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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清祥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暱稱「洪專員」之成年人(下稱「洪專員」)及其餘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團隊,有可能是以3人以上之 分工方式詐欺,且係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提領後分層繳回組織,以 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仍自民國113年4月 間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黃清祥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 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且雖預見持他人事先放置某處之 由不詳人申設之提款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後,復將提款卡 與款項放置於他人指定之地點,恐與他人共同遂行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與本案詐欺組織前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由「洪專員」及其他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方式詐欺謝在賢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復由黃清祥依「洪專員 」指示,先自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後,將前揭款項及 所持提款卡放置於「洪專員」指定地點轉交「洪專員」及其他本 案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黃清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9、 76頁),核其所供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並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 16至17頁背面、22、27頁),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 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 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 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若有符合同 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 適用上開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相 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從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符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 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並未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組織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 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組織實行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10789號起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7號於113年7月11日繫屬在前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則係於114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屏檢錦列113 偵13303字第1139053576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5頁),可知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 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公訴意旨亦未論被 告本案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本案起訴範圍,併 此敘明。   ㈣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各罪,時間有間,被 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出面提領贓款,其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使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損失重大並難於追償。⑵被告迄 今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分文,未能適 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⑶被告尚非本案詐欺犯行之首腦或 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 。⑷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 ,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前於112年 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⑹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 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 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個別,各次犯行時間間隔 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對方每日只給我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 ,又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布於113年4月22 、24、25日,應認被告於本案共取得3,000元【計算式:3 日×1,000元=3,000元】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且 未發還謝在賢等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受騙款項,既經被 告提領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 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 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謝在賢(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謝在賢於113年3月7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下載「凱強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8時57分許,6萬元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林黃堃) 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鹽埔高朗店: ⑴113年4月22日9時11分許,2萬元 ⑵同日9時12分許,2萬元 ⑶同日9時13分許,2萬元 ⑷同日9時13分許,2萬元 ⑸同日9時14分許,2萬元 ⑹同日9時15分許,2萬元 ⑺同日9時16分許,2萬元 ⑻同日9時16分許,2萬元 (含不詳人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在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4至46頁)。 ⑵林黃堃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背面)。 ⑶聊天記錄(同上卷第65至74頁正面)。 ⑷匯款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5頁正面)。 ⑸「凱強投資」APP圖示擷圖(同上卷第77頁正面)。 ⑹謝在賢之玉山銀行帳號擷圖(同上卷第77頁背面)。   2 周健達(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周健達取得聯繫,對方佯稱:因需購買手機、筆電、妹妹誤傷他人需賠款、房屋貸款本息需償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8時24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陳雅琪)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鹽埔郵局: 113年4月24日18時38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健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2至83頁)。 ⑵陳雅琪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3頁)。 ⑶周健達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88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照片、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96至101頁)。 ⑸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97頁背面)。 3 詹敏彤(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詹敏彤取得聯繫,對方佯稱:以某彩券投注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1時35分許,3萬元 同上 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樹新南店: ⑴113年4月25日11時49分許,2萬元 ⑵同日11時50分,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敏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4至106頁)。 ⑵陳雅琪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4頁)。 ⑷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15頁)。 4 黃信赫(被害人)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社群發送廣告,黃信赫於113年4月25日15時許,瀏覽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報539名牌需繳款入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1時48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信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6頁背面至117頁背面)。 ⑵陳雅琪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正面)。 ⑷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1頁背面)。

2025-03-31

PTDM-114-金訴-21-202503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 29號、112年度偵字第3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育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刑及沒收。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何育輝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共同犯意聯 絡,由何育輝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時,將其以財笙購物商行 何育輝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簡稱:臺企銀)小港 分行00000000000帳戶(簡稱:A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供作第三層詐欺匯款帳戶使用暨由何育輝擔任提款 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資料,而為下列行為: ㈠、爰因蔡肇樑於112年1月初因瀏覽名稱不詳內容為介紹股票投 資之LINE群組,與暱稱林雪茹之人互加LINE好友;之後對方 再將蔡肇樑加入另一名稱為鄭老師的會議室之群組;嗣群組 內自稱洪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蔡肇樑佯稱可透過辦 理名稱為SCOTTRADE證券帳戶,並透過該帳戶投資以獲利等 語。❶致蔡肇樑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80萬元,至黃偉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庫   )大樹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B帳戶,第一層帳 戶)。❷旋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同日,從B帳戶將80萬元 (另扣15手續費),轉至項志傑之合庫0000000000000帳戶( 簡稱:C帳戶,第二層帳戶)。❸之後,旋由不詳姓名之集團 成員於同日13時11分,將65萬元轉至何育輝之臺企銀A帳戶( 另扣15元手續費,第三層帳戶)。❹再由何育輝於同日14時2 分,至臺企銀小港分行,臨櫃從A帳戶提款363萬元(內含蔡 肇樑受騙款65萬元)後,上繳於集團其他成員。 ㈡、鄭碧華於111年12月,瀏覽名稱內容不詳之YOUTUBE頻道,透   過連結而結識自稱蕭明道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之後自   稱助理陳小莉之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將鄭碧華拉入不詳LINE   投資群組,並向鄭碧華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❶致鄭碧 華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魏國勛之臺灣 中小企銀00000000000帳戶(簡稱:D帳戶,第一層帳戶)   。❷旋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同日,從D帳戶將165萬元( 內含其他不明款項),轉至曹博森之新光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號帳戶(簡稱:E帳戶,第二層帳戶)。❸之後,旋 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9分,將165萬元轉至何育 輝之臺企銀A帳戶(第三層帳戶)。