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顏國政
被 告 翁水心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27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申辦消費貸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5年,利息按年息12%計算,並依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
,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並向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
洋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惟之後被告自88年
8月2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427,786元及利息未
清償,而由太平洋產險公司於於88年11月29日賠付予原債權
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並受讓取得上開債權。太平洋產險公
司於96年1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嗣華山產險公司於101年9
月30日將上開不良資產讓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登載新聞紙公告在案。被告積欠華山產險公
司之上開債務截至101年9月30日止之本金385,007元、利息5
78,889元, 合計共為963,896元,迄今仍未清償,經催告皆
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896元,及其
中385,007元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湖內分行於87年7月2
7日借款45萬元,華山產險公司於88年11月29日受讓其中401
,549元債權(88年7月25日後被告繳款逾期4個月之保險賠款
),原告於101年9月30日受讓債權,依民法第299條規定,
被告凡得對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事由均得執以對抗原告
。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消費借貸款請求權之時效自88年7月25
日起即得行使而開始起算,迄至103年7月24日已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於10
2年2月1日以新聞公告受讓債權後,亦未曾催收,遑論於催
收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
條規定而視為不中斷,是原告於113年8月9日聲請本件支付
命令,顯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論斷: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已
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次按「民法第299條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湖內分行於87年7月27日借款45萬
元、借款期間5年、借款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12%計算,並依
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按月攤還本息,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並向太平洋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惟之後被
告自88年8月2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427,786元
及利息未清償,而由太平洋產險公司於於88年11月29日賠付
予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並受讓401,549元債權(即8
8年7月25日後被告繳款逾期4個月之保險賠款)取得上開債
權;太平洋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
華山產險公司;原告於101年9月30日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公告報
紙可稽(卷一第7-17頁),堪信為真實。
2、依原告提出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
書中載明「一、茲收到太平洋產險401,549元作為賠付88年7
月25日借款人翁水心繳款逾期4個月之保險賠款」(卷一第1
3頁),可知自88年7月25日斯時起即得行使請求權,故系爭
借款之時效自88年7月25日起即開始起算,於103年7月24日
即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對
於被告抗辯之華山產險公司及原告於102年2月1日受讓上開
債權後,並未有對被告為催收(請求)、於6個月內起訴之
行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原告遲至113年9月2日始對被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卷一第5頁),顯已逾15年而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並無意見或爭執,故被告抗辯其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返還
系爭借款,於法有據,足以採認。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