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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39號 原 告 洪國華 被 告 林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31

PDEV-114-斗小-39-20250331-1

智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禎 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邱品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00、110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4年度智 易字第4號)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丙○○、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114年度智易字第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1頁)、和解 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統一發票1張(見本院 卷第69頁)、本院114年3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 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丙○○共犯2罪,被告甲○○1 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 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 網路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然因商標法現 行法未有第97條第2項規定,應係條文之誤載,及贅列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態樣,均有未合,應予更正 為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而因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第49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併 此敘明。  ㈡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自稱「洪琦」之人 (下稱「洪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2人 、「洪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罪時間、地點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所使用之蝦皮帳號均不相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 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 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仍 為本案犯行,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契約書1份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統一發票1張(見本院卷第69頁 )、本院114年3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77頁 )在卷可查;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度、被害人商標權受損害情形,暨 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其中被告丙○○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述之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貿易商,平均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有即將出生之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親;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回收,平均月收入約8,000元, 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丙○○ 所為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並考量2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對被告丙○○所量處 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本院審酌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 畢,俱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均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 生損害,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 院114年3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77頁)存卷 可參,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科 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由於 被告丙○○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 紀錄,是為促使被告丙○○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 ,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 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 丙○○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丙○○供承有收受販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價款238元、被告甲○○亦供承有收受販賣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款411元(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卷第203頁、本院卷 第52頁),分別屬其等之犯罪所,且均未扣案,本應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2人已履行賠償金共5萬5,000元 完畢,是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31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大陸人士「洪琦」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 定號」欄之商標,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雙 葉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名稱」欄等商品 ,且現仍在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 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 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 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丙○○與大陸人士「洪琦」共同基於透過網路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大陸地區購入仿 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商品,並向蝦皮拍賣網站平臺申 請「eqzfbxv」會員帳號開設「小棉羊寢具生活館」,於民 國112年1月3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 ,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在該網站平臺上刊 登販售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嗣經日商雙葉社公司授權之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職員發現上情,於112年1月30日以新臺幣 (下同)238元購買蠟筆小新商標枕頭1件,經鑑定確認係仿 冒商品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㈡丙○○、甲○○、大陸人士「洪琦」共同基於透過網路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大陸地區 購入仿冒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之商品,並以甲○○向蝦皮拍 賣網站平臺申請之「yst0000000」會員帳號,於112年6月23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蝦皮購物 網站,在該網站平臺上刊登販售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嗣 經日商雙葉社公司授權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職員發現上情, 於112年6月23日以411元購買蠟筆小新商標壁貼1件,經鑑定 確認係仿冒商品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蝦皮帳號「eqzfbxv」開設之賣場係大陸人士「洪琦」提供,「yst0000000」之蝦皮帳號係伊協助被告甲○○申辦,由伊、被告甲○○、「洪琦」在該賣場上販賣各自商品,伊在前開2賣場上販售之商品均係辦公文具用品,附表所示之商品均非其販售等語。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yst0000000」之蝦皮帳號係被告丙○○協助伊申辦,伊向「洪琦」批貨在該賣場上販賣文具用品等語。 3 蝦皮帳號「eqzfbxv」所綁定銀行帳號之清單及撥款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丙○○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24日至112年7月3日綁定為蝦皮帳號「eqzfbxv」之收款銀行帳戶,且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日112年1月30日後之112年2月7日有撥款紀錄之事實。 4 1.被告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資料 2.被告甲○○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開戶之資料 3.蝦皮帳號「yst0000000」所綁定銀行帳號之清單及撥款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甲○○確有於蝦皮拍賣網站平臺申請「yst0000000」之會員帳號,並以被告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該蝦皮帳號註冊,且綁定被告甲○○申辦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款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發人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確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 6 被害人日商雙葉社公司授權證明書2份、附表所示之商標審定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附表所示商品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2份 證明: ⑴證明被害人日商雙葉社公司將「蠟筆小新」商標之處理爭議權限授予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2人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確為仿冒之事實。 7 1.附表所示商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2.蝦皮帳號「eqzfbxv」於蝦皮網站販售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及購買過程之畫面截圖1份 3.告發人向蝦皮帳號「yst0000000」購買附表編號2商品過程之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確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 二、被告丙○○、甲○○雖均辯稱未販賣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等語, 惟查:被告丙○○均有使用前開2蝦皮帳號販賣商品、被告甲○ ○有使用蝦皮帳號「yst0000000」販賣商品等情,業據被告 丙○○、甲○○於偵查中自承在卷,顯見被告丙○○對前開2蝦皮 帳號、被告甲○○對「yst0000000」帳號均有商品上架、下架 及觀看後臺銷售數據等管理權限,又附表所示商品於附表所 示期間售出時,前開2帳號分別綁定被告丙○○、甲○○名下之 銀行帳戶,且被告丙○○、甲○○仍保有其所屬銀行帳戶之使用 權能,然被告丙○○、甲○○卻未從後臺銷售數據中發現有販賣 仿冒品等情,進而立即採取將商品下架等必要措施,且有收 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顯與網路賣場之經營常情不符,是 被告2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 網路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丙○○與 大陸人士「洪琦」間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與大陸人士 「洪琦」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7 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品名稱 仿冒商品 販售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起訴被告 案號 1 日商雙葉社公司 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 至119年8月15日 枕頭 蠟筆小新商標枕頭1件 112年1月30日(238元) 丙○○ 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 2 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 至115年6月15日 壁貼 壁貼 112年6月23日(411元) 丙○○ 甲○○ 113年度偵字第11031號

2025-03-27

SLDM-114-智簡-2-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翠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文仁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 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位置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㈠ 第15頁 第12行(第3至13字) 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 至111年8月31日止之利息 ㈡ 第20頁 第 9行(第3至6字) 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 第13行(第4至7字) 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 ㈢ 第23頁 第 1行(第6至9字) 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 第 3行(第12至15字) 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 第 5行(第4至7字) 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 第31行(第9至12字) 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

