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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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宏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52號、第14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炯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田炯宏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 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判決、執行刑度之重,且被 告前有10次遭通緝之紀錄,被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 期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就 被告所涉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罪之主要構成要件部分,被 告就是否提供毒品予被害人、提供毒品之種類、數量、被害 人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並與本案其 它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多有歧異之處,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於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 本案尚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前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本案所涉為重罪,衡以被告 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重大,為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且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 性原則之要求;至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述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42頁),仍非屬衡酌被告是否有繼續羈押原因 及必要之要件,是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04

SCDM-113-國審強處-12-20250304-2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宏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至3⑴、6至12、15至19、2 2、24、25、27、29、32、33⑵、35、38、41所示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㈡編號1⑴、2、3至5、7及辯護人 聲請調查如附件二、㈡編號2⑴、3、4、6、8、9、10⑵所示證 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其餘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丙○○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 如附件一至附件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至 附件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何蕙君、馮品捷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檢 證 2 ︶ 證人王國治之證述: ①113年5月30日16時59分警詢 ②113年5月30日18時53分警詢  ③113年5月30日訊問(具結) ④113年7月1日14時57分警詢 ⑤113年7月1日訊問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檢 證 3 ︶ 證人吳佩穎之證述: ①113年6月14日警詢 ②113年6月14日訊問(具結)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 ︵ 檢 證 4 ① ︶ ⑴證人乙○○之證述: ③113年6月12日訊問(具結)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 ︵ 檢 證 4 ② ︶ ⑵證人乙○○之證述: ①112年10月26日警詢 ②113年6月12日14時24分警詢 ④113年6月28日訊問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3)。 4 ︵ 檢 證 5 ︶ 證人張谷榮之證述: ①113年3月27日警詢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4)。 5 ︵ 檢 證 6 ︶ 證人范千雅之證述: ①113年4月29日警詢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5)。 6 ︵ 檢 證 7 ︶ 證人戴得意之證述: ①113年6月12日警詢 ②113年7月15日訊問(具結)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 檢 證 8 ︶ 證人戴哲明之證述: ①113年8月14日警詢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8 ︵ 檢 證 9 ︶ 證人黃哲倫之證述: ①113年8月14日警詢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 檢 證 10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6月20日健保桃字第1138305964號函覆之甲○○就醫紀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0 ︵ 檢 證 11 ︶ 被害人甲○○之服用藥品名稱:舒肉筋新錠之照片、藥品適應症及副作用等說明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1 ︵ 檢 證 12 ︶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19日竹縣消護字第1130004084號函覆之被害人甲○○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15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2 ︵ 檢 證 13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3 ︵ 檢 證 14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之一般檢查報告、超音波檢查報告、病人彩色照片、初診資料表、急診用藥紀錄、急診病歷等資料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害人甲○○於案發前有發生車禍」乙節,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待證事實之存在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此部分究非本案構成要件之直接證據,衡以被告於本案坦認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加以檢察官就同一待證事實已提出多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14 ︵ 檢 證 15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之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用藥紀錄、檢驗檢查報告影本等資料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害人甲○○於案發前有發生車禍」乙節,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待證事實之存在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此部分究非本案構成要件之直接證據,衡以被告於本案已坦認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加以檢察官就同一待證事實已提出多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15 ︵ 檢 證 16 ︶ 證人黃哲倫與被害人甲○○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6 ︵ 檢 證 17 ︶ 被害人甲○○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7 ︵ 檢 證 18 ︶ 被告丙○○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8 ︵ 檢 證 19 ︶ 證人吳佩穎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9 ︵ 檢 證 20 ︶ 被告丙○○與證人王國治LINE暱稱「王米漿」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0月20日)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0 ︵ 檢 證 21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6月4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2)。 21 ︵ 檢 證 22 ︶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5月27日偵辦遺棄屍體案-偵查報告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轉讓毒品、埋屍等事實」等節,並補充該報告提及關於基地台位置之說明等語,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被告就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加以檢察官就基地台位置、埋屍等事實已提出多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或詳後述之證據調查聲請,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22 ︵ 檢 證 23 ︶ 刑案現場(新竹縣○○鎮○○○00○0號之建物後方土地)周邊山區小路照片及經緯地圖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3 ︵ 檢 證 24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偵查隊113年10月1日偵查佐吳家穎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轉讓毒品、埋屍等事實」等節,並補充該報告提及如何發現被告與證人王國治之對話等語,然被告就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加以檢察官就埋屍之事實或被告丙○○與證人王國治LINE暱稱「王米漿」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已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或詳後述,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24 ︵ 檢 證 25 ︶ 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5月30日9時40分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括:屍體、毯子、被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5 ︵ 檢 證 26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丙○○等人涉嫌遺棄屍體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6 ︵ 檢 證 27 ︶ 