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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陳侑敏 被 告 洪維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名譽受損之損害其 名譽無價,原告主張名譽無價,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 形,依法應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805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於Facebook帳 號首頁刊登置頂道歉聲明,為期三十天,內容須經法院核准,性 質為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本件裁判費 共計25,305元(20,805+4,500=25,305)。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3-25

TPDV-114-補-244-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凡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凡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伊凡明知含有佐沛眠之使蒂諾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具有成癮性 及濫用性,須由醫師依法開立處方,方得由藥師依處方調劑 提供之管制藥品,如未經醫師依法開立處方並由藥師依處方 調劑而流出者,則係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毒品,詎陳伊凡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在社群軟體LINE社群「安眠 互助…F~贊」對他人詢問「請問還有多的使或柔嗎」,以暱 稱「Yu」回復「有使」,並提供LINE ID「a.v.e.n.5.5.6.6 」連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李易凱 於113年8月27日16時許執行網路巡邏,觀之前開對話紀錄察 覺有異,喬裝買家主動聯繫陳伊凡(暱稱「Aven」之人), 陳伊凡即與警員約定於113年8月28日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光明路2巷口,以新臺幣(下同)4,900元價格,交易使蒂諾 斯70顆。嗣雙方於該日0時10分許,抵達上開交易地點,陳 伊凡即向警員收取前揭價金,並交付使蒂諾斯70顆,經警初 步確認屬第四級毒品使蒂諾斯後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伊 凡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使蒂諾斯70顆(驗餘淨重:8 .7699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伊凡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LINE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LINE社群 「安眠互助…F〜贊」對話紀錄、暱稱「Aven」對話紀錄及LIN E個人頁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28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重量鑑驗證 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9月27日毒品純度鑑定書、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9372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 至第70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15頁、 第10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 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 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將第 四級毒品出售,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 為本案犯行之理,況觀諸被告(即暱稱「Aven」之人)與喬裝 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喬裝員警之人先稱 :「40-60 1顆哈 哈」、「看老闆的意思」;被告答:「那有點低。我給藥局 也是這個價格不然70 看你可不可以」(見偵卷第56頁),顯 見被告從事前揭犯罪事實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之一方為 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 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 賣第四級毒品未遂、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 未遂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 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㈤被告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係因憂鬱症病友之間常常會有特定藥物或想要服用較高劑量,才會互相轉讓,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一般從中牟利不惜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販毒行為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販賣之第四級毒品雖同時係自醫療診所開立之藥品,然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上開販毒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仍有高齡父親需要照顧,有長照服務 負擔費用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 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㈧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又為 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 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四級毒品佐 沛眠(Zolpidem)成分,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 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 ,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 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 毒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使蒂諾斯70顆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9月27日毒品純度鑑定書、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2、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佐 沛 眠 (Zolpidem) 」 3、驗餘淨重:8.7699公克 2 OPPO行動電話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2、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0

SLDM-114-訴-9-2025032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53號 原 告 張鄭碧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王臻怡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0,2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 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加計金錢請求。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 每月5,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60萬元 (計算式:5,000元×12月÷10%=600,000元),加計原告金錢 請求30,2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0,200元(計 算式:600,000元+30,200元=63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94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3-板補-53-20250318-1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洪維駿律師 相 對 人 張明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561號清償債務事件經選任 為被告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 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561號清償債務事件擔任華訊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4號支付命令事 件,前經相對人聲請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 司聲字第1001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訊公司)支付命令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嗣經聲請人 依法聲明異議,由本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2561號清償債務 事件受理,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酌 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為被告華訊公司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華訊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等情,此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補充狀、本院裁定 在卷可稽。茲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並考量本件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特別代理人需耗 費心力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擔任華訊公司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1

TPEV-113-北小聲-15-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彰 (即法務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紘彰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紘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劉孟育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後,即於劉孟育依約於109年7月9日凌晨1時4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由不知情之王金河提供予劉紘彰使用)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貨包裹內後(毛重7.5公克),再貼上其上載有收件人為「劉*育」、收件地址為統一超商嘉大門市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貼紙後,著手欲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利用不知情之配送人員寄送至統一超商嘉大門市,以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孟育,然未即寄出。  ㈡於109年7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現改名X) 、CRAIT,以暱稱「陸雲天」,與洪維駿聯繫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後,即於洪維駿依約於109年7月11 日上午6時34分轉帳10,800元至本案帳戶後,將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 貨包裹內後(毛重4.3公克),再貼上其上載有收件人為「 洪*駿」、收件地址為統一超商龍井門市之統一超商交貨便 貼紙後,著手欲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利用不知情之 配送人員寄送至統一超商龍井門市,以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維駿,然未即寄出。  ㈢於109年7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以暱稱「陸雲天 」,與張文忠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後 ,即於張文忠依約於109年7月15日前不詳日時轉帳12,000元 至本案帳戶,劉紘彰在確定收到張文忠匯款之款項後,遂將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放入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交貨包裹內後(毛重5.2公克),再貼上其上載有 收件人為「張*忠」、收件地址為統一超商仁心門市之統一 超商交貨便貼紙後,著手欲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利 用不知情之配送人員寄送至統一超商仁心門市,以販賣並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忠,然未即寄出。  ㈣劉紘彰完成包裝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包裹後,未即寄出 ,即經員警於109年7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 前往劉紘彰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致交易未能完成,而止於未遂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暨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簽 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劉紘彰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77、105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卷第76、112頁、乙1卷第157至159頁、乙3卷第323至329頁),核與證人劉孟育、洪維駿、張文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乙1卷第87至90、97至98、103至107、115至117、121至125、135至137頁),復有統一超商回覆之交貨便寄收件服務資料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乙1卷第69至81、93-1、94、111、129頁),被告著手包裝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即黏貼有收件人為劉*育、洪*駿、張*忠之包裹亦經扣案,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1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乙3卷第217至223、227頁)。