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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劉甘受 訴訟代理人 劉碧奇 被 告 劉黃雪子 劉名揚 劉昶志 劉俊賢 劉民清 劉育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民德 被 告 劉吉祥即劉川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5.02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⒈編號甲部分(面積142.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⒉編號乙部分(面積142.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黃雪子、劉 名揚、劉昶志、劉俊賢、劉民清、劉育憲、劉吉祥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 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劉川田」為被告之一,並請求判決如附 表二編號⒈所示,惟劉川田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4月15日即 已死亡,是原告乃於113年7月1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撤 回對劉川田之起訴及追加其繼承人劉吉祥為本件被告,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5.02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西邊有原告興建之二層樓房,目前自住使用中, 東邊為被告作為道路通行至被告共有之同段265地號土地使 用,南邊同段267地號土地為道路,是原告主張如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亦即將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42.51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42.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 得,以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並有益於將來處分或利用 。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劉民清、劉育憲、劉吉祥部分: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分案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黃雪子、劉名揚、劉昶志、劉俊賢部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所主張如 附圖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劉黃雪子、劉 名揚、劉昶志、劉俊賢、劉民清、劉育憲、劉吉祥取得,因 被告劉民清、劉育憲、劉吉祥均同意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且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送達被告劉黃 雪子、劉名揚、劉昶志、劉俊賢後,渠等均未到庭或以書狀 表示異議,顯見被告等均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依附圖所 示之方案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目前其 西側有原告興建之二層樓房並由原告自住使用中,東側為被 告作為道路通行至被告共有之同段265地號土地使用,南側 同段267地號土地為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 6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在卷足稽,堪認為真實。 而本院參酌兩造均同意以附圖所示之分案分割系爭土地,是 本院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各共有人所有系爭2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劉甘受 1/2 ⒉ 被告劉黃雪子 1/6 ⒊ 被告劉名揚 1/48 ⒋ 被告劉旭志 1/48 ⒌ 被告劉俊賢 1/48 ⒍ 被告劉民清 1/8 ⒎ 被告劉育憲 1/8 ⒏ 被告劉吉祥 1/48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兩造共有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5.02㎡)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調解卷第19頁附圖所示:㈠甲部分面積為142.51㎡,分歸原告取得全部。㈡乙部分面積為142.51㎡,分歸被告劉黃雪子取得持分1/3、劉川田取得持分1/24、劉名揚取得持分1/24、劉昶志取得持分1/24、劉俊賢取得持分1/24、劉民清取得持分1/4、劉育憲取得持分1/4。 ⒉ 兩造共有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5.02㎡)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㈠甲部分面積為142.51㎡,分歸原告取得全部。㈡乙部分面積為142.51㎡,分歸被告劉黃雪子取得持分1/3、劉吉祥取得持分1/24、劉名揚取得持分1/24、劉昶志取得持分1/24、劉俊賢取得持分1/24、劉民清取得持分1/4、劉育憲取得持分1/4。

