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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0號 移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譯隆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8日內警偵秩字第11380028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賴冠宇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冠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民國113年12月1日20時54分至21時21分。     2.民國113年12月2日18時21分至18時48分。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編號1、2之時間,長時間於住家門口放置白色強     光燈照射關係人劉榮華住家,藉端滋擾住戶造成關係人     及家人生活上困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劉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光碟1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 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訊據被移送人賴冠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編號1、2 之時間、在上開住處放置手電筒型燈光之事實,雖另辯稱其 係因為防止流浪狗在我家門前大小便,該燈光要為驅趕貓、 狗,且照射方向係前方柏油路等語。惟觀之關係人提供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關係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光碟 內容,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各2024年12月1日20時54分、2024 年12月2日18時21分,被移送人住家鐵門外空心磚盆栽內有 一「紅白燈交錯閃爍之發光體」持續閃爍,且鐵門內亦有閃 爍白光之發光體朝監視器鏡頭照射,各直至2024年12月1日2 1時21分、2024年12月2日18時48分許始終止。而如係為防止 流浪貓狗在被移送人住家門口便溺,應全天候均有防止流浪 貓狗之必要,而非僅在夜間特定時段始以強光照射防止,且 以紅白閃爍或閃爍白光之強光照射他人住家方向,顯然無法 防止貓狗在被移送人家門口便溺,衡情亦無持續以閃爍強光 照射之理,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故被移送人以強 光照射關係人之住家,顯係以強光滋擾關係人為其目的,已 對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造成干擾,而構成對公共秩序之妨害 ,並擾及該處所之安寧,且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程度、違序之動機、目的、對社會秩序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至於移送書另記載被移送人有於113年12月26日17時36分許 ,假藉開啟自家家門之行為,而藉端滋擾外出倒垃圾之關係 人,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等語,經查:  ㈠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 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 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移送人對此辯稱:其係外出看一下監視器,因為監視器 時常會訊號異常,看完就回家裡,並沒有滋擾關係人等語, 而依卷內現場照片,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有察看門口監視器、 關係人倒垃圾返家之情形,實無從據此即認定被移送人有何 藉端滋擾關係人之行為,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應為不 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M-114-潮秩-10-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劉進賢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魏景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範圍B部分面積53.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占用 上開土地如附圖A、B部分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範圍A及B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臺幣4,12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17,939,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8 、439、44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 民國111年12月26日將系爭439號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 經兩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6,000元,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公證(111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1767 號)。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439號地號 土地,被告卻置知不理。因被告不願返還系爭439號地號土 地,原告嗣以111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1767號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 113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鈞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要求 被告應依上開公證書所載,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應返還系爭 439號地號土地予原告之内容履行。惟被告仍未履行,鈞院 執行處於113年5月3日下午2時25分至系爭439號地號土地現 場履勘時,發現被告承租該土地係做為經營狗場之用,其狗 場之範圍除其承租之系爭439號地號土地外,尚包含系爭438 地號及系爭440地號土地。該狗場内除原本由原告興建之建 物外,被告另於系爭438地號及系爭440地號土地上設立鐵柵 攔,又另於建物内放置狗欄及相關設備。  ㈡被告承租之系爭439號地號土地,租期屆滿後被告未交還上開 土地,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不返還,已如前述,爰依民法 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返還系爭439 號地號土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38、440地號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之。被告承租之系爭4 39號地號土地部分,因租約已屆期,被告至今仍繼績占有系 爭439地號土地,被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兩造所簽立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6,000元,則原告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於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 ,即按日支付500元之違約金。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438、440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 系爭438、44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113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B部分面積53.8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上開土地A、B部分返還原 告。  ⒉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00元。  ⒊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500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438、440地號土 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範圍A 及 B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26元(計算式:依前開所示 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 額)。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頂讓前一手之租賃,不知有占用到原告之 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被告設置,以柵欄圍起來用以 讓狗運動。對於原告請求聲明第1項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沒 有意見,但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及流浪狗,被告無處安置,希 望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請求聲明第2項部分 ,沒有意見,租金之部分被告可以補給原告;對於原告請求 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被告不能認同,被告並未占用,只 是放狗在系爭土地上跑,若是原告不同意,為何一開始不講 等語,茲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原 告聲請,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及面積,結果為:被告增建冷凍庫占用438地號土地1 5.06平方公尺、439地號土地36.87平方公尺、440地號土地1 .95平方公尺,合計53.88平方公尺,其範圍如附圖B部分所 示,其餘占用438地號土地125.29平方公尺、368.77平方公 尺、439地號土地205.3平方公尺、440地號土地95.64平方公 尺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被 告對原告請求應將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應予 准許。又兩造間就439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31日 屆期,被告仍未返還439地號土地,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 為6,000元,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439地號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頁),亦應准許。  ㈡次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或有前 條之情形終止契約時,自通知終止之日起,乙方(即被告) 應即交還租賃物與甲方(即原告),如有遲延,乙方除仍應 給付甲方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外,每逾一日應給付500元之 違約金」,兩造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業已認 定如前,被告迄今仍未交還439地號土地,已違反系爭租約 約定之租賃物返還義務,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13 年1月1日起至返還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 ,亦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無權占有438、440地號土地,其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 示,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占用云云,然其亦自承有放狗在那邊 跑(見本院卷第136頁)、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是我設置,用 柵欄圍起來讓狗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參以本院至 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9-103頁),可見系爭 土地現場設有柵欄及鐵皮建物,柵欄內有狗等情,堪認被告 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之範圍,被告亦無抗辯其 他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參酌系爭土地周圍情形 ,認屬適當,438、44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 6元,被告占用438地號土地之面積共為509.12平方公尺(計 算式:125.29+368.77+15.06=509.12)、占用440地號土地 之面積共為97.59平方公尺(計算式:95.64+1.95=97.59) ,以年息5%計算,共4,126元【計算式:136*(509.12+97.5 9)*0.05≒4,12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返還438、44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4,126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13年1 月1日起至交還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500元;暨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438、440地號 土地如附圖標示範圍A及B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7

