:伊並非賭博 網站之代理商,是有人給伊網址、密碼,讓伊可以登入查看 該網站賭博之勝率而下注,伊不知道登入後之帳號資料係何 人的。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列的「金鑫」賭博網站投注 內容,並非伊至該賭博網站下注之內容等語。經查:  1.被告知悉「高手」賭博網站係以提供各式體育賽事投注等賭博方式之賭博網站,亦知悉上開網站總代理帳號「888168」。而員警於112年6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1組、滑鼠1 個)、螢幕1台、手機1支、現金26,3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等資料、被告遭查扣電腦中之「高手」、「金鑫」、「玖九」運動賭博網站頁面擷圖(含被告之會員資料、下注報表、代理權限、下注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觀諸「高手」賭博網站之擷圖(見偵查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1 0頁反面),雖顯示該帳號之身分為代理商,然該擷圖並未顯 示「代理商」與各會員間之關係為何。且該帳號內之會員人 數僅有2個(即附表三所示之子帳號「A7794」、「A73799」) ,若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以上開代理商之帳號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則會員(即賭客)之人數或資料實不可能僅有 2個。況依「眾」字之文義,係指3人以上,而上開帳號之會 員資料僅有2人,縱認被告確有在「高手」賭博網站與他人 賭博之情形,亦與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聚「眾」要件不符 。  3.觀諸被告所持用手機內與暱稱「五条悟」之對話內容擷圖( 見偵查卷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除對方曾於某年2月21 日或22日詢問被告是否有管理員之帳號外,並無其他關於其 向被告下注賭博運動賽事之訊息,是實難以被告之手機內有 上開與「五条悟」之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確係「高手」賭 博網站之代理商,並進而認定其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4.觀諸「玖九」、「金鑫」賭博網站之擷圖(見偵查卷第100頁 至第105頁),雖有顯示帳號、會員名稱、及如附表四所示之 投注資料,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如匯款/轉帳資料、投 資之訊息/對話內容擷圖)佐證上開擷圖內之投注資料,確係 被告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玖九」、「金鑫」賭 博網站下注之資料,是實難僅以被告遭查扣之電腦內有上開 資料,即遽認其此部分亦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罪嫌。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賭博日期 投注金額(新臺幣) 彩金(新臺幣) 1 112年6月8日 25,000元 23,400元 2 112年6月9日 9萬元 65,220元 3 112年6月10日 2萬元 -1,100元 4 112年6月11日 14萬元 -51,700元 5 112年6月12日 178,500元 -5,765元 6 112年6月13日 5,000元 -4,950元 7 112年6月14日 45,000元 -15,300元 8 112年6月15日 6萬元 -59,400元 9 112年6月16日 63,000元 29,850元 10 112年6月17日 1萬元 -9,900元 11 112年6月18日 75,000元 12,600元 12 112年6月19日 146,500元 165元 13 112年6月22日 54,450元 -6,322.5元 14 112年6月23日 3萬元 -450元 15 112年6月26日 1萬元 9,600元 16 112年6月27日 25,000元 -24,750元 17 112年6月29日 85,500元 -26,295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1枚)1支(門號0000000000號) 2 電腦螢幕1台 3 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1組、滑鼠1個) 4 現金26,300元 (千元鈔18張、五百元鈔7張、百元鈔48張 附表三: 編號 賭博網站 被告帳號 子帳號(賭客) 賭博時間 賭博次數 總投注金額(新臺幣) 被告佣金 1 高手 (網址:ag.kao5858.net) 888168 A7794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6月28日 153次 153萬元 22,246元 A73799 97次 1,303,680元 -9,452元 附表四: 編號 賭博網站 被告帳號 子帳號 賭博時間 賭博次數 總投注金額 (新臺幣) 被告彩金 1 玖九 (網址:ag.tk9999.net) q32206 q16281 111年1月14日至112年6月29日 7次 70萬元 162,500元 2 金鑫 (網址:ag.qr8888.net) ass888 AX71405 111年1月14日至112年5月10日 77次 770萬元 -124,900元

2025-03-10

PCDM-113-易-1521-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1號 原 告 郭于緁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被 告 黃哲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哲鋒為被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訴外人郭中林於民國110年6 月24日向遠雄人壽投保「遠雄人壽新傳富三代美元利率變動 型終身壽險ZR3」(保單號碼:1U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 險),並約定原告為受益人,系爭保險於111年4月18日因自 動扣繳失敗進入停效狀態,郭中林遂委由原告與黃哲鋒聯繫 處理復效事宜,原告並於111年9月6日填妥申請復效之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交付予黃哲鋒,詎 料黃哲鋒未於收到系爭申請書後即時送件於遠雄人壽,致郭 中林於111年9月14日死亡時系爭保險仍為停效狀態,而原告 向遠雄人壽申請身故保險金美金50萬元遭拒,受有美金50萬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美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知悉並同意於繳交系爭保險保費後,黃哲鋒 始會將系爭復效申請書連同匯款證明送交遠雄人壽,且黃哲 鋒已於111年9月5日將保單匯款帳號及截至9月份前應繳納之 金額計算後通知原告繳納,並無原告主張未能補繳保費情形 ,又於郭中林過世前,黃哲鋒均有聯繫原告處理匯款事宜, 然始終未見原告繳納保費,並一再以房屋尚未交屋等理由拖 延繳納保費,直至郭中林過世後即111年9月30日始予繳納, 故系爭保險於郭中林過世時仍為停效狀態,實與黃哲鋒何時 將系爭復效申請書轉送遠雄人壽無涉。況依保險法第116條 第3項規定,系爭保險停止效力後6個月內,必須清償保險費 、利息及其他費用後,於清償翌日上午零時起,始恢復效力 ,原告於郭中林過世前始終未為其處理保費繳納事宜,縱認 黃哲鋒於111年9月7日即將系爭申請書轉送遠雄人壽,系爭 保單亦不可能於郭中林過世前完成復效,是黃哲鋒並無不法 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且與原告所稱損害結果間無因 果關係。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6、397頁):  ㈠黃哲鋒為遠雄人壽之保險業務員。  ㈡郭中林於110年6月24日向遠雄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並約定原 告為受益人(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  ㈢系爭保險第3條約定:「本公司收取或返還保險費、給付各項 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 單借款或還款及各項利息等相關款項收付,皆以美元為貨幣 單位,並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見 本院卷第38頁)。  ㈣系爭保險第10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 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 申請復效。」、「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前 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預定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見本院卷第39、 40頁)  ㈤系爭保險約定之身故保險金為美金50萬元。  ㈥遠雄人壽於111年3月15日以郵件對郭中林為催繳通知,並於 同年月17日送達郭中林(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㈦遠雄人壽於111年4月11日以簡訊通知郭中林不繳費即停效( 見本院卷第139頁)。  ㈧系爭保險於111年4月18日起因自動扣繳失敗而為停效狀態( 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㈨遠雄人壽於111年8月18日以簡訊通知郭中林停效將屆6個月, 請盡速申請復效(見本院卷第140頁)。  ㈩系爭保險復效事宜係郭中林委由原告處理。  原告於111年9月6日填妥系爭申請書交付予黃哲鋒。  郭中林於111年9月14日4時40分死亡,死亡原因為COVID-19病 毒感染,死亡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弄000巷00號(見本院 卷第75頁)。  原告於111年9月30日繳納復效保費美金2萬2,356元,提款帳 號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繳款號碼為0000000000 000000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黃哲鋒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 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成立,須以行為人 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 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 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 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 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 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 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3項定有明文。觀此規範之目的,應係使保險業者積極對 所屬保險業務員嚴加管理,以免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對他 人造成侵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原告雖主張:黃哲鋒未於收到系爭申請書後即時送件於遠雄 人壽,致郭中林死亡時系爭保險仍為停效狀態,違反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3項之規定,原告並因此受有無法 取得美金50萬元保險金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原告與黃哲鋒之 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4頁)。 惟查:  ⑴依原告與黃哲鋒間之對話紀錄所示,黃哲鋒於111年4月6日問 :「妳明天幾點去匯款,我順便拿給妳簽名」等語,原告則 回:「恩恩。我先去匯款」等語,黃哲鋒並回:「好!」、 「目前差1、2、3月」、「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嗣黃哲鋒於同年月18日傳: 「姊,等等中午前哦」、「系統已經跳出停效囉!」、「今 天如果沒有完成,我真的沒辦法再幫忙了哦!」等語,原告 則回覆3個表情符號(見本院卷第183、269頁)。黃哲鋒又 於同年8月19日傳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 總共要1-8月共8個月=2484美×8=19872美」等語(見本院卷 第314頁),但原告未予回覆,且黃哲鋒復於同年月21日、2 2日、23日、26日、30日均有傳送訊息予原告,請求原告回 覆,然原告直至同年月30日始回覆:「我在啊」等語(見本 院卷第315頁)。