2025-03-27

SLDV-112-訴-1539-20250327-4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陳俊弘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上 訴 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樑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陳俊弘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陳俊弘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 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陳俊弘其餘上訴駁回。 四、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陳俊弘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陳俊弘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玖 仟玖佰零伍元為陳俊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弘主張:伊前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之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 北公司),租期自民國9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月 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95年起每年調漲5%,調漲後 之租金數額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租約)。詎西北公司於 租期屆滿後,未拆除系爭房屋3樓隔間及未將2、3樓陽台鑿 空部分復原,並在屋外築牆封住1樓門窗及樓梯間出入口, 及將通往頂樓之出入口以鐵皮封閉,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承 租人應按原狀遷空返還房屋之約定,應給付違約期間以租金 5倍計算之違約金。西北公司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 1日止已違約105個月,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一部求為 判命西北公司給付違約金1701萬2353元,及其中684萬1320 元自108年11月15日起,其中735萬4419元自112年5月18日起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西北公司應給付陳 俊弘701萬2153元,及其中684萬1320元自108年11月15日起 ,其餘17萬1033元自112年5月1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陳俊弘及西北公司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敘)。陳俊弘於本院之上訴及答辯聲明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陳俊弘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西北公司應給付陳俊弘100 0萬元,及其中718萬3386元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西 北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西北公司則以: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共4棟相連門牌號碼依序 為新北市○○區○○街0巷00之0號、00之0號(系爭房屋)、00 之0號、00之0號房屋係伊之創始人即陳俊弘之父陳順旺、母 賴燕雪興建並供伊無償使用。系爭租約係陳俊弘擅自蓋用伊 當時董事長賴燕雪印章製作而成,兩造無租賃合意。系爭房 屋3樓隔間及2、3樓陽台鑿空、4樓頂樓增建均於租約作成前 已存在,該頂樓非出租範圍;伊之法定代理人陳俊樑在系爭 房屋外與陳俊弘等兄弟姐妹共有之土地上設置水泥牆,與系 爭租約無涉,陳俊弘不得請求伊回復原狀,且伊曾通知陳俊 弘於108年8月8日點交系爭房屋,陳俊弘拒絕點交,可歸責 於陳俊弘,況陳俊弘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及上訴聲明:㈠陳俊弘之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西北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陳俊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俊弘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為由,請求西北公司返還系爭房 屋,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陳俊弘勝訴,本 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34號判決駁回西北公司之上訴,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定駁回西北公司之上訴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6頁,本院更 一卷第175頁),並有前開裁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7 5頁),堪信為真實。陳俊弘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西 北公司給付違約金1701萬2353元本息,為西北公司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租約:  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 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西北公司否認系爭租約效力,辯稱:租約係陳俊弘未經當時 董事長賴燕雪同意而蓋用其印章製作,或為減稅而簽訂云云 。惟陳俊弘於原法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西北公司給付自99 年1月起至6月止之租金共76萬5768元本息,經原法院以99年 度板簡字第1085號宣示判決筆錄命西北公司如數給付,有該 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3至280頁),西北公司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合議庭認定系爭租約上之西北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賴燕雪之印文均為真正,西北公司不能證 明上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應認為系爭租約為真正等情,以 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駁回陳俊弘之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有該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281至289頁)。前案本於兩造舉證、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 中判斷系爭租約為真正,認定陳俊弘得請求西北公司給付租 金,其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法、顯失公平,且西北公司亦未 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系爭租約之真 正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則西北公司於本件有關系爭租約之 爭訟,不得就租約之真正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參以陳俊弘另曾多次以西北公司未給付租金為由, 提起給付租金訴訟,均獲勝訴判決(參附表二所示),復以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為由,請求西北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亦獲 勝訴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5至36 頁),並有相關裁判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3、145至189 、191至215、217至21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63至289、291 至311、313至343、345至364頁),益徵西北公司關於租約 非真正之抗辯,不足憑採,應認兩造確實訂有系爭租約。   ㈡西北公司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有遲延返還系 爭房屋之違約情事:  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 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於105年5月31日屆滿,陳俊弘以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為由,訴請西北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復於108年7月18日以返還房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執行處點交系爭房屋,西北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陳俊弘 於同年8月8日點交,惟陳俊弘當日拒絕受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6頁、本院更一卷第213頁), 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3 至119頁),可見西北公司自105年6月1日起,遲延返還系爭 房屋,惟於108年8月8日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陳俊 弘拒絕受領,西北公司自斯時起即毋庸負遲延返還系爭房屋 責任。準此,西北公司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 應負遲延返還系爭房屋責任,逾上開期間,則無庸負遲延責 任。  ⒉陳俊弘雖主張:西北公司有下列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回復 系爭房屋原狀之情事,應認西北公司自108年8月8日迄今, 仍負遲延返還系爭房屋責任云云,惟為西北公司否認。經查 :  ⑴關於未拆除系爭房屋3樓隔間,且未將2、3樓陽台鑿空部分復 原部分:    證人即西北公司前廠長賴正源於本院證稱:伊自65年間至10 7年間受僱於西北公司,西北公司約於67年間遷至板橋,房 子蓋好時,就已經設計好各樓層,3樓是作辦公室使用,現 場有辦公室隔間;有看過3樓陽台破洞,是伊於80年間擔任 廠長前就設置的,可載運貨物到4樓頂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三第10至12頁),可見系爭房屋3樓隔間及2、3樓陽台鑿空 部分係系爭租約簽訂前即已存在之狀態,西北公司就該部分 自回復原狀義務。陳俊弘據此主張西北公司未回復原狀云云 ,要無可採。  ⑵關於將通往頂樓之出入口以鐵皮封閉部分:  ①查系爭房屋於64年興建完成,原為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有 該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5頁),參以賴正源 證稱:伊在80年至90年間擔任西北公司廠長,頂樓增建物約 在85至90年間由董事長賴燕雪興建,差不多半年蓋完,伊當 時是監工,公司所需原物料採購都是向西北公司請款。頂樓 蓋好後,1樓放機器,2樓是裝配區,3樓是辦公室,4樓是倉 庫。頂樓出入口大約107年左右堵住,因兄弟鬩牆,陳俊樑 下令用鐵皮封住,當時伊也是監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 10至14頁),核與證人游清輝於本院證稱:頂樓增建物即4 樓及雨遮是伊在89年左右興建,因為頂樓漏水,賴燕雪找伊 興建,大概是老董事長就是賴燕雪的先生過世後蓋的,蓋的 時間不超過半年,是伊跟賴正源討論怎麼蓋,估價單拿給賴 正源,蓋好後也是由賴正源驗收。樓梯往頂樓的門也是賴正 源叫我用鍍金鐵板封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1至34頁) 相符,堪認頂樓增建物係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即已興建完 成。又系爭房屋各樓層均有獨立門戶可至1樓出入口,頂樓 增建物係自4建物頂樓女兒牆往上興建鐵皮牆面及屋頂,包 覆整個頂樓區域,作為工廠倉庫區使用,鐵皮牆面有窗戶, 頂樓增建物有門戶、電梯可出入,構造、使用上均可與各樓 層建物區別,系爭房屋往頂樓原有兩片鐵門,現已被鐵皮牆 面封住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355至380頁),足見頂樓增建物有獨立出入 口及用途,得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並不屬系爭房屋之一部 分。    ②頂樓增建物係西北公司出資、興建於4建物頂樓之獨立建物, 業如上①所述,自應由西北公司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而 該增建物早於系爭租約簽訂前即由西北公司使用,顯不在系 爭租約約定之承租範圍,且西北公司雖於租期屆滿後以鐵皮 將通往頂樓之出入口封住,然該鐵皮係設置在頂樓增建物內 ,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7至238頁),非屬 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承租範圍,縱陳俊弘因此而無法進入頂樓 而有礙其使用系爭房屋,亦與系爭租約無涉。陳俊弘據此主 張西北公司未回復原狀云云,洵無可採。  ⑶關於在屋外築牆封住1樓門窗及樓梯間出入口部分:  ①查西北公司在系爭房屋外之土地上築牆堵住系爭房屋1樓門窗 及樓梯出入口乙節,雖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445至447頁、卷二第230至232、366頁),然其築牆位置係 在系爭房屋外之土地上,該土地並非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 ,西北公司租期屆滿後應按原狀遷空返還者僅為系爭房屋, 不包括屋外土地,縱認西北公司在屋外土地所築牆面有妨礙 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然與其是否依系爭租約履行返還房屋 之義務無涉。陳俊弘據此主張西北公司未回復原狀云云,尚 無足採。  ②陳俊弘雖主張:西北公司所築牆面分別位於系爭房屋1樓樓梯 間,及1樓平台與2樓陽台間之上下空間處,應屬系爭房屋範 圍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測成果圖及照片為證(見本 院更一卷第239、337至340頁)。惟依上開照片所示,西北 公司所築牆面至多係與系爭房屋原有牆面或1樓樓梯間出入 口貼合,足見上開牆面係占用屋外土地,而未占用系爭房屋 內部空間,陳俊弘主張上開牆面所占用之空間亦屬系爭租約 範圍,要難採信。  ⑷從而,陳俊弘主張西北公司有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回復系 爭房屋原狀之情事云云,尚屬無據。   ㈢陳俊弘得請求違約金705萬2058元:  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 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 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 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又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 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西北公司)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陳俊弘)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 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並未明 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租約第12條雖約定:「乙方如有 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見原 審卷第20頁),然並未特定違約項目及損害賠償金額,僅係 重申承租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非關違約金之約定 ,則第6條約定解釋上應認係指承租人未履行租約期滿後按 原狀返讓房屋義務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陳俊弘 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否則第12條 形同具文云云,尚無可採。  