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90574號鑑定書可佐(乙3卷第405至40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證人張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跟「陸雲天」買毒品 ,但我不認識也沒見過他,我們是用社群軟體Twitter聯絡 ,我有私訊他數量跟金額如何計算,但是時間久遠不復記憶 我們何時連絡、買多少數量的毒品、多少錢,我記得他有給 我一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我用我自己的銀行帳戶匯錢 給他,但我現在也記不得是哪個帳戶,對話紀錄也不在了, 最後我也沒有收到毒品包裹等語(乙1卷第121至125、135至 13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3個包裹的收件人如 何聯繫,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都賣第二級毒品,1克3,0 00至3,500元等語(乙1卷第159頁、乙3卷第326、327頁), 參酌卷內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對話紀錄等具體事證或證據, 可證被告與證人張文忠間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及甲基安非他 命價格為何,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及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 日施行(詳後述新舊法比較部分),是關於此部分交易時間 及交易金額之認定,應從輕認定,以最有利被告者為準(即 109年7月15日前,4公克、價格1,2000元計算),附此敘明 。 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是跟網友「現約 可調」買的,透過通訊軟體GRINDR聯絡,交易完就會刪掉對話紀錄,所以無法確認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從108年10、11月開始陸續有跟「現約 可調」買毒品,最近一次是在8月18日以25萬元購買2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乙2卷第25至26頁),衡以被告前述自承其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以3,000至3,500元等情,可徵被告已有以販毒營利之意圖;又被告與購毒之證人劉孟育、洪維駿、張文忠等人亦均非至親,且就上開各次交易均有收取價金或約定購買之價金,寄送包裹尚須負擔寄送費用,如無利可圖,何須透過寄送方式交付,足徵被告透過網路販賣本案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價金,顯有藉此牟取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 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 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該條例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 2項等規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持有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0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上述施 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犯罪類型與本案均為毒品相 關案件,罪質與本案具有類似性,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自持有毒品層升為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足見被告並未 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漠視法紀,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劉孟育、洪維駿、張文 忠之犯行,因遭員警搜索後,扣押該等包裹而未遂,均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均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上,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遞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云云(甲卷第112頁)。然而,販賣毒品為萬國公 罪,危害人類身心甚鉅,近來世界各國為杜絕毒品氾濫,防 止毒品毒害人民並預防因此所衍生之犯罪,均大力宣導、教 育民眾遠離毒品,且甚多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我 國媒體就此亦多加報導,故對於毒品之禁絕,自為民眾所熟 悉,被告實難諉為不知。縱本案毒品旋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 ,對我國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仍有潛在性之嚴重危害,難謂 其所為之危害非屬重大,且若以尚未流入市面為酌量減輕其 刑之原因,不啻變相鼓勵更多人僅為謀一己之私利即販賣毒 品,實非事理之平,且誠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況被告 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所定2種減刑事由,經依法遞減後,其法定刑已無情輕 法重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所為,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辯護人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無從採納。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自己及他人身體健康, 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 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幸因及時為警查獲,毒品未流入市 面造成危害之情,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於本案審理時均有遵期到庭,犯罪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本 案查獲之時,尚同時經員警於被告居所內查獲統一超商交貨 便包裹2件(收件人分別為王崇智、陳建安),該部分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8、2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 案,參酌本案3件包裹之重量及收件人均與前案不同,於量 刑上宜有區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日 租套房,收入約6至8萬、已婚、需撫養父母等生活狀況(甲 卷第1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品數量 、情節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後,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之 刑,以資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且分別為被告經查獲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行為,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3包, 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 與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 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二編 號1所示A1、A2毒品,已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爰 不另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外包裝,各係被告用以寄出販賣予 證人劉孟育、洪維駿、張文忠所用之物,自分別為被告犯如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已 取得各次販毒之全數價金(30,000+10,800+12,000=52,800 ),業經認定如前,證人王金河亦證稱:本案帳戶是我借給 被告使用等語(乙3卷第286頁),足認被告對於該等金額有 管領力,雖未扣案,然皆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用以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手機,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 收在案,爰不另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5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47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570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252號卷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06號卷 乙4卷 6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71號卷 乙5卷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劉紘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劉紘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 劉紘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名稱及數量 說明 證據出處 備註 1 白色晶體2包(含外包裝2個)即編號A1、A2 編號A1至A5,驗前總毛重33.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2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9.18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淨重9.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推估編號A1至A5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6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90574號鑑定書編號A1至A5(乙3卷第405至406頁) 1.編號A1、A2之毒品業經本院於111年度訴緝字第28、29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 2.編號A3毒品係置入劉孟育包裹內(毛重7.5公克)。 3.編號A4毒品係置入洪維駿包裹內(毛重4.3公克)。 4.編號A5毒品係置入張文忠包裹內(毛重5.2公克)。 1-1:經編號為A3之白色晶體1包(含外包裝1個) 1-2:經編號為A4之白色晶體1包(含外包裝1個) 1-3:經編號為A5之白色晶體1包(含外包裝1個) 2 統一超商交貨便外包裝1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取件人:劉孟育 扣案物照片1張(乙4卷第145頁) 3 統一超商交貨便外包裝1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取件人:洪維駿 扣案物照片1張(乙4卷第143頁) 4 統一超商交貨便外包裝1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取件人:張文忠 扣案物照片1張(乙4卷第144頁)

2025-03-05

TPDM-113-訴-99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豪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翊豪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翊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尚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行準備程序,給予被告、辯護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刑 責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庭,並於本案審理期間出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存卷可稽,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事由。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 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6398-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元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景元為竊取楊健龍置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 下稱本案住處)內之財物及毒品,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 時邀得宋文華(本院另行審結)參與竊盜犯行,並約定各得 取得財物、毒品之一半。協議既定,其等即於113年2月20日 上午8時許,利用楊健龍外出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以 本案住處附近拾得之長梯踰越本案住處後門處之圍牆,復見 本案住處後門未鎖,遂自後門侵入本案住處並進入楊健龍房 間(下稱本案房間A)。嗣楊景元即持置於本案住處內,為 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撬子破壞本案房間A內 之保險箱(下稱本案保險箱),宋文華則在旁將撲滿內零錢 倒到床上並為拾取,是時處於隔壁房間(下稱本案房間B) 內之蔡淑華(為楊健龍女友)感知楊景元、宋文華發出之聲 響,因而連連出聲詢問「是誰」等語。楊景元、宋文華驚覺 本案住處內竟尚有對該處具財產監督權限之人,為避免蔡淑 華妨礙其等破壞保險箱及取得財物,竟將原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提升為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旋由楊景元指示宋文華持 其所攜帶前往之膠帶至本案房間B將蔡淑華之手、腳以膠帶 綑綁並黏貼嘴巴,且收走其持有之手機,排除蔡淑華對其等 取財行為之妨礙可能。蔡淑華因見楊景元、宋文華具體力、 人數優勢而有所畏懼,且遭楊景元、宋文華以膠帶綑綁之強 暴方式至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楊景元隨後即成功破壞本案保 險箱並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宋文華亦拾 取所倒出之零錢完畢,楊景元方指示宋文華解除蔡淑華之綑 綁並離開本案住處,而共同強盜撲滿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0元、海洛因毒品3包得手(無證據證明楊景元等人亦將 蔡淑華所持用之手機攜離)。惟宋文華於離開本案房間B前 ,於楊景元不知情之情況下,逾越前揭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利用蔡淑華甫被鬆綁且仍屬畏懼而無法反抗之狀態,強取 蔡淑華所配戴之金腳鍊1條後離開本案住處,而強盜前揭金 腳鍊1條得手。 二、案經蔡淑華、楊健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景元(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蔡淑華、楊健龍於警詢及於偵 訊中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 告否認犯罪,然經本院審酌後判定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邀約同案被告宋文華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且於本案時間攜帶膠帶並與宋文華以長梯踰越本案住處後 門處圍牆,自後門侵入本案住處並進入本案房間A後,其有 持金屬材質之撬子破壞本案保險箱,並因蔡淑華驚覺而詢問 其等是誰後,指示宋文華持前揭膠帶至本案房間B將蔡淑華 予以綑綁,隨後繼續持撬子破壞本案保險箱,且於成功破壞 本案保險箱後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後,再 指示宋文華解除蔡淑華之綑綁並離開本案住處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本案所為僅構成加重竊 盜,案發當時係因蔡淑華毒癮發作,伊怕蔡淑華做出想像不 到的事,始指示宋文華對之以膠帶綑綁。