2025-03-31

TNDV-113-訴-130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黃輝煌 黃輝武 黃輝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輝煌 陳美蓉 被 告 黃輝龍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黃國芳 訴訟代理人 王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73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⒈編號A1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⒉編號B1部分(面積8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輝龍取得。  ⒊編號C1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芳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調解卷第19頁附圖一所示,即 編號甲(面積119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國芳、編號乙(面積1 19平方公尺)歸原告共同取得、編號丙(面積835平方公尺 )歸被告黃輝龍取得。」嗣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以民事更 改狀同意被告黃輝龍所主張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14 年2月12日以法囑土地字第43號收件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73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東南側有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 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係黃 家歷代祖先牌位唯一祀奉於黃家祖先原始發基地之建物,並 為家族逢年過節祭祀祖先之聚會場所,具有集結家族凝聚力 之重要房宅,是基於慎終追遠永懷祖先之情,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應完整保留,不因土地分割而遭拆除。  ㈢因被告黃輝龍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原告所主張 以原物分割完整保留系爭建物之訴求,故雙方已達成共識並 就被告黃輝龍主張之分割方案簽立同意書,是原告同意被告 黃輝龍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且互不補償差價。至 被告黃國芳所主張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14年2月12日 以法囑土地字第44號收件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亦無意見。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 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83 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輝龍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119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芳取得。 二、被告等抗辯:  ㈠被告黃輝龍部分:   ⒈被告基於尊重原告希望將系爭建物完整保留不予拆除之情 況下,已與原告達成協議,並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且無庸鑑價,以符合系爭建物長期使用之現況。又附 圖一編號C1部分分歸被告黃國芳單獨取得,其面寬亦有4 米寬,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足以建築房屋,並不會造成 畸零地,更不會造成被告黃國芳持有系爭土地之損失。   ⒉至被告黃國芳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僅使被 告黃輝龍所分得編號B2部分土地不完整,且被告黃國芳分 得編號C2部分土地後方殘留之土地亦造成被告黃輝龍該後 方部分產生畸零地之情況,不符合分割共有土地之準則依 據,況系爭土地屬於建地,本即不應考量農業機具堆置處 所,且被告身為醫師,應有其他處所可安置長輩,是被告 黃國芳之主張實不可採。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國芳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為被告所有,被告黃輝龍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 告分得編號C1部分土地過於細長,將導致耕耘機、搬運機無 法進入頂山角段土地農作、置放,且無障礙設施空間亦不足 ,無法妥善照顧被告之岳母,是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案,並同意暫不予鑑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 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不論係依被告 黃輝龍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或依被告黃國芳主張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係將原告黃輝煌、黃輝武、黃 輝鵬分得之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原告黃輝煌 、黃輝武、黃輝鵬同意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且對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亦無意見,顯見渠等均願於分割 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東側面臨道路,目前僅有原告共有之系 爭建物坐落其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憑,堪 認為真實。而本院參酌兩造(除被告黃國芳外)均同意以 附圖一所示之分案分割系爭土地,是本院依兩造之意願、 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⒉至被告黃國芳雖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在附圖 二分割方案之編號C2部分面寬為5.5公尺由被告黃國芳單 獨取得),惟被告黃國芳主張該分割方案之理由,無非為 有利於耕耘機、搬運機或無障礙設施之出入或置放云云, 然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本院於分割時首需審酌者為分割 後之土地是否能為通常之建築使用(如附圖編號C1部分之 土地臨路寬4公尺,已足供建築使用),至於各共有人個 人之特殊用途應非本院應考量之必要因素,否則將影響其 餘共有人之利益而不具公平性,是被告黃國芳主張分割後 其取得之土地臨路寬需5.5公尺,尚難憑採;況若採被告 黃國芳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黃輝龍所取得編號 B2之土地,地形不完整而未能為充分有效之利用,是被告 黃國芳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各共有人所有系爭9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黃輝煌 1/27 ⒉ 原告黃輝武 1/27 ⒊ 原告黃輝鵬 1/27 ⒋ 被告黃輝龍 7/9 ⒌ 被告黃國芳 1/9

2025-03-31

TNDV-113-訴-140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東億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69號裁定聲   請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   ,本院業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14年2月27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6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李文欽 兆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東億兆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6月30日 111,644元 BR2915193

2025-03-27

TNDV-114-除-66-202503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沈彩鳳 被 告 陳怡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89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怡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日13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國宅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不知情母親張美玉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 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9月7日11時44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 金額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5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被告 將其不知情母親張美玉所申設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將母親張美玉申 設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行為,係對詐 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 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7

TNEV-114-南簡-235-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許芃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5,67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消費款爭議, 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5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33號),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保險 倘經解約,即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 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4年度補字第333號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民事起訴狀繕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11 4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以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18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31,541元 ,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74,817元,依此計算至聲請人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114年3月23日止,執行 債權額為1,091,901元(計算式:231,541元+85,543元+774, 817元=1,091,901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 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 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 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月, 共計4年6個月,則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 4年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 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45,678元【計算式:1,091,901元×5%×( 4+6/12)=245,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聲 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 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6