❹再由何育輝於同日14時42 分,至臺企銀小港分行,臨櫃從A帳戶提款299萬元(內含鄭 碧華之受騙款100萬元)後,上繳於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蔡肇樑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何育輝就 證人蔡肇樑、鄭碧華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甲4卷215頁),亦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又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及經證人蔡肇樑、 鄭碧華證述在卷。並有前揭A、B、C、D、E帳戶之交易明細 (甲4卷25至25頁)、蔡肇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文字訊息(甲1卷113至161頁)、蔡肇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甲1卷77頁);鄭碧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文字訊息(甲2卷89至97頁)、鄭碧華轉帳畫面影本(甲2 卷79頁背面);合庫大樹分行112年4月19日合金大樹字00000 00000號函檢附黃偉勝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及轉帳I P查詢(甲1卷163至171頁)、合庫112年5月18日合金總集字00 00000000號函檢附項志傑交易明細(甲1卷173至175頁背面) 、魏國勛之臺企銀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甲 2卷103頁)、曹博森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甲2卷105頁)、臺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30日以忠法執 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及網銀IP資料(甲1卷177至225頁)、本案被告帳戶交 易明細(甲2卷109頁);臺企銀小港分行112年7月5日以小港 字0000000000號檢附被告於112年2月8日13時57許至14時6分 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照片截圖影本(甲1卷227至2 33頁);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屏東地檢署112年偵字12 200號、13790號起訴書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之本案兩次取款犯行於112年3月9日終了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㈢、本次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及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即本案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即本案被告行為後第一次修法之規定)。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本案 被告行為後第二次修法之規定)。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即中間法或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為嚴格,應以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㈣、本件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洗錢罪 之正犯,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為 被告於偵查否認犯罪,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甲4卷211頁   ),但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甲4卷229頁)。經 比較結果,中間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才得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理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要件均較為嚴格;本件 洗錢罪又係想像競合之輕罪,該輕罪之刑度雖不會影響重罪 即最終之刑度範圍,但有無減輕事由仍是最終量刑之考量。 基此整體判斷,因為適用中間法、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新法的減輕事由,均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因此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 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之適用。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及第3項之情形,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不 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 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 適用。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兩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 兩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負責聯絡被害人、收取上繳款等行為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案起 訴前,被告均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等罪而經另案 起訴及判決(詳卷附前科表)。為此,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須 再另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自白洗錢,原應依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本案上開兩次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審理坦承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 及賠償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審酌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 形,但本案犯行有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領款照片可佐,原本 就較不易否認犯罪。被告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 (甲4卷229頁),致難僅因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法定最低度 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提供帳戶及領款 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蔡肇樑   、鄭碧華受騙輾轉匯入A帳戶而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為6 5萬元、100萬元(如後述),及被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雖非全無可取,但 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 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被害人蔡肇樑、鄭碧華受騙匯出之款項   ,係輾轉先匯到第一、二層帳戶後再轉入被告A帳戶,且各 層帳戶內尚有不明款項。經比對各該第一、二、三層帳戶交 易明細,渠等2人受騙轉入A帳戶再經被告領出之金額,蔡肇 樑部分應為65萬元,鄭碧華部分應為100萬元(詳甲4卷233 頁計算及核對明細、甲4卷25至35頁各帳戶交易明細),暨 經被告及檢察官確認後均稱沒有意見(詳甲4卷230頁),核 先敘明。 2、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按其提領之被害人受騙匯入A帳戶金額 的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且迄今被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 償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詳甲4卷299、300頁)。為 此被告本次兩次犯行之犯罪所得6500元(蔡肇樑)、1萬元 (鄭碧華)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未查扣被告之犯罪工具,起訴書亦未敘明及主張被告 有何應沒收之犯罪所用工具,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 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一之㈠ 蔡肇樑部分。 2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一之㈡ 鄭碧華部分。

2025-03-25

KSDM-113-金訴-825-202503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 0、9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清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清祥知悉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係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 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與身 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專員」之成年人(下稱「洪專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洪專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向附表所示周靜蟬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洪專員」所指定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黃清祥持「洪 專員」所寄交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於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黃清祥並就 附表編號1所提領款項中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該次取 款報酬,其餘款項則悉依「洪專員」指示裝箱後,放置在「洪專 員」指定地點交給「洪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9717卷第23至24頁,偵字9040卷第23至25頁,本院 卷第186至189頁),且有附表所示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存卷可 佐,足以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 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 行(見偵字9717卷第23至24頁,偵字9040卷第23至25頁,本 院卷第186至189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又依被告於供稱:我實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1 ,000元之車馬費,除了這筆錢以外,原本「洪專員」承諾的 報酬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字9040卷第24頁,本院卷第188 頁),可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無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繳交1,000元為本院扣押等情,有本院收據(見本院卷 第191頁)足憑,足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均合於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又被告如附表所 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其如附表 所示各次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洪專 員」對附表所示之周靜蟬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洪專員」指定帳戶後,各次由被告6次、2次提領 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提 領單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洪專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沒有和「洪專員」見過面,「洪專員」會將提款 卡與密碼裝箱後放在指定地點叫我去拿,我提領款項之後也 是將現金與卡片再裝入箱子,放到「洪專員」指定的地點給 「洪專員」等語(見偵字9717卷第23至24頁,偵字9040卷第 24頁,本院卷第186頁),可見被告並未與「洪專員」見面 ,且被告取得提款卡與交付款項之過程亦未曾與任何人碰面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洪專 員」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 ,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89頁),對於被告 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3、被告依「洪專員」指示,提領附表所示周靜蟬等人之款項, 再將所提領款項依「洪專員」指示交付給「洪專員」之行為 ,乃與「洪專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 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洪專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5、「洪專員」分別向附表所示周靜蟬等人為附表所示詐欺、洗 錢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而被告與「洪專員」共同實行犯罪,彼此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其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且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就附表編號2 部分則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就被告前揭所犯各罪,均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且致告訴人周靜蟬等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 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依被告所供:我目前沒有能力 賠償附表所示周靜蟬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認 附表所示周靜蟬等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被告積極填補,自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且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 