刑案現場(新竹縣○○鎮○○○00○0號之建物後方土地)開挖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轉讓毒品、埋屍等事實」等節,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被告就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加以檢察官就埋屍之事實,業已提出勘察報告(含照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27 ︵ 檢 證 28 ︶ 被害人甲○○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送驗紀錄表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8 ︵ 檢 證 29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偵查隊113年7月2日偵查佐吳家穎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埋屍等事實」等節,並補充該報告須與檢證30搭配說明等語,而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被告就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加以檢察官就埋屍等事實已提出多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含檢證30),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或詳後述之證據調查聲請,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29 ︵ 檢 證 30 ︶ 被告丙○○-小北百貨縣政店112年10月19日收銀明細表(商品名稱:鐵鏟2支等物)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0 ︵ 檢 證 31 ︶ 證人王國治與證人張谷榮之對話譯文(112年12月22日)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2)。 31 ︵ 檢 證 32 ︶ 證人王國治與被告丙○○之對話譯文(113年1月10日)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3)。 32 ︵ 檢 證 33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11日113相字第3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3 ︵ 檢 證 34 ① ︶ ⑴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28日竹檢云甲字第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5)。 33 ︵ 檢 證 34 ② ︶ ⑵新竹地檢署113年9月2日竹檢云甲字第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4 ︵ 檢 證 35 ︶ 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14日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6)。 35 ︵ 檢 證 36 ︶ 苗栗市○○路000號-Google搜尋網路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6 ︵ 檢 證 37 ︶ 苗栗市○○路000號之1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吳佩穎、連帶保證人:甲○○)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8)。 37 ︵ 檢 證 38 ︶ 被害人甲○○之租屋處-Google搜尋網路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9)。 38 ︵ 檢 證 39 ︶ 被害人甲○○之租屋處外觀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9 ︵ 檢 證 40 ︶ 被害人甲○○所有之物品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31)。 40 ︵ 檢 證 41 ︶ ①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1496號)1份,包括:被害人甲○○所有之本國紙幣(新臺幣千元紙鈔、百元紙鈔)等物及照片。 ②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1497號)1份,包括:被害人甲○○所有之香菸、鑰匙、發票、打火機等物。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32)。 41 ︵ 檢 證 1 ① ︶ 被告丙○○之供述: ①113年6月12日21時30分警詢 ②113年6月13日10時15分警詢 ③113年6月13日14時48分警詢 ④113年6月13日17時10分訊問  ⑤113年7月3日10時57分警詢 ⑥113年7月3日12時27分警詢 ⑦113年7月3日訊問 ⑧113年8月7日訊問 ⑨113年8月23日10時44分警詢 ⑩113年8月23日訊問 ⑪113年10月11日訊問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檢 證 42 ① ︶ ⑴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之證述: ②113年9月6日偵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 ︵ 檢 證 42 ① ︶ ⑵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之證述: ①113年9月6日警詢  ③113年9月12日詢問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已就本項證據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且經本院准許(詳下述),是檢察官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是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3項第4款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 1 ︵ 檢 證 42 ② ︶ ⑶聲請交互詰問證人乙○○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1)。 2 ︵ 檢 證 43 ︶ 被告個人資料: ①個人基本資料 ②個人相片影像資料 ③個人戶籍資料 ④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⑤入出境資料 ⑥財稅所得 ⑦勞保資料 ⑧健保資料 ⑨就醫紀錄資料 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就醫病歷紀錄資料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⑴。 3 ︵ 檢 證 44 ︶ ⑴被告前科紀錄: ①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②完整矯正簡表 ③通緝簡表 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0號、第623號緩起訴處分書。 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追加起訴書。 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84號起訴書。  ⑦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 ⑨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決   ⑩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 ⑪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 ⑫本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 ⑬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  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認調查起訴書部分恐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調查5年以前之確定判決恐致國民法官法庭偏頗等語,惟於形式上觀察,該項證據就證明被告過往之素行、現有無其他案件尚待審理、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評估等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至起訴書部分之證據調查,倘輔以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之適切說明,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3項第2款所示情形,故認均有調查必要性,至檢察官原先聲請本項證據⑧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部分,業已表明僅為為單純誤載,乃逕予刪除。 4 ︵ 檢 證 45 ︶ 被害人個人資料: ①個人戶籍資料 ②三親等資料 ③生活照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⑴。 5 ︵ 檢 證 46 ︶ 新竹地檢署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⑴。 6 ︵ 檢 證 47 ︶ ①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1496號)1份,包括:被害人甲○○所有之本國紙幣(新臺幣千元紙鈔、百元紙鈔)等物及照片。 ②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1497號)1份,包括:被害人甲○○所有之香菸、鑰匙、發票、打火機等物。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7 ︵ 檢 證 1 ②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⑴。 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辯 證 2 ︶ 聲請傳喚證人王國治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1)。 2 ︵ 辯 證3 ︶ 聲請傳喚證人吳佩穎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2)。 3 ︵ 辯 證4 ︶ 被害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辯 證 5 ︶ 證人吳佩穎之證述: ②113年6月14日訊問(具結)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1)。 2 ︵ 辯 證 6 ① ︶ ⑴證人乙○○之證述: ①113年6月12日警詢 ③113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辯 證 6 ② ︶ ⑵證人乙○○之證述: ②113年6月12日訊問(具結)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2)。 3 ︵ 辯 證 7 ︶ 證人劉昱葶之證述: ①113年6月3日警詢 ②113年6月3日訊問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⑴。 4 ︵ 辯 證 8 ︶ 證人吳上偉之證述: ①113年6月3日訊問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⑴。 5︵ 辯 證 9 ︶ 和解筆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 6︵ 辯 證 10 ︶ 被害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認被害人之科刑紀錄相距本案發生已有多年,無法證明辯護人等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等語,惟於形式上觀察,該項證據可證明被害人過往有無施用毒品之紀錄,對於本案量刑事項即刑法第57條第9款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7 ︵ 辯 證 11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3)。 8 ︵ 辯 證 12 ︶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⑴。 9 ︵ 辯 證 13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0年3月19日病人彩色照片列印單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即刑法第57條第1款「被告犯罪之動機」具有重要性,且與本案先前准許調查之上開證據尚有不同,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0 ︵ 辯 證 1 ① ︶ ⑴被告丙○○之供述: ①113年8月7日法官訊問 ②113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 ③113年10月11日法官訊問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㈢編號1)。 10 ︵ 辯 證 1 ② ︶ ⑵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⑴。