TNDV-114-聲-44-20250326-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蘇柏豪 相 對 人 運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民事卷宗(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8號)審核無訛,堪 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專調 字第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卷宗,審酌聲 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6

TNEV-114-南救-14-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抗告人 王伯群 相對人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89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提起抗告誤為上訴,應認其係提起抗告。查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時僅列被告王宏洲,嗣追加相對人黃仁傑為被告,惟 原審因認上訴人追加黃仁傑為被告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此追加之訴,核其性質仍屬 對程序事項所為之裁定,雖與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部分撰寫 於同一判決書內,並經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然其本質仍屬 裁定之抗告性質,合先說明。 二、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起訴時原以王宏洲為被告,聲明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於112年7月26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對被告王宏洲所 分配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85,732元,應減為0元,並將 減少之金額改分配與抗告人。嗣於113年1月25日具狀追加相 對人黃仁傑為被告,主張王宏洲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2 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然該本票裁定之如附表 所示由黃仁傑簽發之本票3紙,應為其等通謀虛偽製造之假 債權等語,經原審電詢抗告人是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抗告人表示不願追加訴之聲明,請法院 於判決理由中審酌等語,有本院新市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27頁)。是抗告人追加黃仁傑為被告 ,然未有黃仁傑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之起訴程式規定,經原審諭知後仍不為追加 訴之聲明,則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追加起訴被 告黃仁傑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因抗告人未經合法 補正上開欠缺,以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於原審判決中以程 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上訴時仍列黃 仁傑為被上訴人,自應認其係對原審駁回其追加黃仁傑為被 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原審所為駁回其追加黃仁傑為被告之 裁定既無違誤,則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3-26

TNDV-113-簡上-172-202503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 告 許芃葳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1,901元 (計算式:本金231,541元+起訴前利息85,543元+已核算未受償 利息774,8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6