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可稽,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 中肄業,現無固定工作收入,且須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就被 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 時間相近,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 ,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於113年4月23日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 項後,「洪專員」請我從這些款項內拿1,000元作為我的車 馬費等語(見偵字9040卷第24頁),足認被告實行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該款項係自被告提領 附表所示周靜蟬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中取得,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財物,又被告已將該1,000 元繳交本院扣押,有前引本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91頁)可 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洗錢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依「洪專員」提領的款項,都依 照他的指示裝箱後放置到指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可見除前開1,000元外,本案洗錢之標的已非由被告現 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周靜蟬 「洪專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靜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靜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4月23日15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29分),匯款11萬元。 林黃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黃堃帳戶)。 ⑴、113年4月23日15時47分許。 ⑵、同日15時48分許。 ⑶、同日15時49分許。 ⑷、同日15時50分許。 ⑸、同日15時51分許。 ⑹、同日15時52分許。 (起訴書贅載113年4月23日12時39分、同日12時40分提領部分,均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9,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加計5元跨行提款手費之金額)    黃清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靜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22至23頁)。 ⑵、告訴人周靜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30至31頁)。 ⑶、告訴人周靜蟬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第32頁)。 ⑷、林黃堃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林黃堃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屏東警卷第17、20頁)。 ⑸、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4至15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2 范碧鳳 「洪專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范碧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范碧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於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4月19日13時22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4月19日13時22分,匯款4萬5,000元。 阮文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文龍帳戶)。 ⑴、113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 ⑵、同日13時38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⑴、6萬元。 ⑵、3萬6,000元。 黃清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范碧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4至5頁反面)。 ⑵、告訴人范碧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北警卷第19至23頁)。 ⑶、阮文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新北警卷第11、12頁)。 ⑷、告訴人犯碧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新北警卷第17頁)。 ⑸、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新北警卷第6、16頁)。

2025-03-20

PTDM-113-金訴-715-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0號 原 告 鄭木榮 被 告 魏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24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4萬7,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4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加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後,則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致原告受有 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 3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苑裡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桃園地院1 13年度訴字第2477號《下稱桃卷》第1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以,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 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 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 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侵權行為有關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 1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帳簿、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新北市蘆洲地區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等情,經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8號受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起訴 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第51至 52頁)。基上,足證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已將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被告可預見將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款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卻仍將系爭中國信託帳 戶之帳簿、密碼及網路銀行等相關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致導致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結果,被告交付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之行為,縱無故意亦具有抽象輕過失,且與詐欺 集團所施行之詐術,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到詐欺被害人 之目的,自應認定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復佐 以原告係於被告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之 111年12月26日始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等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及詐欺集團施行之 詐術均與原告所受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於原告所受147萬5,000元 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至於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經偵查後雖以原告於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後至112 年1月4日間,被告均有正常使用該帳戶,且供作收受貨款之 帳戶,而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然查,被告 於111年12月21日即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111年12月2 1日以後匯入之款項均為受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而提領行 為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與被告無涉等情,亦有系爭刑 事案件相關資料附於卷內佐證。從而,上開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書內容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送達證書詳 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4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卷證資料 111年12月6日自稱桃園大園奧創投顧助理吳詩雯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史考特證券」網站學習投資及購買股票獲利,提供原告新潮流Line加入投資上課。嗣於111年12月19日提供洪專員Line與原告聯繫下載APP軟體,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6日下午12時44分許 1,475,000元 匯款申請書。桃院卷第15頁

2025-02-26

PCDV-113-訴-3810-20250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聰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書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刑事陳報狀暨簡訊紀錄 及匯款紀錄」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 均供稱僅與綽號「董琳」一人聯繫,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 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 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負責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並非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 官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 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 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僅與「 董琳」一人聯繫,並無參與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董琳」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與前案之 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 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 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 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 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告訴 人損失金額全部返還,此有簡訊紀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3-88頁),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3 -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 文。  ㈦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4號   被   告 王書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負責 提供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指示 操作轉帳。