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吳嘉峰
吳楊祥
洪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黃有咸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邱詠富
古聖彣
通訊地址:桃園市八德○○○00000 ○○○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詠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嘉峰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
裁判費新臺幣103,34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吳嘉峰對被
告古聖彣之訴。
原告吳楊祥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吳楊祥對被告
之訴。
原告洪美惠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洪美惠對被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亦即,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吳嘉峰新臺幣(下同)10,375,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
古聖彣並非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
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
對被告古聖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
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75,3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
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
告古聖彣之訴。
三、又觀諸上開刑事判決可知,遭被告邱詠富過失傷害者為原告
吳嘉峰,而非原告吳楊祥、洪美惠,原告吳楊祥、洪美惠既
非該刑事判決中所載之被害人,難認因犯罪受有直接損害,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吳楊
祥、洪美惠分別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500,000元部分及法
定利息,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未據原告吳楊祥
、洪美惠繳納。從而,原告吳楊祥、洪美惠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吳
楊祥、洪美惠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CLEV-112-壢簡-101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