2025-03-03

SCDM-113-國審訴-3-20250303-2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新德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新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252,338元,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中風無 法工作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 3年10月15日當庭聲請轉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52,338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 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 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 案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 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另經債權人於本案 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 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 902,33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及調解卷 內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調解卷第59頁),從而,聲請人 既曾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為證(見限閱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57、59頁),堪認債 務人已無財產可供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無進行清算之實益 ,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無業,現與母親同住,約五、六年前中風之 後即沒有工作,心臟有裝支架,也有中風,目前定期回診, 三個月回診一次,有身障證明,每月領有殘障補助9,000元 等語,並提出身障證明(等級為中度)影本一份及診斷證明 書數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27-33頁、見本院卷第 53頁),而經核該等診斷證明書,已載明聲請人患有:冠狀動 脈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併心臟衰竭、左側顱內出血、糖 尿病合併高血糖高滲透壓狀態併酮酸中毒、急性腎衰竭併代 謝性酸中毒及高血鉀、充血性心衰竭、高血脂…等症狀,並 自108年起至112年間,多次至醫院就診,且有住院接受心臟 支架植入手術治療及曾有入住加護病房接受住院治療等情, 可見聲請人確實身體罹患有重病,而無力工作賺取薪資所得 ,每月僅有上開之殘障補助金額9,000元可供其支用。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故都不夠支 用,尚需靠○○鄉公所之補助給予其米,及華山基金會給予其 一些食物、麵之補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聲請 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 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114年每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7頁),應認可採,是聲 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17,076元計算,洵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領取 之補助約9,000元,已不足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 而尚需要上開機關之食物等補助,已如前述,可見其已無餘 額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佐以聲請人現積欠 債務數額約902,335元,且尚不包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已如 前述,實際積欠數額恐更高,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中,聲請人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債權人分配之財產,已如前述,衡 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現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債權人分 配,若執意實行清算,亦無實益,何況開始清算程序,亦須 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亦有若干花費存在, 堪認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本件 進行清算程序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消債條例第 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五、另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 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及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如本院最終 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 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5-02-24

SCDV-113-消債清-38-20250224-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容嘉(原名葉伯煒)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薛淑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 ,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 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21

SCDV-113-司執消債清-16-20250221-2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ACQUET THIERRY ELISEE RENE(法國籍)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ACQUET THIERRY ELISEE RENE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JACQUET THIERRY ELISEE RENE(下稱被告)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罪等罪,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原審判決所載之 證據可佐,足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之罪,乃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且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乃足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合理 判斷,且被告為法國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家人,是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從而,本案被 告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 事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對被告人身自由拘 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國家審 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 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使用其他科技設備替代羈押 ,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爰命被告自民國113 年10月4日起予以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4年3月3 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 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 逃亡之虞,且本院現仍在審理中,被告為法國籍人士,在臺 無固定住居所及家人,而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具有長期 逃亡居住境外之能力,基於犯罪之目的始入境臺灣,是以前 項原因依然存在,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認羈押原因猶未 消滅,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所涉運輸毒品犯罪 為萬國公罪,運輸毒品為重量高達4,000多公克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倘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其犯行對於 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均衡維護考量,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 上,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2-21

