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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6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祐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祐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5年 )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申辦綁定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之淘寶網電支會 員編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yce」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 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 ,使告訴人陳宏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淘寶帳戶綁 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支付寶受款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淘寶帳戶,其所 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復無證據可認其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之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予他人,可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 將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 人求償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 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 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玉山帳 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金簡-22-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5 號、113年度緩字第7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醫用一次性隔離衣」伍拾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博緯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確定,於11 4年2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50件「醫用一 次性隔離衣」屬醫療器材【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主 提單號碼:TZ0000000000E,分提單號碼:QC258356號】, 係未經核准自境外輸入之醫療器材,且係被告所有,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31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14年2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31號處分 書在卷足憑。 (二)扣案之「醫用一次性隔離衣」50件,係被告於112年6月6日 前某日,委由員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大陸地區淘寶網站, 向不詳賣家所訂購,且其並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他9089卷第29至30頁),並有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DX/12/258/E2HEE)在卷可佐 (見同上卷第9頁)。而上開物品之生產商係位於大陸地區 湖北省仙桃市,經認定應以醫療器材管理,須於報運進口前 依照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 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等情,亦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含附 件產品型錄、產品照片、合格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 2年7月31日中普稽字第1121011544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 第41至49頁、第55頁)。是以,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 明該等物品業經主管機關依法退運出口或已沒入銷燬,自得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聲沒-50-20250331-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繁榮 趙嘉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94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智易字第8號),被告於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繁榮、趙嘉證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繁榮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亞威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亞威公司)之代表人;趙嘉證則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朱繁榮、趙嘉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 冊/審定號之圖樣商標,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於衣服相關商品使 用,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圖樣。詎趙嘉證 、朱繁榮竟共同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所 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為行銷目的,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前某時許起,透過中國淘寶網站,向中國「兄弟服飾廠 」廠商訂購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衣服,並以「亞威公司」 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尚發國際有限公司」及「芳苑報關有限 公司」(下分別稱尚發公司、芳苑公司)於113年3月22日申 請報關進口(進口報關號碼AA/13/037/GY056),欲用以販 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第一中隊於113年3月25日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 執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繁榮、趙嘉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進口報單、香港德潤貿易公司發票、裝箱單、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運進口貨 櫃落地檢查查獲案件保管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一卷第59至94、105至112頁)、現場蒐證照片8張(偵 一卷第115至118頁)、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 份(偵一卷第119、131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偵一 卷第121、133至134頁)、亞威公司、尚發公司之基本資料 、亞威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偵 一卷第141至143、191至192頁)、亞威公司採購合約書、被 告趙嘉證之道歉信、被告朱繁榮之保證書各1份(偵二卷第7 3,83至87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業經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 商標法第95條之規定。