王書聰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0時28分前 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顯示名稱「顧晨 晨」聯繫洪士和,邀請洪士和加入LINE「全球(台灣)反網路 詐騙聯盟55」群組,復由暱稱「董琳」、「洪專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只要註冊「ROBINOTC」之投資會員,就 贈送虛擬貨幣500元之KDF幣,且該幣每天都會增值,但需要 匯款始能提領該虛擬貨幣所產生利益云云,致洪士和陷於錯 誤,分別於113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113年5月12日9時1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旋指示王書聰分於113年5月11日 10時44分許、113年5月12日10時57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 王書聰之「HOYA BIT」帳戶(綁定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並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洪士和發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士和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書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5月間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暱稱「董琳」之人,並於113年5月11日10時44分許、113年5月12日10時57分許,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士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113年5月12日9時12分許,各匯款3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擷圖、「HOYA BIT」手機APP畫面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董琳」之LINE首頁擷圖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已將與暱稱「董琳」間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土地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書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因為112年底被加入一個LINE群組反詐騙集團,版主後來 有說他跟一間美國的虛擬公司有合作,版主張貼她去國外救 人的費用,都是這家公司提供,並傳一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 網址,伊點擊後下載「HOYA BIT」投資APP,並綁定本案帳 戶,版主說這家公司要回饋群組的人的支持,要給伊等資金 100多萬,所以要先匯一筆處理費,金額是資金的百分之30 ,但伊認為不太可能所以就沒有理會,後來副版主「董琳」 就私訊伊,請伊將名額給他,需要伊提供帳戶,而他會以個 人名義轉帳給伊,叫伊再去「HOYA BIT」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給他們說的美國公司,「董琳」總共轉了8萬元給伊,伊 就去買虛擬貨幣,爾後「董琳」又跟伊說需要再幫忙出3,00 0元,伊覺得是小錢就答應,後來伊再傳訊息給「董琳」, 他都沒有任何回應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其與暱稱「董琳」之人之對 話內容或其他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而交付帳戶資 料並轉匯上開款項,已有可疑。至被告辯稱其亦遭「董琳」 詐騙因而受有3,000元損失一節,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表,除被告依「董琳」之指示所轉匯之金流交易紀錄外,並 無其他與被告所稱之3,000元受詐騙款項相符之金流交易紀 錄,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從而,被告上開辯解 ,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二)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 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 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 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 ,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 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 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 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 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 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 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 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時,業已滿50歲,應係有 相當社會經驗,尚非毫無常識之人,應可預見其若提供之本 案帳戶帳號資料,極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竟 於毫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未先查證對方所稱之美國虛擬 貨幣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及實際營運情形,亦未查證對方「董 琳」是否為真實可信之人,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 素不相識之人,並依指示以匯入之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再行轉匯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且倘若被告並無將帳號資料告 知他人,詐騙集團亦應無從獲得上開詐欺所得,堪認被告容 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應堪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書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 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NTDM-113-金訴-606-20250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央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央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央綾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圖獲 取提供每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於民國1 11年12月13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大順 一路439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申辦戶名為「雅央室 內設計工作坊陳央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後,隨即在該銀行旁之停車場,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張先生」之成年人,復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 ,又依「張先生」之指示前往彰化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清木、林稟彬、李治國(下稱林清 木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陳昱辰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昱辰中信 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林清木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張先生」之人,嗣本案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 為向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在民 國111年12月初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的貸款公司留個人資 訊,然後「張先生」就與我聯繫,表示需要帳戶進行商業上 買賣,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得3至6萬元,我就去開戶並將資料 交給他,帳戶是我親自申請,但不是我在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先生」之人,嗣林清木 等3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第一 層帳戶後,再層轉至第二層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林稟彬、李治國、被害人 林清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林清木提供之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林稟彬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李治國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昱辰中信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 務申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林清木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 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 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 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 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31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且非無工作經驗,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 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 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每帳戶每月 3萬元之代價收購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 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 陳:不知道「張先生」之真實年籍、姓名,亦無對話紀錄等 語(見警卷第11頁),是難認被告與收購帳戶者間有何特殊 信賴基礎存在,是應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且取得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 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 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 情形下,被告為貪圖出售帳戶之高額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對方 ,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林清木等3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林清木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林清木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林清木等3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林清木 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林清木等3人因受騙而匯款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未 為任何賠償,林清木等3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林清木等3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層轉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 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得3萬元一情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2頁),該3萬元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1 被害人 林清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雯」、「宏宇老師」、「客戶服務經理羅立詺」與林清木聯繫,佯稱:可在摩根E卷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6分,應予更正) 110萬4,306元 陳昱辰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44分許 175萬2,000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 林禀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泓霖」、「張嘉欣」、「王開山」、「李沐清」、「成穩客戶專員NO188」與林禀彬聯繫,佯稱:可下載巴克萊及成穩APP投資股票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禀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33分許 30萬元 3 告訴人 李治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專員」與李治國聯繫,佯稱:可在Scottrade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治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4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4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2025-02-05

