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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高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71、1647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8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高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高瑞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鎮○道0號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號195公里1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與 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洪章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李冠伯、余蕙如、蕭喆豪於前方行駛,由於石高瑞 上述之疏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章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追撞前方由黃義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搭載陳昀霆、魏忠昱),並進而追撞前方由施景勝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起訴書誤載搭載魏忠昱) ,致余蕙如受有頭部、雙手、雙腳擦挫傷等傷害,蕭喆豪則 於頭部、四肢等部位受有傷害,黃義翔則於臉部、雙手、雙 腳等部位受有傷害,陳昀霆則受有前額頭、右手肘擦挫傷、 左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施景勝則受有右腳小腿擦傷、瘀青 等傷害,魏忠昱則受有頭部、顏面、肋骨骨折等傷害(余蕙 如、蕭喆豪、黃義翔、陳昀霆、施景勝、魏忠昱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洪章齊、李冠伯則經送醫急救後,洪章齊仍 於同日18時5分因全身多處鈍創、頭部外傷、胸廓遭壓迫窒 息而死亡;李冠伯則於同日18時11分因全身多處鈍創、氣血 胸而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石高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美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被害人余蕙如 、蕭喆豪、黃義翔、陳昀霆、魏忠昱、施景勝、證人張義驊 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字680號卷第65至73頁)。  ㈣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相字680號卷第75至93頁) 。  ㈤被害人洪章齊之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被害人李 冠伯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字680號卷第95至97頁)。  ㈥機械式行車紀錄器紙本、地磅單(相字680號卷第99至101頁 、第123至125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 字680號卷第129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 工作紀錄表(相字680號卷第131至132頁)。  ㈨被害人洪章齊、李冠伯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字680號卷第145至149頁、第165至17 3頁、第179至184頁;相字684號卷第127至131頁、第139至1 47頁)。  ㈩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9月10日彰化縣區1130983案鑑定意見書(偵16471號卷第2 1至2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洪章齊、李冠伯數人之個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上 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 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相字680號卷第12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就此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肇致被害人洪章齊、李冠伯 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告犯後已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00萬元, 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6號損害賠 償事件調解筆錄、本院114年3月11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47至4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理貨工作、離婚、與前妻輪流 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並與已成年之大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因一時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洪章齊、李 冠伯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已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並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HDM-114-交簡-380-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1號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南豐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孫秋雄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3月2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6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陳麗惠變更為孫秋雄,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9頁),核無 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聘之公職護理師,兼辦被告勞健保業務。被告 因審認原告有未依規定為新進員工即訴外人潘姓教保員(下 稱潘員)辦理勞工投保事宜,致潘員無法追溯勞保年資,情 節嚴重之情事(下稱系爭違失行為),乃依「南投縣政府暨 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稱南投縣政府獎 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以民國111年12月23日投仁南 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記過一次之 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以112年3月2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68號復 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南投縣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遷調委員會111年4月25 日投教保遷字第1110001號函(下稱介聘函)所載,潘員仍 應向被告辦理報到並完成簽約手續,然被告未使原告知悉上 情後續事宜,不能逕以潘員之就職報到通知單(下稱報到單 )有原告核章,遽爾認定原告確實知悉潘員已於111年8月1 日任職。原告核章僅係依報到單上所載,確認潘員有提出體 檢表,與原告是否知悉潘員有無報到無涉。又報到單上未載 潘員之俸點,顯見原處分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 資訊。  ㈡原告休假期間有訴外人劉淑慧代理職務,也已交辦業務相關 辦理程序,且訴外人劉淑慧於原告請假期間亦有辦理其他人 員之勞保加退保事宜,足見被告機關內之人員加退保事項, 於原告休假期間均係由訴外人劉淑慧負責執行,被告並未對 原告通知潘員之正確報到日期,原告於請假期間如何能知悉 潘員已經報到,被告既未告知原告潘員之報到日期,亦未通 知潘員之俸點,原告如何能交代職務代理人處理?訴外人劉 淑慧於111年8月1日亦知悉有新進人員任職,於代理原告辦 理其他人員加退保時卻未見潘員資料時,顯然已清楚潘員尚 未經被告加保,卻未向原告詢問或於原告返校後告知原告潘 員尚未加保,反係原告於111年8月26日辦理例行薪資業務事 宜,始自行發現漏未加保之事。訴外人劉淑慧於原告休假期 間對於辦理被告所屬人員之加退保事宜為其權責範圍乙節知 之甚詳,原處分未慮及上情逕予記過之處分,顯有濫用裁量 之情形。況原告已取得潘員之諒解,而潘員之所以填具申訴 書,乃係被告之指示,被告依此懲處原告,顯然違反法治國 原則之正當程序。  ㈢原處分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難謂適 法。又原告亦已表明願賠償潘員,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原處分有無必要、有無其他懲處方式,亦未見原處分予以 說明,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況其餘違失人員未遭懲處,被告 作成原處分非因原告之疏失,而係原告與被告有意見不合之 事,益徵原處分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有瑕疵甚明。  ㈣原告受到被告刁難霸凌,單以本件懲處事實恐見樹不見林, 被告自請勞保局查處凸顯事有蹊蹺,潘員表示係校長要求伊 提出申訴,總務主任亦自承係受校長所指使,校長一手遮天 故意將小事擴大,確實有職場霸凌。  ㈤原告因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調職,被告對同一事件再為懲處 ,已違反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又原處分於調查認定事 實前作成,實是先射箭再畫靶,且未依南投縣政府建議原告 接受研習及諮商輔導之調查結果辦理。參據南投縣政府獎懲 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亦有例示「擅離職守」之情形,而同 表第4點第2款以下規定皆以「情節嚴重」為要件,並非一有 過失貽誤公務即得懲處,仍應判斷是否情節嚴重,本件主要 問題係被告之行政運作模式,而非原告疏失情節重大。若是 情節重大,為何違反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公務人 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懲由上先之原則等語。  ㈥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111年8月26日發現潘員尚未加保,雖於當日補行辦理 ,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就業保險 法第6條第3項等規定,勞工保險採申報制度,保險效力自申 報日起算,原告未於潘員到職日辦理加保,致潘員年資無從 回復。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前段、第84條第1項 規定,原告未於潘員到職日3日內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應受 罰鍰之處分。  ㈡依介聘函所載可知,各級學校教師、教保員之異動均以新學 年為生效日,為確保各學校開缺獲足額進用,介聘單位要求 錄取人員須於3日內至各分發學校完成報到,就職日則為新 學年起始日即111年8月1日。原告辦理學校勞健保業務多年 ,知之甚稔。報到單亦載應就職日期即111年8月1日,是潘 員於111年4月25日完成新職報到,111年8月1日起就職提供 勞務,被告則自同日起負有勞健保加保、核發薪資之義務。 介聘函已載各員遷調後薪資支給及休假年資依公立幼兒園契 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即依該辦法第13條規定 之附表支給。報到單與介聘函同時會簽各單位,原告會簽時 對投保薪資並無任何疑義。  ㈢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4款規定,被代理人 除特殊情形外,應先行將其工作及持有之資料交代清楚並對 代理人負業務指導之責,其因交代不清以致耽誤者,應自行 負責。原告出國期間,訴外人劉淑慧曾於111年7月25至29日 代理原告職務,原告出國前交代因另名教保員離職,須於11 1年7月31日辦理勞、健保退保作業,並經訴外人劉淑慧確實 協助。原告返國後,於111年7月31日17時9分臨時要求訴外 人劉淑慧代理111年8月1、2日職務,然對話未交代潘員之加 保業務。  ㈣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 有表示意見,況原告之違失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給予 陳述意見,亦難指為違法。被告審酌系爭違失行為符合「因 過失貽誤公務」,情節重大,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已屬懲 處侵害最輕微者,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依南投縣立各國民小 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勞保、勞健保業務,工作項目係屬 第三層「承辦人」分層決行,是項業務亦向為原告所承辦及 決行,無需經主管核定。況被告亦有對兼任總務主任核予申 誡1次。系爭違失行為除致潘員受有勞保年資短少,無法追 溯之損害外,被告亦遭勞動部裁罰在案,目前尚面臨罰款無 預算科目可資核銷之窘境。  ㈤原告主張受職場霸凌一事,被告作成不成立之結果後,原告 提起再申訴,亦經保訓會112年10月3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6 5號駁回。又原告稱總務主任自承有受校長指示一事亦非事 實。再南投縣政府所進行之行政調查係因原告對於被告所屬 幾近全部教職員提起霸凌申訴,並非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所 為之調查;南投縣政府建議原告接受研習之結果,亦係針對 原告無端提起霸凌申訴所為而與本件無涉,併為說明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原處分 、復審決定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48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3頁),堪認屬實。 ㈡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規定:「醫事人員考績獎懲,除 本俸、年功俸之晉級以醫事職務級別為準外,餘均適用公務 人員考績法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 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 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 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 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 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南投縣政府獎懲標 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㈠工作不 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者……。」 ㈢經核前開獎懲標準表乃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 及技術性行政規則,並未對所屬職員權利之行使義務之承擔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被告辦理所 屬職員及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事宜,自得予以援用。 ㈣原告確有上開系爭違失行為,被告依據南投縣政府獎懲標準 表第4點第1款規定,核予記過一次之處分,並無違誤:   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8條規定:「公 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 無故稽延。」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 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 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 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 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 公、私立學校之員工。」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 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 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 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 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 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 之翌日起算。」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條規 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 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 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 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 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 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 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 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15條第6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 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可知符合一定 條件之勞工,應參加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日 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 之當日起算;且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日,為其申報參加 就業保險;又投保單位亦應於被保險人合於投保條件之日 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健保。   ⒊關於公務人員之人事考評,具高度屬人性,因而單位主管 或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人員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 等事實為如何評分之認定,具有判斷餘地,茍其所為判斷 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法院為審查時應 予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公務人員之獎懲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 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 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 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 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 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 則、公益原則等。是以,機關對於所屬員工違失行為之評 價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判斷,如無違反前揭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 自應予適度尊重。   ⒋查被告新進教保員潘員已依規定於111年4月25日完成報到 手續,並於111年8月1日就職;原告係辦理被告職員勞健 保業務之公職護理師,遲至111年8月26日始為潘員之勞保 、健保加保,經潘員提出申訴,仍因依規定無法追溯回復 ,導致潘員受有勞保年資短少之損害,且因此致被告有違 反就業保險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保險條 例等規定之情事,而受勞動部裁處新臺幣(下同)數萬元 之罰鍰等情,有卷附介聘函、就職報到通知單及潘員提出 之申訴書、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勞動部112年1月10日 勞局費字第00000000000號、11201805522號及第11201805 520號裁處書及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繳款通知 單等件可按(分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331頁、被告答 辯資料卷A第3頁、第25至40頁)。   ⒌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潘員於111年8月1日就職後,遲至同 月26日始加入勞保、健保之情事,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懲處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⑴稽之潘員就職報到通知單已載明潘員報到日期為111年4 月25日,就職日期為111年8月1日,並通知會辦人員原 告知悉,有原告於通知單上之會辦處室「教導處」欄位 蓋章可憑。參酌原告所提「行政準備五狀」亦載謂略以 :「於原告用印之時,通知單已有其簽名並以填寫基本 資料及報到日期,原告不爭執……」、「原告於用印之時 (111年6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其 於提出復審檢附之「111年12月2日行政會議譯文」記載 略以:「碧月主任:……那天正好是6月28號那天好像是 我們開會。大家都在一起,我就啊,不行,我一定要趕 快,因為我我就想說也是要盡快,所以那天開完會的時 候,我就趕緊就就拿給各處室趕快蓋一蓋……就是美惠護 理師這邊的話我是有拿給他……」等語(見復審卷第474 頁)。足見潘員報到通知單係經被告賴碧月主任於111 年6月28日通知會辦人員原告俾其知悉依規定於期限內 為潘員辦理勞保及健保之加保事宜至明。又原告自99年 11月1日即任職於被告學校,此稽之原告之公務人員履 歷表可明(見本院卷第331頁),自其任職迄111年間已 有11年有餘,依其多年辦理新進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就 業保險事宜之經驗,當認其對所掌業務嫻熟,在會辦潘 員報到通知單後應如何備齊相關書件,遵守期限完成加 保手續,知悉甚詳,難謂其對於應辦事項尚有混淆不明 之疑慮。是原告主張其於報到通知單核章係因潘員體檢 表云云,不明潘員實際就職日期云云,顯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⑵原告雖以當時係其休假期日不知潘員俸點,亦無從交代 職務代理人處理等情詞,主張其毋庸負責云云。惟按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2條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 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機關長官於必要時,並得逕行 派員代理。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 人。」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4款規定: 「各機關依前點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其職務 代理之排定及權責,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被代理人 除特殊情形外,應先行將其工作及持有之資料交代清楚 並對代理人負業務指導之責,其因交代不清以致耽誤者 ,應自行負責。」準此,公務人員請假期間負有對其職 務代理交代其工作及持有之資料並為業務指導之責。查 原告自111年6月28日於潘員報到通知單簽章後,係於11 1年7月4日(週一)至111年7月8日(週五)、111年7月 11日(週一)至111年7月15日(週五)、111年7月18日 (週一)至111年7月22日(週五)、111年7月25日(週 一)至111年7月29日(週五)、111年8月1日(週一) 至8月2日(週二)請假未上班,其中111年8月1日、8月 2日之職務代理人為劉淑慧等情,固有原告之請假資料 報表與原告與訴外人劉淑慧間之LINE對話(日期:7月3 1日)內容截圖可憑(見被告答辯資料卷A第81頁、本院 卷第103至110頁)。但原告係自請假前之111年6月28日 已知悉應遵守規定期限為潘員辦理加保事宜,即應將此 事項確實交代其職務代理人,並應先行將其工作及持有 資料詳實交代並為業務指導,始可認已盡應履行之法定 義務。然觀諸上開原告委請訴外人劉淑慧代理之LINE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均未見原告有囑請 劉淑慧應於期限前代為處理為潘員辦理加保之相關事宜 ,迄至111年8月26日始察覺其有疏為潘員辦理勞保、健 保加保事項,且原告上開違失行為,已確實造成潘員及 被告上開具體損害。足見原告過失未善盡職責辦理上開 事項,顯有工作不力及因過失貽誤公務之違失甚明。    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潘員之俸點,其無法交代 職務代理人處理,且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機會乙節。惟原告為辦理潘員勞健保加保事宜,有 填載潘員俸點之需要,本可逕自詢問相關單位或要求補 正,並可交代職務代理人劉淑慧協助辦理,尤難藉詞諉 責。再者,被告為究責原告上開系爭違失行為,提案於 111年12月2日召開111學年第1學期期中行政會議討論, 已通知原告列席說明;其後,經被告總務處簽請校長核 准對原告懲處乙案後,被告即以111年12月19日投仁南 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接悉 後已於111年12月2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予被告等情,有 上開行政會議之會議記錄、簽到表、被告之111年12月1 5日簽、111年12月19日投仁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22日書函及陳述意見書在卷可 憑(分見復審2-1卷第337至338、339、345至346、325 至332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 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⑷至原告主張:潘員係受被告指示才填具申訴書,且被告 就上開違失行為僅對原告1人為記過懲處,可見被告對 原告懲處並非因原告之疏失,而係因原告與被告意見不 合所致云云。查原告既有上開違失行為,符合南投縣政 府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工作不力及因過失貽誤公 務之情形,本應受懲處,核與潘員提出申訴書之緣由為 何無關。況且,被告之教師兼總務主任金若文因原告之 系爭違失行為,亦負有督導不周,情節嚴重之責任,而 受核予申誡一次懲處,亦有被告112年2月17日投仁南小 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可 知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亦牽累其主管受懲處,故原告主 張僅其1人受記過之懲處,質疑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適法 性,顯屬無據,委無足取。   ㈤是故,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符合南投縣政府獎懲標準表第4點 第1款規定工作不力及因過失貽誤公務之情形,被告作成原 處分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2

TCBA-112-訴-121-2025021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許書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林長明 訴訟代理人 林長福 林宏彬 被 告 黃啟明 黃棕煒 陳進村 黃威元 林明潭 洪建宏 洪建富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 E1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E1 所示範圍土地下設置水管,並不得為妨害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林長明、黃啟明、黃棕煒、陳進村、 黃威元、林明潭、洪清分、邱慶昌、許洪滿、洪苑芳、許益 成、許喬治、許禎晏(下稱林長明等13人)為被告,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林長明等13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地號、建號) 如附件一所示A部分,寬度約6米之土地有通行權。㈡林長明 等1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及其下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 嗣撤回洪清分、邱慶昌、許洪滿、洪苑芳、許益成、許喬治 、許禎晏,並追加洪建宏、洪建富、洪美惠為被告,變更聲 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林長明、黃啟明、黃棕煒、陳進村、黃 威元、林明潭、洪建宏、洪建富、洪美惠(合稱被告)及原 告共有391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範圍土地(下稱A1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A1土地上開設道路以 供通行,及其下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瓦斯管線,並不得 為妨害行為(卷一第495-496頁),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358、36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 有,因與公路即芳漢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 袋地,需通行兩造共有391地號土地始得連接至芳漢路。而A 1土地及附圖一編號A2土地現況已有碎石路面,且392地號土 地經分割後,如附圖三編號甲坵塊(下稱甲土地)為原告單 獨所有,是通行391地號土地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 式。又系爭土地上均建有雞舍,為便利畜牧車輛通行,並滿 足畜牧所需,通行寬度應達6公尺,且亦有開設道路、設置 電線、水管、電信、瓦斯管線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就A1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 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長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及所提書狀答 辯略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不同意原告通行A1土地,因 原告係為擴建雞舍才需如此大之通行範圍,而原告在距離住 家不到500公尺處興建雞舍,也違反相關法規,故原告應通 行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下稱C路徑)或附圖二編號F1、F2 部分土地(下稱F路徑)。另原告無設置管線必要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啟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原 告係為了擴建雞舍才需如此大之通行範圍,原告應通行F路 徑。另原告無設置管線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棕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原 告不應該在距離住家不到500公尺處興建雞舍,有空氣污染 問題,原告應通行F路徑,另原告亦無設置管線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林明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不 同意原告通行A1土地,因原告係為增建雞舍才爭取道路擴寬 ,且倘准原告通行,雞舍會產生臭味,造成周遭房地產價值 減損。