TCDV-113-重訴-408-20250327-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驥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驥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劉驥驤在花蓮縣○○鎮○○街0巷0號居處旁飼養含黃色犬隻(下 稱本案犬隻)在內之犬隻數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 其本應注意對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管束或採取必要之防護措 施,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妨害影響交通安全,且依其 能力及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本案犬隻 綁妥或為適當之管束,適詹○祥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7時5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 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街0巷0號前時,本案犬隻 突自路旁竄出並與詹○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祥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劉驥驤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詹○祥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被告 劉驥驤居處前時,因肇事犬隻自旁竄出並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經救護車送醫急救 ,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 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75至83頁),且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13至15、17至18、20、23至32、35至36、44至4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  1、本案犬隻確為肇事犬隻:  (1)質之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訴:事故當時有二隻狗從○○街0 巷0號衝到路上,邊跑邊吠,其中一隻狗直接撞到我車 ,導致我人車倒地,我自行站起,被告過一陣子從屋內 走出,並承認肇事犬隻為其所飼養等節(見警卷第8頁 ),再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具結指證稱:導致我車禍的 狗是被告養的,被告有跟警察說是她養的,警察也有去 被告家拍照,當天導致我車禍的狗有二隻,一灰一黃, 那一天二隻都跑出來追我、咬我,其中有一隻直接撞倒 我的車子,哪一隻狗我不確定,但那一天二隻狗突然衝 出來,太突然了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騎機車要回我爸家時,就在被告家前 面有二隻狗突然間衝出來,衝出來撞到我,我才知道有 一隻狗撞到我,當下我就倒下去,後來沒多久救護車來 把我送去榮民醫院。當時狗就從被告家門口衝出來,被 告住址幾號我不知道,二隻狗分別是灰色跟黃色,哪隻 狗撞到我,我當下不知道,做筆錄時員警跟我說是黃色 那一隻,車禍後,狗就往原本跑出來的地方跑進去,被 告當天在我倒地約2分鐘過後,有走出來跟我說對不起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可見告訴人對於其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有看到含肇事犬隻在內共二隻犬 隻從被告居處突然衝出,肇事犬隻並與其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之後被告有上前致意、道歉等 情,證述詳盡且一致,對於未能觀察、注意之情事(如 肇事犬隻毛色),則明確證稱不確定、不知情,未見有 刻意渲染之情,亦無前後矛盾之處,應係本於其親身經 歷回憶所為之證述,憑信性甚高。  (2)又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江明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22日,有至花 蓮縣○○鎮○○街0巷0號前處理車禍,是勤務中心通報我到 場,我做現場處理之後,我才知道是有機車當事人騎車 撞到狗,然後鳳林派出所警員告知我那個狗有主人,並 告知狗主人住在旁邊8號的屋子裡,我當時就前去敲門 詢問並確認被告是否知道這件事,被告那時已經知道, 應該是有被通知過了,只是那時候她人在屋裡,那時我 就問被告說是不是妳養的狗?然後她說是,我看到一隻 土黃色的狗,我問說這狗有受傷嗎?我記得我看到狗腿 部有明顯的傷勢,警卷照片中,狗沒有繫狗鏈,那就是 當時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以及證人即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警員潘嘉琪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於111年8月22日接獲有交通事故,到現場 時,當事人有受傷坐在地板那邊,當時我問他情況,他 說他是為了閃衝出來的一隻狗而跌倒,印象中現場有人 說那隻狗現在在他們家倉庫裡面休息,說是他們家養的 狗,但我現在忘記講的人是誰,但我當時有跟接手處理 的江明橋交接,對江明橋表示現場的當事人說那隻狗是 他們所飼養的狗,現在狗在倉庫裡面休息,我之前應該 沒有跟被告見過面,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糾紛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71至73、76頁),均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於 現場自承肇事犬隻為其飼養之本案犬隻乙節相符,本院 並審酌證人江明橋、潘嘉琪均係經國家考試及格、專業 訓練後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僅因輪值勤務,偶然到場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與被告及告訴人素不相識,立場應 屬中立,無特別偏袒一方之必要,且經於本院具結作證 ,已足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制 裁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言信而有徵 ,自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3)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兄詹○清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接獲 電話後趕到現場,見弟弟有傷勢後,剛好被告在旁邊, 我就問她說誰養的狗,被告的動作是手稍微舉起來,說 這是我養的狗,然後我就問那狗現在在哪裡,她說現在 跑回家,我把牠關起來了,警察來時,我直接跟警察說 我弟弟騎機車過來跟狗發生事故,狗主人是這位劉小姐 ,目前狗已經被劉小姐關在她的家裡面,我講這話時, 被告在場,被告也說是他的,並把警察帶進去裡面幫狗 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7頁),核與證人江明橋 、潘嘉琪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足認其證詞並無偏頗告訴 人之情,應足採信。  (4)是承上各節,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及確認肇 事犬隻之過程指證明確,歷次所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並 核與證人江明橋、潘嘉琪、詹○清之證詞相符,且觀諸 本案犬隻之照片,亦可見其毛色為黃色且右前腿有明顯 傷勢等情(見警卷第24頁編號3照片),核與前揭證人 指稱肇事犬隻之外觀、特徵相同。此外,被告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11年8月23日)18時26分至同 日時35分許,接受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詢問時,亦自承:當時我人在家裡,我正要帶我媽和我 的狗準備出門,狗當時在門外等我,我就聽到我的狗慘 叫,我就出門看,看到機車倒在地上,駕駛跟我說他撞 倒狗。(問:該犬隻平日如何管理飼養?)平常都養在 家裡,那天是正好要出門,所以狗在門外等候沒有牽繩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的狗右前 腿有受傷。機車有擦痕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見被 告不僅曾明確供認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復敘明當日疏 縱本案犬隻之原因並告以其見聞本案犬隻慘叫及傷勢情 形,而一般人在案發之初,因尚未慮及即將面臨之民事 賠償問題,亦無充分時間思索如何規避、善後責任,斯 時所為之陳述、反應常最為真實、直接,且被告該次於 警詢中所述內容,更與證人江明橋等證述情節相符,是 由此以觀,益徵本案犬隻確為肇事犬隻無疑。   2、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    「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 護法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照片編號3之犬隻為我飼養的狗,我的狗本來是流浪 狗都很乖,平時養在我家門口右前方的屋簷下,我養的是 流浪狗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7頁),顯見被告 確有長期餵養本案犬隻之事實,再佐以本案犬隻及其所處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得見本案犬隻戴有項圈 、繫有鐵鏈,並經安置在可遮風避雨處,且設有狗籠可供 其休憩,地下亦擺有金屬容器盛裝水供其飲用,顯與一般 餵養流浪犬僅於定點放置食物之情有別,反與飼養寵物之 情吻合,已彰顯被告占有之意及外觀,可認被告業已將本 案犬隻飼養於其上開居處旁,為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人, 而為「飼主」無訛。  3、被告疏縱本案犬隻在道路奔走,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顯 有過失:  (1)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且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 妨害交通,刑法第15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 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 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作為義務, 避免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 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奔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 險或發生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 領者有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 務,是動物所有人或實際管領者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 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 證人地位。  (2)經查,本件被告依上揭規定,對於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 應為防護措施,以及對於如何防止本案犬隻任意奔走於 道路而侵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負有客觀注意義 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其理應知悉應將其飼養之犬隻以項圈、狗鍊、牽繩等 物,牢固拴綁或牽緊,以防止該等犬隻在道路奔走妨害 交通,並危及用路人之危險,竟疏未注意,未採取有效 管束、適當防護措施,致本案犬隻突然往道路中奔走, 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 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足堪認定。  4、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並因而 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肇事犬隻不是我所飼養 的本案犬隻,我都沒有親眼看到本件事故的發生,警察問 狗在哪裡,我就讓他們到我家看,我只是要證明那不是我 的狗,我在第一次警詢時表示是我的狗跟對方發生擦撞, 是我以為我的狗鏈鬆開或我媽媽要去倒垃圾要去鬆狗鏈, 但之後我回想,我媽媽有失智症不會出門,我的狗很膽小 ,我沒有出門,牠們也不會出門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固改稱肇事犬隻 並非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云云,然所辯若屬實,被告何以 除於案發現場時向在場之人自承肇事犬隻為其飼養外,復 於翌日第一次警詢中再次確認其為肇事犬隻之飼主?況本 案業據證人江明橋等人證述明確,並均與告訴人指訴情節 相符,且依卷附本案犬隻照片以觀,可見本案犬隻右前腿 亦有受傷乙情,在在均可認定被告所飼養本案犬隻即為肇 事犬隻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尚非可採。 四、至證人即被告父親劉○旺於警詢時固證稱:事故發生時我在 屋外掃地,距離事故地點約50至60公尺,當時一台機車經過 我身邊,之後我就聽到一聲狗的慘叫聲,我就回頭看,我看 到機車倒地,已經站起來了。我回頭看時看到一條黃色的狗 快速跑過,往我女兒的住家方向跑,之後我女兒養的二隻流 浪狗就開始吼叫云云(見警卷第11頁),然其於同次警詢時 ,經員警確認是否能辨認發生交通事故之犬隻,是否為被告 所飼養之犬隻時,竟供稱:我當時不能辨認,因為該犬隻跑 步一閃即過云云(見警卷第11頁),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又 嗣證人劉○旺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見聞案發經過,仍證稱: 當時我在公正街1巷接近衛生所的地方掃地,當時看到一部 機車經過我身邊,幾秒鐘以後就發生狗慘叫聲,我回頭一看 ,原來就是一個年輕人站在那邊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85頁第13至15列),與其在警詢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然 就肇事犬隻逃逸方向部分,其卻更稱為:那一條狗往南邊逃 竄,因我女兒家那邊是完全被盆栽堵住,往西邊是往我女兒 家,那邊幾乎沒有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15、28列、 86頁第7列),已與其在警詢時所述肇事犬隻往被告居處方 向逃竄乙情顯不相符,而證人劉○旺既為被告之父,實無法 排除其係為迴護被告,始為前揭矛盾、衝突證述之可能。況 證人劉○旺之證詞又與證人江明橋等前引證詞內容不合,是 綜上各情,本院認證人劉○旺之證詞難以盡信,更不足據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論罪、刑之酌科及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縱 於自首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 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得參。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 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 犬隻之飼主等情,業據證人江明橋等證述如前,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是被告所為,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縱其事後否認本案犯行, 亦不影響先前自首之效力,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足認素行尚屬良好;2、飼養本案犬隻,未為適當之管 束,放任該犬隻於道路上奔走,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3、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 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 度不佳,惟亦因此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 人所受人身、財物損害及醫藥費等費用支出(相關收據、 估價單,見警卷第37至43頁);4、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喪偶,有一名成年子女,現無業,需照顧失智母親,生活 經濟來源仰賴父親退休金,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HLDM-112-交易-95-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學翔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7時4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通河 西街1段百齡槌球場停車場旁之河濱公園散步遛狗時,本應 注意所管領之犬隻須加繫繩索看管,及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以防止其所管領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所管領之犬 隻(下稱本案犬隻)加繫繩索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 丙○○、乙○○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處所自行車道時,突遇戊○○ 所管領之本案犬隻竄入自行車道中央,經緊急煞車仍閃避不 及,乙○○所騎乘自行車前輪與丙○○所騎乘自行車後輪發生碰 撞,致乙○○人車倒地(丙○○未致傷),因而受有右側臉部1公 