TNDV-114-補-333-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王伯群 被上訴人 王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1之票款債權所列之分配金額,應予 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6,其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53 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91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7日製作系爭執行 事件之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後,原定112年8月23 日為分配期日,然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先於112年7 月18日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金額為11,771元,債權人上 訴人再於112年7月23日聲明異議,請求被上訴人分配金額應 減至0元改分配上訴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7月21日、7 月26日二次更正系爭分配表上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之分 配金額,嗣改定同年9月18日為分配期日,上訴人則於同年9 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⒈訴外人黃仁傑明知未積欠被上訴人王宏洲債務,竟通謀虛 偽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致系爭分配表債權比例錯誤,侵害上訴人權益。依黃仁 傑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清償債務事件(以下簡稱另 案)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本件之陳述,可知系爭本票係黃 仁傑於其房屋將遭拍賣之際,簽發並交予被上訴人,讓被 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製造假借款債權, 違反民法184條第2項、第72條及第148條第1、2項規定。 事實上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麗緞( 即黃仁傑之母)間,其金額為108年9月5日存摺提領之150 萬元,然該150萬元實際上是否係借款,以及被上訴人是 否有將該150萬元交與黃麗緞,均有疑義。   ⒉再者,如附表所示編號2(即系爭本票編號2)面額150萬元 本票(以下簡稱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惟黃仁傑卻怠於行使其時效抗辯權,致上訴人所得受 分配之金額減少,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乃代位黃仁傑為時效 抗辯;另黃仁傑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以下簡稱 系爭7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而係基於上開借 款150萬元(上訴人否認有實際借款債權存在)所生之利 息,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已有請求利息,再請求70 萬元之利息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且顯然違反民法禁止複 利之規定而無效。是系爭70萬元、1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 在,故被上訴人以此所受之分配款均應予剔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⒊又黃仁傑係於其房屋遭拍賣時,始簽發系爭本票無償交予 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屬無償行為,依 民法第244條第1至3項規定,黃仁傑原應起訴撤銷上開無 償行為,惟其怠於行使其撤銷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代位黃仁傑行使第244條之撤 銷權。   ⒋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債權額485,732元 ,應減為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與上訴人。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分配表,關於分配於被上訴人部分 ,全部剔除。⒊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依據黃仁傑於原審與另案陳述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與黃 麗緞證述及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相符,足認黃麗緞確於10 8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嗣由其子黃仁傑簽發 系爭150萬元本票以擔保還款之約定(非屬無償行為)。 是上訴人主張黃仁傑與被上訴人通謀虛意思表示製造假債 權,尚非有據。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參與分配,系爭150萬元本票票 款請求權固罹於時效而消滅,然系爭150萬元本票擔保之 借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且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故上訴人代位黃 仁傑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尚 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本票債權亦屬正當,請鈞 院參酌原審法院之認定。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黃仁傑曾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即系爭本票)交 予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對黃仁傑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21號裁定准許 (即系爭本票裁定)。   ⒊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黃仁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⒋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裁 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7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 (即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於112年7月23日聲明異議,請 求被上訴人分配金額應減至0元,將被上訴人原分配之金 額改分配予上訴人,復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 (二)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即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上訴人得否代位主張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中面額150萬元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⒊黃仁傑承擔訴外人黃麗緞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簽 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是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 他人法律?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以損害上訴人債權 為主要目的?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不依誠實信用方 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背於善良風 俗而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民事判 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仁傑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由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 訴人云云,再由被上訴人持之在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云 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 查:   ⒈訴外人黃仁傑之母黃麗緞於另案具結證稱:「我曾向被告 王宏洲借150萬元,他拿現金給我,因為家中要搭鐵厝及 做豆花」等語(原審卷一第131頁),而黃仁傑於另案證 述及於原審陳稱:「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其母積欠 被告王宏洲150萬元,而我擔任保證人願幫其母清償,系 爭70萬元本票是利息,系爭40萬元本票那張,有些是利息 ,有些是被告王宏洲幫忙清償銀行債務的金額」等語(原 審卷一第121頁、卷二第27-28頁)。   ⒉被上訴人王宏洲提出之其妻林淑珍(已歿)郵局存摺明細 (原審卷一第163-165頁),其中提領150萬元之日期為10 8年9月5日,與系爭150萬元本票簽發之日期相同。   ⒊綜合上述黃仁傑之母黃麗緞於另案之證述、黃仁傑於原審 及另案之陳述,及被上訴人之妻林淑珍(已歿)提領150 萬元之日期與系爭150萬元本票簽發之日期相同等情,可 認被上訴人抗辯黃麗緞於108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王宏洲 借款150萬元,嗣由其子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   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仁傑係與被上訴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自難僅憑上訴人臆 測之詞而為其主張真實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 人依前揭主張,以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而無 效,並據以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剔除系爭本票之分配,核屬 無據。 (二)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44條 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黃仁傑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請求將上開票款150萬元及其利息(此債權 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1)自系爭分配表次序41剔除,並分 配予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系爭15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係108年9月5日,其上未記載到 期日,則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款請求權應於發票日 後3年即111年9月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具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由 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 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於111年12月29日參與分配, 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37992號執行卷宗在卷可佐。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係在系爭150萬元本票於111年9月5日罹 於消滅時效後之111年11月始具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復未提出曾合法中斷系爭150萬本票票款請求權時 效進行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為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15 0萬本票之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 係執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分配,其以借款債權時效抗辯,實 有誤會,並不足採。   ⒋基上,黃仁傑既怠於行使系爭150萬元本票之時效抗辯權, 上訴人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黃仁傑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 給付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暨其利息,並請求將該票款150 萬元及其利息自系爭分配表次序41(系爭分配表經112年7 月21日、7月26日二次更正,惟系爭150萬本票及其利息權 均列於各次更正後之分配表次序41)剔除,核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復請求應將本院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之金額分配予 上訴人,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之認定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於法院剔除分配表所列費用及 債權金額後,應由執行法院據以重新分配,自無庸併予更 正分配之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將本院自系爭分配 表剔除之金額分配予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據。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查,上訴人並不 能證明黃仁傑係與王宏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本 票,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仁傑簽 發系爭本票有何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48條第1、2 項及第72條規定。是上訴人主張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違反 前揭民法規定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前揭主張 ,據以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剔除系爭本票之分配,核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更正後之112年7月26日 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1之票款債權所列分配金額(即系爭150 萬元本票債權)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執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黃仁傑 王宏洲 111年3月7日 70萬元 未載 CH445453 2 黃仁傑 王宏洲 108年9月5日 150萬元 未載 TH245703 3 黃仁傑 王宏洲 111年9月20日 40萬元 未載 CH445456