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標 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尚 發公司、芳苑公司,以遂行其等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2人均以一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 標專用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論以一侵害商標權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 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惟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 意,繼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者,其不法內涵為商標法第95條所定非法使 用商標之行為所得涵蓋,並無再成立同法第97條之罪之餘地 ,此觀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 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主體係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 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而公訴意旨既認此部 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具吸收犯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使用商標,侵蝕 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 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已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此有商標權人2人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狀1份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29至3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朱繁榮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除了擔任亞威公司負責人外,其餘工作均已退休 、有房子在收租、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濟情 形小康、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趙嘉證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販賣、每月收入6萬元 、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 被告2人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商標權人2 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堪認已認知其等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商標權人2人於前揭陳報 狀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2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5萬元,期能使被告2人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 惕。至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商標法第98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105.11.30版,現行條文尚未施行)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4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8號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MLB」商標之成衣 518件 00000000、 00000000 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ADIDAS」商標之成衣 96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025-03-31

TCDM-114-智簡-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嘉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 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 手段俱非可取,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 得原諒,難認有彌補之意。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金門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曾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 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復有傷害、詐欺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 ,且所竊財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損失已有減輕,暨被告為 高職畢業,目前為工人、家境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iphone 14手機1支,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但業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即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2號   被   告 顏嘉宏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淘寶網 之一樓),徒手竊取賴漢賢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手機架上之iphone14手機1支,得手後攜帶該手機至 淘寶網。嗣賴漢賢發覺手機被竊,請友人撥打電話,發覺在 顏嘉宏身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嘉宏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知道本案手機係機車主人所有及攜帶手機至淘寶網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漢賢於警詢之證述 ⑴發現手機被竊及找尋之經過 ⑵手機架很緊且有安全鎖,手機不會掉落 3 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前案紀錄及相關書類 ⑴被告並非在地上拾獲手機,且被告離開前還待在原地使用一下手機。 ⑵佐證本案犯行 ⑶被告前有竊取機車、手機等刑案紀錄。 二、核被告顏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3-31

KSDM-113-簡-4582-20250331-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昶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昶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補充更正為「 ……復明知其向大陸淘寶網之網路賣家所販入如附表所示商品 ,係仿冒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時起……」、第11行刪除「 勇」,及證據部分「被害人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 司」更正為「被害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並補充「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8036S號函 暨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相片對 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業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迄今仍尚未施行,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查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郭昶 麟(下稱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CD商標耳環1對,實 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 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 