分撕裂傷、右側臉部、胸壁、四肢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13頁至 第114頁),惟本院不引用該等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故無庸贅述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113 頁至第11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 是帶自己的狗去河濱公園,本案犬隻本來就在現場,我沒有 帶牠去現場,也沒在案發前2日帶本案犬隻回家,要將本案 犬隻送去動物之家前,都沒有帶回家過云云(易字卷第30頁 至第31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犬隻非被告所飼養,被告 太太也跟動物之家提及「若動物之家不處理,那我們就不管 了」之話語,可見被告及其家人並未容留、收養本案犬隻, 當被告發現本案犬隻受傷經簡單救治後,就將其送回原處, 若被告為脫免責任,不可能將本案犬隻送回原處,警察在遇 到被告前,就已經聽到告訴人車友稱本案犬隻為有人飼養, 故先入為主認前來詢問情況之被告即為飼養本案犬隻之人, 導致談話紀錄表有所出入,且據被告所述,製作談話紀錄表 員警稱有人報案讓他結個案,被告想息事寧人,故對於談話 紀錄表內容並未太加以斟酌,被告罹患白內障情況嚴重,也 無力看員警製作筆錄內容,又被告及其太太在現場有跟員警 爭執身分關係,也足認被告並無暫時保管該犬隻,本件並無 證據佐證被告為飼養人或暫時保管人,檢察事務官(下稱檢 事官)詢問被告時不敢說有強迫或不好態度,但被告一解釋 就被打斷,以致於筆錄出現被告一下子說狗是他帶的,一下 子又說沒飼養、沒帶回家過之矛盾不一情形,故不足以作為 被告不利之證據,本件被告不應負擔任何過失責任等詞,為 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出現在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1段百齡槌球 場停車場旁之河濱公園,適有證人丙○○、告訴人乙○○騎乘自 行車行經上開處所自行車道時,突遇未以加繫繩索看管或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之本案犬隻竄入自行車道中央而緊急煞車仍 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前輪與證人丙○○所騎乘自行 車後輪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內容(偵字卷第77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易字卷第92頁至第99 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 單(偵字卷第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 29頁至第31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 2年10月21日新乙診字第2023044486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偵 字卷第23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 年12月28日新乙診字第2023055657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偵 字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偵字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偵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字卷第43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字卷第45頁至第5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字卷第53頁至第 55頁)、道路交通事故地點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偵字 卷第63頁至第6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本案犬隻之管領人乙節,本院 認定如下:  ⒈證人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遛3條狗,2條小狗、1條大 狗,會認為狗是被告的,係因就走在一起;我還有印象,2 條小狗在前面,被告養的狗是跟在被告跟2條小狗中間,他 們是行走在一起的(易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  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警員於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是處理車禍勤務受派到該地點,因 為到場地址不明確,有找了一下,後來發現在現場有救護車 在那邊,應該是車禍現場,到該處之後,發現有一群疑似騎 腳踏車的車隊,說有發生車禍,有一個小姐受傷,好像正準 備搭救護車離開,跟派出所確認狀況後,傷患先去就醫,跟 現場另外一位先生即證人丙○○確認兩邊到底是何狀況,後來 我跟車隊確認碰撞部位,大致了解採證完,正準備前往醫院 找他們的路上,被告跑過來問當時狀況,有得知被告一開始 不在現場,我不知道自行車隊是誰有跟我說記得是哪一台車 車主的父親是帶狗出來的人,我有印象這件事,被告在我準 備上車要前往醫院的路上來問我這個情況,經過對話得知被 告就是帶狗出來的人,我跟他確認身分後就在巡邏車現場跟 他做完談話紀錄後,我讓被告離開,我前往醫院去找受傷的 騎士處理車禍;談話紀錄表都是按照被告所述記錄;我印象 中被告一開始說是流浪狗,之後再細問,他有給我紀錄說他 有先跟動物之家聯繫,我說為何流浪狗會在現場,他說他們 有先帶回家,因為狗很吵所以就帶出來,我記得也有記錄在 筆錄內,故認狗是他帶出來的,才針對他製作談話紀錄;對 於被告一開始問我的內容,沒有實際印象,但感覺好像是先 關心腳踏車騎士受傷狀況等語(易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第103頁)。  ⒊證人即被告太太己○○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發生事故後, 是被告想要把本案犬隻帶回家擦藥等語(易字卷第111頁)  ⒋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內容,可證被告接受警員甲○ ○詢問時,向警員表示「狗是我2天前救的流浪狗,不是我飼 養的,有通報臺北市流浪物之家處理,因尚未被處理,所以 將狗短暫帶回家,也因狗在家會吵鬧,所以帶牠到河濱公園 散步,可是狗太小,也沒要養牠,所以沒有狗繩,無法牽繩 …」之內容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偵字卷第51頁)在卷可稽 。  ⒌另被告於接受檢事官詢問時,亦供稱「……那個狗就是流浪狗 ,我有做簡單的、把牠稍微看顧。」等語,再經檢事官詢問 「所以兩天前有帶回家嘛?」之問題,被告答稱「有帶回家 啦,但是、平常我們就把牠帶、帶到外面,牠這個……」等語 ,檢事官復詢問「好,所以有帶回家嘛?然後、然後是、然 後牠當時為什麼會出現在那個、就是河濱那個地方啊?」之 問題,被告答稱:「因為平常我們帶回家只是玩一玩,然後 就牠、牠……」等語;檢事官另詢問「好,那、那我問你喔, 那引起了這件事情之後,然後那條狗怎麼處理?」之問題, 被告答稱:「就是因為他們受傷以後,我看到牠被他們車隊 撞了、撞受傷,我就……」等語,檢事官再詢問「狗受傷嘛? 然後你把牠給?我見狗受傷……所以你就怎樣?把牠帶走嗎? 你有把牠帶走還是怎樣?」之問題,被告答稱:「帶回家做 ……」等語;檢事官又詢問「醫療處理嗎?」之問題,被告答 稱「做簡單的醫療處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131頁、第134頁)在卷 可稽。  ⒍從而,依前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內容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所示,可證本案犬隻於案發前,係與被告所飼養大型 犬隻、另一條流浪狗一同步行在被告前方,於本件事發後, 被告見本案犬隻受有傷勢,隨即抱其返家,並為其做簡單醫 療處理,甚至於返回現場時,見警員在場,甚主動上前攀談 ,詢問告訴人傷勢狀況等問題,衡情,倘被告對本案犬隻並 無任何管領關係,豈有見本案犬隻受有傷害後,先帶同返家 做醫療處理,又主動向甲○○警員詢問告訴人情形之理,是其 係立於本案犬隻管領人身分,於案發後始有上開看護本案犬 隻、詢問告訴人即傷者狀況等作為,亦與被告曾於檢事官詢 問時供稱於案發前有帶同本案犬隻返家進行看顧之詞及其向 甲○○警員所稱當天係因本案犬隻在家會吵鬧,故帶其前往到 河濱公園散步之詞,互核相符,是認本案犬隻確實係在被告 管領下帶同前往本案地點,而生本件事故甚明。  ㈢雖證人即被告太太己○○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2年10月19日 起至21日止,本案犬隻不在被告保管中等語(易字卷第110 頁),其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處理本案犬隻,所謂處 理是我負責打電話,又負責把狗送過去,也負責在狗受傷時 幫忙擦藥,但不是看管等語(易字卷第111頁),惟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狗是我太太己○○看管的等語(審易 卷第44頁),惟證人己○○證述關於自己是否有看管本案犬隻 之詞,已與被告前開供述內容不符,另就其所證稱被告並非 本案犬隻管領人之詞,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是 難僅以證人己○○此部分證述內容,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及其太太在現場有向警方爭執 被告之身分關係,且依被告太太與動物之家對話錄音所示, 被告太太也有跟動物之家表示「若動物之家不處理,那我們 就不管了」之話語,可見被告及其家人並未容留、收養本案 犬隻等語,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太太與動物之家對話錄音 (檔名:「00000000000000-I-L01-EN-00000000」),勘驗 結果為被告太太於通話過程中,有提及「喔這樣子喔,喔這 樣那我就把牠丟在那裡好了,我也不用再麻煩了。」之話語 ,經動物之家表示「是您個人的決定,我沒有辦法干涉您。 」之話語,被告太太表示「好知道,謝謝。」等內容,有前 開對話錄音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12 5頁),且證人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作筆錄時,好 像狗於案發前1、2天就在被告家,是因為吵才帶出來,就我 一般認知以為是被告看護飼養,原本是寫狗飼主,可是被告 認為狗不是他養的,只是暫時帶狗回家,所以我就按照被告 要求把飼主劃掉,改成暫時保管人,他也同意這樣更改;做 此更改前,被告太太不認為被告是飼主身分而有爭執等語( 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惟被告太太向動物之家所述話 語,亦僅能證明當下被告太太對於本案犬隻後續處理之態度 ,無法等同於被告日後之作法。又縱被告及其太太當場對於 被告身分有所爭執,然觀諸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經被 告及其太太爭執後,對於警方就被告身分記載改為「狗(暫 時保管人:戊○○)」、「戊○○、狗暫時保管人」等文字並無 意見,顯見被告對於其為本案犬隻暫時保管人一節,並無意 見,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之詞,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警員係先入為主認前來詢問情況之 被告即為飼養本案犬隻之人等語,惟證人甲○○於審理時具結 證稱係因被告稱其等有先將本案犬隻帶同返家,因本案犬隻 很吵所以就帶出來等詞在卷(易字卷第101頁),而證人甲○ ○最終應被告及其太太要求將被告身分更改為「暫時保管人 」係合於本院前開認定及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所述上開內容 ,自不因警員原就被告身分所為認定(即飼主),而影響本 院前開認定。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員 警稱有人報案讓他結個案,被告想息事寧人,故對於談話紀 錄表內容並未太加以斟酌,被告罹患白內障情況嚴重,也無 力看員警製作筆錄內容等語,然前開談話紀錄表內容與本院 所為前開認定相符,且被告亦於該紀錄表下方簽署姓名,自 不因前開辯護內容,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再為被 告辯護稱:檢事官詢問被告時不敢說有強迫或不好態度,但 被告一解釋就被打斷,以致於筆錄出現被告一下子說狗是他 帶的,一下子又說沒飼養、沒帶回家過之矛盾不一情形等語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檢事官詢問筆錄檔案(檔案名稱:「11 3偵_004739_0000000000000n」,依勘驗所見,可證檢事官 詢問過程態度和緩,均採一問一答,僅在被告未能就其所詢 問題回答時,再次詢問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 (易字卷第76頁至第91頁、第126頁至第139頁),實難認有 何辯護人所稱上開情形,亦難將被告前後所為不一致之供述 內容歸咎於此。  ㈥被告為本案犬隻之管領人,帶同其外出遛狗時,本應對本案 犬隻加繫繩索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無故侵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免發生危害,容任本案犬隻任意竄 入自行車道中央,致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前輪與證人丙○○所 騎乘自行車後輪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足見被告對本案 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該等 傷害,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犬隻之管領人, 外出遛狗時,本應對之加繫繩索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卻仍未為之,造成告訴人因本案犬隻任意竄入自行車道中央 而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否認犯行,復考 量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且仍執前詞 置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20 頁),暨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易字卷第9頁至第10頁)、本案過失情節(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SLDM-113-易-799-202503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岳世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證人 即告訴人洪王玉英所為不利被告郭岳世之指證存有瑕疵,且 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因認 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對被告為 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當日受理案件之員警吳漢陽於 原審證述之情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依證人吳漢陽所證,可 認被告辯稱該2犬平時都會以繩索拴住,晚上放風時都會有 人在旁看顧一情,顯不足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飼養 之該2金黃色犬隻曾追逐車輛等語,而證人即漁塭主人涂進 得於原審到庭證稱:他去養蝦時,有看過附近有很多野狗, 但沒有被野狗咬過等語,參酌犬隻有地域性,若有陌生人侵 入其領域,就會被攻擊,可知告訴人是因為侵犯被告所飼養 犬隻之領域而被追逐咬傷,而野狗(流浪狗)較無地域概念 ,故告訴人應是被被告所飼養犬隻咬傷,而非流浪狗。再者 ,若被告所飼養犬隻確實拴綁在家裡,於告訴人對其請求賠 償時,當可明確告知非其犬隻所為,亦不需要請保險員洽談 保險理賠一事。末者,告訴人腿部之傷勢嚴重,可見當時犬 隻撕咬的力道不小,其牙齒應留有告訴人之肉屑,可採集被 告所飼養2隻黃金色犬隻口腔齒縫是否有告訴人之DNA,即可 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嫌 速斷而有所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均一致指證遭被告所飼養 之本案犬隻咬傷等語,惟原判決係綜合告訴人歷次證述,參 酌證人吳漢陽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據以認定告訴人關於 咬傷其之犬隻行進路線之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任何違誤可指。又告 訴人於原審初證稱:有2隻金毛的狗從苦瓜園衝出來把我撲 倒,然後咬我,咬完後跑向苦瓜園。