KSDM-113-金簡-804-20250205-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蕙玲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蕙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2時20分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專員」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配合辦理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透過LINE之方式提供予「洪專員」。嗣該「洪專 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 茹」、「精誠官方客服」向陳瑞卿佯稱:「精誠」APP可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瑞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1 日上午9時27分、同年6月2日上午9時48分、同年6月3日(起 訴書誤載為9月3日)上午9時3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200萬元、6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瑞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沈蕙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 14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專員」之人,並配 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跟「小可分期」、「洪 專員」申請貸款,對方說要給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要幫 我美化金流後資金才會下來,所以我才把帳戶資料交出去等 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有於112年5月29日12時20分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專員」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日 下午2時1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 之方式提供予「洪專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 日向告訴人陳瑞卿施以上開詐術後,告訴人分別於112年6月 1日上午9時27分、112年6月2日上午9時48分、112年6月3日 上午9時37分匯款200萬元、200萬元、60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瑞卿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頁),且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犯 嫌資料、對話紀錄照片截圖、被告提出之與「洪專員」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3、75至93頁;本院原金 簡上卷第49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衡以一般向金融機構或民間代辦公司申請貸款,應會對於約 定利息高低、償還期限長短、每期償還金額或需支付代辦公 司手續費用多寡等內容詳加詢問,且縱使係民間借款機構之 放貸條件不若一般金融機構嚴格,然仍會循正常流程辦理, 受託代辦業者亦會要求於申貸前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核 對外,並應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轉帳明細、收入金額及相關 之財力證明資料,以供機構實質審查,始能評估申貸人是否 符合借款條件,待評估通過後,續再進行簽約之手續。惟觀 諸本案被告與「小可分期」之對話紀錄,「小可分期」雖有 請被告提供工作、月薪等資訊,然經被告概要回覆「旅店櫃 台」、「3萬」後,對方即未再要求被告提出可供審查之資 料或更具體之資訊,有被告與「小可分期」之對話記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41頁),如此一來,「小可分 期」何能作出評估而與被告說明後續辦理之程序,此與一般 申請貸款或委託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業務之過程大相逕庭。且 被告於行為時為24歲成年人,且自陳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 驗(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13頁),且得自行上網瀏覽訊息,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又一般民 眾或因自身經濟條件、利息高低、申辦程序繁雜與否等因素 ,未向一般銀行貸款,而轉為向民間申貸機構申請,所在多 有,然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 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循非正規管道申請貸款之人,本 即存有涉及詐欺犯罪之極高風險,是對於申辦公司、聯繫人 員、申辦流程、繳交之個人資料等,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 不得僅以個人生活經驗不一或當時陷入急迫情形未能清楚判 斷等詞,而全然否認自身主觀認知,否則所有刑事犯罪日後 皆能以自身所處環境窘迫以致行為時輕率、急迫、判斷能力 不足而免除刑責,再自被告與「洪專員」之對話紀錄以觀, 被告對於「洪專員」要求其下載買賣比特幣APP註冊時,被 告係有向「洪專員」提出質疑等情,有被告與「洪專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45至47頁),足 見被告對於「小可分期」、「洪專員」申辦貸款之過程有所 懷疑,自難諉為不知此貸款程序極為不合理,然本案被告卻 對於整個申辦細節未加以詢問或進一步上網查證,即依暱稱 「洪專員」之人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帳戶資料, 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⒉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因急需用錢,且被告 有持續追問貸款進度,非放任其帳戶不管,且本案帳戶為被 告之薪轉帳戶等語,然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 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被告在提 供本案帳戶前,並不知悉「洪專員」之真實身分及任職單位 ,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洪專員」,顯係為求能取得貸 款,被告在本於此目的下,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予 他人,放任該帳戶流落在他人手上,任憑他人使用,則事後 該詐欺集團確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 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且縱然被告持續追問對方貸款進度、本 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當時對方叫我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時,我有懷疑,但我當時急 著用錢,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資金才會下來,所以我才 交付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1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均 是為取得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就其帳戶是否遭 他人用於不法,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 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 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 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告訴人分數次 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 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現獨自扶養10個 月大小孩,經濟有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與 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而 被告於上訴後雖否認犯行,致量刑基礎有變,然本院審酌案 發整體情狀,仍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 萬元為適當。又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部分,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予以論罪並無違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就原 審前述未論及部分,爰不予撤銷改判,並補敘理由如上。被 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㈠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有匯2次給我,分別是8,000 元、9,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合計為1萬7,000元(8,000元+9,000元=1萬7,000元),上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情事存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 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轉匯一空,且依卷存 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 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  ㈢原審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並無違誤,另固未及審認 洗錢財物是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原審未就洗錢財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結果,亦 與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結論,並無不同,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是就原審就沒收部分前述未論及部分,亦不予撤 銷改判,並補敘理由如上。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YDM-113-原金簡上-16-20250124-1

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婷 選任辯護人 黃耀霆律師 朱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8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偵 字第5761號、第6543號、第6915號、第6916號、第6916號、第72 49號、第7510號、第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3777號、第 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未○○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轉匯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竟基於即使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6日申設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並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台灣銀行(楊專員)」、「洪專員」之成年人指 示,分別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6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將來帳戶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再於同年月27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帳戶辦理變更約定轉帳 帳戶後,於同年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帳戶、將來帳 戶之帳號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台灣銀行(楊專員)」、 「洪專員」等人,而容任「台灣銀行(楊專員)」、「洪專員」 等人藉其上開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台灣銀行(楊 專員)」、「洪專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2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 各該編號所示之A○○等2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 號所示之未○○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 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A○○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易卷第30 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編號1至2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 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提供華南 帳戶、將來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犯罪所得之行為,於修 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 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 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 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華南帳戶、將來帳戶 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 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所述,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 華南、將來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可藉由其申辦之上開2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 具,並得利用其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匯入之 特定犯罪犯罪所轉匯一空,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惟被告前揭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 行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 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 5761號、第6543號、第6915號、第6916號、第6916號、第72 49號、第7510號、第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28部分,與起訴意旨所列之告訴人(即附表 編號1)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偵字第5761號、第6543號、第6915號、第6916號、第6916 號、第7249號、第7510號、第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27、29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29 部分)、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77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編號20)、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第451 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9),均與本案起訴之附表 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所犯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 院審判程序時始願坦認犯行,故就此不宜給予最大之減讓幅 度,併此敘明。  ㈥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需錢孔急,希望能順利貸款, 任意將華南、將來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 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29人求償上之困難,影 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財 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等29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金易卷第323頁),以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尚有中風之父親及一名未成年 子女需其照顧、扶養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 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原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緩刑 5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 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存在。又被告上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非本件宜否為緩刑宣 告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本件對被告量處之刑,均得依刑法第 41條、第42條之1等規定,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方式代替 入監執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事由,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 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華南、將來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C○○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王柏靜移送併辦, 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均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A○○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佯稱:可以使用鑫鴻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將來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25分 50,000元 ⒈A○○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21頁) ⒉A○○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25-29頁) ⒊A○○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1-37頁) ⒋被告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7-21頁) 起訴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 112年4月28日9時26分 50,000元 112年4月28日9時29分 50,000元 112年4月28日9時30分 50,000元 2 被害人 庚○○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3分 300,000元 ⒈庚○○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67-70頁、同併偵八卷第25-28頁) ⒉庚○○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653頁、同併偵八卷第45頁) ⒊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第655-673頁、同併偵八卷第47-83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被害人 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59分 60,000元 ⒈巳○○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95-96頁、同併偵一卷第19-21頁) ⒉巳○○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807頁、同併偵一卷第25頁) ⒊巳○○提出之投資APP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809-811頁、同併偵一卷第39-43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被害人 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可以使用鑫鴻財富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將來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匯入被告華南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4月28日14時整 100,000元 ⒈辰○○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29-131頁、同併偵二卷第9-11頁) ⒉辰○○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0000-0000頁、同併偵二卷第29-33頁) ⒊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擷圖(併偵二卷第35-48頁) ⒋被告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7至21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5 被害人 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地○○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32分 500,000元 ⒈地○○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87-93頁、同併偵三卷第11-16頁) ⒉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警二卷第775-792頁、同併偵三卷第26-60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6 告訴人 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向寅○○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6時42分 2,000,000元 ⒈寅○○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79-86頁、同併偵四卷第23-30頁) ⒉寅○○提出之匯款單據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737-739頁、同併偵四卷第55-59) ⒊寅○○提出之投資APP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併偵四卷第63-71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5月4日6時47分 296,000元 7 告訴人 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12日10時52分 50,000元 ⒈壬○○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75-77頁、同併警五卷第15-19頁) ⒉壬○○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707-708頁、同併警五卷第30-31頁) ⒊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709-723頁、同併警五卷第33-61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8 告訴人 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使用鑫鴻財富 、ProShares、晶禧 、欣誠、研鑫等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1時41分 1,000,000元 ⒈辛○○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71-73頁、同併偵六卷第15-17頁) ⒉辛○○提出之匯款單據(併偵六卷第27-37頁) ⒊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六卷第39-84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9 告訴人 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宙○○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9日9時31分 20,000元 ⒈宙○○112年6月20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13-15頁) ⒉宙○○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一卷第249-253頁) ⒊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259-295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12年5月9日9時34分 180,000元 10 被害人 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戌○○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12日10時12分 120,000元 ⒈戌○○112年6月28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17-18頁) ⒉戌○○提出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311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 告訴人 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2時14分 20,000元 ⒈乙○○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9-24頁) ⒉乙○○簽署之切結書(併警一卷第337-339頁) ⒊乙○○提出之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併警一卷P341頁) ⒋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併警一卷第349-361頁) ⒌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2年5月11日7時10分 20,000元 12 告訴人 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9日12時30分 70,000元 ⒈甲○○112年8月7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25-28頁) ⒉甲○○提出之匯款單據及手機擷圖(併警一卷第377-382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3 被害人 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玄○○佯稱:可以使用研鑫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2日15時25分 3,000,000元 ⒈玄○○112年7月29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29-32頁) ⒉鄭玲玉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一卷第387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4 告訴人 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以使用研鑫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44分 73,000元 ⒈癸○○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33-39頁) ⒉癸○○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一卷第403-404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5 告訴人 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47分 100,000元 ⒈亥○○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41-45頁) ⒉亥○○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併警一卷第437-476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6 告訴人 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40分 50,000元 ⒈丁○○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47-51頁) ⒉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擷圖(併警二卷第493-497頁) ⒊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501-506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17 告訴人 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9日10時39分 400,000元 ⒈子○○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53-56頁) ⒉子○○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543-551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8 告訴人 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9日9時36分 300,000元 ⒈午○○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7-62頁) ⒉午○○提出之匯款單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警二卷第585-611頁) ⒊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617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19 告訴人 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58分 200,000元 ⒈己○○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63-66頁) ⒉己○○提出之存摺封面、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633-635)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20 告訴人 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6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56分 700,000元 ⒈丙○○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87-90頁) ⒉丙○○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757-759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77號移送併辦書 21 被害人 廖彗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彗君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36分 410,000元 ⒈廖彗君112年6月19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97-9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825-826)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112年5月8日10時4分 170,000元 22 告訴人 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11分 100,000元 ⒈卯○○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99-100頁) ⒉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擷圖(併警二卷第839-841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112年5月11日10時12分 83,000元 23 告訴人 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宇○○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5時45分 80,000元 ⒈宇○○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01-105頁) ⒉宇○○提出之投資APP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865-875頁) ⒊宇○○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877-883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 24 被害人 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1分 100,000元 ⒈丑○○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107-109頁) ⒉丑○○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899-901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 25 被害人 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後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 200,000元 ⒈酉○○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11-114頁) ⒉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915-919頁) ⒊酉○○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921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 112年5月8日10時1分 600,000元 26 被害人 B○○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B○○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9日9時32分 180,000元 ⒈B○○112年7月11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115-117頁) ⒉B○○提供之投資APP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警二卷P937-P941) ⒊B○○提供之匯款單據、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943-949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5 27 告訴人 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可以使用鑫鴻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將來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46分 300,000元 ⒈黃○○112年5月16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119-121頁) ⒉黃○○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965頁) ⒊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967-969頁) ⒋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併警二卷第971-第1006頁) ⒌被告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7至21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 28 告訴人 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可以使用鑫鴻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將來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38分 30,000元 ⒈申○○112年5月19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123-124頁) ⒉申○○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併警二卷第0000-0000頁) ⒊被告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7至21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7 29 被害人 戊○○ 不詳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以使用鑫鴻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將來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1分 50,000元 ⒈戊○○112年6月12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133-135頁) ⒉戊○○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併警二卷P0000-0000頁) ⒊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0000-0000頁) ⒋被告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7至21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8日13時54分 50,000元

2024-12-27

CTDM-113-原金易-7-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2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豪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奕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 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 領款 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 且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 相關,亦可預見代他人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金融 帳戶之行 為,係詐欺集團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之手 法,竟仍於 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賴緯廷(所涉詐欺犯嫌, 另由本署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 作(俗稱車手)。而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曾奕豪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 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張嘉芯、張家琦、 張富香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帳戶內,復由曾奕豪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時間,直接提領或轉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 行提領後,旋將所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前揭 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張嘉芯、張家琦、 張富香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芯、張家琦、張富香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曾奕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就被 告其餘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本院仍得使用 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二、除前開部分外,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6頁、73頁至77 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僅認識「賴偉廷 」,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其餘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6號卷 (下稱10226號卷)第139頁至141頁;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1033號卷(下稱1033號卷)第7頁至10頁、23頁至29 頁、33頁至39頁;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下 稱1041號卷)第45頁至48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45頁至48頁;金訴卷第53頁至59頁 、71頁至82頁】,並有告訴人張嘉芯之陳述(10226號卷第2 7頁至33頁)、告訴人張家琦之陳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55206號卷(下稱55206號卷)第11頁至13頁】、告訴人 張富香之陳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115號卷(下稱 58115號卷)第65頁至68頁、69頁、70頁】、本案中信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58115號卷第29頁至57頁;55206號 卷第17頁至25頁)、告訴人張家琦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55206號卷第27頁至29頁)、宜蘭分局民族派 出所張家琦遭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55206號卷第31頁至4 4頁)、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掛失資 料(55206號卷第65頁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58115號卷第71頁至76頁)、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裁決書影本(58115號卷第77頁)、告訴人張 富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8115號卷第7 9頁至80頁)、告訴人張富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041號卷第57頁)、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10226號卷第7頁至9頁)、告訴人張嘉芯之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226號卷第23頁、25 頁、37頁、3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照片紀錄 表(10226號卷第41頁至13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1033號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之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其餘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自承:伊與賴緯廷是透過通訊軟體飛機之群組聯繫,群 組內包含伊在內有3人,該群組只會談論有錢匯入伊的帳戶 ,並指示伊去領錢,不會談論其他事情。伊在群組接到指令 後,就會去載要監視伊的人,例如賴緯廷,領到錢後,依照 每次的情形不同,有時候會將錢直接交給賴緯廷轉交上面的 老闆,有時候是賴緯廷帶著伊去跟上面的人碰頭交錢等語( 1033號卷第34頁、金訴卷第79頁、80頁)。