嗣黃哲鋒於同年月30日、同年9月5日再次 傳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總共要1-8月共8個 月=2484美×8=19872美」、「匯款後(有匯款證明)我再交 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而黃哲鋒於收取 系爭申請書之當日即111年9月6日傳送:「這個地方是爸爸 簽名,再簽完給我,然後等妳匯款」等語,原告則回:「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綜觀原告與黃哲鋒之對話可 知,黃哲鋒於系爭保險停效前、停效當日,已積極通知原告 繳納保費以避免停效;於系爭保險停效後、收取系爭申請書 之前後,亦積極詢問原告是否要繳納積欠保費以使系爭保險 復效,且告知原告復效申請必須結清積欠保費,並已數次提 供繳費帳號及繳費金額,而所告知之繳費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計價基準每月2,484元美金,亦與原告於111年9 月30日繳納復效保費之帳號及計價基準互核相符(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足認原告早已知悉保費繳納帳號及應繳金額 ,其於系爭保險停效前,得隨時為郭中林繳納保費以避免停 效;於系爭保險停效後,因未逾6個月,亦得隨時繳納保費 以完成復效,卻遲未繳納,致系爭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9月14日仍為停效狀態,實難認黃哲鋒有何怠於轉送系 爭申請書之情事,亦難遽認原告未能請領保險金係因黃哲鋒 行為所致。  ⑵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並未規定保險業務員應轉 送文件之時限,則黃哲鋒就系爭申請書之轉交,是否有違反 上開規定之情事,自仍應視保險法及系爭保險之約定而定。 而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第 1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保 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考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逆選擇 ,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具危險篩選 權,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並以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作 為區分標準,如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起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 、利息及其他費用,翌日上午零時即恢復契約效力,是保險 復效應以「清償保險費、利息及其他費用」為前提,始符法 條文義,更避免要保人雖申請復效但未清償保費,遲至保險 事故已發生,始片面決定繳納保費以請求復效之「逆選擇」 情形發生。且系爭保險第10條第2項亦約定復效申請應於停 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後 ,始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系爭保險之效力(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從而,系爭保險之復效係以「保費之清償 」為前提,黃哲鋒未於111年9月6日即將系爭申請書轉送遠 雄公司,而係待原告提出匯款單據後再一併轉送,實與保險 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及系爭保險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相符,難認黃哲鋒有何遲誤轉送之情事,自未違反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3項。且縱使原告已於111年9月6日 提出復效申請,因其遲未繳納積欠保費,直至保險事故發生 後始繳納保費,此際保險事故已發生,自無復效可言,原告 向遠雄人壽請領保險金遭拒,實非黃哲鋒之行為所致。  ⑶至原告雖主張:依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注意事項第2點規 定,需黃哲鋒將系爭申請書轉送遠雄公司,遠雄公司始會通 知繳費等語,惟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係記載:「各項申請或 變更如需加收保費或其他費用者,未經遠雄人壽通知繳費, 請勿自行繳費」(見本院卷第73頁),對照系爭保險第10條 第2項之約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參諸保險法第116 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可知申請復效時所應繳納之費用,僅 係先前積欠之保費及利息,並無「加收」費用,自不適用上 開注意事項第2點,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黃哲鋒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遠雄人壽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黃哲鋒未對原 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遠雄人壽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⒉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務員所屬公司 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依民法等實體法 規定與該業務員負連帶責任,非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請求保 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本件遠雄人壽既無庸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遠雄人壽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美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05

TPDV-113-重訴-90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洪志生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李燕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擔任訴外 人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下稱都更中心,已於 111年9月21日清算終結)之副執行長,明知依都更中心103 年9月23日第2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財團法人臺 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人員服務績效考核要點」(下稱系爭 考核要點),僅於年終考核成績總分80分以上未滿85分,或 85分以上者,得作為各發給半個或1個基數考績獎金之參考 依據,而所稱基數,則由執行長視營運狀況,核定其獎金額 度或月薪比例,並無核發平時考績獎金之規定,且依106年9 月5日行政院發布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 理原則」(已於108年2月1日廢止,下稱薪資處理原則), 每人每年總獎金提撥上限為4.4個月。詎上訴人竟違反上開 規定,以副執行長名義,恣意於107年4月20日以簽呈(下稱 107年4月20日簽呈)簽請訴外人即執行長林洲民同意修改其 與都更中心於106年7月1日訂立之委任契約內容(下稱106年 委任契約),於平時及年終固定各發放2個基數之考績獎金 ,繼而於107年5月1日、108年4月17日分別與都更中心簽定 委任契約(下合稱系爭委任契約),並利用其審核發放都更 中心員工薪資、獎金權限之機會,於107年7月9日退回人事 專員簽呈,要求每1基數以2個月薪資比例計算其平時考績獎 金,再逕予核定簽准都更中心行政組改以上開月薪比例核算 其平時考績獎金之同年月10日簽呈;復無視都更中心就108 年年終考績獎金已經執行長核定每1基數為2個月薪資比例, 竟於108年12月2日簽呈中要求於其任期期間,基數均比照10 7年度為3個月,不當溢領107年、108年平時考績獎金各新臺 幣(下同)44萬4,000元、66萬6,000元,及該2年度年終考 績獎金各33萬3,000元,合計177萬6,000元(下稱系爭獎金 ),顯違背忠實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圖利自 己而致都更中心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伊成立後已概 括承受都更中心之權利義務,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 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伊返還溢領107年2個月平時 考績獎金22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店簡字第188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決(下合稱 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認定伊無逾越權限之行為,本件 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系爭考核要點僅適用於與 都更中心簽訂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職員,伊與都更中心乃 簽署委任契約,自無該要點之適用;至薪資處理原則規範之 對象為政府機關,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或其從業人員,其 制定欠缺法律授權依據,應屬無效,且已於108年2月1日停 止適用。伊因107年職務內容增加建築師設計簽證工作,遂 自行上簽爭取自身契約條件,並經執行長核准同意,乃處理 伊私人事務,與受任之事務無涉,自無何逾越權限問題,且 副執行長之任免、委任契約內容之修正與商議、考績獎金基 數之核定,均專屬執行長職權,非伊職務範圍,況伊領取之 獎金已列於年度決算書,經執行長核定後,再提報董事會決 議通過送主管機關核備,自難謂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故意、 過失或逾越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  ㈠被上訴人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 之107年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獎金,雖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 定,惟前案確定判決未審究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或 逾越權限情事,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依系爭考核要點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條第4款、第5款規 定,凡都更中心僱用之職員均適用系爭考核要點辦理績效考 核,員工之平時考核成績僅得作為年終考核、調整報酬、職 務之參考依據,無從據以核發平時考績獎金,而年終考核成 績則須達85分以上,始得發給1個基數之考績獎金,且執行 長僅可視都更中心之營運狀態或專案盈收情形,核定「基數 」之月薪比例,並無任意增減系爭考核要點所定基數數額之 權限。上訴人自104年3月2日起至都更中心任職,同年7月1 日代理副執行長,106年7月1日起擔任副執行長兼業務組組 長。觀諸都更中心107年3月12日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組織規 章(下稱系爭規章)附表2、3所示都更中心員工職等職稱及 薪資核定參考及薪資級距表,其上所列之都更中心員工包含 副執行長,且附表1所示組織編制表更備註載明:「執行長 為兼職未支薪,『不列入員額計算』」等語,足見副執行長係 系爭規章列入都更中心員額計算之職員,故有關上訴人之績 效考核及獎金發放等事宜,自應適用系爭考核要點之規定。 上訴人與都更中心簽訂委任契約,乃因執行長得任免副執行 長之故,縱執行長得就副執行長之薪資提出建議,然關於上 訴人之考績獎金仍應受系爭考核要點之規範,不因其與都更 中心係簽定委任契約而有異。上訴人自104年3月2日起即任 職於都更中心,應知系爭考核要點並無得發放平時考績獎金 之規定,且年終考核成績結果,最多僅得請領1個基數之年 終考績獎金,執行長無權增減該基數之數額,竟違反該要點 規定,自行以107年4月20日簽呈簽請執行長逾權同意其固定 請領各2個基數之年終考績獎金及額外之平時考績獎金,並 據此修改委任契約,而與都更中心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 不論上訴人績效如何,平時及年終均得固定領取各2個基數 之考績獎金,不僅剝奪執行長核定績效成績之職權,並違反 忠於執行系爭考核要點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 過失,且屬逾越權限之行為。即令107年4月20日簽呈經執行 長林洲民核准,然此僅屬其是否亦有違反委任義務之問題, 無從解免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逾越權限發動簽 准請領上開獎金之責。況依證人陳慧玉之證言及都更中心行 政組107年7月4日及同年月10日簽呈之記載,亦可知上訴人 未經執行長同意,自行核定其107年平時考績獎金每1基數以 2個月月薪計算,益見其所為有逾越權限情事。 ㈢上訴人於107、108年度各僅得領取1個基數(各年度執行長核 定1基數為3個月月薪)之年終考績獎金,合計66萬6,000元 ,無從請領平時考績獎金,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 逾越權限,不當溢領系爭獎金,致使都更中心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已概括繼受都更中心之權利義務,其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係以處理 委任人或第三人之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如僅屬受任人自己之 事務,非委任之目的,原則上自不得為委任。查上訴人自10 6年7月1日起擔任都更中心之副執行長兼業務組組長,嗣以1 07年4月20日簽呈簽請執行長同意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上訴 人2個基數之考績獎金,並據此與都更中心簽訂系爭委任契 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上訴人之107年4月20日簽呈記 載:「……本人(即上訴人)辭業務組組長,專任副執行長並 修正委任契約書重點如下:1、如任用乙方(即上訴人,下 同)之執行長因故離職或請辭者,甲方(即都更中心,下同 )得立即與乙方終止委任契約(與執行長同進退)。……7、 考績獎金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個基數」等語(見一審卷第3 7頁),參以106年委任契約首即載明都更中心為因應業務需 要,聘任洪志生(即上訴人)擔任副執行長(兼任業務組組 長),並於第1條第3款約定:「乙方知悉並瞭解本中心副執 行長職位係由執行長任免,並報請董事會追認。如任用乙方 之執行長因故離職或請辭者,甲方得立即與乙方終止委任契 約(與執行長同進退),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請求賠 償或補償(下稱系爭任職約定)。另日後若有其他人選擔任 本中心副執行長職務者,乙方得歸建業務組組長(下稱歸建 約定)」,而第3條則記載上訴人之薪資報酬數額,並無關 於考績獎金之約定。惟其後於107年、108年間訂立之系爭委 任契約第1條第3款雖仍保留系爭任職約定,但已無歸建約定 ,且第3條第3款均約明:「考績獎金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 個基數」,有各該委任契約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1、22、 40、50頁)。似見上訴人原擔任副執行長並兼任業務組組長 ,嗣擬請辭業務組組長一職,專任副執行長職務,因副執行 長由執行長任免,與執行長同進退,一旦遭解任無從再歸建 業務組組長,上訴人即以107年4月20日簽呈為自己謀取較佳 利益,表明意欲修改委任契約相關內容,簽請執行長同意於 平時及年終各發放其2個基數之考績獎金,而以契約當事人 一方之地位,與契約他方當事人商議修正攸關其自身權益之 委任契約權利義務內容。果爾,能否謂上訴人非屬處理自己 之事務,洵非無疑。再者,系爭規章第3條明定副執行長由 執行長任免,提經董事會追認之,有該規章及其附表1組織 編制表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43、45頁)。似見都更中心執 行長或董事會就上訴人之107年4月20日簽呈內容非無否准之 權限,倘該簽呈已獲執行長核准,嗣更得都更中心承諾而迭 於107年、108年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於此情形,能 否謂上訴人據其與都更中心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系爭委任契 約,領取系爭獎金,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 行為,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 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逾越權限,發動簽准溢 領系爭獎金,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未免 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219-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鄭國重 鄭水欽 鄭淑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 被 告 林弘昌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4⑴所 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鄭國重為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將坐落其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請求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2萬9,520元,及自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5萬492元。嗣於訴訟中,追加共有人 鄭水欽、鄭淑梅為原告,及依地政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貳、 一、㈢所示(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核乃基於主張 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同 一基礎事實,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如附圖編號614⑴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 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迄今,被告不曾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過去5年所 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各106萬1,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7,694 元。  ㈡原告否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有租賃關係,縱如被告所述,原 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調解期日(本院112年重調字第46號 )當場表示,因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且原告前委請 代書於112年1月7日、2月2日催告,而為終止被告所稱租賃 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雖郵寄匯票逕自主張給付租金,然被 告並未依有效租賃契約計算並補足租金,原告並未持匯票兌 款,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 自得終止租約,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當事人就租地建屋租約 雖未定租賃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 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是否不堪使用,原 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系爭房屋之構 造別為木石磚造、面積約7.7坪,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增 建、改建、修建為現況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築,面積顯然 不止7.7坪,證明原木石磚造之建物已不堪使用,租地建屋 契約之租賃期限已屆滿,原告亦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另被告未經許可 及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擅自改建原木石磚造建物,且 未於建造完成之日起算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機 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第28條第1款至第3款、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被告以基地供違反建築法令之使用甚明,原告依土地 法第103條第2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自得終止租約。再 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迄今,並未依其所稱租賃契約繳交 租金,亦未依法提存租金,而有違反租賃契約情形,原告亦 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1,6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694元。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00○00地號,被告之祖 父林金城於42年10月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承租,約定租金以 「每筆每坪拾斤白米以照時價折算,每年兩次」計算,未約 定租期(下稱系爭租約),林金城過世後,由被告父親林水 文繼承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再由被告繼承。原告依繼承而 取得系爭土地,就系爭租約關係亦同為繼承,兩造間存有租 賃關係,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應受系爭租約關係拘束。又 依被告提出地租繳款簿(下稱系爭繳款簿),可見原告於83 年繼承取得後,仍有收取租金,且迄今未曾向被告為催告繳 交積欠之租金,原告於起訴狀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 不合。  ㈡被告祖父林金城承租後,因家中人丁漸旺,原有之2層樓房屋 已不敷使用,遂於70年代由被告祖母林配(已於91年間過世 )徵詢原地主意見,取得原地主同意後,將房屋改建為現今 3層樓房,改建後,原告之先人仍持續向被告父親林水文收 取地租多年,倘若原地主並無同意,不可能改建後持續收租 多年。且前開改建未取得建造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 規定,與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情形無涉。又被告業依系爭租 約約定租金計算繳納至113年9月10日止之租金,經原告收訖 ,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請求所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就 其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 占有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查: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現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則 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與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 類謄本、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相符(見本院卷 第61頁、第173頁),且系爭房屋現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614⑴所示(面積36.2平方公尺),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 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繪測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故原告主張其共有系爭土地經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為屬可採。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被告辯稱其祖父林金城已向原地主承租系爭土地,系爭租約 於林金城死亡後,由被告父親林水文繼承,嗣再由被告繼承 ,並提出系爭繳款簿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1頁),原 告就系爭繳款簿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 ,經核系爭繳款簿記載承租土地面積為「拾貳坪」,約39.6 7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總面積38.84平方公尺甚為接近,且 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間之折舊年數為70年,可知系爭房屋約 於43年5月間興建完成,與系爭繳款簿記載自42年1月開始繳 付租金之時點,即承租後1年後興建完成之時點亦無不符, 復且系爭繳款簿所載租金收取人先後為鄭阿食、鄭柳村、鄭 文東,均與原告同姓,其中鄭柳村更係原告鄭淑梅之父親, 有原告鄭淑梅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 ,均與被告所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祖父林金城向原告先人承租 後所興建乙節相吻合,堪認系爭繳款簿所表彰之租約關係確 屬存在。