TPHM-113-上重訴-38-202502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貫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UNTIP WARAKORN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蔡明叡律師(114年2月4日15時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UEANAM PRACH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114年1月24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WATDIRAKSA KHUNAWUT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EYING WATHANYU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JUNTIP WARAKORN、CHUEANAM PRACH、SAWATDIRAKSA KHUNAWUT、 SAEYING WATHANYU等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JUNTIP WARAKORN、CHUEANAM PRACH、SAWATDI   RAKSA KHUNAWUT、被告SAEYING WATHANYU(下稱被告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又被告4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等均為外籍人士,在臺無住居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1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14年2月4日,對被告4人行應 否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被告4人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4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尚 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檢察官及被告 JUNTIP WARAKORN、CHUEANAM PRACH、SAWATDIRAKSA KHUNAW UT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4 人之科刑部分,被告4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被告4人 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 然性甚高,被告4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案雖經本 院撤銷改判較重刑期在案,惟尚未經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保全被告4人 ,以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確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堪認原羈押之原因 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4人之人身自 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 比例原則。至被告CHUEANAM PRACH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母親現在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祖 父年紀大、父親患病,希望能有探望家人之機會等語;被告 JUNTIP WARAKORN、SAEYING WATHANYU之辯護人均以本案業 經審理終結,因認被告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節,惟與被 告4人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 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 依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均自114年2月20 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6208-20250206-2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宏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兼 聲請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轉讓禁藥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為坦承, 考量下述理由,認本案應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適用,爰依該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㈠考量國民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 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於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 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參酌被害人家 屬於民國113年9月6日受詢問時稱:「希望直接給法官判就 好,不要用國民法官,因為我覺得國民法官知道什麼?還是 給專業的審理,法官才有經驗」等語,又於113年12月19日 於電話中稱對於適用程序及被告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 等語,是被害人家屬曾表達不行國民法官審理之意見;㈡本 案涉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而毒品案件雖 與社會治安有密切關係,多屬隱密性、組織性、涉及特定群 體之犯罪,其中可能涉及許多外界所不熟悉之「暗語」、「 行話」及該案件類型可能出現之通常情形,較難期待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後,對案情充分理解與認識,並適當的反映國民 之正當法律感情,此觀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本文明文排除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明;㈢本案被告現坦承犯行, 若採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需時間較長,人物力成本較高 ,本案是否仍有耗費較多司法資源來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公 益性,實有疑問,且對被告而言,採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 一定程度上侵害其訴訟權,等於是使其無法適用較為快速、 簡便之通常程序,而強制其須經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 更何況在我國實務上,就被告坦承犯行,雙方當事人對爭點 僅為量刑事項,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 形下,多有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例,刑事訴訟法之核 心目的在於保障被告能充分行使其訴訟權,在公平審判之基 礎上進行審理,使本案若採取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能導致類 似之案件在處理上缺乏一致性,而有公平性疑慮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因涉犯遺棄屍體及轉讓 毒品、轉讓禁藥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依國民法官法行國民 參與審判審理中,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各罪,除遺棄屍體本 即屬於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輕罪外,被告之轉讓毒品行為, 性質上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乃國民法官法第5 條第1項所明文排除之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類型,僅因法律 適用之技術因素從一重之轉讓禁藥致死罪論處,則依國民法 官法之立法宗旨,在實施國民法官法之現行階段並不適宜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辯護人與被告討論說明後,被告在本 案坦認有轉讓毒品予被害人之行為,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係針對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司 法實務上擴及該規定於轉讓毒品行為亦有適用,再藥事法中 轉讓禁藥致死罪並無該減刑之明文規定,卻仍然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中減刑之規定,諸此繞來彎去之法律適用過程實 屬專業法學論證之範疇,與國民法官法立法設計係冀望借重 國民法官們之生活經驗及公民意識之原意無涉,就此而言, 國民法官參與本件審理過程並無實質助益僅聊備一格,無從 發揮立法者所欲實現之「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 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 念」等功能。為此,乃聲請本院審酌本案之性質,且法律適 用之技術因素較多,惠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三、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 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 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 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 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 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 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 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 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 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 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 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 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 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 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 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上開立法目的、精神 均將自始無從實現,故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 均應從嚴認定,而不能單純僅憑該訴訟中任一方、關係人之 主張、乃至被害人家屬之好惡,即任意捨棄對該制度之踐行 。  ㈡被告因轉讓禁藥致人於死、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國 民法官法提起公訴,而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各於本院調查 、協商程序時,固自承或表示被告就被訴上開各該犯嫌均為 有罪之陳述(見審理卷第154頁、第236頁),且被告所涉共 同遺棄屍體犯嫌部分,本非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案 件,然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旨在藉由國民法官之參與,彰顯國 民主權之理念,並增加法院受理刑事重大案件時審理程序之 透明度,而此等公益性在被告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認罪 時,或有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併予審理時,並無不同, 是不能執被告認罪乙節或併有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即 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兼具禁 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濫用、如何流通實為 我國社會上之重要議題,並與治安息息相關,本件被告更於 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該 嚴重結果之發生,已造成生命法益之侵害,讓該次之毒品流 通或禁藥之轉讓非單純屬牽涉特定社會群體之犯罪而已,而 屬於一般國民高度關切之事項,因此被告所涉此罪應如何論 罪科刑、判決結果是否不透明,並非僅需參酌被害人家屬是 否原諒被告,而同為社會大眾所關心,並從中思索國家社會 應如何避免藥物濫用事件衍生之悲劇再次發生,故由國民法 官秉其正當之法律感情參與審判,共同認定事實並為刑之量 定,當仍有其重要意義存在。  ㈢再聲請人即公訴人、辯護人均執本案關於轉讓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致人於死部分,本質上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案件,而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本文明文排除上開案件, 乃認本案有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存在等語,然前揭 規定雖明文排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案件,其立法原 因固係認該等案件多屬隱密性、組織性、牽涉特定社會群體 之犯罪,較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 分之認識與理解,並反映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然本案轉讓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對象,依照起訴書之記載及 檢辯協商更正後之事實,本案實係發生在被告與被害人此特 定2人間之1次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已,並非涉 及組織性之犯罪,其本質較諸司法實務上常見之製造、販賣 、國際或國內運輸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最低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顯然單純並易於理解,並未涉及 複雜之化學程式、生產技術、組織架構、流程,佐以被告對 於該次行為既已坦承,當難認其無意願說明本案始末,此更 大幅度地減低職業法官、國民法官對於此等隱密、屬於特定 社會群體類型犯罪之理解、認識門檻,反可能得藉此一窺該 等犯罪類型、乃至衍生死亡悲劇結果之脈絡,是本案應無聲 請人所指涉及許多外界所不熟悉之「暗語」、「行話」及該 案件類型可能出現之通常情形,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參與審 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之情。  ㈣又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提及本案或有法律適用之困 難等語,然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證據 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與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專 由法官合議決定之。於決定前認有必要者,得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對於前項之決定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 。本案仍非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案件」,是關於法律 應如何解釋,本屬於職業法官合議庭之權限,審判長亦有義 務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釋疑,加以被告暨辯護人對於 被告被訴轉讓禁藥致人於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均 坦承不諱,公訴人就被告暨其辯護人等主張轉讓禁藥致人於 死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節 亦表示並不爭執,此觀本院113年12月27日協商程序筆錄、1 14年1月16日調查程序筆錄各1份(見審理卷第153頁至第156 頁、第236頁)自明,足見兩造對他方之法律上主張均無爭 議,是本案之法律說明或適用,應無特別窒礙難行之處,殊 難認國民參與本案之審判後,在兩造及本院說明之下,仍因 此而無法對案情有充分之理解及認識,故聲請人即辯護人執 此主張本案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尚難認可採。  ㈤另聲請人即公訴人或又稱本案應更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於 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等語,然公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害人家屬之 意見,被害人家屬係於本案起訴前先稱「希望直接給法官判 就好,不要用國民法官,因為我覺得國民法官知道什麼?還 是給專業的審理,法官才有經驗」等語,惟後於113年12月1 9日於電話中則稱對於適用程序及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語( 見審理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5頁),且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亦未到庭進一步陳述自己之意見,則該被害人家屬實 際上對本案之刑度、應適用何項程序應「無特別之意見」, 而其所稱之前詞,或單純係出於對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不 理解,是依憑一般對職業法官、國民法官之印象乃有好惡, 未體悟到本案或可藉國民法官全程參與審理程序,使法院審 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 亦可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而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 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更非認倘本案行國民參 與審判程序,將造成被害人家屬或被害人有何特別之犧牲或 難以承受之損害,況始終未見該被害人家屬於本案有何特別 目的或要求非透過通常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方可達成,是聲請 人即公訴人認本案國民參與審判其他公益性之目的應有所退 讓,優先考量本案被害人家屬對於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 之意見,執此主張本案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等語,同 難認可採。  ㈥此外,聲請人即公訴人雖又以倘本案強制行國民法官參與審 判制度,恐於一定程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或有公平性的疑慮 等語,然不論被告認罪與否,採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需 之時間、人力、物力成本,均遠較通常程序為重,核其意義 當旨在實現前述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此間公益目 的、司法資源之分配、基本權間或有部分衝突,惟立法者制 定之初業已衡酌,且設有例外事由供法院於個案適當時轉軌 行通常程序,是本不能執此即認本案有無不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之情節存在;再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認罪之表示,然無法適用聲請人即公訴人所稱較為快 速、簡便之通常程序,是否均屬對被告之訴訟權侵害核屬有 疑,蓋刑事訴訟法本身對於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亦排除更為快速、簡便之簡易、協商及簡式審判程序 之適用,且對法院之組織組成同有所限制,此間所求者不外 忽對於重大刑事案件之慎重處理,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藉國 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及評議之過程,除係為增加司法之透明 度、國民對司法之信賴、適度反映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外, 亦欲藉起訴狀一本及國民法官到庭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 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證述、被害人陳述等一切 程序與事證等方式,藉此強化在重大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之舉 證及說明責任、辯護人之實質答辯履行及法院中立性之確保 ,從而落實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原則,是在訴訟程序未有 不當拖延之情形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對於被告實體權利及 程序利益之均衡保護或更為周全,況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係供稱:「(審判長問:【經告以通常審判程序之旨 】被告為認罪意思表示,對於適用之程序有何意見?)答: 這幾個月我想了很多,我藥也戒了,我對被害人家屬也道歉 ,希望給我一個機會,我家裡只剩年邁的父親,母親剛過世 ,對於程序沒有意見,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見審理卷第23 6頁),足見被告本身對於本案適用程序為何並無特別之意 見,其所著重者乃現在人身自由是否仍受拘束、最終刑之宣 告結果為何,然前者端視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在是否仍然 存在,與訴訟程序何屬並無必然關係,而後者經由國民參與 審判、歷經縝密之訴訟程序,或能更適切地為本案之事實認 定及刑之量定,自難認本案繼續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使 被告之訴訟權益受損。  ㈦至聲請人即公訴人又舉其他案件於被告認罪、爭點僅為量刑 事項及被害人家屬對程序無特別意見時有改行通常程序之情 事,然姑不論其他法院於個案中之程序決定本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且聲請人所舉之各該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 訴字第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等裁定之基礎事 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及罪名有異,各案件之當事人、 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斟酌之利害關係亦與本案不盡相同,似 難直接比附援引,自難以此遽稱倘本案繼續適用國民參與審 審判程序有公平性之疑慮,而認本案有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事由。  ㈧綜上,本院聽取聲請人即公訴人、被告之辯護人及被告之意 見,並予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本案案件情節 ,並權衡被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與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 的,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聲請人即 公訴人、辯護人各執上開理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均難認可採,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出聲請、檢察官 何蕙君、馮品捷、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03