且當時伊專注於取 出本案保險箱內之毒品,不知道宋文華有拿撲滿內之零錢云 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告訴人蔡淑華不僅對於本案關鍵問題拒絕供述,證詞内更存 有諸多隱情、矛盾與不合常理之處,非無瑕疵可指   蔡淑華於原審113年6月25日審判期日先後證稱:剛開始只看 見一個人,就是在客廳的宋文華先走過來,後來看見中間那 個房間又走出來一個人;宋文華把我綁起來時,我聽到還有 另外一個人,楊景元是要離開時我才看見;我先聽到外面有 人走動的樣子,還沒有聽見金屬敲打的聲音等語,但同案被 告宋文華於同日卻證稱:一開始我跟楊景元到主臥室(即本 案房間A),楊景元要開啟保險箱,我則在打開撲滿,隔壁 聽見女生在喊誰誰誰,楊景元就出去叫她不要吵等語,顯然 證人蔡淑華除對於目擊過程先後不一外,且關於被告出現順 序、所在地與相關作為,亦與同案被告宋文華之證述有順序 之矛盾。又告訴人蔡淑華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對其表示伊為告 訴人楊健龍的朋友,不用害怕等語,然同案被告宋文華卻證 稱好像有聽到;告訴人蔡淑華又稱同案被告宋文華對其以膠 帶綑綁是綁好幾圈、被綁時間無法確定等語;同案被告宋文 華卻證稱其僅係象徵性的綑綁一圈,且2、3分鐘就拆掉等語 ;其2人所相互矛盾。又同案被告宋文華亦證稱案發當時有 聽見告訴人蔡淑華吵著要施用毒品等語,告訴人蔡淑華就此 卻於原審審理時拒絕陳述其於案發時之施用毒品狀況,益臻 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蔡淑華毒癮發作怕其吵鬧才將之綑綁等 節與事實相符。再佐以告訴人蔡淑華係遲至案發翌日報警, 顯與常情相悖,又告訴人蔡淑華竟與同案被告宋文華交換聯 繫方式更於案發當日有多達6次之通訊紀錄,縱係被動接聽 ,仍與一般甫經自由受重大限制而遭強盜之被害人行止相違 ,其所述究否屬實,確有疑問。  ⒉被告限制告訴人蔡淑華自由之行為非基於取財目的   告訴人蔡淑華證述被告並未使用現場之橇子對之為限制行動 自由之用,是以被告僅係以橇子開啟保險箱,且與告訴人蔡 淑華分屬不同空間,自不得以被告持有橇子而認有升高犯行 風險或作為被告強制手段之一部。另被告所攜至現場之膠帶 質地易碎,目的亦僅係掛裝有竊盜使用之衣物、手套等物之 黑色袋子,且至現場後因另覓得木梯而未使用膠帶以為上情 ,自不得以被告事先準備膠帶即認於行為時犯意提升。況依 告訴人蔡淑華所述其當日與被告、同案被告宋文華未有口角 、肢體衝突、亦未生阻攔行為、於遭綑綁前無大喊呼救;自 始又與被告身處不同房間内而未見聞被告行為等節,顯然被 告之客觀取財行為未受告訴人蔡淑華妨礙,更早於限制告訴 人蔡淑華自由前已進行中,被告實無另對告訴人蔡淑華施加 強制手段必要,且實際上所為之強制手段更與取財行為無因 果關係。應認被告所為強制行為與取財行為間無方法與目的 上之時空密接關聯性,而不應論以加重強盗之重刑。又告訴 人蔡淑華自承不常進入本案房間A,更無法正確指出保險箱 位置,當下亦不知財物受有何損失,顯見其對本案房間A內 之保險箱、撲滿無支配、占有,是被告並未對本案房間A内 之財物所有人、占有人或有管領支配力之人行強制手段,自 不應論以加重強盜罪。再者,告訴人蔡淑華自始未見及被告 ,甚未有所對話,更於被告離去之際方目擊被告,期間被告 亦未持橇子施用於告訴人蔡淑華或攜至本案房間B,實無原 判決所指雙方實力差距情事。末以,同案被告宋文華證稱其 不清楚被告是否注意到其傾倒撲滿零錢,被告應不知悉,且 其將零錢放入口袋是在碰見告訴人蔡淑華之前,顯然同案被 告宋文華取得零錢時未對告訴人蔡淑華為何強制行為、被告 更不知悉同案被告宋文華自取撲滿零錢,被告不應對同案被 告宋文華此部分犯行同負共犯責任,亦不應論以強盜罪責等 語。 二、本院查  ㈠就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宋文華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華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楊健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稽,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車輛路線歷程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街景圖擷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扣案如被告及同案被告宋文華於案發時所穿著衣物、球鞋、所用之膠帶等照片、被告本案使用之撬子示意圖照片等附卷為憑,堪先信實。  ㈡而同案被告宋文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被告 在113 年2月19日或20日時邀其賺錢而到本案住處偷竊,稱 本案住處內有保險箱,其內可能會有錢或是毒品,並約定拿 到的東西一人一半,當天是拿附近菜園的木頭梯子靠在圍牆 後翻牆,從沒有鎖的後門進去,進去本案住處後,其就跟著 楊景元到本案房間A去,楊景元就在那邊持工具(橇子)敲 保險箱,其在旁邊倒撲滿等語,被告對於此情亦不爭執,顯 然被告邀約同案被告宋文華一同前往本案住處下手實施竊盜 ,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先以侵入住宅、踰越牆 垣方式進入本案住處,再持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 用之撬子以為工具而為竊盜手段,其等此部分之前階段作為 ,除已構成竊盜罪並具有「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等加重處罰要件。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華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略以:案發當時因 楊健龍去上班,只有我一個人在本案房間B,我聽到外面有 聲音就開門探頭並出聲詢問「是誰」,就看見有人自客廳朝 我走過來,並看到那人(宋文華)是戴頭套蒙面,接著亦戴 著頭套的被告從本案房間A走過來,叫宋文華把我綁起來、 手機拿起來;我有說:「不要綁我」,但宋文華還是把我綁 起來並拿走我的手機,並說乖乖配合就會把伊解開等語;我 被綁時是坐在床上,宋文華用膠帶把我手腕和腳綁起來,並 用膠帶把我的嘴巴貼起來,膠帶是纏好幾圈,我有掙脫但沒 有成功,宋文華將我綁起來後就回到本案房間A;我被綑綁 在本案房間B內時,有聽到本案房間A裡在敲東西的聲音,也 有聽到零錢倒到袋子的聲音;後來是宋文華幫我鬆開綑綁就 走了;我是一個女孩子,不可能對戴著頭套的人有什麼阻攔 或阻礙動作,因為害怕也無法大喊或呼救;況且我在案發後 還有接到宋文華電話,問我有沒有報警,說如果我報警的話 會再回來找我之類等語。而同案被告宋文華於原審審理中亦 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我與被告進入本案住處後,我就跟著被 告到本案房間A去,被告就用工具敲保險箱,我則在旁邊把 撲滿的零錢倒在床上並收到口袋,忽然聽到蔡淑華在本案房 間B喊什麼人誰誰誰這樣,被告就走出本案房間A,叫蔡淑華 不要吵,進去本案房間B裡面,之後被告突然拿膠帶給我叫 我把蔡淑華綑起來,被告則接著繼續敲保險箱等語。而除被 告於原審就蔡淑華於審理時之證述沒有意見外,且依蔡淑華 、同案被告宋文華之上揭證詞,足證蔡淑華當日先聽到被告 楊景元、宋文華於本案房間A內所發出敲保險箱、倒零錢等 聲響後,即出聲詢問是誰而遭被告及宋文華驚覺本案住處內 尚有他人,被告即持膠帶並指示宋文華把蔡淑華綁起來並收 走手機,而宋文華對於蔡淑華哀求不要綑綁亦不為所動,仍 依被告指示以膠帶將蔡淑華手腳綑綁數圈,並以膠帶黏貼其 嘴巴暨收走手機後,返回本案房間A,被告、宋文華再分別 續行未完成之敲開保險箱及收取撲滿零錢等動作,而蔡淑華 嘗試掙脫而未竟其功,並有聽到敲打及零錢倒入袋子的聲音 。基此,足見楊景元、宋文華係於「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等加重竊盜處罰要件之存續過程中,因 犯行遭蔡淑華發現,進而提升犯意,藉由以膠帶綑綁蔡淑華 手腳、貼住嘴巴、拿取蔡淑華所有手機等強暴方式,控制蔡 淑華之人身自由至不能抗拒程度,以排除蔡淑華對其等取財 行為之妨礙可能後,即續行至本案房間A內以橇子破壞本案 保險箱、拿取撲滿內零錢之取財行為,而為本案強盜犯行。 從而,被告楊景元所為本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 住宅強盜之犯行,當可認定。  ㈣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當日係因蔡淑華毒癮發作,怕蔡淑華做出想像不到 的事,始要求宋文華將之綑綁,且宋文華亦為相同證述。辯 護人並稱蔡淑華對於其當日是否毒癮發作一再拒絕陳述,應 認被告所辯可採云云。然無論蔡淑華當日是否有毒癮發作之 情,被告及宋文華亦均自陳係蔡淑華聽聞其等所發出之聲響 後,有詢問「是誰」,被告更稱因蔡淑華嚇到,其有對蔡淑 華表示無須害怕,又觀諸宋文華綑綁蔡淑華時,蔡淑華並未 有劇烈掙扎等情,顯見是時蔡淑華並未有何毒癮發作而陷入 不能控制之情事。再者,縱如被告所辯,是時蔡淑華呈現毒 癮發作情狀,被告亦係為排除蔡淑華對其等取財行為之妨礙 可能,始藉由以膠帶綑綁蔡淑華手腳、貼住嘴巴、拿取蔡淑 華所有手機等強暴作為,控制蔡淑華之人身自由至不能抗拒 程度。蔡淑華縱未就是時有無施用毒品、有無呈現毒癮狀態 明確告知,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再以蔡淑華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關於陳述目擊 過程、被告與宋文華出現順序、所在地及相關作為中之枝微 末節事項有所不一致情況,即認蔡淑華證述全無足採,然蔡 淑華就案發當時因聽聞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文華在本案房間A 內發出聲響而出聲詢問,嗣見同案被告宋文華、被告陸續出 現,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宋文華持膠帶對之綑綁並黏貼嘴巴, 後聽見被告與宋文華返回本案房間A後之繼續敲打聲音等節 ,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可指。至宋文華雖稱僅隨 便綑綁蔡淑華、象徵捆綁一圈云云,而蔡淑華則稱遭綑綁後 無法掙脫,然是否隨便綑綁與能否掙脫究屬二事,且原審當 庭勘驗扣案之用以綑綁蔡淑華之膠帶,經檢視後該膠帶材質 為塑膠物質,具有黏性,經以用相當力道拉扯,方能將其撕 去一角等節,有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蔡淑華遭該膠帶綑 綁,確已達無法掙脫、抗拒狀態,宋文華所稱當屬卸責之詞 ,仍無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指摘事項,無礙於本件 被告加重強盜犯行之認定。   ⒊如前所述,被告與宋文華係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等加重竊盜處罰要件之存續過程中,因犯行 遭蔡淑華發現,進而提升犯意,藉由以膠帶綑綁蔡淑華手腳 、貼住嘴巴、拿取蔡淑華所有手機等強暴方式,控制蔡淑華 之人身自由至不能抗拒程度,以排除蔡淑華對其等取財行為 之妨礙可能後,即續行至本案房間A內以橇子破壞本案保險 箱、拿取撲滿內零錢之取財行為,而為本案強盜犯行。而被 告所持之使用之橇子係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亦 有本案使用之撬子示意圖照片在卷可佐。且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 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 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所以將攜帶兇器列為竊盜罪之 加重處罰事由,著重行為人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 危險性,是所謂之「攜帶」兇器,自不以握在行為人手中或 置放在身上之兇器為限,凡係行為人所管領,且在觸手可及 之範圍內,隨時可取之用以行兇之兇器,均屬「攜帶」兇器 之範疇。故被告控制蔡淑華之人身自由至不能抗拒程度,以 排除蔡淑華對其等取財行為之妨礙可能後,續行至本案房間 A內以可供兇器之用之橇子破壞本案保險箱,仍構成攜帶兇 器之加重要件,辯護人辯以被告並未使用現場之橇子對蔡淑 華限制行動自由,且以橇子開啟本案保險箱時係與告訴人蔡 淑華分屬不同空間,不應論以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要件云云 ,於法有違。  ⒋而被告預藏膠帶到場,固不能遽然推認其於本案犯行之初即 有加重強盜之故意,惟此預藏膠帶之作為,兼之後續指示宋 文華以膠帶綑綁蔡淑華之舉,足以佐證被告於發現蔡淑華在 本案房間B內後,確有將原加重竊盜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之 犯意甚明。又蔡淑華於案發後係被動接到宋文華來電,此經 蔡淑華、宋文華陳述甚明,宋文華更稱打電話給蔡淑華是有 要求其將膠帶歸還等語明確,易言之,係被告、宋文華為滅 證而主動聯繫蔡淑華,蔡淑華方被動接到電話,就此難認蔡 淑華與宋文華等人通電話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⒌被告、宋文華踰越本案住處圍牆之牆垣並侵入本案住處後, 以金屬撬子之兇器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因發現與楊健 龍之同居人蔡淑華在本案住處內,為排除取財過程遭蔡淑華 妨害之風險,非但挾以男女生理差異所生力量差距(被告、 宋文華為男性,蔡淑華為女性)、人數(被告、宋文華為2 人,蔡淑華為1人)等種種實力優勢,更戴頭套無從辨認真 實身分而令蔡淑華驚懼,嗣尚以膠帶綑綁蔡淑華手腳、黏貼 嘴巴、收走手機等強暴行為加諸其身,蔡淑華當已陷於不能 抗拒之情況。況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而言;又強盜罪之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 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 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以蔡淑華當時 或為慮及自身安危而未激烈反抗,但此際除意思自由已受到 相當壓抑、身體行動亦受高度限制,當已陷於不能抗拒之情 況,而無礙於被告、宋文華利用蔡淑華此情,而繼續完成其 取財行為直至離開本案住處始將蔡淑華鬆綁,其強制行為顯 然發生於取財行為之過程中,強制之對象則為財物所有人楊 健龍之同居人蔡淑華,其強制行為與取財行為自有緊密關聯 性,自已該當加重強盜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當 日未與被告等有口角、肢體衝突、亦未生阻攔行為、於遭綑 綁前無大喊呼救;自始又與被告身處不同房間内而未見聞被 告行為,被告所為強制手段與取財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難 認有據。  ⒍又刑法上強盜罪之侵害性,在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及財產 法益,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 管領力,並不以被害人對被劫之物俱有所有權為必要,且其 持有之合法與否,亦非所問。另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之家屬 間,對於其他成員之財產,遭受不法之侵害,基於重疊監督 或管領關係,亦有抗拒或排除不法侵害之權,故同一住宅或 同財共居家屬被強盜財物之所有權確實歸屬何人,在所不問 ;況侵入住宅強盜,行為人主觀意念上亦僅在強盜該住宅內 之財物,侵害其財產監督權,鮮少注意財產權之歸屬,且匆 促間亦無暇分辨,故將侵入住宅結合為強盜罪之加重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同案被告宋文華侵入楊健龍住處,意在為自己不法所有 ,取得該處毒品、財物,而蔡淑華為楊健龍之同居人,對本 案住處內之所有財物當有財產監督權,縱如辯護人所稱其無 法明確指出保險箱位置(然蔡淑華稱係因其不會畫圖,但實 際知悉本案保險箱位置),亦無礙其對本案住處內之財物具 管領、監督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對本案房間A内之財物 所有人、占有人或有管領支配力之人行強制手段,不應論以 加重強盜罪云云,仍屬於法無據。  ⒎又告訴人楊健龍於偵訊中證稱:蔡淑華於遭被告及同案被告 宋文華侵入住處強取財物後,旋即通知我,我就與朋友立刻 返家等語,顯見蔡淑華於案發後已立即通知遭被告及同案被 告宋文華強盜取得之毒品海洛因及撲滿內零錢之所有權人楊 健龍,而本案被告強盜取得之物品,包含違禁物即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故楊健龍、蔡淑華對報警處理有所忌憚,亦屬人 情之常,惟其等仍於翌(21)日前往派出所報案,雖有遲疑 ,亦或縱為辯護人所稱係因蔡淑華是時處於毒癮發作情狀, 仍無礙於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強盜犯行。  ⒏末以,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宋文華有拿撲滿的錢云云。惟宋文 華係將本案房間A內之撲滿內之零錢倒到本案房間A內之床上 ,且撲滿之位置緊鄰本案保險箱,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 徵,況蔡淑華亦證稱其位於本案房間B內有聽聞零錢倒出的 聲音,則同處本案房間A之被告豈有不知近在咫尺之同案被 告宋文華所為情狀之理。況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文華事前又係 約定拿到毒品、財物一人一半。基此,殊難想像被告不知宋 文華在其旁邊拾取撲滿零錢。