又原告均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參系爭 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知,故被告主張原告繼承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應非無據。原告雖稱系爭繳款簿並未記載出租人、地 號,亦無其他足以確認租賃標的物之記載,不具租賃契約之 要件,不足以證明有系爭租約存在云云。然系爭繳款簿所記 載承租面積與系爭土地甚為相近,且由與原告同姓之人甚至 原告鄭淑梅之父親收取租金,可見出租人確為原告之被繼承 人,否則應無有前開與租賃契約重要之點相互契合之情形, 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⑵惟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4條4款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 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44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  ①原告主張其曾於112年1月7日、2月2日委請代書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並於112年10月23日調解期日當場表示因被告積欠租 金達2年以上,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雖提出代書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 ,然觀諸原告委託之代書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僅見代書 於112年2月2日稱「林先生好:這週六.日有空約見面談三重 土地占用及後續租金的問題嗎?」(見本院卷第109頁), 即針對「後續租金」與被告相約碰面討論,尚無從看出有催 告被告給付之前積欠租金之意思,況原告斯時仍否認系爭租 約之存在,亦難認原告有向被告催討過往積欠租金之可能。 又原告既未能舉證於112年10月23日調解期日前曾委請代書 向被告催告給付積欠租金,則無論其於調解期日有無當場以 被告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終 止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尚不生終止之效果。  ②惟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18日再次寄發存證函促請被告於5日 內補足所積欠之租金,被告仍未依有效之租賃契約補足積欠 租金,其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 終止租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佐(見本院卷 第139頁至第141頁)。參酌前開存證信函業於113年6月24日 送達被告,而被告自承其繼承前之租金僅繳納至84年12月15 日(見本院卷第149頁),則迄至113年6月24日止,被告積 欠租金數額已近30年。被告雖於113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示以112年新北市米交易行情零售最高價之白米 每公斤54.13元,依系爭繳款簿所載每半年給付租金1次之方 式計算,每次應給付租金3,897元(計算式:54.13元×10×12 坪×0.5年),共計給付4萬2,867元予原告等語,並檢附同額 郵政匯票,該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於113年6月5日送達原告 等情,有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及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然被告前開給付僅能支付5.5年租 金(計算式:4萬2,867元÷3,897元=11期,11期÷2=5.5年) ,尚欠租金數額仍顯逾2年以上,則原告於113年9月10日民 事言詞辯論狀表明以被告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依土地法 第104條第4款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65頁至 第167頁),該書狀經被告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簽收(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3 年9月10日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權以 系爭房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如 附圖編號614⑴所示部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有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 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614⑴所 示部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前所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614⑴所示,並將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為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亦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即113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追溯5年,及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經核113年3月28日前回溯5年、113年3 月29日至113年9月10日仍為系爭租約有效存續期間,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萬1,6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 113年3月29日至113年9月10日按月各給付原告1萬7,694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據。而自113年9月1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2.4米巷弄內,無法供汽車通行,鄰近 三重國小,步行至捷運臺北橋站約10至15分鐘,捷運站附近 有三和夜市、三重派出所,經濟及交通發展情形尚可,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萬6,24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 7頁),以原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計算,原告各得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19元(計算式:26,240元/平方 公尺×36.2平方公尺×1/3×年息5%÷12=1,319.2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10%計算,然此與前開土地法規定意旨 不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有系爭租約所示租賃關係,惟被告積欠租 金已逾2年租額以上,經原告以113年6月18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租積欠租金,被告仍未補足,原告並於113年9月10 日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113年9月11日起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應自113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31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7

PCDV-113-重訴-24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股份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良 代 理 人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家發展基金加強投資策略性服務業信託專戶)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中川律師 相 對 人 林昭賢 孫素瑀 梁為富 黃祥德 梁心妍 劉至德 劉佳穎 邱義仁 端木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本院110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48.0 9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60元由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含發回前抗告、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家發展基金加強 投資策略性服務業信託專戶,下稱中信國發專戶)於本件程 序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本件程序(見本 院卷三第347至355頁,其餘卷宗代號見附件卷宗列表),核 與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 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依111年6月15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下稱修正前企業併 購法)第29條規定,與第三人季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季科公司)為股份轉換,由季科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32元之合理對價取得抗告人股份(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相對人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請求抗 告人買回其等持股,然兩造間對於收買股價未能達成協議, 爰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裁定股票每 股收買價格(下稱系爭股價)。原裁定認系爭股價為77.5元 ,惟依邱繼盛會計師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下稱邱繼盛報告 ),系爭股價應為32元,且抗告人101年7月2日至106年1月1 0日間之興櫃交易均價為37.61元,自105年至興櫃最後交易 日106年1月10日之均價為27.85元,皆與上開價格差距甚大 ,可見原裁定所認定之系爭股價為77.5元顯悖離市場行情等 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收買相對人持有抗告人 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32元。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中信國發專戶部分:   ⒈抗告人於103年4月23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200萬新股,並 參酌市場行情、經營績效及投資人投資意願等因素,以每 股73元溢價發行。抗告人自103年度至105年度之營業收入 、營業利益、營業外收支淨額、稅後純益等財務指標上升 ,且經相對人委請鑑價專家即東吳大學會計系沈大白教授 出具鑑價報告(下稱沈大白報告),認系爭股價以每股77 .5元為合理。  ⒉邱繼盛報告將屬於個別資產或負債評價方法之成本法列入本 件評價方法中,已不符評價流程準則公報第15條第2項規定 ,且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當時」公平價格,乃 指「股東會決議日」,邱繼盛報告以105年12月9日作為評 價基準日,亦屬有誤。再者,邱繼盛報告就樣本公司之選 樣方法係請抗告人提供同業公司名單,抽樣過程欠缺專業 性與獨立性,所選樣本公司主要業務亦與抗告人不同,不 具參考性。且邱繼盛報告兼採本益比法、本淨比法且標準 不一致、未說明給予抗告人股價高額流動性折價及認定控 制權溢價低於實務併購成數水準之原因,亦未能考慮興櫃 市場與集中交易市場差異而採用市價法作為評價依據等, 應無可採等語。  ㈡相對人林昭賢部分:抗告人係於興櫃掛牌交易,每日交易量 (股數及筆數)相較於同產業之上市、上櫃公司仍屬偏低, 故每股成交價格無法確實反映其真實價值,僅具部分參考價 值,且抗告人公司105年度股價成交價不振係因公司二度撤 回上市所致,不得以該年度股價為據,指每股32元為公平合 理價格。本件應將101至104年股價列入參考,並賦予成交量 較大年度較高權數。又邱繼盛報告所列之市場法係就醫療產 業週邊支援服務為採樣,再以其他國家相近公司之本益比、 本淨比為計算樣本,應有謬誤。抗告人於103年間以每股73 元辦理現金增資,之後營運狀況良好,每股盈餘亦逐年增長 ,故與同業公司相比較後,系爭股價應以77.8元為當等語。  ㈢相對人孫素瑀部分:因抗告人宣稱基本面良好才購買該公司 股票,季科公司以每股32元收購,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失,希 望能以公平合理價格收購等語。  ㈣相對人梁為富、梁心妍部分:邱繼盛報告以市場法所採10家 可比對象為中國、澳洲、韓國、日本等國家之公司,與抗告 人業務範圍無涉,且其報告稱其係參酌抗告人提供資料而選 取可比對象,足見其取得之資訊非客觀。再者,邱繼盛報告 之評價方式僅抽象說明市價法給予較高之權重50%,市場法 之本益比與本淨比則各給予較低之權重25%,未說明權重比 例如何得出。相對人前就本件委請獨立專家即會計師李孟燕 協助出具專家意見書(下稱李孟燕報告),認系爭股價之合 理區間為73.19元至84.11元等語。  ㈤相對人劉至德、劉佳穎部分:邱繼盛報告兼採本益比法、本 淨比法計算且標準不一,又該報告亦有進行控制權溢價調整 ,卻未說明給予控制權溢價調整比例為5%至10%之理由,況 其另給予25%至35%高額之流動性折價調整,難認公正。而季 科公司經此次股份轉換後,將擁有抗告人絕對控制權,故在 評價控制權溢價時應給予較高之比例即20%至40%之間,依此 計算出每股合理價格應在44.82元至54.19元間。另抗告人曾 於104年2月6日撤回上市申請,以致股價大幅下跌,對照抗 告人自行撤回上市申請日之前一年度(即103年2月6日至104 年2月5日)之股票成交均價為61.96元,並參考前述每股合 理價格44.82元至54.19元區間,應認系爭價格為每股65元等 語。  ㈥相對人邱義仁部分:依103年間輔導抗告人上市之券商所屬投 顧公司出具之評估報告,針對抗告人在各種經營情況下預估 每股折現價值最少有117元,最高更可達310元,而興櫃股票 價格透明度不足,易受操縱,實無參考價值。抗告人103年 間以每股73元辦理現金增資,且依抗告人財務報表之合併綜 合損益表所示之基本每股盈餘101年為0.7元、102年為3.14 元、104年為2.76元、105年為2.88元,綜合評估,應認系爭 股價為73元等語。  ㈦相對人端木正部分:抗告人主要市場為北美及歐洲地區,邱 繼盛報告卻以中、澳、韓、日本等國家為可比對象,且抗告 人為興櫃公司,而興櫃市場之交易價格代表性不如集中市場 ,惟邱繼盛報告卻依市價法給予較高之權重50%,市場法之 本益比與本淨比則各給予較低之權重25%,亦即將興櫃股票 之市場交易價格與一般上市、上櫃公司等同視之,經加權平 均後所定價格,難認為合理價格。又抗告人於103年間以每 股73元溢價發行新股,後申請上市與證券承銷商共同議定之 承銷價格為88元,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而抗告人 於103、104、105年度之基本每股盈餘分別為2.28元、2.76 元、2.88元,顯示抗告人經營狀況持續良好,系爭股價應非 抗告人所主張之32元等語。  四、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項、第29條第1 項規定,可知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 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100%持股之子公司,為股份轉換 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 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 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 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 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 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 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又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 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 第21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以系爭股東會決議由 季科公司以每股32元為對價取得抗告人其他股東持有之股份 ,相對人為抗告人股東,或於會前或於當日聲明異議、放棄 表決權,而經記明於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並於系爭股東會決 議通過併購案後以書面提出收買價格,兩造逾60日仍未能達 成協議,其乃於106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聲請等節,有抗告人 公司10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轉帳明細及106年5月 11日民事聲請狀(見106司字卷一第4頁、第13至14頁、卷四 第8至9頁)在卷可查。從而抗告人以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即相 對人為對造,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即與上開規定相符。 五、抗告人主張系爭股價應為32元,經查:   ㈠本件兩造均委託獨立專家就本件抗告人於基準日之合理股價 即系爭股價出具評估意見書,分別為抗告人委託邱繼盛會計 師於105年12月9日即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前,評估遠業公司 於該日之每股合理價值(見106司字卷一第19至22頁,即邱 繼盛報告)、相對人梁為富委託李孟燕會計師於106年3月23 日評估遠業公司於106年2月16日之每股合理價值(見106司 字卷一第113至120頁,即李孟燕報告)、相對人中信國發專 戶委託東吳大學會計系沈大白教授於106年10月31日評估遠 業公司於106年2月16日之每股合理價值(見106司字卷三第1 00至116頁,即沈大白報告)、抗告人委託國立政治大學財 務管理系吳啟銘副教授於111年2月10日評估遠業公司於106 年2月16日之每股合理價值(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53頁,下 稱吳啟銘報告),綜觀上開4份報告,均有使用市場法即比 較可類比公司之本益比(下稱P/E法)、股價淨值比(下稱P /B法)以評估系爭股價,堪認P/E法及P/B法均為本院得斟酌 認定系爭股價之評價方法。  ㈡除沈大白報告外,其餘報告另均有採用抗告人過去於興櫃交 易市場之股價作為評價依據,從而興櫃交易股價得否作為本 件系爭股價之評價依據?查:   ⒈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該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 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依現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於本 件聲請法院為收買價格裁定時亦有準用。又上開規定雖未 列入興櫃股票之實際成交價格,然興櫃股票係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登錄買賣,以議價方法為之,其買賣雙方至少有一 方須為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可 資參照,是興櫃市場之買賣方式與一般未上市上櫃股票顯 有不同,其價格並非全無參考價值。另興櫃股票登錄交易 後,公司應按期在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輸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第二季財務報告 、已申請上市(櫃)作業中之興櫃公司之財務報告季報表 、每月營業額、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限額及明細表、衍生 性商品交易等資訊,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3條規定可 參,則興櫃公司之資訊遠較一般未上市上櫃公開透明,應 可供股票買賣雙方合意決定適切之交易價格。是除有客觀 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興櫃價格有顯然不符公司客觀價值之 情形外,經市場投資人評估公司價值而為交易之價格,即 為法院所得斟酌定收買價格之依據。   ⒉抗告人於106年1月11日終止興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基準日即106年2月16日已無興櫃之交易價格可參,然抗 告人終止興櫃至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時並無相差甚久,則 抗告人終止興櫃前之交易價格應有相當程度之參考價值。 復參酌抗告人於終止興櫃前30個交易日之平均成交價格如 附表一所示,其平均價格為每股29.45元(四捨五入至小 數點後第2位,下同),此價格即得為本院斟酌系爭股價 之參考依據。至相對人雖均陳稱抗告人為興櫃公司,興櫃 交易之流動性不佳,故興櫃交易價格並無可取,並執沈大 白報告未採納抗告人之興櫃交易價格為據。然查,除沈大 白報告外,邱繼盛報告、李孟燕報告、吳啟銘報告均有將 抗告人之興櫃交易價格納入評價依據,而沈大白教授就其 未採納之理由固證稱:興櫃股票流動性較差,流動性較好 的如上市上櫃股票才會採用市價,而抗告人相較一般興櫃 公司交易量較大,但其價格相對平穩,可見市場有資訊不 對稱的情形,如資訊一致價格應會有變動,但抗告人股價 差距僅2、3元,故其價格比較沒有參考價值,且我有進行 抗告人股價是否隨機的檢測,結果是不能證明隨機,所以 我沒有採用抗告人之市價等語(見107抗字卷第303頁), 惟沈大白教授亦證稱:本件有沒有非常規交易,因沒有證 據,無法判斷等語(見107抗字卷第303頁),則沈大白教 授上開認定抗告人之興櫃交易價格並無可取,僅係其推測 ,並無實質證據足資確認抗告人之興櫃交易價格有顯然遭 人為控制而不可信之情形,故仍應尊重股票交易市場之投 資人經評估抗告人公司價值而交易出之價格,況沈大白教 授亦自陳相對人之交易量相較一般興櫃公司為大,益證抗 告人公司之流通性非差,其興櫃交易價格應有相當程度之 參考價值。   ⒊相對人又均陳稱抗告人於103年5月5日現金增資時係以每股 73元之價格溢價發行,並於103年8月27日申請上市時經輔 導之證券商評估承銷價格高達每股88元,抗告人以此價格 誘使投資人買入股份,其後未能上市股價又暴跌,顯然其 興櫃實際交易股價並無參考價值,前開每股73元、88元始 為抗告人之股票客觀價值等語。然查,抗告人101年度之 淨利為4,044萬5,000元、102年度之淨利為1億8,848萬9,0 00元、103年度之淨利為1億4,115萬9,000元、104年度之 淨利為1億6,990萬7,000元、105年度之淨利為1億7,625萬 6,000元,此有抗告人各年度財報(見106司字卷一第45頁 、本院卷二第283至489頁)可考,可知抗告人101年度至1 02年度之獲利成長幅度約為366%、102年度至103年度之獲 利成長幅度約為-25.1%、103年度至104年度之獲利成長幅 度約為20.4%、104年度至105年度之獲利成長幅度約為3.7 %,則抗告人於101年度至102年度之獲利成長幅度顯著, 加諸抗告人於103年有上市之計畫,其股價即因投資人預 期抗告人將來會有大幅獲利成長而上漲,與常情無違;惟 抗告人於104年2月11日撤回上市聲請,且抗告人於增資時 預測未來1年主要營業項目之監控產品銷售量會有顯著增 加、醫療業認證服務有10%至20%之成長,但實際銷售結果 與預測不符等節,有申請上市公司網頁查詢資料、抗告人 103年5月19日現金增資簡式公開說明書、抗告人103至105 年度財務報表(見106司字卷一第40至68頁、第190頁、本 院卷一第495頁、卷二第429至489頁)可考,並參諸上開 抗告人之獲利成長幅度亦有負成長及成長趨緩之情形,足 認抗告人之股價於103年後逐漸跌至每股30元左右之情( 見本院卷一第525頁)亦非全然無據,尚難徒以過去抗告 人之股價曾高達70至80元乙節,即遽認抗告人於基準日時 之客觀股價亦應為70至80元,相對人前開所陳應均無可採 。  ㈢就P/E法、P/B法中所採樣之可類比公司,邱繼盛報告、李孟 燕報告、沈大白報告固均有採納非於我國掛牌交易之公司作 為可類比公司,然與抗告人屬不同掛牌交易市場之國外公司 ,因與我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暨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認可並發布生效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 之編製基礎不同,實不宜直接引用其財務報表金額進行P/E 法、P/B法之比較,故仍應以於我國掛牌交易之公司為可類 比公司方屬妥適。參酌邱繼盛報告擇取之國內可類比公司分 別為上櫃之杭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杭特公司)、上市 之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友公司)、陞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陞泰公司)、奇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奇偶公司),李孟燕報告擇取之國內可類比公司分別為杭特 公司、陞泰公司,沈大白報告擇取之國內可類比公司分別為 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睿公司)、奇偶公司、陞泰 公司、杭特公司,吳啟銘報告擇取之國內可類比公司為晶睿 公司、奇偶公司,上開公司於基準日前30個交易日之本益比 及股價淨值比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91至729頁)可考 ,其中杭特公司、慧友公司、陞泰公司之股價淨值比均小於 1,其等公司市值低於公司淨值,有股價低估之情,故不宜 將此3間公司納為可類比之對象。