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M-113-交上易-98-2025031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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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岳世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證人 即告訴人洪王玉英所為不利被告郭岳世之指證存有瑕疵,且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當日受理案件之員警吳漢陽於 原審證述之情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依證人吳漢陽所證,可認被告辯稱該2犬平時都會以繩索拴住,晚上放風時都會有人在旁看顧一情,顯不足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飼養之該2金黃色犬隻曾追逐車輛等語,而證人即漁塭主人涂進得於原審到庭證稱:他去養蝦時,有看過附近有很多野狗,但沒有被野狗咬過等語,參酌犬隻有地域性,若有陌生人侵入其領域,就會被攻擊,可知告訴人是因為侵犯被告所飼養犬隻之領域而被追逐咬傷,而野狗(流浪狗)較無地域概念,故告訴人應是被被告所飼養犬隻咬傷,而非流浪狗。再者,若被告所飼養犬隻確實拴綁在家裡,於告訴人對其請求賠償時,當可明確告知非其犬隻所為,亦不需要請保險員洽談保險理賠一事。末者,告訴人腿部之傷勢嚴重,可見當時犬隻撕咬的力道不小,其牙齒應留有告訴人之肉屑,可採集被告所飼養2隻黃金色犬隻口腔齒縫是否有告訴人之DNA,即可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嫌速斷而有所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均一致指證遭被告所飼養 之本案犬隻咬傷等語,惟原判決係綜合告訴人歷次證述,參酌證人吳漢陽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據以認定告訴人關於咬傷其之犬隻行進路線之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任何違誤可指。又告訴人於原審初證稱:有2隻金毛的狗從苦瓜園衝出來把我撲倒,然後咬我,咬完後跑向苦瓜園。路邊有種苦瓜,狗從苦瓜園出來追、咬我之後,我坐在地上眼睜睜看狗又跑回苦瓜園那邊,不知道狗跑去何處,因為附近都是田,所以狗跑去哪裡我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9至271頁),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案發地點照片(見原審卷第125頁),可知告訴人所主張遭犬隻咬傷之本件案發地點距被告住處遠達45公尺,該處並無法直接看見被告住處等情,此應即係告訴人遭犬隻咬傷地點確無法直接看見被告住處,其始會為上開陳述之原因,故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反係告訴人嗣後於原審所證:有看見狗跑到被告房子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因與客觀證據有所不合而難以採信,是告訴人就咬傷其之犬隻行進方向之所證,顯然前後有所矛盾,則告訴人所為咬傷其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之證述,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告訴人係經由警員吳漢陽至被告住處所拍攝之本案犬隻照片 (見警卷第21頁),而指認其遭照片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然證人吳漢陽於本院證稱:因為告訴人沒有講確切(咬傷她)的狗顏色,但因為我們到被告家中剛好這兩隻狗沒有綁,所以只有拍這兩隻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認警方並未提供任何其他犬隻照片予告訴人指認,實難僅憑單張照片即認告訴人之指認與事實相符,而應予以採信。又證人吳漢陽於本院證稱:我接獲報案後有去被告住處訪查,去訪查的時候被告家的大門是沒有關的,我們車子就開進去,當時本案犬隻沒有繫繩。我們進去裡面的時候本案犬隻有追車子,我們在被告住家外面的時候本案犬隻沒有跑出來,因為被告大門到住家有一段路,所以進去之後本案犬隻才有跟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此等證述內容適足證本案犬隻於員警駕車接近被告住處且未繫繩之狀態下,猶未跑出被告住處門外追車,顯見依本案犬隻之習性縱具有地域性,其領域範圍毋寧是在被告住處門內,則本案犬隻是否真會跑至距被告住處遠達45公尺之處咬傷告訴人,乃大有可疑,自難徒憑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附近僅有被告一戶人家居住、被告經員警告知告訴人認遭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後偕同保險公司人員至告訴人住處洽談保險理賠及欲致贈慰問金等情事,即遽認告訴人確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之事實。  ㈣至證人王培堯於本院到庭作證之內容,乃事後陪同告訴人與 警方至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訪查之過程,惟其未於告訴人遭犬隻咬傷時在場,是證人王培堯所證之情自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之真實性,而縱告訴人在其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曾向警方告知咬傷其之犬隻行進方向,然證人王培堯於本院係證稱:我姑姑(即告訴人)有跟警察說狗是從苦瓜園旁邊的方向進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此情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初證稱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66、269至271頁),證人王培堯此部分所證仍無從證實告訴人曾親見咬傷其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及告訴人係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等事實,且因本案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真實性,實難徒憑證人王培堯於本院所證之情,而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採集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口腔齒縫是否有告訴人之DNA,即可補強告訴人之證述部分,因告訴人遭犬隻咬傷之日乃係民國112年2月28日,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112年5月17日即將本案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收案後未對本案犬隻為採集告訴人之DNA之偵查作為,案經起訴後始於113年7月16日原審審判期日為上開主張,斯時距案發時已長達近1年半之久,若告訴人真係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經過如此長之時間,客觀上顯然無法自本案犬隻口腔採得告訴人之DNA,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原判決未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並無未盡調查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認,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告訴人是否遭被告所飼養之 犬隻咬傷,因告訴人之指證有瑕疵,且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無法證明,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復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岳世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岳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岳世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飼養犬隻2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且應注意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於民國112年2月28日9時許,未以鎖鍊拴住管束上開犬隻,放任犬隻自由奔走,適有告訴人洪王玉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旁堤防道路時,遭上開犬隻追逐,以致人車倒地並遭犬隻咬傷,因而受有左膝後側撕裂傷10公分、左膝皮膚缺損併細菌感染4乘以4公分、2乘以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洪王玉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員歷次偵查報告、經被告及告訴人確認之本案犬隻照片、112年4月17日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機車毀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警察所拍攝之2隻犬隻(下稱本案犬隻)為 其所飼養、管理,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警察到我家查訪,見到我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經我同意後拍攝本案犬隻的照片,但本案犬隻平日白天都有綁繩,因此追逐、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並非我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第240、26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告訴人係於屏東縣○○鄉○○路00號旁堤防道路(下稱本案堤防道路)遭犬隻追逐、咬傷,且追逐、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即為警方前往被告住處中拍攝、由被告飼養之本案犬隻,然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從而依據卷內證據無法辨識告訴人係於何處受傷,且本案犬隻平日白天都有綁繩,因此咬傷告訴人的犬隻應為附近之流浪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240至241頁、第265頁、第302至303頁)。 