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為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 二、起訴書固漏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 此部分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為補充告知,無礙於 被告行使防禦權。此部分為同一法條中適用何款加重事由之 問題,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爰就此補充說明。 三、被告原係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著手犯罪,後遭蔡淑華發覺, 提升為加重強盜犯意實行後階段犯行,並因而強取財物得手 既遂,其等前階段加重竊盜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強盜既遂行 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強盜犯意評價為一罪,而不另論加 重竊盜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文華就共同強盜海洛因毒品、撲滿零錢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成立共同正犯 之範圍不及於金腳鍊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五、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為邀集宋文華開始本案犯行之人,並由其指示宋文華以 膠帶綑綁蔡淑華,客觀犯罪情節非輕,主觀犯罪動機也是出 於不法取得本案住處內毒品、財物之目的,實難認有何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敘 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宋文華係出於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聯絡, 共同強盜蔡淑華所有之金腳鍊等語,因認被告楊景元就此部 分亦成立加重強盜罪嫌。 二、然觀諸同案被告宋文華始終一致陳述,其是在被告告知要離 開本案住處之後,於解除蔡淑華綑綁時,方要求蔡淑華交付 金腳鍊,是被告於主觀上是否於宋文華取得金腳鍊之時,即 知悉或預見宋文華取得金腳鍊之事,而與宋文華構成犯意聯 絡,即有疑義。又被告與宋文華固約定就本案住處內取得之 財物以一人一半方式分配,惟被告、宋文華於本案犯行之初 並未預見蔡淑華在屋內,就蔡淑華身上之飾品是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誠非無疑。從而,無從就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罪,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之加重強盜罪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是就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固自宋文華處取得金腳鍊變賣後之部分金額,惟此涉及 被告是否另犯收受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同案被告宋文華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侵害蔡淑華、 楊健龍之財產法益,並嚴重侵害蔡淑華之人身自由,以及被 告為邀集宋文華開始本案犯行之人,並指示宋文華以膠帶綑 綁蔡淑華,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陳稱有返還所分得之3, 500元予宋文華之犯後作為;以及被告有與蔡淑華達成和解 ,且蔡淑華、楊健龍均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以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8 年6月,並說明強盜所得毒品為其所涉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 ,與強盜所得之撲滿零錢,除告訴人楊健龍拋棄民事求償權 利,且已與蔡淑華成立和解並賠付金錢,諭知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原審就扣案之被告持以綑綁 蔡淑華之膠帶,漏未說明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沒收 ,惟無關宏旨,尚不構成撤銷理由);扣案之原子筆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衣物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價值 低微,易於取得,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等節。並就被告另被訴共同強盜蔡淑華所有之金腳鍊 罪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稱妥適。 二、被告持上開辯詞執以上訴並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係 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循告訴人楊健龍請求上訴,質疑被告何以知悉楊健 龍家中藏有保險箱、保險箱中有何物、更得以避開家中監視 器之行走路徑,並準確於其離家後便立即侵入而實施予以強 盜,因認被告未據實陳述案件全情有所隱蔽,而認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文華係一同 侵入本案住處及進入本案房間B綑綁蔡淑華,縱同案被告宋 文華係鬆綁蔡淑華後,始要求蔡淑華交付身上之金腳鍊,應 難認被告無預見被告欲針對本案住處內之各項有價值之財物 均予以強盜,被告就此亦應有犯意聯絡,原審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尚嫌未洽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 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 形,至檢察官所指上訴理由,僅係告訴人楊健龍之臆測,並 無實據,更非起訴意旨所指而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難認以 此認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有過輕之情。又被告、宋文華於本 案犯行之初並未預見蔡淑華在屋內,就蔡淑華身上之飾品是 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誠非無疑,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 是依卷內事證,尚難逕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文華係一同進入 本案住處、綑綁蔡淑華,即推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宋文華自 行強取蔡淑華之金腳鍊已有所預見而就此應共同負責,並同 論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 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即無可採 ,其關於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檢 附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及配偶的重大傷病證明,並稱其等二 人均由被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無從撼動原審量刑事由,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及被告楊景元均提 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31-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林俊銘 王玉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謝芷瑄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俊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俊銘於民國111年9月26日4時50分許,酒 後無照駕駛被告王玉珊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614巷與中正路口時,因有在禁止左 轉路段迴轉之過失,與訴外人張振銘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振銘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已先行賠付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給張振銘之繼承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1、5款規 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張振銘之繼承人對 被告林俊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 輛登記為被告王玉珊所有,而被告王玉珊出借其所有系爭車 輛當時,知悉或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被告林俊銘並無駕 駛執照,竟允許被告林俊銘無照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造 成車禍之發生,被告王玉珊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用路人之 法律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 27條及同法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玉珊則以:被告林俊銘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持有合法汽 車駕駛執照,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 字第605號緩起訴處分認定本件車禍肇因被告林俊銘違規迴 轉,而其飲酒駕車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俊銘 自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原告得 代位求償之事由。又被告王玉珊僅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無 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況被告林俊銘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亦有請司機載送,被告王玉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與 被告林俊銘成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被告林俊銘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 開法條使用「致」及其94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項 款代位請求權之發生,仍以該事由與汽車交通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為適用前提。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監理服務網站資料、 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 權告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 ,固堪認被告林俊銘駕駛被告王玉珊所有系爭車輛而發生本 件車禍,應屬為真。  ㈢惟查,被告林俊銘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26日之汽車 駕照狀態正常,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2月11 日北監駕字第1130168243號函為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俊銘 於行為時為無照駕車,難認可採。又被告林俊銘於本件車禍 中酒後駕車行為,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林俊銘於行為時,已因飲用酒類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一 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605號緩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即難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本件車禍 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俊銘於本 件車禍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原 告得代位求償之事由,均非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王玉珊有其他須與被告林俊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由,所為求償,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5款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1

SJEV-113-重簡-2108-202502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正志 輔 佐 人 洪家興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正志罪刑宣告部分撤銷。 洪正志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八年。 其他(沒收)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洪正志於民國112年7月8日,見代號AD000-A112567號的兒童 (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童)為A童之母即代號AD000-A1 12567A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母)帶至他位在 新北市的居所(地址詳卷,以下簡稱本案住處)前擺攤,明 知A童年僅5歲,欠缺對性自主決定及性隱私資訊的意思能力 ,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照相而強制猥褻的犯意,因天氣炎熱,經 徵得A母同意,使A童進入有冷氣空調之本案住處內休息的機 會,獨自將A童帶往本案住處2樓,於A童表達「不要」時, 違反A童的意願,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先伸手褪去A童 身著的短褲及內褲,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之大陰 唇的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並以右手持他所有如附 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其前述對A 童強制猥褻行為的性影像後,再層升為強制性交的犯意,以 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A童的大陰唇內側的方式, 對A童強制性交未遂,又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 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前述對A童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的 性影像。其後,因A童於112年9月間向A母提及遭洪正志觸摸 性器一事,A母遂報警處理,經警至洪正志的本案住處執行 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才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簡稱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洪正志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   對於檢察官起訴的事實都承認,我確實有碰觸A童的性器, 但是沒有從事性交行為。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㈠被告以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或撐開A童陰部的行為,並不構成 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明定「侵入」或「使之接合」的性交要 件。因為有關刑法第10條第5項「進入」、「使之接合」要 件的解釋,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應過度擴張解釋。