而抗告人105年度之每股盈 餘為2.88元(見106司字卷一第45頁),以奇偶公司及晶睿 公司於基準日前30個交易日之平均本益比可得出以P/E法估 算之股價為每股50.62元【計算式:(20.28+14.87)÷2×2.8 8=50.62元】;抗告人105年度之股東權益為12億9,468萬7,0 00元(見106司字卷一第44頁),在外流通股數為6,119萬3, 143股(見106司字卷一第13頁、第60頁)計算,每股淨值為 21.16元(計算式:12億9,468萬7,000÷6,119萬3,143=21.16 元),以晶睿公司及奇偶公司於基準日前30個交易日之平均 股價淨值比可得出以P/B法估算之股價為每股47.61元【計算 式:(1.96+2.54)÷2×21.16=47.61元】。又晶睿公司及奇 偶公司均為上市公司,其股票交易之流通性顯較原為興櫃公 司之抗告人為佳,故就上開以P/E法、P/B法所估算出之股價 ,應再予以流動性折價比例之調整。本院參酌沈大白報告之 流動性折價比例為16.11%,其依據為105年FMV資料庫,且未 經其他主觀判斷之調整,此有沈大白報告、證人沈大白教授 證述(見106司字卷三第113頁、107抗字卷第316頁)可考, 應認屬可採。而邱繼盛報告、李孟燕報告之流動性折價比例 均未敘明依據為何,應僅係撰寫報告之人所為主觀之評價, 不能逕為採用。至吳啟銘報告中所為之流動性折價比例,係 以104年度之數據推估,而非以本件基準日前一會計年度即1 05年度之數據為推估,故尚難憑採。是以流動性折價16.11% 為調整,流動性折價調整後之P/E法價格為每股42.47元【計 算式:50.62×(1-16.11%)=42.47元】、流動性折價調整後 之P/B法價格為每股39.94元【計算式:47.61×(1-16.11%) =39.94元】,上開以P/E法、P/B法估算出之股價即得為本院 斟酌抗告人於基準日合理股價之依據。  ㈣上開以抗告人之實際股價(即市價法)、P/E法、P/B法所估 算出之價格,固為本院斟酌抗告人於基準日合理股價之依據 ,惟仍須就上開估算方式依照抗告人於基準日時之公司客觀 情形予以調整。經查:   ⒈系爭股東會決議係通過由持股比例33.7%之季科公司以每股 32元之現金對價取得抗告人其他股東持有之所有股份,使 抗告人成為季科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等節,有系爭股東 會議事錄(見106司字卷一第13頁)可證,則季科公司於 系爭股東會決議前,為未掌握過半數股權之非控制權股東 ,因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而成為100%持股之絕對控制權股 東,可見於基準日時,其他在外流通之股份均屬使季科公 司成為絕對控制權股東之股份,於評估基準日之抗告人股 份合理價格自應加計控制權溢價比例,以反映該等股份之 價值。抗告人雖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已由持股占96.942%之 股東同意,相對人等持股僅占3.058%,故相對人等所持有 之股份並無控制權溢價存在等語。惟基準日前季科公司即 非控制權股東,而季科公司透過系爭股東會決議取得絕對 控制權,則於基準日時之所有其他股東持有之股份價值應 均具備控制權溢價,殊無因同意系爭股東會決議與否而影 響其股份於基準日之客觀價值。   ⒉本院參酌沈大白報告就控制權溢價之比例,係取資料庫數 據中之中位數,並有明確標明數據之來源為Mergerstat C ontrol Premium Study 2016 SIC Code:3812,8099,以此 得出本件控制權溢價比例為33.71%,此有沈大白報告、證 人沈大白教授之證述、沈大白教授之工作底稿(見106司 字卷三第113頁、107抗字卷第316頁、第347頁)可考,而 資料庫係廣泛蒐集各種收購情形下之控制權溢價比例,取 其中位數已排除離群值所造成之偏差,則該中位數即呈現 具客觀性之一般控制權溢價比例,當具有相當程度之代表 性,又資料庫中之數據既已有多樣性,即無須再就個案進 行主觀之調整。而其餘兩造所提供之報告均未論及控制權 溢價比例之來源依據,僅係各撰擬報告之人所為之主觀評 價,尚難遽以採信,是本件之控制權溢價比例應以33.71% 為當。   ⒊至抗告人雖稱依沈大白教授之工作底稿,其曾依照委託人 即相對人中信國發專戶之要求,調整控制權溢價之比例, 其可信性有疑等語。然依評價準則公報第4號評價流程準 則第7條規定:「評價人員於承接評價案件前應與委任人 確認下列事項,俾辨評價工作範圍:⒈評價標的。⒉評價基 準日。⒊評價目的及評價報告用途。⒋價值標準、價值前提 及可能採用之評價方法。⒌出具評價報告之時間及使用限 制。⒍其他重要之委任條件限制及範圍限制」(見107抗字 卷第501頁)、第5號評價工作底稿準則第16條規定:「評 價人員如於出具評價報告前向委任人說明價值結論,而委 任人對價值結論有不同意見,評價人員因此修改價值結論 者,應將下列事項列入工作底稿:⒈價值結論修改前及修 改後之內容。⒉價值結論修改之理由。⒊對價值結論提出不 同意見者之姓名、職稱、提出日期與地點及意見內容」( 見107抗字卷第536頁),則沈大白報告之委託人即相對人 中信國發專戶與沈大白教授就評價結果曾有過討論並無違 反上開評價人員所應遵守之準則,沈大白教授亦有於其工 作底稿中依上開準則載明應記載之事項,況沈大白教授亦 證稱:本件控制權溢價比例是採用資料庫之數據,並沒有 另作調整等語(見107抗字卷第316頁),此亦有沈大白教 授工作底稿之數據資料(見107抗字卷第347頁)可佐,故 不能僅憑沈大白教授曾與相對人中信國發專戶就控制權議 價之比例為討論,即遽認其依資料庫所得出之數據有誤。   ⒋是以抗告人之市價法、P/E法、P/B法所估算出之股價均應 予以控制權溢價之調整,調整後市價法之價格為每股39.3 8元【計算式:29.45×(1+33.71%)=39.38元】、調整後P /E法之價格為每股56.79元【計算式:42.47×(1+33.71% )=56.79元】、調整後P/B法之價格為每股53.4元【計算 式:39.94×(1+33.71%)=53.4元】,則抗告人於基準日 之合理股價區間為39.38元至56.79元,應以其平均值48.0 9元為系爭股價。  ㈤至抗告人雖聲請本院囑託鑑定系爭股價,然公司依修正前企 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為 利於法院及股東評估公司所定公平價格之合理性,公司應檢 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繕本 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俾使法院及股東得知悉公司評估價格 之依據。該股份如為有於公開市場交易,法院得斟酌聲請時 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外,併得就公司提出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公司與股 東各自陳述意見之內容等資訊,核定股東會決議當時之公平 價格。而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公司與股東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賦予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保障後,必要時,得選任 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必須一律送請鑑定。 本院業已斟酌抗告人於基準日前於公開交易市場之股價,並 以兩造提出之公平價格評估報告中所使用之P/E法、P/B法, 對抗告人於基準日時之股份合理價格予以綜合評價及判斷, 並供兩造充分表示意見,則應無再為囑託鑑定之必要,亦即 無須將本院斟酌證據、評定合理價格之權限委由鑑定機關行 使。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股價應以每股48.09元為當。又異議股 東得單方面以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意思,與公司間成立股 份買賣契約,是股份收買請求權具有形成權之性質,而法院 為股份價格裁定之目的,在於補充異議股東與公司間股份買 賣契約之內容,同具有形成裁判之性質,故法院就股份收買 價格之決定無法再為切割、區分,從而,本院所認系爭股價 既與原裁定不同,即應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自為股份收 買價格之裁定,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院所為 公平價格之裁定,應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雖與兩造主張之價格不同,亦無庸就此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 、第78條,現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件:本件卷宗列表 編號 卷宗字號 代號 1 本院106年度司字第92號卷一 106司字卷一 2 本院106年度司字第92號卷二 106司字卷二 3 本院106年度司字第92號卷三 106司字卷三 4 本院106年度司字第92號卷四 106司字卷四 5 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59號卷 107抗字卷 6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69號卷 109非抗字卷 7 本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卷 110抗更字卷 8 本院110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卷 110司更字卷 9 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3號卷一 本院卷一 10 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3號卷二 本院卷二 11 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3號卷三 本院卷三 附表一:本院卷一第522至523頁抗告人歷年成交均價 編號 日期(民國) 成交均價(新臺幣/元) 1 105年11月29日 27.63 2 105年11月30日 27.21 3 105年12月1日 27.23 4 105年12月2日 27.59 5 105年12月5日 27.37 6 105年12月6日 27.95 7 105年12月7日 28.14 8 105年12月8日 28.83 9 105年12月9日 30.4 10 105年12月12日 30.4 11 105年12月13日 30.15 12 105年12月14日 30.03 13 105年12月15日 30.09 14 105年12月16日 30.15 15 105年12月19日 29.89 16 105年12月20日 29.3 17 105年12月21日 29.02 18 105年12月22日 28.73 19 105年12月23日 29.63 20 105年12月26日 29.92 21 105年12月27日 29.84 22 105年12月28日 29.82 23 105年12月29日 30.22 24 105年12月30日 30.61 25 106年1月3日 30.52 26 106年1月4日 30.61 27 106年1月5日 30.6 28 106年1月6日 30.65 29 106年1月9日 30.51 30 106年1月10日 30.47 平均值(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 29.45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民國) 杭特(3297) 慧友(5484) 陞泰(8072) 奇偶(3356) 晶睿(3454) 本益比 股價淨值比 本益比 股價淨值比 本益比 股價淨值比 本益比 股價淨值比 本益比 股價淨值比 1 105年12月28日 51.67 0.74 無 0.76 40.83 0.82 21.9 2.12 14.95 2.55 2 105年12月29日 51.06 0.73 無 0.76 40.83 0.82 21.86 2.11 14.92 2.55 3 105年12月30日 51.67 0.74 無 0.75 41.2 0.83 22.11 2.14 15.19 2.59 4 106年1月3日 51.36 0.74 無 0.75 40.83 0.82 21.97 2.13 15.17 2.59 5 106年1月4日 51.06 0.73 無 0.75 40.56 0.82 21.7 2.1 15.12 2.58 6 106年1月5日 51.21 0.74 無 0.74 40.56 0.82 21.83 2.11 15.12 2.58 7 106年1月6日 51.21 0.74 無 0.75 40.37 0.81 21.58 2.09 14.85 2.53 8 106年1月9日 51.21 0.74 無 0.75 40.19 0.81 20.94 2.03 15.05 2.57 9 106年1月10日 51.52 0.74 無 0.75 40 0.81 20.85 2.02 15.01 2.56 10 106年1月11日 51.82 0.75 無 0.7 39.54 0.8 20.41 1.97 14.86 2.54 11 106年1月12日 51.52 0.74 無 0.71 39.63 0.8 20.18 1.95 14.86 2.54 12 106年1月13日 50.15 0.72 無 0.71 40 0.81 19.93 1.93 14.77 2.52 13 106年1月16日 51.36 0.74 無 0.72 40.19 0.81 19.54 1.89 14.56 2.48 14 106年1月17日 53.64 0.77 無 0.72 40.56 0.82 19.56 1.89 14.68 2.51 15 106年1月18日 52.12 0.75 無 0.77 40.28 0.81 19.63 1.9 14.7 2.51 16 106年1月19日 52.27 0.75 無 0.74 40.37 0.81 19.59 1.89 14.67 2.5 17 106年1月20日 51.21 0.74 無 0.75 40.46 0.82 20 1.93 14.72 2.51 18 106年1月23日 51.52 0.74 無 0.75 40.56 0.82 19.84 1.92 14.72 2.51 19 106年1月24日 52.42 0.75 無 0.75 40.46 0.82 19.75 1.91 14.7 2.51 20 106年2月2日 51.36 0.74 無 0.75 40.74 0.82 19.5 1.89 14.68 2.51 21 106年2月3日 51.82 0.75 無 0.75 41.02 0.83 19.61 1.9 14.68 2.51 22 106年2月6日 51.67 0.74 無 0.74 41.39 0.83 19.56 1.89 14.7 2.51 23 106年2月7日 51.82 0.75 無 0.74 40.74 0.82 19.33 1.87 15.06 2.57 24 106年2月8日 51.82 0.75 無 0.74 40.93 0.83 19.36 1.87 14.92 2.55 25 106年2月9日 51.82 0.75 無 0.73 41.57 0.84 19.38 1.87 14.85 2.53 26 106年2月10日 51.82 0.75 無 0.73 41.57 0.84 19.45 1.88 14.94 2.55 27 106年2月13日 51.67 0.74 無 0.7 42.04 0.85 19.82 1.92 14.95 2.55 28 106年2月14日 52.27 0.75 無 0.71 41.57 0.84 19.63 1.9 14.83 2.53 29 106年2月15日 52.27 0.75 無 0.71 41.2 0.83 19.93 1.93 14.97 2.56 30 106年2月16日 51.52 0.74 無 0.71 41.02 0.83 19.72 1.91 14.81 2.53 平均值(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 51.66 0.74 無 0.74 40.71 0.82 20.28 1.96 14.87 2.54