販賣而陳列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111年5月4日另案遭查獲後之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時 起至112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 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使用網路 平台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 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 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 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在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於偵訊時固供承其因販售本件仿冒品而獲有新臺幣( 下同)190餘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然本件被告既 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無所謂販賣仿 冒品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員警基於蒐證目的, 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CD商標耳環1對,所支付之價金900 元(不含運費,見警卷第18頁),亦因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 尚屬未遂階段,因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 為加以處罰,已如前述,難認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行為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未提告) 商標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使用商品 1 仿冒CD商標耳環 1件 (員警蒐證取得)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1年4月15日 戒子、項鍊、耳環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82號   被   告 郭昶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昶麟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CD」商標圖樣 ,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 耳環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 目的,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之 蝦皮拍賣帳號「alan9360」開設之網路賣場,刊登販售仿冒 前開商標耳環之照片及訊息供消費者瀏覽,供不特定人選購 而陳列之,嗣警於112年3月20日,基於蒐證目的,下單以新 臺幣960元(含運費)向郭昶麟勇購買仿冒「CD」商標耳環1 件,經送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認係仿冒品無誤,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昶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資料、賣場商品 截圖、警方蒐證購買記錄、被害人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 有限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 ,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扣押之仿冒商標商品耳環1件,請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28

KSDM-113-智簡-47-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豐盛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穆豐盛幫助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穆豐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穆豐盛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款及第47條第1項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而修正前第47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 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製造、加工、分裝或輸 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 後之規定,係將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行為,亦納入偽農藥之定 義,且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必併科罰金,並將併科罰 金之數額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提高為100萬元以上5 00萬元以下,故應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第47條第1項幫助輸入偽農藥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輸入偽農 藥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為管理農藥,以求維護生態環境及國民 健康所定之法律秩序,未經核准許可,幫助他人自國外輸入 偽農藥,對於國家就農藥管理秩序之建立及維持,影響非輕 ,且對環境保護產生威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輸入偽 農藥之種類、性質、數量,對於社會秩序及法益所生侵害之 程度,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在本案並非居於 主導之角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㈡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 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 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7條(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46號   被   告 穆豐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豐盛可預見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 稱本案門號)供大陸地區不詳貨運公司協助進行線上報關委 任認證作業,並以本案門號裝置回覆確認而驗認完成線上報 關委任,可能遭用以非法輸入未經核准之偽農藥,仍基於幫 助輸入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不詳時 日,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大陸地區不詳貨運公司,並以本案門 號回傳線上委任確認訊息,再由大陸地區不詳貨運公司委託 不知情之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2日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第 CX120C6KW52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 :00000000),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非法輸入含有農藥成分「 芬普尼(Fipronil)」之農藥1包(淨重9公斤,毛重10.62公斤 ),嗣經臺北關開箱檢驗時查獲,並扣得上開農藥,經送檢 驗確認上開農藥成分含「芬普尼(Fipronil)」,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穆豐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大陸地區不詳貨運公司之事實。 ㈡其自承有收到實名認證訊息並回覆訊息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我有買淘寶的東西,所以我就有回覆,我有時候會買淘寶的小東西等語。 