路邊有種苦瓜,狗從苦 瓜園出來追、咬我之後,我坐在地上眼睜睜看狗又跑回苦瓜 園那邊,不知道狗跑去何處,因為附近都是田,所以狗跑去 哪裡我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9至271頁),且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案發地點照片(見原審卷第125頁), 可知告訴人所主張遭犬隻咬傷之本件案發地點距被告住處遠 達45公尺,該處並無法直接看見被告住處等情,此應即係告 訴人遭犬隻咬傷地點確無法直接看見被告住處,其始會為上 開陳述之原因,故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反 係告訴人嗣後於原審所證:有看見狗跑到被告房子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271頁),因與客觀證據有所不合而難以採信, 是告訴人就咬傷其之犬隻行進方向之所證,顯然前後有所矛 盾,則告訴人所為咬傷其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之證述,自難 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告訴人係經由警員吳漢陽至被告住處所拍攝之本案犬隻照片 (見警卷第21頁),而指認其遭照片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然證人吳漢陽於本院證稱:因為告訴人沒有講確切 (咬傷她)的狗顏色,但因為我們到被告家中剛好這兩隻狗 沒有綁,所以只有拍這兩隻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可認警方並未提供任何其他犬隻照片予告訴人指認,實難僅 憑單張照片即認告訴人之指認與事實相符,而應予以採信。 又證人吳漢陽於本院證稱:我接獲報案後有去被告住處訪查 ,去訪查的時候被告家的大門是沒有關的,我們車子就開進 去,當時本案犬隻沒有繫繩。我們進去裡面的時候本案犬隻 有追車子,我們在被告住家外面的時候本案犬隻沒有跑出來 ,因為被告大門到住家有一段路,所以進去之後本案犬隻才 有跟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此等證述內容適足 證本案犬隻於員警駕車接近被告住處且未繫繩之狀態下,猶 未跑出被告住處門外追車,顯見依本案犬隻之習性縱具有地 域性,其領域範圍毋寧是在被告住處門內,則本案犬隻是否 真會跑至距被告住處遠達45公尺之處咬傷告訴人,乃大有可 疑,自難徒憑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附近僅有被告一 戶人家居住、被告經員警告知告訴人認遭其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後偕同保險公司人員至告訴人住處洽談保險理賠及欲 致贈慰問金等情事,即遽認告訴人確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之事實。  ㈣至證人王培堯於本院到庭作證之內容,乃事後陪同告訴人與 警方至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訪查之過程,惟其未於 告訴人遭犬隻咬傷時在場,是證人王培堯所證之情自無從補 強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之真實性,而縱 告訴人在其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曾向警方告知咬傷其之犬 隻行進方向,然證人王培堯於本院係證稱:我姑姑(即告訴 人)有跟警察說狗是從苦瓜園旁邊的方向進出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頁),此情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初證稱之情相符( 見原審卷第266、269至271頁),證人王培堯此部分所證仍 無從證實告訴人曾親見咬傷其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及告訴 人係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等事實,且因本案並無任 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真實性,實 難徒憑證人王培堯於本院所證之情,而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 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採集被 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口腔齒縫是否有告訴人之DNA,即可補 強告訴人之證述部分,因告訴人遭犬隻咬傷之日乃係民國11 2年2月28日,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112年5月17日 即將本案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收案 後未對本案犬隻為採集告訴人之DNA之偵查作為,案經起訴 後始於113年7月16日原審審判期日為上開主張,斯時距案發 時已長達近1年半之久,若告訴人真係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 犬隻咬傷,經過如此長之時間,客觀上顯然無法自本案犬隻 口腔採得告訴人之DNA,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原判決未 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並無未盡調查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所認,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告訴人是否遭被告所飼養之 犬隻咬傷,因告訴人之指證有瑕疵,且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 而無法證明,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 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 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復經本院補充 理由如上,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 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 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岳世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岳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岳世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飼養犬隻2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之法律上義務,且應注意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或為 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監 督管理之責,於民國112年2月28日9時許,未以鎖鍊拴住管 束上開犬隻,放任犬隻自由奔走,適有告訴人洪王玉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旁堤防道路 時,遭上開犬隻追逐,以致人車倒地並遭犬隻咬傷,因而受 有左膝後側撕裂傷10公分、左膝皮膚缺損併細菌感染4乘以4 公分、2乘以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 以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 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 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 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 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 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洪王玉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員歷次偵查報告、經被告 及告訴人確認之本案犬隻照片、112年4月17日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機車毀損照片 及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警察所拍攝之2隻犬隻(下稱本案犬隻)為 其所飼養、管理,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 警察到我家查訪,見到我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經我同意後拍 攝本案犬隻的照片,但本案犬隻平日白天都有綁繩,因此追 逐、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並非我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等語(見本 院卷第84至91頁、第240、26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檢察官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告訴人係於屏東縣○○鄉○○路 00號旁堤防道路(下稱本案堤防道路)遭犬隻追逐、咬傷, 且追逐、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即為警方前往被告住處中拍攝、 由被告飼養之本案犬隻,然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 指訴,從而依據卷內證據無法辨識告訴人係於何處受傷,且 本案犬隻平日白天都有綁繩,因此咬傷告訴人的犬隻應為附 近之流浪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240至241頁、第265 頁、第302至303頁)。 五、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號,並飼養本案犬隻,警察於1 12年2月28日至被告住處查訪,所拍攝之犬隻照片乃本案犬 隻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65頁) ,核與證人洪王玉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本案犬隻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9至21頁); 而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騎乘機車時,遭犬隻追逐,因而人 車倒地並遭犬隻咬傷,致受有左膝後側撕裂傷10公分、左膝 皮膚缺損併細菌感染4乘以4公分、2乘以2公分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證人洪王玉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 確,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機車毀損照片及維修 估價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2月22日113東安 醫字第0162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病歷影本等證據可憑,且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65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證 人洪王玉英是否於本案堤防道路遭犬隻追逐、咬傷?追逐、 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是否即為本案犬隻?  ㈡證人洪王玉英固曾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明確指證,但告訴 人就其被害經過之指證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究告訴人 之指證是否無瑕疵,以及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 上開指證之真實性,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洪王玉英之指證非全無瑕疵可指:    ⑴證人洪王玉英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指稱:當日行經本案堤防道路時,我遭2隻狗 追逐,跌倒後被狗咬傷,當晚報案後,經警察查訪後 得知咬傷我的2隻狗是被告所飼養,警察提供我指認 的照片,就是當天咬我的狗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 );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確定警察所拍攝之照片 中的狗就是當日咬我的2隻狗,他們突然衝出來咬一 咬又跑回去被告家,我先去醫院治療,再去報警,我 有跟警察說狗就是跑回被告家,我有跟2名警察回去 本案堤防道路確認,我跟警察說除了被告家沒有其他 住家,因此我可以確定養狗的就是被告家等語(見偵 卷第71至72頁);     ③於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騎經過被告住處附近的道路 ,被告家的2隻狗衝出來咬我,咬到我趴在地上,那2 隻狗跑出來把我咬一咬之後,經過被告家的田地,跑 回被告家,因為派出所去拍照說是被告家的狗,且那 2隻狗咬完我後,有穿越被告家的田地回到被告家, 所以我可以確定咬傷我的狗就是被告家的狗等語(見 偵卷第149至150頁);     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稱:當日我做工作,騎車經過 本案堤防道路,有2隻金毛的狗從苦瓜園衝出來把我 撲倒,然後咬我,咬完再跑向苦瓜園,我坐在地上看 著狗又跑回苦瓜園,當日我自行前往就醫,下午才跟 孫女一起去警局報案,我有帶警察去當天被狗咬的地 方,我因為腳不舒服,就先回去,沒有跟警察一起去 找狗,之後警察就自己去拍本案犬隻的照片,並拿他 們去被告住處拍本案犬隻的照片給我指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266至270頁),後證稱:我看到狗從苦瓜園跑 出來再跑回苦瓜園,我不知道狗跑去何處,我沒有看 到狗跑進去被告住處,只看到狗衝進苦瓜園,因為附 近都是田,所以狗跑去哪裡我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至271頁),復又證稱:我有跟警察說狗是那間 住戶養的,因為魚塭都會養狗,狗又跑回那個方向, 狗是魚塭主人的,狗是跑回去被告房子裡,我有看到 狗跑進被告住處,苦瓜園過去是一間鐵厝,再過去就 是被告住處我有看到狗經過苦瓜園,跑進被告住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2頁)。    ⑵是綜觀證人洪王玉英之上開證述,可知:     ①關於本案案發地點位於何處一節,證人洪王玉英於歷 次詢問、訊問程序中均證稱:我在112年2月28日9時 許行經本案堤防道路,突遭2隻犬隻追逐,因而人車 倒地,並遭2隻犬隻咬傷等語,堪認證人洪王玉英就 此節之證述尚屬一致,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     ②關於證人洪王玉英有無見及本案犬隻之完整行進路線 一節,證人洪王玉英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 :      ❶證人洪王玉英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有無親見犬隻完整 行向一節,先證稱:我有看到狗從苦瓜園衝出、再 跑回苦瓜園等語,並未敘及有無見到犬隻跑回被告 住處,反而明確證稱:因為附近都是田地而無法看 清楚犬隻實際上移動到何處等語,其後竟又證稱: 我有看到田地後方有鐵厝、再過去就是被告住處, 我有看到狗跑進被告住處,並稱有向警察表示狗是 被告住處所養等語,可見證人洪王玉英對於有無親 見犬隻之完整行進路線一節供述不一,且關於有無 告知警方伊認為犬隻為何人所飼養一節,核與證人 即承辦警員吳漢陽證述:當日陪告訴人返回本案堤 防道路時,告訴人沒有說狗的方向,我跟同事並不 知道狗的來向或去向等語及本案偵查過程不符(見 本院卷第280、35頁、警卷第5頁、偵卷第25、165 頁),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證有誇大、渲染之情,且 與證人吳漢陽之證述相悖,足見證人洪王玉英此部 分指證,已難遽信。      ❷且參以證人洪王玉英歷次供述可知,證人洪王玉英 並未於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承辦警員敘明 有親見犬隻之來去方向或與被告住處有何關聯,而 係經由承辦警員至本案堤防道路查訪,並經同行警 員執行其他職務之經驗而決定查訪被告住處,此情 並據證人吳漢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日陪告 訴人返回本案堤防道路時,告訴人沒有說狗的方向 ,我跟同事並不知道狗的來向或去向,當時因同行 同事之前有協助衛生局執行covid-19相關業務,所 以有印象附近某1戶人家有養狗,所以我跟同事才 依據同事之前的經驗跟記憶找到被告住處,告訴人 並沒有說明狗的方向,我們當時不知道狗是從哪裡 出來從哪裡回去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80頁)。 