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新德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新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252,338元,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中風無
法工作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
3年10月15日當庭聲請轉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52,338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
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
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
案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
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另經債權人於本案
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
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
902,33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及調解卷
內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調解卷第59頁),從而,聲請人
既曾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為證(見限閱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57、59頁),堪認債
務人已無財產可供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無進行清算之實益
,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無業,現與母親同住,約五、六年前中風之
後即沒有工作,心臟有裝支架,也有中風,目前定期回診,
三個月回診一次,有身障證明,每月領有殘障補助9,000元
等語,並提出身障證明(等級為中度)影本一份及診斷證明
書數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27-33頁、見本院卷第
53頁),而經核該等診斷證明書,已載明聲請人患有:冠狀動
脈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併心臟衰竭、左側顱內出血、糖
尿病合併高血糖高滲透壓狀態併酮酸中毒、急性腎衰竭併代
謝性酸中毒及高血鉀、充血性心衰竭、高血脂…等症狀,並
自108年起至112年間,多次至醫院就診,且有住院接受心臟
支架植入手術治療及曾有入住加護病房接受住院治療等情,
可見聲請人確實身體罹患有重病,而無力工作賺取薪資所得
,每月僅有上開之殘障補助金額9,000元可供其支用。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故都不夠支
用,尚需靠○○鄉公所之補助給予其米,及華山基金會給予其
一些食物、麵之補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聲請
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
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114年每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7頁),應認可採,是聲
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17,076元計算,洵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領取
之補助約9,000元,已不足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
而尚需要上開機關之食物等補助,已如前述,可見其已無餘
額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佐以聲請人現積欠
債務數額約902,335元,且尚不包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已如
前述,實際積欠數額恐更高,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中,聲請人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債權人分配之財產,已如前述,衡
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現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債權人分
配,若執意實行清算,亦無實益,何況開始清算程序,亦須
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亦有若干花費存在,
堪認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本件
進行清算程序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消債條例第
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五、另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
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及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如本院最終
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
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SCDV-113-消債清-38-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