2025-03-26

TNDV-113-簡上-172-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姚俊旭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被 上 訴人 施錦芳 訴訟代理人 許正章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04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38號房屋   ),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945-15地號土地(下稱3945-15 土地)及其上同段110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毗鄰,上開建物為建設公司於 民國76年間所興建之連棟透天厝,建成時均為2層樓之建物 ,2樓南側為露台,38號房屋與系爭建物在2樓南側露台之共 同壁僅有女兒牆。詎料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手蕭進發於民國 78至80年左右,利用被上訴人在外縣市工作、家中無人之機 會,在系爭建物之2樓南側露台女兒牆上方增建牆壁,將系 爭建物2樓露台搭建為室內空間,同時往上搭建3、4樓供己 所用,致系爭建物之2、3、4樓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越界侵入系爭土地 ,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於85年間購入3945-15土 地及系爭建物後,被上訴人多次口頭要求其改善罔效,雙方 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7日調解2次,上訴人雖不否認 增建越界侵入系爭土地之事實,卻仍拒絕拆除或進行任何改 善,致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持續遭受侵害。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牆面並未超越38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之共同 柱,應屬共同壁,為兩造所共用,自無侵越系爭土地可言。 又即便系爭牆面有越界侵入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之3495-1 5土地及系爭建物,係於85年間向蕭進發購買迄今,上訴人 並無作任何增建,系爭牆面為蕭進發所為增建之一部分,其 增建應非一朝一夕所能達成,從被上訴人配偶許正章與上訴 人於100年10月9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蕭進發於30餘年前 增建時,被上訴人為已知且默許,僅因蕭進發在增建時未預 留鋼筋供被上訴人日後增建時使用,使被上訴人如欲增建尚 須鑽洞,被上訴人乃有不滿,然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信賴被上訴人與蕭進發間 已達成共識使用,迄今30餘年,被上訴人突爭執系爭牆面越 界,依信賴保護原則及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牆面,顯無理由。再系爭牆面為系爭建物2、3、 4樓之樑柱,如予拆除,勢必影響建築結構,造成建物整體 危險,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 公會)鑑定,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亦認:系爭牆面為共同 壁含共同樑柱,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為框架式構成   ,若拆除系爭牆面(單邊柱樑等面積要減半),將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況系爭牆面越界面積非鉅,拆除對被上訴 人所得利益甚微,對上訴人之建物整體危險卻損害甚鉅,顯 然不符比例原則,足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牆面拆除,並依職權諭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另依上訴人之聲請諭知其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58頁):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38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3945- 15土地及系爭建物毗鄰。  ㈡系爭建物2、3、4樓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之範圍(即系爭牆面)。  ㈢系爭建物2、3、4樓為蕭進發(已歿)於78至80年間所建,上 訴人於85年間向蕭進發購入3945-15土地及系爭建物。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58頁):  ㈠系爭牆面是否為兩造建築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  ㈡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時,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且同意?上訴人 得否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拒絕拆除越界之系爭牆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是否為民法第148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或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牆面非兩造建築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牆面 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上訴人固 辯稱系爭牆面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為兩造所共用,不能認 為係無權占用之越界建築云云;然按所謂共同壁係指相鄰二 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 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即相鄰房屋合意共同利用他人 土地所建築二屋中間之牆壁,以供雙方共同支撐房屋,並使 鄰屋不需再修築一面牆,使相鄰房屋增加室內較大之使用空 間。