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95年起每年租金額調漲5%(見原審卷第 18頁),則自105年1月起,每月租金為17萬1033元(計算式 詳見附表一)。又西北公司於租期屆滿後至108年8月8日以 前仍占有系爭房屋,並未遷讓返還予陳俊弘,陳俊弘自得依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西北公司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 108年8月8日止之違約金。審酌陳俊弘因西北公司於租期屆 滿時,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陳俊弘受有無法管領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而承租人未如期遷讓致出租人無法使用 收益房屋所受損害,依社會通念為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等一切 情況,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應按每月租金數額5倍計 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倘系爭租約繼續有效,陳 俊弘迄至西北公司返還系爭房屋止得收取之租金數額,方屬 妥適。準此,陳俊弘請求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 之違約金共705萬20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西北公司辯稱:陳俊弘主張之租金數額違反系爭租約文意,1 05年度租金應為每月15萬5000元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拾萬元正……自民國95年起每 年調漲5%」(見原審卷第18頁),可見系爭租約之租金自95 年起,每年租金係以前年度租金之1.05倍計算,則105年度 每月租金即為17萬1033元,且陳俊弘訴請西北公司給付如附 表二所示各期租金並經法院判准之金額,均與附表一所示各 年度租金相符,益徵陳俊弘主張之租金數額應無不當,西北 公司此部抗辯,洵不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西北公司應給付陳俊弘違約金705萬2058 元,為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陳俊弘依前開規定,請求其 中684萬1320元自108年11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原審卷第91頁)起,其餘21萬738元自112年5月18日起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陳俊弘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西北公司給 付705萬2058元,及其中684萬1320元自108年11月15日起, 其餘21萬738萬元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陳 俊宏3萬9905元(計算式:705萬2058元-701萬2153元=3萬99 05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尚有未合,陳俊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為准免宣告假執行之諭知。原審就上開其他應准許部分,判 命西北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陳俊弘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 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陳俊弘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西北 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附表一:各年度租金額 年  度 漲幅計算 每月租金金額 95 10萬元×1.05 10萬5000元 96 10萬5000元×1.05 11萬250元 97 11萬250元×1.05 11萬5762元 98 11萬5762元×1.05 12萬1550元 99 12萬1550元×1.05 12萬7628元 100 12萬7628元×1.05 13萬4009元 101 13萬4009元×1.05 14萬710元 102 14萬710元×1.05 14萬7745元 103 14萬7745元×1.05 15萬5132元 104 15萬5132元×1.05 16萬2889元 105 16萬2889元×1.05 17萬1033元 附表二:陳俊弘歷次請求西北公司給付租金之訴訟: 編號 請求給付租金之起迄時間 法   院   案   號 審  理  結  果 1 99年1月至99年6月 原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 陳俊弘全部勝訴 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西北公司之上訴駁回 2 100年5月至100年10月 原法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 陳俊弘全部勝訴,西北公司未上訴 3 100年11月至101年6月 原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400 號 陳俊弘全部勝訴 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 西北公司撤回上訴 4 101年7月至102年4月 原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277號 陳俊弘全部勝訴 原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西北公司之上訴駁回 5 102年5月至105年11月 原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20號 陳俊弘全部勝訴 附表三:違約金金額 年度 每月租金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期間 相當租金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 17萬1033元 105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19萬7231元 17萬1033元×7=119萬7231元 106 17萬9585元 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15萬5020元 17萬9585元×12=215萬5020元 107 18萬8564元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26萬2768元 18萬8564元×12=226萬2768元 108 19萬7992元 108年1月1日至同年8月8日 143萬7039元 19萬7792元×(7+8/31)=143萬7039元 合       計 705萬2058元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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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2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蘇偉譽 被 告 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35元,及其中新臺幣27,227元自民國 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小-220-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嘉恆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6月4日上午11時,在本 院第2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24

TNDV-113-建-35-20250324-2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禎 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邱品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00、1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禎、邱品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SLDM-114-智易-4-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 訴 人 洪素珍 洪素鐘 被 上訴人 洪正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2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國華、洪素珍、洪素鐘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洪國華、洪素珍、洪素鐘就其上訴部分各自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國華(下稱洪國華)本訴主張: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29/10000及其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洪耀明所有, 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洪李晚於洪耀明死亡後,協議系爭 房地由伊繼承,然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9/20000登記予 伊,並由伊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9/20000借名登記予被上訴 人洪正華(下稱洪正華),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借名登 記予上訴人洪素珍、洪素鐘(下稱洪素珍等2人,與洪正華 合稱洪正華等3人)。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 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正華等3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洪李晚原於新北市○○ 區○○臨時集中攤販市場第00號攤位(內含5格攤位)賣菜,於1 06年1月間同意將原判決附圖編號970(A)(B)之2格攤位(下 稱系爭2格攤位)贈與伊,另3格攤位則贈與洪正華,伊於10 8年7月2日將系爭2格攤位借予洪正華,並約定於洪正華不再 使用時,即應返還。洪正華停業後,拒不歸還系爭2格攤位 ,爰請求確認伊就系爭2格攤位所在土地有作為攤位使用之 權利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正華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元等語。對於洪素 珍等2人之反訴,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縱認非伊所有 ,亦與洪素珍等2人間成立由伊使用之約定,伊並善意占有 系爭房屋,免返還不當得利。又縱認伊須返還不當得利,其 數額亦不應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2%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上開部分〈即洪國華先位聲明㈠至㈣項〉 判決洪國華敗訴。洪國華不服提起上訴,洪國華其餘請求經 原判決駁回部分〈即先位聲明第㈤、㈥項及備位聲明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⒈洪正華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29/20000移轉登記予洪國華。⒉洪素珍等2 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國華。⒊確認洪國華就 系爭2格攤位所在土地有作為攤位使用之權利存在。⒋洪正華 應給付洪國華2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2格攤位之日止,按日給付洪國 華2,400元。⒌上開聲明第⒈、⒉、⒋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㈢反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洪正華等3人就本訴則以:系爭房地經兩造及洪李晚協議分 割後,伊等就分得之部分取得所有權,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另系爭2格攤位位在洪正華所有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路房屋)門口,其 使用權本屬洪正華所有,洪正華與洪國華間未就系爭2格攤 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就本訴部分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洪素珍等2人反訴主張:系爭房屋由伊等共有,原供洪李晚 居住使用而與洪李晚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洪李晚死亡後,伊 等向洪李晚之繼承人(即兩造)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洪國華返 還系爭房屋,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洪素珍等2人各8,699元(原判決駁 回洪素珍等2人反訴,洪素珍等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撤回部分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及㈢項部分廢 棄。㈡洪國華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洪素珍等2人。㈢洪國華應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8,699元予洪素珍等2人 。 四、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洪耀明所有,其於83年間死亡後,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29/10000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洪正 華、洪國華各229/20000;系爭房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予洪素珍、洪素鐘共有,應有部分各1/2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堪信為真實。 五、洪國華本訴主張洪正華等3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 確認伊就系爭2格攤位所在土地有作為攤位使用之權利存在 ,並請求洪正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洪素珍等2人 反訴主張洪國華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節,各為對造所否認。經查:  ㈠本訴部分  ⒈洪國華不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⑴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 明。洪國華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洪正華等3人名義登記云 云,為洪正華等3人所否認,洪國華應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陳智勇證稱:伊係洪國華之國中同學,洪耀明往生時, 伊在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洪國華來找伊問遺產稅之事,伊 有介紹代書幫忙辦理,伊聽到代書跟洪國華說若要節稅,可 以利用每個繼承人之免稅額度,當時洪國華沒有說其父親遺 留之不動產應由其1人繼承,伊也不清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分割協議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證人林正 煜證稱:伊曾向洪李晚承租港德市場攤位,伊曾聽洪國華說 過洪耀明往生後,系爭房地由兩造繼承共有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00頁),足徵兩造於洪耀明過世時,雖有請教代書遺產 稅事宜並委請代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然洪國華並未表示 系爭房地係借用洪正華等3人之名義登記,且洪國華亦曾對 外表示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繼承,難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⑶洪國華固主張兩造為節省遺產稅,故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云云。