2025-02-17

TPDV-111-抗-203-202502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楊佳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 訴 人 莊新平 莊新興 莊瑞堂 莊文堯 陳近仁 陳昭仁 陳寬州 溫彩穎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肇欽律師 陳慶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文鑫 莊文獻 莊文煌 莊猷明 莊家權 莊富森(即莊盛家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迦密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燕俐律師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雯琇即莊佳容(即莊盛家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就新竹市○○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楊佳樺代上訴人莊新平、莊新興、莊瑞堂、莊文堯、陳 近仁、陳昭仁、陳寬州、溫彩穎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 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將其等 持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伊,伊具狀聲請代上訴人承當 訴訟,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爰聲請裁定准伊代上訴人承當 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莊文獻、莊文煌、莊猷明、莊家權、莊富森及林迦 密等6人陳述意見略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1年餘即110年 間即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起訴迄 今已逾5年,卷宗資料繁雜,均係由上訴人應訴,並經兩造 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避免增加 法院負擔,並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被上訴人不同意由聲請 人承當訴訟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上訴人已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 5至291頁),聲請人因而繼受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堪以認 定。聲請人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惟被上訴人莊文鑫、莊 文獻、莊文煌、莊猷明、莊家權、莊富森、林迦密不同意, 被上訴人莊雯琇即莊佳容未表示同意與否(見本院卷二第30 8至309、316頁),聲請人顯難取得兩造同意而據以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審之聲請人仍委任相同之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不致影響訴訟程序之安定,且由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 人參與本件訴訟,亦能保障其實體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其承當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關於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現仍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而 繫屬本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05

TPHV-110-重上-802-2025020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聲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即 相對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未廢棄部分所命給付,原判決准、免假執行之 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於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伍仟玖 佰肆拾玖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同法第394條 亦有明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命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時,關於擔保額 之酌定,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7號、110 年度婚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2011萬1688元本息,並准伊以670萬4000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以2011萬1688元為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嗣本判決將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超過1530萬 5949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就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1530萬5949元 本息部分予以維持,但就此維持給付部分之假執行應供擔保 金額漏未宣告,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11萬 1688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本判決廢棄超過15 30萬5949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假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即以1530萬5949元本息為限,若兩造仍按 原判決所命金額提供擔保及反擔保,與假執行金額並不相當 ,對兩造實屬不利。爰依首開規定,就本判決未廢棄部分所 命給付,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據此補充判決更正 原判決所命擔保金額。 四、爰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1-21

TPHV-112-重家上-18-20250121-4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8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6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偉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偉勝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洪偉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之要件。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否認涉犯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92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洗錢犯行(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且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 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然未參與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及幫助他人隱匿 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1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 害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涉犯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頁)在卷可 稽,足見素行尚佳;詎其因需錢孔急,竟提供兆豐銀行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權益,且因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使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轉出後,即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 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 訴人陳姿瑩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經通知則未到院調解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案件調解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9、51-52頁)附卷可參,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伊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並無獲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3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 交付之兆豐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 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雖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未經 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1874號   被   告 洪偉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勝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0號豐原火車站外,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置放在某置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楊竣宇、陳姿螢、吳柏儒,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楊竣宇 、陳姿螢、吳柏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竣宇、陳姿螢、吳柏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在某寄物櫃內之事實,惟辯稱:伊在FB看到貸款的廣告,之後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當時口頭答應伊可以借伊錢,說要核對伊的貸款資料、要伊交付帳戶,因為伊有換手機,FB及LINE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宇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螢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儒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吳柏儒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褶內頁影本各1紙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3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竣宇 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4分許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1分許 1萬6500元 2 陳姿螢 113年3月18日某時 假網拍認證 113年3月19日凌晨0時3分許 9萬1088元 3 吳柏儒 113年3月18日晚間7時19分許 假網拍認證 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2分許 1萬4234元 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3分許 1萬6456元