如原告不要使用大型飼料車,就不需要這麼寬的道路 。另原告無設置管線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39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 告就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574/8817,系爭土地及391地 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358地號土地上有零星建 物(含原告已廢棄之舊雞舍),其餘為空地;360地號土地 上有原告所有之雞舍(即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芳漢路王 功段建692號),其餘為空地;附圖一編號D1、D2部分土地 為碎石路面;391地號土地南側有一瀝青混凝土鋪面道路, 連接芳漢路王功段往東南延伸(路寬約3.1公尺),至391地 號土地地籍線往東北延伸(即C路徑),該道路未連接至系 爭土地,其盡頭為雜木林。附圖一編號B1、B2為許洪滿所有 1層磚造建物(下稱B建物);F路徑西段為柏油路面,東段 部分為雜草碎石,F路徑東側盡頭為358地號土地上原告之廢 棄舊雞舍,依照現況,車輛無法從該舊雞舍通行至360地號 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 詢結果(卷一第31-37、101-103、219-243、379-390、397- 399頁)可稽,且未為兩造所爭,堪信屬實。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附圖二編號E1部分土 地(下稱E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 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 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 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 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 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 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 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 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 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 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 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 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 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又內政部93年10月7 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86號函意旨略以:消防車輛救災動線 指導原則為,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 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  ⒉經查,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均與391地號土地相接,391地號 土地西側地籍線部分與392、393地號土地相接。391地號土 地西南側地籍線與芳漢路王功段相接;分割前392地號土地 西側地籍線與芳漢路王功段相接等情,有現場略圖(卷一第 381-383頁)可憑,是系爭土地與芳漢路王功段並無適宜之 聯絡,核屬袋地。林長明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與客 觀事證不符,無從採認。  ⒊次查,392地號土地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8號確定判決分割 後,原告已取得甲土地(寬度約4公尺)ㄧ節,有該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卷一第423-433、439頁)可憑,是如經由E1土地 連接原告所有之甲土地通往芳漢路王功段,使用系爭土地距 離最短,並利用自己分割取得392地號之甲土地聯絡公路, 且現況已為碎石道路,又3.5公尺路寬已足敷畜牧機械進出 ,並合於消防法規,堪屬合理之通行方案,原告主張通行寬 度應達6公尺除未證明其必要性外,亦會拆除B建物,自非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法。至於C路徑並未與系爭土地相連;F路徑 連接到358地號土地後,除路徑狹窄,車輛無法再經由358地 號土地通往360地號土地之外,尚須通行392地號土地分割後 之他人土地方得聯絡公路,對周圍地損害極大,均難認屬合 理之通行方法,是林長明辯稱原告應通行C路徑或F路徑等語 ,自難採認。另林長明、黃棕煒、林明潭雖以原告在距離住 家不到500公尺處興建雞舍,有空氣汙染問題等為由,辯稱 原告不得通行391地號土地,惟原告之雞舍應合法設置且避 免產生污染,否則即應受行政管制及處分,然此與通行系爭 土地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法ㄧ事無涉,無從據此認定 原告對391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  ⒋從而,本院綜合考量袋地位置、用途、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所有權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認E1土地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方法,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就E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兼 為形成訴訟(卷一第307頁、卷二第42頁),是縱原告請求 確認就391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與本院認定不同,亦毋庸為 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在A1土地上開設道路,並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於農 業用地上興建固定基礎設施者,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 用。是私設通路及農路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請,與法院 判決之袋地通行權係屬二事,尚無因農業用地具法定通行權 ,即逕認得鋪設道路通行。查39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業 如前述,如需開設道路,應依前開規定提出申請,否則將有 牴觸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之虞,且E1土地上現況已有 碎石路面足敷通行,即無再開設道路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在A1土地上開設道路,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E1土地鋪設水管,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建有新舊雞舍,足認系爭土地有安設水管以供畜牧使用之 必要,參以原告就E1土地有通行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該 通行路徑範圍內設置水管,對391地號土地所增加供通行之 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391地號土地使用狀況,加以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亦認經由附圖二編 號E1、E2土地連接自來水管線較為便利一節,有該管理處11 2年3月17日函(卷一第193-195頁)可按,故在E1土地設置 水管,核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E1土地安設水管,應堪認定,惟因原告未陳明有鋪 設6公尺寬水管之必要,故超過E1土地範圍之請求,無從准 許。至於系爭土地現已供電中,此為原告所不爭(卷二第45 頁),自無再設置電線之必要;又系爭土地如需安設電信管 線,需經由B建物北側安設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營運處113年10月28日函(卷二第21-23頁)可稽,係在 上開通行範圍以外,額外增加391地號土地之負擔;另系爭 土地周圍均使用桶裝瓦斯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卷二第37頁 ),加以系爭土地如需安設瓦斯管線,需從約7.3公里外拉 設,此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函(卷二第 27-31頁)可憑,如准予鋪設將對周圍地造成不小損害,且 原告亦無具體陳明系爭土地之雞舍有何使用電信、瓦斯之需 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A1土地設置電線、電信 、瓦斯管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 E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容忍原告在E1土地下設置水管,並不得為妨害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391地號土地,雖獲部分勝訴判決 ,然核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利而在必要之範圍內所為訴訟行 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以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得上訴(20日)

2025-02-06

CHDV-112-訴-190-20250206-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0號 原 告 陳漢 被 告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之露臺地板及排水系統,使其 改善露臺滲水及改變排水方式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 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 前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坐落 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露臺地板及排水系統,使其改善露臺滲水及改變 排水方式。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 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 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請求損害賠償20萬 元部分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又若原告未 能查報,則修復漏水部分暫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共計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爰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2