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6月2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 字第1101059603函載以:「依旨揭被繼承人洪君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所載,其所遺留遺產之核定價值計2,854,236元,應 納遺產稅額計0元;另遺產稅課徵金額多寡尚與繼承人協議 分割遺產方式無涉...。」(見原審卷二第337頁),可知洪耀 明過世時所留遺產無須繳納遺產稅,且遺產分割方式不影響 遺產稅課徵金額,故洪國華上開所辯,已非可採。洪國華又 主張其非稅務專家,係聽信代書建議,以為要將遺產登記各 繼承人方可免稅,故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觀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對被繼承人洪耀明所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40頁),可見洪耀明過世後,遺產包括 系爭房地及○○路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路房地)。於洪 耀明過世後,○○路房地先移轉登記予洪李晚,洪李晚再以贈 與為原因,於104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洪正華等情,有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9至75頁) 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35頁)可證 。是倘兩造於洪耀明過世時,誤以為須將遺產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共有,始得免徵遺產稅,何以就○○路房地僅單獨登記為 洪李晚所有,而未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共有?從而,洪國華上 開所辯,已與兩造及洪李晚就洪耀明所留遺產辦理登記之情 形不符,尚不足採信。  ⑷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為洪正華所有部分)權狀於84年6月6日 換發起,由洪素珍等2人、洪正華各自保管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頁),並有各該權狀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321至322頁、卷二第121至124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登記為洪國華之權狀自84年6月6日換發後,原由洪李晚保管 ,嗣因洪正華欲以系爭土地為抵押向銀行借款,洪李晚遂將 洪國華之土地權狀交予洪正華等情,業經洪國華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衡情房地權狀乃房地所有權之重要表 徵,倘系爭房地為洪國華1人所有,何以自84年起其權狀係 由洪李晚保管,而洪國華未保管登記為洪正華等3人所有房 地部分之權狀?衡諸上情,亦難認洪國華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  ⑸另證人即洪國華配偶蕭妤如、洪國華之子洪鵬璿雖證述洪國 華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洪正華等3人云云,然蕭妤如亦 證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洪正華等3人之事係洪國華跟伊 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洪鵬璿證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事係洪國華解釋給伊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 且蕭妤如係於86年間始與洪國華結婚、洪鵬璿則於87年間出 生,有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是其等既未親自 見聞洪耀明於83年過世時,兩造及洪李晚協商遺產處理之過 程,僅單純聽聞洪國華之片面轉述,自無從據其等之證述認 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⑹洪國華固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係由其繳納,可證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然觀之其所提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單,除84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洪正華(見原審卷一第559頁)外,其餘其所提出之各年度地價稅單均係以洪國華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稅單(見原審卷一第347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55頁、第357頁、第561頁、第555頁、第557頁),且洪正華亦提出以其為納稅義務人之稅單(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65頁),陳稱其就其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已自行繳納地價稅,是尚難僅以洪國華所提84年度地價稅單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者,洪國華雖有提出92、100、105至108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見原審卷一第545至553頁,本院卷一第143頁),然洪素珍等2人亦提出94、99、101至104、109年度之房屋稅單(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9頁)。衡情系爭房屋係由洪國華居住使用,洪素珍等2人則未實際居住於該屋,倘其等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何以願意繳納多年之房屋稅?是亦不足以洪國華曾繳納房屋稅,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⑺基上,洪國華未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正華等3人移轉系爭房地云云,應不足採。  ⒉洪國華請求確認就系爭2格攤位有使用權,並請求洪正華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⑴洪國華訴請確認其就系爭2格攤位有使用權,且為洪正華所否 認,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 ,洪國華自有確認利益。  ⑵系爭2格攤位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前方即○○路房地門 前一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49頁、原審卷一第225 頁)。稽之新北市○○區○○臨時攤販集中場110年3月2日○○市 場燦字第1100301號函記載:「說明:一、(一)本市場攤位 均屬屋主於自家門前法定空地內設置,管委會僅負責環境衛 生(垃圾清運)與秩序(交通順暢與攤販協調),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為洪李晚,私人產權(房屋門前)私設攤位...」 (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可知系爭2格攤位所在之港德市場攤 位均由攤位後方房屋之所有權人在自家門前空地設置,而由 攤位後方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而○○路房屋原為洪耀明所有 ,洪耀明過世後,由洪李晚繼承取得,嗣洪李晚於104年1月 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正華等情,業如上述。則依○ ○市場上開攤位設置情況,洪正華自得在其所有○○路房屋前 設置系爭2格攤位。  ⑶洪國華固主張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於洪李晚生前俱由其決定 ,洪李晚於106年1月將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贈與伊,並聲 請傳喚系爭2格攤位之承租人柯名和、詹明翰、陳志翔及戴 秋桂為證。然依證人林正煜證稱:洪正華、洪國華均有在○○ 路房屋前先後擺設攤位賣過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 證人蕭妤如證稱:洪李晚自102年5月間將系爭2格攤位交由 伊與洪國華賣菜使用,一開始洪國華有交付租金給洪李晚, 但後來生意不好,洪李晚就沒有再向伊等收租,伊等就在系 爭2格攤位賣菜直至108年7月間,後來洪正華向洪李晚、洪 國華及伊表示要收回系爭2格攤位自己賣菜使用,嗣洪國華 將系爭2格攤位交給洪正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 證人洪鵬璿證稱:洪正華有在洪李晚、洪國華、蕭妤如、洪 素珍及伊之面前說要要回系爭2格攤位自己賣菜使用,經過 一番激烈爭吵,洪李晚當場請洪國華將系爭2格攤位讓給洪 正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蕭妤如為洪國華之配偶、洪 鵬璿為洪國華之子,衡情當無故為不利於洪國華證述之可能 ,是其等所言,當可憑採。是以,洪正華取得○○路房地所有 權時,洪國華雖有使用系爭二格攤位,然於108年7月間洪正 華要求使用時,仍係由洪李晚協調決定系爭2格攤位交由洪 正華使用,堪可認定。倘洪李晚於106年1月間已將系爭2格 攤位之使用權贈與洪國華,何以於108年7月間系爭2格攤位 之使用權仍由洪李晚決定?其並決定交由洪正華使用而非洪 國華?是尚難認洪李晚已將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贈與洪國 華。況依洪國華及洪正華於109年6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 示:「洪國華:週日公道伯7~9月共13天26000已轉帳到我的 帳戶,請告知何時碰面奉還。洪正華:今天14:00市場。」( 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可知洪國華取得系爭2格攤位之租金後 ,即將該租金轉交洪正華。倘系爭2格攤位使用權屬於洪國 華所有,其何須將收得之租金交付洪正華?由此益徵,洪國 華並非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人甚明。故洪國華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⑷從而,洪國華既未取得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則其請求確認 就系爭2格攤位有使用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正 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洪素珍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洪國華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⑴洪素珍等2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乙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又洪國華未證明其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及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經認 定如上。從而,系爭房屋為洪素珍等2人共有,堪可認定。  ⑵然查,兩造及洪耀明、洪李晚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洪耀 明過世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9/10000即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予洪正華、洪國華各229/20000,系爭房屋亦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洪素珍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然仍供洪李晚及洪國華及洪正華等3人共同居住使用,嗣洪 國華結婚,洪正華因自行購屋、洪素珍等2人則因結婚而相 繼搬離系爭房屋,洪李晚、洪國華及其妻蕭妤如、其子洪鵬 璿則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151至152頁),核與證人蕭妤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2 頁)。可見系爭房屋雖經分割登記,洪素珍等2人仍搬離系爭 房屋,並將之繼續供作包含洪國華在內之家人居住使用甚明 ;且洪素珍等2人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洪國華亦為系 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洪國華及洪正華等3人於 系爭房地遺產分割登記時,洪素珍等2人除將系爭房地供作 洪李晚居住使用外,當亦同意洪國華使用。否則,何以長期 以來,洪素珍等2人均未請求洪國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 付不當得利,且亦未見洪國華向洪素珍等2人請求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9/20000之對價?是以,洪國華主 張自83年間起,洪素珍等2人即同意洪國華使用系爭房屋等 語,應屬可採。     ⑶洪素珍等2人固辯稱:伊等僅同意洪李晚使用系爭房屋,而與 洪李晚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參以洪李晚於 109年1月9日即過世,有洪李晚除戶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55頁),洪國華及其妻蕭妤如、其子洪鵬璿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嗣於109年9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洪素珍等 2人則於110年4月19日始以本件反訴起訴狀,以借用人洪李 晚已死亡,請求洪國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各該書狀之收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 、卷二第181頁),尚難認洪素珍等2人僅係基於與洪李晚之 特定關係而借用系爭房屋,是其等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⑷從而,洪素珍等2人雖以洪李晚死亡為由,終止與洪李晚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然其等與洪國華間就系爭房屋亦另有成立契 約關係,同意洪國華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洪國華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尚非無權占有。是洪素珍等2人主張洪國華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洪國華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洪素珍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國華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洪素珍等2人另有同意洪國華使用系爭房屋 之契約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上,則洪國華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洪素珍等2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洪 國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洪國華於本訴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正華等3人將其各自之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洪國華,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 認其就系爭2格攤位有使用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 正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洪 素珍等2人於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洪國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洪國華敗訴之 判決,就反訴部分,為洪素珍等2人敗訴之判決,理由未盡 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洪國華及洪素珍等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洪國華及洪素珍等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3-12