SCDM-113-國審訴-3-20250203-1

國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AN PHAT(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99 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PHAM TAN PHAT坦承犯行,且不爭執起訴書 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獲得被 害人家屬之原諒,故無再以國民法官法規定審理之必要,應 可轉軌為通常訴訟程序。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 ,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 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 重之負擔,故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 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均衡維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 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亦經檢察官與辯護人陳明在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 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 「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被告既為外籍人士,訴訟程 序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而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 ,且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先將證據內容、罪 責與科刑調查資料等,由中文翻譯成越南語,使被告理解, 復就被告意見自越南語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 、國民法官知悉,是以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 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另考及通譯人員 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 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以上諸節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 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 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 出妥適的決定,如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 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 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 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精神。  ㈢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本件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徵詢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意見,經檢察官陳明:「本件被 害人家屬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坐牢,請審酌被害人家屬意願, 是否採行國民法官制度。」等語,又被害人家屬亦均表示: 「願意幫助被告,給予從輕量刑,同意不行國民法官制度」 等語。是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家屬等均已 一致表達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改行通常程序之意見 。  ㈣綜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既均已表明本件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意見,而依本院上述說明,本案因被告、被害人家屬 均為外籍人士,就本案之交互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 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且通譯人員未曾參與過國民參審模擬法 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 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 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 於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衡諸首揭說明意 旨,顯見本案確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 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 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國審交訴-3-20250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傑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智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吳智傑(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 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9至31、128、161 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部分:   ㈠本案無累犯之適用: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於起訴書內陳明,而被告雖 曾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得利及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7年 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109 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12月21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48、61頁),然檢察官就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 ,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 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 被告相關前案紀錄等素行僅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㈡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1.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楊昌盛之證述:   經查,證人楊昌盛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審理時到 庭證稱:111年4月13日本來是因為被告吳智傑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警方在 案發地點樓梯轉角1個箱子裡面發現槍枝跟子彈,警方在現 場詢問槍枝跟子彈是誰的,被告宋登宇就自己站起來說是他 的,這部分我印象很深刻,被告宋登宇原本坐在沙發上,這 時我們警方詢問槍枝跟子彈是何人所有,大概問了2、3次吧 ,一開始都沒有人承認,問到後面被告宋登宇就突然跳出來 說槍枝跟子彈都是他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53號卷第227至 228頁)。  2.警方於搜索現場之錄影光碟內容:   經原審勘驗警方於搜索現場之錄影光碟略以(見原審卷第16 0至161頁): (影片播放時間00:24:14,影片畫面時間2:35 :34)被告:「宋登宇,這你的嗎?」原審同案被告宋登宇 (坐在客廳的沙發上稱):「這我的。」被告:「啊?」原 審同案宋登宇:「我的。」一男聲:「你的?」原審同案被 告宋登宇:「對。」被告說:「哭爸,他的啦(臺語)。」 (見原審卷第161頁)。故依上開譯文可知,被告於警方確 認槍枝究為何人所有時,逕反問被告宋登宇是否為其所有, 原審同案被告宋登宇即表示槍枝為其所有,被告更為加強警 方之認定而稱「哭爸,他的啦(臺語)」等語,嗣後警方即 要求原審同案被告宋登宇就所查獲槍枝部分配合警方進行後 續調查。由前開對話內容可見,當場承認為扣案槍枝所有人 者為原審同案被告宋登宇,而非被告等情,已難認被告確有 於警方發覺槍枝之所有權人之犯行前即自首犯罪。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結果:   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略以:經詢問現場之人本案所 查獲之槍枝及子彈為何人所有,宋登宇即出聲表示為其所有 ,警方於搜索結束後,吳智傑未表示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為其 所有及坦承犯罪等情(見原審卷第309頁),與前開證人楊 昌盛之證述及原審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佐以該案於原審同 案被告宋登宇頂替犯罪後,後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747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案件審理時原審同案被告宋登宇 方自首犯罪,表示槍枝及子彈確實非其所有,其先前虛偽之 自白係為頂替被告吳智傑等節;而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提起公訴後(即本案) ,於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直至本案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 罪,並供稱:警方查獲之當下我基於僥倖的心態,覺得既然 宋登宇頂罪了,那我就不講話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 ,被告若確有自首之意思及行為,於原審同案被告宋登宇出 言表示查獲之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時,即應及時為糾正之表 示,被告竟捨此不為,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否認犯罪,益 徵被告就本案應無自首之意思及行為,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餘地。   ㈢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揚」之成年人處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37顆,而將該等槍枝及子彈放置於 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至3樓間轉角處而持有,若非被告當 場為警查獲,則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危險性,非無可能 將隨其任意移動場所而具有不定時爆發或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受損之風險性,更造成社會上之不安定,被告對此自 不能諉為不知之理。