SJEV-114-重補-20-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2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03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3383號 、第343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1號及203 85號、26224號、324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66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258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0712號、51764號、51896號、634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8336號、5045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鄭舜仁曾於民國107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經上訴後,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駁 回確定,後與他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嗣於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 知將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10分前某時 ,以提供每本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出賣帳 戶,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 近交付予自稱謝洋銘之人,謝洋銘之人收受後,復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手機門 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鄭舜仁之中信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申 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 卡電支帳戶) ,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向黃詠葳、林昀蓉、劉周財、楊麗華、楊宗銘、周欣誼、 馬佩秀、鄭世珍、鄭瑋婷、洪美惠、賴皇宇、趙燕賢、陳祖 玄、張昱婷、陳詩宜、黃培瑋、黃家輝、翁鴻基及方正萍等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鄭舜仁之中信銀行帳戶或愛金卡電支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黃詠葳等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詠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昀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楊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楊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周欣誼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馬佩秀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鄭世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鄭瑋 婷、洪美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賴皇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趙燕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陳祖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昱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詩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黃培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黃家輝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翁鴻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方正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 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另劉周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舜仁固表示認罪,且坦承將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自稱謝洋銘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謝洋銘欠我錢,他說要 匯錢給我,我才交這些東西給他,後來他載我去旅館,我就 出不來了,電話是被其他詐騙集團的成員收走的云云。經查 :  ㈠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為被告提供乙節,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見併辦偵緝卷五第5-7頁、偵緝卷二第7-13頁〈同警二卷第7- 10頁、併辦偵緝卷一第17-19頁、併辦偵緝卷二第17-19頁、 併辦偵緝卷三第17-19頁、併辦偵緝卷六第15-18頁、併辦偵 緝卷七第15-21頁〉、併辦偵緝卷一第47-49頁〈同併辦偵緝卷 二第47-49頁、併辦偵緝卷三第47-49頁〉、併辦偵緝卷七第3 1-33頁、偵緝卷一第5-9頁〈同偵緝卷二第19-23頁〉、併辦偵 緝卷六第81-83頁、併辦偵十三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73-2 89頁)可憑;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黃詠葳(見警 一卷第9-13頁)、林昀蓉(見警三卷第5-6頁、劉周財(見 併辦他卷二第20-22頁、併辦他卷三第11-13、併辦偵十七卷 第33-35頁)、楊麗華(見併辦偵一卷第77-80頁)、楊宗銘 (見併辦偵二卷第11-13頁)、周欣誼(見併辦偵四卷第9-1 1頁)、馬佩秀(見併辦偵五卷第9-12頁)、陳祖玄(見併 辦偵六卷第3-7頁)、鄭瑋婷(見併辦偵七卷第27-28頁)、 洪美惠(見併辦偵七卷第30-34頁)、鄭世珍(見併辦偵八 卷第75-78頁)、賴皇宇(見併辦偵九卷第11-12頁)、趙燕 賢(見併辦偵十卷第19-21頁)、張昱婷(見併辦偵十一卷 第7-9頁)、陳詩宜(見併辦偵十二卷第5-8頁)、翁鴻基( 見併辦偵十四卷第72-73頁)、黃培瑋(見併辦偵十五卷第4 -7頁)、黃家輝(見併辦偵十六卷第5-6頁)、方正萍(見 併辦警二卷第1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 黃詠葳)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 第15-21頁)、(黃詠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見警一卷第23-31頁)、(林昀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1份(見警三卷第17-19頁)、(劉 周財)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併辦他卷一第10頁〈同併辦他 卷二第32頁、併辦偵十七卷第55-63頁〉)、(楊麗華)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併辦偵一卷第85-86頁)、(楊麗 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併辦偵一卷第87頁 )、(楊宗銘)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併辦偵二卷 第31-32頁)、(周欣誼)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交易明 細表1份(見併辦偵四卷第57-67頁)、(馬佩秀)遭詐欺網 頁截圖照片2張(見併辦偵五卷第25頁)、(馬佩秀)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存摺影本1份(見併辦偵五卷第26-31頁 )、(陳祖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併辦偵六卷第37-47頁)、(鄭瑋婷)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併辦偵七卷第45頁)、(洪美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併辦偵七卷第84-88頁)、( 鄭世珍)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併辦偵八卷第80頁)、( 鄭世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併辦偵八 卷第85-88頁)、(賴皇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偵九卷第23-29頁)、(趙燕賢)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偵 十卷第51-57頁)、(張昱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偵十一卷第53-65頁)、(陳詩 宜)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偵十二卷第26-29頁)、(翁鴻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 偵十四卷第83-98頁)、(黃培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偵十五卷第22-36頁)、( 黃家輝)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偵十六卷第10頁)、(方正 萍)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警二卷第2-5頁)及(鄭舜仁)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4 5-52頁、併辦他卷一第49-51頁、併辦偵一卷第61-64頁、併 辦偵八卷第19-23頁、併辦偵十卷第7-14頁、併辦偵十四卷 第53-65頁、併辦偵十五卷第37-44頁、併辦偵十六卷第20-3 0頁、併辦偵十七卷第37-53頁、併辦偵十八卷第191-207頁 、併辦警二卷第11-17頁)、(鄭舜仁)愛金卡電支帳戶會 員註冊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三卷第9-15頁、併辦偵二 卷第17-20頁、併辦偵四卷第70-72頁、併辦偵五卷第15-18 頁、併辦偵六卷第55-61頁、併辦偵七卷第23-26頁、併辦偵 九卷第31-34頁、併辦偵十一卷第11-19頁、併辦偵十二卷第 33-37頁、併辦偵十六卷第15-19頁、併辦警二卷第6-10頁) 在卷可證。