TPHV-111-重上-733-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40 號),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彪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金彪於民國113年間在「新加坡舞廳」結識黃芷蓁後,向 黃芷蓁佯稱自己姓名為「洪國華」,且明知自己無返還借款 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各以其要照顧外孫女之生活費不足 、土地過戶及用印等事須款不夠、需至法國處理女兒車禍住 加護病房等事宜,向黃芷蓁借款,致黃芷蓁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計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予洪金彪。嗣洪金彪於約定還款日後,遲 未還款,黃芷蓁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均無法聯繫上洪金彪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芷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洪金彪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8 至3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 38頁、第40頁),並據告訴人黃芷蓁警詢、偵訊指證在卷明 確(偵字卷第11至17頁、第51至53頁、第57頁),復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入出境資料可參(偵字卷第 35至37頁、第71頁、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㈡告訴人係基於被告騙稱之同一原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同日交 款2次(偵字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計6次詐欺取財罪,時間差距間隔數日 ,行騙告訴人之原因互殊,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 竟向告訴人謊稱原因借款以詐得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己過,但 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告訴人不願與之和解等犯後態度,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損失金錢數額、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41頁),並參考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 ),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所示,被告前 另涉犯多起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本院卷第49至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整體評價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 金錢予被告,被告已花用殆盡等情,為被告所直承(本院卷 第38頁、第42頁),因認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交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主文 1 113年5月17日 共10萬 (1次3萬、1次7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24日 5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31日 10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7日 5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6月18日 5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6月21日 5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SLDM-114-易-30-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翠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文仁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前以其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號〈權利範圍1/1〉、及所坐落土地即同小段409地號 、4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120〉)(下稱系爭內湖不動 產),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設立 登記;下稱系爭內湖抵押權)、並開立票面金額25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250萬元本票)予被告,共同擔保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惟依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內容,根本無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退步言之,該抵押權所可能擔保之債權即 兩造所簽訂之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110 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原曾爭 執該協議書實際上並非於110年3月16日簽訂〈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188頁〉,惟嗣對該協議書係於110年3月16日簽訂並無異議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4頁〉)所生之債權,業經原告全數清償 而不存在,是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及票據債權即已同時消滅 而不存在,故請求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記並返 還系爭本票等情。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是客觀上 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經提起確認訴訟後,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之確認訴訟部分,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原告以 前述主張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 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 記、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而被告辯稱:兩造因共同出資而於 107年11月2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 資協議書),嗣於110年3月16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即系 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補充系爭107年11月22日 投資協議書,兩造並按出資額各750萬元之比例各享有利益 ,而系爭本票之交付及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即擔保兩造 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 轉讓協議書應分配之利益,因原告迄今未將所取得利益之1/ 2分配予被告,是系爭內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 債權並未消滅等語,並以此等理由為據而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依兩造間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 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給付被告分配利益等情。核原告、被 告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內湖抵押權之擔保內容各有主張及陳述 ,並作為向對方請求給付之依據,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及事實 上之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及牽連性,程序上應准許被 告提起反訴。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7年11月22日簽訂投資協議書( 即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雙方原約定共同出資 借款2,000萬元予訴外人陳秀梅、原告出資1,250萬元、被告 出資750萬元、以出資比例分配利息及違約金,並以原告為 名義債權人,而陳秀梅則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即就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權利範圍1/1,及同小段159、159-1、159-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8/10000;下稱系爭大安不動產〉於107年 11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2,700萬元抵押權〈即107年大安字第21 1560號;下稱系爭大安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原告(名義 債權人)作為渠借款之擔保,而嗣後陳秀梅表示僅借1,500 萬元;惟陳秀梅嗣未依約清償,原告遂執渠開立之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 票裁定),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強制執行事件)。惟 於前述強制執行過程中,陳秀梅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281號〉〈下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原告始知除其於107年11月7日匯入至陳秀梅台北富邦銀行懷 生分行帳戶之965萬6,000元外,被告根本未曾匯入其約定共 同出資額之金錢貸予陳秀梅,且前開原告、被告共同投資貸 予陳秀梅之債權,經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僅存在994萬元。 被告見其無法「空手套白狼」,便向原告價購法院認定存在 之債權,兩造於110年3月16日再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即系 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原告就前開第一審 判決認定存在之994萬債權其中之250萬債權、及自該日起所 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出售轉讓予被告,原告另再以系爭內湖不 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並開立系爭票面金額250萬元 之本票為共同擔保,以取代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 ;而以本件被告受轉讓之債權計算後,被告就原告向陳秀梅 訴追所獲之款項,計可獲319萬2,066元(計算式如原證七之 計算表所示)。惟原告通知被告其可獲配上述款項,竟遭拒 絕,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受領,並請求塗銷系爭內 湖抵押權及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被告仍拒不受領,原告 僅得將被告可獲之319萬2,066元辦理清償提存(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60號),而迄今被告仍未塗銷抵 押權及返還擔保本票,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㈠依兩造簽立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兩 造所存之法律關係應僅以該轉讓協議書為準,原告據以提存 清償自屬有據:兩造簽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乃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存 在之投資標的債權範圍內,被告購買部分債權及其從屬權利 ,並再約定後續訴訟處理方式等,是兩造新簽立之該債權轉 讓協議書實係取代原始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㈡稽 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內容,根本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已難認該抵押權成立;退步言之,該抵押權所可能擔保之 債權,業經原告全數清償而不存在,則依民法307條規定擔 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自因原告提存清償後消滅:依系爭內湖 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於第⒆項「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明載係「110年3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且債務人 係原告,然兩造於110年3月16日並無發生金錢消費借貸之債 權關係存在,故系爭內湖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 自無從成立,又上開申請書於第項記載「本案為共同債權 登記案號107年大安字第211560號借名登記之擔保,利息、 違約金、遲延利息皆為0」,然該登記案號之抵押權乃原告 對陳秀梅債權之擔保、債務人係陳秀梅而非原告,是被告依 系爭內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根本無可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存 在;況系爭內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可認為存在,亦僅係 為擔保系爭110年3月16日新訂契約所生之債權,而該債權如 前述業因原告合於債之本旨之提存而消滅,擔保該債權之普 通抵押權及票據債權即已同時消滅。