且若證人洪王玉英確如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證有親 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一事,則證人洪王玉英於帶同 警方至本案堤防道路後,本可直接指明咬傷伊之犬 隻跑進被告住處,然不論是依據證人洪王玉英於警 詢時之指訴、或承辦警員當庭所證:告訴人不曾告 知犬隻之去向等語、抑或是依偵查報告內容與承辦 警員當庭證述上開查獲被告住處有飼養犬隻之經過 ,均可認證人洪王玉英應不曾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 犬隻之來去方向,而是待警方於被告住處拍攝到本 案犬隻照片後,方為上開指證,足見證人洪王玉英 此部分之指訴,非無疑義。      ❸另證人洪王玉英雖指認警察當日查訪所拍攝照片中 之本案犬隻即為咬傷伊之犬隻等語。然考量證人洪 王玉英敘述追逐、咬傷伊之犬隻特徵時均僅稱:狗 是金黃色、是金毛的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本院 卷第266頁),並無指出其他具識別性之特徵,則 證人洪王玉英是否確能記憶、辨識追逐、咬傷其之 犬隻,已屬有疑;且而觀諸本案犬隻之照片,可知 本案犬隻之體型、毛色等項,並無足以使首次行經 該處且突遭犬隻追逐、咬傷之證人洪王玉英得以一 眼辨認之重大特徵,反而與辯護人所提出本案堤防 道路旁之流浪犬隻均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此有本 案堤防道路旁流浪犬隻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 29頁),益徵證人洪王玉英能否於遭犬隻追逐、咬 傷而驚慌之際,識別該等犬隻之外型、樣貌,進一 步於前往就醫、報警、返回本案堤防道路,經警偵 查後仍能準確辨識犬隻,要非無疑;再者,參以檢 察官提示上開流浪犬隻照片,向證人洪王玉英確認 照片中之犬隻是否為追逐、咬傷其之犬隻時,證人 洪王玉英先陳稱:咬我的狗是金黃色的,被證1-1 第3頁的那隻比較像,其他隻不是等語,復經檢察 官持本案犬隻照片向證人洪王玉英確認是否為追逐 、咬傷伊之犬隻後,證人洪王玉英則稱:是,照片 中2隻都是咬我的狗等語,而於檢察官訊問「你認 為這兩隻與你剛剛指認的被證1-1的第3頁的犬隻是 相同?」時,證人洪王玉英則稱:我覺得剛剛被證 1-1的第3頁長得有像追我、咬我的狗,但經查看警 員拍攝、被告住處犬隻之照片,我確定這2隻確實 是咬傷我的犬隻等語亦明(見偵卷第149至150頁) ,足徵即使從證人洪王玉英之眼光以觀,本案犬隻 之外型與辯護人所提出本案堤防道路附近流浪犬隻 之外型,實難以區辨,故證人洪王玉英指證警方提 示照片中之本案犬隻即為追逐、咬傷伊之犬隻等語 ,自有可疑。   ⒉本案除證人洪王玉英上開證述外,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 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上開指證之真實性:    ⑴證人洪王玉英雖就其被害經過指證歷歷,然此僅為證人 洪王玉英之單一指訴,此情並據證人洪王玉英陳稱:我 說我在本案堤防道路被本案犬隻咬到的過程,現場沒有 其他看到,只有我自己而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68 頁),且查卷內並無事故發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 跡證或目擊證人證詞等證據可佐,已可證本案確無客觀 證據或其他證人之證詞可佐證證人洪王玉英證詞之真實 性,是關於證人洪王玉英指訴其於本案堤防道路遭本案 犬隻追逐、咬傷等節,尚乏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 足以補強之。    ⑵而證人吳漢陽雖係於本案堤防道路旁之被告住處查獲本 案犬隻,並拍攝本案犬隻照片,然偵查機關係參酌證人 洪王玉英指訴方前往本案堤防道路進一步查訪,亦即警 員顯係立基於證人洪王玉英上開對於案發地點等指證內 容而為偵查,並非警員親眼所見,可見證人吳漢陽對於 證人洪王玉英之被害地點或過程、是否為本案犬隻所侵 害等證述,實屬與證人洪王玉英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自不足以作為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此部分指證之補強 證據,足見關於本案案發經過,實僅有證人洪王玉英單 一指訴,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補強之。  ㈢而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承本案犬隻有追逐車輛之經驗(見警 卷第10頁),且被告所辯本案犬隻除了放風時都有繫繩,放 風時亦有人在旁看管一節,核與證人吳漢陽證述:當日到被 告住處時,就看到2隻狗沒有綁繩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郭 爵銘證述:我們住處對面有一個工廠,當日我跟我太太都在 外面,就是在工廠那一側,因為有聽到狗在叫,我就順勢從 工廠那側走出來,當時警察坐在警車上等語不符(見本院卷 第274至275頁、第292至293頁),足見被告所辯,確屬有疑 。惟此至多僅足證本案犬隻未於平日白天全程繫繩,於無法 排除本案堤防道路尚有其他犬隻之情況下(詳後述),自無 從遽以推認本案犬隻即為追逐、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 再者,本案堤防道路位於屏東縣崁頂鄉,周圍有住家、工廠 、魚塭、田地等,屬屏東縣鄉野道路,有本案堤防道路周圍 照片可憑(見偵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 我國鄉野田間有流浪犬徘徊、或有其他飼主未將飼養之犬隻 繫繩或圈養,而使犬隻在道路任意遊蕩本非罕見,此情並有 辯護人至本案堤防道路週邊所拍攝之流浪犬隻照片可參(見 偵卷第105至129頁),核與證人吳漢陽證稱:本案堤防道路 地處偏僻,可能會有其他的狗,但我去查訪時沒看到,其他 時間會不會出現我不確定,我查訪時並沒有去拜訪魚塭或工 廠,我也不知道狗有沒有可能在蓮霧園、苦瓜園裡面休息而 沒有跑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6至281頁),並經 證人即魚塭承租人涂進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養蝦的 地方就在被告住處隔壁,我通常是16時至15時去餵蝦,偶爾 會早上去,每天去1至2次,我在那裡養蝦養10年了,我知道 被告家有養2隻狗,會綁在樹下,1隻是虎斑、1隻是咖啡色 的,應該是照片中的狗沒錯,被告會把狗綁在樹下,那個地 方很多野狗,工廠外面道路比較多野狗,圳溝旁邊也會有野 狗,我不確定附近的工廠有沒有養狗,那個工廠好像沒人管 理,但附近很多野狗,從本案堤防道路到要進被告住處的路 上常見很多野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3至288頁),足見 實難排除本案堤防道路有其他毛色、體型與本案犬隻相似之 犬隻存在、行動之可能性。是即便被告於證人洪王玉英行經 本案堤防道路時,確未將本案犬隻繫繩,亦無法證明本案犬 隻即為追逐、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  ㈣另被告雖於第1次警詢時,曾答稱「從頭到尾我不知道我的狗 咬到人,也不知道咬到誰」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惟被告 亦有於警察詢問「根據被害人洪王玉英筆錄稱你有親自向她 坦承咬傷她的兩隻狗是你所飼養並管理的,是否屬實」時, 明確答稱「不屬實」(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並未就所 涉過失傷害犯嫌坦認犯罪;而被告雖曾致贈紅包且與證人洪 王玉英試行調解,然被告既然主張:我沒有承認我家的狗咬 到人,我是怕走法院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衡 以一般人遇此情形,或認主張其為被害人之人所受傷勢並不 嚴重,或為免訟爭,並期就雙方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能快 速平息紛爭,故未就對方主張事項爭執或否認,並不排斥進 行調解等可能處理之情形,尚非不能想像,然該等處理過程 ,究係承認對方之主張,抑或僅為盡速弭平紛爭、解決兩造 間之爭議,而未再詳予論究雙方法律關係,亦屬有疑,自亦 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以證人吳漢陽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稱:被告說他的狗 有咬過人,所以有幫狗保險等語,然證人吳漢陽後改證稱: 我記得被告說他們家的狗有保險,如果有咬到人的話,可以 用保險去處理等語,復證稱:我記得被告好像說他的狗有咬 過人,所以他的狗有保險,如果對方是被他的狗咬,他可以 用保險處理這件事,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講過因為他的狗曾 經咬過人,所以有保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足見證人吳漢陽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況且關於 本案犬隻有無咬過人、被告是否因此投保保險等節,除證人 吳漢陽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本難遽採;且參酌 被告住處所投保之險種乃家庭綜合保險,保險承保項目包含 家庭財物損害、家庭日常生活責任、輕損地震保險、特定事 故房屋跌價補償保險等項,有中國信託產物保險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32390178號函暨所 附保險單、申請書等件可佐(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21 至225頁),殊難逕認被告投保家庭綜合保險之目的即為處 理本案犬隻可能咬人一事,自無以證人吳漢陽之單一證述及 被告住處有投保家庭綜合保險之客觀事實,率認追逐、咬傷 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確為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之理。  ㈥綜上,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考量證人洪王玉英 指證內容有上開瑕疵存在,且未能藉由證據調查排除之,復 參以卷內別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指證內容,本 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5-03-19

KSHM-113-交上易-98-20250319-1

潮秩抗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 3年12月30日113年度潮秩字第2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於113 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20日晚間,在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即被移送人居所地,以長時間於居所地門前放置白色強光 燈照射證人即被害人劉榮華住家之方式滋擾住戶,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設置燈光係朝下照射,劉榮華認為 造成滋擾係其心態問題,且劉榮華家的探照燈也對準我家小 門門口,每天閃個不停,也造成抗告人一家有被滋擾的感覺 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應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語、行動對場所秩序 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 四、經查:  ㈠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 為,並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審視現場監視器影片及截圖, 抗告人使用之燈源並無向地面照射時,光源集中在地面並向 四周發散之情形,抗告人所辯顯無足採。又抗告人自113年1 1月1日起,晚間不定期在自家門外之電錶上方放置強光燈, 不時觀察燈光朝向是否往劉榮華住家,並逐日調整強光燈之 擺放位置與燈光強度或顏色等節,亦據原審調查證據後認定 明確,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影響該社區住戶之安寧秩序之故意 ,客觀上則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 圍,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 罰禁止「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抗告人辯稱未藉端滋擾住 戶,是為驅離流浪狗云云,顯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於前揭時地,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堪以認定。從而,本院簡易庭以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劉榮華於其住家外所設燈光是否達滋擾其他住戶程度,與抗 告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乃屬二事,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潮州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吳思怡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18

CCEM-114-潮秩抗-1-2025031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送賢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起,因見在其位於臺中市新社區 東湖街2段20巷農舍(下稱本案農舍)附近活動之黑色犬隻 (下稱本案犬隻)無人飼養,即開始飼養本案犬隻。戊○○本 應注意飼主應防止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且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以免影響公眾通行 之安全,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112年1月18日晚間,因 見本案犬隻有發情跡象,可能因遭受其他犬隻滋擾而奔走竄 逃,仍僅在未有柵欄等設施可區隔外界滋擾、亦未能有效防 止本案犬隻脫逃之本案農舍洗手台處,以強度不足之牽繩拴 住本案犬隻,導致本案犬隻於112年1月18日晚間至   112年1月19日3時53分許間某時,因發情等原因拉斷或咬斷 牽繩後逃離本案農舍,而於112年1月19日3時53分許,奔走 至臺中市新社區東湖街2段20巷口前方道路上,致使徐秀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中市新社區 上班,行經臺中市新社區東湖街2段與東湖街2段20巷口時, 撞擊本案犬隻,因此連人帶車摔落至對向車道旁之果園處, 並因而受有頭部開放性撕裂傷、左足背開放性撕裂傷、四肢 擦挫傷等傷害,本案犬隻則因撞擊倒臥於道路上死亡。嗣於 同日凌晨4時37分許,經李思妍駕車行經現場察覺有事故發 生報警處理,將徐秀琴送往東勢區附設農民醫院救治後,仍 於同日5時43分許,因顏面骨折、重度顱腦損傷出血、創傷 性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員警則於獲報到場後,經戊○○自承 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秀琴之女乙○○委由吳冠邑律師、黃靖閔律師告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略以:本案犬隻 是流浪狗,我只是給狗東西吃,當天因為狗在發情我有把狗 綁起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本案事故;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略以:依證人翁義隆所述,本案犬隻為流浪狗,被告 只是單純的「餵養」,事故發生前因為被告發現這隻狗在發 情,為了避免牠出去亂跑或破壞其他人的農作物,所以被告 就把牠綁起來,只是基於單純好意的立場,被告並不是本案 犬隻的飼主;且被告平常1個月大概有20天左右的時間都在 臺北,頂多只有10天時間在本案農舍,很難認定本案犬隻是 被告所飼養的。又被告所使用的牽繩強度應該是足夠的,亦 已盡到保證人義務。