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使之轉帳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實際提領款項或轉匯等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交付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手機門號之SIM卡等資料與他人之 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 開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 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轉帳或提款之方 式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 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 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 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 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SIM卡時,已係年逾40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雖被告辯稱係 謝洋銘之人要還伊錢云云,然被告與自稱謝洋銘者究竟存有 何種債務關係?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債權證明以實其說。又既 是謝洋銘要匯錢還被告,被告只要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謝 洋銘匯款即可,為何要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給謝洋銘 ,如此謝洋銘豈非可以自行從被告帳戶內將被告的錢領出! 更何況只是要匯款,且跟謝洋銘至旅館與不詳之人見面又是 為何?此皆與常理有違,難令人採信!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 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謝洋銘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 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 用途,及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 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 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手機門號之SIM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 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 ,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 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辯稱伊至 旅館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控制行動約1個月云云,但被告獲 得自由後卻始終未向警方報案,已難使人相信。同時經本院 分別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淡水分局、蘆洲分局、樹林分局等 函文,均稱沒有發現被告遭拘禁之事(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第311頁、第325頁、第327頁、第329頁、第335頁),從 而,被告所辯顯非屬實。  ㈢綜上,被告雖辯稱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人員,伊遭詐騙集團 人員拘禁云云,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手機門 號之SIM卡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或 轉帳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 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 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既遂,係以 1個行為幫助19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既遂,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 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有檢察 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 實並未陷於不明。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 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足見被告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 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 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有利可圖,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未坦承 犯行,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並無證據足認曾參與詐術之施行 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惟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非少、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獨居,入監前在工地工作(見 本院卷二第1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詠葳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訛稱:大立光最後一日認繳,其必須依指示匯款及轉帳完成認繳,否則會影響其個人聯徵信用。 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 110萬 中信銀行帳戶 2 林昀蓉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誆稱:稍後會有郵局客服人員來電,須依其指示操作ATM,開通金融服務云云,致林均蓉陷於錯誤。 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44分許 3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8日晚間8時5分許 5萬元 3 劉周財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君蘭」、「鄭思敏」與劉周財聯繫,佯稱得使用「創康復」、「憶創」等應用程式投資獲利,致劉周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4 楊麗華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與楊麗華聯繫,佯稱得使用「聚信」應用程式投資獲利,致楊麗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57分許 5萬元 5 楊宗銘 詐欺集團佯裝為生活市集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致電楊宗銘,稱因不慎勾選VIP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楊宗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7時11分許 4萬9,970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6 周欣誼 詐欺集團佯裝為生活市集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3時49分許致電周欣誼,稱因不慎勾選VIP會員,需操作ATM解除,致周欣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8日下午6時44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18日下午7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8日下午7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8日下午7時33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18日下午7時36分許 1萬元 7 馬佩秀 詐欺集團佯裝為旋轉拍賣及日盛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致電馬佩秀,稱因訂單交易失敗致停權及扣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馬佩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3時33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3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下午3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下午3時57分許 5萬元 8 鄭世珍 111年8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世珍,並佯稱:在指定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世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17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9 鄭瑋婷 111年9月19日17時4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致電鄭瑋婷,並佯稱:資料輸入錯誤,需依指示操作退款等云云,致鄭瑋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所對應之愛金卡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下午6時23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0 