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 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 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記、依票據 法124條準用第74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三、聲明:  ㈠、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所擔保之110年3月16日債權及原告於110 年3月16日簽發之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 系爭250萬元本票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內湖抵押權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為湊足資金借款予訴外人陳秀梅,故向被告借款750萬 元,被告同意先借500萬元,交由被告之配偶潘秀美協助處 理,依照原告之指示,扣除利息5萬元後,於107年11月2日 匯款495萬元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沈家偉,並同時告知原告 ;嗣因原告無資金還款,遂向被告表示以共同出資,共享利 潤,共擔風險之投資協議以取代借款,並與被告於107年11 月2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即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 ),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出名出借給陳秀梅,並取得相應之 抵押權(即系爭大安抵押權),及如果陳秀梅未能依約還款 時,原告應依法進行訴追,原告當時告知陳秀梅要商借的金 額為2,000萬元,其後原告告知,陳秀梅僅需借款1,500萬元 ,故告知被告先前所匯500萬元已足夠,不用再匯250萬元, 意即兩造投資出借給陳秀梅,原告出資1,000萬元、被告出 資500萬元(出資比例為1,000萬元:500萬元=2:1),並約 定每月結算利息費用乙次,扣除相關費用後,利益依出資額 之比例分配,原告也因為被告確實出資,而能於107年11月5 日與陳秀梅成立借貸關係,陳秀梅也因此設定系爭大安抵押 權予原告。又因陳秀梅未能依約還款,原告持渠所開立之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 號本票裁定),並接續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法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強制執行案件),於執行期間經債 務人陳秀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陳秀梅於訴訟 繫屬中過世,由其遺囑執行人張國明承受訴訟)(即前案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而前 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1 月27日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認為原告借予陳 秀梅之1,500萬元債權,僅994萬元債權,原告嗣就其敗訴部 分上訴,但敗訴部分最終仍未獲勝訴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281號)。因原告急需現金,乃於110年3月16 日與被告協商,將原告出資1,000萬元中之250萬元出售予被 告,雙方簽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以補充系爭 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意即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共 享利潤、共擔風險之出資額變為各750萬元,即原告與被告 之出資額比例變成1:1((1000萬-250萬):(500萬+250萬)= 1:1),兩造並約定,被告開立系爭250萬元本票給被告, 及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內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系 爭內湖抵押權),擔保被告與原告共同出資、依據系爭107 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應分配之利益,兩造並按出資額各750萬元之比例各享有利 益;而被告已於110年3月16日匯款250萬元予原告。 二、再查,原告持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判決, 聲請法院繼續強制執行,而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並未告知 被告於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實際取得之金額,嗣於本件訴訟中 經法院調查,始知原告共取得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給 付1,767萬4,687元(包括:111年4月15日取得執行法院電匯 案款174萬4,421元、111年9月14日取得執行法院電匯案款1, 527萬7,230元、112年3月8日取得和解金額75萬元〈即陳秀梅 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就違約金部分不服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與原告於112年3月3日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942號和解筆錄後所支付〉,並扣除執行費用9萬3,964 元、本票裁定聲請費3,000元後之金額)(見被告之民事反 訴起訴狀第4頁),而原告迄今未依據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 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所約定,按出 資額比例將其自債務人陳秀梅所取得款項中之777萬6,862元 (計算式見被告之民事反訴起訴狀附件一)給付予被告,原 告稱被告僅可分得319萬2,066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因債務 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全部清償,系爭 內湖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故原告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並無理 由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8頁): 一、訴外人陳秀梅於107年11月2日將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各68/10000及同小 段1686建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權利人為原告謝翠蓮 、登記字號為107年大安字第21156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即系爭大安抵押權)。 二、兩造於107年11月2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即系爭107年11月22 日投資協議書)(如前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原曾爭執該協議 書實際上非於110年3月16日簽訂,惟嗣對該協議書係於110 年3月16日簽訂並無異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4頁〉)。 三、兩造接續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於110年3月16日 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即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原告依據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將名下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各6/120及同小 段472建號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設定第2次序普通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該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郭文仁,收件字號為大 中字第011020號(即系爭內湖抵押權),原告並開立250萬 元本票(即系爭25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9頁):   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 償?原告主張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抵押權、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74條)請求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內湖抵押權設定及系爭本票交付之緣由: 1、按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 成立,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亦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付 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 匯票,票據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 於本票準用之。 2、經查: ⑴、依兩造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其內容記載:「... 茲因共同出資借款設定抵押權利於如下不動產,投資人秉持 誠信原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及費用,願共同出資借款予 該不動產所有權人陳秀梅...辨理該不動產之設定抵押,遵 守協議如下:一、不動產標的:(即系爭大安不動產);二 、出資借款總額:2,000萬元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利2,7 00萬元整。三、投資方式及費用負擔:⒈甲乙方共同出資借 款總額為2,000萬元整,分別由謝翠蓮(甲方)出資1,250萬 元 ,郭文仁(乙方)出資750萬元,雙方約定由謝翠蓮為上 開不動產標的之抵押權利人。⒉每月結算利息費用乙次,扣 除相關費用後,利益依出資額比例分配。...」等語(見北 院訴字卷第27頁),可知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借款2,000萬元 予陳秀梅、原告出資1,250萬元、被告出資750萬元、以原告 為名義債權人,陳秀梅則設定系爭大安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 原告(名義債權人)為借款之擔保等情(見北院卷第27至29 頁);而陳秀梅嗣改為僅欲借款1,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 ⑵、嗣因陳秀梅未依約清償渠前揭向本件原告謝翠蓮(名義債權 人)之借款,經謝翠蓮執陳秀梅開立之本票聲請取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並執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0 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陳秀梅於執行過程中之108年5月3 1日,對謝翠蓮提起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 陳秀梅於訴訟繫屬中過世,由遺囑執行人張國明承受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於109年11月2 7日作成第一審判決,而認: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所擔保的1,500萬元借款,僅於994 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即在謝翠蓮與陳秀梅於107年11月5日 書立借款契約書後,謝翠蓮於107年11月7日匯款965萬6,000 元交付予陳秀梅;並因借款契約書上有約定利息,且謝翠蓮 確實代陳秀梅支出代書費用,而得加計之預扣利息25萬元及 代書費用3萬4,000元;以上合計994萬元);至於謝翠蓮表 示尚得計入之預扣訴外人沈家偉(松德當舖負責人)介紹費 用6萬元部分,因未能證明經陳秀梅同意負擔而不得列入本 票裁定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而就謝翠蓮另舉由沈家偉於107 年11月12日匯付經預扣利息之487萬5,000元予陳秀梅部分, 應屬郭詠綺所有,而非源於本件被告郭文仁〈由配偶潘秀美 處理〉於107年11月2日匯款予沈家偉之資金〈該郭文仁匯款予 沈家偉之款項已遭沈家偉私自使用〉,且陳秀梅業已清償上 開郭詠綺之款項,故此部分亦不得列入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等情(見北院訴字卷第35至51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判決,及本院調取之前案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 ⑶、嗣兩造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109年11月27作 成第一審判決之後,簽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依其內容記載:「原抵押債權登記案號:107年大安字第2 11560號(設定標的如備註)借款人:陳秀梅(即系爭大安 抵押權)。立協議書人原出資額:謝翠蓮1,000萬(以下簡 稱甲方);郭文仁500萬、代理人潘秀美(以下簡稱乙方) ;一、於110年3月16日起甲方將其一審裁定之債權994萬中 的250萬債權讓與乙方,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權利皆 於甲方收到乙方匯款當日起由乙方計收。二、抵押債權登記 名義人暫不更動,採借名登記全部登記甲方之名義,原他項 權利證明正本繼續由乙方保管。三、由甲方提供自有之内湖 區〈即系爭內湖不動產〉...設定二順位抵押權利債權額250萬 元整〈即系爭內湖抵押權〉予乙方,並開立同額250萬元之本 票乙張為本轉讓債權之擔保,該本票於借款人還款或拍賣抵 押物受償完成時返還甲方,同時乙方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 。轉讓後本抵押權出資額為甲方750萬,乙方750萬。...五 、本案雙方同意繼續上訴,屆時二審確定不管勝敗皆不再上 訴,直接拍賣抵押物受償。」等語(見北院訴字卷第53至55 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原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存在之 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及自原告收到被告匯款250萬 元之日起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權利出售讓與被告,原 告並依上開約款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萬元本 票予被告為共同擔保;又因債務人陳秀梅欲借款總數業已改 為1,500萬元,故就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共 同出資借款總數2,000萬元改為1,500萬元,而於預(假)設 原告已出資1,000萬元、被告已出資500萬元之前提下,約定 經此次債權轉讓後,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被告之出資 額為750萬元,並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 審判決認為未交付借款予陳秀梅而遭受不利判決部分,繼續 提起上訴等情。又被告於110年3月16日(即於簽訂該債權轉 讓協議書之同日)匯款25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6 頁)。嗣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件原告謝 翠蓮具名提起上訴(經兩造共同委任邱昱宇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34頁之邱昱宇律師113年7月30日民事 陳報狀〉),後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1號 於110年8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嗣該案未再上訴而告確定( 見本院調取之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    ⑷、揆諸上情,可知本件原告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 萬元本票予被告之直接依據,乃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 協議書第3條約定(「三、由甲方〈即原告〉提供自有之内湖 區〈即系爭內湖不動產〉...