而依38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之謄本資料所載,上開建物均 為建成於76年9月19日之2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76年12月21 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保存登記範圍為1層、2層、屋頂突 出物、騎樓,另含附屬建物陽台,此有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27至2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之38號房屋與 系爭建物為建設公司於76年間所興建之2層樓連棟透天厝相 符。再觀諸上開建物現況,38號房屋為2層樓建物,其2樓南 側為露台,系爭建物則為4層樓建物,該屋與系爭建物在2樓 南側之共用壁僅有女兒牆,系爭建物係在女兒牆之上方增建 牆壁,將其原本之2樓露台搭建為室內空間,並往上搭建3、 4樓,系爭建物2、3、4樓增建之系爭牆面因此占用系爭土地 乙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與地政履勘現場確認無訛,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存卷供核(原審卷第75至83、87頁),足 認系爭牆面為系爭建物所單獨增建使用之牆面,並非兩造房 屋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牆面為兩造所共 用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誠與事 實不符,難認可採。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提 出相應之佐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洵屬有 據。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時,被上訴人知悉 且同意,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拒絕拆除越界 之系爭牆面,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相鄰關係而受 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 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 越界房屋,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 權源,且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 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償金請求 權與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之價購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0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時,即已知悉 且同意其越界,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移去系爭牆面,並提出被上訴人配偶許正章與上訴人於10 0年10月9日之錄音檔與譯文為證(原審卷第115至117頁)。 惟查,上開錄音中許正章向上訴人陳述前屋主蕭進發增建之 經過,係稱蕭進發趁被上訴人不在家時將板模搭起來,許正 章要求蕭進發增建時要留2、3樓的樑,以利將來被上訴人增 建時使用,但蕭進發未經與被上訴人達成最後協議並按協議 施作,就自行「整個弄上去」,沒有留樑,許正章已向蕭進 發提出異議,依其所述情節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蕭進發增建 牆壁,並同意將牆壁做為共同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對於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越界為知悉且同意,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系爭牆面,自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並非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之權利濫用,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 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牆面越界面積僅1平方公尺,拆除對被上 訴人所得利益甚微,對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整體損害甚鉅,不 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牆面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牆面,以回復其所有權之完整狀態, 乃屬合法、正當、妥適之權利行使,主觀上難認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縱其權利之行使將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系 爭牆面之利益,要屬上訴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遭所有人依法 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果,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 之情。至拆除系爭牆面是否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乙節, 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13年3月8日出具之 鑑定報告雖認:系爭牆面依分析建築執照申請時所附之使用 共同壁協定書,為建物興建時,雙方申請人同意共同使用之 牆壁,應為共同壁含共用樑柱;依分析建築物為鋼筋混凝土 構造、為框架式構成,若拆除系爭牆面(單邊柱樑等面積要 減半),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等語,有建築師公會11 3年3月8日113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57號函文(本院卷第295頁   )暨外附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然系爭牆面為蕭進發自行 增建之部分,非屬兩造間共同壁,已如上述,則建築師公會 以系爭牆面為兩造建物共同壁之錯誤事實作為基礎,作出拆 除系爭牆面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鑑定意見,其論據即 可能有所失真,經本院就上述疑問函詢建築師公會,並請其 補充鑑定下列事項:「可否於拆除系爭牆面時,施以何種補 強工程,使拆除系爭牆面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如 可,該補強工程所需費用為何?」