洪美惠 111年9月19日16時4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致電洪美惠,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自動和款等云云,致洪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所對應之愛金卡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下午7時29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 賴皇宇 111年9月19日16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致電賴皇宇,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簽署等云云,致賴皇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所對應之愛金卡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下午6時29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9日 下午6時36分許 5萬元 12 趟燕賢 111年6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趙燕賢,並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趙燕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1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38分許 10萬元 13 陳祖玄 111年9月17日17時12分 許,假冒路跑協會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祖 玄佯稱:資料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祖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所對應之愛金卡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下午7時45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9日 下午7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8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9時24分許 5萬元 14 張昱婷 詐欺集團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致電張昱婷,稱須金流轉帳始能賣出商品,致張昱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8日 下午6時7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8日 下午7時17分許 3萬元 15 陳詩宜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9日某時以假買賣認證之方式誆騙被害人。 111年9月19日 下午2時31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9日 下午2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2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2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2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2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2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3時8分許 5萬元 16 黃培瑋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4日9時31分以假投資之方式誆騙被害人。 111年9月14日 上午9時14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9月15日 上午9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5日 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16日 上午9時33分許 2萬元 17 黃家輝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9日某時以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誆騙被害人。 111年9月19日 下午4時13分許 3萬6000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8 翁鴻基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某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誆騙被害人。 111年9月13日 下午11時15分許 4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9月16日 上午9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6日 下午11時15分許 5萬元 19 方正萍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9日某時假冒誠品書店之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誆騙被害人。 111年9月19日 下午7時24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9日 下午7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8時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8時16分許 5萬元

2025-01-21

TNDM-112-金訴-1270-202501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吳嘉峰 吳楊祥 洪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黃有咸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邱詠富 古聖彣 通訊地址:桃園市八德○○○00000 ○○○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詠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嘉峰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 裁判費新臺幣103,34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吳嘉峰對被 告古聖彣之訴。 原告吳楊祥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吳楊祥對被告 之訴。 原告洪美惠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洪美惠對被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亦即,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吳嘉峰新臺幣(下同)10,375,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 古聖彣並非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 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 對被告古聖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 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75,3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 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 告古聖彣之訴。 三、又觀諸上開刑事判決可知,遭被告邱詠富過失傷害者為原告 吳嘉峰,而非原告吳楊祥、洪美惠,原告吳楊祥、洪美惠既 非該刑事判決中所載之被害人,難認因犯罪受有直接損害,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吳楊 祥、洪美惠分別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500,000元部分及法 定利息,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未據原告吳楊祥 、洪美惠繳納。從而,原告吳楊祥、洪美惠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吳 楊祥、洪美惠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0

CLEV-112-壢簡-1019-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洪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南豐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孫秋雄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2025-01-06