在判斷 是否構成性交行為時,仍應回歸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具 體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進入」、「使之接合」的要 件。而由照片中顯示,被告觸摸、撐開的動作是為了拍攝照 片,與典型性侵入行為的情狀不同,驗傷報告單亦顯示A童 的陰部「無明顯外傷」,則被告所為的觸摸、撐開動作,尚 未達到「進入」、「使之接合」的程度,實難認定被告有從 事性交行為,自無適用強制性交罪的餘地。  ㈡我國立法者在設計妨害性自主罪章時,考量到被害人的各種 不同情況,分別設計相對應的罪名。而綜觀刑法第221條至 第229條,可知立法者在設計本罪章時有一定的思考層次。 首先應審視者是「被害人有無性意識」,第二層次再行討論 「被害人於行為時是否具備有效同意/不同意之能力」,第 三層次才檢視「被害人是否明示或默示進行性行為將『違反 其意願』」。因此,如果在第一層次的審查,也就是被害人 有無性意識的層次就無法通過,所應適用的法條就會是刑法 第227條,如此解釋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立法意旨。在本 案,從A童、A母的陳述可知,A童於A母告知「不可以讓其他 人亂觸碰身體」觀念前,並不了解被告行為的意義為何,而 且A童在案發後反應與平時狀態並無不同。以上在在證明,A 童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具備性意識。基於前述妨害性自主罪章 的審查、思考順序,被告所為是構成刑法第227條之罪而非 第221或222條之罪,原審判決的認定與罪刑法定原則、妨害 性自主罪章的立法意旨有違。至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部分,因第36條第3項的構成要件與刑法第221條皆以「違 反意願」為構成要件,解釋上應與妨害性自主的審查、思考 層次相同,則被告所成立的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而非第3項。  ㈢被告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金已全部給付,已有刑法 第57條第7、10款的從輕量刑事由,原判決竟仍對於年近70 歲的被告量處10年的重刑,不僅與量刑趨勢系統的建議刑度 顯有差距,更難認此刑度與被告的罪責相對應,與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符。請鈞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並量 處適當刑度。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 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A童於112年7月8日,經A母帶至被告的本案住處前擺攤。  ⒉被告明知當時A童年僅5歲,因當日天氣炎熱,經徵得A母同意 ,使A童進入有冷氣空調之本案住處內休息的機會,獨自將A 童帶往本案住處2樓,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先伸手褪 去A童身著的短褲及內褲,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之 陰部的方式,對A童為猥褻行為,並以右手持他所有如附表 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前述對A童猥 褻行為的性影像,接續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陰部 ,又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 童性器的性影像。  ⒊因A母於112年9月間向A童告知身體不可以隨便被人觸摸,A童 才向A母提及遭被告觸摸一事,A母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被 告的本案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才 循線查悉上情。  ⒋以上事情,已經A童、A母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新店分局採證 被告手機內的照片與數位鑑識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2月5日函文暨數位鑑識報告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在前述不爭執事項中,於對A童拍攝猥褻行為的性影像後 ,有無以左手拇指及食指而撐開A童大陰唇內側而拍攝她的 性影像?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是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加 重強制猥褻,還是與幼年女子為猥褻罪?  ⒉被告拍攝A童性影像行為是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還是同條第1項之罪?  ⒊原審量刑是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應予撤銷改 判?  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需由本院審理並 判斷者,在於因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究竟有無 理由。以下本合議庭逐一判斷說明。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被告確實於對A童拍攝猥褻行為的性影像後 ,有層升為強制性交的犯意,以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A童大 陰唇內側而拍攝她的性影像,其中撐開A童大陰唇內側的行 為,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的加重強制性交 未遂:  ㈠被告於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有以他的左手拇指及 食指觸摸A童的大陰唇,並以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A童 的大陰唇內側,再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使A童 被拍攝性影像的行為:  ⒈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先伸手褪去A童身著的短褲及內褲, 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之陰部的方式,對A童為猥褻 行為,並以右手持他所有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 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其前述對A童猥褻行為的性影像,接續以 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陰部,又以右手持他所有如附 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的性影像等 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 的數位鑑識報告中,就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經還原的照片, 可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 其觸摸A童行為的性影像(不公開偵卷第175、177頁),檔 案已修改時間顯示為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36秒、43秒 ;另有性影像(不公開偵卷第179頁),檔案已修改時間顯 示為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54分23秒。經與前述性影像比對 (不公開偵卷第175頁),被告左手拇指及食指的角度均同 ,難以排除前者是擷取後者部分影像而將之放大的可能性, 應認被告前述觸摸A童下體及使A童被拍攝性影像的行為,是 於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所為。  ⒉A童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時候是用一隻手指,有時候是好幾 指(用手指在陰道外面上下來回摸),這樣摸,被告手指只 有伸進去一點點等語(偵卷第121頁)。而依前述數位鑑識 報告中就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經還原的照片,被告以如附表 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其觸摸A童行為的性 影像(不公開偵卷第175、177頁),顯示被告於112年7月8 日中午12時30分36秒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的大陰 唇,於12時30分43秒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到A 童大陰唇內側,足見被告確有以他的手指觸摸A童的大陰唇 ,並以手指撐開而觸碰A童的大陰唇內側。  ㈡被告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碰觸A童大陰唇內側的行為 ,雖符合刑法所定義的性交行為,但因尚未該當「侵入」或 「使之接合」的要件,應僅論以性交未遂,而非既遂:  ⒈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 ,其立法目的是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的法益, 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該次修正前刑法將之 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 脫名節的桎梏,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 規範。據此,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的意 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 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列於該章之刑法第224條所稱的「猥 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的性慾為 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妨害性自主罪章自妨害風化罪章獨立時,配合於刑法第10 條增列「性交」的定義,至於「猥褻」行為則未有明確性的 立法解釋,司法實務遂沿襲舊有的司法解釋,將性交與猥褻 解釋成一組排他互斥的概念。最高法院選為具參考價值的10 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所稱:「刑法所指之『猥褻行 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 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 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 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 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等意旨,即是其中的適 例。然而,從法益保護的觀點來看,無論是過去所強調的道 德風化,還是現行法所強調的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都無 法找到將兩者理解成排他、互斥的正當化理由;反而應該將 猥褻與性交兩者理解成包含關係,兩者的差別僅在於性行為 程度的不同而已,以避免保護不足的情事。又前述109年度 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猥褻」行為必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顯然與前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意旨不同,應是源自傳 統性道德的背景思維,在妨害性自主罪章已獨立成章,並以 性自主作為保護法益時,自不應再沿襲舊有法制、由司法實 務自行推演而出的法律解釋。事實上,司法實務綜觀刑法第 10條第5項對性交定義的立法過程、法條的文義及為保護個 人性自主決定權的立法目的,亦認關於性交行為的成立,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想要興奮或滿足性慾為必要,只要行為人非 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而為該條文所規定的性侵入行為, 即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所稱的「性交」行為,不以行為人主 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的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6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猥褻與性交兩者既然是包含關係、僅有性行為程度的差別 ,且行為主觀上必須意識到具有「性」的意涵,始具有犯罪 故意,本合議庭認應先從行為人行為的整體過程判斷是否依 其外觀具有最低限度的性關聯,全然中性或與性毫無關聯的 行為,縱使行為人具有性動機,亦無法評價為性交或猥褻。 是以,性交是猥褻的加重型態,如行為的外觀伴隨著性意涵 的強烈身體接觸(如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的接觸),而侵害 被害人的性自主時,根本無須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此一傾向 ,亦不問被害人是否意識到其中的性意涵,即可評價為性交 或猥褻;反之,如行為外觀具有多重解讀可能性(如觸摸對 方臀部、將對方壓倒並坐在其身上),則應探究行為人是否 具有刺激或滿足自己或他人性慾的意圖,否則難以斷定是否 構成猥褻。  ⒉性交是猥褻的加重型態,兩者是包含關係、僅有性行為程度 的差別,且行為主觀上必須意識到具有「性」的意涵,始具 有犯罪故意,如行為的外觀伴隨著性意涵的強烈身體接觸( 如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的接觸),而侵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時 ,根本無須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此一傾向,亦不問被害人是 否意識到其中的性意涵,即可評價為性交或猥褻,已如前述 。而區辨行為人所為是成立性交或猥褻的另一關鍵,在於是 否符合法定的「性交」定義。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 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由其立法定義可知,性交行為必須 符合行為人以性器,或性器以外的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他人性器,或至少需「使之接合」。而女性的性器可分為內 生殖器與外生殖器,陰道、子宮頸、子宮等均屬內生殖器, 外生殖器(外陰部)則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前庭、 陰道口、處女膜外側等,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的性器行為,均為刑法所稱的性交 行為,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然而,妨害性自主罪章多數 犯罪設有未遂犯,性交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既然是採接合說, 亦即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或使之接合, 則行為人以手「撫摸」女性被害人下體、陰蒂,並用男性性 器「磨蹭」女性下體,未必符合前述的「侵入」或「使之接 合」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 刑事判決本此意旨,就該案被告「以手撫摸A女會陰部及陰 蒂,以生殖器磨蹭A女會陰部」等行為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 ,經該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 第26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由此可知,以性器或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的性器行為,雖均 符合刑法所定義的性交行為,但如僅以手撫摸、碰觸女性會 陰部、大陰唇內外側及陰蒂,或以生殖器磨蹭會陰部,因尚 未該當「侵入」或「使之接合」的要件,應僅論以性交未遂 ,而非既遂。  ⒊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 ,其中第227條立法理由敘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的 刑法,以下皆同)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1 項;第224條第2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2項」,以及 該次修正的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221條的說明 中提及:「6、現行法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14 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 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308條之8(即修正後的第 227條第1項及第2項)」等內容,可知如行為人與未滿14歲 的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僅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的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該次修法後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的 「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指該條所列舉的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的方法,妨害被害人的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 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的其他強制方法,足以 壓抑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據此,該條所稱的「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雖不以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 示的強制手段特質為必要,但仍應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的意 思自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 法第221條之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 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 有形的強制力,只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 構成本罪。本罪的重點在違反意願的「方法」,之所以要證 明有違反意願的方法,其實正是要保護人民不會因為無端的 指控而入罪。而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 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 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 態均屬之。另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 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 」,亦即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 一律加以保護,此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 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從而,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 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時, 應兼顧被害人尚無行為能力或屬限制行為能力,對於行為人 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 的成年人為低,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被告有先於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36秒以他的左手拇 指及食指觸摸A童的大陰唇,再於12時30分43秒以他的左手 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到A童大陰唇內側等情,已如前述。 依照前述有關性交與猥褻的規定及說明,顯見被告「以他的 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的大陰唇」行為符合猥褻的要件, 「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到A童大陰唇內側」行 為則該當刑法所定義的性交行為,但因後者僅有觸碰大陰唇 內側,尚未該當「侵入」或「使之接合」的要件,自應僅論 以性交未遂,而非既遂。再者,被害人A童於警詢時證稱: 阿公(指被告)摸我下面,下面是我尿尿的地方,阿公說: 「你給我摸我就給你吃糖果」,我沒說話,阿公摸我尿尿的 地方,被摸的時候我有說不要,阿公沒有說話,後來我就想 說算了,阿公拿手機對著我的下面,尿尿的地方拍照等語( 偵卷第14-1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喜歡阿公摸我下面 ,我第1次有說不要,那一次有拿手機拍我等語(偵卷第120 -121頁)。又A母於警詢證稱:A童應該是沒有所謂男女生互 動界線(如身體何處可以觸碰)概念,我於112年9月10日有 告訴A童不可以讓其他人亂觸碰身體,A童聽到後才告知阿公 有觸碰尿尿的地方,A童表示被觸碰到尿尿的地方時會覺得 痛痛的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由前述A童、A母的證詞, 可知A童就被告對她前述所為的猥褻或性交行為,以及拍攝A 童性器與對A童為猥褻、性交行為的性影像等行為,雖尚無 認知、理解能力,亦即無法依她的自主意識表達對性自主及 性隱私的意願;但仍具備人的自我防衛本能反應(如害怕特 定事物、對「未知」的事物既好奇又恐懼、對陌生人焦慮等 ),因此對於被告所為,仍因感到身體不適或疼痛,向被告 表達不要觸摸之意。是以,被告以他的手指觸摸A童的大陰 唇,並以手指撐開而觸碰A童大陰唇內側時,雖未對A童施加 強制力,但依照前述「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法律解釋 及說明,A童於被告以他的手指觸摸她的大陰唇及以他手指 撐開而觸碰到她的大陰唇內側時,既然已表達不要之意,應 認被告是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對A童為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行為。  ㈢辯護意旨雖指稱:依照司法實務向往的見解,行為人與被害 人的大、小陰唇乃至於陰蒂的接觸,並不合於「進入」的概 念,亦不認為符合「使之接合」的要件,被告所為不該當強 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等語。惟查,司法之所以應受判決先例 的拘束,在於遵守「類似案件,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以 確保法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據此,法院於從事個案審判而 適用判決先例,自應遵守以「相同案例事實」為前提的判決 先例適用原則。向往我國法律人不考慮案例事實是否相同, 將判決先例的基礎事實與法律見解分離,片面割裂適用判決 先例要旨的作法,即應予以調整改變。再者,凡以性器或性 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的行為,均為 刑法所稱的性交行為,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此為最高法 院近年來因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範的公布施行所 採行的一貫見解。辯護意旨所援引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8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91號與100年度台上字第95號 刑事判決所採的見解,或非終審法院所作的判決先例,或因 個案原因事實不同而無從予以比附援引,或因已為最高法院 所揚棄的判決先例,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認定的憑據。 至於辯護人所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意旨,該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本此意旨,就該案被告 「以手撫摸A女會陰部及陰蒂,以生殖器磨蹭A女會陰部」的 行為,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該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 情,亦已如前述。亦即,辯護人所援引的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先例,它的案例事實與本件被告的行為 雖有一定的類似性,但該案被告已經我國司法實務論以性交 未遂罪定讞,核與本合議庭就此議題所採取的前述見解相同 ,則辯護人援引該判決要旨,希望據此作為被告應論以猥褻 行為的憑據,即非有據。  ㈣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為本件行為時,A童尚未具備性意識, 被告所為即不該當「違反意願」的構成要件,不應以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 論罪等語。惟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 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 違反其意願的方法時,更應該兼顧此等年齡的被害人,因其 尚無行為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 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為低, 始符常情,已如前述。何況立法者於增訂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的規範意旨(詳如下所述) ,可知應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的角度,從寬 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的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 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行為。A童於被告以 他的手指觸摸她的大陰唇及以他的手指撐開而觸碰到她的大 陰唇內側時,既然已表達「不要」之意,依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自應認被告是以違反A童意願的方法,對A童為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是以,辯護人這部分所為的辯解,亦 不可採。  三、有關爭點⒉部分,被告對A童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並以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使A童被拍攝性影像的行為 ,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的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㈠為因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範目的不同 ,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的性剝削,保 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的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法院於解釋適用 法律時,自應依循上述差異性的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 別化的不同解釋內涵。本件被告對A童拍攝性影像的行為, 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104年修正理由載明:「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三十四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 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 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 「性剝削」。」而《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規定:「締約國承 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目的,締 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 生:(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b)剝削利用兒 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非法之性行為;(c)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 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據此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精神,將侵 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活動,均列 為是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的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 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的性 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揭 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 ,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 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 該號解釋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的壓 榨意涵,不僅確立「性剝削」的概念較「性交易」為廣,亦 闡釋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 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 的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的性剝削。又依103年6月4 日制定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 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是以,《兒童權利公約》 有所規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相關事項的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事法律而為適用。    ⒉立法者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 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 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只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 的方法,即構成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必須行為 人有施以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的強制 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 之。對照之下,附錄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亦即在「違反本人(其)意願之方 法」之外,增加「藥劑、詐術」的例示規定。而「藥劑」仍 可解釋為是對被害人施以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刑法第22 2條規定將之列為加重要件),「詐術」則顯然不行。