其次,我國係禁止私人擅自持有槍彈之 國家,乃考量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危險性甚高,且常人 無故持有槍彈之目的經常與仇怨、衝突等有關,而如持槍彈 與他人發生衝突,槍彈四射亦容易波及無辜大眾,因此立法 者對於持有槍彈行為乃課予重刑,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 持有槍彈者亦不遺餘力,故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者自不宜輕縱。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係基於所持有 、寄藏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持有 槍、彈並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等節,即謂其足堪同情,倘遽 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被告明知持 有槍、彈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非法持有附表一 所示之槍、彈,且子彈數量非少,可認對於社會治安具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 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 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 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 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被告之辯護人以其惡性尚非重大 ,未持有該槍犯案,所涉行為顯有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云云 (見本院卷第136頁),容無足採。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 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 檢察官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具 體說明,即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尚有未恰。又審 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惡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 是其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亦有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乙節,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來非法槍枝及子彈氾 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我國 禁止持有槍枝、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及子彈37顆,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等諸般法益均構成潛在威脅,若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 ,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甚鉅,將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不宜輕縱;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其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期間久暫,及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工程行,月收入5至6萬元 ,家庭經濟由母親負擔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證據 1 手槍1支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10046748號鑑定書、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4902號函各1份(見偵字第5747號卷第73-75頁;本院訴字第552號卷第63頁)。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36顆(34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 認均係制式子彈,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34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3顆(1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5853-2025012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琪皓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85號、112年度偵字第4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琪皓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琪皓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應予更正)前某密接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行經復興路與興建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興建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邱琪皓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陳吳秀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昌南,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自新國民醫院(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方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斜穿跨越興建街行人穿越道往復興路方向(即復興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駛至上開路口,致遭左轉中之邱琪皓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造成陳吳秀妹、陳昌南人車倒地,致陳吳秀妹受有多處傷害(邱琪皓對陳吳秀妹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未據陳吳秀妹告訴;陳吳秀妹就本案車禍事故所涉犯之過失致死罪嫌,未據起訴),陳昌南則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昌南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於112年9月3日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之脛骨骨折併心肌梗塞,致生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最終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吳秀妹(陳昌南之配偶)及陳馨貴(陳昌南之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途,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所示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承認過失傷害,但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車禍事故沒有關聯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在車禍發生之前,就有腎臟病、糖尿病、缺血性心臟病、下肢血管疾病、膀胱癌等等,導致被害人身體比一般人衰弱,復原能力也比一般人要低下。被害人所受傷勢,就一般人來說,休養幾個月就可以復原,是因為被害人特殊情況,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故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本案車禍事故與被告之死亡結果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吳秀妹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於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結果、本院113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月6日開立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稽,首堪認定。而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訂。其旨在要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途,應隨時注意前方行駛中車輛之動線,並隨時採取包括保持安全車距在內之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汽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致撞及前方來車車道直行車輛肇致事故發生。依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結果、本院113年3月25日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所示,本案案發當時,被告行駛於經復興路並欲左轉興建街時,倘確實注意已在其車輛前方視野範圍內、自來車車道方向駛來,且與其相距尚有約1輛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之被害人所乘普通重型機車,並確實駕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且採取保持距離、減速慢行等任何必要安全措施,當即不致撞及被害人所乘普通重型機車,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其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陳吳秀妹所騎機車,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前揭過失情節甚明。   2、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認「陳吳秀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由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斜穿跨越行人穿越道行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邱琪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搶先行左轉彎,同為肇事原因。」(覆議意見僅就原鑑定意見所載陳吳秀妹肇事原因中漏載之「越」予以修正補充,其餘均同原鑑定意見),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112年11月7日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31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其鑑定、覆議結果就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認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情節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堪以採信。至鑑定、覆議意見疏未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此部分尚非允當,惟無礙本院就被告前揭過失情節之認定。