2024-12-31

TCDM-113-金簡-894-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91號、第331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499號),嗣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嘉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郭良嘉於民國113年3月3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盛」、「傳說」等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嗣郭良嘉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郭良嘉再依「高啟盛」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依「高 啟盛」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公園廁所內,供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取,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洪于涵、陳子 芳、白宇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姿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良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螢、洪于涵、陳子芳、 白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4月16日員警職 務報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陳姿螢)、車手提領款項時間 及地點一覽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偉勝)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於台中黎明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陳姿螢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陳姿螢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5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洪于涵 、陳子芳、白宇軒)、基隆七堵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佳鴻)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季 臻)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台中大里郵局及台新 銀行大里分行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洪于涵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洪于涵提出之臉書發文 、LINE對話紀錄、操作ATM明細、陳子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子芳提出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操作ATM明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 、白宇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白宇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113年4月 2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 朝富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手機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3.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如後述) 。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 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4.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高啟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各係夥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499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編號 1),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郭良嘉係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 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 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 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 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竟參與詐 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妨害司法查緝,並實際造成各被害 人之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 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二)被告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浪板工,家中有祖母需 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3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 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 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 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 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就本案取得報酬 (見偵33111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127頁),復查無證據 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姿螢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佯裝為網拍買家、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聯繫陳姿螢,佯稱須在網路銀行操作帳戶驗證,以開通金融服務云云,陳姿螢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0時3分許,匯款9萬1088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洪偉勝)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遠東銀行朝富分行 113年3月19日0時10分至12分許 9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中黎明分局 113年3月19日0時29分許 2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2 洪于涵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佯裝為網拍買家、賣貨便客服、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聯繫洪于涵,佯稱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並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驗證云云,洪于涵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7時36分許,匯款4萬9123元 基隆七堵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佳鴻)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郵局 113年3月18日17時40分許 6萬元 3 陳子芳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佯裝為網拍買家、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並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陳子芳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7時38分許,匯款9萬9123元 基隆七堵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佳鴻)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郵局 113年3月18日17時41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18日17時42分許 2萬8000元 113年3月18日17時40分許,匯款9萬912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季榛)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113年3月18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8日17時44分許,匯款3萬3012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季榛) 113年3月18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8日17時48分許 3000元 113年3月18日17時49分許 1萬7000元 113年3月18日17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8日17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8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8日17時53分許 1萬2000元 4 白宇軒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佯裝為網拍買家、業務,佯稱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並進行驗證云云,白宇軒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8時2分許,匯款1萬812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季榛)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113年3月18日18時8分許 1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2-30

TCDM-113-金訴-247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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