因行 為人對於男女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而同意為性交,行為人 無施以強制力自明,更未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 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的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的意思 自由;亦即,被詐欺者的同意雖然有瑕疵,但就形成決定的 心理狀態來看,仍是本於個人自由意思,如行為人所施用的 詐術內容並不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即無 違反意願可言,自不成立強制性交罪。否則,刑法第221條 第1項強制性交罪,應無不將「詐術」例示為違反意願方法 之理,亦無另定同法第229條第1項的詐術性交罪之處罰規定 的必要。由此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雖然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一樣明定「違反本人(其)意願 之方法」的要件,但為能更周全保障兒童及少年的權益,採 取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並未完全相同的規定。如此解釋,方 足以貫徹前述《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與促進兒童及少年 權利的意旨,並彰顯「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 下的壓榨意涵。是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既然是以行為 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的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 害高低程度的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的不同法定刑,並於同 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適當調節機 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 兒童及少年權益的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的憲法要求。法院因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 自規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 形式的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的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 ,自應依循上述差異性的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 同解釋內涵,亦即學理所稱的「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資調 和,使整體法律規範的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 法價值體系間的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的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兼以維護刑法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⒊本件被告明知A童案發時年僅5歲,A童於被告以他的手指觸摸 她的大陰唇及以他手指撐開而觸碰到她的大陰唇內側時,已 表達「不要」之意,被告顯然是以違反A童意願的方法,對A 童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時興起想要拍,我為了拍照, 左手有按著A童下體等語(原審卷第78頁),顯見被告使用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其前述對A 童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的性影像時,主觀上具有以 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 性影像的犯意。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就使 兒童被拍攝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性影像的行為部分, 即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而 非辯護意旨所指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  ㈡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拍攝A童性影像的行為,因A童當時尚 未具備性意識,不該當「違反意願」的構成要件,強制性交 、猥褻罪的思考層次,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或第3項的適用上應為同一解釋,應認被告並不符合同 條例第36條第3項的要件,應僅論以同條例第1項之罪等語。 惟查,辯護意旨雖援引學者的論述,主張我國就妨害性自主 罪是採取「只有拒絕才不行」的立法模式,「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及「未取得有效同意」核屬二事,「欠缺有效同意」 只能推導出「不會基於同意排除構成要件該當性」的結論, 無法再進一步肯定「違反意願」要素的該當,否則當行為人 對一個3個月大的嬰兒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的性侵入行為時, 也能夠成立違反意願性交罪,儘管這名嬰兒對於與性相關的 事務完全沒有任何意識可言,顯屬荒謬等語;但妨害性自主 罪章自妨害風化罪章獨立時,除了保障被害人的「性自主決 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亦即對於特定 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此 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要件的原因所在, 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則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實行違反 被害人意願的方法時,應兼顧被害人尚無行為能力或屬限制 行為能力,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 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為低,始符立法本旨等情, 亦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刑法第227條規定並不能一概以合 意性交視之,且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 法時,應兼顧被害人尚無行為能力或屬限制行為能力,而依 照一般通念與吾人的日常生活經驗,學者所指3個月大的嬰 兒之例,其等不僅在閱聽、言語、坐立等感知運動能力均有 待發展,遑論對於與性有關的事物有任何的意識可言,則依 照前述說明所示,自無從對行為人論以刑法第221條的強制 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有其各自的規 範目的,法院於解釋適用前述2部法律時,應依差異性的理 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的不同解釋內涵等情,亦已如 前述。是以,辯護意旨所指:刑法有關強制性交、猥褻罪的 思考層次,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 項的適用上應為同一解釋等語,亦不可採。 四、有關爭點⒊部分,原審就被告所成立之罪的法律適用既有違 誤(詳如下所述),其所為的量刑即失去依附。何況第一審 判決如經第二審予以撤銷時,除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第2 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的適用者外, 第一審判決的量刑及定刑的結果本無定錨作用,亦即第一審 判決的量刑並不拘束第二審,第二審仍得就全案量刑資料, 本於其職權而為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不再就原審的量刑是 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一事予以論斷,一併敘明。 五、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物品,可證明被告 確實有前述的犯行,被告的辯解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罪名、本院撤銷改判理由及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一、被告所成立之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因本次修正 是增訂「無故重製」的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的必要。是以,本件應逕予適用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罪與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是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但原審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原審 卷第78頁),且此部分與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變更的罪名,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辨明的機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接續犯:   被告先後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使A童被拍攝性器及其前 述對A童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性影像的行為,是 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防制兒童遭 受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的接續實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㈤吸收關係:   被告先基於強制猥褻的犯意,著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 強制猥褻的行為,其後轉換其犯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的犯意 ,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未遂,其犯意轉化前後 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應依吸收的法理,整體評價為一罪 。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 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未遂的犯行,具有行為局部的同一 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的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 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性 交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論證詳細並有所憑據。 然而,被告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碰觸A童大陰唇內 側的行為,因尚未該當「侵入」或「使之接合」的要件,應 僅論以性交未遂,而非既遂,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 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 相而犯強制性交罪,核有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自 己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27條之與幼年女子為猥褻罪、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雖屬無據,但原審 所為的論罪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關 於被告論罪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三、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 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 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利用A童進入有冷氣空調之本案住處內休息的機會,違 反A童的意願,先後對A童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並以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 前述對A童強制猥褻行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的的性影像, 犯罪手段及情節非輕。又A童當時雖年僅5歲,欠缺對性自主 決定及性隱私資訊的意思能力,被告所為不僅嚴重戕害A童 身心的健全成長,拍攝性影像亦有如影隨形在網路空間中無 限複製或散布並跟隨一生的高度危險,被告所為危害重大。 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本 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年已近70歲,自述國中畢業、行 為時已退休、需照顧重度殘障的配偶起居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未能坦承犯行,其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A童、A母 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責任(這有原審民事庭調解紀錄 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23-128之2、153、275頁),應認已有悔意。另依 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5頁),顯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前亦曾因罹患疾病而急診住院治療。是以,經總體評估 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雖分別有對被告不利、有利的 量刑事由,被告的責任刑仍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中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伍、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 核無違誤。是以,被告就此(沒收)部分所為的上訴即屬無 據,應就被告此部分的上訴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ony,型號:Xperia 10 III,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2025-02-19