由此可知,被告 係先提供其金融帳戶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再依通訊軟體群組 內收到之指示進行提款,並有其他人負責監視被告提款情形 並轉交款項,以及有上層之人負責收受領提之現金,而被告 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成員包含被告在內 已有3人,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已達3人, 且係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是本案詐欺集團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組織,參酌首揭規定,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再者,被告既知悉上情,卻仍加 入而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一環,顯見被告已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運作,且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 所認識,則被告明知此情仍為參與,不論被告是否僅認識賴 緯廷,均足證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且被告客觀上亦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自堪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⑵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⑶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使其 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並提領一空,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 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其中關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於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部分,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 示取得提款卡後提領詐欺款項,顯與賴緯廷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應以被害人人數分別論斷,是被告所為各罪之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坦承本案洗錢罪之犯行(10226號卷第139頁至141頁 ;1033號卷第7頁至10頁、23頁至29頁、33頁至39頁;1041 號卷第45頁至48頁;審金訴卷第45頁至48頁;金訴卷第53頁 至59頁、71頁至8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皆 自白,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 10226號卷第139頁至141頁;1033號卷第7頁至10頁、23頁至 29頁、33頁至39頁;1041號卷第45頁至48頁),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改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金訴卷 第53頁至59頁、71頁至82頁),自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即無從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為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等 節,已如前述。查被告固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已坦承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10226號卷 第139頁至141頁;1033號卷第7頁至10頁、23頁至29頁、33 頁至39頁;1041號卷第45頁至48頁;審金訴卷第45頁至48頁 ;金訴卷第53頁至59頁、71頁至82頁),惟並未自動繳其犯 罪所得,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 領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 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 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 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 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僅坦承部分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遭法院 判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 訴卷第15頁至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從事葬儀社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金訴卷第8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十 ,實際獲得利益約7至8萬元等語(金訴卷第55頁、80頁), 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柯翊程有獲得其他利益或報 酬,自應堪認被告至少已實際獲得7萬元之報酬,而屬其犯 罪所得,又該7萬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即 洗錢標的,已全部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已宣告沒收及追徵如前,則被告並無經 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民國112年6月16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 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⒈ 張嘉芯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9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董文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等帳號,對告訴人張嘉芯施以假博弈之詐術。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轉帳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18分許,ATM提領5萬元 ⑵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ATM提領5萬元 無 無 ⒉ 張家琦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敏慧」等帳號,對告訴人張家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⑴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3萬元 ⑵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帳3萬元 ⑶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42分許,ATM提領6萬元 ⑵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44分許,ATM提領6萬元 ⒊ 張富香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洪專員」等帳號,對告訴人張富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2年4月19日中午12時36分許,臨櫃匯款37萬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59分許,ATM提領6萬元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1分許,ATM提領6萬元 ⑶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3分許,ATM提領3萬元 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ATM提領5萬元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9分許,ATM提領5萬元 ⑶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ATM提領5萬元 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24分許,ATM提領10萬元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⒈(被害人張嘉芯)所示。 曾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⒉(被害人張家琦)所示。 曾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⒊(被害人張富香)所示。 曾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5

TYDM-113-金訴-1354-20241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金羽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亦不得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供他人使用」及第10至11行所載「以及 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應均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金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 人程耀慶、廖景源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 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 (2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6 年11月)(1月以上),惟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 年。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 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刑後所應科處 之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經比較後 ,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 、遠東、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或提領,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華南、遠 東、中信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 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 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   被   告 楊金羽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羽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亦不得交付或提 供金融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供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縱使 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正當理由而 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與LINE 暱稱「小賴」,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小賴」之人使用5 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對價,楊金羽即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 29號1樓統一超商德鄰門市,使用交貨便,將其名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小賴」指定的收貨人,密碼則 以LINE傳送予「小賴」知悉。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陳宥禎、程耀慶、廖景源等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分 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宥禎、程耀慶、廖景源分別查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禎、程耀慶、廖景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金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陳宥禎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陳宥禎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各1張。 證明告訴人陳宥禎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㈢ 1.告訴人程耀慶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程耀慶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廖景源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廖景源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擷圖各1張。 證明告訴人廖景源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㈤ 1.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2.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3.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華南帳戶、遠東帳戶及中信帳戶內,且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揭全部之犯罪事實。 ㈥ 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楊金羽供稱其為應徵工作及獲取每日12,0 00元之報酬而將華南帳戶、遠東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提供上開三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智識正常且有多年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1 陳宥禎 113年3月13日 以LINE暱稱「洪專員」向告訴人陳宥禎佯稱需匯款帳戶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宥禎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21時54分 113年3月14日21時56分 49,986 49,983 華南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43分 39,986 中信帳戶 2 程耀慶 113年3月14日 致電告訴人程耀慶佯稱LiTV遭盜刷,需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使告訴人程耀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21時55分 113年3月14日21時58分 113年3月14日22時33分 49,988 49,989 49,987 遠東帳戶 3 廖景源 113年3月14日 致電告訴人廖景源佯稱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使告訴人廖景源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22時30分 60,123 中信帳戶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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