建築師公會於113年11月2 0日函覆稱:「補充鑑定說明如下:⒈共同壁應經雙方協議( 詳附件之臺北市建築共同壁規則)。⒉系爭牆面為依原有共 同壁向上增建2、3、4樓部分已歷時33年。⒊欲拆除系爭牆面 確有結構安全之問題。若擬補強方式施作,確因法令之修改 及影響使用內部之空間確有困難(困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 2層建物變更)。⒋依共同壁分擔原則,以負擔工料之半數( 詳附件之臺北市建築共同壁規則)。⒌若循依上第4目方式處 理,需再行現勘及繳納鑑定費」,因兩造對該函文所稱之「 因法令之修改及影響使用內部之空間確有困難」係指何法令 ,及另稱之「依共同壁分擔原則,以負擔工料之半數」如何 適用於本案,仍有疑問,經本院再次函詢建築師公會,該公 會於114年1月3日補充說明稱:「㈠現況建物如擬拆除超出地 界部分需補強柱樑牆構造。因建物76年建造,建築技術規則 及建築物耐震設計逐續修正補照申請需符合現行規定,確有 困難。㈡共同壁分擔原則為同時興建時工料分擔各半,一般 若有前後施工時序問題以雙方協議為主」,以上有本院113 年10月22日函文、建築師公會113年11月20日113南市建師永 鑑字第336號函文、本院113年12月13日函文、建築師公會11 4年1月3日114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02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67至368、377至379、427、431頁)。依建築師公會鑑 定、補充鑑定與說明之內容,共同壁應經雙方協議,系爭牆 面為蕭進發依原有共同壁向上增建2、3、4樓之部分,自非 共同壁;又因拆除系爭牆面需補強柱樑牆構造,即不至影響 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僅因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物耐震設計 逐續修正,故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原2層建物變更需符合 現行規定,該補照申請程序會有困難。亦即,拆除系爭牆面 時,如對系爭建物之柱樑牆構造進行補強,即不會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故上訴人辯稱拆除系爭牆面將損及系爭建 物之結構安全云云,難認可採。縱使拆除系爭牆面應先申請 補照,該補照程序應符合現行法規始得為之,此部分應屬日 後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以合乎行政管制規定之問題,與上訴 人應否拆除系爭牆面無涉。準此,上訴人以拆除系爭牆面將 損及系爭建物結構,且補照困難等作為其拒絕拆除系爭牆面 之論據,並不可採。  ⒉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 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 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 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 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 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 以為認定之依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 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 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倘權 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 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 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蕭進發越界建築系爭牆面而不即 提出異議,致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信賴被上訴人與蕭進 發間已達成共識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牆面建成後30餘年突 然爭執越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為「明知蕭進發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此節並未舉證   ,且從前揭100年10月9日錄音檔與譯文顯示,許正章向上訴 人陳稱:「我上班回來……他(蕭進發)就整個弄上去,我就 問他,你怎麼弄成這樣,他說他的師傅告訴他這樣難看,我 說,你那樣難看,你有考慮到我嗎?我另日呢?你蓋這樣   ,你的樑怎麼辦?因為你已蓋好了,你現在告訴他,他就咿 咿哼哼。……我知道我告他就好了啊!甚至我檢舉,讓它拆掉 ,但是厝邊嘛!大家為什麼要弄這樣難看。他這樣,我也很 無奈,已經用下去,再講你也不做,所以我就忍」等語(原 審卷第117頁),可認被上訴人並無同意蕭進發越界建築, 僅係礙於鄰居之誼,長時間未行使權利,並無其他足致上訴 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 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則上訴人單以被上訴人長時 間未行使權利,即謂其權利失效,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牆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與假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系爭牆面係地政機關以「最大投影面積」方式 所測繪之系爭建物2、3、4樓南側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而 兩造建物之2樓南側原有之女兒牆共用壁因係以兩造土地之 地界中心線所構築,故亦會包含在上開地政測繪之2樓占用 範圍內,惟該共同壁部分應不在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範圍, 經本院與被上訴人確認,其陳稱:本件請求拆除者僅增建越 界部分,不含原有之2樓女兒牆共用壁等語(本院卷第352頁   ),故併予敘明於此,以免未來執行時產生爭議。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6

TNDV-112-簡上-2-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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