且本案並無監視器畫面,無法確定案發 過程,不能排除可能是被害人騎車不小心或是精神不濟而逆 向碰撞本案犬隻,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於112年1月19日3時53分許,本案犬隻行至臺中市新社區東 湖街2段20巷口處,被害人徐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中市新社區上班,於該處摔落在果園 ,被害人受有頭部開放性撕裂傷、左足背開放性撕裂傷、四 肢擦挫傷等傷害,本案犬隻則倒臥於道路死亡,嗣經將被害 人送往東勢區附設農民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5時43分許, 因顏面骨折、重度顱腦損傷出血、創傷性中樞神經休克而死 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黃昱綸、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乙○○於警詢時、證人即報案人李思妍於警詢、偵訊時(見相 字卷第31至33、37至43頁、見偵續卷第37、205至206頁)證 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 診斷書(被害人徐秀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2月7日中市警東分 偵字第1120002974號函檢送被害人死亡案現場暨司法相驗照 片、法務部法醫研究112年2月20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6750 號函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16日法醫毒字第1126 10055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字卷第35、65至95、111至1 53、157至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7月16 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17279號函檢送:①員警職務報告② 鄭月中訪談筆錄③陳文治訪談筆錄④劉祺民訪談筆錄⑤員警職 務報告⑥監視器與事故地點相對位置圖⑦112年1月19日3時46 分至3時55分許於事故地點周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⑧112年1月 19日3時53分29秒至3時53分59秒許於事故地點周圍之相關行 車紀錄器影像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續卷第125至131、1 35至178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犬隻於案發時確為被告所飼養,且被告並未盡飼主之防 止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與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因果 關係,茲分述如下: 1、本案犬隻於案發時確為被告所飼養:  ⑴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自111年9月底某日,因見本案犬隻 為流浪狗,很可憐,就買東西給牠吃,並開始飼養,原本還 打算過年後帶牠去結紮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 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為本案犬隻之飼主。  ⑵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躺 在現場的狗是他養的狗,我詢問被告狗養在什麼地方,是否 有繫繩,被告稱有繫繩,我就陪同被告到工寮,就是往東湖 街2段20巷走一下就到了,在被告的工寮有看到紅色繩子在 地上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稱: 在現場我有與被告對話,詢問被告犬隻是不是他的,被告說 犬隻是他在照顧的,被告說有餵食牠。警詢時我有問被告養 本案犬隻多久,被告說從111年底9月開始養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169頁);證人即處理事故之員警(東勢分局新社分 駐所)李奕騏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場後看到一隻黑狗倒在路 中間,死者倒在路邊樹下,機車倒在路邊,我們到場後不久 119就到場替死者搶救,之後就把死者載走,我們就在現場 做勘査,東興派出所人員就先離開,後來交通隊丙○○警員也 到場。當時是附近1位婦人出來跟我說下面有1戶鐵皮屋,那 隻狗可能是那個人養的,我就去鐵皮屋敲鬥,就有1位先生 出來,我跟他說外面有1隻狗跟婦人車禍,那隻狗是不是你 養的,他說有可能,我就跟他一起到現場看,他到現場看後 就說那隻狗是他養的,我就請他留下資料交給交通隊。犬隻 主人當時有說他有將狗綁住,但不知道為何沒有栓住等語( 見偵續卷第215至216頁);證人鄭月中於偵訊時證稱:我知 道112年1月19日4時37分許,在東湖街2段20巷及東湖街2段 巷口發生車禍,我當時是去搭復康巴士,當時天還暗暗的, 警察有來問知不知道狗是誰養的,我就帶警察去那一戶。我 知道那隻狗當初有人抓去放生的,共有2隻,1隻死掉了,另 1隻他們有來時會弄東西給他吃等語(見偵續卷第199至200 頁)。是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丙○○、李奕騏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證人李奕騏係在證人鄭月中之帶領下始尋得本案犬 隻之飼主即被告,且在證人丙○○、李奕騏處理本案交通事故 之過程中,被告亦向警自承為本案犬隻飼主,顯見被告確為 本案犬隻之飼主無訛。  ⑶至證人翁義隆於偵訊時雖證稱:本案犬隻是流浪狗,我跟被 告並沒有真的要飼養牠,只是基於愛護動物才會丟東西給牠 吃等語(見偵續卷第45至46頁);證人丁○○於偵訊時固證稱 :我知道被告會弄飼料給狗吃。因為這隻狗都會在被告農舍 附近,我覺得這隻狗不是他養的,他只是會弄給狗吃東西。 我覺得這隻狗是流浪狗,被告只是好心去餵牠等語(見偵續 卷第229至23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證稱:本案犬隻為 流浪狗,我覺得本案犬隻不是被告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至192頁),而均證稱渠等認為本案犬隻是流浪狗、被告沒 有養牠等語。然則,證人丁○○於同次偵訊時亦有證稱:被告 在車禍前一天有問我附近哪裡可以結紮,被告不在時,我看 到被告在農舍會擺一個臉盆,旁邊有一包飼料。被告離開前 會多倒一點飼料,附近的人有看到盆子空了也會幫忙倒點飼 料等語(見偵續卷第229至23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與 證人丁○○確認其所謂認為本案犬隻一開始為流浪狗、被告沒 有養牠的依據為何,證人丁○○即改口稱:「我說他有養,我 沒有說他沒養。」,經再次與證人確認其認為案發當時本案 犬隻有無被人飼養,其更回答「當然是張先生」、「(妳認 為是張先生養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即改口稱認為被告有「養」本案犬隻。則依證人丁○○上開證 述內容,實可見被告於其人不在本案農舍時仍會準備本案犬 隻之飼料、預計為本案犬隻結紮等舉,顯係以本案犬隻之主 人自居,自難僅憑證人翁義隆、丁○○前開片面說法,即遽認 本案犬隻非被告所飼養。實則,縱使本案犬隻一開始為流浪 犬,並非被告主動索討而來,然被告既心生餵養、照顧本案 犬隻之意,且實際有餵養、照顧之舉,則於本案案發時,被 告確為本案犬隻之飼主無訛,尚難以本案犬隻一開始為流浪 犬乙事,即解免被告身為飼主之責任。 2、被告並未盡飼主之防止義務而有過失:  ⑴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 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於過 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 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 ,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 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 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動物保護法第7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既為本案犬隻之飼主,其依法當負有防止涉案犬隻無故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 之義務,對於本案犬隻之管理,具有保證人地位。且被告自 承於本案案發前認為本案犬隻於發情狀態、需要結紮,自應 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可能因發情遭受其他犬隻騷擾 或其他原因而奔逃或攻擊用路人,以免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亦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所使用之牽繩 強度,而疏將本案犬隻栓於本案農舍外開放空間之洗手台處 ,終致本案犬隻逃離本案農舍,奔逃至本案事故地點之道路 上,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撞擊橫越道路之本案犬隻 ,並因而傷重死亡,被告顯有不作為之過失甚明。 3、本案事故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碰撞奔走於道路之本案犬隻所 生,被告之過失與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而本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嗣其經路人發覺後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已足認被告 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述死亡結果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 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能排除可能是被害人騎車不 小心或是精神不濟而逆向碰撞本案犬隻等語。惟查,依照被 害人於案發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見偵續卷第139至141、145頁),案發前並未見被害人有逆 向行駛之情形,而被害人嗣經路人發現時,雖係人車倒於對 向車道旁之果園處,然此可能係因其騎車碰撞本案犬隻後, 人、車翻覆而脫離原先行駛車道之故,自難以此率予推認被 害人有何逆向行駛之過失,更難以此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致死 責任;此由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丙○○於偵訊時證稱:我 到場時看到一台機車倒在那邊,還有一隻狗倒在那邊。我們 判斷就是有發生碰撞,犬隻才會死亡倒地。我們有調事故地 點最近的監視器確認有無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但可以排除 與其他車輛,因為案發時段只有死者機車有經過該處,從事 發前的行車記錄器看到那隻狗站在路邊等語(見偵續卷第39 至4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就本案事故發生,我現 場初判的經驗比較像是有可能狗狗跑出來,然後跟機車騎車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4頁),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判斷,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更足證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 主張,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否認本案過失致死犯行,其所為辯解,無足採之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 案事故發生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自承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被告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憑(見相 字卷第3至5、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見本案犬隻為流浪犬、無人飼養,出於 好意開始飼養本案犬隻,然被告飼養本案犬隻後因有上揭過 失,致本案犬隻於凌晨時許奔走至道路,致被害人騎乘機車 與本案犬隻發生碰撞,而連人帶車摔落倒地,並因此受有頭 部開放性撕裂傷、左足背開放性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顏面骨折、重度顱腦損傷出血、創傷 性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嗣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對於調解條件 未有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經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本案被告事後莫不關心推諉卸責, 造成死者家屬莫大悲痛,請庭上考量此部分予以嚴懲,加重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之意見等節;兼衡被告自述 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已退休,獨居,未 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 ),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尚能坦承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迄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而未能取得被 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刑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8

TCDM-113-交訴-221-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秉生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家,持續1至2個 月主動餵食黑色臺灣土狗1隻(下稱本案黑狗),係為本案黑 狗之飼主,其本當注意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 身體,且應將犬隻繫鍊繩等適當之防護措施並應有七歲以上 之人伴同在側,以避免犬隻失控咬傷他人,依其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防止之情事,竟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4時40分前某時 ,僅將本案黑狗繫上鍊繩後,再將鍊繩綁在其住家前為公眾 得出入之騎樓前方柱子上,卻疏未伴同在側。嗣於112年3月 10日14時40分許,適梁瓊月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五甲 一路口(下稱該路口)時,遭本案黑狗咬傷左大腿,而受有左 大腿撕裂傷2處(3公分、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梁瓊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張秉生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 卷第112、310、3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其有持續提供食物給本案黑狗,且該黑狗有於前 開時間、地點咬傷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該黑狗是流浪狗,依我身體狀況欠佳及長年無收入 之經濟情況,實無資格擔任黑狗之法定飼主,所以我並非黑 狗之法定飼主,再者,案發時本案黑狗並未外出或在外遊蕩 ,我有將該黑狗用鍊繩以打死結之方式連接軍用腰帶,緊緊 地綁在我住家前騎樓之柱子,是該黑狗咬、扯斷鍊繩逃跑才 咬到告訴人,我已善盡飼主看護責任,所以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㈡112年3月10日14時40分前某時,本案黑狗業經繫上白色尼龍 材質之鍊繩,適同日14時40分許告訴人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 山路與五甲一路口時,遭該黑狗咬傷左大腿,而受有左大腿 撕裂傷2處之傷害,且案發後該路口又衝出一隻黃狗奔向告 訴人並對其吠叫,被告是因聽聞告訴人尖叫始前往關心告訴 人,並將該2隻狗驅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 第1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10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4至25頁)、高雄市○○區○○路000號G oogle街景擷圖(易卷第235至237頁)附卷可憑,且經本院 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訛,有本院113 年7月11日、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存卷可查(易 卷第108至109、115至132、311、31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乃本案黑狗飼主,自負有避免犬隻傷人之注意義務  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 定有明文。