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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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陳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 事人,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60號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戶籍等人別資 料,該裁定於113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考。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8

MLDV-114-苗小-187-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郁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興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支票遺失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 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號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 間,業於114年3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 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參 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華銀苗栗分行 113年6月28日 3,500,000元 PD6037091

2025-03-28

MLDV-114-除-12-20250328-1

苗司消債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甘芯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6

MLDV-114-苗司消債調-5-20250326-1

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小調字第214號(調5) 聲 請 人 黃恩美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3 相 對 人 賴昱綸  住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8鄰下浮尾120之             1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苗司小調字第2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書 記 官 洪雅琪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黃恩美   相 對 人 賴昱綸   調解委員 林木傳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匯入聲請   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代   碼:699 ,帳號:000000000 ,戶名:黃恩美)。 二、聲請人就本件及113年度附民字第376號案件之其餘民事請求 拋棄(但不含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請求權)。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雅琪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雅琪

2025-03-26

MLDV-114-苗司小調-214-20250326-1

司偵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翁勗淳 相 對 人 徐士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6

MLDV-114-司偵移調-104-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蔡炳源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蔡國棟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親蔡錦源為兄弟,因繼承父親蔡 永水遺產有分配不公情事,故兩造及原告其餘兄弟姊妹乃於 民國93年間協議,將蔡永水遺產其中出賣予東和鋼鐵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之不動產【其中包含苗栗縣○○ 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土地)及其餘土地 等】賣得價金總額,由蔡永水男丁六房各房各分得七分之一 ,蔡永水女兒四人共分得其中七分之一(下稱系爭協議); 又上開出賣予東鋼公司之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56 0萬元,原告依系爭協議可分得7,942,857元,扣除原告已收 受東鋼公司之450萬元價金,尚得分配3,442,857元。爰依系 爭協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42,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錦源繼承蔡永水之遺產並無分配不公之情事, 且兩造間亦無系爭協議存在;縱有,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 10 年度台上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履行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協議之存在、被告未履行給付之金 額等節。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並提出兩造間另於94年間之協 議書及證人蔡月琴之證述為證。經查,證人即蔡永水之女蔡 月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3年間家族有達成協議就出賣予東 鋼公司之3712坪土地之價金分成七份,一份給女兒四人,其 他六份各分給六位男丁各房,當時土地已經登記在各房名下 ,被告之父親蔡錦源名下登記土地較多,是蔡永水借蔡錦源 名義登記,所以要拿出來分,該次協議是由蔡永水五子蔡炎 源主持並有簽立書面由蔡炎源保管,我也在現場,93年協議 書面已經不在手上,嗣94年間蔡炎源去世,被告又來連繫我 與其他人討論財產處理事宜,經我聯絡各房代表到場,但原 告表示93年間已經協議過了,所以不願意參加,這次協議是 我主持,到場的各房代表跟我當時都同意被告提出登記予被 告母親徐玉梅名下之持份不納入分配的總額,家族賣給東鋼 公司的土地價金,我跟姊妹們迄今都沒分到錢,我沒有跟蔡 錦源以外五房要過我們姊妹的七分之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 第263至268頁)。而證人蔡月琴固證述有系爭協議(即93年 之協議)之存在,惟就系爭協議之土地地號、筆數、登記情 形等內容均未能具體說明,又倘確有系爭協議存在,證人蔡 月琴亦為受益者且迄今尚未取得分配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利 害關係一致,尚難僅依證人一人之證述,即可認定系爭協議 之存在。況且,於93年之際,蔡永水與蔡錦源均已死亡(先 後於72年6月7日、74年7月5日死亡),故蔡永水之遺產既早 已分割繼承而登記於各繼承人名下,甚陸續繼承至蔡永水孫 輩即被告,衡情各繼承人應無在已為繼承登記之20年後再重 行協議分配;證人蔡月琴雖稱蔡永水生前借名登記在蔡錦源 名下,惟無其他證據證明,且依其所述出賣予東鋼公司之土 地面積高近四千坪,所涉買賣價金金額甚大,倘各繼承人真 有因借名登記乙事致達成重行分配之協議,豈有可能僅有主 持者一人持有並保管該協議書面,其餘協議者均未持有,且 自協議後20年間亦無人請求核算、分配金額,而證人亦未向 被告以外之蔡永水其他繼承人請求等節,均不符常情。再者 ,原告所提94年之協議書面影本縱認為真,其上亦未有何其 主張分為七份作分配等記載,甚證人即被告配偶謝雪珍尚證 述94年間之協議內容係在討論其他土地交換乙情,並無何93 年間協議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亦難憑此94年 書面協議證明系爭協議存在。  ㈢從而,證人蔡月琴之證述及原告所提94年之協議書面影本, 尚難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存在,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 間有系爭協議之合意,更遑論其亦未能證明系爭協議究包含 何土地之何價金、原告如何未受分配等節;故原告依系爭協 議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5