2 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農藥照片共計4張、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2年8月28日藥試殘字第1122621169號函暨檢附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㈡個案委任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關貿通字第1130000670號函暨檢附吳文娟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覆歷史紀錄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證人吳文娟提供之聲明書、證人邱文信提供之陳述意見書、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派件明細、海關實名委任截圖畫面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穆豐盛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款及第47條第1項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而修正前第47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 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製造、加工、分裝或輸 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 後之規定,係將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行為,亦納入偽農藥之定 義,且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必併科罰金,並將併科罰 金之數額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提高為100萬元以上5 00萬元以下,故應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穆豐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 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偽農藥罪嫌,爰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經查,本案非法輸入之偽農藥芬普尼1包(淨重9公斤,毛重1 0.62公斤),固屬被告穆豐盛之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偽農藥業經臺北關扣押在案,且立法者考量依農藥管 理法查獲之偽農藥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 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為防止偽 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乃於96年6月14日修正農藥 管理法第55條規定,將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 俾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偽農藥予以沒入 處理,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 辦法(參96年6月14日農藥管理法第55條修正理由二、五) ,即偽農藥之行政沒入已有特別規範,其處理方法顯較一般 刑事沒收妥適,是本案查扣之偽農藥芬普尼1包,自以主管 機關執行沒入為宜,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7條(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疑似農藥芬普尼 1 包 淨重9公斤,毛重10.62公斤。 檢驗結果:含「芬普尼(Fipronil)」95.6%。

2025-03-28

TNDM-114-訴-45-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楚凱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楚凱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車牌號碼「ABV-1221」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ABV-122」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ABV-1221」,第4至5、13行之「自用小客車」 均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許顯榮 出具之職務報告」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楚凱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 4日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 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 雖有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 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行使偽造之車 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原AB V-1221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吳江斌,所為實值非難;( 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1號   被   告 楚凱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楚凱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訴 字第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1日,在 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某處,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之車主廖宗恩借用A車後,於113年10月16日 前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購物平台淘 寶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其 所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該車牌登記在吳江斌名 下,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再於113年10月16日起,至上述 借車地點,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後駕駛A車行駛於 平面道路及國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車輛車 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江斌。嗣經吳江斌於113年10月17日發 現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出現 ETC費用扣繳異常情形,始驚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遭 偽造冒用而報警處理。後因楚凱筌於113年12月4日,將A車 違規停放於臺中市民族路與市府路口遭警拖吊移置,經警循 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江斌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楚凱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江斌、證人廖宗恩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臺中市政府文心拖吊場之A車拖吊資料擷圖1張、拖吊現場照 片3張、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汽字E第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文 心拖吊場違規車輛移置保管費繳納收據、B車之eTag資料、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之行照、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A車之行照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4日為警查 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 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 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2025-03-28