五、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號,並飼養本案犬隻,警察於1 12年2月28日至被告住處查訪,所拍攝之犬隻照片乃本案犬隻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65頁),核與證人洪王玉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案犬隻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9至21頁);而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騎乘機車時,遭犬隻追逐,因而人車倒地並遭犬隻咬傷,致受有左膝後側撕裂傷10公分、左膝皮膚缺損併細菌感染4乘以4公分、2乘以2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洪王玉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機車毀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2月22日113東安醫字第0162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病歷影本等證據可憑,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6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證人洪王玉英是否於本案堤防道路遭犬隻追逐、咬傷?追逐、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是否即為本案犬隻?  ㈡證人洪王玉英固曾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明確指證,但告訴 人就其被害經過之指證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究告訴人之指證是否無瑕疵,以及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證之真實性,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洪王玉英之指證非全無瑕疵可指:    ⑴證人洪王玉英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指稱:當日行經本案堤防道路時,我遭2隻狗 追逐,跌倒後被狗咬傷,當晚報案後,經警察查訪後 得知咬傷我的2隻狗是被告所飼養,警察提供我指認 的照片,就是當天咬我的狗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 );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確定警察所拍攝之照片 中的狗就是當日咬我的2隻狗,他們突然衝出來咬一 咬又跑回去被告家,我先去醫院治療,再去報警,我 有跟警察說狗就是跑回被告家,我有跟2名警察回去 本案堤防道路確認,我跟警察說除了被告家沒有其他 住家,因此我可以確定養狗的就是被告家等語(見偵 卷第71至72頁);     ③於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騎經過被告住處附近的道路 ,被告家的2隻狗衝出來咬我,咬到我趴在地上,那2 隻狗跑出來把我咬一咬之後,經過被告家的田地,跑 回被告家,因為派出所去拍照說是被告家的狗,且那 2隻狗咬完我後,有穿越被告家的田地回到被告家, 所以我可以確定咬傷我的狗就是被告家的狗等語(見 偵卷第149至150頁);     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稱:當日我做工作,騎車經過 本案堤防道路,有2隻金毛的狗從苦瓜園衝出來把我 撲倒,然後咬我,咬完再跑向苦瓜園,我坐在地上看 著狗又跑回苦瓜園,當日我自行前往就醫,下午才跟 孫女一起去警局報案,我有帶警察去當天被狗咬的地 方,我因為腳不舒服,就先回去,沒有跟警察一起去 找狗,之後警察就自己去拍本案犬隻的照片,並拿他 們去被告住處拍本案犬隻的照片給我指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266至270頁),後證稱:我看到狗從苦瓜園跑 出來再跑回苦瓜園,我不知道狗跑去何處,我沒有看 到狗跑進去被告住處,只看到狗衝進苦瓜園,因為附 近都是田,所以狗跑去哪裡我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至271頁),復又證稱:我有跟警察說狗是那間 住戶養的,因為魚塭都會養狗,狗又跑回那個方向, 狗是魚塭主人的,狗是跑回去被告房子裡,我有看到 狗跑進被告住處,苦瓜園過去是一間鐵厝,再過去就 是被告住處我有看到狗經過苦瓜園,跑進被告住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2頁)。    ⑵是綜觀證人洪王玉英之上開證述,可知:     ①關於本案案發地點位於何處一節,證人洪王玉英於歷 次詢問、訊問程序中均證稱:我在112年2月28日9時 許行經本案堤防道路,突遭2隻犬隻追逐,因而人車 倒地,並遭2隻犬隻咬傷等語,堪認證人洪王玉英就 此節之證述尚屬一致,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     ②關於證人洪王玉英有無見及本案犬隻之完整行進路線 一節,證人洪王玉英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 :      ❶證人洪王玉英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有無親見犬隻完整 行向一節,先證稱:我有看到狗從苦瓜園衝出、再 跑回苦瓜園等語,並未敘及有無見到犬隻跑回被告 住處,反而明確證稱:因為附近都是田地而無法看 清楚犬隻實際上移動到何處等語,其後竟又證稱: 我有看到田地後方有鐵厝、再過去就是被告住處, 我有看到狗跑進被告住處,並稱有向警察表示狗是 被告住處所養等語,可見證人洪王玉英對於有無親 見犬隻之完整行進路線一節供述不一,且關於有無 告知警方伊認為犬隻為何人所飼養一節,核與證人 即承辦警員吳漢陽證述:當日陪告訴人返回本案堤 防道路時,告訴人沒有說狗的方向,我跟同事並不 知道狗的來向或去向等語及本案偵查過程不符(見 本院卷第280、35頁、警卷第5頁、偵卷第25、165 頁),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證有誇大、渲染之情,且 與證人吳漢陽之證述相悖,足見證人洪王玉英此部 分指證,已難遽信。      ❷且參以證人洪王玉英歷次供述可知,證人洪王玉英 並未於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承辦警員敘明 有親見犬隻之來去方向或與被告住處有何關聯,而 係經由承辦警員至本案堤防道路查訪,並經同行警 員執行其他職務之經驗而決定查訪被告住處,此情 並據證人吳漢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日陪告 訴人返回本案堤防道路時,告訴人沒有說狗的方向 ,我跟同事並不知道狗的來向或去向,當時因同行 同事之前有協助衛生局執行covid-19相關業務,所 以有印象附近某1戶人家有養狗,所以我跟同事才 依據同事之前的經驗跟記憶找到被告住處,告訴人 並沒有說明狗的方向,我們當時不知道狗是從哪裡 出來從哪裡回去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80頁)。 且若證人洪王玉英確如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證有親 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一事,則證人洪王玉英於帶同 警方至本案堤防道路後,本可直接指明咬傷伊之犬 隻跑進被告住處,然不論是依據證人洪王玉英於警 詢時之指訴、或承辦警員當庭所證:告訴人不曾告 知犬隻之去向等語、抑或是依偵查報告內容與承辦 警員當庭證述上開查獲被告住處有飼養犬隻之經過 ,均可認證人洪王玉英應不曾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 犬隻之來去方向,而是待警方於被告住處拍攝到本 案犬隻照片後,方為上開指證,足見證人洪王玉英 此部分之指訴,非無疑義。      ❸另證人洪王玉英雖指認警察當日查訪所拍攝照片中 之本案犬隻即為咬傷伊之犬隻等語。然考量證人洪 王玉英敘述追逐、咬傷伊之犬隻特徵時均僅稱:狗 是金黃色、是金毛的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本院 卷第266頁),並無指出其他具識別性之特徵,則 證人洪王玉英是否確能記憶、辨識追逐、咬傷其之 犬隻,已屬有疑;且而觀諸本案犬隻之照片,可知 本案犬隻之體型、毛色等項,並無足以使首次行經 該處且突遭犬隻追逐、咬傷之證人洪王玉英得以一 眼辨認之重大特徵,反而與辯護人所提出本案堤防 道路旁之流浪犬隻均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此有本 案堤防道路旁流浪犬隻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 29頁),益徵證人洪王玉英能否於遭犬隻追逐、咬 傷而驚慌之際,識別該等犬隻之外型、樣貌,進一 步於前往就醫、報警、返回本案堤防道路,經警偵 查後仍能準確辨識犬隻,要非無疑;再者,參以檢 察官提示上開流浪犬隻照片,向證人洪王玉英確認 照片中之犬隻是否為追逐、咬傷其之犬隻時,證人 洪王玉英先陳稱:咬我的狗是金黃色的,被證1-1 第3頁的那隻比較像,其他隻不是等語,復經檢察 官持本案犬隻照片向證人洪王玉英確認是否為追逐 、咬傷伊之犬隻後,證人洪王玉英則稱:是,照片 中2隻都是咬我的狗等語,而於檢察官訊問「你認 為這兩隻與你剛剛指認的被證1-1的第3頁的犬隻是 相同?」時,證人洪王玉英則稱:我覺得剛剛被證 1-1的第3頁長得有像追我、咬我的狗,但經查看警 員拍攝、被告住處犬隻之照片,我確定這2隻確實 是咬傷我的犬隻等語亦明(見偵卷第149至150頁) ,足徵即使從證人洪王玉英之眼光以觀,本案犬隻 之外型與辯護人所提出本案堤防道路附近流浪犬隻 之外型,實難以區辨,故證人洪王玉英指證警方提 示照片中之本案犬隻即為追逐、咬傷伊之犬隻等語 ,自有可疑。   ⒉本案除證人洪王玉英上開證述外,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 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上開指證之真實性:    ⑴證人洪王玉英雖就其被害經過指證歷歷,然此僅為證人 洪王玉英之單一指訴,此情並據證人洪王玉英陳稱:我 說我在本案堤防道路被本案犬隻咬到的過程,現場沒有 其他看到,只有我自己而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68 頁),且查卷內並無事故發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 跡證或目擊證人證詞等證據可佐,已可證本案確無客觀 證據或其他證人之證詞可佐證證人洪王玉英證詞之真實 性,是關於證人洪王玉英指訴其於本案堤防道路遭本案 犬隻追逐、咬傷等節,尚乏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 足以補強之。    ⑵而證人吳漢陽雖係於本案堤防道路旁之被告住處查獲本 案犬隻,並拍攝本案犬隻照片,然偵查機關係參酌證人 洪王玉英指訴方前往本案堤防道路進一步查訪,亦即警 員顯係立基於證人洪王玉英上開對於案發地點等指證內 容而為偵查,並非警員親眼所見,可見證人吳漢陽對於 證人洪王玉英之被害地點或過程、是否為本案犬隻所侵 害等證述,實屬與證人洪王玉英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自不足以作為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此部分指證之補強 證據,足見關於本案案發經過,實僅有證人洪王玉英單 一指訴,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補強之。  ㈢而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承本案犬隻有追逐車輛之經驗(見警 卷第10頁),且被告所辯本案犬隻除了放風時都有繫繩,放風時亦有人在旁看管一節,核與證人吳漢陽證述:當日到被告住處時,就看到2隻狗沒有綁繩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郭爵銘證述:我們住處對面有一個工廠,當日我跟我太太都在外面,就是在工廠那一側,因為有聽到狗在叫,我就順勢從工廠那側走出來,當時警察坐在警車上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第292至293頁),足見被告所辯,確屬有疑。