MLDV-113-訴-483-202503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聯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安妤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 ,95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6,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 5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5

MLDV-114-苗簡-18-20250325-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114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79,171元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 卡)使用,且曾於民國113年2月6日、7日及8日以網路交易 平台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共計新臺 幣(下同)285,000元(下稱系爭交易款項),該等交易均 經原告發送網路刷卡之OTP簡訊驗證碼至被告持有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由被告閱讀簡訊後輸入OTP簡訊驗證碼完成 交易,且其後被告亦部分清償而承認有該等債務,故被告對 上開刷卡所生之款項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14元 ,及其中本金279,171元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9月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乃將所有之 金融資料包含全部信用卡(含系爭信用卡)、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詐欺集團,嗣因金融帳戶存款提領紀錄與信用卡消費紀 錄有異,爰向警方報案;故系爭交易款項並非被告所消費, 被告不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查詢簡訊狀態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99頁),足認系爭交易款項確係 由原告發送網路刷卡之OTP簡訊驗證碼至被告持有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並經輸入OTP簡訊驗證碼完成交易。又觀之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至3項、第5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 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 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 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 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9條第1 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 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 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 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 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4條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見本院卷第65頁 )。是被告持信用卡於網路交易時,原告依上揭約定,寄發 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 留存於原告處之手機號碼,經在交易網站輸入密碼時,即可 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原告依約即有代被告結帳之義務 ;而該收受密碼之手機既在被告支配下,且被告依約不得將 此密碼告知第三人,其復自陳已經忘記有無把OTP簡訊密碼 告知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可推認OTP簡訊密碼應 為被告自行在交易網站所輸入,而為被告消費之款項,自應 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繳款。況且,依上開規定,足見持卡 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之義務,若違 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縱 OTP簡訊密碼為被告告知他人而輸入,亦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5項約定負清償責任。  ㈡至被告雖辯稱係遭詐欺集團盜刷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第1 8條第2項但書第1款復約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 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 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 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 立即通知貴行者。」、第13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應詳細查閱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包括但不限 於交易明細、紅利點數之計算及兌換等),如對帳單所載之 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 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 單手續費後請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 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 給付調單手續費者,每筆簽帳單新臺幣壹佰元,如調查結果 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 由者,其調單手續費由貴行負擔。」等語,是故,縱被告主 張系爭交易款項為被冒用之爭議款,亦應儘速於繳款截止日 前通知原告。查系爭交易款項列為113年3月帳單款項(見本 院卷第69、71頁之信用卡帳單),被告於收受113年3月帳單 後即能發覺遭冒用盜刷之情形,惟其並未依約通知原告有此 爭議款項,及未向原告提出任何掛失手續,其後仍繼續使用 系爭信用卡以消費,此據原告所提113年4月至8月之信用卡 帳單為憑,甚於113年6月復行繳納積欠之信用卡款項(見本 院卷第85頁),亦認被告有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 立即通知原告等情,被告對其辯述被冒用或盜刷所發生之損 失依約仍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 0,114元,及其中本金279,171元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5

MLDV-114-苗簡-39-202503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林泳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6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8,682元,及其中97,334元自民國113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 卷第7、9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367元, 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其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並 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約定自110年6月1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 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 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 利息至111年6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97,367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繳款 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 8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5

MLDV-114-苗簡-23-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徐辰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113元,及其中新臺幣924,613元自民 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980,000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如貸 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詎其僅繳款至113年7月20日止 ,經原告催討後仍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924,613元,並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支付違約 金1,5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9至1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5

MLDV-114-訴-6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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