TCDM-114-中簡-609-20250328-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張讚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 月23日高港警刑字第11400018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讚生不罰。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讚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自大 陸地區進口伸縮警棍1把(下稱系爭),經向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下稱高雄關)辦理申報時查扣,並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下稱警政署)鑑驗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下稱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因認被移送人 未獲許可運輸系爭警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下稱查 禁器械)規定,爰移送裁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維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 逕為不罰之裁定。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鍰,固為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明定。倘係國際間 買賣且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前往國外購得查禁器械後 運輸入境,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行為,賣方並非運 輸查禁器械之共同正犯;反之,若賣方將查禁器械自國外運 輸至國內,始出售予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查禁 器械前行為,買方亦非運輸查禁器械之共同正犯,蓋共同正 犯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販賣查禁器械行為,賣 方於交付查禁器械前運輸行為,既係賣方履行其販賣行為一 部分,難認買方於收受查禁器械前,亦有共同運輸查禁器械 犯意聯絡。至於買方未有何實際運送行為,僅提供其空、海 運收件地址、交付運費,或告知己身實際所在位置,由出賣 者送抵交付等行為,僅屬買方為完成交易之協力行為,自非 與實際持買賣標的交寄運送之賣方成立運輸共同正犯。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述違序行為,無非係憑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警政署113年12月27日警署 行字第1130193173號函、系爭警棍照片為主要憑據(卷第19 至25頁)。惟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系爭警棍行為,辯 稱:伊對購買物品為警棍並不知情,伊原欲經由淘寶網站購 買「登山杖」使用,據該購買網站顯示用途為伸縮登山杖、 防身棍、打狗棒,伊目前尚未收到系爭警棍等語(卷第10至 11頁)。 四、經查,被移送人係向淘寶不詳賣家購買品名為「德國登山杖 防身車載防狼棍多功能戶外手杖……」,而該不詳賣家則以「 詹先生」名義,並將貨物名稱填載為「撐竿」(實為系爭警 棍),委託案外人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抵並申報進 口,旋遭高雄關查扣等情,有卷附淘寶網站訂購頁面及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為證(卷第21、27頁),可徵被移送人 辯稱其係自淘寶網站購買「登山杖」,並非無稽。再被移送 人既僅屬淘寶網站買家,並將其收件資料提供予賣家,可知 實際安排系爭警棍運送方式及交寄之人應為上述「詹先生」 ,而被移送人與「詹先生」間則處於相互對立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締結買賣系爭警棍契約,雙方本於此契約行為即各有 其目的,應各就其行為自行負責,當無從以被移送人與「詹 先生」間有買賣契約,遽認被移送人與賣家成立共同運輸系 爭警棍行為。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 人確有運輸系爭警棍行為,且單純購買系爭警棍行為,亦非 屬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販賣」行為,依前揭說明 ,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自不構成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末按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 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維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並為社維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3款分別規定明確。查系 爭警棍經警政署鑑定屬規格表所示「鋼(鐵)質伸縮警棍」 ,有該署113年12月27日警署行字第1130193173號函可證( 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自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 為查禁物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28

KSEM-114-雄秩-11-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水宿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被 告 城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57,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51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7,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又於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2,209元,及其中1,057,7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4,4 82元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原預定於11l年11月起於花蓮縣豐濱鄉經營旅館業,為 此於111年5月5日向被告下單採訂購旅館內部所需各式家具 設備一批,訂單金額為2,050,000元,又於111年6月23追加 採購,金額為501,000元,兩造訂單總額共計2,551,000元。 依兩造間訂購合約,原告須給付採購總金額50%之款項作為 訂金。被告於111年5月13日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訂金, 原告即於111年5月16日將第一批之訂金1,076,250元匯至被 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原告於111年6月23日追加採 購之部分應給付訂金250,500元,加計被告交付部分傢俱尾 款44,150元,總計金額為309,383元,被告於111年8月23日 匯款309,353元至指定之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被告於111年 9月26日交付部分傢俱,原告於111年9月30日給付已交付傢 俱之尾款251,970元至指定之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  ㈡兩於111年9月18日即約定於111年9月22日交付其餘訂購傢俱 於原告營運處所(即即花蓮縣○○鄉○○村○○00○0號1樓之1,下 稱花蓮營業所),惟被告先以司機確診為由延宕,嗣於111 年10月3日表明交付日期更改為111年10月6日或7日,復又以 天氣不佳為由表示不方便送貨;最後兩造約定111年10月14 日交付,被告負責人又以其女兒確診為由,表示當日無法運 送,原告特表明被告負責人不需隨同貨車前往,原告試營運 預定之時程已經相當緊迫,無法同意被告再以負責人家人確 診為由遲延送交家具設備時程,原告並表明如再有延宕將追 究被告之遲延責任。被告表示可於111年10月15日安排運送 ,惟經原告不斷聯繫確認後,被告於該日仍未守諾運送。原 告於111年10月18日表明欲追究被告遲延給付之違約罰則, 被告卻要求原告再支付包含驗收款20%之尾款727,598元,被 告方同意交付訂購之家具。依照兩造訂購合約,原告於支付 訂購金額50%之訂金後,被告即應將原告訂購之傢俱設備送 至原告指定之處所,被告卻於違反雙方約定下,反要求原告 必須先行給付尾款,此要求對原告無保障,為原告所無法接 受。  ㈢被告未依雙方約定之111年10月15日交付其餘傢俱,其給付之 義務已遲延,因旅館試營運期程在即,故原告先以111年10 月28日以台北延壽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除已交付者外,將兩造訂購合约所列各式傢俱運送至 原告營業處所,原告於點收數量品項無誤後,當依約支付該 期款項,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11年11 月8日再以台北台塑郵局第967號存證信函,解除未交付家具 部分之系爭訂購合約,均經被告負責人收受,故原告就未交 付家具部分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效力。  ㈣被告自認尚未交付家具之金額為1,807,265元,被告已收受此 部分訂金903,632元,買賣契約解除,被告自應返還訂金903 ,632元;又因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原告購買之傢俱,且原告開 幕營業之期間緊迫,導致原告需以高於原採購價格向其他廠 家購買被告未交付部分之傢俱,致使原告受有損害173,577 元;另被告就品項「單椅含腳凳」部份於請款時多請款1組 ,致原告多給付15,000元予被告,就此被告多收取之款項, 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 、第260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2,209元,及其中1,057,7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4,4 82元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負責人黃馨儀係以太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谷公司)總經理名義,與被告進行接洽,分別於111年5 月5日及111年6月23日向被告訂購及追加訂購客製化家具一 批,總價2,678,550元,並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11年8月2 3日及111年9月26日給付被告訂金、追加訂金及已收取貨款 ,共計1,637,633元(計算式:1,076,250元+309,383元+25, 000元=1,637,633元),要求被告運送至花蓮營業所。被告 負責人於洽談契約期間,曾至花蓮營業所進行丈量,協助設 計規劃,於收受訂金後,依黃馨儀指示規格及特殊要求交由 中國工廠進行製作約定家具,陸續於111年8月10日及111年9 月22日交付、安裝部分家具經驗收在案,已交貨家具之金額 共755,685元。惟自111年9月底起,被告負責人、家人及司 機陸續遭確診隔離,又有颱風導致蘇花公路封路等不可抗力 ,致被告無法繼續進行其餘家具交付。  ㈡被告負責人多次至太谷公司及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就本案 細節進行討論,本案歷次估價單及訂購合約顧客名稱均為「 太谷設計黃總」,至付款時黃馨儀始改以原告名義進行付( 匯)款。本案系爭合約相對人應為太谷公司,原告當事人不 適格(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於最終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對於 要求履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公司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  ㈢本案歷次估價單相關品項,均係依黃馨儀指示量身訂做,期 間黃馨儀多次變更設計及退貨修改,黃馨儀更曾逕自透過淘 寶網向中國廠商另行購置家具一批,指示被告先代為報關進 貨,並協助驗貨及運送至原告花蓮營業所,足徵本件當事人 之意思係重在工作之完成,故系爭合約縱使存於兩造間,亦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又黃馨儀於訂約時並未言明應於花蓮營 業所試營運前交付完成,被告對此無認識,亦未予以承諾, 原告主張因開幕時程緊迫,以高於原採購價額向其他廠家購 買部分家具,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亦 未見原告舉證。本件合約相關家具均已製作完成,因可歸責 於黃馨儀等人之事由,片面拒絕受領,致被告無法將剩餘未 出貨家具運至指定處所完成相關工作,而閒置於被告工廠, 被告因此受有未收受款項1,040,917元之損害,是縱有可歸 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於前開數額內應予以抵銷等 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卷二第18頁)  ㈠原告於111年5月5日、111年6月23日各向被告下單採購系爭家 具一批,總金額為2,551,000元(未稅),其中被告已收受原 告給付之定金共1,275,500元(未稅)。  ㈡被告已交付部分系爭家具,未交付系爭家具金額為1,807,265 元(未稅)。  ㈢依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知,兩造原約定被告 應於111年10月14日交付尚未交付之家具。  ㈣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31日收受台北延壽郵局地117號存證信 函、111年11月9日收受台北台塑郵局第967號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之點為:㈠本件系爭傢俱採購契約之性質係屬承攬 、買賣或製造物供給契約?㈡原告得否解除兩造間尚未交付 傢俱之買賣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尚未交付傢俱之定金903, 632元?㈢因被告未依約交付預定傢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 償因向其他商家採購傢俱而與原預定傢俱所產生價差之損害 共計173,577元?㈣原告是否溢付一張「單椅含腳凳」之費用 15,000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 之15,000元?㈤被告得否主張於1,040,917元之範圍內行使抵 銷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傢俱採購契約之性質係屬承攬、買賣或製造物供給 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 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稱『製造物供 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 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 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 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 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 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 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 度台上字第170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可知雙方係就客製化傢俱成立契約,並 約定由被告依原告所指定之材質、規格提供需要的傢俱,部 分傢俱(如床頭片、床頭櫃等)尚有備註細節需按照圖面要求 ,被告需依原告指示規格或特殊要求尋找符合的傢俱,且部 分傢俱要至原告花蓮營業所各房間量身訂製(量尺寸大小、 長寬等),被告依原告之規格材質需求而提供給原告訂購契 約所約定之貨品,由原告取得交付貨品之所有權後,並由原 告給付訂購合約所約定之費用,此部分有兩造訂立之訂購合 約及附表估價單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7至37頁),足徵兩造 間所成立之契約定性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應認屬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即被告除提供原告所訂購之貨品外,亦包含 部分傢俱需配合原告指示而完成工作始得交付符合規格之傢 俱,則就關於工作之完成,得以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 作物所有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主要係就 貨品未依約如期交付,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此部分乃著重 於貨品所有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得否解除兩造間尚未交付傢俱之買賣契約關係,並請求 返還尚未交付傢俱之定金903,632元?  ⒈按契約解除權之產生,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分為意定解除與 法定解除二種。前者,其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 而來;後者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如民法第254條至256條之 規定屬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 定。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 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 ,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 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 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審諸兩造於111年5月5日所簽訂之訂購合約,約定交貨 期約為45至50天,如遇天候因素或海關查櫃,交貨期將順延 ,另有於同年6月23日再追加訂購一批傢俱,然兩造均未主 張以上開交貨期為給付期限,且參其他事證,兩造於訂購合 約及追加合約締結時,對於被告應於何時完成所有傢俱之交 付並安裝到位等節,並未明確約定於系爭傢俱採購契約內容 ,是就該給付義務並未約定有確定期限,而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應先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如仍未依限為給付 ,始有履行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之可言。