次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 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 ;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 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 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 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 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 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應負其不作為之過失責任。  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 識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他人法益, 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 若客觀上具有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卻未盡其防護義務, 造成他人之法益受侵害結果,即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等價 ,而應就他人之法益受侵害的可能,居於防免其發生之保證 人地位。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黑狗是流浪狗,我不知原 飼主是誰,當時我朋友想要飼養牠,後來身體不好又未經合 夥人同意,所以沒有成立,我只是暫時保護牠,我有在我住 家、店裡持續餵黑狗食物跟水,我養黑狗1、2個月,案發當 天我有以白色尼龍材質之鍊繩,將該黑狗綁在我家騎樓前面 的柱子等語(易卷第110至111頁),縱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對 該黑狗並無所有之意思云云,然由被告持續供給黑狗食物長 達1至2個月,並對該黑狗繫上鍊繩等情觀之,被告於案發時 自屬該黑狗之實際管領之人,而為動物保護法所定之法定飼 主無疑,被告否認自己為該黑狗之所有人,亦不影響其為飼 主之事實。  ⒋綜上,被告對於本案黑狗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 以防止該黑狗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危 險之作為義務,以防止犬隻突然侵害他人。  ㈣被告未善盡防免本案黑狗傷人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⒈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道路既為公眾行走、集 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係將本案黑狗以白色尼龍鍊繩綁在其住家之騎樓柱子 上等語,依其住家之Google街景擷圖所示(易卷第235至237 頁),可見其住家前之騎樓乃開放空間,可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亦即被告係將本案黑狗以鍊繩鍊於公眾得出入之騎樓 前柱子,堪以認定。  ⒉又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 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 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動物保護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具攻擊性之寵物係指危險性 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此亦 有「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 下稱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第1點所明文。經查:  ⑴該黑狗之品種應為臺灣土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案(易卷第317頁),且觀察該黑狗之外貌、體型及毛色 均與臺灣土狗之外在特徵相似,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參(易 卷第132頁),堪認被告所述該黑狗之品種乃臺灣土狗,應與 事實相合,可資採信。而臺灣土狗並非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 第2點所示之比特犬、日本土佐犬、紐波利頓犬、阿根廷杜 告犬、巴西菲勒犬、獒犬等犬種,自非屬上開防護措施所訂 之攻擊性寵物,且該黑狗並無攻擊人之紀錄,亦經被告供承 在卷(易卷第317頁),卷內又乏該黑狗有攻擊傷人之證據, 自無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攻擊性寵物需由「成年人 」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本案黑狗雖無攻擊人之紀錄亦非法定攻擊性寵物,然本案黑 狗如以鍊繩栓在其住家前柱子之公眾得出入之騎樓空間內, 因隨時可能有行人行經該處,揆諸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 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採取之措施,除負有避免傷人之注意 義務外,並需有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在側。經本院於114年2月 6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編號35、36擷圖(易卷 第311、317頁),可見該黑狗脖子上仍繫有白色鍊繩,且該 鍊繩末端已無供握在手腕當牽引犬隻之繩圈等情,核與被告 所陳其已將本案黑狗繫上鍊繩,係該黑狗咬、扯斷鍊繩之供 述大致相合。縱然被告上開供承屬實,惟案發時,被告並未 在現場伴同綁在騎樓前柱子之本案黑狗一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案(易卷第110頁),核與被告係於告訴人受該黑狗攻擊後 ,始慢慢走向告訴人方向,而未立即出現等情相符,有本院 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可查,則被告於案發時確 未隨侍、伴同於該黑狗旁,應可認定。  ⑶揆諸前揭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寵物於無人看管或看顧 不周情況下,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 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是被告於案發時竟係在自己住 家內,而未隨侍於騎樓前柱子並伴同本案黑狗,則其能否及 時、有效控制、監管黑狗之動向,即非無疑;至被告雖有為 本案黑狗繫上白色尼龍材質鍊繩等情,惟其未伴同在側,業 如前述,倘其伴同在側,如本案黑狗將該白色鍊繩咬、扯斷 ,被告即得以及時阻攔,而避免本起憾事。又被告自承為高 職畢業,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其自述曾遭他人犬隻咬傷 之自身經驗,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以上述鍊繩限 制本案黑狗之行動,而未在騎樓伴同在側,竟任令隨時經過 之行人處於如上述之危險情境,顯已違反應負防止本案黑狗 傷人之注意義務,要屬無疑。  ㈤從而,被告既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依規定伴同而採取必要、適當措施,以防免本案黑狗傷人 ,其不作為自已違反上開應予作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㈥公訴意旨另稱被告飼養黃狗1隻,本應注意其飼養之犬隻有攻 擊、咬傷他人之可能,平日即應以圍欄、犬籠、鎖鍊、戴上 口罩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之管束,以避免犬隻傷及他人,而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作何適當 之防護措施,同時致使告訴人梁瓊月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處 之傷害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事發突然我不能 確定到底是哪一隻狗咬我以及是一隻狗咬我還是二隻狗咬我 ,只能確定黑色的是最兇猛,黃色的狗有沒有咬我我並不清 楚等語(審易卷第29頁),參以本院就案發現場公路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為勘驗,勘驗結果如下:「㈠檔名:00000 00000000⑴檔案車輛駕駛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畫面 ,畫面時間(下同)14:39:13至14:39:22止。⑵畫面開始有 名身穿黑色上衣,米色長褲女子(當庭確認為被害人梁瓊月 ),穿越中山路西向東斑馬線(擷取畫面編號1),梁瓊月 甫靠近人行道前即停下腳步,其前方(即寶島鐘錶公司靠中 山路一側人行道)突竄出1隻黑狗(編號2),14時39分16秒 ,該黑狗快速衝向梁瓊月(編號3),並撲向梁瓊月大腿方 向(編號4),梁瓊月因此發出慘叫聲(編號5),梁瓊月另 以左手撫著左大腿,後來梁瓊月試圖轉身閃避,並持續發出 慘叫聲(編號6至8),黑狗持續攻擊梁瓊月並發出吠叫,梁 瓊月亦發出慘叫聲(編號9),黑狗後退之後又再次對梁瓊 月發動攻擊(編號10至12),黑狗攻擊梁瓊月時,此時可見 黑狗上繫有白色繫繩,另條黃狗亦自人行道竄出,奔向梁瓊 月方向(編號13至14)。㈡檔名:0000000000000⑴檔案為延 續檔案1,時間14:39:24至14:39:46止。⑵14時39分22秒,一 名身穿背心男子(當庭確認為被告張秉生)慢慢走向梁瓊月 方向(編號17),張秉生彎腰伸手試圖拉住黑狗未果(編號 18至20),黑狗因此逃脫,此時可看到黑狗身上有1條白色 繫繩(編號21),張秉生往黑狗方向走去(編號22),黃狗 仍持續朝梁瓊月吠叫(編號23),之後亦跟隨張秉生方向離 開(編號24),梁瓊月隨後因疼痛而在斑馬線上彎曲膝蓋, 撫摸左側大腿(編號25)。⑶14時39分39秒,張秉生走至梁 瓊月身邊,彎腰靠近梁瓊月(編號26),此時,黑狗與黃狗 又再次奔向梁瓊月,梁瓊月再次發出尖叫聲(編號27至28) ,張秉生再次驅趕黑狗(編號29),在張秉生驅趕走黑狗時 ,黃狗仍在人行道上朝梁瓊月吠叫,梁瓊月持續發出慘叫聲 (編號30)」,有卷附本院113年7月11日、114年2月6日勘 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可查,可知告訴人實無法確認案發時黃狗 是否有咬傷自己一情,且觀之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內容均未有拍攝黃狗咬傷告訴人之畫面,此情又為被告所否 認(審易卷第121頁),則黃狗有無咬傷告訴人一節,尚屬無 法證明。  ⒉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已不明確外,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補強本 案黃狗有咬傷告訴人之情,自難逕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 本案黃狗有何因果關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對其管領之本案黑狗伴同在側,致使告 訴人因犬隻追咬而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處之傷害,行為具有 可非難性。衡之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明有意賠償,僅因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合意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如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被告所提之各次診斷證明書、道歉聲明、良友行暫停營業函 暨附件、良友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32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KSDM-113-易-291-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柯憶騏 特別代理人 陳鳳霖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福鵬(即張陳香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家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在回收 場內飼養虎斑色犬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被害人張福燕 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機車自新北市永和 區環河東路3段堤外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段堤外道 路往路燈編號818044號前時,系爭犬隻突然自大家資源回收 場附近之草皮竄出,與張福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福 燕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多處顱 骨骨折併頸動脈撕裂出血,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8月16日 下午4時36分許,因呼吸衰竭死亡。上訴人未看管約束系爭 犬隻而肇事,造成張福燕死亡,致張福燕之母張陳香蓮(於 111年10月6日原審審理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846元、殯葬費用58萬0, 300元、法定扶養費27萬6,501元之損害,張陳香蓮因次女張 福燕之死亡,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撫慰金15 0萬元,以上合計金額237萬9,64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37萬9,647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此請求部分,經原 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犬隻為流浪犬,非伊登記飼養植入晶片之 寵物,僅因可憐牠而曾餵食,伊非系爭犬隻之飼主或占有人 ,對之無實際管領力,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 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秒數及距離推算張福燕於事發當時之車 速為每秒2至3公尺,即每小時車速72至108公里,顯超過速 限,縱認伊應就系爭犬隻之肇事負責,張福燕超速行駛亦與 有過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中靈骨塔位34萬元,高於 國寶北海福座墓園使用管理辦法暨收費標準所示之平均價位 10萬元,應就該項目減至10萬元,始為公平,原審酌定精神 撫慰金1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大家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曾餵食系爭犬隻。被上 訴人胞妹張福燕於108年7月1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堤 外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段堤外道路往路燈編號8180 44號前時,系爭犬隻自大家資源回收場附近之草皮竄出,與 張福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8月16日下午4時36分許,因呼吸衰 竭死亡。原審法院刑事庭業以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判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號受理,刻 因上訴人心神喪失而停止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11至28頁刑 事判決、第235至240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第251至253頁刑 事裁定、刑事案件卷宗影本)。  ㈡張福燕之母張陳香蓮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2萬2,846元、殯 葬費24萬0,300元(扣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上訴人爭執之 靈骨塔位34萬元)(見原審附民卷第25至41頁、原審卷第43 至53頁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支出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 單、統一發票等影本)。  ㈢張陳香蓮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所得請求張福燕負擔之扶養 費,自108年8月16日(張福燕死亡)起至111年10月5日(張 陳香蓮死亡前1日)止,共計37個月(剩餘21天被上訴人捨 棄),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計算之扶養費 為27萬6,501元(22,419元/月×37月÷扶養人數3人,參原審 附民卷第17頁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影本)。  ㈣本件原係由張陳香蓮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張陳香蓮於111 年10月6日原審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張福珍 ,因張福珍抛棄繼承,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4 1至159頁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 請狀及備查函)。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看管約束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致與張 福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福燕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 ,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犬隻非其飼養,尚非可採:  1.查證人許木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本身有做社區回收 ,會送回收物資到大家資源回收場,幾乎每天都會去,大家 資源回收場真正經營人為被告(即上訴人),伊有在大家資 源回收場看過偵卷第49頁這隻狗,每天都看到這隻狗,因為 伊每天都會去大家資源回收場,他們聘僱的印尼籍傭人「瑪 莉」會餵牠吃東西,也有將該隻狗關在籠子裡,伊所說籠子 是大家資源回收場進去大門的右邊角落即偵卷第47頁照片, 大家資源回收場會將牠放出來活動(見108年度偵字第22425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84至285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證述:伊的回收場跟被告的回收場是隔壁而已,伊一年365 天每天都會經過,資源回收場有一個狗籠在大門右邊,裡面 有關一隻虎斑色的狗,自從伊7、8年沒有回收之後,就有看 到狗籠裡面關虎斑色這隻狗,虎斑色犬隻就是關在偵卷第11 頁、第27頁白色狗籠裡,這隻狗關在狗籠裡至少有4、5年, 伊於發生事故之前去大家資源回收場載拉門,那天就有看到 虎斑色狗在白色狗籠裡…,伊只知道那隻狗是被告養的,當 時就是看到被告站在狗的旁邊,看到狗也受傷在那邊,被告 很疼惜的很有感情的在照顧那隻虎斑色犬隻,伊確定是被告 養的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卷刑事卷《下稱刑事 一審卷》卷一第211至237、239至240頁)。  2.證人張大森於偵查中證稱:伊每天都會經過新北市永和區環 河東路3段的大家資源回收場,回收場真正經營人為被告, 伊母親張陳悅也曾經經過該資源回收場被他們養的狗咬過。 伊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時,有看過偵卷第49頁犬隻照片這隻 狗(即系爭犬隻),騎機車載伊母親經過該處時,該隻狗有 時都會跑出來追伊等,也看過該隻狗被關在籠子裡的狀態( 見偵卷第286至287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在車禍 事故之前,伊回家一定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每次經過幾乎 都有看到白色狗籠裡面有關虎斑色犬隻,幾乎每次都有看到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63至270、272頁)。  3.證人張陳悅於偵查中證稱:伊每天都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 因為附近有一個菜市場,伊每天會去那邊買東西,該資源回 收場的真正經營人是被告,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時有看過偵 卷第49頁犬隻照片(即系爭犬隻)的這隻狗,有時會看到該 隻狗關在狗籠裡,牠會對伊吠,有時也會看到該隻狗在那附 近跑來跑去,偵卷第47頁照片就是伊所說之狗籠,事發當天 去市場吃完飯準備回家經過該處有看到受傷的人躺在草叢裡 ,腳伸直直的,被告在那邊照顧受傷的狗等語(見偵卷第28 6至287頁),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08年7月1日早上 有車禍,伊要去菜市場時沒有看到,要回來才看到,伊看到 那個人,是倒這樣腳伸的直直的,車禍那天看到倒在地上的 狗就是偵卷第49頁照片上這隻狗(即系爭犬隻),…車禍之 前那隻狗都在狗籠裡關著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78至283 頁)。  4.證人李松雄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這一家大家資 源回收場距離伊家比較近,所以伊都會去賣回收,有時候兩 個禮拜一次或一個月一次會去被告這家資源回收場賣回收, 被告這家資源回收場有狗籠,在大門進去右手邊,是鋁白色 的,就是偵卷第47頁照片的狗籠,伊看到好幾年了,他們的 狗籠就只有白色鋁製這一個,狗籠裡面關了虎斑色的狗,虎 斑色的狗就是偵卷第49頁照片這隻狗(即系爭犬隻),…, 那附近也有流浪狗,伊沒看到被告在餵流浪狗,流浪狗是社 工、志工在餵。伊每次進去關著的虎斑色的狗跟鐵鍊綁住的 狗都會吠。當天早上車禍伊走路去菜市場,那時候看到被告 在門口,那隻原本關在白色鋁製狗籠的虎斑色狗倒在她面前 ,剛好在資源回收場門口,當時狗有流血,被告有撫摸狗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400至421、425至426頁)。  5.證人王育鈴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7月間任職在 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擔任警員工作,於108年7月1日車禍事 故發生後接到勤務中心通報之後就出發到堤外道路的現場, 去的時候機車騎士已經不在現場,看到的就是本案的狗,虎 斑色的那種…,伊在做現場草圖的時候,記得是被告有說她 想要把那隻狗送去就醫…,伊有問她說「那隻狗是不是你的 」等語,她一開始是說「這隻狗我有養(台語)」、「我有 養這隻狗(台語)」等語,然後後來她又說不送醫了,又說 那隻狗不是她養的(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44至549、555至566 、594至595頁)。  6.稽之證人許木金、張大森、張陳悅、李松雄、王育鈴就肇事 之虎斑色系爭犬隻,確係上訴人所飼養,且系爭犬隻平日關 在大家資源回收場大門右邊之白色狗籠,車禍事故發生後, 上訴人確有在現場照料受傷之系爭犬隻等情,前後及彼此間 所述始終互核一致;且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確有走出回收場查看倒地之系 爭犬隻、將系爭犬隻抱起,一名警察上前幫忙,一起將系爭 犬隻放置於回收場門口,接著上訴人蹲地查看系爭犬隻,其 後離開系爭犬隻身邊後,系爭犬隻自行站起走進回收場等情 相符,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一第 427至428、435至440頁)。另勘驗警方密錄器影片檔案,上 訴人曾表示「不是,剛好另外一台車撞到…」、「早上…(語 意不清)剛好一台車給牠撞到我們那隻狗,女生是自己騎夭 壽走」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73頁) ,堪認前開證人證述系爭犬隻係上訴人所飼養乙節,應為實 情。上訴人辯稱系爭犬隻非其飼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  7.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疏縱 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將系爭犬隻放出狗籠鬆綁外出時,應可預見倘無人在旁 管束,該犬隻將任意在道路上竄走,且當時上訴人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足見其有疏縱犬隻妨害交通,因而侵害張福燕生 命之過失至明。  ㈡上訴人抗辯張福燕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並非有據 :   上訴人固抗辯張福燕車速過快與有過失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因事故地點無固定或移動式測速照相裝置,故無法測得(判定)張福燕當時之行車速度,此有該分局回函及檢送資料暨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91至317、327、367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全卷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事故發生時張福燕之車速,遭到退件(見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復未能查報其他單位鑑定張福燕當時騎乘機車之車速(見本院卷第129頁),其抗辯被害人張福燕超速,並無證據足以憑認,是其請求減輕賠償責任,難為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注意 管束系爭犬隻,致其突然自道路旁草皮竄出妨害交通,侵害 張福燕致死,已審認如前,被上訴人為張福燕胞兄,並為張 福燕母親張陳香蓮之承受訴訟人,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爭執之34萬元骨灰塔位、150萬元 撫慰金是否過高,分述如下:  1.上訴人提出國寶北海福座墓園使用管理辦法暨收費標準(見 本院卷第131、145頁),主張個人塔位價格均不超過10萬元 ,被上訴人請求34萬元應屬過高等語。經檢附張陳香蓮提出 金額34萬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51頁),函詢福座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張福燕之34萬元塔位等級、當時各等級之 塔位價格若干?該公司回復張福燕之北海福座納骨塔係13樓 尊爵個人型骨灰位使用權(權狀編號:000-00000000;位置 編號:0000000KE11063,13樓K區向東11排6列3層),該商 品當時公告售價為40萬元,85折成交,成交金額為34萬元。 北海福座納骨塔商品,依據樓層、類型、受葬者使用人數、 形態、高度,都訂有不同售價。依旨揭來文所述,北海福座 納骨塔依相同條件:「13樓」、「尊爵型」、「個人」、「 骨灰」、「第3層」之塔位,公告售價均為4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頁)。又北海福座納骨塔並無分級價格,而係 按放置樓層、位置、空間大小及裝潢種類而異,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請求34萬元骨灰塔位價格逾中等型塔位價格,尚非 有據。審酌骨灰塔位為國人喪葬習俗之必要費用,張陳香蓮 與張福燕感情甚篤,為彰顯追思之情,並期亡者得以安息, 為其支出34萬元骨灰塔位費用,以張福燕之身分地位,以及 加計其他殯葬費用總金額為58萬0,300元,尚無浮濫情形, 應認被上訴人請求骨灰塔位價格,並非過高,應予准許。  2.再按民法第194條所謂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本院審酌張陳香蓮 未受教育,為家庭主婦,生前名下無不動產,109年僅有利 息所得6萬5,999元;上訴人小學畢業,從事環保回收工程業 ,112年有房地、車輛、投資等多筆財產,總額高達2億4,12 7萬3,912元,所得為22萬3,781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36頁),並有其等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存卷可參(見原 審限閱卷第37頁、本院限閱卷第13、43頁),張陳香蓮係39 年0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當時68歲,晚年痛失至親,悲 痛逾恆,上訴人目前因罹患○○症已無訴訟能力,及系爭車禍 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稱平允,而應准許。  3.承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元骨灰塔位、150萬元 撫慰金,為有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萬2 ,846元、骨灰塔位外之殯葬費用24萬0,300元,以及張福燕 應分擔張陳香蓮之扶養費27萬6,501元均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第㈡㈢點),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合計為23 7萬9,647元(2萬2,846元+24萬0,300元+34萬+27萬6,501元+ 150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37萬9,6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26

TPHV-113-上-882-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卿 黃雯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卿、黃雯琪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麗卿、黃雯琪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許,在 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因餵食流浪狗問題發生糾紛,竟各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蔡麗卿因而受有右側頭皮鈍傷、右前 臂擦傷等傷害,黃雯琪則受有鼻部挫瘀傷1×1公分、右臉挫瘀傷2 ×2公分等傷害。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蔡麗卿、黃雯琪雖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大致辯稱是防衛 自己而已(易字卷第22至23、27頁),但查:   雙方於警詢時(偵卷第9、21頁以下),除互指證於上開時、 地,遭到對方徒手攻擊外,甚已分別自承有「動手」(偵卷 第10頁)、將人「雙手抓住」(偵卷第22頁)等過當舉動,嗣 並前往驗傷,而各提出記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 5、37頁)為證。   茲以蔡麗卿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在收拾流浪狗的相關器皿、 飼料(偵卷第9至10頁),黃雯琪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曾 在該捷運站遭流浪狗咬傷,故已自行清理該處留存之飼料、 水一段時間,當時因覺蔡麗卿又在放飼料及水,才上前理論 (易字卷第22至23頁),可知雙方確係因流浪狗之問題發生糾 紛,隨即爆發肢體衝突,均係發洩對彼此之不滿無誤,核無 正當防衛之意思,而要屬互毆。是本案事證明確,雙方之辯 詞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蔡麗卿、黃雯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爰審酌雙方未能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犯後復未能坦承,雖不 可取,但雙方均無前科,此次為了流浪狗之照顧問題對簿公 堂,歷經偵、審程序,應已身心俱疲,得到一定教訓,故於 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本案犯罪之手段、造成之傷勢情節等一切情狀後,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SLDM-113-易-76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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