設定二順位抵押權利債權額250萬 元整〈即系爭內湖抵押權〉予乙方〈即被告〉,並開立同額250 萬元之本票〈即系爭250萬元本票〉乙張為本轉讓債權之擔保 ,該本票於借款人還款或拍賣抵押物受償完成時返還甲方, 同時乙方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轉讓後本抵押權出資額為 甲方750萬,乙方750萬。」)(見北院訴字卷㈠第53頁)。 而核諸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前段,載明 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係作為「『本轉讓債權』 之擔保」,且「系爭250萬元本票於借款人還款或拍賣抵押 物受償完成時返還原告」、同時「被告應塗銷『上開抵押權』 (即系爭內湖抵押權)設定。」,其文義已揭明系爭內湖抵 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 定「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起將其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原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 存在之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所生之利 息、違約金等債權權利皆於原告收到被告匯款當日起由被告 計收」此一債權轉讓之事,原告收受被告支付250萬元轉讓 價金而所應負之債務(即原告身為名義債權人,於借款人陳 秀梅還款或拍賣渠抵押物取得受償款項時,應負使被告由其 中取得本金250萬元、及計自被告匯款250萬元予原告之日起 之從權利之義務);又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於前段句 點後另起之)後段約定:「轉讓後『本抵押權』出資額為甲方 750萬,乙方750萬。」,則係呼應而指陳該債權轉讓協議書 前言所載之依先前系爭107年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所定 、由陳秀梅設定予本件原告(出名債權人)以擔保渠借款( 兩造間約定合資出借)之「系爭大安抵押權」甚明。 ⑸、至於①原告另質以:依系爭內湖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 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被告之配偶即代書潘秀美代辦) (見北院訴字卷第69至75頁)所示,於第⒆項「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欄內記載「110年3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等語 (見北院訴字卷第75頁),而兩造於110年3月16日並無發生 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關係,是稽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擔保 內容,根本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難認該抵押權成立云云。 惟查,上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之意涵應包括「 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轉讓2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而對被 告所負之債務」,即兩造依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 書第3條前段所定、就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為之債 權轉讓之擔保,而此債權轉讓關係既已於兩造間成立生效, 自難認系爭內湖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②又被告另 辯稱: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示,於第項「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記載「本案 為共同債權登記案號107年大安字第211560號借名登記之擔 保,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皆為0」等語(見北院訴字卷 第75頁),是系爭內湖抵押權係擔保兩造共同出資、依系爭 107年10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 議書應分配之利益云云。惟查,如前述依兩造系爭110年3月 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前段所明白約定之系爭內湖抵押 權設定及系爭250萬元本票交付之原因,可知系爭內湖抵押 權之擔保內容,乃原告轉讓依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原 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存在之994萬元借款債權中之250萬元借 款債權予被告而所應負之債務甚明;上開「申請登記以外之 約定事項」欄記載之意涵,應係說明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原 告如有拍賣陳秀梅(即兩造約定合資出借款項之借款人)提 供之抵押物(即系爭大安抵押權)取得受償款項時,應負使 被告得由其中取得前述受讓之250萬元借款債權金額之意, 無從執以認系爭內湖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兩造間約定合資 之結算及分潤,被告此節所辯難認可採。   ㈡、關於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 清償、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及返還本票,是否有理由:  1、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原告轉 讓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審認全部 為原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存在之994萬元借款債權中之250萬 元借款債權予被告而所應負之債務(即原告身為名義債權人 ,於借款人陳秀梅還款或拍賣渠抵押物取得受償款項時,應 負使被告由其中取得本金250萬元、及計自被告匯款250萬元 予原告之日〈即110年3月1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等 情,業經前述認定在案。 2、又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債權轉讓所可獲之250萬及所其生利息 、違約金,計共可取得319萬2,066元(計算式如原證七之計 算表所示),而經原告通知被告其受領前述款項遭拒絕,原 告僅得辦理清償提存,是該受擔保之債權業因原告合於債之 本旨之清償而不存在,則依民法第307條規定,擔保該債權 之普通抵押權及票據債權即已同時消滅而不存在云云,固舉 原證七之計算表、原告之112年5月4日存證信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60號提存書等件(見北院訴字卷 第77至83頁)為據。惟查: ⑴、觀諸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債權轉讓(即本金250萬元,及計自 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所應取得金額 319萬2,066元之計算方式即原證七之計算表,係包括:「① 本金部分:250萬元;②利息部分:(i)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共125天),按法定最高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共17萬1,233元;(ii)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31 日止(共408天),按(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之)法定最 高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44萬7,123元;③違約金部分:按 原告於與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成立和解而取得之違約 金額75萬元,按被告受轉讓之債權比例即125/497(即250萬 元借款債權:994萬元借款債權)、及債權總日數比例533/1 364(即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533天:自10 7年12月7日〈即原告前曾以陳秀梅所開立之本票而聲請取得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上所 載之原告提示本票未獲付款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1364 天)計算:7萬3,710元;④合計:250萬元+17萬1,233元+44 萬7,123元+7萬3,710元=319萬2,066元」等情(見北院訴字 卷第77頁); ⑵、然查本件原告謝翠蓮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457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陳秀梅為強制執行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執行事件,執行 法院曾於111年8月27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試算 債權本金994萬元、至111年8月3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 ,而命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表示意見;嗣張國明就其 中違約金之部分不服,就本金及利息之部分表示同意,而自 行於111年8月31日將違約金以外之債權金額1,527萬7,230元 匯款至執行法院專戶(嗣經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14日匯款至 原告帳戶);又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因就違約金之部 分不服,於111年10月12日對謝翠蓮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112年3月3日成 立和解筆錄,張國明應於112年3月8日給付謝翠蓮75萬元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查閱在案。據此,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110年3月16日 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前段所定、依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 約定對被告所為之債權轉讓,而所應擔保被告取得之債權金 額,應包括:本金250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計至110年 7月19日止之利息、暨計至112年3月8日之違約金;但原告前 述提存之違約金部分,僅計至111年8月31日止,顯有不足。 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如未依債之本旨所為即不 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本件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 票所擔保之前述債權,不因原告非依債之本旨之提存而生清 償債務之效力,則該債權自仍存在,而原告亦無從請求塗銷 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及請求返還擔保票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記、依票據法124條準用 第74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均屬無據。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明定,兩造秉持誠信原則, 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及費用,共同出資借款予陳秀梅,並設 定抵押權利於陳秀梅之不動產,出資借款金額原為2,000萬 元,嗣後減少為1,500萬元,反訴被告出資1,000萬元,反訴 原告出資500萬元,利益依出資額之比例分配。而反訴原告 於簽立該投資協議書前之107年11月2日即依反訴被告之指示 ,扣除利息5萬元後,匯款495萬元給反訴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沈家偉,並通知反訴被告;嗣反訴被告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後,因急需現金,將反訴被告出 資1,000萬元中之250萬元出售給反訴原告,雙方簽立系爭11 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補充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 議書,反訴原告已於110年3月16日匯款250萬元予反訴被告 ,意即此時兩造出資額比例變更為750萬元、750萬元。再反 訴被告於本訴起訴前,並未告知反訴原告其聲請強制執行所 實際取得之金額,嗣於本件訴訟中經法院調查,始知反訴被 告共取得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給付1,767萬4,687元, 而原告迄今未依據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 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所約定,按出資額比例將其自債 務人陳秀梅處所取得款項中之777萬6,862元(計算式見被告 之民事反訴起訴狀附件一)給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前因 不知反訴被告實際取得多少款項,曾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主文,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 給付497萬元,而反訴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收受後,迄今仍 未給付該等款項,是該部分應自112年5月24日起即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此,爰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 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 告應分配之利益。其餘援用本訴部分之被告答辯意旨。 ㈡、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7萬6,862元;其中497萬元部分,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8 0萬6,862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 ㈠、有關兩造與訴外人陳秀梅之關係,本係陳秀梅有資金需求, 而訴外人沈家偉居間為陳秀梅尋覓金主,故尋得兩造雙方出 資借貸予陳秀梅,是兩造間合資契約所共同投資之標的係以 「借貸陳秀梅」為成立要件,而反訴被告於與陳秀梅簽署借 款契約後,立即於107年11月7日以匯款方式將款項確實匯款 予陳秀梅,詎陳秀梅因無法還款並經反訴被告追索後,嗣經 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以降之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始知反訴原告未依系爭107年11月2 2日投資協議書確實匯付500萬元予陳秀梅為合法出資;而在 前案過程中,反訴被告持續遭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要求而 為附和之主張反訴原告有出資之詞,反訴被告直至簽署系爭 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 議書時均一再遭反訴原告誤導、欺騙有出資而為反訴原告主 張權利。反訴原告固復主張其係與反訴被告間有借貸關係, 經反訴被告指示匯款予沈家偉等,惟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之前提事實未有舉證以自圓其說,而兩造之協議書 內更未見有確認反訴原告之借貸債權存在,或以該借貸債權 作為兩造出資之意思表示合致,顯無可採。本件兩造間債之 關係應以系爭110年3月16日新簽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為準, 而反訴被告已將反訴原告可獲之250萬及所其生利息、違約 金共計319萬2,066元辦理清償提存,該契約債之關係自應消 滅,反訴原告起訴之主張均屬無據。