次查,兩造在聯繫 傢俱出貨過程中,原告一再詢問被告何時可進場,被告亦有 於訊息中一再表明履行(送貨)日期,但嗣後均因故未能如期 交付,此有兩造往來訊息內容可參(見補字卷第47至79頁), 而參訂購合約所約定交貨地點即為原告之後所經營之花蓮旅 宿業地點,是以原告向被告訂購本件傢俱係用以作為民宿旅 館內部裝潢傢俱設備之用乙節,應為被告所明知。加以由上 開通訊內容可知,原告屢向被告表明應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貨 物,否則恐無法如期開業,而兩造亦均不爭執其等有於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訊息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11年10月14日交付其 餘尚未交付之傢俱(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卷二第18、1 11頁),然被告於上開約定給付期限仍未如期交付,則被告 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亦即自111年10月15日起 即陷於給付遲延,而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後,原告仍須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再為定期催告,而於被告於催告期限屆至後仍 未依限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原告始得依法解除契約,從而, 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寄發台北延壽郵局第000117號存證信 函與被告,以該信函通知被告業已陷於給付遲延之事實,並 限期被告應於催告之存證信函函到7日內將剩餘未交付傢俱 交付至原告所指定欲營運之花蓮旅館經營處,倘若被告仍未 依限完成給付,原告即得依法解除兩造間訂購之合約關係等 語(見補字卷第81至82頁),詎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收受 上開催告信函後(見補字卷第85頁),仍未如期履行,是原 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傢俱採購契 約關係,自屬有據,則原告復於111年11月8日寄發台北台塑 郵局第000967號存證信函與被告,以該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 造間系爭傢俱採購契約關係,被告於111年11月9日收受上開 信函(見補字卷第83至84、86頁),則該契約關係即於111年1 1月9日已生解除之效力。且因兩造間系爭傢俱採購契約所約 定之傢俱貨品並非不可分之債,就被告前已完成給付之貨品 ,已完成給付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原告業已給 付該部分之價金,原告現僅就尚未交付之貨品主張因給付遲 延解除該部分貨品之採購契約關係,自非法所不許,則該部 分(未交付之傢俱)解除契約之效力自不影響兩造先前已完成 給付之傢俱之契約關係,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尚有辯稱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給付遲延,故原告 不得解除契約,然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 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 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 責。經查,經本院當庭詢問先前為何給付遲延,以及受催告 後為何仍未如期履行,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陳稱:電話上 有跟原告解釋,我們也都有在回函裡面回覆原告,因為要去 做交付的話需要有安排人力等相關前置,而且那時候原告電 話中語帶威脅,講到後來大家都很不高興,不是不能安排, 但是一邊要我們安排一邊又威脅的口吻,而且我們交付的話 也不是只是放著就走,還要安裝,還需要原告開水電一起配 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被告上開所述,自難認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如期給付,並自陳並非不能安 排,但是覺得原告口吻不佳,講到後來大家都很不高興等語 ,自難認此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且參兩造對話訊息內容,亦 未能看出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使被告於原定111年1 0月14日未能如期交付,況遲至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寄發存 證信函前,均有於對話訊息陸續催告請被告盡速交付傢俱至 花蓮仍未果,至寄發存證信函再限期催告履行,被告仍未遵 期履行,被告所辯稱之理由亦非屬不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 辯稱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己等語,難認有據。  ⒋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 。又查,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傢俱訂購買 賣契約關係,如前所述,則原告復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前已支付尚未交付貨品之訂金數額903,632元( 兩造對於此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洵為有據 。  ㈢因被告未依約交付預定傢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向其 他商家採購傢俱而與原預定傢俱所產生價差之損害共計173, 577元?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 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21 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 )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以致原告解除契約,原告需另外 購買傢俱之價差乃所生之額外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原告就其是否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上 開主張之損害、以及損害與給付遲延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損害金額為若干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其向其他廠商購買傢俱之訂購單,並提出購買之 統一發票為證(見補字卷第87至119頁),然因給付遲延致 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仍應以該等損害與債務不履行之內 容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如係買賣契約因契約解除,另行向 他人購買貨品,是否所花費之買賣價金價差即可謂為損害, 實有可疑。質言之,契約解除後另向他人購買貨品,而支出 價金,本即基於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應支出之對價,買受人 並因支出價金而取得第三人所提供之貨物,尚非得逕認受有 損害,況查,相互對照勾稽兩造間訂購合約之附表所示傢俱 以及原告所另外向其他廠商所訂購之傢俱,雖名稱同為「布 沙發」、「餐椅」、「床頭片」、「餐桌」、「邊几」等物 ,然原告未能證明其向其他廠商所訂購、要求製作之傢俱與 被告原本預定提供之傢俱為完全相同之物,由原告所提其他 廠商訂購單觀之,所記載之布沙發長寬尺寸亦略有不同,且 另外訂購之沙發、餐椅、床頭片、餐桌、邊几亦非與原向被 告訂購之傢俱為完全相同之尺寸、材質、規格,且原本與被 告間之價格亦有再經議價,是以,原告另外向其他廠商所購 置之傢俱與原本訂購合約所約定之產品既非相同,倘若因故 未有足夠時間尋找更便宜之報價,而選擇向品質材質較好且 能快速交貨之產品廠商訂購傢俱,因獲得之傢俱品質不同, 此部分得否逕認價差為所受損害,自非無疑,且不同之物品 本有不同價格,可能價格更高,也可能更低,則原告主張另 行購置之部分傢俱價格較高,此部分價差之損害是否與被告 債務不履行之遲延給付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以 認定,自難認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另行購買傢俱之增加 費用173,577元。  ㈣原告是否溢付一張「單椅含腳凳」之費用15,000元?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15,000元?   