至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陳吳秀妹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如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所載過失情節,且同為肇事原因,惟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併予敘明。   3、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辯稱其駕車過程並無過失,並聲請將本案車禍事故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或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機關,就被告行為是否有過失進行鑑定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前開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113年12月4日審理中,業已供稱其就本案坦承過失傷害罪名,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本件雖然開車有過失,但他的情況在法律上評價僅構成過失傷害」,而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已坦認其本身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確。是認本案並無再依被告前揭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鑑定機關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害人於事實欄一所示車禍事故後,當日經送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同日即進行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骨板骨釘固定,後於112年(診斷證明書誤載為111年)1月6日出院,醫囑須休養6個月、專人看護1個月,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月6日開立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查,被害人之上開傷勢,為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陳吳秀妹所騎乘、搭載被害人之機車後所直接造成,是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述傷勢情節,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明確。   2、而被害人於前揭車禍事故後翌年9月3日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進行解剖及鑑定,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中,記載略以:「(二)臨床經過:1、糖尿病病史。2、111年12月26日車禍,左脛骨骨折,送聯新醫院,當日即處理左小腿傷口,將粉碎性骨折復位,用骨板骨釘固定。12月28日呼吸短促,心臟酵素升高,檢查發現實質性腎疾病、心臟擴大、肺部浸潤併水胸,疑肺炎及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112年1月6日出院,112年1月8日經急診入長庚醫院加護病房。3、長庚醫院入院診斷:(1)右肺吸入性肺炎;(2)慢性腎疾病併急性發作;(3)急性代償失全性心臟衰竭;(4)左脛骨骨折,手術後。112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診斷:(1)敗血性休克;(2)慢性呼吸衰竭,氣切造口,依賴呼吸器;(3)褥瘡;(4)末期腎疾病(糖尿病性腎病,需血液透析;(5)左脛骨骨折,手術後;(6)陳舊左視丘梗塞。4、轉懷寧醫院照護洗腎,112年8月8日因嚴重貧血及白血球增加轉天晟醫院。5、112年9月3日死診斷敗血性休克;壓瘡;肺炎;泌尿道感染。(五)死者車禍前即罹患有潛在的糖尿病併糖尿病性腎病、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陳舊腦中風,身體狀況已經有所損害。而車禍造成的傷口、骨折及必要手術,又加重了心臟負擔而發生『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及心臟衰竭,之後又行動無法自理而長期臥床出嚴重褥瘡,老人有這些情況有發生吸入性肺炎之高風險,發生敗血症及死亡的機率也高。(六)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車禍骨折後併發心肌梗塞、吸入性肺炎與敗血症。除本身身體因素外,仍有部分涉及車禍,死亡方式為『意外』。(七)研判死亡原因:1、甲、敗血性休克。乙、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丙、脛骨骨折併心肌梗塞。丁、車禍(機車乘客/自小客車)【註:前揭乙為甲之原因、丙為乙之原因、丁為丙之原因,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相關情況:糖尿病、糖尿病性腎病、陳舊腦中風、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等語在卷。而鑑定人即實際進行解剖及鑑定之法醫饒宇東就上開解剖及鑑定結果,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鑑定報告書中研判死亡原因,是連續性的情況。丁造成丙、丙造成乙、乙造成甲,最後是敗血性休克。車禍造成丙(即鑑定報告書中所記載『脛股骨折併心肌梗塞』),並非指骨折直接造成心肌梗塞,而是因為骨折的時候,傷處需要癒合,就需要更多血液供應到傷處,使它較為容易癒合,而死者心臟本身已經有潛在的冠狀動脈粥狀硬化,解剖時死者已經有50%到60%的狹窄程度【註:依鑑定報告書『六、鑑定研判經過:(二)顯微鏡觀察結果』之記載,死者冠狀動脈硬化及硬化造成65%管腔狹窄】,本來心臟供血已經有點差,死者沒受傷之前本來還好,受傷之後血液部分供應到傷處,心肌的供血相對減少,就產生心肌梗塞,死者在第一次急診手術後2、3天就有發作心肌梗塞的現象。從時間上來看,是受傷後2天,因為相對性的缺血造成的結果。死者因為脛骨骨折,在個案例中,他有相對性缺血造成心肌梗塞,影響的是死者心臟衰竭的情況。有心肌問題、糖尿病問題、洗腎問題,加上老人家較為衰弱,吞嚥功能不好,都容易造成吸入性肺炎,死者後來就是一直重複產生吸入性肺炎,然後形成敗血症,最後變成休克,這是一連串的事情。因為外傷,死者一定要長期臥床,而又併發心肌梗塞,外傷加上本身疾病因素都可能會長期臥床,都是發生吸入性肺炎的幾種高風險因素,所以常常車禍發生吸入性肺炎。鑑定報告書『(二)臨床經過』中,所記載檢查發現死者實質性腎疾病、心臟擴大、肺部浸潤併水胸,疑肺炎及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其中腎疾病是車禍發生之前就有,心臟擴大可能也是之前就有,後面則比較可能是車禍後的,所以這裡寫肺炎抑或就是肺水腫,造成呼吸短促、心臟酵素升高,表示心肌有點要壞死之類的傷害變化,所以死者才會照心電圖。死者產生褥瘡,也與一開始的車禍有關,車禍後死者一定要長期臥床,死者已經在長庚醫院和療養院住了很久,要避免產生褥瘡當然不是不可以,但還是有點困難。如果說是本案車禍事故,一般人身體還不錯的話,恢復情況會比較好;心臟沒問題的話,我覺得心臟本身還可以忍受,亦即缺血不會造成梗塞的程度。但本案就是死者本身已經是老年、虛弱的人,禁不起外力的折磨。」等語綦詳。   3、如前所述,所謂相當因果關係,需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是以,相當 因果關係有無之事後客觀審查客體,為「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要非行為當時並未實際存在之假設情況。 而依前述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所述,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之前,客觀上業已存在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冠狀 動脈粥狀硬化,冠狀動脈硬化及硬化造成65%管腔狹窄) 、腎臟疾病(糖尿病病史)、陳舊腦中風等舊疾,堪以認 定。而上開被害人本身之身體狀況,即為被告於本案行為 當時實際上確實存在之事實,而為「相當因果關係」中所 應據為判斷基礎之事實。因此,被告認本案被告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基礎,應以「 『倘被害人為身體健康之一般人』,遭受本案車禍事故,是 否通常即會發生該死亡結果」為斷,其主張之假設前提, 已與刑法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要件不符,該主張並無足 採。   4、而查,依前揭本案鑑定人基於法醫專業,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就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所為客觀事後審查,本案即係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駕車過失行為肇致之車禍事故,造成當時已高齡77歲之被害人受有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致使被害人生理系統需對該脛骨骨折傷處增加供血以修復傷勢,導致原即具有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之被害人心肌供血相對減少,形成心臟相對性缺血,遂於車禍事故發生後2日即發生心肌梗塞,造成被害人心臟衰竭,並由於被害人之外傷,加上被害人所併發之心肌梗塞及原即具有之潛在糖尿病併糖尿病性腎病、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陳舊腦中風等身體狀況之損害,致使被害人行動無法自理而需長期臥床,因此產生難以避免之嚴重褥瘡,復加以被害人身體衰弱導致之吞嚥功能欠佳,上開各情均為發生吸入性肺炎之高風險因素,老年人有此情況者,即有發生吸入性肺炎之高風險,從而有高度發生敗血症及死亡之機率,而本案被害人亦確係因吸入性肺炎所併發之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是以,與被害人同為高齡且具相同身體健康條件之人,在遭遇本案相同車禍事故之情況下,恐均難避免高度死亡機率,故被害人之死亡,顯非僅為一偶然事實而已。基此,自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前述駕車過失行為,即為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是以,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其本案駕車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毋庸為該死亡結果負責云云,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非僅無視業已進入其車前視線範圍內之告訴人陳吳秀妹所騎機車,更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情節非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一數度矢口否認其於本案駕駛車輛有何過失行為,直至本院於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並勘驗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令被告親自觀覽其行車動線後,始於審理期日坦承其有所過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可挽回之結果,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而被告迄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渠等損害或獲取渠等原諒;惟本案告訴人陳吳秀妹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騎乘機車,亦有如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示過失行為,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子遊藝場員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YDM-113-交訴-3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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