其餘援用本訴部分之原 告主張意旨。 ㈡、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⒈依兩造間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之內容所載,可 知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借款2,000萬元予訴外人陳秀梅、反訴 被告出資1,250萬元、反訴原告出資750萬元、以反訴被告為 名義債權人,陳秀梅則設定系爭大安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反 訴被告(名義債權人)為借款之擔保;而陳秀梅嗣改為僅欲 借款1,500萬元;⒉因陳秀梅未依約清償渠向本件反訴被告( 名義債權人)之借款,經本件反訴被告執陳秀梅開立之本票 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 定,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陳秀梅於執 行過程中之108年5月31日對本件反訴被告提起前案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陳秀梅於訴訟繫屬中過世,由遺囑 執行人張國明承受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 重訴字第4號於109年11月27日作成第一審判決,而認定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所擔保的1 ,500萬元借款,僅於994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全部為原告 出資給付陳秀梅)等情;⒊兩造於該前案第一審判決之後簽 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依其內容所載,可知 兩造約定反訴被告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 審判決認定存在之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及自反訴被 告收到反訴原告匯款250萬元日(即110年3月16日)起所生 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權利出售讓與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 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萬元本票予反訴原告為 共同擔保,又因債務人陳秀梅欲借款總數已改為1,500萬元 ,故就先前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共同出資 借款總數2,000萬元改為1,500萬元,而於預(假)設反訴被 告已出資1,000萬元、反訴原告已出資500萬元之前提下,約 定經此次債權轉讓後,反訴被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反訴 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並就該前案第一審判決認為未交 付借款予陳秀梅而遭受不利判決之部分,繼續提起上訴;⒋ 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經本件反訴被 告具名提起上訴(兩造共同委任邱昱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後,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1號於110年8月 11日判決駁回上訴,嗣該案未再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如前 揭本訴部分所述。又查,依後述反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107 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出資額係由其先前對反訴被告 之借款所取代之該等借款處理人、於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 轉讓協議書上列名之反訴原告代理人、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反訴被告共同委任邱昱宇律師為第二審訴 訟代理人之人,均為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等情,亦堪認潘 秀美係為本件反訴原告處理與反訴被告間約定合資及債權轉 讓等事務之代理人無疑。 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知出資乃合資契約之重要因素,合 資當事人應就如何出資為確實之約定、並確實出資。經查: 1、兩造簽立之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記載:「...茲因『 共同出資借款』設定抵押權利於如下不動產,投資人秉持誠 信原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及費用,願『共同出資借款』予 該不動產所有權人陳秀梅...」,可知兩造約定之合資標的 為借貸予陳秀梅之金錢債權,則除有其他特別約定外,原則 上出資完成應以出資人「合法將金錢貸與陳秀梅」為要件, 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已自行、或委由其之何代理人將金錢交 付予陳秀梅之證明。 2、又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當初為湊足資金借款予訴外人陳 秀梅,故向反訴原告借款750萬元,反訴原告同意先借500萬 元,交由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協助處理,依照反訴被告之 指示,扣除利息5萬元後,於107年11月2日匯款495萬元予反 訴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沈家偉即反訴被告之使用人,並同時告 知反訴被告;嗣因反訴被告無資金還款,遂向反訴原告表示 以共同出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之投資協議以取代借款, 並與反訴原告簽立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由 反訴被告負責出名出借給陳秀梅,並取得相應之系爭大安抵 押權,及如陳秀梅未能依約還款時,反訴被告應依法進行訴 追,反訴被告當時告知,陳秀梅要商借的金額為2,000萬元 ,其後反訴被告告知,陳秀梅僅需借款1,500萬元,故告知 反訴原告先前所匯500萬元已足夠,不用再匯250萬元,意即 兩造合資出借給陳秀梅,反訴被告出資1,000萬元、反訴原 告出資500萬元云云。查: ⑴、反訴被告上開主張「以反訴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對反訴被告 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轉為反訴原告之出資額」乙節, 係有關出資方式之特別約定,惟未見兩造於系爭107年11月2 2日投資協議書就此情為任何記載。 ⑵、又反訴被告所舉於107年11月2日匯款各300萬元及195萬元至 訴外人沈家偉帳戶之存款憑證二紙,及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 美於107年11月2日與反訴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顯示潘秀 美先傳送上開300萬元匯款憑證之相片予反訴被告,並稱「 我先匯300了」、「另一家銀行要晚一點」等語,而經反訴 被告回覆以「OK」的貼圖;又潘秀美再傳送上開195萬元匯 款憑證之相片予反訴被告,並稱「200(扣息5萬)OK了」等 語,而經反訴被告回覆以「讚」的貼圖等情)(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50至54頁)。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於Line通訊軟體回 以「OK」、「讚」之貼圖具有多義性,上開通訊紀錄僅足認 反訴被告於107年11月2日知悉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匯款予 訴外人沈家偉,尚難遽為推論「反訴被告有向反訴原告借款 500萬元,並指示匯款予反訴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沈家偉 而完成借款之交付」乙情。 ⑶、再反訴原告固舉反訴被告於被訴之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中自陳:「因借款之初,被告(即謝翠蓮)可動用 資金僅約1,000萬元..., 故被告先請託訴外人郭文仁於107 年11月2日墊付500萬元借款至沈家偉戶頭,再由沈家偉轉匯 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即陳秀梅)...」、「因借款之初, 被告(即謝翠蓮)自有資金尚有不足,被告爰先請託訴外人 郭文仁於107年11月2日墊付500萬元(而其中5萬元係以現金 方式交付)至沈家偉戶頭(參被證1),再由沈家偉直接轉匯 487萬5,000元(500萬元扣除月息2.5%)予原告(即陳秀梅) ...」等語(見北院訴字卷第43頁之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本院訴字卷㈠第164頁之反訴被告於 該案提出之答辯狀),惟: ①、反訴被告係於108年5月31日始經陳秀梅對其提起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見本院調取之前案卷宗)。然反訴原告 之配偶潘秀美(i)於107年11月間即曾在上開於107年11月2日 匯款各300萬元及195萬元至訴外人沈家偉帳戶之存款憑證旁 記載:「本人於107年11月2日匯款如右:本人確認陳秀梅君 於107年11月12日收到沈家偉匯款NT$487500係由本人匯款委 託代付無誤,並經匯款人沈家偉及抵押權人謝小姐知悉(原 書同意,經潘秀美刪去塗改並再蓋章)保留他項權利正本, 屆時陳秀梅君清償借款NT$1500萬(謝翠蓮1000萬、郭文仁5 00萬)完畢,本人保證出具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供地政機關 塗銷抵押權無誤。立書人:郭文仁(蓋章)潘秀美代_107.1 1月」「且今後若匯款人沈家偉主張任何權利概與權利人謝 翠蓮無涉。包括任何人就該500萬之任何法律訴訟。立書人 :郭文仁(蓋章)潘秀美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4頁 );(ii)復於107年12月12日書立之同意書上記載:「有關 於債權人謝翠蓮與償務人陳秀梅間之借貸資金共新台幣1500 萬元整。此案係經由松德當舗負實人沈家偉居間仲介。因當 時謝翠蓮資金尚有500萬未到位,故沈家偉拜託本人幫忙先 代墊,故本人於107年11月2日匯款495萬及現金5萬共500萬 元交付沈家偉,由沈家偉匯款給陳秀梅以代墊抵押權人謝翠 蓮(抵押權設定案號107年大安字第0000000號)之資金不足 款,故本案1500萬之借貸案中有500萬係由本人出資,今債 權人謝翠蓮與借款人(債務人)陳秀梅間之資金返還,收款 、利息、違約金等本人同意由謝翠蓮處理。此致借款人(債 務人)陳秀梅。立書人:郭文仁(蓋章)、代理人潘秀美」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2頁),並將該同意書交由反訴被 告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答辯狀(被證11) 中提出(見本院調取之該案卷宗第241頁)。 ②、揆諸反訴原告由其配偶潘秀美於上開存款憑證旁、同意書上 所陳,已自承於107年11月2日之匯款係因沈家偉委託代墊乙 情,而僅屬反訴原告與沈家偉間之關係;此情參反訴被告於 112、113年間向沈家偉詢問時,(i)沈家偉於與反訴被告間 之112年3月16日Line通訊紀錄中表示:「欠她(潘秀美)錢 的是我,那500跟妳(謝翠蓮)什麼關係啊」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㈠第236頁);(ii)沈家偉於112年11月18日將其先前 與潘秀美之對話紀錄轉傳予反訴被告,其內容顯示潘秀美一 再向沈家偉確認及表示:「...我的5,000,000是可以確保? 」、「好的,我決定再次相信你...」、「...但是同意幫你 代墊這500完全是信任你...但是我,告訴她(芷鈺)因為對 像(象)是你沈家偉,我信得過...」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84至90頁);(iii)沈家偉於與反訴被告間之113年2月7日 Line通訊紀錄中表示:「我說她(潘秀美)先借我500,之 後款項下來就還他」「(反訴被告:那你自己跟她借的,為 什麼現在變成我跟他借的。當初我負責1000另外1000不是你 負責的嗎?我什麼時候有請你去跟她借錢?)當然沒有」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38至240頁)亦明。又有關反訴被告 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所辯請反訴原告於10 7年11月2日墊付500萬元之經過(包括匯款495萬元、現金5 萬元等),亦係經由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處得悉,則反訴 被告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為使其(名義債 權人)貸予陳秀梅之借款金額(兩造約定合資借款)達最大 化,顯係因信任反訴原告配偶潘秀美所陳始附和而為前揭答 辯說詞,亦無從執以認定反訴被告已自承其有向反訴原告借 款500萬元、並指示反訴原告匯款予反訴被告之代理人沈家 偉而完成借款之交付乙情。 ⑷、據上,反訴被告主張「以反訴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對反訴被 告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轉為反訴原告之出資額」云云 ,惟未能舉證其對反訴原告有107年11月2日之500萬元消費 借貸債權,自無所謂再轉為反訴原告之500萬元出資額,則 反訴被告未依兩造間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而 合法出資500萬元,洵堪認定。 ㈢、再考諸兩造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 後所簽立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內容(見北院 訴字卷第53至54頁),兩造約定反訴被告就前案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反訴被告出資給 付予陳秀梅而)存在之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及自反 訴被告收到反訴原告匯款250萬元日(即110年3月16日)起 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權利出售讓與反訴原告,反訴被 告並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萬元本票予反訴原 告為共同擔保;又就兩造各自出資額之部分,依該債權轉讓 協議書之前言及第3條後段內容,可知係於前案第一審判決 認定無從證明有交付借款予陳秀梅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情形 下,假設反訴原告已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 出資500萬元之前提下,始約定經反訴原告(於110年3月16 日)支付反訴被告250萬元轉讓價金後,反訴原告之出資額 為750萬元等情,準此,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中關於出資額轉讓部分,應認係以反訴原告就先前系爭107 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有合法出資為條件,否則反訴原告於 110年3月16日匯款支付反訴被告之250萬元,僅為單純價購 反訴原告依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轉讓之250萬元借款 債權之價金,而非得認反訴原告業就兩造間之約定合資關係 出資250萬元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未就兩造間之約定合資關係為合法 出資(包括未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出資500 萬元、又其於110年3月16日匯款支付予反訴被告之250萬元 僅為單純價購反訴原告轉讓之250萬元借款債權之價金), 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主張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 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依兩造間約定合資關係所應分配之利益, 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2-訴-1539-2025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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