惟此至多僅足證本案犬隻未於平日白天全程繫繩,於無法排除本案堤防道路尚有其他犬隻之情況下(詳後述),自無從遽以推認本案犬隻即為追逐、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再者,本案堤防道路位於屏東縣崁頂鄉,周圍有住家、工廠、魚塭、田地等,屬屏東縣鄉野道路,有本案堤防道路周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我國鄉野田間有流浪犬徘徊、或有其他飼主未將飼養之犬隻繫繩或圈養,而使犬隻在道路任意遊蕩本非罕見,此情並有辯護人至本案堤防道路週邊所拍攝之流浪犬隻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29頁),核與證人吳漢陽證稱:本案堤防道路地處偏僻,可能會有其他的狗,但我去查訪時沒看到,其他時間會不會出現我不確定,我查訪時並沒有去拜訪魚塭或工廠,我也不知道狗有沒有可能在蓮霧園、苦瓜園裡面休息而沒有跑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6至281頁),並經證人即魚塭承租人涂進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養蝦的地方就在被告住處隔壁,我通常是16時至15時去餵蝦,偶爾會早上去,每天去1至2次,我在那裡養蝦養10年了,我知道被告家有養2隻狗,會綁在樹下,1隻是虎斑、1隻是咖啡色的,應該是照片中的狗沒錯,被告會把狗綁在樹下,那個地方很多野狗,工廠外面道路比較多野狗,圳溝旁邊也會有野狗,我不確定附近的工廠有沒有養狗,那個工廠好像沒人管理,但附近很多野狗,從本案堤防道路到要進被告住處的路上常見很多野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3至288頁),足見實難排除本案堤防道路有其他毛色、體型與本案犬隻相似之犬隻存在、行動之可能性。是即便被告於證人洪王玉英行經本案堤防道路時,確未將本案犬隻繫繩,亦無法證明本案犬隻即為追逐、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  ㈣另被告雖於第1次警詢時,曾答稱「從頭到尾我不知道我的狗 咬到人,也不知道咬到誰」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惟被告亦有於警察詢問「根據被害人洪王玉英筆錄稱你有親自向她坦承咬傷她的兩隻狗是你所飼養並管理的,是否屬實」時,明確答稱「不屬實」(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並未就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坦認犯罪;而被告雖曾致贈紅包且與證人洪王玉英試行調解,然被告既然主張:我沒有承認我家的狗咬到人,我是怕走法院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衡以一般人遇此情形,或認主張其為被害人之人所受傷勢並不嚴重,或為免訟爭,並期就雙方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能快速平息紛爭,故未就對方主張事項爭執或否認,並不排斥進行調解等可能處理之情形,尚非不能想像,然該等處理過程,究係承認對方之主張,抑或僅為盡速弭平紛爭、解決兩造間之爭議,而未再詳予論究雙方法律關係,亦屬有疑,自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以證人吳漢陽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稱:被告說他的狗 有咬過人,所以有幫狗保險等語,然證人吳漢陽後改證稱:我記得被告說他們家的狗有保險,如果有咬到人的話,可以用保險去處理等語,復證稱:我記得被告好像說他的狗有咬過人,所以他的狗有保險,如果對方是被他的狗咬,他可以用保險處理這件事,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講過因為他的狗曾經咬過人,所以有保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足見證人吳漢陽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況且關於本案犬隻有無咬過人、被告是否因此投保保險等節,除證人吳漢陽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本難遽採;且參酌被告住處所投保之險種乃家庭綜合保險,保險承保項目包含家庭財物損害、家庭日常生活責任、輕損地震保險、特定事故房屋跌價補償保險等項,有中國信託產物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32390178號函暨所附保險單、申請書等件可佐(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21至225頁),殊難逕認被告投保家庭綜合保險之目的即為處理本案犬隻可能咬人一事,自無以證人吳漢陽之單一證述及被告住處有投保家庭綜合保險之客觀事實,率認追逐、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確為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之理。  ㈥綜上,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考量證人洪王玉英 指證內容有上開瑕疵存在,且未能藉由證據調查排除之,復參以卷內別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指證內容,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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