經查,原告既主張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均在訂立「買賣」契約 ,此部分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於物品之交付部分應適用買賣 相關規定,則被告前已於111年8月10日交付該張單椅含腳凳 ,已屬該當「依債之本旨」交付,縱認所交付之上開貨物因 具部分瑕疵而遭原告退回要求被告修繕(假設語,非本院認 定),然於買賣契約關係中,縱原告得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亦因與買賣價金交付間,既無對待給付關係,而難認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告既已交付,該部分買賣價金 亦已結算,縱因原告覺得有瑕疵而退回被告,並要求被告修 補後再行交付,被告完成修復後給付原告,原告自無從拒絕 受領,更無從因嗣後解除其餘未交付傢俱部分之契約關係, 而主張該部分拒收(蓋此物先前即已收受交付),自亦無從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已給付之價金。  ㈤被告得否主張於1,040,917元之範圍內行使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抵銷權之要件如下:1.須二人互 負債務,即二人互有對立之債權,主張抵銷一方之債權稱為 動方債權,他方被抵銷之債權稱為受方債權。2.須雙方給付 種類相同,即不同種類之給付,其經濟價值及目的不同,難 以相互抵銷。3.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蓋抵銷有互相清償 之效力,以雙方均得請求履行為前提。4.須債務之性質適合 抵銷者,依據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如許其抵銷,則不符 合債務之本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抗辯因合約相關傢俱均已製作完成,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片面拒絕受領,致被告無法將剩餘未出貨傢俱運至指 定處所完成相關工作,而閒置於被告工廠,被告因此受有未 收受款項1,040,917元之損害,被告主張於前開數額內應予 以抵銷等語,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敘明其所 主張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本院要難逕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且被告就上開抵銷債務的法律依據及清償期何時屆至,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均已符合抵銷權行使之要件,遑論 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給付, 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解除其餘未交付傢俱部分之訂購契約等 情論述如前,則兩造間剩餘未交付傢俱之訂購契約關係既已 解除,原告自無受領剩餘未交付傢俱之義務,職此,被告主 張其受有未收受款項1,040,917元之損害,得於前開數額內 主張抵銷等語,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剩餘未交付傢俱 之訂購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前已支付該部分未交付傢俱之價金(一半訂金),且因原告本 得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現請求就該部分價金返還之 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見 補字卷第145頁)起算,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903,632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8

PCDV-112-訴-2435-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47號 原 告 陳豐 被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唐宗弘 呂理吉 曾飛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淘寶賣家聆語尋車品旗艦店黃磊購買機腳 架2件(下稱系爭貨物),售價折算新臺幣(下同)為16,97 2元。因賣家黃磊出貨之機腳架型號不對,原告要退貨給黃 磊,故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委託被告運送機腳架2件至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交予原告之友人林蘇貞,原告委請林 蘇貞收貨後代為轉寄貨物給賣家黃磊,詎黃磊收到貨物後, 以系爭貨物之1個外盒遺失、1個外盒破損,影響其二次銷售 為由,將系爭貨物寄送退回給原告。系爭貨物因被告過失致 原告無法在淘寶順利退貨退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貨物售價16,972元、臺灣至大陸之運費1,054元、大陸至臺 灣之運費586元,共計18,612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委託被告運送機腳架2件, 原告填載申報價值為3,600元,自新北市中和區寄至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被告之收派人員自原告處取回系爭貨物後 ,僅將1個外盒丟棄,將貨物加固包裝後即將系爭貨物寄出 ,系爭貨物於113年8月17日寄達黃磊處,系爭貨物本身並無 損壞,被告對原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依兩 造間之運送契約,被告之責任以美金100元為上限。被告曾 就系爭貨物與黃磊電聯溝通,依黃磊所述系爭貨物僅較難再 次銷售,並非完全無法再次銷售,且較難再次銷售實係因系 爭貨物均有原告使用過之痕跡非全新品所致,與外盒破損或 遺失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無賠償責任。被告已依約完成運送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退還從臺灣至大陸之運費。賣家黃磊 因機腳架有使用的痕跡,而將系爭貨物退回原告,從大陸至 臺灣之運費與被告無關,原告也沒有舉證此部分原告有確實 的支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 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方屬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才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1個外盒遺失、1個外盒破損,賣家黃磊將系爭貨物寄送退回給原告,因被告過失致原告無法在淘寶向賣家黃磊順利退貨退款,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貨物售價16,972元、臺灣至大陸之運費1,054元、大陸至臺灣之運費586元,共計18,612元之損害云云,但被告否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自應由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就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及原告受有系爭貨物售價16,972元、臺灣至大陸運費1,054元、大陸至臺灣運費586元之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或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第145至157頁),部分截圖雖顯示系爭貨物之1個外盒有些許破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述系爭貨物售價16,972元、臺灣至大陸運費1,054元、大陸至臺灣運費586元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被告辯稱系爭貨物機腳架2件本身並無損壞乙節,原告並未爭執,被告復就其所辯:被告曾就系爭貨物與黃磊電聯溝通,依黃磊所述系爭貨物僅較難再次銷售,並非完全無法再次銷售,且較難再次銷售實係因系爭貨物有原告使用過之痕跡非全新品所致,與外盒破損或遺失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則賣家黃磊拒絕受領原告退貨之系爭貨物並已將系爭貨物寄送退回給原告之行為,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所主張系爭貨物售價16,972元、臺灣至大陸之運費1,054元、大陸至臺灣之運費586元,共計18,612元之損害,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售價16,972元、臺灣至大陸之運費1,054元、大陸至臺灣之運費586元,共計18,612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7

TPEV-113-北小-524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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