TCBA-112-訴-121-202501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春吉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貳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37,7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576-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0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銘宗及潘明宏(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其等未依上揭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潘明宏對外以「 *財神*清運打除」之名義,透過全合室內裝潢工程行負責人 黃欽群(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之引介,接受 不知情之房屋裝修屋主吳云羨及其他不詳之人委託,以一趟 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非法清運拆除房 屋或裝潢之含有廢塑膠類、泡棉、廢水泥袋裝物、廢木材、 廢棧板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潘明宏駕駛其所 購買、登記在鄭銘宗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另僱用鄭銘宗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劉榮南借用、登記在劉榮南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共同於民國111年7月 21日13時許、同年8月9日15時許、同年9月2日9時許,另由 鄭銘宗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單獨於111 年8月1日6時許、同年8月18日14時許、同年9月5日11時許、 同年9月11日14時許(總計共7車次),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位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玉井事業區第12林班 地)之土地傾倒、棄置。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 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下稱嘉義林管處玉井工作站)護管 員於111年7月21日13時19分,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玉 井事業區12林班)架設紅外線照相機,攝得上開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鄭銘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鄭銘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0、273至278頁、本院卷二第 151至155、177至181、253至257、281至285、333至339、34 1至362頁),核與證人黃欽羣、吳云羨、洪美惠、劉榮南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潘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7至181、259至263、247至249、 233至236、31至37頁、偵卷第101至104頁),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林管處玉井工 作站蒐證照片及現場相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證人 黃欽羣及共同被告潘明宏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黃欽羣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證人洪 美惠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內頁明細影 本、土地登記資料及位置圖、全合室內裝潢工程行報價單、 大心建材送貨單、紅酒櫃訂購單碎片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85至293、331至335、339至345、379至432、351 至361、187至192、203至204、253至255、363至365、373至 375、275至281、272至273頁、他卷第99至101、147至152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 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 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 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案犯罪事實欄所查 獲之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 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 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 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法規命令,並仍 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 之性質。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 「傾倒」於某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 樣自不可能符合上開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 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 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所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經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鄭銘宗及共同被告潘明宏 共同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堆放,自屬非法從事「清除」、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無誤。  ㈢核被告鄭銘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㈣再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 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鄭銘宗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並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鄭銘宗與共同被告潘明宏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銘宗明知其與共同被 告潘明宏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竟為 圖一己私利,任意載運、傾倒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於國有林班地上,所為不僅嚴重影響環境衛生, 亦危害周遭生態,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前於110年12月15日 、同年12月25日,亦曾受共同被告潘明宏之指示,分別非法 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南市山上區之國有山坡地而遭員警 查獲,該等犯行並於111年7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嗣由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詎於上開 犯行受員警調查及檢察官起訴後,仍不知悔改、知法犯法, 再次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而非法 清運廢棄物共計7趟,所為實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鄭銘宗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係受僱於潘明宏而受潘明 宏指示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 性質與規模等情節;復酌以本案被告鄭銘宗與共同被告潘明 宏所共同傾倒之廢棄物,據被告潘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均尚未清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另經 本院電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承辦人,承辦人亦回覆: 於113年11月21日有去現場查看,尚未清除完畢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1頁),可見被告 鄭銘宗與共同被告潘明宏2人並無積極回復原狀之意願;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9至32頁),及被告中度身 心障礙之身體狀況,此有被告所提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對本案所應量處之刑度表示都可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銘宗 自陳:每車次共同被告潘明宏給我1,000元至1,500元,本案 共獲利8,7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本案被告鄭 銘宗之犯罪所得8,7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扣案之vivo 1904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鄭銘 宗所有,並供其與共同被告潘明宏聯繫載運廢棄物所用(見 本院卷二第256頁),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1台,亦為被告鄭銘宗所有,並供其與共同被告潘明宏載運 廢棄物所用,而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手機本 身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故認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再上開自小貨車業已於113年7月19 日發還與被告鄭銘宗,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八大隊113年8月6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130003058號函暨領據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且上開自小貨車亦非 違禁物,並具有相當價值,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若逕予沒 收,實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張芳綾、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TNDM-112-訴-512-2024121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20號 聲 請 人 洪美惠 李衣宸 李佩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遺產繼承拋棄書。 二、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死亡證明或相驗證明書。 三、聲請人洪美惠、李衣宸、李佩真印鑑證明正本(申請目的: 拋棄繼承)或公證書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1-25

TCDV-113-司繼-422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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