TPHM-113-侵上訴-231-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譚家樹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 黃暉庭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下稱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院長;上訴人為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昇公司)前董事長。上 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以紘昇公司董事長身分發函(下稱 系爭函文)予安息日會暨其董事,系爭函文中如附表所示言 論侵害伊名譽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前 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 不贅述;系爭函文中關於侵害名譽權之言論,業據被上訴人 更正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就本件主張事實對伊提出妨害名譽 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802號(下稱第11802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6月30日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81號(下稱第5581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附表所示言論僅係就事 實陳述,有伊查證之資料可憑,屬善意發表言論,未侵害被 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暨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為臺安醫院院長,上訴人為紘昇公司前董事長,上 訴人於109年12月7日以載有附表所示言論之系爭函文發函安 息日會暨其董事,經安息日會暨其董事於同日收受。被上訴 人嗣執系爭函文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11年5月17日以第1180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6月30日以第55 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9頁),有經濟部商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函文 、第5581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至37頁、第95至 98頁)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案卷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 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 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 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後者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 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行為人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 時,仍應負合理查證之義務,並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舉證證明 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 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倘行 為人就事實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 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自構成不法侵害他 人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 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㈡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⒈、⒊、⒋之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  ⒈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以系爭函文為附表編號⒈、⒊、⒋之言論 ,足使收受該函文之安息日會董事產生被上訴人未忠實執行 職務,以欺瞞之手法將原屬臺安診所之客戶、勞工健檢業務 移轉至臺安101診所,阻止臺安診所與紘昇公司續約,損害 安息日會、臺安診所、紘昇公司權益之負面評價,對被上訴 人之社會評價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抑,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附 表編號⒈、⒊、⒋言論名譽權受損,自屬可採。    ⒉附表編號⒈、附表編號⒊關於「今年9月間竟再操作並編織理由 ,然後透過貴董事會決議不再與本公司(即紘昇公司,下同 )續約」,以及附表編號⒋關於「損害貴法人、臺安診所、 本公司及國家之勞健保權益」之言論,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協 助設立臺安101診所,公告不實搬遷資訊,要求紘昇公司不 得接觸企業客戶,指示臺安醫院員工告知客戶逕洽臺安101 診所接洽勞工健檢,及於安息日會董事會羅織不實理由,阻 止臺安診所與紘昇公司續約等事項,核屬對事實之陳述,且 攸關臺安醫院、臺安診所之業務營運,非單純與私德相關, 依照前揭四之㈠之說明,上訴人應證明所發表之前揭言論為 真,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方可阻卻其侵 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經查:  ⑴依敦南健檢合作合約書、紘昇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原審卷第99至101頁、第187至193 頁),固可見紘昇公司於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受託 為臺安醫院執行到院健檢,期間經營團隊成員更迭之事實, 然此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有協助紘昇公司前經營團隊設立臺 安101診所,上訴人就其所為附表編號⒈關於「詎負責臺安診 所管理事務之黃暉庭院長等人,協助本公司前經營團隊所組 成之臺安101診所」之言論,未提出查證資料佐證其說,在 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另執臺安醫院搬遷公告(見原審卷第245頁),抗辯其 為附表編號⒈關於「先以臺安診所敦南健檢中心將停業檢修 ,並作為其他醫療規劃,到院健檢中心於2018年10月13日起 進行搬遷動作,並籌備新場地,預計正式開始營運日期是20 18年12月3日等虛偽之資訊,欺曚原為臺安診所之客戶,轉 而至臺安101診所做勞工健檢」言論前,已善盡合理查證義 務云云。然前開公告雖有關於敦南健檢中心(即臺安診所) 場地預計於107年10月12日開始進行局部整修,做其他醫療 規劃,到院健檢中心於107年10月13日起進行搬遷,11月初 會通知新場地的相關資訊,預計正式營運日期為107年12月3 日之記載,然該紙公告未見有臺安醫院、被上訴人之署名、 用印,斟以上訴人自承上開搬遷公告係臺安101診所人員所 製作(見本院卷第262頁),並陳稱臺安101診所有利用臺安 醫院或臺安診所名義對外不實發文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61 至263頁),前開搬遷公告是否係被上訴人指示臺安醫院所 發佈,自屬有疑。況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已發文聲明「 本人係臺安醫院院長,臺安醫院及本人並未參與『臺安101診 所』的設立,亦未同意『臺安101診所』之名稱及商標使用,況 且【臺安】商標的商標權人係『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 法人』,任何人在公開資訊均可查詢得知,並非本人可以擅 自授權,本人亦未同意『臺安101診所』之商標使用。『臺安10 1診所』將本人受邀出席該診所開幕儀式一事,逕自解讀為已 得臺安醫院或本人同意或授權,絕非事實」(見原審卷第25 5頁),澄清其與臺安101診所無任何關係。上訴人罔顧上情 ,僅憑來源不明之搬遷公告,即於系爭函文中武斷指摘被上 訴人以不實資訊欺瞞臺安診所客戶轉至臺安101診所進行健 檢,自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此部分言論非屬於言論自由 保障之範疇,不能阻卻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行為之不法性。  ⑶上訴人原聲請傳喚證人即曾任紘昇公司董事長之王學斌,以 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王學斌表示,企業客戶之健檢業務改 由臺安101診所接手,紘昇公司不得再為接觸云云,然嗣卻 以王學斌離職5年,無法聯繫為由,撤回此部分之證據調查 聲請(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就被上訴人指示臺安醫院員 工告知客戶逕與臺安101診所接洽勞工健檢業務一節,亦未 提出證據舉證其說。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⒈表述關於「繼而要 求本公司對某些大企業客戶,不能再接觸,而由臺安101診 所接手接洽,臺安醫院内人員配合於接到洽詢電話時,請該 企業客戶與臺安101診所洽商勞工健檢事務」之言論,既未 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業經合理查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無理由確信前開言論屬實等語,應為可 採。  ⑷上訴人自承伊不知被上訴人於安息日會董事會編織理由之具 體內容(見本院卷第216頁),卻於系爭函文率爾為附表編 號⒊「今年9月間竟再操作並編織理由,然後透過貴董事會決 議不再與本公司續約」之言論,明顯與事實不符,與附表編 號⒈言論合併觀之,前開附表編號⒊之言論,足使閱覽者產生 被上訴人與臺安101診所勾結,並藉故阻止紘昇公司再與臺 安診所續約之負面印象,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附 表編號⒋關於「損害貴法人、臺安診所、本公司及國家之勞 健保權益等行為」言論部分,則係延續附表編號⒈及附表編 號⒊前開言論而來,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⒋之該部分言論侵 害伊之名譽,亦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⒊關於「不公不義手法」、「黃暉庭…之不法行為」 ,及附表編號⒋「臺安醫院在黃暉庭院長執掌下所為不公不 義」之言論,則係在事實陳述下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然上 訴人就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中之事實陳述未為任何查證, 業如前開四、㈡之⒉所述,其就未為查證之事實率為評論,顯 已逾合理評論範圍,是前開意見表達之評論亦有侵害被上訴 人名譽權之情形。  ⒋上訴人雖執108年3月21日紘昇公司檢舉案調查報告(下稱系 爭調查報告)、108年5月28日紘昇公司檢舉案結案報告(下 稱系爭結案報告,與系爭調查報告合稱系爭報告,見本院卷 第183至199頁),抗辯其所為附表編號⒈言論有經查證云云 ,然上訴人係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113年10月4日方提出系 爭報告為證,於原審則係聲請法院向安息日會董事會、宏鑑 法律事務所調閱系爭報告(見原審卷第215頁),上訴人於 為系爭函文前是否已取得系爭報告,已啟人疑竇,殊難認上 訴人為附表編號⒈言論前已就系爭報告進行查證。再者,依 系爭調查報告五之㈡、系爭結案報告四之㈢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184頁、第195至197頁),或可見其對於臺安醫院誤導客 戶敦南健檢中心即將暫停營業,放任臺安101診所欺瞞客戶 ,提供臺安101診所電話予健檢客戶,給予臺安101診所派遣 醫師、合約及帳戶便利,致客戶移轉至臺安101診所健檢等 節多予指摘,然系爭報告並未具體指述被上訴人有違背忠實 義務之行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圖利臺安101診所情事, 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告作成後,迄今猶任臺安院長,安息日 會亦未對被上訴人進行任何懲處,有安息日會113年10月14 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07頁)可憑,徒憑系爭報告之記載無 從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意臺安醫院健檢團隊違法移轉健檢客戶 予臺安101診所,上訴人為附表編號⒈言論前自應再為查證, 上訴人捨此未為,難認已盡查證義務。  ⒌安息日會董事長金時英於108年4月1日佈達之內部通知(見本 院卷第201頁),係要求臺安醫院發佈澄清啟事,請臺安醫 院、臺安診所首長、部門主管提醒同仁,遇有客戶詢問時, 需清楚說明臺安診所負責到院健檢業務,臺安101診所僅為 巡迴健檢業務之補檢場地,禁止誤導客戶,並未指摘被上訴 人有何不法行徑,該內部通知自無從作為上訴人寄發系爭函 文前已為查證之證明。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0年4月間 方就被上訴人涉嫌詐領補助款等罪嫌進行偵辦,現猶於偵查 程序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復有網 路新聞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可參,益見被上 訴人遭檢調單位調查、偵訊之資訊,非屬上訴人發表系爭函 文之查證資料,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發表附表編號⒈、⒊、⒋言 論係屬有據云云,洵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礙 名譽告訴之刑事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見前開三所述),惟不拘束 本院,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侵害 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 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㈢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⒉之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9年3月23日,以臺安診所非辦理勞 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理(下稱管理辦法 )第5條之醫療機構,卻於105至108年間為特定公司員工實 施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為由,裁處臺安診所罰鍰6萬元,有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 20至121頁)可憑,核與附表編號⒉言論之主要事實相符,上 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⒉言論並非憑空杜撰,係以前開裁處書為 本等語,自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附表編 號⒉言論侵害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 開條文所謂之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任職臺安醫院院長, 111年所得約66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數筆(見原審 限閱卷);上訴人為紘昇公司前董事長,111年所得約50萬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原審限閱卷),並斟以上訴人未盡 合理查證義務即發表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更以寄發系爭 函文予安息日會暨各董事之方式,使前開言論於不特定多數 人之間發散,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等情,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關於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部分,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 原審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就該部分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權之內容 卷證頁數 1 詎負責臺安診所管理事務之黃暉庭院長等人,協助本公司前經營團隊所組成之臺安101診所,先以臺安診所敦南健檢中心將停業檢修,並作為其他醫療規劃,到院健檢中心於2018年10月13日起進行搬遷動作,並籌備新場地,預計正式開始營運日期是2018年12月3日等虛偽之資訊,欺曚原為臺安診所之客戶,轉而至臺安101診所做勞工健檢,繼而要求本公司對某些大企業客戶,不能再接觸,而由臺安101診所接手接洽,臺安醫院内人員配合於接到洽詢電話時,請該企業客戶與臺安101診所洽商勞工健檢事務,造成本公司及臺安診所巨大損失。 原審卷第31至32頁 2 又臺安診所無權作特殊勞工健檢,卻讓本公司前團隊在臺安診所為企業客戶做特硃勞工健檢,再用臺安醫院名義申領特殊健檢醫療費用,嗣又遭主管機關查獲而開罰,致使臺安醫院及臺安診所均遭受損害。 原審卷第33頁 3 黃暉庭院長等人以不公不義之手法對待本公司,…,因此對於黃暉庭院長之不法行為一再容忍,今年9月間竟再操作並編織理由,然後透過貴董事會決議不再與本公司續約,本公司對於黃暉庭等人之不法行為,已無再容忍之必要。 原審卷第33至34頁 4 另本公司對於臺安醫院在黃暉庭院長執掌下所為不公不義,損害貴法人、臺安診所、本公司及國家之勞健保權益等行為…提出檢舉,請政府機關依法查處。 原審卷第34頁

2025-02-18

TPHV-113-上易-76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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